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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雄安新区本级行政许可事项公开目录(2020年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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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雄安新区本级行政许可事项公开目录(2020 年版) 子项 数量 1 主项 数量 1 主项名称 稀土矿山企业投资 项目核准及稀土冶 炼分离、稀土深加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子项名称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依据文 号:国发〔2004〕20 号;条款号: 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改革现行 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规模大小 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企业不使 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 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 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 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 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 公共服 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府补助、 务局 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地区、各 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截留下放 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二)规范政府核准制。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并 根据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 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 规定的范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仅需向政府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不再经过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的程序。政府 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 行政 许可 法律依据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 方面进行核准。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 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 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 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三)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 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 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国务院 投资主管部门要对备案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防止以备案的名义变相 审批。 2.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依据 文号:国务院令第 673 号;条款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 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 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 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 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6 年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72 号;条款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 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 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原 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并 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五、原材料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由省级政府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 项目由省级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未列入 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二苯基甲烷二异 氰酸酯(MDI)项目,禁止建设。 煤化工:新建煤制烯烃、新建煤制对二甲苯(PX)项目,由省级 政府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新建年产超过 100 万吨的煤制甲 醇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其余项目禁止建设。 稀土:稀土冶炼分离项目、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 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发〔2017〕8 号;条款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 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 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 录执行,但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除外。 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 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 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 采。 五、原材料 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稀土矿山开发项目,由省政府行业 管理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石化:新建乙烯、对二甲苯(PX)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 照国家批准的石化产业规划布局方案核准;新建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 酯(MDI)项目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石化产业规 划布局方案核准。未列入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的新建乙烯、对二甲苯 (PX)、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MDI)项目,禁止建设。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2 主项 数量 2 主项名称 节能审查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煤化工:新建煤制烯烃、新建煤制对二甲苯(PX)项目,由省政 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新建年产超过 100 万 吨的煤制甲醇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禁止建设。 稀土:稀土冶炼分离、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核 准。 黄金:采选矿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 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 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 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依据文 号:2016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44 号;条款号: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 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 公共服 行政许 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 务局 可 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 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 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 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 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 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 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017〕37 号;条款号: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 革部门负责。 子项 数量 3 主项 数量 3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依据文号:无;条 款号: 第十四条 本省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编制节能报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 节能审查意见。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审查未获通过的,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属于政 府投资项目的,依法负责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1.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依据 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 年第 2 号令;条款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 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2.法律法规名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扩大对外开放和积 极利用外资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发改外资 〔2018〕1065 号;条款号:无。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发〔2018〕4 号; 公共服 行政许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内资) 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四条 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 理。 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 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 依据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 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 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所称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由当地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本级发展改革、工业 和信息化等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其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负责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工作。 市、县级政府专职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审批局)按照同级政府 规定的权限行使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职权。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6 年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72 号;条款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 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 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 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 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 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发〔2017〕8 号;条款号:附件。 6.法律法规名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 的意见》;依据文号:中发〔2016〕18 号;条款号: 第二条 (二)建立投资项目“三个清单”管理制度。及时修订并公 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 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 案机关备案。建立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权力清单制度,将各级政府部门 行使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职权以清单形式明确下来,严格遵循职权法 定原则,规范职权行使,优化管理流程。建立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责任 清单制度,厘清各级政府部门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职权所对应的责任事 项,明确责任主体,健全问责机制。建立健全“三个清单”动态管理机 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做到依法、公开、透明。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7.法律法规名称:《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依据 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 年 12 号令;条款号: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 录》执行。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 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2019 8.法律法规名称: 年版)》;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第 25 号令;条款号:无。 9.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依据文 号:国发〔2004〕20 号;条款号: 第二部分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 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 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 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 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 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 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 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 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 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 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 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10.法律法规名称:《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 年版)》;依 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第 27 号;条款号:无。 11.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依据 文号:国务院令第 673 号;条款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 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 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 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1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贯彻落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 录(2016 年本)》有关外资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规〔2017〕111 号; 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依据 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 年第 2 号令;条款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 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2.法律法规名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扩大对外开放和积 极利用外资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发改外资 〔2018〕1065 号;条款号: 第二条 (一)《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 年版)》(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按《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公共服 行政许 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 年版)》)中非禁止投资领域的项目, (外资) 务局 可 按现行核准权限规定,分别由我委和省级政府核准。(二)上述规定 之外的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第一至第十项 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 第一至十项的规定核准。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 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发〔2018〕4 号; 条款号: 第四条 区别不同情况,对企业投资项目分别实行核准或备案管 理。 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七条 依据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 的本级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省政府投资主 管部门是指省发展改革委,所称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由当地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省、市、县级政府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本级发展改革、工业 和信息化等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其中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负责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工作。 市、县级政府专职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审批局)按照同级政府 规定的权限行使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职权。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6 年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72 号;条款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 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 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原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开发项目由具有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 定,并报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具有开采权的相关企业应依据相 关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资源,避免资源无序开采。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 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发〔2017〕8 号;条款号: 附件第十一项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 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法律法规名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 的意见》;依据文号:中发〔2016〕18 号;条款号: 第二条 (二)建立投资项目“三个清单”管理制度。及时修订并公 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负面清单制度,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除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外,一律实行备案制,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向备 案机关备案。建立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权力清单制度,将各级政府部门 行使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职权以清单形式明确下来,严格遵循职权法 定原则,规范职权行使,优化管理流程。建立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责任 清单制度,厘清各级政府部门企业投资项目管理职权所对应的责任事 项,明确责任主体,健全问责机制。建立健全“三个清单”动态管理机 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清单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做到依法、公开、透明。 7.法律法规名称:《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依据 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 年 12 号令;条款号: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范围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核准目 录》执行。 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的具有项目 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 (2019 8.法律法规名称: 年版)》;依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第 25 号令;条款号:无。 9.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依据文 号:国发〔2004〕20 号;条款号: 第二部分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彻底 改革现行不分投资主体、不分资金来源、不分项目性质,一律按投资 规模大小分别由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对于 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 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 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 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 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 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政 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各 地区、各部门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规范管理行为,不得以任何名义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5 4 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截留下放给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利。 10.法律法规名称:《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19 年版)》;依 据文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第 27 号;条款号:无。 11.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依据 文号:国务院令第 673 号;条款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 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 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 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 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 公共服 行政许 志、标线。 验收(普通干线)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国 务院令第 417 号;条款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 验收(高速公路) 务局 可 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 子项 数量 7 主项 数量 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志、标线。 2.法律法规名称:《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国 务院令第 417 号;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收费公路不得边建设边收费。 3.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依据文号: 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3 号;条款号: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 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 100 公里 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 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五百项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人防办。 2.法律法规名称:《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依 据文号:(国人防〔2013〕227 号);条款号: 第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活动的企业应为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 非外资企业,须按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监理 公共服 行政许 乙级以下资质审批 乙级以下资质认定 业绩等条件申请许可资质,经审查合格并取得许可资质后,方可在许 务局 可 可的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第九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 甲级许可资质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每年 3 月、9 月集中受 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 将许可资质审批情况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 防护设施监理乙级、丙级许可资质,应当向监理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 子项 数量 8 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法律法规名称增加:《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 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 知》;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第十七项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审批,委托各市 (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人防主管部门实施。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五百项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人防办。 2.法律法规名称:《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依 据文号:(国人防〔2013〕227 号);条款号: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许可资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 公共服 行政许 乙级以下资质变更 请变更:(一)变更办公地址的;(二)变更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的; 务局 可 (三)变更监理单位名称的。 3.法律法规名称增加:《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 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 知》;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第十七项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审批,委托各市 (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人防主管部门实施。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五百项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人防办。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依 乙级以下资质延续 务局 可 据文号:(国人防〔2013〕227 号);条款号: 第十八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监理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 时,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内,向颁发资质的人防主管部 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子项 数量 10 主项 数量 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 准要求的监理单位,经审查合格后,有效期延续 5 年。 3.法律法规名称增加:《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 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 知》;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第十七项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乙级以下资质审批,委托各市 (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人防主管部门实施。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四百九十九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人 防办。 2.法律法规名称:《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依 据文号:国人防〔2013〕417 号;条款号: 第四条 从事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 应按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申 请许可资质,经审查合格并取得许可资质后,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事设计活动。第八条 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甲级许可资质 公共服 行政许 乙级资质审批 乙级资质认定 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 务局 可 计甲级许可资质,应当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 人防工 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申报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 可资质,应当向设计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法律法规名称增加:《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 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 知》;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第十八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认定,委托各市 (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人防主管部门实施。 子项 数量 11 1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四百九十九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人 防办。 2.法律法规名称:《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依 据文号:国人防〔2013〕417 号;条款号: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许可资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 乙级资质变更 务局 可 请变更:(一)变更办公地址的;(二)变更设计单位法人代表的; (三)变更设计单位名称的。 3.法律法规名称增加:《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 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 知》;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第十八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认定,委托各市 (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人防主管部门实施。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四百九十九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国家人 防办。 2.法律法规名称:《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依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据文号:国人防〔2013〕417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乙级资质延续 第十五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设计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 务局 可 时,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 个月前,向颁发资质的人防主管部 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 准要求的设计单位,经审查合格后,有效期延续 5 年。 3.法律法规名称增加:《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 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13 7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 及其他地下工程兼 顾人民防空需要审 查 14 8 防空地下室建设审 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知》;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第十八项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乙级以下资质认定,委托各市 (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人防主管部门实施。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通过,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 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 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依据文号:国发〔2008〕4 号;条款号: 第三部分 (七)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要把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中落实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 公共服 行政许 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 务局 可 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六部分 (十九)凡涉及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 目,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工程建 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标准化审批文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 〔2020〕107 号;条款号: 附件 1 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第二十七项 “城市地 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行使层级为“市 级、县级”。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通过,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 务局 可 于防空的地下室。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法》;依据文号:1998 年 12 月 26 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 年 7 月 30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的分 级管理权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防空地下室审 批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修建。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 可证。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 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依据文号:国发〔2008〕4 号;条款号: 第三部分 (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 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 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 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 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 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4.法律法规名称:《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 防空工作的决定》;依据文号:(中发〔2001〕9 号);条款号: 第三部分 (九)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 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 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 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 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 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5 1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9 人防通信、 警报设施 拆除、迁移批准 10 在危及人防工程安 全范围内埋设管道、 修建地面工程审批 及人防工程改造、拆 除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 政许可项目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09〕23 号;条款号: 附件 下放设区市、县级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三十四项 “防控地下室建设审批”,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设区市、县级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通过,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 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 自拆除。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依据文号:1998 年 12 月 26 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 年 7 月 30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 务局 可 报设施;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实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报经 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保证人民防空通 信、警报网的畅通。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工程建 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标准化审批文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 〔2020〕107 号;条款号: 附件 1 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第二十八项 “人防通 信、警报设施拆除、迁移批准”,行使层级为“市级、县级”。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通过,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 务局 可 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2006 年 5 月 24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四条 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管道、 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围内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 程设施的,应当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障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证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损害。 第十五条 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的,应当经设区 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设计,不 得降低原工程的防护等级和密闭性能。第十六条 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 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抗力为四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挥 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应当经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筑面积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为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 抗力不足五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应当报设区的市的 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备案。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 政许可项目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09〕23 号;条款号: 附件 下放设区市、县级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三十三项 “人防工程拆除审批”,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设区市、县级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第三十六项 “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 面工程审批”,下放后的实施机关: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全省工程建 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标准化审批文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 〔2020〕107 号;条款号: 附件 1 河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第二十六项 “在危及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17 11 18 12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埋设管道、修建地面工程审批及人防工程改造、 拆除审批”,行使层级为“市级、县级”。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通过,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 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 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 与物资掩蔽工程。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11 年 4 月 22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 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公共服 行政许 空工程开工报告审 3.法律法规名称:《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 务局 可 批 审批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国人防〔2014〕235 号;条款号: 第二部分 (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 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 5 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 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 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 定。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 设审批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人防字〔2015〕19 号;条款号: 二、调整后省人防办审批事项,(五)国家、省人防办批准建设 项目的开工审批; 三、调整后设区市人防办审批事项,(四)设区市人防办批准建 设项目的开工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据文 公共服 行政许 评价文件审批 评价报告表(辐射类 号:2002 年 10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会议通过,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2017 年 11 月 5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 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 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 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 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1998 年 1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7 月 1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条款号: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 工建设。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依据 文号:2003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公布,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 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国家建立放射 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四 条开发利用或 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 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二、下放管理层级的事项;第四项 实施机关:省环境保 护厅;项目名称:粒子能量小于 100 兆电子伏的医用加速器、车辆检 测用 X 射线装置、术中放射治疗装置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 批下放方式;部分下放;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 行政审批局或环境保护部门;备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的一部分。省级保留:I、Ⅱ、Ⅲ类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I 类 射线装置、粒子能量小于 100 兆电子伏的非医用加速器、制备正电子 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放射性药物的加速器,工业辐照用 加速器、工业探伤加速器、安全检查用加速器、工业用 X 射线计算机 断层扫描(CT)装置和中子发生器,以及不跨省 1000 千伏输变电工 程、其它跨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电磁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文件审批。 19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据文 号:2002 年 10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 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 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公共服 行政许 评价报告书(辐射类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 务局 可 项目)审批 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 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1998 年 1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7 月 1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修订;条款号: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 工建设。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依据 文号:2003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公布,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 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国家建立放射 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 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 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二、下放管理层级的事项 第四项;实施机关:省环境保 护厅;项目名称:粒子能量小于 100 兆电子伏的医用加速器、车辆检 测用 X 射线装置、术中放射治疗装置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审批下放方式:部分下放;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 行政审批局或环境保护部门;备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的一部分。省级保留:I、Ⅱ、Ⅲ类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I 类 射线装置、粒子能量小于 100 兆电子伏的非医用加速器、制备正电子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2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装置(PET)放射性药物的加速器,工业辐照用 加速器、工业探伤加速器、安全检查用加速器、工业用 X 射线计算机 断层扫描(CT)装置和中子发生器,以及不跨省 1000 千伏输变电工 程、其它跨设区市(含定州、辛集市)电磁辐射类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依据文 号:2002 年 10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 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公共服 行政许 评价报告书审批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务局 可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 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 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子项 数量 21 主项 数量 13 主项名称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 设计文件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1998 年 1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7 月 1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条款号: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 工建设。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公告》;依据文号:2020 年第 1 号;条款号: “......目录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由各市(含 定州、辛集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构垂直改革划定职能和 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附件 第一百七十二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 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 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 号;条 公共服 行政许 款号: 务局 可 第二十一条 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由省级审批的且非跨市(含定州、 辛集市)和不涉及市际(含定州、辛集市)边界问题、水资源矛盾的 水利基建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审批,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 辛集市)水利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第十一条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22 14 23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中流域面积 200-3000 平方公里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下放至各市(含定州、 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2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53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 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 2016 年 10 月 20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 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公共服 行政许 业资格认定初始注 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 务局 可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 册 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 30 业资格认定 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 3 年内提出申 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 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 请表;(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三)申请人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四) 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审批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冀建人教 〔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公共服 行政许 业资格认定增项注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2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53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 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 2016 年 10 月 20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 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 30 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 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 相应的资格证明。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审批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冀建人教 〔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 2.法律法规名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公共服 行政许 业资格认定更改补 12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53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 务局 可 办 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 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 2016 年 10 月 20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 册 24 法律依据 子项 数量 2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 30 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 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 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 5 日内办理完毕。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审批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冀建人教 〔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2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53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 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 2016 年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 10 月 20 日起施行;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业资格认定延续注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 务局 可 册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 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 30 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 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 规定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 3 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 册申请表;(二)原注册证书;(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 子项 数量 2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 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审批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冀建人教 〔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2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53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 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 2016 年 10 月 20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 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公共服 行政许 业资格认定注销注 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 务局 可 册 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 30 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 形发生的;(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 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 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 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告知注册机关。 子项 数量 2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审批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冀建人教 〔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2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53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 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 2016 年 10 月 20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 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 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 公共服 行政许 业资格认定变更注 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 30 务局 可 册 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 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 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 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 册申请表;(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 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 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 证明)。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审批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冀建人教 〔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28 15 29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依据文号: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公布;条款号: 第三章第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注册建筑师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 公共服 行政许 业资格认定延续注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 务局 可 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延 册 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注册申请表;(二)与聘用单 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 证明材料。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依据文号: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 冀建人教〔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业资格认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 依据文号: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公布;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 业资格认定更改补 务局 可 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 办 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原注册机关应当在 十日内办理完毕。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建人教〔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子项 数量 30 3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依据文号: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公布;条款号: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 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公共服 行政许 业资格认定初始注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初始注册申请表;(二)资格证 务局 可 册 书复印件;(三)身份证明复印件;(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 印件;(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六)相应的 业绩证明;(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 明材料。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建人教〔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 依据文号: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公布;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 业资格认定变更注 务局 可 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 册 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 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变更注 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注册申请表;(二)新聘用单位资 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 件;(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 休证明复印件;(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 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建人教〔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依据文号: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公布;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 (一) 二级注册建筑师执 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公共服 行政许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 业资格认定注销注 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务局 可 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四)受刑事处罚的;(五)法律、法规规 册 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 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 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行政许可事项有关事宜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建人教〔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32 33 主项名称 16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公共服 行政许 师执业资格认定延 师执业资格认定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务局 可 续注册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15 年 6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662 号公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 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 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5 年 2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137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 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 2016 年 10 月 20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 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 应当在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 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注册工程师每一注册期为 3 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 的,应在注册期满前 30 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 册。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延续注册申请表;(二)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三)申请人注册期 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审批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冀建人教 〔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3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15 年 6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662 号公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 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 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5 年 2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137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 公共服 行政许 师执业资格认定变 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 2016 年 务局 可 更注册 10 月 20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 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 应当在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 内,注册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 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 册有效期。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变更注册申请 子项 数量 3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表;(二)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三) 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 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审批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冀建人教 〔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15 年 6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662 号公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 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 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公共服 行政许 师执业资格认定注 3.法律法规名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务局 可 销注册 2005 年 2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137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 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 2016 年 10 月 20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 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 子项 数量 3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应当在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 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注册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 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 章作废:(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四)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五)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六)受到刑事处罚的;(七)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 及时向负责审批的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负责审批的部门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 负责审批的部门报告。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审批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冀建人教 〔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 (2015 年 6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662 号公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 公共服 行政许 师执业资格认定更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务局 可 改补办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 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 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5 年 2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137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 子项 数量 3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 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 2016 年 10 月 20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 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 应当在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 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负责。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审批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冀建人教 〔2020〕5 号;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 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 (2015 年 6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662 号公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 公共服 行政许 师执业资格认定初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 务局 可 始注册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 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 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5 年 2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137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 子项 数量 38 主项 数量 17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 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 2016 年 10 月 20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审批;其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专业注册工程师的注册,由国务院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 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 应当在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第九条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受理和审批,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 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 3 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 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 料:(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二)申请人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四)逾期初 始注册的,应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下放省级 建设类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审批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冀建人教 〔2020〕4 号;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质核定(二级及以 质三级重新核定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务局 可 下) 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 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 子项 数量 3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 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 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48 号 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 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 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 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 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公共服 行政许 质(二级及以下)变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务局 可 更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 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 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 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48 号 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 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 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 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 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 30 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 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4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 30 日内,向 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 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 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 质(二级及以下)跨 公共服 行政许 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区域工商注册地变 务局 可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 更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48 号 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 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 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 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 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子项 数量 4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 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共服 行政许 质四级升三级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 务局 可 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48 号 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 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执 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 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条 房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 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 子项 数量 4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 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 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公共服 行政许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 质二级重新核定 务局 可 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 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48 号 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 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 子项 数量 4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 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 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 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 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服 行政许 质二级延续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务局 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 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 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48 号 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子项 数量 4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 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 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 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 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 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 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公共服 行政许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 质三级升二级 务局 可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 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 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 子项 数量 4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48 号 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 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 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 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 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 公共服 行政许 质四级核定 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务局 可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 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 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48 号 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 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 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 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 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 1 个月内 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 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设厅关于部分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审 批权限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建法(2008)502 号;条款号: 一、下放至设区市有关部门实施的行政事项 (一)将由省建设厅 实施的四级(含暂定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至设区市房地产 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4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 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 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 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公共服 行政许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 质四级延续 务局 可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48 号 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 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 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 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 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订);条款号: 子项 数量 4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 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设厅关于部分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审 批权限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建法(2008)502 号;条款号: 一、下放至设区市有关部门实施的行政事项 (一)将由省建设厅 实施的四级(含暂定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至设区市房地产 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 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公共服 行政许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 质四级重新核定 务局 可 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 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48 号 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 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 子项 数量 4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 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 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 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设厅关于部分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审 批权限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建法(2008)502 号;条款号: 一、下放至设区市有关部门实施的行政事项 (一)将由省建设厅 实施的四级(含暂定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至设区市房地产 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公共服 行政许 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质暂定级核定 务局 可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 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 子项 数量 4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48 号 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 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 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 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 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 案申请后 30 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设厅关于部分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审 批权限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建法(2008)502 号;条款号: 一、下放至设区市有关部门实施的行政事项 (一)将由省建设厅 实施的四级(含暂定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至设区市房地产 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公共服 行政许 质暂定级延续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务局 可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 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 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 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48 号 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 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 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 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 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 案申请后 30 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5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质证书》有效期 1 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设厅关于部分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审 批权限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建法(2008)502 号;条款号: 一、下放至设区市有关部门实施的行政事项 (一)将由省建设厅 实施的四级(含暂定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至设区市房地产 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 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 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 公共服 行政许 质注销 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务局 可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 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48 号 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 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一)营业 执照复印件;(二)企业章程;(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 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第九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 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法律法规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发布,2015 年 5 月 4 日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 案申请后 30 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 质证书》有效期 1 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2 年。第十六条 企业 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 15 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第 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 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 资质证书。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 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 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设厅关于部分下放行政许可事项审 批权限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建法(2008)502 号;条款号: 一、下放至设区市有关部门实施的行政事项 (一)将由省建设厅 实施的四级(含暂定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至设区市房地产 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51 主项 数量 18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 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建办市〔2012〕36 号;条款号: 第一条 一、业绩核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一)核查范围 1.凡申报 我部审批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设计施工一体化资 质首次申请、升级申请、增项申请的企业,在其资质审查前均须开展 业绩核查工作。2.业绩核查的范围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企业资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企业业绩);(2) 公共服 行政许 认定(专业乙级及以 认定(专业乙级及以 企业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大型工程 务局 可 下) 下)其他(重新核定)业绩(以下简称个人业绩)。(二)核查的主要内容 1.企业业绩:主 要核查业绩完成单位、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造价、标准考核指标、工 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情况。2.个人业绩:主要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在工 程项目中所起作用、业绩完成单位、业绩完成时间、业绩规模、安全 生产等情况。 3.法律法规名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第 158 号令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4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 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1 月 30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 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十届省人大 第 22 号公告;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6.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2 年 1 月 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 2 号公布,修改内容 见根据 2007 年 4 月 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8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条款号: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5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 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 书。 省外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 和监理等活动,必须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 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建办市〔2012〕36 号;条款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一条 一、业绩核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一)核查范围 1.凡申报 公共服 行政许 认定(专业乙级及以 我部审批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设计施工一体化资 务局 可 下)延期 质首次申请、升级申请、增项申请的企业,在其资质审查前均须开展 业绩核查工作。2.业绩核查的范围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企业资质 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企业业绩);(2) 企业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大型工程 业绩(以下简称个人业绩)。(二)核查的主要内容 1.企业业绩:主 要核查业绩完成单位、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造价、标准考核指标、工 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情况。2.个人业绩:主要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在工 程项目中所起作用、业绩完成单位、业绩完成时间、业绩规模、安全 生产等情况。 3.法律法规名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第 158 号令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4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工程监理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工程监理 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 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 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 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 5 年。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 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 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1 月 30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5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 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十届省人大 第 22 号公告;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6.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2 年 1 月 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 2 号公布,修改内容 见根据 2007 年 4 月 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8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条款号: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 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 书。 省外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 和监理等活动,必须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公共服 行政许 认定(专业乙级及以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务局 可 下)增项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 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建办市〔2012〕36 号;条款号: 第一条 一、业绩核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一)核查范围 1.凡 申报我部审批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设计施工一体 化资质首次申请、升级申请、增项申请的企业,在其资质审查前均须 开展业绩核查工作。2.业绩核查的范围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企业 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企业业绩); (2)企业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大型 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个人业绩)。(二)核查的主要内容 1.企业业绩: 主要核查业绩完成单位、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造价、标准考核指标、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情况。2.个人业绩:主要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在 工程项目中所起作用、业绩完成单位、业绩完成时间、业绩规模、安 全生产等情况。 3.法律法规名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第 158 号令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4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八条 企业需增补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含增加、更换、 遗失补办),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及电子文档等材料向资质许可 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刊登 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 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 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1 月 30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 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依据文号: 十届省人大第 22 号公告;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6.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2 年 1 月 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 2 号公布,修改内容见根据 2007 年 4 月 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8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条款号: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 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5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 书。 省外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 和监理等活动,必须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 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建办市〔2012〕36 号;条款号: 第一条 一、业绩核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一)核查范围 1.凡 申报我部审批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设计施工一体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化资质首次申请、升级申请、增项申请的企业,在其资质审查前均须 公共服 行政许 认定(专业乙级及以 开展业绩核查工作。2.业绩核查的范围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企业 务局 可 下)企业名称变更 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企业业绩); (2)企业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大型 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个人业绩)。(二)核查的主要内容 1.企业业绩: 主要核查业绩完成单位、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造价、标准考核指标、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情况。2.个人业绩:主要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在 工程项目中所起作用、业绩完成单位、业绩完成时间、业绩规模、安 全生产等情况。 3.法律法规名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第 158 号令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4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 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 续后 30 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涉及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由国务院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 变更手续后 15 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 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 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1 月 30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5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十届省人大 第 22 号公告;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6.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2 年 1 月 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 2 号公布,修改内容 见根据 2007 年 4 月 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8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条款号: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 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 书。 省外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 和监理等活动,必须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公共服 行政许 认定(专业乙级及以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务局 可 下)经济性质变更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建办市〔2012〕36 号;条款号: 第一条 一、业绩核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一)核查范围 1.凡 申报我部审批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设计施工一体 化资质首次申请、升级申请、增项申请的企业,在其资质审查前均须 开展业绩核查工作。2.业绩核查的范围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企业 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企业业绩); (2)企业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大型 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个人业绩)。(二)核查的主要内容 1.企业业绩: 主要核查业绩完成单位、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造价、标准考核指标、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情况。2.个人业绩:主要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在 工程项目中所起作用、业绩完成单位、业绩完成时间、业绩规模、安 全生产等情况。 3.法律法规名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第 158 号令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4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 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 续后 30 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涉及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由国务院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 变更手续后 15 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 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1 月 30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 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十届省人大 第 22 号公告;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6.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2 年 1 月 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 2 号公布,修改内容 见根据 2007 年 4 月 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8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5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条款号: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 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 书。 省外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 和监理等活动,必须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 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建办市〔2012〕36 号;条款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一条 一、业绩核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一)核查范围 1.凡 公共服 行政许 认定(专业乙级及以 申报我部审批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设计施工一体 务局 可 下)新设立 化资质首次申请、升级申请、增项申请的企业,在其资质审查前均须 开展业绩核查工作。2.业绩核查的范围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企业 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企业业绩); (2)企业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大型 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个人业绩)。(二)核查的主要内容 1.企业业绩: 主要核查业绩完成单位、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造价、标准考核指标、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情况。2.个人业绩:主要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在 工程项目中所起作用、业绩完成单位、业绩完成时间、业绩规模、安 全生产等情况。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3.法律法规名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第 158 号令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4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 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及相应电子文档;(二)企业法 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四)企业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简历及任命 (聘用)文件;(五)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监理工程 师及其他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六)有关企业质量管理体 系、技术和档案等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七)有关工程试验检测设 备的证明材料。 取得专业资质的企业申请晋升专业资质等级或者取得专业甲级资 质的企业申请综合资质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企业原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企业《监理业务手册》及近 两年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合同、监理规划、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监 理工作总结。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 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 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4.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1 月 30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 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十届省人大 第 22 号公告;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6.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2 年 1 月 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 2 号公布,修改内容 见根据 2007 年 4 月 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8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条款号: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 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 书。 省外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和监理等活动,必须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57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 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建办市〔2012〕36 号;条款号: 第一条 一、业绩核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一)核查范围 1.凡 申报我部审批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设计施工一体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化资质首次申请、升级申请、增项申请的企业,在其资质审查前均须 认定(专业乙级及以 开展业绩核查工作。2.业绩核查的范围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企业 公共服 行政许 下)企业改制后相应 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企业业绩); 务局 可 资质条件未发生变 (2)企业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大型 化的变更 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个人业绩)。(二)核查的主要内容 1.企业业绩: 主要核查业绩完成单位、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造价、标准考核指标、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情况。2.个人业绩:主要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在 工程项目中所起作用、业绩完成单位、业绩完成时间、业绩规模、安 全生产等情况。 3.法律法规名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第 158 号令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4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 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 续后 30 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涉及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由国务院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 变更手续后 15 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 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 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1 月 30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 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5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十届省人大 第 22 号公告;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6.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2 年 1 月 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 2 号公布,修改内容 见根据 2007 年 4 月 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8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条款号: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 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 书。 省外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 和监理等活动,必须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公共服 行政许 认定(专业乙级及以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务局 可 下)升级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 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建办市〔2012〕36 号;条款号: 第一条 一、业绩核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一)核查范围 1.凡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申报我部审批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设计施工一体 化资质首次申请、升级申请、增项申请的企业,在其资质审查前均须 开展业绩核查工作。2.业绩核查的范围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企业 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企业业绩); (2)企业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大型 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个人业绩)。(二)核查的主要内容 1.企业业绩: 主要核查业绩完成单位、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造价、标准考核指标、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情况。2.个人业绩:主要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在 工程项目中所起作用、业绩完成单位、业绩完成时间、业绩规模、安 全生产等情况。 3.法律法规名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第 158 号令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4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 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 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 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二)将承 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三)注册执业人 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七)设计单位违反 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八)无工程 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 业务的;(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 质证书的;(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察、设计业务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 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 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1 月 30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 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十届省人大 第 22 号公告;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6.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5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002 年 1 月 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 2 号公布,修改内容 见根据 2007 年 4 月 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8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条款号: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 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 书。 省外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 和监理等活动,必须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 认定(专业乙级及以 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建办市〔2012〕36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下)企业合并后相应 第一条 一、业绩核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一)核查范围 1.凡 务局 可 资质条件未发生变 申报我部审批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设计施工一体 化的变更 化资质首次申请、升级申请、增项申请的企业,在其资质审查前均须 开展业绩核查工作。2.业绩核查的范围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企业 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企业业绩); (2)企业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大型 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个人业绩)。(二)核查的主要内容 1.企业业绩: 主要核查业绩完成单位、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造价、标准考核指标、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情况。2.个人业绩:主要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工程项目中所起作用、业绩完成单位、业绩完成时间、业绩规模、安 全生产等情况。 3.法律法规名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第 158 号令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4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程监 理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 质等级条件。工程监理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 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 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 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1 月 30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6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 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十届省人大 第 22 号公告;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6.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2 年 1 月 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 2 号公布,修改内容 见根据 2007 年 4 月 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8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条款号: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 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 书。 省外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 和监理等活动,必须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公共服 行政许 认定(专业乙级及以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务局 可 下)变更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 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建办市〔2012〕36 号;条款号: 第一条 一、业绩核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一)核查范围 1.凡 申报我部审批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设计施工一体 化资质首次申请、升级申请、增项申请的企业,在其资质审查前均须 开展业绩核查工作。2.业绩核查的范围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企业 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企业业绩); (2)企业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大型 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个人业绩)。(二)核查的主要内容 1.企业业绩: 主要核查业绩完成单位、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造价、标准考核指标、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情况。2.个人业绩:主要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在 工程项目中所起作用、业绩完成单位、业绩完成时间、业绩规模、安 全生产等情况。 3.法律法规名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第 158 号令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4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 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 续后 30 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涉及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由国务院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变更手续后 15 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 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 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1 月 30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 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十届省人大 第 22 号公告;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6.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6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002 年 1 月 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 2 号公布,修改内容 见根据 2007 年 4 月 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8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条款号: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 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 书。 省外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 和监理等活动,必须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 认定(专业乙级及以 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建办市〔2012〕36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下)工商注册跨省变 第一条 一、业绩核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一)核查范围 1.凡 务局 可 更 申报我部审批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设计施工一体 化资质首次申请、升级申请、增项申请的企业,在其资质审查前均须 开展业绩核查工作。2.业绩核查的范围包括以下两种类型:(1)企业 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完成的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企业业绩); (2)企业资质标准中要求提供的本企业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的大型 工程业绩(以下简称个人业绩)。(二)核查的主要内容 1.企业业绩: 主要核查业绩完成单位、开竣工时间以及工程造价、标准考核指标、 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等情况。2.个人业绩:主要核查专业技术人员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工程项目中所起作用、业绩完成单位、业绩完成时间、业绩规模、安 全生产等情况。 3.法律法规名称:《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7 年 6 月 26 日建设部第 158 号令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4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4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 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 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 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 续后 30 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涉及综合资质、专业甲级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由国务院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 变更手续后 15 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 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 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 理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1 月 30 日中华人民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的《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 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十届省人大 第 22 号公告;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6.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2 年 1 月 15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 2 号公布,修改内容 见根据 2007 年 4 月 9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8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条款号: 第七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必 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个体从业者,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取得资格证 书。 省外的单位和个体从业者在我省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 和监理等活动,必须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62 19 63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附件第九十九项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2.法律法规名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资质认定(乙级)新 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公布,2020 年 2 月 19 日修正;条 务局 可 设立 款号: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其中,申请有关专业 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专业部门审查决定。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资质认定(乙级) 附件第九十九项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公布,2020 年 2 月 19 日修正;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 资质认定(乙级)延 务局 可 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 续 期一年。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 届满 30 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 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第十六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有效期为 3 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 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 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资 质有效期延续 3 年。 子项 数量 64 65 6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附件第九十九项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资质认定(乙级)变 务局 可 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公布,2020 年 2 月 19 日修正;条 更 款号: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 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 起 30 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附件第九十九项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公共服 行政许 资质认定(乙级)注 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公布,2020 年 2 月 19 日修正;条 务局 可 款号: 销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工程 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有效期满,未申请 延续的;(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被撤销、撤回的;(三)工程 造价咨询企业依法终止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工程造 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公共服 行政许 资质认定(乙级)资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务局 可 附件第九十九项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 质证书换发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公布,2020 年 2 月 19 日修正;条 款号: 第十四条 新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其资质等级按照本办 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资质标准核定为乙级,设暂定 期一年。暂定期届满需继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在暂定期 届满 30 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资质证书。符合乙级资质条件 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换发资质证书。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附件第九十九项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建设部、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公共服 行政许 资质认定(乙级)重 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公布,2020 年 2 月 19 日修正;条 务局 可 款号: 新核定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工 程造价咨询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 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 方承继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但应当符合原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 质等级条件。 67 68 主项名称 20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建设工程勘察企业 工程勘察资质首次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公共服 行政许 资质认定(部分乙级 申请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务局 可 及以下)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0 号,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 款号: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 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 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企业首次申 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工程勘察、 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 件;(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 的身份证明;(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 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六)工程勘 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 证书;(七)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 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八)工程勘 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 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九) 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 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 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 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0 年 9 月 20 日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9 月 2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3 号公布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5 年 6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2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 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 年修正本)》;条款号: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6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0 号,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 款号: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 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 公共服 行政许 工程勘察资质增项 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务局 可 企业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一)、(二)、(五)、(六)、(七)、(九) 的资料;(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 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三)原资质证书正、副 本复印件;(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工程业绩证明。第九 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 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 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 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2 日 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0 年 9 月 20 日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9 月 25 日中华 子项 数量 7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3 号公布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5 年 6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2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 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0 号,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 款号: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工程勘察资质重新 公共服 行政许 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 核定 务局 可 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 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第十八条企 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 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的审批程 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 质标准及本规定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六 条办理。 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 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 子项 数量 7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 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 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 36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0 年 9 月 20 日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9 月 2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3 号公布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5 年 6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2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 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公共服 行政许 工程勘察资质延续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0 号,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 务局 可 款号: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 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 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十四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 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60 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 请。 子项 数量 7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 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 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 5 年。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 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 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37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 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0 年 9 月 20 日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9 月 2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3 号公布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5 年 6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2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 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公共服 行政许 工程勘察资质升级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0 号,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 款号: 第三条 从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 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 子项 数量 7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 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 资料;(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 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设 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和 个人工程业绩。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 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 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 39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 门备案。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0 年 9 月 20 日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9 月 2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3 号公布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5 年 6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2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 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公共服 行政许 工程勘察资质变更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务局 可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0 号,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 款号: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 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 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 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30 日内办理资 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 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 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 日内将有关变 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 2 日内 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 日内办理变更手 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 15 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 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 的变更,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国务院有 关部门。 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 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 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 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7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 40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0 年 9 月 20 日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9 月 2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3 号公布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5 年 6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2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 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0 号,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 工程勘察资质吸收 公共服 行政许 款号: 合并(整体改制) 务局 可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 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 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 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 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 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 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 子项 数量 75 7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日起 41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0 年 9 月 20 日国务院第 31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 年 9 月 2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3 号公布施行,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5 年 6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2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 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工程勘察劳务企业 公共服 行政许 号:建设部令第 160 号 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款号: 资质延续 务局 可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 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工程勘察劳务企业 公共服 行政许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资质首次申请 务局 可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子项 数量 7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建设部令第 160 号 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款号: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 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工程勘察劳务企业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资质增项 务局 可 号:建设部令第 160 号 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款号: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 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实施;条款号: 子项 数量 78 7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工程勘察劳务企业 公共服 行政许 号:建设部令第 160 号 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款号: 资质变更 务局 可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 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工程勘察劳务企业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公共服 行政许 资质重新核定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务局 可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建设部令第 160 号 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款号: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子项 数量 80 主项 数量 21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 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 院令第 279 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改;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 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1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 公共服 行政许 机构资质核准新申 机构资质核准 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务局 可 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5 月 28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5 月 28 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2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7 月 24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0 号《河 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邮政条例>等 8 部法规 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子项 数量 8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 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 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 内环境实施检测。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 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1.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 院令第 279 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改;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 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1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 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公共服 行政许 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机构资质核准变更 务局 可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应当在 3 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5 月 28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5 月 28 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2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7 月 24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0 号《河 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邮政条例>等 8 部法规 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子项 数量 8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 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 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 内环境实施检测。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 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1.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 院令第 279 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改;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 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1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 公共服 行政许 机构资质核准延期 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务局 可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3 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 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 30 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 期手续。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5 月 28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5 月 28 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2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7 月 24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0 号《河 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邮政条例>等 8 部法规 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 子项 数量 8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 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 内环境实施检测。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 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1.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 院令第 279 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改;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 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1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 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共服 行政许 机构资质核准增项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5 月 务局 可 28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5 月 28 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2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7 月 24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0 号《河 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邮政条例>等 8 部法规 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 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 子项 数量 8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 内环境实施检测。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 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1.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 院令第 279 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改;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 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41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 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 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公共服 行政许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建筑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5 月 机构资质注销 务局 可 28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5 月 28 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2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7 月 24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0 号《河 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邮政条例>等 8 部法规 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工程的招标 代理、监理、工程质量检测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 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建筑和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涉及到影响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的 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下, 现场取样,并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子项 数量 85 主项 数量 22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建筑工程的室 内环境实施检测。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测后,当事人对 检测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认定。 1.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2013 年 5 月 31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 63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 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 公共服 行政许 生产许可证核发直 生产许可证核发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 务局 可 接延期 导和监督。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2004 年 7 月 5 日建设部令第 128 号发布根据 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 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 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 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 子项 数量 8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 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 机关。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 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 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 年。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公 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政办〔2013〕17 号;条款号: 附件 1 二、我省接收国家下放项目(共 20 项),第十六项;原实 施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项目名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下放后实施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19 号;条款号: 附件 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 计 91 项),第八十七项;项目名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实施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处理决定:下放省级住房城乡 建设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 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2013 年 5 月 31 公共服 行政许 生产许可证核发变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局 可 更 务院令第 63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 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 导和监督。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2004 年 7 月 5 日建设部令第 128 号发布根据 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 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 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 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 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 机关。 第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 更后 10 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变更手续。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公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8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政办〔2013〕17 号;条款号: 附件 1 二、我省接收国家下放项目(共 20 项),第十六项;原实 施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项目名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下放后实施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19 号;条款号: 附件 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 计 91 项),第八十七项;项目名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实施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处理决定:下放省级住房城乡 建设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2013 年 5 月 31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 63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生产许可证核发注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务局 可 销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 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 导和监督。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2004 年 7 月 5 日建设部令第 128 号发布根据 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 子项 数量 8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 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 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 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 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 机关。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 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公 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政办〔2013〕17 号;条款号: 附件 1 二、我省接收国家下放项目(共 20 项),第十六项;原实 施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项目名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下放后实施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19 号;条款号: 附件 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 计 91 项),第八十七项;项目名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实施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处理决定:下放省级住房城乡 建设行政部门。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 1.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公共服 行政许 生产许可证核发首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次申请(重新核定)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2013 年 5 月 31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 63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 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 导和监督。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2004 年 7 月 5 日建设部令第 128 号发布根据 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3 号《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关于修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 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本规定所称建 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 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 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 机关。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89 主项 数量 23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 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 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 生产许可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 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 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 生产许可证。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公 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政办〔2013〕17 号;条款号: 附件 1 二、我省接收国家下放项目(共 20 项),第十六项;原实 施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项目名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下放后实施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19 号;条款号: 附件 1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 计 91 项),第八十七项;项目名称: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实施机关:住房城乡建设部;处理决定:下放省级住房城乡 建设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公共服 行政许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企业合并(吸收合并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务局 认定 可 及新设合并)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子项 数量 9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依据文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 号)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 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依据文号:(建市〔2015〕20 号印发);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公共服 行政许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新申请 务局 可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子项 数量 9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依据文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 号)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 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依据文号:(建市〔2015〕20 号印发);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公共服 行政许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务局 可 分立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子项 数量 9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依据文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 号)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 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依据文号:(建市〔2015〕20 号印发);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公共服 行政许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延续申请 务局 可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依据文号:中华人 子项 数量 9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 号)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 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依据文号:(建市〔2015〕20 号印发);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务局 增项 可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依据文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 子项 数量 9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 号)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 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依据文号:(建市〔2015〕20 号印发);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重新核定 务局 可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依据文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 号)号;条款号:全文。 子项 数量 9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 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依据文号:(建市〔2015〕20 号印发);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公共服 行政许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务局 资质注销 可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依据文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 号)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子项 数量 9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 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依据文号:(建市〔2015〕20 号印发);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 年 11 月 1 日 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公共服 行政许 跨省住所(详细地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务局 可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址)变更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依据文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 号)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子项 数量 9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 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依据文号:(建市〔2015〕20 号印发);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公共服 行政许 企业全资子公司间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务局 可 重组分立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依据文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 号)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子项 数量 9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施行;条款号: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 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依据文号:(建市〔2015〕20 号印发);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公共服 行政许 企业名称、地址、法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务局 可 人、注册资本变更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依据文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 号)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子项 数量 9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 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依据文号:(建市〔2015〕20 号印发);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公共服 行政许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务局 升级 可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依据文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 号)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子项 数量 10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 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依据文号:(建市〔2015〕20 号印发);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公共服 行政许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企业外资退出 务局 可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依据文号:中华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 号)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子项 数量 10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 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依据文号:(建市〔2015〕20 号印发);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经济性质变更(不含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公共服 行政许 国企改制、外资撤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依据文号:中华人 出) 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 2014 年 11 月 6 日通过的《建筑业企业 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 号)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 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 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 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 见》;依据文号:(建市〔2015〕20 号印发);条款号:全文。 102 24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于 2002 年 6 月 29 日通过,2014 年 12 月 1 日起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 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 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 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 负责人、项目负责 负责人、项目负责 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 公共服 行政许 人、专职安全生产管 人、专职安全生产管 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 务局 可 理人员安全生产考 理人员安全生产考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核 核首次申请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393 号;条款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 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 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3.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依据文 号:2004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1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2013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年 5 月 31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 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 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 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 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 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 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第 9 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下放至各市(含定州市、 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5.法律法规名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 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八条 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0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 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于 2002 年 6 月 29 日通过;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 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 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 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 负责人、项目负责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服 行政许 人、专职安全生产管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务局 可 理人员安全生产直 国务院令第 393 号;条款号: 接延期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 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 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3.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依据文 号:2004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1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2013 年 5 月 31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 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 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 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 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 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 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第 9 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下放至各市(含定州市、 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5.法律法规名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 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安管人 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内,由本人通过受聘企业向原考核机关 申请证书延续。准予证书延续的,证书有效期延续 3 年。 对证书有效期内未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 罚,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已按规定参加企业和县级以上人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0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考核机关 应当在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准予证书延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于 2002 年 6 月 29 日通过;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 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 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 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 负责人、项目负责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服 行政许 人、专职安全生产管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务局 可 理人员安全生产考 国务院令第 393 号;条款号: 核合格证注销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 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 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3.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依据文 号:2004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1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2013 年 5 月 31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 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子项 数量 10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 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 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 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 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 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第 9 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下放至各市(含定州市、 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 于 2002 年 6 月 29 日通过;条款号: 负责人、项目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 公共服 行政许 人、专职安全生产管 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 务局 可 理人员安全生产考 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核合格证转出 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 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393 号;条款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 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 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3.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依据文 号:2004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1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2013 年 5 月 31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 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 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0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 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 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 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 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第 9 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下放至各市(含定州市、 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5.法律法规名称:《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 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 见的通知》;依据文号:(建质〔2015〕206 号 2015-12-10);条款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跨省变更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 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跨省更换受聘企业的,应 到原考核发证机关办理证书转出手续。原考核发证机关应为其办理包 含原证书有效期限等信息的证书转出证明。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持相关证明通过新受聘企业到该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 办理新证书。新证书应延续原证书的有效期。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 于 2002 年 6 月 29 日通过;条款号: 负责人、项目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 公共服 行政许 人、专职安全生产管 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 务局 可 理人员安全生产考 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 核合格证变更 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 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 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 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393 号;条款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 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 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3.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依据文 号:2004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1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2013 年 5 月 31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 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 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07 主项 数量 2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 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 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 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 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第 9 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下放至各市(含定州市、 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5.法律法规名称:《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 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7 号,自 2014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一条 “安管人员”变更受聘企业的,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 动关系,并通过新聘用企业到考核机关申请办理证书变更手续。考核 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 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延期复核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 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 可上岗作业。 3.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依据文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号:2004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1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2013 年 5 月 31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 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 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 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 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 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 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第 10 项,项目名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实施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下放方式:委托下放;下放后实施部 门:市住建局。 5.法律法规名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依据文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0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号:建质〔2008〕75 号;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 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 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 2 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依据文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 次 会议通过 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公布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四条 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 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 证特种设备安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 公共服 行政许 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 务局 可 首次申请 可上岗作业。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公布,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 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 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 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 定统一的样式。 4.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依据文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号:2004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 年 1 月 1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 2013 年 5 月 31 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 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三)设置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 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 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十)依法 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 预案;(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 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三)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第 10 项:项目名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实施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下放方式:委托下放;下放后实施部 门:市住建局。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109 26 110 27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412 号 2016 年 8 月 25 日修订; 条款号: 附件 第 108 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省级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依 据文号:建设部令第 111 号;条款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抗震设防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防管理。本规定所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 公共服 行政许 抗震设防审批 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 务局 可 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 的高层建筑工程。第六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 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 专项审查。审查难度大或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工程所在地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请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丁级设计企业资质 公共服 行政许 资质认定(部分乙级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延续 务局 可 及以下)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建设部令第 160 号 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款号: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 子项 数量 111 11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丁级设计企业资质 公共服 行政许 号:建设部令第 160 号 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款号: 重新核定 务局 可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 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丁级设计企业资质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公共服 行政许 变更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务局 可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子项 数量 11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建设部令第 160 号 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款号: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 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丁级设计企业资质 公共服 行政许 号:建设部令第 160 号 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改;条款号: 首次申请 务局 可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 有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 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114 28 停止供水(气)、改 (迁、拆)公共供水 的审批 115 29 商品房预售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城市供水条例》;依据文号:1994 年 7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158 号发布,2020 年 3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72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订;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 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 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 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 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 部门。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公共服 行政许 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 务局 可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法律法规名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0 年 10 月 19 日国务院第 129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 号: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 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 48 小时予以公告 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 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 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 出妥善安排,并在 90 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 方可停业、歇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据 文号:主席令第 32 号 2019 年 8 月 26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 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公共服 行政许 本决定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 子项 数量 116 主项 数量 30 主项名称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 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 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 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 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依据文号:1994 年 11 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40 号发布,修改内容见根据 2001 年 8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95 号公布的《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 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1 年修正本)》;条款号: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 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 预售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文号: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 年 4 月 23 日修订;条款号: 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 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 验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 公共服 行政许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务局 可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 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 使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 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依据文号:中央编办发〔2018〕169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117 31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查 118 32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 登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依据文号:厅字〔2018〕85 号; 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文号: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 年 4 月 23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 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 公共服 行政许 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 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依据文号:中央编办发〔2018〕169 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依据文号:厅字〔2018〕85 号; 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依据文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 次 会议通过 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公布;条款 号: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 公共服 行政许 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 务局 可 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法律法规名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依据文号:国务 院第 549 号;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119 33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 项目综合验收 120 34 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3.法律法规名称:《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条款号: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 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 显著位置。 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1 年 12 月 31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 23 号公布,2018 修 正;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 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附属 公共服 行政许 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规划主管部门、园林绿化 务局 可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对附属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 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设计方案进行验收,将验收 结果载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 23 号,2018 年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一)申请表;(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公共服 行政许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 务局 可 图;(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 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21 35 122 法律法规名称:《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6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19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公共服 行政许 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审批 务局 可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 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 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 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 5 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 3 年内不得挖 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6 年 6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8 号发布,2017 年 3 月 1 日第二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 次修正;条款号: 批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 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法律法规名称:《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 (二)整合 24 项为 8 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11 项整合为 4 项:一是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 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 公共服 行政许 设各种管线、杆线等 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务局 可 设施审批 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 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4 项,合并为“建 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1 项;二是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砍 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2 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 树木审批”1 项;三是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 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 批”3 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 项;四是将“因工程建设确需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123 124 3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2 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 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 项。 1.法律法规名称:《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6 年 6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8 号发布,2017 年 3 月 1 日第二 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 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附件。 3.法律法规名称:《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 (二)整合 24 项为 8 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11 项整合为 4 项:一是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 公共服 行政许 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历史文化街区、名镇、 类市政管线审批 务局 可 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 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4 项,合并为“建 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1 项;二是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砍 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2 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 树木审批”1 项;三是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 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 批”3 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 项;四是将“因工程建设确需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拆除、移动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2 项,合并为“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 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1 项。 1.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 公共服 行政许 201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2017 年 12 月 31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绿地、树木审批 用地审批 务局 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 子项 数量 125 12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 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 1 年,因特殊需要超过 1 年的,必 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 地时一并提出。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 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 号);条款号: 无。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 批”和“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2 项审批事项合并为“工程建 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 项审批事项。 1.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2017 年 12 月 31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 的;(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 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 公共服 行政许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期的;(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 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 号);条款号: 无。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 批”和“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2 项审批事项合并为“工程建 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 项审批事项。 1.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2011 年 12 月 31 日公布,2017 年 12 月 31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 子项 数量 127 主项 数量 37 主项名称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证核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 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 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 1 年,因特殊需要超过 1 年的,必 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 地时一并提出。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 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 号);条款号: 无。由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 批”和“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古树名木审批”2 项审批事项合并为“工程建 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 项审批事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 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 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 可证。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务局 可 2014 年 6 月 25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公布;条款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 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 30 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下的建筑 子项 数量 128 主项 数量 38 主项名称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维修企业资质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 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 取施工许可证。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再取 消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号:冀政办发〔2016〕23 号; 条款号: 附件 2,第二十条。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 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 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公共服 行政许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2018 年 12 月 22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 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 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子项 数量 129 13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39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 林绿化工程设计方 案审批 40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 共场所临时摆设摊 点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城市绿化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676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 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 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 23 号,2018 年修正;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 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 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 作。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 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依据文号: 2008 年 11 月 28 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通过,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公共服 行政许 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务局 可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 子项 数量 131 主项 数量 41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 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 地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 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 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每次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 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施行;条款 号: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 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 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第十 施工总承包三级资 施工总承包三级资 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质(不含铁路、通信 质(不含铁路、通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 工程)、专业承包三 工程)、专业承包三 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 级资质 (不含铁路方 级资质(不含铁路方 公共服 行政许 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 面)及预拌混凝土和 面)及预拌混凝土和 务局 可 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模板脚手架专业资 模板脚手架专业资 修企业资质。 质、施工劳务资质审 质、施工劳务资质变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批 更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子项 数量 13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1.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 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 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 施工总承包三级资 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质(不含铁路、通信 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 工程)、专业承包三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 级资质(不含铁路方 公共服 行政许 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面)及预拌混凝土和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模板脚手架专业资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质、施工劳务资质重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新核定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子项 数量 133 13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 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 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 施工总承包三级资 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质(不含铁路、通信 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 工程)、专业承包三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 级资质(不含铁路方 公共服 行政许 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面)及预拌混凝土和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模板脚手架专业资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质、施工劳务资质企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业合并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施工总承包三级资 1.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质(不含铁路、通信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公共服 行政许 工程)、专业承包三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务局 可 级资质(不含铁路方 施行;条款号: 子项 数量 13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面)及预拌混凝土和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 模板脚手架专业资 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 质、施工劳务资质资 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质注销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 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 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施工总承包三级资 1.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质(不含铁路、通信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工程)、专业承包三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级资质(不含铁路方 施行;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面)及预拌混凝土和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 务局 可 模板脚手架专业资 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 质、施工劳务资质新 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申请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 子项 数量 13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 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 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1.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施工总承包三级资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质(不含铁路、通信 施行;条款号: 工程)、专业承包三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 级资质(不含铁路方 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 公共服 行政许 面)及预拌混凝土和 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务局 可 模板脚手架专业资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 质、施工劳务资质增 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 项 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 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 子项 数量 13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1.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施工总承包三级资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 质(不含铁路、通信 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 工程)、专业承包三 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第十 级资质(不含铁路方 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公共服 行政许 面)及预拌混凝土和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 务局 可 模板脚手架专业资 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 质、施工劳务资质补 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 办换证 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修企业资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子项 数量 13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1.法律法规名称:《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发布,中华 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45 号修正,2018 年 12 月 22 日起 施行;条款号: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 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 施工总承包三级资 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第十 质(不含铁路、通信 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工程)、专业承包三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 级资质(不含铁路方 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 公共服 行政许 面)及预拌混凝土和 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 务局 可 模板脚手架专业资 专业承包资质;(三)施工劳务资质;(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质、施工劳务资质延 修企业资质。 续申请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 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 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139 42 140 43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 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 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依据文号:1992 年 12 月 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 拆迁永久性测量标 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志或者使永久性测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四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 量标志失去使用效 务局 可 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 能审批 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 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依据文号:1992 年 12 月 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过 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 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国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 公共服 行政许 位乙、丙、丁级测绘 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位测绘资质审批 务局 可 资质审批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 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二)有与 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 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 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度。 141 44 地图审核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 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 号); 条款号: 附件 第 45 项,将“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丁级测绘资质审批”委托 下放到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国土资源(地理信息)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依据文号:2005 年 5 月 27 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2 号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 质证书。甲级测绘资质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批 准;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审查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 工作。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依据文号:1992 年 12 月 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过 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 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公共服 行政许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 务局 可 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 容的核校,提高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 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地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子项 数量 142 主项 数量 45 主项名称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 面坐标系统审批 (权 限内)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地图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5 年国务院 令第 664 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 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 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 地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3.法律法规名称:《地图审核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6 月 23 日国土资源部第 34 号令公布根据 2019 年 7 月 16 日自然资源部 第 2 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 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77 号;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审核工作的 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及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审核 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 (一) 全国地图;(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 域的地图;(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图、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以及台 湾地区地图;(四)世界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国外的地图;(五) 历史地图。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 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 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依据文号:1992 公共服 行政许 年 12 月 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务局 可 过 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子项 数量 143 主项 数量 46 主项名称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 秘密的测绘成果审 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 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 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 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印发<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 办法>的通知》;依据文号:国测法字〔2006〕5 号;条款号: 第三条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家测绘局 负责审批:(一)50 万人口以上的城市;(二)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 重大工程项目;(三)其他需国家测绘局审批的。 下列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50 万人口以下的城市;(二)列入省级计划的大型工程项目; (三)其他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依据文号:1992 年 12 月 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 过 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 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 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公共服 行政许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 务局 可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 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按照保障国家秘密安全、促进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的原则确 定并及时调整、公布。 子项 数量 144 主项 数量 47 主项名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需要利用属于国家 秘密的基础测绘成 果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依据 文号:2006 年 5 月 17 日国务院第 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9 号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条款号: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 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3.法律法规名称:《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审批程序规定》; 依据文号:无;条款号号:第五条 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资料(以 下简称成果)的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向国家测绘局提 出申请;其他情形向成果内容表现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条款 号: 2006 年 5 月 17 日国务院第 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9 号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 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 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 公共服 行政许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 务局 可 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 成果工作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 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 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子项 数量 145 主项 数量 48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河 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 16 号;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 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 据、图件;(二)一比五千、一比一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 及其数字化产品;(三)基础测绘航空摄影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和 用于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的数据、信息;(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省测绘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属于国 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提供利用:(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测制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 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数据、图件;(二)一比五百、一比一千、 一比二千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设区 的市和县(市、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四)省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审批的其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文号: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公共服 行政许 资质认定(乙级)延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资质认定(乙级) 务局 可 续 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 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 度。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2.法律法规名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2012 年 7 月 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 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 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25 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 少于 2 人,具有高级建筑师不少于 1 人、具有高级工程师不少于 1 人; 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 5 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 术职称的不少于 10 人;(三)注册规划师不少于 4 人;(四)具备符 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五)有 200 平方米以上的 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可以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核对身 份证、职称证、学历证等原件,在相应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核对,并 于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务院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 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日内一次 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 起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4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 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 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文号: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 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 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 公共服 行政许 资质认定(乙级)遗 度。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务局 可 失补办 2.法律法规名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2012 年 7 月 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 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可以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核对身 份证、职称证、学历证等原件,在相应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核对,并 于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务院城乡规 子项 数量 14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 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日内一次 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 起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 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 定 第二十一条 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 30 日内到原资质 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文号: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 公共服 行政许 资质认定(乙级)变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 务局 可 更 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 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 度。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2.法律法规名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2012 年 7 月 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 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可以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核对身 份证、职称证、学历证等原件,在相应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核对,并 于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务院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 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日内一次 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 起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 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 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 之日起 30 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 案。 第二十五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需要延续资 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申请办理资 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 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 5 年。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4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文号: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 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 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度。 公共服 行政许 资质认定(乙级)升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务局 可 级 2.法律法规名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2012 年 7 月 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 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可以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核对身 份证、职称证、学历证等原件,在相应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核对,并 于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务院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 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日内一次 子项 数量 14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 起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 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 定。 第二十条 乙级、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满 2 年后, 可以申请高一级别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文号: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公共服 行政许 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 资质认定(乙级) 务局 可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 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 度。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2.法律法规名称:《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2012 年 7 月 2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9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32 号《住房城乡建设 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甲级资质许可,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实施。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申请甲级资质的,可以向登记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核对身 份证、职称证、学历证等原件,在相应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已核对,并 于 5 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务院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 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日内一次 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即为受理。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 起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 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 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确 定。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应当将原资质 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注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的, 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发布遗失声明后,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发。 150 49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资质认定(丙级)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公共服 行政许 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 务局 可 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子项 数量 151 主项 数量 50 主项名称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6 年 6 月 2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通过 根据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 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文号: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 公共服 行政许 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 务局 可 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依 据文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6 号发布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 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 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 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 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 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 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 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 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 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 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 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 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 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 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 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 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 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 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 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 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 地方案。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依据文号:(国发〔2004〕28 号);条款号: 第二条 第九款;条款内容:项目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 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自然资源部门预审意见;没有预审意 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5.法律法规名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国土资源部令第 68 号 2016 年 11 月 25 日国土资源部第 4 次部务会 议审议通过,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无;条款内容:全文。 6.法律法规名称:《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 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依据文号:自然资规〔2019〕 2 号;条款号: 无;条款内容:全文。 7.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 一、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依据文号:冀自然资规〔2020〕4 号;条款号: 无;条款内容:全文。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152 51 153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394 号;条款号: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 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 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 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 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 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乙丙级地质灾害治 标准和技术规范。 公共服 行政许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 理工程勘查设计施 2.法律法规名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 务局 可 工资质审批 估单位和治理工程 理办法》;依据文号:2005 年 5 月 20 日国土资源部令第 30 号公布据 勘查、设计、施工、 2019 年 7 月 16 日自然资源部第二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 监理单位资质审批 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 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位,应 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法规名称:《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乙丙级地质灾害危 公共服 行政许 394 号;条款号: 险性评估资质审批 务局 可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 子项 数量 15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 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 害危险性评估业务:(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定数量的 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相 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 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 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2.法律法规名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2005 年 5 月 20 日国土资源部令第 29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7 月 16 日自然资源部第二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 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 批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 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 评估业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1.法律法规名称:《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394 号;条款号: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 乙丙级地质灾害治 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公共服 行政许 理工程监理资质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 务局 可 批 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 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 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 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一 子项 数量 155 主项 数量 52 主项名称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 矿产资源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 有相应的技术装备;(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和技术规范。 2.法律法规名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2005 年 5 月 20 日国土资源部令第 31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7 月 16 日自然资源部第二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 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在取得相应 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其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 号: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 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 公共服 行政许 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 务局 可 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依 据文号:国务院第 152 号令;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 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 子项 数量 156 主项 数量 53 主项名称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 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 号: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 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 审查批准。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依 据文号:1994 年 3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152 号;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 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 公共服 行政许 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 务局 可 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三)按照原设 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 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 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 续:(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 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 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 量审批机构批准;(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 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子项 数量 157 主项 数量 54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附件 2 (一)第 14 项,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 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3 年 9 月 6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1 年 11 月 26 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户因关闭矿山或者停办、解散等 原因停止采矿的,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附有实测图的开采 现状报告,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 后,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注销采矿许可证。 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前,采矿权人不得拆除和损毁主要采矿生产设备、 设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 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项工作。 5.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办传〔2018〕25 号;条款号: 第四款 调整审批权限;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矿业权许可等审批权限 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全国人 采矿权设立、延续、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 公共服 行政许 变更登记发证与注 采矿权设立登记 号: 务局 可 销登记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 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 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 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 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 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 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 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法律法规名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1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 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 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 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 源。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5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 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 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 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法律法规名称:《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 事项的意见(试行)》;依据文号:(自然资规〔2019〕7 号);条 款号: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同一矿种 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 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 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14 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 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 4.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办传〔2018〕25 号);条款号: 第四款 调整审批权限;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矿业权许可等审批权限 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矿山 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O2O〕75 号);条款号: 三、治理任务 (四)规范管控一批;2.严格管控新增矿产开发 项目。……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 将探矿、采矿项目相关审批权限上收至省政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采矿权变更登记 务局 可 1996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 号: 第十八条 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 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1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订:;条款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 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3.法律法规名称:《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 事项的意见(试行)》;依据文号:自然资规〔2019〕7 号;条款号: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同一矿种 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 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 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14 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 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 4.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办传〔2018〕25 号);条款号: 第四款调整审批权限: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矿业权许可等审批权限 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矿山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5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O2O〕75 号;条款号: 三、治理任务 (四)规范管控一批;2.严格管控新增矿产开发 项目。……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 将探矿、采矿项目相关审批权限上收至省政府。 1.法律法规名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1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0 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20 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10 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 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 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2.法律法规名称:《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 公共服 行政许 采矿权延续登记 事项的意见(试行)》;依据文号:自然资规〔2019〕7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同一矿种 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 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 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14 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 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 3.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办传〔2018〕25 号);条款号: 第四款 调整审批权限;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矿业权许可等审批权限 子项 数量 16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矿山 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O2O〕75 号;条款号: 三、治理任务(四)规范管控一批。2.严格管控新增矿产开发项 目。……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 将探矿、采矿项目相关审批权限上收至省政府。 1.法律法规名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1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 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 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 事项的意见(试行)》;依据文号:自然资规〔2019〕7 号;条款号: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同一矿种 公共服 行政许 采矿权注销登记 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 务局 可 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 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14 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 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 3.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办传〔2018〕25 号);条款号: 第四款 调整审批权限;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矿业权许可等审批权限 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子项 数量 161 主项 数量 55 主项名称 采矿权转让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矿山 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O2O〕75 号;条款号: 三、治理任务 (四)规范管控一批;2.严格管控新增矿产开发 项目。……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 将探矿、采矿项目相关审批权限上收至省政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 号: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 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 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 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 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 公共服 行政许 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务局 可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法律法规名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2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修订;条款号: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3.法律法规名称:《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 事项的意见(试行)》;依据文号:自然资规〔2019〕7 号;条款号: 子项 数量 162 主项 数量 56 主项名称 划定矿区范围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同一矿种 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 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 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14 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 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 4.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办传〔2018〕25 号;条款号: 第四款 调整审批权限;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矿业权许可等审批权限 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矿山 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O2O〕75 号;条款号: 三、治理任务 (四)规范管控一批;2.严格管控新增矿产开发 项目。……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 将探矿、采矿项目相关审批权限上收至省政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 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 务局 可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 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 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 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 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法律法规名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2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修订;条款号: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3.法律法规名称:《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 事项的意见(试行)》;依据文号:自然资规〔2019〕7 号;条款号: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同一矿种 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 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 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14 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 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 4.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办传〔2018〕25 号;条款号: 第四款 调整审批权限;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矿业权许可等审批权限 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矿山 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O2O〕75 号;条款号: 三、治理任务 (四)规范管控一批;2.严格管控新增矿产开发 项目。……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将探矿、采矿项目相关审批权限上收至省政府。 163 57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 石出境审批 164 58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 石发掘审批 165 59 探矿权转让审批 法律法规名称:《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依据文号:2010 年 9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580 号;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不得出境。 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 公共服 行政许 部门批准,方可出境:(一)因科学研究需要与国外有关研究机构进 务局 可 行合作的;(二)因科学、文化交流需要在境外进行展览的。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出境。 法律法规名称:《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依据文号:2010 年 9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580 号;条款号: 第十一条 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内发掘古生物化石,或 者在其他区域发掘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国务院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 公共服 行政许 申请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在提出申请时 务局 可 提交其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以及发掘项目概况、发掘方案、发掘 标本保存方案和发掘区自然生态条件恢复方案:(一)有 3 名以上拥 有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有 3 年以上古生物化石发掘 经历的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 1 名技术人员具有古生物专业高级职称 并作为发掘活动的领队);(二)有符合古生物化石发掘需要的设施、 设备;(三)有与古生物化石保护相适应的处理技术和工艺;(四) 有符合古生物化石保管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场所。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公共服 行政许 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全国人 务局 可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号: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 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 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 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 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 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法律法规名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2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修订;条款号: 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 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3.法律法规名称:《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 事项的意见(试行)》;依据文号:自然资规〔2019〕7);条款号: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同一矿种 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 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 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14 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 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66 主项 数量 60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4.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办传〔2018〕25 号;条款号: 第四款调整审批权限: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矿业权许可等审批权限 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矿山 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O2O〕75 号;条款号: 三、治理任务 (四)规范管控一批;2.严格管控新增矿产开发 项目。……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 将探矿、采矿项目相关审批权限上收至省政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8 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 号: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 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 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探矿权设立、变更、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 公共服 行政许 延续、 保留和注销登 探矿权设立登记 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 务局 可 记 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 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 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 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2.法律法规名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0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条款号: 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 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二) 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 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 10 日内,向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 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3.法律法规名称:《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 事项的意见(试行)》;依据文号:(自然资规〔2019〕7 号);条 款号: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同一矿种 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 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 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14 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 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 4.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办传〔2018〕25 号);条款号: 第四款 调整审批权限;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矿业权许可等审批权限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6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矿山 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O2O〕75 号);条款号: 三、治理任务 (四)规范管控一批;2.严格管控新增矿产开发 项目。……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 将探矿、采矿项目相关审批权限上收至省政府。 1.法律法规名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0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 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 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 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 的除外。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 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 可以申请延长 2 次,每次不得超过 2 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 公共服 行政许 探矿权保留登记 采的矿体范围。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 务局 可 权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保留期届满, 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2.法律法规名称:《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 事项的意见(试行)》;依据文号:(自然资规〔2019〕7 号);条 款号: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同一矿种 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 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 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14 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 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 子项 数量 16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 3.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办传〔2018〕25 号);条款号: 第四款 调整审批权限;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矿业权许可等审批权限 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矿山 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O2O〕75 号);条款号: 三、治理任务 (四)规范管控一批;2.严格管控新增矿产开发 项目。……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 将探矿、采矿项目相关审批权限上收至省政府。 1.法律法规名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0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 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 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7 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 公共服 行政许 探矿权延续登记 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 2 年。 务局 可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15 年;但 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 事项的意见(试行)》;依据文号:(自然资规〔2019〕7 号);条 款号: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同一矿种 子项 数量 16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 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 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14 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 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 3.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办传〔2018〕25 号);条款号: 第四款 调整审批权限;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矿业权许可等审批权限 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矿山 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O2O〕75 号);条款号: 三、治理任务 (四)规范管控一批;2.严格管控新增矿产开发 项目。……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 将探矿、采矿项目相关审批权限上收至省政府。 1.法律法规名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0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 公共服 行政许 探矿权变更登记 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 务局 可 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 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2.法律法规名称:《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 事项的意见(试行)》;依据文号:(自然资规〔2019〕7 号);条 款号: 子项 数量 17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同一矿种 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 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 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14 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 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 3.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办传〔2018〕25 号);条款号: 第四款 调整审批权限;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矿业权许可等审批权限 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矿山 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O2O〕75 号);条款号: 三、治理任务 (四)规范管控一批;2.严格管控新增矿产开发 项目。……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 将探矿、采矿项目相关审批权限上收至省政府。 1.法律法规名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40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探矿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 务局 可 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 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 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一)勘查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申请采矿 权的;(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子项 数量 171 主项 数量 61 主项名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出让后土地使用 权分割转让批准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 90 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 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2.法律法规名称:《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 事项的意见(试行)》;依据文号:(自然资规〔2019〕7 号);条 款号: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解决同一矿种 探矿权采矿权不同层级管理带来的问题;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 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 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 14 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 记;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通过矿产资源规划管控,由省级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登记。其他矿种由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 3.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关于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办传〔2018〕25 号);条款号: 第四款 调整审批权限;将矿产开发项目的矿业权许可等审批权限 一律依法调整至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矿山 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字〔2O2O〕75 号);条款号: 三、治理任务 (四)规范管控一批;2.严格管控新增矿产开发 项目。……除法律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使审批权限的外, 将探矿、采矿项目相关审批权限上收至省政府。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暂行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55 号;条款号: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 公共服 行政许 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 务局 可 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 理部门实施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172 62 临时用地审批 173 63 乡(镇)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使用集体 建设用地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 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 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 理过户登记。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据文号:1986 年 6 月 2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 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 公共服 行政许 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 务局 可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 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 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6 年 6 月 2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通过 根据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 务局 可 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子项 数量 174 主项 数量 64 主项名称 乡(镇)村企业使用 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 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 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 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 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 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87 年 4 月 27 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4 年 9 月 26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条 款号: 第四十七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 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 府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6 年 6 月 2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通过 根据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务局 可 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 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 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子项 数量 175 主项 数量 65 主项名称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核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 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 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 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 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 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 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 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87 年 4 月 27 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4 年 9 月 26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条 款号: 第四十七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其供地方案 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外的,由省人民政 府批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文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公共服 行政许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 务局 可 次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 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子项 数量 176 主项 数量 66 主项名称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 有土地从事生产审 查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 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 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 审批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6 年 6 月 2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通过 根据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 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 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依 公共服 行政许 据文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6 号发布据 务局 可 2014 年 7 月 9 日国务院第 54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 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 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 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 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子项 数量 177 主项 数量 67 主项名称 海域使用权审核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 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 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50 年。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 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 2014 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 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7 号);条款号: 附件 1 第三条下放至省级。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87 年 4 月 27 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4 年 9 月 26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条 款号: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 认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 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权限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据文 号: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公布;条款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 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海域使用权设立审 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服 行政许 核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 务局 可 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 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 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 海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8〕24 号);条款号: 二、严控新增围填海造地;(四)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 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 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 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 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 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 务院审批。原则上,不再受理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涉及辽东湾、 渤海湾、莱州湾、胶州湾等生态脆弱敏感、自净能力弱海域的围填海 项目。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 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依据文号:(国函〔2003〕44 号);条 款号:全文。 4.法律法规名称:《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的通知》;依据文号:国海发〔2006〕27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 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 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 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审核和报批。 178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据文 号: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公布;条款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 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 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 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 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 公共服 行政许 改变海域用途审核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据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公布;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 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 府批准。 3.法律法规名称:《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的通知》;依据文号:国海发〔2006〕27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 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 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 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子项 数量 17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 审核和报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据文 号: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公布;条款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 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 意见。 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 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 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海域使用权变更审 公共服 行政许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 核 务局 可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 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 海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8〕24 号;条款号: 二、严控新增围填海造地;(四)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 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 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 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 子项 数量 18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 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 务院审批。原则上,不再受理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涉及辽东湾、 渤海湾、莱州湾、胶州湾等生态脆弱敏感、自净能力弱海域的围填海 项目。严格审批程序。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 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依据文号:(国函〔2003〕44 号);条 款号:全文。 4.法律法规名称:《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的通知》;依据文号:国海发〔2006〕27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 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 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 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 审核和报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据文 号: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公布;条款号: 海域使用权续期审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 核 务局 可 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意见。 第十八条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 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 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 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 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 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 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 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依据文号:国函〔2003〕44 号;条款号: 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 海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8〕24 号;条款号: 二、严控新增围填海造地;(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 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 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 批。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 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 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 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 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原则上,不再受理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涉及 辽东湾、渤海湾、莱州湾、胶州湾等生态脆弱敏感、自净能力弱海域 的围填海项目。 4.法律法规名称:《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8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的通知》;依据文号:国海发〔2006〕27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 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 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 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 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 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据文 号: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公布;条款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 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 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一)填海五十公 海域使用权转让审 公共服 行政许 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三)不 核 务局 可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四)国家重大 建设项目用海;(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 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 海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8〕24 号);条款号: 二、严控新增围填海造地;(四)严格审批程序党中央、国务院、 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 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 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 批。 省级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 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家发展 改革委、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 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 程序报国务院审批。原则上,不再受理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涉及 辽东湾、渤海湾、莱州湾、胶州湾等生态脆弱敏感、自净能力弱海域 的围填海项目。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 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依据文号:(国函〔2003〕44 号);条 款号:全文。 4.法律法规名称:《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公开 版);依据文号:2017 年 5 月 23 日《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 意见》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条款号: 全文。 5.法律法规名称:《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的通知》;依据文号:(国海发〔2006〕27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第一款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 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 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 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82 183 18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68 因教学、科学研究确 需在无居民海岛采 集生物和非生物标 本的批准 69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竣工验 收 70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 地上建筑物及附着 物所有权转让、出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 管部门受理。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 审查、审核和报批。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 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 (二)转让协议;(三)海域使用权证书;(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 合法证明材料;(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六)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于 2009 年 12 月 2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本;因教 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公共服 行政许 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三项已将该事项下放至秦皇岛、唐山、沧州市行政审批 局或海洋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394 号;条款号: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 公共服 行政许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 务局 可 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 门参加。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公共服 行政许 让暂行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55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租、抵押审批 185 71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 审核 186 72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 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 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 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 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 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 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 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依据文号:1986 年 6 月 2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 务局 可 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 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 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文号: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务局 可 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 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子项 数量 187 主项 数量 73 主项名称 临时海域使用活动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 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 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 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 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 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 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据文 号: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1 号公布;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 务局 可 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 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子项 数量 188 主项 数量 74 主项名称 在耕地或非耕地上 取土审核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依据文号: 国海发〔2003〕18 号;条款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的 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办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海砂等海洋固体 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 办法》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省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 请的受理和审批。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 域内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 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 3.法律法规名称:《国家海洋局关于渤海海域石油勘探作业有关 问题的复函》;依据文号:国海管字〔2008〕39 号;条款号: 开采海上钻井船进行的海洋石油勘探用海时间小于 3 个月……属 于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纳入海域使用管理范畴内。 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87 年 4 月 27 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4 年 9 月 26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条款 号: 第五十七条 取土应当首先安排使用非耕地,确需使用耕地的,应 当限定取土深度,保留耕作层的土壤,并依法进行复垦。 在国有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 公共服 行政许 出申请,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取土补偿合同,报同级人民 务局 可 政府批准。 在集体土地上取土的,取土者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 会签订取土补偿合同,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取土的,应当 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指定的非耕地上取土;确需在 耕地上取土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向市、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189 75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 可证核发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依据文号: 2007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 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 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 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 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公共服 行政许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务局 可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 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依据文号:2016 年 5 月 25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 订通过;条款号: 第三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 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件。 3.法律法规名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依据文 号:2008 年 4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4 号公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的决定》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 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 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 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 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 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 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 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 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 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 理相关手续。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 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 号;条款号:全 文。将“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历史文化街区、 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190 19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6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资料提供、 使用审批 77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进行可能危及电力 设施安全作业的审 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其他设施审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历史建筑外部修缮 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4 项,合 并为“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5.法律法规名称:《中共河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划 转指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作职责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机编办 〔2019〕68 号;条款号: 全文“...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的指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作 职责划入省自然资源厅,由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承担”。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 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2016 年 8 月 25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 公共服 行政许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 2016 年 8 月 务局 可 25 日起实施。条款号: 第 453 项;事项名称: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实 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依据文号:(2018 年修订);条款号: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 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 公共服 行政许 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务局 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 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 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法律法规名称:《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依据文号: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39 号);条款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 子项 数量 192 主项 数量 78 主项名称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 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 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 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电力条例》;依据文号:河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24 号;条款号: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 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 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违章施工作业,引发电力线路事故并造成损失的,由施工作业 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1.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9 号公 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条款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 质。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 公共服 行政许 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务局 可 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 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2006 年 1 月 18 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1 号公布 2019 年 8 月 22 日经《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 环境部令第 7 号)修改;条款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质。 193 79 辐射安全许可 第三十一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 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 6 个月报所在 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 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三十二条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二)转让双方签订的 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 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 明理由。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 三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政办〔2013〕41 号;条款号: 附件 2 我省 2013 年第三批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 目目录;二、下放管理层级事项第 10 项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发放 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放射源转让审批、备案原实施部门:省 环境保护厅下放后实施部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环境保护局。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依据 文号:2003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公布,自 2003 辐射安全许可证延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续 第二十八条。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9 号公 子项 数量 19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 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 文号:冀政办〔2013〕27 号);条款号: 附件 3 我省 2013 年第二批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监管事项目录二、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 13 项。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 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 2014 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 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7 号;条款号: 附件 2 河北省 2014 年第一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3 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依据 文号:2003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公布,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9 号公 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辐射安全许可证变 公共服 行政许 次修订);条款号: 更 务局 可 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 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 文号:冀政办〔2013〕27 号);条款号: 附件 3.我省 2013 年第二批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监管事项目录二、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 13 项。 子项 数量 195 19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 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 2014 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 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7 号;条款号: 附件 2 河北省 2014 年第一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3 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依据 文号:2003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公布,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9 号公 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 辐射安全许可证发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 公共服 行政许 放 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 务局 可 文号:冀政办〔2013〕27 号);条款号: 附件 3 我省 2013 年第二批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监管事项目录二、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 13 项。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 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 2014 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 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7 号;条款号: 附件 2.河北省 2014 年第一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3 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依据 辐射安全许可证注 文号:2003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公布,自 2003 公共服 行政许 销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二十八条。 子项 数量 197 主项 数量 80 主项名称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 处置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9 号公 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 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 文号:冀政办〔2013〕27 号);条款号: 附件 3 我省 2013 年第二批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监管事项目录二、下放管理层级的项目第 13 项。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 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 2014 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 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7 号;条款号: 附件 2.河北省 2014 年第一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3 项。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依据文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 公共服 行政许 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 务局 可 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 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 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子项 数量 198 主项 数量 81 主项名称 排污许可 子项名称 排污许可核发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 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 次 会议修订 2014 年 4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 号公布;条款 号: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 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 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法律法规名称:《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文号: 2018 年 1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48 号,2019 年 8 月 22 日经《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部 令第 7 号)修改;条款号: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 公共服 行政许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 务局 可 督。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 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 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 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 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 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 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 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 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 子项 数量 19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排污许可变更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 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 量,执行的排放标准;(二)自行监测方案;(三)由排污单位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四)排污单位有关 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 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 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 表;(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 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八)本办法 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 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 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 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 变更的相关材料;(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主要生产设 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 标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 次 会议修订 2014 年 4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 号公布;条款 号: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 公共服 行政许 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 务局 可 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法律法规名称:《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文号: 2018 年 1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48 号,2019 年 8 月 22 日经《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部 令第 7 号)修改;条款号: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 子项 数量 20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排污许可延续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 督。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 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 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 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 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 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 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 污许可证的申请:(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 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 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 十个工作日内;(四)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 三十个工作日;(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 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 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 行变更的其他情形。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 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 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公共服 行政许 通过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 次 务局 可 会议修订 2014 年 4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 号公布;条款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号: 201 排污许可补办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 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 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法律法规名称:《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文号: 2018 年 1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48 号,2019 年 8 月 22 日经《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部 令第 7 号)修改;条款号: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 督。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 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 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 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 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 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 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 请。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 次 会议修订 2014 年 4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 号公布;条款 公共服 行政许 号: 务局 可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 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 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子项 数量 20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排污许可注销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文号: 2018 年 1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48 号,2019 年 8 月 22 日经《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部 令第 7 号)修改;条款号: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 督。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 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 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 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 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 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 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 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 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部 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 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 次会议修订 2014 年 4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 号公布); 公共服 行政许 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 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 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法律法规名称:《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文号: 子项 数量 203 主项 数量 82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018 年 1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48 号,2019 年 8 月 22 日经《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生态环境 部令第 7 号)修改);条款号: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 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 督。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 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 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 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 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 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 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依据文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 公共服 行政许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证延续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局 可 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 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 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3 年 6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 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04 年 5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8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 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危险废物收集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 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 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 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44 号);条款号: 附件 第十九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下放至省级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依据文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204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 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 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3 年 6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 证核发 务局 可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 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04 年 5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8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 子项 数量 20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 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 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44 号;条款号: 附件 第十九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下放至省级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依据文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证变更 务局 可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 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3 年 6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 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子项 数量 20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004 年 5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8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 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 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44 号;条款号: 附件 第十九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下放至省级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依据文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证注销 务局 可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 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3 年 6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 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04 年 5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8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 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 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 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 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 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44 号;条款号: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207 主项 数量 83 主项名称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附件 第十九项,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 经营许可事项(审批部门:生态环境部,原环境保护部)下放至省级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依据文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八十二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 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 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公共服 行政许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务局 可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依据 文号:2015 年 3 月 26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 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 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商接收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向省外转 移危险废物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接收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208 84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 同位素示踪试验审 批 209 85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210 86 海洋环境保护设施 拆除或闲置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9 号公布 公共服 行政许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务局 可 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名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依据 文号:2009 年 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1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 号: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 公共服 行政许 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 务局 可 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 材料。受理申请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 起 60 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依据文 号:1982 年 8 月 23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主席令第 81 号《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2017 年 11 月 5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四十八条。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 务局 可 理条例》;依据文号:2006 年 9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5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十八条、第十一条。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依据文号:2020 年第 3 号;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211 87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的环境保护设施验 收 212 88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 一年的批准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附件《河北省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2020 年本)》。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依据文 号:1982 年 8 月 23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主席令第 81 号《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2017 年 11 月 5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四十八条。 2.法律法规名称:《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 公共服 行政许 理条例》;依据文号:2006 年 9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务局 可 475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十七条。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依据文号:2020 年第 3 号;条款号: 附件《河北省海洋工程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2020 年 本)》。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依据文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八十一条。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04 年 5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8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四条。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213 89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214 90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 或闲置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依据文 号:1982 年 8 月 23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主席令第 81 号《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2017 年 11 月 5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四十七条。 2.法律法规名称:《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 公共服 行政许 理条例》;依据文号:2006 年 9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务局 可 475 号公布 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十条、第十一条。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生态环境厅通告》;依据文号:2020 年第 3 号;条款号: 附件《河北省海洋工程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2020 年 本)》。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12 月 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通过 2014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8 次 会议修订 2014 年 4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 号公布;条款 号: 第四十一条。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依 公共服 据文号: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务局 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 法律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依 据文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215 91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 疗废物审批 216 92 各设区市、 扩权县餐 厨废弃物处置、收 集、运输从业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六次会议通过 202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十五条。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依据文号:1994 年 11 月 2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 据 2016 年 9 月 22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 10 部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依据文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2020 年 4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八十二条。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3 年 6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号: 第十五条。 1.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依据文 号:2008 年 11 月 28 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 次会议通过,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服 行政许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区)人 务局 可 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 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217 93 218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 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2 年 12 月 11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11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 年 1 月 16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在设区的市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和运输,应当经省人民 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 和运输,应当经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 书,并具备下列条件……;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应当由取得许可证的 企业集中处置。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 民政府令〔2013〕第 7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热。 证书设立 务局 可 第十八条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 核发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 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 民政府令〔2013〕第 7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 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 公共服 行政许 热。第十八条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务局 证书延续 可 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核 发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221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依据文号:河北省人 民政府令〔2013〕第 7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核发的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热。 证书变更 务局 可 第十八条 申请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 核发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19 220 子项名称 94 关闭、闲置、拆除城 市环卫设施许可 95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 便)经营性清扫、收 集、运输、处理服务 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依据文号:(1995 年 10 月 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修订);条款号: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 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 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 公共服 行政许 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 务局 可 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101 号公布,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 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 2016 年 公共服 行政许 8 月 25 日修订;条款号: 务局 可 附件 第一百零二项;项目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222 96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 核准 223 97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 管网许可 98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 除、改动、迁移供水、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审核 224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公共服 行政许 年 8 月 25 日修订;条款号: 务局 可 附件第 101 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 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依据文号:2013 年 7 月 12 日国务院第 16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 年 9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 640 号公布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 求排放污水。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依 务局 可 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1 号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 指导监督。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 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3 年 7 月 12 日国务院第 16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 年 9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 公共服 行政许 和国国务院令第 640 号公布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 子项 数量 225 主项 数量 99 主项名称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及在城市建筑物、设 施上悬挂、 张贴宣传 品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 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 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 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 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 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 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供水条例》;依据文号:(1994 年 7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158 号,2020 年 3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2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条款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法律法规名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1992 年 5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 年 6 月 28 日国 务院令第 101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 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 公共服 行政许 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务局 可 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 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 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 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子项 数量 226 主项 数量 100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 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第 129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 583 号公布);条款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 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 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 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依据文号:《河北省燃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 燃气经营许可证新 气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公共服 行政许 发 设立 会议于 2019 年 11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4 月 1 日起施 务局 可 行。条款号: 第二十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 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 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 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 的部门应当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告知同级 燃气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情况报省燃气管理 部门,并告知燃气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已取 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 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 子项 数量 22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第 129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 583 号公布);条款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 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 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 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依据文号:《河北 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于 2019 年 11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条款号: 燃气经营许可证变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更 务局 可 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 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 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 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 的部门应当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告知同级 燃气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情况报省燃气管理 部门,并告知燃气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已取 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 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 3.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印发《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建法改〔2020〕3 号);条款号: 第十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 称、登记注册地址、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其中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的,新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燃气从业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人员考核合格证。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事项。 228 1.法律法规名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第 129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 583 号公布);条款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 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 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 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依据文号:《河北 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三次会议于 2019 年 11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4 月 1 日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起施行。条款号: 延续 务局 可 第二十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 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 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 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 的部门应当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告知同级 燃气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情况报省燃气管理 部门,并告知燃气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已取 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 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 3.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印发《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建法改〔2020〕3 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到期申请延续的,应当 子项 数量 22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提前 90 天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 性负责:(一)延续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申请书;(二)企业主要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专业培训考核 合格证书;(三)燃气经营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第 129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 583 号公布);条款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 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 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 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依据文号:《河北 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燃气企业经营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三次会议于 2019 年 11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4 月 1 日 注销 务局 可 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十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的部门申请核发燃气 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 经营活动。其中,从事高速公路服务区附属加气站经营的,应当向省 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设区的市负责燃气经营许可 的部门应当自核发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发情况告知同级 燃气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情况报省燃气管理 部门,并告知燃气经营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已取 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上 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 3.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印发《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101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 政燃气设施审批 231 102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 路上行驶(包括经过 城市桥梁)审批 232 103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 堆放物料、 占道施工 230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建法改〔2020〕3 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各地燃气经营 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一)燃气经 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且燃气经营企业未申请延续的;(二)燃气经营 企业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三)燃气经营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 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燃气经营 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依法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1.法律法规名称:《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第 583 号公布,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 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 公共服 行政许 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附件 2 (一)第 21 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 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6 年 6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8 号发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 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 务局 可 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 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 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法律法规名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可 1992 年 5 月 20 日国务院第 104 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 年 6 月 28 日国 务局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审批 233 104 改变绿化规划、 绿化 用地的使用性质审 批 234 105 企业设立、变更、注 销登记 公司登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务院令第 101 号发布,于 1992 年 8 月 1 日实施。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 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 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公共服 行政许 年 8 月 25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务局 可 附件第一百零七项;项目名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 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据文号:1993 年 12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8 年 10 月 26 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 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 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 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 公共服 行政许 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 务局 可 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2.法律法规名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 年 6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6 号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第 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 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子项 数量 235 23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合伙企业法》;依据文号:1997 年 2 月 23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 年 8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 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 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法律法规名称:《个人独资企业法》;依据文号: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条款号: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 公共服 行政许 记 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 务局 可 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 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 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三 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 年 2 月 6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 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 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1.法律法规名称:《合伙企业法》;依据文号:1997 年 2 月 23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 年 8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非公司企业法人按 公共服 行政许 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 《公司法》改制登记 务局 可 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 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法律法规名称:《个人独资企业法》;依据文号: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 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 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 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 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法律法规名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36 号发布,2014 年 3 月 1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合 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 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 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 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 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 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 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 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 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 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四)合伙协议;(五)全体合伙人 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 件。 4.法律法规名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一九 八八年五月十三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 年 2 月 6 日第三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23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合伙企业登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 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 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1.法律法规名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1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36 号发布,2014 年 3 月 1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 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 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 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 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 可以作出特别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 务局 可 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 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 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 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四)合伙协议;(五)全体合伙人 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 件。 2.法律法规名称:《合伙企业法》;依据文号:1997 年 2 月 23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 年 8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 子项 数量 238 239 24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 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 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1.法律法规名称:《个人独资企业法》;依据文号: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条款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 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 公共服 行政许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 务局 可 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 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26 号;条款号: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 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 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共服 行政许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 令第 723 号;条款号: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外商投资 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26 号;条款号: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 公共服 行政许 机构登记 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 务局 可 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 令第 723 号;条款号: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外商投资 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26 号;条款号: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 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 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定的除外。 公共服 行政许 及分支机构登记 2.法律法规名称:《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 务局 可 令第 723 号;条款号: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外商投资 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1.法律法规名称:《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0 号,2017 年 10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241 242 子项名称 106 外国(地区)企业在 中国境内从事生产 经营活动核准登记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 公共服 行政许 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 务局 可 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 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 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三条 根 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 子项 数量 243 主项 数量 107 主项名称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 机构登记(设立、变 更、注销)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理登记注册:(一)陆上、海洋的石油及其它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二) 房屋、土木工程的建造、装饰或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等工程承包; (三)承包或接受委托经营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四)外国银行在中 国设立分行;(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 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 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 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附件第二百三十七条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核准,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19 号;条款号: 附件 1 第八十五条。 4.法律法规名称:《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2002 年 12 月 1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4 号发布,2016 年 4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 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 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 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1.法律法规名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依 公共服 行政许 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584 号,2018 年 9 月 18 修定;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四条 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 子项 数量 244 主项 数量 108 主项名称 广告发布登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记。外国企业申请办理代表机构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 性负责。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代 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与其 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 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是否准 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 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 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19 号;条款号: 附件 1 第八十四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处理决定:下 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2002 年 12 月 1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4 号公布,2016 年 4 月 2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 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 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 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文号: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公共服 行政许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 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245 109 24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 理广告发布登记。 2.法律法规名称:《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6 年 11 月 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9 号发布;条款号: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 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3.法律法规名称:《关于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广告发布登记管 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工商办字〔2017〕5 号; 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依据文号: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会计师事务所分支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服 行政许 机构设立审批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依据文号: 务局 可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设立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依据文号: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五条。 审批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依据文号: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二十七条; 247 110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 来内地临时办理审 计业务审批 248 111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 记账业务审批 249 112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 立审批 250 113 临时价格干预范围 事项提价申报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依据文号: (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 条款号: 第四十四条;条款号: 公共服 第二款。 务局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44 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 1.法律法规名称:《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6 年 2 月 16 日财政部令第 80 号公布,2019 年 3 月 14 日财政部令第 98 号予 以修改;条款号: 第二条、第三条。 公共服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财政厅关于代理记账机构审批有关问 务局 题的通知》;依据文号:冀财会〔2013〕50 号;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依据文号:1985 年 1 月 21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27 号);条款号: 改革发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 展局 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向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经营 许可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 法;依据文号:2003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5 号;条款号: 公共服 第三条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价格干预措施包括限定 务局 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子项 数量 251 主项 数量 114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价格干预措施适用于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实行市场调 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价格紧急措施包括临时集中 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价格紧急措施适用于实行市场调 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五条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实行价格干 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决定后,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实 施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的具体范围和有关政策。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依据文号:1997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九十二号;条款号: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 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 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 国务院备案。 1.法律法规名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5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7 号公布,2016 年 2 月 6 日第 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 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 公共服 行政许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新办) 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 务局 可 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 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 月 21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 1 号公布,2016 年 6 月 14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子项 数量 25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 收购许可证。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 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 3 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 购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禁止伪造、涂改、 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 1 项“粮食收购 资格认定”,将在省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资 格事项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粮食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5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7 号公布,2016 年 2 月 6 日第 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 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 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 公共服 行政许 (延续) 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 月 21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第 1 号公布,2016 年 6 月 14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的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粮食 收购许可证。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 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子项 数量 253 主项 数量 11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 3 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 购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禁止伪造、涂改、 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 1 项“粮食收购 资格认定”,将在省市场监管局注册登记的企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资 格事项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粮食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88 年 10 月 31 日国务院批准,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 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依据 文号:国科发财字〔2001〕545 号;条款号: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 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 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 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 公共服 行政许 实验动物生产许可 用许可 的组织和个人。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印制、 务局 可 发放和管理。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负责受理许可证 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 (科委、局)签发批准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发放许可 证。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依据文号:1993 年 10 月 25 日省科委发布,2018 年 10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实验动物许可证。各设区的市、县(含县级 市)科技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省有关部门负 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冀科财字〔2001〕1 号;条款号: 第二条 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许可证制 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向河北省科学技术厅申请许可证。凡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 和个人擅自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和应用的,由省科学技术 厅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条 许可证申领程序:(一)申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省 科学技术厅提出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国家或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的规定。(二)省 科学技术厅委托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河北省实验动物管 理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有关专家,按许可证验收细则(见附 件 1)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的由省科学技术厅审核并签发 许可证。对第一次未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再次验收仍 不符合规定的,当年不予发给许可证。(三)凡同一单位不在同一地 点的实验动物设施,应分别单独申请许可证。 第八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需换领许可 证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科学技术厅提出 申请。 第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的每年 11 月到省科学技术厅申请办理年检手续。受检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与其业 务相应的人员培训、考核和体检记录,实验动物合格证及动物质量检 测记录,实验动物来源和使用记录及设施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因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或停 止从事许可范围工作的,应在变更或停止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或交回许可证。遗失许可证的,应及时报失补领。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25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88 年 10 月 31 日国务院批准,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具体 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依据 文号:国科发财字〔2001〕545 号;条款号: 第三条 实验动物许可证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使 用许可证。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保 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及有关商业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实验 动物使用许可证适用于使用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 的组织和个人。许可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印制、 发放和管理。同一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 力。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局)负责受理许可证 公共服 行政许 实验动物使用许可 申请,并进行考核和审批。……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 务局 可 (科委、局)签发批准实验动物生产或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发放许可 证。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依据文号:1993 年 10 月 25 日省科委发布,2018 年 10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实验动物许可证。各设区的市、县(含县级 市)科技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省有关部门负 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冀科财字〔2001〕1 号;条款号: 第二条 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许可证制 度。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供应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向河北省科学技术厅申请许可证。凡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 和个人擅自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和应用的,由省科学技术 子项 数量 255 主项 数量 11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厅依法予以取缔。 第七条 许可证申领程序:(一)申领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向省 科学技术厅提出申请的同时,应提交国家或省实验动物质量检测机构 出具的检测报告,内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的规定。(二)省 科学技术厅委托省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河北省实验动物管 理委员会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有关专家,按许可证验收细则(见附 件 1)进行验收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的由省科学技术厅审核并签发 许可证。对第一次未通过验收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再次验收仍 不符合规定的,当年不予发给许可证。(三)凡同一单位不在同一地 点的实验动物设施,应分别单独申请许可证。 第八条 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需换领许可 证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向省科学技术厅提出 申请。 第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的每年 11 月到省科学技术厅申请办理年检手续。受检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与其业 务相应的人员培训、考核和体检记录,实验动物合格证及动物质量检 测记录,实验动物来源和使用记录及设施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因变更许可证登记事项或停 止从事许可范围工作的,应在变更或停止后的一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或交回许可证。遗失许可证的,应及时报失补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依据文号: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 《拍卖经营批准证 公共服 行政许 从事拍卖业务许可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 书》申办 务局 可 在设区的市设立。 2.法律法规名称:《拍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15 日商务部第 14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 年 11 月 30 日第二次修 订;条款号: 子项 数量 256 25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十二条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 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 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 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依据文号: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 《拍卖经营批准证 公共服 行政许 在设区的市设立。 书》变更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拍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15 日商务部第 14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 年 11 月 30 日第二次修 订;条款号: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 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依据文号: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 《拍卖经营批准证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 公共服 行政许 书》延续 在设区的市设立。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拍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15 日商务部第 14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 年 11 月 31 日第二次修 订;条款号: 第十二条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 子项 数量 258 25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 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 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依据文号: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 在设区的市设立。 2.法律法规名称:《拍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15 日商务部第 14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 年 11 月 32 日第二次修 《拍卖经营批准证 公共服 行政许 订;条款号: 书》遗失补办 务局 可 第十二条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 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 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 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依据文号: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拍卖经营批准证 公共服 行政许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条款号: 书》注销 务局 可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260 117 261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在设区的市设立。 2.法律法规名称:《拍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15 日商务部第 14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9 年 11 月 30 日第二次修 订;条款号: 第十五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 散的;或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 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条款号: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 录;第一百八十三项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 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服 行政许 格申办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务局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十三项 “成品油 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 审批局或商务主管部门。 格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条款号: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 录;第一百八十三项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公共服 行政许 格变更审批(投资主 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务局 可 体发生变化除外)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十三项 “成品油 子项 数量 262 263 26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 审批局或商务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条款号: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 录;第一百八十三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 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服 行政许 格遗失补证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务局 可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十三项 “成品油 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 审批局或商务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条款号: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 录;第一百八十三项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 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服 行政许 格注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务局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十三项 “成品油 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 审批局或商务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 公共服 行政许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准证书到期换证 务局 可 令第 671 号公布;条款号: 子项 数量 265 26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 录;第一百八十三项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十三项 “成品油 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 审批局或商务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条款号: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 录;第一百八十三项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加油站(点)原址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服 行政许 扩建审批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务局 可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十三项 “成品油 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 审批局或商务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条款号: 成品油零售经营资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 公共服 行政许 格(投资主体发生变 录;第一百八十三项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务局 可 化)重新申办 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267 117 268 119 附件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 13 项“成品油零售 经营资格审批”,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 局或商务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五十七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 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 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 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 机电产品自动进口 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进出口属于自由 公共服 行政许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许可 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 务局 可 理合同备案登记。 2.法律法规名称:《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 疫总局令 2008 年第 7 号令;条款号: 第十六条 为了监测机电产品进口情况,国家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 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2 年 5 月 16 日国务院第 203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 年 6 月 4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0 号公布,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 《对外劳务合作经 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 公共服 行政许 资格核准 营资格证书》核发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务局 可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600 万元人民币; (三) 有 3 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 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 子项 数量 269 27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记录。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 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 2014 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 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7 号;条款号: 附件 2 省政府部门 2014 年第二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二、下放管理层级事项 13 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下放后实 施部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2 年 5 月 16 日国务院第 203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 年 6 月 4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0 号公布,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对外劳务合作经 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600 万元人民币; (三) 公共服 行政许 营资格证书》换证 有 3 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 务局 可 (补证) 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 记录。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 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 2014 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 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7 号;条款号: 附件 2 省政府部门 2014 年第二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二、下放管理层级事项 13 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下放后实 施部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2 年 5 月 16 日国务院第 203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 年 6 月 4 日中华人 《对外劳务合作经 公共服 行政许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0 号公布,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营资格证书》注销 务局 可 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 子项 数量 271 主项 数量 120 主项名称 保健食品广告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 600 万元人民币; (三) 有 3 名以上熟悉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 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 记录。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 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我省 2014 年第一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 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7 号;条款号: 附件 2 省政府部门 2014 年第二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二、下放管理层级事项 13 项: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下放后实 施部门:设区市、省直管县(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文号: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 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 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 审查,不得发布。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务局 可 通过,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 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 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 容。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272 121 273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查管理暂行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 食品(含保健食品)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生产许可(核发)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 24 号令,2020 年 3 月 1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 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 食品(含保健食品) 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生产许可 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 食品(含保健食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公共服 行政许 生产许可(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务局 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 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子项 数量 274 27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 24 号令,2020 年 3 月 1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 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 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 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 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 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 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 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 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 食品(含保健食品)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生产许可(注销)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 24 号令,2020 年 3 月 1 日实施;条款号: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 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 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 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食品(含保健食品) 公共服 行政许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生产许可(延续) 务局 可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子项 数量 27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 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 24 号令,2020 年 3 月 1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 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 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 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食品(含保健食品)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 生产许可(补证) 务局 可 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 24 号令,2020 年 3 月 1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 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277 122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食品广告审批 278 123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文号: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 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 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 审查,不得发布。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通过,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 务局 可 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 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 容。 3.《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 查管理暂行办法》;依据文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依据文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 公共服 行政许 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 务局 可 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 考核合格. 子项 数量 279 主项 数量 124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依据文号:无;条款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 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 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 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 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 考核合格后使用。 2.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依据文 号: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三次修正;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公共服 行政许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条款号: (新建) 务局 可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 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 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 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 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 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 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备案。 280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依据文号:无;条款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 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 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 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 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 考核合格后使用。 2.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依据文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公共服 行政许 号: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三次修正; (复查) 务局 可 条款号: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 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 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 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 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 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281 12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 机构核准 282 126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 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 备案。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依据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条款号: 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 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 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 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一)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 检验、检测人员;(二)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 器和设备;(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依据文号:国务 务局 可 院令第 373 号;条款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 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 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 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依据文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 次 会议通过,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公布,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 公共服 行政许 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 务局 可 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 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 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子项 数量 283 主项 数量 127 主项名称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资格认定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依据文号:国务 院令第 549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特 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依据文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公布;条款号: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 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特种设备 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 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依据文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49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 务局 可 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 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 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附件 第二百四十九项。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4〕5 号;条款号: 第八十一项。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284 128 285 28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例》;依据文号:2005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第 9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 度:……。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 公共服 行政许 许可证核发(危险化 录)由国务院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 务局 可 学品) 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例》;依据文号:2005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第 9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 予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许可证核发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 度:……。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 公共服 行政许 许可证核发(食品相 录)由国务院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 务局 可 关产品) 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 例》;依据文号:2005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第 9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公共服 行政许 许可证核发(电线电 予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务局 可 缆)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 度:……。 子项 数量 287 28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 录)由国务院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 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例》;依据文号:2005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第 9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 度:……。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 公共服 行政许 许可证核发(化肥)录)由国务院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 务局 可 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 例》;依据文号:2005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第 9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2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 度:……。 公共服 行政许 许可证核发(危险化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 务局 可 学品包装及容器) 录)由国务院工业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 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289 129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 290 130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认定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公共服 行政许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 务局 可 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 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依据文号:1985 年 9 月 6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 核合格。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通过,2018 年 12 月 29 修正;条款号: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 公共服 行政许 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务局 可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依据文号: 1993 年 2 月 2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 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 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4.法律法规名称:《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63 号令;条款号: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 子项 数量 291 主项 数量 131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活动以及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认定和监督 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 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 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 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作。 5.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390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 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 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 部门公布。 6.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依据文 号:国务院令第 698 号;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 食品(含保健食品) 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公共服 行政许 食品销售经营许可 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务局 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 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5 子项 数量 29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年 8 月 31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公布,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 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 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 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食品经营项目分 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 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 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 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 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 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 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 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公共服 行政许 餐饮服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 务局 可 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5 年 8 月 31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公布,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 子项 数量 29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 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 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 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 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 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 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 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列入其他类食 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 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 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 行归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 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 公共服 行政许 单位食堂经营许可 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务局 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5 年 8 月 31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公布,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 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 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294 132 29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食品经营项目分 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 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 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 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 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具有热、冷、生、固态、 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 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 工作需要对食品经营项目类别进行调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二号;条款号: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 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 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 公共服 行政许 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可(核发)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 24 号令,2020 年 3 月 1 日实施;条款号;条款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 号: 可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 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 可管理权限。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可(变更) 务局 可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子项 数量 29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 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 24 号令,2020 年 3 月 1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 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 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 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食品生 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食品生产许可 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 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生产者 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 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 公共服 行政许 可(延续) 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务局 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 24 号令,2020 年 3 月 1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 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 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子项 数量 297 29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 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 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 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 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可(注销)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 24 号令,2020 年 3 月 1 日实施;条款号: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 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 续。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 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二号;条款号: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 食品添加剂生产许 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 公共服 行政许 可(补证) 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务局 可 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法律法规名称:《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子项 数量 299 主项 数量 133 主项名称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 24 号令,2020 年 3 月 1 日实施;条款号: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 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 可管理权限。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依据文号:1983 年 12 月 8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6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 修订;条款号: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 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 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依据文 号:国务院令第 681 号;条款号: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 公共服 行政许 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 务局 可 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 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 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 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3.法律法规名称:《涉外调查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统计 局令第 7 号;条款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 目审批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子项 数量 300 主项 数量 134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负责对涉外社会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涉外调查机构申请批准涉外社会调查项目,调查范围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 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 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 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发给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文件;决定不 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依据文号:1983 年 12 月 8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6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 修订;条款号: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 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 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共服 行政许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依据文 务局 可 认定 认定(申请) 号:国务院令第 681 号;条款号: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 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 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 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 子项 数量 30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3.法律法规名称:《涉外调查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统计 局令第 7 号;条款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 目审批制度。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 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 涉外调查。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 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 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依据文号:1983 年 12 月 8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6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 修订;条款号: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公共服 行政许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 务局 可 认定(变更) 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 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依据文 号:国务院令第 681 号;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 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 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 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 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3.法律法规名称:《涉外调查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统计 局令第 7 号;条款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 目审批制度。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 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 涉外调查。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 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 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涉外调查机构的名称、登记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机关申请变更涉外调查许 可证。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30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依据文号:1983 年 12 月 8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6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 修订;条款号: 第四十九条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 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请审批。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 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依据文 号:国务院令第 681 号;条款号: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 河北省行政区域内 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公共服 行政许 涉外调查机构资格 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 务局 可 认定(延续) 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 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 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 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3.法律法规名称:《涉外调查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统计 局令第 7 号;条款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涉外调查机构资格认定制度和涉外社会调查项 目审批制度。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 对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涉外调查许可证的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 涉外调查。 第十四条 申请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机构,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303 135 304 13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向国家统计局提出;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提出。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 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 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涉外调查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涉外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涉外调查机构需要延续涉外调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 30 日前向原颁发机关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的,将不再延续涉外 调查许可证的有效期。 法律法规名称:《反兴奋剂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8 号公布,根据 2018 年 9 月 18 日国 务院令第 70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 蛋白同化制剂、 肽类 号: 公共服 行政许 激素进出口审批 第十一条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除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 务局 可 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 书外,还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 发的进口准许证。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 《医疗器械生产许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 器械生产许可 可证》核发 务局 可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 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 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子项 数量 305 30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以 下资料:……"。 第十八条 因分立、合并而存续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 办法规定申请变更许可;因企业分立、合并而解散的医疗器械生产企 业,应当申请注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因企业分立、合并而新 设立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 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 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医疗器械生产许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可证》延续 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2017 年 11 月 务局 可 7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延续的,医疗器械 生产企业应当自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 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 延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 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医疗器械生产许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公共服 行政许 可证》变更(实质性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 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 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增加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 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申请增加生产的 产品不属于原生产范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变更《医疗器械生产许 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并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 息。申请增加生产的产品属于原生产范围,并且与原许可生产产品的 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等要求相似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 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 与原许可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要求有实质性不同的,应当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 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中登载产品信息。 第十五条 生产地址非文字性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医疗 器械生产许可变更,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 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 于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不予变更的决定。医疗器械生产企 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生产场地的,应当单独申请医疗器械生 产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医疗器械生产许 公共服 行政许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可证》受托生产变更 务局 可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变更) 307 法律依据 子项 数量 30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 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 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受托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受托方应当依 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 中登载受托生产产品信息。受托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的,受托方应当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备案部门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 产备案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 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 《医疗器械生产许 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公共服 行政许 可证》变更(非实质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务局 可 性变更) 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住所变更或者生 产地址文字性变更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变更后 30 个工作日 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并提交相 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对变更资料不齐 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子项 数量 309 31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 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 《医疗器械生产许 公共服 行政许 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可证》注销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 形,或者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并在 网站上予以公布。”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276 号,2017 年 5 月 4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 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 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 医疗器械的注册证。 《医疗器械生产许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可证》补发 务局 可 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 当立即在原发证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自登载遗失声明之 日起满 1 个月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原发证部门及时补发《医 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311 137 312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医疗器械注册证》 资料。 公共服 行政许 (体外诊断试剂)核 2.法律法规名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务局 可 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条款号: 第六条 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体外 诊断试剂实行注册管理。境内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备案,备案人向设 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境内第二类体外诊断 试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 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品注册审批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医疗器械注册证》资料。…… 公共服 行政许 (体外诊断试剂)延 2.法律法规名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务局 可 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条款号: 第六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注册人 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申请延续注册,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除有本办法第六十 五条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子项 数量 313 31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资料。…… 2.法律法规名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条款号: 第五十八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注 《医疗器械注册证》 册证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注 公共服 行政许 (体外诊断试剂)许 册变更,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注册人名称和住所、代理人 务局 可 可事项变更 名称和住所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登记事项变更; 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地址变更的,注册人应当在相应的生产许可变 更后办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注册证及附件载明内容发生以下变化的, 申请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一)抗原、抗体等主 要材料供应商变更的;(二)检测条件、阳性判断值或者参考区间变 更的;(三)注册产品技术要求中所设定的项目、指标、试验方法变 更的;(四)包装规格、适用机型变更的;(五)产品储存条件或者 产品有效期变更的;(六)增加预期用途,如增加临床适应症、增加 临床测定用样本类型的;(七)进口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地址变更的; 八)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其他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医疗器械注册证》 公共服 行政许 正;条款号: 核发 务局 可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资料。 子项 数量 315 31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条款号: 第五条 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实行注册管理。境内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备案人向设区的市级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境内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医疗器械注册证。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证》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延续 务局 可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条款号: 第五十四条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注册人 应当在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申请延续注册,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除有本办法第五十 五条规定情形外,接到延续注册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 医疗器械注册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 视为准予延续。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医疗器械注册证》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许可事项变更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务局 可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资料。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子项 数量 317 31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条款号: 第四十九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 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注册变 更,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结构及 组成、适用范围、产品技术要求、进口医疗器械生产地址等发生变化 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注册人名称和住所、 代理人名称和住所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登记事 项变更;境内医疗器械生产地址变更的,注册人应当在相应的生产许 可变更后办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资料。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医疗器械注册证》 公共服 行政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条款号: 登记事项变更 务局 可 第四十九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医疗器械注册证 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注册变 更,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结构及 组成、适用范围、产品技术要求、进口医疗器械生产地址等发生变化 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注册人名称和住所、 代理人名称和住所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登记事 项变更;境内医疗器械生产地址变更的,注册人应当在相应的生产许 可变更后办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 《医疗器械注册证》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公共服 行政许 (体外诊断试剂)登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务局 可 记事项变更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子项 数量 31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资料。 2.法律法规名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条款号: 第五十八条 已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医疗器械注 册证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发生变化,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注 册变更,并按照相关要求提交申报资料。注册人名称和住所、代理人 名称和住所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登记事项变更; 境内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地址变更的,注册人应当在相应的生产许可变 更后办理注册登记事项变更。注册证及附件载明内容发生以下变化的, 申请人应当向原注册部门申请许可事项变更:(一)抗原、抗体等主 要材料供应商变更的;(二)检测条件、阳性判断值或者参考区间变 更的;(三)注册产品技术要求中所设定的项目、指标、试验方法变 更的;(四)包装规格、适用机型变更的;(五)产品储存条件或者 产品有效期变更的;(六)增加预期用途,如增加临床适应症、增加 临床测定用样本类型的;(七)进口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地址变更的; 八)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有效性的其他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医疗器械注册证》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公共服 行政许 补办(含体外诊断试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务局 可 剂) 资料。 2.法律法规名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条款号: 第五十四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遗失的,注册人应当立即在原发证机 子项 数量 320 32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 1 个月后,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在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3.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条款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注册证遗失的,注册人应当立即在原发证机 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自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 1 个月后,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在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资料。 《医疗器械注册证》 2.法律法规名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注销(含体外诊断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剂) 第七十五条 已注册的体外诊断试剂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 情形,或者注册证有效期未满但注册人主动提出注销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3.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条款号: 第六十五条 已注册的医疗器械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 形,或者注册证有效期未满但注册人主动提出注销的,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医疗器械注册证》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公共服 行政许 说明书更改告知(含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务局 可 体外诊断试剂) 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子项 数量 32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资料。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 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由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医疗 器械注册或者备案时,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备案,提 交的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其他注册或者备案资料相符合。 第十六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 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发生注册变更的,申请人应 当在取得变更文件后,依据变更文件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说明书 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的审批部门书面告知, 并提交说明书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审批部门自收到书面告 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未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件的,说明书更改生效。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资料。 自行撤回医疗器械 2.法律法规名称:《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注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五十条 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在行政许可决定作 出前,向受理该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撤回注册申请及相 关资料,并说明理由。”3.《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 号。 第四十条 对于已受理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可以在行政许可决定作 出前,向受理该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撤回注册申请及相 关资料,并说明理由。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323 324 138 32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注册申请 《医疗器械注册证》 资料。 公共服 行政许 纠错(含体外诊断试 2.法律法规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医疗器 务局 可 剂) 械注册证补办程序等 5 个相关工作程序的通告》;依据文号:2015 年 第 91 号;条款号: 附件 2 医疗器械注册证纠错程序;二、受理范围:对于下列原因 造成的错误,可以提出对注册证及其附件内容纠错申请:(一)注册 证、变更文件及其附件打印错误。(二)注册证编号错误。(三)企 业填报错误。(四)审评、审批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错误。” 1.法律法规名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依据文号:1989 年 9 月 26 日国务院批准,1989 年 11 月 13 日卫生部令第 3 号发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 号: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 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 《化妆品生产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证》核发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 化妆品生产许可 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2015 年第 265 号;条款号: 第三条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凡新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可向 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按照《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的要求,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核, 达到要求的核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依据文号:1989 年 公共服 行政许 证》延续 9 月 26 日国务院批准 1989 年 11 月 13 日卫生部令第 3 号发布 根据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326 32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 号: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 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 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2.法律法规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 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2015 年第 265 号;条款号: 附件 2 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 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4 个月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许 可机关应对申请企业核查。符合要求的,颁发新的《化妆品生产许可 证》,许可证编号不变。 1.法律法规名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依据文号:1989 年 9 月 26 日国务院批准,1989 年 11 月 13 日卫生部令第 3 号发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 号: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 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 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化妆品生产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 证》许可事项变更 务局 可 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2015 年第 265 号;条款号: 附件 2 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第十八条 企业变更许可事项 内容应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化妆品生产许可。许可机关应对申请变 更内容进行相应核查。符合要求的,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原 编号、有效期不变。申请变更生产场所时,如新的生产场所不属于原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在原许可机关注 销原许可证后,凭注销证明向新许可机关重新申请化妆品生产许可。 《化妆品生产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依据文号:1989 年 公共服 行政许 证》登记事项变更 9 月 26 日国务院批准,1989 年 11 月 13 日卫生部令第 3 号发布,根据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32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 号: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 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 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2.法律法规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 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2015 年第 265 号;条款号: 附件 2 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第十九条 在《化妆品生产许 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文字性变化(地 理位置等不变)或企业住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 检验能力、生产技术和工艺等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变更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许可机关应对申 请企业提交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换发《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原编号、有效期不变。 1.法律法规名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依据文号:1989 年 9 月 26 日国务院批准,1989 年 11 月 13 日卫生部令第 3 号发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 号: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 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 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化妆品生产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 证》注销 务局 可 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2015 年第 265 号;条款号: 附件 2 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许可机关应依法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一)有效期届满 未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二)化妆品生产企业依法终 止的;(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被吊销 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化妆品生产 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329 330 139 331 140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因分立、合并或业务重组而存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 如生产场所的生产条件、检验能力、生产技术和工艺等未发生变化的, 可直接申请变更;因企业分立、合并或业务重组而解散或无生产能力 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申请注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依据文号:1989 年 9 月 26 日国务院批准,1989 年 11 月 13 日卫生部令第 3 号发布,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 号: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实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化妆品生产 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颁发。化妆 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2.法律法规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 《化妆品生产许可 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依据文号:2015 年第 265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证》补发 附件 2 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第二十三条 在《化妆品生产 务局 可 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遗失、毁损、无法辨认的, 应当向原许可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并在媒体或许可机构官网声明作废 满 15 日后,向原许可机关提出补发申请。许可机关应对申请企业提交 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补发。 3.法律法规名称:《国家药监局关于取消 36 项证明事项的公告》; 依据文号:2019 年第 34 号;条款号: 附件 2 取消的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第十三条 不再 要求提供遗失声明,改为告知承诺。 法律法规名称:《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务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 院令第 23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药品购买审批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 务局 可 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非药品生产企业使 法律法规名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品购买审批 用咖啡因的审批 2005 年 8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2 号公布,根据 2016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332 33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 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 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法律法规名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5 年 8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2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 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科研和教学用麻醉 公共服 行政许 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药品、精神药品购用 务局 可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 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法律法规名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2005 年 8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2 号公布,根据 2016 公共服 行政许 品标准品、对照品购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务局 可 用审批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334 141 335 142 336 143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 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 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 法律法规名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5 年 8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2 号公布,根据 2016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公共服 行政许 品生产企业审批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十六条 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名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公布,根据 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 生产第一类中的药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公共服 行政许 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督管理部门审批。 务局 可 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对申请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 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 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 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药品、 医疗器械互联 《互联网药品信息 法律法规名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0 公共服 行政许 网信息服务审批 服务资格证书》核发 年 9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2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1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337 33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号: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 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 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法律法规名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0 年 9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2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号: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 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 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互联网药品信息 第十七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 5 年。有效 公共服 行政许 服务资格证书》换发 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 务局 可 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 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 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 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省、自治 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 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法律法规名称:《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0 年 9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92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条款号: 《互联网药品信息 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 公共服 行政许 服务资格证书》变更 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 务局 可 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 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339 144 340 14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 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一)《互联网药品信息 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 名称、网站名称、IP 地址等);(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 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三)网站提供互 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文号: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修订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 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 公共服 行政许 药品广告审批 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 务局 可 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 审查,不得发布。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八十九条 药品广告应当经广告主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的广告审查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公共服 行政许 药品批发企业许可 (批发)核发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 务局 可 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 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 子项 数量 34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2 月 4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 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 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 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 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 《药品经营许可证》 公共服 行政许 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 (批发)换发 务局 可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2 月 4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 子项 数量 34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 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 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 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 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 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药品经营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公共服 行政许 (批发)注销 年 2 月 4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务局 可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 关注销:(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二)药 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 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四)不可抗 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 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子项 数量 343 34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 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 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 公共服 行政许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批发)补发 务局 可 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2 月 4 日国 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条款 号: 第二十九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 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 遗失声明之日起满 1 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药品经营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 (批发)变更(变更 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公共服 行政许 注册地址、仓库地址 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 务局 可 (包括增减仓库)、 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 药品经营范围)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2 月 4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子项 数量 34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 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 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 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 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 (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 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批发)变更(变更 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 公共服 行政许 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 责人、质量负责人、 务局 可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企业名称、注册及仓 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库地址文字性变更)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2 月 4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 子项 数量 346 主项 数量 14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 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 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 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 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 (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 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 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药品生产许可证》 公共服 行政许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 号;条款号: 核发 务局 可 第七条 从事制剂、原料药、中药饮片生产活动,申请人应当按照 本办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申报资料要求,向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委托他人生产制剂的药品 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 五项规定的条件,并与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签订委托协议和质量 协议,将相关协议和实际生产场地申请资料合并提交至药品上市许可 持有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 定申请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 子项 数量 347 348 34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 《药品生产许可证》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 公共服 行政许 换发 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9 号;条款号: 第十九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应 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发放药品生产许可 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 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 《药品生产许可证》 公共服 行政许 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许可事项变更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9 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分为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许 可事项是指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等。登记事项是指企业名称、住所(经 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 量受权人等。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药品生产许可证》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公共服 行政许 登记事项变更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子项 数量 350 35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 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 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9 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载明事项分为许可事项和登记事项。许 可事项是指生产地址和生产范围等。登记事项是指企业名称、住所(经 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 量受权人等。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 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 《药品生产许可证》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公共服 行政许 注销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9 号;条款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 销,并予以公告:(一)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二)药 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发证的;(三)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 或者注销的;(四)药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撤销的;(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药品生产许可证》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补发 第四十一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务局 可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 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352 147 353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国家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9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遗失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 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按照原核准事项在 十日内补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与原许可证一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医疗机构制剂许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 公共服 行政许 可证》核发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 务局 可 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8 号;条款号: 第七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许可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 《医疗机构制剂许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 公共服 行政许 可证》换发 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9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 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6 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子项 数量 354 355 35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 《医疗机构制剂许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 可证》变更(变更配 公共服 行政许 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制范围、变更配制地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址) 依据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9 号;条款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 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制剂室负责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的 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等事项的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 《医疗机构制剂许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 可证》变更(变更制 公共服 行政许 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剂室负责人、变更登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记事项) 依据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9 号;条款号: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 事项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制剂室负责人、配制地址、配制范围的 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医疗机构名称、医疗机构类别、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等事项的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医疗机构制剂许 公共服 行政许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可证》注销 务局 可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357 358 148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 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9 号;条款号: 第四十六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 许可法》)第七十条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医疗机 构制剂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 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 有关部门,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 《医疗机构制剂许 公共服 行政许 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可证》补发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9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 遗失《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持证单位应当在原 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并同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遗失声明登载满 1 个月后原发证机关在 10 个工作日内补发《医疗机构 制剂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文号: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公共服 行政许 医疗器械广告审批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务局 可 议修订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359 149 360 150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 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 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 审查,不得发布。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 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附件 第三百五十五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国家药监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执 业药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和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公共服 行政许 执业药师注册 依据文号:国药监人〔2019〕12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监局负责执业药师注册 的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指导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药师注册管 理工作。 第十二条 取得《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证书》者,应当通过全国执业 药师注册管理信息系统向所在地注册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经注册后, 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未经注册者,不得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剂品种和制剂调剂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审批 361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 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 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 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依 据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0 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 申请配制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 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实施细则》;依据文号:冀食药监注〔2016〕8 号;条款号: 第四条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审 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本辖 区内申请的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受理、制剂标签说明书的审查备案和日 常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药品检验所及设区市药品检验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检 验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医疗机构制剂再注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册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 务局 可 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子项 数量 36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 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 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依 据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0 号;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届满 需要继续配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按照原申请配制 程序提出再注册申请,报送有关资料。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实施细则》;依据文号:冀食药监注〔2016〕8 号;条款号: 第四条 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审 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本辖 区内申请的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受理、制剂标签说明书的审查备案和日 常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药品检验所及设区市药品检验所负责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检 验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 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公共服 行政许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局审批补充申请 务局 可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 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 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依 子项 数量 36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据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0 号;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变更制剂规格、修改制剂质量标准、改变影响 制剂质量的生产工艺、改变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增加中 药的功能主治或者化学药品的适应症、变更服用剂量或者适用人群范 围等补充审批事项,申请人按要求向所在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 出补充申请,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表》(附件十四), 并报送有关资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接到补充申请资料后按本 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受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 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 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 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依 市局备案补充申请 务局 可 据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0 号;条款号: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质量标准, 并不得擅自变更工艺、处方、配制地点和委托配制单位。需要变更的, 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报送相关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执行。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实施细则》;依据文号:冀食药监注〔2016〕8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变更配制单位名称、改变制剂的有效期、变更直接接 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等补充申请事项,申请人应向当地市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补充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应在资料受理后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并在注册证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变更栏中加盖公章,同时告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64 365 151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 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 方在本单位使用。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 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公共服 行政许 的制剂调剂(跨市、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依 县)审批 据文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0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省级辖区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的,应当由使 用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说明使用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并报送有关资料。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 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 号;条 款号: 附件 省政府部门项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目 录(共 49 项);第 35 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药品零售连锁总部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行政许可 务局 可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 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引导药品零售连锁经营。从事药品零售连 锁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应当建立统一的质量管理制度,对所属零售 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责任。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依 据文号: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 改;条款号: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3.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2 月 4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 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 监督管理等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 人员编制规定》;依据文号:厅字〔2018〕53 号;条款号: 第三条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 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 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将部分省级药品监 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批复》;依据文号:冀政字〔2018〕 66 号;条款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将此次机构改革前由市级负责、 适合属地管理、风险程度较低的部分药品许可、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具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366 主项 数量 152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体委托监管事项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局根据我省实际依法 确定),机构改革后明确为省药品监督局职责的有关事项,由药品监 督管理局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和雄安新区,下同)市场监管部 门和行政审批部门实施。 6.法律法规名称: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 将部分省级药品监管行政权力事项委托市级实施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市监发〔2018〕46 号;条款号: 附件 2 河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市局实施的行政权力事项目 录;第一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 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 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药品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公共服 行政许 药品零售企业许可 (零售)核发 可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务局 年 2 月 4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 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 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子项 数量 36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 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 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 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2 月 4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药品经营许可证》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公共服 行政许 (零售)许可事项变 修正;条款号: 务局 可 更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 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 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 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 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 (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子项 数量 368 36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 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 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2 月 4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药品经营许可证》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公共服 行政许 (零售)登记事项变 修正;条款号: 务局 可 更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 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 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 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 变更。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 (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1984 《药品经营许可证》 公共服 行政许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零售)换发 务局 可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子项 数量 37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 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 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2 月 4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 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 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 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 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 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药品经营许可证》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 公共服 行政许 (零售)注销 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务局 可 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 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子项 数量 37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2 月 4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 关注销:(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二)药 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 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四)不可抗 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法律、法 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八号,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 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药 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 公共服 行政许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零售)补发 务局 可 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2.法律法规名称:《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2 月 4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 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 遗失声明之日起满 1 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153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 售业务审批 373 154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运输证明 核发 374 155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 品邮寄证明核发 375 156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 营许可 372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5 年 8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2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公共服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务局 第三十一条 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统 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管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可以从事第二类精 神药品零售业务。 1.法律法规名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5 年 8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2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五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 公共服 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 务局 运输证明有效期为 1 年。 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一百一十三项; 法律法规名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5 年 8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2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第五十四条 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设 务局 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邮政营业机构应当 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准予邮寄证明的,邮政营业机构不得 收寄。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医疗器械经营许 公共服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可证》核发 务局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事项 类型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子项 数量 37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正;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 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 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 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 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 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 《医疗器械经营许 公共服 行政许 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可证》登记事项变更 务局 可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 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 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 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子项 数量 37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 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 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 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 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 《医疗器械经营许 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 公共服 行政许 可证》许可事项变更 面说明理由。 务局 可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 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 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事项的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 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包括经营场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库房地址的 子项 数量 37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的变更。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 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 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 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 《医疗器械经营许 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公共服 行政许 可证》延续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 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医 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 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原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对延续申请进行审核, 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在《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 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后的《医疗 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整 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 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子项 数量 379 38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 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 《医疗器械经营许 公共服 行政许 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 可证》补发 务局 可 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 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 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 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医疗器械经营许 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 公共服 行政许 可证》注销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 务局 可 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 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 子项 数量 381 主项 数量 157 主项名称 气瓶和移动式压力 容器充装单位资格 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 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4 年 7 月 30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1 月 7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 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情 形,或者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站上予 以公布。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依据文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 次 会议通过,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公布,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一) 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 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 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处理措施。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 公共服 行政许 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 务局 可 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及时申报定期检验。 2.法律法规名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依据文号:国务 院今第 549 号;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充装 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 子项 数量 382 主项 数量 158 主项名称 携带、运输、邮寄三 级档案、未定级的属 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和不属于国家所有 但对国家和社会具 有保存价值的或者 应当保密的档案及 其复制件出境的审 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技术人员;(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 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 紧急处理措施。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3.法律法规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再取 消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23 号;条款号: 附件 2 省政府部门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第三十九条“气瓶和 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委托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 集市)质监局。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依据文号: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 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依据文 号:1990 年 11 月 19 日国家档案局令第 1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3 月 1 公共服 行政许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务局 可 修正;条款号: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各级国家档 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 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 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 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 其复制件,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 织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383 159 赠送、交换、出卖国 家所有档案的复制 件的审批 384 160 延期向社会开放档 案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依据文号: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七条 第三款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 办理。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依据文 公共服 行政许 号:1990 年 11 月 19 日国家档案局令第 1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3 月 1 务局 可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十七条 第三款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为了收集、交换中国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进行国际文化交 流,以及适应经济建设、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等的需要,经国家 档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 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内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 制件。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依据文号: 1990 年 10 月 24 日国务院批准 1990 年 11 月 19 日国家档案局令第 1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 公共服 行政许 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 务局 可 放的起始时间:(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 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 之日起向社会开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自 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向社会开放。(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385 161 38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 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 30 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 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 放。 法律法规名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据文号:国 务院令第 252 号,2004 年 6 月 27 日修改;条款号: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 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 称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 公共服 行政许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 务局 可 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 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 事业单位设立、变 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 更、注销登记 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 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 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法律法规名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据文号:国 务院令第 252 号,2004 年 6 月 27 日修改;条款号: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 事业单位法人变更 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公共服 行政许 登记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务局 可 第五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 称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 子项 数量 38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 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 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 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 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 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 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法律法规名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据文号:国 务院令第 252 号,2004 年 6 月 27 日修改;条款号: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 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 称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分级登记管理的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法人注销 公共服 行政许 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登记 务局 可 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 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 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 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 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 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 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 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子项 数量 388 主项 数量 162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应 当提交撤销或者解散该事业单位的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收 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依据文号:2016 年 3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主席令第 43 号公布实施;条款号: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 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 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 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 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 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 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 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 基金会成立、变更、 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 公共服 行政许 基金会成立登记 注销登记 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 务局 可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 日。 2.法律法规名称:《基金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3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0 号公布实施;条款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 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 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 2000 万元, 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 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 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子项 数量 38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为特定的公益目 的而设立;(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 800 万元人民 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 400 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 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 200 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 金;(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 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固定的住所;(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 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 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 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 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 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 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 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60 日 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 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分支 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 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 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法律法规名称:《基金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3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0 号公布实施;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基金会变更登记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务局 可 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 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 子项 数量 39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 2000 万元, 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 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 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 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 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 理机关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基金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3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0 号公布实施;条款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 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 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 2000 万元, 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 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 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公共服 行政许 基金会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务局 可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 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 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 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基金会应当自清算 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391 163 392 164 法律法规名称:《基金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3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0 号公布实施;条款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 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 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 2000 万元,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 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 公共服 行政许 准 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 务局 可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 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 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 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 理机关核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依据文号:2016 年 3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主席令第 43 号公布实施;条款号: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 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 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 立、变更、注销登记 立登记 务局 可 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 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 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 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 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 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 日。 2.法律法规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据文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1 号公布实施; 条款号: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 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 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 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 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 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 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 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 件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 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 规定的;(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 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 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 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 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 (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依照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 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 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 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393 法律法规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据文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1 号公布实施;条 款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 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 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 公共服 行政许 更登记 可 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务局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 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394 395 16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 记管理机关核准。 法律法规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据文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1 号公布实施;条 款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 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 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 公共服 行政许 销登记 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务局 可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 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 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 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 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 算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 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 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 财务凭证。 法律法规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依据文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1 号公布实施;;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 公共服 行政许 条款号: 改章程核准 务局 可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 子项 数量 396 主项 数量 16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 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 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 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 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 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依据文号:2016 年 3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主席令第 43 号公布实施;条款号: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 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 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 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 社会团体成立、变 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 公共服 行政许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更、注销登记 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 务局 可 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 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 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 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 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 日。 2.法律法规名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50 号公布实施,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第 666 号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 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 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 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 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 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 50 个以上 的个人会员或者 30 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 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 50 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 10 万元以上活 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 3 万元以上活 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 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 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 “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 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 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397 39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效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 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 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 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有 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 的规定的;(二)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 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三)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的。 1.法律法规名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50 号公布实施,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 第 666 号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 公共服 行政许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 务局 可 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 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 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 关核准。 1.法律法规名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8 公共服 行政许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50 号公布实施,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 务局 可 第 666 号予以修改;条款号: 子项 数量 399 主项 数量 167 主项名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 核准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 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 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 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 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 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 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 印章和财务凭证。 1.法律法规名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50 号公布实施,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 第 666 号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 公共服 行政许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 务局 可 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 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 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 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关核准。 400 公墓筹建许可 168 401 建设殡仪馆、火葬 场、殡仪服务站、骨 灰堂、经营性公墓、 农村公益性墓地审 批 公墓建设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殡葬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7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5 号发布,2012 年 11 月 9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8 号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 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 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共服 行政许 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务局 可 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 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 者恢复宗族墓地。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经营性公墓行政许可 程序(试行)〉》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民〔2008〕31 号;条款号: 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殡葬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7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5 号发布,2012 年 11 月 9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8 号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公共服 行政许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务局 可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 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 子项 数量 40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公墓开业许可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 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 者恢复宗族墓地。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经营性公墓行政许可 程序(试行)〉》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民〔2008〕31 号;条款号: 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殡葬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7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5 号发布,2012 年 11 月 9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8 号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 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 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共服 行政许 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务局 可 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 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 者恢复宗族墓地。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经营性公墓行政许可 程序(试行)〉》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民〔2008〕31 号;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全文。 403 404 1.法律法规名称:《殡葬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7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5 号发布,2012 年 11 月 9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8 号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 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 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共服 行政许 公墓变更许可 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务局 可 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 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 者恢复宗族墓地。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经营性公墓行政许可 程序(试行)〉》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民〔2008〕31 号;条款号: 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殡葬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7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5 号发布,2012 年 11 月 9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8 号予以修正;条款号: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公共服 行政许 审批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务局 可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 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 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 子项 数量 405 40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殡葬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7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5 号发布,2012 年 11 月 9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8 号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 公共服 行政许 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 灰堂审批 务局 可 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 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殡葬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7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5 号发布,2012 年 11 月 9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8 号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建设农村公益性墓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 地审批 务局 可 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 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 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 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 子项 数量 407 主项 数量 169 主项名称 地名命名、 更名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 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地名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发〔1986〕 11 号 2019 年 7 月 3 日,《地名管理条例》列入民政部 2019 年立法工 作计划(修订);条款号: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全国 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 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四)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 当地地名统一。(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 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 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 公共服 行政许 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 务局 可 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 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 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 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 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 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 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 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 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 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408 170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409 171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 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 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依据文号:2016 年 3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主席令第 43 号公布实施;条款号: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 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 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 公共服 行政许 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务局 可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 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 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 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依据文 号:2012 年 6 月 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七次会议通过,2012 年 6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7 号公布,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 公共服 行政许 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务局 可 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 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依据文号:国侨发〔2013〕18 号; 条款号: 第六条 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受理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子项 数量 410 41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172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 驻河北代表机构派 驻代表执业许可 173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 驻河北代表机构设 立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后,应当对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申请五 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公安机关的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同级 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的征询函后,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以书面形 式回复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省侨办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华侨回国 定居办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侨字〔2013〕4 号; 条款号: 第三条 华侨回国来河北省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设区市政府侨 务办公室、省直管县(市)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审核,由省政府 侨务办公室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 表机构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5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司法部令第 131 号发布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六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 公共服 行政许 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根据文号:国发〔2014〕27 号;条款号: 第七项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 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 表机构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5 年 4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司法部令第 131 号发布自 201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六条 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经省、 公共服 行政许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许可。港澳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或者 务局 可 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4〕27 号;条款号: 第六项: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许可,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412 413 414 174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依据文号: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 公共服 行政许 可 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 务局 可 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 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 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依据文号: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律师事务所(分所)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设立、变更、注销许 律师事务所(分所)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 公共服 行政许 可 设立许可 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 务局 可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 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 任。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依据文号: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 公共服 行政许 律师事务所变更 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 务局 可 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 年 7 月 18 日司法部令第 111 号发布,2016 年 9 月 6 日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415 416 17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 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 更。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依据文号: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律师事务所注销许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 公共服 行政许 可 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师事 务局 可 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 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依据文号: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 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 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 律师执业、变更、注 公共服 行政许 律师执业许可 职业的证明。 销许可 务局 可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 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 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 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 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 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子项 数量 417 41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依据文号: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9 月 1 日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 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2.法律法规名称:《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 年 7 月 18 日司法部令第 112 号发布 2016 年 9 月 18 日司法部令第 134 号 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 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公共服 行政许 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 许可 务局 可 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 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 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 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 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 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 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 该律师执业档案。 法律法规名称:《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 年 7 月 18 日司法部令第 112 号发布 2016 年 9 月 18 日司法部令第 134 号修订; 公共服 行政许 律师注销许可 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 子项 数量 419 主项 数量 17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 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 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 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 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 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 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1.法律法规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 管理问题的决定》;依据文号:2005 年 2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条款 号: 第六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 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 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2.法律法规名称:《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 2005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5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 公共服 行政许 分支机构设立、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分支机构设立登记 务局 可 更、注销登记 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 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机构,应 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 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2 年 11 月 25 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2015 年 7 月 24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符合本条例设立条件,经省 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公告,为诉讼活动服务的社会中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420 421 422 177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介组织。 第八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复审, 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 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对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的初审和复审,应当分别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 30 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设 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经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方可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当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 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外,还应当报经司法鉴定机构所在行 政区域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法律法规名称:《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5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向 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务局 可 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经审核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05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5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 公共服 行政许 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的条件和需 务局 可 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申请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不申 请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 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 司法鉴定人执业登 公共服 行政许 管理问题的决定》;依据文号:2005 年 2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更、注销登记 记 务局 可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条款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号: 423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 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 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 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 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 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依 据文号:2002 年 11 月 25 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 年 7 月 24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考试、考核 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认其司法鉴定资格,并颁发司 法鉴定执业证书:(一)具有所从事专业执业资格并具有中级以上专 业技术职称;(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本专业工 作五年以上。 3.法律法规名称:《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6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六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执 业的决定,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 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下放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权的通知》;依据 文号:冀司通〔2016〕43 号条款号: 第二条 下放后由设区市、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司法鉴 定管理职能(一)由设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管理职能 1、行政 许可申请的初审。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 1.法律法规名称:《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5 公共服 行政许 记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6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424 425 178 426 179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要求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及时通过所 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 相关材料,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 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下放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权的通知》;依据 文号:冀司通〔2016〕43 号条款号: 第二条 下放后由设区市、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司法鉴 定管理职能(一)由设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管理职能 1、行政 许可申请的初审。 1.法律法规名称:《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29 日司法部令第 96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 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 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 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 司法鉴定人注销登 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 公共服 行政许 记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 务局 可 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2.《河北省司法厅关于下放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权的通知》;依据 文号:冀司通〔2016〕43 号条款号: 第二条 下放后由设区市、县(区)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司法鉴 定管理职能(一)由设区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的管理职能 1、行政 许可申请的初审。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 法律法规名称:《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 资格的台湾居民在 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36 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条款号: 务局 可 审核 第六条。 香港、 澳门律师事务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公共服 行政许 所与内地律师事务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180 428 181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附件 第七十二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 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2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部令第 126 号公布,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 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 料:(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三)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 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 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 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 准的证明书;(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 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 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 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 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 件;(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香港、 澳门永久性居 法律法规名称:《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 民中的中国居民申 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中华 公共服 行政许 请在内地从事律师 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28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执业 第十四条 第一款。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依据文号:1994 年 8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仲裁委员会设立、变 仲裁委员会设立登 公共服 行政许 2017 年 9 月 1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更、注销登记 记 务局 可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 所联营核准 427 子项名称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立。 429 430 431 182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 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 记。 2.法律法规名称:《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依据文号:1995 年 7 月 28 日国务院发布,自 1995 年 09 月 0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的登记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 部门。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 立。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未经设立登记 的,仲裁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法规名称:《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依据文号:1995 仲裁委员会变更登 年 7 月 28 日国务院发布,自 1995 年 09 月 0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记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 10 日 务局 可 内向登记机关备案,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与变更事项有关的文件。 法律法规名称:《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依据文号:1995 年 7 月 28 日国务院发布,自 1995 年 09 月 01 日起施行;条款号: 仲裁委员会注销登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记 务局 可 仲裁委员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证 书: 法律法规名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60 号发布,根据 2017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年 1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条款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公共服 行政许 者执业、变更、注销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 者执业核准 务局 可 许可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一条 申请执业核准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提交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432 433 434 435 183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报所在 地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法律法规名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60 号发布,根据 2017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年 1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条款号: 公共服 者变更执业机构核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与原执业的基 务局 准 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关系、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拟变更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同意接收的证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法律法规名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60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1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条款号: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业核准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公共服 关注销并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一)因严重违法违 者注销核准 务局 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二) 因与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 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的;(三)因 本人申请注销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法律法规名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00 年 3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60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1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138 号修订;条款号: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公共服 者证件补办、换发 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务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 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 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 基层法律服务所注 1.法律法规名称:《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0 公共服 更、注销许可 销 年 3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59 号发布,2017 年 12 月 25 务局 事项 类型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436 437 184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 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 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 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 注销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0 年 3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59 号发布,2017 年 12 月 25 日修订;条款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 更 务局 可 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 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 机关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65 号 2007 年 6 月 29 日颁布,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条 款号: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 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 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 务局 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 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法律法规名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依据文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9 号;条款号: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 子项 数量 43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 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依据文号:(冀人社字 [2013]219 号);条款号: 第一条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的劳务派遣行 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对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施行政许可及日常监督检查 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第三项 省级直接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65 号 2007 年 6 月 29 日颁布,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条 款号: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 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 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 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 (变更) 务局 可 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法律法规名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依据文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9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 改变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 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换发 子项 数量 43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上予 以注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继续存续,其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资本等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 行。劳务派遣单位分立、合并后设立新公司的,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 申请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依据文号:(冀人社字 [2013]219 号);条款号: 第一条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的劳务派遣行 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对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施行政许可及日常监督检查 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第三项 省级直接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65 号 2007 年 6 月 29 日颁布,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条 款号: 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 公共服 行政许 (延续) 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 务局 可 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 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 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法律法规名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依据文号: 子项 数量 44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9 号;条款号: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 期届满 60 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 3 年 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单位逾期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 请的,按照新申请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办理。 第十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劳务派遣单位的延续申请,在该行政 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 准予延续。准予延续行政许可的,应当换发新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证》。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 延续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续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一)逾期不提交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或者提交虚假劳务派遣经营 情况报告,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二)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在一个行政许可期限内受到 2 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依据文号:(冀人社字 [2013]219 号);条款号: 第一条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的劳务派遣行 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对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施行政许可及日常监督检查 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第三项 省级直接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据文号: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主席令第 65 号 2007 年 6 月 29 日颁布,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条 (注销) 务局 可 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 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 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 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 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 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法律法规名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依据文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9 号;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 行政许可注销手续:(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 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二)劳务派 遣单位依法终止的;(三)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或者《劳 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 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向许可机关申请注销劳务派遣行政许 可的,应当提交已经依法处理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及其社会保 险权益等材料,许可机关应当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办理注销手续。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依据文号:(冀人社字 [2013]219 号);条款号: 第一条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的劳务派遣行 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对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施行政许可及日常监督检查 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第三项 省级直接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441 442 18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65 号 2007 年 6 月 29 日颁布,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条 款号: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 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 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 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 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 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2.法律法规名称:《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依据文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9 号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 公共服 行政许 (补证) 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务局 可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实施意见》;依据文号:(冀人社字 [2013]219 号);条款号: 第一条 (一)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对全省的劳务派遣行 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负责对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注册的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实施行政许可及日常监督检查 工作。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第三项 省级直接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文号: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公共服 行政许 设立、分立、合并、 主席令第 8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设立 务局 可 变更及终止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子项 数量 44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 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 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 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 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 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80 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教育工作; 公共服 行政许 分立、合并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 务局 可 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 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 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 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子项 数量 444 44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 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 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 形式答复。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80 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 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 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公共服 行政许 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变更 务局 可 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 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 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 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文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号:主席令第 80 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延续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务局 可 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子项 数量 44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 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 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 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 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行政许可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七号,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决定》修正);条 款号: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 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80 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 公共服 行政许 补证 教育工作。 务局 可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 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 子项 数量 44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 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80 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 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 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 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公共服 行政许 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 终止 务局 可 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 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 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第六十条终止的民办学 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 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 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448 186 449 187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院组织清算。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 章,并注销登记。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412 号;条款号: 附件第八十七项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 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服 行政许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务局 可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附件 2 (一)第十一项(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 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 府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依据文号: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通过,2015 年 4 月 24 日修订;条款号: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 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 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 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 设立 务局 可 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 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 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 子项 数量 45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 起 15 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 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 号;条款 号: 第八十六项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规定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 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 号;条 款号: 第十三项。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再取 消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 23 号);条款号: 第六项;省级保留:中直驻冀单位、省直单位、外国公司、企业 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河北省投资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 6.法律法规名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 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3 号; 条款号: 第三条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作出修改:将规章中涉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中外合资中外合 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表述均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 资职业介绍机构”;对涉及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 机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权限的规定,均由省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调 整为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依据文号: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延续 务局 可 议通过,2015 年 4 月 24 日修订;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 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 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 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 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 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 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 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 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 起 15 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 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 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 延续等情况。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 号;条款 号: 第八十六项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规定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 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 号;条 款号: 第十三项。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45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再取 消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 23 号);条款号: 第六项;省级保留:中直驻冀单位、省直单位、外国公司、企业 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河北省投资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 6.法律法规名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 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3 号; 条款号: 第三条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作出修改:将规章中涉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中外合资中外合 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表述均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 资职业介绍机构”;对涉及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 机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权限的规定,均由省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调 整为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依据文号: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通过,2015 年 4 月 24 日修订;条款号: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 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 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 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 补证 务局 可 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 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 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 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 起 15 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 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 号;条款 号: 第八十六项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规定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 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 号); 条款号: 第十三项。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再取 消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 23 号);条款号: 第六项;省级保留:中直驻冀单位、省直单位、外国公司、企业 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河北省投资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 6.法律法规名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 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3 号; 条款号: 第三条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作出修改:将规章中涉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中外合资中外合 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表述均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 资职业介绍机构”;对涉及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 机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权限的规定,均由省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调 整为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45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依据文号: 2007 年 8 月 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通过,2015 年 4 月 24 日修订;条款号: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 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 定数额的开办资金;(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 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 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国家对外商投资职 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0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 注销 务局 可 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 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 起 15 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 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 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 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12 号;条款 号: 第八十六项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规定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 子项 数量 453 主项 数量 188 主项名称 外国人来华工作许 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条款 号: 第十三项。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再取 消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 23 号);条款号: 第六项;省级保留:中直驻冀单位、省直单位、外国公司、企业 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河北省投资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审批。 6.法律法规名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 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3 号; 条款号: 第三条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作出修改:将规章中涉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中外合资中外合 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表述均修改为“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 资职业介绍机构”;对涉及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商投资职业介绍 机构设立审批、监督管理权限的规定,均由省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调 整为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依据文 号:2012 年 6 月 30 日主席令第 57 号;条款号: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 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 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公共服 行政许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务局 可 年 8 月 25 日修订;条款号: 附件第 93 项 外国人入境就业许可实施机关:省级及其授权的地 (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附件第四百四十三项: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实施机关:国家 外专局、省级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子项 数量 454 主项 数量 189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审改办关于整合外国专家和外国人来 华工作两项行政许可征求意见的函》;依据文号:(审改办函〔2015〕 78 号);条款号:全文。 4.法律法规名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劳部发〔1996〕29 号,2017 年 1 月 22 日修订;条款号: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 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5.法律法规名称:《中央编办关于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职责分工 的通知》;依据文号:中央编办发〔2018〕97 号;条款号:无。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依据文号:1994 年 7 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 年 7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 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 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 公共服 行政许 作制和综合计算工 作制和综合计算工 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 号;条 务局 可 时工作制审批 时工作制审批 款号: 第十二项 由省级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 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依据文号劳部发〔1994〕504 号,1994 年 12 月 14 日发布,1995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条款号: 第七条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 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 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子项 数量 455 45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190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 行宗教活动临时地 点审批 191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 境的外国宗教教职 人员讲经、 讲道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依据文 号:国务院令 174 号,条款号: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的,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 44 小时。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附件第三百六十六项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临时宗教活动地点审 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党群工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作部 可 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44 号;条款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六十 四项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附件第三百六十九项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 讲经、讲道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 理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 党群工 行政许 定实施细则》;依据文号:2010 年 11 月 29 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 9 作部 可 号公布,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六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 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 上宗教社会团体邀请,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 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457 192 458 193 459 194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6 号公布,2017 年 6 月 14 日国务 院第 176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 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编印、 发送宗教内部 2.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8 月 资料性出版物或者 党群工 行政许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发布,2017 年 3 月 1 日第二次 印刷其他宗教用品 作部 可 修正;条款号: 审批 第三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 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 为同意印刷。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 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教文化学术交流 (超 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党群工 行政许 出自用数量)的宗教 附件第三百六十八项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 作部 可 用品入境审批 用品入境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宗教局、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 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6 号公布,2017 年 6 月 14 日国务院 第 176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 党群工 行政许 场所审批 审批 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 作部 可 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 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 子项 数量 460 46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 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 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 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6 号公布,2017 年 6 月 14 日国务院 第 176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 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 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 党群工 行政许 审批 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 作部 可 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 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 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6 号公布,2017 年 6 月 14 日国务院 宗教活动场所异地 党群工 行政许 第 176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重建审批 作部 可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 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462 195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 改建或者新建建筑 物审批 463 196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 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 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 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 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 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1.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6 号公布,2017 年 6 月 14 日国务 院第 176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 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 建设等手续。 党群工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作部 可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省政府部门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二项“在宗教活动 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民族 宗教部门或行政审批局实施。 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6 号公布,2017 年 6 月 14 日国务院 第 176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党群工 行政许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 作部 可 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 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 30 日前,向大型宗教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464 197 465 46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 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6 号公布,2017 年 6 月 14 日国务 院第 176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七条 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 宗教团体成立前审 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党群工 行政许 批 2.法律法规名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8 作部 可 年 10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0 号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 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1.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6 号公布,2017 年 6 月 14 日国务 宗教团体成立、变 院第 176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更、注销前审批 第七条 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 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变更前审 2.法律法规名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8 党群工 行政许 批 年 10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0 号发布,2016 年 2 月 6 作部 可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 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 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 关核准。 1.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宗教团体注销前审 党群工 行政许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6 号公布,2017 年 6 月 14 日国务 批 作部 可 院第 176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子项 数量 467 46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198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审批 199 宗教团体、宗教院 校、宗教活动场所接 受境外组织和个人 捐赠(超过十万元)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七条 第一款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 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2.法律法规名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0 号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 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 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 印章和财务凭证。 1.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6 号公布,2017 年 6 月 14 日国务 院第 176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 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 3 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 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党群工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依 作部 可 据文号:国宗发〔2018〕11 号;条款号: 第十条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听取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在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在批 准之日起 10 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名称:《宗教事务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6 号公布,2017 年 6 月 14 日国务院 第 176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党群工 行政许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 作部 可 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 10 万元的,应当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469 200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 业务许可证(乙种) 审批 470 201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 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附件第三百零三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部门“广电总 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2004 年 7 月 6 日广电总局令第 35 号,2015 年 8 月 28 日修正;条 款号: 第五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 证》。 第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分为甲、乙 2 种。持有 公共服 行政许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甲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 务局 可 的行政区域内从事视频点播业务。持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 证(乙种)》的机构,可在许可证载明的宾馆饭店内从事视频点播业 务。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应向 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规定的 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级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申办机构可以安装 视频点播设备。设备安装完毕,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根 据验收结论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 可证(乙种)》,并在 90 日内报广电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 通知申办机构并说明理由。 1.法律法规名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依 据文号:1993 年 10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129 号,2018 年 9 月 18 日修正; 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 务局 可 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 子项 数量 471 主项 数量 202 主项名称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许可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 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 细则》;依据文号:1994 年 2 月 3 日广电部令第 11 号;条款号: 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 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 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必要时广播电影电视部可以直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并发给相应的《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依 据文号:1993 年 10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129 号,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 院令第 703 号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 用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 接收设施的许可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 施细则》;依据文号: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条款号: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 公共服 行政许 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 务局 可 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 安装和维修服务。 3.法律法规名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 法》;依据文号:2009 年 8 月 6 日广电总局令第 60 号,2015 年 8 月 28 日修改;条款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设立卫 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 务许可证》。 子项 数量 472 主项 数量 203 主项名称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 站和机关、部队、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设 立有线广播电视站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 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 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或者初审意见 20 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 许可的,发给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 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星地面接收 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载明的业务类别、服务区等事项从事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活动。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 主要出资者、主要经营者、业务类别、服务区等重要事项的,应当在 变更前 30 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证》。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拟终止服务,应当在终止前 60 日 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终止服务申请及善后方案,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 可终止。善后服务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 执行。 1.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 公共服 行政许 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 务局 可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依据文号: 2004 年 7 月 6 日广电总局令第 32 号;条款号: 第三条 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473 204 474 20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视站。 第五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批。 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 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 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 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 公共服 行政许 覆盖网工程建设及 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 务局 可 验收审核 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 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附件 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六十七项 “省级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 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 公共服 行政许 营广播电视节目传 营广播电视节目传 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依据文 送业务审批 送业务审批(有线) 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3 号;条款号: 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 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 子项 数量 47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 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 务经营许可证》。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同一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 传送业务的,应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 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 在同一省(市)内两个以上地(市)级行政区域经营广播电视节 目传送业务的,视为在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 负责受理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 的期限和权限,履行受理、审核职责。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标准的, 有权作出决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持证机构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持股比例 及停止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应提前六十日报原发证机关批准。 国家对停止从事传送业务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执行。 持证机构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三 十日内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持证机构为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传送 节目素材的,不须另行申请变更许可证事项。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附件 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六十七项 “省级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 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 公共服 行政许 营广播电视节目传 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务局 可 送业务审批(无线) 2.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依据 文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45 号);条款号: 第八条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 子项 数量 476 主项 数量 20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覆盖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 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为 4 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 前 6 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 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 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 50 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 多工广播; (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 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 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 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 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 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 50 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十四条 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以上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 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1.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公共服 行政许 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 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务局 可 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2.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2004 年 6 月 15 日通过,2015 年 8 月 28 日修正;条款号: 第四条 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 子项 数量 477 主项 数量 207 主项名称 小功率的无线广播 电视发射设备订购 证明核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 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 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 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 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 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 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 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 1 周 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 为 2 年。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附件第三百一十一项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实 施机关“广电总局”。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附件 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六十六项 “小功 务局 可 率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广播 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依据 文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45 号);条款号: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 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478 208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 视传输覆盖网总体 规划、 建设方案审核 479 209 举办区域性广播电 视节目交流、交易活 动审批 480 210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 接收设施进口证明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视节目无线传输覆盖 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 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 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 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 文件:(一)订购证明申请表;(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 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三)相 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 公共服 行政许 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务局 可 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 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 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条款号: 第四十五条 举办国际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国 公共服 行政许 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举办国内区域性 务局 可 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 法律法规名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依据 公共服 行政许 文号:国务院令第 129 号公布,2018 年 9 月 18 日修正;条款号: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核发初审 481 482 211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 节目传送(无线)业 务初审 212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 频率使用许可证 (甲 类)核发初审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五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 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 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 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入境。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订;条款号: 附件 第三百零五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 传送业务”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依据 文号:2004 年 11 月 15 日广电总局令第 45 号;条款号: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 公共服 行政许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 务局 可 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中、短波广播;(二) 调频、电视广播(适用发射机标称功率 50 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五) 多工广播; (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第十四条 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以上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 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1.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8 月 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8 号发布,2017 年 3 月 1 日修 订;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 务局 可 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依据 文号:2004 年 11 月 15 日广电总局令第 45 号;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483 213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 设备(不含小功率无 线广播电视发射设 备)订购证明核发初 审 484 214 广播电视设施迁建 审批初审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 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适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 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 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适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 效期为 4 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 6 个月按本 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 第一次修订,2016 年 8 月 25 日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附件第三百一十一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核发。 2.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依据 公共服 行政许 文号:(2004 年 11 月 15 日广电总局令第 45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 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请《无线广 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 文件:“……(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1.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依据文号:国务 院令第 295 号;条款号: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 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 公共服 行政许 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务局 可 规定报批。 2.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依据 文号:广电总局令第 45 号;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 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 子项 数量 485 486 48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215 广播电台、 电视台设 立、终止初审 216 广播电台、 电视台变 更台名、台标、节目 设置范围或节目套 数初审 217 付费频道开办、 终止 和节目设置调整及 播出区域、呼号、标 识识别号初审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 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 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 公共服 行政许 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 务局 可 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 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一 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 务局 可 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 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 订;条款号: 附件三百一十项;付费频道开办、终止和节目设置调整及播出区 公共服 行政许 域、呼号、标识识别号审批。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管理暂行办 法》;依据文号:广发办字〔2003〕1190 号;条款号: 第八条 开办付费频道,应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未经批 子项 数量 488 主项 数量 218 主项名称 跨省经营广播电视 节目传送(有线)业 务初审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办付费频道。下列机构可以单独或联 合申请开办付费频道:(一)中央、省级、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影视集团(总台);(三) 经特殊批准的其他中央广播影视机构及其他拥有节目内容资源独占优 势的中央单位。 第十一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构申请开办付费频道的,直接 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其他机构开办付费 频道的,应向当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 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联合开办的,申请机构各方应 经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查同意后,由其中一家 开办机构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开办机构应在领取《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之后 180 天内开播付费频道;未开播的,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收回其 许可证。 开办机构应按照《广播电视付费频道许可证》载明的频道开办主 体、定位、节目设置范围、呼号、标识、识别号及播出区域等事项从 事业务活动;如需要变更的,须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 订;条款号: 附件第三百零五项: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 送业务。实施机关:广电总局。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公共服 行政许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附件 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 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六十七项:将“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 传送业务审批”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3 号;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489 219 490 220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十条 申请利用有线方式在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市)从事广 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应向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 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报广 电总局审批。符合条件的,广电总局予以颁发《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 务经营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旅行社条例》;依据文号:2009 年 2 月 20 日 国务院令第 55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 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 公共服 行政许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4〕27 号);条款号: 务许可 务局 可 第三十九项 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 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 号);附件 2 第五十项 外 商投资旅行社业务许可,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 或旅游管理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依据文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 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 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 旅行社设立许可(设 公共服 行政许 旅行社设立许可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 立) 务局 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法律法规名称:《旅行社条例》;依据文号:2009 年国务院令 第 550 号,2017 年 3 月 1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 子项 数量 49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 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 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 2014 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 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17 号。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旅游局关于调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审批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旅办字〔2014〕154 号。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依据文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 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 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法律法规名称:《旅行社条例》;依据文号:(2009 年国务院 令第 550 号,2017 年 3 月 1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旅行社设立许可(变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 公共服 行政许 更)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 务局 可 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 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 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 2014 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 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17 号。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旅游局关于调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审批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旅办字〔2014〕154 号。 子项 数量 492 49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依据文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 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 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法律法规名称:《旅行社条例》;依据文号:2009 年国务院令 第 550 号,2017 年 3 月 1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旅行社设立许可(注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 公共服 行政许 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 务局 可 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 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 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 2014 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 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17 号。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旅游局关于调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审批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旅办字〔2014〕154 号。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依据文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 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 旅行社设立许可(补 公共服 行政许 商登记:(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三) 证) 务局 可 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法律法规名称:《旅行社条例》;依据文号:(2009 年国务院 令第 550 号,2017 年 3 月 1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子项 数量 494 49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221 导游证核发 222 演出经纪机构从事 营业性演出经营活 动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七条 申请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 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 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 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 2014 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 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17 号。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旅游局关于调整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审批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旅办字〔2014〕154 号。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依据文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七条 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 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导游证。 2.法律法规名称:《导游人员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3 号发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修 公共服 行政许 正;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四条 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 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方可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登记证明材料,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 3.法律法规名称:根据《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关于下放核发导 游证和领队证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旅办函字〔2016〕78 号。 1.法律法规名称:《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 公共服 行政许 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务局 可 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 3 名以上 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 子项 数量 496 主项 数量 223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 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 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 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内地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 于 51%,内地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 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 位。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 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 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 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 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 号;条 款号: 附件第 31 项 “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审批部门省文化厅,委托“各 市(含定州、辛集市)文化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省级博物馆处理不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 年 8 月 25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够入藏标准、无保存 公共服 行政许 藏标准、无保存价值 附件第四百六十五项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 价值的文物或标本 务局 可 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物或标本审批,实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2.部门文件:《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 1986 年 6 月 19 日,文物字〔86〕第 730 号;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二十一条 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 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 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 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 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附件序号第四百六十五项 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 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 市级博物馆处理不 门。 够入藏标准、无保存 公共服 行政许 2.部门文件:《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 1986 价值的文物或标本 务局 可 年 6 月 19 日,文物字〔86〕第 730 号;条款号: 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已进馆的文物、标本中,经鉴定不够入藏标准的,或 已入藏的文物、标本中经再次鉴定,确认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 的,应另行建立专库存放,谨慎处理。必须处理的,由本单位的学术 委员会或社会上的有关专家复核审议后分门别类造具处理品清单,报 主管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妥善处理。 497 498 主项名称 224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 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 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公共服 行政许 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 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修缮审批 务局 可 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修缮许可 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 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 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子项 数量 49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依 据文号:依据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 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法律法规名称:《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3 年 3 月 17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26 号;条款号: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 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 关。(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 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 政部门为审批机关。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确定。 4.国家文物局文件:《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优化文物保护项目 审批的通知》;依据文号:文物保发〔2016〕25 号;条款号: 加强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项目技术方案的责任等文件相 关内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 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公共服 行政许 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 修缮审批 务局 可 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 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 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500 225 501 22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 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依 据文号:依据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 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3.法律法规名称:《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3 年 3 月 17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26 号;条款号: 第十条 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 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 关。(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文物所在 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 政部门为审批机关。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程的申报机关、审批机关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确定。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2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位和其他单位借用 位和其他单位借用 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国有馆藏二级及以 第四十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 务局 可 馆藏文物审批 下文物许可 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 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依据 馆藏二、三级文物的 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2017 馆藏珍贵文物修复、 公共服 行政许 修复、复制、拓印许 年 3 月 1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复制、拓印许可 务局 可 可 第三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二级文物和馆藏三级文物的, 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02 227 503 228 504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依据 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修订;条款号: 馆藏文物修复、复 第三十四条 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应当向省、自治区、 公共服 行政许 制、拓印单位资质认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务局 可 定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决 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 核定为省级文物保 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 护单位的属于国家 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 公共服 行政许 所有的纪念建筑物 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 务局 可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 或者古建筑改变用 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 途审批 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 位的属于国家所有 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 的纪念建筑物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 古建筑改变用途审 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批 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2 核定为市级文物保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护单位的属于国家 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所有的纪念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 务局 可 或者古建筑改变用 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 途审批 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505 229 考古发掘单位保留 少量出土文物作为 科研标本许可 506 230 拍卖企业经营文物 拍卖许可 507 231 设立文物商店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 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 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 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 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 公共服 行政许 家有关规定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 务局 可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 物的单位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 务局 可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经营 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 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 公共服 行政许 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依 据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 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条款号: 子项 数量 508 主项 数量 232 509 233 510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四十条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 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 事人并说明理由。 设立文物商店,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 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 理由。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省、市、县级文物保 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护单位以及未核定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 公共服 行政许 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 务局 可 不可移动文物的原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址重建审核 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 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务局 可 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 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 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保护措施审批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2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公共服 行政许 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511 234 512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 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 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依 据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 2017 年 10 月 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公共服 行政许 (勘察设计资质乙、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务局 可 丙级)证书核发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规范性文件名称:《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 行)》;依据文号:文物保发〔2014〕13 号;条款号: 第六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甲级资质,颁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发甲级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 证书核发(权限内) 位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依 据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 2017 年 10 月 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公共服 行政许 (施工资质二、三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 务局 可 级)证书核发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子项 数量 513 51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依据文号:文物保发〔2014〕13 号;条款号: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一级资质,颁发一 级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二、三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 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依 据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 2017 年 10 月 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公共服 行政许 (监理资质乙、丙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务局 可 级)证书核发 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文物保发〔2014〕13 号;条款号: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文物保护工程监理甲级资质,颁发甲 级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辖区注册企、事业单位的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乙、丙级资质,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省级文物主 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年检和日常管理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实施条例》;依据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77 号公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修订;条款号: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 公共服 行政许 设计乙、丙级资质初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务局 可 审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子项 数量 515 51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 2.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文物保发〔2014〕13 号;条款号: 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 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 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依 据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 2017 年 10 月 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 公共服 行政许 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二、三级资质初审 务局 可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文物保发〔2014〕13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二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或申请增加 二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 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依 据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 2017 年 10 月 7 日修订;条款号: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 乙、丙级资质初审 务局 可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子项 数量 517 51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文物保发〔2014〕13 号;条款号: 第二十条 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申请增加乙 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 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依 据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 2017 年 10 月 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公共服 行政许 设计乙、丙级资质增 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务局 可 加业务范围初审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 依据文号:文物保发〔2014〕13 号;条款号: 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或申请增 加乙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 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依 据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 2017 年 10 月 7 日修订;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二、三级资质增加业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 务局 可 务范围初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519 520 23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文物保发〔2014〕13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二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或申请增加 二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 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依 据文号:2003 年 5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7 号公布, 2017 年 10 月 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七条 申领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公共服 行政许 乙、丙级资质增加业 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 务局 可 务范围初审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等级的分级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依据文号:文物保发〔2014〕13 号;条款号: 第二十条 申请乙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或申请增加乙 级及以下资质业务范围的单位,应当报请所在地市、县级文物主管部 门初审合格后报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 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公共服 行政许 文物拍卖标的审核 议通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五十六条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依据文号: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 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委托拍卖的文物, 在拍卖前,应当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 3.规范性文件名称:《文物拍卖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物博 发〔2016〕20 号,2020 年 4 月 30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拍 卖标的审核申请后,应组织开展实物审核,于 20 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 批复文件,并同时报国务院文物局备案。 4.规范性文件名称:《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依据文号:文 物博发〔2016〕4 号,2020 年 4 月 30 日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文物拍卖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 门负责审核。 521 236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附件序号第四百六十四项 博物馆藏品取 样审批,实施部门:国家文物局、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文化部 1986 年 6 月 19 日,文物字〔86〕第 730 号;条款号: 博物馆二级以下(含 博物馆藏品取样审 第二十三条 因藏品保护或科学研究的特殊需要,必须从藏品上取 公共服 行政许 二级)藏品取样分析 批 可 下部分样品进行分析化验时,由馆长或其授权的人员组织技术人员会 务局 许可 同藏品保管部门共同制定具体方案。一级藏品一般不予取样,尽量使 用时代、类型、质地相同的其他藏品替代。必须使用一级品原件进行 分析化验的,其取样方案,须报文化部文物局审批。其他藏品的取样 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再取消 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23 号; 子项 数量 522 主项 数量 237 523 238 524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条款号:附件 2 第四十七项 委托各市(含定州市、辛集市)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2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档案的国有文物收 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藏单位交换馆藏文 第四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 务局 可 物审批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 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 公共服 行政许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 务局 可 审批 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 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 部门处理。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 和考古许可 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通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 保护范围内进行其 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 公共服 行政许 他建设工程或者爆 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 务局 可 破、钻探、挖掘等作 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 业审批 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 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 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 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525 526 239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収消 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 2014 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宙批事 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14〕17 号;条款号: 附件 2 省政府部门 2014 年第二批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二、下放管理层级事项,第 33 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其他 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同意”,下放后实施部门:设区 市、省直管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依据文号: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 过,2017 年 11 月 4 日第五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控制地带内建设工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 务局 可 程设计方案审核 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 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 料:(一)申办报告;(二)可行性论证材料;(三)章程;(四) 审批机关依照本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 地方政府主管的高 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公共服 行政许 等学校及其他高等 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 务局 可 教育机构章程核准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和其 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 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 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 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子项 数量 527 主项 数量 240 开办外籍人员子女 学校审批 241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非学历高等教育和 高级中等教育、 自学 考试助学、文化补 习、学前教育等的中 外(含内地与港澳 台)合作办学项目设 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528 529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申请设立 申请变更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 2016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项。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附件 2 第五项。 务局 可 3.法律法规名称:《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 的意见》;依据文号:(教外办学〔2015〕2 号);条款号: 六、教育部负责全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政策指导;各省级教育 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审批、规划协调和统 筹管理工作,并将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主要办学信息报送教育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依据 文号: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予以修 改;条款号第六十一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 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 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 公共服 行政许 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 务局 可 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 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 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依据 文号: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予以修 改;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务局 可 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 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分立、合并 子项 数量 53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申请终止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6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 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 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 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 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 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 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 个月 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 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 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 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制定。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 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 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依据 文号: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予以修 改;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四十五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 务局 可 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 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 准的。 子项 数量 531 主项 数量 242 主项名称 实施高等专科教育 和非学历教育的中 外(含内地与港澳 台)合作办学机构设 立、变更和终止审批 子项名称 申请设立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 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五十 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 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 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 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 育行政部门制定。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 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 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 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依据文 号: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订; 条款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 格。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 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 超过各自投入的 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 公共服 行政许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 务局 可 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 1/3。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 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 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 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 置标准执行。 子项 数量 53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申请变更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 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 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 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 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 立。 第十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备 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 起 3 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 3 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 申报。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 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依据文 号: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订; 条款号: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公共服 行政许 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务局 可 申请分立、合并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 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分立、合并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子项 数量 53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申请终止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起 6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 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 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 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 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 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 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 个月 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 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依据文 号: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订; 条款号: 第四十五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 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 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 准的。 公共服 行政许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 务局 可 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 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批准终止或者被吊销中外合作 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依 法办理注销登记。 子项 数量 534 主项 数量 243 主项名称 实施中等学历教育 和自学考试助学、文 化补习、学前教育等 的中外 (含内地与港 澳台) 合作办学机构 设立、 变更和终止审 批 子项名称 申请设立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依据文 号: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订;条款 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 格。 第十条 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 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 超过各自投入的 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 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 1/3。 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 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 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 公共服 行政许 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 务局 可 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 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 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 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 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 立。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 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535 申请变更 536 申请终止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依据文 号: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订;条款 号: 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 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分立、合并 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6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 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 公共服 行政许 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务局 可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 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 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 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 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 个月 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 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 行。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依据文 号:2003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372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予以修改; 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四十五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 务局 可 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 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 子项 数量 537 主项 数量 244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准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 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五十 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 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批准终止或者被吊销中外合作 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依 法办理注销登记。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依据文号:1995 年 3 月 1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条款号: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 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 实施非医学类中等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文 下学历教育、学前教 及中等以下学历教 号: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第十三 育、自学考试助学及 育、学前教育、自学 公共服 行政许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其他文化教育的学 考试助学及其他文 务局 可 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 校设立、变更和终止 化教育的学校设立、 次修正;条款号: 审批 变更和终止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 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 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 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四)、(五)项 规定的材料。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 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 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 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 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 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 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 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 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 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民办教育条例》;依据文号:2015 年 7 月 24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 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举办 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其他非学历教育的,由教育行 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审批:1、举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2、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及其附设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3、举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 等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授权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 批;4、举办普通初级中学、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设区市的教育行政 部门审批;5、举办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初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538 245 539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举办体育、卫生、文化艺术等民办教育机 构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 育机构,或者举办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县级以 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 部门备案。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文 号: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条 款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 教育工作。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依据文号: 实施专科教育高等 1998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 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学校的设立、变更和 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 务局 可 终止审批 实施专科教育的高 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 等学校和其他高等 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 教育机构的设立、变 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 更和终止审批 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 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 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依据文号: 实施其他非学历高 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等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务局 可 变更和终止审批 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 子项 数量 540 主项 数量 246 主项名称 教师资格认定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教育工作。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依据文号:1998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 号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 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 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审批设立高等学 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 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依据文号: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15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 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 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 公共服 行政许 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教师资格条例》;依据文号:1995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188 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 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 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 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 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541 247 校车使用许可 542 248 电影发行单位(非跨 省)设立、变更业务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 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 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3.《河北省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实施方案》;依据文号: 冀教师〔2013〕9 号;条款号: 二、教师资格认定的机构和权限申请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 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由申请人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合 格后,报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负 责全省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1.法律法规名称:《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2 年 4 月 5 日国务院令 617 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 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公共服 行政许 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 务局 可 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 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依据文 宣传网 行政许 号: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信局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范围或者兼并、合 并、分立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四次会议通过;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资 金条件的,经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活动。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 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 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电影主 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 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 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电影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342 号;条款号: 第三十七条 设立电影发行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设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 影发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 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 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申请人 应当持《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 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 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 记手续。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543 249 544 250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 政部门备案。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依据文 号: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通过;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须经国务院电影主管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 2.法律法规名称:《电影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342 号;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举办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提供电影片参加境外 电影展、电影节等,应当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对等交流互办 参加前款规定的电影展、电影节的电影片,须报国务院广播电影 宣传网 行政许 单一国家电影展映 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参加境外电影展、电影节的电影片经批准后, 信局 可 活动审批 参展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电 影片临时出口手续。参加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电影展、国际电影节 的境外电影片经批准后,举办者应当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 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 文号:冀政办〔2013〕27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七项;项目名称:地方对等交流互办单一国家电影展映 活动审批下放后实施部门:省级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12 月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3 号公布,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 潢印刷品和其他印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 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宣传网 行政许 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营活动企业的设立、订;条款号: 信局 可 企业的设立、变更审 变更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 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 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 子项 数量 54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 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2.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务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条款号: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 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 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 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 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 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 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 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 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 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1.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12 月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3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品和其他印刷品印 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宣传网 行政许 刷经营活动企业的 条款号: 信局 可 设立、变更审批 第三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 子项 数量 546 主项 数量 251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 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 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2.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务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条款号: 第十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 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 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 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 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 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 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 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 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 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1.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8 月 连续性内部资料性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宣传网 行政许 出版物、宗教内容的 务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准印证核发 信局 可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次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 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 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 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2.法律法规名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2 号;条款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印刷业管理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资料),是指在本 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 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 料。 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 第四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 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 印活动。 第七条 申请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一次性内部资料或者连续性 内部资料《准印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对一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54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次性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 期为 1 年,期满须重新核发。 《准印证》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内部资料停办后《准印证》应 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 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 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 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2.法律法规名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一次性内部资料性 宣传网 行政许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2 号;条款号: 出版物 信局 可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根据《印刷业管理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必须遵守本办 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资料),是指在本 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 成册或连续性折页、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 料。 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 (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 第四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 子项 数量 548 主项 数量 252 主项名称 音像、 电子出版物复 制单位设立、变更审 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编 印活动。 第五条 申请编印一次性内部资料,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核发一次性内部资料或者连续性 内部资料《准印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对一 次性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 期为 1 年,期满须重新核发。 《准印证》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内部资料停办后《准印证》应 及时交回发证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1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订;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 宣传网 行政许 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信局 可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 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 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 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549 253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 方机构审批 550 254 印刷宗教用品审批 255 音像复制单位、 电子 出版物复制单位接 收委托复制境外音 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许可 551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 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 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2016 年 8 月 25 日,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 宣传网 行政许 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自 2016 年 8 月 信局 可 25 日起实施;条款号: 第三百三十四项 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 民政府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 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 宣传网 行政许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 信局 可 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 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 为同意印刷。 法律法规名称:《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1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订;条款号: 宣传网 行政许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 信局 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 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 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552 256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 印刷境外出版物审 批 553 257 进口出版物目录备 案核准 554 258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 立、变更审批 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 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订;条款号: 宣传网 行政许 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 信局 可 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 发。 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3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 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条款号: 第四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应当在进口出版物前将拟进口 宣传网 行政许 的出版物目录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 信局 可 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禁止进口的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 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并通报海关。对通报禁止进口 或者暂缓进口的出版物,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不得进口,海关不得放 行。 出版物进口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3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 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条款号: 宣传网 行政许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 信局 可 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 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子项 数量 555 主项 数量 259 主项名称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 位设立、变更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 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 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 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名称:《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1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订;条款号: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 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 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 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宣传网 行政许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 信局 可 格证明文件;(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 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 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 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 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 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子项 数量 556 55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260 音像制作单位的设 立、变更审批 261 设立中外合资、 合作 印刷企业和外商独 资包装装潢印刷企 业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法律法规名称:《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1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 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订;条款号: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 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 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 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宣传网 行政许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 信局 可 格证明文件;(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 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 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 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 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 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1.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宣传网 行政许 务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信局 可 次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 子项 数量 558 主项 数量 262 主项名称 期刊、报纸变更刊 期、报纸变更开版审 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 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 定。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04〕16 号;条款号: 附件 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46 项)》; 条款号: 第二十项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 企业审批,下放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出版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12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3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条款号: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 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 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 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 宣传网 行政许 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信局 可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 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 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法律法规名称:《报纸出版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5 年新 闻出版总署令第 32 号颁布;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559 263 承印加工境外包装 装潢和其他印刷品 备案核准 560 264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 运动单位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十七条 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 依照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报纸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 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业务范围包括办报宗旨、文种。 第十八条 报纸变更开版,经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 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3.法律法规名称:《期刊出版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5 年新 闻出版总署令第 31 号颁布条款号: 第十八条 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 围、刊期的,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 续。 期刊变更刊期,新闻出版总署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 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本规定所称期刊业务范围包括办刊宗旨、文种。 法律法规名称:《印刷业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1 年 8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 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 宣传网 行政许 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 信局 可 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 第二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 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 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 1.法律法规名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2 号; 公共服 行政许 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子项 数量 561 主项 数量 26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一)具有法人资格;(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 规定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五)具备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 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 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 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三) 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四)枪弹使用安全 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五)教 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 其复印件;(七)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 证明;(八)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枪支保管设施验收 合格证明;(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 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国家体育总 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条款号: 第六条。 1.法律法规名称:《健身气功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 年 11 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9 号发布;条款号: 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 实行属地管理。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 公共服 行政许 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 及设立站点审批 的审批 务局 可 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 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 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 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562 266 563 267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修正; 条款号: 附件第三百三十六项。 1.法律法规名称:《全民健身条例》;依据文号:2009 年 8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5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 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 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 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 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 公共服 行政许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项目许可 务局 可 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19 号;条款号: 第九十一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省级以下体育行 政主管)。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做好与省政府公布 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 政办〔2013〕17 号;条款号: 附件 1 第二十条。 1.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 订;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 务局 可 (注销) 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 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子项 数量 56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 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 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逾期不 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科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变更时 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进或者改进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四) 歇业或者停止诊疗科目连续 1 年以上的;(五)被卫生行政部门吊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 疗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冀卫规〔2017〕1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放射 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一)医疗机构申请注销的;(二) 逾期不申请校验或者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三)校验或者办理 变更时不符合相关要求,且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放射诊疗科目连续一年以上的;(五)被依法吊 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的。 1.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订;条款号: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 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 公共服 行政许 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务局 可 (事项变更)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 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 子项 数量 56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 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 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 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 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 疗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冀卫规〔2017〕1 号;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放射诊疗许可证机构名称、地址名 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信息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 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增加放射诊疗项目,变更放射诊疗场 所、放射诊疗设备的,按新申请放射诊疗许可程序办理。 1.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订;条款号: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 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 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公共服 行政许 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 务局 可 (名称变更) 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 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 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子项 数量 56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 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 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 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 疗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冀卫规〔2017〕1 号;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申请变更放射诊疗许可证机构名称、地址名 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相关信息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 定。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增加放射诊疗项目,变更放射诊疗场 所、放射诊疗设备的,按新申请放射诊疗许可程序办理。 1.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订;条款号: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 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 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 公共服 行政许 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务局 可 (新办)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 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 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 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 X 射线影像诊断工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567 568 268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 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1.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依据文号:2005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 订;条款号: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 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 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 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正;条款号: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 公共服 行政许 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务局 可 (补证) 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 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 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 X 射线影像诊断工 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 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诊 疗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冀卫规〔2017〕1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悬挂在明显位置, 接受监督。如有遗失,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倒卖《放射诊疗许可证》。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物菌(毒)种或样本 物菌(毒)种或样本 1989 年 2 月 21 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订;条款号: 务局 可 运输审批 运输审批(非跨省、 第二十六条。 子项 数量 569 主项 数量 269 主项名称 护士执业注册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自治区、直辖市运输 2.法律法规名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依 或运往国外) 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424 号;条款号: 第十一条。 3.法律法规名称:《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5 年 12 月 28 日卫生部令第 45 号;条款号: 第九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 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出具申请材料补正 通知书;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并在 5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可感染 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准运证书》;不符合法 定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四十七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 审批(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或运往国外)”委托“各市(含定 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护士条例》;依据文号:2008 年 1 月 31 日国 务院令第 517 号,2020 年 3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 公共服 行政许 护士首次注册 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 务局 可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 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 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 子项 数量 57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护士延续注册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 年 5 月 6 日卫生部令第 59 号;条款号: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 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证书》上应当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 人信息及证书编号、注册日期和执业地点。 《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 3 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 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 合医院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护士条例》;依据文号:2008 年 1 月 31 日国 务院令第 517 号,2020 年 3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 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 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 公共服 行政许 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对不 务局 可 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 年 5 月 6 日卫生部令第 59 号;条款号: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 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册。 571 护士重新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审 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护士条例》;依据文号:2008 年 1 月 31 日国 务院令第 517 号,2020 年 3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 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 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 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 2.法律法规名称:《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 公共服 行政许 年 5 月 6 日卫生部令第 59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 新申请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二)受吊销《护 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 2 年的。 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 执业活动超过 3 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 3 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 格的证明。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子项 数量 57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护士变更注册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护士条例》;依据文号:2008 年 1 月 31 日国 务院令第 517 号,2020 年 3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 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 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 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 2.法律法规名称:《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 年 5 月 6 日卫生部令第 59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 公共服 行政许 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务局 可 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疗卫生机构 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 第十七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 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变更注册申 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 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 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 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子项 数量 573 57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护士条例》;依据文号:2008 年 1 月 31 日国 务院令第 517 号,2020 年 3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 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 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 公共服 行政许 护士执业证书补发 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务局 可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护士条例》;依据文号:2008 年 1 月 31 日国 务院令第 517 号,2020 年 3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 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 公共服 行政许 护士注销注册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 务局 可 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 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 5 年。 2.法律法规名称:《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8 子项 数量 575 主项 数量 270 主项名称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 资格认定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年 5 月 6 日卫生部令第 59 号;条款号: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 销执业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二)受吊销《护 士执业证书》处罚;(三)护士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据文号: 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订;条款 号: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 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 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 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 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依 公共服 行政许 据文号:2001 年 6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17 年 11 月 17 日修 务局 可 订;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书。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576 271 577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据文号: 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33 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 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依 公共服 行政许 机构法人信息、机构 据文号:2001 年 6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17 年 11 月 17 日修 务局 可 名称变更 订;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机构执业许可 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书。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据文号: 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33 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 公共服 行政许 机构执业地点变更 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依 据文号:2001 年 6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17 年 11 月 17 日修 订;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子项 数量 578 57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书。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据文号: 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33 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 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依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公共服 行政许 据文号:2001 年 6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17 年 11 月 17 日修 机构执业许可 务局 可 订;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书。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依据文号: 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33 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公共服 行政许 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 机构执业许可校验 务局 可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 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子项 数量 580 58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2 年 12 月 13 日卫生部令第 33 号公布,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三条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 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3.法律法规名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 办法》;依据文号:卫妇发 1995〕第 7 号,2019 年 2 月 28 日修正; 条款号: 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 3 年校验 1 次,校验 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依 据文号:2001 年 6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17 年 11 月 17 日修 订;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母婴保健技术执业 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许可依申请注销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 务局 可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书。 1.法律法规名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 办法》;依据文号:卫妇发〔1995〕第 7 号,2019 年 2 月 28 日修正; 条款号: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公共服 行政许 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 机构执业许可补证 务局 可 书的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依 据文号:2001 年 6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17 年 11 月 17 日修 订;条款号: 子项 数量 582 主项 数量 272 主项名称 医疗广告审查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 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 书。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文号: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修订;条款号: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 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 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 审查,不得发布。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 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26 号;条款号: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 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发布医疗广 告的有效期为一年,并严格按照核定内容进行广告宣传。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务局 可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 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 名义发布医疗广告。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二)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三)医疗广告成品 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 子项 数量 583 主项 数量 273 主项名称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 业病危害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对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进行审查。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 理部门需要请有关专家进行审查的,可延长 10 日。 对审查合格的医疗广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 给《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将通过审查的医疗广告样件和核发的《医 疗广告审查证明》予以公示;对审查不合格的医疗广告,应当书面通 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 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 号)附件 2 第四十六条 “省 直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广告审查权”部分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 行政审批局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 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 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 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 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公共服 行政许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务局 可 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 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 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 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 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 请进行卫生验收:……。 584 274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 业病危害建设项目 预评价报告审核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定;条款号: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 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 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 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 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 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 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 公共服 行政许 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务局 可 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 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 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 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6 年 1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定;条款号: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 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 子项 数量 585 主项 数量 27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 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 X 射线影像诊断工 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 年 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149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 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 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另行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 号)附件 1 第一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 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3.法律法规名称:《关于扩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 公共服 行政许 (含港澳台) (港澳台独资) 独资医院地域范围的通知》;依据文号:卫医政发〔2012〕19 号;条 务局 可 款号:全文。 4.法律法规名称:《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调整港澳台服务提供者 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权限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卫医发〔2013〕 37 号;条款号:全文。 5.法律法规名称:《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 管理暂行办法》;依据文号:卫医政发〔2010〕109 号;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应当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 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 审,并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初审意见,连同医院设置申请材料、 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一并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 子项 数量 58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部门初审意见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报请审批,需由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卫生部提交以下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港澳独资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 医医院)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要求,经所 在地区的市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初审和所在地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审 核,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核后转报卫生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 年 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149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 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卫生部令第 35 号;条款号: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 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 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 (除中外合资合作 公共服 行政许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医疗机构、港澳台独 务局 可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 资医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 3 号公布,2002 年 9 月 24 日河北省人 民政府令〔2002〕第 16 号第一次修正,2007 年 4 月 22 日河北省人民 政府令〔2007〕第 4 号第二次修正,2010 年 11 月 30 日河北省人民政 府令〔2010〕第 10 号第三次修正,2014 年 1 月 16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 令〔2014〕第 2 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 理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 审批:(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 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 子项 数量 58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 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 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 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3)一百张床位以 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妇幼保健院、疗养院;(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 治机构;(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6)医疗美容机构。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 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 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4.法律法规名称:《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 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卫医发〔2018〕19 号;条款号: 第五条 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 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 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 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 年 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149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 公共服 行政许 (中外合资合作) 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务局 可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 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另行制定。 子项 数量 588 58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全 文。 3.法律法规名称:《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审批 权限的通知》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文号: 国卫医发〔2018〕25 号;条款号: 第七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 互联网医院设置审 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公共服 行政许 批 2.法律法规名称: 《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 务局 可 依据文号:冀卫规〔2018〕6 号;条款号: 第六条 申请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 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并提出以下材料:……。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 年 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149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 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 3 号公布,2002 年 9 月 24 日河北省人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民政府令〔2002〕第 16 号第一次修正,2007 年 4 月 22 日河北省人民 (整体搬迁、增加执 公共服 行政许 政府令〔2007〕第 4 号第二次修正,2010 年 11 月 30 日河北省人民政 业地点、增加编制床 务局 可 府令〔2010〕第 10 号第三次修正,2014 年 1 月 16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 位) 令〔2014〕第 2 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 理部门分级负责。 (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 审批:(1)五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2)一百张床位以上的中 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 保健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3)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 子项 数量 590 主项 数量 27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4)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冀编制外的医疗机 构。 (二)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 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上五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 市区内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和各类门诊部;(3)一百张床位以 下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妇幼保健院、疗养院;(4)不设床位和一百张床位以下的专科疾病防 治机构;(5)急救站、护理院、护理站;(6)医疗美容机构。 (三)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 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1)一百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2)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3)其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 (四)市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街道卫生院和各 类诊所的设置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4 年 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149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35 号,2017 年 2 月 3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公共服 行政许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人体器官移植除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 务局 可 外)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 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 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 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 子项 数量 591 59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依据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 3 号公布,2002 年 9 月 24 日河北省人 民政府令〔2002〕第 16 号第一次修正,2007 年 4 月 22 日河北省人民 政府令〔2007〕第 4 号第二次修正,2010 年 11 月 30 日河北省人民政 府令〔2010〕第 10 号第三次修正,2014 年 1 月 16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 令〔2014〕第 2 号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 置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 诊所、卫生室(所)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35 号,2017 年 2 月 3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 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 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条款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 公共服 行政许 医疗机构整体搬迁 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务局 可 3.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条款号: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 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 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 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三)登 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医疗机构变更门牌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号、地址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35 号,2017 年 2 月 3 日修正;条款号: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593 594 59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 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 料: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第 149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 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法定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代表人或主要负责 卫生部令第 35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人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 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 料:……。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35 号,2017 年 2 月 3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 公共服 行政许 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 科目 务局 可 料:……。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 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35 号,2017 年 2 月 3 日修正;条款号: 医疗机构变更机构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公共服 行政许 性质 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 务局 可 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 料:……。 子项 数量 596 597 598 59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35 号,2017 年 2 月 3 日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医疗机构停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 务局 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35 号,2017 年 2 月 3 日修正;条款号: 医疗机构变更服务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公共服 对象和服务方式 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 务局 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 料:……。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35 号,2017 年 2 月 3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 公共服 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 地点 务局 料:……。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 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 1.法律法规名称: 《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 依据文号:冀卫规〔2018〕6 号;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并 医疗机构增加互联 提交下列材料:……。 公共服 网医院作为第二名 2.法律法规名称:《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文号: 务局 称 国卫医发〔2018〕25 号;条款号: 第十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 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并提 事项 类型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交下列材料:……。 600 601 602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第 149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 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床位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牙椅) 卫生部令第 35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 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 料:……。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第 149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 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 卫生部令第 35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 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 料:……。 1.法律法规名称:《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文号: 国卫医发〔2018〕25 号;条款号: 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 互联网医院执业登 公共服 行政许 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 记 务局 可 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 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 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 子项 数量 603 60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 2.法律法规名称: 《河北省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 依据文号:冀卫规〔2018〕6 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 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下发《医疗机构执 业许可证》,或在实体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增加第 二名称,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并注明“互联网诊疗”开展的 诊疗科目。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1.法律法规名称:《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 医疗机构增加血液 登记管理的通知》;依据文号:卫医政发〔2010〕32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透析室(机) 一、医疗机构设立血液透析室,开展血液透析诊疗活动的,必须 务局 可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进行执业登记。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第 149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 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 1 年的,视为歇业。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卫生部令第 35 号;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 公共服 行政许 医疗机构注销、歇业 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证和执业 务局 可 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2.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医 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 的暂缓校验期:(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限期改 正期间;(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 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605 606 607 277 医师执业注册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据文号:中华人民 共和国第 149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条款号: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关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 公共服 行政许 证遗失补证 让、出借。 务局 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 关申请补发。 1.法律法规名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号: 卫生部令第 35 号;条款号: 医疗机构变更注册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公共服 行政许 资金(资本) 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 务局 可 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 料:……。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6 月 26 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公共服 行政许 医师多地点执业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 年 2 月 3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3 号;条款号: 第十七条 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 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执业助理医师只能注册一个执业地点。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608 医师备案 609 医师注销注册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6 月 26 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 年 2 月 3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3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 务局 可 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 30 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 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 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备案满 2 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6 月 26 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务局 可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子项 数量 61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 年 2 月 3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3 号;条款号: 第十八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个人或者其所在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30 日内报告 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 受刑事处罚的;(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 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并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连续 两个考核周期未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六)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 年的;(七)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八)出借、出租、 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的;(九)在医师资格考试中参 与有组织作弊的;(十)本人主动申请的;(十一)国家卫生计生委 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6 月 26 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医师多机构执业备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公共服 行政许 案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务局 可 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子项 数量 61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 年 2 月 3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3 号;条款号: 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 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 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美容主诊医师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卫医发〔2017〕16 号;条款号: 一、对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的专业实行备案管理。开展医疗美容服 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对本机构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专业进行核定。核定的医疗美容主诊医 师专业包括美容外科专业、美容牙科专业、美容皮肤科专业和美容中 公共服 行政许 美容主诊医师备案 医科专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医疗美容主诊医师核定结果报核发其 务局 可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卫生计生行政部 门收到备案信息后,应当在医疗美容主诊医师《医师执业证书》“备注” 页登记核定专业,并加盖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章。医疗美容主诊医师 《医师执业证书》中原注册信息不变。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子项 数量 612 61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 年 2 月 3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3 号;条款号: 第二十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 应当通过国家医师管理信息系统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及省级以 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医师因参加培训需要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 办理相关手续。 医师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 理注册。 公共服 行政许 医师变更注册 医师承担经主要执业机构批准的卫生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 务局 可 流、政府交办事项等任务和参加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以及 在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医疗机构内执业等,不需办理执业地点变更 和执业机构备案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 年 2 月 3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3 号;条款号: 医师取消多机构执 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 公共服 行政许 业备案 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 务局 可 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子项 数量 61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医师取消备案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6 月 26 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 年 2 月 3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3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九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 务局 可 保健机构应当自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 30 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备 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 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备案满 2 年且未继续执业的予以注销。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子项 数量 615 61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6 月 26 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 公共服 行政许 医师执业注册 年 2 月 3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3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 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 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 年 2 月 3 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3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 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 公共服 行政许 医师执业证书补发 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 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 号:2019 年第 6 号;条款号: 下放事项第十六项 “医师执业注册”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617 278 618 279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师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 下放至市级行政审批局或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依据文号: 1998 年 6 月 26 日国家主席令第 5 号公布 2009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18 号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 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医师资格准入(含台 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 湾地区医师获得大 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陆医师资格认定、香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 公共服 行政许 港和澳门特别行政 理医师资格。 务局 可 区医师获得内地医 2.法律法规名称:《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依据文号:卫生 师资格认定) 部第 4 号令;条款号: 第三条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 格考试。考试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 口腔、公共卫生四类。考试方式分为实践技能考试和医学综合笔试。 医师资格考试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方案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 会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依据文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七十九号;条款号: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 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 戒毒医疗机构执业 公共服 行政许 或者医疗机构从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许可 务局 可 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 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 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 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 子项 数量 61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2.法律法规名称:《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依据文号: 卫医政发〔2010〕2 号;条款号: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 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3.法律法规名称:《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 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卫医发〔2018〕19 号;条款号: 第五条 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 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 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 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依据文号:2007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七十九号;条款号: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 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 医疗机构从事戒毒 公共服 行政许 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 治疗业务许可 务局 可 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 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2.法律法规名称:《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依据文号: 卫医政发〔2010〕2 号;条款号: 第七条 申请设置戒毒医院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620 280 621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经执业登记机关审核 同意后逐级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5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 国务院制定。 艺和新化学物质生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 公共服 行政许 除利用新材料、 新工 产的涉及饮用水卫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27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艺和新化学物质生 生安全的产品卫生 附件 2 第三项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 产的涉及饮用水卫 许可(注销) 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生安全的产品卫生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附件第二百零五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 部门“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 规定》;依据文号:国卫办监督发〔2018〕25 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由 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艺和新化学物质生 主席令第 5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务局 可 产的涉及饮用水卫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子项 数量 62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生安全的产品卫生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许可(名称变更)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27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三项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 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附件第二百零五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 部门“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 规定》;依据文号:国卫办监督发〔2018〕25 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由 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5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艺和新化学物质生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公共服 行政许 产的涉及饮用水卫 规范。 务局 可 生安全的产品卫生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许可(延续) 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27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三项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 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附件第二百零五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 部门“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 规定》;依据文号:国卫办监督发〔2018〕25 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由 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5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623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 规范。 艺和新化学物质生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产的涉及饮用水卫 证。 务局 可 生安全的产品卫生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许可(补证)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27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三项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 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子项 数量 62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附件第二百零五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 部门“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 规定》;依据文号:国卫办监督发〔2018〕25 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由 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5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艺和新化学物质生 国务院制定。 公共服 行政许 产的涉及饮用水卫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 务局 生安全的产品卫生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27 号;条款号: 许可(事项变更) 附件 2 第三项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 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附件第二百零五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 部门“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 子项 数量 625 62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规定》;依据文号:国卫办监督发〔2018〕25 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由 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5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 艺和新化学物质生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27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产的涉及饮用水卫 附件 2 第三项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 务局 可 生安全的产品卫生 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许可(新办)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附件第二百零五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 部门“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 规定》;依据文号:国卫办监督发〔2018〕25 号;条款号: 第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 工作。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省级涉水 产品行政许可的生产现场审核。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艺和新化学物质生 主席令第 5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62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产的涉及饮用水卫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生安全的产品卫生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许可(进口新增)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27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三项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 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附件第二百零五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 部门“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 规定》;依据文号:国卫办监督发〔2018〕25 号;条款号: 第三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省级涉水产品卫生行政许可 工作。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综合监督执法机构负责省级涉水 产品行政许可的生产现场审核。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 主席令第 5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艺和新化学物质生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公共服 行政许 产的涉及饮用水卫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务局 可 生安全的产品卫生 规范。 许可(进口延续)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子项 数量 62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27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三项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 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附件第二百零五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 部门“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 规定》;依据文号:国卫办监督发〔2018〕25 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由 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5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 规范。 艺和新化学物质生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产的涉及饮用水卫 公共服 行政许 证。 生安全的产品卫生 务局 可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许可(进口事项变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更)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27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三项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629 281 630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附件第二百零五项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实施 部门“卫生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省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行政许可 规定》;依据文号:国卫办监督发〔2018〕25 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申请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发卫生许可批件的,应当由 批件上注明的申请单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2 月 21 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 可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公共服 行政许 治的消毒产品的单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务局 可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 位审批(补证)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依据文 治的消毒产品的单 号:2009 年 11 月 16 日印发,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位审批 第二十三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 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卫 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 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 1989 年 2 月 21 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订;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治的消毒产品的单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务局 可 位审批(注销)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子项 数量 63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依据文 号:2009 年 11 月 16 日印发,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一)卫生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 执照的。(三)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四) 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2 月 21 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公共服 行政许 治的消毒产品的单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务局 可 位审批(延续)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依据文 号:2009 年 11 月 16 日印发,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 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 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消 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 子项 数量 632 63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件。(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四) 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 (七)产品目录和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 检测报告。(九)《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十)消 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 4 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十二)省级卫生行政 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2 月 21 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公共服 行政许 治的消毒产品的单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务局 可 位审批(事项变更)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依据文 号:2009 年 11 月 16 日印发,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 可证》变更申请表。(二)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 的证明材料。(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治的消毒产品的单 1989 年 2 月 21 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订;条款号: 务局 可 位审批(名称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子项 数量 63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依据文 号:2009 年 11 月 16 日印发,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 可证》变更申请表。(二)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 的证明材料。(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2 月 21 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 证。 公共服 行政许 治的消毒产品的单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务局 可 位审批(新办)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依据文 号:2009 年 11 月 16 日印发,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条 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 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 可证)。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 子项 数量 635 主项 数量 282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毒产品生产企 业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 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 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消毒产品生产 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 先核准通知书。(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五)生产工艺 流程图。(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七)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八) 拟生产产品目录。(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十)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按照附件 1 的要求和格式提供。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5〕11 号;条款号: 附件 1 第七十四项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 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 个人剂量监测、 放射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防护器材和含放射 防护器材和含放射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条款号: 性产品检测、医疗机 性产品检测、医疗机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 构放射性危害评价 构放射性危害评价 务局 可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 等技术服务机构认 等技术服务机构认 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定 定(新办)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 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3.法律法规名称:《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 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依据文号:中央编办发〔2010〕104 号; 条款号: 子项 数量 636 63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卫生部:(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 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5〕11 号;条款号: 附件 1 第四十七项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 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条款号: 防护器材和含放射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 性产品检测、医疗机 公共服 行政许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 构放射性危害评价 务局 可 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等技术服务机构认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 定(注销) 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3.法律法规名称:《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 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依据文号:中央编办发〔2010〕104 号; 条款号: 卫生部:(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 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5〕11 号;条款号: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 附件 1 第七十四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 防护器材和含放射 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 性产品检测、医疗机 生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服 行政许 构放射性危害评价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务局 可 等技术服务机构认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条款号: 定(名称变更)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子项 数量 638 63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 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3.法律法规名称:《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 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依据文号:中央编办发〔2010〕104 号); 条款号: 卫生部:(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 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5〕11 号;条款号: 附件 1 第七十四项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 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条款号: 防护器材和含放射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 性产品检测、医疗机 公共服 行政许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 构放射性危害评价 务局 可 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等技术服务机构认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 定(补证) 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3.法律法规名称:《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 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依据文号:中央编办发〔2010〕104 号); 条款号: 卫生部:(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 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防护器材和含放射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5〕11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性产品检测、医疗机 附件 1 第七十四项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 务局 可 构放射性危害评价 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 等技术服务机构(事 生行政主管部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 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3.法律法规名称:《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 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依据文号:中央编办发〔2010〕104 号); 条款号: 卫生部:(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 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5〕11 号;条款号: 附件 1 第七十四项 “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机构、医 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甲级)机构认定”下放“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 生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条款号: 防护器材和含放射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 性产品检测、医疗机 公共服 行政许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 构放射性危害评价 务局 可 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等技术服务机构认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 定(延续) 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3.法律法规名称:《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业卫生监 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依据文号:中央编办发〔2010〕104 号); 条款号: 卫生部:(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 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项变更) 640 法律依据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641 283 642 284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定;条款号: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 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 职业病诊断资格证 公共服 行政许 章。 书核发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3 年 2 月 19 日卫生部令第 91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2.法律法规名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0 号,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条款号: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 公共服 行政许 机构乙级资质认可 机构乙级资质审批 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 务局 可 (新办) 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 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 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 子项 数量 643 644 64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1.法律法规名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0 号,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条款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 公共服 行政许 机构乙级资质认可 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 务局 可 (名称变更) 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 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公共服 行政许 机构乙级资质认可 2.法律法规名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务局 可 (注销) 依据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0 号,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 应当注销其资质:(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 准延续的;(二)被依法终止的;(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 公共服 行政许 机构乙级资质认可 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务局 可 (增加业务范围) 2.法律法规名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0 号,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 1 年以上,需要增加 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 规定进行认可。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646 647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2.法律法规名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服 行政许 机构乙级资质认可 依据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0 号,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条 务局 可 (延续) 款号: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 效期均为 3 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 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 由。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公共服 行政许 机构乙级资质认可 可 2.法律法规名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务局 (补证) 依据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0 号,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 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648 285 649 28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 正;条款号: 第一百九十九条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部门“地(市)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 管理规定》;依据文号:卫生部令第 62 号;条款号: 第三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 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执业许可台湾地区 第五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 医师在大陆短期执 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公共服 行政许 业许可香港、澳门特 务局 可 3.法律法规名称:《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依 别行政区医师在内 据文号:卫生部令第 24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改;条款号: 地短期执业许可 第三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 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 一印制。 4.法律法规名称:《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2009 年 1 月 4 日卫生部令第 63 号;;条款号: 第三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 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442 号;条款号: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公共服 行政许 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务局 可 新办 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 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 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650 651 287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 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 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1.法律法规名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442 号;条款号: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 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 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 公共服 行政许 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务局 可 变更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 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 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 1.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发 〔1987〕24 号;条款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 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2.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 公共服 行政许 (除饭馆,咖啡馆, 设立 号:2011 年 3 月 10 日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5 日修正;条 务局 可 酒吧,茶座等) 款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 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 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子项 数量 65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四十九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 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 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6〕 12 号;条款号: 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4 类公 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 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发 〔1987〕24 号;条款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 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签发。 2.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 号:2011 年 3 月 10 日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5 日修正;条 款号: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服 行政许 变更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 务局 可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四十九项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 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 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6〕 子项 数量 653 65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2 号;条款号: 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4 类公 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 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发 〔1987〕24 号;条款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 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签发。 2.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 号:2011 年 3 月 10 日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5 日修正;条 款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 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注销 务局 可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四十九项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 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 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6〕 12 号;条款号: 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4 类公 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 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发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1987〕24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延期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 务局 可 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子项 数量 65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签发。 2.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 号:2011 年 3 月 10 日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5 日修正;条 款号: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 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四十九项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 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 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6〕 12 号;条款号: 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4 类公 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 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发 〔1987〕24 号;条款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 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公共服 行政许 签发。 补证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依据文 号:2011 年 3 月 10 日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5 日修正;条 款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 子项 数量 656 主项 数量 288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 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四十九项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 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 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6〕 12 号;条款号: 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4 类公 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 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2 月 2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 公共服 行政许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生许可 生许可新办 务局 可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7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3 号公布实施,2016 年 4 月 18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 许可证,方可供水。 子项 数量 657 65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2 月 2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 公共服 行政许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生许可变更 务局 可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7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3 号公布实施,2016 年 4 月 18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 许可证,方可供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2 月 2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 规范。 公共服 行政许 生许可注销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务局 可 证。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子项 数量 659 66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996 年 7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3 号公布实施,2016 年 4 月 18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 许可证,方可供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2 月 2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证。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 公共服 行政许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生许可延续 务局 可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7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3 号公布实施,2016 年 4 月 18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 许可证,方可供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依据文号: 1989 年 2 月 2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 过,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 生许可补证 务局 可 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证。 661 289 船舶安全检验证书 核发(除渔船外)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 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1996 年 7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53 号公布实施,2016 年 4 月 18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 许可证,方可供水。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依据文 号:1983 年 9 月 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2016 年 11 月 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 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依据文号:1993 年国务院令第 109 号发布,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条 款号: 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 公共服 行政许 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 务局 可 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35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 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 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子项 数量 662 主项 数量 290 主项名称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依据文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 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 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 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 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 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共服 行政许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 务局 可 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 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2005 年 7 月 12 日交通部发布,2020 年 7 月 2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一类、 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 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 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9〕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663 291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 批 664 292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三条 “省际、市际、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 营许可”下放至“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 委会”。 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593 号;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 公共服 行政许 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 务局 可 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 机构代为补种。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 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 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 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 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 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 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 公共服 行政许 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依据文号: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 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 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 子项 数量 665 主项 数量 293 主项名称 公路工程专业丙级 监理资质审批, 水运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认定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 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 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 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 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 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 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1.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 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 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公共服 行政许 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务局 可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2.法律法规名称:《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依 据文号: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5 号,2018 年 4 月 11 日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甲级、乙级监理资质,公路 子项 数量 666 主项 数量 294 主项名称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 施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工程专业特殊独立大桥专项、特殊独立隧道专项、公路机电工程专项 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 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 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据文号:主席 令第 86 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改;条款号: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 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 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2.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第 593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 务局 可 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 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 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 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 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法律法规名称:《路政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3 年 1 月 27 日发布,2016 年 12 月 10 日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 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 子项 数量 667 主项 数量 29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 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条款号: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 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 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 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 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 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 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 航道工程初步设计 公共服 行政许 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审批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 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44 号;条款号: 第三条 航道建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交通运输部负责 全国航道建设的行业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航 道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核工作,按权限批准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或核准 以及交通运输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审 批、开工备案、竣工验收以及招标投标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的监督管理。 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和 设计文件审批、招标投标、开工备案、竣工验收等项目实施过程中的 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的航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 审批、开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子项 数量 66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监督 管理。 第二十条 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航道建 设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 航道建设项目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或者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提出申 请,并报送相关材料。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 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进行符合性审查,提出初 步意见,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7 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报送 交通运输部。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 当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列入国家高 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 1 亿元(含 1 亿元)以上的航道建设项目,省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运输部意见。省级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在批准后 30 日内报交通运输部备 案。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0 年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7 年 10 月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 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0 年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条款号: 航道工程施工图设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计审批 务局 可 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 不得使用。 子项 数量 66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0 年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7 年 10 月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3.法律法规名称:《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依据文号:中华人民 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44 号;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航道建设 项目的施工图审批工作;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审 批工作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 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 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 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03 年第 5 号,2017 年修订;条款号: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地方人民政府 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 定。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港口工程初步设计 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 公共服 行政许 审批 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 务局 可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依照前款 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港口条例》;依据文号:河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8 号,2011 年 11 月 26 日发布; 条款号: 子项 数量 67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 计文件,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委托不低 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 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并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 的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0 年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7 年 10 月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 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 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4.法律法规名称:《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依据文号:(交 通运输部令 2019 年第 32 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 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 批。 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依据文号:交 通部令 2005 年第 5 号;条款号: 公路工程较大设计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七条 重大设计变更由交通部负责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级交 变更文件审批 务局 可 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三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对设计变更文 子项 数量 67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件进行审查。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项目法 人应当在 15 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 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经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报省级交通主管 部门审查。其中,重大设计变更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交 通部批准;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交通部 备案。若设计变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内容不一致,应征得原可行 性研究报告批复部门的同意。 1.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12 月 21 日由交通部发布,2015 年 6 月 26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 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 不得使用。 公路工程初步设计 公共服 行政许 3.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交通 文件审批 务局 可 部令 2006 年第 6 号;条款号: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 核准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 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九条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 子项 数量 67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招标;(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 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 组织项目实施;(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 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九)竣工验收 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务院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执行。 4.法律法规名称:《关于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有关问 题的通知》;依据文号:厅公路字〔2003〕439 号;条款号: 一、严格规范设计文件审查工作。 (一)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 文件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批复后,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 审批。凡上报交通部审查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 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 《设计文件图表示例》及相关规定要求。 (二)凡上报交通部审查初步设计文件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 当组织预审。预审意见和设计单位根据预审意见修改完善的设计文件 应一并报部。 5.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 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宙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 文号:(冀政办〔2013〕27 号);条款号: 附件 3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工程设计文件审查”下放“设区市交 通运输局,省直管县交通运输局”。 1.法律法规名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条款号: 公路工程施工图设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公共服 行政许 计文件审查 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务局 可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子项 数量 673 主项 数量 296 主项名称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 资质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年 12 月 21 日由交通部发布,2015 年 6 月 26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 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 不得使用。 3.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交通 部令 2006 年第 6 号;条款号: 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审批制,企业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实行 核准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 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第九条 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批准的可行 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 招标;(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 并向交通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 组织项目实施;(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 财务决算,办理项目交、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九)竣工验收 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务院对政府投资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执行。 1.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依据文号: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条款号: 第四十六条 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公共服 行政许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 务局 可 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 理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674 297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675 298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 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依据文 号:交公路发〔2003〕89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从业资质应由申报单位向省级公路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公路养护工程施 工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初审后,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并颁发《公路 养护工程从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公路养 护工程从业单位应向养护工程所在地的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申请确认从 业资质,省级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后应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依据文号: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 5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 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2.法律法规名称:《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依据文号:交通 运输部令 2019 年第 32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四十三条 试运行经营期内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港口工程建设 务局 可 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试运行期间达不到设计要求的,项目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运行并 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申请试运行的,试运行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4﹞27 号;条款号: 第十一项 “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 院令第 625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务局 可 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 子项 数量 676 主项 数量 299 主项名称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 非深水岸线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 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 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 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4 年 1 月 3 日由交通运输部发布,2020 年 2 月 20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 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 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 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 5 个工作日内提出 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第十三条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 20 个工作 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 向其投入运营的船舶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经营水路旅客班 轮运输业务的,应当在其《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中载 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推进国内水路运输领域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以及《国内水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电子化,加强水路运输经营者 和船舶相关证照信息共享。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 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 公共服 行政许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 务局 可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 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 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子项 数量 677 主项 数量 300 主项名称 跨越、 穿越公路及在 公路用地范围内架 设、埋设管线、电缆 等设施,或者利用公 路桥梁、公路隧道、 涵洞铺设电缆等设 施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港口条例》;依据文号:河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8 号;条款号: 第十四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 受理。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 见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 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 理机构的意见,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 门意见后审批。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港口岸线管理规定》;依据文号:省 政府令〔2012〕第七号;条款号: 第九条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 理后,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征求意见、现场核查、核实申请材料 工作,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依照《条 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据文号:主席 令第 86 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 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 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 公共服 行政许 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第 593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 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678 301 679 302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 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 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3.法律法规名称:《路政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3 年 1 月 27 日发布,2016 年 12 月 10 日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公路、公路用 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 根据《公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 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法律法规名称:《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417 号;条款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 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 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 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一条 建设和管理政府还贷公路,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 设立收费公路审批 公共服 行政许 设立收费公路审批 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 (政府还贷性质) 务局 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 府还贷公路,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 资者。 经营性公路由依法成立的公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据文号:中华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 公共服 行政许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批 务局 可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 子项 数量 680 68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303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 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304 在公路周边一定范 围内因抢险、防汛需 要修筑堤坝、压缩或 者拓宽河床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第 593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 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 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 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 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2.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第 593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 公共服 行政许 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 务局 可 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 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 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 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据文号:主席令 第 86 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 务局 可 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682 305 新建、改建、扩建储 存、装卸危险货物的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 条件审查 683 306 通航建筑物设计文 件和施工方案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 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 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 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1.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 目,由港口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2.法律法规名称:《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27 号;条款号: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 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 条件审查。 公共服 行政许 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务局 可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港口条例》;依据文号:河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8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 计文件,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前,应当委托不低 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初步设计文件 进行技术审查咨询,并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其他相关文件和有关部门 的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批复。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1987 年 8 月 22 日国务院发布,2008 年 12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 务局 可 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 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 子项 数量 684 主项 数量 307 主项名称 新建、改建、扩建储 存、装卸危险货物的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设计审查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 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 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 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条款 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 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 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法律法规名称:《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27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四条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危险货物港 务局 可 口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审批中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负责安全条件审 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二)设计单位的基本情况及资信情况; (三)安全设施设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申请材料进 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 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 请人。 子项 数量 685 68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308 地方铁路运营许可 证 (含临时运营许可 证)的核发 309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 建设项目对航道通 航条件影响评价审 核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依据文号:2015 年 7 月 24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 系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条 从事地方铁路运输营业应当取得省铁路管理机构核发 的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证,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设施、 公共服 行政许 设备;(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务局 可 第二十一条 新建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 省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地方铁路临时运输营业许可。省铁路管理机构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 临时运输营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铁路管理机构申请地方铁路运输营业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依据文号:2014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17 号,2016 年 7 月 2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 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 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 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 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建设单 公共服 行政许 位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可以进行补 务局 可 充或者修改,重新报送审核部门审核。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 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 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 准。 2.法律法规名称:《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办法》;依 据文号:2017 交通部令 1 号,2019 年 11 月 28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 子项 数量 687 主项 数量 310 主项名称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 输人员资格认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二)(三)项规定的工程外,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进行航 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一)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 道、渡槽、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二)通航河流上的永久性拦河 闸坝;(三)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临海建筑物、构筑物, 包括码头、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 程等。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管理工 作。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与交通 运输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 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 航条件影响评价,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核。其中,与长江干线航道有 关的建设项目,除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 以及跨(穿)越长江干线的桥梁、隧道工程外,由长江航务管理局承 担审核的具体工作。 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 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负责审核的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 以下统称审核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 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发〔2017〕8 号;条款号: 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 三、交通运输…… 内河航运:跨省(区、市)高等级航道的千吨级及以上航电枢纽项目 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国家批准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各市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1.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2 公共服 行政许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 子项 数量 688 主项 数量 311 主项名称 公路收费标准审核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 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 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 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 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 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 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 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 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 通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 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 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 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 事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5〕11 号;条款号: 第七十三项 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和“集装箱现场检查 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法律法规名称:《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9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417 号,2015 年 3 月 11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 公共服 行政许 的规定进行听证,并按照下列程序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 务局 可 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 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二)经 营性公路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689 312 收费公路收费期限 确定 690 313 收费公路收费站设 置审核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据文号:主席 令第 86 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 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费偿还贷款、集资款的原则,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有偿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公路,收费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收费经营。 收费权的转让期限由出让、受让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 的年限。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公路,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 手续;公路建成后,由投资者收费经营。收费经营期限按照收回投资 公共服 行政许 并有合理回报的原则,由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 务局 可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年限。 2.法律法规名称:《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9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417 号,2015 年 3 月 11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按照下列标准审查批准:(一)政府还贷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 费偿还贷款、偿还有偿集资款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 15 年。国家 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 得超过 20 年。(二)经营性公路的收费期限,按照收回投资并有合理 回报的原则确定,最长不得超过 25 年。国家确定的中西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经营性公路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据文号:主席令 第 86 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六十四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应当报经省、自 公共服 行政许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收费公路 务局 可 设置车辆通行费的收费站,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 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同一收费公路由不 子项 数量 691 69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314 占用、挖掘公路、公 路用地或者使公路 改线审批 315 专用航标设置、撤 除、位置移动和其他 状况改变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同的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者由不同的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当 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 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 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 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 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 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 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2.法律法规名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公共服 行政许 第 593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 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 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 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 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 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依据文号:国 务院令第 18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 公共服 行政许 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 务局 可 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 子项 数量 693 主项 数量 316 主项名称 港口经营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 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六条 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 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 1 号);条款号: 第十一条 “专用航标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下放“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 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依据文号:主席 令第 5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 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 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 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 务局 可 款规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港口条例》;依据文号:河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8 号;条款号: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港口经营许可申 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 子项 数量 694 主项 数量 317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涉及本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港口经 营许可,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征得省 港口管理部门同意。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订;条款号: 附件第一百一十二项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 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 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依据文 号:交通运输部令 24 号;条款号: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 证、车辆运营证和驾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 公共服 行政许 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 驶员客运资格证核 许可 务局 可 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 发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 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 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 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 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 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 3),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 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 10 日内向被 子项 数量 69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 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 决定书》。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 2015 年第一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政办发〔2015〕8 号;条款号: 附件 三、10。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附件第一百一十二项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 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 管部门。。 2.法律法规名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0 号,2019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条款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公共服 行政许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经营许可 务局 可 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 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 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 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网络预约出租 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 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四)服务所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 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 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 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 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 付结算服务协议;(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 量保障制度文本;(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应出租汽车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 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 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 结果全国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 应当提交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 行审核。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 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 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 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 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 2015 年第一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政办发〔2015〕8 号;条款号: 附件 三、10。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696 697 698 699 318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运营证核发 附件第一百一十二项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 务局 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 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车辆运营证核发 附件第一百一十二项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 务局 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 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出租汽车驾驶员客 年 8 月 25 日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运资格证核发 附件第一百一十二项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 务局 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 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 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 公共服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 许可 务局 项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4〕50 号;条款号: 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二十四项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 管部门”。 事项 类型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319 港口采掘、 爆破施工 作业许可 701 320 港口内进行危险货 物的装卸、 过驳作业 许可 702 321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 700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依据文号: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 5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七条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 公共服 行政许 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 务局 可 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 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依据文号:2003 年 6 月 28 日主席令第 5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 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 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港口条例》;依据文号:河北省第十 公共服 行政许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8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 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 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报告。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 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做好危 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安全监督和现场监管,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 港口管理部门同意,港口经营人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作业委 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 报为普通货物。 1.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9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562 号;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三十一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 务局 可 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 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子项 数量 703 主项 数量 322 主项名称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许可(危货)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依据文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条 款号: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 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 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3.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10 年 10 月 27 日交通运输部发布,2016 年 9 月 2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条 例》和《交通运输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 施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被许可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书面决定,并在 10 日内向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申请人发放《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向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申请人颁发《放 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依据文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 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公共服 行政许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务局 可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 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 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 4500 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 子项 数量 704 主项 数量 323 主项名称 新增客船、 危险品船 投入运营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2.法律法规名称:《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 年第 17 号,条款号: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 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 供以下材料。 1.法律法规名称:《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 院令第 625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 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向前款 规定的负责审批的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六条或 者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 许可的,发给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件,并为申请人投入运营的船 舶配发船舶营运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船舶投入运营的,应当凭水路运输 公共服 行政许 业务经营许可证件、船舶登记证书和检验证书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 务局 可 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领取 船舶营运证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不能提供 有效的船舶营运证件的,应当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2.法律法规名称:《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14 年 1 月 3 日发布,2016 年 12 月 10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除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 外,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客船、危险品船运力,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根据运力运量供求情况对新增运力申请予以 审查。根据运力供求情况需要对新增运力予以数量限制时,依据经营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05 324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 706 325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者的经营规模、管理水平、安全记录、诚信经营记录等情况,公开竞 争择优作出许可决定。 水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普通货船运力,应当在船舶开工建造后 15 个 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412 号;条款号: 第一百三十五项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行使层级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项目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08〕16 号;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依据文号:国 务院令第 494 号,2020 年 3 月 2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六条 申请船员适任证书,可以向任何有相应船员适任证书签发 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 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对符合规定条件并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 公共服 行政许 的船员任职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及船 务局 可 员服务簿。 2.法律法规名称: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项目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2008〕第 16 号;条款号: 第一百六十三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依据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 年 11 月 7 日修正;条 款号: 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 公共服 行政许 照。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依据文号: 国务院令第 155 号;条款号: 第三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未经登记的,不得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07 326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 案审批 708 327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 货物运输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航行。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 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申请登记的船舶,经核准后, 船舶登记机关发给船舶国籍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第十四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下放“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 政审批局或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依据文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2016 年 7 月 2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运行方案 应当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并公布。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 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维护保养通航建筑物,保持其正常运行。 公共服 行政许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十条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审批”下放“各市(含定州、 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交通运输(港航)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依据文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订;条款号: 第八十条 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 定。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依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务局 可 交通运输部令 2013 年第 2 号,2019 年 11 月 28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向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除提交第十条第(四)项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09 328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710 329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 运营权特许经营许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至第(八)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道路危 险货物运输申请表》,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申请运输的物品范围(类 别、项别或品名,如果为剧毒化学品应当标注“剧毒”)等内容。(二) 下列形式之一的单位基本情况证明:1.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等证明;2.能证明科研、军工等企事 业单位性质或者业务范围的有关材料。(三)特殊运输需求的说明材 料。(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以及书面委托书。 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依据文号:2017 年 7 月 28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 过;条款号: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班车客运、 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货运经营等活动。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机 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活动。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向工商 公共服 行政许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 务局 可 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依照批准的经营许可事项从 事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符合我国法律、 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二)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 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管 理制度、服务规程、应急保障措施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依据文号:2017 年 公共服 行政许 7 月 28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可 711 330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 目安全设施设计审 查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过;条款号: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公益性事业,实行特许经营。设 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推进城乡公共交 通服务方式多样化发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指 令执行社会公益性任务,因实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节 能减排等措施造成亏损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或 者补贴。 2.法律法规名称:《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依据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5 号;条款号: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 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 投标的方式选择运营企业,授予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 招投标条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择优选择取得线路运营权的 运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 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 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 条款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 应急管 行政许 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 理局 可 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法律法规名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2010 年 12 月 14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号,2015 年 4 月 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 条款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 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提供明确层级文件)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 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 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 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 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 项目);(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 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 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及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12 331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 目的安全设施设计 审查 713 332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 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 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 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 申请人。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 条款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 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 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2.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5 号,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9 号修正;条款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 应急管 行政许 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理局 可 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 性负责:(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设 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 计专篇。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 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 号); 条款号: 第三十七项 除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危 化品项目外的生产、储存危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下 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安全监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 应急管 行政许 务院令第 591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5 号;条款号: 理局 可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 子项 数量 714 主项 数量 333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监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 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 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 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安监部门应 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 口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2.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5 号;条款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 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 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一)建设项目 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三)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复制件)。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 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 号;条 款号: 第三十八项 除国家审批(核准、备案)的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危 化品项目外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条件审查”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 安全监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0 号公布,2015 年 5 月 29 日修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正);条款号: 应急管 行政许 证核发 证核发(煤矿)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 理局 可 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 后,方可上岗作业。 子项 数量 71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发布;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 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 定。 3.法律法规名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依据文号: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92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 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统一的考试题库。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 的考核、发证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培训主 管部门实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煤矿 安全培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考核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和考 核合格,由省级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 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1.法律法规名称:《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依据文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0 号公布,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条款号: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 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应急管 行政许 后,方可上岗作业。 证核发(非煤) 理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发布;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 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定。 716 334 1.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国务院令第 397 号;条款号: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 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 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 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 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 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 应急管 行政许 的颁发和管理。 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全生产许可证延期 理局 可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 期 3 年。 2.法律法规名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20 号;条款号: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期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 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延期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 本和副本;(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 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 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 6 个 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 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 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 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全生产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 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的;(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 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三)接受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监督检查的;(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 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3 个 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下列 文件、资料:(一)延期申请书;(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实施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金属非金属矿山独 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以及石油天然气独立生产系统和作业单位还应 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告。 717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 6 个 月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 告,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的规定,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 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 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 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 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 委托实施。 1.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国务院令第 397 号;条款号: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 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应急管 行政许 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 理局 可 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 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 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 子项 数量 71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 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2.法律法规名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20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变更单位 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 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 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 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 委托实施。 1.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 国务院令第 397 号;条款号: 应急管 行政许 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理局 可 (首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 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 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 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 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 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2.法律法规名称:《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依据文号: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20 号;条款号: 第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 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 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 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一款 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但中央管理企业所属非煤矿矿山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不得 委托实施。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719 主项 数量 335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 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 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 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 安机关通报。 2.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 2014 省级范围内危险化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学品生产企业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 生产许可证核发 (非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 应急管 行政许 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 产许可证延期 理局 可 理。 控股涉及危险化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 品生产企业(总部)) 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 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3.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 法》;依据文号:2011 年 8 月 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1 号,2017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9 号,第二次 修正);条款号: 子项 数量 72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 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前 3 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1.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 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 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 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 应急管 行政许 产许可证变更 安机关通报。 理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 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 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 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 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 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3.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 法》;依据文号:2011 年 8 月 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1 号,2017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9 号,第二次 修正;条款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 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 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 (一) 10 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 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 格证复制件;(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 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 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 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 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72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 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 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 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实 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变更手续。 1.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 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 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 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 安机关通报。 应急管 行政许 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依据文号:2004 年 理局 可 核发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 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 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 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 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 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子项 数量 722 主项 数量 33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的颁发和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3.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 法》;依据文号:2011 年 8 月 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1 号,2017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9 号,第二次 修正:条款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 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 (总部)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国家应急部第 1 号令;条款号: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独立法 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 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 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应急管 行政许 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 认可 审批 理局 可 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 1);(四)承担单一业务范 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 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 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 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 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价过程控制体系;(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 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 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 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 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八)正常运 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 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 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 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 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 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 定办理。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依据文号:2017 年 1 月 12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1 月 12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 5 号公布;条款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 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支持发展 安全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 有关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 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72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 质条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 验等结果负责。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 2002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3 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 号: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 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 果负责。 1.法律法规名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国家应急部第 1 号令;条款号: 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独立法 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 一千平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应急管 行政许 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 变更 理局 可 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 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 1);(四)承担单一业务范 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 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 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 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 价过程控制体系;(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 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 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 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 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八)正常运 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 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 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 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 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 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 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 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 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 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 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 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72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依据文号:2017 年 1 月 12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1 月 12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 5 号公布;条款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 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支持发展 安全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 有关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 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 质条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 验等结果负责。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 2002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3 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 号: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 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 果负责。 法律法规名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应急管 行政许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国家应急部第 1 号令;条款号: 自行申请注销 理局 可 子项 数量 725 主项 数量 337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 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 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 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四条安 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注销其 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 询系统:(一)法人资格终止;(二)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 (三)自行申请注销;(四)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资质;(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注销后无资质承继单位的,原安全评 价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注销前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 果继续负责。 1.法律法规名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国家应急部第 1 号令;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 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应急管 行政许 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 理局 认可 审批 可 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三)承担单一 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 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 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 百分之二十五;(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 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五)法定代表 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 的承诺书;(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七) 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 网站;(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十)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 有效期五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 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依据文号:2017 年 1 月 12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 年 1 月 12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 5 号公布;条款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 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支持发展 安全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 有关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 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 质条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 验等结果负责。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72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议通过 2002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3 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 号: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 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 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 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 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 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 果负责。 1.法律法规名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国家应急部第 1 号令;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 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 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应急管 行政许 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变更 理局 可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 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 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三)承担单一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 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 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 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 百分之二十五;(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 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五)法定代表 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 的承诺书;(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七) 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文件化管理体系;(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 网站;(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十)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 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 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 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 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 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 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变更业务范围的, 应当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资质认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依据文号:2017 年 1 月 12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 年 1 月 12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 5 号公布;条款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 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支持发展 安全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72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有关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 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 质条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 验等结果负责。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依据文号: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通过 2002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13 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 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 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 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 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 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 果负责。 法律法规名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国家应急部第 1 号令;条款号: 第三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应急管 行政许 检测检验机构资质 自行申请注销 构管理工作,建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安全评 理局 可 价、检测检验标准体系。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统称资质认可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 实施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资质认可 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纳入安全评价检测 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一)法人资格终止;(二)资质证书有效 期届满未延续;(三)自行申请注销;(四)被依法撤销、撤回、吊 销资质;(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注销后无资质承继单位的,原安全评 价检测检验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注销前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 果继续负责。 728 338 1.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2 年 1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4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 年 3 月 2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1 号公布,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的《危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3 年 12 月 4 日国务院第 32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 年 12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5 号公布,自 2013 年 12 月 7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应急管 行政许 用许可证核发(首 用许可证核发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 理局 可 次) 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 子项 数量 72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45 日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 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2.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依 据文号:2012 年 11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7 号发 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9 号《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9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 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 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 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依据 文号:2012 年 11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7 号发布 根 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9 号《国家安全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 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 应急管 行政许 用许可证延期 修正 根据 2017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9 号《国 理局 可 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 子项 数量 73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 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 3 个 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 全使用许可证届满办理延期手续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 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的;(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 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三)未发 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企业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延期申 请书中予以说明,并出具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 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依据 文号:2012 年 11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7 号发布 根 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9 号《国家安全 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 2017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9 号《国 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条款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 应急管 行政许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 用许可证变更 理局 可 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二)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 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 格证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 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子项 数量 731 主项 数量 339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 系变更之日起 10 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 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 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改变工艺技 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 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 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 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 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1.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2 年 1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4 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 年 3 月 2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1 号公布,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的《危 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3 年 12 月 4 日国务院第 32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 年 12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5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应急管 行政许 号公布,自 2013 年 12 月 7 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可 可核发 理局 可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 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 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 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 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 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 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 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 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 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 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2.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 号:2012 年 7 月 1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5 号发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9 号《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条 款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 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一)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73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 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 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 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 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 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 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 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 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 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2 年 7 月 1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5 号发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9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 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 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应急管 行政许 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 可变更 理局 可 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 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 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 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 子项 数量 73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 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 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二)带有储 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 建的;(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法律法规名称:《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 (2012 年 7 月 1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5 号发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79 号《国家安全监 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修正); 条款号: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 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 3 个月前, 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 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 应急管 行政许 可延期 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理局 可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 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一)严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 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 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 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 制件)。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 子项 数量 734 主项 数量 340 主项名称 第二类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经营备 案证明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 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 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 3 年。 1.法律法规名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 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条款号: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 起 30 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日内,将经营 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 应急管 行政许 之日起 30 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 理局 可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 证明。 2.法律法规名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依据文号 2006 年 4 月 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公布自 2006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 生产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子项 数量 735 主项 数量 341 主项名称 第二、 三类非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备案证明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 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 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 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 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 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条款号: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 应急管 行政许 起 30 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 理局 可 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日内,将经营 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 之日起 30 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 子项 数量 736 主项 数量 342 主项名称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生产许 可证核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证明。 2.法律法规名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依据文号 2006 年 4 月 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公布自 2006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 生产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 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 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 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 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 应急管 行政许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理局 可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 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条款号: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 行生产:(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 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企业法 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 无毒品犯罪记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 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对申请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 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 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 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2.法律法规名称:《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 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 号);条款号: 第四十一项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省应急管理局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安全监管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依据文号:(2006 年 4 月 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公 布自 2006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 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 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737 主项 数量 343 主项名称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经营许 可证核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 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 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依据 文号: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根据 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正;条款号: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审批。 应急管 行政许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 理局 可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 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 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 进行实地核查。 2.法律法规名称:《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依据文号 2006 年 4 月 5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公布自 2006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 生产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 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 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 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 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3.法律法规名称:《关于省政府部门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 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7 号);条款号: 第四十一项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省应急管理局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安全监管部门。 738 344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 品检验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依据文号: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 公共服 行政许 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 务局 可 由国务院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依据 文号:2003 年 6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383 号;条款号: 子项 数量 739 主项 数量 345 主项名称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 点保护林木天然种 (国家林木种质资 源库以外的)质资源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 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 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 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 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 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 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 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主席令第三十五号;条款号: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 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林木种质资源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7 务局 可 年 9 月 8 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22 号公布,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条款号: 第十九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 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 集或者采伐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集或者采伐批准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40 346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 子、苗木检疫审批 741 347 重点保护陆生野生 动物特许猎捕证核 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文件外,还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内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家林业 局提交《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申请表》及申请说明,说明内容 应当包括采集或者采伐的理由、用途、方案等;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 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出具《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 质资源许可表》;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林木种质资源库以外的,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备查。 法律法规名称:《植物检疫条例》;依据文号:1992 年 5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98 号发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 公共服 行政许 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 务局 可 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 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 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依据文 号:1988 年 11 月 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 猎捕国家一级保护 公共服 行政许 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野生动物初审 务局 可 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1992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2 年 3 月 1 日林业部发布, 2016 年 2 月 6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子项 数量 74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一) 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二)为驯养繁 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三)为承担省 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 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五)因国事 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六)为调 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 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 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 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 3 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依据文 公共服 行政许 野生动物特许猎捕 号:1988 年 11 月 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证核发 法律依据 议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 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1992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2 年 3 月 1 日林业部发布, 2016 年 2 月 6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一) 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二)为驯养繁 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三)为承担省 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 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五)因国事 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六)为调 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 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 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743 744 348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动物园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国务院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须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需要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前, 须经同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 3 个月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依据文号: 1993 年 12 月 22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 年 5 月 31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一)为进行陆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 源调查,必须猎捕的;(二)为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 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四)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 为宣传、普及陆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 公共服 行政许 生动物特许猎捕证 获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五)为调控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 务局 可 核发 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六)因其他特殊情 况,必须捕捉、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 第二十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应当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 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负责核发特许猎捕证的部门接到申 请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本条例涉及其他 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依据文号:1984 及在林业部门管理 项建设工程占用或 年 9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公共服 行政许 的自然保护区、 沙化 者征收、征用林地审 2019 年 12 月 28 日修订,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务局 可 土地封禁保护区建 核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设审批(核)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 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 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 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依据文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8 号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 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 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 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 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 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 35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 70 公顷以上的, 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 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 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 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占用或者征收、征 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 起 7 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3.法律法规名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依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74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据文号:2015 年 3 月 30 日国家林业局令第 35 号发布,2016 年 9 月 22 日修正;条款号: 第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林地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分别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和审 批的建设项目,下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 部材料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4.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 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 号;条款号: 二、清理规范的内容 (二)整合 24 项为 8 项林业部门 3 项整合 为 1 项:将“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 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在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3 项, 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建设审批(核)”1 项。 1.法律法规名称:《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1985 年 6 月 21 日国务院准,1985 年 7 月 6 日林业部发布; 条款号: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 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和野生动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类型地方级自然保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 护区建立机构和修 务局 可 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 号;条款号: 筑设施审批 二、清理规范的内容 (二)整合 24 项为 8 项林业部门 3 项整合 为 1 项:将“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 审核”、“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在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批”3 项, 合并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封禁保护区建设审批(核)”1 项。 746 349 利用森林资源开展 旅游活动或建立森 林公园批准 747 350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 发 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依据文号:2000 年 9 月 27 日河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 通过,2018 年 5 月 31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开 务局 可 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批准。建立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 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依据文号:1984 年 9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12 月 28 日修订,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 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 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 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公共服 行政许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依据文 务局 可 号 2000 年 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8 号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 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 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 子项 数量 748 主项 数量 351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限额单列。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四十项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部分委托“各市(含定州、 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注:委托下放设区市所 属的国有林场林木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利用外资营造的用 材林的采伐许可证核发,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仍 由省林业厅核发。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 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 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公共服 行政许 务的林木种子生产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许可证核发 务局 可 经营许可证初审 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 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 40 号;条款号: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子项 数量 74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 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 林木良种种子的生 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 产经营和选育生产 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 公共服 行政许 经营相结合的林木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务局 可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证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 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 40 号;条款号: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子项 数量 75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 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 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 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 其他林木种子生产 公共服 行政许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经营许可证核发 务局 可 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 文号:国家林业局令第 40 号;条款号: 第九条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子项 数量 751 主项 数量 352 主项名称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 核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林业 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申请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生产经营 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 1.法律法规名称:《植物检疫条例》;依据文号:1992 年 5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98 号发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 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 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 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 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公共服 行政许 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 务局 可 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 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 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 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 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 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理。 752 353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 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2.法律法规名称:《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依 据文号:1994 年 7 月 26 日林业部令第4号;2011 年 1 月 25 日国家林 业局令第 26 号修改;条款号: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 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 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 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 程》的规定执行。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依据文号:1984 年 9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12 月 28 日修订,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 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依据文 公共服 行政许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8 号发布,2018 务局 可 年 3 月 19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 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 产条件。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53 354 出售、 收购国家二级 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754 355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 野生植物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附件 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 5 项;“临时占用 林地审批”,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省属国有林场除外。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依据文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4 号发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 务局 可 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 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依据文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04 号发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 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 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 公共服 行政许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 务局 可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 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 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 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55 356 权限内出售、购买、 利用国家重点保护 陆生野生动物或其 制品审批 756 357 权限内国家重点保 护陆生野生动物人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依据文 号: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 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 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 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 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公共服 行政许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 务局 可 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 疫证明。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依据文号: 1993 年 12 月 22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 年 5 月 31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 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法律法规名称:《国家林业局公告》;依据文号:2017 年第 14 号;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依据文 公共服 行政许 号: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 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 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 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 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 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2.法律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依据文号:1992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2 年 3 月 1 日林业部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 殖许可证。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级有关部门审批或 者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3.法律法规名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 办法》;依据文号:林策字〔1991〕6 号,2015 年 4 月 30 日国家林业 局令第 37 号予以修改;条款号: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757 75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358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 森林防火区进行实 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审批 359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 产经营服务的工程 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 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 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4.法律法规名称:《国家林业局公告》;依据文号:2017 年第 14 号;条款号:全文。 法律法规名称:《森林防火条例》;依据文号:2008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第 36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 年 12 月 1 日发布,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 公共服 行政许 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 务局 可 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 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 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依据文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8 号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 公共服 行政许 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务局 可 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 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培育、生 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 子项 数量 759 760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360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 和限制收购林木种 子批准 361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 护陆生野生动物进 行野外考察、采集标 本或者在野外拍摄 电影、录像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集材道、运材道;(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五)野生动 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第六项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 林地审批”部分下放“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林业和草 原主管部门”,备注:省属国有林场除外。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2.法律法规名称:《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依据文号:林场 公共服 行政许 发〔2007〕142 号;条款号:全文。 务局 可 3.法律法规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省政府部门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 38 项“收购珍贵树 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委托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 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依据文号: 1993 年 12 月 22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 年 5 月 31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务局 可 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向省人民 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 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子项 数量 761 762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362 因科学研究需要进 入国家级自然保护 区核心区从事科学 研究观测、 调查活动 审批 363 进入森林和野生动 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从事科学研究、 教学 实习、参观考察、拍 摄影片、登山等活动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省政府部门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四十一项;“外国人 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 录像审批”,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依据文号: 1994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167 号,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 公共服 行政许 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 务局 可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 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法律法规名称:《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依据文号:1985 年 6 月 21 日国务院准,1985 年 7 月 6 日林业部发布; 条款号: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 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 公共服 行政许 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 务局 可 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 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 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 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子项 数量 763 76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364 省、自治区、直辖市 间调运森林植物及 其产品的检疫批准 365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 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进行野外考察或者 在野外拍摄电影、录 像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植物检疫条例》;依据文号:1992 年 5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98 号发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 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 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 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 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 公共服 行政许 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务局 可 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 自治区、自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 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四项;“省、自治 区、直辖市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批准”,部分委托“各市(含 定州、辛集市)、县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所属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实施”。 备注:省属国有林场除外。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依据文 号:1988 年 11 月 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 议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 务局 可 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 子项 数量 765 766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366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 方规定的种用标准 的林木种子审批 367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 为草原保护和畜牧 业生产服务的工程 设施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1992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1992 年 3 月 1 日林业部发 布,2016 年 2 月 6 日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 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批准。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依据文号: 1993 年 12 月 22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 年 5 月 31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对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进行野外考察、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必须向省人民 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陆生野 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五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 务局 可 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依据文号:1985 年 6 月 18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 公共服 行政许 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务局 可 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 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子项 数量 767 主项 数量 368 主项名称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 生动物人工繁育许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 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 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2.法律法规名称:《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依据文号: 2006 年 1 月 27 日农业部令第 58 号发布,2016 年 5 月 30 日第二次修 正;条款号: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 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 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 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 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 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3.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等。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张 家口承德地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的决定》;依据文号:2019 年 7 月 25 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条 款号: 第二十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 工程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一)使用草原不足三 十公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 三十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三)使用草原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依据文号: 公共服 行政许 可 1993 年 12 月 22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 年 务局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可证审批 768 369 收购、出售、利用省 重点保护陆生野生 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769 370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 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5 月 31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 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 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第七项 “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许可证审批”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林 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依据文号: 1993 年 12 月 22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 年 5 月 31 日予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 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陆生 公共服 行政许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附件第八项 “收购、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 品审批”委托下放“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林业和草原 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 务局 可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70 371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 入森林高火险区的 活动审批 771 372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 动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 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 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 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法律法规名称:《草种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 年 1 月 12 日农业部令第 56 号,2015 年 4 月 29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十九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生产许可证由 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法规名称:《森林防火条例》;依据文号:2008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第 36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08 年 12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541 号公布、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的《森林防火条 公共服 行政许 例(2008 年修正本)》;条款号: 务局 可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 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依据文号: 2001 年 8 月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公共服 行政许 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 务局 可 部法律的决定》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 子项 数量 772 主项 数量 373 主项名称 采集、出售、收购国 家二级保护野生植 物(农业类)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 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 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 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 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2.法律法规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省政府部门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四十三项;“从事营 利性治沙活动许可”,下放后实施部门: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 审批局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依据 文号:1996 年 9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04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修正; 条款号: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 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 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 公共服 行政许 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 务局 可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 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 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 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 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子项 数量 773 主项 数量 374 主项名称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 野生植物(农业类)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 号)附件 2, 第三十二条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 批”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农牧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依据 文号:1996 年 9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04 号;条款号: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 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 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 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 公共服 行政许 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务局 可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 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 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44 号;条款号: 附件第二十九项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 物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 1 号);条款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74 375 草种、 食用菌菌种进 出口审批 775 376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 验机构资格认定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附件 2 第三十三条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农牧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 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公共服 行政许 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4〕5 号;条款号: 务局 可 附件第七十三项、第七十四项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草种 进出口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附件 2 第二十九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委托“各市(含 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农业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 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公共服 行政许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 务局 可 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 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4〕5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七十八项、七十九项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76 377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 然种质资源的采集、 采伐批准 777 378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 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考核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定”、“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 门”。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二十八条 “草种、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委 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农业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 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 公共服 行政许 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第三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委托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农业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依据 文号:2006 年 4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条款号: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 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 公共服 行政许 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 务局 可 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2.法律法规名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依据 文号:2007 年 12 月 12 日农业部令第 7 号公布,2017 年 11 月 30 日农 业部令第 8 号修订;条款号: 子项 数量 778 主项 数量 379 779 380 780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 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 监督管理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依 据文号:1997 年 3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13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 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 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 公共服 行政许 物新品种权审批 部门登记。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 号)附件 2, 第三十一条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委托“各市(含定州、 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农业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依据文号: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条款 号: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 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 公共服 行政许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可证(新办)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依据文号: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 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4 号;条款号: 可 第三条 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 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依据文号:2005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 公共服 行政许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条款 可证(变更) 务局 可 号: 子项 数量 781 主项 数量 381 主项名称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人工繁育 许可证核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 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2.法律法规名称:《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依据文号: 农业部令 2015 年第 4 号;条款号: 第三条 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 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野生动物保护法》;依据文号: 1988 年 11 月 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 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 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 公共服 行政许 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务局 可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 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 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 源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 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2.法律法规名称:《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依据文号: 1993 年 10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1 号;条款号: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 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 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 野生动物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驯养繁殖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3.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1999 年 6 月 24 日农业部令第 15 号公布,2017 年 11 月 30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七条 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 物的人工繁育许可,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 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初 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 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决定。 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人工繁育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 作出是否发放人工繁育证的决定。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依据文号: 1994 年 12 月 21 日省政府第 3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7 年 12 月 31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782 主项 数量 382 主项名称 经营利用二级保护 水生野生动物或其 产品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 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野生动物保护法》;依据文号: 1988 年 11 月 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 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 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公共服 行政许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 务局 可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 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 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 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 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 等合法来源证明。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 疫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2.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1999 年 6 月 24 日农业部令第 15 号公布,2013 年 12 月 31 日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 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表》 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所在 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20 日内签署意见,并报农业 部审批。 除国务院规定由农业部批准以外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 者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许可,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 门申请。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应当 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 是否发放经营利用证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必须具备省级 以上医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所生产药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 生动物或其制品的证明;利用人工繁育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 的,必须具备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单位出具的属人 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依据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 38 件省政 府规章进行修订;条款号: 第十一条 禁止出售、收购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 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水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783 主项 数量 383 主项名称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捕捉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出售、收购本省重点保 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和出售重点 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用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的名称作菜名招徕顾客。; 4.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物保护实施条例》; 依据文号:1993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条 款号: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 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 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 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物保护实施条例》; 依据文号:1993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条 款号: 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 须申请特许捕捉证: 公共服 行政许 为进行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 务局 可 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必须从自然水域或者 场所获取种源的; 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自 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为宣传、普及水生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自然水域或者场所获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捕捉的。 第十三条 申请特许捕捉证的程序:……。 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 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 证;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 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签署的意见,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申请人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须经 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负责核发特许捕捉证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2.法律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依据文号:1999 年 6 月 24 日农业部令第 15 号公布,2013 年 12 月 31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一条 申请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 《申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 意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20 日内签署意 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40 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决定。 需要跨省捕捉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申请人应当将《申 请表》和证明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20 日内签署意见,并转 送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捕捉地省级人民政府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40 日内作出是否发放猎捕证的决定。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依据文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 38 件省政 府规章进行修订;条款号: 第八条 禁止捕捉、杀害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 况,确需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 法》和《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确需捕捉本省重 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 动物园、公园申请捕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在向省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捕捉证前,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取得特许捕捉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 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捉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捕捉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捕捉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查验。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重点保护 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机关 报告结果。 4.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野生动物保护法》;依据文号: 1988 年 11 月 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 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84 384 跨省引进乳用、 种用 动物及其精液、胚 胎、种蛋审批 785 385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 的人工鱼礁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 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依据文号: (1997 年 7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 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 公共服 行政许 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 务局 可 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 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 物进行隔离观察。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依据文 号:1987 年 10 月 14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渔业部发 布;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 务局 可 必须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 单位批准,建造人工鱼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并通知有 关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门。 子项 数量 786 78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386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 批 387 重要经济价值的苗 种或禁捕怀卵亲体 的捕捞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渔业条例》;依据文号:河北省第十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1 月 23 日通 过;条款号: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设 人工渔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实施;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申请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人工鱼 礁建设申请表;(二)人工鱼礁可行性论证报告;(三)海洋工程环 境影响评价报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3.法律法规名称:《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依据文号:《渤 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在 2004.02.12 由农业部颁布;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工鱼礁,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和增殖效果评估, 并由农业部或沿岸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 施。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报请农业部批准;在“机动渔 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设置人工鱼礁的,应当报请省、直辖市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依据文号: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改;条款 号: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 公共服 行政许 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 务局 可 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 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依据文号:1986 公共服 行政许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改;条款 务局 可 号: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 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依据文 号: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 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 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 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 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 3.法律法规名称:《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2 年 8 月 23 日农业部令第 19 号发布,2013 年 12 月 31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海洋渔船的渔业船网工具 指标申请;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一)渔船数量或功率数超过船 网工具控制指标的;(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 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捕捞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的;(三)制 造拖网、单锚张纲张网、单船大型深水有囊围网(三角虎网)作业渔 船的;(四)户籍登记为一户的申请人已有两艘以上小型捕捞渔船, 申请制造、购置的;(五)除专业远洋渔船外,申请人户籍所在地、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为非沿海县(市)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 户籍所在地与企业登记地不一致的;(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产业发展 政策的。 第二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核定权限如下:(一)农 业农村部:A 类、B 类、C 类、D 类渔区和内陆水域。(二)省级人 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A 类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88 388 养殖、 科研等特殊需 要在禁渔期、禁渔区 作业或捕捞名贵水 生动物审批 789 389 从事高致病性或疑 似高致病性病原微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渔区,农业农村部授权的 B 类渔区、C 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 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其权限内规定并授权。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依据文号:主席 令第三十四号;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 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依据文 号: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渔业部发布;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 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 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公共服 行政许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 务局 可 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 动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规定。 3.法律法规名称:《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2 年 8 月 23 日农业部令第 19 号,2018 年 12 月 3 日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作业场所核定权限如下:(一)农 业农村部:A 类、B 类、C 类、D 类渔区和内陆水域。(二)省级人 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A 类 渔区,农业农村部授权的 B 类渔区、C 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三)市、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 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在其权限内规定并授权。 1.法律法规名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依 公共服 行政许 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4 月 4 日予以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790 390 从事饲料、 饲料添加 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修改;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 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 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 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 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 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 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 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1999 年 5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6 号发布,2017 年 3 月 1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应当向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 公共服 行政许 5 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 务局 可 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申请续展。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0 号》; 依据文号:无;条款号: 无;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3〕44 号;条款号: 附件第三十一项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 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791 391 792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修订); 依据文号:第 35 号主席令;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 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 公共服 行政许 营许可证核发 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 务局 可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 年修订); 营许可证核发 依据文号:第 35 号主席令;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 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 公共服 行政许 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 营许可证变更 务局 可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法律法规名称:《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 子项 数量 793 主项 数量 392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文号:2016 年农业部令第 5 号;条款号: 第十九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在有效期内变更主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 提交相应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 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 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当场予以变更登记。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第 35 号主席令,2015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 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 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 公共服 行政许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 营许可证核发(母种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务局 可 营许可证核发 和原种)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 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法律法规名称:《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 年 3 月 27 日农业部令第 62 号公布,2015 年 4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 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 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 子项 数量 794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第 35 号主席令,2015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 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 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 公共服 行政许 营许可证核发(栽培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务局 可 种)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 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法律法规名称:《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 年 3 月 27 日农业部令第 62 号公布,2015 年 4 月 29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 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 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 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95 393 农业转基因生物生 产、加工审批 796 394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 验机构资格认定 797 395 国(境)外引进种子、 苗木检疫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1.法律法规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1 年 5 月 23 日国务院令 304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条款 号: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 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 公共服 行政许 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务局 可 2.法律法规名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依据文号: 2006 年 1 月 27 日农业部令第 59 号;条款号: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第 35 号主席令,2015 年 11 月 4 日修正;条款号: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 公共服 行政许 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 务局 可 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 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 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1.法律法规名称:《植物检疫条例》;依据文号: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 公共服 行政许 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 务局 可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 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798 396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 配套系进行中间试 验的批准 799 397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 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 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 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依据文号: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条款 号: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 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 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 公共服 行政许 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 务局 可 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 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 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4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 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 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 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 公共服 行政许 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务局 可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 4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 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子项 数量 800 主项 数量 398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名称:《农业农村部公告第 293 号》;依据文号:无; 条款号:全文。 3.法律法规名称:《农业部公告第 1708 号》;依据文号:无;条 款号:全文。 4.法律法规名称:《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关于兽药 GMP 检查验 收有关事宜的通知》;依据文号:农牧便函〔2020〕596 号;条款号: 全文。 5.法律法规名称:《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依 据文号:农业部公告第 2262 号;条款号: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兽药 GMP 及其检查验收评定标准,负责 全国兽药 GMP 检查验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兽药 GMP 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 GMP 检查验收申报 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 GMP 检查员培训和 管理及企业兽药 GMP 日常监管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12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23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 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 畜禽(生猪)定点屠 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公共服 行政许 (场)设置审查 宰厂(场)设置审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务局 可 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河 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 3 号,2016 年 6 月 14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 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 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1.法律法规名称:《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7 年 12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23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 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禽)定点屠宰 公共服 行政许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 厂(场)设置审查 务局 可 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河 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 3 号,2016 年 6 月 14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 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 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 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4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801 802 399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 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 公共服 行政许 发 发 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 务局 可 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 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803 804 400 农药经营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 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发 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 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三十六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用生物制品)”下放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农牧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4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20 年 3 月 27 日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 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 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 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 兽药经营许可证变 公共服 行政许 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 更 务局 可 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 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 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三十六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兽用生物制品)”下放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农牧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 年农业部令第 5 号;条款号: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 发 务局 可 可证。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子项 数量 805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 请分别核发。 2.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7 年 3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677 号;条款号: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 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 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 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 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 年农业部令第 5 号;条款号: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 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 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 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农药经营许可证变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 公共服 行政许 更 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 务局 可 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 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2.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7 年 3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677 号;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 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806 807 401 农药广告审查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 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90 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 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 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 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1.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7 年农业部令第 5 号;条款号: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 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2.法律法规名称:《农药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17 年 3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677 号;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农药经营者名称、住所、负 农药经营许可证延 责人、经营范围以及有效期等事项。 公共服 行政许 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 务局 可 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90 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 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 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 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依据文号: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予以修正;条款 公共服 行政许 号: 务局 可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 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 子项 数量 808 809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402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 调运检疫及植物检 疫证书签发 403 渔港内易燃、易爆、 有毒等危害品装卸 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 审查,不得发布。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 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 文号:冀政办〔2013〕27 号;条款号: 第三十三条 “农药广告审批”下放“各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植物检疫条例》;依据文号: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2017 年 10 月 7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 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 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 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公共服 行政许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 务局 可 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 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 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 应停止调运。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务院取消 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部门 2014 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事 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办〔2014〕17 号,附件 2 第十二条 “省 间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产地植物检疫证书签发”授权“市、县(市、 区)植物检疫机构”。 1.法律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1989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8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修正; 公共服 行政许 条款号: 务局 可 子项 数量 810 811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404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 核发 405 在渔港内新建、改 建、扩建各种设施, 或者进行其他水上、 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 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 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依据文 号:1983 年 9 月 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条款号: 第七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 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依据 文号:2014 年 5 月 23 日农业部令第 4 号;条款号: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 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公共服 行政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务局 可 3.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1989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 修改;条款号: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 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 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4.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依据文号:国 务院令第 494 号;条款号: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任职、培训、职业保障 以及提供船员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法律法规名称: 依据文号:(1989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 以修改);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 务局 可 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 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812 406 渔业船舶登记 813 407 蜂、蚕种生产、经营 许可证核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行通告。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 二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冀政 办〔2013〕27 号;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作业许可”下放 “渔港所在地市和县级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依据 文号:2012 年 10 月 22 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 年 12 月 31 日予以修 改;条款号: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 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 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 公共服 行政许 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 务局 可 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2.法律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依据文号:1989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 修改;条款号: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 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旗航行。 1.法律法规名称:《蚕种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 年 6 月 28 日农业部令第 68 号;条款号: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服 行政许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 务局 可 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子项 数量 814 主项 数量 408 主项名称 新选育或引进蚕品 种中间试验同意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并说明理由。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证书样式由农业部规定。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工本费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 执行。;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依据文号: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条款 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 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 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 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3.法律法规名称:《养蜂管理办法(试行)》;依据文号:2011 年 12 月 13 日农业部公告第 1692 号;条款号: 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 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 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三十四条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各市 (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农牧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依据文号: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条款 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 务局 可 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815 409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 方规定标准的农作 物种子审批 816 410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 区输入易感动物、动 物产品的检疫申报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 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蚕种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6 年 6 月 28 日农业部令第 68 号;条款号: 第十四条 新选育或者引进的蚕品种,需要在申请审定前进行小规 模(每季 1000 张或者 1000 把蚕种以内)中试的,应当经试验所在地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三十五条 “新选育或引进蚕品种中间试验同意”下放“各 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农牧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文号: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 务局 可 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依据文号: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条 款号: 第四十五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 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 公共服 行政许 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 务局 可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2.法律法规名称:《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0 年 1 月 21 日农业部令第 6 号;条款号: 第三十二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817 411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证核发 818 412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 疫合格证核发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 还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 证明》。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8〕1 号:第二十一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人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检 疫申报”下放“各市(含定州、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依据文号: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条 款号: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 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 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 公共服 行政许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务局 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 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再取 消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6〕23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下放“各市(含定 州、辛集市)畜牧兽医主管局”。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依据文号: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条 公共服 行政许 款号: 务局 可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819 413 820 414 821 415 822 41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 管理执法工作。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 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 号)附件 2, 第二十二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下放“各市(含定州、 辛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1988 年 1 月 21 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 第四十五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 公共服 水工程批准 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 务局 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 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1988 年 6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3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条款 号: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 公共服 关活动 (不含河道采 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 务局 砂)审批 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 塘;(三)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 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律法规依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1991 年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 国务院令第 77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改;填款号:第十七条 禁 公共服 范围内修建码头、渔 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 务局 塘许可 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 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1988 年 公共服 取水许可 新(补)办取水许可 1 月 21 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 年 7 月 2 日修改;条款号: 务局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事项 类型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子项 数量 823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取水许可延续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 费,取得取水权。 2.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依据 文号:2006 年 1 月 24 日国务院第 123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 年 3 月 1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条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 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河 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 3 号;条款号: 第十条取用地表水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审批: (一)年取水量不足一百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取水审批机关审批;(二)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百 万立方米的,由取水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审批; (三)年取水量在五百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 审批。从跨行政区域的河流边界上游十公里、下游三公里内或者从边 界河流取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各自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 的共同上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从水库取水的,由该水库主管部门的 同级取水审批机关审批;超出取水量限额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限额和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由省人民政府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审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1988 年 1 月 21 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公共服 行政许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务局 可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824 825 子项名称 取水许可变更 417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 单位资质认定(乙 级)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 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 取水的除外。 2.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依据 文号:2006 年 1 月 24 日国务院第 123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 年 3 月 1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 5 年,最长不超过 10 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45 日 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 否延续的决定。 1.法律法规名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依据 文号:2006 年 1 月 24 日国务院第 123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 年 3 月 1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 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2.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18 公共服 行政许 年 7 月 11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 17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 年 7 月 21 务局 可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 3 号公布,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取水 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和退水地点,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 上述事项的,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 后方可变更。 1.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公共服 行政许 年 8 月 25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务局 可 附件第一百六十五项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机 关:水利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子项 数量 826 主项 数量 418 主项名称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 保持方案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2.法律法规依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依据文号: 2008 年 11 月 3 日水利部令第 36 号发布,2017 年 12 月 22 日修正;条 款号: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甲级资质;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检测单位乙级资质。 1.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依据文号: 1991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2010 年 12 月 25 日予以修改; 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 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 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 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法律法规依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 公共服 行政许 定》;依据文号:1995 年 5 月 30 日水利部令第 5 号发布,2017 年 12 务局 可 月 22 日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 50 公顷 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50 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 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 50 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 50 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批。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 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项目水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827 419 1.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1988 年 1 月 21 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 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 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 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 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 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依据文号:1997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 公共服 行政许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 意书审核 务局 可 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 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建设。 3.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附件 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三)合并的行政 审批项目:“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审核”与“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 合规划审批”合并为“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由流域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 4.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 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 号;条款号: 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 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 子项 数量 828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4 项,合并为“洪水影 响评价审批”1 项。 1.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1988 年 1 月 21 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 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 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 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依据文号:1997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 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 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 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 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公共服 行政许 设项目工程建设方 可 3.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务局 案审批 1988 年 6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3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改;条款 号: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 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 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 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 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4.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 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 号)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 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 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 文监测工程的审批”4 项,合并为“洪水影响评价审批”1 项。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829 830 420 围垦河道审核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1.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依据文号:1997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 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 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 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 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 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 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服 行政许 水影响评价报告审 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有堤防 务局 可 批 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 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 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流域管理 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2.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 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依据文号:国发〔2016〕29 号;条款号: 将“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 意书审核”、“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国家基 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审批”4 项,合并为“洪水影 响评价审批”1 项。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1988 年 公共服 行政许 1 月 21 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务局 可 第四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831 42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修建水库审批 832 422 河道采砂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依据文号:1997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1988 年 1 月 21 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 公共服 行政许 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 务局 可 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 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2002 年 8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7 月 2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1988 年 6 月 1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 号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四次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 公共服 行政许 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 务局 可 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依据文号:2008 年 2 月 14 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 3 号公布,2017 年 12 月 31 日第三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申请河道采砂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 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河道采砂申请后,属于本级审 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报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833 423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 废除围堤审核 834 424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 建设审批 835 425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河系管理机构备案。不属于本级审批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5 日内日提出初审意见。属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是否批 准的决定,并报河系管理机构备案。属于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的,河系管理机构自收到设区的市审查意见之日起 5 日内应当提 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收到河系管理机构的审核意见后应当于 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 的决定。 4.法律法规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与省政府第 三批公布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衔接落实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 冀政办〔2013〕41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十七项 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下放设区市、省直 管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依据文号:1997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公共服 行政许 2016 年 7 月 2 日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 务局 可 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 批准。 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公共服 行政许 年 8 月 25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务局 可 附件第一百六十一项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公共服 行政许 令第 671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款号: 务局 可 附件第一百七十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836 426 江河、湖泊新建、改 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审核 837 427 配备公务用枪(弹 药)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法律法规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4〕5 号;条款号: 附件第二十八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 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 保留。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依据文号:1988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三十四条。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依据文号: 1984 年 5 月 1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根据 2017 年 6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公共服 行政许 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 务局 可 第二次修正;条款号: 第十九条。 3.法律法规名称:《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依据文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水利部令第 22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12 月 16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利部令第 47 号《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 正;条款号: 第二条、第六条。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规范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 工作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水资〔2009〕113 号;条款号:全文。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依据文号:1996 年 行政许 7 月 5 日主席令第 7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条款号: 公安局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 可 机关审批。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838 428 839 429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 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法律法规名称:《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依据文号: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根据 2018 年 9 月 18 日修正;条款号: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 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行政许 公安局 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品运输许可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可 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 明。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条款号: 附件第四十一项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 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法律法规名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 许可实施办法》;依据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86 号;条款 金库安全防范设施 行政许 号: 公安局 建设方案审批及工 可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 程验收 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负责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 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 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3.法律法规名称:《关于<贯彻执行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840 430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深圳、珠海经济特 区除外)核发 841 431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 全许可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依据文号:冀公治〔2006〕76 号;条款号:全文。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 671 号公布;条款号: 附件第四十二项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实施部门“地(市)、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行政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公安局 2.法律法规名称: 可 依据文号:1999 年 9 月 4 日公安部令第 42 号发布,2014 年 6 月 29 日 修订;条款号: 第十五条 《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 人员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批准,由指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依据文号: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 号予以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 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 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 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行政许 公安局 2.法律法规名称:《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可 国务院令第 505 号;条款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 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 1000 人以上 5000 人 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 加人数在 5000 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842 432 警车、消防车、救护 车、工程救险车的警 报器和标志灯具使 用证核准 843 433 保安员证核发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依据文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4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7 号公布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条款号: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 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 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 使用。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 的标志和示警灯。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法律法规名称: 办法》;依据文号:公告第 67 号;条款号: 行政许 第九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和 公安局 可 标志灯具,应当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使用证件。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再取 消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依据文号:冀政办发〔2016〕23 号;条款号: 附件 2 第五条 “人防系统应急通讯车和交通系统路政监督车的警 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核准”委托“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公安机关”。 4.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 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省政府自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 依据文号:(2019〕—6;条款号: 第三条 “医疗卫生系统救护车、人防系统应急通讯车和交通系统 路政监督车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核准”委托“各市(含定州、辛 集市)行政审批局或公安机关” 行政许 1.法律法规名称:《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公安局 第 564 号;条款号: 可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844 434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 输许可 845 435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 的建设项目审批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十六条 年满 18 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 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 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 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规定。 2.法律法规名称:《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依 据文号:2010 年 2 月 3 日公安部令第 112 号公布,2016 年 1 月 14 日 修正本;条款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 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 的公安机关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本地报考人数和保安服 务市场需要,合理规划设置考点,提前公布考试方式(机考或者卷考) 和时间,每年考试不得少于 2 次。 考试题目从公安部保安员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考生凭准考证和 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的,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核发保安 员证,由县级公安机关通知申请人领取。 法律法规名称:《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依据文号: 2009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562 号;条款号: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 行政许 公安局 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 可 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 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1.法律法规名称:《国家安全法》;依据文号:第 29 号主席令; 国家安 行政许 条款号: 全局 可 子项 数量 846 主项 数量 436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 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 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修 正;条款号: 附件第六十六项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实施部门 “安全部地方各级国家安全机关”。 1.法律法规名称:《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第 570 号,2017 年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 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 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 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 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 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 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 2.法律法规名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依据 行政许 气象局 审核和竣工验收 审核 文号:2011 年 7 月 22 日中国气象局令第 21 号,2011 年 9 月 1 日起施 可 行;条款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 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 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 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附表 1、附表 2)。 建设单位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时, 应当同时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子项 数量 84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 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的决定,自 2016 年 8 月 25 日起实施;条款号: 第三百七十八项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1.法律法规名称:《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依据文号:国务院令 第 570 号,2017 年修订;条款号: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 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 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 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 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 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 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法律法规名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依据 文号:(2011 年 7 月 22 日中国气象局令第 21 号,2011 年 9 月 1 日起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 施行;条款号: 行政许 气象局 验收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 可 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由上一 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 机构提出申请,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书》(附表 10)。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同时验收防雷装置。 3.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 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的决定,自 2016 年 8 月 25 日起实施;条款号: 第三百七十八项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848 849 437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 气球或者系留气球 活动审批 438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 气球、 系留气球单位 资质认定 1.法律法规名称:《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依据文号:国务 院、中央军委令第 371 号;条款号: 第三十三条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2.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 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发〔2012〕52 号;条款号: 附件 2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 项)第七十九项;项 目名称:“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设定依据: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371 号);设施 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下放后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 行政许 象主管部门。 气象局 可 3.法律法规名称:《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依据文号:中国气象 局第 9 号令,2004 年 12 月 16 日发布;条款号: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 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施放气球活动。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 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放气球活动。 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 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 5 天、施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 3 天向施放所在地 的设区的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 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提供《施放气球资 质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材料。 1.法律法规名称:《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依据文号:(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许 气象局 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 可的决定》的决定,自 2016 年 8 月 25 日起实施);条款号: 子项 数量 850 主项 数量 439 主项名称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 使用、 营业前消防安 全检查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第三百七十六项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 定;实施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气象主管机构。 2.法律法规名称:《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依据文号:(中国气 象局第 9 号令,2004 年 12 月 16 日发布);条款号: 第六条 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按规定取得《施放 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八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提出书面 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二) 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三)人员登记表、有关人员资格证原件 及复印件;(四)施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五)安全保障责任 制度和措施;(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 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 由。 3.法律法规名称:《河北省气象局关于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 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等 2 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管理的意见》;依据文 号:冀气函〔2008〕32 号;条款号:无。我局同意将以下 2 项行政许 可事项下放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一)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依据文号:1998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条款号: 第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 消防筹 行政许 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 备组 可 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 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 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子项 数量 主项 数量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1.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依据文号: 烟草专 证核发新办 卖局 主席令第 26 号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订;条款号: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 烟草专 证核发变更 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 卖局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烟草专 证核发延续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 卖局 证核发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零售许可证。 烟草专 2.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依 证核发停业 卖局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据文号:2016 年 2 月 6 日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第二次修订;条款号: 烟草专 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 卖局 证核发歇业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 烟草专 证核发恢复营业 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 卖局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行政许 可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2.法律法规名称:《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依据文号:2009 年 4 月 30 日公安部令第 107 号发布,2012 年 7 月 17 日修订;条款号: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 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公安派出所可以对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 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 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 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 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 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 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3.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公告》;依据文 号:〔2018〕第 12 号;条款号: 附件 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第二十八、二十九项。 851 852 853 440 854 855 856 子项 数量 857 主项 数量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 部门 事项 类型 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 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3.法律法规名称:《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依据文号:中 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37 号;条款号: 第十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 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 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七条 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 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 可证。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烟草专 行政许 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 证核发补办 卖局 可 的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4.法律法规名称:《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依据文号:国烟专〔2017〕74 号;条款号: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 延续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补办申请等。其中, 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延续申请为许可类事项的申请;其他申请类型 为管理类事项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 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申 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 受理、审查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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