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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团承接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力事项清单.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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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六十六团承接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力事项清单 序 号 1 2 职权名称 职权 类型 价格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92号)第二十八 条: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 ,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第三条第二款: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 务机构负责实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 其他行 政府令第146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政权力 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 措施,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建立价格监测系统。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应急机制。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 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 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 、趋势、影响、社会反应,并提出应对措施建议。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 28日予以修改,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乡(镇 乡(镇)村公共设 其他行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施、公益事业使用 政权力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 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经发 办 1.立项(受理):指定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 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 证书和标志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 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应予以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 发展改革 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 委 部门应予以提供。 2.审查: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执行。 3.决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 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 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经发 办 1.受理责任:公示需要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 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书面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 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 利;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 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选址意见书,信息公开 。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 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林业和 草原局) 责任事项 备 注 序 号 3 职权名称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年8月 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 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 乡(镇)村企业使 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其他行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用集体建设用地审 政权力 院令第256号发布 批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农民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 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 统 一 登 记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2001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号发 布 2004年10月29日修订 2008年11月12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 部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 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 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经发 办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林业和 草原局) 1.受理责任:公示需要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 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书面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 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 利;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 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选址意见书,信息公开 。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 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 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 建设用地(含零时 其他行 ,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用地)规划许可证 政权力 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 核发 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 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 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制定。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 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 行政 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 许可 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 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核发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经发 办 经发 办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林业和 草原局) 1.受理责任:公示需要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 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书面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 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 利;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 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选址意见书,信息公开 。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 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林业和 草原局) 1.受理责任:公示需要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正 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书面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 人员进行现场踏勘,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 利;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 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选址意见书,信息公开 。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 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序 号 6 7 职权名称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 批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 、堆放物料、占道 施工审批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 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9 项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 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许可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 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后,方可实施。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 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 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 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 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 行政 许可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 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 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责 任 主 体 承办 机构 六 十 六 团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住房 城乡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经发 建设局(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 城市管理 办 开。 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六 十 六 团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住房 城乡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局(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经发 城市管理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 局)自然 开。 办 资源和规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 划局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 备 注 序 号 8 职权名称 城镇污水排污排水 管网许可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 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 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 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 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行政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许可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 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 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 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住房 城乡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建设局(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 经发 城市管理 开。 办 局)水利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 局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序 号 9 职权名称 由于工程施工、设 施维修等原因确需 停止供水的审批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 行政 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 许可 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 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 任 主 体 承办 机构 六 十 六 团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住房 城乡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经发 建设局(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 城市管理 开。 办 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8 年12月29日修订。 建筑施工夜间作业 10 许可证核发 六 行政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 十 许可 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 六 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 团 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 经发 办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 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受理公示。 2.审查阶段:材料审核,提出拟办意见。 生态环境 3.决定阶段: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 局 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阶段:制发并送达文书。 5.信息公开:定期发布审批结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序 号 11 职权名称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 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 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 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 突发环境时间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 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17年6月27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 其他行 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 处置 政权力 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 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 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夫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 与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 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 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 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 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其他行 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12 预案备案 政权力 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 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经发 办 1.报告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 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2.监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 生态环境 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局 3.调查处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 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经发 办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应急管理 2.审查阶段: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 局 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 3.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第七号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国务院地震工作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 其他行 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 13 教育和地震应急工 政权力 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 作的监督检查 工作。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和地 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设置与管理、地震灾害紧急救 援队伍的培训、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发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 地震应急预案本案 其他行 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14 和管理 政权力 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 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 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 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 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 15 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412号) 第104项:“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行政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八条 许可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 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责 任 主 体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经发 办( 社事 办) 1.检查阶段:严格依法开展地震安全性行政执法工作,对 建设工程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阶段: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 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3.移送阶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 应急管理 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局 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4.事后监督阶段: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督 促生产经营单位和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成,并对 其进行复查监督验收,防止生产经营单位和当事人未经批 准擅自继续非法行为。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六 十 六 团 经发 办(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 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地震工作 部门的职权范围;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 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 应急管理 由。 局 3.备案责任:对准许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同意备 案的文书;对不准予备案的,向申请人出具并送达不予备 案书面决定的,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六 十 六 团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住房 城乡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经发 建设局(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 办 城市管理 开。 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六 十 六 团 责任事项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责 任 主 体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 务院令第412号)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 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 16 核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及在城市建筑物、 17 设施上悬挂、张贴 宣传品审批 因工程建设需求拆 除、改动、迁移供 18 水、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审批 19 物业管理监督检查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行政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许可 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 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 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 月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 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 行政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许可 。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 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行政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 许可 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因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 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合 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 项”。 【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行政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住房 城乡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经发 建设局(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 城市管理 开。 办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 局)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六 十 六 团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住房 城乡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经发 建设局(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 办 城市管理 开。 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六 十 六 团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住房 城乡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局(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经发 城市管理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 办 局)水利 开。 局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六 十 六 团 1.检查阶段: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2.处置阶段:按规定通报检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 住房 城乡 受检单位进行处罚。 经发 建设局( 3.移送阶段:提出整改措施,制作整改通知书,送达受检 办 城市管理 单位,并依法信息公开。 4.事后管理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督促抓好问题 局) 的整改落实。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占用、挖掘公路或 20 者使公路改线的许 可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 21 内埋设管道、电缆 等设施的许可 跨越、穿越公路修 桥梁、渡槽或者架 22 设、埋设管道、电 缆等设施的许可 公路用地范围内设 23 置公路标准以外的 其他标志的审批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 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 行政 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 许可 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 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 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 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 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 。 许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 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 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 行政 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许可 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 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 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 行政 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 许可 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 悬挂非公路标志。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经发 办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交通运输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 局 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经发 办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交通运输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 局 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经发 办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交通运输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 局 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经发 办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交通运输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 局 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阶段; 责任事项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 24 架设、埋设管道、 电缆设施的许可 利用公路桥梁。供 公路隧道、涵洞铺 25 设电缆等设施的许 可 26 拖拉机驾驶证核发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 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 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 行政 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许可 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 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 设施。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六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 行政 十 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 许可 六 设施 团 【部令】《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8年 第1号) 行政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 许可 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 )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经发 办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应当 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交通运输 3.决定阶段: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 局 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阶段: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经发 办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 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 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 交通运输 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局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于法定期限内制发送达许可证 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 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经发 办 责任事项 1.农机监理机构办理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 高效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 应当按期办结。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申 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 理的理由。 2.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业务的场所公示驾驶证申领的条件、 农业农村 依据、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申 局 请表示范文本等内容,并在相关网站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有 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3.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业务,完整、准确 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驾驶证核发等全过程以及经办 人员等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由农业部制定。执行 阶段:对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作业方无偿返工或者减收作 业费;对因作业质量造成损失的,责令作业方承担赔偿责任。督 促作业双方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27 拖拉机牌证的核发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28 核发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部令】《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8年 第2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 行政 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 许可 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 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部令】《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8年 第1号) 行政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 许可 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 )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具体工作。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经发 办 经发 办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 1.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应当 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 应当按期办结。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 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2.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业务办理场所公示业务办理条件、 依据、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 示范文本等内容,并在相关网站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 农业农村 、下载和使用。 局 3.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登记业务, 完整、准确记录和存储登记内容、办理过程以及经办人员 等信息,打印行驶证和登记证书。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 库标准由农业部制定。执行阶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 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 移,并进行维修;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 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问题严重的生产 或者销售企业,要责令当事人整改。 1.农机监理机构办理驾驶证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 便民、高效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驾驶证业务时,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 定的,应当按期办结。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 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 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2.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业务的场所公示驾驶证申领的 条件、依据、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资 农业农村 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内容,并在相关网站发布信 局 息,便于群众查阅有关规定,下载、使用有关表格。 3.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业务,完整 、准确记录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驾驶证核发等全 过程以及经办人员等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 由农业部制定。执行阶段:对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 作业方无偿返工或者减收作业费;对因作业质量造成损失 的,责令作业方承担赔偿责任。督促作业双方严格履行约 定的义务。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 29 发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 号,经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 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药的除外。农 行政 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 许可 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 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 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下放后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六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 六 当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团 30 农机作业质量检查 行政 许可 农机操作人员安全 31 检查 【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 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行政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 许可 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 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经发 办 1.受理阶段:(1)在办公场所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事项、 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2.审查阶段:(1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体店进行核 实,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决定阶段: 农业农村 (1)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法作出准予 局 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 决定的,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将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相关书面材料送 达至申请人处。 5.事后监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从事行政许可 事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经发 办 1.准备阶段:制定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检查名称、目的、 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 2.检查阶段: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农 业机械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情况检查,及时调查处理因作 业质量和作业收费发生的争议。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 农业农村 人,并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3.执行阶段:对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责令作业方无偿返 局 工或者减收作业费;对因作业质量造成损失的,责令作业 方承担赔偿责任。督促作业双方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 4.事后监管阶段:监督违法当事人整改情况,依法依规开展 后续监管,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经发 办 1.准备阶段:制定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检查名称、目的、 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 2.检查阶段: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对 农机操作人员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佩戴统 农业农村 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车辆 局 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3.执行阶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机操作人员,责令当 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或者停止农业机械,责令农业机械操作 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责任事项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拖拉机、联合收割 32 机安全检查 对动物饲料、屠宰 、经营、隔离、运 输以及动物产品生 33 产、经营、加工、 贮藏、运输等活动 中的动物防疫实施 监督管理 权限临时使用草原 34 的审批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 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行政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 许可 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 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 行政 许可 、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 疫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 行政 许可 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 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经发 办 1.准备阶段:制定检查计划和方案,确定检查名称、目的、 内容、范围、对象、时间、方法、实施单位等。 2.检查阶段: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组织开展对 农机操作人员的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佩戴统 农业农村 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车辆 局 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3.执行阶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机机械,责令当事人 立即停止使用或者停止农业机械,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 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经发 办 1.检查阶段: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 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 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填写检查记录; 并依法进行勘验(查)鉴定、询问。 2.督促整改阶段:对不存在问题的企业出具《检查意见书 》,并向本单位领导审批。对存在问题的企业提出整改措 农业农村 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向本单位领导审批。3.送达阶段 :对不存在问题的企业,把检查意见书送达受检单位。对 局 存在问题的企业,送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整改验收阶段:对有问题企业的整改结果进行验收。 3.处置决定:检查结束后按规定通报结果。 4.事后监管阶段:对有问题的企业在责令整改后,继续进 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受理当事人所提交的对草原征占用审批表、 征占用草原项目审批文件、项目环境评价批准文件、征占 用草原补偿协议等申请资料;对申请资料的齐全性、完整 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 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六 十 六 团 经发 办 自然资源 2.审查阶段:自收到申请材料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的 和规划局 真实性、合法性性行审查,必要时委托相关单位组织专家 (林业和 实地查验或审议,提出审核意见。 草原局) 3.决定阶段: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制发行政许可同意书 。 4.送达阶段:将批准同意书送达当事人。 5.事后监管阶段:履行监督责任,定期检查。做好材料归 档、信息公开等。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对草原防火安全的 35 检查 36 工伤认定 37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行政 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 检查 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 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 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1.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八号,2011年1月1日施行) 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 行政 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 确认 、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 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 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行政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 确认 、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 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 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 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 经发 办 自然资源 和规划局 (林业和 草原局) 1.检查阶段:草原监理站对违反草原防火有关规定,进入 草原并存在火灾隐患以及可以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进 行安全检查,依法对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和全面检查,并进 行拍照、摄像。 2.督促整改阶段: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 ,并制作下发整改通知书。 3.处置决定阶段:检查结束后及时通报相关情况,并依据 草原法律法规对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4.事后监管阶段:草原监理站对作出的行政检查决定应进 行追踪检查。 5.如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转交相关主管部门。 6.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根据工伤认定有关规定,对参保单位或个人 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 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跟据有关材料,组织有关人员对参保人员受 人力资源 伤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并起草调查报告提交工伤认定领导 和社会保 小组。 障局 3.决定责任:由工伤认定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做出申请人 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4.送达责任:根据工伤认定领导小组会议决定,对申请单 位或个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人员,可到户 籍所在地师、团社会事物管理部门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人力资源 2.审查责任:师、团社会事物管理部门接到报送资料后, 和社会保 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注明就业困难人员 障局 类别后报送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3.决定责任: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 审批确认,对符合条件的加盖公章,同时在填写意见和签 章。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责 任 主 体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 38 障金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 六 行政 2010〕161号)第四条:严格规范发放程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 十 给付 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六 。 团 社事 办 民政局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 39 贴和重度残疾人护 理补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 行政 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第三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或乡镇 给付 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 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 社事 办 民政局 40 41 最低生活保障金给 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 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 行政 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 给付 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 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临时救助金给付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 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 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 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 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 行政 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 给付 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 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 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 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 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社事 办 社事 办 责任事项 1.审核转报责任:对连队、社区报送孤儿初审合格材料的 对象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经团场、乡镇负责人在《孤 儿基本生活费申报审批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报县级 民政部门审批。 2.管理责任:提供关爱服务。 3.给付责任:按时按标准发放保障基本生活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提交申请:向团场民政部门或社区服务中心提交申请表 及其他复印材料。 2.审核:团场民政处初审后,公示5天,无异议的,连同材 料一起上报至市残联审核; 3.核定:县级民政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办理补贴 发放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团场民政部门向申请人告知原 因。 民政局 1.申请及受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连队、社区 等基层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备的, 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 齐材料后再申请;2.审核:连队、社区对申请家庭公示7天 后,将相关材料报团场社会事务办公室审核,审核通过的 ,在连队、社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 ,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3. 师市民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 件确定保障金额,发给低保证,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团场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民政局 1.申请及受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团场民政部 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备的,予 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 材料后再申请;2.审核:团场民政部门、单位对申请人的情 况进行调查,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在连队、社区公 示7天后,无异议的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 时退回,并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3.师市民政部门收到 申报材料后,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发放救助金,不符 合条件的,委托团场民政部门、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 代理人。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42 金给付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 43 、燃气补贴、困难 群众慰问金给付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6 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 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行政 2019年修订)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 给付 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 力 的 老 年 人 、 残 疾 人 以 及 未 满 16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 给 予 特 困 人 员 供 养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 制度的意见》二、重点任务(二)夯实基本生活救助 将特困救助供养覆盖的 未成年人年龄从16周岁延长至18周岁。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 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一、明确保障对 象。联动机制保障对象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 、特困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二、调整优化启动条件。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启 动联动机制:(一)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单月同比涨幅达到3.5%。采用 行政 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SCPI)的地方可继续沿用,并参考 给付 CPI同比涨幅3.5%合理设定临界值。(二)CPI中的食品价格单月同比涨幅达到 6%。各地可结合实际降低启动条件,但原则上不得提高启动条件。五、加强资 金保障。各地要根据当地物价走势,提前安排财政预算,确保价格临时补贴资 金足额到位。对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可从地方困难群众基 本生活救助资金列支,或由地方财政预算另行安排。 责 任 主 体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 六 十 六 团 社事 办 民政局 1.申请及受理: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直属 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备的,予 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再申 请;2.审核:团场、单位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 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连队、社区公示5个工作日后 ,无异议的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3.师市民政部门审查调 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予以批 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在申请人所造连队、 社区公示,次月起发放补助金,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团场、 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 六 十 六 团 社事 办 民政局 1.审核:团场按照价格临时补贴标准进行审核; 2.复核:师民政局复核后,20个工作日内发放价格临时补 贴。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44 认定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 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 庭 财 产 状 况 规 定 的 家 庭 , 给 予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 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 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 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 行政 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 确认 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 向 申 请 人 说 明 理 由 。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 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社事 办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 民政局 1.申请及受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连队、社区 等基层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备的, 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 齐材料后再申请; 2.审核:连队、社区对申请家庭公示7天后,将相关材料报 团场社会事务办公室审核,审核通过的,在连队、社区公 示7天后,无异议的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 时退回,并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3.师市民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 条件确定保障金额,发给低保证,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团 场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45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 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 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 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 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 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 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 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 行政 总体要求。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确认 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 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三)审 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 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 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 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社事 办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 民政局 1.申请及受理: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团场民政部 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备的,予 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 材料后再申请; 2.审核:团场民政部门、单位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组 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在连队、社区公示7天后,无异 议的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以 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3.师市民政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 条件发放救助金,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团场民政部门、单位 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 备 注 序 号 46 职权名称 特困人员认定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 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 养。 2.《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办理程序。审 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 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 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审批。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 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 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 通 高 中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就 读 的 , 可 继 续 享 有 救 助 供 养 待 遇 。 【规范性文件】1.《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 行政 号)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 确认 ,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一)无劳动能力;(二)无生活来源;(三 )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第五条 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 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 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 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 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二) 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 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 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 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二、重点 任务(二)夯实基本生活救助 将特困救助供养覆盖的未成年人年龄从16周岁延长至18 周岁。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社事 办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民政局 责任事项 1.申请及受理: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行政服务中心、直属 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备的,予 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再申 请; 2.审核:团场、单位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 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并提出审核意见,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团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连队)公 示7天,无异议的报师市民政部门审批; 3.审批:师市民政部门审查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后,作出 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证,并在申请人所在连队、社区公示,次月起发放补助 金,不符合条件的,委托团场、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 4.自理能力评估: 师市民政部门在团场民政部门、街道办 事处、社区(连队)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 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 护理标准档次; 5.终止救助供养: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 人、社区(连队)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团场民 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由团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审核 并报师市民政部门核准。在其所在社区(连队)或者供养 服务机构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师市民政部门从下 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 示有异议的,师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 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 47 家庭奖励扶助金 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方案 (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04〕36号2004.05.21) 三、奖励扶助对象确认和奖励扶助标准 (一)奖励扶助对象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2.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3.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4.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试点地区省级人口计生委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 行政 ,结合本地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 给付 (二)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 4.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并公布。 5.地(市、州)、省(区、市)、国家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对象进行年审。 (三)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 符合上述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 ,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该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 起点发放。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 48 兵生活补助金的发 放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 ﹝2011﹞110号文 行政 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退役军人 给付 、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 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在乡复员军人、带 49 病回乡定期生活补 助金的发放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行政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709令) 给付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退役军人府退役 军人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责 任 主 体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六 十 六 团 计生 办 1、审核责任: 对团场及各单位人口计生部门申报的奖励 卫生健康 扶助对象进行审核、抽查。 委员会 2、上报责任:及时上报兵团卫健委核准备案。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退役军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事务局 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退役军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事务局 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责任事项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 置的一级至四级残 50 疾军人护理费的给 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行政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709令) 给付 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烈士遗属、因公牺 牲军人遗属、病故 51 军人遗属一次性抚 恤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709令)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退 行政 役军人府退役军人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 给付 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 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 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烈士遗属、因公牺 牲军人遗属、病故 52 军人遗属定期生活 补助金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 知》(民发〔2012〕27号)中“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 ,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 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 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 周岁的烈士子女。”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 行政 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中“根据退役军人部、财政部《 给付 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 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 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 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 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 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 反人员)子女。”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退役军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事务局 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退役军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事务局 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退役军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事务局 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 烈属、因公牺牲军 53 人遗属、病故军人 遗属丧葬补助费的 给付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 54 人残疾抚恤金额的 给付 退役的残疾军人病 55 故丧葬补助费的给 付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56 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的给付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 知》(民发〔2012〕27号)中“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 ,从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 下同)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 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 周岁的烈士子女。”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 行政 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中“根据退役军人部、财政部《 给付 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以下简 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 平反人员的子女,下同)每人每月发放130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 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对象的界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 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以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 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 反人员)子女。”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行政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709令) 给付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 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行政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709令) 给付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 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行政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令 608号) 给付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退役军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事务局 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退役军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事务局 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退役军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事务局 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退役军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事务局 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 57 作期间生活费的给 付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行政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令 608号) 给付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58 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行政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709令) 给付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退役军人府发给优待金或者 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金的给付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709令)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 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 人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 行政 级以上地方人退役军人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 给付 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退役军人 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退役军人 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 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59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退役军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事务局 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退役军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事务局 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社事 办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 退役军人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事务局 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给付的行政决定,依法送达。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60 医疗救助待遇给付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行政 给付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版)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 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 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 定、公布。 2.《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社〔2013〕217号)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 ,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级财政部门将原来在社保基金专户中分设的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进行合并,建立“城乡医疗救 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求、工作开展情 况等因素,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科学合理地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上级财政对经 济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 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原则上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 提交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直接支付到定点医 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医疗救助对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参合的,由民政部门将与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的符 合救助标准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参合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经同 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 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账”中。 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结算时先扣除 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参合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 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 况,在规定时间内报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同级 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支付给以上机构。 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地区以及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 定出具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补偿审核表或结算单、定点医疗机构复式处方或定点零售药 店购药发票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民政部门核批, 由民政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 接支付给医疗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减少现金支 出。 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可采取通过财政直接支付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预付资金额度 的方式,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方便其看病就医。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社事 办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 医保局 1.受理责任:团场社会事务办公室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 因及补正材料。 2.审核责任:团场社会事务办公室组织材料审核、入户调 查,提出审核意见。 3.审批责任:医疗保障局接到团场社会事务办公室上报的 申报材料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救 助条件的,要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序 号 职权名称 61 医疗救助对象确认 职权 类型 职权依据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2019年修订版 )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行政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确认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 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 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责 任 主 体 六 十 六 团 承办 机构 社事 办 师市行业 指导部门 责任事项 医保局 1.受理责任:团场社会事务办公室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 因及补正材料。 2.审核责任:团场社会事务办公室组织材料审核、入户调 查,提出审核意见。 3.审批责任:医疗保障局接到团场社会事务办公室上报的 申报材料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审批。对不符合救 助条件的,要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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