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科发〔2022〕6号: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试行).pdf
沈阳市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 试行 )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不断增强科研领域相 关责任主体的诚信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根据中共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 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 局的意见》,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 录暂行规定》和《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科学技术活 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 《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 科技计划项 目 及 其 他 科 技 创 新 活 动 中 各 类 责 任 主 体 的 科 研 诚 信 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主体,包括参与科技创新活动的项 目申报单位(承担单位),项目负责人(含承担人员、参与人员),受 托管理 机 构 (第 三 方 服 务 机 构)及 其 工 作 人 员,科 技 评 审 咨 询 专 家等。 第四条 — 2 —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科研诚信相关制度, 统筹推进科研诚信体系建设,监督指导科研诚信审核管理,组织开 展科研诚信的记录认定、分类评价、调查处理、激励惩戒和宣传教 育等工作。 第五条 从事科研活动的各类高校院所、企事业单位和社会 组织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各类责任人员要严格自律, 遵守科研诚信各项规定,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 第六条 科研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 遵循“明确责任、分类监管,客观公正、奖惩分明”的原则。 第二章 第七条 管理机制 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以诚信为基础的科 技活动监管机制,加强对市科技计划等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管理,将 科研诚信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 监督评估等全过程,并加强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诚信履责情况的 经常性检查。 第八条 建立科研诚信承诺制度,在市级科技计划等项目合 同(任务书、协议等)和申请材料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 追究条款,各责任主体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应明确承诺事项和违 规责任,书面承诺及履约情况将记入信用记录,作为事中、事后监 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按照“谁管理、谁审核”的原则,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相关责任主 — 3 — 体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良好诚信状况作为参与各类科技创新活 动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建立科研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实行科研活动信 用记录制度,根据信用记录对项目承担单位实施分级评价,采取分 类监管措施;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纳入信用管理,在一定期限直至 永久取消申报市级科技计划(含人才)项目,以及推荐上级科技计 划项目、科技奖励等资格。 第十一条 推动建立科研信用信息归集、汇交、共享和应用机 制,推动与全国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实现跨部门跨地区 联合惩戒提 供 支 撑,形 成 “一 处 失 信、处 处 受 限”的 信 用 联 合 惩 戒 机制。 第三章 第十二条 科研诚信分类监管 依托沈阳市科技创新管理平台建立完善科研诚信 信息系统,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主体从申报、立项、结 题验收等全过程的科技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和评价,将相关责 任单位分为 A、 B、 C、 D 四个等级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三条 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以及其他科技创新活动 中,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且近三年科研诚信建设获得国家、省、市 人民政府通报表 彰 的 责 任 单 位,评 定 信 用 等 级 为 A 级,推 行 绿 色 监管。 第十四条 — 4 — 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实施以及其他科技创新活动 中,无任何不良信用记录或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已修复完毕的责任 单位,评定信用等级为 B 级,推行蓝色监管。 第十五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履职不力、管理不当、监管不严等 违反科技创新活动管理规定或合同书约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行为,记录为一般失信行为,对涉及的单位评定信用等级为 C 级, 推行黄色监管。一般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制定落实国家、省、市有关科技项目管理或者科研诚信 与科技伦理建设的相关制度规定,未按要求配合科研诚信及科技 伦理案件的调查处理; (二)违反科技项目及资金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项目合 同书(任务书)约定执行,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财政资 金损失; (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责令限期整改,未按期完成整改或 者整改未达到要求; (四)在咨询、评估、评审等科研活动中,违反回避原则,泄露相 关秘密或专家评审信息; (五)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对相关责任主体存在科研不端、违规、违纪或违法 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记录为严重失信行为,涉及的 单位评定信用等级为 D 级,推行红色监管。严重失信行为包括以 下情形: (一)采取贿赂或变相贿赂、造假、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 — 5 — 获取科技计划和项目承担资格; (二)项目申报或实施中抄袭他人科研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 识产权,捏造或篡改科研数据和图表等; (三)违反科技计划和项目管理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按项目任 务书(合同、协议书等)约定执行造成严重影响; (四)违 反 科 研 资 金 管 理 规 定,套 取、转 移、挪 用、贪 污 科 研 经 费,谋取私利; (五)利用管理职能,设租寻租,为本单位、项目申请者、项目执 行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管理严重失职,所管理的科技计划(项目)或 相关工作人员存在重大问题; (六)利用管理、咨询、评审或评估专家身份索贿、受贿;故意违 反回避原则造成恶劣影响;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提供虚假材料,对相关处理 意见拒不整改或虚假整改; (八)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九)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行为的责任主体,且受到 以下处理的,纳入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并正式公告; (二)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查处并正式通报; (三)受相关部门和单位在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或监督检查中查 处并以正式文件发布; — 6 — (四)因伪造、篡改、抄袭等严重科研不端行为被国内外公开发 行的学术出版刊物撤稿,或被国内外政府奖励评审主办方取消评 审和获奖资格并正式通报; (五)经核实并履行告知程序的其它严重违规违纪行为。 对纪检监察、监督检查等部门已掌握确凿违规违纪问题线索 和证据,因客观原因尚未形成正式处理决定的相关责任主体,参照 本条款执行。 第四章 第十八条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对科研信用等级评定为 A 级的单位采取守信激 励措施,优先提供科研创新便利,在推荐国家、省级科研项目,申报 市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及科技人才、科技创新平台与研发服务 机构,参与科技评估评审咨询活动、承担科技管理服务事项等方面 予以优先考虑,并在可控范围内适当增加市科技计划(含人才)项 目以及市科技评审专家申报名额,在同等条件下减少科研项目中 期评估和监督检查次数。 第十九条 对科研信用等级评定为 B 级的单位,采取科研诚 信引导措施,坚持监管与支持并重,按照规定落实科技政策、科技 计划项目,实施常规科技计划项目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科研信用等级评定为 C 级的单位,视情节采取 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暂停或终止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并 限期整改等惩戒措施,在科技项目日常监管和专项检查中适当增 — 7 — 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一条 对科研信用等级评定为 D 级的单位,科技行政 管理部门 视 情 节 严 重 程 度,在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时 可 采 取 以 下 惩 戒 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暂停(暂缓)相关项目、活动、资格、称 号,限期整改; (二)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拨 付的资助(结余)经费; (三)取消已获得的相关奖励、称号、资格等,收回奖金; (四)同等条件下适当减少申报市科技计划(含人才)项目及市 科技评审专家申报名额,或者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 市科技计划(含人才)项目、科技人才称号,以及承担或参与财政性 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等相关资格; (五)上级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失信行为责任主体为个人的,参照科技部《科 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科研诚信监督保障 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和科研诚信案件的受 理举报、调查处理、申诉复查等按照科技部《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 为处理暂行规定》和《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等规定 执行,被调查单位应予以配合。 — 8 —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科研信用修复和动态调整机制。相关 责任主体在惩戒期内通过履行义务、积极整改、弥补损失等主动纠 正失信行为且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各级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处理处罚期限届满及信用修复的相关责任主 体,及时移出记录名单。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科研信用异议申诉机制。相关责任主 体对主管部门认定的科研信用记录及相关处理有异议的,可提出 复查申请;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组织对处理决 定所认定的 事 实 和 相 关 依 据 进 行 复 查 并 做 出 复 查 结 论。 复 查 期 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主 体进行监督和实名举报。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保护相关 人员的合法信息,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个人隐私信息或管理 失职渎职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区、县(市)科研诚信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二十九条 2 年。 本办法自 2022 年 8 月 15 日正式施行,有效期 — 9 — 沈阳市科学技术局办公室 — 10 — 2022 年 7 月 12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