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平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pdf
高平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 贷款业务发展,控制和减少贷款风险,根据《中国银监会国 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 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16〕26 号),结合我市 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 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在不转移土地占有、不改变土地用途、保 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依法 取得的前提下,以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其地上 建筑物、附着物等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在银行的借款提供担 保的行为。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处置该农村集体经 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价款银行优先受偿。 第三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高平市范围内的以出让、租赁、 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 权抵押贷款。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以依 法依规、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为原则。 第二章 贷款基本规定 第五条 借款对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小企业主)、 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应 按《担保法》规定执行,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抵押人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二)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并取得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并可办理抵押登记; (三)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 (四)用于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设定影响处置变现和银行优先受 偿的其他权利; (五)其企业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信贷政策; (六)在银行开立结算账户; (七)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抵押人合法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二)借款用途及还款来源的说明; (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证书; (四)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 置抵押物等作出承诺,有多个共有人的,所有共有人均为抵 押人,并提供同意抵押证明材料; (五)需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应出具第三方担保函等相 关文件资料; (六)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 用权不允许作抵押: (一)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 (三)被依法纳入拆迁征地范围的; (四)属于农村公益事业及公共设施用地性质的; (五)擅自改变用途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设定抵押的情形。 第九条 抵押物价值可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评估,可以取 得土地时的价款作为定价参考、也可由抵押当事人认可的具 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原则 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财产 视为一并抵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须到市 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凡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证明)或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为其办理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 以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实际资金需求量和农村集体经 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抵押率最高 不超过 50%(含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 根据借款人的行业特点、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农 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限确定贷款期限,最 长不超过 5 年且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 由银行根据内部的贷款利率定价办法确定贷款利率。 第十五条 还款方式 采取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或等额本金、等额本息还款 方式,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合理确定还款方式。 第三章 贷款操作及风险防范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 一般程序: (一)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按照相关信贷管理 规定和操作程序进行调查; (二)银行根据信贷权限进行相应的审议、审批。建立 风险评价机制,全面审查贷款风险因素,合理做出信贷决策; (三)借款人、抵押人与银行签订合同文本; (四)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 抵押登记; (五)发放贷款; (六)贷款发放后银行应当有效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信 贷资金使用、借款人信用及担保变化等情况。 第十七条 银行应该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加强抵押品的 动态管理和价值重估,保证抵押权利的真实、合法、足值、 有效。 第十八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 人不得擅自转让或处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使用权及其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 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在抵押权存续期间, 如国家依法征收该宗土地,抵押人应当以所得补偿费用优 先偿还借款人债务,或另行提供其他足值有效担保。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与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法 的贷款用途,并按约定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挪用 贷款。 第二十一条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银行有权要求恢复 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 担保。借款人不恢复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其他担保的,银行 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二十二条 贷款需要展期的,银行应当综合考量贷款 用途、贷款期限与额度、借款人经营状况与还款能力以及抵 押财产状况,决定是否展期。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满后,对已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并且 不再申请借款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 抵押注销登记,领回原存放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属 证书。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或出现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抵押权的情形,银行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等合法途径处置已抵押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所得价款由银行优先受偿。土地所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 使用权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制度和重大风险报 告制度。发生以下情形之一,银行应当按规定及时预警、采 取相应的风险控制和化解措施,并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和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报告。 (一)国家法律法规、城乡建设规划及土地市场供求等 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对抵押财产价值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或 导致其流转权能受限的; (二)抵押财产对应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被列入 土地征收征用或拆迁范围的; (三)抵押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四)抵押财产被司法机关查封的; (五)发生其他重大风险变化的情形。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银行可 以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提供增信服 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贷款风险补 偿机制。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要做好抵押登记相关服务工 作。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加强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的监管与评估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 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高平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入市改革和土地征收工作领导组负责制定、修改、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