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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失信行为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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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环境失信行为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pdf

第一条为推进环境信用管理,规范环境失信行为的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的通知》(国发〔2014〕21 号) 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 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本市环境管理范围的单位的失信行为管理适用本办法。 市、区(园区)环保部门根据市、区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环境信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下列单位应当纳入环境信用管理: (一)市环保局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 (二)纳入环保部门日常监督管理的单位; (三)从事能源、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单位;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 (五)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环保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被查封扣押、责令停产 限产、挂牌督办的单位; (六)从事第三方环境监测、治理、运行维护的单位。 其他申请纳入环保信用管理范围的单位。 第四条环境失信行为分为: (一)严重失信行为:环境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员构成刑事犯罪的;产生较大及 以上环境污染事故的;因污染环境,被责令停业、关闭的。 (二)较重失信行为:环境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员被实施行政拘留的;产生环境 污染事故的;被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的;被实施查封扣押排污设施、设备 的;被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拒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违反规定未报 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一般失信行为: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实施行政处罚的;被 环保部门下达行政命令责令限期改正的;未按规定备案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未按 规定完成环境教育培训的;未主动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五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有效期限为 5 年,较重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有效期限 为 3 年,一般失信行为信息记录有效期限为 1 年。 第六条严重或较重失信行为信息记录产生 1 年后,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修复 申请,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该失信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 已基本消除。 (二)该失信行为自纠正之日起,1 年内未再发生同类失信行为。 经修复后失信等级调整一级。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1 年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或 1 年内有 1 次较重失信行为并有其他失信行 为的,或一年内有 3 次及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二)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满 1 年的。 (四)5 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 2 次的。 (五)5 年内同一类失信行为已修复 1 次的。 (六)社会法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 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七)环保部门依法依规认定存在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1 年内有 3 次及以上 5 次以下一般失信记录应认定为较重失信;1 年内有 5 次及以上一般失信记录应认定为严重失信;1 年内有 2 次及以上较重失信记录 应认定为严重失信。 第九条在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期间,环保部门从严审批该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报告书、报告表)。 严重、较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期间,环保部门增加现场监察频次,不予安排环保 补助资金。 第十条纳入环境信用管理范围的单位在申报、修复环境行为过程中,应当作出承 诺,如实报告环境行为。 未真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作为较重失信行为列入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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