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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县发改委权责清单.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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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伊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对外发布情况汇总表 发布单位名称(盖章): 发布时间:2022年 2 月 28 日 权力类型 序号 单位名称 发布渠道及栏目名称 1 2 县发改委 行政许 可 行政处 罚 行政强 制 行政征 收 行政给 付 行政检 查 行政确 认 行政奖 励 行政裁 决 其他行 政权力 现 有 数 量 现 有 数 量 现 有 数 量 现 有 数 量 现 有 数 量 现 有 数 量 现 有 数 量 现 有 数 量 现 有 数 量 现 有 数 量 伊宁县人民政府网 发 布 数 量 1 发 布 数 量 发 布 数 量 发 布 数 量 发 布 数 量 发 布 数 量 发 布 数 量 发 布 数 量 发 布 数 量 发 布 数 量 1 55 55 4 4 0 0 0 0 20 20 0 0 1 1 0 0 7 7 1 55 55 4 4 0 0 0 0 20 20 0 0 1 1 0 0 7 7 3 4 5 6 7 8 9 10 …… 合计 备注:县市按党政分别汇总上报。 1 发布时间 附件4: 伊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汇总表(2022年度三级四同) 单位(县市)名称(盖章): 序 号 1 2 事项 名称 子项 权力 名称 类型 汇总时间:2022年 2 月 实施依据 行 使 主 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 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9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县 其他 ) 发 行政 第三条第一款: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 改 权力 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 委 第八条: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 价格。 第九条第一款: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 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定价目录》(新政发〔2019〕49号) 权限 范围 内的 政府 定价 和政 府指 导价 的制 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 其他 日起施行。) 行政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 权力 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 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粮食 收购 企业 备案 县 发 改 委 承 办 机 构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实施层级及权限 县 级 负责辖区内 权限范围内 的政府定价 和政府指导 价的制定 负责辖区内 县级 粮油仓储单 位备案 部门 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省、 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的 授权,按照地 方定价目录规 定的定价权限 和具体适用范 围制定在本地 区执行的政府 指导价、政府 定价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粮油仓 储单位备案 责任事项内容 直接实施责任: 1.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 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 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依法应当开 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 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定价机关履行规定程序后,应 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 开展合法性审查。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 第二十一条: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 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 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 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 1.具体承办人;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 2.内设机构负责 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 人; 3.单位法定代表 ,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 人或分管领导。 布。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 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 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 ,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 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新粮储〔2018〕30号) 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第三条:在新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仓储单位,其备案适用本办法。 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备案实行“在地管理”,即不分单位性质、规模、隶属关系,由粮油仓储单位向所在地的县级 2.备案机关在受理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地级市所在地的粮油仓储单位直接向所在的地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 第九条第三、四项:(三)初审受理: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安排专人负责验收材 日内一次性告知粮油仓储单位需补正的材料。 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完成初审,材料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的,应予 3.备案机关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或者现场核查。 受理。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将需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单位,备案申请单位应在 1.具体承办人; 4.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单位予以备案,出具书面备 2.内设机构负责 1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 案决定书。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单位,指出存在 (四)审查确认: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备案申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或现场核 人; 的问题,告知其解决存在问题后重新申请备案。 查,符合条件的,给予确认并对其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对不符合 3.单位法定代表 5.备案机关应加强对备案单位的监督检查。 备案条件的,应指出存在问题,告知其解决存在问题后重新申请备案。 人或分管领导。 6.粮油仓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三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日常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及时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事 向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备案,并交 项进行检查。粮油仓储单位应自觉接受检查。 回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油仓储单位备案通知书》: 第十五条:对已不具备备案条件的单位,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注销其备案 (一)单位名称、性质、法人代表发生变化的; 资格。 (二)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 第十六条: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示已办理备案的粮油仓储单位名单和 (三)库点的仓(罐)容规模发生变化的; 注销备案单位情况。 (四)其他重大变化事项。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2.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备案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按照规定做好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3 4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三条第一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 核准管理。 第六条: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 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企业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 第四条第二款: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 其他 核准管理。 行政 第七条第二款: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 权力 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 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国发〔2016〕72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新政发〔2017〕106号) 全文适用。 粮油 仓储 单位 备案 停产 整顿 煤矿 的复 产验 收 无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2013年7月18 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其他 第十一条第二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 行政 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 权力 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 ,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 ,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 县级 团体等投资 建设的固定 资产投资项 目核准 县级 负责辖区内 停产整顿煤 矿的复产验 收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 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投资项目核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 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在投资项目核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 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8.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具体承办人; 第十一条第二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 2.内设机构负责 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 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 人;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 3.单位法定代表 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 人或分管领导。 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市、区)级 人民政府投资主 管部门对县(市 、区)级投资项 目履行综合管理 职能,负责县市 区级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 等投资建设的固 定资产投资项目 核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 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 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 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 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 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负责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县市区级 停产整顿煤矿的 复产验收 直接实施责任: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 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验收机关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开展验 收工作,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 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 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4.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 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28日 备注 5 6 权限 内企 业投 资项 目备 案 政府 制定 价格 的成 本监 审 7 农牧 产品 成本 调查 8 对价 格监 测工 作取 得突 出成 绩的 单位 和个 人给 予表 彰和 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其他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行政 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权力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责令停止生产。 县 发 改 委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10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 结论负责。 第五条第一款: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第二款: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县 其他 第五条第三款: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 发 行政 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改 权力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新发改成本〔 委 2006〕1065号) 第四条:成本监审是价格主管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职能。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 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 表核算定价成本,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价格主管部门和经营者提交成本监审报告。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定价成本监审目录》(新发改规〔2019〕5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 县 其他 、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发 行政 【规范性文件】《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7〕1454号) 改 第五条:农本调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本调查工作,地 权力 委 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本调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产品成本调查目录》(2019年版) 全文适用。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县 行政 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 发 改 奖励 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 委 励。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开采煤炭 资源未达到 国务院煤炭 县级 管理部门规 定的煤炭资 源回采率的 处罚 县 级 负责辖区内 政府制定价 格的成本监 审 加强对辖区内煤 矿企业执行煤炭 资源回采率情况 的监督、检查, 负责县市区级对 开采煤炭资源未 达到国务院煤炭 管理部门规定的 煤炭资源回采率 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负责组织实施 本级定价权限 范围内的成本 监审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10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十三条: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 告等程序。 第十四条: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明确成本监审范围 、监审形式、监审期间(成本审核会计年度期间),以及需要提供的资料和进行实地审核 的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经营者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商品或者服务 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 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具体承办人; (一)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 2.内设机构负责 、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 人; 年度财务报告;(三)生产量、销售量、服务量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四)成本监审所 3.单位法定代表 需的其他资料。 人或分管领导。 第十六条:定价机关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报送成本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其完整 性进行初审,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限期补充。 第十七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定价机关应当开展实地审核,调 查了解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和相关商品或者服 务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及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 实地审核过程中,定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成本相关资料 。 第十八条:定价机关应当将经营者成本审核初步意见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审 核初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县 级 负责辖区内 负责本行政区 农牧产品成 域内的农本调 本调查 查工作 县 级 负责辖区内 对价格监测 工作取得突 出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和奖 励 负责县级对在 循环经济管理 、科学技术研 究、产品开发 、示范和推广 工作中做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的表彰 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2.定价机关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履行书面通知、资料 初审、实地审核、意见告知、出具报告等规定程序 和具体要求。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成本监审原则、程 序、成本审核方法和标准等进行定价成本核定。定 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成本监审卷宗并 存档。做好成本监审工作所需经费的财政预算和执 行工作,确保成本监审正常开展和提高资金效能。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农本调查计划,部署农本调查工作。 2.组织开展农本调查,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 报和管理农本调查资料。 3.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农本调查信 息。 4.研究分析成本变化原因,预测成本变动趋势。 5.指导、督促和检查农本调查对象的农本调查资料 登记和上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建议奖励依法进行核查。 2.经核查属于依法给予奖励的,提出奖励方案,经 分管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会议讨论后报负责人批准。 3.通知举报人领款,为举报人保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发改价格规〔2017〕1454号) 第十五条 农本调查数据的取得要经过登记、审核和汇总上报三个环节。 (一)登记。农本调查对象按照调查制度规定,使用统一的登记簿,记录所承担调查品 种生产经营过程中投入的各种生产要素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登记的信息。 (二)审核。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农本调查对象或下级部门报送的农本调查资 料进行分类整理、认真审核。农本调查人员如发现资料来源或数据有误,应向农本调查对 象和数据报送单位查询后改正,确保数据准确。未经审核的农本调查资料,不得向上级报 送。 (三)汇总上报。农本调查资料经审核确定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的调查数据进行汇总,对调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按规定期限报送上级人民政府 1.具体承办人; 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本调查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公开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范围、方式和程序。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全国农本调查信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责公开本行政区域的农本调查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农本调查信息,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农本调查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农本调查计划,部署农本调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农本调查,收集、整理、审核、汇总上报和管理农本调查资料; (三)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开农本调查信息; (四)研究分析成本变化原因,预测成本变动趋势;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农本调查对象的农本调查资料登记和上报工作; (六)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农本调查工作和调查队伍 建设; (七)组织开展对农本调查人员和农本调查对象的业务培训。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1.具体承办人; 第三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2.内设机构负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 人; 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 人或分管领导。 彰和适当的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根据成本监审目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定价机 关制定价格未开展成本监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 、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 况严重的通报批评;造成重大影响的,对直接责 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 受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农本调查制度的; 2.玩忽职守、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漏 报或篡改数据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3.违反规定,泄露调查对象生产经营情况,造成 损害的; 4.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上报或不按时上报有 关调查资料,影响成本调查工作进度的; 5.资料采集不科学、上报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 响资料的真实性和代表性的; 6.违反规定公布农本调查资料的; 7.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农本调查资料毁损、 灭失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职 责范 围内 安全 储粮 和安 全生 产工 作的 检查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党厅〔2018〕 179号) 行政 第三条第二项: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油、棉花、食糖、食盐等物资的储备、轮换和日常管理。承担中央级生 检查 活类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及自治区救灾物资采购和储备管理工作,落实有关动用计划和指令。 第四条第九项:执法监督局。监督检查粮食和物资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对地 方储 备粮 油、 食盐 、自 治区 救灾 10 物资 的数 量、 质量 和储 存安 全的 行政 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 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 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 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 、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 行政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检查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五条:采购的中央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 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地方储备原粮、油 料和食用植物油质量安全要求可参照中央储备执行。 第七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位采购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 量安全检验。不符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 安全水分要求。 对从 事粮 食收 购、 储存 、运 输和 销售 等经 营活 11 动不 符合 粮食 质量 标准 和食 品安 全标 准的 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 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 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 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 、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行政 2016年10月8日施行) 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 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 标准及有关规定。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 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 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 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 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 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 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 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9 对实 行粮 食收 购入 库质 12 量安 全检 验制 度的 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2004年5月 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 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 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 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 、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2016年10月8日施行) 行政 第十九条: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 检查 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 应。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第三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 括:(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 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职责范围 县级 内安全储粮 和安全生产 工作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指导 粮食流通和物资 储备承储单位安 全生产工作,对 职责范围内安全 储粮和安全生产 工作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 2.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 )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 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 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 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3.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从事粮食 收购、储存 、运输和销 县级 售等经营活 动不符合粮 食质量标准 和食品安全 标准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从事 粮食收购、储存 、运输和销售等 经营活动不符合 粮食质量标准和 食品安全标准的 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 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 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3.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其他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实行粮食 县级 收购入库质 量安全检验 制度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 对粮食经营 者采购和供 应不符合规 县级 定的质量等 级要求的政 策性粮食的 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实行 粮食收购入库质 量安全检验制度 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食 经营者采购和供 应不符合规定的 质量等级要求的 政策性粮食的检 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行政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 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 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 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 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 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 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3.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其他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 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 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 1.具体承办人; 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2.内设机构负责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人;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 3.单位法定代表 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 人或分管领导。 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 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 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粮 食经 营者 采购 和供 应不 符合 规定 13 的质 量等 级要 求的 政策 性粮 食的 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 的 ;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行政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检查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对禁 止作 为食 用用 途的 粮食 14 作为 食用 用途 销售 出库 的检 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 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 检查 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 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 、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粮 食收 购、 储存 、销 15 售等 经营 活动 的监 督检 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 行政 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 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 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 、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对粮 食经 营者 粮食 库存 16 数量 及质 量的 行政 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行政 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检查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九) 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对粮 食收 购、 加工 、销 售的 规模 以上 经营 17 者执 行特 定情 况下 的粮 食库 存量 的检 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 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6〕139号) 行政 第十四条:粮食库存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被检查企业的经营场所检查粮 检查 食库存实物及粮食仓储和检化验设施、设备。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六条:承储单位应具有能够保障政府储备粮食储存安全和质量安全的仓储设施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等级、水分、杂质等指标检验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以及相应的专业检验人员。建 立健全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岗位和责任人。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县市区 辖区职责范 围内,对禁 止作为食用 县级 用途的粮食 作为食用用 途销售出库 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禁止 作为食用用途的 粮食作为食用用 途销售出库的检 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 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 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 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负责县市区 辖区职责范 围内,对粮 县级 食收购、储 存、销售等 经营活动的 监督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食 收购、储存、销 售等经营活动的 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 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 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 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负责县市区 辖区职责范 围内,对粮 县级 食经营者粮 食库存数量 及质量的行 政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食 经营者粮食库存 数量及质量的行 政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 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 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 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负责县市区 辖区职责范 围内,对粮 食收购、加 工、销售的 县级 规模以上经 营者执行特 定情况下的 粮食库存量 的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食 收购、加工、销 售的规模以上经 营者执行特定情 况下的粮食库存 量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 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 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 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负责县市区 辖区职责范 围内,对粮 县级 食经营者未 按规定使用 仓储设施的 检查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食 经营者未按规定 使用仓储设施的 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 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 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 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粮 食经 营者 未按 规定 18 使用 仓储 设施 的检 查 对粮 油出 入库 、储 19 存管 理的 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 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 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 行政 检查 使用化学药剂。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 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 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 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 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 、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 检查 日起施行) 第三条: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 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县市区 辖区职责范 围内,对粮 县级 油出入库、 储存管理的 检查 负责县市区 辖区职责范 围内,对粮 县级 油仓储单位 备案管理的 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 职责范围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油 出入库、储存管 理的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 职责范围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油 仓储单位备案管 理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行政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 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 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 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 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行政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 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 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 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 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 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粮 油仓 储单 位违 反备 案管 理规 20 定及 不具 备相 关规 定条 件的 检查 对实 行粮 食销 售出 库质 21 量安 全检 验制 度的 检查 对实 行粮 食召 22 回制 度的 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十七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 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 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 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 行政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检查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二条:建立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 出库质量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 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 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部门依职责对政府储备粮食质量管理、质量安全状况、验收检验结果等情况进行定 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年度检查情况应报上一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检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 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等情况。根据实际情况,年度检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辖区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 30%,检查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年度内已检查过的承储库点或已抽检过的粮食,未发现问题的,原 则上不再重复检查或抽检。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2016年10月8日施行) 行政 第二十五条: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 检查 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 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行政 2016年10月8日施行) 检查 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 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规范性文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县市区 辖区职责范 围内,对实 县级 行粮食销售 出库质量安 全检验制度 的检查 负责县市区 辖区职责范 县级 围内,对实 行粮食召回 制度的检查 负责县市区 辖区职责范 围内,对运 县级 输粮食违反 相关规定的 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 职责范围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实行 粮食销售出库质 量安全检验制度 的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 职责范围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实行 粮食召回制度的 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 职责范围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运输 粮食违反相关规 定的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行政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 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 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 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 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 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 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 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 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 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 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运 输粮 食违 23 反相 关规 定的 检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 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 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 年。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 行政 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检查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 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三条:政府储备粮食入库后,应按规定及时建立逐货位质量安全档案。按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 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 或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 、损毁、丢失。政府储备粮食应加强信 息化管理,承储单位应按照要求实行线上动态更新有关质量信息。 实行 粮食 质量 安全 24 档案 制度 的检 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 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行政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检查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 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7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 、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 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将地方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对煤 矿企 业安 全培 训教 25 育实 施情 况的 监督 检查 对煤 矿工 程执 行质 量法 律、 26 法规 和强 制性 标准 的监 督检 查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检查 :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十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行政 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检查 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 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县市区 辖区职责范 围内,实行 县级 粮食质量安 全档案制度 的检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 职责范围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实行粮 食质量安全档案 制度的检查 负责县市区 辖区职责范 围内,对粮 县级 食经营者政 策性粮食经 营活动的检 查 负责县市区辖区 职责范围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食 经营者政策性粮 食经营活动的检 查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工程 执行质量法 县级 律、法规和 强制性标准 的监督检查 县级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安全生产进 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 民政府煤矿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在 职责范围内,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煤矿建设工 程质量的监督管 理 县(市、区)级 煤矿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职责范围内 对煤矿行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行政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 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 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 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 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监督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 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检查单位出具《 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 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时将检查 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检查执法工作计划。出具检查通知书。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 采用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 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 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3.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检查执法工作计划。出具检查通知书。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 采用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 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 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3.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 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 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 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 1.具体承办人; 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 2.内设机构负责 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 人; 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 3.单位法定代表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 人或分管领导。 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 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 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 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 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 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 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 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 1.具体承办人; 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 2.内设机构负责 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 人;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3.单位法定代表 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 人或分管领导。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 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 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 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 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 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煤 矿企 业安 全生 27 产进 行监 督管 理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2013年7月18 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第二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 行政 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 检查 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 ,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 ,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对粮 食经 营者 政策 28 性粮 食经 营活 动的 检查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行政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检查 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 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企业 投资 建设 的固 29 定资 产投 资项 目核 准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 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 、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 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 行。) 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 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 行政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 许可 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 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 行) 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 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 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 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 ,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对执 行物 资储 30 备有 关标 准的 检查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新党厅〔2018〕 行政 179号) 处罚 第四条第七项: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有关标准、粮食质量有关标准,制定有关技术规范并 监督执行。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停产整顿煤 县级 矿的复产验 收 负责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县市区级 停产整顿煤矿的 复产验收 直接实施责任: 1.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 说明、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验收机关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开展验 收工作,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 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 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4.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 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2013年7月1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1.具体承办人; 第十一条第二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 2.内设机构负责 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 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 人;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 3.单位法定代表 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 人或分管领导。 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2.违反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备案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县级 粮食收购企 业备案 负责粮食收购、 储存、运输环节 质量安全和原粮 卫生的监督管理 ,辖区内粮食收 购企业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 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1.具体承办人; 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 2.内设机构负责 2.备案机关在受理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粮食企业出 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 具备案通知书。 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 人; 3.粮食企业备案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 3.单位法定代表 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备案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粮食企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 人或分管领导。 4.经备案的粮食企业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需及时变更备 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案。 5.按照规定做好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企业未依 法办理核准 手续开工建 设或者未按 县级 照核准的建 设地点、建 设规模、建 设内容等进 行建设的处 罚 对县(市区)级 投资项目履行综 合管理职能,负 责县市区级对企 业未依法办理核 准手续开工建设 或者未按照核准 的建设地点、建 设规模、建设内 容等进行建设的 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执行物资 县级 储备有关标 准的监督检 查 负责辖区内组织 实施国家粮食和 物资储备仓储管 理有关技术标准 和规范,对执行 物资储备有关标 准的监督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拟定行政检查计划。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和违规行为(违规事实)等逐 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向被 检查单位出具《监督检查报告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 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 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规范性文件】《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国粮执法规〔2020〕245号) 全文适用。 【规范性文件】《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国粮检〔2005〕31号)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监督检查事项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粮 3.单位法定代表 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管辖。办案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人或分管领导。 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行政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行为。 查封 、扣 押非 法收 购或 者不 符合 国家 粮食 质量 31 安全 标准 的粮 食, 用于 违法 经营 或者 被污 染的 工具 对粮 、设 食经 备以 营的 及有 企业 关账 法定 簿资 代表 料; 人、 查封 主要 违法 负责 从事 人、 32 粮食 直接 经营 负责 活动 的主 的场 管人 所 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违法 情形 的处 罚 对粮 食收 购企 业未 按照 规定 备案 33 或者 提供 虚假 备案 信息 的处 罚 对经 营者 未执 行特 定情 34 况下 的粮 食库 存量 制度 的处 罚 对禁 止作 为食 用用 途的 粮食 35 作为 食用 用途 销售 出库 的处 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 行政 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 处罚 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 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 、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行政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处罚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行政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处罚 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 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县 第十九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行政 发 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改 处罚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委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 元以下罚款:(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行政 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县市区 辖区职责范 围内,查封 、扣押非法 收购或者不 符合国家粮 食质量安全 标准的粮食 县级 ,用于违法 经营或者被 污染的工具 、设备以及 有关账簿资 料;查封违 法从事粮食 经营活动的 场所 负责县市区辖区 职责范围内关于 非法收购或者不 符合国家粮食质 量安全标准的粮 食管理事项的强 制执行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强制执法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执法行为,履行行政强制执法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 以制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 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 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 财物据为己有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粮食经营 的企业法定 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 县级 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违法 情形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食 经营的企业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违法情形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粮食收购 企业未按照 县级 规定备案或 者提供虚假 备案信息的 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食 收购企业未按照 规定备案或者提 供虚假备案信息 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负责辖区内 对经营者未 执行特定情 况下的粮食 库存量制度 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 食收购、储存 、运输环节质 量安全和原粮 卫生的监督管 理,对经营者 未执行特定情 况下的粮食库 存量制度的处 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 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 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 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 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 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 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 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负责辖区内 对禁止作为 食用用途的 县级 粮食作为食 用用途销售 出库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禁止 作为食用用途的 粮食作为食用用 途销售出库的处 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自2021年7月15日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粮 食经 营者 未严 格执 行储 粮药 剂使 36 用管 理制 度、 相关 标准 和技 术规 范的 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 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 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 使用化学药剂。 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处罚 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 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 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 反粮 油出 入库 、储 37 存管 理相 关规 定的 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行政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 处罚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粮 油仓 储单 位违 反备 案管 38 理及 不具 备相 关规 定条 件的 处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 字样。 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 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行政 处罚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对违 反粮 食运 39 输相 关规 定的 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四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 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四十六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 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行政 2016年10月8日施行) 处罚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粮食安全标准,并 符合下列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设 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食 经营者未严格执 行储粮药剂使用 管理制度、相关 标准和技术规范 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负责辖区内 对违反粮油 县级 出入库、储 存管理相关 规定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违反 粮油出入库、储 存管理相关规定 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负责辖区内 对粮油仓储 单位违反备 县级 案管理及不 具备相关规 定条件的处 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油 仓储单位违反备 案管理及不具备 相关规定条件的 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违反 粮食运输相关规 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非法干预正常粮食 运输活动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负责辖区内 对粮食经营 者未严格执 行储粮药剂 县级 使用管理制 度、相关标 准和技术规 范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 对违反粮食 县级 运输相关规 定的处罚 对违 反粮 食收 购政 策、 40 粮食 流通 统计 制度 的处 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 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 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 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 行政 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处罚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 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 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对违 反粮 食收 购入 库质 41 量安 全检 验制 度的 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 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行政 2016年10月8日施行) 处罚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 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套、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对未 实行 粮食 质量 42 安全 档案 制度 的处 罚 【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 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行政 2016年10月8日施行) 处罚 第二十三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 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 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 年。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套、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对从 事粮 食收 购、 储存 、运 输和 销售 等经 营活 43 动不 符合 粮食 质量 标准 和食 品安 全标 准的 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 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 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 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行政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处罚 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 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 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 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 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 能力,具体要求由自治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自治区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 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违反粮食 收购制度、 县级 粮食流通统 计制度的处 罚 负责辖区内 对违反粮食 县级 收购入库质 量安全检验 制度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违反 粮食收购制度、 粮食流通统计制 度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违反 粮食收购入库质 量安全检验制度 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致使被处罚的粮食经营者合法权 益或粮食流通秩序遭受损害,或影响国家粮食购销政策 顺利执行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未实行粮 县级 食质量安全 档案制度的 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未实 行粮食质量安全 档案制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从事粮食 收购、储存 、运输和销 县级 售等经营活 动不符合粮 食质量标准 和食品安全 标准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从事 粮食收购、储存 、运输和销售等 经营活动不符合 粮食质量标准和 食品安全标准的 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对粮 食经 营者 采购 和供 应不 符合 规定 44 的质 量等 级要 求的 政策 性粮 食的 处罚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十九条: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 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 应。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 行政 处罚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五条:采购的中央储备粮源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各项常规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标准中等(含) 以上质量标准,储存品质指标符合宜存标准,食品安全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规定。 第七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承储单位采购政府储备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进行质 量安全检验。不符合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入库水分应符合 安全水分要求。 对未 实行 粮食 销售 出库 45 质量 安全 检验 制度 的处 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七条: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 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 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 行政 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 处罚 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规章】《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公布,自 2016年10月8日施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 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规范性文件】《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国粮发规〔2021〕30号) 第十二条:建立政府储备粮食出库检验制度。出库检验应按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检验机构,检验结果作为 出库质量依据。 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出库粮食应附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出库检验项目应 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在储存期间施用过储粮药剂且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还应增加储粮药剂残留检 验,检验结果超标的应暂缓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粮食,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对粮 食经 营者 违反 政策 46 性粮 食经 营活 动的 处罚 【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21年2月15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 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 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 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 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 行政 处罚 处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5年7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 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或者因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二)以低价购进高 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 、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三)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将地方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四)以地 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三十二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企 业未 依法 办理 核准 手续 开工 建设 或者 未按 47 照核 准的 建设 地点 、建 设规 模、 建设 内容 等进 行建 对企 设的 业未 处罚 依法 将项 目信 息或 者已 备案 项目 信息 48 变更 情况 告知 备案 机关 ,或 者向 备案 机关 提供 虚假 信息 的处 罚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 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 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 行。) 行政 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 处罚 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 行) 第十七条: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 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 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 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 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 行。) 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行政 处罚 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 行) 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有关部门依法认定项目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 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经有关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县级以上发 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并依法处以罚款。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负责辖区内 对未实行粮 食销售出库 县级 质量安全检 验制度的处 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未实 行粮食销售出库 质量安全检验制 度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粮食经营 县级 者违反政策 性粮食经营 活动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食 经营者违反政策 性粮食经营活动 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企业未依 法将项目信 息或者已备 案项目信息 县级 变更情况告 知备案机关 ,或者向备 案机关提供 虚假信息的 处罚 负责县市区级对 企业未依法将项 目信息或者已备 案项目信息变更 情况告知备案机 关,或者向备案 机关提供虚假信 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县市区级投资 项目履行综合管 理职能,负责县 市区级对企业投 资建设产业政策 禁止投资建设项 目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粮食经营 者采购和供 应不符合规 县级 定的质量等 级要求的政 策性粮食的 处罚 负责辖区内粮食 收购、储存、运 输环节质量安全 和原粮卫生的监 督管理,对粮食 经营者采购和供 应不符合规定的 质量等级要求的 政策性粮食的处 罚 负责辖区内 对企业投资 建设产业政 县级 策禁止投资 建设项目的 处罚 对企 业投 资建 设产 业政 49 策禁 止投 资建 设项 目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行政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 处罚 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 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对开 采煤 炭资 源未 达到 国务 院煤 炭管 50 理部 门规 定的 煤炭 资源 回采 率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行政 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 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 经批 准或 者未 采取 安全 措施 ,在 煤矿 51 采区 范围 内进 行危 及煤 矿安 全作 业的 处罚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2013年7月18 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 行政 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 处罚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 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 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对煤 矿存 在重 大安 全生 产隐 52 患和 行为 仍然 进行 生产 的处 罚 对被 责令 停产 整顿 的煤 53 矿擅 自从 事生 产的 处罚 行政 处罚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2013年7月18 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2013年7月18 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行政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 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 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不符合强 制性节能标 县级 准的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 采取的强制 措施 负责辖区内 对未经批准 或者未采取 安全措施, 县级 在煤矿采区 范围内进行 危及煤矿安 全作业的处 罚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存在 重大安全生 县级 产隐患和行 为仍然进行 生产的处罚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被责令停 县级 产整顿的煤 矿擅自从事 生产的处罚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负责人或管 理人员未按 县级 国家规定轮 流带班下井 或者下井登 记档案虚假 的处罚 县(市、区)人 民政府发展和改 革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节能 综合监督管理工 作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强制执法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执法行为,履行行政强制执法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 以制止。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 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 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 财物据为己有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职责范围内履 行辖区内煤炭行 业相关监督管理 职责,对未经批 准或者未采取安 全措施,在煤矿 采区范围内进行 危及煤矿安全作 业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2.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 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 作笔录。 3.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1.具体承办人;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4.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5.依照本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人; 施行) ,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6.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 人或分管领导。 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指导监督责任: 7.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对下级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工作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 8.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完善行政处罚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并进一步规范。 9.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所辖区域的煤 矿重大安全生产 隐患和违法行为 负有检查和依法 查处的职责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所辖区域的煤 矿重大安全生产 隐患和违法行为 负有检查和依法 查处的职责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所辖区域的煤 矿重大安全生产 隐患和违法行为 负有检查和依法 查处的职责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煤 矿企 业负 责人 或管 理人 员未 按国 家规 54 定轮 流带 班下 井或 者下 井登 记档 案虚 假的 处罚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2013年7月18 行政 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处罚 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煤 矿企 业没 有为 每位 职工 发放 55 符合 要求 的职 工安 全手 册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行政 处罚 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 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对承 担煤 矿安 全评 价、 认证 、检 测、 检验 工作 56 的机 构租 借资 质、 挂靠 、出 具虚 假报 告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 行政 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 处罚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 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煤 矿企 业不 能保 证安 57 全生 产所 需资 金投 入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行政 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处罚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 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煤 矿企 业主 要负 责人 未履 58 行安 全生 产管 理职 责的 处罚 行政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 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对所辖区域的煤 矿重大安全生产 隐患和违法行为 负有检查和依法 查处的职责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没有为每位 县级 职工发放符 合要求的职 工安全手册 的处罚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承担煤矿 安全评价、 认证、检测 县级 、检验工作 的机构租借 资质、挂靠 、出具虚假 报告的处罚 按照职责对安全 评价检测检验机 构执业行为实施 监督检查,并对 发现的违法行为 依法实施行政处 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不能保证安 县级 全生产所需 资金投入的 处罚 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职 责范围内对煤矿 行业、领域的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负责 县市区级对煤矿 企业不能保证安 全生产所需资金 投入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企业未依 法将项目信 息或者已备 案项目信息 县级 变更情况告 知备案机关 ,或者向备 案机关提供 虚假信息的 处罚 在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县市区级对 企业未依法将项 目信息或者已备 案项目信息变更 情况告知备案机 关,或者向备案 机关提供虚假信 息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的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 县级 履行法律规 定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 的处罚 在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县市区级对 煤矿企业的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未 履行法律规定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煤 矿企 业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未履 59 行法 律规 定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处 罚 60 61 62 63 对煤 矿企 业未 按照 规定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或者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安 全培 训管 理人 员的 处罚 对煤 矿企 业主 要负 责人 和安 全生 产管 理人 员未 按照 规定 经考 核合 格、 特种 作业 人员 未按 照规 定经 对煤 专门 矿企 的安 业未 全作 按照 业培 规定 训并 对相 取得 关人 相应 员进 资格 行安 上岗 全生 作业 产教 的处 育和 罚 培训 ,或 者未 按照 规定 如实 告知 有关 的安 对煤 全生 矿企 产注 业未 意事 建立 项的 安全 处罚 培训 管理 制度 和档 案、 未如 实记 录安 全生 产教 育和 培训 情况 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行政 处罚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行政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 处罚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 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行政 【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处罚 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 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培训情 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行政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处罚 【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 行政 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 处罚 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关闭、破 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五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 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未按照规定 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 县级 或者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 、安全培训 管理人员的 处罚 在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县市区级对 煤矿企业未按照 规定设置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或者 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安全培训管 理人员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 按照规定经 考核合格、 县级 特种作业人 员未按照规 定经专门的 安全作业培 训并取得相 应资格上岗 作业的处罚 在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县市区级对 煤矿企业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未按照 规定经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 未按照规定经专 门的安全作业培 训并取得相应资 格上岗作业的处 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未按照规定 对相关人员 进行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 县级 训,或者未 按照规定如 实告知有关 的安全生产 注意事项的 处罚 在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县市区级对 煤矿企业未按照 规定对相关人员 进行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或者 未按照规定如实 告知有关的安全 生产注意事项的 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未建立安全 培训管理制 县级 度和档案、 未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情 况的处罚 在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县市区级对 煤矿企业未建立 安全培训管理制 度和档案、未如 实记录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情况 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县级 违反安全设 备管理规定 的处罚 在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县市区级对 煤矿企业违反安 全设备管理规定 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对煤 矿企 业违 反安 64 全设 备管 理规 定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行政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 处罚 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 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 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 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对煤 矿企 业违 反危 险物 品及 65 危险 作业 安全 管理 规定 的处 罚 行政 处罚 对煤 矿企 业未 采取 措施 66 消除 事故 隐患 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 行政 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 处罚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 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对煤 矿企 业将 生产 经营 项目 、场 所、 设备 发包 67 或者 出租 给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或者 相应 资质 的单 对两 位或 个以 者个 上煤 人的 矿企 违法 业在 行为 同一 及未 作业 与承 区域 包单 内进 位、 行可 68 承租 能危 单位 及对 签订 方安 专门 全生 的安 产的 全生 生产 产管 经营 理协 活动 议等 ,未 违法 签订 行为 安全 的处 生产 罚 管理 协议 或者 未指 定专 职安 全生 产管 理人 员进 行安 全检 查与 协调 的违 法行 为的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 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 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违反危险物 县级 品及危险作 业安全管理 规定的处罚 在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县市区级对 煤矿企业违反危 险物品及危险作 业安全管理规定 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县级 未采取措施 消除事故隐 患的处罚 在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负责县市区级对 煤矿企业未采取 措施消除事故隐 患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将生产经营 项目、场所 、设备发包 或者出租给 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或 者相应资质 县级 的单位或者 个人的违法 行为及未与 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签 订专门的安 全生产管理 协议等违法 行为的处罚 负责县市区级对 煤矿企业将生产 经营项目、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 出租给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或者 相应资质的单位 或者个人的违法 行为及未与承包 单位、承租单位 签订专门的安全 生产管理协议等 违法行为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两个以上 煤矿企业在 同一作业区 域内进行可 能危及对方 安全生产的 生产经营活 县级 动,未签订 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或者 未指定专职 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进行 安全检查与 协调的违法 行为的处罚 县市区级煤矿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职 责范围内对煤矿 行业、领域的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与从业人员 订立协议, 免除或减轻 县级 其对从业人 员因生产安 全事故伤亡 依法应承担 责任的违法 行为的处罚 县(市、区)级 煤矿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职责范围内 对煤矿行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对煤 矿企 业与 从业 人员 订立 协议 ,免 除或 减轻 69 其对 从业 人员 因生 产安 全事 故伤 亡依 法应 承担 责任 的违 法行 为的 对拒 处罚 绝、 阻碍 煤矿 安全 监管 机构 70 及其 人员 现场 检查 的违 法行 为处 罚 对将 煤矿 建设 工程 发包 或委 71 托给 不具 有相 应资 质单 位的 处罚 对建 设单 位将 煤矿 建设 72 工程 肢解 发包 的处 罚 对煤 矿建 设单 位迫 使承 包方 以低 73 于成 本的 价格 竞标 等违 法行 为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行政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 处罚 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 行政 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 处罚 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 行政 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 处罚 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 行政 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 处罚 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行政 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 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 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 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拒绝、阻 碍煤矿安全 县级 监管机构及 其人员现场 检查的违法 行为处罚 县市区级煤矿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职 责范围内对煤矿 行业、领域的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负责辖区内 对将煤矿建 设工程发包 县级 或委托给不 具有相应资 质单位的处 罚 县市区级煤矿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在职 责范围内对煤矿 行业、领域的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负责辖区内 对建设单位 县级 将煤矿建设 工程肢解发 包的处罚 县(市、区)人 民政府煤矿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在 职责范围内,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煤矿建设工 程质量的监督管 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煤矿建设 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煤矿建设 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建设 单位迫使承 县级 包方以低于 成本的价格 竞标等违法 行为的处罚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建设单未 组织竣工验 收,擅自交 付使用;验 收不合格, 县级 擅自交付使 用;对不合 格的建设工 程按照合格 工程验收等 违法行为的 处罚 对建 设单 位未 组织 竣工 验收 ,擅 自交 付使 用; 74 验收 不合 格, 擅自 交付 使用 ;对 不合 格的 建设 工程 对勘 按照 察、 合格 设计 工程 、施 验收 工、 等违 工程 法行 监理 为的 的单 处罚 位超 越本 75 单位 资质 等级 承揽 煤矿 建设 工程 的违 法行 为的 处罚 对承 包单 位将 承包 的煤 矿建 设工 程转 76 包或 者违 法分 包的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 对勘 察单 位未 按照 煤矿 工程 建设 强制 性标 准进 77 行勘 察, 设计 单位 未根 据勘 察成 果文 件进 行煤 矿工 对煤 程设 矿建 计, 设施 设计 工单 单位 位在 指定 施工 建筑 中偷 材料 工减 ,建 料, 筑构 使用 78 配件 不合 的生 格的 产厂 建筑 ,供 材料 应商 、建 、设 筑构 计单 配件 位未 和设 按照 备, 煤矿 或者 工程 有不 建设 按照 强制 工程 性标 设计 准进 图纸 行设 或者 计的 施工 违法 技术 行为 标准 的处 施工 罚 的其 他行 为的 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 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 行政 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 处罚 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 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 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 行政 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 处罚 %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 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 行政 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 处罚 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行政 处罚 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 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 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勘察、设 计、施工、 工程监理的 单位超越本 县级 单位资质等 级承揽煤矿 建设工程等 违法行为的 处罚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承包单位 将承包的煤 矿建设工程 县级 转包或者违 法分包的违 法行为的处 罚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勘察单位 未按照煤矿 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进 行勘察,设 计单位未根 据勘察成果 文件进行煤 矿工程设计 县级 ,设计单位 指定建筑材 料,建筑构 配件的生产 厂,供应商 、设计单位 未按照煤矿 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进 行设计等违 法行为的处 罚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建设 施工单位在 施工中偷工 减料,使用 不合格的建 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和 县级 设备,或者 有不按照工 程设计图纸 或者施工技 术标准施工 的其他行为 等违法行为 的处罚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建设 施工单位未 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 件、设备和 商品混凝土 县级 进行检验, 或者未对涉 及结构安全 的试块、试 件以及有关 材料取样检 测等违法行 为的处罚 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煤矿建设 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煤矿建设 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煤矿建设 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煤矿建设 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煤矿建设 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煤 矿建 设施 工单 位未 对建 筑材 料、 建筑 构配 79 件、 设备 和商 品混 凝土 进行 检验 ,或 者未 对涉 及结 构安 全的 试块 对煤 、试 矿建 件以 设施 及有 工单 关材 位不 料取 履行 样检 保修 测等 80 义务 违法 或者 行为 拖延 的处 履行 罚 保修 义务 的处 罚 对煤 矿建 设工 程监 理单 81 位相 关违 法行 为的 处罚 对涉 及煤 矿建 筑主 体或 者承 重结 构变 动的 装修 82 工程 ,没 有设 计方 案擅 自施 工、 房屋 建筑 使用 者在 装修 过程 中擅 自变 动房 对未 屋建 建立 筑主 安全 体和 生产 承重 事故 结构 隐患 等违 法行 83 排查 治理 为的 等各 处罚 项制 度等 的处 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 行政 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 处罚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 行政 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处罚 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 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令第714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 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 行政 处罚 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 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 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30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 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 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 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 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 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 行政 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 处罚 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 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 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 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 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 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建设 施工单位不 县级 履行保修义 务或者拖延 履行保修义 务的处罚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建设 县级 工程监理单 位违法行为 的处罚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涉及煤矿 建筑主体或 者承重结构 变动的装修 工程,没有 设计方案擅 县级 自施工、房 屋建筑使用 者在装修过 程中擅自变 动房屋建筑 主体和承重 结构等违法 行为的处罚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未建立安 全生产事故 县级 隐患排查治 理等各项制 度等的处罚 负责辖区内 对石油天然 气管道保护 县级 不力、危害 石油天然气 管道安全行 为的处罚 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煤矿建设 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煤矿建设 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煤矿建设 工程质量的监督 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在职责范围内对 本辖区煤矿生产 经营单位排查治 理事故隐患工作 依法实施监督管 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负责辖区内危害 管道安全的违法 行为的依法查处 直接实施责任: 1.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据,最少两人进行执法,并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 1.具体承办人; 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2.内设机构负责 2.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 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21年7月15日 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 人; 施行) 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单位法定代表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3.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给予 人或分管领导。 行政处罚应当制作带有作出处罚单位公章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 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 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石 油天 然气 管道 保护 不力 、危 84 害石 油天 然气 管道 安全 行为 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 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 行政 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处罚 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 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对不 符合 强制 性节 能标 准的 固定 85 资产 投资 项目 采取 的强 制措 施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 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 监督检查。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 行) 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 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 行政 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事中事后监管。 强制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 行) 第八条: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 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 督。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经费由委托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托在线平台,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移动计算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 对各类信息的分析研判,提高发现问题线索的能力。 对核 准、 备案 的企 业、 事业 单位 、社 会团 体等 86 投资 建设 的固 定资 产投 资项 目实 施情 况进 行监 督检 对存 查 在重 大隐 患拒 不执 行安 全监 管部 门作 出的 87 停产 停业 、停 止施 工、 停止 使用 相关 设施 或者 设备 对不 的决 符合 定的 保障 煤矿 安全 企业 生产 通知 的国 有关 家标 单位 准或 停止 者行 供电 业标 、停 准的 止供 设施 88 应民 、设 用爆 备、 炸物 器材 品的 以及 强制 违法 措施 生产 、储 存、 使用 、经 营、 运输 的危 险物 品予 以查 封或 者扣 押, 对违 法生 产、 储存 、使 用、 经营 危险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4日 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二款: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 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施 行) 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行政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强制 第二项第(三)小项: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制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改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 第二项: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时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管理 、银行等部门(机构)应按照职能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 投资主管部门不予以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新政发〔2017〕106号) 全文适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 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强制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2013年7月18 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煤矿安全培训主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 (一)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明确负责安全培训管理工作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强制 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按照本规定投入和使用安全培训资金的情况; (三)实行自主培训的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条件; (四)煤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的情况; (六)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七)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离岗、转岗时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存在重大 隐患拒不执 行安全监管 部门作出的 停产停业、 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相 县级 关设施或者 设备的决定 的煤矿企业 通知有关单 位停止供电 、停止供应 民用爆炸物 品的强制措 施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核准、备 案的企业、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等 县级 投资建设的 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实施 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权限内企业 县级 投资项目备 案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不符合保 障安全生产 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 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 以及违法生 产、储存、 县级 使用、经营 、运输的危 险物品予以 查封或者扣 押,对违法 生产、储存 、使用、经 营危险物品 的作业场所 予以查封 县 发 改 委 负责辖区内 对煤矿企业 县级 安全培训教 育实施情况 的监督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 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 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 财物据为己有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市区)人民 政府投资主管部 门对县(市区) 级投资项目履行 综合管理职能 直接实施责任: 1.通过投资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在线监测,如需现场检 查的出具检查通知书。 2.需至少两名执法人员,携带执法证件,告知检查事项、 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检查笔录 ,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 处罚的程序执行。 4.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 )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采用书面形式,向被检查 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 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 处理,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其他法 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 1.具体承办人; 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 2.内设机构负责 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公布,自 人; 3.单位法定代表 2017年4月8日施行) 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 人或分管领导。 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 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事中事后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 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 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对县(市、区) 级投资项目履行 综合管理职能, 负责县市区级权 限内企业投资项 目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备案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 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程序,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 目予以备案,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 的项目,出具通知书。已备案项目信息发生较大变更的, 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 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备案机关采取在线监测、现场 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2月14日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 第十三条第三款:备案机关收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企业告知的信息不齐全 的,备案机关应当指导企业补正。 第十五条:备案机关发现已备案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实行核准管理的,应当及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第一款: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人;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 3.单位法定代表 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人或分管领导。 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的; 5.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驶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县(市、区)级 煤矿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职责范围内 对煤矿行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强制执法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执法行为,履行行政强制执法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 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 以制止。 县(市、区)级 煤矿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职责范围内 对煤矿行业、领 域的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 民政府负责煤矿 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应当对 辖区内煤矿井下 作业人员的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 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1.具体承办人; 2.内设机构负责 人; 3.单位法定代表 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2.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3.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 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 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 财物据为己有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 修正,自2021年9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 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1.具体承办人; ,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 2.内设机构负责 ,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 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 人; 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3.单位法定代表 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 人或分管领导。 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 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 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 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 处理的;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 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 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行政强制执法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强制执法行为,履行行政强制执法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 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 以制止。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检查执法工作计划。出具检查通知书。 2.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 查事项、被检查单位享有的权力和应该履行的义务;填写 检查笔录,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对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 依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执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对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安全隐患逐条处理,处理应 采用书面形式,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 见书。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报告本单位负 责人,建议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3.及时将检查资料归档,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附件5: 伊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即时动态调整情况表 单位名称(盖章):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名称(调 子项(调整 调整前) 整后) 前) 填报时间:2022年 子项(调整 后) 调整后实施依据 2 月 28 日 调整类型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调整意见: 调整理由: 2 调整意见: 调整理由: 3 调整意见: 调整理由: 4 调整意见: 调整理由: 5 调整意见: 调整理由: …… 调整意见: 调整理由: 备注:自治州各级部门应及时梳理并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权责清单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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