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局权责清单.xlsx
权责事项总表 单位:沁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序号 类 别 行政职权事项名称及数量 一 行政许可 主项共141项 (含子项共 项) 1 企业备案 2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3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4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5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6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7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8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9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10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1 招标方案核准 12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13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 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14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15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16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17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18 文艺表演团体设立和变更的审批 19 营业性演出审批 20 歌舞娱乐场所设立和变更的审批 21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 22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初审 23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批 24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初审 25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 26 接受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日审批 27 接受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初审 28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29 国有县级和尚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核 30 县级和尚未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 31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32 境外会计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33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34 危险化学品经营(不包括有储存设施的)许可证核发 35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36 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37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责任事 项数 共141项 原行使主体 38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39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40 教师资格认定 41 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42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43 对民办学校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批准 44 普通高中学校设置审批 45 举办初等职业学校审核 46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登记 47 医师执业注册 48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执业许可 49 护士执业注册 50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以及新建公共场所(含改建、扩建) 选址和设计卫生许可 51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52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53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54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55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56 学校体育设施改变性质和用途批准 57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58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59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60 城市商品房预售许可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61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62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63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64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65 农药经营许可 66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67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68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69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70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71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72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73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74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75 对除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以外的 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76 人工授精配种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核发 77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78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79 临时使用林地审批 81 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更名、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地界范围与隶属关系 审核 出售、购买、利用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82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83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84 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开展旅游项目审批 85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发 86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87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88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省内调运检疫 89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桥 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90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91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92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93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94 苗木检验合格证核发 95 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的审批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96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97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同步建设审批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98 人防通讯警报设施拆除和搬迁审批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99 人防工程报废、拆除和改造的审批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00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01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02 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03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沁县自然资源局 104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沁县自然资源局 105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106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07 燃气供应站点许可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08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审批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09 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审批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10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用水工艺和用水量核准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11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核准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12 砍伐、迁移城市树木许可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13 在人防工程上部和口部附近新建建筑物的审批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14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 115 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 116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117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118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119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120 执业兽医注册 121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122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80 沁县自然资源局 123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124 取水许可 125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26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127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128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29 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130 更新采伐护路林许可 131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132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133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134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135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136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审批 137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许可活动 138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139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140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141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二 行政处罚 主项共 项 (含子项共 项) 共 项 三 行政强制 主项共 项 (含子项共 项) 共 项 四 行政征收 主项共 项 (含子项共 项) 共 项 五 行政裁决 主项共 项 (含子项共 项) 共 项 六 行政确认 主项共6项 (含子项共 项) 共 6项 1 股权出质的设立 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3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 4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补发、换发驾驶证 5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6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七 行政给付 主项共 项 (含子项共 项) 共 项 八 行政奖励 主项共 项 (含子项共 项) 共 项 九 行政检查 主项共 项 (含子项共 项) 共 项 十 行政征用 主项共 项 (含子项共 项) 共 项 十一 其他行政职 权 主项共25项 (含子项共 项) 共25项 1 食品小经营店备案 2 食品小摊点备案 3 企业申请迁移调档登记 4 增减补换发营业执照 5 粮油仓储单位从业备案 6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7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8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9 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注册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0 房建和市政工程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1 建筑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2 建筑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3 建设项目规划方案审定 沁县自然资源局 14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 沁县自然资源局 15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沁县自然资源局 16 建设工程放线、验线管理 沁县自然资源局 17 新建民用建筑规划阶段节能审查 沁县自然资源局 18 乡村兽医登记许可 19 取水许可证的延续或变更审批 20 取水工程或设施竣工验收审批 21 粮食收购资格备案 22 房建和市政工程报建 23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24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专项验收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25 建设工程竣工认可证 沁县自然资源局 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1 年检类 主项共XX项 (含子项共 项) 2 备案类 主项 项 (含子项共 3 其他审批类 主项共XX项 (含子项共 项) 共XX项 4 审核转报类 主项共XX项 (含子项共 项) 共XX项 5 行政调解类 主项共XX项 (含子项共 项) 共XX项 6 其他类 主项共 项 (含子项共 项) 共 项 项) 共XX项 共 项 行政许可类行政职权和责任事项清单 单位:沁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子项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受理责任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 对应予备案的事项进行公示。 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并 予以备案。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 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 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 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 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 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 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前款规定的企 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 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 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 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 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 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 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 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 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项 依据 名称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章程 ) 第三十六条 备案 1 790 行 0-A政 002 企业备案 许 00可 140 430 公司 董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十一条;【 、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行政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三十 事、 ) 第三十七条 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部门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 经理 理条例实施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 变动 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 备案 公司 清算 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员及 ) 第四十一条 负责 人备 案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2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企业设立 政 003 、变更、 许 00注销登记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公司 设立 公司 登记 变更 登记 公司 注销 登记 营业 单位 、非 法人 分支 机构 营业 设立 单位 登记 、非 法人 分支 机构 变更 营业 单位 登记 、非 法人 分支 机构 合伙 注销 企业 登记 设立 登记 合伙 企业 变更 合伙 登记 企业 注销 登记 分公 司设 立登 记 分公 司变 更登 分公 记 司注 销登 非公 记 司企 业法 人设 非公 立登 司企 记 业法 人变 更登 非公 记 司企 业法 人注 销登 个人 记 独资 企业 设立 个人 登记 独资 企业 变更 登记 个人 独资 企业 注销 登记 责任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 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 修正)第f二、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 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修订)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 则》(2019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 则》(2019修订)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十四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 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 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 理条例》(2019修正)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 修正) 第十七条、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 修正)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个 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 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 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 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 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 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 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 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 ,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 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 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 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 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 人一票。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 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 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 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 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 提交批准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 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 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 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 号)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 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 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 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 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 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 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 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 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受理审核责任 公示依法应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 记材料;对符合法定形式的作 出准予登记;对不准予登记的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 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2.送达责任 制作并送达营业 执照,及时公开信息。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 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 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 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 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 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 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 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 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 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 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 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 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 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 履行义务。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 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 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 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 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 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 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 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 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 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 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 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不属于公司 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 关行政机关申请。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 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 )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 息。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第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 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 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第十条 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 决定:(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 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 由及时间。(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 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 定予以受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 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 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 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通过邮寄、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 定。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 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 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 记的决定:(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 准予登记的决定。(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 准予登记的决定。(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 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 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 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 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需 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 合法定人数;(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 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决定规定必 常 须在登记前报经批 用 准的项目,提交有 关批准文件或者许 可证件的复印件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3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006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承担国家 法定计量 检定机构 任务授权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 订) 第二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 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 他检定、测试任务。” 1、受理责任 公示法定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申请人提交的 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3、决定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作 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 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向 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 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 新的其他责任。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 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 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 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 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 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 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法人 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 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 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 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 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 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 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 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 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 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 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 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责任事项依据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4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政 007 计量标准 许 00- 器具核准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 订) 第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 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 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 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 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受理责任 公示法定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申请人提交的 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3、决定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作 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 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向 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 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加强监管。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新 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 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 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 ,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 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 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 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 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 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 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 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 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 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 ,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 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 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 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 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 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 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 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4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政 007 计量标准 许 00- 器具核准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 订) 第六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 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 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 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 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受理责任 公示法定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对申请人提交的 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3、决定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作 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 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 在规定期限内向 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 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 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加强监管。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新 的其他责任。 (续)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 、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 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 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 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 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 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 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 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 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 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 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行政机关 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 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 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 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 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 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不予撤销。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 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 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 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 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 形。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9号 第二十 条 质检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 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 专用印章。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的方 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质检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行政许 可申请的处理情况。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国家质检总局第72号公布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坚持 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 测量能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评、函审或者现场抽查的 方式进行。 第十条 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申 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 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 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受理。 第十四条 考评单位及考评组完成考评任务后,应当将考评材料报送组织考核的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递交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 可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主 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送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 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 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5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008 许 00可 140 430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农民专业 合作社设 立、变更 、注销登 记 790 行 0-A- 个体工商 政 009 户设立、 许 00- 变更、注 可 140 销登记 430 职权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中请 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 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 农民 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 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 社设 月27日修订)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 立登 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 第三条 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记 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 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 别规定。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 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 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 农民 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合作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 社变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 更登 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 记 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 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 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 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 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 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 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 农民 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 合作 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 社注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 销登 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 记 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 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 作社终止。 个体 工商 户变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条 更登 记 个体 工商 户注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十二条 销登 记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审核责任 公示依法应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 记材料;对符合法定形式的作 出准予登记;对不准予登记的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 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2.送达责任 制作并送达营业 执照,及时公开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中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 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 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 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 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 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 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 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 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 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 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 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 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 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 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 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 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 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 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 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 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 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 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1.受理审核责任 公示依法应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登 记材料;对符合法定形式的作 出准予登记;对不准予登记的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 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权利)。 2.送达责任 制作并送达营业 执照,及时公开信息。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 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 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 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 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 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 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 ,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个体 工商 户设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条、第八条 立登 记 6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 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 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 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 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 ,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 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 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 理注销登记。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自然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自然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7 8 9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 食品(含 政 010 保健食品 许 00- )经营许 可 140 可 430 790 行 0-A食品生产 政 011 加工小作 许 00坊登记 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012 特种设备 许 00- 使用登记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食 品经 营许 可证 》新 《食 开办 品经 营许 可证 》变 《食 更 品经 营许 可证 》注 《食 销 品经 营许 可证 》延 《食 续 品经 营许 可证 》补 办 责任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四条、第六 条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 八条《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 、第六条 二十一号)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 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食品 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 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 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对 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 场核查。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当面告知 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 发《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 公开,并将信息推送至监管部 门。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食品 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 《山西省小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 第十条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七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 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质 量监督、城乡住房建设、城乡规划、民族事务、教育、环境保 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特种设备 )第二十五条 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 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 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1、受理阶段责任:依据申请人 申请,一次告知申请人办理事 项登记所需申请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不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批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 人提交的申请事项的登记申请 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在 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 行政许可决定。 3、发证阶段责任:在法律规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 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应当履行的责任。 受理责任:【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审查责任:【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 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决定责任:【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 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 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送达责任:【部门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总局令第37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 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 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 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 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 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 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 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 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 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 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 凭证。 第三十四条 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 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 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 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 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审核责任:公示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 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2.审批责任:作出准予认证或 不予认证决定,作出不予认证 决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告知 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权力。 3.办结责任:颁发送达资格证 ,公开准予认证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 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2号 令)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 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2号 令) 第七条 《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 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 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部委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12 号令)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 通知》(国发〔2016〕72号) 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 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17年本)》 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 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政府规章】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 25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 权,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1.受理审核责任:公示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 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2.审批责任:作出准予认证或 不予认证决定,作出不予认证 决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告知 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权力。 3.办结责任:颁发送达资格证 ,公开准予认证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 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 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 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 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 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审批、核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 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 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 、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企业、事 790 业单位、 行 0-A社会团体 政 013 等投资建 10 许 00设的固定 可 140 资产投资 430 项目核准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 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 改委2017年2号令) 第五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 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 ,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 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 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 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 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 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 改委2017年2号令) 第七条 《核准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 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确定。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 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 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 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 财政予以保障。 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 【部委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 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 改委2014年12号令)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汇投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令第673号)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 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 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 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 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 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 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 照本目录执行。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山西省政府核准的 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 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 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 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 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 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 ,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 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 照本目录执行。 【政府规章】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山西省 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人民政府令第258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落实 企业投资自主权,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办法。《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自2021年5 月1日起施行。 790 行 0-A政 014 招标方案 11 许 00核准 可 140 43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 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 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 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 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 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 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 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 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 载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按照国家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 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 院令第709号) 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 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 。 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 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 第三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 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 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 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 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国家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从本省实际出发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省 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 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自 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行政 单位 、事 业单 位、 企业 、社 会组 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1、取得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核发用地 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2、符合国家宏观 调控政策和本省产 业结构调整的要求 常 3、未对公众利益 县级 用 ,特别是项目建设 地的公众利益产生 重大不利影响 4、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需要办 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行政 单位 、事 业单 位、 企业 、社 会组 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1、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需要履行项目 审批、核准手续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 的项目,其招标范 围、招标方式、招 常 标组织形式应当报 县级 用 项目审批、核准部 门审批、核准。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规范 性文件等规定,且 申报材料齐全。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固定资产 政 015 投资项目 12 许 00节能审查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1.受理审核责任:公示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 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2.审批责任:作出准予认证或 不予认证决定,作出不予认证 决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告知 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权力。 3.办结责任:颁发送达资格证 ,公开准予认证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 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 【部委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 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 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 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 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 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 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 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未经 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负 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行政 单位 、事 业单 位、 企业 、社 会组 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 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 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 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 ,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 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 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 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 [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 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 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 改委令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 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 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 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 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 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 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 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 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 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 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 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 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 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 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 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部委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 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 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 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 成审查意见的行为。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 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 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 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 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 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 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者核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具有管理权 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 限的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者 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负责项目 ,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 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 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 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山西省一枚印 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六条 年综 章管审批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 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 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 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 》: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 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 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 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 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1、符合年综合能 源消费量满1000 吨标准煤的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 2、符合年综合能 县级 源消费量虽不满 1000 吨标准煤, 但年电力消费满 500 万千瓦时的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在电力设 施周围或 790 电力设施 行 0-A保护区内 政 016 13 进行可能 许 00危及电力 可 140 设施安全 430 作业的审 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 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 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 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 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 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 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 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1987年9月15日国务 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十七条 任何 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 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 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 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 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 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 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 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 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 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内进行作业。《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自2021年5月1日 起施行。 1.受理审核责任:公示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对 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2.审批责任:作出准予认证或 不予认证决定,作出不予认证 决定的,书面说明理由,告知 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行政诉 讼权力。 3.办结责任:颁发送达资格证 ,公开准予认证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790 行 0-A- 社会团体 政 018 成立、变 14 许 00- 更、注销 可 140 登记 430 【法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 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 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 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 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 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 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 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 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 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 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 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 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 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 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 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 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 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 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 其他原因终止的。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 250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 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 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 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 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 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 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 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 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 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 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 )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受 理社会团体相关行政许可申请 书,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 明,章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 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 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 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 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必要 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 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 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 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 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 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定期不定期检查,将监督检 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并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社会 团体 变更 登记 社会 团体 注销 登记 实施 对象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 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 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 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 作业。 行政 单位 、事 业单 位、 企业 、社 会组 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机关 、企 业、 社会 组织 、公 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社会 团体 成立 登记 责任事项依据 承 办 机 构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第 七十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八条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1、任何单位和个 人需要在依法划定 的电力设施保护区 内进行可能危及电 力设施安全的作业 县级 时,应当经电力管 理部门批准并采取 安全措施后,方可 进行作业。 常 用 县级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民办非企 业单位成 立、变更 、注销登 记 职权依据 民办 非企 业单 位变 更登 记 民办 非企 业单 位注 销登 记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民办 非企 业单 位成 立登 记 790 行 0-A政 019 15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 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 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 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 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 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 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 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 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 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 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 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 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 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 凭证。" "【法律】【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 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 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 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 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 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 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 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 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 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 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 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 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 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 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 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 凭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 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 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 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 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 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 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 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 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 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 ,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 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 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受 理民办非企业登记申请书,场 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章 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 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 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 ,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 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必要 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 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 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 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 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 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定期不定期检查,将监督检 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并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条 第十七条 第十五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机关 、企 业、 社会 组织 、公 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县级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社会团体 政 020 修改章程 16 许 00核准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社会团 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 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 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 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 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790 行 0-A- 民办非企 政 021 业单位修 17 许 00- 改章程核 可 140 准 430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 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 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 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 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 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 ,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 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790 行 0-A政 022 18 许 00可 140 430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 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 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 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 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 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 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 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 三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 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 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文艺表演 团体从事 营业性演 出活动审 批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受 理社会团体的章程备案表等材 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 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 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 ,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必要 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 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 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 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 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 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定期不定期检查,将监督检 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并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履行的责任。 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受 理民办非企业的章程备案表等 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 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 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 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 料。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必要 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 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 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 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 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 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定期不定期检查,将监督检 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 并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 ,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组织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许可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第 七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法律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 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社会 组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社会 组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举办 营业 性演 出的 演出 机构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政 023 营业性演 19 许 00出审批 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024 20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娱乐场所 从事娱乐 场所经营 活动审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营业性演出审批》(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08年7月22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 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 次修订)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 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 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 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 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 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 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 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 娱 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 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 门提出申请。 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 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 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 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 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第三十六条 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 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向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应当记录,并 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 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 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 移送有关部门。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 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 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举办 营业 性演 出的 演出 机构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常 用 县级 常 用 县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 ,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组织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许可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营业性演出 管理条例》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 ,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组织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许可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 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 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 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 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 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 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 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 其规定。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 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 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 ,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举办 营业 性演 出的 演出 机构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1、《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2、《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 3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4、《行政许可 法》第四十四条 5、《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二十二条 向公 众提 供互 联网 上网 服务 的网 吧、 电脑 休闲 室等 营业 性场 所。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 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790 行 0-A政 025 21 许 00可 140 430 申请从事 互联网上 网服务经 营活动审 批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 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 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 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 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 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 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 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 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 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 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 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条件和标准 ,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组织现场勘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许可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028 24 许 00可 140 430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 广播电台 政 026 、电视台 22 许 00- 设立、终 可 140 止审批 430 790 行 0-A政 027 23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有线广播 电视传输 覆盖网工 程建设及 验收审批 区域性有 线广播电 视传输覆 盖网的规 划、建设 方案初审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 6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 1997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 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十一条 中 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 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 ,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 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 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 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 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 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7年9月1日施行;根据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地 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 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 6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 1997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 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 国 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 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 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 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 有的公用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 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 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 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 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 构成。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 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 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 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 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7年9月1日施行;根据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按照 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现有的公用通信 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 (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 、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 盖网等构成。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 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 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 6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 1997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 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 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 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专家开 展现场勘查、方案评审等审查 工作。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 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审批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 许可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 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行政许 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 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 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广播 电台 、电 视台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公民 、法 人和 社会 组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区域 性有 线广 播电 视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 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 6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7年9月1日 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 ,根据2020年11月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 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 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专家开 展现场勘查、方案评审等审查 工作。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 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审批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 许可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 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行政许 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 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 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 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 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行政许 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 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 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 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专家开 展现场勘查、方案评审等审查 工作。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 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审批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 许可文件,信息公开。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乡镇设立 广播电视 790 站和机关 行 0-A、部队、 政 029 25 团体、企 许 00业事业单 可 140 位设立有 430 线广播电 视站审批 790 行 0-A- 接受卫星 政 030 传送的境 26 许 00- 内电视节 可 140 日审批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专家开 展现场勘查、方案评审等审查 工作。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 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审批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 许可文件,信息公开。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行政许 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 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 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 61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 1997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 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 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 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或者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 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 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9月 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 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 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 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经1997年8月1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 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7年9月1日施行;根据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 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1]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规划、建设方案,由县级人 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国务 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有线电视站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八条 个人不 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 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 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 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 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专家开 展现场勘查、方案评审等审查 工作。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 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审批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 许可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 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应履行的责任。 790 行 0-A- 接受卫星 政 031 传送的境 27 许 00- 外电视节 可 140 目初审 430 (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 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9月 18日国务院令第703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 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 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 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 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 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 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 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 视节目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专家开 展现场勘查、方案评审等审查 工作。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 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审批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 许可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 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应履行的责任。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乡镇 设立 广播 电视 站和 机关 、部 队、 团体 、企 业事 业单 位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乡镇 设立 广播 电视 站和 机关 、部 队、 团体 、企 业事 业单 位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乡镇 设立 广播 电视 站和 机关 、部 队、 团体 、企 业事 业单 位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 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行政许 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 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 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 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行政许 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 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 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 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032 28 许 00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033 29 许 00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034 30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县级文物 保护单位 建设控制 地带内建 设工程设 计方案审 批 国有县级 和尚未核 定公布文 物保护单 位改变用 途审核 县级和尚 未核定公 布文物保 护单位原 址保护措 施审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 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 2017 年 11 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 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 会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 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 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 批准。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 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 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 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 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 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 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 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 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 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 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 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位的不可移动文 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 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 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 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 游览场 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 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 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 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 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 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 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 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 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选 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 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 址保 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 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 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无 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 ,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 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依照前款规定拆除 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 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 藏单位收藏。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 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 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 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专家开 展现场勘查、方案评审等审查 工作。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 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审批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 许可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 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章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 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 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 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划部门批准。《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 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前,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履行报 批手续。建设工程的风格、色调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和周 边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各级 文物 保护 单位 及个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各级 文物 保护 单位 及个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各级 文物 保护 单位 及个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专家开 展现场勘查、方案评审等审查 工作。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 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审批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 许可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 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行政许 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 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 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 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 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 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 ,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 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 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专家开 展现场勘查、方案评审等审查 工作。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审批或 者不予行政审批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审批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送达 许可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 查,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行政许 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 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 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 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 中介机构 政 035 从事代理 31 许 00- 记账业务 可 140 审批 430 790 行 0-A政 036 32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境外会计 事务所来 内地临时 办理审计 业务审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 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 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 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 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3、《代理记账管理办法》: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 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 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 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中 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我省在国务院下放基础上,按照省审改办要求,2013年将该 项目的省级审批权限下放市、县财政部门。 1.受理责任:对属于本部门职 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 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 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 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 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内 容进行审查,并按规定将有关 情况予以公示。 3.决定责任:在承诺时间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对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 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及时将决定送达 申请人,并予以公告,同时将 批准文件抄送有关部门。 5.监督责任:会计代理记账机 构执业情况等。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应履行的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 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 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 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 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3、《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 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 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 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委托代理 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 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 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代理记账行为,可以 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 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 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 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 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 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撤 回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 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 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 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 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 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 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外国会 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3〕44号)第15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 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 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 料。 3.决定责任:根据人民政 府的批准决定作出准予或者不 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 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 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 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 令第二十一号,2017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 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 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 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 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 记帐。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 第27号,2016年2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 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 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 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 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 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 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 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 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 门。我省在国务院下放基础上,按照省审改办要 求,2013年将该项目的省级审批权限下放市、县 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 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 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 定》(国发〔2013〕44号)第15项:境外会计师 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下放至省 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机构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非 常 用 县级 机构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非 常 用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 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第15项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政 037 医疗机构 33 许 00- 执业登记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 、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 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 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 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 。 第149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十五条 医疗机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 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 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 可证》。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 。 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号) 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 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 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 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 理。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 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 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 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 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 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 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 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 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 许可证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 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 )、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 记。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 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 限期改正期间;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 进行审查,告知申请人受理意 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 《医师执业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企业 、事 业单 位、 公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县级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危险化学 品经营( 不包括有 储存 设施的) 许可证核 发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国家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 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 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 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依照《港口法》 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 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 化学品经营许可。 790 行 0-A政 038 34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 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 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 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 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 门和县级安监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 报。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 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 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 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 可证件。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 1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5 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三 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 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 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 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 品。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 经营许可证:(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 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二)依法取 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 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 、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修 正) 第五条 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 、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 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第四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 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 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 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 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 向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 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 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 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 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 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 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 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 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 、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 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 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 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 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 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 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 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 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 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 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 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 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 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 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 、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 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 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 、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 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 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 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 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 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 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 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 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 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 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 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 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 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 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 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 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 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 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 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 企业 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 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 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 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 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 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 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 证机关决定。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非 常 用 责任事项依据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县级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民办 学校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非 常 用 县级 企业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 当告知理由)。 790 行 0-A政 039 35 许 00可 140 430 民办职业 培训学校 设立、分 立、合并 、变更及 终止审批 790 行 0-A政 040 职业资格 36 许 00- 证书核发 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041 劳务派遣 37 许 00- 经营许可 可 140 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 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 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 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 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 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 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 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 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 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 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 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 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 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 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 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 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 ,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国家 核鉴定。 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 2、《劳动部 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 第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政府指导下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劳 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动、人事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若干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鉴 。 定(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和技术等级考核)纳入职业资格证书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条 实施 度。劳动部负责以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鉴定和证书的核发与管 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 理(证书的名称、种类按现行规定执行)。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 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 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各省、自治区、直 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 3.《劳动部 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实施。 的通知》(劳部发[1994]98号)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 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 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 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 主席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 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 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 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 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 、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 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 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令第65号 ,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 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 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 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 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应的监督检查。 2.审查责任:按照民办职业培 训学校发展规划要求,对书面 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实地 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提交处务 会研究,拟同意许可的向社会 公示。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批文和许可证,信息公开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履行的责任。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 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 料。 3.决定责任:根据人民政 府的批准决定作出准予或者不 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 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 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 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当场补正或一次性告知 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 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 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 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 机关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 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 不予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行政许可的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 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劳务派遣 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 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劳务派遣单 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 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 营情况报告, 许可机关应当对 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 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 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 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 用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 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第十七条 第三十二 条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 89号)第四条 《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 行规定》(晋劳社厅发[2006]188号)第三章、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八条 《劳动部 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98号) 第六条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十条~第十三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044 40 许 00可 140 430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政 042 人力资源 38 许 00- 服务许可 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043 39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企业实行 不定时工 作制和综 合 计算工时 工作制审 批 教师资格 (初中、 小学、幼 儿 园)认定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 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 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 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 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 源服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 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 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 工作和休息办法。”《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 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 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 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 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 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 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 席令第1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 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 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 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 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 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 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 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 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 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 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 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 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 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 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 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 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 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 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 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职业中 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 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 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 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 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 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 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五条:“因工作性质或 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 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 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中央直属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 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 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 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 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 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 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 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 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 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88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 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 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 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 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 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 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在未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 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 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认定。 【部门规章】《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 师资格。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 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 料。 3.决定责任:根据人民政 府的批准决定作出准予或者不 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 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 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 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当场补正或一次性告知 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 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2.审查责任:就业促进科负责 人对材料进行审核,草拟批复 。 3.决定责任:报分管局领导审 批签发,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 许可的决定。 4.送达责任:通知办理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对用人单位 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要求 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对许可批 复进行不少于一周的公示,对 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对一个实行期内发生两次以 上违规行为的企业,可对其下 次申请延缓一年受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发布教师资格 认定工作通知,告知其申报教 师资格的条件,时间和地点。 2.审查责任:组织报名及 资格审查,对符合人员进行现 场确认。 3.决定责任:组织教育理 论考试。 4.送达责任:对教育理论 成绩合格者,进行教育实践测 试,对通过考试人员进行网上 报名,现场认定。 5.事后监管责任:打印、 发放教师资格证书。 6.其他:法律、法规应履 行的责任。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机构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非 常 用 县级 企业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非 常 用 县级 自然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 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 《关于加强对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8〕25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十条 第十三条 1-2.《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995]第188号)第十三条 1-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2000]第10号)第二十 一条第一款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民办学校 的设立、 分立、合 并、变更 、终止审 批(实施 790 中等及中 行 0-A等以下学 政 045 历教育、 41 许 00学前教育 可 140 、自学考 430 试助学及 其文化教 育的学校 设立、变 更和终止 审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 六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 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 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 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 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 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 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 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 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 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 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 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 申请变更为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民办 学校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民办 学校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非 常 用 县级 民办 学校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废 置 县级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 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 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 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 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 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 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 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 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滴八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六十条 2.同 1 3.同 1 4.同 1 5.同 1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 发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 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 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应当履行的职责。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 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790 行 0-A政 046 42 许 00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047 43 许 00可 140 430 义务教育 阶段学校 和学前教 育机构设 立、变更 、终止审 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 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 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 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 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 区的建设同步进行。第十六条:学校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 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对民办学 校以捐赠 者姓名或 者名称作 为校名的 批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399号)第三十九条:民办学校可以设 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 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 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 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 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 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 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 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 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 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 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 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 料,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提出考察意见,并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批。 3.决定责任:根据人民政 府的批准决定作出准予或者不 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 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 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 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设立基金接受捐赠财产,并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监督。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 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 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 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 校名。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提出 的申请。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出的 申请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将审查后符合条 件的申请以书面形式报省级教 育行政部门审批。 4、送达责任:接省级教育行政 部门批复后,将结果送达申请 人,并公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 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五条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普通高中 政 048 学校设置 44 许 00审批 可 140 430 790 行 0-A举办初等 政 049 职业学校 45 许 00审核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民办 学校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非 常 用 县级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 民办 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学校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非 常 用 县级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 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以职 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 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 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民办 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 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 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2、《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 的通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 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跨省异地开展职业培训举办者必须重新申请设立培训学校,报举办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3、《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 定》: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填报《民办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附件一):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举办职 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开设专业(职业、工种)、 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办学 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资产、经费来源与使用。 二、学校的章程。 应当包括以下主要事项:l、学校的名称、地址;2、办学宗旨、规模、 条件。 层次、形式等;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4、理事会、董事 设立职业学校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 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 校理事会或董事会人员组成应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和《实 位申报,经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 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 府审批; 合理回报;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8、章程修改程序。(提交的学校章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办学单 程应符合《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由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人 位申报,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地区 员签名) 三、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1、个人举办的提供 身份证件、个人简历、资格证件;2、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举办的提 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 供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文件(工商营业执照、社会团体登记证等),并提 供拟任培训学校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个人简历和资格证件。 ,经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 门审批; (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 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技工学校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或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劳动行政 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高等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教 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社会力量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审批, 按照《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 定办理。 四、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及有效证明文件(或会计师事务所的 资产评估报告书),并载明产权。 五、属捐赠性质的学校资产须提交捐 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赠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 关有效证明文件。 六、培训学校组织机构,拟任校长、主要行政负责人 、专职教师、拟聘兼职教师的名单和每人的资格证明文件(学历证、职称 证、上岗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学校决策机构报审 批机关核准(填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长批准表》附件2),其任职条件 :l、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具备良好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完全的 政治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2、热爱职业培训事业,具有较强的学校组织 管理能力;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文凭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三 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4、具有2年以上教育或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熟悉国家职业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能按《职业教育法》和《 民办教育促进法》开展职业培训;5、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七 、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办学开办费用验资报告、办学 经常费用的来源渠道证明文件。 八、职业培训学校发展规划。 九、办 学场地证明文件:包括土地使用、校舍使用的有效证明文件。属举办者 所有,提供房产证件;属租赁校舍的须提供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十 、联合办学的应提供联合办学协议,载明各自的职权和义务等事项。 4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八条 举办民 办学校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鼓励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 举办民办学校,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 产出资。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其 出资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以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 产出资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举办该民办学校全部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 五。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投入民办 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 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 料,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提出考察意见,并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批。 3.决定责任:根据人民政 府的批准决定作出准予或者不 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 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 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 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 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 料,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 提出考察意见,并报本级人民 政府审批。 3.决定责任:根据人民政 府的批准决定作出准予或者不 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应当 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 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 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文 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 母婴保健 政 050 技术服务 46 许 00- 机构执业 可 140 许可 430 790 行 0-A政 052 医师执业 47 注册 许 00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 月4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 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 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第二十 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 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 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 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 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 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 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 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 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 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2009年8月27日修 正)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 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 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 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 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 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 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 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 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 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 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部门规章】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年卫生部令第5号) 第四条 凡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均 可申请医师执业注册; 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 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 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机 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核发该 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 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 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 》以及省级以上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 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除外。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 进行审查,告知申请人受理意 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 《医师执业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 进行审查,告知申请人受理意 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 《医师执业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 ,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 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1.从 事婚 前检 查的 医疗 机构 2.从 事孕 产期 保健 助产 技术 的医 疗机 构3. 从事 终止 妊娠 手术 、结 扎手 术的 医疗 机构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依法 取得 执业 医师 资格 或者 执业 助理 医师 资格 ,经 注册 在医 疗、 预防 、保 健机 构中 执业 的专 业医 务人 员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母婴保健 政 053 服务人员 48 许 00资格认定 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054 护士执业 49 注册 许 00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17年11 月4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 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 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 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 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 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日修订)第二十 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 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 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 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 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 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共同制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 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十条 凡从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 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 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 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 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 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 证书》。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 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 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 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 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 《护士条例》(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 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 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 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 ,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 定》(国发〔2019〕6号)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 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护士执业注册》下放 后审批部门为“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 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 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 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 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 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 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9号) 第二条 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 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 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 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 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办法,并 报卫生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 进行审查,告知申请人受理意 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发放 《医师执业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 进行审查,告知申请人受理意 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发 放护士执业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 ,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 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1.从 事婚 前检 查的 人员 2.从 事孕 产期 保健 助产 技术 的人 员3. 从事 终止 妊娠 手术 、结 扎手 术的 人员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取得 相应 学历 证书 、通 过国 务院 卫生 主管 部门 组织 的护 士执 业资 格考 试、 符合 国务 院卫 生主 管部 门规 定的 健康 标准 的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政 055 公共场所 50 许 00- 卫生许可 可 140 430 790 行 0-A饮用水供 政 056 51 水单位卫 许 00生许可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发 [1987]24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条 国家对 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 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 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 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 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 [2016]12号)规定: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 咖啡馆、酒吧、茶座等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 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 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 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 、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 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 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公共场所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 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 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 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 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 监督频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 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 【部门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建设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年6月29 部、卫生部令第53号) 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 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卫生许可制度。 ……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晋卫监字〔1997〕第47号)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管辖的供水单位《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 进行审查,告知申请人受理意 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发 放护士执业证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 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 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审查 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 材料的实质内容;论证申请人 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 要求。按照要求告知并听取申 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 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 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 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 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 集体研究的,应集体研究), 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 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 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 期检查已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单位是否有违反《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 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关处分。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 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法律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已发 取得 营业 执照 的公 民与 单位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饮用 水供 水单 位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057 52 许 00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058 53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放射源诊 疗技术和 医用辐射 机构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 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 、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 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 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 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 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 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第四条 ……医疗 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 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 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一条 医 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 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 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 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 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 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 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 政部门申请办理。 医疗机构 放射性职 业病危害 建设项目 预评价报 告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 月29日修正)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 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 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 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 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 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 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 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 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 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 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 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第十一条 医疗机 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 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 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 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 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 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办理。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 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 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 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 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 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 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 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 【部门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条:医 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 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 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卫生厅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介入放射学与 CT机影响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发放 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县行 政区域内开展X射线机影像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许可证《放射诊 疗许可证》发放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 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 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 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 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 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 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 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 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 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 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 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 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 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 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 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 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 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 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 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 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 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审查 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 材料的实质内容;论证申请人 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 要求。按照要求告知并听取申 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 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 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 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 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 集体研究的,应集体研究), 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 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 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 期检查已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单位是否有违反《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 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关处分。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 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 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 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审查 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 材料的实质内容;论证申请人 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 要求。按照要求告知并听取申 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 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 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 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 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 集体研究的,应集体研究), 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 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 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 期检查已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单位是否有违反《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 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关处分。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 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事业 单位 、企 业、 社会 组织 或公 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事业 单位 、企 业、 社会 组织 或公 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059 54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医疗机构 放射性职 业病危害 建设项目 竣工验收 790 行 0-A- 举办健身 政 060 气功活动 55 许 00- 及设立站 可 140 点审批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年12 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 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 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 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 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 查。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 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 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 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修正)第十一条 医疗机 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 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 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 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 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 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办理。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 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 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 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 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 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 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 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 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 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 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 局令第9号发布)第十一条:“举办全国性、跨省 (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 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 六十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 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 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 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 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 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 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 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 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 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 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 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 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 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 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是 否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审查 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 材料的实质内容;论证申请人 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 要求。按照要求告知并听取申 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对符 合条件的公告,并举行听证; 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 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 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符合 集体研究的,应集体研究), 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 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 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 期检查已发《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单位是否有违反《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 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关处分。 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 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应履行的责任。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 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 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0〕21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 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 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 )第十一条:“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 ,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包括:申请书;活动方 案;举办者合法的身份证明; 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 明;社会体育指导员和管理人 员的资格证明);一次性告知 补正材料;与公安机关共同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初审经办人员、 经办机构负责人、部门分管领 导逐级审核申请材料;提出初 审意见。 3.决定责任:在收到申请材料 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 批准的决定;对未予批准的询 问和申诉,应当予以答复。参 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 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 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 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 》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书面通知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 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 监督情况及时作出相应处罚, 如果发现有危害社会治安的嫌 疑,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6.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 第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条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5、《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二十六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事业 单位 、企 业、 社会 组织 或公 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机关 、事 业单 位、 企业 、社 会组 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 学校体育 政 061 设施改变 56 许 00- 性质和用 可 140 途批准 430 790 行 0-A- 临时占用 政 062 公共体育 57 许 00- 场(馆)设 可 140 施审批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 四条 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山西省体育设施 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 事业 单位 、企 业、 社会 组织 、公 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1、《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2、《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 3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4、《行政许可 法》第四十四条 5、《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二十二条 机关 、事 业单 位、 企业 、社 会组 织、 公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县级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学校体育 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 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 第十三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 活动。改建学校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 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 施。 第十三条 学校体育设施应当用于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改 建学校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减少其原有面积 。 学校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建后迁的原则建设符 合教学标准的体育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主席 令第5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五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 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通过检查或收到 举报发现学校体育场地改变性 质或减少面积。 2.审查责任:审查市县级教育 、体育行政部门受理学校体育 场地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工作流 程。对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 审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备 案,审查期限为7个工作日;审 查省属学校体育场地擅自改变 性质用途或减少面积的受理材 料,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转报决定( 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于学校擅 自改变体育场地性质用途要责 令改正并限期恢复。及时处理 反馈信息。建立实施监督检查 的运行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 或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 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 申报许可的材料,提出初审意 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 内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 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 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批准的送达 批准文件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安全专 项整治,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 各项预防安全事故的措施,防 止行政相对人随意降低安全的 条件,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064 58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设置大型 户外广告 及在城市 建筑物、 设施上悬 挂、张贴 宣传品审 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 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 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单位 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修订版)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批准。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城市环境 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城市环 卫设施发展规划对书面申请材 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准许意 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 申请人享有的权力,涉及公共 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 ,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 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 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 须拆除的,建设单位 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单位 和个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1、申请事项属于 不 本单位职权范围, 县级 常 申请材料齐全,符 用 合法定形式。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 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 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 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 )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 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 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 790 行 0-A建筑工程 政 067 59 施工许可 许 00证核发 可 140 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 ,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令第九十一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 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 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 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 受理的原因)。 2、审查责任:作出予以受理或 不予受理的决定。 3、决定责任:受理后,应当及 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责任:审查通过的,告 知申请人;不予通过的,告知 并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审批后,履 行监督职责。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 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 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 为及时处理。 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 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 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 ,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 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 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 机关 、事 业单 位、 企业 、社 会组 织、 公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 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 已按规定审查合格(六)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 常 用 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 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 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 质量、安全技术措施。建 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 落实到人。专业性较强的 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 、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 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 、安全监督手续。(七) 按照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 工程已委托监理。(八)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 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 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 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 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 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 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 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 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或 者能够表明其无拖欠工程 款情形的其他材料,以及 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 ,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 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 担保。(九)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城市商品 政 068 房预售许 60 许 00可 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069 61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房地产开 发企业资 质核定( 二级及以 下)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商品房预售 法律政策,对书面提交的材料 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预售 的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许 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 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八条(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 七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受理 通知书;材料不齐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八条(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 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 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八条(三)许可。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 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准 予预售的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开发企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 开发企业颁发、送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经审查,开发企业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 理之日起10日内,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 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 企业。 4-1.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4-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八条(四)公示。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 的准予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 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第 二节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 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 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 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 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第四章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 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第二十五条:房地 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 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 第131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 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 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 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 ,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 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 日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 十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 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 院令第726号)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商品房所在地市、县(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部门规章】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5年建设部令131号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 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 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 、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 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年12月22日修改。第十 一条:……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 受理的原因)。 2、审查责任:作出予以上报或 不予上报的决定。 3、决定责任:上报后,应当及 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责任:初审通过的,报 送省厅;不予通过的,告知并 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 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 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售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 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5-2《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 定制定实施细则。 实施 对象 房地 产开 发企 业 房地 产开 发企 业 承 办 机 构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1、已交付全部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 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书; 2、持有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 3、持有建筑施工 许可证; 常 4、按提供预售的 县级 用 商品房计算,投入 开发建设的资金达 到工程建设总投资 的百分之二十五以 上,并已经确定施 工进度和竣工交付 日期; 1.从事房地产开 发经营1年以上, 暂定资质房地产开 发企业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后, 可核定为四级资质 (暂定资质无此项 );2.已竣工的 建筑工程质量合格 率达100%(暂定 资质无此项);3 .有职称的建筑、 结构、财务、房地 产及有关经济类的 专业管理人员不少 于5人,持有资格 常 证书的专职会计人 县级 用 员不少于2人;4. 工程技术负责人具 有相应专业中级以 上职称,财务负责 人具有相应专业初 级以上职称,配有 专业统计人员;5 .商品住宅销售中 实行了《住宅质量 保证书》和《住宅 使用说明书》制度 (暂定资质无此项 );6.未发生过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暂定资质无此项 )。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动物诊疗 政 070 许可证核 62 许 00发 可 140 430 790 行 0-A动物防疫 政 071 条件合格 63 许 00证核发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1.动 物诊 疗许 可证 核发 2.动 物诊 疗许 可证 变更 3.动 物诊 疗许 可证 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 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 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 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 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 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动 物防 疫条 件合 格证 核发 2.动 物防 疫条 件合 格证 变更 3.动 物防 疫条 件合 格证 注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 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 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 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 项。【部门规章】根据《山西省农业农村厅动物 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农业农 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农牧发〔2019〕42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 域内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 处理场所选址的风险评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 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 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 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 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 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 )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部门规章】根据《山 西省农业农村厅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 牧发〔2019〕42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 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 处理场所选址的风险评估。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 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 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部门规章】根据《山西省农业农 村厅动物防疫条件审查选址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 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农牧发〔2019〕42号)要求,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正 常 无 县级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无 县级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正 常 无 县级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1.拖拉 机和联 合收割 机驾驶 证补证 2.拖拉 机和联 合收割 机驾驶 证恢复 3.拖拉 机和联 合收割 机驾驶 证转入 4.拖拉 机和联 合收割 机驾驶 790 行 0-A- 拖拉机和 政 073 联合收割 64 许 00- 机驾驶证 可 140 核发 430 证转出 5.拖拉 机和联 合收割 机驾驶 证记载 事项更 正6.拖 拉机和 联合收 割机驾 驶证有 效期满 换证7. 拖拉机 和联合 收割机 驾驶证 增加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 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 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 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 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 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 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 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 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 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 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 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 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 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 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 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驾驶机 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 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 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 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 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 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 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 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 予以修改)附件第176项: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 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 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 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 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 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 ,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 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 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 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 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 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 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 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 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 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 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 、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 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 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 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 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 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 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 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 二条【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 项 驾机型 8.拖拉 机和联 合收割 机驾驶 证注销 9.拖拉 机和联 合收割 机驾驶 证初次 申领 790 行 0-A政 074 农药经营 65 许 00许可 可 140 430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 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正 常 无 县级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1.拖拉 机、联 合收割 机变更 登记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 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 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 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 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 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 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 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 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 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 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 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 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 登记。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 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 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 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 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 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 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 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 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 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 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 证。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 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 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 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 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 正11.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拉机和 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联合收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 割机临 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时号牌 ,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 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 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 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 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 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 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 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 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 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 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 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 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拖拉机 、联合 收割机 转移登 记3.拖 拉机和 联合收 割机注 销登记 4.拖拉 机、联 合收割 机抵押 登记5. 790 行 0-A拖拉机和 政 075 66 联合收割 许 00机登记 可 140 430 拖拉机 、联合 收割机 安全技 术检验 6.拖拉 机和联 合收割 机注册 登记7. 拖拉机 和联合 收割机 转入登 记8.拖 拉机和 联合收 割机注 销抵押 登记9. 拖拉机 和联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八 号,2011年4月22日予以修改)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 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 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6条 收割机 补换领 牌证10. 拖拉机 和联合 收割机 登记更 790 行 0-A- 农作物种 政 076 子生产经 67 许 00- 营许可证 可 140 核发 430 790 行 0-A政 077 水产苗种 68 许 00- 生产审批 可 140 430 1.水 产苗 种生 产许 可证 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 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 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 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 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790 行 0-A政 079 渔业捕捞 69 许 00- 许可审批 可 140 43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 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 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 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 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 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 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 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 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 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 ,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 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 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 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 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 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 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 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 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 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国家对捕 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 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 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790 行 0-A政 080 70 许 00可 140 430 食用菌菌 种生产经 营许可证 核发(母 种、原种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 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 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 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 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 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 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 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 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 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 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 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 执行。 【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 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 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 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 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 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 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 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 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 执行。 【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 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 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790 行 0-A兽药经营 政 081 许可证核 71 许 00发 可 140 43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 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 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 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 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 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 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 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 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 日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经 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 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 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 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 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 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 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 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 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 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一条【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2015年4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 404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正 常 无 县级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生鲜乳准 政 083 72 运证明核 许 00发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 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 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 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 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790 行 0-A政 084 生鲜乳收 73 许 00- 购站许可 可 140 430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 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 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 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 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790 行 0-A种畜禽生 政 085 74 产经营许 许 00可 可 140 43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 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 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 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 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 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农业厅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6月19日)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 分级管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 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国务院畜 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纯系)场、 纯种扩繁场和杂交配套系场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 可证,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 证; (三)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不含生产)以及孵 化点(坊)、配种站(点)、人工授精站(点) 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级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 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 、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 、司机、收奶员签字。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 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 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 ,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 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 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 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 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农业厅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9年6月19日))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 放实行分级管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 产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纯系)场、纯种扩繁场和 杂交配套系场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三)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不含生产)以及孵化点(坊)、 配种站(点)、人工授精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由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 536号)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 536号)第二十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农业厅种畜禽 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6月19日))第五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无 县级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对除生产 家畜卵子 790 冷冻精液 行 0-A- 、胚胎等 政 086 遗传材料 75 许 00- 以外的其 可 140 他种畜禽 430 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 核发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 、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 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 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 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 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 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 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 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 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 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 政、价格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 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 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 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 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 规定。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 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人工授精 配种人员 从业资格 证书的核 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七条:专门从 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 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种畜禽管 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 ,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畜禽人工授精人 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七条: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 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 格证书。《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畜禽人工授精 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 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790 行 0-A- 蜂、蚕种 政 088 生产、经 77 许 00- 营许可证 可 140 的核发 43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 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 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 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 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 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 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 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 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 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 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者,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 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 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 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 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 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 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 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 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 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 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 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 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 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 者,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 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 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 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790 行 0-A政 087 76 许 00可 140 430 责任事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七条 例》第二十二条 《种畜禽管理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部门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 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告第1692号)第七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089 78 许 00可 140 430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采集、出 售、收购 国家二级 保护野生 植物(农 业类)审 批 790 行 0-A政 093 临时使用 79 许 00- 林地审批 可 140 430 县级森林 790 公园设立 行 0-A- 、更名、 政 094 分立、合 80 许 00- 并或者变 可 140 更地界范 430 围与隶属 关系审核 790 行 0-A政 095 81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出售、购 买、利用 非重点保 护陆生野 生动物及 其制品审 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 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 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 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 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 年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 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 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 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 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 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 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林业厅关于明确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等两项审批权限的通知(晋林资发(2015)63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占用征收林 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对书面 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 进行评审,提出是否同意占用 林地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 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委托县级林 业主管部门加强监管,依法采 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十条 :设立省、市、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向所在地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同级林业主 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更名、分 立、合并或者变更地界范围与隶属关系的,应当 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十条:设立省、市 、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分别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需要更名、分立、合并或者 变更地界范围与隶属关系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原批准机 关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办法》 第十九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 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 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 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九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 营许可证制度。 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 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 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 204号)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2.《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第十三 条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第十四 条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5.《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35号令)第二十 二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十九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建设 单位 或个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099 84 许 00可 140 430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农业植物 及其产品 调运检疫 及植物检 疫证书签 发 利用集体 所有的防 护林、特 种用途林 开展旅游 项目审批 职权依据 1.产 地检 疫合 格证 核发 2.植 物检 疫证 书核 发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790 行 0-A林木采伐 政 096 许可证核 82 许 00发 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097 83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修订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 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 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 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 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 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 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 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 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 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 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 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 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 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 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 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 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 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 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 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 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 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 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 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 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 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 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 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 ,应停止调运。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办法》第十五条: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 游业。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开发 ,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利用国有森林资 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 设计,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 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 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林 业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 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 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 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 申请采伐许可证。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 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管理。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78号,2016年2 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 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 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 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 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 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 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 ,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 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 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 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 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 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发展森林旅游业。发展森林旅游应坚持 科学规划,依法开发,保护为主,共同受益的原则。利用国有 森林资源发展旅游,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规划设计, 并按管理权限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利用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发展旅游,按管理权限 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 予以修改)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五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无 县级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103 87 许 00可 140 430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0-A行 101 林木种子 政 85 00- 生产经营 许 140 许可核发 可 430 790 行 0-A政 102 86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非防洪建 设项目洪 水影响评 价报告审 批 河道管理 范围内建 设项目工 程建设方 案审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1.林 木种 子、 苗木 生产 许可 2.林 木种 子、 苗木 经营 许可 责任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 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 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 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 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 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 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 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 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 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 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 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 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经营实行 许可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 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 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 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 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 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 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 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 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 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 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 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 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 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 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 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 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 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 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 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 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 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 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 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 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 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 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 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 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7号)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 、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 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 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 管机关。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种子法》 及《种子条例》的要求对书面 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 办理的审核意见,实地查勘育 苗面积及条件。 3.决定责任:分管领导签字, 种苗站加盖审批章。 4.送达责任:种苗站打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取水许 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 知。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取水许 可审批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 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 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 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 ,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 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 不定期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 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取水许 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 知。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取水许 可审批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 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 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 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 ,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 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 不定期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 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3.《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5.《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6.《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7.《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九条 1.受理:《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2.审查:《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3.决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4.送达:《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5.事后监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1.受理:《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2.审查:《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3.决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4.送达:《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5.事后监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企业 、社 会组 织或 公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正 常 无 县级 公民 、法 人或 其他 组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无 县级 公民 、法 人或 其他 组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正 常 无 县级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森林植物 及其产品 、苗木和 其它繁殖 材料省内 调运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 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全森检机构 ,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植物检疫 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 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 法》第二条:《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二 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 工作,其所属的农业和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 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省植物 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中 央驻晋单位和省属单位的植物检疫,市(地)、县 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县 属单位的植物检疫。 第十条:(三)省内县级以上 行政区域之间调运的,调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 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报 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 构须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 检发现问题的,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 定予以处理。 跨越、穿 越公路修 建桥梁、 渡槽或者 架设、埋 设管道、 电缆等设 790 施,及在 0-A行 公路用地 111 政 范围内架 89 00许 设、埋设 140 可 管线、电 430 缆等设施 ,或者利 用公路桥 梁、公路 隧道、涵 洞铺设电 缆等设施 许可 1.在公 路建筑 控制区 内架设 管线、 电缆等 设施的 审批2. 跨越、 穿越公 路修建 桥梁、 渡槽或 者架设 、埋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 管线、 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 电缆等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 设施的 审批3.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 在公路 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 用地范 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围内架 设、埋 设管道 电缆等 设施审 批4.利 用公路 桥梁、 公路隧 道、涵 洞铺设 电缆等 设施审 批 790 行 0-A政 106 88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 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 地区的森检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全森 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 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山西省植 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 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林业植物检疫工 作,其所属的农业和林业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 )负责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市(地)植 物检疫机构负责中央驻晋单位和省属单位的植物检疫,市(地) 、县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地)、县属单位的 植物检疫。 第十条:(三)省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之间调运的, 调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植物 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 须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 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 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 、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 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和 程序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书 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核意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 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 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 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 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 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 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 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告知 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公 众有权查阅。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交 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建立实施 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 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二条 三条 十条 《植物检疫条例》第 《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第二条、第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5号)第二十七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无 《路 政管 理规 定》 第十 八条 :属 于县 道的 ,由 市( 设区 的市 )级 人民 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设 置的 公路 管理 机构 办理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 燃气经营 政 121 者改动市 90 许 00- 政燃气设 可 140 施审批 430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 令第583号)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 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 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 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 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 区的市级 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建筑垃圾的管 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 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第 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 ,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 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 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 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 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 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 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 ;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 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 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同前。《山西省一枚印章管 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实施 对象 行 使 情 况 燃气 企业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1、有改动燃气设 施的申请报告; 2、改动后的燃气 设施符合燃气专业 不 规划、安全等相关 县级 规定; 常 用 3、有安全施工的 具体方案; 4、有安全防护和 保障正常用气的措 施。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 的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受理 的原因)。 2、审查责任:作出予以上报或 不予上报的决定。 3、决定责任:上报后,应当及 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责任:初审提供的,报 送省厅;不予提供的,告知并 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省厅审批后 ,履行监督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 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 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 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 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 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 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 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 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 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条件和 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 核,组织现场勘查。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 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 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 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 制发许可证书,送达并信息公 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 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 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 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 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 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 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 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规章】《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第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 具备以下条件:(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 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2)有消纳场的 单位 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 和个 、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3)具有建筑垃圾 人 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 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 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 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 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 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 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 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 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 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 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第三条 790 行 0-A城市建筑 政 123 91 垃圾处置 许 00核准许可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承 办 机 构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1、 符合城市容貌标 准和环境卫生标准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2、 必须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以下条件 :1、提交建筑垃圾处 置申请表样表;2、申 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3、建设工程项目 的批文或拆迁许可证 (复印件);4、可计 算运输处置容量的图 纸资料(复印件);5 、建设垃圾处置计划 表(时间、数量、路 线、地点名称)样表 ;6、与承运单位(车 不 辆)签订的协议复印 件 (处置单位与承运 常 单位为同一单位的无 县级 用 需提供);7、与取得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的消纳场签订的协议 (复印件);8、建筑 垃圾分类处置方案;9 、拆迁工地对废混凝 土、金属、木材等回 收利用的方案;10、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复印件);11、车 辆行驶证(复印件) ;12、运输车辆具备 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或密闭加盖装置的相 关证明材料和车辆照 片;13、建筑垃圾运 输车辆明细表样表; 14、建筑垃圾运输车 辆核准证明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790 行 0-A城镇污水 政 124 92 排入排水 许 00管网许可 可 140 430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 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 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 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 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 。 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 (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 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 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 许可证。(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 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 划的要求;(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 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 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 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 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 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应 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政许可 法》、《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 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对书 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 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以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以许可的应当书面告 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 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 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3.《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许可条例》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 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 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 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 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 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5-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 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 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 督检查活动。” 790 行 0-A水工程建 政 125 93 设规划同 许 00意书审核 可 140 43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 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 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 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 、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 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 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 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 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 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 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部门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水利部令第31号)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的监督 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 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取水许 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 知。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取水许 可审批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 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 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 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 ,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 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 不定期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 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主项 职权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 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 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 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 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 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 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 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 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 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 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 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 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 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 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 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受理:《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2.审查:《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3.决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4.送达:《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5.事后监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事业 单位 、企 业、 社会 组织 、公 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一)污水排 放口的设置符合城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 水的水质符合国家 或者地方的污水排 入城镇下水道水质 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建设相 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在排放 不 口设置便于采样和 县级 常 水量计量的专用检 用 测井和计量设备;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的排水户已安 装主要水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施工作业需排 水的,建设单位应 当已修建预处理设 施,且排水符合本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 定的标准。 公民 、法 人或 其他 组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实施 对象 前置条件 无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县级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790 行 0-A苗木检验 政 126 94 合格证核 许 00发 可 140 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 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 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农 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 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 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 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 贮藏、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 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 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 核合格。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检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 运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植物检疫证书、质 量检验合格证书、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或者 复印件,同时应当附有标签。 790 行 0-A政 128 95 许 00可 140 430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 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 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 、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 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 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 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 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 ,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 三十条: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 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停止供水 (气)、 改(迁、 拆)公共 供水的审 批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 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 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 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 、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地方 性法规]《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贮藏 、使用林木种子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 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林木种子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检 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第二十条 跨县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植物检疫证 书、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副本或者复印件 ,同时应当附有标签。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 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 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 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 ,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二十条:燃气经 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 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 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 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山西省 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 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行政许可 法》、《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 网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对书 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 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以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以许可的应当书面告 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许可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 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 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 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供水 企业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县级 1、已取得规划许 可证; 2、迁建后管位符 不 合规划要求; 常 3、供水、排水设 县级 用 施迁移、改建方案 合理可行,符合相 关的技术规范要求 。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一)依法应当办理 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 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 续。(二)在城市、镇规 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 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 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 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 要求。(四)已经确定施 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 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 因工程建 790 设需要拆 行 0-A- 除、改动 政 129 、迁移供 96 许 00- 水、排水 可 140 与污水处 430 理设施审 核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 务院令第641号)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 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 费用。 《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 158号)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 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 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 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 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 受理的原因)。 2、审查责任:作出予以受理或 不予受理的决定。 3、决定责任:受理后,应当及 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责任:审查通过的,告 知申请人;不予通过的,告知 并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6、事后监督责任:审批后,履 行监督职责。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 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 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 ,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 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 机关 、事 业单 位、 企业 、社 会组 织、 公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 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 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 不 常 用 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 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 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 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 施。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 任制并落实到人。专业性 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 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 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 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当委托 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 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 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 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 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 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 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 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 诺书或者能够表明其无拖 欠工程款情形的其他材料 ,以及银行出具的到位资 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 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 第三方担保。(九)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县级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130 97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民用建筑 应建防空 地下室的 报建审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受理需提交 的申报材料,作出受理或不予 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需书面 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 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勘 察。 3、备案责任:按有关规定对方 案进行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书 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方案备案后及时 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公开信息 。 5、监管责任:对备案单位平时 对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 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 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 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城市新建、扩建 民用建筑时,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结合民用建筑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由建设方修建战时可用 于防空的地下室。 确因地质、施工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不能修建防 空地下室的,建设方须按应建面积将修建防空地 下室所需的费用交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由其 统一组织、就近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交足修建防 空地下室所需费用的建设方,其结合民用建筑修 建防空地下室的法律义务视为已经履行。 建设方所交的修建防空地下室费用,人民防空行 政主管部门应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 用。 《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一条:在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 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 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 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 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 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 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至5%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 的防空地下室; (三)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 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民用 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至5%集 中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的居民住宅楼,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项目,按 照不少于重建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 第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 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点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 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3%修建;其 他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按照2%修建。 除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外,其他乡(镇)应 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情况,逐步规划和建设人民 防空工程。第十二条: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 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之前,应当将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 批准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建 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 管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应当向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人民 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 向建设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位置; (二)建设规模; (三)战时用途; (四)防护类别; (五)防护等级; (六)防化等级;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 资料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持 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 之日起15日内出具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 。第十三条:新建除防空地下室以外的其他人民 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其他进行地下空间开发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相 关手续。 【规范性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 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晋政 发[2015]7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 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 标准。 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民用建筑时,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结合民用建 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由建设方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 室。 4、《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一条:在城市县人民 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 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 下室。(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 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 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 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至5% 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在开发区、工业园 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 以外的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至5%集中 修建防护级别为6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 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 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五)人民防空重点城 市危房拆除重建住宅项目,按照不少于重建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 积修建防护级别为6B级的防空地下室。 5、《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第十二条:依法应当修建 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之前,应当将项目说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批准文件、地质 勘察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 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所在地为市辖区的,应当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人民防空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资料。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实施 对象 机关 、事 业单 位、 企业 、社 会组 织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1、项目已立项核 准; 2、项目总体规划 方案经建设部门批 准. 七、申办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 究报告或项目申请 常 县级 报告; 用 2、规划设计方案 ; 3、拟建防空地下 室的分布图(在 1:500或1:1000城 市地图上设计防空 地下室分布总平面 图)。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 人防通讯 政 131 警报设施 98 许 00- 拆除和搬 可 140 迁审批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 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 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 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 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战备需要建设、安装人民防空通信 、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条件, 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使其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禁止擅自搬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确需搬迁的,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交纳补 建费。 790 行 0-A- 人防工程 政 132 报废、拆 99 许 00- 除和改造 可 140 的审批 43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 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 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 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 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人民防空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战备需要建设、安装人民防空通信 、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条件, 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使其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禁止擅自搬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确需搬迁的,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交纳补 建费。 790 行 0-A人防工程 政 135 竣工验收 100 许 00、备案 可 140 430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部门规章]《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七 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 ,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 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 容;(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 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人民防空工程经 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三十八条:人民 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 ,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 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 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战备需要建设、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条 件,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使其经常处 于良好使用状态。 禁止擅自搬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搬迁的 ,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 位负责补建或者交纳补建费。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 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 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战备需要建设、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条 件,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使其经常处 于良好使用状态。 禁止擅自搬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搬迁的 ,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 位负责补建或者交纳补建费。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 二十条 [部门规章]《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 )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 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 署的质量保修书。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 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 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 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山西省一枚印章管 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书面 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 勘察。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核 发许可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书面 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 勘察。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核 发许可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作为抽查对象 的,按照相关法律确定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抽查合 格或不合格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同意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备案意见的,按规定信 息公开,不同意同意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备案意见的,制发送 达设计备案不合格意见。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机关 、事 业单 位、 企业 、社 会组 织或 公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机关 、事 业单 位、 企业 、社 会组 织或 公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建设 单位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行 使 情 况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1、拆除人资格证 明或身份证明;2 、拆除或搬迁通信 不 警报设施申请表; 常 县级 3、通信警报设施 用 安装新址;4、拆 除通信警报的,需 提供补建方案。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1、拆除人资格证 明或身份证明;2 、拆除或搬迁通信 不 警报设施申请表; 县级 常 3、通信警报设施 用 安装新址;4、拆 除通信警报的,需 提供补建方案。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不 人防建设已完成, 常 县级 5方已确认 用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责边界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 自拆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战备需要建设、安装人民防空 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使其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 态。 禁止擅自搬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搬迁的,须报经人民 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交纳补建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 自拆除。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战备需要建设、安装人民防空 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使其经常处于良好使用状 态。 禁止擅自搬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搬迁的,须报经人民 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交纳补建费 。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 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 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 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 进行核查。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 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 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 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 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4、《行政许可证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 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790 行 0-A临时占用 政 136 101 城市绿化 许 00用地审批 可 140 430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 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 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 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 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 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 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 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一条:在城 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 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 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 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 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 审查,实地勘察,提出审核意 见。 3、决定职责: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4、送达责任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 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审查手续是否齐全。 2—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 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 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790 行 0-A政 137 砍伐城市 102 许 00- 树木审批 可 140 430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 第二 十三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 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 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 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人民政府绿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 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2018年5月22日修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 订)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修剪 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 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确需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补栽 胸径不小于5厘米的树木十株以上,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按规 定补偿。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指定的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 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 审查,实地勘察,提出审核意 见。 3、决定职责: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4、送达责任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 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 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审查手续是否齐全。 2—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 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 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7.《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 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 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 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 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 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 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长治市主城 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单 位提交资料进行审查,对建设 项目进行现场踏勘。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 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 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可 证,递交政务大厅综合窗口统 一发放。 5.事后监管责任:应对建设项 目放验线,督促建设单位在建 设项目设置公示牌,同时日常 巡查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有 无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790 行 0-A政 140 103 许 00可 140 430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建设工程 (含临时 建设)规 划许可证 核发 职权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 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 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 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 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单位 和个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行 使 情 况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不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 常 殊需要临时占用城 县级 用 市绿化用地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单位 和个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因工程需要或特殊 常 情况需砍伐和移植 县级 用 树木的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建设 单位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1、已取得建设项 目的建设项目的批 准、核准、备案文 件 2、已取得土地证 常 县级 明文件 用 3、已编制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 4、涉及人防的项 目需取得人防批准 书 沁 县 自 然 资 源 局 监 管 职 责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责边界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乡村建设 政 141 规划许可 104 许 00证核发 可 140 430 790 行 0-A机动车驾 政 143 驶员培训 105 许 00许可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 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 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 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 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 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 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长治市主城 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单 位提交资料进行审查,对建设 项目进行现场踏勘。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 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许 可证,递交政务大厅综合窗口 统一发放。 5.事后监管责任:应对建设项 目放验线,督促建设单位在建 设项目设置公示牌,同时日常 巡查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有 无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 。 6.其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 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10月28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 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 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 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 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 门实行资格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 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 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 不得举办或者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 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 三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 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 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 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 日颁布,2007年12月29日,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二十条:机 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 、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 、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驾 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 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 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 参与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 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 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培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 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 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 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就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建设 单位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1、建设项目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 申请 2、经村民会议讨 论同意、村委会签 署意见 不 3、已取得经有关 常 县级 部门审批、核准或 用 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批准文件 4、已取得自然资 源部门书面意见 5、设计文件及用 地范围地形图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正 无 常 实施 对象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县级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沁 县 自 然 资 源 局 监 管 职 责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0-A行 150 市政设施 政 106 00- 建设类审 许 140 批 可 430 790 0-A行 151 政 燃气供应 107 00许 站点许可 140 可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 受理的原因)。 2、审查责任:作出予以受理或 不予受理的决定。 3、决定责任:受理后,应当及 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责任:审查通过的,告 知申请人;不予通过的,告知 并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7、事后监督责任:审批后,履 行监督职责。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 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 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 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 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 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 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 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 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 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 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 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 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 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 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 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 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 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 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 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 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 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 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 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 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 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 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 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 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 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 的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受理 的原因)。 2、审查责任:作出予以上报或 不予上报的决定。 3、决定责任:上报后,应当及 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责任:初审提供的,报 送省厅;不予提供的,告知并 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省厅审批后 ,履行监督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 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 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 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 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 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 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 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 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事业 单位 、企 业、 社会 组织 、公 民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燃气 企业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不 已办理规划许可证 县级 常 的 用 1、燃气经营区域 、燃气种类、供应 方式和规模、燃气 设施布局和建设时 序等符合依法批准 并备案的燃气发展 规划; 2、已与气源生产 供应企业签订供用 气合同或供用气意 向书; 3、燃气气源应符 合国家城镇燃气气 质有关标准; 4、有符合国家标 准的燃气生产、储 气、输配、供应、 计量、安全等设施 不 设备,并经相关部 县级 常 门验收合格; 用 5、燃气设施工程 建设应符合法定程 序,经规划部门许 可,竣工验收合格 并依法备案; 6、 有固定场所的 产权证明或租赁协 议; 7、 有完善的安全 管理制度和健全的 经营方案; 8、 企业的主要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以及运行、 维护和抢修人员已 经专业培训并经燃 气管理部门考核合 格; 9、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条件。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监 管 职 责 备 注 省 级 四 级 四 同 无 此 事 项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0-A行 城市道路 152 政 临时占用 00108 许 、挖掘审 140 可 批 430 790 0-A行 基本建设 153 政 等等需要 109 00许 临时用水 140 可 审批 430 790 0-A行 154 政 00110 许 140 可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新建、改 建、扩建 工程项目 用水工艺 和用水量 核准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 的材料:初审申报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受理 的原因)。 2、审查责任:作出予以上报或 不予上报的决定。 3、决定责任:上报后,应当及 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并告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送达责任:初审提供的,报 送省厅;不予提供的,告知并 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省厅审批后 ,履行监督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 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 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 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 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 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 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 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 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 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修订)第31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 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 ,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 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二 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市 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 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 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 补正材料或不受理的原因)。 2、审核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 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 现场勘查,提出是否准许意见 。 3、审批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 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 并说明理由)。 4、办结责任:按照工作标准制 定许可文书归档。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 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 扩初设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 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核意见。《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 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 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 补正材料或不受理的原因)。 2、审核责任:根据工程项目用 水工艺和用水量,进行审核, 提出办理意见。 3、审批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 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 并说明理由)。 4、办结责任:按照工作标准制 定许可文书归档。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 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 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 划指标,持批准文件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 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新建、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计时,须附有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核意见。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单位 和个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单位 和个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单位 和个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不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 县级 常 时占用城市道路的 用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不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 县级 常 临时用水的 用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不 用水单位应当提高 常 县级 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监 管 职 责 省 级 四 级 四 同 无 此 事 项 监 管 职 责 省 级 四 级 四 同 无 此 事 项 监 管 职 责 省 级 四 级 四 同 无 此 事 项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0-A行 155 新增或增 政 111 00- 加用水量 许 140 核准 可 430 790 0-A行 156 砍伐、迁 政 00- 移城市树 112 许 140 木许可 可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 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 补正材料或不受理的原因)。 2、审核责任:根据用水定额或 用水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同意 调整用水计划,提出办理意见 。 3、审批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 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 并说明理由)。 4、办结责任:按照工作标准制 定许可文书归档。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 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新增或增 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 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 核意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 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 补正材料或不受理的原因)。 2、审核责任:根据用水定额或 用水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同意 调整用水计划,提出办理意见 。 3、审批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 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 并说明理由)。 4、办结责任:按照工作标准制 定许可文书归档。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 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新增或增 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 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 核意见。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二 十二条 新增或增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 任务书和扩初设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对用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核意见。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城市绿化条例》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 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单位 和个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单位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不 用水单位应当提高 县级 常 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不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 常 古树名木。因特殊 县级 用 需要迁移古树名木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监 管 职 责 省 级 四 级 四 同 无 此 事 项 监 管 职 责 省 级 四 级 四 同 无 此 事 项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0-A行 157 政 113 00许 140 可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四条 保护人民防空 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 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 关的其他建筑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 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 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告知 补正材料或不受理的原因)。 2、审核责任:根据用水定额或 用水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同意 调整用水计划,提出办理意见 。 3、审批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 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 并说明理由)。 4、办结责任:按照工作标准制 定许可文书归档。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 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法规】《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新增或增 加用水量实行核准制度。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让计划用水指标。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上报工程设计任务书和扩初设 计时,须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水工艺和用水量的审 核意见。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 、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 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 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 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 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1、受理责任:公示受理需提交 的申报材料,作出受理或不予 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需书面 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 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勘 察。 3、备案责任:按有关规定对方 案进行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书 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方案备案后及时 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公开信息 。 5、监管责任:对备案单位平时 对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 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在人防工 程上部和 口部附近 新建建筑 物的审批 790 行 0-A雷电防护 政 158 装置设计 114 许 00审核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防雷 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 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 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油库、气库、弹药 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 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 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 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 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单位 和个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 程内部和孔口附近 不 排泄废水、废气, 常 倾倒废弃物,堆放 县级 用 杂物,堵塞孔口或 者修建与人民防空 无关的其他建筑 企业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1、设计单位和人 员取得国家规定的 资质、资格; 2、需要进行雷电 县级 灾害风险评估的项 目,具有了雷电灾 害风险评估报告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沁 县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管 理 局 权 责 划 分 监 管 职 责 备 注 省 级 四 级 四 同 无 此 事 项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雷电防护 政 159 装置竣工 115 许 00验收 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160 116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升放无人 驾驶自由 气球或者 系留气球 活动审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 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 、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 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 、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 和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8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 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1、受理责任:公示受理需提交 的申报材料,作出受理或不予 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需书面 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 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勘 察。 3、备案责任:按有关规定对方 案进行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书 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方案备案后及时 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公开信息 。 5、监管责任:对备案单位平时 对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 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71号 )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 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9项:“升放无人驾 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县级 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1、受理责任:公示受理需提交 的申报材料,作出受理或不予 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需书面 告知原因)。 2、审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 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勘 察。 3、备案责任:按有关规定对方 案进行备案(不予备案的应当书 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方案备案后及时 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公开信息 。 5、监管责任:对备案单位平时 对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10、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 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 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 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 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 378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实施 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 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油库、气库、弹药 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 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 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 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级 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 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 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 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 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 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 的行政审批项目第79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 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企业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1、防雷装置设计 取得当地气象主管 机构核发的《防雷 装置设计核准意见 县级 书》; 2、施工单位和人 员取得国家规定的 资质和资格。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1、《施放气球管 理办法》第十三条 :施放气球活动实 行许可制度。 具 有施放气球资质证 ; 2、施放无人驾驶 自由气球至少提前 5天申请; 3、施放系留气球 县级 至少提前3天申请 ; 4、施放气球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的安 全要求; 5、施放时间、地 点不得与所在辖区 低空、慢速、小型 飞行器相关管制要 求冲突。 企业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161 117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建设用地 (含临时 用地)规 划许可证 核发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 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 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 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 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 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 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 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 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 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 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 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 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 ,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 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 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 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 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 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 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据长治市主城 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单 位提交资料进行审查,对建设 项目进行现场踏勘。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 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 许可证,递交政务大厅综合窗 口统一发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单位 和个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在城市、镇规划区 常 内以划拨方式提供 县级 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项目,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沁 县 自 然 资 源 局 监 管 职 责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动物及动 政 162 118 物产品的 许 00检疫 可 140 430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 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 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 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 由货主承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 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 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 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 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 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790 行 0-A政 164 执业兽医 120 许 00注册 可 140 43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 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 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 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 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使用低于 国家或地 方规定标 准的农作 物种子审 批 职权依据 子项 790 行 0-A水域滩涂 政 163 养殖证的 119 许 00审核 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165 121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 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15年11月4 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 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 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第五十六条 经检 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 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 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 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 养殖生产。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 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 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 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 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 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 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 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 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 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4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三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正 常 无 县级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166 122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运输、携 带国家重 点保护野 生动物或 者其产品 出县境审 批 790 行 0-A林业植物 政 167 检疫证书 123 许 00核发 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169 124 取水许可 许 00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 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国务院令 第645号进行修正)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 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应 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 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可以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 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 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 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 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 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 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 ,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 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 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 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 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 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 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 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 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 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第460号,2017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 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 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进行修 正)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 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特许捕捉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 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动物园 之间因繁殖动物,需要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 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同 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 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 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 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 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 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 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 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 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 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 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条:国家对水资 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 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 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 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 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 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 2017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 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取水许 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 知。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取水许 可审批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 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 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 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 ,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 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 不定期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 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 ,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进行修正)第二十条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 三条 1.受理:《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2.审查:《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3.决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4.送达:《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5.事后监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公民 、法 人或 其他 组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无 县级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790 行 0-A- 生产建设 政 170 项目水土 125 许 00- 保持方案 可 140 审批 430 790 行 0-A蓄滞洪区 政 171 避洪设施 126 许 00建设审批 可 140 430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 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 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61 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 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74号)第五条 公 共设施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防洪避险要求:蓄滞 洪区内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和商店、影院、 医院等公共设施,均应选择较高地形,并要有集 体避洪安全设施,如利用厂房、仓库、学校、影 院的屋顶或集体住宅平台等。新建机关、学校、 工厂等单位必须同时建设集体避洪设施,由上级 主管部门会同防汛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避洪措 施的,不予批准。 河道管理 范围内有 关活动( 不含河道 采砂)审 批 职权依据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 第三十九号)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 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 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 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 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措施。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 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790 行 0-A政 172 127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 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 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 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 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 发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 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 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 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 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 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 准。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十九条 在山区、塬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 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开办生产建设 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的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立项的本级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在报送初步设计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 方案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 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 、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 方案应当作为后续设计的依据。 【部门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2017年修订)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 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取水许 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 知。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取水许 可审批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 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 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 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 ,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 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 不定期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 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 予以修改)附件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 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 》(国发〔1988〕74号)第五条 公共设施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 防洪避险要求:蓄滞洪区内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和商店、 影院、医院等公共设施,均应选择较高地形,并要有集体避洪 安全设施,如利用厂房、仓库、学校、影院的屋顶或集体住宅 平台等。新建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必须同时建设集体避洪 设施,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防汛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避洪措 施的,不予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 修正)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 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 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 、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 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受理:《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2.审查:《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3.决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4.送达:《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5.事后监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61项《 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 〕74号)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8年修正)第二十 五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公民 、法 人或 其他 组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无 县级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自然 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173 128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占用农业 灌溉水源 、灌排工 程设施审 批 790 行 0-A- 泉域水环 政 174 境影响评 129 许 00- 价报告审 可 140 批 430 790 行 0-A更新采伐 政 175 护路林许 130 许 00可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 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 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 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 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 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权仍然保留。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 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 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 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 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同意。 《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在泉 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须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 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立项。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 第593号)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 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 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 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 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新建、改 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 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地方法规】《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在泉 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该泉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对泉域 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取水许 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 知。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取水许 可审批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 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 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 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 ,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 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 不定期检查。其他法律法规规 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 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 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 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 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和 程序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书 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核意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 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 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 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 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 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 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 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告知 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公 众有权查阅。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交 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建立实施 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 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项《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 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农田水利条例》( 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 1.受理:《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2.审查:《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3.决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4.送达:《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5.事后监管:《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六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公民 、法 人或 其他 组织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无 《路 政管 理规 定》 第十 八条 :属 于县 道的 ,由 市( 设区 的市 )级 人民 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设 置的 公路 管理 机构 办理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790 行 0-A设置非公 政 176 路标志审 131 许 00批 可 140 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 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 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 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790 行 0-A公路建设 政 177 项目施工 132 许 00许可 可 140 43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 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 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公路 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 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 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 量和安全的措施。 790 行 0-A公路建设 政 178 项目竣工 133 许 00验收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 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三十三 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7号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 行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 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 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 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 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和 程序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书 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核意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 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 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 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 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 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 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 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告知 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公 众有权查阅。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交 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建立实施 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 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 实施 对象 法人 承 办 机 构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行 使 情 况 不 常 用 前置条件 无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路 政管 理规 定》 第十 八条 :属 于县 道的 ,由 市( 设区 的市 )级 人民 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设 置的 公路 管理 机构 办理 适用于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2.【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5年第11号) 第二十四条 3.【规范性文件】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取消和下放一 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晋政发【2017】45号 第三十三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三条 2.【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 交公路发〔2010〕65号) 第十四条 3.【部门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8年第4号) 第四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申报材 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县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报 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 3、决定责任:负责组织竣工验 收的交通主管部门对通过验收 的建设项目按交通部规定的要 求签发《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 定书》(不予验收的应当书面 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作出参与验收决 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重要农 村公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2.【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 法人 第二十四条 3.【规范性文件】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 项的决定 (晋政发[2017]45号 第三十三项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建设项 目,包 括新改 建县道 、二级 不 常 用 以上公 无 路、旅 游公路 项目, 中型以 上桥梁 和隧道 工程, 省高网 项目。 适用于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三条 2.【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交公路发〔 2010〕65号) 第十四条 3.【部门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 第四十一条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重要农 村公路 建设项 目,包 括新改 不 常 用 建县道 无 、二级 以上公 路、旅 游公路 项目, 中型以 上桥梁 和隧道 工程。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790 行 0-A政 179 出租汽车 134 许 00- 经营许可 可 140 430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 申请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 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 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 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 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 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和停车场地。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 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巡游出租汽 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二)投资人、负 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 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巡游出租汽车车 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 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 复印件;(五)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 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 )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790 行 0-A政 180 公路超限 135 许 00- 运输许可 可 140 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 令第86号,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 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 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 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 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 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 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 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 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 第593号)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 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 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 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 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 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 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 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 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 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 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 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部门规章】《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八条 《巡游出 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016年第64号)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 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 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1、受理责任 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告之补正材料,依 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之理由〉 2、审查责任 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 是否同意的审查意见。听取申 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 、决定责任 作出行政许可或不 予行许可的决定,法定告之。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理 由) 4、送达责任 准予许可的 制发许可证。5、事后监督责任 加强对出租经营行为的监督检 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应当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86号, 2017年11月4日第五次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 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 ,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 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 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 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 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 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和 程序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书 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核意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 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 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 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 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 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 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 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告知 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公 众有权查阅。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交 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建立实施 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 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六十条至第七十条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 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八条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五 十条 2.【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无 《路 政管 理规 定》 第十 八条 :属 于县 道的 ,由 市( 设区 的市 )级 人民 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设 置的 公路 管理 机构 办理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181 136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公路水运 工程建设 项目设计 文件审批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 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 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 批准的,不得使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293号,2015年6月12 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 设计文件中涉及公路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 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 法》(交通部令2015年第11号修订)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 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 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87号) 第十一条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2 号)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3.【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5年第11号) 第十八条 4、【部门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8年第4号) 第二十五条 5.【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公路条例》第四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施工图设计文 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 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审批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适用于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87号) 第十一条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62号)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3.【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11号) 第十八条 3.【部门规章】《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4号)第 二十五条 4.【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重要农 村公路 建设项 目,包 括新改 不 常 用 建县道 无 、二级 以上公 路、旅 游公路 项目, 中型以 上桥梁 和隧道 工程。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790 行 0-A政 182 137 许 00可 140 430 790 行 0-A政 183 138 许 00可 140 430 通航水域 岸线安全 使用和水 上水下许 可活动 占用、挖 掘公路、 公路用地 或者使公 路改线审 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 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二十 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 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 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 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 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 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 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 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 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 线。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 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 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 构批准。 2.审查责任:对书面材料进行 审查 ,发现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的,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 。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 的应当告知理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 ) 第二十五条 法人 、自 然人 4.送达责任:及时向相对人送 达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 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 ,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 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和 程序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书 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核意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 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 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 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 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 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 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 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告知 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公 众有权查阅。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交 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建立实施 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 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不 常 用 无 省级 无 《路 政管 理规 定》 第十 八条 :属 于县 道的 ,由 市( 设区 的市 )级 人民 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设 置的 公路 管理 机构 办理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790 行 0-A政 184 139 许 00可 140 430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在公路增 设或者改 造平面交 叉道口审 批 790 行 0-A政 186 水产苗种 140 许 00- 产地检疫 可 140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 第593号)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 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 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 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法定条件和 程序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书 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 核意见,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 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 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 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 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 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 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 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该书面告知 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 送达许可证,并予以公示,公 众有权查阅。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交 通行政许可档案制度,建立实施 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 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 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 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 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 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 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 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 第46号)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 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1.【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第二十七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第三款【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十一条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路 政管 理规 定》 第十 八条 :属 于县 道的 ,由 市( 设区 的市 )级 人民 政府 交通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设 置的 公路 管理 机构 办理 自然 人、 法人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不 常 用 无 县级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市地方性法规政 职权名称 职 序 权 号 类 型 职 权 编 码 综合执 委托其他机 部门间权 府规章规定的行 法情况 构行使情况 政职权事项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 行 0-A- 城市建设 政 198 填堵水域 141 许 00- 、废除围 可 140 堤审核 430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事项 依据 名称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 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 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 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城市 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 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 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 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 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签发 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实施 对象 承 办 机 构 行 使 情 况 前置条件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常 用 无 注:注意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市区之间不重复行使,要充分考虑综合行政执法因素,原由市级行使现需由市辖区行使的应在“备注”栏中逐一说明。 综 职权 执 合 权限 法 执 权 法 限 机 构 县级 受 委 托 机 构 委 托 权 限 责边界 共 同 行 使 主 体 权 责 划 分 备 注 行政确认类行政职权和责任事项清单 单位:沁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职权名 职 称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子 型 主项 项 1 7900行 F- 股权 政 0010 出质 确 0- 的设 认 1404 立 30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职权依据 市地方性法规政府 规章规定的行政职 权事项 事项名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20年修订)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 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 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 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 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 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 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 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 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 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 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 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 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 质登记办法》(2016年修订) 第三条 负 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 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 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责任事项 依据 1.受理审核责任 公示 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依法对股权出质登记申 报材料审核,作出准予 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 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 时、明确告知理由)。 2.送达责任 制作并送 达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信息公开。 责任事项依据 承 行 实施 办 使 对象 机 情 构 况 《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 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 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 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 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 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 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 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 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 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 法人 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 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 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 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 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 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 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 ,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 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 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 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 件。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前 置 条 件 综合执法情 委托其他机构 职 况 行使情况 权 权 综合 受委 限 执法 执法 托机 委托 权限 权限 机构 构 部门间权责 边界 共同 行使 主体 权责 划分 备 注 职权名 职 称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子 型 主项 项 1 7900行 F- 股权 政 0010 出质 确 0- 的设 认 1404 立 30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职权依据 市地方性法规政府 规章规定的行政职 权事项 事项名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20年修订)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 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 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 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 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 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 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 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 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 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 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 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 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 质登记办法》(2016年修订) 第三条 负 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 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 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责任事项 依据 1.受理审核责任 公示 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依法对股权出质登记申 报材料审核,作出准予 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 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 时、明确告知理由)。 2.送达责任 制作并送 达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 ,信息公开。 责任事项依据 承 行 实施 办 使 对象 机 情 构 况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 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 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 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 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 、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 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 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法人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 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 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 ,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 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 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 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 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 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 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 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沁 县 行 政 审 批 服 务 管 理 局 前 置 条 件 综合执法情 委托其他机构 职 况 行使情况 权 权 综合 受委 限 执法 执法 托机 委托 权限 权限 机构 构 部门间权责 边界 共同 行使 主体 权责 划分 备 注 职权名 职 称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子 型 主项 项 2 3 7900- 建设 行 F- 工程 政 0030 竣工 确 0- 验收 认 1404 消防 30 备案 拖拉 机和 7900- 联合 行 F- 收割 政 0040 机补 确 0- 发、 认 1404 换发 30 号牌 行驶 证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职权依据 市地方性法规政府 规章规定的行政职 权事项 事项名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 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 ,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 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 规定》(2012年7月修订公安部119号令)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 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 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防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 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 、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 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 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管辖。 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 查验收等工作。 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 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 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 稿)>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9〕 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 144号)中提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 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 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 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 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 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 他有关部门应对进行抽查。” 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 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 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 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 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 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 月1日起执行。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 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 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 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 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 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 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 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 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 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 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 拖拉机、联合收割 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 的证书和牌照。 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 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 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 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 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县级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 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 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 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 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 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 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 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 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 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 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2.《 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2.《中华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 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 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 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 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 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 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 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 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 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 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 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 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 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 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 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 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 继续有效。 ,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 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作为抽 查对象的,按照《建筑 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 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的要求,对书面申请材 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 同意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核的意见,告知申请 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 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 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 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 抽查合格或不合格决定 ,法定告知(不予许可 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同意建设 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意见 的,按规定信息公开, 不同意同意建设工程消 防设计备案意见的,制 发送达设计备案不合格 意见。 承 行 实施 办 使 对象 机 情 构 况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 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 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 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 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房屋建筑和 建设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 单位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 工验收。 4、《行政许可证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 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 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 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 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决定,法定告知(不予 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 可的签发相关许可文件 。 5、其他: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前 置 条 件 综合执法情 委托其他机构 职 况 行使情况 权 权 综合 受委 限 执法 执法 托机 委托 权限 权限 机构 构 沁 县 行 政 审 常 批 用 服 务 管 理 局 沁 县 行 政 自然 审 常 人和 批 用 法人 服 务 管 理 局 无 县 级 部门间权责 边界 共同 行使 主体 权责 划分 沁县 住房 和城 乡建 设保 障局 监管 职责 备 注 职权名 职 称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子 型 主项 项 4 拖拉 机和 7900联合 行 F收割 政 0050 机补 确 0发、 认 1404 换发 30 驾驶 证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职权依据 市地方性法规政府 规章规定的行政职 权事项 事项名称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 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 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 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 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 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 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 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 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 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 相应的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 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 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 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 、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 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 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 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 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 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 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 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 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 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 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 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 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 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 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 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操作证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 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操作与本人操作 下列行为:(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 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 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 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 拉机、联合收割机;(三)使用国家管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三)使用国家 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 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 收割机;(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 、联合收割机;(四)患有妨碍安全操 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五)国务院 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 其他禁止行为。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 载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 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 ,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 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 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 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 理部门的管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 理职权。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 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 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 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 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 ;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 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 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 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 )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 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行后继续有效。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 。3.《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 驾驶证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 规定》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 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 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管理,其所属的农机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 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 构)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 )承担驾驶证申请受理、考试、发证等 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 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 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 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责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 。 第六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 理系统办理业务,完整、准确记录和存储 机管理系统办理业务,完整、准确记录 申请受理、科目考试、驾驶证核发等全过 和存储申请受理、科目考试、驾驶证核 程以及经办人员等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 发等全过程以及经办人员等信息。计算 的数据库标准由农业部制定。4.《山西省 机管理系统的数据库标准由农业部制定 农业机械化条例》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 。4.《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第三十 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依法 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 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 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 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 、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 构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 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具体实施农业机 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申请 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 驾驶、操作实行登记或者备案管理的农业 工作。第三十七条 申请驾驶、操作实行 机械的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 登记或者备案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 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 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依据 1、受理责任:公示应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 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 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 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 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 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 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 决定,法定告知(不予 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 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 可的签发相关许可文件 。 5、其他: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 《山西省农业机械化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承 行 实施 办 使 对象 机 情 构 况 前 置 条 件 综合执法情 委托其他机构 职 况 行使情况 权 权 综合 受委 限 执法 执法 托机 委托 权限 权限 机构 构 沁 县 行 政 自然 审 常 人和 批 用 法人 服 务 管 理 局 无 县 级 部门间权责 边界 共同 行使 主体 权责 划分 备 注 职权名 职 称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子 型 主项 项 5 6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职权依据 市地方性法规政府 规章规定的行政职 权事项 事项名称 7900- 放射 行 F- 医疗 政 0060 工作 确 0- 人员 认 1404 证核 30 发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2007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5号令)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 ,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 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 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 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本办法第二条 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 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 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 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 检查。 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 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 作人员证》。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 定。 7900- 非营 行 F- 利组 政 0070 织免 确 0- 税资 认 1404 格认 30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7 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修订)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一)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四)符合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 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 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 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 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 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 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资收益;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 例》 、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 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财政、税务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 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目 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 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 税〔2018〕13号): 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 (六)投入人与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 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 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 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 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 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 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前款规定的非营 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 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 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 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 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 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 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 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 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责任事项 依据 责任事项依据 承 行 实施 办 使 对象 机 情 构 况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 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 的应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组织相关 专家开展现场勘查、方 案评审等审查工作。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 审批或者不予行政审批 决定,法定告知,不予 审批的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 可的送达许可文件,信 息公开。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 1.年 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 满18 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 周岁 ,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 经职 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 业健 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 康检 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查,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 符合 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放射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 工作 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 人员 ,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的职 业健 4-1.《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康要 5、事后监管责任:加 公众有权查阅。 求的 强监督检查,依法采取 中国 相应处置措施。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公民 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10、其他: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对属于本 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 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的,应当当场受理。申 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 场或者在三日内一次性 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 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 按规定将有关情况予以 公示。 3.决定责任:在承诺时 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 批准决定。对不予批准 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 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 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及时将决 定送达申请人,并予以 公告,同时将批准文件 抄送有关部门。 5.监督责任:会计代理 记账机构执业情况等。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 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企业 法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四 ,事 业法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人, 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 社会 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 组织 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 法人 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 ,非 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 法人 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 企业 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 ,行 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 政机 关,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其他 组织 前 置 条 件 综合执法情 委托其他机构 职 况 行使情况 权 权 综合 受委 限 执法 执法 托机 委托 权限 权限 机构 构 常 用 县 级 非 常 无 用 省 级 市 级 县 级 部门间权责 边界 共同 行使 主体 权责 划分 备 注 其他权力类行政职权和责任事项清单 单位:沁县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子项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事项名称 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1 7900其 Z食品小 它 0020 经营店 权 0备案 力 1404 30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 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证管 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备案证管理,食品 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 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省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备案证、备案卡有效期二年。办理许可 、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沁县 行政 自然 审批 常 人 服务 用 管理 局 2 7900其 Z食品小 它 0030 摊点备 权 0案 力 1404 30 《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 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证管 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备案证管理,食品 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 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省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备案证、备案卡有效期二年。办理许可 、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沁县 行政 自然 审批 人 服务 管理 局 7900其 Z- 企业申 它 0040 请迁移 权 0- 调档登 力 1404 记 30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施行细则》(2019年8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第三十九 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 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 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 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 ,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 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 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 、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 沁县 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 行政 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自然 审批 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人、 服务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住所跨公 法人 管理 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 局 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 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 机关。” 3 前置条件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4 5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子项 事项名称 7900其 Z增减补 它 0050 换发营 权 0业执照 力 1404 30 7900其 Z- 粮油仓 它 0070 储单位 权 0- 从业备 力 1404 案 30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前置条件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沁县 行政 自然 审批 人、 服务 法人 管理 局 规范性文件】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六条:粮油仓 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 储活动之日起31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 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熏蒸作业 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 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 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 业区。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监督指导辖区内粮油仓储企业备 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四款:省、市、县三级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为备案机关。备案信息 实行季报制逐级上报至省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 规范性文件】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六条:粮油仓储 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 动之日起31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 、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熏蒸作业的 ,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 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 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 三条第二款:设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责监督指导辖区内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 工作。 第三条第四款:省、市、县三级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为备案机关。备案信息实行 季报制逐级上报至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自2021年5 月1日起施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 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 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行政相 对人申报许可的材料,提 出初审意见;组织专家对 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提出现场审核意见;结合 申报材料和专家意见,给 出审查意见(自受理申请 项目 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法人 投资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四条 ) 股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 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 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 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批准的 送达批准文件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 安全专项整治,督促行政 相对人落实各项预防安全 事故的措施,防止行政相 对人随意降低安全的条件 ,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无 县 级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6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子项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事项名称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办法》第三 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 民用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监督管 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建筑节能 监管机构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 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 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对工程有管辖权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节能 监管机构申请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 格书》。《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书》由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7900其 Z建筑节 它 0090 能专项 权 0验收 力 1404 30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依据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 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 知理由)。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料,提出审查意见。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 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建设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房屋 单位 作出备案登记;不符合要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 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 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由。 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 4、送达环节责任:审核通 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 过的,予以备案;不予通 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八条 备案机 过的,告知并说明理由; 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 信息公开。 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 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4、《行政许可证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 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 前置条件 建筑节能分部工 程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在 验收合格之日起 不 ,15日内向对工 常 程有管辖权的建 用 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其委托的建筑 节能监管机构申 请办理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住建 局 1、工程施工许可 证或开工报告; 2、 7 房屋建 7900筑和市 其 Z政基础 它 0100 设施工 权 0程竣工 力 1404 验收备 30 案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 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 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 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 建设部令第2号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 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 ,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 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 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 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 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 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 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 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务建设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 1日起执行。 备案应当所提供的资料.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 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 当提交的材料:初审申报 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 性告知补正材料或不受理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的原因)。 2、审查责任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作出予以上报或不予上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 报的决定。3、决定责任: 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上报后,应当及时通知申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房屋 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 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4、 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送达责任:初审通过的, 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 报送省厅;不予通过的, 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 告知并说明理由;信息公 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八条 备案机 开。5、事后监督责任:省 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 厅审批后,履行监督职责 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 。 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4、《行政许可证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 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3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 查批准书;4、勘察单 位对勘察文件的质量 检查报告;5、设计单 位对设计文件的质量 检查报告;6、监理单 位签署工程质量评价 报告;7、施工单位的 事业 单位 、企 业、 社会 组织 、公 民 工程施工竣工报告;8 、地基与基础、主体 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及 不 常 用 检测报告、单位工程 竣工验收记录;9、建 设单位编制的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10、工 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 承诺书和授权书;11 、规划许可证和规划 竣工认可证及节能保 温验收报告;12、公 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 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 件;13、环保部门出 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 使用文件;14、建设 工程质量保修书;15 、商品住宅使用说明 书及质量保证书 住建 局 省级 四级 四同 无此 事项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子项 事项名称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 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工作。 8 7900其 Z- 建筑工 它 0110 程质量 权 0- 监督注 力 1404 册 30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 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 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 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 办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 监督工作规程》第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 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概况;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 览表; 9 7900其 Z- 建筑工 它 0120 程施工 权 0- 安全监 力 1404 督注册 30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 (四)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 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五)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 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 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 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 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 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前置条件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 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 知理由)。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料,提出审查意见。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 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建设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房屋 单位 作出备案登记;不符合要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 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 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由。 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 4、送达环节责任:审核通 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 过的,予以备案;不予通 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八条 备案机 过的,告知并说明理由; 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 信息公开。 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 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4、《行政许可证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 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 新建、扩建、改 不 建房屋建筑和市 常 政基础设施工程 用 质量监督管理的 住建 局 省级 四级 四同 无此 事项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 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 知理由)。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料,提出审查意见。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 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建设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房屋 单位 作出备案登记;不符合要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 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 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由。 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 4、送达环节责任:审核通 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 过的,予以备案;不予通 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八条 备案机 过的,告知并说明理由; 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 信息公开。 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 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4、《行政许可证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 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 工程项目施工前 不 ,建设单位应当 常 申请办理施工安 用 全监督手续 住建 局 省级 四级 四同 无此 事项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0- 房建和 其 Z- 市政工 它 0130 程招投 10 权 0- 标情况 力 1404 书面报 30 告备案 职权依据 子项 事项名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 况的书面报告。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 1日起执行。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县级 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的工程档 案报送责任书,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城建 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7900其 Z- 建设工 它 0140 程档案 11 权 0- 移交责 力 1404 任书 30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 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 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 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公告第871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 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的公告第 2.0.11“2.0.11 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 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当地城建档案管 理机构签订的关于工程档案移交内容、移 交期限、有关要求、双方责任等内容的协 议。 ”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 1日起执行。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依据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 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 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 ,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 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 知理由)。 可决定。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 料,提出审查意见。 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 核查。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 作出备案登记;不符合要 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 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 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由。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 4、送达环节责任:审核通 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过的,予以备案;不予通 书面决定。 过的,告知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 信息公开。 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 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 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 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 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 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当告知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 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 查,提交审查意见。 可决定。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签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 定移交责任书决定(不予 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签定移交责任书的应当告 核查。 知理由)。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 4、送达责任:签订移交责 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任书;信息公开。 的书面决定。 5、事后监督责任:按移交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 责任书内容进行监督、指 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导。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8年建设部令90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 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招标 人( 机关 、事 业单 位、 企业 、社 会组 织) 企业 前置条件 招标人应当自确 定中标人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有关 不 行政监督部门提 常 交招标投标情况 用 的书面报告及招 标投标过程相关 资料。 1、单位请示; 2、发改委批文 不 (复印件盖公章 常 ); 用 3、规划总平面 (原件)。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住建 局 省级 四级 四同 无此 事项 住建 局 省级 四级 四同 无此 事项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0其 Z- 建设工 它 0150 程档案 12 权 0- 认可文 力 1404 件 30 7900其 Z- 建设项 它 0160 目规划 13 权 0- 方案审 力 1404 定 30 职权依据 子项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事项名称 【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 理办法》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扩建、 改建、维护时,应对原工程竣工档案作相 应的修订,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三个月内将修订后的工程竣工档案移交当 地城建档案机构。 【部门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998年建设部令90号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 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 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 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停建、缓建工程 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 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 城建档案馆移交。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 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 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 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部门规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 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36号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 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公告第871号关于发布行业标准《 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的公告第2.0.12 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 照有关规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建设 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性进行验收 和评价的过程,也可称工程档案专项验收 。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 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七 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 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 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前置条件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1.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 办法》的通知晋建科字[2007]207号第四条市、县(市 1、受理责任:查看依法应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 当提交的材料;初审申报 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专项验的监督管理工作。 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 2.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 理(不予受理应当一次性 办法》的通知晋建科字[2007]207号第六条在建筑节能 告知补正材料或不受理的 专项验收7个工作日前,应当将建筑节能工程的档案技 原因)。 术资料及验收时间,地点、验收组名单和专项验收方案 2、审查责任:作出予以备 报对该工程项目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 3、决定责任:备案后,应 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 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告 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企业 之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 4、送达责任:审核通过的 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予以备案;不予通过的 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告知并说明理由;信息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 公开。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督责任:对取得 5.山西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管理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证书的 办法》的通知晋建科字[2007]207号第二十条单位工程 建筑工程项目,履行监督 竣工验收时,应当把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意见作为验收的 职责 重要依据。未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或建筑节能专 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实施单位工程竣工 验收。 建设单位进行工 不 程扩建、改建、 常 维护时,应对原 用 工程竣工档案作 相应的修订 住建 局 省级 四级 四同 无此 事项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 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 知理由)。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料,提出审查意见。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 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建设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房屋 单位 作出备案登记;不符合要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 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 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由。 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 4、送达环节责任:审核通 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 过的,予以备案;不予通 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八条 备案机 过的,告知并说明理由; 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 信息公开。 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 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4、《行政许可证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 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 省域城镇体系规 不 划、城市总体规 常 划、镇总体规划 用 批准前 自然 资源 局 省级 四级 四同 无此 事项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子项 事项名称 7900其 Z- 建设工 它 0190 程设计 14 权 0- 方案审 力 1404 定 30 7900其 Z施工图 它 0200 审查情 15 权 0况备案 力 1404 30 职权依据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七 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 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 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 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 设部令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 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 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 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 令13号)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 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 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 1日起执行。 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前置条件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 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 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 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建设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房屋 单位 作出备案登记;不符合要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 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 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 由。 4、送达环节责任:审核通 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 过的,予以备案;不予通 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八条 备案机 过的,告知并说明理由; 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 信息公开。 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4、《行政许可证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 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 省域城镇体系规 不 划、城市总体规 常 划、镇总体规划 用 批准前 自然 资源 局 省级 四级 四同 无此 事项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 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 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 ,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 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 知理由)。 可决定。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 料,提出审查意见。 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 核查。 建设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 单位 作出备案登记;不符合要 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 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 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由。 4、《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 4、送达环节责任:审核通 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过的,予以备案;不予通 书面决定。 过的,告知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 信息公开。 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 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 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不 常 已取消 用 自然 资源 局 此事 项已 取消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子项 事项名称 7900其 Z建设工 它 0210 程放、 16 权 0验线证 力 1404 30 7900新建民 其 Z用建筑 它 0220 17 规划阶 权 0段节能 力 1404 审查 30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0 号)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 规划,应当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 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 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 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 规划许可的期限内。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 《山西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 设 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下达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 计条件,应当包含节能、节地、节材等民 用建筑节能指标。设区的市、县(市、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 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 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 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 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前置条件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 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 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 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 2.审查责任:依据定位图 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对建设项目进行放线。 报建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房屋 3.决定责任:作出放线记 单位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 录,按时办结。 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4.送达责任:将放线记录 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 表交付报建单位 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八条 备案机 规定应当履行的 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 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4、《行政许可证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 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 已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现 不 场平整/已取得 常 建设工程规划许 用 可证、建筑出正 负零 省级 自然 审批 四级 资源 、监 四同 局 管 无此 事项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 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 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 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建设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房屋 单位 作出备案登记;不符合要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 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 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 由。 4、送达环节责任:审核通 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 过的,予以备案;不予通 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八条 备案机 过的,告知并说明理由; 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 信息公开。 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4、《行政许可证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 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 编制城市详细规 划、镇详细规划 不 ,应当照民用建 常 筑节能的要求, 用 确定建筑的布局 、形状和朝向 自然 资源 局 省级 四级 四同 无此 事项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职权依据 子项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事项名称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依据 7900其 Z乡村兽 它 0230 18 医登记 权 0许可 力 1404 30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 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2.《乡村兽医 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 登记制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 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 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 医主管部门制定。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 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 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 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 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 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 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 兽医管理办法》第六条 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 签发相关许可文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应履行的责任。 7900取水许 其 Z可证的 它 0250 19 延续或 权 0变更审 力 1404 批 30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 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 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 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 的决定。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在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 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 取水权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 ,应当持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 权转让的批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 提出变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的,应当核发新的取水许可证;其中, 仅变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姓名) 的,可以在原取水许可证上注明。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 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 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在取 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权 转让需要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的,应当持 法定身份证明文件和有关取水权转让的批 准文件,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应当核发新 的取水许可证;其中,仅变更取水单位或 者个人名称(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许 可证上注明。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 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 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 :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 见。3.决定责任:作出决 定(不予延续或变更的应 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法定告知。4.送达责任 :制发取水许可延续或变 更批准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 目取水的监管检查。6.其 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 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 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 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 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 第34号)第二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 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 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 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 证。 7900取水工 其 Z程或设 它 0260 施竣工 20 权 0验收审 力 1404 批 30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三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 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 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 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 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 令第34号)第二十四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 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 ,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进行现场核验, 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的,应当核 发取水许可证。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前置条件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沁县 行政 自然 不 《乡村 审批 人、 常 无 服务 法人 用 管理 局 县 级 沁县 行政 审批 常 无 服务 用 管理 局 县 级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 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建设 项目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 ,项目单位提交验收申请 报告,一次性告知补正材 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 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组织验收。2.审核 沁县 责任:按照验收程序开展 取水 行政 验收工作,组织专家和有 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取水许可管 关人员察看工程现场,审 单位 审批 常 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十三条 第二 无 或个 服务 用 查取水工程有关资料,讨 十四条 人 管理 论提出验收意见。3.决定 局 责任:按照验收意见制作 验收决定书。4.送达责任: 将验收决定书并送达项目 单位;依法公开项目验收 信息。5.事后监管责任: 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项目 单位按照验收意见完成工 程移交等后续工作。6.其 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 履行的责任。 县 级 取水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水利部令第34号)第二 单位 或个 十七条 第三十二条 人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0其 Z粮食收 它 0270 购资格 21 权 0备案 力 1404 30 职权依据 子项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事项名称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稿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 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 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 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 、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 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 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 并公示。 【行政法规】国务院2016年第666号令对《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 的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 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 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 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 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 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自2021年5月 1日起施行。 责任事项 依据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责任事项依据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 能力; 第九条 项目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 企业 投资 股 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 的部门同级的粮食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 、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对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 并公示。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 工、进出口等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前置条件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从事粮食销售、 储存、运输、加 工、进出口等经 营者应当在工商 县 行政管理部门登 级 记,再向办理工 商登记的部门同 级的粮食管理部 门提交书面申请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0其 Z房建和 它 0290 市政工 22 权 0程报建 力 1404 30 职权依据 子项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事项名称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 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 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 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 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 知理由)。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料,提出审查意见。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 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建设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房屋 单位 作出备案登记;不符合要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 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 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由。 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 4、送达环节责任:审核通 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 过的,予以备案;不予通 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八条 备案机 过的,告知并说明理由; 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 信息公开。 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 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4、《行政许可证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 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 前置条件 依法批准开工报 告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自 开工报告批准之 日起15日内,将 不 保证安全施工的 常 措施报送建设工 用 程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备案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住建 局 省级 四级 四同 无此 事项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企业、 事业单 7900- 位、社 其 Z- 会团体 它 0300 等投资 23 权 0- 建设的 力 1404 固定资 30 产投资 项目备 案 职权依据 子项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事项名称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 院令673号) 第三条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 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 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73号) 。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 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 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 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 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 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 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 。 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部门规章】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 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 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 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 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 【部门规章】 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 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令2017年第11号令)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 人民政府规定。 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 【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 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2017年2号令) 类项目。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 管理或备案管理。 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 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备案机 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 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 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备案机关是 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 理。 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 【部委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本办法 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12号令) 所称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 区且不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中 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以及通过其控制 两种方式。《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 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 》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 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本办法所称省级政 府发展改革部门,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部门。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1.受理审核责任:公示应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 不予受理;对申请材料进 行审核;作出准予认证或 不予认证决定,作出不予 认证决定的,书面说明理 由, 2.办结责任:颁发送达资 格证,公开准予认证决定 。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 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 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 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 处置措施。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 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 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 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 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 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规定。 【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2017年2号令)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 ,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 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 目实行备案管理。 【部委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2014年12号令)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 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依据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前置条件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1、项目属于企 业投资《政府核 准的投资项目目 录》以外的鼓励 企业 、允许类项目 、事 项目 2、项目符合产 业单 常 县 投资 业政策及行业准 位、 用 级 股 入标准 社会 3、符合有关法 组织 律、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 件等规定,且申 报村料齐全 企业 投资 项目 (含 外商 投资 项目 )备 案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0其 Z- 人民防 它 0310 空工程 24 权 0- 竣工专 力 1404 项验收 30 职权依据 子项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事项名称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程 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规定的权限,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的计划管理、设计管理、定额管理、施工 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 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 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 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 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地方性法规]《山 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部门规章]《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 三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 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人民防 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 )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 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 署的质量保修书。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合 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三十八条:人民 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 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 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 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审批条例》2021年5月 1日起执行。 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 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 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 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 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 知理由)。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 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 料,提出审查意见。 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 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 建设 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 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房屋 单位 作出备案登记;不符合要 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 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 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由。 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 4、送达环节责任:审核通 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建设 过的,予以备案;不予通 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八条 备案机 过的,告知并说明理由; 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 信息公开。 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 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4、《行政许可证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 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 可的书面决定。 前置条件 不 人民防空工程建 常 设单位收到工程 用 竣工报告后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住建 局 职 序 权 职权 号 类 编码 型 职权名称 四级四同法律依据 主项 7900其 Z建设工 他 0330 25 程竣工 权 0认可证 力 1404 30 职权依据 子项 市地方性法规政 府规章规定的行 政职权事项 事项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 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 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 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 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 料。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建设 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向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 竣工规划认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 按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的,不 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 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 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 城乡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 料。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 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应当对建 设工程设计方案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 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拆除并清理场 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 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 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 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 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行 实施 承办 使 对象 机构 情 况 前置条件 委托其他机构 部门间权 职 综合执法情况 行使情况 责边界 权 备注 权 共同 限 执法权 综合执 受委托 委托 行使 权责 限 法机构 机构 权限 划分 主体 1.《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 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 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 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 在办公场所公示。 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 )。 ,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依据长治市 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2.《行政许可法》 沁县 对建设单位提交资料进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 行政 审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现 料进行审查。 不 已取得建设工程 报建 审批 县 场踏勘。 常 规划许可证、已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 单位 服务 级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 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 用 完成放验线 管理 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可决定。 局 ),按时办结。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 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制作许可证,递交政务大 。 厅综合窗口统一发放5.其 3.《行政许可法》 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 应当履行的责任。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 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自然 审批 资源 、监 局 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