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暂行办法.docx
江苏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 目的决定》(国发〔2012〕52 号)、《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 校的暂行管理办法》(教外综〔1995〕130 号)、《关于做好外籍 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外办学〔2015〕2 号)、《关 于明确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收费管理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828 号)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 251 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 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相 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 际组织驻华机构等主体,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举办外籍人员子 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校可实施学前教育和普通中小 学教育,采用外国教育教学模式。 第三条 省教育厅负责全省学校的统筹协调、政策指导和 审批年检工作;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学校的规划、 审核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省民政厅作为教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 -1- 关,负责学校法人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章程核准及有关 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省教育厅、省民政厅建立会商机制,加强信息共 享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学校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设立学校分为筹设和正式设立两个阶段。筹设和 正式设立须由举办者向当地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审批。按照“不见面审 批”和“一网通办”要求,审批材料交至省政务服务中心教育 厅窗口办理,或通过江苏省政务服务网在线办理。 第七条 设立学校应当符合当地对外开放和教育事业发展 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申请筹设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申办报告,内容应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 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 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办学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当地外籍生 源调查情况等办学可行性研究分析; (四)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五)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来源、 -2- 数额、产权、用途和管理方法,并提供有效凭证。 第九条 省教育厅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 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说明理由。 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二)筹设批准书; (三)筹设情况报告; (四)省教育厅印制的《江苏省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申请表》; (五)学校章程,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要事项: 1. 学校的名称、地址; 2. 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及招生对象等; 3. 理(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由 5 人以上且 单数组成)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主要职责及议事规 则等; 4.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5. 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6. 章程修改程序; (六)首届理(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七)校长、中外教师及财会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课程来源、教材情况、课程简介及教学大纲; (九)办学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凭证,并载 -3- 明产权。 第十一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 请正式设立,并应提交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四)至(九) 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自受理正式设立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 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 设立的学校,颁发由省教育厅印制的《江苏省外籍人员子女学 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 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省教育厅受理正式设立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开 展实地考察、进行评议。专家评议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四条 学校只能使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中文名称及外 文译名。学校名称应当反映不同国别普通教育的性质、层次和 类别,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世界”“全球”等字 样。学校名称应以所在省份或城市名为前缀,需以“外籍人员 子女学校”为后缀,并符合民政部门关于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民办非企业单 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省民政厅办理法人登记。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 规和公序良俗,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 公众利益的活动。学校应对其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中国法律法 -4- 规、校纪校规和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决策议事规则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学校理(董)事会是学校最高决策机构,按照 章程履行职权,及时研究决定学校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 第十九条 学校校长由理(董)事会聘任,依法独立行使 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学校理(董)事长或校长等 担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办学内容开 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具有与其他公办或民办学校相分离的 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校舍、场地不得用于开展与其职能 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主要招生对象为在我省合法居留的外籍 人员的随行子女(外籍)。 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或培训。 经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学校可适当招收在省内合法 居留的港澳台居民的子女、在境外合法定居的中国公民的子女 以及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子女,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澳台居民的子女入学时需提供家长及子女所持有 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 -5- 往大陆通行证。 (二)在境外合法定居的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时需提供家 长在境外合法定居的证件和子女所持有的外国护照以及其他应 当提供的材料。 (三)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子女入学时需提供家长和 子女在境外合法定居的证件和家长符合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 标准的相关材料。海外高层次人才认定标准按照学校所属设区 市相关规定或参照《国家外专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 公安部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 发〔2017〕40 号)中的外国高端人才(A 类)标准执行。江苏 省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持有者且子女取得境外永久(长期) 居留权的,无需提供上述材料。 第二十五条 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设区市教育行政 部门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在显要位置标注招生对象及范围。 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不得发布。 第二十六条 学校聘任中外籍教职员工,应依法签订正式 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聘用中国公民承担教学工作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用 外籍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外国人 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聘用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人员,需经 外交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学校是聘用外籍人员管理的责任主体,应依 -6- 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外籍人员教育教学、日常管理 等相关规章制度。 第二十八条 学校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 定,但不得包含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等的内容。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言和中国文化课 程,开展有利于增进学生了解中国文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校使用境外教材需按有关规定接受省教育 厅的审核。 第三十条 学校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将行政管理人 员、教师、学生名册及学校课程安排情况报送设区市教育行政 部门备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人员 信息和隐私。 第三十一条 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学校自主制定。学校 要规范自身办学和收费行为,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 度,及时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主动接受学生、家长和 社会的监督。学校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 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 第三十三条 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有 关部门的监督。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 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享有法 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7-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依法做好食品卫生安全、疾病防控、 消防、治安、设施及设备安全、校车安全等管理工作和制度建 设。 第三十六条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活动及其他营 利活动。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开展活动的,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进行 备案。 第四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八条 学校名称、办学地址、法定代表人、办学层次、 注册资金的变更,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厅审 批并重新核发办学许可证,由省民政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学 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学校名称 1. 学校提交的更名申请; 2. 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更学校名称的会议纪要; 3. 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和第十条(五)至(九)项规 定所列的材料; 4. 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表》《社会组织章 程核准表》; 5.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6. 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8- 7. 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二)变更办学地址 1. 学校提交的办学地址变更申请; 2. 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更办学地址的会议纪要; 3. 新办学场所、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的有效凭证; 4. 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表》《社会组织章 程核准表》以及修订后的章程; 5.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6. 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7. 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 1. 学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 2. 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会议纪要; 3. 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新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 份证件复印件和简历; 4. 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表》《社会组织法 定代表人登记表》及资格证明; 5.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6. 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7. 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四)变更办学层次 1. 学校提交的办学层次变更申请; 2. 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更办学层次的会议纪要; -9- 3. 与新办学层次相关的可行性报告、课程设置、教材选用、 师资配备和场所设置等情况; 4. 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表》《社会组织章 程核准表》以及修订后的章程; 5.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6. 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7. 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五)变更注册资金 1. 学校提交的注册资金变更申请; 2. 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注册资金的会议纪要; 3.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4. 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变更登记表》《社会组织章 程核准表》以及修订后的章程; 5. 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6. 法人登记证书正、副本; 7. 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九条 学校章程的修订,由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 核,报省教育厅备案、省民政厅核准。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提交的章程变更申请; (二)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更章程的会议纪要; (三)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改说明; (四)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章程核准表》;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 10 - 第四十条 学校理(董)事会组成人员和校长的变更,由设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理(董)事长、副理(董)事长 和校长变更情况,报省教育厅、省民政厅备案。学校应提交下 列材料: (一)学校提交的人员变更申请; (二)学校理(董)事会同意变更有关人员的会议纪要; (三)变更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居住地址和简历; (四)省民政厅印制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备案表》(负责 人变更填写)或《社会组织理事监事备案表》(理事或监事变更 填写);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省教育厅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四十二条 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按照 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财务清算。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学 校组织清算;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由省教育厅组织清算;因 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对 学校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 11 - (四)清算结束后的剩余资产,捐赠给与本单位性质、宗 旨相同、相似的教育机构。 第四十三条 学校终止的,由省教育厅收回办学许可证, 省民政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教育厅对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学校应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报送年检材料,经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 教育厅。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由省 教育厅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结论戳记。 第四十五条 省民政厅按照中国社会服务机构管理有关要 求,依法对学校开展年度检查、等级评估、抽查审计、信用信 息管理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市教 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省教育厅责令停办: (一)招收境内定居中国公民子女的; (二)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 法正常运行的; (三)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活动的; (四)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批准成立的学校,应逐步 - 12 - 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同时由原登记部门负责年度检查等日 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 -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