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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级财政支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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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级财政支农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省、市“三农”工作决策部署, 切实加强市级财政支农资金(以下简称支农资金)管理,提高资 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农资金,是指苏州市级财政通过预算 安排,分配到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含所属单位)和各县级市(区), 用于支持“三农”建设与发展的项目资金,不包括市级业务主管 部门用于正常运转以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三条 支农资金管理基本原则: (一)坚持优先发展。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 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 适应。资金投向符合现代财政制度发展要求的公共事务支出和建 设改革项目,重点用于基础性、引领性和战略性项目。资金适当 向生态保护区域、农产品主产区域、经济薄弱地区倾斜。 —1— (二)坚持量入为出。防止超出发展阶段和财政承受能力, 确保当期可承受、长期可持续。 (三)加强统筹整合。对中央、省、市各级财政支农资金进 行科学有序整合,形成“权责匹配、相互协调、上下联动、步调 一致”的统筹整合长效机制。推进财政金融互动,引导金融和社 会资本投向农业农村,形成多元投入格局。 (四)强化绩效监督。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绩效评价结果与 预算安排、政策调整等挂钩。落实公示公开制度,增强资金使用 透明度和群众参与度。加强财政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保障财政 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章 部门职责和资金申报使用主体责任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职责:负责支农资金的宏观管理和政 策的研究制定;负责支农资金新增、变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 作;组织支农资金预算的编制、执行、绩效管理、监督检查;会 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支农资金管理制度;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职责:配合市级财政部门做好支 农资金新增、变更和撤销工作,建立健全支农项目具体管理制度; 确定资金分配方式,制定支农资金实施方案和申报指南;健全内 部控制制度,制定管理流程,明确责任主体,规范资金管理;按 —2— 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支农资金支出预算;组织项目申报,审核 项目申报主体的信用情况,按规定审定项目,落实项目后续的监 督检查、考核验收等工作;运用部门网站,公开本部门项目资金 分配情况;具体实施支农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市(区)财政部门职责:执行支农资金预算; 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拨付资金;配合开展支农资金绩效管 理相关工作;对支农资金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市(区)业务主管部门职责:组织项目申报, 审核项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核项目申报主体的信用情况; 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会同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向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报送支农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 项目实施情况等资料;具体实施项目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根 据管理权限或者受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组织项目考核验收;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加强 属地管理。 第九条 支农资金申报主体的责任:按照申报指南以及相关 文件规定申报项目,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3— 第十条 支农资金使用主体的责任:按照业务主管部门评审 结果,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质量负责;按照资金用途使用 资金,并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项目完成后,向本级业 务主管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配合相关部门对项目开展监督检 查、考核验收、绩效管理以及项目资金清算等工作;对各环节提 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 任。 第三章 支农资金来源和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 支农资金主要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政府性基 金预算支出予以安排。按照省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要求,落实一般 公共预算支出当年农林水(213 科目)支出目标任务。稳步提高 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投入比例,2022~2025 年土地出让收 入用于农业农村资金的计提比例达到 5%、6%、8%和 10%以上。到 “十四五”期末,设区市、县(市)土地出让收益用于农业农村 的比例确保达到 50%以上。 第十二条 编制支农资金预算,必须有明确的政策依据、设 立背景、绩效目标、实施期限、支持范围、分配方式、补助标准 等,符合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十三条 新增安排 3000 万元以上、支持期限三年以上、支 持对象具有普惠性的支农资金,符合其中任一条件的,需由市级 —4— 业务主管部门发起,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政府批准;或由市级财政 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其他在年度预算编制时,由市级业 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建议,汇总 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支农资金安排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到期后终 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期满后需要继续支持的,按照 新增设立要求重新申请设立。 第四章 支农资金分配使用和调整撤销 第十五条 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和 资金管理需求,及时制定具体项目和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支农资金分配方式以因素法为主,项目法或因素 法与项目法相结合为辅。因素法是指根据与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 予相应的权重或者标准,对支农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项目法是 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专题论证等方式将支农资金分配 到特定项目的方法。具体支农资金的分配方式由市级业务主管部 门、市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采取因素法分配的,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资 金分配因素、权重及分配建议,实行“大专项+任务清单”,经市 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切块下达资金。 分配因素包括综合性、个性化、绩效评价三种因素。其中综 —5— 合性因素主要包括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禀赋、经济发展情况、社会 发展状况等;个性化因素主要包括产业布局、工作任务、政策倾 斜、地区帮扶等;绩效评价因素主要包括绩效自评价、再评价和 重点绩效评价结果、预算执行进度等。 任务清单分为约束性任务和指导性任务。完成任务的,县级 市(区)可以在涉农范围内,统筹整合使用资金。 第十八条 采取项目法分配的,由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 度工作任务,结合相关规划、各地需求等实际情况,组织项目申 报,根据需要采取会议评审、现场考察、集体讨论等形式确定项 目,研究提出资金安排建议并商市级财政部门,经项目公示、内 部报批后,联合下达项目资金。 项目立项后,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可通过项目合同约定违约责 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并督促项目实施,确保资金按项目实施进 度支出。对项目未能如期完成的,责令资金使用主体限期整改。 无法继续实施的,市级财政部门收回或扣减下年度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支农资金使用主体原则上不得变更资金用途、项 目计划和内容;确需变更的,报经市级业务主管部门、市级财政 部门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在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财政 部门会同市级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市级财政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调 —6— 整或者撤销该支农资金:资金执行进度缓慢,结转规模较大的; 项目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项目绩效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资金管理、使用存在违法违纪 问题,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项目支持期限届满或者调整、撤销后,由市级 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组织资金清算工作。 第五章 信息公开、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支农资 金信息公开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密事项外,按照职责 分工,向社会公开支农资金政策、项目申报指南、资金分配结果 和绩效管理信息等。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支农资 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与项目库入库、预算编制、预算执行、项 目资金决算相对应的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编制、绩效监控、 绩效评价及评价结果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支农资金政策实施情况、预算 编制、管理情况和绩效等实施跟踪监督。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 督促项目资金使用主体加强项目资金财务管理,按照规定用途使 用资金,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项目实施以及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支农资金 —7— 绩效管理成果和监督检查结果的应用,作为政策调整、预算安排 和完善预算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支农资金申报、评审、绩效管理等有关工作, 根据实际需要,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并按政府 采购规定选取。中介机构应独立客观发表意见,对报告真实性负 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资金使用主体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 自变更资金用途、项目计划和内容或者将支农资金用于资金支持 范围以外的无关支出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 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移送有 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资金使用主体以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 支农资金的,由各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依 法给予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各级财政部门做出的追回有关财政资金的处理,各级业务 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纪检 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8—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央、省财政支农资金按照中央、省资金管理办 法管理;没有对应办法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市级已出台具 体管理制度的,按具体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级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情况 制定相应支农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2017 年 7 月 3 日苏州市财政局、中共苏州市 委农村工作办公室、苏州市水利局、苏州市农业委员会发布的《苏 州市财政支农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苏财规〔2017〕3号)同时 废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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