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xls
沈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 2019年8月26日)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 对买卖或者以 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 其他形式非法 行政 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转让土地行为 处罚 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 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处非法所得10%的 罚款; (三)涉案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处非法所得20% 的罚款; (四)涉案土地为一般耕地的,处非法所得30%的罚款; (五)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的,处非法所得50%的罚款; (六)同一地块占用多种类型土地的,按所占比例分别计算罚 款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对占用耕地建 会议 2019年8月26日)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 窑、建坟或者 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 擅自在耕地上 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 行政 建房、挖砂、 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处罚 采石、取土等 事责任。 ,破坏种植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 件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 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限期内已改正或治理,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原种植条件 ,并承诺在适宜季节进行耕种或正处于适宜季节已进行耕种的 ,免予处罚; (二)限期内改正或治理不到位,占用一般耕地的,处耕地开 垦费5倍罚款; (三)限期内改正或治理不到位,占用基本农田的,处耕地开 垦费7倍罚款; (四)限期内改正或治理不到位,占用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 处耕地开垦费9倍罚款; (五)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的,占用一般耕地的,处耕地开 垦费7倍罚款; (六)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的,占用基本农田的,处耕地开 垦费9倍罚款; (七)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的,占用基本农田中的黑土地等 优质耕地的,处耕地开垦费10倍罚款。 2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 1 页,共 71 页 序 号 3 4 5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对占用永久基 本农田发展林 果业和挖塘养 鱼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 2019年8月26日)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 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行政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 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限期内已改正或治理,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原种植条件 ,并承诺在适宜季节进行耕种或正处于适宜季节已进行耕种的 ,免予处罚; (二)限期内改正或治理不到位,占地面积在1亩以下(含1亩 )的,处耕地开垦费2倍罚款; (三)限期内改正或治理不到位,占地面积在1亩以上,5亩以 下(含5亩)的,处耕地开垦费3倍罚款; (四)限期内改正或治理不到位,占地面积在5亩以上,10亩 以下(含10亩)的,处耕地开垦费4倍罚款; (五)限期内改正或治理不到位,占地面积在10亩以上的,处 耕地开垦费5倍罚款; (六)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占地面积在1亩以下(含1亩) 的,处耕地开垦费3倍罚款; (七)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占地面积在1亩以上,5亩以下 (含5亩)的,处耕地开垦费4倍罚款; (八)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占地面积在5亩以上的,处耕 地开垦费5倍罚款; 对未经批准或 者采取欺骗手 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 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 2019年8月26日)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 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 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 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 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 行政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处罚 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 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 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非法占用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处每平方米 100元罚款; (三)非法占用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处每平方米 300元罚款; (四)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一般耕地的,处每平方米500 元罚款; (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800元罚款; (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中的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处每平方 米1000元罚款; (七)同一地块占用多种类型土地的,分别计算罚款数额。 对擅自将农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集体所有的土 会议 2019年8月26日)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 地的使用权出 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行政 让、转让或者 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处罚 出租用于非农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业建设行为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 处罚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细化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涉案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处非法所得10%的 罚款; (三)涉案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处非法所得15% 的罚款; (四)涉案土地为一般耕地的,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 (五)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的,处非法所得30%的罚款; (六)同一地块占用多种类型土地的,按所占比例分别计算罚 款数额。 第 2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 (一)限期内已改正或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承诺在适宜 季节进行耕种或正处于适宜季节已进行耕种的,免予处罚; (二)限期内改正或治理不到位,占用一般耕地的,处耕地开 垦费2倍罚款; (三)限期内改正或治理不到位,占用基本农田的,处耕地开 垦费3倍罚款; (四)限期内改正或治理不到位,占用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 处耕地开垦费4倍罚款; (五)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的,占用一般耕地的,处耕地开 垦费3倍罚款; (六)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的,占用基本农田的,处耕地开 垦费4倍罚款; (七)限期内拒不改正或治理的,占用基本农田中的黑土地等 优质耕地的,处耕地开垦费5倍罚款。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免 予处罚;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改正,在处 罚决定下达前未全部改正完毕的,处1万元罚款; (三)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诺在一定时限内进行改正,但 在处罚决定下达前改正工作仅部分开展,处1.5万元罚款; (四)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诺在一定时限内进行改正,但 在处罚决定下达前未组织实施的,处2万元罚款; (五)当事人不配合调查,也不采取措施进行改正的,处3万 元罚款。 6 对建设项目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工和地质勘查 会议 2019年8月26日)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 需要临时占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 耕地的,土地 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使用者应当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 行政 临时用地期满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 处罚 之日起1年内 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恢复种植条件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逾期不恢复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 种植条件行为 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的处罚 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7 对临时占用基 本农田未按期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2005年12月12日)第二 归还或者不按 行政 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 照批准的用途 处罚 用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行为的处 罚 8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赔偿损失,主动 上缴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 (二)违法所得5万元(不含)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的10%罚款 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对超越批准的 行政 ;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 (三)违法所得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不含)以下的, 矿区范围采矿 处违法所得的15%罚款; 处罚 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994年3月26日施行 (四)违法所得10万元(含)以上,20万元(不含)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的20%罚款; )第42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所得2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不含)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的25%罚款; (六)违法所得30万元(含)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0%罚款。 第 3 页,共 71 页 序 号 9 10 11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 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 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 对无证开采矿 行政 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 产资源行为的 处罚 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照 处罚 《矿产资源法》地三十九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 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 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 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赔偿损失,主动 上缴无证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所得5万元(不含)以下的,处违法所得的10%罚款 ; (三)违法所得5万元(含)以上,10万元(不含)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的15%罚款; (四)违法所得10万元(含)以上,20万元(不含)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的20%罚款; (五)违法所得20万元(含)以上,30万元(不含)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的25%罚款; (六)违法所得30万元(含)以上,40万元(不含)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30%罚款; (七)违法所得4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40%罚款; (八)违法所得50万元(含)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0%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 对采取破坏性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 的开采方法开 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采矿产资源, 行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照《矿产资源 造成矿产资源 处罚 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 严重破坏行为 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 的处罚 款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 (一)对尚可采取措施整改,挽回损失,且违法当事人主动整 改,消除违法状态,赔偿损失,主动上缴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 所得的,免予处罚; (二)损失价值在5万元(不含)以下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 源损失价值20%罚款; (三)损失价值在5万元(含)以上,30万元(不含)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30%罚款; (四)损失价值在3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不含)以下的 ,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40%罚款; (五)损失价值在50万元(含)以上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 损失价值50%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 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 对非法转让矿 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 产资源行为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照《矿产资源 处罚 处罚 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三)买卖、出租或者 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所得在5万元(不含)以下的,处违法所得0.2倍罚 款; (三)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0.3倍罚款; (四)违法所得在10万元(不含)以上,20万元(含)以下的 ,处违法所得0.5倍罚款; (五)违法所得在20万元(含)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第 4 页,共 71 页 序 号 12 13 14 15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02)第349号 2002年3月19日)第二十条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受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 对欠交地质资 行政 料汇交行为的 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 处罚 处罚 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 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对不依照规定 提交年度报告 、拒绝接受监 督检查或者弄 虚作假行为的 处罚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在5个(含)工作日以内主动整改,消除违 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逾期10个(含)工作日以内汇交的,处1万元罚款; (三)逾期15个(含)工作日以内汇交的,处2万元罚款; (四)逾期20个(含)工作日以内汇交的,处3万元罚款; (五)逾期30个(含)工作日以内汇交的,处4万元罚款; (六)逾期30个(不含)工作日以上不汇交的,处5万元罚款 。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逾期10个(含)工作日以内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 1998年2月12 提交的,处1万元罚款; 行政 日)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三)不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逾期10个(不含)工作日以 处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上不提交的,处2万元罚款; 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3万元罚款; (五)弄虚作假的,处4万元罚款; (六)存在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两种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对采矿权人未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的,免予处 按照规定报送 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1994年4月1日施行) 有关资料的, 行政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 (二)逾期10个(含)工作日以内报送的,处1000元罚款; 由征收机关责 处罚 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 (三)逾期15个(含)工作日以内报送的,处2000元罚款; 令限期报送、 (四)逾期20个(含)工作日以内报送的,处3000元罚款; 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逾期不报送行 (五)逾期25个(含)工作日以内报送的,处4000元罚款; 为的处罚 (六)逾期25个(不含)工作日以上不报送的,处5000元罚款 。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二)采矿权人进行了闭坑,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闭坑标准的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 ,对地质、生态、环境影响轻微的,处3万元罚款; 对采矿权人不 行政 正)第四十六条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 (三)采矿权人进行了闭坑,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闭坑标准的 按规定闭坑行 处罚 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对地质、生态、环境影响较重的,处5万元罚款; 为的处罚 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 (四)采矿权人进行了闭坑,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闭坑标准的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地质、生态、环境影响严重的,处8万元罚款; (五)采矿权人拒不按照国家规定闭坑的,处10万元罚款。 第 5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16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 予处罚;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改正,在处 对侵占、损毁 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 罚决定下达前未全部改正到位的,处3000元罚款; 、损坏地质环 行政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侵占、损毁、损坏 (三)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诺在一定时限内进行改正,但 境监测设施行 处罚 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 在处罚决定下达前改正工作仅部分开展的,处1万元罚款; 为的处罚 (四)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诺在一定时限内进行改正,但 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处罚决定下达前未组织实施的,处3万元罚款; (五)当事人不配合调查,也不采取措施进行改正的,处5万 元罚款。 17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对擅自移动地 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 (二)影响和损失轻微的,处2000元罚款; 质环境监测设 行政 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擅自移动地质环境 (三)影响和损失较重的,处5000元罚款; 施或者标志行 处罚 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 (四)影响和损失严重的,处1万元罚款; 为的处罚 下罚款。 (五)造成重大恶劣影响和损失的,处2万元罚款。 18 对探矿权人对 遗留的钻孔、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探井、探槽、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巷道或者形成 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 (二)治理未达到要求,危害较轻,并且正在采取措施补救的 的危岩、危坡 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 ,处5000元罚款; 未进行回填、 行政 ,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 (三)治理未达到要求,危害较重,并且正在采取措施补救的 封闭,或者未 处罚 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 ,处1万元罚款; 采取其他消除 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可处以 (四)治理未达到要求,无后续补救措施的,处3万元罚款 地质灾害隐患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五)拒不治理的,处5万元罚款。 措施,造成地 质环境破坏行 为的处罚 19 对国有化石收 藏单位法定代 表人变更时, 未办理馆藏化 石移交手续行 为的处罚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 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 行政 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 处罚 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本条例自2005 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 化石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改正,但在 处罚决定下达前未改正完毕的,处500元罚款; (三)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但在 处罚决定下达前未组织实施的,处2000元罚款; (四)当事人虽配合调查,但无任何改正问题的举措的,处 5000元罚款; (五)当事人不配合调查,也不采取措施改正的,处2万元罚 款。 第 6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20 对采掘单位未 将采掘获得的 全部化石清单 如实报国土资 源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行为的 处罚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 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 行政 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 处罚 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本条例自2005 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 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1 对违反“用于 地质灾害监测 、防治的场地 、设施和仪器 ,受国家法律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保护,任何单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位和个人均不 (二)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罚款; 得侵占和破坏 (三)其行为属经营性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不含)以下的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2001年1月2日,根 ”“经批准在 ,处1倍罚款; 易发生海水入 据201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四)其行为属经营性的,违法所得在1万元(含)以上,1.5 侵的沿海地区 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县以 万元(不含)以下的,处2倍罚款; 开采地下水的 行政 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 (五)其行为属经营性的,违法所得在1.5万元(含)以上的 单位,应当定 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处3万元罚款; 期向所在地国 规定的,由县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 (六)其行为属经营性,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1000 土资源部门报 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 元罚款; 送开采地下水 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七)其行为属经营性,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5000 情况的资料 元罚款; ”“禁止任何 (八)其行为属经营性,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万 单位和个人在 元罚款。 软土、饱水粉 砂土区域进行 高能量振动性 施工作业”规 定行为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改正,但在 处罚决定下达前未改正完毕的,处500元罚款; (三)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但在 处罚决定下达前未组织实施的,处2000元罚款; (四)当事人虽配合调查,但无任何改正问题的举措的,处 5000元罚款; (五)当事人不配合调查,也不采取措施改正的,处2万元罚 款。 第 7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22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对采矿权人采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取伪报矿种, (二)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万元(不含)以下的, 隐匿产量、销 处1倍罚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1994年4月1日施行) (三)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万元(含)以上10万元 售数量,或者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 伪报销售价格 行政 (不含)以下的,处2倍罚款; 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 、实际开采回 处罚 (四)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10万元(含)以上20万元 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采率等手段, (不含)以下的,处3倍罚款; 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五)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0万元(含)以上30万元 不缴或者少缴 矿产资源补偿 (不含)以下的,处4倍罚款; 费行为的处罚 (六)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30万元(含)以上,处5 倍罚款; 23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万元 罚款; 对违反规定,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万元罚 未经批准,擅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 款; 自进行滚动开 行政 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万元 发、边探边采 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罚款; 或者试采行为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7万元罚 的处罚 款;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7万元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0万元罚 款。 24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万元 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万元罚 对违反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 款; 擅自印制或者 行政 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万元 伪造、冒用勘 处罚 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 罚款; 查许可证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7万元罚 的处罚 款;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7万元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0万元罚 款。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 8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25 领取勘查许可 证满6个月不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2014年7月9日修正)第 开始施工或无 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 故停止勘查工 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作满6个月, 行政 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未完成最低勘 处罚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查投入,不按 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 规定备案、报 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告有关情况涉 及吊销勘查许 可证的处罚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26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1998年2月12日颁布,2014年 7月9日修正)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 对破坏、移动 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 矿区范围界桩 行政 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 或地面标志行 处罚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4年3月27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 为的处罚 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地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对未按照规定 对地质灾害易 发区内的建设 工程进行地质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第四十一条 违 灾害危险性评 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估的;配套的 行政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 地质灾害治理 处罚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 工程未经验收 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或者经验收不 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合格,主体工 程即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的行 为的处罚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但 在处罚决定下达前未整改完成的,处5000元罚款; (三)违法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整改,但 在处罚决定下达前,仅开展部分整改工作的,处1万元罚款; (四)违法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整改,但 在处罚决定下达前,未组织实施的,处2万元罚款; (五)违法当事人虽配合调查,但无任何改正问题的举措的, 处3万元罚款; (六)违法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5万元罚款。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 开展整改工作,但在处罚决定下达前未完成的,处以200元罚 款;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但未采取有效措 施进行整改的,处以500元罚款; (四)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的,处以1000元 罚款; (五)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 开展整改工作,但在处罚决定下达前未完成的,处以5000元罚 款;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配合调查处理,但未采取有效措 施进行整改的,处以1万元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万元罚 款。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0万元 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5万元罚 款;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0万元 罚款;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0万元罚 款;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40万元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0万元罚 款。 第 9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28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对工程建设等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违 人为活动引发 (二)治理未达到要求,危害较轻,并且正在采取措施补救的 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 的地质灾害不 行政 ,处10万元罚款; 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 (三)治理未达到要求,危害较重,并且正在采取措施补救的 予治理或治理 处罚 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 不符合要求行 ,处20万元罚款; 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的处罚 (四)治理未达到要求,无后续补救措施的,处30万元罚款 (五)拒不治理的,处50万元罚款。 29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对单位处以 对在地质灾害 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罚款; 危险区内爆炸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对单位处以7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第四十三条 违 、削坡、进行 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罚款; 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 工程建设以及 行政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对单位处以 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从事其他可能 处罚 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万元罚款; 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发地质灾害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对单位处以12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活动行为的处 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4万元罚款; 罚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对单位处以 18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4万元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对单位处以20 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万元罚款。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 10 页,共 71 页 序 号 30 31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 真实情况的,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 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罚款; (三)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 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 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罚 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4%的罚款; (四)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 的,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 理酬金1.5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3%罚款; (五)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 监理业务的,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 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 程价款2%罚款。 对在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中 弄虚作假或者 故意隐瞒地质 灾害真实情况 等行为的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 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 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行政 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处罚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 真实情况的;(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 、降低工程质量的;(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四)以其他单位 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 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对侵占、损毁 、损坏地质灾 害监测设施或 者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设施行 为的处罚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 予处罚;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改正,在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4年3月1日颁布)第四十六条 违反 罚决定下达前未全部改正到位的,处3000元罚款; 行政 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三)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诺在一定时限内进行改正,但 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在处罚决定下达前改正工作仅部分开展的,处1万元罚款; 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承诺在一定时限内进行改正,但 在处罚决定下达前未组织实施的,处3万元罚款; (五)当事人不配合调查,也不采取措施进行改正的,处5万 元罚款。 第 11 页,共 71 页 序 号 32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单 对未经批准发 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 掘古生物化石 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的;未按照批 行政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准的发掘方案 处罚 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 发掘古生物化 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 石行为的处罚 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0万元 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5万元罚 款;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0万元 罚款;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5万元罚 款;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45万元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0万元罚 款。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万元 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6万元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古 款; 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 行政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7万元 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 处罚 罚款; 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8万元罚 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款;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9万元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0万元罚 款。 33 对古生物化石 收藏单位不符 合收藏古生物 化石行为的处 罚 34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000元 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000元罚 对未按期如实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 款; 报告矿山地质 行政 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000元 环境状况行为 处罚 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罚款;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4000元罚 的处罚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款;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4000元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000元罚 款。 第 12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35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000元 罚款;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8年3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万元罚 对采矿权人未 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 款; 依法履行矿山 行政 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万元 地质环境治理 处罚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罚款; 和恢复义务行 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万元罚 为的处罚 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款;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4万元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万元罚 款。 36 对以出让方式 取得土地使用 权的,转让房 地产时违反相 关规定的行为 处罚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8月30日施行,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 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 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 行政 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 处罚 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行政法 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8日颁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第三十五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 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涉地面积在10亩(不含)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三)涉地面积在10亩以上,20亩(不含)以下的,处违法所 得2倍罚款; (四)涉地面积在20亩以上,30亩(不含)以下的,处违法所 得3倍罚款; (五)涉地面积在30亩以上,40亩(不含)以下的,处违法所 得4倍的罚款。 (六)涉地面积在40亩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第 13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对以划拨方式 取得土地使用 权的,转让房 地产时违反相 关规定的行为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8月30日施行, 根据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 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 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 行政 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 处罚 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1月8日颁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 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 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 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8 对单位和个人 在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 禁止开垦区内 从事土地开发 活动行为的处 罚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2021年9月1日颁布 (二)非法占用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当事人配合调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 查处理的,处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行政 开发活动……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 (三)非法占用土地为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当事人不配合 处罚 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 调查处理的,处每平方米150元罚款; 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四)非法占用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当事人配合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调查处理的,处每平方米250元罚款; (五)非法占用土地为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当事人不配 合调查处理的,处每平方米300元罚款 39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 开展整改工作,但在处罚决定下达前未完成的,处以200元罚 对破坏或者擅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1998年12月27日颁布)第三十二条 违 款; 自改变基本农 行政 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三)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 田保护区标志 处罚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开展整改工作,但在处罚决定下达前未完成的,处以500元罚 款 行为的处罚 。 (四)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 开展整改工作,但在处罚决定下达前未完成的,处以800元罚 款; (五)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000元罚款。 37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涉地面积在10亩(不含)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三)涉地面积在10亩以上,20亩(不含)以下的,处违法所 得2倍罚款; (四)涉地面积在20亩以上,30亩(不含)以下的,处违法所 得3倍罚款; (五)涉地面积在30亩以上,40亩(不含)以下的,处违法所 得4倍的罚款。 (六)涉地面积在40亩以上的,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第 14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40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0万元 罚款; 对土地复垦义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5万元罚 务人未按照规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 款; 定将土地复垦 行政 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0万元 费用列入生产 处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 罚款; 成本或者建设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5万元罚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总投资的 款; 行为的处罚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45万元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0万元罚 款。 41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0万元 罚款; 对土地复垦义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5万元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 务人将重金属 款; 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 污染物或者其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0万元 行政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 他有毒有害物 罚款; 处罚 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质用作回填或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5万元罚 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者充填材料行 款; 为的处罚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45万元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0万元罚 款。 42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万元 罚款; 对土地复垦义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5万元 务人未按照规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 罚款; 定报告土地损 毁情况、土地 行政 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万元 复垦费用使用 处罚 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罚款;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5万元 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况或者土地 罚款; 复垦工程实施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4万元 情况的处罚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万元罚 款。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 15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43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倍罚 款;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2倍罚 对土地复垦义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 款; 务人依照本条 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5罚 例规定应当缴 行政 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 款; 纳土地复垦费 处罚 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7倍罚 而不缴纳的行 许可证。 款; 为的处罚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8倍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倍罚款 。 44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万元 罚款; 对土地复垦义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5万元 务人拒绝、阻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 罚款; 碍国土资源主 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万元 管部门监督检 行政 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 罚款; 查,或者在接 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5万元 受监督检查时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 弄虚作假的行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4万元 为的处罚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万元罚 款。 45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万元 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5万元 罚款;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万元 罚款;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5万元 罚款;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4万元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万元罚 款。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 对土地复垦义 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 务人未按照规 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条 定将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 方案、土地复 行政 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垦规划设计报 处罚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 所在地县级国 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 土资源主管部 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 门备案的行为 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 的处罚 下的罚款。 第 16 页,共 71 页 序 号 46 47 行政权力名 称 对土地复垦义 务人未按规定 预存土地复垦 费用的行为的 处罚 土地复垦义务 人未按照规定 开展土地复垦 质量控制和采 取管护措施的 行为的处罚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 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土地复垦条 处罚 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 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0万元 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15万元罚 款;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0万元 罚款;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5万元罚 款;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45万元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0万元罚 款。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12月11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 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果等实施全程控制, 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第五十二条 土地 行政 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 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 十一条规定处罚。《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5日颁布)第 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 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的具体罚款标准: (一)违法当事人主动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免予处罚; (二)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万元 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轻,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2.5万元 罚款; (四)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万元 罚款; (五)违法情节较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3.5万元 罚款; (六)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处以4万元 罚款; (七)违法情节严重,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处理,处以5万元罚 款。 第 17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 对未取得测绘 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资质证书或以 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 欺骗手段取得 行政 收测绘工具。 测绘资质证书 处罚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 从事测绘活动 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 行为的处罚 工具。 4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 对超越资质等 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 级许可范围从 行政 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 事测绘活动行 处罚 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为的处罚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50 对以其他测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 单位的名义或 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 允许其他单位 行政 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 以本单位的名 处罚 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义从事测绘等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活动行为的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罚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 2、初次实施,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3、第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 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4、三次(含)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 5、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1、测绘项目有约定报酬,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 ; 2、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50万元(含)以下,有违法所得的: 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 报酬1倍的罚款; 3、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50万元以上至200万元(含)以下,有 违法所得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 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4、测绘项目约定报酬在200万元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吊销测 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2 倍的罚款。 5、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情节严重的:没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 收测绘工具。 2、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3、第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 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三次(含)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5、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 测绘资质证书。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 2、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3、第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 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三次(含)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5、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 事测绘等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 18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51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 2、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对中标的测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 3、第二次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 单位向他人转 行政 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 酬1.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让测绘项目行 处罚 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4、三次(含)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 为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5、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情节严重的:吊销测 绘资质证书。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52 对未取得测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 执业资格,擅 行政 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自从事测绘活 处罚 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动行为的处罚 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3 对在永久性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 量标志安全控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制范围内从事 行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 危害测量标志 处罚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和使用效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能活动的处罚 ; 54 对擅自拆除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 久性测量标志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使永久性 行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 测量标志失去 处罚 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效能等行 (四)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 为的处罚 付迁建费用;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 2、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3、第二次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 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5倍的罚款; 4、三次(含)以上违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工 具、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 。 5、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情节严重的:没 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实施违法行为,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警告,责令 改正; 2、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 可恢复使用效能的:警告,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3、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 的:警告,责令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 4、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 和使用效能活动情节严重的:警告,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1、实施违法行为,但测量标志未失去使用效能的:警告,责令 改正; 2、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失去部分使用效能,经维修后 可恢复使用效能的:警告,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3、实施违法行为,致使测量标志完全丧失使用效能,无法恢复 的:警告,责令改正,处15万元的罚款。 4: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 效能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警告,责令改正,处20万元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 19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55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83号)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 对违反《房产 行政 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测绘管理办法 处罚 》行为的处罚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56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五十八条 违 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 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辽宁省测绘条例》(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对采用不正当 28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 手段承接测绘 行政 标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确定 项目等行为的 处罚 的测绘单位实施。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投 处罚 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 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 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 得再次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 1、初次违法:警告,责令改正,补测或者重测; 2、二次违法: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并降低测绘 资质等级; 3、三次(含)以上违法: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并取消房产测绘资格。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 1、初次违法:警告,责令改正,补测或者重测; 2、二次违法: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并降低测绘 资质等级; 3、三次(含)以上违法: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 并取消房产测绘资格。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1、面积测算失误,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 下的:警告,责令改正,补测或者重测; 2、面积测算失误,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 上50万元(含)以下的:警告,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并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3、面积测算失误,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 上的:警告,责令改正,处3万元的罚款,并取消房产测绘资 格。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 2、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3、第二次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 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三次(含)以上违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 绘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5、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测 绘资质证书。 第 20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57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一条 违 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 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对擅自发布重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要地理测绘信 行政 责任。 息数据行为的 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处罚 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58 对未按照测绘 成果资料的保 管制度管理测 绘成果资料等 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第六十五条 违 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 、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 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行政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处罚 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 、散失的; 对干扰或者阻 挠测量标志建 设单位依法使 用土地或者在 建筑物上建设 永久性测量标 志等行为的处 罚 1、实施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建设单位使用或建设永 久性测量标志的:警告; 2、实施违法行为,影响建设单位使用或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 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 1997年 3、经劝阻,仍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用、建设 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 ,影响建设单位使用或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警告,责令限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 期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行政 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4、经劝阻,仍存在暴力干扰或者阻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使 处罚 用、建设,影响建设单位使用或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警告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5、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 量标志的。 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59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 要地理信息数据:警告,责令改正; 2、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 要地理信息数据,经责令仍拒不改正的:警告,责令改正,处 10万元的罚款; 3、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警告,责 令改正,处30万元的罚款; 4、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责令仍 拒不改正的:警告,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 2、初次违法,有违法所得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的罚款; 3、第二次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 1.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4、三次(含)以上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 约定报酬2倍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5、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等行为 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 21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60 1、初次违法: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小于或者等于 县(市、区)行政区域的: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 对实施基础测 《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6号令公布) 第 3、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基础测绘项目大于县(市、区) 绘项目,不使 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 行政区域,小于或者等于设区市行政区域的:警告,处7万元 用全国统一的 行政 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 的罚款; 测绘基准和测 处罚 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4、经责令后,仍拒不改正,基础测绘项目面积大于设区市行 绘系统等行为 政区域的:警告,处10万元的罚款。 予处分。 的处罚 5、对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 系统等行为情节严重的:警告,处10万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1 62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亩以下的,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所需费用一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 3.擅自改变林地用途1至3亩的,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 擅自改变林地 行政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需费用二倍罚款; 用途行为的处 处罚 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 4.擅自改变林地用途3亩至5亩的,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罚 所需费用二倍半罚款; 三倍以下的罚款。 5.擅自改变林地用途5亩以上的,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所需费用三倍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 2.临时使用的林地1亩以下的,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 林地上修建永 需费用一倍罚款; 久性建筑物, 3.临时使用的林地1至3亩的,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 或者临时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 费用二倍罚款; 行政 林地期满后一 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 4.临时使用的林地3至5亩的,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 处罚 年内未恢复植 第一款规定处罚。 费用二倍半罚款; 被或者林业生 5.临时使用的林地5亩以上,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 产条件行为的 费用三倍罚款。 处罚 第 22 页,共 71 页 序 号 63 64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对进行开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 采石、采砂、 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 采土或者其他 行政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 活动,致使森 处罚 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林、林木、林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 地受到毁坏行 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对在幼林地和 特种用途林内 砍柴、放牧致 使森林、林木 受到毁坏行为 的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在辽东山区进行上述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补种毁坏株 数一倍的树木; 3.在辽中南地区进行上述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补种毁坏 株数二倍树木; 4.在辽西北地区进行上述活动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补种毁坏 株数三倍树木; 5.毁坏林木0.5立方米(含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 ,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罚款; 6.毁坏林木0.5至1立方米(含1立方米)或者幼树11至20株, 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罚款; 7.毁坏林木1至1.5立方米(含1.5立方米)或者幼树21至30株 ,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罚款; 8.毁坏林木1.5至2立方米(含2立方米)或者幼树31至40株, 处毁坏林木价值四倍罚款; 9.毁坏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41株以上,处毁坏林木价值 五倍罚款; 10.毁坏林地0.5公顷(含0.5公顷),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 条件所需费用一倍罚款; 11.毁坏林地0.5公顷至2公顷(含2公顷),处恢复植被和林业 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二倍罚款; 12.毁坏林地2公顷以上,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 三倍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毁坏林木3株以下的,补种毁坏株数一倍树木; 3.毁坏林木4至7株的,补种毁坏株数二倍树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 4.毁坏林木8至10株的,补种毁坏株数二倍半树木; 行政 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5.毁坏林木11株以上的,补种毁坏株数三倍树木。 处罚 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 23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65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盗伐林木0.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株以下,补种盗伐株数一 倍,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3.盗伐林木0.2立方米至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至10株,补 种盗伐株数二倍,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盗伐林木0.5立方米至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1至30株,补种 对盗伐林木行 行政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 盗伐株数三倍,处盗伐林木价值七倍的罚款; 为的处罚 处罚 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5.盗伐林木1立方米至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1至50株,补种 盗伐株数四倍,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罚款; 6.盗伐林木1.5立方米至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1至99株,补种 盗伐株数五倍,处盗伐林木价值九倍罚款; 7.盗伐林木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未定为刑事犯罪的 ,补种盗伐株数五倍,处盗伐林木价值十倍罚款。 66 67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补种盗伐株数一 倍,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滥伐林木行 行政 3.滥伐林木2立方米至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1至200株,补种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 为的处罚 处罚 盗伐株数二倍,处盗伐林木价值四倍的罚款; 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滥伐林木5立方米至1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1至499株,补 种盗伐株数三倍,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5.滥伐林木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未定为刑事犯 罪的,补种盗伐株数三倍,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伪造采伐许可证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二万元罚款; 3.变造采伐许可证的,处违法所得二倍半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对伪造、变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 4.买卖采伐许可证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买卖、租借 行政 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处一万元罚款; 采伐许可证行 处罚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为的处罚 ,处五千元罚款。 第 24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非法收购、加工、运输5立方米以下(不含5立方米)或者幼 树100株以下,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一倍罚款; 3.非法收购、加工、运输5至10立方米(不含10立方米)或者 幼树101至300株,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二倍罚款 ; 4.非法收购、加工、运输10至15立方米(不含15立方米)或者 幼树301至600株,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二倍半罚 款; 5.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15至20立方米(不含20立方米) 或者幼树601至999株,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 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 务所需费用二倍罚款; 3.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 成造林任务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罚款 ; 4.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 率未达到85%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罚 款; 5.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处应完成 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罚款。 68 对收购、加工 、运输明知是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 盗伐、滥伐等 行政 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 非法来源的林 处罚 、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 木的行为的处 款。 罚 69 对采伐林木的 单位或个人没 有按照规定完 成更新造林任 务等行为的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 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行政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 处罚 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 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 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70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对拒绝、阻碍 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 3.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政府林业主管 行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 4.阻碍监督检查,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 部门依法实施 处罚 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款; 监督检查行为 5.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的处罚 71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对以收容救护 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至三倍罚款;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为名买卖野生 行政 3.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 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 动物及其制品 处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至六倍罚款; 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 行为的处罚 4.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 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七倍至八倍罚款; 5.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九倍至十倍罚款。 第 25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 对非法猎捕、 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 杀害国家重点 行政 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 保护野生动物 处罚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 行为的处罚 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 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猎获物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4.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没有猎获物,尚不 够刑事处罚且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且没有猎获物,尚不 够刑事处罚且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 对非法猎捕非 (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 国家重点保护 行政 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 野生动物的处 处罚 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 罚 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 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至3只的,处猎获物价值 一倍罚款; 3.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至8只的,处猎获物价值 二倍罚款; 4.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9至12只的,处猎获物价 值三倍罚款; 5.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3至17只的,处猎获物价 值四倍罚款; 6.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7至20只的,处猎获物价 值五倍罚款; 7.没有猎获物,情节较轻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8.没有猎获物,情况恶劣的,处六千至一万元罚款。 73 74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非法人工繁育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数量在5只以下的, 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人工繁育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数量在5只以上(不 对非法人工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含5只)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育国家重点保 行政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 款; 护野生动物行 处罚 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 4.非法人工繁育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数量在5只以下的, 为的处罚 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5.非法人工繁育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数量在5只以上(不 含5只)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 第 26 页,共 71 页 序 号 75 76 77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 对非法出售、 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 购买、利用、 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 运输、携带、 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 行政 寄递国家重点 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 处罚 保护野生动物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 及其制品行为 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的处罚 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 、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价值八至十倍罚款; 3.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 识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至七倍罚款; 4.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出售、购买 、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价值四倍至五倍罚款; 5.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 识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至三倍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0只以下的 ,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罚款; 3.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11只至25只的 ,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罚款; 对非法出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 4.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6只至40只 利用、运输非 行政 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 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三倍罚款; 国家重点保护 处罚 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 5.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41只至50只 野生动物行为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的,处野生动物价值四倍罚款; 的处罚 6.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1只以上的 ,处野生动物价值五倍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对非法生产、 2.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 经营使用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 品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八倍至十倍罚款; 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 3.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 动物及其制品 或者没有合法 行政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至七倍的罚款; 来源证明的非 处罚 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4.非法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三有”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 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 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至四倍的 罚款; 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野生动物及其 5.非法生产、经营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 制品制作食品 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至 行为的处罚 四倍的罚款。 第 27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7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 对非法为食用 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 购买国家重点 行政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 保护野生动物 处罚 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及其制品行为 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 的处罚 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对非法从境外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 引进野生动物 行政 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 物种行为的处 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罚 究刑事责任。 80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处野生动物价值九 倍至十倍的罚款; 3.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处野生动物制 品价值七倍至八倍的罚款。 4.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处野生动物价值五 倍至六倍的罚款。 5.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制品,处野生动物制 品价值二倍至四倍的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 易公约》附录一,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二十万元至二 十五万元罚款; 3.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 易公约》附录二,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处十五万元至二 十万元罚款; 4.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 易公约》附录三,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处十万元至十五 万元罚款; 5.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 际贸易公约》的,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放归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物种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 易公约》附录一的,处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对非法将从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3.放归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物种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 外引进的野生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 行政 易公约》附录二的,处三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动物放归野外 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 处罚 4.放归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物种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 环境行为的处 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 易公约》附录三的,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罚 回者承担。 5.放归野外环境的野生动物物种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 际贸易公约》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 28 页,共 71 页 序 号 81 82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 罚 ; 2.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违法所得超过二十万元的 ,处二十万元至二十五万元罚款; 3.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至二 十万元之间的,处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4.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违法所得在十万元至十五 对非法使用有 ,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 万元之间的,处十万元至十五万元罚款; 关野生动物证 行政 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 5.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 书和文件行为 处罚 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的处罚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未 采取防沙治沙 措施,造成土 地沙化加重, 不按照治理方 案进行治理行 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 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 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 行政 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第四十条:违反本法 处罚 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经验收不合格 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沙化土地10亩以下的,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3.沙化土地10亩至20亩的,可以并处每公顷一万元至二万元罚 款; 4.沙化土地20亩至30亩的,可以并处每公顷二万元至三万元罚 款; 5.沙化土地30亩至40亩的,可以并处每公顷三万元至四万元罚 款; 6.沙化土地40亩以上的,可以并处每公顷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 7.完全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 二倍的罚款; 8.没有完全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 用一倍的罚款。 第 29 页,共 71 页 序 号 83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 对生产、经营 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 假劣种子、果 行政 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 树种苗行为的 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处罚 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违 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3.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违 法所得1000元至5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六倍至八倍罚款; 4.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违 法所得5000元至10000元的,处以违法所得八倍至十倍罚款; 5.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违 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 6.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没 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大粒种子200公斤以下或者小粒种子50 公斤以下的;苗木5000株以下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7.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没 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大粒种子200公斤至500公斤或者小粒种 子50公斤至100公斤的;苗木5000株至10000株的,处以一万元 至二万元罚款; 8.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没 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大粒种子500公斤至1000公斤或者小粒 种子100公斤至200公斤的;苗木10000株至20000株的,处以二 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9.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未造成较大损失,没 有违法所得,生产经营大粒种子1000公斤以上或者小粒种子 200公斤以上的;苗木20000株以上的,处以四万元至五万元罚 款。 第 30 页,共 71 页 序 号 84 行政权力名 称 对未取得林木 种子、果树种 苗生产、经营 许可证生产、 经营林木种子 等行为的处罚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行政 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 处罚 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 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 的规定经营种子的。《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取得《果树种 苗生产许可证》、《果树种苗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由农业农村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苗木价值10-20%的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 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3.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违法所得1000元至 5000元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4.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 的,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5.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 得一倍罚; 6.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1000元至3000元,处违法 所得二倍罚款; 7.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 得三倍罚款; 8.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没有违法所得,大粒 种子200公斤以下或者小粒种子50公斤以下的;苗木5000株以 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没有违法所得,大粒 种子200公斤500公斤或者小粒种子50公斤至100公斤的;苗木 5000株至10000株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10.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种子,没有违法所得,大 粒种子500公斤以上或者小粒种子100公斤以上的;苗木10000 株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 31 页,共 71 页 序 号 85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对为境外制种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的林木种子和 行政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 果树种苗在国 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内销售等行为 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 的处罚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大粒种子50公斤以下(含50 公斤)或者小粒种子20公斤以下(含20公斤)的,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 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3.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大粒种子50公斤至100公斤 (含100公斤)或者小粒种子20公斤至50(含50公斤)公斤的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4.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大粒种子100公斤以上或者 小粒种子5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5.采集大粒种子50公斤(含50公斤)以下、小粒种子20公斤( 含20公斤)以下,采伐穗条、芽、植株50条(株)(含50条) 以下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6.采集大粒种子50公斤至100公斤(含100公斤)或者小粒种子 20公斤至50(含50公斤)以上,采伐穗条、芽、植株50至100 条(株),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7.采集大粒种子100公斤以上,小粒种子40公斤以上,采伐穗 条、芽、植株100条(株)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三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第 32 页,共 71 页 序 号 86 87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对经营的林木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 种子和果树种 行政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 苗应当包装而 处罚 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 没有包装等行 、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 为的处罚 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对经营、推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 应当审定而未 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 经审定通过的 行政 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辽宁 林木种子和果 处罚 省果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经营、推广和转让未经审定 树种苗等行为 的果树种苗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苗和违法 的处罚 所得的处罚,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经营的种子应包装而没有包装,大粒种子100公斤以下,小粒种子50公斤 以下的;苗木2000株以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3.经营的种子应包装而没有包装,大粒种子100公斤至200公斤,小粒种子 50公斤至100公斤的;苗木2000株至5000株的,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4.经营的种子应包装而没有包装,大粒种子200公斤以上,小粒种子100公 斤以上的;苗木5000株以上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5.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与符合本法规定,大粒种子100公斤以 下,小粒种子50公斤以下的;苗木2000株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罚款; 6.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与符合本法规定,大粒种子200公斤以 上,小粒种子100公斤以上的;苗木5000株以上的,处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 7.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1处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 8.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2处的,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9.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3处以上的,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 款; 10.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缺少内容1处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1.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缺少内容2处的,处以三千元 至六千元罚款; 12.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缺少3处以上的,处以六千元 至一万元罚款; 13.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设立1处分支机构的 内容3处以上的,视其经营规模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4.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设立2处分支机构的 ,视其经营规模处以三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15.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设立3处以上分支机 构的,视其经营规模处以六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大粒种子200公 斤以下,小粒种子100公斤以下的;苗木5000株以下的,并处 以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3.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大粒种子200公 斤至400公斤,小粒种子100公斤至200公斤的;苗木5000株至 10000株的,并处以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4.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大粒种子400公 斤至500公斤,小粒种子200公斤至300公斤的;苗木10000株至 20000株的,并处以三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5.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大粒种子500公 斤以上,小粒种子300公斤的;苗木20000株以上的,并处以四 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 33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88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大 粒种子10公斤(含10公斤)以下,小粒种子5公斤(含5公斤) 以下的, 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罚款; 对抢采掠青、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 3.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大 损坏母树或者 行政 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粒种子10公斤至50公斤(含50公斤),小粒种子5公斤至20公 在劣质林内和 处罚 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 斤(含20公斤)的, 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二倍罚款; 劣质母树上采 4.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大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种行为的处罚 粒种子50公斤至80公斤(含80公斤),小粒种子20公斤至30公 斤(含30公斤)的, 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二倍半罚款; 5.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大 粒种子90公斤以上,小粒种子30公斤以上的, 处以所采林木种 子价值三倍罚款。 89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违法收购林木种子,大粒种子50公斤(含50公斤)以下,小 粒种子20公斤(含20公斤)以下的,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值半 倍罚款; 对违法收购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 3.违法收购林木种子,大粒种子50至100公斤(含100公斤)以 行政 木种子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 下,小粒种子20至30公斤(含30公斤),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 处罚 值一倍罚款; 处罚 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4.违法收购林木种子,大粒种子100公斤至150公斤(含150公 斤),小粒种子30公斤至40公斤(含34公斤)的,处以收购林 木种子价值一倍半罚款; 5.违法收购林木种子,大粒种子150公斤以上,小粒种子40公 斤以上的,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值二倍罚款。 90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对违法在林木 种子生产基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 2.涉及植株50株(含50株)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行政 进行病虫害接 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 3.涉及植株50株至100株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处罚 4.涉及植株100株至150株的,处二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种试验行为的 五万元以下罚款 5.涉及植株150株至200株的,处三万元至四万元罚款; 处罚 6.涉及植株200株以上的,处四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 对违反果品质 行政 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 量安全管理的 处罚 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行为的处罚 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没收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五千元至一万元的,没收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4.违法所得一万元至二万元的,没收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没收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 34 页,共 71 页 序 号 92 93 94 95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对森林、林木 2.未经教育主动立即改正的,给予警告处罚; 、林地的经营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 3.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 单位或者个人 行政 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未履行森林防 处罚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至4000元罚 火责任行为的 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至4万元罚款; 处罚 5.经教育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4000元至5000 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对森林防火区 处罚; 内的有关单位 2.经教育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或者个人拒绝 ,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6000元罚款。 接受森林防火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 3.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的,对个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检查或者接到 行政 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 ,对单位处以7000元至1万元罚款。 森林火灾隐患 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 4.制定了整改措施,但措施没有落实,整改不到位,火灾隐患 整改通知书逾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得到消除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1500元的罚款,对 期不消除火灾 单位处以7000元以上至9000元罚款。 隐患行为的处 5.没有制定整改措施,火灾隐患不加以消除的,对个人处以 罚 1500元以上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9000元以上至1万元罚 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未经教育主动立即改正的,给予警告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 3.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 内未经批准擅 行政 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位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自在森林防火 处罚 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 区内野外用火 下罚款。 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至4万元罚款; 行为的处罚 5.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至3000 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至5万元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未经教育主动立即改正的,给予警告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 3.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处以5万元至6万元罚款。 内未经批准在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 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6万元以上至8万元罚款。 森林防火区内 行政 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 5.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8万元以上至10万元罚款 进行实弹演习 处罚 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爆破等活动 行为的处罚 第 35 页,共 71 页 序 号 96 97 行政权力名 称 对森林防火期 内,森林、林 木、林地的经 营单位未设置 森林防火警示 宣传标志和森 林防火期内, 进入森林防火 区的机动车辆 未安装森林防 火装置以及森 林防火险期内 ,未经批准擅 自进入森林高 火险区活动行 为的处罚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未经教育主动立即改正的,给予警告处罚; 3.经教育立即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 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 4.经劝阻后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至1000 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5.经劝阻仍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至2000 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 元罚款,对单位处以4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 行政 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 0元以上至4000元罚款。 处罚 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 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 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10株以上的,没收野生植物 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9至10倍罚款; 3.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5至10株或出售收购国家二 级保护野生植物20株以上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 对违规,出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 违法所得6至8倍罚款。 、收购国家重 行政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 4.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不足5株或出售收购国家二 点保护野生植 处罚 级保护野生植物10至20株以上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物行为的处罚 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罚款。 5.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不足10株的,没收野生植物 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6.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但无违法所得的,没收野生植 物。 第 36 页,共 71 页 序 号 98 99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出口或者采集的,处五万元罚款; 3.伪造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对伪造、倒卖 未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出口或者采集的,处四万元罚款; 、转让采集证 4.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允许进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 行政 ,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出口或者采集的,处四万元罚款; 证明书或有关 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 处罚 5.倒卖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 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批准文件、标 ,未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出口或者采集的,处三万元罚款 签等行为的处 ; 罚 6.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出口或者采集的,处三万元罚款; 7.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 未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进出口或者采集的,处二万元罚款。 对外国人在中 国境内采集、 收购国家重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 保护野生植物 行政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 ,或未经批准 处罚 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 对国家重点保 元以下的罚款。 护野生植物进 行野外考察等 行为的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 外考察,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3.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 外考察,可以并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4.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视其 种类、数量可以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 5.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视其种 类、数量可以并处3万元至5万元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不足5株,或采集国家二级保护 野生植物不足10株的,按其种类、数量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 未取得采集证 款; 或者未按照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 3.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不足5株至10株或采集国家二级 集证的规定采 行政 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 100 保护野生植物10株至20株的,按其种类、数量处违法所得3倍 集国家重点保 处罚 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 至5倍罚款; 护野生植物行 采集证。 4.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不足11株至20株或采集国家二级 为的处罚 保护野生植物21株至30株的,按其种类、数量处违法所得6倍 至8倍罚款; 5.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16株以上或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 生植物30株以上的,按其种类、数量处违法所得9倍至10倍罚 款。 第 37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 对外国人未经 外考察的,没收考察资料,并处30000元至40000元罚款; 批准在中国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 3.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标 内对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 行政 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 本采集的,没收标本,并处4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101 进行野外考察 处罚 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 4.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拍 摄电影的,没收拍摄资料,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拍摄电影、 5.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 录像等行为的 外录像的,没收拍摄资料,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 区进行砍伐、 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 放牧、狩猎、 捕捞、采药、 行政 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 102 开垦、烧荒、 处罚 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 开矿、采石、 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挖沙等行为的 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采药、开垦、挖沙、开矿、采石、烧荒等破坏面积0.5亩以 下的,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3.采药、开垦、挖沙、开矿、采石、烧荒等破坏面积0.5亩至1 亩的,处3000元至6000元罚款; 4.采药、开垦、挖沙、开矿、采石、烧荒等破坏面积1亩以上 的,处6000元至10000元罚款; 5.放牧毁坏幼树5株以下的,处300元罚款; 6.放牧毁坏幼树5株至100株的,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 7.放牧毁坏幼树100株至200株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8.毁坏珍贵幼树1株的,处3000元罚款; 9.毁坏珍贵幼树2株的,处6000元罚款; 10.毁坏珍贵幼树3株的,处10000元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情节轻微的,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拒绝自然保 ; 护区行政主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 3.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部门监督检查 行政 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 ; 103 ,或在被检查 处罚 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 4.拒绝监督检查的,经教育接受检查的,处1000元至2000元罚 时弄虚作假等 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款; 行为的处罚 5.拒绝监督检查的,经教育接仍不受检查的,处2000元至3000 元罚款。 第 38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假冒授权品种的货值金额5万元至10万元的,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货值金额1倍至2倍罚 款; 3.假冒授权品种的货值金额10万元至20万元的,停止假冒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货值金额3倍至4倍罚 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 款; 对假冒授权品 行政 104 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 4.假冒授权品种的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的,停止假冒行为,没 种行为的处罚 处罚 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货值金额5倍罚款; 5.没有货值金额,且情节轻微的,处一万元至二万元罚款;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没有货值金额,且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7.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三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8.货值金额一万元至二万元的,处六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9.货值金额三万元万元至四万元的,处十一万元至二十万元元 罚款; 10.货值金额四万元至五万元的,处二十万元至二十五万元罚 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对销售授权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 2.1次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种未使用其注 行政 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 3.2次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的,处300元至600元罚款; 105 册登记的名称 处罚 4.3次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的,处300元至600元罚款; 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为的处罚 5.4次(含4次)以上未使用注册登记名称的,处600元至1000 元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冒领补助资金1000元以下或者冒领粮食价值1000元以下的, 对退耕还林中 处冒领资金或者相当于冒领粮食价值2倍罚款; 销售、供应未 3.冒领资金1000元至2000元或者冒领粮食价值1000元至2000元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 经检验合格的 的(含2000元),处冒领资金或者相当于冒领粮食价值3倍罚 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 种苗或未附具 款; 行政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106 标签、质量检 4.冒领资金2000元至3000元或者冒领粮食价值2000元至3000元 处罚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 验合格证、检 (含3000元)的,处冒领资金或者相当于冒领粮食价值4倍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 疫合格证的种 款; 上5倍以下的罚款。 苗等行为的处 5.冒领资金3000元至5000元或者冒领粮食价值3000元至5000元 罚 的,处冒领资金或者相当于冒领粮食价值5倍罚款; 6.冒领资金5000元至20000元或者冒领粮食价值5000元至20000 元,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处冒领资金或者相当于冒领粮食价值 5倍罚款。 第 39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对用带有危险 处罚; 性病虫害的林 2.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100株以下 木种苗进行育 的,责令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苗或者造林行 3.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100株以上 为;发生森林 的,责令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病虫害不除治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 4.造成病虫害蔓延成灾,蔓延面积50亩以下的,责令除治、赔 或者除治不力 行政 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 偿损失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107 ,造成森林病 处罚 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 5.蔓延面积50亩以上的,责令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 虫害蔓延成灾 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000元罚款; 的行为;隐瞒 6.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蔓延成灾面积3亩以下的, 或者虚报森林 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除治; 病虫害情况, 7.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蔓延成灾面积3亩以上的, 造成森林病虫 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限期除治。 害蔓延成灾的 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 办理植物检疫 证书或者在报 108 检过程中弄虚 作假等行为的 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 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 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 行政 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 处罚 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 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 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 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 担。 对未依照规定 办理植物检疫 证书或者在报 109 检过程中弄虚 作假等行为的 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 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 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 、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 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 行政 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 处罚 疫情扩散的。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 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第二十二条 对待运 或者高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拆其包装的,责令纠正,并处 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办法,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3000 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照损失额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提请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对待运或者高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 拆其包装的,价值1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罚款; 3.价值1000元至2000元的,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4.价值2000元至3000元的,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5.价值3000元以上的,并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6.引起疫情扩散50株以下的,处以3000元罚款; 7.引起疫情扩散50株至100株的,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8.引起疫情扩散100株以上的,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 9.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森检部门处以二千元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对待运或者高运过程中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擅自调换或者开 拆其包装的,价值1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罚款; 3.价值1000元至2000元的,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4.价值2000元至3000元的,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款; 5.价值3000元以上的,并处3000元至4000元罚款; 6.引起疫情扩散50株以下的,处以3000元罚款; 7.引起疫情扩散50株至100株的,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8.引起疫情扩散100株以上的,处以4000元至5000元罚款; 9.其他行为由县级以上森检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40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涂抹、损毁湿地保护界标,未造成损失的,可以并处100元 至200元罚款; 对破坏或者擅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 3.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3处以下,致使湿地界限不 自改变湿地保 行政 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 清的,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110 护界标行为的 处罚 4.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3处以上,致使湿地界限不 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 清的,可以并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5.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致使湿地界限不清,湿地 受到破坏的,可以并处800元至1000元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牲畜数量10只以下的,可以 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3.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牲畜数量10只至20至的,并 对超出允许范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 处200元至400元罚款; 围在沼泽湿地 行政 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二)超出允许范围在 4.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牲畜数量20只以上的,并处 111 放牧、割苇、 处罚 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400元至500元罚款; 割草行为的处 款; 5.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割苇、割草,以50元为起点,按每 罚 平方米罚款3元累计。 1.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100平方米以下 的,并处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2.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100平方米至200 平方米的,处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 3.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200平方米至300 对排干自然湿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 平方米的,处200000元至300000元罚款; 地或者永久性 行政 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4.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300平方米至400 112 截断自然湿地 处罚 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 平方米的,处300000元至400000元罚款; 水源的行为的 5.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400平方米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的,处40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6.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500平方米以上 的,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第 41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 对在湿地围( 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 行政 113 开)垦、填埋 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 处罚 行为的处罚 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 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破坏沼泽湿地100平米以下的,并处每平方米500至1000元处 罚;破坏国家重要湿地100平米以下的,并处每平方米1000至 2500元处罚; 2.破坏沼泽湿地100平米至200平方米,并处每平方米1000至 1500元处罚;破坏国家重要湿地100平米至200平方米,并处每 平方米2500至4000元处罚; 3.破坏沼泽湿地200平米至300平方米,并处每平方米1500至 2000元处罚;破坏国家重要湿地100平米至200平方米,并处每 平方米4000至5500元处罚; 4.破坏沼泽湿地300平米至400平方米,并处每平方米2000至 2500元处罚;破坏国家重要湿地300平米至400平方米,并处每 平方米5500至7000元处罚; 5.破坏沼泽湿地400平米至500平方米,并处每平方米2500至 3000元处罚;破坏国家重要湿地400平米至500平方米,并处每 平方米7000至8500元处罚; 6.破坏沼泽湿地500平方米以上,并处每平方米2000至5000元 处罚;破坏国家重要湿地500平方米以上,并处每平方米8500 至10000元处罚; 第 42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114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2.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 的鸟卵,30枚以下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3.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 的鸟卵,30枚至50枚的,处300元上600元以下罚款; 4.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 的鸟卵,50枚以上的,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省重点保护的鸟卵,10枚以下的, 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6.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省重点保护的鸟卵,10枚至20枚的 ,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 7.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省重点保护的鸟卵,20枚以上的, 对在候鸟主要 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五)在候鸟主要繁殖 处600元至1000元罚款; 繁殖、栖息的 行政 8.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国家重点保护的鸟卵,5枚以下的, 、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 湿地捡拾鸟卵 处罚 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9.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捡拾国家重点保护的鸟卵,5枚以上的, 行为的处罚 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10.非法收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鸟卵,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8至 10倍罚款; 11.非法收售省重点保护的鸟卵,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6至8倍 罚款; 12.非法收售省有重要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鸟卵,有违法所得的,处违 法所得5至6倍罚款; 13.非法收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鸟卵,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收售数量 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 14.非法收售省重点保护的鸟卵,没有违法所得的,照收售数量处 3000元至4000元罚款; 15.非法收售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鸟卵,没有违法所 得的,按照收售数量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鸟类栖息地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 倍的罚款; 3.破坏省重点保护的鸟类的栖息地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 倍的罚款; 对破坏候鸟主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 4.破坏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鸟类栖息地的,处恢 要繁殖、栖息 行政 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六)破坏候鸟主要繁 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半的罚款; 115 湿地行为的处 处罚 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破坏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鸟类栖息地的,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罚 。 一倍的罚款。 第 43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对非法采集树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 枝、树叶、树 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八)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 根和珍贵树木 行政 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 116 种子,致使森 处罚 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 林、林木受到 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毁坏行为的处 ; 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 非法采挖、移 行政 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七)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 117 植非珍贵树木 处罚 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 行为的处罚 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在辽东山区进行上述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补种 毁坏株数一倍的树木; 3.在辽中南地区进行上述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补 种毁坏株数二倍树木; 4.在辽西北地区进行上述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补 种毁坏株数三倍树木; 5.毁坏林木0.5立方米(含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0株以下 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罚款; 6.毁坏林木0.5至1立方米(含1立方米)或者幼树11至20株处 毁坏林木价值二倍罚款; 7.毁坏林木1至1.5立方米(含1.5立方米)或者幼树21至30株 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罚款; 8.毁坏林木1.5至2立方米(含2立方米)或者幼树31至40株处 毁坏林木价值四倍罚款; 9.毁坏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41株以上处毁坏林木价值五 倍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盗伐林木0.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株以下,补种盗伐株数一 倍,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3.盗伐林木0.2立方米至0.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6至10株,补 种盗伐株数二倍,处盗伐林木价值六倍的罚款; 4.盗伐林木0.5立方米至1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11至30株,补种 盗伐株数三倍,处盗伐林木价值七倍的罚款; 5.盗伐林木1立方米至1.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31至50株,补种 盗伐株数四倍,处盗伐林木价值八倍罚款; 6.盗伐林木1.5立方米至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51至99株,补种 盗伐株数五倍,处盗伐林木价值九倍罚款; 7.盗伐林木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未定为刑事犯罪的 ,补种盗伐株数五倍,处盗伐林木价值十倍罚款。 8.滥伐林木2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株以下,补种盗伐株数一 倍,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的罚款; 9.滥伐林木2立方米至5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1至200株,补种 盗伐株数二倍,处盗伐林木价值四倍的罚款; 10.滥伐林木5立方米至10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201至499株,补 种盗伐株数三倍,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11.滥伐林木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未定为刑事犯 罪的,补种盗伐株数三倍,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罚款。 第 44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按照评估价值三倍处 以罚款; 3.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评估价值四倍处以罚 《沈阳市绿化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四十七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 款; 对损伤古树名 行政 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4.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导致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118 木行为的处罚 处罚 侵害,并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按照评估价值三倍处以罚款; 5.擅自移植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按照评估价 值四倍处以罚款; 6.擅自移植古树名木,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按照评估价值五 倍处以罚款; 7.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照评估价值五倍处以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 在20%以下的,取消当年良种补贴资金,并扣减该项目下一年 度20%的投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使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 3.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 用林木良种造 行政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取消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的经济补贴,并可酌减或者停止该项 在20%至50%的,取消当年良种补贴资金,并扣减该项目下一年 119 度50%的投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林的行为的处 处罚 目下一年度的投资。 4.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 罚 对前款行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50%至70%的,取消当年良种补贴资金,并扣减该项目下一年 度70%的投资,处以500元至700元罚款; 5.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未使用良种造林面积 达70%以上的,取消当年良种补贴资金,并取消该项目下一年 度的投资,处以700元至1000元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伪造林木良种证书,对造林质量影响较小,或者给经营及使 用者带来损失在1000元以下的,处以3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 30000元; 3.伪造林木良种证书,对造林质量影响较大,或者给经营及使 对伪造林木良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 用者带来损失在1000元至3000元的,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行政 120 种证书行为的 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 处罚 30000元; 处罚 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4.伪造林木良种证书,对造林质量影响大,或者给经营及使用 者带来损失在3000元至10000元的,处以500元至700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二倍半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 30000元; 5.伪造林木良种证书,对造林质量影响重大,或者给经营及使 用者带来损失在10000元以上的,处以700元至1000元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 30000元。 第 45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对违反林木种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 子质量管理规 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 定,生产、加 行政 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 121 工、包装、检 处罚 、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 验和贮藏林木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 种子等行为的 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种子法》未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种子法》未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经营活动的,处 以1万元以下罚款。 4.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以下或 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以下的,处以警告、限期改正; 5.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10公斤至50公 斤或者珍贵珍贵树木种子价值2000元至1万元的,处以违法所 得1倍至2倍且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6.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上或 者珍贵树木种子价值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且 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没收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至三万元的,没收所得并处三万元罚款; 4.违法所得三万元-五万元的,没收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5.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 处罚; 2.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砍伐果树造成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的,处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不准擅自砍伐果树;禁止偷盗果品、破坏果树 以1000元罚款; 对违法砍伐果 ;禁止在果园内埋坟、放牧、烧纸和从事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行为。 3.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砍伐果树造成经济损失500-5000元的,处 行政 第二十九条 擅自砍伐果树、偷盗果品、破坏果树及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由果树 以10000元罚款; 123 树等行为的处 处罚 罚 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被 4.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砍伐果树造成经济损失500-5000元的,处 毁果树五至十年经济效益的罚款 以10000元罚款; 5.反本法规定擅自砍伐果树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处以 全部经济损失2倍罚款。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 对销售、推广 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行政 122 未经审定蚕种 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处罚 的处罚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 对建设项目擅 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 自占用沼泽国 行政 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 124 家重要湿地行 处罚 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 为的处罚 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擅自占用沼泽国家重要湿地100平米以下的,并处每平方米 1000至2500元处罚; 2.擅自占用沼泽国家重要湿地100平米至200平方米的,并处每 平方米2500至4000元处罚; 3.擅自占用沼泽国家重要湿地200平米至300平方米的,并处每 平方米4000至5500元处罚; 4..擅自占用沼泽国家重要湿地300平米至400平方米的,并处 每平方米5500至7000元处罚; 5.擅自占用沼泽国家重要湿地400平米至500平方米的,并处每 平方米7000至8500元处罚; 6.擅自占用沼泽国家重要湿地500平米以上的,并处每平方米 8500至10000元处罚; 第 46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 对建设项目擅 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 行政 125 自占用重要湿 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处罚 地行为的处罚 ,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 元以下罚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8月28日予以修改,2019年8月26日再次修改)。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 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 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第 二次修改,2021年7月2日第三次修改)。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 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 ,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 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 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 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三)《国务院关 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二条九款:项目建设 建设项目用地 行政 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国土资源部门预审意见 126 预审与选址意 许可 ;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设项目。 (四)《建设项目 见书 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2016年11月25日第二 次修改。)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三十 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六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1月8日颁布)第二 十八条 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 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的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 发选址意见书。 (七)《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 令第300号,2016年修改) 1擅自轻微占用重要湿地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已限期恢复、重建湿地的,不予行政处罚; 2.擅自占用重要湿地100平米以下的,并处每平方米500至1000 元处罚; 3.擅自占用重要湿地100平米至200平方米,并处每平方米1000 至1500元处罚; 4.擅自占用重要湿地200平米以上的,并处每平方米1500至 2000元处罚; 1.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审批申请表原件 1份; 2.项目建设依据(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文件、列入相关产业政策 文件等)复印件1份;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申请报告,附踏勘论证报告、节地 评价报告、选址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论证意见原件1份; 4.项目用地边界拐点坐标表(加盖用地单位公章); 5.市政管线类项目,若无专业管线定线地形图在有效期内的证 明,需提供承诺书; 6.空间协调意见和“多规合一”评审确认意见; 7.标注用地范围的建设基地实测1:500或1:1000定线地形图、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土地利用现状图。 第 47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 正)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 理登记。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 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正)第 三条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 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 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 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第 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 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 开采矿产资源 行政 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 127 审批 许可 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十六 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 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正)第 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 矿权转让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13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下放后 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关于推进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辽政办〔2020〕46号)三(二) 4.按照矿种划分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出让、 登记同级管理。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县三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 记矿种外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附件2采矿权申请资 料清单及要求 申请材料 一、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1.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书(含电子版2000坐标系矿区范围);2.申请 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 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 评审意见书及登记书(复印件);5.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意见;6.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复印件 );7.三叠图;8.勘查许可证;9.协议出让申请材料;10.环境影响 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 二、新设采矿权登记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含电子版2000坐标系矿区范围);2.申请人 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 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 审意见书及登记书(复印件);5.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意见;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7.有关主管部门的项 目核准文件(复印件);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 意见及公告结果(复印件);9.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 资料意见表(复印件);10.三叠图;1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 专家审查意见;1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 );13.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原件、复印件);14.勘查许可证;15. 以地质地形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延续登记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含电子版2000坐标系矿区范围);2.申请人 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 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 审意见书及登记书(复印件);5.县政府及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 见;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 ;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复印 件);9.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10.环境影响评价 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 第 48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 日予以修正)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 、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 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 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 正)第三条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 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 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第七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 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 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第十五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 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第十六 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 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 手续。 开采矿产资源 行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 127 审批 许可 正)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 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13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采矿权的转让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关于推进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辽政办〔2020〕46号)三 (二)4.按照矿种划分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探矿权、采 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县三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种外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附件2采矿 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四、采矿权变更登记 (一)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含电子版2000坐标系矿区范围);2.申请人的企业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 明材料(复印件);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及登记书( 复印件);5.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 证书(复印件);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复印件);9.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 地质资料意见表(复印件);10.三叠图;1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 家审查意见;1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13. 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原件、复印件);14.勘查许可证。 (二)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含电子版2000坐标系矿区范围);2.申请人的企业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 明材料(复印件);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及登记书( 复印件);5.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 证书(复印件);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8.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 交地质资料意见表(复印件);9.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 。 (三)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变更登记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含电子版2000坐标系矿区范围);2.申请人的企业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 明材料(复印件);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及登记书( 复印件);5.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 证书(复印件);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8.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 垦方案评审意见及公告结果(复印件);9.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 审查意见;10.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复印件);11.勘 查许可证。 (四)采矿权人名称变更登记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含电子版2000坐标系矿区范围);2.申请人的企业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 明材料(复印件);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及登记书( 复印件);5.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 证书(复印件);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8.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 家审查意见;9.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五)转让变更登记 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和变更申请登记书(含电子版2000坐标系矿区范围) ;2.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矿业权出让收益 (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4.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意见书及登记书(复印件);5.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意见;6.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8. 矿山投产满1年的证明材料;9.采矿权转让合同(复印件);10.上级主管 部门或单位同意转让的意见;11.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审查意见。 五、采矿权注销登记 1.采矿权注销申请书;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矿业 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4.经评审备案 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及登记书(复印件);5.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意见;6.采矿许可证正、副本;7.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 交地质资料意见表(复印件);8.关闭矿山报告或完成报告、终止报告。 第 49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29号 2019年4月23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 、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 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建设用地(含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 行政 128 临时用地)规 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许可 划许可证核发 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 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 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 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申请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2、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3 、申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划拨类);4、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经办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6、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7、法人委托书;8、 营业执照 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申请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2、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3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 文件;5、申报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划拨类);6 、经办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7、法人委托书;8、营 业执照 三、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 申请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2、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3 、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4、复核定线地形 图;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申报的《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附图(划拨类);7、法人委托书;8、建设项目批准 、核准、备案文件;9、营业执照;10、经办人中华人民共和 国居民身份证 四、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延期 申请材料 1、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通知书、附图);2、行政 许可申请书; 第 50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 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 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 行政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129 类许可证核发 许可 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 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行政许可条件 一、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申请材料 1、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2、申报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3、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4、经办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5、行政许可申请书;6、法人委托书;7、营业执照;8、定线地形 图;9、实测报告(翻建、改建、扩建项目提供);10、经济技术指标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5G] 申请材料 1、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2、5G市政管线专业施工图;3、主管部门意见;4、1:500定线地形图;5、 设计单位资质证明;6、行政许可申请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申请材料 1、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2、公示文件;3、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4、定线地形图;5、主管部门计划 件;6、内部挡光承诺;7、行政许可申请书;8、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通知书、附图) ;9、挡光补偿工作落实完毕的情况说明;10、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定意见书;11、违法建设结案 通知书;12、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13、实测报告(翻建、改建、扩建项目提供);14、净空 批复文件;15、日照分析报告;16、挂网协议;17、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知书(市政);18、工程设计单 位资质证书;19、挡光补偿协议;20、营业执照;21、申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22、交通影 响评价报告;23、经济技术指标表;24、法人委托书;25、工程设计图纸;26、经办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 民身份证;27、供暖办意见;28、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定技术文件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 申请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2、实测报告(翻建、改建、扩建、违建项目提供);3、挡光补偿工作落实完毕的情 况说明;4、使用土地证明文件;5、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定意见书;6、法人委托书;7、工程设 计图纸(市政);8、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9、申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10、挂网协议 ;11、定线地形图;12、净空批复文件;13、交通影响评价报告;14、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定技 术文件;15、营业执照;16、公示文件;17、挡光补偿协议;18、经济技术指标表;19、经办人中华人民 共和国居民身份证;20、违法建设结案通知书;21、工程设计单位资质证书;22、内部挡光承诺;23、法 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24、日照分析报告;25、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通知书(市政);26、供暖办 意见;27、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通知书、附图);28、主体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含通知书、附图)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 申请材料 1、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行政许可申请书 六、建设工程规划预许可 申请材料 1、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2、行政许可申请书;3、日照分析报告;4、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5 、定线地形图;6、实测报告(翻建、改建、扩建、违建项目提供);7、申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附图;8、交通影响评价报告;9、违法建设结案通知书;10、挡光补偿工作落实完毕的情况说明;11、经 办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12、经济技术指标表;13、营业执照;14、法人委托书;15、净空批复 文件 第 51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临时用地3公 顷(含本数) 130 以上或使用耕 地和基本农田 许可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32号 2020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公告﹝13届﹞第84号 2022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 行政 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 许可 申请,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二)临时用地超过三公顷或者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 基本农田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 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就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 、补偿费用、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行政许可条件 1.符合法律规定的临时用地范围; 2.符合市自然资源局批准权限; 3.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协议(或合同); 4.补偿标准符合有关规定; 5.土地补偿费足额支付; 6.土地复垦方案经过评审; 7.土地复垦保证金足额缴纳; 8.地类、位置、界址、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 9.用地规模合理; 10.不涉及信访问题。 申请材料 1、临时用地申请书; 2、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3、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4、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及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5、土地权属证明; 6、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 7、临时用地平面布置图; 8、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9、土地复垦费缴存凭证、土地补偿费(包括需占用建(构)筑物及其他附 着物的补偿费用)预存凭证; 10.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初审意见 11.其他材料 (1)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县级林地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临时占用自然保 护地的,提供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临时占用湿地的,提供县 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水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并提供该区域工程方案、 生态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及用地单位制定的保护地和湿地的 保护和修复方案; (3)临时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提供踏勘论证报告、专家踏勘论证意 见、论证说明; (4)因探矿需要使用临时用地的,提供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5)涉及违法用地的,提供违法用地处罚完毕证明 行政许可条件 依据申请人申请,符合相关划拨供地政策及法律法规,申请材 料齐全。 申请材料 1.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 2.勘测定界图(或宗地图),2000坐标系,纸质版和电子版 国有建设用地 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 3.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行政 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31 使用权划拨批 许可 准 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 5.符合土地使用标准的情况说明 6.地籍产籍注销及征收补偿完毕证明 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7.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8.缴纳国有建设用地取得成本费用及规定费的手续 9.营业执照 10.若为公益性或非营利性项目,需行业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文 件 11法人身份证 第 52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国有土地使用 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32号 2020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四条 132 权有偿使用审 许可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批 行政许可条件 依据申请,符合出让(租赁)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申请材料齐全 申请材料 (一)建设项目,土地市场成交(出让或租赁) 1.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审批申请表原件1份; 2.成交确认书原件1份; 3.供地方案获批的文件或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 4.若为新征地,提供省、市征地批复复印件各1份; 5.宗地图4份,坐标点电子版(若有新增建设用地,宗地图需注明批 复文号及新增面积)。如为共用宗地,需分摊用地材料4份; 6.历史市场成交地块:还需分局和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不动产登记工 作联系单;缴款完毕证明复印件1份;定规划线及确认权属线的 1:500地形图原件1份;拆迁补偿完毕证明原件1份;地块交接确认书 (二)非建设项目,划拨土地办理协议出让(或租赁) 1.国有土地处置申请书原件1份; 2.若委托办理,需代理人身份证、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 代表身份证明及法人(自然人)委托书原件1份; 3.不动产登记工作联系单; 4.定规划线及确认权属界线的1:500或1:1000地形图原件1份; 5.申请单位盖章确认的实测坐标宗地图(共用宗地的,需区土地管 理部门出具分摊用地审核表)原件4份; 6.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缴款凭证1份。 7.特殊情况下,还需提供的要件: (1)行政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转让国有土地需提供:财政或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2)法院拍卖土地资产等需提供: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 1份、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竞得文件、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收据 1份。 (3)企业转制等需提供:转制申请、转制方案、转制批复、土地资 产评估报告、产权交易合同、交易总表、产权交易凭证复印件各1份 。如委托拍卖,还需提供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竞得文件、拍 卖成交确认书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集体企业转制需提供职代会决议 。 若要件有变化,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文件执行。 第 53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 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 发活动。 未利用地开垦 行政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 133 许可 许可 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批准。 出售、收购、 利用国家和省 规定下放目录 的国家二级保 134 护和省重点保 护陆生野生动 物及其产品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年10月26日施行)第二 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 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 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 行政 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许可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15号 2014年9月25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出售、收购、利用省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按照省政 府规定由市级管理的,报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附件“十七、省林业厅 下放 第1项”。 《辽宁省林业厅关于公布下放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的通知》( 辽林字〔2013〕31号)辽宁省林业厅下放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 录:野生动物目录:大美洲鸵、费氏牡丹鹦鹉、黄领牡丹鹦鹉。 行政许可条件 1.项目区规模600公顷以下; 2.拟开发地块为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未利用地(荒山、荒地、 荒滩); 3.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4.项目区土地权属清楚,界址明确,地类准确; 5.经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6.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7.利用方向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 申请材料 1.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开发项目立项申请; 2.土地开发用地呈报表; 3.土地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4.土地开发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5.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决算书; 6.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论证意见,地 籍及规划审核意见; 7.标准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 8.县级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图 9.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 10.市环保局出具的生态影响评价 11.有关影像资料。 出售的: 1.行政许可申请书,说明出售、收购、利用的种类或其产品名 称、数量、时间、地点内容 2.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3.产品来源证明材料:属出售的,提供驯养繁殖许可证及复印 件 收购、利用: 1.行政许可申请书,说明出售、收购、利用的种类或其产品名 称、数量、时间、地点内容 2.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 3.产品来源证明材料:属出售的,提供驯养繁殖许可证及复印 件 4.产品来源证明材料:属收购、利用的,提供供货方的驯养繁 殖许可证或经营许可复印件以及出售、收购、利用方与供货方 的协议或合同 第 54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1.申请人的申请书,说明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 法等;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申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年10月7日施行) 3.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或代码证; 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 4.证明其采集目的的有效文件和材料; 采集国家二级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 5.经县或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伐作业设计书; 行政 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135 保护野生植物 6.实施采集的工作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 许可 审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4〕30 地点和方法等; 号)将林业部门管理的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下放至市级(含昌图、绥中 7.用于人工培植的,须提交培植基地规模、技术力量、市场预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测等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背景材料及采集作业办法;用于科 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须提交相关背景资料; 8.县或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核实意见。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11月24日施行)第四条第三款沼泽湿地的保护工 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 利用一般沼泽 行政 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136 湿地审批 许可 第二十条第一款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 1.行政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相关证明材料 3.项目批准文件 4.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包括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11年11月24日施行)第四条第三款沼泽湿地的保护工 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河流、库塘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工作,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 征占一般沼泽 行政 137 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查、矿藏开采 湿地审核 许可 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确需征占的 ,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般湿地的,由 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湿地的,由省有关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相关证明材料 3.项目批准文件 4.被征占湿地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5.申请单位与被征占湿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协议 6.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包括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 进入林业系统 省级自然保护 138 区核心区从事 科学研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年10月7日)第二十 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 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 行政 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 许可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辽政发〔2013〕21 号)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由市级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管理) 1.申请人的申请表,说明进入理由、时间、人员、人数、活动 内容、活动范围等内容; 2.单位代码证; 3.居民身份证或护照; 4.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的工作方案; 5.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的科研项目审批文件; 6.涉及与国外合作进行野外考察、科学研究的,须提交合作协 议。 林业植物检疫 (一)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来源(产地检疫合格证或植物检 证书核发。含 疫证书);(二)检疫要求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 :1.省内森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20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 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凡种子、苗 植物调运检疫 行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 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 139 审批、2.出省 许可 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 森林植物省间 ,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 调运检疫审批 (三)产地检疫合格证(当地植物及其产品);(四)现场检 。 疫证明(调运植物及其产品)。 第 55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林草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核 发。含:1.林 草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延续 ;2.林草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 140 证变更;3.林 草种子(主要 草种杂交种子 及其亲本种子 、常规原种种 子) 生产经 营许可证核发 。 在风景名胜区 内从事建设、 设置广告、举 141 办大型游乐活 动以及其他影 响生态和景观 活动许可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105号 2022年03月0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 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 行政 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 许可 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 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 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 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国务院令第474号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九条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 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 许可 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第 一款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 ,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还应 当提供章程; 3.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储藏等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 权或者使用权说明材料以及照片; 4.林木种子生产、检验、加工、储藏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 明材料以及劳动合同; 5.林木良种证明材料; 6.生产经营引进外来林木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交引种成功的证 明材料; 7.从事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提供转基因林木安全 证书 8.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1. 行政许可申请书 2.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 件 3.工作方案(包括具体地点、规模、时间、范围、面积、有关 图件、保护措施、安全措施等) 4.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意见 5.其他法律法规要求需提供的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八 1.行政许可申请书 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 2.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合法来源的有效文件或材 出售、收购国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 料以及出售、收购协议 行政 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142 家二级保护野 许可 生植物审批 ”委托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 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 明等材料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申请人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 3.林木种子使用计划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 收购珍贵树木 种子和限制收 行政 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 143 购林木种子批 许可 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委托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 准 施。 第 56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 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 甘草和麻黄草 行政 144 》(2001年10月16日农业部令第1号)第十一条:申请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的单位和 采集证核发 许可 个人须填写采集审批表,由采集地县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 省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集证。【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 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甘草和麻黄草采 集证核发”委托设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实施 1.书面申请报告 2.《甘草麻黄草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 3.采集地主管部门核发的《甘草麻黄草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审 核表》 1.《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申请表 2.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低于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 林木种子的说明材料以及使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 3.种子生产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出具的《林木种 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 子质量检验证书》 使用低于国家 或地方规定的 行政 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 145 种用标准的林 许可 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 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35号)“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 木种子审批 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委托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 57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乡村建设规 划许可证》、 乡(镇)村公 共设施、公益 146 事业使用集体 建设用地审批 及乡(镇)村 企业使用集体 建设用地审批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32号 2020年1月1日施行)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 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 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 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辽宁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标 明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图纸和说明, 下同)、有关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材料,向所在地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对材料齐全的,提出初审意见;对材料 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正的有关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将初审意见及该建 设项目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 、村庄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 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 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 行政 说明理由。 许可 第三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空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 设的, 建房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村民持拟建住房用 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意见、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 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 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 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发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证; 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 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 村民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村民持原有宅基地的证明文件、 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意见、身份证等材料向所在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还应当提交项目设计方案。建设一层住宅的,乡 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及土地利用规划进 行核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 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建设两层(含两层)以上住宅的,经乡或者 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 庄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核查,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 规范、标准的,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不予核发 ,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 1.村民全体大会讨论签字同意文件 2.《沈阳市乡村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审批申请表》 3.宗地图。涉及新增地的,需注明文号及面积 4.带规划线与权属界线的1:500地形图(含项目范围及四邻关 系) 5.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合审定 文本 6.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定(建设条件核实)意见书 7.公示材料 8.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9.涉及挡光补偿的,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挡光补偿 完毕的说明 10. 涉及净空批复的,需空管部门净空批复 11.涉及违法建设的,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处罚结 案通知书 12.非建设用地的,需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 第 58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 3.不动产登记证(土地证) 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 4.改变土地用途的批准文 建设用地改变 行政 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5.国有土地出让合同 147 用途审核 许可 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7.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8.勘测定界图(或宗地图),2000坐标系,纸质版和电子版。 申请材料: 1.文物部门意见 2.设计方案文本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 3.不动产权属证明 历史建筑实施 行政 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 4.行政许可申请书 148 原址保护审批 许可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5.专家论证 申请材料 1.文物部门意见 历史建筑外部 修缮装饰、添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 2.设计方案文本 加设施以及改 行政 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 3.不动产权属证明 149 变历史建筑的 许可 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 4.消防部门意见 5.行政许可申请书 结构或者使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性质审批 第 59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划拨土地使用 权和地上建筑 150 物及附着物所 有权转让、出 租、抵押审批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 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 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 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 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 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 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行政 >办法》第三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 许可 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 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 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 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 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 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 ,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证 2.办理人身份证 3.房产部门批准意见 4.《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5.申请书 6.所在宗地权籍证明材料 7.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8.已按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偿使用费用证明 9.营业执照 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证 2.分割转让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 3.勘测定界图 国有建设用地 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 4.房产部门出具的分割方案及批准意见 使用权出让后 行政 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 5.所在宗地权籍证明材料 151 土地使用权分 许可 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 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割转让批准 7.营业执照 过户登记。 8.申请书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第 60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 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条第一款:“勘查 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第十 条第一款:“……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 勘查矿产资源 行政 152 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 审批 许可 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探矿权保留期届满, 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关于推进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辽政办〔2020〕46号)三 (二)4.按照矿种划分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探矿权、采 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县三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种外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附件1探矿 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申请材料 一、新设探矿权登记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复印件);3.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 勘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4.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书; 5.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6.协议出让申请资料 ;7.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 件)。 二、探矿权延续登记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复印件);3.勘查许可证;4.勘查工作计划、勘 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5.勘查实施方案 和评审意见书;6.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三、探矿权保留登记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复印件);3.勘查许可证;4.县政府及县级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意见;5.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复印件)。 四、探矿权注销登记 1.探矿权注销申请书;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复印件);3.勘查许可证;4.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5.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终止报告;6.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意见。 五、探矿权变更登记 (一)扩大勘查范围(含合并)变更登记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复印件);3.勘查许可证;4.勘查工作计划、勘 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5.勘查实施方案 和评审意见书;6.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7.协 议出让申请资料;8.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 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 61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主席令第三十六号,2009年8月27 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 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四条第一款:“勘查 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第十 条第一款:“……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 勘查矿产资源 行政 152 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 审批 许可 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探矿权保留期届满, 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关于推进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辽政办〔2020〕46号)三 (二)4.按照矿种划分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探矿权、采 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县三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矿种外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附件1探矿 权申请资料清单及要求 (二)缩小勘查范围(含分立)变更登记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复印件);3.勘查许可证;4.勘查工作计划、勘 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5.勘查实施方案 和评审意见书;6.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 (三)勘查主矿种变更登记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复印件);3.勘查许可证;4.勘查工作计划、勘 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5.勘查实施方案 和评审意见书;6.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7.矿 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探矿权人名称变更登记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复印件);3.勘查许可证;4.勘查工作计划、勘 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5.勘查实施方案 和评审意见书;6.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7.矿 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 8.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证明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五)转让变更登记 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2.申请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 位法人证书(复印件);3.勘查许可证;4.勘查工作计划、勘 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5.勘查实施方案 和评审意见书;6.县政府及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7.矿 业权出让收益(价款)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复印件); 8.探矿权转让合同(复印件);9.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 程度的地质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历史文化街区 申请材料: 、名镇、名村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 1.文物部门意见 核心保护范围 内拆除历史建 行政 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 2.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153 筑以外的建筑 许可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3.不动产权属证明 4.征收管理部门意见 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物、构筑物或 5.行政许可申请书 者其他设施审 批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 代除治森林病 行政 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 154 虫害 强制 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 执行。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代执行。 第 62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行政强制条件 封存调运、隔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义务,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灭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年10月7日施行)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 失、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 离试种或者生 行政 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 强制方式 155 产应施检疫的 强制 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植物产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 品的强制措施 碍、恢复原状。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九 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 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采矿权使用费 行政 《关于印发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 156 的征收 征收 财非〔2006〕445号)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办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 理权限,实行分级收取,不得越级办理。其中,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以上执 收单位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县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 行政征收标准 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低于0.5 平方公里的,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行政征收具体标准 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低于0.5平方公里的,每平方公里每 年500元。 行政征收标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二 暂停征收。 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 行政征收具体标准 采矿登记费的 行政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物价局 沈阳市审计局转发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审计厅所 暂停征收。 157 征收 征收 转发的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沈财非〔2015〕342号 )附件1二、暂停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2.采矿登记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 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 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国 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 报告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矿业权出让收 行政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2014年7月29日修正)第十 158 益 征收 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 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 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 权出让收益。《辽宁省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辽政发〔2017〕33号 )二(二)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 行政征收标准 1.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照实际 成交价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2.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 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市 场基准价由省国土资源厅制定,每2年更新,经省政府同意后 公布执行。3.探矿权增列(或变更)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或 变更)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或变更)、增加的部分 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 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行政征收具体标准 1.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照实际 成交价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2.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 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市 场基准价由省国土资源厅制定,每2年更新,经省政府同意后 公布执行。3.探矿权增列(或变更)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或 变更)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或变更)、增加的部分 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 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 63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18号2009年08月27日施行)第五条 国 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 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 探矿权使用费 行政 159 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的征收 征收 《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辽财非【2006】 445号)第九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办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 ,实行分级收取,不得越级办理。其中,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以上执收单位 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县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20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 森林植被恢复 行政 160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 费征收 征收 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局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 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 收。 行政征收标准 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 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 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 年500元。 行政征收具体标准 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 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行政征收标准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 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 裁量基准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 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 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 配套费标准(按建筑面积): 《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复函》(辽财综函【2003】133号); 住宅134元/㎡ 城市基础设施 行政 《关于继续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辽财非【2010】950号); 公建99元/㎡ 161 配套费的征收 征收 《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沈建委发【1999】93号)其中第二条: 厂房60元/㎡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统一由沈阳市建设项目联合收费办公室代征收。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2015年 (1)查看养殖品种是否与许可一致。 《国家重点保 04月30日施行)第十条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 (2)查看负责人、养殖地址是否与许可一致。查(3)看养殖笼舍 护野生动物驯 行政 162 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 是否符合标准。 养繁殖许可证 检查 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 》查验 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 (1)查看经营者是否拥有许可,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来源是否合 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 法。 对野生动物或 (2)查看经营品种、数量、实效是否与许可一致。 者其产品的经 行政 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163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3)查看野生动物经营利用专业标识使用是否规范。 营利用监督检 检查 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 (4)查看许可人行为是否超越许可范围。 查 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 64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2017年10月7日施行) 第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 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经营 行政 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 164 利用和采集监 检查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 督检查 监督检查。 (1)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品种、数量、地点、实效是 否与许可一致。 (2)采集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是否与许可一致。 (3)采集野生植物的方法是否与许可材料中采集方案一致。 森林病虫害除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在病虫害常发期 行政 制定除治的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 6-9月份定期检查一次,临时检查若干次。 165 治情况定期检 检查 查 期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16号 2018年10月26日施行)第 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果品质量安全 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 行政 166 生产环节监督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检查 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 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 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1.对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种子,责令当事去也立即就地封存不 合格批次种子,停止销售行为,并限期追回已经销售的不合格 种子。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 封、扣押。督促不合格种子企业健全和完善质量保证体系,并 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2.检测后,应及时在林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监督抽查结 果,也可向社会公告。按照《种子法》,《行政处罚法》等相 关法律,责成市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构成 犯罪的,应及时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采取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每年春季和秋冬季森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2009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 林防火期各定期检查一次,临时检查若干次。 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 行政 167 森林防火检查 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 检查 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 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第 65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 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 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 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 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 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 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 城乡规划编制 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 单位及城乡规 行政 168 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 划实施情况检 检查 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 查 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2012年7月2日颁布)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编 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1 月8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县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二)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三)规划控制情况;(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五)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 使用性质;(六)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1. 查看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 2. 查看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 3. 规划控制情况 4.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5. 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6. 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20年7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 法处理。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 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 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 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林木、林地权 行政 第十九条第一款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 169 属争议处理 裁决 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13届]第1号 2018年3月27日施行)第十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 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则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 者使用权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在乡境内,个人 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 政府依法处理。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者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 处理。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1. 争议范围:区县(市)级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 权和使用权争议,且经市级林业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 2.提交材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相应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 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 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四)当事 人的协商意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示证据,不能出具 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3.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4.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市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意见书应当写 明下列内容: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 务;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林权争议处理机 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处理意 见。 第 66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 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 建设工程规划 行政 170 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 核实 确认 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 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 关于颁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05号)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矿产资源储量 行政 《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第一条 171 评审备案 确认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不再进行认定,设立备案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 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统计。 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 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除外。 《关于推进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改革全面规范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的通知》( 辽自然资办发[2020]64号) 172 不动产登记 申请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原件; 2.多测合一报告(放线测量回执、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现 场踏勘等资料) 3.规划核实申请表 申请材料 1.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及相关附件;2.勘查区 或矿区许可证或相关证明材料,许可过期补充有效性证明材料 ;3.矿产资源储量信息表;4.关于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的函。 申请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2014年11月24日颁布) 3.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 行政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 产权属证书; 确认 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 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 67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43号 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关于印发加快推进东北地区国有企业改革专项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 〕85号),规定了: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改制重组的国有企业,其涉及的原生 其他 土地使用权处 产经营性划拨土地,可依法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行政 173 置方案审批 《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 权力 〕82号)。二、各领域重点任务(四)…事业单位等改制为企业的,允许实行国有 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政策。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土地资产处置工作的 通知》(辽政办发[2018]第26号)“县级以上政府(不含市辖区,下同)批准改制 重组的国有企业(指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下同),可申请对其原生产经营性 划拨土地,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前使用的划拨用地, 符合法定划拨用地范围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依法申请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 不再进行处置审批。 行政许可条件 依据申请,符合作价出资(入股)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申请 材料齐全 申请材料 1.土地资产处置申请文件 2.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 印件;若委托办理,提供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原件,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复印件。 3.改制重组批准文件及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4.申请处置资产明细表 5.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技术报告(含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 ) 若要件有变化,按照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文件执行。 申请材料 一、采矿权抵押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 1.抵押备案申请书;2.抵押合同;3.贷款合同或借款合同;4. 采矿权有偿取得(处置)凭证;5.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6. 其他 财产可以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采矿权抵押备 174 行政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第五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8.县级自然资 案 权力 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 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 二、采矿权抵押备案解除 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1.解除抵押备案申请书;2.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3.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4.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 1.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2.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查意见 其他 2017〕16号)(二十三)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 采矿许可证换 。 行政 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其门户网站公 175 领和补领 权力 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 与原证一致,并应注明补领时间。 申请材料 使用财政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 使用 1.提交测绘项目立项批准文件;2.承担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证 其他 的测绘项目和 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 明(复印件);3.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行政 176 建设工程测绘 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 权力 项目审核 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 68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67号2017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测绘 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其他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测国发〔2010〕9号)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 测绘产品质量 行政 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重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 177 监督抽查 权力 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制定本级质量 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 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178 房屋转让审核 179 房屋抵押审核 出具不动产登 180 记资料查询结 果证明 申请材料 1.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2.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 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3.引 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4.相应测绘成 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5.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6. 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申请材料 房屋转让审核1.登记申请书;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修正 2021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房 2.申请人身份证明; 其他 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由不动产登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行政 记机构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其中房屋买卖的提供房屋 权力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三) 买卖合同,赠与的提供赠与合同,继承的提供继承权公证书或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 接受遗赠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生效裁判文书 ;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 2021年3月30日)第三 5、完税凭证。 申请材料 十三条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应 1.登记申请书; 当在受理登记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人 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其他 第三十四条 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 4.抵押合同; 行政 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 5.主债权合同。 权力 权证》。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 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 地产抵押登记。 申请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主席令第45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百一十八条权 1.不动产权属证书; 其他 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2.身份证明; 行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710号2019年3月24日施行)第二十七条 权利 3.其他材料。 权力 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按照《辽宁省地方质量标准》将种子苗木分为Ⅰ、Ⅱ、和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105号 2022年03月01日施行)第四十六条 格苗木。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果 其他 、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181 树种苗质量监 行政 第四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 督检查 权力 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种子检验员。种子 检验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有关专业学历,具备相应的种子检验技术能力和水平。 第 69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省财政厅、省林业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财农〔2017〕280号)。 第五条中央财政天然林停伐管护补助是指全面停止天然商品林采伐后安排的管护支 出。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是指用于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支出;省 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是指用于省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的支出。 第七条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补助根据公益林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助标准,包括管护补助 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 国有权属公益林的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等国有单 位管护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集体和个人权属公益林的管护补助支出,用于对 集体和个人的经济补偿和管护公益林的劳务补助等支出。公共管护支出用于地方各 生态公益林补 其他 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公益林监督检查和评价等方面的支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 182 偿基金拨付与 行政 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管理 权力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要与承担管护任务的国有单位、集体和 个人签订管护合同。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等国有经营单位以及乡村集体、集体林场等所有 或经营的公益林,采取专业管护方式;个人所有或经营的公益林,采取委托管护、联 户管护或自主管护方式。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应当按照管护合同规定履行管护义 务,承担管护责任,根据管护合同履行情况领取管护补助。 第十条 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不同地类、林种、林龄等管护的难易程度和不同的经营状况以及护林员收入水平 等实际情况,在平均补助标准不变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国有经营单位和乡村集体、集 体林场的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的管护人员数量和管护劳务补 助标准,实行定 员和定额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2020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 2018年3月19日施行)第 其它 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 永久使用林地 行政 、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183 市级初审 权力 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 2015年5月1日施 行)第七条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 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 个人的身份证明。(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4日 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 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从事勘 其它 查、矿藏开采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不征占或者少征占 征占省重要沼 行政 。确需征占的,建设单位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征占一 184 泽湿地的初审 权力 般湿地的,由市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占省重要湿地 的,由省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 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 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根据公益林权属实行不同的补偿标准,用于 管护补助支出和公共管护支出。 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平均补 助标准为每年每亩10 元,其中: 管护补助支出9.75元,公共管 护支出0.25元;集体 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国家级公益林平均补 助标准为每年每亩16 元,其中: 管护补助支出15.75元,公共管 护支出0.25元。国有的省级公益林平均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亩6 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5.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集体和个 人所有或 经营的省级公益林平均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亩8元,其 中:管护补助支出7.75元,公共管护支出0.25元;自然保护区核 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中集体和个人所有或经营的省级公益林 平均补助标准为每年每亩10元,其中:管护补助支出9.75元,公 共管护支出0.25元。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使用林地申请表 3.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现场查验表 4.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明 5.项目有关批准文件 6.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林地现状调查表 7.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 8.涉及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项目:查处报告(内容包括: 涉案单位或人员的基本信息,已破坏区域的具体位置及面积, 案件查处经过,涉案材料的名称、文号及相关附件等) 1.行政许可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相关证明材料 3.项目批准文件 4.被征占湿地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5.申请单位与被征占湿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协议 6.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包括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 第 70 页,共 71 页 序 号 行政权力名 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行政裁量权基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1月24日 修正)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 其它 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 利用省重要沼 行政 185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 泽湿地的初审 权力 、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 审意见。 1.行政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个人相关证明材料 3.项目批准文件 4.所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包括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 第 71 页,共 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