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2018修正).pdf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1 年 10 月 27 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 年 11 月 26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7 年 12 月 25 日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 年 1 月 24 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 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 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 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 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 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湖 泊、河流、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经市、县级市(区)人 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恢复、 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 1 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 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 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 园林和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 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 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认定条件制定、湿地资源评 估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 体工作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 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加大对湿地生态补偿的力度。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 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 推广工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 鼓励依法成立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社会组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 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 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2 第十一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 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 部门。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定期对湿地 资源状况进行评估。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 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 度。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 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 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变更 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 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功能退化 的湿地,应当通过水生动植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减少 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恢复。 第十四条 湿地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遵循湿地 资源的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 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 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第十五条 湿地按照保护级别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 3 要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 重要湿地。 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定市 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重要湿地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由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公布市级重 要湿地、一般湿地名录,明确湿地范围和界线,设立湿地界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十七条 生态系统典型、生物多样性丰富、珍稀物种集中 分布或者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湿地,应当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特征典型、历史和文化价值 独特、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建立湿地公园应当以保护湿地生态功能为主,兼顾开展科普 宣传教育和生态旅游。 申请建立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 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按照有 关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 4 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 请,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等材料。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跨界的市 级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按照申报程 序提出申请。 县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 总体规划。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设立 湿地公园的机关审查。 湿地公园的游览接待量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 湿地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永久性水稻 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防止面积减少和污染,维护 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永久性水稻田种植面积 和区域。 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由市、县级市(区)人 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 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 5 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 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 源、水利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 相应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 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 具意见的,视为同意。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 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 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第二十三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缴纳补偿费用,并根据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湿地保护方案,开展湿地恢复、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 现有害的,及时报告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 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四)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 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 6 (六)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 地界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县 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 变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恢复、保护 湿地或者未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进 行恢复、保护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八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 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 法规未规定处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农 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7 第二十八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2 年 2 月 2 日起施行。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