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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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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 (2003 年 12 月 13 日国务院批准,2004 年 8 月 15 日公安部、外交部令第 74 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是指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限不受 限制。 第三条《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是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 人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合法身份证件,可以单独使用。 第四条 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有效护照和《外 国人永久居留证》出入中国国境。 第五条 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直辖市公安分、县局;审核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 申请的机关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审批外国人在中国 永久居留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 第六条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身体 健康,无犯罪记录,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中国直接投资、连续 3 年投资情况稳定且纳税记录良好 的; (二)在中国担任副总经理、副厂长等职务以上或者具有副教授、 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 4 年、4 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 3 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 (三)对中国有重大、突出贡献以及国家特别需要的;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的配偶及其未满 18 周岁的未婚子女; (五)中国公民或者在中国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配偶, 婚姻关系存续满 5 年、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 5 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 少于 9 个月且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的; (六)未满 18 周岁未婚子女投靠父母的; (七)在境外无直系亲属,投靠境内直系亲属,且年满 60 周岁、 已在中国连续居留满 5 年、每年在中国居留不少于 9 个月并有稳定生 活保障和住所的。 本条所指年限均指申请之日前连续的年限。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外国人,其在中国投 资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产业投资 合计 50 万美元以上; (二)在中国西部地区和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合计 50 万美元以上; (三)在中国中部地区投资合计 100 万美元以上; (四)在中国投资合计 200 万美元以上。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其任职单位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构; (二)重点高等学校; (三)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单 位; (四)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 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时需如实填写《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申请 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外国护照或者能够代替护照的证件; (二)中国政府指定的卫生检疫部门出具的或者经中国驻外使、 领馆认证的外国卫生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书; (三)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无犯罪记录证明; (四)4 张 2 英寸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外 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登记证明以及联合年检证明、验资报告、个人 完税证明。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 确认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 下列材料: (一)任职单位出具的本人职务或者职称证明; (二)《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 ; (三)任职单位的登记证明以及年检证明、个人完税证明;任职 单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还需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联合年检 证明; (四)在执行国家重点工程项目或者重大科研项目的企业、事业 单位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省、部级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证明文件; 在高新技术企业中任职的人员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在鼓励类外 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中任 职的人员需提交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 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或者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 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函及有关证明。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人员申请时,属于配 偶的,还需提交婚姻证明;属于未满 18 周岁未婚子女的,还需提交 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养证明。 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 其中国籍配偶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其外国籍配偶的《外国人永久居留 证》、婚姻证明、经公证的生活保障证明及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 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 其中国籍父母的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籍父母的《外国人永久居留 证》、本人出生证明或者亲子关系证明;属收养关系的,还需提交收 养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人员申请时还需提交 被投靠的中国公民常住户籍证明或者外国人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投靠人国外无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经公证 的投靠人经济来源证明或者被投靠人经济担保证明、经公证的投靠人 或者被投靠人的房屋租赁或者产权证明。外国有关机构出具的上述证 明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由本人或者未满 18 周岁 未婚子女的父母或者被委托人向主要投资地或者长期居留地的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 由被委托人代为申请的,需提交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申请人在 国外出具的委托书,需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自受理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的申请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由公安部签发《外 国人永久居留证》;申请人在境外的,由公安部发给《外国人永久居 留身份确认表》,申请人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到中国驻 外使、领馆办理“D”字签证,入境后 30 日以内向受理其申请的公安机 关领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条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每年在中国累计居 留不得少于 3 个月。确因实际需要每年不能在中国累计居留满 3 个月 的,需经长期居留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但 5 年内 在中国累计居留不得少于 1 年。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有效期为 5 年或者 10 年。 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未满 18 周岁的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为 5 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 18 周岁以上的 外国人,发给有效期为 10 年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有效期满、内容变更、损坏 或者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向其长期居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申请换发或者补发。公安机关经审核对 没有丧失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规定情形的,1 个月以内换发或者补发 证件。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应当在证件有 效期满前 1 个月以内申请换发;证件内容变更的,应当在情况变更后 1 个月以内申请换发;证件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者 补发。 第二十四条 具有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安部可以取消其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同时收缴其所持《外国 人永久居留证》或者宣布作废: (一)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人民法院判处驱逐出境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未经批准每年在中国累计居留不满 3 个月或者 5 年内在中 国累计居留不满 1 年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被批准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外国人,应 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到原居留证件签发地或者长期居 留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公安分、县局换领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在中国永久居留以及签发、换发、补发《外国 人永久居留证》,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和财政主管部 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直系亲属”指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已满 18 周岁的成年子女及其配偶、已满 18 周岁的成年孙子女(外孙 子女)及其配偶; (二)“以上”、“以内”皆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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