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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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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序号 1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 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 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 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 行政 生态环境 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 设区的市 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 主管部门 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 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2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 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 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 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 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6.《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7.《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 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 级以上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排矿井水主要水污染物未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 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 排放、处理钻井废水、压裂返排液和采出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回注采出水未按要求设立地下水水质 — 3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观测监测井或者未对地下水质的变化情况实施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风险评估,实施风险管控和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 和城乡建设、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 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有毒 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 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关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未 实施安全封堵,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无利用价值的井场、联合站、集输站、中转站等生产设施、 设备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并实施生态修复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8.《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 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 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 4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序号 2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 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放污 行政 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染物的行政处罚 处罚 主管部门 4.《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排矿井水主要水污染物未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 排放、处理钻井废水、压裂返排液和采出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回注采出水未按要求设立地下水水质 观测监测井或者未对地下水质的变化情况实施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5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5.《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 十三条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 体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 3 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 行政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生态环境 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设区的市 强制 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主管部门 的行政强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 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6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 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 监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 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 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 对企事业单位等不公开 4 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 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 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 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 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 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 7 —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 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 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 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 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9.《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 信息的。 — 8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 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 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 5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 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 行政 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 生态环境 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 处罚 的除外。 的行政处罚 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 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 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 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9 —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对排污单位未申请或未 6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但 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主管部门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 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 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 10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 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5.《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2012 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取得 排污许可证、伪造排污许可证、持过期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已被撤销、吊销、注销,排污单位 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取得 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7.《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 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 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发生环境突发事件,不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1 —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序号 7 8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对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 行政 1.《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 生态环境 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 设区的市 处罚 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主管部门 请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 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 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 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 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 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 行政 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 生态环境 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 设区的市 处罚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 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的规定处罚。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 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 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 12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 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 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 规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能力建设指南 和监管办法。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 对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 9 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 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关系。 行政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生态环境 处罚 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 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 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 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 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 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 13 —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 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 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 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0 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 登记表的行政处罚 行政 的规定处罚。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 主管部门 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 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 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 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 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 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 14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 11 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 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 行政 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主管部门 的行政处罚 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 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 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 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 12 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 施的行政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行政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生态环境 处罚 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 主管部门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 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 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 — 15 —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 行政 13 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处罚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 14 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 收报告的行政处罚 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 15 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 政处罚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对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 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 行政 16 定风险等级等行为的行 处罚 政处罚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 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 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 生态环境 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设区的市 主管部门 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 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 生态环境 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设区的市 主管部门 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 生态环境 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 1 设区的市 主管部门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 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案的;(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主管部门 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 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16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17 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 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18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 行政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 主管部门 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 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 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 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 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 非法开矿、修路、筑坝、 行政 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 政处罚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处罚 3.《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 主管部门 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 建筑物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 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7 —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 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 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4.《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 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 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非法开矿、修路、筑坝、 行政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5.《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 处罚 主管部门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 政处罚 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6.《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8 修订)》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 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等应当与生态环境、周围景观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实行搬迁,并依 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 — 18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水体的 活动; (五)修坟立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7.《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 建筑物、构筑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 华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华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周围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 资源、水体、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华山风 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19 —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序号 18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8.《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森林公园内违法从事建设 活动的,依法由县级以上林业、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不得从事下列建设活动:(一建设损害森林风景资源、妨碍游览、污染 环境的工程设施,设立各类开发区,修建别墅;(二)在森林公园生态保护区和游览区内修建宾馆、 疗养院以及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三)擅自修建人造景观或者景点;四)其他损 害森林风景资源的建设活动。 9.《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 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 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非法建设矿、修路、筑坝、 行政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 处罚 主管部门 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 政处罚 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 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10.《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并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毁林开垦、采矿、采石、采砂、取土、放牧;(二) 填堵自然水系;(三)在禁火区、森林防火戒严期用火;(四)新建、改建坟墓;(五)采挖花草树 根、攀折树枝、乱扔垃圾;(六)在树木、建筑物、设施上刻画,损坏、移动园内设施、游览标志和 标识;(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20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对在湿地自然保护地内 19 采矿,倾倒有毒有害物 行政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 生态环境 质、废弃物、垃圾的行政 处罚 存的; 处罚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 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21 —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 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 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 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 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 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3.《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 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 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开(围)垦、填 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三)挖沙、采矿;(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 垃圾;(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六)引进外来 物种;(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 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 22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放水污染物的;(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 物的;(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 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 行政 生态环境 20 设区的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 处罚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主管部门 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 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 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 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 — 23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 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4.《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对在国家森林公园内排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生态环境 放废水、废气、废渣等对 行政 20 设区的市 (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 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 处罚 主管部门 (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成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 知旅游者。 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 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 24 — 序号 21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 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 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对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 地从事采矿、排放污水等 行政 污水的; 生态环境 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行 政处罚 处罚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主管部门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 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 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 25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 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22 或者在接受水污染监督 行政 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政 处罚 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 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 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发生环境突发事件,不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26 —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 23 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 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 物信息的。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 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 始监测记录。 行政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 处罚 主管部门 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 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 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27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4.《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2012 修订)》 第六十三条 [水污染监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废水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联网的。 5.《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 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24 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 政处罚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 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 生态环境 行政 设区的市 处罚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主管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3.《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 28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4.《陕西省渭河流域管理条例(2012 修订)》第六十五条 [违法建排污口涉河项目责任] 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批设置排污口或者进行涉河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渭河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5.《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 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四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 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 状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 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29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 25 对违法设置排污口的行 行政 政强制 强制 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 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 年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 四条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 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 状的,依法实施代履行,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 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 行政 生态环境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 设区的市 26 处罚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 主管部门 处罚 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 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 30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 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 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 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款规定,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 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 输送、运输、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运输车辆、贮存仓库、容器 等未采取防渗漏等安全措施或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 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 4.《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汉江、丹江 流域水库、湖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存贮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动物尸体及其他固体废弃 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 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 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 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 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 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 27 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 强制 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行政 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 生态环境 强制 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 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 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8 对违规建设污染严重的 生产项目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 行政 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主管部门 — 32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 对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 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 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 行政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29 设区的市 2.《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 主管部门 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政 罚 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 处罚 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停业、关闭。 3.《陕西省汉江丹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利用裂隙、 溶洞、渗坑、渗井,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 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 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 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 河、跨河、临河建筑物、行政处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生态环境 30 设区的市 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 罚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备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 年版)>有关事 电缆造成环境污染和生 项说明的通知》( 环人事〔2020〕23 号)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态破坏的行政处罚 第二款对“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 — 33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对太湖流域擅自占用规定的水域、滩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 使执法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三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的行使执法职责。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行政 生态环境 31 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设区的市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 处罚 主管部门 排污量的。 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 的行政处罚 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32 内使用农药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 行政 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农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34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 33 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 行政 政处罚 处罚 34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2.《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 情况,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 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主管部门 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发生环境突发事件,不及时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 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主管部门 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35 — 序号 35 36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 行政 政强制 强制 对违法排污造成突发环 境事件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37 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 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 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 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主管部门 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 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 主管部门 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 封、扣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 行政 生态环境 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 设区的市 处罚 主管部门 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 36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对拒不接受大气污染监 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 38 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 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 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 行政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主管部门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 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不接受消耗臭氧层 39 物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 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 行政 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主管部门 任。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 40 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行政 生态环境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设区的市 2.《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 主管部门 处罚 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以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以及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37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 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 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行政 生态环境 41 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设区的市 处罚 主管部门 改正,拒不改正行为的行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政处罚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 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 行政 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生态环境 42 设区的市 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 处罚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主管部门 罚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 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 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 38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 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 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 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 3.《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 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 行政 生态环境 42 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设区的市 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 处罚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主管部门 4.《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 罚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采样平台或者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监控平台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传输数据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的。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 43 标准的煤炭、石油焦行为 的行政处罚 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 44 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 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 行政 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 生态环境 处罚 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 主管部门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 — 39 —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 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 燃料,或者在城市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 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燃 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 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 行政 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生态环境 45 设区的市 者要求锅炉行为的行政 处罚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除尘、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 行政 生态环境 脱硫、 脱硝装置的行为的 未按照规定配备除尘、脱硫、脱硝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 设区的市 46 处罚 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 47 理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 生态环境 行政 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设区的市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处罚 主管部门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 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 回收装置的; — 40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 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 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三、四 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鼓励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推广使用低毒、低挥发性的有机溶剂,支持非有机溶剂型涂 料、农药、缓释肥料生产和使用,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服装干洗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中进行作业,安装使用污染 治理设备和废气收集系统,保证其正常使用,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 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新建、扩建服装干洗场所。 生产、销售、使用可挥发性有机物的单位,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 行政 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生态环境 48 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 处罚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 主管部门 动机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省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 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 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 行政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生态环境 49 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 处罚 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 主管部门 次充好等行为的行政处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罚 省级 对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 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 — 41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 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50 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 行政 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 处罚 染控制技术信息等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 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 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 51 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52 行政 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 主管部门 格。 对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 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 行政 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 生态环境 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 处罚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 主管部门 系统行为的行政处罚 设区的市 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 53 道路移动机械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 42 —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 54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 行政 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 处罚 械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 施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 责任部门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设区的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 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 55 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 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生态环境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 主管部门 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 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 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 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2.《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七十三条 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堆存、 — 43 —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装卸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防扬尘措施,以及违反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堆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 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第六十条 建筑垃圾、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和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止 扬尘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 扬尘污染。 第六十三条 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 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 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 行政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56 停业整治。 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 处罚 主管部门 2.《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三、四 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要求作业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44 — 序号 57 事项名称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行 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生态环境 行政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设区的市 处罚 主管部门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 行政 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 生态环境 58 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 设区的市 强制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主管部门 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行 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为的行政强制 1.《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共场 所建筑物室内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生态环境 行政 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区的市 处罚 第五十四条 科学教育、医疗保健、餐饮住宿、娱乐购物、文化体育、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建筑物 主管部门 的室内装修竣工后,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室内空气质量监测,并在显著位置公示监测 结果。经监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59 对公共场所建筑物室内 装修竣工后未经监测或 者监测不合格投入使用 行为的行政处罚 60 对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和竣工验收 1.《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七十四条 从事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 报告编制、环境监理、技 行政 竣工验收报告编制、环境监理、技术评估等有关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造、虚报、瞒报有关 生态环境 术评估等有关技术服务 设区的市 处罚 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主管部门 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伪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虚报、瞒报有关数据 行为的行政处罚 — 45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 61 产消耗臭氧层物质行为 的行政处罚 62 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 氧层物质行为的行政处 罚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 行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 生态环境 处罚 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并处 100 万元的罚款。 对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 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 行政 处罚 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处 20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0 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 备、设施。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使用的 对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 63 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 行政 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情节严重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 生态环境 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罚 以下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 主管部门 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 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 — 46 — 省级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 对向不符合规定的单位 64 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 层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 物质市场总价 3 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65 对未按照规定防止或者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 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行政 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生态环境 泄漏和排放行为的行政 处罚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主管部门 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 66 氧层物质进行回收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无害 67 化处置直接向大气排放 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 行政 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 生态环境 处罚 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 主管部门 68 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 设施、原料及产品行为的 设区的市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 3 倍的罚款。 行政 处罚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 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 设区的市 行政 强制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 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 3 倍的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 及产品。 行政强制 — 47 — 生态环境 省级、设 主管部门 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对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 69 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 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备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 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 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 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 10 月 31 日前向国家消耗臭 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 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 及前三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 行政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主管部门 处罚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第十条 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 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耗 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 产企业的供货证明;(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 其他手续。 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 其他官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 报情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 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依照《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48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拒不接受噪声污染检 70 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 行为的行政处罚 71 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 建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72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环 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行 为的行政处罚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 73 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 境噪声超标行为的行政 处罚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 行政 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 主管部门 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 生态环境 行政 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设区的市 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 主管部门 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 生态环境 行政 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 设区的市 处罚 主管部门 以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 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行政 令改正,并处罚款。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处罚 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致使环境 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 49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 74 成噪声污染治理任务行 为的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固体废物污 75 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 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拒不接受医疗废物检 76 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 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 生态环境 行政 境主管部门决定。 设区的市 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 主管部门 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 行政 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主管部门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 行政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 处罚 主管部门 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 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77 对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 行政 处罚 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主管部门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 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51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 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 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规 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备注:第一项在固废法中已删除,应该归入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4 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向草原倾倒垃圾、废渣或排放油、污水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有害物质的,由县级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和恢复草原植被,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 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 78 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 封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 生态环境 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设区的市 处罚 主管部门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52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 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 对产生尾矿的企业逾期 79 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 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行政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生态环境 处罚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主管部门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 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 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53 — 设区的市 序号 80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 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 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 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 模按不超过 3 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 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 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 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对违法新、改、建煤矿及 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 选煤厂,违反煤矸石综合 《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 行政 生态环境 利用有关规定对环境造 设区的市 度,并实行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 处罚 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 主管部门 成污染等行为的行政处 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 罚 处置。 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新建(改扩建)煤矿或煤炭洗选企业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场 的或不符合《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要求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 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设施 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 — 54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境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违反本办 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二)(三)(四)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安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弄虚作假、不符合质量标准和 安全要求、超标排放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国家相关鼓励扶持政策资格,并限期整改;对已 享受国家鼓励扶持政策的,将按照有关法律和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缴。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 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 81 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 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 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 生态环境 行政 设区的市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处罚 主管部门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 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 按规定要求实施监测或者报告监测结果的,由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55 — 序号 82 83 事项名称 对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 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 行政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 处罚 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 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 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 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 地复垦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 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 生态环境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 设区的市 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主管部门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生态环境 行政 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设区的市 处罚 主管部门 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 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 84 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 效果评估报告行为的行 政处罚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行政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 生态环境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主管部门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 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 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 56 — 设区的市 序号 85 86 87 事项名称 对未单独收集、存放开 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 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生态环境 行政 设区的市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处罚 主管部门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 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 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 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 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 行政 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下的罚款。 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 年版)》第 218 项明确农用地污染后期管理的行政处罚主 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的范围为建设用地) 对拒不配合检查,或者 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 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行政 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 年版)》第 219 项明确农用地污染监督管理拒绝检查 和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的范围为建设用地) — 57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 88 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 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 行政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处罚 部门 2.《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场地环境风险调查评估或者场地修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 十一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实施风险管控和修 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 年版)》第 220 项明确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等(三) (四)(五)项的行政处罚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生态环境部门对(三)(四)(五)项执法的 范围为建设用地) — 58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 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 89 污染状况调查等行为的 行政强制 行政 (四)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 生态环境 强制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 部门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2.《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 十一条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未按要求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实施风险管控和修 复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 年版)》第 220 项明确农用地污染风险管控等(三) (四)(五)项的行政处罚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生态环境部门对(三)(四)(五)项执法的 范围为建设用地) — 59 —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 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 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 90 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 行政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处罚 部门备案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的。 生态环境 部门 设区的市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 年版)》第 221 项明确第(二)项农用地污染修复方 案、效果评估报告未向农业农村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主体为农业农村部门,此处的生态环境部门的执 法范围为建设用地) 对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 91 储灰场对环境造成污染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 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 年 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 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等相关要求。 行政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 处罚 主管部门 改。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60 — 序号 92 事项名称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 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 存的; 行政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处罚 主管部门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 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 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 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61 —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序号 事项名称 93 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 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 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 处置费用行为的行政处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 行政 生态环境 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 设区的市 处罚 主管部门 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 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 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 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 行政 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主管部门 2.《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 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 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 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 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94 实 施 依 据 — 62 —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序号 事项名称 95 对不处置危险废物的单 位的行政强制 9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 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 生态环境 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 行政 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设区的市 设施、设备、场所、工具、 强制 主管部门 (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物品的行政强制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97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 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 生态环境 行政 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设区的市 处罚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主管部门 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罚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98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 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 其不良记录: 行政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主管部门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对未取得新化学物质登 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 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 化学物质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 生态环境 行政 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 设区的市 强制 主管部门 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63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对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 物质的申报材料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 建立污染防治管理的规 100 章制度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 处罚 99 对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 剂生产、使用、储藏、运 行政 101 输和处理记录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对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 102 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 口危险废物行为的行政 处罚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 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主管部门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 未按规定管理的。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主管部门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妥善保存微生物菌 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记录,或者未执行微生物菌剂生产、使用、储藏、运输和处理的环境安 生态环境 省级 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主管部门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第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 生态环境 行政 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设区的市 处罚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 主管部门 “危险废物”,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64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危 行政 生态环境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103 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行为 设区的市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处罚 主管部门 的行政处罚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 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 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 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 行政处 生态环境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104 设区的市 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 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主管部门 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 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65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未按规定向原发证机 105 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 营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 行政处 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罚 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的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 106 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 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 设区的市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 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107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并如实记录行为的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行政 生态环境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设区的市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 主管部门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 — 66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未 108 按要求执行经营情况记 录簿制度行为的行政处 罚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 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行政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处罚 主管部门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 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67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 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 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 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 10 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 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 对未按规定与处置单位 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 109 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 池进行处置行为的行政 行政 处罚 110 化学品企业相关信息行 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许可证。 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危险 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 90 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行政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生态环境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 主管部门 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 68 —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 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 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 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 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 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予以处罚。 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 年的; (七)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 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八)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 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予以处罚。 — 69 —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 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 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 对未按规定备案危险化 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 111 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 处置方案行为的行政处 行政 处罚 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罚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 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112 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 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 主管部门 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 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 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 — 70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 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三)未 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 毒和清洁的;(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 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 113 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 保护、卫生要求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 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 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71 —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 行政 生态环境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114 设区的市 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等 处罚 主管部门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行为的行政处罚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 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 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 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 — 72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 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 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 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变更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治法》【2020 年修订】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 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变更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的 相关规定处罚。)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变更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的 相关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 度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应变更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 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的相关 规定处罚。) — 73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 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 115 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 行政 处罚 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 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 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 116 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机 行政 构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 物的行政处罚 处罚 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 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74 —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对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 117 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 行政强制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行政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主管部门 的市 强制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 行政 2.《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118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主管部门 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处罚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 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119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 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 行政 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 生态环境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活动的行政处罚 — 75 —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 120 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的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 行政 生态环境 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 设区的市 处罚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对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 121 品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 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 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 闭。 行政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 主管部门 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 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 收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 122 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 息管理系统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 行政 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主管部门 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 123 收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 行政 环境监测制度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 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76 —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 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 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 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行政 生态环境 的。 124 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 设区的市 处罚 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 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 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 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 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 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7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2.《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 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 行政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 生态环境 124 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环 设区的市 处罚 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主管部门 境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 3.《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 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 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 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 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 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 行政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 生态环境 125 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等 设区的市 刑事责任。 处罚 主管部门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行为的行政处罚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78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 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对贮存、拆解、利用、处 126 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 行政 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 处罚 政处罚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 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 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 生态环境 127 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 设区的市 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 处罚 主管部门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 行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 128 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 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79 —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对未建设畜禽养殖污染 129 防治配套设施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对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 130 作肥料造成环境污染行 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 行政 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主管部门 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 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行政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 主管部门 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 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对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 超标、超总量或未经无害 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生态环境 行政 131 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 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处罚 主管部门 畜禽养殖废弃物行为的 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 行政处罚 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 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 132 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 者充填材料行为的行政 处罚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 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 行政 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主管部门 — 80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 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 133 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 者充填材料行为的行政 强制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土地复垦条例》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 行政 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强制 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 主管部门 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 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 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 生态环境 行政 134 荒漠化、盐渍化的行政处 设区的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 处罚 主管部门 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备注:执法部门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 135 环境监测结果行为的行 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行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处罚 款: 主管部门 的市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污染 检查或被检查时不如实 136 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 料的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 生态环境 行政 设区的市 款: 处罚 主管部门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 供必要资料的。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废物 137 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 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1 —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主管部门 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对拒不接受放射性物品 138 运输检查或在检查时弄 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 139 治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 行政 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处罚 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主管部门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 处罚 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主管部门 的市 行政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 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140 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 处罚 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主管部门 的市 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 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 行政 10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141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销售、使用活动等行为的 处罚 主管部门 的市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行政处罚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 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 — 82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 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 行政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 生态环境 142 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 处罚 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可证。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 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 行政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143 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 处罚 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主管部门 的市 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 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生产、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 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 行政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144 和射线装置许可证的行政 处罚 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 主管部门 的市 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对伪造、变造、转让放射 145 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 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 行政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处罚 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 主管部门 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3 — 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 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行政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146 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等行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处罚 主管部门 的市 为的行政处罚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 定备案的。 对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 行政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147 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 处罚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 主管部门 的市 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 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放射性标志等行为的行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 148 产品台账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 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处罚 主管部门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 84 — 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 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 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 149 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2.《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第 行政 (三)、(四)、(五)、(六)项范围的涉辐单位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处罚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委托有资质单位代为实施退役,费用由涉辐单位承担,处一万元 主管部门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 下列涉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退役: (一)核设施运营单位; (二)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 (三)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 (四)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五)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 (六)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使用单位。 — 85 — 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 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 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对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 150 射源进行处理等行为的 行政强制 2.《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第 国务院主 行政 (三)、(四)、(五)、(六)项范围的涉辐单位未实施退役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 生态环境 管部门、省 强制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原发证机关委托有资质单位代为实施退役,费用由涉辐单位承担,处一万元 主管部门 级、设区的 市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 下列涉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实施退役: (一)核设施运营单位; (二)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 (三)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 (四)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五)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单位; (六)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使用单位。 — 86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 151 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 行政 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 处罚 不及时整改等行为的行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 及时整改的;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主管部门 的市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 政处罚 放射性标志的。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 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 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52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行政 处罚 国务院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 生态环境 管部门、 处罚 部门征求意见。 主管部门 省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行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87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 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 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国务院主 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 行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生态环境 管部门、 153 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 处罚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 主管部门 省级 部门征求意见。 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 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对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 154 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 能发生时的行政强制 对辐射工作单位未在含 155 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 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 射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 行政 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强制 主管部门 的市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处罚 的市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 主管部门 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 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88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 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 156 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场 所进行辐射监测等行为 行政 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的行政处罚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 发证机关的。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 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 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 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异常未如实报告的行政 处罚 157 行政 处罚 2.《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规 定配备辐射监测装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熔炼回收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配备辐射监测装置和监测人员,建立监测档案。 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和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辐射监测,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不得入炉或者出厂,并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报告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89 —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 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 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 行政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 158 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 处罚 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主管部门 的市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射性矿的尾矿等行为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行政处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 159 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 行政 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 160 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 行政 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 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市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 主管部门 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 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的市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 主管部门 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 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0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 161 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 物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 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5 万 行政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 生态环境 处罚 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主管部门 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 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的规定贮存、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3.《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射性固体 废物贮存、处置活动,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 处置活动的,依照《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 91 —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省级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 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 162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 行政 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放 处罚 射性废物管理有关情况 的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 163 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 行政 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 处罚 行为的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 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 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主管部门 的市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 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 位承担,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 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生态环境 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 设区的市 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 主管部门 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 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 或者擅自处置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或者擅自处置的。 — 92 —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 164 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 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 行政 位承担,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 主管部门 放射源送交贮存、处置等 强制 的市 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行为的行政强制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 的。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造成 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 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 (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 生态环境 省级、设区 165 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 强制 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主管部门 的市 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 政强制 或者擅自处置的; 环境污染被责令限期采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或者擅自处置的。 — 93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 166 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 行政 立情况记录档案等行为 处罚 的行政处罚 对核设施营运等单位未 167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 行政 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处罚 的行政处罚 实 施 依 据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 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 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部门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省级 生态环境 省级、设 主管部门 区的市 对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 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 168 行政 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书、辐射监测报告备案的 处罚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 行政 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等行 处罚 为的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 对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 169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托运的放射性物品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的; (二)将经监测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放射性物品交付托运的; (三)出具虚假辐射监测报告的。 — 94 —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省级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 170 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行 政处罚 性物品运输中未按照要 行政 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 处罚 报告事故的行政处罚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 行政 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 生态环境 省级、设 处罚 的直接损失的 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管部门 区的市 对托运人、承运人在放射 171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 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态环境 省级、设 主管部门 区的市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 172 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 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行政 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173 对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 的单位未按规定对放射 行政 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 生态环境 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 强制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 主管部门 行政强制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95 — 省级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 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 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 174 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 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未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 行政 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或者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监 生态环境 处罚 测结果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 主管部门 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监测,或者未按照规定报 国务院主 管部门、 省级 告监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对调试单位未按规定要 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 175 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 尚未造成辐射事故的行 行政 处罚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试 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调试,导致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尚未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政处罚 176 对未办理登记、注销或者 行政 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处罚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 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办理登记、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 办手续,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陕西省放射性污染防治条例(2019 年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177 对未按规定监测、报告的 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监测、报告的,由生 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 态环境、应急管理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主管部门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96 —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未 行政 实施安全封堵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 过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80 未及时恢复植被的行政 处罚 对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 181 未及时恢复植被的行政 强制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第一款规定,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未实施安全封堵,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无 利用价值的井场、联合站、集输站、中转站等生产设施、设备以及建筑物、构筑物并实施生态修复的,由 县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 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通 对交通设施投入使用后 责任部门 民政府责令拆除。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 179 实 施 依 据 《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 对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 178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等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地表水水源保护 区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 运输危险化学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设施投入 行政 使用后三个月内,未对施工现场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清理拆除,并及时恢复植被的 生态环境 处罚 主管部门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 设区的市 行,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 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设施投入 行政 使用后三个月内,未对施工现场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清理拆除,并及时恢复植被的 生态环境 强制 主管部门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代履 行,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97 —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回灌水水质劣于含水 182 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 功能区的目标水质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1.《陕西省地下水条例(2015 年)》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三 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的采取人工回灌等措施,增加地下水的 有效补给。 采用人工回灌方式补给地下水的,回灌水水质不得劣于含水层地下水水质和地下水功能区的目标水 质。采取人工回灌措施前,应当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严格管理。严禁将废污水用于 地下水回灌。 第三十八条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垃圾 填埋场、尾矿库、储灰场等容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进行防渗处理,并配套建设收集处理系统、地下水监测设施,定期进行水质监测。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深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等直接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行政 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生态环境 设区的市 报废各类钻井、矿井和取水井应当由使用单位封井回填,保证封井回填质量,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处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 主管部门 肥、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指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 农药,防止地下水污染。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补给区应当采取工程、生物技术等措施,实施生态补偿,减少化肥和农药的施用量, 优先推广使用生物农药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积极发展绿色有机农业。 2.《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 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 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 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 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3.《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 98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施主体 实 施 依 据 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 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 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 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 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 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 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99 —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 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载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通过水源保护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 183 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过 行政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 处罚 区的行政处罚 区。 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确需通过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还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四)从事养殖业和种植农作物; (五)旅游和旅游开发活动; (六)堆放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七)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 — 100 —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主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本条例施行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已有的旅游设施、采矿设施等污染源应当予以取缔;已建 立的墓地必须搬迁;有害物质必须清除。 第二十条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废弃物的集中堆放场、转运站;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地质钻探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护措施,分层止水、封隔,防止污染地下水水源。 — 101 —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陕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 事项指导目录》说明 一、关于主要内容。《陕西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 项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主要梳理规范了生态环 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实施主 体(包括责任部门、第一责任层级建议)。各市区可根据法律法 规立改废释和地方立法等情况,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进一步 明确行政执法事项的责任主体,研究细化执法事项的工作程序、 规则、自由裁量标准等,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二、关于梳理范围。《指导目录》主要梳理的是生态环境保 护领域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 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 三、关于事项确定。一是为避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 和部门规章相关条款在实施依据中多次重复援引,原则上按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条”或“款”来确定为 一个事项,对地方法规中与上位法相同或者类似的事项统一归入 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 年版)》中确定的执法事项,对地方法规中的特别事项予以单列。 二是对“条”或“款” 中罗列的多项具体违法情形,原则上不 — 102 — 再拆分为多个事项;但罗列的违法情形涉及援引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的,单独作为一个事项列出。三是 部门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 幅度范围内做出的具体规定,在实施依据中列出,不再另外单列 事项。四是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 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分别作为一个事项列出。 四、关于事项名称。一是列入《指导目录》的行政处罚、行 政强制事项名称,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统一规范为“对×× 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二是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 难以概括提炼的,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中的第一项为代表,统 一规范为“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五、关于实施依据。一是对列入《指导目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事项,按照完整、清晰、准确的原则,列出设定该事项 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具体条款内容。二是 被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条款已作修订的, 用备注的方式注明修订后对应的条款。 六、关于实施主体。一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国务院 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和国务 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 问题的决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和工作, 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 — 103 — 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 机关承担;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 的行政机关继续承担;各级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 责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按照上述原则执行;实施依据中涉及 多个违法行为和多个执法主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三定”规定确定的职责分别负 责。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实施主体所称“县级以上××主管 部门”、“××主管部门”,指的是县级以上依据“三定”规定 承担该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职责的部门。三是根据《深化党和 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关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改革 精神,对列入《指导目录》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主体统一规范为 “生态环境部门”。市、县(市、区)需要对部分事项的实施主 体作出调整的,可结合部门“三定”规定作出具体规定,依法按 程序报同级党委和政府决定。三是《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 例》执法主体的确定,《指导目录》之外的执法事项按照《陕西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工作实施方案》(陕政办函〔2019〕 121 号)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一是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 主要是按照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的原则,把查 处违法行为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压实,不排斥上级主管部门对 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和处罚权。必要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按程序 — 104 — 对重大案件和跨区域案件实施直接管辖,或进行监督指导和组织 协调。二是根据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关于“减少执法层级,推动 执法力量下沉”的精神和落实属地化监管责任的要求,结合省以 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实际,对法定实施主 体为“县级以上 ××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的,原则 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设区的市”。各市区可在此基 础上,区分不同事项和不同管理体制,结合实际具体明晰行政执 法事项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三是对于吊销行政许可等特 定种类处罚,原则上由地方明确的第一管辖和第一责任主体进行 调查取证后提出处罚建议,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转发证机关或者 其上级行政机关落实。四是法定实施主体为省级主管部门的,原 则上明确“第一责任层级建议”为省级主管部门。 — 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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