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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及局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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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及局属行政执法单位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农业畜 牧兽医农产品质量部分)……………………………P2—P102 2、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海洋部 分)…………………………………………………P103—P138 3、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水生野 生动物保护部分)…………………………………P139—P146 4、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水行 政执法部分)…………………………………………P147—P272 广东省渔政总队珠海支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 准………………………………………………………P273—P357 珠海市动植物防疫监督检验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植 物检疫部分)………………………………………P358—P381 5、珠海市动植物防疫监督检验中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动物防疫部分)………………………………………P382—P426 6、珠海市农(渔)业机械化服务管理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 准……………………………………………………P427—P431 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细化标准(农业畜牧兽医农产品质量部分) 一、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 下列行为: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 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 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 系的标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三)处罚等级划分: 2 1.从轻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 鉴定的畜禽品种,尚未获得违法所得,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 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畜禽,并处 5000 元罚款。 2. 一般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 鉴定的畜禽品种,已从违法行为中取得违法收入,但违法所得不 足 5 万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 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超过 5 万元,但没造成品种资源危害, 经指正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 1 倍罚款。 4. 从重处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 鉴定的畜禽品种,违法所得超过 5 万元的,或属于屡犯且累计违 法所得超过 5 万元的,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 罚款。 二、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 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3 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 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 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 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 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可证,尚无违法所得者,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3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 3 万元以下 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 4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 3 万元以上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罚款。 4.从重处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 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违法所得在 3 万元以上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 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属屡犯的,同时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 三、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 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尚未取得违法 5 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1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 1 倍罚款。 4.从重处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所得在 5000 元以上的,或属于屡犯且累计所得在 5000 元以上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属屡犯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罚 款。 四、销售种畜禽有以下行为的:(1)以其他畜禽品种、配 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2)以低代别种畜 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3)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 畜禽的(4)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 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 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 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 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 6 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 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 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 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凡有以上(1)—(4)项违法行为之一,尚未 获得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畜禽,并处 5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凡有以上(1)—(4)项违法行为之一,已从 违法行为中取得违法收入,但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责令停止 销售,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凡有以上(1)—(4)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 所得超过 5 万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 3 倍罚款。 4.从重处罚:凡有以上(1)—(4)项违法行为之一,违法 所得超过 5 万元,或属于屡犯且累计所得超过 5 万元的,责令停 7 止销售,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罚款,造成种 畜禽资源损失,或经指正对违法行为仍不改正的,同时吊销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工商局要求吊销营业执照。 五、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 殖档案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 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 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 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 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 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8 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责令限期改正,登记违法行为,并 处 2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6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违反三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 罚款 六、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 家禽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 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 下列行为: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 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畜禽标识不 得重复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国务院畜牧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 售和收购。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有 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 9 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 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责令改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 款处罚。 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责令改正,并处 1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违反三次以上的的,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罚 款。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 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 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 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 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于初犯的或尚未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伪造、 变造的畜禽标识,并处 3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或已取得违法所得的,没收伪造、 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违反二次且已取得违法所得的,或违反三次以 上的,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罚款。 八、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 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 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 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11 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罚款。 3.从重处罚:违反三次以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罚款,并报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九、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 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设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 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 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 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12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 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 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 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 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 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 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 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13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 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 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 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 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 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无 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 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 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 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违法 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 2 倍罚款, 14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有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劣兽药的,责令 其停止生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 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 3 倍罚款,货值 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2 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经 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 值金额 4 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6 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责令其停止生 产,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药和 违法所得,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额 5 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 查证核实的,处 20 万元罚款。 十、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 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 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 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 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 15 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 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 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 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 5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 30000 元以下(含 30000 元)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 件,并处 6 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 30000 元以上的,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 10 万 元罚款。 十一、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 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 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 16 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 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 件。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 30000 元以下(含 30000 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 3 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违法所得在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含 50000 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5 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造成恶劣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罚款,并吊销兽药生 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十二、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 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 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 17 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 验质量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 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 经营活动,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 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失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并处 1 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 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失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含 30000 元)的,并处 3 万元罚款 18 4.从重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 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失 30000 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造 成恶劣影响的,处 5 万元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 营许可证。 十三、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 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 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 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 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研制新兽药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 其停止实验,处 5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 原微生物,尚未引发生物安全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处 7 万 19 元罚款。 3.较重处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 原微生物,且引发生物安全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处 8 万元 罚款。 4.从重处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 原微生物,且引发严重生物安全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处 10 万元罚款。 十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 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逾期不 改正的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 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 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 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 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 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 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 名称。 20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 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 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 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 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 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 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 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 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 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 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 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 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 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 21 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 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 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 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兽药经营许可证,但经营标签和说明书未经 批准的兽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 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 2 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0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无兽药经营许可证,且经营标签和说明书未经 批准的兽药,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 3 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 的,处 12 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有兽药生产许可证,使用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 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经营, 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 4 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6 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使用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 22 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用于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 5 倍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 的,处 20 万元罚款。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 文号。 十五、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 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 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 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 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 30000 元以下(含 30000 元)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 5 万元罚 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 (含 50000 元)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处 23 6 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 50000 元以上的,处 10 万元罚款, 并上报要求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十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 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 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 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 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 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 布。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 动物。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 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 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 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 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 1 2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 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违法单位处 1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造成 3 人以下(含 3 人)轻伤事故的,责令其 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 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 3 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 3 人以上轻伤或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 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 5 万元罚款。 十七、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 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 食品消费的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 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 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 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25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 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 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 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 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 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 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 3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造成 3 人以下(含 3 人)轻伤事故的,责令其 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 收违法所得,处 6 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 3 人以上轻伤或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 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罚款。 十八、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 26 及有关材料的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 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 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 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 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 、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经指正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能将被查封或 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全部交出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处 5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经指正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无法将被查封 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全部交出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处 8 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经指正仍不停止违法行为,且不将被查封或者 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交出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处 10 万元罚款。 十九、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 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 27 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 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 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 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 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 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 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兽药使用单位的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 的严重不良反应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 5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经营企业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 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 7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兽药生产企业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 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罚款。 二十、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 28 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 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 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 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 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 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 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能整改的,处 1 万元罚 款。 2.一般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不能整改的,处 3 万 元罚款,上报要求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3.从重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整改处报送欺假资料 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造成恶劣影响的,处 5 万元罚款。 二十一、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一)法律依据: 29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 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 理的兽药。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 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经 指正及时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5000 元罚 款。 2.一般处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经 指正仍不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 万元罚 款。 3.较重处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经指正 及时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3 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经指正 仍不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5 万元罚款。 二十二、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 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30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 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 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 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含 30000 元)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 元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 30000 元以上的,或有其他严重情 节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 万元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二十三、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 喂动物的 31 (一)法律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 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 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 动物。 (二)处罚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 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 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 1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 2 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违反三次以上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 3 万元 罚款。 二十四、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 32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审核意见上 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资料 和审查、审核意见后应当组织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在 10 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并将决定抄送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 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 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 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 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 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 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 33 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 罚款。 2.一般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属于屡犯但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 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 5 倍罚款。 3 从重处罚: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属于屡犯或已经造成社会影响者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 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 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没收其生产设备。 二十五、已取得生产许可证,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 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 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 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 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34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已经取 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 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 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 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 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没有违法所得,责令停 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 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 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 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属于屡犯但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停止生 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 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 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违法生产的产品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3 万元罚款。 3 从重处罚:属于屡犯或已经造成社会影响者的,责令停止 35 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 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 的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3 倍罚款。 二十六、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 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 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 添加剂的。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饲料生产企业使 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 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 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生 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 36 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 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 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 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 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 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 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37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没有违法所 得,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 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 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违法生产的 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属于屡犯,但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责令停止 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 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违法生产的产 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罚款。 3 从重处罚:属于屡犯或已经造成社会影响者的,责令停止 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 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 件,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罚款。 二十七、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 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 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38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 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 验的。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饲 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 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 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 查验或者检验。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 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 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 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 饲料、饲 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 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 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 厂销售。 (二)处罚依据: 39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 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 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 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 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 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 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 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 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屡犯的,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 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 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 40 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5 万元罚款。 3 从重处罚:屡犯,拒不改正且已经造成社会影响者,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 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10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 件。 二十八、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 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饲料、饲 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 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 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 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 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 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 使用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 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41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饲料、饲 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 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 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 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 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 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屡犯的,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 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 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 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2 万元罚款。 3 从重处罚:屡犯,拒不改正且已经造成社会影响者的,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 42 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 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 5 万元罚款,并可以由发 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二十九、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 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 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 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 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 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 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 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 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 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 43 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 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 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 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饲料、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 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 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 的产品,在期限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一般处罚:屡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10%罚款。 3 从重处罚:屡犯,拒不改正且已经造成社会影响的,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 30%罚款。 三十、不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 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一)法律依据: 44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 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 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 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 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 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 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犯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一般处罚:属屡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属屡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45 值金额 4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一、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 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 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 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 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 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 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 剂的。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饲料、 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 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禁止经 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 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 料。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经 46 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 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 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 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 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 添加剂。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 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 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 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 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 47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 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 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 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 的产品,在期限内改正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一般处罚:属屡犯,或拒不改正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 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属屡犯,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 4 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 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 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 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饲料、 48 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 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饲料、 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 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 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 2 年。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 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 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 的产品,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2.一般处罚:属屡犯的,或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经营的产品,并处 2000 元罚款。 49 3.从重处罚:属屡犯且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 营的产品,并处 1 万元罚款。 三十三、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饲料、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 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 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 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 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本条 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 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可 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 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三)处罚等级划分: 50 1.从轻处罚:未造成损害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并对召回 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一般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并对召回的 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品,生产企业配合对召回的 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的,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生产企业召回,生产企业对 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 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品, 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 3 倍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 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三十四、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饲料、 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 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 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本条 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 51 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未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销售,在限期内停止 销售的,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一般处罚:未造成损害的,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 得,处 1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 处 3 万元罚款; 4. 从重处罚:造成损害,且拒不停止销售或造成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 5 万元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 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 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 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 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52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饲料、饲 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 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 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 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 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 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 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犯,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 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 53 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属屡犯,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 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属屡犯,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罚款。 三十六、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使用未取得新饲 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 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 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 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 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 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 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 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54 禁止生产、经 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 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 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 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 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 添加剂。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 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 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 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 规范。 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 的饲料。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 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 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二)处罚依据: 55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 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 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 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 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 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 分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犯,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 56 对单位处 1 万元罚款,对个人处 1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属屡犯,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 对单位处 3 万元罚款,对个人处 3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属屡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 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 5 万元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 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使用限 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 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 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在饲料 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 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 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 57 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犯,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 无害化处理,处 3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属屡犯,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 无害化处理,处 6 万元罚款。 3.从重处罚:属屡犯,有违法所得或造成社会影响的,责令 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 10 万元罚款。 三十八、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 (一)法律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养殖者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二)处罚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 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初犯,责令改正,登记违法行为,不予罚款 处罚。 58 2.一般处罚:违反二次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违反三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罚款。 三十九、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 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 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责令停止生产、经 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 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 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9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 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 2000 元以下(含 本数)的,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6 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 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 2000 元以上(不含 本数)4000 元以下(含本数)的,处以违法所得 7 倍以上 8 倍以下 罚款; 3.较重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 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 4000 元以上(不含 本数)5000 元以下(含本数)的,处以违法所得 9 倍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 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不含 本数)的,处以违法所得 10 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 从轻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 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查处货值金额 500 元以下(含本数) 的,处 2000 元罚款; 2. 一般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 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查处货值金额 5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 60 下(含本数)的,处 10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产 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 下(含本数)的,处 30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吊销种子生 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查处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处 50000 元罚款。 四十、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 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 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 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 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实行许可 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 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 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 61 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 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 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 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 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 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的,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处以违法所得 2 倍罚款; 3.较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4.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40000 62 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并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 许可证或者去函要求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初犯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 1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屡犯且查处货值金额 20000 元以下(含 20000 元) 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 10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屡犯且查处货值金额 2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 (含 50000 元)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 30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屡犯且查处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责令改正, 没收种子,处 30000 元罚款,且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或者去函要求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 四十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 物种子进行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未经批准私 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二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 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 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 为商品种子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63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 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 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的,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处以违法所得 2 倍罚款; 3.从重处罚: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初犯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 1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屡犯且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 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处 10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屡犯且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责令改正, 没收种子,处 20000 元罚款。 64 四十二、(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 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 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 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 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 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 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 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 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 事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 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 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 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 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 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 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 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责 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但未 造成经济损失的,或有第(四)、(五)项行为属初犯的,责令改 正,处 1000 元罚款; 2. 一般处罚:有第(四)、(五)项行为,属屡犯的,责令 66 改正,处 8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有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且造 成经济损失,责令改正,处 10000 元罚款。 四十三、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应当审定的农 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 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停止种子的 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 10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屡犯,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停止种子的 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 20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 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 50000 元罚款。 四十四、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 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 67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 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责令停止试验,处以 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经指正,能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且没有造成危 害后果的,处 10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经指正,不能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但没有造 成危害后果的,处 20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处 50000 元罚款。 四十五、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未经 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损 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源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 采集或者采伐的,按照《种子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因科研、开发利用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68 禁止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九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侵占、破坏天然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的;(二)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三)损毁、非法转让、丢弃人工创造的农作物种质源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2 倍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经指正,能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00 元罚 款; 2.一般处罚:经指正,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但不及时主 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000 元罚款; 69 3.从重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 20000 元罚款。 四十六、经营、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种子的; 在审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种子的;省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主要农作物品种生产、经营、推 广一个周期后,继续生产、经营、推广的;未经批准从相邻省、 自治区引种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统一公告,可以在规定的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 未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 推广。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六条 从相邻省、自治区引 种通过审定的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经地 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两个生产周期 的跨县多点适应性和抗病性鉴定,确认适宜本地区种植后,报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引种。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十七条 通过审定的农作物品 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抗病性明显退化等不可克服缺点的,由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该品种的生产、 经营、推广。 70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该品种的生产、 经营、推广一个生产周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生产、 经营、推广。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条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 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 子和违法所得,处 10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屡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 子和违法所得,处 20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 所得,处 50000 元罚款。 四十七、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 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的;经营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 农作物种子的;受托代销种子者再委托代销种子的;销售未经检 验、检疫种子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八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无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 的生产经营者提供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二)经营无种 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 71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具有种子经 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委托受托双方应当 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受托方出售种子应以委托者名义开具 出售凭证,并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 种子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其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规定标准的,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一条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 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 子和违法所得,处 10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屡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 子和违法所得,处 20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 所得,处 50000 元罚款。 四十八、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托代销种子者 未按规定备案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 的;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 性等特征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的;经营应当包装 而无包装的种子或者拆包销售种子的 (一)法律依据: 72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五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 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 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农作物种子经营 许可证,但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或者申请变更登记, 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八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销售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 容不符合规定。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 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抗病性、光温敏感性、遗传稳定性等特 征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二十八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经营应当包装而无包装的种子; (四)拆包销售种子;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 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有第(一)项违法行为的,经指正,能改正的, 或有第(二)、(三)、(四)项违法行为的,初犯,未造成危 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 1000 元罚款; 73 2.一般处罚:有第(一)项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或有第 (二)、(三)、(四)项违法行为的,屡犯,未造成危害后果 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 5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 所得,处 10000 元罚款。 四十九、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的农药,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一)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 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 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 500 元以下(含 500 元)的,责令停止 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含本数)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74 3.较重处罚: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含本数)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7 倍罚款; 4.从重处罚:违法所得 2000 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0 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处 1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 (含 10000 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处 10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含 50000 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处 50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处 100000 元罚款。 五十、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 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 (一)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 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 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 前申请续展登记。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可 75 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 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 1 个月内未办 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逾 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 时登记证。 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超 1 个月未办 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逾 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 时登记证。并处罚如下: 1.有违法所得的: ⑴从轻处罚: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的,处以 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 ⑵一般处罚: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处以违法所得 4 倍罚款; ⑶从重处罚: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 5 倍 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的: ⑴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 处 10000 元罚款; 76 ⑵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含 30000 元)的,处 30000 元罚款; ⑶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30000 元以上的,处 50000 元罚 款。 五十一、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 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 (一)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 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 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 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 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 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 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 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有违法所得的: 77 1.从轻处罚: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且违法所得在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2.一般处罚: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且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含 2000 元)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 2 倍罚款; 3.从重处罚:擅自修改标签内容,且违法所得 2000 元以上 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500 元以下(含 500 元)且未造 成损害的,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5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 (含 10000 元)的,给予警告,处 10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含 20000 元)的,给予警告,处 10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20000 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 30000 元罚款。 五十二、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 (一)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 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款 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 78 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及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没有造成 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虽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但不及时主动采取补 救措施消除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造成经济损失但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给予警告, 并处 10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给予警告,处 30000 元罚款。 五十三、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 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一)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 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 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 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 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79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 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 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并建议工业 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 批准文件,同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3.较重处罚: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含 20000 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7 倍罚款; 4.从重处罚:违法所得 20000 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以违法所得 10 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 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的, 处 5000 元罚款; 80 2. 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处 10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含 50000 元)的,处 50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处 100000 元罚 款。 五十四、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一)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 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 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 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 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 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 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 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 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 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 81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 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 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 件。” (三)处罚等级划分: 分为三种不同程度的情况 A、B、C A、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 质量标准 30%(含 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 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没收假 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含 2000 元) 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6 倍罚款; 3.较重处罚:违法所得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含 3000 元) 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8 倍罚款; 4.从重处罚:违法所得 3000 元以上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 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0 倍罚款;上报相关部门要求吊销农 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没有违法所得的: 1. 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 82 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 1000 元罚款; 2. 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 10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含 50000 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 50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50000 元以上的,没收假农药、劣 质农药,处 100000 元罚款。 B、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 质量标准 70%但高于 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 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 有违法所得的: 1. 从轻处罚:违法所得 500 元以下(含 500 元)的,没收假 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 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4 倍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 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 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 1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 10000 元罚款; 83 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含 30000 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 30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30000 元以上的,没收假农药、 劣质农药,处 50000 元罚款。 C、生产、 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 70% 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 辅助指标不合格的 有违法所得的: 1. 从轻处罚:违法所得 500 元以下(含 500 元)的,没收假 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2. 一般处罚:违法所得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 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2 倍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 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 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 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 1000 元罚款; 2. 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 10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含 20000 元)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处 20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20000 元以上的,没收假农药、 劣质农药,处 30000 元罚款。 84 五十五、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 (一)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 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 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 提出,由农药检定所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 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 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当自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 个月内组织完成分装登记评审。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的,责令停 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 款; 85 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责 令停止分装生产,处 1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 (含 10000 元)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处 10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含 30000 元)的,责令停止分装生产,处 30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30000 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分装生 产,处 50000 元罚款。 五十六、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 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 (一)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的农 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 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没收不合格产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86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没收不 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含 1500 元) 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3.较重处罚:违法所得 1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含 2000 元) 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4 倍罚款; 4.从重处罚:违法所得 2000 元以上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 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没 收不合格产品,处 1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 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处 10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含 30000 元)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处 30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30000 元以上的,没收不合格产品, 处 50000 元罚款。 五十七、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 证期的农药产品的 87 (一)法律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 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 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2 倍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给 予警告,处 1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含 5000 88 元)的,给予警告,处 5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 (含 10000 元)的,给予警告,处 10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 处 30000 元罚款。 五十八、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 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 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一)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 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 广告宣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 内容不符的。 (二)处罚依据: 89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给予警 告,处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 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 2 倍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 3 倍罚款。以上罚款,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的,给 予警告,处 3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含 8000 元)的,给予警告,处 5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8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 (含 10000 元)的,给予警告,处 8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 10000 元罚款。 90 五十九、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 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 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一)法律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 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 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 修改标签内容的。” (二)处罚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下(含 1000 元)的,给予警 告,处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2.一般处罚: 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 91 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 2 倍罚款; 3. 从重处罚: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 所得 3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含 3000 元)的,给 予警告,处 2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含 5000 元)的,给予警告,处 4000 元罚款; 3.较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 (含 10000 元)的,给予警告,处 8000 元罚款; 4.从重处罚:查处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 15000 元罚款。 六十、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 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一)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 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 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 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 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 92 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 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二)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 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且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 处 1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屡犯或制作虚假档案,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 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处 10000 元罚款。 六十一、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 (一) 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 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 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 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93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 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分的主要原料名称; 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 内销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进口农业 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 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 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 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二)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没有违法所得,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 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 2.一般处罚:有违法所得,但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 限期改正,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 100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 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 5 万元罚款。 六十二、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 明文书的 94 (一)法律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 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可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依据: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 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可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收缴相应的 证明文书; 2.一般处罚:屡犯,但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收缴相应的 证明文书,处 2 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初犯,且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收缴相应的证 明文书,处 5 万元罚款; 4.从重处罚:屡犯,且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收缴相应的证 明文书,处 10 万元罚款。 六十三、假冒授权品种的 (一)法律依据: 95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 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 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 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责令停 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植 物品种繁殖材料;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下(含 10000 元)的,责令 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违法所得 1 倍罚款; 3.较重处罚:违法所得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含 20000 元)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处违法所得 3 倍罚款; 4.从重处罚:违法所得 20000 元以上的,责令停止假冒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处违法所得 5 倍罚款。 六十四、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96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二条 不论授权 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 名称。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 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 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初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一般处罚:逾期不改、屡犯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 期改正,处 500 元罚款; 3.从重处罚: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00 元 罚款。 六十五、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 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 (一)法律依据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 认证证书和标志。” (二)处罚依据 97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 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 法所得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属于初犯,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 者纠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属于初犯,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2 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属于屡犯,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 得 2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1.从轻处罚:属于初犯,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或 者纠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以 3000 元以 下(含本数)罚款。 2.一般处罚:属于初犯,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 3000 元(不含本数)以上 6000 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3.从重处罚:属于屡犯,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违法所 98 得 6000 元(不含本数)以上 10000 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六十六、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 (一) 法律依据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农产品生产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 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 定,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属于初犯,主动改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以 600 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属于初犯,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 600 元(不含本数)以上 1200 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属于屡犯,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 1200 元 (不含本数)以上 2000 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六十七、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 (一)法律依据 99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预包装的 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拆 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裸装 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 牌的形式标示。 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挂牌或其他适当 的方式标示。”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 定,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1.从轻处罚:属于初犯,主动改正或者纠正违法行为,主动 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以 300 元以下(含本数)的罚款。 2.一般处罚:属于初犯,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 300 元(不含本数)以上 600 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3.从重处罚:属于屡犯,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以 600 元 不含本数)以上 1000 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六十八、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 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八条:“禁止违 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 100 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 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 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一般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水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 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九、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产品 (一)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 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二)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 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 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 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 101 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 品,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 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 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 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 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的,没收违法所得、产 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 5 万元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一般处罚: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的,没收违法 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 10 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3、从重处罚: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产 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许可证照。 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细化标准(海洋部分) 102 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未经批 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海域属于国 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未经批 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 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 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 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 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 款。 ”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 1、从轻处罚:占用海域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并未造成危 害后果的,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 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 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八倍以下(包括八倍) 的罚款; 103 2、一般处罚:占用海域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但造成较大 危害后果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 法所得,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 九倍以上十二九倍以下(包括十二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占用海域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或造成严重 危害后果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 法所得,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 十三倍以上十五倍以下(包括十五倍)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行为: 1、从轻处罚:进行围海、填海活动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 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责令退 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占用 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十三倍以 下(包括十三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进行围海、填海活动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 但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 状,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 海域使用金十四倍以上十七倍以下(包括十七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进行围海、填海活动违反海洋功能区划的, 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 状,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 海域使用金十八倍以上二十倍以下(包括二十倍)的罚款; 104 二、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行 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海域使 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 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 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 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 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 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 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 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办理,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从轻处罚:海域面积在 20 公顷以下的(含 20 公顷) ,处 1 千元以上 4 千元以下罚款(含 4 千元); 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2、一般处罚:海域面积在 21 公顷至 50 公顷(含 50 公顷) , 处 4 千元以上 7 千元以下罚款(含 7 千元); 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3、从重处罚:海域面积在 50 公顷以上的,处 7 千元以上 1 105 万元以下罚款(含 1 万元)。 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三、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海域 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 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 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 权。 ”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 期间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八倍以下(包括八 倍)的罚款: (1)改变海域用途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启动申请改变海 域用途的相关手续,通过海洋环评,通过海域使用论证,取得海 106 洋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 (2)改变用途的海域属非经营性(即公益性、防洪抢险或民 生问题等)的,不违反海域功能区划; (3)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所造成的 危害后果的,如积极恢复海域原状,及时采取措施清理污染、排 除危害、对海洋环境和生态进行补救等; (4)配合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海监机构查处违 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海洋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和减 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2、一般处罚:不违反海洋功能区划,未启动申请改变海域 作途的相关手续,未通过海洋环评和海域使用论证,未取得海洋 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未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的,能积极配合海 监部门调查的,处擅自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 海域使用金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包括十二倍)的罚款; 3、从重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 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三倍以上十五倍以下(包括十 五倍)的罚款: (1)违反海洋功能区划; (2)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 违法行为的; (3)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对当地海 洋资源和环境造成重大影响和危害等; 107 (4)不服从、抗拒或阻挠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中国 海监机构管理、监督的; (5)海洋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从重处罚的; 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 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四、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 施和构筑物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 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 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 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 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 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海域面积在 20 公顷以下的(含 20 公顷)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含 2 万) ; 2、一般处罚:海域面积在 20 公顷至 50 公顷(含 50 公顷) ,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含 3 万) ; 108 3、从重处罚:海域面积在 50 公顷以上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含 5 万元) 。 五、在海域使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 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 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 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 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含 1 万元) 。 2、一般处罚: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以 下的罚款(含 1.5 万)。 3、从重处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处 1.5 万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2 万元)。 109 六、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因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 采取处理措施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任何单 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 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海域倾倒。”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 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 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110 有前款第(一)、 (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 1、从轻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 300 以下的(含 300),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含 7 万元); 2、一般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 300 至 600 的(含 600) ,处 7 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罚款(含 12 万元); 3、较重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 600 至 1000 的(含 1000), 处 12 万元以上 17 万元以下罚款(含 17 万元) ; 4、从重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 1000 以上的,处 17 万元以 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含 20 万元) 。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行为 1、从轻处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 罚款(含 4 万元); 2、一般处罚: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4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 罚款(含 6 万元); 3、较重处罚: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 罚款(含 8 万元) ; 4、从重处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含 10 万元)。 111 七、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 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获准倾倒 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 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 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 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 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 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 (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处罚等级划分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行为 1、从轻处罚: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112 的罚款(含 1 万元); 2、一般处罚: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的罚款(含 2 万元); 3、较重处罚: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的罚款(含 3 万元); 4、从重处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含 5 万元) 。 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行为 1、从轻处罚:首次违反的,处 5000 元罚款; 2、一般处罚:二次违反的,处 1 万元罚款(含 1 万元) ; 3、从重处罚:三次以上违反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罚款(含 2 万元)。 八、在海洋环境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 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依 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 辖范围 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 113 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 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 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 5 千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罚款(含 1 万元) ; 2、一般处罚:拒绝现场检查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1 万 5 千 元以下罚款(含 1 万 5 千元); 3、从重处罚:拒绝现场检查且对执法人员正常执法造成干 扰的,处以 1 万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含 2 万元) 。 九、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 海洋保护区破坏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国务院和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 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 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 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 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 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 114 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 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采取了有效补救措施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含 3 万元); 2、一般处罚: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珊瑚礁、红树林等 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影响较小的,处 以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7 万元) ; 3、从重处罚: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珊瑚礁、红树林等 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影响严重的,处 以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0 万元) 。 十、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材料 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海洋工 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 物质的材料。”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 115 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使用含超标准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 有害物质材料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直到消除污染危害。 ”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其停止该建设项目的运行,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主动消除污染危害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罚款(含 2 万元); 2、一般处罚:未主动消除污染危害且造成较大污染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含 3 万元); 3、从重处罚:未主动消除污染危害且造成严重污染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含 5 万元)。 十一、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 倾倒废弃物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获准倾 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 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 法规定,不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倾倒,或者向已经封闭的倾倒区倾 倒废弃物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116 (三)处罚等级划分 警告,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 300 以下的(含 300),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含 7 万元); 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一般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 300 至 600 的(含 600) ,处 7 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罚款(含 12 万元); 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3、较重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 600 至 1000 的(含 1000), 处 12 万元以上 17 万元以下罚款(含 17 万元) ; 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4、从重处罚:倾倒船舶净吨位 1000 以上的,处 17 万元以 上 20 万元罚款(含 20 万元)。 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十二、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开发无居民海岛,造成海岛及其 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或者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 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二 十条:“依法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应当采取严格的生 态保护措施,严格限制炸岛、岛上采挖砂石、实体坝连岛工程等 活动。 117 禁止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 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 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开发 无居民海岛,造成海岛及其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或者 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砂、砍伐、爆破、射 击等破坏性活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等级 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造成海岛或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0 万元) ; 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2、一般处罚:造成海岛和周围海域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 处以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5 万元); 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3、从重处罚:在领海基点所在的无居民海岛进行采石、挖 砂、砍伐、爆破、射击等破坏性活动的,处以 15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的罚款(含 20 万元)。 118 并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十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二 十二条第二款:“开采海砂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按照批 准的海域范围和方式开采,采取必要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影响 海岸、海堤、港口、航道、路桥等的安全。”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 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 按批准的范围、方式开采海砂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等级 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采砂工具功率功率在 100 千瓦以下,处以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8 万元); 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2、一般处罚:采砂工具功功率在 100 千瓦以上 1000 千瓦以 下的,处以 8 万元以上 11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1 万元) ; 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119 3、较重处罚:采砂工具功功率在 1000 千瓦以上 3000 千瓦 以下的,处以 11 万元以上 14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4 万元) ; 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4、从重处罚:采砂工具功功率在 3000 千瓦以上的,处以 14 万元以上 20 万以下的罚款(含 20 万元) 。 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十四、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三 十二条:“填海、围海工程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的物料。填海工程 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 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物料填海 或者未按批准方式填海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等级 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填海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下的,处以 5 万元以 120 上 8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8 万元); 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2、一般处罚:填海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上 3000 平方米以下 的,处以 8 万元以上 11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1 万元) ; 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3、较重处罚:填海面积 3000 平方米以上 10000 平方米以下 的,处以 11 万元以上 14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4 万元) ; 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4、从重处罚:填海面积 10000 平方米以上的,处以 14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20 万元) 。 必要时可暂扣违法作业工具。 十五、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 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 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 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二)处罚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 十六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 121 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 款: 1、从轻处罚:经评估对海洋环境未造成影响的,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0 万元) ; 2、一般处罚:经评估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但不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5 万元); 3、从重处罚:经评估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严重的,处 15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20 万元)。 十六、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即投入运行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 九条第二款:“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 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二)处罚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 十六条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 122 款: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 即投入运行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但后来 经验收设施合格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0 万元); 2、一般处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且后来 经验收设施不合格的,处以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5 万元); 3、从重处罚: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且无任 何设施的,处以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20 万元) 。 十七、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 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 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和自环境影响 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 5 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 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 核准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 三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 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 123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 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 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 5 年方开工 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 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二)处罚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 十七条第一、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 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 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 5 年,海洋工程方 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 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 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 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责令停止建设、运 行,限期补办手续,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对海洋环境未造成损害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0 万元) ; 124 2、一般处罚:对海洋环境造成轻微损害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5 万元); 3、从重处罚: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20 万元) 。 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 5 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 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1、从轻处罚: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以上 8 年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0 万元) ; 2、一般处罚: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 8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5 万元) ; 3、从重处罚: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 10 年以上 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20 万元)。 十八、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 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 十九条第一款:“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 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 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处罚依据 125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 十七条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 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 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0 万元); 2、一般处罚: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 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造成轻微环境污染 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5 万元); 3、从重处罚: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 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造成严重环境污染 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20 万元)。 十九、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 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改措施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十 九条第三款:“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 126 保护设施。”以及第二十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 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 情形出现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 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 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 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 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二)处罚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 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 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 取整改措施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未造成环境 污染的,处 1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4 万元); 2、一般处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轻微环 境污染的,处 4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7 万元) ; 3、从重处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造成严重环 127 境污染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0 万元) 。 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要求采取整 改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按 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未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的,处 1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4 万元); 2、一般处罚:对海洋环境造成轻微污染的,处 4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7 万元); 3、从重处罚: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10 万元) 。 二十、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 标准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 十一条第二款:“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 保护标准。” (二)处罚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 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 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 128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 环境保护标准造成后果较轻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含 10 万元); 2、一般处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 环境保护标准造成后果较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含 15 万元); 3、从重处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 环境保护标准造成后果严重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含 20 万元); 二十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 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 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 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 主管部门的;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 号的 (一)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 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 129 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 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 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 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第三十一条:“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 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 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 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 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 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 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二)处罚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 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 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 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 130 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 的。 ”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未造成危害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 款(含 2 万元) ; 2、一般处罚:造成轻微危害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含 3 万元); 3、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罚款(含 5 万元)。 二十二、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 的或者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 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 十八条第二款:“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 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 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 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二)处罚依据 131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 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 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 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 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 令停止作业,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但未造成 损害的,处 1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含 4 万元); 2、一般处罚: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造成轻微 损害的,处 4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含 7 万元) ; 3、从重处罚: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造成严重 损害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含 10 万元); 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 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予以警告、 责令停止作业,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未造成损害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款(含 10 万元); 132 2、一般处罚:造成轻微损害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 下罚款(含 15 万元) ; 3、从重处罚:造成严重损害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罚款(含 20 万元); 二十三、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 物、非生物样本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利 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 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生物样 本;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 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 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 款: 1、从轻处罚:首次违反本规定,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133 罚款(含 1 万元); 2、一般处罚:第二次违反本规定,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 以下罚款(含 1.5 万元); 3、从重处罚:第三次违反本规定,处 1.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罚款(含 2 万元)。 二十四、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 游活动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利 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 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等活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 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 款: 1、从轻处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 开展旅游活动,情节轻微的,处 2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含 134 8 万元); 2、一般处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 开展旅游活动,情节较重的,处 8 万元以上 14 万元以下罚款(含 14 万元); 3、从重处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 开展旅游活动,情节严重的,处 14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含 20 万元)。 二十五、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无居民 海岛的开发利用涉及利用特殊用途海岛,或者确需填海连岛以及 其他严重改变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由国务院审批。 ”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 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可以恢复原状且对海岛环境造成较小破坏的, 135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含 20 万元) ; 2、一般处罚:不可以恢复原状且对海岛环境造成较大破坏 的,处 20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罚款(含 35 万元); 3、从重处罚:不可以恢复原状且对海岛环境造成严重破坏 的,处 35 万元以下 50 万元以下罚款(含 50 万元)。 二十六、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 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 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 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三十四条:“临时性利用 无居民海岛的,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 施。 ” 第三十五条:“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 海岛及其周边海域,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场所,不得从事生产性养 殖活动;已经存在生产性养殖活动的,应当在编制可利用无居民 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中确定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 建设以及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以保 护领海基点为目的的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报国务院 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二)处罚依据 1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 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 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 建造居民定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未改变地形、地貌或未对海岛属性造成影响 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含 10 万元); 2、一般处罚:改变了地形、地貌或对海岛属性造成影响, 但可以恢复的,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含 15 万元) ; 3、从重处罚:改变了地形、地貌或对海岛属性造成影响, 且不能恢复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20 万 元) 。 二十七、在海岛利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 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 料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海洋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137 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海岛利 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 实施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 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 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 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含 1 万元) 。 2、一般处罚: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 1 万元以上 1.5 万以 下的罚款(含 1.5 万)。 3、从重处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处 1.5 万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含 2 万元)。 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细化标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部分) 138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 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 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 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 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非法捕杀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 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处捕获物价值一至五 倍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2、从重处罚: 非法捕杀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 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处捕获物价值六至十 倍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一万元 139 (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 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 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 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 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 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 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 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 3 倍以下。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破坏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恢复原 状所需费用的一倍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140 破坏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恢复原 状所需费用的一至二倍罚款; 3、从重处罚: 破坏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恢复原 状所需费用的二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 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 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 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 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 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二十条: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 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141 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 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 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 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 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 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以下 的罚款; 2、一般处罚: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二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至六倍 罚款; 3、从重处罚: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一级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六至十倍 罚款。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 142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禁止伪 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 进出口证明书。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九 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 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 50000 元以下。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 1 张,处二万元(含本数)以下 罚款; 2、一般处罚: 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 1 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 1 张 至 3 张,处二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超过 1 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 超过 3 张,处三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 款。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 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一)法律依据: 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 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 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 3000 元下的罚款, 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 围,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二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 2、一般处罚: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 围,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二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二千五百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 3、从重处罚: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 144 围,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二千五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三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六、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 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 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 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单位批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一 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 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没有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伤亡的,没收考察、 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 145 2、一般处罚: 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伤的,没收考察、拍 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处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死亡的,没收考察、拍 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处三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 (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珠海市海洋农渔和水务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细化标准(水行政执法部分) (本水行政执法部分标准处罚等级划分中所称“以上”包括 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 146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 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 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 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 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 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 状;当事人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恢复原状的,强 行拆除,依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从轻处罚: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下,或占河道行洪断面 5%以下,对行洪影响轻微的,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建筑物、构筑物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不足 500 平方米,或占河道行洪断面 5%以上不足 15%,妨碍河道行洪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当事人有抢建行为,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面 积 500 平方米以上不足 1000 平方米,或占河道行洪断面 15%以上 不足 25%,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147 4、从重处罚:当事人暴力抗法,阻扰强制拆除,或者建筑 物、构筑物面积 1000 平方米以上,或占河道行洪断面 25%以上的, 处 8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二、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 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 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 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 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 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 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 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 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 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逾期 不拆除的,强行拆除,依下列标准并处罚款: 1、从轻处罚: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未被批准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 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148 3、较重处罚:当事人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且有抢建行为 的,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当事人暴力抗法,阻扰强制拆除的,处 8 万 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三、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 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虽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 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 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 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情节轻重,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违反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中的一项内 容,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影响的,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违反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中的两项内 容,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河道堤防影响较小的,处 2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违反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中的三项以 149 上内容,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河道、堤防影响较大的, 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违反经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严重危害 河道、堤防安全,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 8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 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 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 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 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 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 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 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 款。 2、一般处罚: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清 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虽采取补救措施仍不能消除影响 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4 万元以上 150 至 5 万元罚款。 五、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 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 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消除或者减轻影响, 或者排污口管径小,未实际排污或排污情节较轻的,处 5 万元以 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难以消除影响,但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造成污染较重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处 8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罚 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污染严 重或者不良社会影响严重的,处 9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一)法律依据 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 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 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 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 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取水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 50 立方米以上 100 立 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 10 立方米以上 20 立方米以下 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 100 立方米以上 200 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 20 立方米以上 30 立方米以 下的,处 3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 200 立方米以上 300 152 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 30 立方米以上 40 立方米以 下的,处 8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 300 立方米以上或者 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 40 立方米以上的,处 9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 罚款。 七、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 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 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 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 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 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取水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53 1、从轻处罚: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实际用水超过用 水定额 10%以下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实际用水超过用 水定额 10%以上 30%以下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实际用水超过用 水定额 30%以上 100%以下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实际用水超过用 水定额 100%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 8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八、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 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 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 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 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 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 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拒不缴纳、拖延缴 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 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54 责令限期缴纳仍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 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经一次催告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 费 1 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经二次催告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 费 2 倍的罚款。 3、较重处罚: 经三次催告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 费 3 倍的罚款。 4、从重处罚: 经三次催告仍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 资源费 4-5 倍的罚款。 九、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 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 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 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在水利工程管理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第(六)项: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 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 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 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55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侵占、毁坏面积 50 平方米以下,或者主动采 取补救措施修复、清退,消除影响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处罚。 2、一般处罚:侵占、毁坏面积 50 平方米以上 200 平方米以 下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侵占、毁坏面积 200 平方米以上 400 平方米 以下,或者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侵占、毁坏面积 400 平方米以上,或者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十、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 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在水工程保护 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 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在水利工程保护 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 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 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156 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 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 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的。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但仍产生一定不良影响的,处罚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对水工程 运行和安全危害较大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对 水工程运行和安全危害严重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十一、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 电站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 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 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157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 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 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 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 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 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 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洪影响较 轻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仍对防洪造成 一定影响,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 8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 十二、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 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 158 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 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 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 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 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难以恢复原状, 但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仍对防洪造成一定影响的,处 2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对防洪影响较大的,处 6 万元以 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或者严重影响防洪的,处 8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十三、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 筑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 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 的活动。 159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 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 物、构筑物的; (三)处罚依据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 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 物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拆除妨碍行 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 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拆除妨碍行 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危害行洪和河道堤 防安全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重危害行洪和河道堤防安全的, 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十四、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 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 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 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 的活动。 (二)处罚依据 160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 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 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 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倾倒的垃圾、渣土的,停 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 活动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以下处罚。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或 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危害行洪和河道堤防安全的,处 2 万元以 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严重危害行洪和河道堤防安全的,处 4 万元以上 5 万 元罚款。 十五、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在行洪 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 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 161 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 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种植面积在 100 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清除种植物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种植面积在 100 平方米以上 500 平方米以下,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 2、一般处罚:种植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上 1000 平方米以下,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种植面积在 10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拒不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安全的,处 3 万元以上 至 5 万元罚款。 十六、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在前款入海河 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 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 地还湖。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 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 162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 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围垦面积在 1000 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围垦面积在 1000 平方米以上 5000 平方米以 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 2、一般处罚:围垦面积在 5000 平方米以上 10000 平方米以 下,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恢复原状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3、从重处罚:围垦面积在 100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拒不停 止违法行为,恶意抢建的,处 3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七、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在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 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 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 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 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 洪要求审查同意。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 163 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 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 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 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 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影响行洪但可以 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 续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补办审查手续未被同意或者批准,但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 影响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补办审查手续未被同意或者批准,采取补救措施仍对行洪造成一 定影响的,处 2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 续,对行洪影响较大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手 续,严重影响行洪的,处 8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责令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八、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工程设 164 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 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 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 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 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 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 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 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 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 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影响 行洪但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 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采取补救措 施减轻影响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采取补救措 施难以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 2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对行洪影响 较大,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建设,对行洪影响 严重,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实际危害后 果扩大的,处 8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 165 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九、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 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 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 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 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 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 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 100 万元以下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 100-500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 500-1000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 1000 万元以上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二十、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 电信设施和管道,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的 166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 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 管部门验收。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 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并按以下 标准进行罚款: 防洪工程设施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期限内验收合格 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防洪工程设施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验收不合 格但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防洪工程设施未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且验收 不合格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防洪工程设施验收严重不合格,或者拒不未 停止生产使用、提交验收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二十一、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 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 167 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等。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 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 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的, 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破坏、侵占、毁损程度较小,且在规定期限 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处 罚。 2、一般处罚:破坏、侵占、毁损程度较重,但在规定期限 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2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 款。 3、从重处罚:破坏、侵占、毁损程度严重,或者拒不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二十二、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 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 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 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 168 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 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停止违法行为,尚未造成水土流失,或者取 土、 挖砂、采石规模在 100 立方米以下的, 个人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上罚款,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停止违法行为,但已经造成一定程度水土流 失的,或者取土、挖砂、采石规模在 100 立方米以上 1000 立方 米以下的,个人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单位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水土流失风险扩大, 或者取土、挖砂、采石规模在 1000 立方米以上 5000 立方米以下 的,个人处 6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或 者取土、挖砂、采石规模在 5000 立方米以上的,个人处 9000 元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单位处 15 万元以上至 20 万元罚款。 二十三、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 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 169 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 止造成水土流失。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 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 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 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 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 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尚未造成 水土流失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 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 每平方米 0.5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2 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 措施,难以消除影响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 方米 0.5 元以上 1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2 元以上 6 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 措施,但仍造成较严重水土流失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 个人处每平方米 1 元以上 1.5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6 元以上 8 元以下的罚款。 170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 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 1.5 元以上至 2 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8 元以上至 10 元的 罚款。 二十四、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侵蚀沟 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 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 开发植物保护带。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 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 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 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尚未造成 水土流失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 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 每平方米 0.5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1 元以上 2 元以 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 措施,难以消除影响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 171 方米 0.5 元以上 1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2 元以上 6 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 措施,但仍造成较严重水土流失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 个人处每平方米 1 元以上 1.5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6 元以上 8 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 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 1.5 元以上至 2 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 8 元以上至 10 元的 罚款。 二十五、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 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 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 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 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 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 轻影响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172 的,可以不予罚款。 2、一般处罚: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难以消除影 响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停止违法行为,但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 土流情况扩大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4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 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处违法所得 4 倍以上至 5 倍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二十六、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林区 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 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 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 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 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以下 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 者减轻影响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 2 元以上 3 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难以消 173 除影响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 3 元以上 6 元以 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 水土流失情况扩大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 6 元 以上 8 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 失的,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 8 元以上至 10 元的 罚款。 二十七、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 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 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 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 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 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 构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 不得开工建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 174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 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 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依 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占地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 方总量在 200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占地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上 50000 平方米 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20000 立方米以上 50000 立方米以下 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占地面积在 50000 平方米以上 100000 平方米 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50000 立方米以上 100000 立方米以 下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占地面积在 1000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 方总量在 100000 立方米以上的,处 40 万以上至 50 万元罚款。 二十八、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 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 关批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水土保 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 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175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生产建设项 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 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依 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下或者 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200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上 50000 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20000 立方米以上 50000 立方 米以下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 50000 平方米以上 100000 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50000 立方米以上 100000 立 方米以下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 100000 平方米以上或者 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100000 立方米以上的,处 40 万以上至 50 万 元罚款。 二十九、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水土保 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 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 审批机关批准。 176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水土保持方 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 变更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依 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下或者 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200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上 50000 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20000 立方米以上 50000 立方 米以下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 50000 平方米以上 100000 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50000 立方米以上 100000 立 方米以下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变更后的占地面积在 100000 平方米以上或者 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100000 立方米以上的,处 40 万以上至 50 万 元罚款。 三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 目投产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177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 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 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根据以下标准进 行罚款: 1、从轻处罚: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200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以上 50000 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20000 立方 米以上 500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 50000 平方米以上 100000 平方米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50000 立 方米以上 1000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 款。 4、从重处罚: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占地面积在 100000 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 100000 立方米以上的,处 40 万以上至 50 万元罚款。 三十一、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 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 178 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 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 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 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 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 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 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按照倾倒数量依以下标准 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的,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 10 元的罚款。 2、一般处罚: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清理的,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 10 元以上 15 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 方米 15 元以上 19 元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且暴力阻碍水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代为清理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 19 元 以上至 20 元的罚款。 逾期仍不清理的,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 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十二、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一)法律依据 17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 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 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 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 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 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 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 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经一次催告后按期缴纳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逾期 1 个月内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 费 1 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逾期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缴纳的,处应缴 水土保持补偿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逾期 6 个月以上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 偿费 2 以上至 3 倍的罚款。 三十三、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180 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 避招标。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 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 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 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 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并按照项目合同金额依以下标 准进行罚款: 只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而未实际施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的,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 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属于初 犯或者实施合同金额 10%以内的,处项目合同金额 5‰以上 6‰以 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实施合 同金额 10%-50%的,处项目合同金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属于第 二次违反或者实施合同金额 50%以上的,处项目合同金额 8‰以 上 9‰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完成,或 者违反三次以上的,处项目合同金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 三十四、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 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181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 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 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 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 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 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 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从轻处罚:工程总造价在 100 万元以下,或者属于初犯 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 5 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工程总造价在 1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 对招标代理机构处 6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 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工程总造价在 10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 或者属于第二次违反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 15 万元以上 20 万元 182 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款;暂停招标代理资格。 4、从重处罚:工程总造价在 2000 万元以上,或者属于违反 三次以上的,对招标代理机构处 20 万元以上至 25 万元罚款,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三十五、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 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 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招标人不 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 实行歧视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招标人 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 争。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 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 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 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工程造价在 100 万元以下或者属于初犯,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工程总造价在 10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工程总造价在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 183 对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工程总造价在 10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 或者属于第二次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工程总造价在 2000 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次 以上的,处 4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 三十六、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的情况 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 底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 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 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 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 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给予警告,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投标人改正违法行为,未影响中标结果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工程总造价在 300 万元以下,或者属于初犯 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工程总造价在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 处 2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工程总造价在 10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 184 或者第二次违反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工程总造价在 2000 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次 以上的,处 8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三十七、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 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 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 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 取中标。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 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 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 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 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 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从轻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下,或者属于初 犯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复 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 185 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100-500 万元的,处中标项 目金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复制的主管人员以 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500-1000 万元,或者第二次 违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复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 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 次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复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9%以上 至 10%的罚款;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 标资格并予以公告;串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水利工程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 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 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 虚作假,骗取中标。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 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 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 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86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 (三)处罚等级划分 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从轻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下,或者属于初 犯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复 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 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 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复制 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 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 或者第二次违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复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 数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 次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对单位直接 复制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9%以上 至 10%的罚款;取消其二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九、水利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 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 人透露评标的有关其他情况的 187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 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 对所提出的评 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 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 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 其他情况。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 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 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 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 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 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 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 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工程造价在 50 万元以下,且未影响评标结果的,可以不予 罚款。 1、从轻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 或者属于初犯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 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88 3、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 或者第二次违反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 次以上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四十、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 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 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 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 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 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 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 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且中标金额在 50 万元以下的,可以 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 或者属于初犯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 189 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5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 或者第二次违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款。 4、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 次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 四十一、水利工程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或分解后转让, 或者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分包人 再次分包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 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 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 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 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 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 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 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 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吊销营业执照。 (三)处罚等级划分 按照转让、分包项目金额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转包、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总金额 30%以下的, 190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转包、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总金额 30%以上 50% 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转包、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总金额 50%以上 80% 以下的,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转包、分包项目金额占项目总金额 80%以上的, 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 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十二、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 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 议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 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 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 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 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 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 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中标项目金额在 50 万元以下,可以 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 或者属于初犯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191 2、一般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 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500-1000 万元,或者第二次 违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款。 4、较重处罚:中标项目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或者违反三 次以上的,处中标项目金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 四十三、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 施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取水申 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需由国 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项目主 管部门不得审批、核准该建设项目。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 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 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 人承担,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三) 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 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 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 违法行为人承担,并依下列标准罚款: 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 50 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 192 小时 10 立方米以下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 50 立方米以上 100 立 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 10 立方米以上 20 立方米以下 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 100 立方米以上 200 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 20 立方米以上 30 立方米以 下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 200 立方米以上 300 立方米以下或者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 30 立方米以上 40 立方米以 下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取地表水能力在每小时 300 立方米以上或者 取地下水能力每小时 40 立方米以上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 罚款。 四十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 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取水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 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 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 内容。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 193 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 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 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 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尚未开工建设的,处 2 万 元罚款。 2、一般处罚: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已开工建设,但尚未实际 取水,或者已实际取水,取水能力在地表水每小时 500 立方米以 下、地下水每小时 50 立方米以下的,处 2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 罚款。 3、较重处罚:已实际取水能力,取水能力在地表水每小时 500 立方米以上 1000 立方米以下、地下水每小时 50 立方米以上 100 立方米以下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已实际取水能力,取水能力在地表水每小时 1000 立方米以上、地下水每小时 100 立方米以上的,处 8 万元以 上至 10 万元罚款。 四十五、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 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 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 194 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 量予以紧急限制。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 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 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从轻处罚:超出限制取水量 10%以下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超出限制取水量 10%以上 50%以下的,处 3 万 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超出限制取水量 50%以上 100%以下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超出限制取水量 100%以上的,处 8 万元以上 至 10 万元罚款。 四十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法获 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 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 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 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 195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 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 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从轻处罚: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 10%以下的,处 2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 10%以上 50%以下的, 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 50%以上 100%以下 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 100%以上的,处 6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四十七、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取水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 12 月 31 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 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二) 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 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96 1、从轻处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处 5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经两次催告仍不报送的,处 8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经三次以上催告拒不报送的,处 15000 元以 上至 2 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十八、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 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 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后接受监督检查的,处 5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责令改正后接受监督检查,但不予配合、弄 虚作假,或违反两次的,处 8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暴力抗拒监督检查,或违反三次以上的,处 15000 元以上至 2 万元罚款。 四十九、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取水许 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 197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类型; (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 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 造成水污染的,处 5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 者造成一定水污染的,处 8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水污染的, 处 15000 元以上至 2 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 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98 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 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的,处 5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的,处 8000 元以上 15000 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二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仍不安装的,处 15000 元以上至 2 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十一、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 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 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 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 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经一次催告后更换或者修复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经二次催告后更换或者修复的,处 2000 元以 下罚款。 2、一般处罚:经三次催告后更换或者修复的,处 2000 元以 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199 3、从重处罚:经多次催告仍不更换或者修复的,处 5000 以 上至 10000 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十二、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 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 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 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违法所得在 5 万元 以下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违法所得在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 上 15 万元以下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违法所得 15 万元以 上的,处 8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五十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取水工程或 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 30 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 200 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 运行情况;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 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停止使用期间在 1 个 月以内的,不予罚款。 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停止使用期间在 1-6 个月的,处 5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停止使用期间超过 6 个月的,处 500 元以上至 1000 元罚款。 五十四、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 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 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 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201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 500 万元以下的,处 50 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至 6%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 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处 50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 2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 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 80 万元以上 90 万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 数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 5000 万元以上,或者在规定 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 90 万元以上至 100 万元罚款;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9%以上 至 10%的罚款。 五十五、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将 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 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 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202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 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 100 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0.5%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至 6%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 1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0.6%以上 0.7%以下 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 10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 下,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0.8%以上 0.9%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单位罚款数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 2000 万元以上,或者在规定 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1%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9%以上至 10%的 罚款。 五十六、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 标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 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 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 续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 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03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 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 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 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 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 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 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 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 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204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 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 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 故的,处 20 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 21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 款。 205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 款。 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安全事故的,处 40 万元以上至 50 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9%以上至 10%的罚 款。 五十七、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 擅自施工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 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 监督管理。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 二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照工程合同价款依以下标准进 行罚款: 1、从轻处罚:停止施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 206 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1%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 罚款。 2、一般处罚:停止施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 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1.1%以上 1.5%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工程合同价款 1.5%以上 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8%以上 9%以 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 五十八、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 验收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收到 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 位进行竣工验收。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07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合同价款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 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 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3 %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4%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8%以上至 10%的罚款。 五十九、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主管部门移交 建设项目档案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 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 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208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1、从轻处罚:在规 定期限内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 1 万元罚款。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 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 交不完全的,对建设单位按工程总造价的 2%(取千位以上整数位) 罚款,最低 2 万元,最高不超过 8 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下的 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 9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 8%以上至 10%的罚款。 六十、水利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 资质、未取得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从事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 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施工单 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 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 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 209 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工程监 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 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 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 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 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 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 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照 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210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工程合同价 款在 500 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 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 价款 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且工程合同价 款在 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5 倍的罚款;对施 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3%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 2000 万元以上,或者拒不停 止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2 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4% 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8%以上至 10%的罚款。 六十一、水利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 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勘察、设 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 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 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施工单 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 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 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工程监 211 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 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 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 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 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 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 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 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 500 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 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 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 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 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5 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 工程合同价款 3%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 上 8%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 2000 万元以上,或者拒不改 212 正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2 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4% 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8%以上至 10%的罚款。 六十二、水利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 法分包;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勘察、设计单 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 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 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 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213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 500 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 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 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罚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工程合同价款在 500 万元以上 2000 万元以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 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25%以上 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 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0.8%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工程合同价款在 2000 万元以上,或者拒不停 止违法行为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 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40%以上至 5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 合同价款 0.8%以上至 1%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8%以上至 10% 的罚款。 六十三、水利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 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 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勘察、设计单 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 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214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 使用年限。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 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 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 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 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 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 故的,处 10 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 215 事故的,处 11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 21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安全事故的,处 26 万元以上至 30 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 六十四、水利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 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 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 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 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 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 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 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 216 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 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合同价款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 故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 2%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3%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 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 数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 4%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 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 罚款数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 六十五、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 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 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 217 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 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 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 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 进行检测。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 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 故的,处 10 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 1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下的 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 16 万元以上 18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 218 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单位罚款数额 8%以上 9%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安全事故的,处 19 万元以上至 20 万元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单位罚款数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 六十六、水利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 修义务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 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 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 故的,处 10 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 1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下的 219 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 16 万元以上 18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8%以上 9%以下的 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安全事故的,处 19 万元以上至 20 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9%以上至 10%的 罚款。 六十七、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 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 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 责任。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 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 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合格签字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220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 故的,处 50 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 51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下的 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 81 以上 9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8%以 上 9%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安全事故的,处 90 万元以上至 100 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 六十八、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 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 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 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 监理业务。 (二)处罚依据 22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 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 故的,处 5 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 6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 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 8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对单 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8% 以上 9%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安全事故的,处 9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 六十九、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工程装修工 222 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 (一)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 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 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 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 和承重结构。 (二)处罚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 施工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 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 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 故的,对施工单位处 50 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5%以上 6%以下的罚款;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 5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对施工单位处 50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6%以上 8%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223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对施工单位处 80 万元以上 9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8%以 上 9%以下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 8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罚 款。 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安全事故的,对施工单位处 90 万元以上至 100 万元的罚款;对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 9%以上至 10%的罚款;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 9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 罚款。 七十、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取水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 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 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 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 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停止使用期间在 1 个 月以内的,处 3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停止使用期间在 1-6 个月的,处 30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罚款。 224 3、从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停止使用期间超过 6 个月的,处 800 元以上至 1000 元罚款。 七十一、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一)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取水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 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 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二)处罚依据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 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 资料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提供的计量资料在 1 个月以内的,处 3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提供的计量资料在 1-6 个月的,处 300 元以上 8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提供的计量资料超 过 6 个月的,处 800 元以上至 1000 元罚款。 七十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 或者水质恶化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开发利用地下水, 必须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海水入侵,防止水质恶化。 (二)处罚依据 225 《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 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或者水质恶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 措施,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其停止取水,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停止取水,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 的,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停止取水,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造 成危害程度轻度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停止取水,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造 成一定程度危害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停止取水,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造 成较严重危害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取水,造成危害程度扩大,或者开 采地下水造成难以弥补的严重影响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 款。 七十三、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河道采砂实行 许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 级许可并发放许可证。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 可和发证手续。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并处 226 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 设施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 (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 (五)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般情形的,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采砂量 1000 立方米以下,或者主动停止违法 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款。 2、一般处罚:采砂量 1000 立方米以上 5000 立方米以下的,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采砂量 1000 立方米以上 5000 立方米以下,且 不配合执法检查的,处 20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采砂量 5000 立方米以上,或者暴力抗拒执法 检查的,处 25 万元以上至 30 万元罚款。 无证采砂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的,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采砂量 1000 立方米以下,或者主动停止违法 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 50 万元以上 60 万元罚以下 款。 2、一般处罚:采砂量 1000 立方米以上 5000 立方米以下的, 处 60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采砂量 1000 立方米以上 5000 立方米以下, 且不配合执法检查的,处 80 万元以上 90 万元以下罚款。 227 4、从重处罚:采砂量 5000 立方米以上,或者暴力抗拒执法 检查的,处 90 万元以上至 100 万元罚款。 七十四、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 禁止采砂作业的时段采砂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项: 河道采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禁 采期从事采砂作业;(三)不得在每天 19 时至次日 7 时禁止采 砂作业的时段从事采砂作业;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业的 时段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 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一般情形的,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采砂量 500 立方米以下,或者主动停止违法行 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采砂量 500 立方米以上 1000 立方米以下的,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采砂量 1000 立方米以上 5000 立方米以下,或 者不配合执法检查的,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228 4、从重处罚:采砂量 5000 立方米以上的,或者暴力抗拒执 法检查的,处 8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的,属情节严重:(一)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 (二)在桥梁、码头、拦河闸坝、取水口、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 上下游两千米范围内采砂的;(三)在堤防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四)在禁采区、临时禁采区采砂的。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采砂量 500 立方米以下,或者主动停止违法行 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采砂量 500 立方米以上 1000 立方米以下的, 处 12-15 万元罚款。 3、较重处罚:采砂量 1000 立方米以上 5000 立方米以下, 或者不配合执法检查的,处 15 万元以上 1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采砂量 5000 立方米以上,或者暴力抗拒执法 检查的,处 18 万元以上至 20 万元罚款。 七十五、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使用超过有效次数或者有效 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以及伪造、变造、转让、涂改、出借或 者出租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的;在违法 采砂现场装载河砂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装运非 法开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应当持有河砂合法来 源证明。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河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 责令其卸到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河砂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河砂;(二)使用超过有效次数 229 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三)伪造、变造、转让、 涂改、出借或者出租河砂合法来源证明;(四)在违法采砂现场 装在河砂。 (三)处罚等级划分 暂扣违法运输工具,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责令其卸到指定 地点,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运输河砂 500 立方米以下,或者主动卸载河砂、 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元罚款。 2、一般处罚:运输河砂 500 立方米以上 5000 立方米以下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运输河砂 5000 立方米以上,或者暴力抗拒执 法检查的,处 3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七十六、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 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监理单位 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 利益。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与采砂人、运砂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 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 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监理人员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 2 万元以下,或者主动消除或者减 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受胁迫弄虚作假的,监理单位处 1 万 23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监理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 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监理 单位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 20 万元以上,或者监理单位及其 监理人员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包庇、纵容采砂人或运砂人的,监 理单位处 7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监理人员处 7000 元以上至 1 万 元罚款。 七十七、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河道采 砂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 遵守下列规定:(五)不得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 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 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以下 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 2 万元以下,或者主动停止违法 行为、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处 5 231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触犯:违法所得在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或者 不配合执法检查的,收缴河道采砂许可证,处 20 万元以上 25 万 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 50 万元以上,或者暴力抗拒执法 检查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处 25 万元以上至 30 万元罚款。 七十八、开发利用河口滩涂,在主要河口促淤、圈围、围垦 滩涂,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河口滩涂, 实行防洪规划同意书制度。 开发利用主要河口滩涂的,由河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水行政 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出具防洪规划同意 书。开发利用珠江河口滩涂按规定需由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员会出 具防洪规划同意书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开发利用其他河口滩涂的,由有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 部门审查后出具防洪规划同意书, 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在主要河口促淤、 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河 口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国 土资源、交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 后方可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其他河口促淤、圈围、围垦滩涂,符合防洪规划的,由有 管辖权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交 通等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后方可 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口从事其他开发利用滩涂的活动和建设,应当经有管辖 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232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经批准开发利用河 口滩涂的项目,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开工建设,又未经原批 准机关同意延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 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重新办理审批手 续而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 究责任。对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 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可以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不能恢复原状 但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降低危害的, 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 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不能恢复原 状,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一定程度影响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七十九、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 投入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233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验收或 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使用,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未经验收的工程立即停止使用,补办验收手续并验收合格的, 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立即停止使用,经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 的工程补办验收手续但验收不合格,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立即停止使用,经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 的工程补办验收手续但验收不合格,造成一定程度安全事故的,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立即停止使用,经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 的工程补办验收手续但验收不合格,造成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安全事故,或者拒不停止使用的, 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八十、河口滩涂开发利用工程,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 又不改正,或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对项目施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对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234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经批准开发利用河 口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口滩涂用途、范围。确需 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河口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按批准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又不改正,或 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影响行洪纳潮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 救措施;严重影响行洪纳潮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行洪纳潮的,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采取补救措施,仍对行洪纳潮造成一定影响 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采取补救措施,仍对行洪纳潮造成影响较大 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严重影响行洪纳潮或者拒不改正、采取补救 措施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 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八十一、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 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 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 235 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 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 关规定认定。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 第五条的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 降低或取消其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下 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难以弥补,未造成人员伤 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处违法所得 1 倍的罚款。 2、一般处罚: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较大公共财产损 失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并降低其资质。 3、从重处罚: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公共财产损失的,处违 法所得 3 倍的罚款,并取消其资质。 八十二、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条:兴建水利工程项目应 当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责任 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新建、扩建和改建水利工程,其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 分级管理的原则,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的监督。 将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其签订的承包、 发包合同无效,并责令工程发包人限期重新组织招标和投标。 236 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按照国家的有 关规定认定。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将水利工程 建设监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该 项建设工程投资预算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改正,并按照工程投资预算依以下标准进行罚款:在规 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轻度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工程投资预算 1‰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工程投资预算 1‰以上 3‰以下的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较大工程质量安全 事故的,处工程投资预算 3‰以上 4‰以下的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造成重大工程质量 安全事故的,处工程投资预算 4‰以上至 5‰的罚款。 八十三、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 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 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 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 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 237 验收,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并验收合格的,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验收合格, 但未造成实际危害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验收合格,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未验收合格, 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 救措施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八十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 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 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 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 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 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 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在水行政主 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 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 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 (二)项: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 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围库造地;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水利工程管理 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 238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以供水为主的 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水体的生产经 营项目,兴建旅游项目,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 部门批准;已经兴建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防治水质污染。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 、 (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 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兴建旅游设施或其他可能 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 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 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并 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建物,未造成水体污染 的,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建物, 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建物, 难以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建物, 但已经对水体造成较严重污染,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拆除的, 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建物,或者对水 体造成严重污染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八十五、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 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 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239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在水 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爆破、打井、采石、取 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 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 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 的,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有效减轻危害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仍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 成严重危害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八十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 弃物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在水 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倾倒土、石、矿渣、垃 240 圾等废弃物;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 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 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有效减少危害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仍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仍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 成严重危害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八十七、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 物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在水 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 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 241 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 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 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有效减少危害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仍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仍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 成严重危害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八十八、在坝顶、堤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 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在水 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在坝顶、堤顶、闸坝交 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 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242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 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 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有效减少危害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仍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仍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 成严重危害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八十九、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在水 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 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 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 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43 有效减少危害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仍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仍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 成严重危害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九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 行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九)项:在水 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 运行的行为。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 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 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 的,可以不予罚款;难以消除影响的,依下列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有效减少危害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仍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244 仍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 成严重危害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九十一、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 步投产使用排水设施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时,应当按照排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产使用排水 设施。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 设、同步投产使用排水设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与污水处理厂同 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补建或者重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补建或者重建,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补建或者重建,仍能同 步投产使用的,处 5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补建或者重建,但不能 同步投产使用的,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补建或者重建,影响 排水的,处 7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严重影响排水的, 处 9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九十二、污泥处置设施未与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投入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245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污泥处置设施应当与 污水处理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排水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 设、同步投产使用排水设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与污水处理厂同 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补建或者重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补建或者重建,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补建或者重建,仍能同 步投产使用的,处 5 万元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补建或者重建,但不能 同步投产使用的,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补建或者重建,影响 排水的,处 7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严重影响排水的, 处 9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九十三、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 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污 水处理厂应当同步建设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施,其设 计方案应当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水处理实时监控设备、设 施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 246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污水处理量为 0.5 万立方米/吨以上 2 万立方 米/吨以下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污水处理量为 2 万立方米/吨以上 5 立方米/ 吨以下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污水处理量为 5 万立方米/吨以上 10 立方米/ 吨以下的,处 6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污水处理量为 10 立方米/吨以上的,处 8 万 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九十四、涉及排水设施改造或者扩建的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 者不申请竣工验收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建设项目不需要申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涉及排水设施改造或者扩建的,建设单 位应当将施工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 改建、移动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规划部门和排水 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重建、改建费用。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排水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竣工 验收。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 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不申 请竣工验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47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难以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后果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对排水设施运营 造成重大影响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九十五、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经验收的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 负责维护管理。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 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 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排水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停止使用,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停止使用,未造成实际危害的,处 5 万元罚 款。 2、一般处罚:停止使用,已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的,处 5 万 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处罚:停止使用,已造成较严重危害的,处 8 万元 以上 9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拒不停止使用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9 248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九十六、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建排水设施维护 单位应当加强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定期对 相关的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清疏,并监督用地红线范围内排水户 的管网接驳行为。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 二款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由排 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的,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未按要求履行职责,影响排水设施正常运营, 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3、较重处罚:未按要求履行职责,影响排水设施正常运营, 采取补救措施仍难以消除影响的, 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未按要求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排水设施正常 运营,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九十七、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 及时抢修排水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运 营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249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二十七条: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的 维护工程应当按规定期限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 便利。 实施前款作业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置明 显的安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二十八条:排水设施发生排水管道断 裂、冒水或者排水设施缺损、滑塌等事故时,排水设施运营管养 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或者接到投诉两小时内到达现场, 组织抢修。 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依照规定报告相关部门,办理相 关手续。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二十九条: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抢 修排水设施或者进行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当事先通 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暂停排水, 不得强行排放。 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尽快完成抢修、维护作业;作业 完成后,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恢复排 水。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 位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排水设施的,由排水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排水主管部门 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运营管养单位的资质;造成经济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250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一 定危害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款。 3、从重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仍造 成较大影响的,处 4 万元以上至 5 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或者未及时抢修排水设施,严重妨碍人 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属情节严重情形,依下列标准处罚, 并提请有权部门取消或者降低运营管养单位的资质: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降低 危害的,处 5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严 重影响的,处 6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的,处 9 万元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九十八、污水处理厂擅自停产、减产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三十条:污水处理厂不得擅自降低处 理等级或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处理设备、设施需要停 产或者减产的,应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污水处理厂擅自停产、减产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组织临时接管, 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的运营单位承担。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对水质环境造成轻度影响的,处 5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对水质环境影响造成一般影响的,处 6 万元 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251 3、较重处罚:对水质环境影响造成较大影响的,处 8 万元 以上 9 万元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对水质环境影响造成严重影响的,处 9 万元 以上至 10 万元罚款。 九十九、运营管养单位或者排水户不配合相关监测工作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三十二条:排水设施运营管养单位应 当配合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水质、水量的监测 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排水户应当配合做 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运营管养单位或者排水户不配合相关监 测工作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监测,监测结果轻度超标 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监测,监测结果一定程度 超标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配合监测,或者在规定期限内配合监测, 监测结果严重超标的,处 1 万元以上至 2 万元罚款。 一百、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进行排水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排放工业废水、医 疗废水的企事业单位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向城市 252 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 水许可。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申领临 时排水许可证。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污水排放应当符合 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 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 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 许可证进行排水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 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进行污水排放的,由排水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双倍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水质浓度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 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限期改正后仍不符 合要求的,禁止其向排水管网排水。有排水许可证的,暂扣或者 吊销排水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经排水管养单位催告后补办许可证,未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 运行造成影响的,不予罚款。 1、从轻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许可证,对城市排水环 境影响较小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办许可证,对城市排水环 境危害较大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严重对城市排水环境的,处 3 万元罚款。 一百零一、排水户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 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进行污水排放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污水排放应当符合 253 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 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 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 许可证进行排水或者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 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要求进行污水排放的,由排水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双倍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水水质浓度严重超标,损坏公共排水设施 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构成严重影响,限期改正后仍不符 合要求的,禁止其向排水管网排水。有排水许可证的,暂扣或者 吊销排水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对城市排水环境造成影响的,不予罚 款。 1、从轻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城市排水环境影响 较小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对城市排水环境危害 较大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严重危害公共排水设施正常 运行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零二、排水户擅自变更排水主体、排水许可内容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排水户需要变更排 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排水主管部门申 请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 254 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排水主体、排水 许可内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排水许可证的,由排水主管部门 暂扣或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未造成实际危害的,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危害城市排水环境的,暂扣排水许可证,并 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严重危害城市排水环境的,吊销排水许可证, 并处 8000 元以上至 10000 元罚款。 一百零三、排水户出租、出借、转让排水许可证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排水许可证不得出 租、出借、转让。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 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排水户未申请变更登记变更排水主体、排水 许可内容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排水许可证的,由排水主管部门 暂扣或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未造成实际危害,并在限期内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危害城市排水环境的,暂扣排水许可证,并 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严重危害城市排水环境的,吊销排水许可证, 并处 8000 元以上至 10000 元罚款。 一百零四、排水户未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 255 户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 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并应设置排水控制装置,为监测提供 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 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 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四条:餐饮、酒店、汽车修理、 洗车、美容美发、加油站等经营单位、住宅小区以及建设项目施 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 格栅井、化粪池、沉泥井、沉砂池、毛发收集池等污水预处理设 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由排水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限制供水。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仍对公共排水设施造成 较大影响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影 响的,处 1 万元以上至 2 万元罚款。 256 一百零五、未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 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未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服从 排水运行、安全要求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在排水设施防护范 围内进行修筑桥梁、道路、铺设地下管道、线缆或者破渠、穿渠 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前征得运营单位 同意,经排水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进行。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 措施,并服从排水运行、安全要求。因作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 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未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 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未在施工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服从排水 运行、安全要求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 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仍对公共排水设施造成 较大影响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对公共排水设施造成严重影 响的,处 1 万元以上至 2 万元罚款。 一百零六、擅自覆盖、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 涝功能的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 和容积的 (一)法律依据 257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覆盖、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涝功能的排洪渠 (沟)、河道(涌)、湖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需要临 时覆盖、占用、穿越、挖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和容积的,应 当经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 定,未经批准,擅自覆盖、占用、穿越、挖掘具有排水、蓄洪排 涝功能的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或者改变其走向、断面 和容积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1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4 万元 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一百零七、占压、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移动排 水设施或者影响、改变其功能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占压、拆卸、穿凿、 挖掘、堵塞、填埋、移动排水设施或者影响、改变其功能;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或者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 258 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8000 元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 一百零八、圈占、覆盖检查井和雨水篦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二)圈占、覆盖检 查井和雨水篦;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或者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 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8000 元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 259 一百零九、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 作业、打井、钻探、取土、开采、打桩、植树、修建建筑物或者 构筑物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三)未经批准在排水 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明火作业、打井、钻探、取土、开采、 打桩、植树、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或者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 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8000 元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篦和排洪渠、 暗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污泥、杂物等废弃物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四)向排水管道进出 口、检查井、雨水篦和排洪渠、暗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 污泥、杂物等废弃物; 260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或者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 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8000 元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一、向排水设施排放施工泥浆、化学药剂残液、废 油、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五)向排水设施排放 施工泥浆、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和有毒有害、易燃易 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或者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 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261 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8000 元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二、把油烟、废气排入排水设施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六)把油烟、废气排 入排水设施;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或者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 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8000 元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三、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七)项: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七)未采取消能措施, 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 262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或者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 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8000 元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四、在排洪渠(沟)、河道(涌)内设障阻水、蓄 水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八)项:任何单位和个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损 害 排 水 设 施 的 行 为 : …… ( 八 ) 在 排 洪 渠 (沟)、河道(涌)内设障阻水、蓄水;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或者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 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263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8000 元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五、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报 告排水主管部门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五十一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致使 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 补救措施,并立即报告排水主管部门。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规定,损害排水设施或者排水户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 采取补救措施,报告排水主管部门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8000 元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 一百一十六、排水户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 雨水管道,雨水排入污水管道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排水户不得有 下列行为:(一)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264 以及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况外的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 定,排水户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雨 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 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 或者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 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2 元罚 款。 一百一十七、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地区, 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排水户不得有 下列行为:(二)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地区, 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 定,排水户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雨 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 265 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 、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 或者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 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2 元罚 款。 一百一十八、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 他公共场所排水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排水户不得有 下列行为:(三)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 他公共场所排水。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 定,排水户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雨 水排入污水管道,或者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者雨污分流 地区,污水直接排入排洪渠(沟)、河道(涌)、湖塘和近岸水域, 或者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 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三)处罚等级划分 266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限制供水,并责令停业整顿。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2 元罚 款。 一百一十九、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运营期间 停用污泥处置设施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未经排水主管部 门同意,污水处理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运营期间停用污泥 处置设施;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污水处理厂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 或者外运、倾倒污泥,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或者接收工 业废水和其他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267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4 万元 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给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属于造成严重 后果的情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下列 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降低危害或者控制 危害扩大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降低危害的,处 3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 处 8000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 一百二十、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外运、倾倒 污泥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未经排水主管部 门同意,污水处理厂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外运、倾倒污泥;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污水处理厂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 或者外运、倾倒污泥,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或者接收工 业废水和其他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68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4 万元 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给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属于造成严重 后果的情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下列 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降低危害或者控制 危害扩大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降低危害的,处 3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 处 8000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 一百二十一、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委托他人 进行污泥处置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未经排水主管部 门同意,污水处理厂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委托他人进行污泥 处置;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污水处理厂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 或者外运、倾倒污泥,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或者接收工 业废水和其他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269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4 万元 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给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属于造成严重 后果的情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下列 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降低危害或者控制 危害扩大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降低危害的,处 3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 处 8000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 一百二十二、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污水处理厂接收工业 废水和其他污水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未经排水主管部 门同意,污水处理厂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接收工业废水和其 他污水。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 未经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污水处理厂运营期间停用污泥处置设施, 或者外运、倾倒污泥,或者委托他人进行污泥处置,或者接收工 业废水和其他污水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270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消除或者减轻影响的, 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仍造成较 大影响的,处 3 万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 4 万元 以上至 5 万元罚款。 给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属于造成严重 后果的情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下列 标准罚款。 1、从轻处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降低危害或者控制 危害扩大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难以降低危害的,处 3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 处 8000 以上至 1 万元罚款。 一百二十三、不及时上交或者拒交污水处理费的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污水处理费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受委托收取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或者相关单位 应当及时将污水处理费上交财政,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污水 处理费。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排水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 三条第一款规定,不及时上交或者拒交污水处理费的,由排水主 271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在规定期限内足额补缴,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经两次催告补缴的,处 2000 元以上 8000 元 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经两次以上催告仍不补缴的,处 8000 元以上 至 1 万元罚款。 广东省渔政总队珠海支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 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2、《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炸鱼、毒 272 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3、《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第三条:全省渔业水域 禁止电、炸、毒鱼作业。 本规定所称电、炸、毒鱼作业,系指作用电力、爆炸物、有 毒物、麻醉剂达到杀死、致晕、致残捕获或损害鱼、虾、蟹、贝 类等渔业资源的行为。 在陆上或船艇上携带电、炸、毒鱼工作且有电、炸、毒鱼渔 获物的,视同电、炸、毒鱼行为。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 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 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 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使用炸鱼、毒鱼、 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 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 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3、《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第六条:对违反本规定 第三条的,除依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外,并由 273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标准责令其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以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每船(人)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 元至2000元;以机动船作业的,电鱼按电鱼工具功率每千瓦赔偿 渔业资源损失300元至3000元,炸、毒鱼赔偿渔业资源损失5000元 至3万元;为逃避处理故意销毁电、炸、毒鱼工具的,赔偿渔业 资源损失5000元至3万元。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 (含本数)以下罚款; 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不 含本数)以上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没收渔船。 赔偿渔业资源损失,按照《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 执行。 2、一般处罚: 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不 含本数)以上四万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没收渔船。 274 赔偿渔业资源损失,按照《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 执行。 3、从重处罚: 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四万五千元 (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没收渔船。 赔偿渔业资源损失,按照《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 执行。 二、违反关于禁渔区的规定进行捕捞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 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关 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 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 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275 1、从轻处罚: 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 (含本数)以下罚款; 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不 含本数)以上二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没收渔船。 2、一般处罚: 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不 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没收渔船。 3、从重处罚: 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不 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没收渔船。 三、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 276 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关 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 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 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 (含本数)以下罚款; 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不 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没收渔船。 2、一般处罚: 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不 含本数)以上四万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没收渔船。 3、从重处罚: 277 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四万五千元 (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没收渔船。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 进行捕捞的,或者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 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 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2、《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禁止使用小于 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 超过规定的比例。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或者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278 2、《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使用小于规定 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 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 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 (含本数)以下罚款; 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不 含本数)以上一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没收渔船。 2、一般处罚: 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不 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没收渔船。 3、从重处罚: 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不 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79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 没收渔船。 五、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 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 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1至5副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 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超过5副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 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 罚款。 六、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 280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第五条:禁止制造、销售、 维修电、炸、毒鱼工具。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禁止电、炸、毒鱼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对违反本 规定第五条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1至5副的,处2000元 (不含本数)以上2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制造、销售、维修电、炸、毒鱼工具的超过5副的,处2万元 (不含本数)以上3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七、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 养殖设施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三条: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 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 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 养殖生产。 281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 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未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造成损失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二万元 (含本数)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 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 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 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 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82 2、《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第九条:凡 取得国有浅海、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集体所有滩涂 的承包户,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超越划定 范围,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 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 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 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满1年的, 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 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水域、滩涂面积不足1亩的,吊销养殖证; 2、一般处罚: 水域、滩涂面积1亩至10亩的,吊销养殖证,并处五千元(含 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水域、滩涂面积超过10亩的,吊销养殖证,并处五千元(不 283 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九、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 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防碍航运、行洪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 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 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 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 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 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养 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 284 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 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2、《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 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 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 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水域、滩涂面积不足1亩或者网箱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责 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2、一般处罚: 水域、滩涂面积1亩至10亩或者网箱面积10平方米至100平 方米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 款; 3、从重处罚: 水域、滩涂面积超过10亩或者网箱面积超过100平方米的,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一万元 (含本数)以下罚款。 十、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285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 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 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 (含本数)以下罚款; 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不 含本数)以上二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没收渔船。 2、一般处罚: 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不 含本数)以上八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没收渔船。 3、从重处罚: 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不 含本数)以上十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86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没收渔船。 十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场所的规定进行捕捞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 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 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 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 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 (含本数)以下罚款; 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不 含本数)以上三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2、一般处罚: 287 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不 含本数)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3、从重处罚: 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不 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二、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时限的规定进行捕捞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 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 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 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 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288 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 (含本数)以下罚款; 海洋小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不 含本数)以上一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2、一般处罚: 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不 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3、从重处罚: 海洋大型捕捞渔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不 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三、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 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 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二)处罚依据: 28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 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 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渔具数量超过有关规定不足10%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处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2、一般处罚: 渔具数量超过有关规定10%至50%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处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罚;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3、从重处罚: 渔具数量超过有关规定50%以上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 处三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四、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捕捞许可证 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290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 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 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尚未造 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 2、从重处罚: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且造成 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一万元(含本 数)以下罚款。 十五、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水产苗种的 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 291 的除外。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非法生产、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货值不足一万元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含本 数)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货值一万元至五万元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 (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货值超过五万元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不含 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十六、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家鼓励和 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 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 292 告后推广。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营未经审 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货值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 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2、一般处罚: 货值一万元至五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 一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3、从重处罚: 货值超过五万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 元(不含本数)以上五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罚款。 十七、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 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 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 293 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 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 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 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 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没有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或者地方标准 (一)法律依据: 294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 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或者地方标准。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销售的水产苗种、亲 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收 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 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货值不足五千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含本数) 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货值五千元至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不含 本数)以上二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货值超过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不含本数) 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95 十九、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 准转售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 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 施检疫。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口的苗种、亲 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 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含本数)以 下罚款。 296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 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 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 施检疫。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 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 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货值不足五千元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 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货值五千元至二万元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 亲体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二万元(含本数) 297 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货值超过二万元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 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三万元(含本数)以 下罚款。 二十一、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水产种质 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 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 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 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 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非机动船或徒手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 违法所得,处一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98 海洋小型捕捞渔船: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违法 所得,处一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三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海洋中型捕捞渔船: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违法 所得,处三千元(不含本数)以上八千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海洋大型捕捞渔船: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违法 所得,处八千元(不含本数)以上一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二十二、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 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八条: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 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 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 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 299 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 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渔获物不足100千克的,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处十万元 (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2、一般处罚: 渔获物100千克至500千克的,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处十 万元(不含本数)以上三十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3、从重处罚: 渔获物超过500千克的,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处三十万元 (不含本数)以上五十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二十三、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 物、渔具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300 和渔船作业规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 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作业规范, 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初犯,情节不严重,登记违法行为, 给予警告; 2、一般处罚:一年内违反二次的,或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违反三次以上的,或情节特别严重, 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下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 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或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 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或在渔港内停泊期间, 未留足值班人员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 301 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 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 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 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 安全秩序的管理。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 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 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302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 而未办理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 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下同)。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立即改正的,予以警告,处50元(不含本数)以上300元(含 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 吊销船长证书。 2、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处300元(不含本数)以上500元(含 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 吊销船长证书。 二十五、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 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未经渔政渔 303 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 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 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 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 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 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 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 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 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 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 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 304 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 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 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 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 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 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 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 305 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 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 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立即改正的,予以警告,处500元(不含本数)以上700元(含 本数)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处7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 (含本数)以下罚款。 二十六、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 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排放油类或油性 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 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罚款: 306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 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 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 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 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发生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的,且主动消除污染的,责令支付消 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处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发生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的,但不主动消除污染的,责令支付 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处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3000元(含本 数)以下罚款; 2、较重处罚: 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的,且主动消除污染的,责令支付消 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处2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07 发生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的,但不主动消除污染的,责令支付 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处30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0元(含本 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的,责令支付消除污染 所需的费用,处6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0元(含本数)以 下罚款。 二十七、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未按规定持有防 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 操作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 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 308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 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初犯,情节不严重的,登记违法行为, 予以警告。 2、一般处罚:一年内违反二次,或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 上5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违反三次以上,或情节特严重的,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八、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 火作业或燃放烟花爆竹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 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309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 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 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一年内初犯,在责令限期内清除、纠正的, 登记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2、一般处罚:一年内违反二次,或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 上500元以下(含本数)罚款。 3、从重处罚:一年内违反三次以上,或情节特别严重,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 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 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 310 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 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 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 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 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予 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 罚款。 三十、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 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 311 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 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 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 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 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 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 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立即改正的,予以警告; 2、一般处罚: 312 缺1本证书,且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400 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缺超过1本证书,且拒不改正的,处400元(不含本数)以上 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三十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 国藉证书)和检验证书的船舶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 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 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 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 313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 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 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 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船舶无有效船名、船号、证书的,禁止离港,处船价1倍(含 本数)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 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或者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 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或者伪造 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或者冒用他 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禁止离港,处船价1倍(不含本数) 以上2倍(含本数)以下罚款。 314 三十二、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 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 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渔业船舶改建后(不含主机功率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限期内改正的,不予罚款; 2、一般处罚: 渔业船舶改建后(不含主机功率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变更 登记,限期内仍不改正的;或者渔业船舶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 定办理变更登记,限期内改正的,禁止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315 渔业船舶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限期内不 改正的,禁止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0元(不含本数)以 上20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三十三、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 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 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 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 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立即收缴 船舶证书,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800元(含本 数)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1倍(含 本数)以下罚款; 316 3、从重处罚: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且造成危害后果的,立即收缴船 舶证书,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800元(不含本 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 或经营者处船价1倍(不含本数)以上2倍(含本数)以下罚款。 三十四、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 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 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 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 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船舶总吨位不足30总吨的,责令停航,处1000元罚款; 2、一般处罚: 317 船舶总吨位30总吨至不足200总吨的,责令停航,处1000元 (不含本数)以上6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船舶总吨位超过200总吨的,责令停航,处6000元(不含本数) 以上10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三十五、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 牌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 的;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 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318 1、从轻处罚: 渔船船名、船籍港标写不规范,限期内改正的,处200元(不 含本数)以上3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渔船船名、船籍港标写不规范,限期内仍不改正的;或者没 有悬挂或标写船名牌,限期内改正的,处300元(不含本数)以上 8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没有悬挂或标写船名牌,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处800元(不含 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三十六、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 的; (二)处罚依据: 3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 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限期内改正的,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元(含本数) 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处6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 本数)以下罚款。 三十七、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 机日志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20 ……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 日志的。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 日志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限期内改正的,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元(含本数) 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限期内仍不改正的,处6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 本数)以下罚款。 三十八、超过限定的改正时限仍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 备 (一)法律依据: 3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缺1至3人份额救生设备,或者缺1至3份消防设备的,处200 元(不含本数)以上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缺超过3人份额救生设备,或者缺超过3份消防设备的,或者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筏或救生浮的, 处600元 (不含本数)以上至1000 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三十九、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 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22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 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 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 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缺职务船员1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不含本数)以 上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缺职务船员2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600元(不含本数)以 上8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缺职务船员超过2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800元(不含本数) 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23 四十、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 条第二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 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 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二 条第二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1名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324 2名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400元(含本数)以下罚 款; 3、从重处罚: 超过2名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4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 以下罚款。 四十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卸货物且 影响船舶适航性能;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 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处罚依据: 3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 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普通货物且影响 船舶适航性能的,处200元(不含本数)以上600元(含本数)以 下罚款; 2、一般处罚: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且影响 船舶适航性能的,处600元(不含本数)以上800元(含本数)以 下罚款; 3、从重处罚: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或者超过核定 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处8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 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26 四十二、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 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 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 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 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 海上交通安全的。 (二)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四 条: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 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 327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 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 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 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立即改正的,予以警告; 2、一般处罚: 船舶总吨位不足30总吨,且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3、较重处罚: 船舶总吨位30总吨至不足200总吨,且拒不改正的,处1000 元(不含本数)以上6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4、从重处罚: 船舶总吨位超过200总吨,且拒不改正的,处6000元(不含本 数)以上10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四十三、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 书 (一)法律依据: 3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 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 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 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 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普通船员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收 缴所用证书,处5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元(含本数)以下罚 款; 2、从重处罚: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收 缴所用证书,处1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元(含本数)以下罚 款。 四十四、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 发 329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 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 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主动承认过错,尚未取得证书的,不予罚款; 2、一般处罚: 已取得证书,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元(不含本数)以 上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已取得证书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处600元(不含本数) 以上1000 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四十五、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 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 (一)法律依据: 3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 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 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 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 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 书1本的,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处500元(不含本数)以上 至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 书2本的,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处1000元(不含本数)以 上2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 书超过2本的,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处2000元(不含本数) 331 以上3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四十六、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 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 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尚未造成影响的,收 缴所持证书,处5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元(含本数)以下罚 款; 2、从重处罚: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造成影响或事故的,收 缴所持证书,处1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元(含本数)以下罚 款。 332 四十七、到期未办理职务船员证书审验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 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 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机艇、摩托艇驾驶及五等职务船员证书到期未办理年审的, 处50元(不含本数)以上8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四等职务船员证书到期未办理年审的,处80元(不含本数) 以上1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三等及以上职务船员证书证到期未办理年审的,处100元罚 款。 四十八、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 333 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 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 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 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 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 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后隐瞒 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属非故意行为,且事情发生后主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报告的,责令照价赔偿,处500元(不含本数)以上700元(含本 数)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334 属故意行为或虽不是故意行为但事情发生后隐瞒不向渔政 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责令照价赔偿,处700元(不含本数) 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四十九、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 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 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 335 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 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1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 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2、较重处罚: 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3000 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3、从重处罚: 造成特大事故的,处3000元(不含本数)以上5000元(含本 数)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336 五十、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 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 指挥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 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 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 指挥;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 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 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 指挥;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造成一般事故的,处500元(不含本数)以上至800元(含本 数)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337 2、从重处罚: 造成重大以上事故的,处800元(不含本数)以上至1000元 (含本数)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五十一、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侯现 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 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 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 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 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三)处罚等级划分: 338 1、一般处罚: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00元(不含本数)以上800元(含 本数)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2、从重处罚: 造成危害后果的,处8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 数)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五十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 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 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 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 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三十三条: 339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 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 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属非涉外水上交通事故的,处50元(不含本数)以上300元 (含本数)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属涉外水上交通事故的,处300元(不含本数)以上500元(含 本数)以下罚款。 五十三、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码头摆设摊档、堆 放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码头摆设摊档、堆放杂物或者进 行其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 340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以下的罚款: ……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 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立即改正的,处五十元(不含本数)以上八十元(含本数) 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没有立即改正的,处八十元(不含本数)以上一百元(含本 数)以下罚款。 五十四、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擅自在渔港水域内进行水 上体育活动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影响渔港交通安全,擅自在渔港水域内进行水上体育活动。 经批准的水上体育活动,在渔港监督机关发布航行通告后, 341 方可进行。组织单位应当制订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足够的 救生器材和救生人员。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以下的罚款: ……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 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 以五十元的罚款。 五十五、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 下水作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七条:下列渔业船 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 342 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重处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 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五十六、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一条: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 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 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 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处罚依据: 3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 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船舶总吨位不足30总吨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处2000元(不 含本数)以上5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船舶总吨位30总吨至不足200总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 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处5000 元(不含本数)以上3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船舶总吨位超过200总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 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处3万元(不 含本数)以上5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五十七、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 (一)法律依据: 344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营 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 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 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 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船舶总吨位不足30总吨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 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不含本数)以上2000元 (含本数)以下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一般处罚: 船舶总吨位30总吨至不足200总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 345 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2000元(不含本数)以上8000 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3、从重处罚: 船舶总吨位超过200总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 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8000元(不含本数)以上1万元(含本 数)以下罚款,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五十八、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 全以及防止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 业船舶;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 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 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用于 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 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 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第二款: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 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 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 346 检验机构核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 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 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 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 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 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 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 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船舶总吨位不足30总吨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不含 本数)以上5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 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 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一般处罚: 347 船舶总吨位30总吨至不足200总吨,责令立即改正,处5000元 (不含本数)以上15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 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3、从重处罚: 船舶总吨位超过200总吨,责令立即改正,处15000元(不含 本数)以上2万元(含本数)以下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 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 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五十九、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 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九条:渔业船 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 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十七条:伪造、 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 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348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 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 六十、未办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 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六条:船舶应 在进港后24小时内(在港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于离港前)应向 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签证工作 一般实行进出港一次签证。渔业船舶若临时改变作业性质,出港 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在海上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24小时的渔业船舶(包括 水产养殖船),以及长度在12米以下的小型渔业船舶,可以向所 在地或就近渔港的渔港监督机关或其派出机构办理定期签证,并 接受安全检查。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三条:未办 理进出渔港签证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 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349 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扣留职务证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下同)。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处500元至1000元;500总吨及以下机 动船舶处100元至500元;对非机动船舶处5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非机动船舶违反规定,立即改正的,警告,处5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船舶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警告,处5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 间不得超过6个月)。 2、一般处罚: 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违反规定,立即改正的,警告,处100 元(不含本数)以上3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500总吨及以下机动船舶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警告,处300 元(不含本数)以上5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 间不得超过6个月)。 2、从重处罚: 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违反规定,立即改正的,警告,处500 元(不含本数)以上8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50 500总吨以上机动船舶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警告,处800 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 间不得超过6个月)。 六十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 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未经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 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 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条:凡需 要在渔港内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装船前两天向渔港监督机 关申请办理《船舶装运危险物品准运单》(附表三)一式四份(出 港签证机关、进港签证机关、本船及托运单位各存一份)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 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 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 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 351 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 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 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确需从事捕捞、养 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四条: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 并处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 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 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 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立即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处700元(含本数) 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处700元(不含本数) 352 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六十二、未持有船舶证书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二条:进 出渔港的船舶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办理签证: (一)船舶证书(国籍证书或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航 行签证簿)齐全、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 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 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 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五条:未持 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缺1本证书,经管理机关警告后仍不及时整改的,处400元 353 (含本数)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缺1本至3本证书,经管理机关警告后仍不及时整改的,处400 元(不含本数)以上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3、从重处罚: 缺超过3本证书,经管理机关警告后仍不及时整改的,处600 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六十三、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二条:进 出渔港的船舶须符合下列条件,方能办理签证: …… (二)按规定配齐船员、职务船员应持有有效的职务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 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 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渔港签证办法》第十五条:未持 有船舶证书或未按规定配齐船员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54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缺职务船员1名,或1名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 础训练合格证的,处600元(含本数)以下罚款; 2、一般处罚: 缺职务船员2名,或2名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 础训练合格证的,处600元(不含本数)以上800元(含本数)以 下罚款; 3、从重处罚: 缺职务船员超过2名的,或超过2名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 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处800元(不含本数)以上1000元(含 本数)以下罚款。 六十四、未经批准在渔港内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不影响渔港正常运 作的条件下,可由渔港监督机关会同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在海 岛渔港内划出一定水域,在规定期限内由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 批准申请人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禁止在其他渔港内从 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 (二)处罚依据: 355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立即改正的,处五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一千五百元(含本 数)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五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三千元(含本 数)以下罚款。 六十五、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一)法律依据: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 遵守渔港消防的有关规定,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渔港内 进行明火作业。 (二)处罚依据: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以下的罚款: …… 356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的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一般处罚: 立即改正的,处二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七百元(含本数) 以下罚款; 2、从重处罚: 拒不改正的,处七百元(不含本数)以上一千元(含本数) 以下罚款。 珠海市动植物防疫监督检验中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植物检疫部分)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 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一)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 虚作假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 357 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 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 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 中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 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 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 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 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 358 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 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 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 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 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 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 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责令改正、警告,免罚款。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 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2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1 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一般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 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处 500 元罚款。 359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 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罚款,最高 2 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3、从重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 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处 1000 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 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 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最高 3 万元。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 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 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一)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360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 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 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 以罚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 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 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二)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 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 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 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 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 以罚款: 361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 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 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 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 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 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 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 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 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 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以 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 362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 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责令改正、警告,免罚款。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 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2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1 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一般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 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处 500 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 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罚款,最高 2 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3、从重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 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处 1000 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 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 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 363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最高 3 万元。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封识的 (一)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 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 以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 志、封识的; (二)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封识的; 364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 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 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 以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 识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 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 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 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 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365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 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改正、警 告,免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 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引起疫情扩散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2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 倍 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1 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一般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积极配合植检 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引起疫情扩散的,处 500 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 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引起疫情扩散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5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2 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3、从重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 执法,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引起疫情扩散的,处 1000 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366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 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引起疫情扩散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 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一)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 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 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 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 疫。 《植物检疫条例》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 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 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 托 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 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 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 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367 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 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 消毒处理等费用, 由托运人负责。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 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 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 并向 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 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 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二)处罚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 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68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 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 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四) 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 以罚款: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 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 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 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 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 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 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 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369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 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以 下标准进行罚款; 1、从轻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 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责令改正、警告,免罚款。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 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2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1 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一般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 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处 500 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 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罚款,最高 2 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3、从重处罚: 370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 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处 1000 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 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 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最高 3 万元。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 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 的; (一)法律依据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 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 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 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 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 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 部门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 门批准,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 371 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 密措施防止扩散。 (二)处罚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 款: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 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 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 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 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 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 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 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 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372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 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责令改正、警告,免罚款。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 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2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1 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一般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 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处 500 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 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罚款,最高 2 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3、从重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 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处 1000 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 赔偿损失。 373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 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最高 3 万元。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 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一)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 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 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 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二)处罚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 款: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 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 374 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 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 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 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 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 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 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责令改正、警告,免罚款。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初犯者,积极配合植检执法, 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2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1 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一般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 警告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处 500 元罚款。 375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经责令改正、警告 后,积极配合植检执法,及时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 5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2 倍罚款,最高 2 万元。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3、从重处罚: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 执法,不履行相关义务,处 1000 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 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屡犯者,拒绝配合植检执法, 不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最高 3 万元。 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七、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1、法律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 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 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376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 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 疫。 《植物检疫条例》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 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 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 托 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 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植物 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 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 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 消毒处理等费用, 由托运人负责。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 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 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 并向 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 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 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 377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 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 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 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 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 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 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 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 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疫区进行。如教学、科 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规 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植物检疫对象须经省、自治区、 378 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应采取严密措施防 止扩散。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 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 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 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 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 (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 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 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 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处罚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 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379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 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 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 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 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 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 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 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 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 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 以营利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3、处罚等级划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一律从重处罚: 380 (1)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 1000 元罚款。对违反 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 责令改变用途。并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销毁所需费用 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2)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 10000 元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罚款,最高不超过 3 万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 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珠海市动植物防疫监督检验中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动物防疫部分)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 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 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 清洗、消毒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 381 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 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 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 时清洗、消毒的。 ”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 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免予罚款: (1)执法机构未对此违法行为下达过责令改正、警告行政处 罚决定。 (2)下达责令改正、警告行政处罚后被处罚人立即改正,主 动配合执法工作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 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并不属于 382 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 及地区,无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风险。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代作处理费用, 不予罚款: 下达责令改正、警告行政处罚后未能立即改正,但能主动配 合代作处理,且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 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 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无引发、扩散、 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风险。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代作处理费用,处 500 元 以下罚款: 下达责令改正、警告行政处罚后不能主动配合代作处理执法 工作,但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 《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 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无引发、扩散、传播 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风险。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代作处理费用,处 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383 (1)下达警告、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后拒不履行相关义务, 或拒不配合代作处理的; (2)此前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有其他违反 《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 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的; (4)有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风险 的。 二、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 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 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 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 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 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 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 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 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38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 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免予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口头责令违法行为人实施无害化 处理后能够立即按照规定要求积极主动实施,并全部承担处理费 用,此前违法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 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中无重大动物疫病 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的。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口头责令违法行为人实施无害化 处理后未能立即按照规定要求积极主动实施,但在本案批准立案 前,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要求主动实施了无害化处理,并全部承 担处理费用,此前违法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 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中无重大动 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 385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 担,处 10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本案立案前违法行为人仍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无害化处理, 此前违法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 《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中无重大动物疫病或人 畜共患传染病风险,污染物数量较少。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 人承担,处 2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1)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口头责令违法行为人实施 无害化处理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执行的; (2)批准立案后仍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无害化处理的; (3)此前违法行为人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 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的; (4)此违法行为中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 或污染物数量较大的; 三、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 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行为: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疫区内易感染的;经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 386 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 规定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 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 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 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 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 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 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 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387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 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 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能够主动配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执法工作,立 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此前无违反《动 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 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属于第二十五条(三)项检疫不合格、 (四)项、(五)项范围,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 或人畜共患传染病。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 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两倍 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未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未能主动配合执法机 构及执法人员执法工作,或未能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但 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 法》等违法行为,本次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数量较少,不属于第 二十五条(三)项检疫不合格、(四)项、(五)项范围,且排 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 388 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人未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 (2)未能主动配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执法工作; (3)未能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隐患,并且本次涉案动物及 动物产品数量较大; (4)此前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的; (5)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的; (6)本次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第二十五条(三)项检疫 不合格范围,但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 染病的。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 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四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第二十五条(四)项、(五) 项范围的; (2)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四、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 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为 389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 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 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 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 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 之二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罚款: 违法行为人能够及时主动改正,或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 作,且数量较少,此前违法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 记录,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情形,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无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 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并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行为。 2、一般处罚 39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 两倍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不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 (2)涉案数量较大; (3)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除 (三)项检疫不合格、(四)、(五)项规定以外其他情形的, 且排除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 畜共患传染病。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百分之四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两倍以上、 三倍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不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且 涉案数量较大的; (2)此前违法行为人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 存在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的;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百分之四十以上、 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罚款。 (1)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391 (三)项检疫不合格或(四)或(五)项规定的情形; (2)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 畜共患传染病的。 五、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三条:屠宰、经营、 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 罚款; 违法行为人能够及时主动改正,或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 作,且数量较少,此前违法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 记录,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情形,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无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 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并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行为。 392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两千元 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不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 (2)涉案数量较大; (3)涉案动物属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除(三)项检 疫不合格、(四)、(五)项规定以外其他情形的,且排除涉案 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 病。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两千五百元 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不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且 涉案数量较大的; (2)此前违法行为人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 存在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的;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两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 以下罚款: (1)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属于《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 (三)项检疫不合格或(四)或(五)项规定的情形; 393 (2)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 畜共患传染病的。 六、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 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 条件合格证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动物饲养场(养 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 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 疫条件合格证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 罚款; 394 (1)经查验违法行为人符合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条件 要求,能够及时主动改正,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 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排除涉案动物及动物 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 (2)违法行为人能够主动整改,整改期间除饲养活动外能够 主动停止其他相关活动,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 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排除涉案动物及动物产 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不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整改期间除饲养活动外 未能主动停止其他有关活动,但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 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排除涉案动物及 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罚款; (1)违法行为人不具备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条件要求, 不配合执法工作,或拒不改正,但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 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未发生、传播过 一类动物疫病或按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的疫情,且排除涉案动物及 395 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 (2)违法行为人此前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 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此前曾发生、传播过 一类动物疫病或按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的疫情,但排除涉案动物及 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1)发生、传播一类动物疫病或按一类动物疫病处理的疫 情。 (2)涉案动物及动物产品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 畜共患传染病。 七、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 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 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 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二)处罚依据: 3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 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 七千元以下罚款; (1)引入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等防控措 施,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持有符合 规定要求的检疫证明,符合规定的健康标准,无违反《动物防疫 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并排 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 省没有的疫病风险。 (2)引入后未能按照规定报告,或未能按照规定采取隔离等 防控措施,但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 并持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检疫证明,符合规定的健康标准,无违反 《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 行为,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 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 397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引入后经检疫有不合格的,或经检测有不符合健康标准的,但 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且排除染有或 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 疫病风险,并持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检疫证明,无其他违反《动物 防疫法》等违法行为。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罚款; (1)违法行为人不配合执法工作,或拒不改正,或有其他违 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但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 规定重大动物疫情,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 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 (2)有多次未办理审批手续违法行为,或有其他违反《动物 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输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动 物疫情发生,但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 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398 (1)输出地为疫区的。 (2)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 或本省没有的疫病的。 (3)引发、传播一类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或按照一类 动物疫病处理的疫情。 八、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输入到无规定 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 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 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 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 399 罚款; (1)引入后能够按照规定及时主动报告且采取隔离等防控措 施,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持有输出 地法定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检疫证明,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 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并排除染有 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 的疫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或本地没有或消灭的疫 病风险。 (2)引入后未能按照规定报告,或未能按照规定采取隔离等 防控措施,但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 并持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检疫证明,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 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排除染有或疑 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 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或本地没有或消灭的疫病风 险。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引入后经检疫有不合格的,或除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未实 施检疫外未持有合法有效检疫证明,但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 等违法行为,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重大动物疫情, 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 400 或本省没有的疫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或本地没有 或消灭的疫病风险。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 罚款; (1)违法行为人不配合执法工作,或拒不改正,或有其他违 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但输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 规定重大动物疫情,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 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 的疫病或本地没有或消灭的疫病风险。 (2)有多次未办理申报检疫违法行为,或有其他违反《动物 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输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动 物疫情发生,但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 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 或本地没有或消灭的疫病。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 (1)输出地为疫区; (2)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 或本省没有的疫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的疫病或本地没有 401 或消灭的疫病; (3)引发、传播一类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或按照一类 动物疫病处理的疫情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控制、没有、消灭的疫 病。 九、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 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 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 志或者畜禽标识,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02 (1)违法行为人立即主动改正,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 积极采取措施主动追回已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或者畜禽标识,涉案数量少,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 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直接影 响或危害后果或他人损失。 (2)违法行为人未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未能积极采 取措施主动追回已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 禽标识,但涉案数量少,且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记 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未造成直接影响或 危害后果或他人损失。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 者畜禽标识,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涉案数量较大,但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记录, 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未造成直接影响或危 害后果或他人损失。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 者畜禽标识,处两万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立案前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拒绝配合执法工作,或拒绝 采取措施追回已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 403 标识,但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记录,无其他违反 《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未造成恶劣影响或较重危害后果 或他人较大损失。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 者畜禽标识,处两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立案后违法行为人仍拒不改正,或仍拒绝配合执法工作,或 仍拒绝采取措施追回已转让、伪造、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 者畜禽标识,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记录,或有其 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造成恶劣影响或较重危害 后果或他人较大损失。 十、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 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 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为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404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 和动物产品的;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 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 和动物产品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从轻处罚,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 立案前违法行为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立即改正违 法行为,积极主动采取有关措施未造成危害、影响,且此前违法 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违反《动物防疫法》 等其他违法行为,并排除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 共患传染病风险,排除造成国际、国内危害影响风险。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05 立案前违法行为人未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但立案后果 能够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采取有关措施未造成较大危害、影 响,且此前违法行为人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违 反《动物防疫法》等其他违法行为,未导致引发、扩散、传播重 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导致造成国际、国内较大危害、 影响。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 罚款; (1)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不配合、阻碍执法工作的; (2)拒不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影响的; (3)此前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的; (4)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 (1)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2)造成国际、国内较大危害、影响的。 十一、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4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 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 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 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 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1.5 倍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人具备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能够立即停 止诊疗活动,主动改正及时申请办理许可证,无违反《动物防疫 法》等违法记录,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其他违法行为,且排 407 除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 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 的,处违法所得 1.5 倍以上、2 倍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人不具备符合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条件,但能够立 即停止诊疗活动,主动整改,且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 录,无其他违法行为,并排除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 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 两万元以上、两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所得在三万元 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2.5 倍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人不配合执法工作,或拒不停止诊疗活动的; (2)具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的; (3)存在违反《动物防疫法》等其他违法行为;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两万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 的,处违法所得 2.5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有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的。 408 十二、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 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 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三) 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人动物诊疗设施建设基本符合要求,卫生安全防护、 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技术操作、兽药及器械使用等各 项管理制度基本健全,制度、措施落实执行基本到位,能够积极 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立即停止诊疗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 并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 409 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数量小、范围小、损失小, 且排除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无人 身伤害。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人动物诊疗设施建设不符合要求,或卫生安全防护、 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技术操作、兽药及器械使用等有 关管理制度不健全,或制度、措施落实执行不到位,但能够积极 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立即停止诊疗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 并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 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数量小、范围小、损失小, 且排除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无人 身伤害。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人未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立案前未能停止诊疗 活动,或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整改,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 等违法记录,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其他违法行为,但造成 动物疫病扩散的数量小、范围小、损失小,且排除引发、扩散、 410 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无人身伤害。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人不配合、阻碍执法工作的; (2)收到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3)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数量较大,或造成周边或范围较 大的; (4)造成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较大的; (5)引发、扩散、传播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十三、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 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二) 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 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 (三) 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411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 立即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 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排除引发、传播、扩 散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排除涉案动物染有或疑 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 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人未能积极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立案前未能停止 动物诊疗活动,或不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但无违反《动物防 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并 排除引发、传播、扩散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排 除涉案动物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 3、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 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人不配合、阻碍执法工作,或立案后仍不停止动物 诊疗活动,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其他违反 《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有引发、传播、扩散重大动物疫 412 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风险,或涉案动物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 疫病或人畜共患传染病。 十四、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 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 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 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执业兽医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 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 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违法行为人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立即改正,无违反《动物 413 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 并未有可能造成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传播、流行风险,未 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 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违法行为人未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有违反《动物防疫 法》等违法记录,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 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数量小、范围小、损失小,但排除造成 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传播、流行。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1)违法行为人不配合、阻碍执法工作的; (2)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的; (3)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数量大或范围较大或损失较 大的(不包括重大动物疫病);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执业证书。 (1)造成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传播、流行的; (2)对人身健康安全造成危害的。 414 十五、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 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 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执业兽医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 册证书: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 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违法行为人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立即改正,无违反《动物防 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使 用数量小,造成损失小,但未使用国家明令规定假兽药、禁用药 品、禁用兽医器械,未影响重大动物疫病防控。 2、一般处罚 415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 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违法行为人未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 等违法记录,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使用 数量小,或造成损失小,但未使用国家明令规定禁用药品、兽医 器械,未影响重大动物疫病、人畜共患病防控。 3、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违法行为人不配合、阻碍执法工作,或拒不改正,或使用数 量较大,或造成损失较大,或使用国家明令规定禁用药品或禁用 兽医器械,或影响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防控。 十六、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 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执业兽医、乡 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 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 416 执业兽医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 册证书: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 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八个月 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违法行为人主动配合执法工作,立即改正,无违反《动物防 疫法》等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不 属于疫情发生地或疫情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未对重大动物疫病 或人畜共患病防控造成不良影响。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八个月以上、十个月 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违法行为人未能主动配合执法工作,或立案前仍不改正,或 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 等违法行为,但不属于疫情发生地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未对重 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防控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3、从重处罚 41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十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违法行为人不配合、阻碍执法工作,或拒不改正,或属于疫 情发生地,或属于紧急防控期或地区,或对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 共患病防控造成较大不良影响。 十七、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 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 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 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 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 418 测的。 (二)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 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 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 的。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执法机构未对此违法行为下达过责令改正决定。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罚款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不予罚款行政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立即改正,主动配合执法工 419 作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 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并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 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 1、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 罚款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处 200 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未能立即改正,未能主动配合 执法工作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但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 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且不属于重 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 地区。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个人处 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拒绝、阻碍执 法工作或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 录的,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在重大动物 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地区。 十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 420 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报告的 (一)法律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 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 运人应当在 24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并接受监督检查。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 24 小时内 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处罚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 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执法机构未对此违法行为下达过责令改正决定,且输出地 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 421 防控期及地区,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 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立即改正,主动配合执法工作 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 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输出地不属于重大动物 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且 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 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 五百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未能立即改正,未能主动配合 执法工作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但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 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输出地不属 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 期及地区,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 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 4、从重处罚 422 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 两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拒绝、阻碍执 法工作或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 录的,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输入输出地 处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 控期、地区,或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 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 十九、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 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一)法律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 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 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 45 天,小型动物隔离 期为 30 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处罚依据: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 423 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 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罚等级划分: 1、从轻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执法机构未对此违法行为下达过责令改正决定,且输出地 不属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 防控期及地区,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 病或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 2、一般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处二千元以上、四千 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立即改正,主动配合执法工作 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录, 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输出地不属于重大动物 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期及地区,且 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发疫病或 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 3、较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处四元以上、七千元 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424 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未能立即改正,未能主动配合 执法工作或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但此前无违反《动物防疫法》等 违法记录,无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输出地不属 于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控 期及地区,且排除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 新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风险。 4、从重处罚 有下列情形的,对违法行为单位或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 下达责令改正决定后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拒绝、阻碍执 法工作或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或有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记 录的,或有其他违反《动物防疫法》等违法行为,或输入输出地 处在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发生地或发生流行期或紧急防 控期、地区,或染有或疑似染有重大动物疫病或人畜共患病或新 发疫病或本省没有的疫病。 425 珠海市农(渔)业机械化服务管理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未按规定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 业规则的 (一) 法律依据: 1、《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驾驶、 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有下列行为:(1)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2)伪 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 426 驶证;(3)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 机挂车外形尺寸;(4)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促进法》第三十一条农业机 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的, 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依据: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 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 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和驾驶证审验制 度的 (一)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应当经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 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第十七条第 二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 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二)处罚依据: 427 《广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 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 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三、(1)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2)故意遮挡、 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3)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 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4)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 驾驶室的;(5)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 年人上机作业的 (一)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1)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2)故意遮挡、污损或 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3)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 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4)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 驾驶室的;(5)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 成年人上机作业的。 (二) 处罚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驾驶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428 (三)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警告,并处 20 元罚款。 四、(1)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2) 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3)饮酒后驾驶的;(4)驾驶室 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5)与作业有关的人员 不按规定乘坐的;(6)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 草箱运载货物的 (一)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 款:(1)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2) 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3)饮酒后驾驶的;(4)驾驶 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5)与作业有关的 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6)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 者用集草箱运载货物的。 (二)处罚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驾驶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 款 (三)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警告,并处 50 元罚款。 429 五、(1)驾驶未经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2)未取得 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的;(3)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 (4)醉酒后驾驶联合收割机的 (一) 法律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对涂改、伪造或者失效的牌证同时予以收缴:(1)驾驶未经 登记的联合收割机作业的;(2)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 机的;(3)使用涂改、伪造及失效牌证的;(4)醉酒后驾驶 联合收割机的。 (二)处罚依据: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五条驾驶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处罚量化标准: 警告,并处 200 元罚款。 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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