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0号).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21 年第 10 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决定》已于 2021 年 6 月 23 日经第 15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 2021 年 8 月 11 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路交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 2008 年第 5 号)作 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通报批评或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办法 (2008 年 7 月 16 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 2021 年 8 月 1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公路、水路交通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水路交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 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交通运 输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水路 交通能源利用及节约能源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 加强公路、水路交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 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公路、水路交通使用 能源的各个环节,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监督 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交通运输行业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加强节能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路、水路交通节能管理体制, 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部署、协调、监 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公 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 展和有效衔接,引导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 通运输体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交通运输行业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交通运输行业节能意 识。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将公路、水路节能纳入交通发展规 划,并根据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公路、水路交通节 能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 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公路、水路交通节能规划 的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行业节能规划。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建立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 告、统计、分析制度,配合国务院统计部门加强对统计指标 体系的科学研究,改进和规范能源消耗统计方法,做好公路、 水路交通能源利用状况的统计和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 行政区域公路、水路交通能源消耗报告、统计、分析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 行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建立交 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体系并加强对检测的监督管 理,确保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符合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 前款规定的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 准,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在该标准出台 前,交通运输部先行制定并实施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 量限值的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制定、修订装机功率超过 300 千 瓦的港口机械等交通用能设备的单位产品能耗限值标准,并 由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推广。 第十二条 交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确保项目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具体 评估办法按照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鼓励、 支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路、水路交通 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建立和完善交通节能技术 服务体系。 交通运输部适时公布“营运车船节能产品(技术)目录”, 引导使用先进的节能产品、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 转化。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交通运输行业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 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机构建立节能监测体系,通过节能 检测机构提供的节能检测结果,获取节能监测数据。 节能检测机构应当及时提供公路、水路交通节能检测结 果,并对所提供的数据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本 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将节能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 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 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 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交通运输行业建立节能激励机制,逐步形成以国家和地 方资金为引导、企业资金为主体的交通节能投入机制,设立 各个层次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支持节能产品和技术 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十六条 节能技术服务机构、行业学会、协会等中介 组织可以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节能知识宣传 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节能服务。 第三章 交通用能单位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 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 据生产过程中运量、运力、施工作业等多种因素变化情况及 时调整生产计划,提高交通用能设备的使用效率。 第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节 能教育,促进本单位职工树立节能意识,并建立节能目标责 任制,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 交通用能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项节能 奖励机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量管理 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 经依法检定合格和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对各类能源的消耗 实行分类计量。 第二十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 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确保能源消耗统计 数据真实、完整,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 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并执行本单位产 品能耗定额标准,并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技术 落后的老旧及高耗能设备,提出报废、更新、改造计划。 第二十二条 交通用能单位应当编制有利于节能的生 产操作规程,并开展节能教育和节能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 的人员优先在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有关高耗能设备操作岗位 上工作。 第二十三条 禁止购置、使用国家公布淘汰的用能产品 和设备,不得将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转让或者租借给他人 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用能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 制。 第二十五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交通运输 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 告。 交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源购入和消耗量; (二)节能量; (三)单位产品能耗或者产值能耗; (四)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五)节能措施;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通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公路、水路交通 年能耗超过 5000 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二十六条 交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 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 评价,提出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等。 鼓励交通重点用能单位以外的其他交通用能单位设立 能源管理岗位,加强本单位能源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科 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节能标准规定的,由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责任 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交通用能单位有漏报、迟报、虚报、拒报 或者其他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数据的行为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将淘汰 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或者有其他节能违法行为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 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 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况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6月 16日原交通部发布的 《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