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贵州省煤电调节机制资金管理办法.doc
附 件 贵州省煤电调节机制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能源工业运行新机制,加强煤电要 素保障促进全省经济健康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 实能源工业运行新机制加强煤电要素保障促进经济健康运行的 意见》(黔府发〔2018〕9 号)精神,构建“煤-电-网-用”产 业链利益紧密联结机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财政 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电调节机制资金(以下简称“煤调资 金”),是指省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煤电运行调节工 作及促进煤电要素保障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 煤调资金使用遵循“公平公正、以量补助、事后奖 补、完成即补”的原则。 第四条 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煤调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管理,按照 财政资金管理规定下达项目资金计划,监督煤调资金的使用。 (二)省能源局负责组织煤调资金项目的申报、审核、调度 统计和监督检查,发布煤调资金申报指南。 —1— 第二章 补助范围、条件及方式 第五条 补助范围、条件及标准 (一)补助范围。 1.全省统调火电发电企业; 2.承担应急性电煤储备任务的地方政府和煤炭企业; 3.第三方机构核查费用; 4.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从煤调资金列支的其他事项。 (二)补助条件。 1.全省统调火电企业全年日常存煤量不低于 300 万吨,在落 实日常存煤量的基础上,按照“淡储旺用”原则,利用汛期组织 增加季节存煤 500 万吨,每年 11 月底前全省统调火电企业存煤 达到 800 万吨。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承担应急性电煤储备任务的地方政府和煤炭企业完成应 急存煤任务,应急存煤量根据每年发电需求,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3.需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核查项目,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 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黔府办发〔2014〕39 号)、《贵州省 省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办法》(黔财编〔2011〕7 号)等有关规 定,合法合规进行。 (三)补助标准。 1.对每年 11 月底存煤达到季节存煤目标的发电企业,按 20 元/吨的标准给予补助。 —2— 2.完成应急性电煤储备任务的有关地方政府和煤炭企业, 按 20 元/吨的标准给予补助。 3.鼓励发电企业增加采购电煤中长期合同以外的市场煤发 电,对采购省内外高热值煤的按 30 元/吨的标准给予补助。 4.第三方中介机构项目核查费用,按照规定予以补助。 5.省人民政府批准应从煤调资金列支的其他事项,采取“一 事一议”方式实施。 第六条 符合补助范围、补助条件、补助标准的有关地方和 企业,完成规定的目标任务后,煤调资金按照“事后补助”原则 实施。 第三章 申报及管理 第七条 申报条件 (一)申报季节存煤补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报企业为贵州电网统调燃煤发电企业; 2.企业 11 月底存煤量达到省下达的季节存煤任务要求; 3.年度申报指南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报高热值煤采购补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报企业为贵州电网统调燃煤发电企业; 2.采购的省内高热值煤综合热值达到 5500 大卡以上,采购 的省外高热值煤综合热值达到 5000 大卡以上; 3.年度申报指南规定的其他条件。 —3— (三)申报应急存煤补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承担应急存煤任务的地方政府、企业; 2.存煤达到省下达任务要求; 3.年度申报指南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企业根据煤调资金项目年度申报指南要求准备申 报资料,在规定时间节点前上报省能源局。 第九条 省能源局根据煤调资金预算安排及企业申报情况, 可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按照补助范围、补助条件、补助标准、申 报条件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省能源局审定后,报送 省财政厅。 第十条 按照“完成即补”原则,即报即核即拨,省财政厅 根据省能源局审定数据,会同省能源局按预算及国库管理规定及 时下达煤调资金。 第十一条 煤调资金预算管理及执行进度按省财政厅有关 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煤调资金,应根据《企业财务通则》 《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并 按项目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四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省能源局按照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资金使用方向,科学设定绩效目标、制 —4— 定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分类组织绩效评价工作,将绩效目 标完成情况作为煤调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强化绩效 评价结果的刚性约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煤调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项目主 管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各级有关部门及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资 金分配、审批、复核工作中存在违规分配资金的,以及其他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 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 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申报条件、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有关 地方和企业,取消其补助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市、县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煤电运行 调节工作及促进煤电要素保障等方面适当给予补助,具体标准和 补助办法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能源局按职责解释。 —5—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为 5 年。期 满后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工作 形势的需要及绩效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