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xls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 序号 基本编码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部门/单位 设定依据 1 000114008001 劳务派遣经营、变更、延续、 行政许可 注销许可 国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 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 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 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2 630214001000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 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2012.12.28)第92条第2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 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30214003000 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 行政处罚 参加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第62条第1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项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第7款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等事项实施监察。 4 630214005000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延 行政处罚 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90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25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5 630214006000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 行政处罚 教育经费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70号2008.1.1)第67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 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6 630214007000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 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 行政处罚 规规定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0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 630214008000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 未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 行政处罚 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 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1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 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 630214009000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 行政处罚 者约定试用期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9 630214010000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 行政处罚 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4条 第一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10 630214011000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 行政处罚 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 物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4条 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4条 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1 630214012000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 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 行政处罚 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4条 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4条 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 12 13 14 15 630214013000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 行政处罚 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的书面证明的处罚。 630214014000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 行政处罚 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630214015000 630214016000 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 行政处罚 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 行政处罚 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 处理决定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94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2002.9.18)第6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 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101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 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3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 (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 1999.3.19)第15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 等 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3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 (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 1999.3.19)第15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 等 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16 17 18 19 630214017000 630214018000 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 行政处罚 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 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 行政处罚 员的处罚 630214019000 缴费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 行政处罚 的处罚 630214020000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 记记录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行政处罚 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101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 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3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 (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 1999.3.19)第15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 等 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2000.11.29)第10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3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3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 (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 1999.3.19)第15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 等 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2002.9.18)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 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20 21 630214021000 630214022000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 行政处罚 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 的劳动的处罚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 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 行政处罚 动报酬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 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 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4.28)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1.7.22)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 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 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 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8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 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2004.1.20)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2004.1.20)第12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 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22 23 630214023000 630214024000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 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 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 行政处罚 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 其夜班劳动的处罚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 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 行政处罚 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 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 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 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4.28)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1.7.22)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 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 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 原者); (十四)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 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 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锅炉司炉。 24 630214026000 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 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 行政处罚 种工作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保障部令第6号2000.3.2)第11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 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 26 27 28 29 630214028000 630214029000 630214030000 630214032000 630214033000 用人单位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 行政处罚 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 行政处罚 的处罚 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 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 行政处罚 动的处罚 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 行政处罚 用的处罚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又不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处 行政处罚 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2000.11.29)第10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3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2000.11.29)第14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办理备案手续。 第3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2000.11.29)第10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3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2000.11.29)第10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3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2007.12.14)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 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2008.9.18)第15条第2款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 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 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 定的,由劳动行程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0 31 630614001000 630614002000 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 行政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 合同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检查 。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法》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法》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32 33 630614003000 630614005000 对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 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行政检查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 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 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 行政检查 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 定的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 监察。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法》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 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 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 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劳动法》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对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34 630614006000 对用人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 行政检查 假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 国务院令第514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 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 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 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 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 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5 630614007000 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 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 行政检查 障监察。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法》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36 37 630614009000 630614010000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 行政检查 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 规章制度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 行政检查 监察。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 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法》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 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38 39 630214035000 630214036000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 行政处罚 查的处罚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 行政处罚 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 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 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一)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工作满一年; (三)年满十八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第七条 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应按本规定所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列出的项目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 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 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4.28)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1.7.22)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41 630214037000 630214038000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 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 行政处罚 的处罚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 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 行政处罚 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 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 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4.28)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1.7.22)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 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 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4.28)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1.7.22)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43 44 45 630214039000 630214040000 630214041000 630214042000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 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 行政处罚 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 动的处罚 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 ,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 行政处罚 损害的处罚。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 行政处罚 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处罚。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 行政处罚 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 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 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4.28)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6条第2款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1.7.22)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46 47 48 630214043000 630214044000 630614011000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 行政处罚 动者工资的处罚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行政处罚 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 偿的处罚。 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情况进行 行政检查 监督检查。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 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 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 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8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 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2004.1.20)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2004.1.20)第12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 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 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 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 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8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 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2004.1.20)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2004.1.20)第12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 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4.25)第3条第2、3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 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2005.11.16)第29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中组部、人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92号2010.12.7)第4条第2款 对违反事业单位公开招聘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视情况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严肃处理,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 、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规定的应聘人员,要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49 630614013000 对事业单位执行人事法规情况 行政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4.25)第41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0 630614014000 对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情 行政检查 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5号 2014.12.15)第4条第(三)项 加强监督,让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在阳光下运行……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开 展定期和不定期专项监督检查,严格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51 630214047000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 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 行政处罚 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6.29)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 52 630214048000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 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行政处罚 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6.29)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630214049000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 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处 行政处罚 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6.29)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4 630214050000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 行政处罚 分支机构、未书面报告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6.29)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5 630214051000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 照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 行政处罚 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6.29)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条例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56 630214053000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 行政处罚 照规定明示有关事项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6.29)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条例规定明示有关事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57 630214054000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互联网 提供人力资源服务,违法有关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6.29)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 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58 630214055000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用 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 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6.29)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 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59 630214056000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人力资 源供求信息未建立审查和投诉 处理机制,泄露或者违法使用 行政处罚 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6.29)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 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60 630214057000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 聘会未进行有效管理,违反有 行政处罚 关法律法规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6.29)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 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61 630214058000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 源服务采取不正当手段或者从 行政处罚 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6.29)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 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62 630514001000 63 630214061000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行政给付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行政处罚 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第12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 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 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64 65 66 631014014000 630214060000 630214046000 其他行政 权力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第17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 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20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 所在单位。 《青海省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和《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2005.12.6)。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 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 行政处罚 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第60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 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职工工伤申报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 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 67 630214062000 缴费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 行政处罚 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2004.11.1)第3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 (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3号 1999.3.19)第15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 等 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68 630214063000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派遣规定的 行政处罚 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2008.9.18)第35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 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9 630214004000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行政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1994.7.5)第89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0 630214045000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73号2012.12.28)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 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 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 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8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 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2004.1.20)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 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2004.1.20)第12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 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71 630614016000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 行政检查 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9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 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72 630214064000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 行政处罚 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12.20)第6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 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11.1.1)第25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630614017000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 行政检查 检查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职业技术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7.9)第24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行监督、检查。 74 630614018000 对用人单位招用技术工程从业 行政检查 人员情况监督检查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2000.3.16)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 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5 630214034000 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行政处罚 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2000.11.29)第10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3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76 630614012000 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监督检 行政检查 查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2006.7.4)第34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 岗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确保岗位设置工作有序进行。 77 78 79 631014011000 631014004000 630714003000 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 省级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备案 失业保险金申领 其他行政 权力 其他行政 权力 行政确认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2014.4.25)第38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45号)第7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第8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9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10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 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2014.4.25)第9条(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第6号部长令2005.11.16)第24条 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 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4〕65号2014.12.15)第4条第(二)项 完善政策措施……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大对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进、管、出”环节的 综合管理力度,严格执行公务员登记制度,建立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名管理和统计制度……。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12.16)第3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17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 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 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2000.10.10)第15条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 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 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 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9号2001.6.22)第19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 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 限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