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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廊坊市安次区税务局 序号 1 权力类 型 行政许可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对纳税人延期申 报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 国家税务总局廊 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局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 七条。 2 行政许可 对纳税人变更纳 税定额的核准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 局 条第三款。 3 行政许可 增值税专用发票 (增值税税控系 统)最高开票限 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国家税务总局廊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 坊市安次区税务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 局 件第236项。 4 5 行政许可 对采取实际利润 额预缴以外的其 他企业所得税预 缴方式的核定 行政处罚 对未按 照规定期限办理 税务登记、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或者注销税务登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局 一、四项。 记,未按照规定 报告银行账号的 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坊市安次区税务 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 局 七条。 6 7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使 用税务登记证件 或者转借、涂改 、损毁、买卖、 伪造税务登记证 件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 理税务登记证件 验证或者换证手 续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 局 8 9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银行和其他金 融机构未依法在 从事生产、经营 的纳税人的账户 中登录税务登记 证件号码,或者 未按规定在税务 登记证件中登录 从事生产、经营 的纳税人的账户 账号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 局 条。 对纳税人不办理 税务登记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廊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 坊市安次区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 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 局 条。 3.《中华人民 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条第二款。 10 11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通过提 供虚假的证明资 料等手段,骗取 税务登记证的处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坊市安次区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 局 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 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未 按照规定办理扣 缴税款登记的处 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坊市安次区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 局 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 二条。 12 13 行政处罚 对境内机构或个 人发包工程作业 或劳务项目,未 按规定向主管税 务机关报告有关 事项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2.《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 坊市安次区税务 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 公布)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设 置、保管账簿或 者保管记账凭证 和有关资料,未 按照规定报送财 务、会计制度、 办法和会计核算 软件,未按照规 定安装、使用或 者损毁、擅自改 动税控装置的处 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 局 二、三、五项。 14 15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 按照规定设置、 保管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账 簿或者保管代扣 代缴、代收代缴 税款记账凭证及 有关资料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局 行政处罚 对非法印制、转 借、倒卖、变造 或者伪造完税凭 证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 局 条。 16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 期限办理纳税申 报和报送申报资 料,未按照规定 的期限报送代扣 代缴、代收代缴 税款报告表和有 关资料的处罚 17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编造虚假 计税依据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局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局 。 18 19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不进行 纳税申报,不缴 或者少缴应纳税 款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局 。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在规定期 限内不缴或者少 缴应纳或者应解 缴的税款,经税 务机关责令限期 缴纳,逾期仍未 缴纳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局 20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应 扣未扣、应收未 收税款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六十九条。 局 21 行政处罚 对未经税务机关 依法委托征收税 款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局 22 23 行政处罚 对为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非法提 供银行账户、发 票、证明或者其 他方便,导致未 缴、少缴税款或 者骗取国家出口 退税款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 局 条。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拒绝代 扣、代收税款以 及拒不缴纳税款 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局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 四条。 24 25 行政处罚 对税务代理人违 反税收法律、行 政法规,造成纳 税人未缴或者少 缴税款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 局 条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逃避、拒 绝或者以其他方 式阻挠税务机关 检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七十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 局 六条。 26 27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的开户银 行或者其他金融 机构拒绝接受税 务机关依法检查 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存款账户, 或者拒绝执行税 务机关作出的冻 结存款或者扣缴 税款的决定,或 者在接到税务机 关的书面通知后 帮助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转移存 款,造成税款流 失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拒绝 税务机关依照税 收征管法第五十 四条第(五)项 的规定,到车站 、码头、机场、 邮政企业及其分 支机构检查纳税 人有关情况的处 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 局 条。 28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非法 印制发票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七 局 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开 具、使用、缴销 、存放、保管发 票,未按照规定 报备非税控电子 器具使用的软件 程序说明资料, 未按照规定保存 、报送开具发票 数据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坊市安次区税务 办法》第三十五条。 局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携带 、邮寄、运输空 白发票或者丢失 、擅自损毁发票 的处罚 31 行政处罚 对虚开或者非法 代开发票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坊市安次区税务 办法》第三十六条。 局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坊市安次区税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局 第三十七条。 32 33 行政处罚 对私自印制、伪 造、变造发票, 非法制造发票防 伪专用品,伪造 发票监制章的处 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坊市安次区税务 办法》第三十八条 局 行政处罚 对转借、转让、 介绍他人转让发 票、发票监制章 和发票防伪专用 品,或者受让、 开具、存放、携 带、邮寄、运输 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是私自印制、 伪造、变造、非 法取得或者废止 的发票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坊市安次区税务 办法》第三十九条。 局 34 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发票管理 法规,导致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未 缴、少缴或者骗 取税款的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 坊市安次区税务 办法》第四十一条。 局 行政处罚 对扣缴义务人未 按照《税收票证 管理办法》开具 税收票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坊市安次区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 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 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36 37 行政处罚 对自行填开税收 票证的纳税人违 反《税收票证管 理办法》及相关 规定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坊市安次区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 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 改)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 对采取欺骗、隐 瞒等手段提供担 保或者为实施虚 假担保提供方便 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国家税务总局廊 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 局 三十一条。 38 行政处罚 对纳税人采取欺 骗、隐瞒等手段 提供担保,造成 应缴税款损失的 处罚 39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迟延 缴纳社会保险费 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2.《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坊市安次区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 局 三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坊市安次区税务 》第二十四条。 局 40 41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查封、扣押商品 、货物或者其他 财产 冻结存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第一款、第四十条第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 坊市安次区税务 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 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第二十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 国家税务总局廊 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 坊市安次区税务 条。 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第二十九条 42 43 44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加处罚款 强制扣缴税款、 滞纳金、罚款 拍卖、变卖商品 、货物或者其他 财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国家税务总局廊 制法》第四十五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局 罚法》第五十一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 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 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八 国家税务总局廊 十八条第三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局 制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五十一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八 坊市安次区税务 十八条第三款。 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 七条。 45 46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增值税征收 增值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坊市安次区税务 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第三十三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局 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47 48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农产品增值税进 项税额核定扣除 试点纳税人的扣 除标准核定 对逾期增值税扣 税凭证继续抵扣 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国家税务总局廊 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 坊市安次区税务 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 局 的通知》(财税〔2012〕38 号)附件1第十二条第二项、 第三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 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廊 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 坊市安次区税务 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 2018年第31号修改)。 局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 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 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45号)第一条。 49 50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对未按期申报抵 扣增值税扣税凭 证申请继续抵扣 的核准 对汇总缴纳增值 税的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 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 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发 国家税务总局廊 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坊市安次区税务 年第31号修改)。 局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 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 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 年第45号)第一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 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 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 〔1997〕97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 国家税务总局廊 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坊市安次区税务 》(财税〔2012〕9号)。 局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六 条。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 十二项。 51 52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增值税留抵税额 退税 消费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2.《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 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 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国发〔2011〕4号)第一条第 五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 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 知》(财税〔2011〕107号) 第三条。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 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 国家税务总局廊 〕17号)第三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5.《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 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 局 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 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 39号)第八条。 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 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 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 第84号)第一条。 7.《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 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 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88号)第五条。 8.《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 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 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8号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 坊市安次区税务 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局 。 53 54 55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消费税减免 汇总缴纳消费税 的核准 车辆购置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第三十三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 局 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 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 国家税务总局廊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局 于消费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 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2〕42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 局 置税法》第十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第三十三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 局 置税法》第十条。 56 行政征收 车辆购置税减免 57 行政征收 企业所得税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局 58 行政征收 企业所得税减免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局 第三十三条。 59 60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居民企业所得税 核定 非居民企业所得 税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局 得税法》第四十四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 坊市安次区税务 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 局 2010〕19号印发,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2016年第28号、2018年第31 号修改)第四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 国家税务总局廊 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3.《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 局 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 发〔2009〕31号印发,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修改)第七条。 行政征收 房地产开发产品 视同销售的收入 (或利润)确定 62 行政征收 单边预约定价安 排谈签(含续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国家税务总局廊 得税法》第四十二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 局 三条。 63 行政征收 个人所得税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局 61 64 行政征收 个人所得税减免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局 第三十三条。 65 行政征收 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投资者 个人所得税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 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廊 税的规定》(财税〔2000〕 坊市安次区税务 91号印发,财税〔2006〕44 局 号、财税〔2008〕65号、财 税〔2011〕62号修改)。 66 67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土地增值税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局 土地增值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第三十三条。 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 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68 69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土地增值税清算 核定 房产税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2.《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 坊市安次区税务 程》(国税发〔2009〕91号 局 印发)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四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 局 暂行条例》第九条。 70 行政征收 房产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第三十三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 暂行条例》第九条。 局 3.《河北省房产税实施办法 》第四条 71 行政征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 坊市安次区税务 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局 。 72 73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城镇土地使用税 减免 耕地占用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第三十三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 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局 、第十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 局 用税法》第九条。 74 75 76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耕地占用税减免 契税征收 契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第三十三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 局 用税法》第九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局 》第十四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第三十三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局 》第十四条。 77 78 79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资源税征收 资源税减免 车船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 局 法》第九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第三十三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 局 暂行条例》第十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 坊市安次区税务 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局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 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80 81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车船税减免 印花税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第三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 坊市安次区税务 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局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 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 局 暂行条例》第十条。 82 行政征收 印花税减免 83 行政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 征收 84 行政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 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第三十三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 局 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 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 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 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 、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直接申报、邮 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或者 其他方式申报,接收相关资 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 国家税务总局廊 证。 坊市安次区税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 局 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 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 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 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 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 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 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 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 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 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 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 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 、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 制执行措施等方式追征,依 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 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 、第三十三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 局 护建设税法》第九条。 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 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 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 年内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 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 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 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85 86 87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烟叶税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税征收 环境保护税减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 局 法》第六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局 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第三十三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局 护税法》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 88 89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环境保护税核定 非居民纳税人享 受协定待遇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坊市安次区税务 税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局 得税法》第五十八条。 90 行政征收 出口货物劳务及 应税服务退(免 )税办理 91 行政征收 出口退(免)税 相关证明的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 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 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4.《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 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 布)第四条、第五条、第六 条、第七条、第九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 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 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 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项。 国家税务总局廊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 坊市安次区税务 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 局 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发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 第31号修改)第三条。 7.《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 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 第11号)第十二条。 8.《横琴、平潭开发有关增 值税和消费税退税管理办法 (试行)》(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第70号公告发布,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 号修改)第五条、第六条。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 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2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 第六条。 八条第三款。 10.《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 2.《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 管理办法(试行)》(国家 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 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布)第十条。 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十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 国家税务总局廊 四条。 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 坊市安次区税务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局 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 12号)第四条。 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 公告2017年第35号发布,国 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 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 号修改)第八条。 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发布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 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 第31号修改)第十一条。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 2018年第16号)第七条、第 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 年第2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 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 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 第三条。 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6.《启运港退(免)税管理 )第六条。 办法(2018年12月28日修订 1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 2018年第66号发布)第十一 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 条。 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第四 条。 92 93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个体工商户税收 定期定额核定 核定应纳税额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 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 坊市安次区税务 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 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 局 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 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三十七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 局 七条。 94 95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多缴税款退(抵 ) 税款追征追缴 96 行政征收 委托代征 97 行政征收 税收优先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坊市安次区税务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 局 八条、第七十九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 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 国家税务总局廊 六十九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局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 四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坊市安次区税务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 局 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局 、第二款。 98 99 100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代位权、撤销权 未开具税收票证 损失核销 企业职工基本养 老保险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五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坊市安次区税务 》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 局 七十五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 五条第三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 坊市安次区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 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 改)第四十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 。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国家税务总局廊 方案》。 坊市安次区税务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 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局 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 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 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 第23号 )第一条第一款。 101 102 103 104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城乡居民基本养 老保险费征收 机关事业单位基 本养老保险费征 收 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费征收 城乡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第七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廊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 坊市安次区税务 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局 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 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 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 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 。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第六条。 3.《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 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廊 )。 坊市安次区税务 4.《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局 方案》。 5.《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 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 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 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 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 。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国家税务总局廊 方案》。 坊市安次区税务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 局 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 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 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 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第七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坊市安次区税务 方案》。 局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 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 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 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 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105 106 107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失业保险费征收 工伤保险费征收 企业补充医疗保 险费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 。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国家税务总局廊 方案》。 坊市安次区税务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 局 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 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 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 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 。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例》第六条。 3.《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国家税务总局廊 方案》。 坊市安次区税务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 局 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 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 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 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方案》。 3.《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 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 国家税务总局廊 题的通知》(财社〔2002〕 坊市安次区税务 18号)。 局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 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 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 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 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108 109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大额医疗保险费 征收 公务员医疗补助 费征收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方案》。 3.《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厅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 国家税务总局廊 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坊市安次区税务 冀劳社〔2000〕53号) 局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 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 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 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 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方案》。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 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 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廊 》(国办发〔2000〕37号) 坊市安次区税务 。 局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 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 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 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 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110 111 112 113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企事业单位离休 干部医疗保障费 征收 长期护理险征收 教育费附加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征 收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方案》。 3.《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人事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关 国家税务总局廊 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 坊市安次区税务 药费的意见>的通知》(中办 局 厅字〔2000〕61号)。 4.《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 务局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厅河北省医疗保障局关 于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 征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 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2.《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 国家税务总局廊 方案》。 坊市安次区税务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 局 公厅关于开展长期护理保险 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人 社厅发〔2016〕80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2.《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 坊市安次区税务 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五 局 条第一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五十八条。 2.《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 国家税务总局廊 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坊市安次区税务 》(财综〔2010〕98号)第 一条。 局 3.《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 收使用管理规定》第三条。 114 行政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征收 115 行政征收 文化事业建设费 征收 116 行政征收 废弃电器电子产 品处理基金征收 1.《残疾人就业条例》第十 六条第一款。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财税〔 国家税务总局廊 2015〕72号印发)第九条第 坊市安次区税务 一款。 局 3.《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 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冀财[2016]40号)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 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国发〔1996〕37号)第一 条第二项。 2.《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 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0〕41号)第 一条第二项。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国家税务总局廊 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 坊市安次区税务 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 局 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25号)第八条。 4.《河北省文明办河北省地 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文 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工作 的通知》(冀文明办〔2012 〕14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 关文化事业建设费政策及征 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 财税[2016]60号) 处理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 款。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综〔2012〕34号印发)第 国家税务总局廊 八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局 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62号、2018年第31 号修改)第四条。 117 118 119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国家重大水利工 程建设基金征收 大中型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基金征 收 可再生能源发展 基金征收 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 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 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 收的通知》(财税〔2018〕 147号)。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 国家税务总局廊 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 坊市安次区税务 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 局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 〔2009〕90号)第十五条。 3.财政部关于征收国家重大 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有关 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7 号)第四条 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 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 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 收的通知》(财税〔2018〕 147号)。 2.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廊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坊市安次区税务 (财综〔2006〕29号)第十 局 一条、第二十一条。 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大中型水库移 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 作规程》的通知(财监〔 2006〕95号)第十六条。 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 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 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 收的通知》(财税〔2018〕 147号)。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 国家税务总局廊 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 坊市安次区税务 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 局 2011〕115号)第二十一条。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于提高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 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4号)第三条、 第四条。 120 121 122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行政检查 油价调控风险准 备金征收 石油特别收益金 征收 检查和调取账簿 、发票、记账凭 证、报表和有关 资料 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 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 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 收的通知》(财税〔2018〕 国家税务总局廊 147号)。 坊市安次区税务 2.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 局 于印发《油价调控风险准备 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6〕137号)第二十 条、二十三条。 1.《财政部关于将国家重大 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 税收入项目划转税务部门征 收的通知》(财税〔2018〕 1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廊 2.财政部关于印发《石油特 坊市安次区税务 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的 通知(财企〔2006〕72号) 局 第十四条。 3.《国务院关于开征石油特 别收益金的决定》(国发【 2006】13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 项。 国家税务总局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坊市安次区税务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 六条。 局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 、三项 123 124 125 126 行政检查 检查纳税人生产 、经营场所和货 物存放地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局 。 行政检查 责成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提供文 件、证明材料和 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局 。 行政检查 询问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有关问 题和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国家税务总局廊 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四 坊市安次区税务 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局 理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行政检查 到车站、码头、 机场、邮政企业 及其分支机构检 查纳税人托运、 邮寄应纳税商品 、货物或其他财 产的有关单据、 凭证和有关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 局 。 127 行政检查 查询从事生产经 营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存款账户 或查询案件涉嫌 人员的储蓄存款 128 行政检查 查询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用人单位 的存款账户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坊市安次区税务 法》第六十三条 局 行政检查 向有关单位和个 人调查与纳税或 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有关情 况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局 行政检查 记录、录音、录 像、照相和复制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局 129 130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局 。 131 132 133 134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检查单位社会保 险费缴费情况 检查单位社会保 险费缴费情况 非正常户认定和 解除 中国税收居民身 份认定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例》第十八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 督办法 》第二十一条。 局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例》第十八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河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 督办法 》第二十一条。 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2.《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坊市安次区税务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 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 44号、第48号修改)第三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法》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 得税法》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具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廊 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 坊市安次区税务 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0号发 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局 年第31号修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 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9年第17号)。 135 136 137 138 139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境外注册的中资 控股企业依据实 际管理机构标准 判定为中国居民 企业的认定 对发票领用、印 制、真伪的确认 对使用印有本单 位名称发票的确 认 发票真伪鉴别 对纳税担保的确 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法》第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 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 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 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9〕82号)。 3.《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 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坊市安次区税务 2011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 局 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 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七条 。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 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 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 第9号)第一条、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理办法》第十五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3.《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0号公布 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 改)第五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 坊市安次区税务 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 局 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 第48号修改)第五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 坊市安次区税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局 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 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税 务总局令第37号、第44号、 第48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 国家税务总局廊 四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局 理办法》第十八条。 140 141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纳税信用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廊 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 坊市安次区税务 条。 局 出口退(免)税 企业分类管理评 定 《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 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廊 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国 坊市安次区税务 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018年第 局 31号、第48号修改)第二条 、第四条。 142 行政确认 退税商店确认 143 行政确认 对检举税收违法 行为的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2.《国务院关于促进旅游业 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14〕31号)第三条第十一 项。 国家税务总局廊 3.《财政部关于实施境外旅 坊市安次区税务 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15年第3号 局 )第七条。 4.《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 管理办法(试行)》(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 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 、第四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国家税务总局廊 理办法》第六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 局 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49号)第三十四条。 5.《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 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 务总局 财政部令第18号)第 三条。 144 其他类 加收税款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局 145 其他类 加收社会保险费 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坊市安次区税务 法》第八十六条。 局 146 147 148 其他类 其他类 其他类 发布欠税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 国家税务总局廊 六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3.《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公 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修改)。 对涉税专业服务 机构的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一十一条 坊市安次区税务 2.《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 (试行)》(国家税务总局 局 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第 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 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国家税务总局廊 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2.《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 局 公布)。 149 150 151 其他类 其他类 其他类 税务登记 增值税一般纳税 人资格登记(转 登记) 代开发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税务总局廊 、第三款,第十六条。2.《 坊市安次区税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 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国家 局 税务总局令第36号、第44号 、第48号修改)第三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 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 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廊 令第43号公布)。 坊市安次区税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局 的通知》(财税〔2018〕33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 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 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六 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 理办法》第十六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 国家税务总局廊 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坊市安次区税务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 局 2016〕36号)附件1第五十四 条。 152 其他类 通知出入境管理 机关阻止欠税人 出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2.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 条。3.《阻止欠税人出境实 局 施办法》(国税发〔1996〕 215号)第三条。 153 其他类 收缴或停供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廊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坊市安次区税务 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局 154 155 其他类 其他类 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社会保险费 税收违法行为检 举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 国家税务总局廊 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坊市安次区税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 制法》第五十三条。 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廊 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 坊市安次区税务 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局 49号)。 廊坊市安次区税务权责清单事项分表 (共8类、155项) 责任事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 本和服务指南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 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 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 3.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 行核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 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 4.税务机关应当在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5.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6.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 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7.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8.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 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材料;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繳、代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4.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 理处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 本和服务指南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 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 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定额、定额公示、上级核准、下达定额、公布定额的程序核准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 4.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 行核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 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 5.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6.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7.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 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8.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9.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 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材料;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 4.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 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 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5.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 理处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 本和服务指南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 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 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 3.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 行核查。一般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的,税务机关不需事前进行实地查验。税务机关审查税务 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 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法组织听证; 4.税务机关为符合规定的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的新办纳税人办理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 值税普通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超过10万元,每月最高领用数量不超过50份。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结合纳税人税收风险 领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标准; 5.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 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规定的新办纳税人首次申领增值税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 当日办结; 6.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7.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 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8.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9.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 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材料; 3.税务机关要建立高效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科学设立风险防控指标,加强日常评估及后续监控管理,提升后续监控的及时性 用及纳税申报情况。对纳税人发票使用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重新核定发票限额及领用数量; 4.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 理处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 本和服务指南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即 决的途径;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 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 3.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 行核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相关权利。 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税务机关依 4.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5.税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决定,7个工作日内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6.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税务机关可以撤销 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7.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税务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8.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 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税务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大数据先进理念、技术和资源,利用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2.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材料; 3.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企业预缴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其未按规定预缴造成少缴税款的,按规 4.发现被许可人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 理处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 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 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 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 6.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 7.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 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 ,税务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采取其他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7.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8.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 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裁量基准、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2.税务机关在对用人单位迟延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明事实。除《中华人 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税务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调查收集 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税务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 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向当事人出示 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的,税务机关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 分别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制作相关文书. 8.税务机关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 对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处罚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处罚结果和公示期限等信息。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可以申请人民法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 2.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扣押。 3.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4.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对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5.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税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税务机关负责人 应当立即解除。 6.税务机关应当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 、用品和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当事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7.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措施,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 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按规定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8.税务机关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开付扣押收据或查封清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税务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缴纳税款的,解除查封、扣押措 依法拍卖、变卖所扣押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 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 行税务检查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4.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通知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冻结存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前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3.税务机关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冻结存款,出示执法证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制作现场笔录。 4.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交付《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适用)》,并告知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解除冻结存款。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 存款中扣缴税款。 2.自冻结存款之日起三十日内,税务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处罚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3.税务机关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4.税务机关实施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 。 3.税务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 罚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强制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 2.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 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 3.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 其存款中扣缴罚款。 4.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作出立 制。 5.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 6.税务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拍卖、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 2.拍卖、变卖抵税财物,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组织进行。变卖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时,经县以上税 下税务机关进行。 3.税务机关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4.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 5.税务机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作出拍卖变卖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途 6.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将拍卖、变卖所得支付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 7.拍卖变卖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当将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财产清单送交被执行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2.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 4.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2.对于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当持海关缴款书原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核对。属于纳 再次进行稽核比对。不属于数据采集错误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核对,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海关进行核查。经核 实际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纳税人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出口退税的海关 3.自2018年6月1日起,对申报进口监管方式为1500(租赁不满一年)、1523(租赁贸易)、9800(租赁征税)的租赁飞机(税 口环节增值税。进口租赁飞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组织实施。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 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 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 ,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按规定时间提交的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3)省级税务机关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核定,并下达核定结果。 (4)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5)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备案资料的范围 4.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 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扣除情况的监管,防范和打击虚开发票行为,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 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 。 3.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核实纳税人所报资料,重点核查纳税人所报送资料是否齐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 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时间是否具有逻辑性、资料信息是否一致、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等。 4.主管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应向上级税务机关上报,并将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逾期增值税扣 凭证复印件逐级上报至省税务局。 5.省税务局对上报的资料进行案头复核,并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进行认证、稽核比对,对资料符合条件、稽核比对结果 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 ,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 超过认证确认、稽核比对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规定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 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主体、权限、依 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 。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纳税人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所报资料是否齐全,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 人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事项是否具有逻辑性等。 4.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企业凭《通知单》进行申报抵扣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 ,取消申报抵扣的期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扣期限,但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继续抵扣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办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 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 2.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由省(区、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核准。 3.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直辖市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准。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计划单列市 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核准。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由县( 准。 4.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 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5.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 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 2.主管税务机关接收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提出的退还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申请后,应审核企业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 、市)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3.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符合财税〔2014〕1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申请 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4.2019年4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提出的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申请,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为其办 5.2019年6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接收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在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提出的退还增量留抵税额申请,符 抵税额退税。 6.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民用航空发动机、新支线飞机和大型客机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出的退税申请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为其办理留抵税额退税。 7.2020年1月1日起,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在办理增量留抵税额退税期间,发现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存在增值税涉税风险疑点等情形,暂停为其办理留抵 疑点进行排查时,发现纳税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增值税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终止为其办理留抵退税 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出具终止办理留抵退税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 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 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规定的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留抵退税申 机关在完成退税审核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直接送交同级国库办理退库。税务机关按期将退税清单送交同级财政部门。各 留抵退税工作稳妥有序。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核定纳税人具体纳税期限。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 4.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 2.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3.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 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4.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 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需要纸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其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电子版)》,或纳税人通过电子税 。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 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2.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 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 ,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 理车辆注册登记。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3.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 4.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6.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 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 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相关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 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跨地区经营汇 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跨地区 办法》的相关规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按照财税〔2018〕102号文件规定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 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 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 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2.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 3.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 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 、认定工作。 4.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 。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 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3.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非居民企业送达《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非居民企业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务机关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该项征收方式的确认工作。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发现非居民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计算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真实,或者明显与其承担的功能风险不相匹配的,有权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房地产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或利润)确定主体、权限、依据、 图等。 2.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 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 (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3)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一个省、自治区 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相应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 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 2.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分析评估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监控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预约 否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等。 2.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后,分析企业实质性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修订或者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签署的预约定价安 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3.预约定价安排采用四分位法确定价格或者利润水平,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企业当年实际经营结果在四分位区间之 调整到四分位区间中位值。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各年度经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低于区间中位值,且未调整至中位值的 4.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 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可以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 5.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签署预约定价安排,或者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隐瞒事实的,应当认定预约定价安排自始无效,并向 明原因。发现企业拒不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或者存在违反预约定价安排的其他情况,可以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终止预约定价安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或纳税记录。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 2.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 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 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 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 ,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发现存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七条情形的,由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账簿。对不能设置账簿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关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 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在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期限。 4.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2.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需要纳税 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4.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 ,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 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3.税务机关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给纳税人,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房地产项目开展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核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确定。 3.税务机关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给纳税人,通知纳税人申报缴纳应补缴税款或办理退税。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 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办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房产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房 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填写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 手续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 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 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 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2.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 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 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2.各级税务、财政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 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3.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 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税务、财政部门。 4.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自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报送附列资料的,如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 的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契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 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 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纳税期限。" 3.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4.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5.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矿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资料、手续 容。 3.纳税人办理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税务机关根据省、自 征或免征资源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 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 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管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 船税的征收管理。 3.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 办理相关手续。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 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材料有留存备查的义务。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 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的缴纳办法。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 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纳税人申报享受印花税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 管理。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自行申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情况进行后续管理。对不 受的减免税款,并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信用+风险”动态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 系,与稽查局实施的“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等形成监管合力,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等方 、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多缴税 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5.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 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 (2)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减免,无需报送附列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需要纳税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 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2.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 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将纳税人的减免税额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 额。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 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 后续管理。 3.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时,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 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 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 4.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 关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其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 5.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除因扣缴义务人未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 申报外,视为非居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税款并追究非居民纳税人延迟纳税责任。在扣缴 申报享受协定待遇之日起计算。 6.扣缴义务人未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扣缴申报,或者未按《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 ,发生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且未缴或少缴税款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扣缴 限期缴纳税款。 7.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该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 追缴该非居民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8.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或税款退还查实工作过程中,发现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向上 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按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程序。 9.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不当享受协定待遇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并采取相应后续管理措施。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对纳税人提供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税 上述要求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待其补正后备案。 3.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 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已放弃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未满36个月的纳税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 行规定申报出口退(免)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出口企业为办理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退(免)税业务或其他涉税业务,提供相关资料,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或 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的,申报受理人员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或办结核销手续。审核不通过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出口退(免)税资格。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 果,采取《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3.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4.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5.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6.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7.税务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限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 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 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 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参 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采用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3.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将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多缴税款退(抵)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 2.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 3.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应当 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4.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5.税务机关应当核实纳税人提供的材料,按规定办理,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相关程序和要求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 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 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其追征期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2.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 条的规定执行。 3.税务机关追征追缴税款、滞纳金,应当按规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税务处理决定书》。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 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5.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6.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委托代征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3.税务机关应当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 代征协议书》。 4.税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代征手续费支付手续。 5.符合《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税务机关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或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代征人向税务 当与代征人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 6.税务机关应当自委托代征协议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 托代征资格终止和《委托代征协议书》主要内容。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应当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况。 2.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对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优先权。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 ,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 4.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应当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 税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纳税人的欠缴税款为限。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负担。 3.税务机关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 法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纳税人的欠缴税款为限。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负担。 4.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销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 《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核销。《税收缴款书( 代扣代收专用)》发生损失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3.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 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 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 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2.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 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需要销毁的,应当有两人以上共同清 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税务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主管人员 税务机关批准,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税务机关销毁。 3.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用人单 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 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依申请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用人单 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 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用人单 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 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依申请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用人单 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 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用人单 费的,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 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 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缴费人通过直接到税务机关或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征收; 3.税务机关征收费款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费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费款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医保经办机构核定,税务部门征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 3.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随同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并实施监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和《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 ,全面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统一按增值税、消费税实际缴纳税额的2%征收。 3.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随同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管理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一并实施监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教育行政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3.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4.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5.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6.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2.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本单位上年安排的 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2.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 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4.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 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持书面申请报告、《河北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 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本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在5月 ,进行数据更新。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增值税时一并征收。 3.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税务局征收。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要定期开展欠费情况清查,建立欠费人档案,查清欠费原因。要将文化事业建设费缴纳情况,纳入税务部门日常税收检查和 。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各级文明办要搞好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情况,主动协调配合,协助税务部门搞好征收管理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主动与文明 题,形成密切配合,相互协作,相互支持的良性工作机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税务局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3.税务机关征收基金应使用税收票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基金缴纳义务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税务机关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税务局负责征收。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及2019以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等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 ,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及2019以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等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 ,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及2019以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等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 ,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等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2.征收机关要加强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对逃避缴纳、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等情况,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处,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 ,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 2.石油特别收益金及以前年度应缴未缴的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按照税务部门全国统一信息化方式规范管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对应申报未申报、申报不实、不按规定缴纳等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部门应当与财政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及时共享非税收入计征、缴库、财政票据等明细信息,并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现 2.税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积极沟通,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 3.税务部门征收非税收入,因税务部门误收、缴费人误缴以及汇算清缴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授权税务部门办理退库事宜。因 ,按照财政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 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 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 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 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调取账簿等有关资料,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 5.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检查印制、领用、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6.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 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 。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2.稽查局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 检查通知书; 4.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 。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2.稽查局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 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制发相关税务文书,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并送达给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 。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2.稽查局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 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4.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 。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2.稽查局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4.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凭加盖县以上税务局公章的《×××税务局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查询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 4.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社会保险费以外的用途。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缴费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3.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税务 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4.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 。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对涉嫌犯罪的违法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2.稽查局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应当2人以上,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被检查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为其保守秘密; 3.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收集能够 4.税务机关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 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3.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行为的,按规定移交稽查局查处;稽查局应当按规定向社 。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3.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 查,不得谎报、瞒报。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4.税务机关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 5.社会保险费专项检查中发现缴费人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査、未按照规定期限足额繳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 书》;未发现问题的,应当填制《社会保险费检查结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缴费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2.缴费检查可以采取与劳动部门联合检查的形式。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检查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3.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 查,不得谎报、瞒报。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4.税务机关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 5.社会保险费专项检查中发现缴费人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査、未按照规定期限足额繳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 书》;未发现问题的,应当填制《社会保险费检查结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根据检查结果,依法制作相关文书送达缴费人执行,并告知其权利救济途径和期限。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2.缴费检查可以采取与劳动部门联合检查的形式。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非正常户认定和解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 2.纳税人负有纳税申报义务,但连续三个月所有税种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停止其 3.税务机关应当在非正常户认定的次月,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上予以公告。 4.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 5.税务机关发现非正常户纳税人恢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督促其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6.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纳税人,就其逾期未申报行为接受处罚、缴纳罚款,并补办纳税申报的,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 7.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接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当 机关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正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具证明或者将不予开具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主管税务机关无法 告上级税务机关,并按照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的主体 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证明申请人递交的居民企业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 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3.税务机关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身份进行认定,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境外注册居民企业发生《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自变化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税务总局认定终止其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 投资者主管税务机关。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发票领用确认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 2.单位和个人需要领用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 用簿。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2.税务机关在给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用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确认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 。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用票单位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要求,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 的种类和数量,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税务机关应当对发票使用情况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鉴别发票真伪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鉴别发票真伪申请。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鉴别发票真伪或者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并出具鉴别结果。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税务机关应当对鉴别中发现的发票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担保的依据、程序、服务指南、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提供担保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确认担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2.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 3.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自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之日起3个 。 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 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纳税信用评价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 2.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进行评价。 3.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复评申请,并按规定处理。 4.纳税人因规定情形解除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处理。 5.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逐步开放B、M、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 2.纳税人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纳税人。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机制,推动纳税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 图等。 2.具有出口退(免)税核准权限的税务局按照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标准对所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评定。 3.县(区)税务局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应于评定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报地(市)税务局备案。地( 税务局须进行初评并填报《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报地(市)税务局审定。 4.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应在评定工作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并主动公开一类、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存在《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自发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2.负责评定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税务机关在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时,应根据出口企业上一年度的管理类别,按照四类、三 原则上不得越级评定。四类出口企业自评定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评定为其他管理类别。 3.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税务机关发现存在《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按规 可办理出口退(免)税,不受有关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时限的限制。 4.省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 ,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对一类出口企业中纳税信用级别为A级的纳税人,按照《关于对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规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退税商店备案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 2.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符合条件且有意向备案的企业报送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送至省税务局备案 工作日内审核备案条件,并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告知申请备案的企业。 3.省税务局向退税商店颁发统一的退税商店标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退税商店备案资料所载内容发生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应在5个工作 退税商店发生《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情形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由省 回退税商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2.退税商店存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情形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逐级报省税务局终 店标识,注销其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系统用户。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管税务机关、海关、退税代理机构和退税商店应传递与交换相关信息。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奖励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 2.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根据检举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通 ; 3.税务机关发放检举奖金时,可应检举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解缴税款的,应当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3.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 4.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中不予加收滞纳金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加收滞纳金。 5.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税收票证。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加收滞纳金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社会保险费征收过程中,发现缴费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款的,应当按规 3.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应当开具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欠税公告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税务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3.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权限范围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依法催缴并严格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直至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清缴欠税。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监管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 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2.税务机关应当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 3.税务机关应当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 4.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 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用复核申请开展复核。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违反《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监管要求的,由税务机关 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 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2.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五条规定的执业违规行为的,由税务机关 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 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其中,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 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 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 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主体、范围、依据、程序、流程图等; 2.省以下各级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拟定本机关审理委员会工作规程、议事规则等 督下级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 3.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和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所有案件均需经过书面审理,书面审理一致的,由审理委员会办 会主任批准。书面审理存在较大分歧的,提请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理情况制作审理纪要和审理 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签发,审理意见书由审理委员会主任签发; 4.提请审理的部门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相关文书,按规定加盖税务机关印章后送达执行。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各级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监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税务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 (一)设立税务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未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税务登记申报,按规定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2.税务机关无需对已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发放税务登记证。在其办理涉税事宜时,及 础信息。 (二)扣缴税款登记 1.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 2.税务机关应当发放扣缴税款登记证,但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 (三)变更税务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未实行“多证合一”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申报,变更登记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变化的,按变 ; 2.“多证合一”纳税人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除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外)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通过 并更新税务系统内纳税人对应信息;“多证合一”纳税人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向主管税务 变更后的生产经营地、财务负责人、核算方式等信息即时共享至信息交换平台。 (四)停复业登记 1.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个体工商户停业登记申报,收存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已实行“多证合一”的纳税 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办理停业登记;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个体工商户复业申报,返还税务登记证件(已实行“多证合一”的纳税人除外)、发票领用簿及停业前领 (五)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 1.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填报的《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2.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的纳税人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并在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 地涉税事项反馈表》; 3.纳税人跨区域经营合同延期的,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报验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 4.机构所在地和经营地的税务机关之间应当传递、实时共享跨区域报验管理事项的报告、报验、延期、反馈等信息。 (六)税务注销 1.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简易注销的纳税人,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获取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的企业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信息后 询税务信息系统核实企业的相关涉税情况,依据纳税人情况不提出异议或在公告期届满次日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其中对 税事宜但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可免予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证明,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 2.未办理过涉税事宜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办理 (滞纳金)及罚款的纳税人,主动到税务机关办理清税,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资料不齐的,可采取“承 ,即时出具清税文书; 3.对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一般注销的纳税人,按规定出具清税文书。其中,对符合“承诺制”容缺办理条件的纳税人,即时出 4.处于非正常状态纳税人在办理税务注销前,需先解除非正常状态,补办纳税申报手续。符合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打印相 确认表》,经纳税人确认后,进行批量处理; 5.对向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相关证件等税务事项后 6.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可以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 2.税务机关应当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如实申报代扣代缴税款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防范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税法义务带来的税 2.纳税人申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登记。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 3.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已抵减税款、在经营地已预缴税款和应预缴税 3.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纳税人办理相关手续。纳 及时组织应对。 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要求,为其办理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务登记相关信息推送到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风险的管理。对税收遵从度低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代开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 2.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3.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4.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发生增 用发票时,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5.选择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再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为纳税人代开发票后,如果纳税人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 具红字发票。 2.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阻止欠税人出境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申请,报省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同级 3.税务机关应当将阻止出境决定书送达欠税人,告知其阻止出境的理由、依据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需要延长布控期限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续控手续。 2.在对欠税人进行控制期间,税务机关应采取措施,尽快使欠税人完税。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因税收违法行为移送法院审理的当事人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收缴或停供发票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强制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 2.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 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3.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 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 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5.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税务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税务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税务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网络检举途径,设立检举接待场所和检举箱 热线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 2.检举人可以实名检举,也可以匿名检举;举报中心可以应来访的实名检举人要求出具接收回执;检举事项管辖有争议的,由 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已接收的检举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 3.检举事项受理后,应当按照规定分级分类处理。举报中心应当在检举事项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分级分类处理,特 4.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负责查处的税务机关的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 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5.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举报中心可以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督办、交办检举事项; 2.对督办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3.举报中心每年度对检举案件和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等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年度分析报告,并按规定报送。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与公安、司法、纪检监察和信访等单位加强联系和合作。 10月18日2021年 追责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 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 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备注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 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 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7.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 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 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受理、公示、履行告知义务、一次性告知补正、说明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 听证的。 2.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 其他利益的。 3.违反法定条件、超越法定职权、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 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未按照规定为行政相对人保密的。 7.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 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3.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 款的。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 分的。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责令纠正而拒不纠正的。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 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 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 据为己有的。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9.未 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 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不正当利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2.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 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经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 纠正而拒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 受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 益,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9.未按照规定为当事人保密的。 10.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查封、扣押范围的。 3.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 品的。 4.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 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 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5.违反法律规定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 有的。 8.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 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 9.违反法律规定,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 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10.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 取不正当利益的。 1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 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1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 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冻结存款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扩大冻结范围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 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 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律规定在冻结存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 时解除冻结的。 5.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7.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8.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9.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 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0.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1.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加处罚款的。 2.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 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 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5.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 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扣缴的。 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 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 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违反法律规定,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 的其他账户的。 5.将划拨的存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8.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9.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0.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 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1.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拍卖、变 卖的。 2.违反法律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3.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 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 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4.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摊派、索取不合法费用的。 5.参与被拍卖或者变卖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竞买或收购,或 者委托他人竞买或收购的。 6.不依法对抵税财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或者擅自将应该拍卖的改 为变卖的,在变卖过程中擅自将应该委托商业企业变卖、责令被执 行人自行处理的由税务机关直接变价处理的。 7.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9.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10.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11.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 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12.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1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的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退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2.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2.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 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 、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 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 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免税、退税决定的。 2.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 便利条件,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3.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免税、退税手续的。 4.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 便利条件,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2.出具虚假涉税证明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 显不合理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 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 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导致纳税人税负水平明显不合理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 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退税决定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 造成损害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扣缴义务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 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4.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泄露个人信息或者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2.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3.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 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4.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 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4.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泄露个人信息或者给个人造成损失的; 2.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3.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 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4.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 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4.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 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 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 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 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 险费的; 2.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3.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 附加率的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 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 2.擅自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教育附加的。截留或者挪用地方教育附加 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4.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5.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擅自减、免、缓征的。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 、对象和标准的。 2.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基金,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 收标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减免后期扶持基金。 2.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后期扶持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 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基金。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未经批准,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截留、挤占、挪用可再生能 源电价附加收入以及不按规定调整电价的。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风险准备金,自行调整风险准 备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的。 2.征收机关违反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 风险准备金收入的。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擅自减征或免征石油开采企业应缴纳的石油特别收益金的。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 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 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 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 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 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 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2.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3.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 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 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2.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2.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3.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 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情形。 应责任: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 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应责任: 情形。 1.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 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对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不予同意或故意刁难的。 2.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纳税担保,予以批准,致使国家税款及滞纳 金遭受损失的。 3.私分、挪用、占用、擅自处分担保财物的。 4.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或未经纳税人同意擅自使用 、出租、处分质物而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 5.纳税义务期限届满或担保期间,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请求税务 机关及时行使权利,而税务机关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质物价格下跌造 成损失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3.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 2.违反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 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的; 3.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4.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检举工作造成损失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2.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3.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应公告不公告或者应上报不上报,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2.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 记的; 2.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 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 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 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或者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 2.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3.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 应责任: 1.违反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或 者与案件查处无关人员的; 2.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3.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检举工作造成损失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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