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邯郸市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营性自建房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自建房 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河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百日攻坚 行动方案》《河北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等文件要 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县城建成区(含市区、县城和各类独立功能 区)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建房;农村新建自建房原则上不得 超过 3 层。3 层及以上新建、翻建、扩建房屋,以及新建经营性 自建房必须由建成区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严格执行房屋质量安全 强制性标准。 第三条 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私自改变房屋结构。私自对房屋进行不合理的改 造,如在房屋下部增加地下室、在房屋顶部加层、在房屋中间夹 层;改变或破坏原有承重结构,如承重墙上开洞、墙改梁、梁上 开孔、拆改梁柱,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造成“格子房”等。 — 1 — (二)私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在房屋使用周期内,私自 改变其使用功能,增加荷载形成安全隐患,影响房屋设备、设施 的正常使用。如私自将住宅改为人员密集场所、将二层及以上住 宅改成仓库大量集中堆积重物、在屋顶大体量加装水箱等。 (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包括但不 限于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四)拆改影响房屋结构性能的非承重结构。 (五)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四条 自建房有以下安全风险情形的,不得用于生产经 营或出租: (一)未经房屋安全鉴定的。 (二)经房屋安全鉴定为 C 级或 D 级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存在违法建设、违法违规审批问题的。 (五)其他安全风险情形。 第五条 现有经营性自建房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为 B 级 — 2 — 的,必须严格进行观察使用;经鉴定为 C 级的,要严格落实属 地监管责任,采取关停整改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经整改验收 合格后,可依法申请恢复营业;经鉴定为 D 级的,要立即停用 并疏散房屋内和周边群众,封闭处置、现场排险,无法通过修缮 加固消除危险的,一律依法依规拆除;具备重建资格的,可依规 依程序申请重建。 第六条 严格房屋安全审查。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严格经营 性自建房日常监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需将具有相应资质房屋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并出具确认房屋安全的场所证明材料后开展经营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负责规范房屋鉴定机构,对鉴定结 果进行备案、认定,对各乡镇(街道)开展房屋鉴定工作进行业 务指导。 第七条 加强重点场所房屋安全监管。各行业主管部门要 加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安置区、工业园区、旅游景区、学校 和医院周边等重点区域,严格酒吧、网吧、KTV、饭店、旅馆、 影院、农家乐、医疗机构、培训机构、养老院、小饭桌、学校及 幼儿园等重点行业房屋安全监管,严查混杂经营、混乱管理,严 — 3 — 防房屋安全隐患。 第八条 加强经营性房屋排查整治。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加 强公共娱乐、公共餐饮住宿、公共休闲、公共体育运动健身等行 业排查,对违反房屋安全、消防安全等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强化居民自建房内生活、经营、仓储等混营的安全排查,违反房 屋安全使用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待验收通过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开展用 于生产经营或出租的自建房日常监督检查,落实“危房不进人、 人不进危房”“坚决整治、应拆尽拆”的总要求,发现安全隐患 要督促自建房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对存在 结构倒塌风险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及时关停整改,依法依规予以 处理。对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自建房所有人应把好防范安全隐患的第一道关 口,督促使用人生产、经营、生活符合安全要求,对使用人可能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采取有效方式予以制止;发现安全隐患应及 时消除安全隐患并立即向属地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对经鉴定为危 险房屋的,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 4 — 第十一条 自建房使用人要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建立完善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应急措施等,按要 求开展房屋安全鉴定,定期自查,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通知房屋 所有人予以处置,确保经营安全。 第十二条 各级审批、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行业准入标 准,严格行业准入的房屋安全条件,加强审批后的监管,督促自 建房所有人、使用人落实房屋安全责任,以部门联动实现房屋安 全闭环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