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docx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 〔2016〕17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特困人员认定工作,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 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 号),民 政部制定了《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实际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2016 年 10 月 10 日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6〕14 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 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 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 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 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 无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 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 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 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 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 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 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 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 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 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 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 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 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 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 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 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 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 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 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 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 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 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 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 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 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 行评议。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及 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 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20 个工作日内提 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 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 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抽查 核实,并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 布。 第十八条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 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 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六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 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 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 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 项 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 生活自理状况,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 理能力;有 3 项以下(含 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 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 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 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七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 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 16 周岁且具 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 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 16 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 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 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 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 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 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 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 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 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 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 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七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 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 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 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二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由民政部规定式样,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