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doc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2019 年 11 月 7 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80 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燃放烟花爆竹 对大气环境的危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 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含储存)、 运输、燃放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应急管理部门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 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 产品质量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 调工作机制,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房产、市场监管、 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和社会文教、宣传及公共事业管理 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区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 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 1 -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 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 营、储存、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应当 给予举报人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 本市对生产、经营(含储存)、运输烟花爆竹和举 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 爆竹(以下简称“禁止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节日、 重大庆典等活动除外: (一)本市三环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区域(含绕城高速 公路); (二)大东区四环路以内行政区域; (三)浑南区沈丹高速公路以西、四环路以内的行政区域; (四)沈北新区京哈高速公路以西、四环路以内的行政区 域。 空气重污染橙色和红色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安全保护区内; (二)重要军事设施; - 2 -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水、电、燃气、热 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火车站、客(货)运站、机场、地铁站、主次干道 的机动车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 、隧道等交通枢纽以 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七)生产、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以及周边距 离 100 米范围内; (八)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教学科研 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 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10 层以上或者高于 24 米的建筑物周边距离 10 米范 围内; (十)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在物业企业划定燃放区域以 外;尚未实行物业管理区域,在街道办事处指定社区居民委员 会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十一)城市绿地; (十二)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十三)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的其他地点。 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单 - 3 - 位或者管理部门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 责管护。 第九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及其他 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 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 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 燃放许可证》,并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十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燃放时应当按照燃 放说明正确、安全燃放。不得在居民棚户区、居民楼的阳台、 窗户、楼道、屋顶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行人、车辆、建筑物 投掷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14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监护人或者成年 近亲属陪同看护。 第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应当 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烟 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 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 经营者供应国家标准规定的规格和品种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到本地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 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销售国家标准规 - 4 - 定以外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店,应当按照保障安 全、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严格控制禁 止区域以外烟花爆竹零售店数量,全市禁止设置烟花爆竹临时 零售点。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 范标准。 第十五条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店,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 得存在“下店上宅”、“前店后宅”等形式以及与办公楼、居民 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零售店。春节期间零售店实行 专人看护、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店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 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 保证安全通道畅通,零售店的面积不小于 10 平方米,每个零售 店的最大储量(总药量)不得超过 300 千克,并配备消防器材,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 企业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公安机关办理《烟花爆竹道 路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烟花爆竹运输活动。 按照就近的原则,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提供烟花爆 竹配送服务,零售经营者应当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 批发企业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运输(配送)烟花爆竹的车辆,须向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提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运输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烟 - 5 - 花爆竹道路运输相关手续。运输烟花爆竹车辆上路行驶应当派 专人押运,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经由道路跨县(市)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市) 级公安机关开具《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车 站、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 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安全 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经营 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储存、销售烟花爆竹;批 发企业应当使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零售经营者应当 建立零售台帐,如实记录烟花爆竹流向。 除依法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他 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重量超过 10 公斤的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 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 火药、引火线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 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 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 6 -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 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 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 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 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 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 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 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 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 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 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 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 7 - 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 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 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原《沈阳 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政令〔2018〕71 号)同时废止。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