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10年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第19号令).pdf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署 第 令 19 号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 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 2009 年 11 月 27 日第八次 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09 年 9 月 2 日、财 政部 2009 年 8 月 17 日、审计署 2009 年 8 月 21 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2 月 15 日起施行。 —1— 监 察 部 部 长: 马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尉民 财 政 审 计 部 署 审 部 长: 谢旭人 计 长: 刘家义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2—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 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惩处设立“小 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 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 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 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 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 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 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 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 给予处分。 第四条 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3— 处分。 第五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 娱乐活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 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 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的,对 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 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 分。 第十条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 为,并且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 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4— 第十一条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对 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压案不查、打击 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 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 号) 印发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 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 处分;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 轻或者从轻处分;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 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十三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 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 号) 印发后再设立或者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 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 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主题词:监察 本规定自 2010 年 2 月 15 日起施行。 小金库 处分 规定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