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可文库 - 千万精品文档,你想要的都能搜到,下载即用。

1号于海龙诉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veve↑拽爷们10 页 33 KB下载文档
1号于海龙诉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doc1号于海龙诉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doc1号于海龙诉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doc1号于海龙诉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doc1号于海龙诉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doc1号于海龙诉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当前文档共10页 2.99
下载后继续阅读

1号于海龙诉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 7102 行初 1 号 原告于海龙,男,汉族,1980 年 6 月 27 日出生,住所地 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松江花园 5-6-4-67 号。 委托代理人于新民(系于海龙父亲),男,汉族,1955 年 10 月 9 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 区东局子街松江东路 7 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翠红,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平,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 兴街 105 号。 法定代表人任子英,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道湖,该局副局长。 第三人吉林市公安消防昌邑大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 康路 13-10 号。 — 1 — 法定代表人赵旭东,该大队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刘爱武,该大队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解放 东路 133 号。 法定代表人谷江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亮,该局民警。 第三人吉林市燃气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建设大厦 12 楼。 出庭负责人温刚,该中心主任。 原告于海龙诉被告吉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 建局)、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局)、 吉林市公安消防昌邑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吉林市公安局 昌邑分局(以下简称昌邑公安分局)、吉林市燃气管理中心(以 下简称燃管中心)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海龙于 2020 年 1 月 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20 年 1 月 2 日立案后,依法 于当日向被告住建局及第三人应急局、消防大队、昌邑公安分 局、燃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参诉)通知书等相关 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0 年 1 月 20 日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原告于海龙的委托代理人于新民、李星,被告住建 局的委托代理人许翠红、杨平,第三人应急局的负责人李道 湖,第三人消防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武、李秀娟,第三人昌 邑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亮,第三人燃管中心的负责人温刚 — 2 —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海龙诉称,2017 年 2 月 10 日早 6:30 分左右,于海 龙起床去卫生间后在客厅点烟时,因室内厨房安装的天燃气设 施泄露引起爆炸起火,致于海龙被爆炸的气流及火灾烧伤。事 件发生后燃管中心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2017 年 4 月 7 日,燃管中心向于海龙出具了《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炸 事故调查报告、楼燃气爆炸燃事故专家组意见、专家组关于适 用法律、法规的意见》,意见中认定于海龙“承担事故责任”。 于海龙得知结果后多次申请燃管中心查阅事故报告的相关档案 资料,并与 2019 年 3 月正式提出了书面申请而至今未得到回 复。故起诉要求判决住建局为于海龙提供并复制“吉林松江花 园 5 号楼燃气爆炸事故(包括事故专家组)调查报告”案中完 整的档案材料,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于海龙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 证、户口簿、燃气卡;2.《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 故调查报告》、《关于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原因 专家组意见》、《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调查专家 组使用法律法规的建议》;3.原告向第三人吉林市燃气管理中心 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书;4.原告将申请书送至被告查阅的照 片。 被告住建局辩称,一、住建局与燃管中心在法律上是各自 独立的法律主体,于海龙曾向燃管中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 请,并曾向贵院起诉,但从未向住建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 — 3 — 请;二、燃管中心已向于海龙提供了《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 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 燃事故原因专家组意见》、《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 故调查专家组使用法律法规的建议》,以上材料为结论性意见, 其中《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是以吉 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联合调查组名义作出的,《关 于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原因专家组意见》和 《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调查专家组使用法律法 规的建议》是以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专家组名 义作出的。于海龙请求住建局提供并复制“吉林松江花园 5 号 楼燃气爆燃事故(包括事故专家组)调查报告”案中完整的档 案材料,该案的结论性信息已经提供给于海龙,其他属于过程 性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过程性信息住建局可以不予公开。故要求驳回于 海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 下证据:1.统一信用代码证复印件;2.《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 楼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 爆燃事故原因专家组意见》、《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 事故调查专家组使用法律法规的建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 府信息公开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吉林省燃气管理条 例》、 《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三人应急局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发表。 — 4 — 第三人消防大队述称,于海龙的诉状中未提及消防大队, 本案与消防大队无关;案涉档案材料不由消防大队保管,消防 大队对案件的审理无实质性影响;于海龙未申请复议,不能另 案主张知情权。 第三人昌邑公安分局述称,本案与昌邑公安分局没有关 系。 第三人燃管中心述称,一、燃管中心是独立的事业单位, 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二、燃管中心已向于海龙提供了《吉林市 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调查报告》、《关于吉林市松江花 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原因专家组意见》、《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调查专家组使用法律法规的建议》,以上材料 为结论性意见,其中《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调 查报告》是以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联合调查组 名义作出的,《关于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原因专 家组意见》和《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故调查专家 组使用法律法规的建议》是以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 事故专家组名义作出的;三、于海龙曾以相同理由起诉过燃管 中心,已被法院驳回,本案中,燃管中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和义务。 第三人应急局、消防大队、昌邑公安分局、燃管中心均未 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于海龙及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 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 5 —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于海龙及被告住建局所提 交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 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燃管中心性质为事业单位,受吉林市燃 气管理部门委托履行包括燃气事故调查处理等在内的工作职 责,举办单位为被告住建局。2017 年 2 月 10 日 6 时许,位于 吉林市昌邑区松江花园 5 号楼 6 单元 4 楼左门于海龙住宅发生 燃气爆燃事故,造成于海龙受伤。事故发生后,燃管中心与昌 邑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吉林市昌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为应急局)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及责任认 定。2017 年 4 月 7 日,以“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 故联合调查组”名义作出《吉林市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爆燃事 故调查报告》(该报告署名处未加盖任何印章),认定该起事故 属于燃气用户户内设施发生泄漏,引发爆燃的意外突发事故, 业主负责户内燃气设施安全监护,应承担事故责任。于海龙于 2019 年 3 月 18 日向燃管中心递交书面申请书,要求其提供并 复制上述《调查报告》的档案材料,燃管中心至今未予书面回 复。2019 年 11 月 6 日,于海龙以燃管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 行政诉讼,要求其履行本案涉及的信息公开职责。因被告主体 错误,于海龙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 2019 年 12 月 18 日 作出(2019)吉 7102 行初 161 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于海龙撤 回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住建局是否是案 — 6 — 涉信息公开主体;二、原告是否已经向被告住建局履行了有效 的信息公开申请;三、原告申请公开的档案材料是否属于可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述争议焦点正与被告住建局的答辩 意见相对应,本院逐一评议如下。 第一,关于信息公开主体的问题。燃管中心的《事业单位 法人证书》中明确载明,其业务范围是受吉林市燃气管理部门 委托履行包括燃气事故调查处理等在内的工作职责,举办单位 为被告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 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 机关是被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 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 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 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燃管中 心履行本案涉及的事故调查、材料整编及卷宗保存等工作应属 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本案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即住建 局为被告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如上所述,作为受委托 的组织即燃管中心对外行使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职权,所产生的 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即住建局承接。同时,也不应 当过分苛求行政相对人即本案原告对行政机关内部因授权、委 托等产生职责分工的情况充分了解。因此,本案中,有证据证 明原告确已向燃管中心提交了有效的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下, — 7 — 应视为已经向住建局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同时燃管中心对该 申请所作的任何形式的答复,也应视为住建局的答复意见。故 对于住建局认为原告未向其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的答辩理由, 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案涉档案材料是否属于可以依申请公开的政府 信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 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 定,政府信息公开应当秉承“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 开”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档案材料即属于燃管中 心在受委托范围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及获取的, 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至于本案其他第三人,虽被载 入案涉《调查报告》联合调查组成员名单中,但因其均未加盖 公章,本院无法确定其实际履行了行政管理职能。即使本案确 实存在联合执法的情形,在无有效证据证明谁为牵头单位的情 况下,本院推定具有案涉燃气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职责的单位为 牵头单位,并负以履行案涉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亦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同时,本案被 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档案材料中存在不宜公 开或者需要进一步裁量的信息。因此,案涉档案材料应属可以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关于被告住建局认为案涉档案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的答辩 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 — 8 — 见》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 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里所指的过 程性信息,是行政决策作出前行政机关内部或者行政机关之间 形成的讨论、研究、汇报、请示等信息,此类信息属于政府信 息,当原则上将其排除在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立法意旨在 于,此类信息尚处于行政过程之中,系未成熟的信息,一律公 开或过早公开,可能妨害行政决策的完整性和科学性,妨害后 续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也可能对社会公众作出错误引导,甚 至造成社会混乱,影响社会稳定。但是过程性信息也非一律不 予公开,对于意见信息一般不予公开,而对于过程性信息中的 事实信息一般应予公开。本案中,因行政处理程序已经结束, 被告住建局对于案涉卷宗材料一概论为过程性信息而拒绝公开 的理由,明显是对立法意旨的曲解,本院不予采信。这里还应 论及卷宗阅览和信息公开的区别,即如本案,在行政处理程序 结束后,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即本案原告以信息 公开的名义申请查阅卷宗材料的,因行政程序已经结束,原告 已丧失卷宗阅览权,无法依据法律规定的卷宗阅览权保障自己 的知情权,也不能对未完成的行政程序产生影响,行政机关应 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综上,被告不履行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第九条的规定, — 9 — 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住房和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依 原告于海龙的申请向其公开吉林松江花园 5 号楼燃气燃爆事故 档案材料。 案件受理费 25 元,由被告吉林市住房和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 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杨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 璐 书 记 员 孙丽娜 (本件共 10 页,共印 20 份) — 10 —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