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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局权责清单事项统计表.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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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县统计局权责清单事项统计表 序号 1 2 事项名称 对拒绝配合 统计调查和 统计检查的 单位和个体 工商户的处 罚 对单位和个 体工商户迟 报统计资料 、未按照规 定设置原始 记录、统计 台账的处罚 子项名 称 权力类 型 行政处 罚 行政处 罚 实施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 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 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 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行使主 体 县统计 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 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县统计 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局 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 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承办机 构 统计执 法监督 科 统计执 法监督 科 部 实施层级 门 及权限 职 责 负 责 本 级 拒 绝 配 合 统 计 调 查 和 统 计 检 查 的 处 罚 负 责 本 级 拒 绝 配 合 统 计 调 查 和 统 计 检 查 的 处 罚 负 责 本 级 迟 报 统 计 资 料 、 未 按 县 照 级 规 定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 统 计 台 账 的 处 罚 负 责 本 级 迟 报 统 计 资 料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 统 计 台 账 的 处 罚 县 级 责任事 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直接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 施责任 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 1.执行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 上级统 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计部门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制定的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 行政处 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 罚标准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规范,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也可结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 合本地 料的; 实际,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 细化、 复的; 量化行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 载量基 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准的具 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体标。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2.依法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依规实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施本级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行政处 ; 罚事项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依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 直接实 有关法 予处分。 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施责任 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 规章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 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 定公开 关依法给予处分: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 1.执行 做出的 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上级统 行政处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 计部门 罚决定 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 制定的 。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 行政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罚标准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规范,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 也可结 合本地 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 实际, 细化、 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量化行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 政处罚 载量基 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准的具 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体标准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2.依法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依规实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施本级 行政处 ;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罚事项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 ,依照 有关法 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 律法规 规章规 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 定公开 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做出的 追责 对象 范围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 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 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 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7.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 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 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 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 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 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 失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 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 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腐败行为的;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 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 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 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7.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 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 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 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 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 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 失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 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 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 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注 3 4 对统计对象 拒绝提供统 计资料等违 法行为的处 罚 对农业普查 对象拒绝或 者妨碍普查 办公室、普 查人员依法 进行调查等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 罚 行政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 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 县统计 资料的; 局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 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 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 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 县统计 局 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 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 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 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 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 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 统计执 法监督 科 统计执 法监督 科、城 乡调查 队(普 查中心 ) 负 责 本 级 拒 绝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县 或 级 者 经 催 报 后 仍 未 提 供 的 处 罚 负 责 本 级 拒 绝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经 催 报 后 仍 未 提 供 的 处 罚 负 责 本 级 农 业 普 查 对 象 拒 绝 或 者 县 妨 级 碍 普 查 办 公 室 、 普 查 人 员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负 责 本 级 农 业 普 查 对 象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普 查 办 公 室 、 普 查 人 员 依 法 进 行 调 查 等 行 为 的 处 罚 直接实 施责任 : 1.执行 上级统 计部门 制定的 行政处 罚标准 规范, 也可结 合本地 实际, 细化、 量化行 政处罚 载量基 准的具 体标准 。 2.依法 依规实 施本级 行政处 罚事项 直接实 ,依照 施责任 有关法 : 律法规 规章规 1.执行 定公开 上级统 做出的 计部门 行政处 制定的 罚决定 行政处 。 罚标准 规范, 也可结 合本地 实际, 细化、 量化行 政处罚 载量基 准的具 体标准 。 2.依法 依规实 施本级 行政处 罚事项 ,依照 有关法 律法规 规章规 定公开 做出的 行政处 罚决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 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 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 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 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 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 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 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予处分。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 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 关依法给予处分: 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 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 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 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 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 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 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 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 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 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7.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 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 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 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 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 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 失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 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腐败行为的;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 施行政处罚的; 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 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 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7.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 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 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 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 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 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 失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 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 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 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 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6 对经济普查 对象拒绝或 者妨碍普查 机构、普查 人员依法进 行调查等行 为的处罚 对经济普查 违法行为举 报有功的个 人给予奖励 行政处 罚 【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2018年8月11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 法进行的调查的; 县统计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局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 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 以下的罚款。 行政奖 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 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 县统计 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局 【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8月1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 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 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统计执 法监督 科、城 乡调查 队(普 查中心 ) 统计执 法监督 科、城 乡调查 队(普 查中心 ) 县 级 县 级 负 责 本 级 经 济 普 查 对 象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普 查 机 构 、 普 查 人 员 依 法 进 行 调 负 查 责 等 本 行 级 为 经 的 济 处 普 罚 查 举 报 有 功 的 奖 励 负 责 本 级 经 济 普 查 对 象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普 查 机 构 、 普 查 人 员 依 法 进 行 调 负 查 责 等 本 行 级 为 经 的 济 处 普 罚 查 举 报 有 功 的 奖 励 直接实 施责任 : 1.执行 上级统 计部门 制定的 行政处 罚标准 规范, 也可结 合本地 实际, 细化、 量化行 政处罚 载量基 准的具 体标准 。 2.依法 依规实 施本级 行政处 罚事项 直接实 ,依照 施责任 有关法 : 律法规 1.及时 规章规 接受统 定公开 计违法 做出的 行为举 行政处 报。 罚决定 2.依法 。 依规对 统计违 法行为 举报进 行受理 核实并 作出处 理决定 。 3.按照 规定程 序对统 计违法 行为举 报有功 人员实 施奖励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2021年1 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 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 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 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 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 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 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 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41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 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七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 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 励。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 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 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 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7.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 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 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 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 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 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 失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 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 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 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的; 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 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 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 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 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7 8 对经济普查 中表现突出 的集体和个 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对农业普查 违法行为举 报有功人员 给予奖励 行政奖 励 行政奖 励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 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 【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 局 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8月1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 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 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 县统计 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局 【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 社会各界对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 员给予奖励。 统计执 法监督 科、城 乡调查 队(普 查中心 ) 统计执 法监督 科、城 乡调查 队(普 查中心 ) 负 责 本 级 经 济 普 县 查 级 表 现 突 出 的 奖 励 负 责 本 级 农 业 普 县 查 级 举 报 有 功 的 奖 励 负 责 本 级 经 济 普 查 表 现 突 出 的 奖 励 负 责 本 级 农 业 普 查 举 报 有 功 的 奖 励 直接实 施责任 : 1.及时 制定并 公开奖 励内容 、奖励 标准及 办理流 程等内 容。 2.依法 依规开 展评选 活动, 做出表 彰奖励 决定。 直接实 施责任 : 1.及时 接受统 计违法 行为举 报。 2.依法 依规对 统计违 法行为 举报进 行受理 核实并 作出处 理决定 。 3.按照 规定程 序对统 计违法 行为举 报有功 人员实 施奖励 。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构负 第41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 责人 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 第三十四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3.单 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构负 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人 第四十一条:普查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 ; 3.单 农业普查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 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 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的; 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 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 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7.违法收取费用的;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 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 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的; 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 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 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 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 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对农业普查 中表现突出 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 励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 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 【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 局 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10 对人口普查 中表现突出 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行政奖 励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 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 【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由国务院第 局 11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 第十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统计执 法监督 科、城 乡调查 队(普 查中心 ) 统计执 法监督 科、城 乡调查 队(普 查中心 ) 负 责 本 级 农 业 普 县 查 级 表 现 突 出 的 奖 励 负 责 本 级 人 口 普 县 查 级 表 现 突 出 的 奖 励 负 责 本 级 农 业 普 查 表 现 突 出 的 奖 励 直接实 施责任 : 1.及时 制定并 公开奖 励内容 、奖励 标准及 办理流 程等内 容。 2.依法 依规开 展评选 活动, 做出表 彰奖励 决定。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构负 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人 第三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 ; 3.单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负 责 本 级 人 口 普 查 表 现 突 出 的 奖 励 直接实 施责任 : 1.及时 制定并 公开奖 励内容 、奖励 标准及 办理流 程等内 容。 2.依法 依规开 展评选 活动, 做出表 彰奖励 决定。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由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 构负 议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实施) 责人 第十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 ; 3.单 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 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 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的; 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 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 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理由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 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文件规定的行为。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的; 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 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 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 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 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12 对统计工作 做出突出贡 献、取得显 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 励 对统计中弄 虚作假等违 法行为检举 有功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 励 行政奖 励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 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县统计 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 局 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 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县统计 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统计执 法监督 科 统计执 法监督 科 负 责 本 级 统 计 工 县 作 级 表 现 突 出 的 奖 励 县 级 负 责 本 级 统 计 工 作 举 报 有 功 的 奖 励 负 责 本 级 统 计 工 作 表 现 突 出 的 奖 励 负 责 本 级 统 计 工 作 举 报 有 功 的 奖 励 直接实 施责任 : 1.及时 制定并 公开奖 励内容 、奖励 标准及 办理流 程等内 容。 2.依法 依规开 展评选 活动, 做出表 彰奖励 决定。 直接实 施责任 : 1.及时 接受统 计违法 行为举 报。 2.依法 依规对 统计违 法行为 举报进 行受理 核实并 作出处 理决定 。 3.按照 规定程 序对统 计违法 行为举 报有功 人员实 施奖励 。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4月12日国务院第 构负 1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责人 第三十五条: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 3.单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 设机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 构负 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 责人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 3.单 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 位法 奖励。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 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 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的; 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 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 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7.违法收取费用的;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 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 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的; 3.在办理行政许可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 4.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 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 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 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对统计违法 行为或者核 查统计数据 方面的检查 行政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 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 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 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 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法律、 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 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 县统计 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局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 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 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 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 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 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 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6月2日,《统计 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经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 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14日第二次修订) 第十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 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 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 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 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 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统计执 法监督 科、综 合科 县 级 负 责 本 级 对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核 查 统 计 数 据 方 面 的 检 查 负 责 本 级 对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核 查 统 计 数 据 方 面 的 检 查 直接实 施责任 : 1.依法 依规开 展统计 数据核 查工作 。 2.依法 依规对 执行统 计法律 法规规 章情况 的监督 检查。 【规章】《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2017年6月2日,《统计执法监督检 查办法》经国家统计局第1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自2017年9月1日 起施行,2019年11月14日第二次修订,自公布之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执法检查人员及其 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二)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三)未按规定受理、核查、处理统计违法举报; (四)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 后果; (五)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瞒案不报,压案不查, 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的; 2.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 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利 后果的; 3.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 报人或案情的; 4.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 5.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 的被检查对象商业秘密和 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 料,造成损害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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