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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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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 (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加强党对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 党的纪律建设,推进全面从严治党,规范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工作, 根 据《 中 国 共 产 党 章 程 》和 有 关 法 律 ,结 合 纪 检 监 察 体 制 改 革 和 监 督 执 纪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科 学 发 展 观 、习 近 平 新 时 代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为 指 导 ,全 面 贯 彻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和 监 察 委 员 会 合 署 办 公 要 求 ,依 规 依 纪 依 法 严 格 监 督 执 纪 ,坚 持 打 铁 必 须 自 身 硬 ,把 权 力 关 进 制 度 笼 子 ,建 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 核 心 意 识 、看 齐 意 识 ,坚 定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自 信 、理 论 自 信 、制 度 自 信 、文 化 自 信 ,坚 决 维 护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党 中 央 的 核 心 、全 党 的 核 心 地 位 ,坚 决 维 护 党 中 央 权 威 和 集 中 统 一 领 导 ,严 守 政 治 纪 律 和 政 治 规 矩 , 体 现 监 督 执 纪 工 作 的 政 治 性 ,构 建 党 统 一 指 挥 、全 面 覆 盖 、权 威 高 效 的 监督体系;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 领 导 为 主 ,线 索 处 置 、立 案 审 查 等 在 向 同 级 党 委 报 告 的 同 时 应 当 向 上 级 纪委报告; (三)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 法 规 为 准 绳 ,强 化 监 督 、严 格 执 纪 ,把 握 政 策 、宽 严 相 济 ,对 主 动 投 案 、 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对拒不交代、欺瞒组织的从严处理;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执纪者必先守纪,以更高的标准、 更 严 的 要 求 约 束 自 己 ,严 格 工 作 程 序 ,有 效 管 控 风 险 ,强 化 对 监 督 执 纪 各环节的监督制约,确保监督执纪工作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第四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把纪律挺在前面,精准有效运 用 监 督 执 纪 “ 四 种 形 态 ”, 把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贯 穿 监 督 执 纪 全 过 程 , 严 管 和 厚 爱 结 合 ,激 励 和 约 束 并 重 ,注 重 教 育 转 化 ,促 使 党 员 自 觉 防 止 和 纠 正 违 纪 行 为 ,惩 治 极 少 数 ,教 育 大 多 数 ,实 现 政 治 效 果 、纪 法 效 果 和 社 会效果相统一。 第二章 第五条 领导体制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进行工作。地方各级 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上级纪律 检查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 党委应当定期听取、审议同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报告,加强对纪委监委工作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自我监督 的 专 责 机 关 ,中 央 纪 委 和 地 方 各 级 纪 委 贯 彻 党 中 央 关 于 国 家 监 察 工 作 的 决 策 部 署 ,审 议 决 定 监 委 依 法 履 职 中 的 重 要 事 项 ,把 执 纪 和 执 法 贯 通 起 来,实现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的有机统一。 第七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中央委员、候补 中 央 委 员 ,中 央 纪 委 委 员 ,中 央 管 理 的 领 导 干 部 ,党 中 央 工 作 部 门 、党 中 央 批 准 设 立 的 党 组 ( 党 委 ),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党 委 、 纪 委 等 党 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二)地方各级纪委监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同级党委委员、 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 同 级 党 委 工 作 部 门 、 党 委 批 准 设 立 的 党 组 ( 党 委 ), 下 一 级 党 委 、 纪 委 等党组织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 (三)基层纪委负责监督检查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同级党 委 下 属 的 各 级 党 组 织 的 涉 嫌 违 纪 问 题;未 设 立 纪 律 检 查 委 员 会 的 党 的 基 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地方各级纪委监委依照规定加强对同级党委履行职责、行使权力情 况的监督。 第八条 对 党 的 组 织 关 系 在 地 方 、干 部 管 理 权 限 在 主 管 部 门 的 党 员 、 干 部 以 及 监 察 对 象 涉 嫌 违 纪 违 法 问 题 ,应 当 按 照 谁 主 管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进 行 监 督 执 纪 ,由 设 在 主 管 部 门 、有 管 辖 权 的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进 行 审 查 调 查 , 主 管 部 门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可 以 与 地 方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联 合 审 查 调 查 。地 方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接 到 问 题 线 索 反 映 的 ,经 与 主 管 部 门 协 调 ,可 以 对 其 进 行 审 查 调 查 ,也 可 以 与 主 管 部 门 组 成 联 合 审 查 调 查 组 ,审 查 调 查 情 况 及 时 向对方通报。 第九条 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其他下 级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管 辖 的 党 组 织 和 党 员 、干 部 以 及 监 察 对 象 涉 嫌 违 纪 或 者 职 务 违 法 、职 务 犯 罪 问 题 进 行 审 查 调 查 ,必 要 时 也 可 以 直 接 进 行 审 查 调 查 。上 级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可 以 将 其 直 接 管 辖 的 事 项 指 定 下 级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进行审查调查。 纪检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纪检监察 机 关 确 定;认 为 所 管 辖 的 事 项 重 大 、 复 杂 , 需 要 由 上 级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管 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管辖。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中央纪委定期 向 党 中 央 报 告 工 作 ,研 究 涉 及 全 局 的 重 大 事 项 、遇 有 重 要 问 题 以 及 作 出 立 案 审 查 调 查 决 定 、给 予 党 纪 政 务 处 分 等 事 项 应 当 及 时 向 党 中 央 请 示 报 告 ,既 要 报 告 结 果 也 要 报 告 过 程 。执 行 党 中 央 重 要 决 定 的 情 况 应 当 专 题 报告。 地方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作出立案审查调查决定、给予党纪政务处 分 等 重 要 事 项 ,应 当 向 同 级 党 委 请 示 汇 报 并 向 上 级 纪 委 监 委 报 告 ,形 成 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 步 核 实 、立 案 审 查 调 查 、案 件 审 理 、处 置 执 行 中 的 重 要 问 题 ,经 集 体 研 究后,报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审查调查、案件监督 管 理 、案 件 审 理 相 互 协 调 、相 互 制 约 的 工 作 机 制 。市 地 级 以 上 纪 委 监 委 实 行 监 督 检 查 和 审 查 调 查 部 门 分 设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联 系 地 区 和 部 门 、单 位 的 日 常 监 督 检 查 和 对 涉 嫌 一 般 违 纪 问 题 线 索 处 置 ,审 查 调 查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对 涉 嫌 严 重 违 纪 或 者 职 务 违 法 、职 务 犯 罪 问 题 线 索 进 行 初 步 核 实 和 立 案 审 查 调 查;案 件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监 督 检 查 、 审 查 调 查 工 作 全 过 程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案 件 审 理 部 门 负 责 对 需 要 给 予 党 纪 政 务 处 分 的案件审核把关。 纪检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组织和机关、单位、个人 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 全 过 程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做 好 线 索 管 理 、组 织 协 调 、监 督 检 查 、督 促 办 理 、 统 计 分 析 等 工 作 。党 风 政 风 监 督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党 风 政 风 建 设 的 综 合 协 调,做好督促检查、通报曝光和综合分析等工作。 第三章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 党委(党组)在党内监督中履行主体责任,纪检监察机 关 履 行 监 督 责 任 ,应 当 将 纪 律 监 督 、监 察 监 督 、巡 视 监 督 、派 驻 监 督 结 合 起 来 ,重 点 检 查 遵 守 、执 行 党 章 党 规 党 纪 和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坚 定 理 想 信 念 , 增 强 “ 四 个 意 识 ”, 坚 定 “ 四 个 自 信 ”, 维 护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核 心 地 位 ,维 护 党 中 央 权 威 和 集 中 统 一 领 导 ,贯 彻 执 行 党 和 国 家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以 及 重 大 决 策 部 署 ,坚 持 主 动 作 为 、真 抓 实 干 ,落 实 全 面 从 严 治 党 责 任 、民 主 集 中 制 原 则 、选 人 用 人 规 定 以 及 中 央 八 项 规 定 精 神 ,巡 视 巡 察 整 改 ,依 法 履 职 、秉 公 用 权 、廉 洁 从 政 从 业 以 及 恪 守 社 会 道 德 规 范 等 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分类处置、督促整改。 第十四条 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报请或者会同 党 委( 党 组 )定 期 召 开 专 题 会 议 ,听 取 加 强 党 内 监 督 情 况 专 题 报 告 ,综 合 分 析 所 联 系 的 地 区 、部 门 、单 位 政 治 生 态 状 况 ,提 出 加 强 和 改 进 的 意 见及工作措施,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被监督对象的职责,加强对行使 权 力 情 况 的 日 常 监 督 ,通 过 多 种 方 式 了 解 被 监 督 对 象 的 思 想 、工 作 、作 风 、生 活 情 况 ,发 现 苗 头 性 、倾 向 性 问 题 或 者 轻 微 违 纪 问 题 ,应 当 及 时 约 谈 提 醒 、批 评 教 育 、责 令 检 查 、诫 勉 谈 话 ,提 高 监 督 的 针 对 性 和 实 效 性。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畅通来信、来访、来电和网络等举报 渠 道 ,建 设 覆 盖 纪 检 监 察 系 统 的 检 举 举 报 平 台 ,及 时 受 理 检 举 控 告 ,发 挥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要内容包括: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主 (一)任免情况、人事档案情况、因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受到 处理的情况等; (二)巡视巡察、信访、案件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移交的问题线 索和处置情况; (三)开展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以及其他工作形成的有 关材料; (四)党风廉政意见回复材料; (五)其他反映廉政情况的材料。 廉政档案应当动态更新。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做好干部选拔任用党风廉政意见回 复 工 作 ,对 反 映 问 题 线 索 认 真 核 查 ,综 合 用 好 巡 视 巡 察 等 其 他 监 督 成 果 , 严把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应当向有关党 组 织 或 者 单 位 提 出 纪 律 检 查 建 议 或 者 监 察 建 议 ,通 过 督 促 召 开 专 题 民 主 生活会、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方式,督查督办,推动整改。 第四章 第二十条 线索处置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问题线索的集中管理、分类处 置、定期清理。信访举报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 干部以及监察对象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信访举报, 统 一 接 收 有 关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派 驻 或 者 派 出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移 交 的 相 关 信 访 举 报 ,移 送 本 机 关 有 关 部 门 ,深 入 分 析 信 访 形 势 ,及 时 反 映 损 害 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发 现 涉 嫌 违 纪 或 者 职 务 违 法 、职 务 犯 罪 问 题 线 索 ,应 当 及 时 移 交 纪 检 监 察 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审 查 调 查 部 门 、干 部 监 督 部 门 发 现 的 相 关 问 题 线 索 , 属 于 本 部 门 受 理 范 围 的 , 应 当 送 案 件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备 案;不 属 于 本 部 门 受 理 范 围 的 ,经 审 批 后 移 送 案 件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由 其 按 程 序 转 交 相 关 监 督执纪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 单 位 总 体 情 况 ,综 合 分 析 ,按 照 谈 话 函 询 、初 步 核 实 、暂 存 待 查 、予 以 了结 4 类方式进行处置。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 1 个月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纪委 常 委 、监 委 委 员 ,以 及 所 辖 地 区 、部 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问 题 线 索 和 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 新、定期汇总核对,提出分办意见,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按 程 序 移 送 承 办 部 门 。承 办 部 门 应 当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问 题 线 索 ,逐 件 编号登记、建立管理台账。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 全程登记备查。 第二十四条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定 期 召 开 专 题 会 议 , 听 取 问 题 线 索 综 合 情 况 汇 报 ,进 行 分 析 研 判 ,对 重 要 检 举 事 项 和 反 映 问 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齐全 完 整 ,载 明 领 导 批 示 和 处 置 过 程 。案 件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定 期 汇 总 、核 对 问 题 线 索 及 处 置 情 况 ,向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主 要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向 相 关 部 门 通 报。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谈话函询 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推动加强和规 范 党 内 政 治 生 活 ,经 常 拿 起 批 评 和 自 我 批 评 的 武 器 ,及 时 开 展 谈 话 提 醒 、 约谈函询,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 起草谈话函询报批请示,拟订谈话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批。 需 要 谈 话 函 询 下 一 级 党 委( 党 组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应 当 报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或者承办部门 负 责 人 进 行 , 可 以 由 被 谈 话 人 所 在 党 委 ( 党 组 )、 纪 委 监 委 ( 纪 检 监 察 组 、 纪 检 监 察 工 委 ) 有 关 负 责 人 陪 同;经 批 准 也 可 以 委 托 被 谈 话 人 所 在 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谈 话 应 当 在 具 备 安 全 保 障 条 件 的 场 所 进 行 。由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谈 话 的 , 应当制作谈话笔录,谈话后可以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函询应当以办公厅(室)名义发函 给 被 反 映 人 ,并 抄 送 其 所 在 党 委( 党 组 )和 派 驻 纪 检 监 察 组 主 要 负 责 人 。 被 函 询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函 件 后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写 出 说 明 材 料 , 由 其 所 在 党 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 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承办部门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 1 个月内 写出情况报告和处置意见,按程序报批。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采信了结, 并向被函询人发函反馈。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 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且否认理由不充分 具 体 的 , 或 者 说 明 存 在 明 显 问 题 的 , 一 般 应 当 再 次 谈 话 或 者 函 询;发 现 被 反 映 人 涉 嫌 违 纪 或 者 职 务 违 法 、职 务 犯 罪 问 题 需 要 追 究 纪 律 和 法 律 责 任的,应当提出初步核实的建议。 (四)对诬告陷害者,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必要时可以对被反映人谈话函询的说明情况进行抽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应当存入廉政档案。 第三十一条 被谈话函询的党员干部应当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 会 上 就 本 年 度 或 者 上 年 度 谈 话 函 询 问 题 进 行 说 明 ,讲 清 组 织 予 以 采 信 了 结的情况;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进行自我批评,作出检讨。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初步核实 党委(党组)、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应当对具有 可 查 性 的 涉 嫌 违 纪 或 者 职 务 违 法 、职 务 犯 罪 问 题 线 索 ,扎 实 开 展 初 步 核 实工作,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 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履行审批程序。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 ( 党 组 )主 要 负 责 人 的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报 同 级 党 委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 第三十四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与相关人 员 谈 话 了 解 情 况 ,要 求 相 关 组 织 作 出 说 明 ,调 取 个 人 有 关 事 项 报 告 ,查 阅 复 制 文 件 、账 目 、档 案 等 资 料 ,查 核 资 产 情 况 和 有 关 信 息 ,进 行 鉴 定 勘验。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核查组应当予以暂扣。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 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 报 告 ,列 明 被 核 查 人 基 本 情 况 、反 映 的 主 要 问 题 、办 理 依 据 以 及 初 步 核 实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初步核实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调查、予以 了 结 、谈 话 提 醒 、暂 存 待 查 ,或 者 移 送 有 关 党 组 织 处 理 等 方 式 提 出 处 置 建议。 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应当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必要时向 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审查调查 党委(党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党员、干部 以 及 监 察 对 象 涉 嫌 严 重 违 纪 或 者 职 务 违 法 、职 务 犯 罪 问 题 审 查 调 查 处 置 工作,定期听取重大案件情况报告,加强反腐败协调机构的机制建设, 坚定不移、精准有序惩治腐败。 第三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党员、干部以及监察 对 象 涉 嫌 违 纪 或 者 职 务 违 法 、职 务 犯 罪 ,需 要 追 究 纪 律 或 者 法 律 责 任 的 , 应当立案审查调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 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调查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部门应当起草立案审查调查 呈 批 报 告 ,经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主 要 负 责 人 审 批 ,报 同 级 党 委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予以立案审查调查。 立案审查调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宣布,并向被审查调查人所 在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 第三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人员立案审 查 调 查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主 持 召 开 由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相 关 负 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研究批准审查调查方案。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成立审查调查组,确定审查调查谈话 方案、外查方案,审批重要信息查询、涉案财物查扣等事项。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提出审查调查谈话方 案 、外 查 方 案 和 处 置 意 见 建 议 ,审 批 一 般 信 息 查 询 ,对 调 查 取 证 审 核 把 关。 审查调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调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 面形式报告审查调查进展情况,遇有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四十条 审查调查组可以依照党章党规和监察法,经审批进行谈 话 、讯 问 、询 问 、留 置 、查 询 、冻 结 、搜 查 、调 取 、查 封 、扣 押( 暂 扣 、 封 存 )、 勘 验 检 查 、 鉴 定 , 提 请 有 关 机 关 采 取 技 术 调 查 、 通 缉 、 限 制 出 境等措施。 承办部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使用措施情况,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定期备案。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对检查,定期汇总重要措施使用情况并报 告 纪 委 监 委 领 导 和 上 一 级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发 现 违 规 违 纪 违 法 使 用 措 施 的 , 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四十一条 需要对被审查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据监察 法 进 行 , 在 24 小 时 内 通 知 其 所 在 单 位 和 家 属 , 并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布 。 因 可 能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或 者 串 供 等 有 碍 调 查 情 形 而 不 宜 通 知 或 者 公 开 的 ,应 当 按 程 序 报 批 并 记 录 在 案 。有 碍 调 查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 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四十二条 审查调查工作应当依照规定由两人以上进行,按照规 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 第四十三条 立案审查调查方案批准后,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相关 负 责 人 或 者 部 门 负 责 人 与 被 审 查 调 查 人 谈 话 ,宣 布 立 案 决 定 ,讲 明 党 的 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调查人端正态度、配合审查调查。 审查调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调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 供 医 疗 服 务 ,确 保 安 全 。严 格 禁 止 使 用 违 反 党 章 党 规 党 纪 和 国 家 法 律 的 手段,严禁逼供、诱供、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四十四条 审查调查期间,对被审查调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 习 党 章 党 规 党 纪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开 展 理 想 信 念 宗 旨 教 育 ,通 过 深 入 细 致 的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促 使 其 深 刻 反 省 、认 识 错 误 、交 代 问 题 ,写 出 忏 悔反思材料。 第四十五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 审 查 调 查 范 围 、变 更 审 查 调 查 对 象 和 事 项 ,重 要 事 项 应 当 及 时 请 示 报 告 。 外查工作期间,未经批准,监督执纪人员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 员 及 其 特 定 关 系 人 ,不 得 擅 自 采 取 审 查 调 查 措 施 ,不 得 从 事 与 外 查 事 项 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严 格 依 规 依 纪 依 法 收 集 、鉴 别 证 据 , 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由在场人 员 签 字 盖 章 ,原 物 不 便 搬 运 、保 存 或 者 取 得 原 件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将 原 物 封 存 并 拍 照 录 像 或 者 调 取 原 件 副 本 、 复 印 件;谈 话 应 当 现 场 制 作 谈 话 笔 录 并 由 被 谈 话 人 阅 看 后 签 字 。已 调 取 证 据 必 须 及 时 交 审 查 调 查 组 统 一 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规违纪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 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四十七条 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财物, 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执行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措施,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财 物 持 有 人 或 者 保 管 人 、见 证 人 ,当 面 逐 一 拍 照 、登 记 、编 号 ,现 场 填 写 登 记 表 ,由 在 场 人 员 签 名 。对 价 值 不 明 物 品 应 当 及 时 鉴 定 ,专 门 封 存 保 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指定专门人员保管涉 案 财 物 ,严 格 履 行 交 接 、调 取 手 续 ,定 期 对 账 核 实 。严 禁 私 自 占 有 、处 置涉案财物及其孳息。 第四十八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 调 查 谈 话 、搜 查 、查 封 、扣 押( 暂 扣 、封 存 )涉 案 财 物 等 重 要 取 证 工 作 应 当 全 过 程 进 行 录 音 录 像 ,并 妥 善 保 管 ,及 时 归 档 ,案 件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定期核查。 第四十九条 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 调 查 ,监 督 执 纪 人 员 未 经 批 准 并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不 得 将 被 审 查 调 查 人 或 者 其 他 重 要 的 谈 话 、询 问 对 象 带 离 规 定 的 谈 话 场 所 ,不 得 在 未 配 置 监 控 设 备 的 场 所 进 行 审 查 调 查 谈 话 或 者 其 他 重 要 的 谈 话 、询 问 ,不 得 在 谈 话 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五十条 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 期 检 查 审 查 调 查 期 间 的 录 音 录 像 、谈 话 笔 录 、涉 案 财 物 登 记 资 料 ,发 现 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负责人应当通过调取录音录像等方式,加强对审 查调查全过程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查明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后,审查 调 查 组 应 当 撰 写 事 实 材 料 ,与 被 审 查 调 查 人 见 面 ,听 取 意 见 。被 审 查 调 查 人 应 当 在 事 实 材 料 上 签 署 意 见 ,对 签 署 不 同 意 见 或 者 拒 不 签 署 意 见 的 , 审查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审 查 调 查 工 作 结 束 ,审 查 调 查 组 应 当 集 体 讨 论 ,形 成 审 查 调 查 报 告 , 列 明 被 审 查 调 查 人 基 本 情 况 、问 题 线 索 来 源 及 审 查 调 查 依 据 、审 查 调 查 过 程 ,主 要 违 纪 或 者 职 务 违 法 、职 务 犯 罪 事 实 ,被 审 查 调 查 人 的 态 度 和 认 识 ,处 理 建 议 及 党 纪 法 律 依 据 ,并 由 审 查 调 查 组 组 长 以 及 有 关 人 员 签 名。 对 审 查 调 查 过 程 中 发 现 的 重 要 问 题 和 意 见 建 议 ,应 当 形 成 专 题 报 告 。 第五十二条 审 查 调 查 报 告 以 及 忏 悔 反 思 材 料 ,违 纪 或 者 职 务 违 法 、 职 务 犯 罪 事 实 材 料 ,涉 案 财 物 报 告 等 ,应 当 按 程 序 报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主 要 负责人批准,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 审查调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八章 审理 第五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对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案件严 格 依 规 依 纪 依 法 审 核 把 关 ,提 出 纪 律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的 意 见 ,做 到 事 实 清 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纪律处理或者处分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讨论决定,不允 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 第五十四条 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 得 参 与 审 理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案 件 审 理 部 门 对 涉 嫌 违 纪 或 者 职 务 违 法 、职 务 犯 罪 问 题 ,依 照 规 定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的 案 件 和 复 议 复 查 案 件进行审核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审理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审理部门收到审查调查报告后,经审核符合移送条件的 予以受理,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 (二)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已查 清 主 要 违 纪 或 者 职 务 违 法 、 职 务 犯 罪 事 实 并 提 出 倾 向 性 意 见 的;对 涉 嫌 违 纪 或 者 职 务 违 法 、职 务 犯 罪 行 为 性 质 认 定 分 歧 较 大 的 ,经 批 准 案 件 审 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 (三)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两人以上组成的审理 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四)坚持集体审议原则,在民主讨论基础上形成处理意见;对争 议 较 大 的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形 成 一 致 意 见 后 再 作 出 决 定 。案 件 审 理 部 门 根 据案件审理情况,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 职务犯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 (五)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 批 准 , 退 回 监 督 检 查 、 审 查 调 查 部 门 重 新 审 查 调 查;需 要 补 充 完 善 证 据 的 ,经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相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退 回 监 督 检 查 、审 查 调 查 部 门 补 充审查调查。 (六)审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内容包括被审查调查人 基 本 情 况 、审 查 调 查 简 况 、违 纪 违 法 或 者 职 务 犯 罪 事 实 、涉 案 财 物 处 置 、 监 督 检 查 或 者 审 查 调 查 部 门 意 见 、审 理 意 见 等 。审 理 报 告 应 当 体 现 党 内 审 查 特 色 ,依 据《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处 分 条 例 》认 定 违 纪 事 实 性 质 ,分 析 被审查调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 认 识 以 及 思 想 转 变 过 程 。涉 嫌 职 务 犯 罪 需 要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还 应 当 形 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 对 给 予 同 级 党 委 委 员 、候 补 委 员 ,同 级 纪 委 委 员 、监 委 委 员 处 分 的 , 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与上级纪委监委沟通并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 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审理报告报经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提请 纪 委 常 委 会 会 议 审 议 。需 报 同 级 党 委 审 批 的 ,应 当 在 报 批 前 以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办 公 厅( 室 )名 义 征 求 同 级 党 委 组 织 部 门 和 被 审 查 调 查 人 所 在 党 委 (党组)意见。 处分决定作出后,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 组 ), 抄 送 同 级 党 委 组 织 部 门 , 并 依 照 规 定 在 1 个 月 内 向 其 所 在 党 的 基 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以及本人宣布。处分决定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七条 被审查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 部 门 协 调 办 理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事 宜 。对 于 采 取 留 置 措 施 的 案 件 ,在 人 民 检 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审查调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理情况,发现 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理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问题线索,经批准应当及时移送有 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第五十八条 对被审查调查人违规违纪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依规依 纪依法予以收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职务犯罪所得财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规依纪 依法予以返还,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五十九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由批准或者决定处分的党委 ( 党 组 ) 或 者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受 理;需 要 复 议 复 查 的 , 由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相 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进行取证, 经 集 体 研 究 后 ,提 出 办 理 意 见 ,报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相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或 者 纪 委 常 委 会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作 出 复 议 复 查 决 定 。决 定 应 当 告 知 申 诉 人 ,抄 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 复查。 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 3 个月内办结。 第九章 第六十条 监督管理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照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行 使 权 力 上 慎 之 又 慎 ,在 自 我 约 束 上 严 之 又 严 ,强 化 自 我 监 督 ,健 全 内 控 机 制 ,自 觉 接 受 党 内 监 督 、社 会 监 督 、群 众 监 督 ,确 保 权 力 受 到 严 格 约 束,坚决防止“灯下黑”。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自身建设 主 体 责 任 ,严 格 教 育 、管 理 、监 督 ,使 纪 检 监 察 干 部 成 为 严 守 纪 律 、改 进作风、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六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 关 ,纪 检 监 察 干 部 必 须 忠 诚 坚 定 、担 当 尽 责 、遵 纪 守 法 、清 正 廉 洁 ,具 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第六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 织 建 设 ,突 出 政 治 功 能 ,强 化 政 治 引 领 。审 查 调 查 组 有 正 式 党 员 3 人 以 上 的 ,应 当 设 立 临 时 党 支 部 ,加 强 对 审 查 调 查 组 成 员 的 教 育 、管 理 、监 督 ,开 展 政 策 理 论 学 习 ,做 好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及 时 发 现 问 题 、进 行 批 评 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六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树立依规 依 法 、纪 律 严 明 、作 风 深 入 、工 作 扎 实 、谦 虚 谨 慎 、秉 公 执 纪 的 良 好 形 象 ,力 戒 形 式 主 义 、官 僚 主 义 ,力 戒 特 权 思 想 ,力 戒 口 大 气 粗 、颐 指 气 使 ,不 断 提 高 思 想 政 治 水 平 和 把 握 政 策 能 力 ,建 设 让 党 放 心 、人 民 信 赖 的纪检监察干部队伍。 第六十四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 受 请 托 人 应 当 向 审 查 调 查 组 组 长 和 监 督 检 查 、审 查 调 查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审查调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 定 关 系 人 ,或 者 存 在 交 往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审 查 调 查 组 组 长 和 监 督 检 查 、审 查 调 查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至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主 要 负 责 人 报 告 并 登 记 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审查调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调查 人 或 者 检 举 人 近 亲 属 、本 案 证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者 存 在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审 查 调 查 审 理 情 形 的 ,不 得 参 与 相 关 审 查 调 查 审 理 工 作 ,应 当 主 动 申 请 回 避 ,被 审 查 调 查 人 、检 举 人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也 有 权 要 求 其 回 避 。 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十六条 审查调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当从审查调查人 才 库 选 用 ,由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组 织 部 门 办 理 手 续 ,实 行 一 案 一 借 ,不 得 连 续 多 次 借 调 。加 强 对 借 调 人 员 的 管 理 监 督 ,借 调 结 束 后 由 审 查 调 查 组 写 出 鉴 定 。借 调 单 位 和 党 员 干 部 不 得 干 预 借 调 人 员 岗 位 调 整 、职 务 晋 升 等 事项。 第六十七条 监督执纪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调查 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 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调查工作情况。 审查调查组成员工作期间,应当使用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和 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审查调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调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 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六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相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 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 3 年内,不得从事与纪检监察和司法工作 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开展谈话应当做到全程可控。谈话前做 好 风 险 评 估 、 医 疗 保 障 、 安 全 防 范 工 作 以 及 应 对 突 发 事 件 的 预 案;谈 话 中 及 时 研 判 谈 话 内 容 以 及 案 情 变 化 ,发 现 严 重 职 务 违 法 、职 务 犯 罪 ,依 照 监 察 法 需 要 采 取 留 置 措 施 的 ,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留 置 措 施;谈 话 结 束 前 做 好 被 谈 话 人 思 想 工 作 ,谈 话 后 按 程 序 与 相 关 单 位 或 者 人 员 交 接 ,并 做 好 跟踪回访等工作。 第七十条 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 责 人 和 审 查 调 查 组 组 长 是 审 查 调 查 安 全 第 一 责 任 人 ,审 查 调 查 组 应 当 指 定 专 人 担 任 安 全 员 。 被 审 查 调 查 人 发 生 安 全 事 故 的 , 应 当 在 24 小 时 内 逐级上报至中央纪委,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或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纪 检 监 察 机 关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向 中 央 纪 委 作 出 检 讨 ,并 予 以 通 报 、严 肃 问 责追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 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七十一条 对纪检监察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 ( 党 组 )负 责 人 ,私 存 线 索 、跑 风 漏 气 、违 反 安 全 保 密 规 定 ,接 受 请 托 、 干 预 审 查 调 查 、以 案 谋 私 、办 人 情 案 ,侮 辱 、打 骂 、虐 待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被 审 查 调 查 人 ,以 违 规 违 纪 违 法 方 式 收 集 证 据 ,截 留 挪 用 、侵 占 私 分 涉 案 财 物 , 接 受 宴 请 和 财 物 等 行 为 , 依 规 依 纪 严 肃 处 理;涉 嫌 职 务 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纪工作纪律方面失职失 责的,予以严肃问责。 第七十三条 对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监察干部涉嫌严重违 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开展“一案双查”,既追究直接责任, 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实 行终身问责。 第十章 第七十四条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 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纪检监察工委除执行本规 则外,还应当执行党中央以及中央纪委相关规定。 国有企事业单位纪检监察机构结合实际执行本规则。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 规 则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17 年 1 月 15 日 中 央 纪 委 印 发 的《 中 国 共 产 党 纪 律 检 查 机 关 监 督 执 纪 工 作 规 则( 试 行 ) 》 同 时 废 止 。此 前 发 布 的 其 他 有 关 纪 检 监 察 机 关 监 督 执 纪 工 作 的 规 定 ,凡 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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