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pdf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民政府文件 桂政发〔2018〕62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进一步做好 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 伤保险条例〉办法》 ,妥善解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更好 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广西贯彻执行〈工 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明确了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 待遇等相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相关规定,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 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 一、进一步完善参保缴费政策 各地要结合社会保险费征缴职能划转工作的实施,从本地实 际出发,督促用人单位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规范参保缴费基 数,加大稽核力度,加强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确保应收尽收。 二、进一步推进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各地要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健全住房建设领域 按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长效机制的同时,全面推进交通运 输、铁路、水利、能源、机场等相关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结 合行业用工特点,制定参保办法、办理流程、保障服务等具体措 施,确保在各类工地上流动就业的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保障。 三、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工作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各设区市要 尽快将工伤认定管辖权下放至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以便为工伤职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各地要以机构 改革为契机,积极配备具有医学、法学、社会学背景的业务骨干, 打造一支专业化的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队伍。要加强部门间协调, 保障工伤认定调查工作经费,确保工伤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四、进一步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各地要高度重视,落实责任,统一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 确保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 关规定,及时调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提高工伤保险保障水平。 本通知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12 月 28 日印发的 —2—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修订) 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政发〔2011〕73 号)同时废止。 2018 年 12 月 28 日 (公开方式:公开) —3— 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 若干规定 一、参保缴费 (一)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申报的基 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不足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 资 60%的,按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为基 数缴费。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 申报的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足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 月平均工资 60%的,按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为基数缴费。 (二)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 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新招用的职工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 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次日为工伤保险参保 生效日期。 (三)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机场等相关行 业参保方式: 1.建筑、交通运输、铁路、水利、能源、机场等相关行业应 依法强制参加工伤保险。对企业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 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职工特别是短期招用的农 —4— 民工,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应按工 程建设项目参保。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各类工程建 设项目在办理相关手续、进场施工前,由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 批部门)或监管部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工程建设项目已参 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 具体措施之一。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或监管部门 要将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参加工伤 保险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考核体系。 2.工程建设项目参保的操作办法,具体按《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局、总工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 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 通知》 (桂人社发〔2015〕13 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管辖。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申请人应在规定 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城区工伤认定管辖权限由该设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 三、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依法与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 关系的,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6 年 11 月 27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8 号发布,根 —5— 据 2017 年 1 月 4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 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修订,以下简称 第 117 号令)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 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 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 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 25 元。 (四)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交通、食宿费标准。工伤职工符合 转诊转院条件、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其所需费用按以下标准 支付: 1.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乘坐的交通工具限为火车(硬座、硬卧、 动车或高铁二等座) 、轮船(三等舱,不包括旅游船) 、公共汽车、 轻轨及其他交通工具(不包括出租车和飞机) ,交通费凭据报销。 2.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住宿费凭据报销,每人每天最高限额为 330 元。 3.异地就医往返途中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 100 元。 (五)职工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与其签订劳动 合同的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 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属 —6— 于劳务派遣工的,劳务派遣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工程 建设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工程建 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 单位。 职工在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期限内发生工伤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工伤保险责 任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保险条例》 和第 117 号令规定的待遇。 2.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 时本人可以提出与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按照第 117 号令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责 任用人单位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办理了退休手续的,按照第 117 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 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 伤保险关系。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职工发 生工伤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解除 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4.未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期限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发生 —7— 工伤的,由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第 117 号令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符合《工 伤保险条例》和第 117 号令规定新发生的费用(不包括一次性伤 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其他规定 (一)职工发生工伤时参保缴费不足 12 个月的,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职工受伤前实际缴费月份 的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参保缴费 不足 12 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实际缴费月份的 平均月缴费工资。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供养亲属抚 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职工死亡前 12 个月平均月伤残津贴(工资)或 养老金;领取伤残津贴(工资)或养老金不满 12 个月的,供养亲 属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职工死亡前实际领取月份的平均月伤残津 贴(工资)或养老金。 (二)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的,其一级 至四级伤残职工应由原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广 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人社发〔2012〕86 号)的规定,清算工 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不足缴费年限。用人单位缴费部分 —8— 以办理手续时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 平均工资为基数乘以统筹地区规定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一次性 缴费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的费用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 筹基金;个人缴费部分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乘以统筹地区规定的个 人缴费费率,由个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缴纳至法定 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一次性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伤残津 贴为基数,按统筹地区规定比例按月划入个人账户。 (三)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拖欠工伤保险费期间,原由工伤 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工 伤治疗未终结或工伤复发确认需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 金继续支付,其他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注销时未能按规定一次 性缴费的,其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原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 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工伤治疗未终结或工伤 复发确认需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其他待 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9— 抄送:自治区党委各部门,广西军区,武警广西总队,各人民团体。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高级法院, 自治区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广西区委会,自治区工商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 10 — 2019 年 1 月 2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