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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沈阳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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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到战时能防 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防 工程的战备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 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 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 本规定适用于人防主管部门确权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及工 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的使用、 维护、拆除、报废及其过程中安全生产工作的计划、组织、 指导、监督等。 第四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 有偿使用、用维结合、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 工作,并按“谁审批,谁监管”原则,分区域由市人防主管 部门和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分别管理。 市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事业单位负责市管人防工程 的管理工作;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区管人防工程 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 相关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原则。 (一)人防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人防国有资产, 由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 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主管部门 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 纳使用费; (三)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资金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应 当符合人防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防优 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防主管部门实施产权 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 第七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坚持公开、公平、 公正。 (一)坚持战备效益和社会效益优先,积极开展平战结合; (二)坚持合理开发利用,提高人防工程资产使用效率; (三)坚持合理平衡负担,兼顾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利益; (四)坚持共享发展成果,规范人防工程收益管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 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损害。 第九条 开发利用人防主管部门修建的人防工程,必须在公 共资源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开招租。 第十条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确认。 产权确认后 30 日内,人防主管部门提供并指导建设单位安 装人防工程标识牌。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平时使用租赁人防工程,应当与人防 主管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统一使用由国家人防办颁发的 《人防工程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并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安 全管理保证书》,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时限、收费标准和 安全管理责任等内容。 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合同后,发放国家人防办统一格式的《人 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记证》。《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登 记证》不得转让。 使用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 5 年(含 5 年,仅限于结建人防工 程)。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依法按时向人防工程主管 部门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使用费收费标准,按辽宁省人防 办、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防工事使用费(平 战结合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人防发 〔2017〕10 号)和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人 防办《关于重新核定结建人防工程使用费指导标准的通知》 (沈价发〔2011〕5 号)执行。 第十三条 结建人防工程暂不使用的,使用单位与人防主管 部门签订人防工程暂缓使用协议,暂缓期限由双方约定,如 需使用,则由双方签订使用合同。 第十四条 利用人防工程举办非经营性的社会福利或者公益 事业,可免缴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十五条 人防工事使用费(平战结合收入)属政府非税收 入,作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并纳入 财政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同步完成人防工 程平战转换设计文件和转换方案专篇。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单位应建立平战转换专业队伍,在市、区 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平战转换工作。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年报送制度,区、县 (市)人防主管部门和市人防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将人防 工程状况(包括位置、面积、用途、设备、设施、完好程度、 管理人和使用人等)及时准确上报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进行登记存档。 第三章 工程维护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人防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 负责; (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单位或个人利用自 有资金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中享受人防优惠政策的部分, 按时缴纳使用费的,人防工程主体结构、人防设备设施由人 防主管部门负责;其他设备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 未开发利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自用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维护实施计划管理,由市人防主管部门 统筹协调。市人防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市管人防 工程的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原则按属地划分。 (一)人防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按照“谁投资、 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维护。市人防主管部门为区、县(市) 人防主管部门修建的指挥工程、通信工程等,由区、县(市) 人防主管部门维护。 (二)结建人防工程,按照“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由 审批该工程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进行维 护。 (三)单位或个人享受人防优惠政策建设的人防工程,按照 投资主体与人防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进行维护,协议未约定 维护事项的,由签订协议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第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进行维护。 第二十一条 维护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 行,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 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二条 各项维修、保养内容,应当由维护责任人 记入该工程维护、维修、保养档案。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 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 用效能。 第二十四条 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 和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视情启封检查、维护、保养; 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 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 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责任和维护管 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四章 拆除和报废 第二十六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 的,由市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国家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除 外)。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必须按人防主管部门 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补建人防工程的抗力等级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拆除等级人防工程,必须补建不低于原抗力标准的等 级人防工程; (二)拆除非等级人防工程,必须补建 6B 级以上抗力 标准的等级人防工程。 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积。 补建人防工程的面积不得代替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防工程,因地质条件复杂、 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不 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防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 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九条 报废人防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的人防工程,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 固改造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 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 已无法使用的。 (四)超过人防工程设计使用年限或未明确设计使用年限且 使用超过 50 年,鉴定结论不支持继续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隶属单位予以回填处理。 报废的人防工程,应从人民防空综合统计中核销,单独建立 报废人防工程台账。 第三十条 拆除和回填人防工程,应当制定拆除回填方案, 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队伍进行拆除回填,确保拆除回填安全; 报废回填人防工程,应当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隐患。 第五章 安全生产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国有资产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实行 “属地分级相结合、以属地为主”的原则。 市人防主管部门对全市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的安全生产工作 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和市人防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和市人防主管部门 所属事业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清单、安全隐患问题整 改工作清单、安全隐患问题整改验收工作清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人防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禁在 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 等危险品。 第三十五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管理实行目标管理 责任制和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人防主管部门和 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明确安全工作目标, 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监督使用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定期培训, 对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认真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建立健全消防、治安组织,落实责任,履行职责; (二)大中型人防工程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火灾应急预案, 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在岗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教育,对 消防、安全工作进行讲评考核; (四)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 改; (五)消火栓、防火卷帘门、手动报警按钮等处不得堆放杂 物、不得圈占、遮盖,消防设备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和挪移; (六)人员避难走道、疏散走道及疏散出口处,不得摆设柜 台、占道经营,并设置火灾疏散指示标志和标志灯; (七)消防、高压电器等特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 资格,持证上岗; (八)建立昼夜巡视值班制度,保卫人员应当加强巡查,对 影响安全使用的行为,及时制止。 第三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电路和电器 设备进行检查,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 用电。 第三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 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人防工程内安装和使用新能源汽车充电设 施,不得破坏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密闭性,不得破坏人防 工程相关设备设施,不得影响人防设备设施用电需求,并符 合消防安全相关要求。 第六章 第四十条 附则 对违反人防工程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 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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