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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图什市财政局权责清单目录 序号 1 2 事项名 子项 称 名称 中介机 构从事 会计代 理记账 业务审 批 对政府 采购采 购人、 采购代 理机构 违法违 规行为 的处罚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主体 构 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 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17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10月31日主席 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修订并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 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 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 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 具体承 县市 县市区 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办的业 区级 财政局 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 务科室 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 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新财会 〔2005〕17号) 第三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和指导全区的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申请设立代理记账机 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编号 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申请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按照工商注册登记级次,向所在 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设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 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 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 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 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 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 具体承 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县市区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 办的业 财政局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务科室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 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县市 区级 负责本 行政区 域内代 理记账 机构执 业许可 对县市 区级政 府采购 项目政 府采购 采购人 、采购 代理机 构违法 违规行 为的处 罚 部门职责 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代理 记账机构执 业许可 对县市区级 政府采购项 目政府采购 采购人、采 购代理机构 违法违规行 为的处罚; 监督管理政 府采购活动 以及政府采 购各当事人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 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 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 直接实施责任: 政部令第80号公布,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 修订) 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 第六条: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 依据、条件、数量、程序 下列程序办理: 、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 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 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 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 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取。 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 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 ,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 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定应当予以公开。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 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 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 不予批准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 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 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 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 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 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 会公示。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 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 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 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州市级 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 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 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 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 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 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 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 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责对象 范围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事项名 序号 对政府 采购采 称 购人、 采购代 2 理机构 违法违 规行为 的处罚 3 对政府 采购采 购人、 采购代 理机构 违法违 规行为 的处罚 ,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 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 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 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子项 权力类型 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 实施依据 名称 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 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行政处罚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 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 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 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 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行政处罚 对县市 区级政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府采购 主体 构 限项目政 府采购 具体承 县市区 县市 采购人 办的业 财政局 区级 、采购 务科室 代理机 构违法 违规行 为的处 罚 (接上页)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 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 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备案;(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 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 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七)未按照规 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 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 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 具体承 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县市区 办的业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 财政局 务科室 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 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 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 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 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 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 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 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 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 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 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 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 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县市 区级 对县市 区级政 府采购 项目政 府采购 采购人 、采购 代理机 构违法 违规行 为的处 罚 对县市区级 政府采购项 部门职责 目政府采购 采购人、采 购代理机构 违法违规行 为的处罚; 监督管理政 府采购活动 以及政府采 购各当事人 对县市区级 政府采购项 目政府采购 采购人、采 购代理机构 违法违规行 为的处罚; 监督管理政 府采购活动 以及政府采 购各当事人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州市级 责任事项内容 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 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 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州市级 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 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 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 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 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责任事项依据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 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 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 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 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 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 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 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责对象 1.具体承 办人; 范围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序号 4 事项名 子项 称 名称 对政府 采购供 应商违 法违规 行为的 处罚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主体 构 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 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 毁、排挤其他 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 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 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 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 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 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 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具体承 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 县市区 办的业 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局 务科室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 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 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 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 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 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 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 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 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 通过,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 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 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26日财政部令第94号公布,自2018 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 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 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 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 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 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 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 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 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 区级 对县市 区级政 府采购 项目政 府采购 供应商 违法违 规行为 的处罚 部门职责 对县市区级 政府采购项 目政府采购 供应商违法 违规行为的 处罚;监督 管理政府采 购活动以及 政府采购各 当事人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州市级 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 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 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 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 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 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 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 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 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 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 追责对象 范围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事项名 子项 序号 称 名称 5 6 对政府 采购评 审专家 违法违 规行为 的处罚 对采购 人员与 供应商 有利害 关系未 依法回 避的处 罚 权力类型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 实施依据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主体 构 限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对县市 区级政 府采购 项目政 府采购 评审专 家违法 违规行 为的处 罚 对县市区级 政府采购项 目政府采购 评审专家违 法违规行为 的处罚;监 督管理政府 采购活动以 及政府采购 各当事人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州市级 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 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 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 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责任事项依据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 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 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 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 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州市级 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 ,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 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 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 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 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 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 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 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 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 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 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 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 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 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 具体承 县市区 议修订,财政部令第87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办的业 第八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 财政局 务科室 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 通过,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 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 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 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 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 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 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 具体承 县市区 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办的业 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 财政局 务科室 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市 区级 县市 区级 对县市 区级政 府采购 项目采 购人员 与供应 商有利 害关系 未依法 回避的 处罚 县市区级政 府采购项目 采购人员与 供应商有利 害关系未依 法回避的处 罚;监督管 理政府采购 活动以及政 府采购各当 事人 追责对象 范围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序号 7 8 事项名 子项 称 名称 对不依 法设置 会计账 簿等行 为的处 罚 对伪造 、变造 会计凭 证、会 计账簿 ,编制 虚假财 务会计 报告行 为的处 罚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主体 构 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 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 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 具体承 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县市区 办的业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 财政局 务科室 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 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 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 的财务会计 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 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 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 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 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办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 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 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具体承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 县市区 办的业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财政局 务科室 予以通报,可 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还应 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 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县市 区级 县市 区级 负责管 理本行 政区域 内的会 计工作 ;对违 反《中 华人民 共和国 会计法 》第四 十二条 有关规 定的处 理处罚 。 负责管 理本行 政区域 内的会 计工作 ;对违 反《中 华人民 共和国 会计法 》第四 十三条 有关规 定的处 理处罚 。 部门职责 财政部门开 展检查中对 发现的单位 及有关人员 违法行为进 行处罚 财政部门开 展检查中对 发现的单位 及有关人员 违法行为进 行处罚 责任事项内容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 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 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 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 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 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 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 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 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追责对象 范围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对伪造 、变造 会计凭 事项名 序号 证、会 称 计账簿 ,编制 8 虚假财 务会计 报告行 为的处 罚 9 对隐匿 或者故 意销毁 依法应 当保存 的会计 凭证、 会计账 簿、财 务会计 报告行 为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 子项 行使 承办机 权力类型 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 实施依据 名称 主体 构 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具体承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 县市区 行政处罚 办的业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财政局 务科室 予以通报,可 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还应 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 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 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 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具体承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 县市区 办的业 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财政局 务科室 政府财政部门 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 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负责管 理本行 政区域 内的会 计工作 ;对违 实施层级及权 反《中 限华人民 县市 共和国 区级 会计法 》第四 十三条 有关规 定的处 理处罚 。 县市 区级 负责管 理本行 政区域 内的会 计工作 ;对违 反《中 华人民 共和国 会计法 》第四 十四条 有关规 定的处 理处罚 。 财政部门开 部门职责 展检查中对 发现的单位 及有关人员 违法行为进 行处罚 财政部门开 展检查中对 发现的单位 及有关人员 违法行为进 行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 责任事项内容 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 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 责任事项依据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 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 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 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 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 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 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具体承 追责对象 办人; 范围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序号 事项名 子项 称 名称 10 对授意 、指使 、强令 会计机 构、会 计人员 及其他 人员伪 造、变 造会计 凭证、 会计账 簿,编 制虚假 财务会 计报告 或者隐 匿、故 意销毁 依法应 当保存 的会计 凭证、 会计账 簿、财 务会计 报告行 为的处 罚 11 对代理 记账机 构采取 欺骗、 贿赂等 不正当 手段取 得代理 记账资 格的处 罚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主体 构 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 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 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具体承 县市区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 办的业 财政局 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务科室 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有关单 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县市 区级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 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 具体承 县市区 县市 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办的业 区级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 财政局 务科室 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 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负责管 理本行 政区域 内的会 计工作 ;对违 反《中 华人民 共和国 会计法 》第四 十五条 有关规 定的处 理处罚 。 负责本 级对代 理记账 机构采 取欺骗 、贿赂 等不正 当手段 取得代 理记账 资格的 处罚 部门职责 财政部门开 展检查中对 发现的有关 人员违法行 为进行处罚 县级财政部 门开展检查 中对发现的 代理记账机 构违法违规 行为进行处 罚 责任事项内容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 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 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 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 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 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 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 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 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 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追责对象 范围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对代理 记账机 构采取 事项名 序号 欺骗、 称 贿赂等 11 不正当 手段取 得代理 记账资 格的处 罚 12 对代理 记账机 构在经 营期间 达不到 设立条 件的处 罚 对代理 记账机 构及其 负责人 、主管 代理记 账业务 负责本 级对代 理记账 县级财政部 机构采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子项 门开展检查 权力类型 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 实施依据 部门职责 取欺骗 名称 主体 具体承 构 限 中对发现的 县市区 县市 、贿赂 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行政处罚 代理记账机 办的业 区级 等不正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 财政局 构违法违规 务科室 当手段 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 行为进行处 取得代 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罚 理记账 资格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 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 具体承 县市区 县市 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办的业 区级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 财政局 务科室 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 账资格。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 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 负责本 级对记 账机构 在经营 期间达 不到设 立条件 的处罚 负责本 级对代 理记账 机构及 其负责 人、主 管代理 记账业 县级财政部 门开展检查 中对发现的 代理记账机 构违法违规 行为进行处 罚 县级财政部 门开展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 责任事项内容 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 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 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 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 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责任事项依据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 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 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 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 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 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 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 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体承 办人; 追责对象 2.内设机 范围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 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1.具体承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办人; 》第二次修正) 2.内设机 序号 13 14 事项名 子项 称 名称 对代理 记账机 构及其 负责人 、主管 代理记 账业务 负责人 及其从 业人员 违反规 定出具 虚假申 请材料 或者备 案材料 的处罚 对代理 记账机 构从业 人员在 办理业 务中违 反法律 法规损 害国家 和委托 人利益 的处罚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实施依据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负责本 主体 构 限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 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 具体承 县市区 县市 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办的业 区级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 财政局 务科室 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 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 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 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 具体承 县市区 县市 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 办的业 财政局 区级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 务科室 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 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级对代 理记账 机构及 其负责 人、主 管代理 记账业 务负责 人及其 从业人 员违反 规定出 具虚假 申请材 料或者 备案材 料的处 罚 负责本 级对代 理记账 机构从 业人员 在办理 业务中 违反法 律法规 损害国 家和委 托人利 益的处 罚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县级财政部 门开展检查 中对发现的 代理记账机 构违法违规 行为进行处 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 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责任事项依据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 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 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 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 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 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 处罚事项,做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 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 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 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 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实施 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 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 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 县级财政部 门开展检查 中对发现的 代理记账机 构违法违规 行为进行处 罚 追责对象 范围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序号 15 16 事项名 子项 称 名称 非营利 组织免 税资格 认定 政府采 购监督 检查 权力类型 行政确认 行政检查 实施依据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主体 构 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 通过,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 二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2007年 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13号) 第二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 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 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 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 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 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五条: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 具体承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 县市区 办的业 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 财政局 务科室 ,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 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 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 纳企业所得税款。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 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 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 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一)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三)纳税信用等 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 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五)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 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 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 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 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 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 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 素质和专业技能。 具体承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 县市区 办的业 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财政局 务科室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 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直接实施责任: 1.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县 市区级非营利组织免税资 格具体认定管理程序,并 主动予以公示。 县市 区级 负责县 市区级 非营利 组织免 税资格 认定 负责县市区 级非营利组 织免税资格 认定 2.按照国家规定条件,与 当地同级税务部门对县市 区级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 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并定期予以公布。 3.根据提请,对取得免税 资格的县市区级非营利组 织是否继续符合免税条件 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 ,取消其免税资格。 县市 区级 负责对 本级政 府采购 活动开 展情况 进行监 督检查 。 负责本级政 府采购监督 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开展“双随机一公开” 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 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 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 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 ,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 范围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2007年11月28日国务 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9年4 月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 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 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 〕13号) 第二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 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 ,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 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 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 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 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 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 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 以公布。 第七条: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 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 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 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 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 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 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 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序号 16 17 事项名 称 政府采 购监督 检查 代理记 账机构 及业务 情况检 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 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 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子项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 名称 主体 构 限 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负责对 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 本级政 素质和专业技能。 府采购 具体承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 县市区 县市 活动开 办的业 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行政检查 财政局 区级 展情况 务科室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 进行监 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 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 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令第101号公布,自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单位 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 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 具体承 县市区 县市 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办的业 区级 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 财政局 务科室 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 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 负责对 本级代 理记账 机构及 业务情 况检查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负责本级政 府采购监督 管理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开展“双随机一公开” 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 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 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 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 ,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 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 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 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责任事项依据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 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 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开展“双随机一公开” 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 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 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 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 ,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 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 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 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 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 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 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负责对本级 代理记账机 构及业务情 况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 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 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 督检查。 【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 第32号)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 ,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 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 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二款: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 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 追责对象 范围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序号 18 19 事项名 子项 称 名称 会计信 息质量 检查 政府采 购投诉 处理 权力类型 行政检查 行政裁决 实施依据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主体 构 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 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 具体承 县市区 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办的业 财政局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 务科室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 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七)财务会计制度 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 、评价等方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 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 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具体承 县市区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2017年第94号) 办的业 财政局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 务科室 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 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 ,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 县市 区级 县市 区级 负责对 本级会 计信息 质量开 展情况 进行监 督检查 。 负责本 级政府 采购项 目投诉 的处理 。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负责对本级 会计信息质 量开展情况 进行监督检 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开展“双随机一公开” 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 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 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 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 ,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 民等现象。 负责本级政 府采购项目 投诉案件的 受理和处理 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州市级 制定的投诉处理等规范, 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 、量化投诉处理的规范制 度。 2.主动公布政府采购投诉 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 3.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 ,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 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4.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 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 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 责任事项依据 督检查。 【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2006年 第32号)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 ,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 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 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第二款: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 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 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 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 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 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 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 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 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 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 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 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 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做出 检查结论;(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 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三)对不属于本部 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 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 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 施财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 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 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 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 2017年第94号) 追责对象 范围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政府采 购投诉 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 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 子项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负责本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 名称 主体 构 限级政府 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具体承 县市区 县市 采购项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2017年第94号) 行政裁决 办的业 财政局 区级 目投诉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跨区域联合 务科室 的处理 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 。 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 ,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 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 决定。 融资担 保公司 设立、 合并、 分立、 减少注 册资本 或注销 审批, 跨省、 自治区 、直辖 市来疆 设立分 支机构 的审批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 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 ,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 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 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 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县市区 具体承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 监督管 办的业 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理部门 务科室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 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 2021】2号)。 第十二条: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 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作,并向地州级监管部 门上报。地州级监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 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和设立公示时间 。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 准:(一)合并;(二)分立;(三)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第十二条规定办事程序办理;融资担保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的,不得低于本细则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 规定申请材料,还需依法通知债权人和相关合作银行并公告。 事项名 序号 称 19 20 行政许可 县市 区级 负责辖 区内融 资担保 公司设 立、合 并、分 立、减 少注册 资本或 注销, 跨省、 自治区 、直辖 市来疆 设立分 支机构 等事项 初审 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 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 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责任事项依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 2017年第94号)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投 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 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负责本级政 府采购项目 投诉案件的 受理和处理 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州市级 制定的投诉处理等规范, 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 责任事项内容 、量化投诉处理的规范制 度。 2.主动公布政府采购投诉 的受理电话、受理渠道等 。 3.依法依规实施裁决活动 ,必要时采取临时处置措 施,及时公开裁决结果。 4.监督裁决结果实施。 负责拟设立 融资担保公 司申报辅导 工作,出具 辅导报告, 做好拟设立 融资担保公 司经营场所 现场查验和 出具查验报 告等工作, 并向地州市 监督管理部 门上报。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 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 日实施) 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 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 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 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直接实施责任: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 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 依据、条件、数量、程序 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 第十二条: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 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 公司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做好拟设立融 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 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 取。 作,并向地州级监管部门上报。地州级监管部门审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 核后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 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 监管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 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和设立公示时间。决 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 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 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 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 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融资担保公司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 的,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一)合 并; (二)分立; (三)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第十二 条规定办事程序办理;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的,不得低于本细则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还需依法通 知债权人和相关合作银行并公告。 部门职责 1.具体承 追责对象 办人; 2.内设机 范围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分立、 减少注 册资本 或注销 20 审批, 跨省、 自治区 、直辖 市来疆 设立分 支机构 事项名 序号 的审批 称 21 小额贷 款公司 有关事 项变更 审批 管理部门。 并、分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 立、减 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少注册 县市区 具体承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 县市 资本或 监督管 办的业 行政许可 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区级 注销, 理部门 务科室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 跨省、 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自治区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 、直辖 2021】2号)。 市来疆 第十二条: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 设立分 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作,并向地州级监管部 支机构 子项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权力类型 门上报。地州级监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 实施依据 名称 主体 构 限等事项 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和设立公示时间 初审 。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 准:(一)合并;(二)分立;(三)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第十二条规定办事程序办理;融资担保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的,不得低于本细则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 规定申请材料,还需依法通知债权人和相关合作银行并公告。 行政许可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7〕160号)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的,经所在地州市主管部门同意的,在 当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变更有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四)变更公司住所(仅限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五)股份转让比例在10%以内的。 第三十九条: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 县市区 具体承 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当地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监督管 办的业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 理部门 务科室 ﹝2021﹞1号)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 司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1.年度累计转让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内(含30%)的股权转让事项; 2.年度累计增加注册资本金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内(含30%)的增资扩股事项; 3.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变更; 4.开展年审工作。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年审工作; 5.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地(州、市)监管部门在完成第1、2、3款事项的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地方 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每年5月10日前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 司年审报告及公司年审报告书,年审结果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通报。 县市 区级 负责辖 区内小 额贷款 公司有 关事项 材料收 集以及 初步审 查,并 报地州 市监督 管理部 门审批 。 工作,出具 依据、条件、数量、程序 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辅导报告, 、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 第十二条: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 做好拟设立 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 公司申报辅导工作,出具辅导报告,做好拟设立融 融资担保公 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 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等工 司经营场所 取。 作,并向地州级监管部门上报。地州级监管部门审 现场查验和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 核后上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 出具查验报 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 监管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告等工作, 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 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和设立公示时间。决 并向地州市 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 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 监督管理部 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 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 门上报。 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融资担保公司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 的,应当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一)合 并; (二)分立; (三)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第十二 条规定办事程序办理;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的,不得低于本细则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标准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还需依法通 知债权人和相关合作银行并公告。 负责材料收 集以及初步 审查,并报 地州市监督 管理部门审 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初审标准、程 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 依据、条件、数量、程序 、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 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 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 取。 2.依法依规进行初审工作 。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 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2021﹞1号)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 管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 展以下工作: 1.年度累计转让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内(含 30%)的股权转让事项; 2.年度累计增加注册资本金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 内(含30%)的增资扩股事项; 3.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变更; 4.开展年审工作。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对辖内小 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年审工作; 5.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 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地(州、市)监管部门在完成第1、2、3款事项 的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备案;每年5月10日前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年审报告及公司年审报告书 ,年审结果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通报。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追责对象 范围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21 小额贷 款公司 有关事 项变更 审批 序号 事项名 称 22 负责融 资担保 公司合 并、分 立或者 减少注 册资本 的初审 (四)变更公司住所(仅限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公司有 (五)股份转让比例在10%以内的。 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 材料收 县市区 具体承 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当地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县市 集以及 监督管 办的业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 行政许可 区级 初步审 理部门 务科室 ﹝2021﹞1号) 查,并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 报地州 司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市监督 1.年度累计转让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内(含30%)的股权转让事项; 管理部 2.年度累计增加注册资本金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内(含30%)的增资扩股事项; 门审批 3.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变更; 。 子项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4.开展年审工作。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年审工作;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名称 主体 构 限 5.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地(州、市)监管部门在完成第1、2、3款事项的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地方 金融监督管理局备案;每年5月10日前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 司年审报告及公司年审报告书,年审结果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通报。 行政许可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 县市区 具体承 县市 ,2017年10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监督管 办的业 第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 区级 理部门 务科室 准。 负责辖 区内融 资担保 公司合 并、分 立或者 减少注 册资本 的初审 负责材料收 集以及初步 审查,并报 地州市监督 管理部门审 批。 1.规范完善初审标准、程 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 依据、条件、数量、程序 、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 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 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 取。 2.依法依规进行初审工作 。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负责材料收 集以及初步 审查,并报 地州市监督 管理部门审 批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 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 依据、条件、数量、程序 、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 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 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 取。 2.依法依规进行初审工作 ; 1.年度累计转让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内(含 30%)的股权转让事项; 2.年度累计增加注册资本金比例为注册资本金30%以 内(含30%)的增资扩股事项; 3.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变更; 4.开展年审工作。每年4月30日前完成对辖内小 额贷款公司上一年度年审工作; 5.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 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地(州、市)监管部门在完成第1、2、3款事项 的审批后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备案;每年5月10日前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责任事项依据 报送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年审报告及公司年审报告书 ,年审结果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通报。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追责对象 范围 1.具体承 办人;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 2.内设机 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 构负责人 ; 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 3.单位法 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22 负责融 资担保 公司合 并、分 立或者 减少注 册资本 的初审 行政许可 序号 事项名 子项 称 名称 权力类型 23 对小额 贷款公 司的监 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 县市区 具体承 县市 ,2017年10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监督管 办的业 第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 区级 理部门 务科室 准。 实施依据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 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 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7〕160号) 第六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自治区金融办:为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 理、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相关管 理办法;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区小额贷 款公司的新设、变更、撒销、终止及业务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地州市做 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作;负责小额贷款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负责指导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 ﹝2021﹞1号) (十六)明确监管责任。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自 治区范围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司 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5.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负责辖 区内融 资担保 公司合 并、分 立或者 减少注 册资本 的初审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主体 构 限 县市区 具体承 监督管 办的业 理部门 务科室 县市 区级 负责对 辖区内 小额贷 款公司 开展监 督检查 负责材料收 集以及初步 审查,并报 地州市监督 管理部门审 批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 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 依据、条件、数量、程序 、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 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 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 取。 2.依法依规进行初审工作 ; 部门职责 责任事项内容 通过日常检 查、专项检 查等方式, 对辖区内小 额贷款公司 进行监督检 查。 1.具体承 办人;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 2.内设机 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 构负责人 ; 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 3.单位法 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责任事项依据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 见》(银监发〔2008〕23号)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 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 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 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 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 〕160号) 第六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自治区金融办:为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 门,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 调和规范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 展战略、规划及相关管理办法;负责组织联席会议 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 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变更、撒销、终止及业务 直接实施责任: 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 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 查等方式,对辖区内小额 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地州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 贷款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 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工作;负责指导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开展 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 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2021﹞1号) (十六)明确监管责任。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自治区范围内的 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州、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展 以下工作 5.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 追责对象 范围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23 对小额 贷款公 司的监 督检查 事项名 子项 序号 称 名称 行政检查 理、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相关管 理办法;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区小额贷 款公司的新设、变更、撒销、终止及业务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开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地州市做 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作;负责小额贷款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负责指导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 ﹝2021﹞1号) (十六)明确监管责任。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自 治区范围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 负责对 辖区内 小额贷 款公司 开展监 督检查 通过日常检 查、专项检 查等方式, 对辖区内小 额贷款公司 进行监督检 查。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主体 构 限 部门职责 县市区 具体承 监督管 办的业 理部门 务科室 县市 区级 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 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变更、撒销、终止及业务 直接实施责任: 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 展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 查等方式,对辖区内小额 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地州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 贷款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 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 工作;负责指导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开展 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 督管理的实施意见》(新金规﹝2021﹞1号)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十六)明确监管责任。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对自治区范围内的 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州、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司 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5.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追责对象 范围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 理局授权地(州、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展 以下工作 5.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 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24 对融资 担保公 司的监 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 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 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 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 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县市区 具体承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 监督管 办的业 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理部门 务科室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 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 情况。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 2021】2号)。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 级监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 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融资担保 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 管局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应当抽选一定比例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 ,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县市 区级 负责对 辖区内 融资担 保公司 开展监 督检查 每年至少应 当对本行政 区域内融资 担保公司开 展一次现场 检查。根据 工作需要可 实时开展专 项检查或重 点检查。进 行现场检查 ,应当经监 督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 。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 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 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 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 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 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 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 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 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 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 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 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 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 构。 直接实施责任: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 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 查等方式,对辖区内融资 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 担保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 定的措施。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 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 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 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 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 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 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级监管部门每 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 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 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 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24 对融资 担保公 司的监 督检查 序号 事项名 称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 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 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 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 负责对 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辖区内 县市区 具体承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 县市 融资担 行政检查 监督管 办的业 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区级 保公司 理部门 务科室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 开展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 督检查 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 情况。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 行使 承办机 实施层级及权 子项 权力类型 2021】2号)。 实施依据 名称 主体 构 限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 级监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 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融资担保 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 管局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应当抽选一定比例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 ,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每年至少应 当对本行政 区域内融资 担保公司开 展一次现场 检查。根据 工作需要可 实时开展专 项检查或重 点检查。进 行现场检查 ,应当经监 督管理部门 负责人批准 。 部门职责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 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 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 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 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 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 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 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 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 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 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 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限制其自有资 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 构。 直接实施责任: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 1.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 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 查等方式,对辖区内融资 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 担保公司进行监督检查。 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 定的措施。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 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 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 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 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 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现场检查。县级监管部门每 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一次 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 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 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应当抽选一定比例实时开展专项 检查或重点检查。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人批准。 1.具体承 办人; 2.内设机 构负责人 ; 3.单位法 定代表人 或分管领 导。 追责对象 范围 市财政局权责清单目录 追责情形 备 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 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 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的; 3.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 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 4.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 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 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 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会 计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采 购 办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追责情形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备 注 采 购 办 采 购 办 追责情形 备 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采 购 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追责情形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采 购 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采 购 办 备 注 追责情形 备 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监 督 检 查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监 督 检 查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追责情形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监 注 督 检 查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监 督 检 查 科 备 追责情形 备 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监 督 检 查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会 计 科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追责情形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备 注 会 计 科 会 计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追责情形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会 计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 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 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 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 ,擅自收取罚款的;或者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 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 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 法定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行行政 处罚中,给公民人身或者 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会 计 科 备 注 追责情形 备 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违反规定程 序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 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 领导和公众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侵害 合法权益的; 5.行政权利行使过程中失 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 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 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 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 采 购 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追责情形 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 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 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 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 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采 购 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 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 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 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 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会 计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 备 注 监 追责情形 备 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 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 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 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 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 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监 督 检 查 科 、 会 计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 处理的; 2.对符合规定的投诉申请 不受理、不处理的; 3.因处理不力使供应商或 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4.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5.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收受 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等腐 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采 购 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 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 承担相应的责任: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 处理的; 追责情形 2.对符合规定的投诉申请 不受理、不处理的; 3.因处理不力使供应商或 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4.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的; 5.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收受 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等腐 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采 购 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 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 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的; 4.在融资担保公司设立、 变更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 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理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 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 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金 融 办 备 注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 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的; 4.在融资担保公司设立、 变更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 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 可理由的; 追责情形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 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 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核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 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批决定 的; 3.在交易市场设立、变更 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批 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 5.违法实施审批行为对公 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审核后续监管不到位, 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金 融 办 备 注 金 融 办 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批决定 的; 3.在交易市场设立、变更 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批 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 5.违法实施审批行为对公 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追责情形 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审核后续监管不到位, 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核 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批 ,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 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批决定 的; 3.在融资担保公司合并、 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初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批 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 5.违法实施审批行为对公 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审核后续监管不到位, 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金 融 办 备 注 金 融 办 请人准予审批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批决定 的; 3.在融资担保公司合并、 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 初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批 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理由的 ; 5.违法实施审批行为对公 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利益造成损害的; 追责情形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审核后续监管不到位, 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 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金 融 办 备 注 金融办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 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金融办 追责情形 备 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 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金融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 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2.在监督检查中,发生腐 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文件规定的行为。 金融办 追责情形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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