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版).pdf
1.保密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1 2.市委档案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 3.市委宣传部新闻出版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3 4.残疾人联合会政务服务事项目录..............................................................6 5.市委编办政务服务事项目录......................................................................7 6.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8 7.教育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0 8.医疗保障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2 9.工业和信息化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36 10.民族和宗教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37 11.公安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45 12.民政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24 13.财政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135 1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143 15.自然资源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0 16.环保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89 17.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293 18.交通运输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391 19.水利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456 20.农业农村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474 21.统计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540 22.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政务服务目录............................................... 543 23.卫生健康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597 24.应急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664 25.审计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712 26.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715 27.发展和改革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951 28.金融监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977 29.司法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981 30.退役军人事务局政务服务目录............................................................982 序 号 1 保密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2020 版)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行政奖励 保密奖励 设定依据 子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010 年 4 月 29 日修订) 第八条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实施 层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010 年 4 月 29 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 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6 号,2014 年 1 月 17 日颁布) 2 行政检查 机关、单位对遵守保密制 度的情况检查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 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 省级, 情况; (二) 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 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 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 国家秘密确定、变 市级, 更和解除情况; (六)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 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 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 县级 情况; (九) 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 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 涉密会 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规范性文件】 《保密检查工作规定》 (国保发〔2013〕 14 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 第十条 保密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6 号,2014 年 1 月 17 日颁布)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 省级, 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 市级, 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 县级 第三十五条 3 行政检查 对泄密案件的调查 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2010 年 4 月 29 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4 行政强制 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 家秘密载体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省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46 号) 市级, 第三十六条 县级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 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 1 页 共 994 页 备注 市委档案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档案条例》 ( 1997 年 7 月 26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 据 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 的决定》 第一 根据 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 省级,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 市级, 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县级 次修正 1 行政许可 对重点项目的档案的验收 第十四条第三款 属于省、市、县重点项目的档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未进行 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者鉴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 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 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 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 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 组织的; (六) 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 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 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 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 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档案法》 行为的 《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 处罚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 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 违反 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四) 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五) 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 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 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第 二十七条 《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对个人为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第二十八条 违反《档案法》 和本办法,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辽宁省档案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 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档案管理混乱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二) 擅自设立、撤销档案 第 2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备注 馆的; (三) 拒绝接受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 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规定向档案 馆移交档案的;(五) 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六) 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第二十六条 违 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 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 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 涂改伪 造档案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 3000 元至 3 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 200 元至 2000 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五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 处罚款; 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档案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 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 没收的档案或者复制件移交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 3 行政检查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 制定本行政区域内 省级, 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 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 市级, 法行为; (四) 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档案条例》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档案事业,实行宏观管理、监督 和指导。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业务上受上级人民 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委宣传部新闻出版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序 号 1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型 主项 行政许可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15 号) 省级, 第十三条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 ,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 市级, 第 3 页 共 994 页 备注 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 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 续。 县级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 (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 1.出版物零售单位和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 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审批(不含电子出版 物) 营许可证》 。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6 年 5 月 31 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 5000 平方米 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2 【行政法规】 《出版管理条例》 (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3 号,2016 年 02 月 0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 营许可证》 。 行政许可 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 商户设立、变更审批 2.出版物零售单位和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 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审批 【规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2016 年 5 月 31 日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令第 10 号) 第十条 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 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 5001 平方米 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 4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2017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 (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2 号)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1.电影放映单位设立 审批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 县级 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不批准 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 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 65 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2017 年 3 月 1 日颁布) 3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技术和设备等条件的,经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电影放映活动。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 (2001 年 12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342 号)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2.电影放映单位变更 审批 第三十九条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 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 县级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 52 号)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 65 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 52 号) 行政许可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3.电影放映单位兼并 合并、分立审批 附件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县级 第 65 项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2016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第 119 次常务会议通过修 4 其他行政权 力 订) 出版、复制、制作、发行 单位、印刷企业年度报告 (核验、审核登记) 10.印刷企业年度报告 省级, 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 公示 市级, 县级 【规章】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 15 号,2001 年 11 月 9 日颁布) 第十二条 对印刷业经营者的年度核验,除适用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外,还要求印刷业经营者无违反印刷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 5 页 共 994 页 【规章】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14 号,自 2018 年 3 月 30 日起施行) 第五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设立点播影院,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5 其他行政权 点播院线的设立 力 1.企业、个体工商户设 (一) 放映设备、放映质量和计费系统符合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 立点播影院 (二) 所设单个影厅的银幕宽度不超过 6 米,观众有效座位数不超过 20 个; 县级 (三) 有拟加入的点播院线或者处于筹建期的点播院线; (四)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处于电影从业禁止期间。 【规章】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 5 号,2016 年 3 月 10 日起实施) 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 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4.对未经批准擅自从 事网络出版服务活动 的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 ,根 据《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市级, 省直管单位、举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 县级 报案件除外。 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 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 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 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2 号令, 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2.对印刷业经营者印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 物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 等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 省级, 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市级, 县级 (二) 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残疾人联合会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 1 行政确认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 人数认定 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88 号)《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 第 6 页 共 994 页 实 施 层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备注 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 其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 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 (残联发〔2017〕 34 号)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辽宁省实施 细则》 (辽残联发〔2017〕 71 号) 县级 1、财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的通知》 (财社〔2010〕 256 号) 。 3 行政给付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 2、辽宁省残联关于印发《辽宁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实施方案》 的通知(辽残联〔2010〕 61 号) 。 贴 3、中国残联办公厅《关于报送 2011 年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发放情况及 2012 年补贴申报的通知》(残联厅〔2011〕 县级 121 号) 。 4 5 行政给付 公共服务 55-59 周岁参保重度残疾 人生活补助发放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残联《关于为参加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 55-59 周岁重度残疾人发放生活补助的 通知》 (辽残联〔2013〕 30 号) 县级 【规范性文件】 省残联省财政《关于印发贫困残疾人助行和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残联发〔2014〕 7 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 号) 和辽宁省残联印发《辽宁省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实施办法》 (辽残联发〔2017〕 59 号) 总体目标: 实现 造 县级 农村建档立卡和城市低保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全覆盖。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辽政发〔 2 0 1 8〕 2 9号) 二、制 6 公共服务 (0-7 周岁) 残疾儿童康 度内容 复救助 (一) 救助对象。 具有辽宁户籍、0-7 岁、听力(言语) 、肢体、智力、精神等方面有出生缺陷和发育异常、 县级 需要进行早期干预和康复训练的儿童。 市委编办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52 号,2004 年 6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事业单 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负责实施事 1 行政许可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 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 销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 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 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 第 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备注 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行政法规】 《信访条例》 (国务院令第 431 号,2005 年 1 月 10 日颁布) 。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 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⑵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⑶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⑷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⑸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符合上范围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 应当予以登记;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 1 其他行政权 力 受理信访人提出的符合 《信访条例》 规定的信访 拖延; 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规范性文件】 《国家信访局关于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走访的办法》 (2014 年 5 月 1 日) 第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网上投诉等书面形式。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 省级, 市级, 县级 事项 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的性质和管辖层级,到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首先接 谈的机关先行受理,不得推诿。 第六条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 访事项,以及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 机关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七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或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 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来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 意见不服,未提出复查(复核) 请求而到上级机关再次走访的,各级人民政府 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并引导来访人走复查(复核) 程序。 第九条 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 意见不服,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请求复查(复核) 的,不再受理。 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办结,或已经复核终结备案并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的信访 事项,来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 8 页 共 994 页 备注 第十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来访接待部门对应到而未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或者省 级相关部门正在处理且未超出法定处理期限的,不予受理; 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 【行政法规】 《信访条例》 (国务院令第 431 号,2005 年 1 月 10 日颁布) 。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 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 30 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 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 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信访人对复核意 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4〕 14 号) 2 其他行政权 力 受理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复 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授权所属信访局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代表本级人民政 省级, 府负责指导本地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同时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 提出的应由本级 市级, 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县级 第三条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 10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告知书》 : (一)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 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要求及时补齐相关材料的; (三) 2005 年 5 月 1 日国务院《信访条例》 实施前信访事项已办结,信访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四) 复查、复核申请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五) 已经或者应当依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第 9 页 共 994 页 教育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 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 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 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国务 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2016 年 11 月 7 日再次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1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 1.实施中等及中等以 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 下学历教育、学前教 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 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 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 他文化教育的学校设 批 立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 市级, 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 、(四) 、(五) 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 民办 县级 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 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 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 止: (一) 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 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 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订)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 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 3 0 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 第 4 项: 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 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4〕 30 号) 第 10 页 共 994 页 备注 附件 1“三、省教育厅”(二) 第 1 项: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 止。下放后实施机关: 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5〕 21 号) 附件 1 第 18 项: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 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 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 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 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国务 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2016 年 11 月 7 日再次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 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 1 行政许可 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 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 批 2.实施中等及中等以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下学历教育、学前教 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 市级, 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延 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 、(四) 、(五) 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 民办 县级 续行政许可的有效期 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 审批 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 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 止: (一) 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 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 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订)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 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 3 0 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 第 4 项: 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 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4〕 30 号) 第 11 页 共 994 页 附件 1“三、省教育厅”(二) 第 1 项: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 止。下放后实施机关: 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5〕 21 号) 附件 1 第 18 项: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 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 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 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 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国务 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2016 年 11 月 7 日再次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 3.实施中等及中等以 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 下学历教育、学前教 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 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 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 他文化教育的学校变 批 更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 市级, 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 、(四) 、(五) 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 民办 县级 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 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 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 止: (一) 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 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 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订)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 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 3 0 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 第 4 项: 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 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4〕 30 号) 第 12 页 共 994 页 附件 1“三、省教育厅”(二) 第 1 项: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 止。下放后实施机关: 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5〕 21 号) 附件 1 第 18 项: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 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 年 8 月 27 日主席令第 7 号)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 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 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 的决定; 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国务 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 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 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 年 1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2016 年 11 月 7 日再次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行政许可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 4. 实施中等及中等 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 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 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 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 学校设立、变更和终止审 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终 批 止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 市级, 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三) 、(四) 、(五) 项规定的材料。第五十三条: 民办 县级 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 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 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 止: (一) 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 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 续办学的。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第六十条: 终止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 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6 年 12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订)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地址,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 的决策机构报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自学校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 3 0 日内,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附件“三、省教育厅”(二) 第 4 项: 中等职业技术专业学校设立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 市级政府。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4〕 30 号) 第 13 页 共 994 页 附件 1“三、省教育厅”(二) 第 1 项: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层次、类别、举办终 止。下放后实施机关: 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5〕 21 号) 附件 1 第 18 项: 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专业设置审核。下放后实施机关: 市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2 行政许可 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5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 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 育审批 年接受义务教育; 县级 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1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中小 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 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 ( 1995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188 号)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3 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 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 市级, 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 县级 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附件“三、省教 育厅”(二) 第 1 项: 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下放后实施机关: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专科学 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行政法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2012 年 4 月 5 日国务院令 617 号)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 4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 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 市级, 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回复意 县级 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 14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规章】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7〕 84 号) ; 第三条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 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条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 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 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 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 方面的开支。 5 行政给付 学生资助 省级, 【规章】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0]461 号) 第三条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七条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1.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3.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4.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5.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快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两免一补”实施步伐有关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7 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 (中发〔2005〕 1 号)精神, 从 2005 年春季学期起,中央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全部免费发放教科书,地方政 府对这些学生要相应落实免杂费、并逐步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 第 1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国家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1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教 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 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 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 1996 年 5 月 15 日通过, 自 199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条: 国家对在职业 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 《幼儿园管理条例》 ( 1989 年 9 月 11 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 4 号令)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 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 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 保育、教育工作 成绩显著的; (三) 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规章】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 1999 年 9 月 13 日教育部令第 7 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规章】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 1999 年 12 月 30 日教育部令第 8 号)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 6 行政奖励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 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贡献的奖励 【规章】 《小学管理规程》 ( 1996 年 3 月 9 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26 号,2010 年 12 月 13 日教育部令第 30 号修正) 第 三十六条: 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 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 年 4 月 12 日通过,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 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0 年 10 月 31 日颁布)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语言文字事业做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残疾人教育条例》 ( 1994 年 8 月 23 日国务院令第 161 号,2017 年 2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38 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有 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残疾人教育教学、教学研究方面做 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残疾人就学提供帮助,表现突出的; (三)研究、生产残疾人教育专用仪器、设备、教具和学具, 在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残疾人学校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为残疾人教育事业做出其 他重大贡献的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 1990 年 3 月 12 日国家教育委员会第 8 号令、国家体委第 11 号令,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 奖励 第 16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 1990 年 6 月 4 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 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 (2002 年 7 月 25 日教育部令第 13 号)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 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2006 年 2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453 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 评比,给予奖励: (一) 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 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 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 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 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 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 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 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 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 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 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决定》(国发[2002]14 号) 四、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 对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机 构、高等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要给予大力表彰和宣传。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民族教育的意见》 (辽政发[2005]9 号) 4.各级政府要及时表 彰和大力宣传在民族教育的改革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对口支援、培养少数民族人才以及捐资助学等方面成绩显著、贡 献突出的机构、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23 号) 第二十四条: 对在就业创 业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2014 年 2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 年 12 月 28 日通过,2016 年 11 月 07 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 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 持; 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 税收优惠政策; 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国家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 7 行政奖励 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 【规范性文件】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发〔2004〕 8 号)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 第 1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 1993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1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8 其他行政权 对教师申诉作出的处理 力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 省级, 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 市级, 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 县级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9 其他行政权 对学生申诉作出的处理 力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二条受教 省级, 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四)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 市级, 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 年 4 月 12 日通过,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八条 10 其他行政权 对省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 力 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 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省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 1996 年 5 月 15 日通过, 自 199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市级, 第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县级 【行政法规】 《教育督导条例》 (国务院令第 624 号,2012 年 9 月 9 日颁布)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使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规章】 《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 (2007 年 2 月教育部令第 25 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民办高校实行年检制度。年度检查工作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完 成。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度检查情况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基本办学条件核查的结果,在办学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 度检查结论戳记。 ” 11 其他行政权 力 民办学校年检 【规章】 《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 (2008 年 2 月教育部令 26 号) 第六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独立 学院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四) 独立学院的年度检查; ……”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 (国办发〔2018〕 80 号) “县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 法,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 第 18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6〕 81 号) “加强民办教育管理机构建设,强化民办教育督导,完善民办学校年度报告和年度检查制度。 ” 【规范性文件】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 (2018 年 11 月 7 日) “强化对幼儿园教职工资质和配备、收费行为、安全防护、卫生保健、保教质量、经费使用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动态 监管,完善年检制度。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7 年 1 月 10 日通过) 12 其他行政权 幼儿园年检 第十五条 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和动态监管。县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年度检验工作和动态监管,公示年检结果。幼 儿园年度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儿童入园。年检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力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育法》 等行为的处罚 1.对违法颁发学位证 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 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省级, 市级, 给予处分。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 (2004 年 6 月 2 日教育部令第 20 号) 县级 第五十八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育法》 等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国家有关规 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 1997 年 1 月 23 日通过,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由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 年 12 月 28 日通过,2016 年 11 月 07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省级, 市级, 县级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1995 年 3 月 18 日主席令第 45 号,2015 年 12 月 27 日予以修改)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育法》 等行为的处罚 3.对学校或者其他教 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 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省级,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 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 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 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第 1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 年 12 月 28 日通过,2016 年 11 月 07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 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 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 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 学经费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2004 年 3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399 号) 第四十九条 14 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 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对民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 构违法办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 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 回报的; (四) 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 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 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 罚: (一)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 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 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 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五) 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 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15 行政处罚 对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2005 年 5 月 28 日颁布) 家通用语言文字行为的处 市级,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下放至市级教育 县级 部门。 1.对未经教育主管部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7 年 1 月 10 日通过) 省级, 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 第四十二条 未经教育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或者颁发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前教育的机构,由教育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办学行为,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市级, 理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办学许可,擅自举办幼 第 20 页 共 994 页 县级 下放至市级教育 部门。 儿园或者其他从事学 前教育的机构处罚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对幼儿园有园舍、设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7 年 1 月 10 日通过)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 第四十三条 全、卫生和环保标准, 的,责令暂停办园,处三万元罚款; 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 者威胁儿童安全等的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降低其评估等级;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一) 园 舍、设施设备和玩教具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卫生和环保标准,损害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儿童安全的; (二) 省级, 市级, 县级 下放至市级教育 部门。 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标准的食品、饮用水的; (三) 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导致发生儿童人身安全事故的。 处罚 3.对幼儿园违反《辽宁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7 年 1 月 10 日通过) 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 省级,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或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者违反规定聘用人员 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评估等级,处一万元罚款; 的处罚 管单位给予处分。 4.对幼儿园教职工违 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 行政处罚 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条例》 行为的处罚 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 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县级 幼儿园教职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将儿童交与除家长和受托人以外的无关人员的,由教 省级, 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幼儿园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市级, 教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教师撤销其教师资格;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县级 第四十五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 的无关人员的处罚 追究刑事责任。 5.对未经家长事前同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7 年 1 月 10 日通过) 省级, 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家长事前同意,给儿童服用药品的,由教育主管部门降低幼儿园评估等级,处三万元罚款; 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主管单位给予处分。 市级, 处罚 县级 【行政法规】 《教师资格条例》 ( 1995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令第 188 号)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 17 行政处罚 段获得教师资格,教师品 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 恶劣的处罚 下放至市级教育 部门。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7 年 1 月 10 日通过) 反《辽宁省学前教育条 对违反《辽宁省学前教育 市级,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省级, (一)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市级,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 自撤销之日起 5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 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县级 第 21 页 共 994 页 下放至市级教育 部门。 下放至市级教育 部门。 医疗保障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1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行政确认 设定依据 子项 层级 【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五章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 低保、特困等困难群众医 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 疗救助 县级 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机构改革后,医疗救助职能由民政部划转至医保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 行政处罚 实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骗取医疗保险基 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 社会保险法》行为的 处罚 金医药机构的处罚 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 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省级, 市级, 县级 2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骗取医疗保险基 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 社会保险法》行为的 处罚 金个人的处罚 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 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 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 谎报、瞒报。 3 行政检查 对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 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 省级, 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级,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县级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 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 22 页 共 994 页 备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 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规章】《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 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 41 号) 第二条在内地(大陆) 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 用人单位) 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 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 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在内地(大陆) 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 4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 登记 1.单位参保登记 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 居住且办理港澳台 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 (大陆) 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 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 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 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 (居住地) 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 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四条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 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 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 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 ,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规章】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6 号)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 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 称用人单位) 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 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 23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 工 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 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 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规章】《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 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 41 号)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 登记 2.职工参保登记 第二条在内地(大陆) 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 省级, 用人单位) 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市级, 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 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 县级 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在内地(大陆) 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 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 居住且办理港澳台 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 (大陆) 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 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 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 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 (居住地) 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 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四条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 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 第 24 页 共 994 页 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 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第十四条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 ,指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规章】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6 号)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 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 称用人单位) 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 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 工 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 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 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规章】《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 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 41 号) 在内地(大陆) 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 用人单位) 依法聘用、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 登记 3.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内地(大陆) 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台居民,可以 市级, 按照注册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在内地(大陆) 灵活就业且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 县级 港澳台居民,可以按照居住地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大陆) 居住且办理港澳台 居民居住证的未就业港澳台居民,可以在居住地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内地 (大陆) 就读的港澳台大学生,与内地(大陆) 大学生执行同等医疗保障政策,按规定参加高等教育机构所在地城乡居 民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聘用、招用港澳台居民的,应当持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以及劳动合同、聘用合 同等证明材料,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在内地(大陆) 依法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和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按照注册地 (居住地) 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已经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且符合在内地(大陆)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港澳台居 第 25 页 共 994 页 民,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在居住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港澳台居民办理社会保险的各项业务流程与内地(大陆) 居民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应当为港澳台居民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社会保障卡。港澳 台居民在办理居住证时取得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 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港澳居民的社会保障号码,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障卡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编制。 办法所称“港澳台居民有效证件” ,指港澳 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的通 知》 (人社部发〔2012〕 53 号) 九、可以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作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各项手续。在中国境内就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 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在中国境内居住但未就业,且符合统筹地区规定的,可参照国内城镇居民参加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终止等手续,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简化流程、提供方便。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 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 4.单位参保信息变更 登记 登记 省级,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级, 县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 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 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 5.职工参保信息变更 登记 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 第 26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 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 6.城乡居民参保信息 登记 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级, 县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 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通知》 (辽政明电〔2017〕 6 号) 用人单位和个人, 要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单位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据实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个人缴费部分由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地税部门或者地税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缴纳。 【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 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乡居民保险和医疗保险征缴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税发〔2019〕 112 号) 城乡居民医 疗保险费征缴工作由税务部门负责,由医保经办机构按个人身份办理参保登记并核定应缴费款,避免市域内重复参保登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 登记 7.医疗保险费核定 记。人社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征缴政策; 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负责缴费 人政策性补缴费额核定,并将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部门;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划拨和核算; 做好缴费 人权益记录; 负责根据确认的退费申请,按旬集中向财政部门提交用款计划; 负责将款项退还给缴费人,按月将已办理 的退费信息传递至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退费销号; 负责社保基金会统核算; 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扩面参保工作; 配合有 关部门做好信息系统对接工作。医疗保障部门职责。各市医保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并颁布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年度缴费标准;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参保登记工作,不得超越职责范围开展征缴工作; 及时将参保登记和变动情况等信息传 递给同级税务部门,协助税务部门核对参保缴费信息,及时确实并做好缴费人权益记录; 负责医疗保险基金会统核算工 作; 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各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划拨和核算; 配合税务部门办理退费业务。 第 2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 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 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 1.参保单位参保信息 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查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 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省级, 市级,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 号) 县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 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缴费单位、缴 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 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 5 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 2.参保人员参保信息 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查询 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省级, 市级, 县级 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 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 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缴费单位、缴 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公共服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 3.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询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一次性支取 【规章】《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大陆) 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令第 41 号) 第七条港澳台居民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离开内地(大陆) 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内地(大 陆) 就业、居住并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 第 28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已获得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的原内地(大陆) 居民,离开内地(大陆) 时选择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返回内地(大 陆) 就业、居住并继续参保时,原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离开内地(大陆) 时已经选择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原缴费年限 不再合并计算,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规章】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6 号) 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 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 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 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 1.出具《参保凭证》 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续 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6 公共服务 2.转移接续手续办理 续 (主席令第 35 号)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6〕 120 号) (五)规范转出流程。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前,应到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参保地经办 机构应根据本地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建立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参保地经办机构将 异地就医人员信息上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部级经办机构),形成全国异地就医备案人员 库,供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获取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信息。 【规范性文件】《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 2019 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医保发〔2019〕 7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 1.异地安置退休人员 33 号 )(一) 开展便捷备案服务。鼓励省级医保部门探索建立统一的省级备案渠道,提高备案工作效率。鼓励各统筹地 地就医备案 备案 区学习推广部分地区备案工作“零跑腿”“不见面”做法经验,为本地参保人员提供至少一种有效、便捷的备案渠道, 如电话、网络、APP 等。省级医保部门负责组织填写《全国备案管理便捷服务工作台账》 (附表 2) ,并于 6 月 30 日前 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国家医保局。 (二) 探索简化备案管理。省级医保部门要以流动人口和随迁老人需求为重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探索进一步简化备 案类型、备案条件、申报材料,优化简化备案程序。鼓励全省统一异地住院备案政策。 (三) 加快制度整合。尚未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省份要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医保与新农合制度整合,尽快实施统一的 跨省异地就医管理服务制度。仍利用国家新农合跨省就医结算信息系统的地区,要简化新农合申报材料,优化转诊流程, 第 29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切实方便群众就医。 【规范性文件】 《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 (医保办发〔2019〕 33 号) 第 六条国家平台备案管理人员范围是指经过实人认证,阅读并确认告知书有关政策要求后,按照国家统一的跨省异地就医 直接结算备案申报材料要求办理备案的参保人员。参保人员通过备案小程序提交备案申请,也可为其他参保人员代办备 案申请,原则上每一 自然年度内每人最多代办三人。第七条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线上填写姓名、身份证号、保险险种 类型、参保地、就医地、备案类型、申请备案开始时间、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 息(以下简称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息) ,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异地安置认定材料( “户口 本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页照片或个人承诺书等)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线上填写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 信息,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照片或个人承诺书等) 。常驻异地工 作人员,需线上填写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息,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 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照片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等) 。异地转诊人员需线上填写异地 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息,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具有转诊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 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6〕 120 号) (五)规范转出流程。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前,应到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参保地经办 机构应根据本地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建立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参保地经办机构将 异地就医人员信息上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部级经办机构),形成全国异地就医备案人员 库,供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获取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信息。 【规范性文件】《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 2019 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医保发〔2019〕 33 号 )(一) 开展便捷备案服务。鼓励省级医保部门探索建立统一的省级备案渠道,提高备案工作效率。鼓励各统筹地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 2.异地长期居住人员 地就医备案 备案 区学习推广部分地区备案工作“零跑腿”“不见面”做法经验,为本地参保人员提供至少一种有效、便捷的备案渠道, 省级, 如电话、网络、APP 等。省级医保部门负责组织填写《全国备案管理便捷服务工作台账》 (附表 2) ,并于 6 月 30 日前 市级, 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国家医保局。 县级 (二) 探索简化备案管理。省级医保部门要以流动人口和随迁老人需求为重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探索进一步简化备 案类型、备案条件、申报材料,优化简化备案程序。鼓励全省统一异地住院备案政策。 (三) 加快制度整合。尚未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省份要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医保与新农合制度整合,尽快实施统一的 跨省异地就医管理服务制度。仍利用国家新农合跨省就医结算信息系统的地区,要简化新农合申报材料,优化转诊流程, 切实方便群众就医。 【规范性文件】 《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 (医保办发〔2019〕 33 号) 第 六条国家平台备案管理人员范围是指经过实人认证,阅读并确认告知书有关政策要求后,按照国家统一的跨省异地就医 第 30 页 共 994 页 直接结算备案申报材料要求办理备案的参保人员。参保人员通过备案小程序提交备案申请,也可为其他参保人员代办备 案申请,原则上每一 自然年度内每人最多代办三人。第七条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线上填写姓名、身份证号、保险险种 类型、参保地、就医地、备案类型、申请备案开始时间、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 息(以下简称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息) ,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异地安置认定材料( “户口 本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页照片或个人承诺书等)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线上填写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 信息,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照片或个人承诺书等) 。常驻异地工 作人员,需线上填写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息,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 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照片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等) 。异地转诊人员需线上填写异地 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息,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具有转诊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 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6〕 120 号) (五)规范转出流程。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前,应到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参保地经办 机构应根据本地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建立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参保地经办机构将 异地就医人员信息上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部级经办机构),形成全国异地就医备案人员 库,供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获取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信息。 【规范性文件】《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 2019 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医保发〔2019〕 33 号 )(一) 开展便捷备案服务。鼓励省级医保部门探索建立统一的省级备案渠道,提高备案工作效率。鼓励各统筹地 区学习推广部分地区备案工作“零跑腿”“不见面”做法经验,为本地参保人员提供至少一种有效、便捷的备案渠道, 如电话、网络、APP 等。省级医保部门负责组织填写《全国备案管理便捷服务工作台账》 (附表 2) ,并于 6 月 30 日前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 3.常驻异地工作人员 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国家医保局。 地就医备案 备案 (二) 探索简化备案管理。省级医保部门要以流动人口和随迁老人需求为重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探索进一步简化备 案类型、备案条件、申报材料,优化简化备案程序。鼓励全省统一异地住院备案政策。 (三) 加快制度整合。尚未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省份要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医保与新农合制度整合,尽快实施统一的 跨省异地就医管理服务制度。仍利用国家新农合跨省就医结算信息系统的地区,要简化新农合申报材料,优化转诊流程, 切实方便群众就医。 【规范性文件】 《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 (医保办发〔2019〕 33 号) 第 六条国家平台备案管理人员范围是指经过实人认证,阅读并确认告知书有关政策要求后,按照国家统一的跨省异地就医 直接结算备案申报材料要求办理备案的参保人员。参保人员通过备案小程序提交备案申请,也可为其他参保人员代办备 案申请,原则上每一 自然年度内每人最多代办三人。第七条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线上填写姓名、身份证号、保险险种 类型、参保地、就医地、备案类型、申请备案开始时间、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 第 31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息(以下简称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息) ,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异地安置认定材料( “户口 本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页照片或个人承诺书等)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线上填写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 信息,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照片或个人承诺书等) 。常驻异地工 作人员,需线上填写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息,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 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照片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等) 。异地转诊人员需线上填写异地 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息,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具有转诊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 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6〕 120 号) (五)规范转出流程。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前,应到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参保地经办 机构应根据本地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建立异地就医备案人员库并实现动态管理。参保地经办机构将 异地就医人员信息上报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部级经办机构),形成全国异地就医备案人员 库,供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获取异地就医参保人员信息。 【规范性文件】《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 2019 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医保发〔2019〕 33 号 )(一) 开展便捷备案服务。鼓励省级医保部门探索建立统一的省级备案渠道,提高备案工作效率。鼓励各统筹地 区学习推广部分地区备案工作“零跑腿”“不见面”做法经验,为本地参保人员提供至少一种有效、便捷的备案渠道, 如电话、网络、APP 等。省级医保部门负责组织填写《全国备案管理便捷服务工作台账》 (附表 2) ,并于 6 月 30 日前 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上报国家医保局。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 地就医备案 4.异地转诊人员备案 (二) 探索简化备案管理。省级医保部门要以流动人口和随迁老人需求为重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探索进一步简化备 案类型、备案条件、申报材料,优化简化备案程序。鼓励全省统一异地住院备案政策。 省级, (三) 加快制度整合。尚未整合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省份要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医保与新农合制度整合,尽快实施统一的 县级 跨省异地就医管理服务制度。仍利用国家新农合跨省就医结算信息系统的地区,要简化新农合申报材料,优化转诊流程, 切实方便群众就医。 【规范性文件】 《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 (医保办发〔2019〕 33 号) 第 六条国家平台备案管理人员范围是指经过实人认证,阅读并确认告知书有关政策要求后,按照国家统一的跨省异地就医 直接结算备案申报材料要求办理备案的参保人员。参保人员通过备案小程序提交备案申请,也可为其他参保人员代办备 案申请,原则上每一 自然年度内每人最多代办三人。第七条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线上填写姓名、身份证号、保险险种 类型、参保地、就医地、备案类型、申请备案开始时间、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 息(以下简称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息) ,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异地安置认定材料( “户口 本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页照片或个人承诺书等)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线上填写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 信息,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照片或个人承诺书等) 。常驻异地工 第 3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作人员,需线上填写异地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息,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 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照片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等) 。异地转诊人员需线上填写异地 就医登记备案必要信息,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或通过实人认证) 、具有转诊资质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证 明材料。 【规范性文件】 《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劳社厅发〔2002〕 8 号) (十一) 妥善解决少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 8 公共服务 数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问题。对高额医疗费用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要通过落实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 受门诊慢特病病种待遇认 助以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妥善加以解决。对部分费用较高的门诊慢性病导致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可根据 定 市级, 县级 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支付一定比例费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省级,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 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 (一) 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 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 在境外就医的。 9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 疗费用手工(零星) 报销 1.门诊费用报销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省级, 【规范性文件】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快解决群众办事堵点问题的通知》 (国医保电〔2018〕 14 号) (一) 优化办事 市级, 环节。各地要针对上述事项,全流程梳理堵点内容,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环节,实现前台办事“一窗式”受理,后 县级 台业务协同配合。(二) 规范医疗保险报销材料。手工报销医疗费用时,原则上只需要提供医院收费票据、住院(门急 诊) 费用清单,门诊提供处方底方、住院提供诊断证明,急诊可要求提供急诊诊断证明。地方需增加其他材料必须事前 公示,并一次性告知。 (三) 简化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相关材料。取消生育保险就医确认单、妊娠证明等证明材料。不再 要求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生育服务证明的书面证明材料,通过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获得相关信息。(四) 简化异地就 医备案流程。按照国家医保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四部委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当前跨省 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医保发〔2018〕 6 号) “进一步规范备案及转诊手续,优化备案及转诊服务” 要求,彻底取消所有需就医地提供的各种证明盖章。(五) 手工报销时间。从收齐材料起,完成报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 30 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提前告知报销单位和人员。 第 33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 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 (一) 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 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 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 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 公共服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 2.住院费用报销 疗费用手工(零星) 报销 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省级, 【规范性文件】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快解决群众办事堵点问题的通知》 (国医保电〔2018〕 14 号) (一) 优化办事 市级, 环节。各地要针对上述事项,全流程梳理堵点内容,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办事环节,实现前台办事“一窗式”受理,后 县级 台业务协同配合。(二) 规范医疗保险报销材料。手工报销医疗费用时,原则上只需要提供医院收费票据、住院(门急 诊) 费用清单,门诊提供处方底方、住院提供诊断证明,急诊可要求提供急诊诊断证明。地方需增加其他材料必须事前 公示,并一次性告知。 (三) 简化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相关材料。取消生育保险就医确认单、妊娠证明等证明材料。不再 要求提供出生医学证明、生育服务证明的书面证明材料,通过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获得相关信息。(四) 简化异地就 医备案流程。按照国家医保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四部委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当前跨省 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医保发〔2018〕 6 号) “进一步规范备案及转诊手续,优化备案及转诊服务” 要求,彻底取消所有需就医地提供的各种证明盖章。(五) 手工报销时间。从收齐材料起,完成报销时间原则上不超过 30 个工作日。特殊情况需提前告知报销单位和人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公共服务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1.产前检查费支付 (主席令第 35 号)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 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市级, 县级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10 公共服务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2.生育医疗费支付 (主席令第 35 号)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 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市级, 县级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公共服务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3.计划生育医疗费支 付 市级, (主席令第 35 号)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 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 34 页 共 994 页 县级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公共服务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4.生育津贴支付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 育保险待遇; 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市级, 县级 【规章】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 特困供养人员; (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公共服务 1.符合资助条件的救 (一)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医疗救助对象待遇核准支 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 付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 (二) 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 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费补贴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市级, 县级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 11 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 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 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规章】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财社〔2013〕 217 号)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城乡低保对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其他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经济困难群众。 公共服务 医疗救助对象待遇核准支 2.医疗救助对象手工 第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分别结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的相关 市级, 付 (零星) 报销 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首先确保资助救助对象全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次对经基本医疗保险、 县级 大病保险和商业保险等补偿后,救助对象仍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帮助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自负医疗费用,可直接给予救助。 第 35 页 共 994 页 第九条 救助方式以住院救助为主,同时兼顾门诊救助。各地要科学制定救助方案,合理设置封顶线,稳步提高救助水平。 要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规定,统筹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弥合城乡困难群众在获得医疗救助方面的差异,满足其正常 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十条 各地区应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范围,细化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具体使用方案。 公共服务 医药机构申请定点协议管 1.医疗机构申请定点 理 协议管理 医药机构申请定点协议管 2.零售药店申请定点 理 协议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 省级,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市级,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县级 12 公共服务 公共服务 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 1.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医疗机构费用结算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县级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市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 省级,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市级,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县级 13 公共服务 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 2.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费用结算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 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市级, 县级 工业和信息化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型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1996 年 4 月 1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1 行政许可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 第五十二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 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 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行政法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 1987 年 9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588 号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 第 3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备注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 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 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 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 在电力电缆 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下放市级经济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三条 2 其他行政权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 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力 市级, 县级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 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3 行政检查 对民爆生产销售单位安全 生产情况的检查 【规章】 《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43 号,2010 年 2 月 20 日施行) 省级, 第二十五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市级, 县级 民族和宗教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 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1 行政许可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 1.宗教活动场所设立 批 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 省级, 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市级,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县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第 37 页 共 994 页 备注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 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 行政许可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 2.宗教活动场所扩建 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批 审批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 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本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 行政许可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 3.宗教活动场所异地 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批 重建审批 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宗教活动 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 (2008 年 2 月 1 日)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 2 行政许可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 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省级,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 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级,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 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 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第 38 页 共 994 页 县级 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 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1.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审批 请之日起 30 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 县级 场所登记证》 。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 变更登记手续。 ”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 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3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2.宗教活动场所变更 审批 请之日起 30 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 县级 场所登记证》 。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 变更登记手续。 ”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 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审批 3.宗教活动场所终止 审批 请之日起 30 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 县级 场所登记证》 。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 变更登记手续。 ”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 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 1.宗教团体成立前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 销前审批 批 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第一 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 4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 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 2.宗教团体变更前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 销前审批 批 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第一 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 第 39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七条第一款: “宗教团体的成立、 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 行政许可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 3.宗教团体注销前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998 年 10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5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成立社会团体, 销前审批 批 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第一 款: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 5 6 7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审 批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 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 县级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信教公民有 设立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 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县级 批 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宗教团体、 省级, 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 10 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 市级, 和个人捐赠审批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证》 和统一清真标志。 行政许可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2.一般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单位许可审批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 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 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市级, 县级 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 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和统一清真标 8 志,……。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3.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证》 和统一清真标志。 许可变更审批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 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 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和统一清真标志,……。 第 40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第七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证》 和统一清真标志。 行政许可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4.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延期审批 第九条 清真屠宰厂(场) 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一年,其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清真食品生产 省级, 经营许可有效期限为三年。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 市级, 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清真食品生产经营 县级 单位和个人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 个人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手续,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和统一清真标 志,……。 【规章】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民委、公安部令第 2 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 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 由;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 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 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9 行政确认 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 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 (四) 县级人 市级, 县级审核转报市 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 县级 级 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五) 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 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确认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审批权限,并向 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 10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行为 的处罚 1.对无《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许可证》 和统一清 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 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 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和统一清真标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 (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肉类产品未附清真标识的; (三)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民族禁忌食品、调料的; (四)向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非清真屠宰厂(场)生 产的肉类产品及其衍生品的;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字号和清真食品的名称、标志、包装、广告,含有民族 禁忌的文字和图像的; (六)清真屠宰厂(场)屠宰畜禽不符合清真习俗的; (七)生产、加工、储运、计量、包装、销售清 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用器具、车辆、库房的。情节严重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 可证》 。 第 4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专项计划、省直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2.对伪造、涂改、出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 出借、倒卖《清真食品 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行为 生产经营许可证》 或统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伪造、涂改、 出租、出借、倒卖《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或统一清真标志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有 市级, 一清真标志等行为的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县级 处罚 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项计划、省直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不 行政处罚 3.对不具备清真食品 具备本条例第六条所规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变更单位名称、生产经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 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 营范围、场所、负责人或者终止生产经营,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在生产、经营 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行为 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 场所未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统一清真标志的; (四)有民族身份要求的岗位配置人员不符合条件或者冒充 的处罚 生产经营等行为的处 民族身份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 罚 从业人员和清真屠宰师未按规定培训上岗的; (七)无《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发布清真食品广告或者为没有取得《清 市级, 县级 (五)生产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原料未到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的; (六) 专项计划、省直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者制作清真食品广告、承印含有清真标志或者其他象征清真意义标志的清真食品包装 物的 ; (八)无产地清真食品有效证明,从省外进入本省和向外省销售清真食品的。 对违反《辽宁省清真食品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行为 的处罚 4.对将民族禁忌的物 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 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 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将民族禁忌 的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且不听劝阻的,由县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禁忌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市级, 县级 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专项计划、省直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1.对强制公民信仰宗 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强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 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 行为的处罚 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 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 常的宗教活动的行为 令改正;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 县级 专项计划、省直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的处罚 11 2.对宗教团体、宗教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 行为的处罚 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 极端主义等行为的处 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六十三条 宣扬、 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侵犯公 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 受整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第 42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宗教团体、寺观教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 堂擅自举办大型宗教 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和处罚; 活动,以及举办大型宗 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 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 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 登记证书。 市级, 县级 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 序情况的处罚 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 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 专项计划、省直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 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 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 4.对宗教团体、宗教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 行为的处罚 校、宗教活动场所未按 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有违法所得、 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一)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 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 市级, 专项计划、省直 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 程设置要求的;(三)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四) 县级 管单位、重大案 者备案手续等行为的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 件除外。 处罚 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五)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违反本 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七)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八) 拒不接受行政 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 行为的处罚 5.对临时活动地点违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 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 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时活动地点; 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县级 属地管理为主 6.对宗教团体、宗教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 行为的处罚 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 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等 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进 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行处罚; 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 擅自设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 行为的处罚 7.对擅自设立宗教活 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 动场所、宗教院校等行 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 5 为的处罚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 第 4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专项计划、省直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 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七十条 擅自组织 8.对擅自组织公民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 行为的处罚 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 训、会议、朝觐等活动, 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 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 县级 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 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育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对为违法宗教活动 提供条件的行为的处 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 市级, 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县级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0.对违反规定修建大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 型露天宗教造像和投 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旅游等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 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 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 教造像的行为的处罚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 罚 专项计划、省直 专项计划、省直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并处造像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并没 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专项计划、省直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 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 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 行为的处罚 11.对宗教教职人员宣 扬、支持、资助宗教极 端主义等行为的处罚 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市级, 责任: (一)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 县级 专项计划、省直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三) 违反国 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四) 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五) 其他违反法 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宗教事务条例》 行为的处罚 12.对假冒宗教教职人 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 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 第 4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专项计划、省直 管单位、重大案 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 的行为的处罚 件除外。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2012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32 次会议审议通 12 行政检查 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过) 第十九条 的检查 应当予以配合:(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录制视听资料;(二)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 ......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调查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 市级, 县级 13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26 号,2017 年 8 月 26 日修订) 律、法规、规章等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 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级, 检查 县级 【行政法规】《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及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第 2 号令,2005 年 4 月 14 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 14 行政检查 市级, 对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 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第二款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 进展情况的检查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五) 检查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有关的运输车辆和其他设备、工具; 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 专项计划、省直 县级 专项计划、省直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专项计划、省直 管单位、重大案 件除外。 公安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型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 1996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 72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 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 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 1 行政许可 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许可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 市级, 县级 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 证件。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2 行政许可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 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第 4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备注 机关备案。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3 行政许可 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 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 市级, 第一类市级; 第 学品运输许可 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 县级 二类县级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4 行政许可 5 行政许可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 事前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县级 第二十条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5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县级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 【行政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5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6 行政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县级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05 号) 7 行政许可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市级, 县级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 1000 人以上 5000 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 许可; 预计参加人数在 5000 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 全许可; 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行政法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8 行政许可 焰火燃放许可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部门提出申请。 9 行政许可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 证核发 市级, 县级 按照公安部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 县级 以修改) 附件第 37 项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 46 页 共 994 页 求,将原来由市 级公安机关审批 权限下放至县、 区进行审批,市 级公安机关不再 进行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0 行政许可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发 附件第 36 项 县级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 的复印件; 11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县级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3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 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二项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 12 行政许可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 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级, 证核发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 县级 运输通行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 7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 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2009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562 号)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 13 行政许可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 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 县级 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14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 第 47 页 共 994 页 县级 15 行政许可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 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制通行区域审批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16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 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 市级, 县级 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 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17 行政许可 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4 年国务院令第 405 号) 市级, 警用牌照由省级 县级 公安机关发放 市级, 警用牌照由省级 公安机关发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 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 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18 行政许可 机动车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修改)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修改)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 19 行政许可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 市级, 县级 合格标志。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2012 年 4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617 号) 第二十三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20 行政许可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市级,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 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 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 48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 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 散载运物。 21 行政许可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 第二款机动车载运超限的不何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 市级, 体物品运输审批 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县级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98 号) 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6 年 4 月 29 日主席令第 50 号)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22 行政许可 普通护照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 市级,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县级 第十条 护照持有人所持护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护照签发机关申请护照变更加注。 第十一条 护照持有人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 管理机构提出。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1986 年 12 月 25 日公 安部公布)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 行政许可 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 注签发 1.内地居民前往港澳 第三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 市级, 通行证签发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 第二十二条 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 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23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1986 年 12 月 26 日公 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 行政许可 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 注签发 安部公布) 2.往来港澳通行证和 第三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凭我国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从指定的口岸通行。 市级, 签注签发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的作一次往返签 注。经公安部特别授权的公安机关可以作多次往返签注。 第 49 页 共 994 页 县级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 1991 年 12 月 17 日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6 月 14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24 行政许可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 市级, 和签注签发 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县级 第二十二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1986 年 12 月 25 日公 安部公布) 25 行政许可 港澳台居民定居证明签发 1.港澳居民定居证明 签发 第十八条 港澳同胞要求回内地定居的,应当事先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获准后,持注有回乡定居签注的 港澳同胞回乡证,至定居地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 1991 年 12 月 17 日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6 月 14 日修订) 市级, 县级 第十七条 台湾居民要求来大陆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关机构提出申请,或者 经由大陆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批准定居的,公安机关发给定居证明。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 1989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 20 号)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游行、示威路线经 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第一款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26 行政许可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 1992 年 5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1992 年 6 月 16 日公安部令 省级, 第 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市级,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 县级 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 处主管; 在同一省、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省辖市、 自治区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 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 经过两个以上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安部主管,或由公安部授权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第 50 页 共 994 页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经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8 号公布) 第九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 所申请办理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27 行政许可 养犬登记证核发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县级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 和犬牌;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 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 和犬牌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制定。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办证条件的犬只植 入电子标识。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 年 9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363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28 行政许可 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 审核 改) 县级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 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9 行政许可 影响交通安全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市级, 审批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 县级 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 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 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 第 51 页 共 994 页 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道 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对未中 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 维护交通秩序。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置标志; 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 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 5 日向社会公告。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1.新生婴儿出生落户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2.国外出生婴儿回国 落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3.收养子女申报户口 (不含事实收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七条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县级 县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4.死亡注销户口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 销户口。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30 5.参军入伍人员注销 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 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6.出国(境) 定居人员 注销户口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 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7.常住人口副项登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 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 信息变更更正 以变更或者更正。 县级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8.户口簿丢失(损坏) 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 制。 第 52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9.户口准迁证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 制。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10.户口迁移证补发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 制。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11.大中专招生户口迁 往外省市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12.大中专毕业生迁往 外省市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13.城镇居民之间“三 投靠”落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14.刑满释放人员恢复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 户口登记 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县级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15.华侨回国定居落户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 县级 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16.非华侨身份回国恢 复户口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17.港澳地区居民定居 落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18.台湾地区居民定居 落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19.大中专学生毕业回 原籍落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20.大中专学生退学回 原籍落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 53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21.购房落户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22.租房落户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23.集体户落户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用或调入本市人员落 24.市级以上组织部录 行政确认 户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25.市级以上人事部门 聘用人员落户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26.引进人才落户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27.投资(纳税) 落户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28.随军家属落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29.复退转(含异地)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 军人落户 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县级 一、复员、专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30.18 周岁以下居民姓 名变更更正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 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31.农村地区居民之间 “ 三投 靠”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32.重复(虚假) 户口 注销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33.18周岁(含 18周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 54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以上居民姓名变更更 正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34.出生日期更正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 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 县级 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35.性别变更更正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 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 以变更或者更正。 县级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36.公民身份证号码变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 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 更更正 以变更或者更正。 县级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37.民族变更更正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 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 以变更或者更正。 县级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行政确认 户口登记、注销、迁移 38.补入遗漏落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 125 号) 31 行政确认 吸毒检测 第六十八条 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 市级, 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但检查 县级 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 件,或者 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规章】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 110 号) 第四条 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 第 55 页 共 994 页 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 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检测和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 【规章】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 (公安部、卫生部令第 115 号) 32 行政确认 吸毒成瘾认定 市级,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 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33 行政确认 核发居民身份证 第二条 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 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县级 【行政法规】 《居住证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3 号) 34 行政确认 核发居住证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 县级 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管制刀具认定标准》 的通知(公通字[2007]2 号) 第一条 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1、 匕首: 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 60 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 35 行政确认 对管制刀具认定 2、三棱刮刀: 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 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 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 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 刀尖角度小于 60 度,刀身长度超过 150 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 60 度,刀身长度超过 220 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第 5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十三条 关系全国或者所在地区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 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 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36 行政确认 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 场所技术防范系统验收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 市级, 制度。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县级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 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 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剧毒化学品、放射源存放场所治安防范要求》 (GA1002-2012) 6.2 技术防范系统应经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根据 GB50348、GA308 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 使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公安部令第 104 号) 37 行政确认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市级, 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 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县级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 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38 行政确认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 并送达当事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 5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 125 号) 第七十九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 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39 行政确认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市级,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县级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 40 行政确认 捡拾弃婴报案证明 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县级 (三)做好弃婴户籍登记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当 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5 号)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 125 号) 第七十九条 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 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 41 行政确认 酒精、精神药品或麻醉药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市级, 品检测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县级 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规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 105 号) 第三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的; (二)涉嫌饮酒、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42 行政确认 对外国人的住宿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 第 58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 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1986 年 12 月 25 日公安部发布) 43 行政确认 对港澳居民的暂住登记 第十七条 港澳同胞短期来内地,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 县级 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 24 小时内(农 村可在 72 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93 号发布,第 661 号修改) 44 行政确认 对台湾居民的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 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 24 小时(农村 县级 72 小时) 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 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 1986 年 12 月 26 日公安 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1994 年 7 月 13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 年 7 月 15 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国务院令 第 588 号修改) 45 行政确认 对华侨的暂住登记 县级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 24 小时内(农村可在 72 小时内) 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 46 行政奖励 对举报交通事故后逃逸违 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法行为的奖励 【规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 104 号) 县级 安机关 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5 号) 县级 安机关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 和奖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对举报毒品、涉及易制毒 47 行政奖励 化学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奖 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 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 59 页 共 994 页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48 行政奖励 交通事故侦破协助奖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人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 安机关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奖励制度,对侦破交 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有功人员及时表彰奖励。 49 其他行政权 力 对加入、退出、恢复中国 国籍申请的受理 1.对加入中国国籍申 请的受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 1980 年 9 月 10 日实施) 市级,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县级 其他行政权 力 对加入、退出、恢复中国 国籍申请的受理 2.对退出中国国籍申 请的受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 1980 年 9 月 10 日实施) 市级,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县级 其他行政权 力 对加入、退出、恢复中国 国籍申请的受理 3.对恢复中国国籍申 请的受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 1980 年 9 月 10 日实施) 市级,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 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0 其他行政权 力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部长令第 88 号,2012 年 12 月 19 日修订)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 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调解 市级, 县级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 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 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 51 其他行政权 力 扣押财物处理 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 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 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 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 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 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 6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52 其他行政权 没收保证金事项决定 力 市级,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 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县级 【规章】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77 号,2005 年 8 月 1 日施行) 53 其他行政权 力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 行证》 核销备案 第十八条三款 剧毒化学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当在《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上签注接收情况,并在收到货 物后的七日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送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存查。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 对 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规章】 《辽宁省大型社会活动安全保卫办法》 (省政府令第 183 号,2005 年 4 月 15 日施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大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卫检查、发现大型社会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举办 者限期予以整改,拒不整改的,责令举办者停止活动: (一)参加人员超过许可人数的 20%以上或者现场秩序混乱,对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二)扰乱公共交通秩序,严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发生可能导致公共安全事故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大型文化体育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属于非经营性活动 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 54 其他行政权 力 责令停止活动 所得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一)未经公安机关许可举办活动的; 县级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擅自变更大型社会活动方案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举办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大型社会活动许可的,由公安机关撤销许可,但撤销许可对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 大损害的,可以不予撤销。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申请举办同类大型社会活动。 第十七条 大型商贸和其他活动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 款,有(三)、 (四)项行为的,责令停止活动: (一)未向公安机关告知举办活动的; (二)隐瞒活动的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的。 第 61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大型群体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05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 以取缔,对承办者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01 年 8 月 2 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 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55 其他行政权 取缔 力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公安部 市级, 县级 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3 年 1 月 1 日实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 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规章】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59 号, 2001 年 6 月 6 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 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56 其他行政权 力 剧毒(易制爆) 化学品储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存备案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 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和公安机关备案。 县级 【行政法规】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 (GA 991-2012) 57 其他行政权 力 爆破作业项目合同备案 5.2.3.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 应事先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 并在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后 3 日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 62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行政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5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58 其他行政权 力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备 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 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县级 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 59 其他行政权 力 剧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销售、购买备案 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 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1 年。 县级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 5 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辽宁省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四) 项至第(七) 项治安特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 60 其他行政权 营业执照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锁具修理业备案登记 力 (一) 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二) 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三) 县级 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 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治安特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 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备案。(辽宁省政府令 329 号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四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 61 其他行政权 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 力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 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 县级 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公安部令 16 号 1994 年 1 月 5 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 15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国务院令 458 号 2006 年 1 月 29 日) 62 其他行政权 娱乐场所备案登记 力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 15 日内向所在地县(市) 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 县级 治安部门备案; 县(市) 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 5 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 公安派出所。县(市) 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公安部令 103 号 20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63 其他行政权 力 《辽宁省治安特业服务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三条第(四) 项至第(七) 项治安特业经营的,应当在取得 机动车维修业备案 营业执照之日起 15 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二) 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三) 第 63 页 共 994 页 县级 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 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治安特业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 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重新备案。(辽宁省政府令 329 号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64 65 其他行政权 力 行政处罚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活动 备案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诊疗、养殖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和工商登记后,报所在地公安 派出所备案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42 号,1999 年 9 月 4 日颁布)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 第二十五条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 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罚款。 法》 违法行为的处罚 县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 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 1.对扰乱单位秩序等 损失的; 市级, 行为的处罚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县级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 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66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2.对强行进入大型活 动场内等行为的处罚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 违反规定进入体 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 6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3.对虚构事实扰乱公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 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共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县级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对寻衅滋事行为的 处罚 市级, (一)结伙斗殴的; 县级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5.对组织、教唆、胁迫、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诱骗、煽动从事邪教、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会道门活动等行为的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 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县级 处罚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6.对故意干扰无线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业务正常进行等行为 处罚 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 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 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7.对非法侵入计算机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信息系统等行为的处 处罚 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市级,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县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 65 页 共 994 页 下放至市县级公 安机关,重大安 全事项除外。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8.对非法制造、买卖、 储存、运输、邮寄、携 带、使用、提供、处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市级,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 处罚 危险物质行为的处罚 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9.对危险物质被盗、被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抢、丢失不报行为的处 处罚 罚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 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0.对非法携带枪支、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弹药、管制器具行为的 处罚 处罚 县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 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 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 县级 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1.对盗窃、损毁公共 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 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市级, 县级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2.对盗窃、损坏、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自移动航空设施等行 处罚 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在 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13.对盗窃、损毁、擅 自移动铁路设施、设 备、机车车辆配件、安 全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市级, 县级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14.对擅自进入铁路防 护网等行为的处罚 市级,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 元以下罚款。 第 66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5.对擅自安装、使用 电网等行为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市级, 县级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 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处罚 动行为的处罚 市级,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 对 县级 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7.对公共场所经营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 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 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16.对违规举办大型活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8.对组织、胁迫、诱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骗进行恐怖、残忍表演 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县级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9.对胁迫、诱骗、利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用他人乞讨等行为的 处罚 处罚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 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20.对威胁人身安全等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市级, 行为的处罚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县级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 67 页 共 994 页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21.对殴打他人等行为 的处罚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市级, 县级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罚 23.对虐待等行为的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市级, 罚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县级 县级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24.对强迫交易行为的 市级, 处罚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5.对煽动民族仇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民族歧视相关行为的 处罚 处罚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弃、私自开拆、非法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市级, 查他人邮件行为的处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级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市级,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猥亵智力残疾人、精 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22.对猥亵等行为的处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县级 市级, 26.对冒领、隐匿、毁 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27.对盗窃等行为的处 罚 市级,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 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 68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 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8.对拒不执行紧急状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态下的决定、命令等行 处罚 为的处罚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市级,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县级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29.对招摇撞骗行为的 处罚 市级,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 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0.对伪造、变造、买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卖公文、证件、证明文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处罚 件、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市级,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县级 (四)伪造、 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1.对驾船擅自进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 处罚 岛屿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 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32.对非法以社团名义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市级, 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县级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 销许可证。 第 69 页 共 994 页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3.对煽动、策划非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集会、游行、示威行为 处罚 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市级,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4.对不按规定登记住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宿旅客信息等行为的 处罚 处罚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 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5.对将房屋出租给无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身份证件人居住等行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 为的处罚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36.对制造噪声干扰正 常生活行为的处罚 市级,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 警告后不改正的,处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 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37.对违法承接典当物 品等行为的处罚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 安机关报告的; 市级, 县级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8.对影响公安机关正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常办案秩序行为的处 处罚 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市级,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县级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 第 70 页 共 994 页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9.对协助组织、运送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他人偷越国(边) 境行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市级, 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0.对为偷越国(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境人员提供条件等行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 为的处罚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1.对故意损坏文物、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名胜古迹等行为的处 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 罚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市级, 县级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42.对偷开机动车等行 为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43.对破坏、污损坟墓 等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 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市级, 县级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44.对卖淫等行为的处 罚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 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45.对引诱、容留、介 绍卖淫行为的处罚 市级,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 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 71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6.对制作、运输、复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制、出售、出租淫秽物 处罚 品等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 市级, 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 县级 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47.对组织播放淫秽音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市级, 像等行为的处罚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县级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48.对为赌博提供条件 等行为的处罚 市级,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 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49.对非法种植毒品原 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县级 管理为主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县级 管理为主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50.对非法持有毒品等 行为的处罚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51.对教唆、引诱、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骗吸毒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管理为主 第 72 页 共 994 页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52.对为吸毒、赌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 处罚 信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 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 10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53.对饲养动物干扰正 常生活等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 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54.对担保人不履行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市级, 保义务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 行为的 处罚 55.对违反国家规定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响和破坏计算机信息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市级, 系统正常运行行为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县级 处罚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7 年 1 月 1 日实施)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护照法》 行为的处罚 1.对弄虚作假骗取护 照、出入境通行证行为 的处罚 67 第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 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规章】 《中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96 号,2007 年 10 月 25 日实施) 县级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 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7 年 1 月 1 日实施) 行政处罚 2.对为他人提供伪造、 第十八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变造或者出售护照、出 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市级, 护照法》 行为的处罚 入境通行证行为的处 【规章】 《中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96 号,2007 年 10 月 25 日实施) 县级 罚 第二十九条 出入境通行证的受理和审批签发程序、签发时限、宣布作废、收缴、式样制定和监制,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 的处罚等参照普通护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73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2007 年 1 月 1 日实施) 68 行政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责令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出境费用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 市级, 县级 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协助他人非法出 出境入境管理法》 行为的 境、入境的违法行为的 处罚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骗取签证、停留居 出境入境管理法》 行为的 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 处罚 件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 市级, 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县级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日 市级, 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 县级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行政处罚 6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对违反规定为外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出境入境管理法》 行为的 人出具申请材料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处罚 的处罚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 市级, 县级 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对外国人违规使用 出境入境管理法》 行为的 出境入境证件行为的 处罚 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市级,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县级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规定向 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 74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 行为的 处罚 5.对外国人擅自进入 限制区域或者拒不执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外国人、外 行限期迁离决定行为 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 情节严重的,对有关 的处罚 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 行为的 处罚 6.对外国人非法居留 或者未尽监护义务致 使外国人非法居留行 为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 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 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市级, 县级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 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 行为的 处罚 7.对违规为非法入境、 非法居留的外国人提 供非法帮助的行为的 处罚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 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市级, 县级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出境入境管理法》 行为的 处罚 8.对外国人非法、介绍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 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聘用外国人行为的处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 县级 罚 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9.外国人从事与停留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出境入境管理法》 行为的 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 处罚 国法律、法规规定行为 市级, 县级 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7 月 1 日实施) 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 1.对台湾居民未按规 湾地区管理办法》 行为的 定办理暂住登记行为 处罚 的处罚 第十六条 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 市级, 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 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 县级 时(农村七十二小时) 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 75 页 共 994 页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7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 行政处罚 湾地区管理办法》 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对台湾居民逾期非 法居留行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 台湾居民来大陆后,应当在所持旅行证件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所持证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继续居留的,应 当向市、县公安局申请换发。 第三十八条 市级, 县级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 3.对持用无效或者冒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7 月 1 日实施) 湾地区管理办法》 行为的 用他人旅行证件出境、 处罚 入境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 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以处 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 4.对伪造、涂改、转让、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7 月 1 日实施) 湾地区管理办法》 行为的 倒卖旅行证件行为的 处罚 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以处 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93 号,2015 年 7 月 1 日实施) 对违反《中国公民往来台 行政处罚 湾地区管理办法》 行为的 处罚 5.对协助骗取旅行证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停止其出证权的行使; 情节 市级, 件行为的处罚 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 对直接责任人员, 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的 县级 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以处 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93 号,1992 年 5 月 1 日颁布) 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公民因私事 行政处罚 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 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违法 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中国公民因私事 72 行政处罚 市级, 责令退赔非法所得 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 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违法 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上缴国库。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1986 年 1.对持用无效或者冒 用他人往来港澳证件 出境、入境行为的处罚 12 月 25 日公安部公布) 市级, 第二十六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 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1986 年 2.对伪造、涂改、转让 往来港澳证件行为的 处罚 12 月 25 日公安部公布) 市级, 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 1986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批准,1986 年 对违反《中国公民因私事 行政处罚 县级 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 3.对非法获取往来港 12 月 25 日公安部公布) 市级, 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违法 澳证件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 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的有关条 县级 行为的处罚 第 76 页 共 994 页 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行人、乘车人、非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十九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 5 元以上 处罚 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 市级, 县级 50 元以下罚款; 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2.对机动车驾驶人违 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 处罚 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市级,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 县级 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 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3.对饮酒醉酒驾驶机 动车等行为的处罚 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第三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 市级, 县级 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第四款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第九十一条第五款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4.对公路客运车辆载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 客超过额定乘员或者 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违反规定载货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县级 的处罚 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 77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5.对货运机动车超过 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 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规定载客的行为的处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县级 罚 第九十二条第四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6.对违反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 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 的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 令其立即驶离。 市级, 县级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 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7.对机动车安全技术 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市级,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进行检验并出具虚假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 处罚 检验结果的行为的处 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县级 罚 8.对上道路行驶的机 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 行政处罚 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志、保险标志,或者未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 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 处罚 证以及故意遮挡、污损 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 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动车号牌等行为的处 罚 第 7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对伪造、变造或者使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 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登记证书、号牌、行驶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处罚 证、驾驶证等行为的处 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 第九十六条第三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0.对非法安装警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器、标志灯具的行为的 处罚 处罚 第九十七条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罚款。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11.对机动车所有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 处罚 责任强制保险的行为 市级, 县级 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12.对未取得机动车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 处罚 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 动车等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市级,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县级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 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 79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13.对驾驶拼装的机动 第一百条第一款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 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 强制报废。 市级, 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 第一百条第二款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县级 驶等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条第三款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 的规定处理。 14.对违反道路交通安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 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 市级,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 县级 事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5.对擅自生产、销售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 处罚 市级, 机动车型等行为的处 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县级 罚 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 16.对妨碍安全视距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市级, 除妨碍,拒不执行的行 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 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 县级 为的处罚 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17.对符合暂扣和吊销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机动车驾驶证情形,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动车驾驶证被扣留后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 市级, 驾驶人无正当理由逾 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 县级 期未接受处理行为的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处罚 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 例》 的行为的处罚 1.对驾驶和使用拼装、 【行政法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 对驾驶 人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车辆所有人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车接送学生行为的处 市级, 第 80 页 共 994 页 县级 罚 得的予以没收。 2.对使用未取得校车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 例》 的行为的处罚 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 【行政法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服务、使用未取得校车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 驾驶资格人员驾驶校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车以及伪造、变造校车 标牌、使用伪造、变造 市级, 县级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 扣留该机动车,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校车标牌行为的处罚 3.不按照规定为校车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 配备安全设备、不按照 例》 的行为的处罚 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 例》 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市级,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 维护行为的处罚 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4.对驾驶人未取得校 【行政法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行为的处罚 县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00 元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 例》 的行为的处罚 5.对校车驾驶人违反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规定驾驶校车行为的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处罚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市级, 县级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行政法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 6.对校车载人超过核 例》 的行为的处罚 定人数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 例》 的行为的处罚 7.对机动车驾驶人不 按照规定避让校车行 为的处罚 市级,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的规定从重处罚。 县级 【行政法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市级,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200 元罚款。 县级 第 81 页 共 994 页 8.对未按照规定指派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 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 例》 的行为的处罚 照管乘车学生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17 号,2012 年 4 月 5 日施行) 市级,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500 元罚 县级 款。 【规章】 《机动车登记规定》 (公安部令第 124 号,2013 年 1 月 1 日施行) 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机动车登记规定》 的行为的处罚 市级, 第五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级 【规章】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公安部令第 139 号,2016 年 4 月 1 日施行)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机动车驾驶证申 76 行政处罚 领和使用规定》 的行为的 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采用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二)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仍驾驶机动车的; 县级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 第八十条第二款 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机动车驾驶证。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05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 77 行政处罚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 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处 市级, 入非法渠道行为的处罚 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 县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安机关,重大安 全事项除外。 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 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78 行政处罚 对容留吸毒等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 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 8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规章】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 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 1.对未经许可、备案购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行为 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可证或者备案证明。使用以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 县级 安机关。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 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 按一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 【规章】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 79 行政处罚 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行为 的处罚 2.对向无购买许可证、 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 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等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 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规章】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行政处罚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 3.对运输易制毒化学 以下罚款: 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行为 品货证不符等行为的 (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 的处罚 处罚 (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 (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 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 4.对骗取易制毒化学 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行为 品购买、运输许可证、 的处罚 备案证明行为的处罚 品的,分别按照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 83 页 共 994 页 【规章】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逾期整顿不合格的, 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 行政处罚 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行为 的处罚 5.对转借易制毒化学 (一)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或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品购买、运输许可证、 (二)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备案证明等行为的处 (三)销售、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 安机关备案销售情况的; 县级 安机关。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罚 (四)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 毒化学品交易的; (六) 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报告易制毒化学品年度经销和库存情况的。 【规章】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购 6.对拒不接受易制毒 第三十七条 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行为 化学品监督检查行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 的处罚 的处罚 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 52 号,1995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第二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 行政处罚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 1.对出售、购买、运输 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伪造货币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80 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管理为主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 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 行政处罚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 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行为的处罚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 52 号,1995 年 6 月 30 日颁布) 2.对持有、使用伪造货 第四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币行为的处罚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 84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管理为主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 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 52 号,1995 年 6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 行政处罚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 3.对伪造、变造货币行 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五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管理为主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 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 52 号,1995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 行政处罚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 4.对伪造、变造金融票 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证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管理为主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 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 52 号,1995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 行政处罚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 5.对金融票据诈骗行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为的处罚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行为的处罚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 8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管理为主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 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 52 号,1995 年 6 月 30 日施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 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 行政处罚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 6.对信用卡诈骗行为 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管理为主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 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 52 号,1995 年 6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 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 7.对保险诈骗行为的 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 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处罚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行为的处罚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管理为主 第二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 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 (主席令 46 号,1995 年 3 月 18 日颁布,2003 年 12 月 27 日修改)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 1.对伪造、变造人民币 行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2.对购买、持有、使用 【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 (主席令 46 号,1995 年 3 月 18 日颁布,2003 年 12 月 27 日修改)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行 为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 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1.对伪造、出售伪造的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 57 号, 1995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8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 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 82 行政处罚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 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 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 的处罚 县级 管理为主 县级 第 86 页 共 994 页 实行市县属地化 管理为主 县级 第二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 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或者有其 实行市县属地化 实行市县属地化 管理为主 的处罚 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 57 号, 1995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 行政处罚 2.对非法出售、购买增 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 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并处没收财产。第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 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处罚 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的处罚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 57 号,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 行政处罚 第三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较大的,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 3.对购买伪造的增值 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 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 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罚 的处罚 1995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第四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 57 号,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 4.对非法制造、出售非 1995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 法制造的可以用于骗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 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的其他发票等行为的 元以下罚金; 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的处罚 处罚 第十一条 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 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管理为主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4 年 11 月 27 日颁布)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 83 行政处罚 技术防范条例》 行为的处 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 1.对未依法安装技防 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一)未依法安装技防系统的; 县级 安机关。 (二)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的; (三)妨碍社会公共区域技防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 87 页 共 994 页 (四)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技防系统设计方案未经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或者未按照论证方案进行施工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4 年 11 月 27 日颁布) 第十一条 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 2.对未制定技防系统 (一)制定技防系统使用、保养、维护和更新制度; 技术防范条例》 行为的处 使用、保养、维护和更 (二)指定专人负责技防系统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对其进行相应业务培训, 保障正常运行; 罚 新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三)建立技防系统使用中所采集的信息资料(以下简称采获信息) 的查询、调取、 登记和保密制度;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4 年 11 月 27 日颁布)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第十四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集体宿舍的寝室、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以及针对居民住宅窗口、门口等涉及他人隐私 县级 安机关。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四)建立相应的值班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法律】 《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3.对在涉及他人隐私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 的场所或部位安装、使 技术防范条例》 行为的处 用具有视(音) 频采集 罚 功能的技防系统的处 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的场所和部位安装、使用具有视(音) 频采集功能的技防系统。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 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 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4 年 11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公共区域和技术防范重点单位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技防系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 4.对损坏或者擅自拆 (二)妨碍或者擅自中断技防系统的正常使用; 技术防范条例》 行为的处 除技防系统等行为的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使用范围; 罚 处罚 (四)删改或者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运行记录; (五)破坏或者妨碍技防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4 年 11 月 27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公共安全 5.对买卖或者违法使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技术防范条例》 行为的处 用、传播采获信息等行 (一)买卖或者违法使用、传播采获信息; 罚 为的处罚 (三)擅自提供、复制、翻拍或者删改、隐匿、毁弃采获信息; (四)违法使用采获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 88 页 共 994 页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 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1 号,2004 年 12 月 1 日实施) 第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 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 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公安部令第 93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条例》 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 84 行政处罚 对不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 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卫措施行为的处罚 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 县级 安机关。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3 号 2017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 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对不落实安全措施 网络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 风险; 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第 89 页 共 994 页 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 5.对违规为未提供真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身份信息用户办理 网络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入网手续和信息发布 等相关服务的处罚 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 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 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 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 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 明 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6.对危害网络安全的 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网络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活动的处罚 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 县级 安机关。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受到 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3 号 2017 年 6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7.未遵守本法行政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 涉及用户个人信息 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 的规定行为的处罚 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 个人信息。 第 90 页 共 994 页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 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 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 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 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 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 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 销营业执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3 号 2017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第(二) 项规定: 网络运营者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网络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8.拒绝公安机关依法 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 实施的网络安全监督 万元以下罚款。 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行政法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 195 号,1997 年 5 月 20 日修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 对违反互连网络建立、使 86 行政处罚 用、接入及未经许可从事 国际联网经营业务行为的 处罚 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 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 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 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 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 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 91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63 号,2002 年 11 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 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 87 行政处罚 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行为 的处罚 化经营许可证》 :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县级 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行政法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国务院 1998 年 3 月 6 日发布) 88 行政处罚 对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 第二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业务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第五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 安机关。 (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 县级 安机关 【规章】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32 号,1997 年 12 月 12 日施行)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 对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 89 行政处罚 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行为 的处罚 (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 (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 (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 (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行政法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33 号,1997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 90 行政处罚 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1.对危害计算机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网络安全及利用国际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联网制作、复制、传播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县级 安机关 违法信息行为的处罚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第 92 页 共 994 页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 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个人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以 1.5 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 6 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 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33 号,1997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 行政处罚 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 2.对不履行国际联网 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备案职责行为的处罚 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 县级 安机关 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 的处罚。 【行政法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33 号,1997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规定的限期内 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 行政处罚 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3.对未建立国际联网 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 安全保护管理制度、采 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取安全技术措施等行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县级 安机关 为的处罚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第 93 页 共 994 页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 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 行政处罚 1.对向社会发布虚假 【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51 号,2000 年 4 月 26 日颁布) 计算机病毒疫情及从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 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品生产单位未按规定 第八条 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 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提交病毒样本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县级 安机关。 市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安机关 的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2.对计算机病毒防治 【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51 号,2000 年 4 月 26 日施行) 产品检测机构未按规 第九条 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 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 络安全监察部门。 析、确认结果行为的处 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 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51 号,2000 年 4 月 26 日施行) 第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 91 3.对未建立计算机病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毒防治管理制度以及 未按规定使用计算机 病毒防治产品行为的 处罚 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4.对从事计算机设备 【规章】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51 号,2000 年 4 月 26 日施行) 或者媒体行业的企业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 对违反《计算机病毒防治 和个人未按规定检测、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清除计算机病毒和未 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保存相关记录的违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 行为的处罚 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 94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人民警察法》 (主席令第 40 号,2012 年修正)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 92 行政处罚 使用警用标志、制式服装、 警械、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违反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 县级 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人民警察制式服 1.对生产、销售仿制警 【规章】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 57 号,2001 年 3 月 16 日颁布) 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行 用制式服装、标志行为 为的处罚 的处罚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 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人民警察制式服 2.对穿着、佩带仿制警 【规章】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 57 号,2001 年 3 月 16 日颁布) 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 行 用制式服装、标志行为 为的处罚 的处罚 第十八条 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93 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国旗法》 (1990 年 6 月 28 日颁布) 94 行政处罚 市级, 对侮辱国旗、国徽行为的 处罚 95 行政处罚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行为的 处罚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较轻的,参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县级 【行政法规】 《人民币管理条例》 ( 1999 年 12 月 28 日国务院第 24 次常务会议通过) 市级, 第四十三条 故意污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主席令第 51 号,1991 年 9 月 4 日颁布) 96 行政处罚 第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 对放任卖淫、嫖娼活动行 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 为的处罚 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市级, 县级 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法》 (主席令第 20 号,1989 年 10 月 31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 1.对非法集会、游行、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 项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 市级, 行为的处罚 示威行为的处罚 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 县级 留。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97 【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法》 (主席令第 20 号,1989 年 10 月 31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 2.对破坏集会、游行、 行为的处罚 示威行为的处罚 市级, 第三十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 9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行政法规】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05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 1.对擅自变更大型活 第二十条 安全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动时间、地点、内容举 第一款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规模的,由公安机关处 罚 办规模等行为的处罚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 县级 第二款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 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98 对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 行政处罚 安全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罚 2.对大型群众性活动 的承办者或管理者因 违规造成严重后果行 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 对 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05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市级, 县级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 罚,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大型群众性活动 行政处罚 安全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罚 3.对在大型活动举办 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 事故不处理、不报告行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05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起颁布) 市级, 第二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不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机 县级 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居民身份证法》 (主席令 4 号,2003 年 6 月 28 日颁布,2011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 对违反《居民身份证法》 1.对骗领居民身份证 行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市级, 县级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法律】 《居民身份证法》 (主席令 4 号,2003 年 6 月 28 日颁布,2011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99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行政处罚 对违反《居民身份证法》 2.对使用骗领的居民 法所得: 市级, 行为的处罚 身份证等行为的处罚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县级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 缴。 第 96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违规制造、销(配)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 市级, 枪支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售枪支行为的处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县级 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违规运输枪支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 市级, 枪支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 县级 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比照刑法条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对非法出租、出借枪 枪支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支行为的处罚 100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 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 规定处罚。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 市级, 县级 规定处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枪支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4.对未按规定标准制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造民用枪支等行为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处罚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市级, 县级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 项至第(三) 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五) 项所列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1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 全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从事爆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 市级, 破作业行为的处罚 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 县级 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 97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 全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2.对未按规定对民爆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物品作出警示、登记标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识等行为的处罚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市级, 县级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 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行政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 全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许可事项运 输民用爆物品等行为 的处罚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的; 市级,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县级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行政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 全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4.对未按资质等级从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事爆破作业等行为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处罚 市级,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 第 98 页 共 994 页 县级 业人员许可证》 。 行政处罚 5.对未按规定设置民 【行政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 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第四十九条 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市级, 全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技术防范设施行为的 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 未按照 县级 处罚 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行政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 全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6.对违反制度致使民 用爆炸物品丢失、被 盗、被抢等行为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县级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行政法规】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6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 全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7.对未履行民用爆炸 物品安全管理责任行 为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 市级, 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2 县级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 年 1 月 21 日颁布) 第四十条 第一项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许可事项经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等 行为的处罚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市级,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县级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102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行政法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 年 1 月 21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2.对非法举办大型焰 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 火燃放活动等行为的 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 1 万元 处罚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 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第 9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治安管理处罚。 1.对储存剧毒化学品、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修订)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 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技术防范设施等行为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的处罚 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的规定处罚。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 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2.对生产、储存、使用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 行政处罚 103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 实记录生产、储存、使 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 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 流向等行为的处罚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 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备案的; 市级, 县级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 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 于 1 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 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3.对生产、储存、使用 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 产、停产、停业或者解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 市级, 品安全管理条例》 规定 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将库存危险化学品的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散,未依照《危险化学 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 第 100 页 共 994 页 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4.对不具有《危险化学 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修订) 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 第八十四条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 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 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 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 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 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 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 市级, 县级 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除外) 、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5.对伪造、变造或者出 租、出借、转让《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 市级, 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该 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 县级 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 证的行为的处罚 【规章】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77 号,2005 年 8 月 1 日起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 1.对非法获取剧毒化 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 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 办法》 行为的处罚 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剧 市级, 毒化学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县级 以下罚款。 104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 行政处罚 2.对未按规定更正剧 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 件回执填写错误行为 办法》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规章】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77 号,2005 年 8 月 1 日起颁布) 市级,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 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 101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规章】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77 号,2005 年 8 月 1 日起颁布) 第二十四条 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 行政处罚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 3.对未携带许可证经 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 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 办法》 行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的证明,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 市级, 证》 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 县级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77 号,2005 年 8 月 1 日起颁布) 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 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剧毒化学品购买 4.对未按规定缴交剧 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 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 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办法》 行为的处罚 执等行为的处罚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市级, 县级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交回原发 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 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行政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39 号,2005 年 7 月 7 日颁布,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 修订) 对超过核准数量印制、出 105 行政处罚 售营业性演出门票等行为 处罚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 市级, 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县级 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01 年 8 月 2 日颁布)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 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10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 1.对印刷非法印刷品 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 市级,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县级 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02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01 年 8 月 2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2.对印刷经营中发现 违法犯罪行为未报告 等行为的处罚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市级,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县级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 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01 年 8 月 2 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 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 3.对擅自印刷特种印 行为的处罚 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 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市级, 县级 (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 (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 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01 年 8 月 2 日施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4.对单位内部设立印 刷厂(所) 未向公安部 门备案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 市级, 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 县级 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规章】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16 号,1994 年 1 月 25 日施行)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对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 107 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罚 1.对非法设点收购废 旧金属或未如实登记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信息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 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 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 10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规章】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16 号,1994 年 1 月 25 日施行)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三条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 2.对收购国家禁止收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2000 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 治安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购的金属物品行为的 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罚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40 号,自 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市级, 县级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规章】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国务院国函〔1994〕 2 号,1994 年 1 月 25 日公安部令第 16 号发布施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 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108 行政处罚 对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等行为的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 500 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5000 元 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 第 10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 、(二) 、(四) 、(五) 、(六) 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买卖、伪造、变造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行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307 号,2001 年 6 月 16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 、《特 种行业许可证》 、营业执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307 号,2001 年 6 月 16 日颁布) 行政处罚 109 对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 2.对非法赠与、转让报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废汽车等行为的处罚 市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 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307 号,2001 年 6 月 16 日颁布) 3.对擅自拆解、改装、 行政处罚 对违反《报废汽车回收管 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的汽车、零配件行为的 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 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 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 、营业执照; 构成 市级, 县级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典当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令 2005 年第 8 号,2005 年 2 月 9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 1.对收当禁当财物行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市级,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县级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110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未按规定记录、统 计、报送典当信息行为 的处罚 【规章】 《典当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令 2005 年第 8 号,2005 年 2 月 9 日颁布) 市级, 第五十一条 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县级 第六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 第 105 页 共 994 页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 《典当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令 2005 年第 8 号,2005 年 2 月 9 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典当管理办法》 3.对典当行发现禁当 报告有关情况。 市级, 行为的处罚 财物不报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县级 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规定保存回 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 记资料行为的处罚 【规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7 年第 8 号,2007 年 3 月 27 日颁布) 市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 500 元以 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 111 2.对再生资源回收经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再生资源回收管 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嫌疑物品不报行为的 处罚 【规章】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 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2007 年第 8 号,2007 年 3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1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1.对娱乐场所及从业 人员以获利为目的从 事违法行为的处罚 (五)赌博; 市级,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县级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 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 3 个月 第 106 页 共 994 页 至 6 个月;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2.对娱乐场所设备设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 施安装使用配备不规 例》 行为的处罚 范或不按规定管理行 为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市级, 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县级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3.对娱乐场所设置具 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 施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2 市级,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县级 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 (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4.对指使、纵容娱乐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 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 例》 行为的处罚 者人身权利行为的处 罚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五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 市级, 县级 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5.对未按规定备案娱 乐场所营业执照行为 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 10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行政处罚 6.对未按规定建立娱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 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 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市级, 例》 行为的处罚 营业日志或知情不报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 县级 行为的处罚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3 月 1 日实施) 7.对未按规定悬挂娱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 乐场所警示标志、未成 例》 行为的处罚 年人禁入或限入标志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市级, 县级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 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规章】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38 号,1999 年 3 月 25 日施行)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承修机动车、回收 报废机动车、收购生产 性废旧金属不如实登 记行为的处罚 下罚款;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 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规章】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16 号,1994 年 1 月 25 日施行) 市级, 县级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 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五项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规章】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38 号,1999 年 3 月 25 日施行) 113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拆改、倒卖、回收 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 盗窃、抢劫、无报废证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予以处罚。 明机动车或承修无车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13 年 1 月 1 日实施) 市级, 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级 以及交通肇事逃逸车 (三)窝藏、转移、代销赃物,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辆行为的处罚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 、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 5000 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 5000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 108 页 共 994 页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 2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38 号,1999 年 3 月 25 日实施)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 3.对更改机动车发动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 机号码、车架号码行为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对违反《机动车修理业、 行政处罚 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级, 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 2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县级 刑事责任。 【规章】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38 号,1999 年 3 月 25 日实施) 4.对非法拼(组) 装汽 车、摩托车行为的处罚 对在娱乐饮食营业场所内 114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 5000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机动车修 市级,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 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 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 的规 定处理。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6 年 6 月 30 日第二次修正) 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色情陪侍等违法行为的处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罚 市级, 县级 【规章】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103 号,20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治安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规定办理娱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乐场所项目变更备案 第四十一条一款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 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 行为的处罚 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市级, 县级 第四十一条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规章】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103 号,20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 1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治安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未按规定建立、使 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用娱乐场所治安管理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 信息系统行为的处罚 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市级, 县级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 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103 号,200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治安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3.对未按规定管理娱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 乐场所保安人员行为 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在必要时,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公安部门调查、处理的案件。 第 10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第四十三条一款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行政法规】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588 号,1987 年 11 月 10 日施行) 116 行政处罚 第四条二款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 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对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行 市级, 县级 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未经登记,私自开 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规章】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 199 号,2007 年 2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1.对锁具修理经营者 第七条一款 锁具修理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 对违反《辽宁省锁具修理 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 第十五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改变名称(字号) 、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经营场所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市级, 业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备案变更手续的行为 办理变更登记,并于变更登记之日起 15 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县级 的处罚 第十八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 正; 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罚款。 【规章】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 199 号,2007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上门提供锁具修理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者复印件) ,并佩 2.对锁具修理从业人 1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锁具修理 员上门服务时不履行 业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规定程序的行为的处 罚 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锁具修理服务卡》 。开启居民住宅门锁时,必须有邻居、社区工作人员在场,或者要求消费 者说明房间内主要物品及其摆放位置。开启后,发现情况不符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开启银行金库、机动车锁具、 市级, 县级 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予以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锁具修理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3.对锁具修理经营者 及其从业人员不查验 行政处罚 【规章】 《辽宁省锁具修理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 199 号,2007 年 2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辽宁省锁具修理 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 业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或者不按规定填写《锁 第二十条 锁具修理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查验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不按规定填写《锁具修 具修理三联单》 的行为 理三联单》 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锁具修理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的处罚 1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旧货业治 安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旧货业经营者未 【规章】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175 号,2004 年 9 月 2 日施行) 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 第四条 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 收购个人出售的 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典当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信或未向出售个人查 验个人身份证件以及 发现可疑情况未向公 市级, 县级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五条的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 110 页 共 994 页 安机关报告行为的处 罚 【规章】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175 号,2004 年 9 月 2 日施行) 第五条 严禁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寄卖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及其零部件;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旧货业治 安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收购、寄卖严禁旧 货业经营者收购、寄卖 物品行为的处罚 (二)弹药及民用爆破器材; 市级, (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物、包装物; 县级 (四)剧毒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 1.对未经登记养犬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2015 年 1 月 1 日施行) 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 第二十三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对未经登记养犬或者未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规定》 行为的处罚 管理费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 2.对未按规定携犬、遛 规定》 行为的处罚 犬、牵犬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2015 年 1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市级,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遛犬不挂犬牌、不束犬链以及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 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处罚满三次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2015 年 1 月 1 日施行) 3.对养犬人所养犬只 1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 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 规定》 行为的处罚 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 行为的处罚 4.对转让已登记犬只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养犬管理 未办理相应手续或倒 规定》 行为的处罚 卖、涂改、转借《养犬 登记证》 行为的处罚 120 行政处罚 对刻字厂(店) 违反有关 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吊销《养犬登记证》 ,对个人或者单位处五百元罚款。第二十九条 所养犬只伤害 他人的,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未立即将受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 市级, 县级 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对个人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2015 年 1 月 1 日施行) 市级, 第二十八条 转让已登记犬只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收容犬只处 县级 伍佰元罚款; 对倒卖、涂改、转借《养犬登记证》 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罚款,并吊销其《养犬登记证》 【规章】 《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292 号,1988 年 2 月 24 日施行) 市级,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 ,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第 111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 195 号,1996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报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 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 1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络建立、使 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 用、接入及未经许可从事 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国际联网经营业务行为的 处罚 市级, 县级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 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 续。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 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国信【 1998】 003 号,1998 年 3 122 行政处罚 对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违 月 13 日施行) 规经营国际互联网业务行 第二十一条一款 进行国际联网的专业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 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五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 市级, 县级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公安部令第 82 号,2006 年 3 月 1 日施行) 第十一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除落实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外,还应当安装并运行互联 网公共上网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规章】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33 号,1997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对未安装互联网公共上网 123 行政处罚 服务场所安全管理系统, 并运营的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规定的限期内 市级, 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 县级 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 许可证;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第 112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05 年 8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五条 第三款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 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 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 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 124 行政检查 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检查 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下放至市县级公 市级, 安机关,省直管 县级 单位、重大案件 【规章】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8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颁布) 除外。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一)购买单位第一次申请的; (二)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对购买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有疑问的。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1 月 29 日颁布) 125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检查 下放至市县级公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 市级, 安机关,省直管 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 县级 单位、重大案件 除外。 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14 年 11 月 27 日颁布) 126 行政检查 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的监督检查 市级,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安全技术防范隐患,进行安全技术防范 宣传教育。 县级 下放至市县级公 安机关,重大安 全事项除外。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63 号,2002 年 11 月 15 日施行) 127 行政检查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 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 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 市级, 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 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 县级 督检查 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行政检查 查验枪支 市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 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 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 第 113 页 共 994 页 安机关,重大安 全事项除外。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128 下放至市县级公 县级 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法律】 《人民警察法》 (主席令第 40 号,2012 年修正)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129 行政检查 当场盘问、检查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市级, 县级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 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 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 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 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法律】 《居民身份证法》 (主席令 4 号,2003 年 6 月 28 日颁布,2011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 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130 行政检查 查验居民身份证 【规章】 《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公安部令第 17 号,1994 年 2 月 24 日发布) 市级,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县级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的交通、 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 114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 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 131 行政检查 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 以进行的检查 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部长令第八十八号 2006 年 8 月 24 日起施行) 市级,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 县级 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 行,不适用前款规定。检查公民住所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但是,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 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 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立即检查。 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 132 行政检查 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 活动的监督检查 133 134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 年 1 月 21 日施行) 市级, 第三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级 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 【规章】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 77 号,2005 年 8 月 1 日施行) 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目的地、始发地和途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及时了解剧毒化学品运输 信息,加强对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 必要时,可 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帐册登记等情况的检查 市级, 县级 市级, 第 11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 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 135 行政检查 营、储存、运输、使用和 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 施监督检查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市级, 县级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 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 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有关 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行政法规】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05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施行) 136 行政检查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 作的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137 行政强制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五)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对安全工作的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责令改正; 对外国人、外国机构在受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限区域居住或办公限期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 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 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离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138 行政强制 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市级,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县级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 116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3 年 7 月 1 日实施)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139 行政强制 对境外人员遣送出境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市级,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县级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 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 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 十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 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过核定载质 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40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行政强制 1.扣留车辆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市级,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 县级 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 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 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 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 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 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 117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2.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行政强制 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 市级, 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 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县级 第一百一十条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 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 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3.拖移机动车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5 号,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 市级,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 县级 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强制 道路交通安全法》 行为的 4.强制排除妨碍 行政强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市级, 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 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 县级 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5 号,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 141 行政强制 强制交通事故当事人撤离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未造成人身伤亡,事 市级, 现场 实清楚,并且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在记录事故情况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 县级 制撤离。 142 行政强制 1.对非法种植罂粟、古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禁毒法》 行为的强制 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 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地 县级 管理为主 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 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 第 118 页 共 994 页 其他原植物行为的强 制铲除 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行政强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吸毒成瘾人员进 禁毒法》 行为的强制 行社区戒毒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县级 管理为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 行政强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对吸毒成瘾人员进 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决定人不讲真实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禁毒法》 行为的强制 行强制隔离戒毒 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县级 管理为主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县级 管理为主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 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 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 年。 行政强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禁毒法》 行为的强制 4.对被解除强制隔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8 年 6 月 1 日颁布) 戒毒人员进行社区康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 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复 第 119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05 年 8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五条 第三款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 143 行政强制 对易制毒化学品检查相关 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 证据的扣押和场所的查封 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 县级 管理为主 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 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法》 (主席令第 20 号,1989 年 10 月 31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行政强制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 1.强行驱散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市级, 县级 行为的强制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 人有权命令解散; 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 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法》 (主席令第 20 号,1989 年 10 月 31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144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行政强制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 2.强行带离现场 行为的强制 市级, (三)在进行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 人有权命令解散; 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 县级 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 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法》 (主席令第 20 号,1989 年 10 月 31 日颁布) 行政强制 对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 行为的强制 3.强行遣回原地 市级,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 遣回原地。 第 120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 没有被侵 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规章】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部长令第 88 号,2006 年 8 月 24 日颁布) 145 行政强制 对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 第一百六十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赌具、赌资,吸食、注射 (二)赌具和赌资; 市级, 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 县级 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本人所有的工具的收缴 (五)倒卖的有价票证; (六)直接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违法所得的财物应 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 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146 行政强制 对违反大型活动秩序的强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市级, 制带离现场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县级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 违反规定进入体 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行政法规】 《大型群体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05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有违反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有危害社会秩序、威胁公共安全 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21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 关; 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 147 行政强制 对枪支和持枪证的收缴 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 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销毁枪支,由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级, 县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 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 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 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148 行政强制 强制传唤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 市级, 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 县级 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 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 149 行政强制 对与治安案件有关的需要 作为证据的物品的扣押 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 份附卷备查。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 市级, 县级 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 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 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 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第 38 号,2005 年 8 月 28 日颁布,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150 行政强制 151 行政强制 约束醉酒的人 对卖淫嫖娼者强制性病检 查及治疗 市级,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 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主席令第 51 号,1991 年 9 月 4 日颁布) 第四条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县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主席令第 72 号,1996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52 行政强制 扣留枪支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 12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人民警察法》 (主席令第 40 号,2012 年修正)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153 行政强制 继续盘问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市级,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县级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 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 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 在前 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 1989 年 10 月 31 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 154 行政强制 临时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 路线 行进路线。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公安部令第 8 号,1992 年 6 月 16 日实施) 市级, 县级 第十九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有前方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或者游行队伍之间、 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之间发生严重冲突和混乱,以及突然发生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 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 1991 年 8 月 4 日施行) 第四条二款 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 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对卖淫、 155 行政强制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 容教育 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市级, 【行政法规】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 (国务院令第 127 号,1993 年 9 月 4 日实行) 县级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 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户 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 123 页 共 994 页 序 号 民政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2020 版)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型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 年 3 月 16 日发布)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 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 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 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0 号) 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 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 1 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 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 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 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 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3.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0 号) 省级,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 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0 号) 省级,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 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市级, 第 124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备注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0 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 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 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 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 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 3 0 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 4.社会团体修改章程 销登记和修改章程核准 核准 记证书》 。登记事项包括: (一) 名称; (二) 住所; (三) 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 法定代表人; (五) 省级, 活动资金; (六) 业务主管单位。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 市级, 县级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 0 日内,向登记管理 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 0 日 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 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 自行解散的; (三) 分立、合并的; (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 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 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 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 年 3 月 16 日发布)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 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本法公布前已 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 2 行政许可 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 核准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 立登记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 省级, 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 市级, 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级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1 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 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第 125 页 共 994 页 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 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 行政许可 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 核准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 更登记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1 号) 省级,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 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 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1 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 行政许可 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 核准 省级, 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 销登记 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 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1 号)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 “国务院民 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 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 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 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 有规范的名称、必 要的组织机构; (三)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 有必要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 行政许可 更、注销登记和修改章程 核准 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 4.民办非企业单位修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业务主管 改章程核准 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 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 验资报告; (五) 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 章程草 案。 ”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 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 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 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 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 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第 126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建设经营性公墓 审批暂停,暂停 至国务院颁布新 【行政法规】 《殡葬管理条例》 ( 1997 年 7 月 21 日国务院令 225 号,2012 年 11 月 9 日予以修改) 3 行政许可 的《殡葬管理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 第八条: 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 批;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 审批 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 仪馆、火葬场、 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公益性公墓的行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 省级, 例》 或国家出台 市级, 相关政策性文件 县级 时为止。新建殡 政审批市县政府 行使行政职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 年 3 月 16 日发布) 4 行政许可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 省级, 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 市级, 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规章】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2016 年 5 月 1 日省政府令第 301 号) 第十一条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但共 5 行政确认 低收入家庭认定 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倍数以下,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以下简 县级 称低收入家庭) ,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 【行政法规】 《婚姻登记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7 号) 6 行政确认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第二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县级 乡(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主席令第 10 号,1998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 7 行政确认 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 收养关系登记 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 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令第 14 号)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 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 127 页 共 994 页 部分地区下放至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001 年 4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的决定》 修正) 8 行政确认 撤销婚姻登记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 县级 年 12 月 31 日止。 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 年内提出。 9 行政确认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规章】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民政部令第 14 号) 市级,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县级 【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2014 年 2 月 21 日 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 10 行政确认 特困人员认定 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定的意见》 (国发[2016]14 号) 二(一) 对象范围 特困人员具体认定办法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民发[2016]178 号) 第二章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 围: (一) 无劳动能力; (二) 无生活来源; (三) 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 649 号) 11 行政确认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第 48 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 县级 批手续。 【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 649 号) 12 行政确认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 定 第 11 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对不符合条件的 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 年 3 月 16 日发布) 省级, 13 行政确认 慈善组织认定 第十条第二款: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 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 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 128 页 共 994 页 实施日期至 2020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九条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规章】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2016 年 5 月 1 日省政府令第 301 号) 14 行政给付 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一)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县级 (二) 困难家庭中依靠父母、(外) 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抚(扶) 养,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 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前款所称困难家庭,是指家庭经济状况(含收入和财产) 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一定幅度 的家庭,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的具体申办程序,由省民政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有关规定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自审批之日起按月发放。 【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 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 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 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4〕 47 号) 15 行政给付 临时救助金给付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 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规章】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2016 年 5 月 1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1 号)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 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 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 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三) 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 第 129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4]71 号) 对象范围临时救助作为一项兜底线的救助制度安排,其对象范围应覆盖全体有“急难”的群众。临时救助对象分家庭对 象和个人对象,应主要包括; 已经是低保家庭,又遇特殊困难的; 一般家庭,因大病或突发意外,造成一个时期家庭支 出陡增,无法保障基本生活的; 事业或创业失败,基本生活发生严重困难的; 重大安全事件或群体事件中,涉事人家庭 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患有特殊疾病或遭遇特殊变故,生活贫困,无以为继的; 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群众。市、县(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述范围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对象类型,制定具体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临时救助标准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室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10]54 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16 行政给付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 给付 (一) 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 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 县级 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 足额到位; 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 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行政法规】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381 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 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17 行政给付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 予以保障。 市级, 人员救助管理 第十四: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县级 【规章】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民政部令第 24 号)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 监督救助站落 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 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三) 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四) 调查、处理救 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 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 130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国务院令第 649 号) 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章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 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18 行政给付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6〕 14 号) 县级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 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辽政发[2016]47 号)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 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国内字 224 号) 第二条: “凡是已经按月 享受本人原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工资百分之四 十发给救济费”第 7 条“对于从 1961 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 1957 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生活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的老职工遗留 问题的意见的报告〉 的通知》 (辽政发[1985]24 号) 一、解决对象: 1、1957 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 年 1 月 1 日至 1965 年 6 月 9 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 的人员; 2、1949 年 9 月 30 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 年至 1960 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 19 行政给付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 ,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提高 60 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辽 政发[2008]85 号) 四、运行机制(三) 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转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破产、转制企业精简职工待遇 的落实,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精简职工持精简手续或已享受待遇的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 民政局 登记; ……7、县(市、区) 民政局、财政局在收到发放名单和拨款通知后,及时列支本级所负担的资金,并通过银行发 放。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提高 60 年代精算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通知》 (辽民发[2017]2 号) 从今年 1 月 1 日起提高 60 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将 60 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待遇补助标准,在原来基础上每人 第 131 页 共 994 页 该项政策主要针 县级 对 60 年代精减 职工 每月提高 25%。即: 对 1945 年 9 月 2 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标准工资 100%生活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 每人每月 405 元提高到 506 元; 对 1945 年 9 月 3 日至 1949 年 9 月 30 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 70%生活 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 378 元提高到 473 元; 对 1949 年 10 月 1 日至 1957 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 受本人工资 40%救济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 351 元提高到 439 元; 对 1949 年 10 月 1 日至 1957 年底以前参加 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由每人每月 324 元提高到 405 元。 【规范性文件】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社会保障厅《关于提高 60 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并建立 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 (辽民发〔2018〕 124) 从 2019 年起全省建立并实施 60 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每年 60 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 提高幅度与当年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幅度一致,提标时间一致。60 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 提高标准资金发放渠道、运行机制、资金来源不变,继续按辽政办发〔2008〕 85 号文件执行。省财政对各市给予适当补 助。 【规章】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 (财社[2012]171 号) 20 21 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困难 群众慰问金给付 第四章第十三条: 城乡低保对象价格补贴、节日补贴等临时或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发放 到户。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 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 52 号) 明 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县级 县级 【规章】 《辽宁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2014 年 2 月 21 日 省政府令第 301 号)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 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22 行政给付 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给付 【规范性文件】 《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困难家庭取暖救助的意见》 (辽民发[2016]34 号) 县级 (三) 救助对象范围: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家庭。 救助方式: 对居住在通过个人缴费由供暖单位统一供暖地区的困难家庭实行集中供暖救助,对居住在非统一供暖地区的 困难家庭实行分散取暖救助。救助程序 取暖救助的具体申办时限、申办程序由各市确定。 23 24 行政奖励 其他行政权 力 慈善表彰 慈善信托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 年 3 月 16 日发布) 省级,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主席令第四十三号,2016 年 3 月 16 日发布) 省级, 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 案。 市级, 第 132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0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1.对社会团体在申请 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 登记,或者自取得《社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之日起 1 年未开展活动 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省级, (二)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市级, (三) 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县级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之日起 1 年未开展活 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0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 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 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对社会团体涂改、出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租、出借《社会团体法 人登记证书》 ,或者出 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 等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五)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 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0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社会团体活动违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反其他法律、法规,有 (一) 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省级, 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 (二)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市级, 撤销登记的行为的处 (三) 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县级 罚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 133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0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行政处罚 4.对擅自开展社会团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体筹备活动、擅自以社 (一) 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 会团体名义或被撤销 (二)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 (三) 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 第三十五条 罚 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省级, 市级, 县级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 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1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省级,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行为 假,骗取登记或者业务 第二十四条 市级, 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以撤销登记。 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 县级 处罚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1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 情节严重的, 予以撤销登记;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 26 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行为 的处罚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 涂改、出租、出借登记 证书,或者出租、出借 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 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省级,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市级, (五) 设立分支机构的; 县级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 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 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 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1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省级,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行为 法规,有关国家机关认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 市级,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县级 的处罚 为应当撤销登记的行 为的处罚 第 134 页 共 994 页 4.对擅自以民办非企 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1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 的处罚 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 对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 行政处罚 省级,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 市级, 县级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3 号,2002 年 5 月 13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移动或损毁 界桩或行政区域界线 市级, 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 县级 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对擅自编制行政区 【行政法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53 号,2002 年 5 月 13 日颁布) 对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 域界线详图,或改变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市级,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政区域界线画法行为 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 1 县级 的处罚 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 【规章】 国家民政部关于颁布《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的通知(民行发[1996]17 号,1996 年 6 月 18 日发布实施) 28 公共服务 建筑物门(楼) 牌号编码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其中街、巷、楼、门牌统一由地名主管部门管理,条件 市级, 确认 尚不成熟的地方,地名主管部门应积极取得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标志的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管理。专业部门 县级 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财政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1985 年 1 月 21 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2017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 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 1 行政许可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 务审批 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05 年 1 月 22 日财政部令第 27 号,2016 年 2 月 16 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 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 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 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 13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备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3〕 44 号) 第 14 项: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17 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于 2017 年 2 月 24 日通过修订)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 国债利息收入; (二)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 2 行政确认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收益; 省级, (四)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县级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 13 号) : 二、经省级(含省级) 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 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国家主席令 68 号,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订) 第五十六条 3 行政裁决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 省级, 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市级,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 94 号,2018 年 3 月 1 日颁布) 县级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 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 第 136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对采购人、采购代理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 行为的处罚 机构应当采用公开招 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 他方式采购 行为的 处罚 4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 省级, 市级, 县级 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 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 (二) 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 (三) 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五) 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 (六) 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 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八) 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 (九) 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十) 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行政处罚 2.对采购人、采购代理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机构与供应商或者采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政府采购法》 行为的处罚 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为的处罚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 13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 行为的处罚 3.对采购人、采购代理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 省级, 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 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市级, 造、变造采购文件行为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 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第七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 行为的处罚 4.对供应商提供虚假 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行为的处罚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 省级, 市级, 县级 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 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 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 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 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 行为的处罚 5.对集中采购机构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订) 省级,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 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市级, 门考核中,虚报业绩, 第 138 页 共 994 页 县级 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 的处罚 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予以通报;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8 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签发 的命令。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1.对采购人未按照规 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行 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为的处罚 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 罚 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 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二) 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三) 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 (四) 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省级, 市级, 县级 (五)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 10%; (六) 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七) 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 (八) 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8 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签发 2.对集中采购机构内 的命令。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 省级,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行 全,对依法应当分设、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为的处罚 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 (一) 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县级 设、分离等行为的处罚 (二) 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5 行政处罚 市级, (三) 从事营利活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8 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签发 的命令。 省级,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市级,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 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 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县级 代理机构行为的处罚 4.对供应商捏造事实、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8 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签发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 的命令。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行 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 为的处罚 料进行投诉行为的处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名单,禁止其 1 至 3 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行 为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3.对评审阶段资格发 生变化,供应商未按规 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 省级, 市级, 第 139 页 共 994 页 县级 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8 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签发 的命令。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行 为的处罚 5.对政府采购评审专 家违法行为的处罚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 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省级, 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市级, 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 县级 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 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6.对采购人员与供应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8 号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 2015 年 1 月 30 日签发 省级,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行 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 的命令。 市级, 为的处罚 法回避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条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省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会计法》 行为的 1.对会计基础工作违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 处罚 法等行为的处罚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 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管 理为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2.对伪造、变造会计凭 行政处罚 6 行政处罚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 省级,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 市级, 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行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 县级 为的处罚 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3.对隐匿或者故意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计凭证、会计帐簿、财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务会计报告等行为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 县级 处罚 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违反《会计法》 行为的 证、会计帐簿,编制虚 处罚 对违反《会计法》 行为的 处罚 第四十三条 第 140 页 共 994 页 实行市县属地管 理为主 实行市县属地管 理为主 4.对授意、指使、强令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会计法》 行为的 处罚 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计凭证、会计帐簿,编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 省级, 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 市级, 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 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 县级 法应当保的会计凭证、 实行市县属地管 理为主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 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国家财政收 第二条 入上缴规定等行为的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 处罚 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四条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行政处罚 2.对违反国有资产管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理规定擅自占有、使 第八条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用、处置国有资产等行 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为的处罚 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3.对违反规定擅自提 第十条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供担保等行为的处罚 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处罚 4.对违反财务管理规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或者其他公款等行为 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处罚 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5.对拒绝、阻挠、拖延 财政部门检查等行为 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 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 14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6.对违反国家有关上 第二条 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五条 等行为的处罚 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7、对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 的处罚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 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8.对违反国家有关预 算管理规定等行为的 处罚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9.对违反国家有关投 第九条 资建设项目规定等行 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 为的处罚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0.对违反规定擅自在 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一 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 户等行为的处罚 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11.对违反规定使用、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 第二条 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二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 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行 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 为的处罚 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12.对不缴或者少缴财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政收入等行为的处罚 市级,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三 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第 142 页 共 994 页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对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第二条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四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 组织贷款等行为的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1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 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 罚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7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4.对违反财政收入票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十六 据管理规定等行为的 条 处罚 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备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主席令第 80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 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 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 市级, 根据辽政发 〔2014〕 14 号, 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 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 县级 省级权限已下放 审批 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 1 行政许可 到市级 审批机关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 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 行政许可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 174 号)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 能实行每日工作 8 小时、每周工作 40 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范性文件】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部发〔1994〕 503 号) 第七条: 中 第 143 页 共 994 页 根据辽政发 市级, 〔2016〕 48 号, 县级 省级权限已下放 到市级。 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 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部门规章】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 号)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 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 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3 行政确认 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领 取养老金条件审核确认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2015〕 2 号) 第四条、改革基本 省级, 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 市级, 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 县级 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 1 年发给 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 根据本人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详见附件) 。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 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 累计满 15 年的人员,按照合理衔接、平稳过渡的原则,在发给基础养老金 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并指导实施。 2.《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辽政发〔2015〕 48 号) 十四、基本养老保险经 办管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在辽宁分支机构 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 65 号,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订)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4 行政奖励 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 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的奖 励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0 月 26 日颁布)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 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 144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 1987 年 9 月 5 日颁布)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 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辽档发〔2004〕 24 号) 其他行政权 力 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 2.企业劳动关系认定 备案及认定 第三条: 企业职工档案是用人单位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在招聘、培训、考核、奖惩、晋级、选拔、任用等工作中形成 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原始记录; 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 省级, 市级, 工的依据; 是职工享受各项劳动待遇、记录参加社会保障情况的重要凭证,是国家和用人单位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职工档案管理暂行规定补充意见〉 的通知》 (辽档发〔2005〕 9 号) 办理程序: 凡属档案丢失补办的,按照劳动保障管理权限进行属地化认定的原则,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材料齐全、内容属实的,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劳动关系认定书。经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部门设立、批准, 省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及在省统筹行业所属企业,其审核认定工作由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辽政办发〔2009〕 30 号) 5 第四条: 被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人员,在工作所在地落户; 第十条: …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 其他行政权 力 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 3.企业单位职工调动、 保障、财政、教育、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制定有关配套措施… 备案及认定 户口迁移审批 【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4〕 97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市以上(包括县、市) 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干部、工人管理权限,审批干部、工人调动工作。 【规章】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政府令第 196 号)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 《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在其开立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支取工资性现金。 其他行政权 力 劳动关系相关审批、核准、 4.企业《工资总额使用 备案及认定 手册》 核准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控制的通知》 (国发〔1993〕 69 号) 省级, 【规范性文件】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类企业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制度的通知》 (劳部发〔1994〕 市级, 539 号) 企业《手册》 ,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审核签章。 县级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委 省政府关于加强新时期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的意见》 (辽委发〔2011〕 14 号) 第十三条: 企业 集体协商确定的工资总额,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可列入企业成本。 【规章】 《关于建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 (辽人社规[2018]4 号) 6 其他行政权 力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 金存储 四、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分别按照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到工程项目建设所在地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存储工资保证金。 五、工资保证金实行属地化管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资保证金存储、使用、补足、返 还及日常监管工作,工资保证金具体经办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负责。 十二、使用工资保证金发放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使用之日起下达补足通知书,责令 第 14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存储单位自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补足。未按照规定补足工资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拖欠工资的 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工程建设项目竣(交) 工后,工资保证金存储单位可持《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工资保证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 28 号,1994 年 7 月 5 日颁布) 行政处罚 1.对用人单位在招聘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员时存在民族、性 【规章】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 号 2019 年 12 月 31 日修订) 市级, 劳动法》 行为的处罚 别、宗教信仰等歧视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 县级 行为的处罚 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10000 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 28 号,1994 年 7 月 5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行为的处罚 2.对用人单位违法延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2004〕 第 423 号)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 0 0元以上 5 0 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市级, 县级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 28 号,1994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7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 款; 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行为的处罚 3.对非法招用、使用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主席令第 65 号,2006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介绍童工、未成年人就 业,违反童工、未成年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 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人保护规定的行为的 【行政法规】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国务院令第 364 号,2002 年 10 月 1 日颁布) 处罚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 对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 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在使用有 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 工每月处 5000 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 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 146 页 共 994 页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市级, 县级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 处 1 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用人单位 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 者纪律处分。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 1 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 5 0 0 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 1 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 业介绍许可证。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的罚款。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 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予以取缔。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1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七)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2010 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4 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 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 2000 元至 500 元罚款; 对求职人员造 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 147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 28 号,1994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罚款; 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1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 0 0 0元以上 5 0 0 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 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 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的; (三)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法》 行为的处罚 4.对用人单位违反女 职工保护规定的行为 的处罚。 安排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 9 0天的; (六) 安排 女职工在哺乳未满 1 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 市级, 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县级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行政法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619 号,2012 年 4 月 28 日颁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六条: 对怀孕 7 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 休息时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 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 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女职工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15 天产假; 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 42 天产假。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 65 号, 2012 年 12 月修订) 行政处罚 1.对用人单位未按规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定建立职工名册的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5 号,2008 年 9 月 3 日颁布) 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劳 动行政部门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用人单位扣押劳 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 65 号, 2012 年 12 月修订)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件、扣押劳动者档案或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市级, 劳动合同法》 行为的处罚 者其他物品以及以担 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 县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 行为的处罚 8 行政处罚 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 者收取财物的行为的 市级, 县级 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4 年修正) 第 148 页 共 994 页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处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正规下列规定处罚: (二) 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 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 1000 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 65 号, 2012 年 12 月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 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5 号,2008 年 9 月 3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 1000 元以上 5000 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给被派遣劳动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 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19 号,2013 年 6 月 2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对违反有关劳务派 劳动合同法》 行为的处罚 遣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 市级, 县级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公示。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给派遣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的规定,未经 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任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 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的; (二)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证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主席令第 70 号,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业促进法》 行为的处罚 1.对职业中介机构违 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 关闭;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 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 第 149 页 共 994 页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 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 2018 年 12 月 14 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 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 介绍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 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 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未明示营业执照 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 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 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 、(三) 、(四) 、(八) 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 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 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 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 营业执照; 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对企业未按照国家 行政处罚 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 就业促进法》 行为的处罚 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主席令第 70 号,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市级,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县级 经费的行为的处罚 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 1.对职业介绍机构、职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1 月 1 日颁布) 省级, 例》 行为的处罚 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第 150 页 共 994 页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 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县级 的行为的处罚 2.对用人单位拒不配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1 月 1 日颁布) 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有第(一) 项、第(二) 项或者第(三) 项规定的 省级, 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 行为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 市级, 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 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县级 决定的行为的处罚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 行政行为,拒不改正或 例》 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4 年修正)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 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罚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 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11 行政处罚 的、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 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 款。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保障部令第 28 号,2007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市级,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 、(三) 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 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 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 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 第十四条第(一) 、(五) 、(六) 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 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的人员; 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 151 页 共 994 页 以 县级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公布 2018 年 12 月 14 日修订)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 、(三) 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 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 反第十四条第(一) 、(五) 、(六) 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 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 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 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 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就业服务与就业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 市级,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未明示营业执照 县级 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 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 、(三) 、(四) 、(八) 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 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 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 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 152 页 共 994 页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 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 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力资源市场暂 第四十三条 行条例》 行为的处罚 省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 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市级, 县级 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给个人造成损 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 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 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2 年 9 月 27 日颁布) 14 行政处罚 市级, 对违反《辽宁省就业促进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等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5 号,2010 年 10 月 28 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 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 款。 15 行政处罚 1.对缴费单位未按规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 号,1999 年 1 月 22 日颁布) 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 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 0 0 社会保险法》 行为的处罚 记和未按规定申报应 0 元以上 5 0 0 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5 0 0 0元以上 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 1 0 0 0 0元以下的罚款。 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5 号,2010 年 12 月修订) 省级, 市级,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 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 款。 【规章】 《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16 号,2000 年 6 月 27 日颁布) 第 153 页 共 994 页 县级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的,对 法定代表人和其它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1997 年 5 月 20 日颁布)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生育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5 号,2010 年 10 月 28 日颁布)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属 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 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8 号,1998 年 12 月 16 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 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5 号,2010 年 12 月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保险法》 行为的处罚 2.对以欺诈、伪造证明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作保险基金支出 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 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0 月 26 日颁布) 市级, 和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县级 的行为的处罚 3 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 1 倍以上 【规章】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6 号,2003 年 2 月 9 日颁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 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 退还; 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 号,2011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1997 年 5 月 20 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劳动行政部 第 154 页 共 994 页 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 号,1999 年 1 月 22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 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 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 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 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0 0 0元以上 2 0 0 0 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1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9 日颁布)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 暂行条例》 行为的处罚 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 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拒绝提 省级, 市级, 县级 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 询问书的; (五) 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 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规章】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6 号,2003 年 2 月 9 日颁布)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规章】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1997 年 5 月 20 日颁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谎报、瞒报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而造成欠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足,按日加收欠缴 额 2‰的滞纳金,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9 日颁布) 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 17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办法》 行为的处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 伪造、变造社会保 险登记证的; (二) 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 罚 缴纳情况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1.对用人单位违反本 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 行为的处罚 条例拒不协助社会保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5 号,2010 年修订) 省级, 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 第六十三条: 市级, 行调查核实的行为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下的罚款。 处罚 第 15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2.对从事劳动能力鉴 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伤保险条例》 行为的处罚 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 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 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19 行政处罚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省级, 市级,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 提供虚假诊断证 明的; (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13 年 5 月 30 日颁布) 权益保障条例》 行为的处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县级 市级, 县级 1.对未制定工资支付 【规章】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96 号,2006 年 9 月 2 日颁布)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 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市级, 规定》 行为的处罚 向劳动者公布等行为 元以下罚款: (一) 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或者工资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二) 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县级 的处罚 20 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违反《辽宁省职工劳动 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5 号,2010 年修订) 对违反《辽宁省工资支付 规定》 行为的处罚 2.对用人单位未按规 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 行为的处罚 【规章】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96 号,2006 年 9 月 2 日颁布)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24 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 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 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 供工资清单; (三) 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 支付条例》 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省级,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 市级, 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 施工总承 县级 第五十五条 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 理。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 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 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 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第 156 页 共 994 页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三) 未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支取工资的; (四) 未按规定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 1000 元罚款,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 等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省直管单位、重 省直管单位、重 大案件、专项计 划除外。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 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 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主席令第 28 号,1994 年 7 月 5 日颁布)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 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 65 号, 2012 年 12 月修订)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主席令第 70 号,2007 年 8 月 30 日颁布)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 核实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35 号,2010 年 10 月 28 日颁布) 22 行政检查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 号,2004 年 11 月 1 日颁布) 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检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 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 查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 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 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 市级, 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 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 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 职业介绍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 (2006 年修正)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 (一) 招收、聘用职工情况; (二)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 行情况; (三) 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四) 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 (五) 参加和缴纳 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 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 (七) 职业 技能培训情况; (八) 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 (九) 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 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 157 页 共 994 页 县级 省直管单位、专 项计划、重大案 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主席令第 65 号, 2012 年 12 月修订)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 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 等情况。 【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主席令第 73 号,2012 年 12 月 28 日颁布) 行政检查 加强对劳务派遣的监督检 1.对劳务派遣单位的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以 市级, 查 监督检查 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 县级 省专项计划、重 大案件、投诉案 件除外 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人社部令第 19 号,2013 年 6 月 20 日颁布)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 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5 号,2008 年 9 月 18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23 行政检查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加强对劳务派遣的监督检 2.对劳务派遣用工单 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 市级, 查 位的监督检查 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县级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给被派遣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三十五号,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 行政检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 省级,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 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 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 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 158 页 共 994 页 大案件、投诉案 件除外 【规章】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人社部令第 22 号,2014 年 1 月 24 日颁布) 谎报、瞒报。 省专项计划、重 市级, 县级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费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 号,自 1999 年 1 月 22 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 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 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 料; 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 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 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主席令第 70 号,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 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00 号) 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 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 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 24 行政检查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经营 【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 10 市级, 活动依法进行行政检查 号) 县级 第一条 明确监管职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围绕促进就业和优化人才配置,大力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行为的监 管。要根据建立统一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的要求,对职业中介机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进行整合,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和有效监督,并加强指导。 四条 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督检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市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正常秩序,防止发生突 发事件。要通过加强信息跟踪、市场巡查、受理投诉举报、定期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等措施,检查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打击非法劳务中介行为,严肃查处乱设项目收费行为。规范用人单位招聘活动,为广大劳动者和 用人单位创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主席令【2007】 第 70 号) 25 行政检查 对职业介绍机构的检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 市级, 实处理。 县级 【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保障部 28 号令) 第 159 页 共 994 页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 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法律】 《民办教育促进法》 (主席令第 80 号公布,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2018 年修订)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 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6 行政检查 职业技能培训教育机构检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9 号,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 市级, 县级 查 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 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行 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 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 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行政法规】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登记 1.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省级, 【部门规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 县级 市级,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应当向当 27 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据条例第八条,持本办 法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2015〕 2 号)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登记 2.机关事业单位社会 保险登记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 省级, 32 号) 县级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30 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 16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十条: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 1.《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4〕 103 号) 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 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登记 3.工程建设项目办理 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 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2.《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 3 号) 市级, 县级 五、着力提高经办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适应流动用工特点做出的政策创新。各地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要为参保工程建设项目及标段和工伤职工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人性化服务,积极探索优化适合按项目参加工伤 保险的登记、缴费、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服务流程。 3.人社厅、住建厅‘财政厅’原安监局、总工会、原地税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 的通知》 (辽人社【2015】 34 号) 文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应到项目所在地市社保经办机构办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 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 0 日内,到社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登记 4.参保单位注销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部门规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原社会保 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十条: 参保单位因发生撤销、解散、合并、改制、成建制转出等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自有关部门 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 161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2015〕 2 号) 二、改革的范围。 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 、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部门规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 号 )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 30 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登记 5.职工参保登记 省级, 市级, 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28 号) 县级 三、准确把握《决定》 的有关政策(一) 关于参保范围。……要根据《决定》 要求,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 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 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 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 8 号)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登记 6.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参保登记 三、参保范围: 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 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23 号) 第六条: 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 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 ,到户籍所在地村(居) 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第 16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 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 【行政法规】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 0 日内,到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1.单位(项目) 基本信 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息变更 【部门规章】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以下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 记……。 【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九条: 参保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账 号、参加险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社保经办 28 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 3 号) 四、进一步加强督查和定期通报工作……并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和民航部门的数据共享。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 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9 号) 第九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 3 0 日内,到社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2.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23 号) 第十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 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 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 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 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2.《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 第 163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务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 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2015〕 2 号)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3.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账户维护申请 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23 号) 省级, 市级,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县级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二十七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社会保险权益。个人账户包括个人 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和支付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内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 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 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 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行政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8 号) 省级,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5.失业保险待遇发放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 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 账户维护申请 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 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 市级, 县级 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 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 国 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部门规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 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 29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缴费人员增减申报 【部门规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0 号) 省级, 第四条: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 无变动的,可 市级, 以不申报。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 30 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 务……。 第 164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 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 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 【部门规章】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4 号)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查 1.单位参保证明查询 询 打印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 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省级, 【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23 号) 县级 市级,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 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社保机 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2.《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九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 30 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 录、个人权益记录……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 会 保险待遇记录……。 公共服务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查 2.个人权益记录查询 询 打印 【部门规章】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4 号) 省级,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市级, 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 、 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 【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23 号)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 、乡镇(街道) 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 。社保机 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2.《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九十二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第 165 页 共 994 页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主席令第 20 号)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 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 费满十五年的,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 行办法〉 的通知》 (国发〔1978〕 104 号)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 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 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 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国务院关于工人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职工正常退休(职) 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 申请 该退休。(一) 男年满 60 周岁,女年满 50 周岁,连 续工龄满 10 年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2.《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2015〕 2 号)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 15 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 31 金……。 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 44 号补充说明的函》 (劳社厅函〔2003〕 315 号) 规定: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 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 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4.《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 (组通字〔2006〕 41 号) 全文。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三十七条: 参保 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 6.《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 (组通字〔2015〕 14 号) 全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 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2.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待遇申领 遇。 市级, 【部门规章】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3 号) 县级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 的, 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 166 页 共 994 页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 8 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 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23 号) 第五章待遇支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 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4.供养直系亲属资格 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 申请 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 省级, 市级, 县级 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 行办法〉 的通知》 (国发〔1978〕 104 号)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 44 号) 全文。 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 44 号补充说明的函》 (劳社厅函〔2003〕 315 号) 全文。 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 (人社厅函〔2010〕 159 号)全文。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5.暂停养老保险待遇 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23 号) 申请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村(居) 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 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 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 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 ……(二) 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 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三) 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 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第 16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1.《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 (劳办险字〔1990〕 1 号) 全文。 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 44 号) 全文。 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 44 号补充说明的函》 (劳社厅函〔2003〕 315 号) 全文。 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 (人社厅函〔2010〕 159 号)全文。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6.恢复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 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23 号) 省级, 第三十一条: ……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 市级, 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县级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四十九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 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 ……(二) 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 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 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2005〕 38 号) 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 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2015〕 2 号) 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 15 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13 号) 执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7.个人账户一次性待 遇申领 行……。 省级, 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 13 号) 市级,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 县级 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 187 号) 《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个人账户的清退处理: 对于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三十三条: 办理 第 168 页 共 994 页 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可代参保人员或继承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人员为个人账户 余额) 。社保经办机构完成支付手续后,终止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一条: 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手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 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 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 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8.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申领 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省级,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 8 号) 市级,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 县级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23 号) 第三十二条: ……县社保机构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仅限于探索建立 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 等支付手续。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 8 号) 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9.居民养老保险注销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23 号) 市级, 登记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 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 县级 乡镇(街道) 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 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 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 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0.遗属待遇申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 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 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 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5〕 32 号) 第 169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 算……。 【规范性文件】 1.《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国办发〔2009〕 66 号)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 1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 请 转移到新参保地……。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 参 省级, 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 市级, 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 县级 2.《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6〕 5 号) 全文。 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 187 号) 全文。 4.《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 70 号) 全文。 5.《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 (人社厅函〔2013〕 250 号) 全文。 12.机关事业单位养老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 请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7〕 1 号 省级, 市级, 第一条第一款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第二 款 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内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转移基金。 县级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国发〔2014〕 8 号)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 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 1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 请 累计计算; 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23 号) 市级,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 委会提出 县级 申请,填写《参保表》 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 。村(居) 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 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 和《转入表》 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 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 事务所审核无误后, 应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 和《转入表》 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向 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 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 170 页 共 994 页 14.机关事业单位基本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互 转申请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7〕 1 号 省级, 第一条第三款 参保人员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转移基金。 市级, 第一条第五款 参保人员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个人缴费部分和单位缴费部分 转移比照国办发〔2009〕 66 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十六条: ……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 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 1.《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国办发〔2009〕 66 号) 第九条: ……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 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15.城镇职工基本养老 2.《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17 号) 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 第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 缴费年限满 15 年(含延长缴费至 15 年) 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 请 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 15 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省级,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市级, 县级 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3.《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 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4〕 25 号) 《城乡养老保险制 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 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6.军地养老保险关系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后财〔2015〕 1726 号) 转移接续申请 第六条: 计划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其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负责机 省级, 市级, 县级 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 公共服务 养老保险服务 17.多重养老保险关系 知》 (人社部〔2017〕 1 号) 个人账户退费 第五条: 参保人员同时存续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 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 第 171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 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 伤保险费; (二) 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 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 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 按照规定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2.用人单位办理工伤 登记 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 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供咨询服务。 省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市级, 第五十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 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 县级 第五十七条: 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或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原用人 单 位为其办理工伤登记。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 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 32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3.变更工伤登记 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 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 2012〕 11 号) 第六十条: 工伤职工因转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工伤保险关系发生变动而变更工伤登记,相关用人单位填写《工 伤保险关系变动表》 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省级,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2.异地居住就医申请 第四十二条: 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者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确认 委托居住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应在居住地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或 同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填报《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 ,并经过业务部门批准。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省级,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3.异地工伤就医报告 第四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在统 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业务部门报告工伤职工的伤 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4.旧伤复发申请确认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省级,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见,填写《工伤 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报业务部门批准。 市级, 第 172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5.转诊转院申请确认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2 号) 省级, 第四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见,填写《工伤 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报业务部门批准。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身体机能、心理康复或职业训练的,应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 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内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申请,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 报业务部门批准。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6.工伤康复申请确认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 〉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 〉(修订版) 的通知》 (人 省级, 市级, 社部发〔2013〕 30 号) 县级 一、《服务项目》 和《服务规范》 既是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服务的业务指南和工作规程,也是工伤保险行政 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二、《服务项目》 和《服务 规范》 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各地确定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必需使用的中医治疗、 康复类项目按本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 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27 号) 第七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 (二) 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18.辅助器具配置或更 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 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 换申请 材料。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 换。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 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第五十条: 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 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 或近亲属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 辅助器具申请表》 ,并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由业 务部门核准后到工伤职工选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 第 173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 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21.工伤医疗(康复) 费用申报 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省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市级,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 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 待遇申请表》 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医疗机构 县级 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 (二) 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 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 居住在统筹 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 。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就医的,还需 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 。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还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22.住院伙食补助费申 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 领 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 食宿费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 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 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23.统筹地区以外交 通、食宿费申领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 省级, 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市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县级 第六十四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 食宿费用 第 174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支付: (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 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2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申请 伤残补助金(二)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 省级, 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市级,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 县级 伤残补助金(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第六十八条: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业务部门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伤残等级,按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支付: (四) 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 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25.辅助器具配置(更 换) 费用申报 【部门规章】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和计划生育 省级, 委员会令第 27 号) 市级, 第十四条: 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 县级 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4.《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第六十六条: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 辅助器具,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 辅助器具申请表; (二) 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 (三) 辅助器具配置票据(四) 省、自治区、直 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 175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支付: (五)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 四级伤残职工按月 领取的伤残津贴;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 治 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 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 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 从工伤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 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 26.伤残待遇申领(一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 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险基金补足差额。 省级,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二)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 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第六十八条: 业务部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第 17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 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三十九条: 因 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 月领取的伤残 津贴; (三)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 27.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含生活困难,预支 50%确认) 、丧葬补助 金申领 助金: (一) 丧葬补助金为 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 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 省级, 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 市级, 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 项规定的待遇。 县级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的 50%。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第六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停工 留薪期满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丧葬补助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 保险基金中支付(八) 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28.供养亲属抚恤金申 领 的亲属。标准为: 配偶每月 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10%。核 省级, 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市级,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 4 县级 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1 号) 第七十条: 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资料: (一) 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 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 (三)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四)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五) 孤儿、 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 (六) 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七) 省、 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 第 177 页 共 994 页 证件和资料。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 公共服务 工伤保险服务 29.工伤保险待遇变更 险待遇: (一)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 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 拒绝治疗的。 省级,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6 号) 市级,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 (一) 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 拒不接受劳动 县级 能力鉴定的; (三) 拒绝治疗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 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 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 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 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行政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8 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 失业保险金……。 33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1.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 定履行缴费义务满 1 年; (二)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省级,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 县级 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7 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 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 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部门规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 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 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 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被用人单位开除、 除名和辞退的; (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 17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 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行政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8 号)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2.丧葬补助金和抚恤 金申领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三)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 省级, 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 市级, 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县级 【部门规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8 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四)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 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范性文件】 1.《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 5 号) 全文。 2.《关于东部 7 省(市) 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 95 号) 全文。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3.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3.《关于东部 7 省(市) 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32 号) 全文。 4.《辽宁省就业培训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财社〔2004〕 539 号) 中“第四条: 就业和培训资金由省财政和市、 市级, 县级 县财政共同承担,其主要来源包括: 4.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职业培训资金。按不超过上年失业保险费实际入库总额 10% 比例提取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资金; 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有结余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再就业工作安排情况,经 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将提取比例提高到 20%。 ”《关于辽印发辽宁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财社 ﹝ 2019 ﹞ 276 号) 第二十六条,市级财政、人社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行政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8 号)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四)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 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部门规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4.职业介绍补贴申领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 市级, 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县级 【规范性文件】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6〕 24 号) 第五章第二节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审核与支付: 一、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或创业培训定点机构按 相关规定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后,由培训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培训方案、教学计划、失业证件复印件、培训合格 失业人员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后,按规定向培训机构拨付职业培训补贴……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 第 179 页 共 994 页 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的,可以按规定申领职业培训补贴…… 。 2.《辽宁 省就业培训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财社〔2004〕 539 号) 中“第四条: 就业和培训资金由省财政和市、县财政 共同承担,其主要来源包括: 4.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的职业培训资金。按不超过上年失业保险费实际入库总额 10%比例 提取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资金; 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有结余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再就业工作安排情况,经省财 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将提取比例提高到 20%。”《关于辽印发辽宁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 财社 ﹝ 2019 ﹞ 276 号) 第二十六条,市级财政、人社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5.代缴基本医疗保险 费 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 省级, 疗保险费。 市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1〕 77 号) 县级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规范性文件】 1.《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 431 号) 二、主要内容(三) 联动措施……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国发〔2010〕 40 号文件和《失业保险条例》 规定,抓紧建立和完善 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程序,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6.价格临时补贴申领 2.《关于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 182 号) 五、明确价格临时补贴资金来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3.《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6〕 1835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三、提高补贴发放的时效性: 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 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当月所有启动条件均不满足时,即中止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 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行政法规】 《失业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8 号)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7.失业保险关系转移 接续 【部门规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 省级,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 市级,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 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 县级 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 保险金。 【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6〕 24 第 180 页 共 994 页 号) 第五章第四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审核与支付: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转 出地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 自治区范围内跨统 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 23 号) (四) 积极预防和有效调控失业风险。 ……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 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扩 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8.稳岗补贴申领 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7〕 28 号) 省级, (十二) 稳妥安置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降低稳岗补贴门槛,提高稳岗 补贴标准。 市级, 县级 3.《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76 号) 二、基本条件。……(二) 企业申请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 策和环保政策; 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 企业 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7〕 28 号) 省级, 公共服务 失业保险服务 9.技能提升补贴申领 (十七) 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方式。……依法参加失业保险 3 年以上、当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 职工,可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2.《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7〕 40 号) 全文。 市级, 县级 【部门规章】 《企业年金办法》 第九条: 公共服务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1.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市级,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县级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34 公共服务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2.企业年金方案重要 条款变更备案 公共服务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3.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备案 【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 (人社厅发〔2014〕 60 号) 省级, 第一条第二款: 市级, 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 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 并重新备案。 县级 【规范性文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 (人社厅发〔2014〕 60 号) 省级, 第二条: 各地要指导用人单位按照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的要求准备相应的备案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备案。企 市级, 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 县级 第 181 页 共 994 页 细则) 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 培训信息发布; (三)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35 公共服务 就业信息服务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省级, 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 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 市级, 业培训信息发布 发布; (二) 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 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县级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 职业供求信息、市 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 培训信息发布; (三)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公共服务 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 1.职业介绍 业开业指导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省级,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 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 市级, 发布; (二) 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 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县级 4.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 职业供求信息、市 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36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 培训信息发布; (三)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公共服务 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 业开业指导 2.职业指导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省级,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 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 市级, 发布; (二) 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 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县级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 职业供求信息、市 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 182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二) 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公共服务 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 3.创业开业指导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 23 号) 市级, (十七) ……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创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中小企业服务、 业开业指导 省级, 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等机构的作用,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和 县级 方式……。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 37 公共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省级, 【规范性文件】 1.《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09〕 116 号) 市级,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专项服务制度等……。 县级 2.《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03 号) (七) 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五) 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五) 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 1.《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09〕 116 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 75 号) 38 公共服务 就业失业登记 1.失业登记 (八) ……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 上直接 省级, 打印相关记录。 市级, 3.《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03 号) 县级 (七) 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4.《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97 号)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 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 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7.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 (人社厅发〔2020〕 3 号) 二、拓宽失业登记办理渠道。各地要采用线下渠道与线上渠道相结合的方式受理劳动者失业登记申请……; 四、强化失 第 183 页 共 994 页 业登记人员服务…… 。 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 理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20〕 79 号) 一(一) 明确失业登记条件。城乡失业人员可在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地、 参保地进行失业登记……(二) 精简各类证明材料……(三) 强化就业创业服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五) 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五) 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规范性文件】 1.《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09〕 116 号)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公共服务 就业失业登记 2.就业登记 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 75 号) 省级, (八) ……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 上直接 市级, 打印相关记录。 县级 3.《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2〕 103 号) (七) 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4.《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97 号) 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 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 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第六十一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 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 75 号) 公共服务 就业失业登记 3.《就业创业证》 申领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省级, 第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 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 市级, 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县级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 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 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 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2.《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97 号) 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 第 184 页 共 994 页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7〕 28 号) (九) ……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并正常经营 1 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鼓励地方开展一次 性创业补贴试点工作……。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社〔2017〕 164 号) 公共服务 创业服务 1.创业补贴申领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 创业补贴…… 市级, 县级 第九条: 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 1 年以上的 离校 2 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试点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试点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 46 号) 二、……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 6 个月以上 的贫困劳动力和农民工等返乡下乡创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 23 号) (八) 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展。将小额担保贷款调整为创业担保贷款,针对有创业要求、具备一定创业条件但缺乏创业 资金的就业重点群体和困难人员,提高其金融服务可获得性,明确支持对象、标准和条件,贷款最高额度由针对不同群 体的 5 万元、8 万元、10 万元不等统一调整为 10 万元……。 2.《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 (银发〔2016〕 202 号) 七、大力提升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 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公共服务 创业服务 2.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3.《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金〔2016〕 85 号) 市级, 第十七条: 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 县级 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 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 4.《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金〔2018〕 22 号) (九) 强化部门协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 5.《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 46 号) 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 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第 185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 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 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 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8 号,2014 年、2015 年分别修订)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 公共服务 立卡贫困劳动力) 实施就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 1.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业援助 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 市级, 县级 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 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0〕 29 号) (二) 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 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 23 号) (十四) 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一定期 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社〔2017〕 164 号)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 公共服务 立卡贫困劳动力) 实施就 业援助 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 2.就业困难人员社会 第七条: ……(一)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 市级, 保险补贴申领 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 县级 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 足 5 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 3 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 46 号) 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三、 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 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第 186 页 共 994 页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 23 号) (十四) 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 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社〔2017〕 164 号)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 公共服务 立卡贫困劳动力) 实施就 业援助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 3.公益性岗位补贴申 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 市级, 领 第八条: 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对公益性岗位安置 县级 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 3 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 46 号) 四、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各地要指导贫困县按照有关政策和资金管理的规定,统筹利用各类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 为贫困劳动力提供帮扶,贫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新增和腾退的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安置贫困劳动力……。 【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社〔2017〕 164 号) 第十一条: 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 公共服务 立卡贫困劳动力) 实施就 4.求职创业补贴申领 业援助 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市级, 2.《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 46 号) 县级 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贫困劳动力通过有组织劳务输出到户籍所在县以外就业的,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 贴……。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7〕 28 号) (十三) 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农民工返乡创业,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建筑业 小微作业企业、 “扶贫车间”等生产经营主体……对吸纳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并稳定就业 1 年以上的,地方可酌情给予 一定奖补……。 对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 公共服务 立卡贫困劳动力) 实施就 业援助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社〔2017〕 164 号) 5.吸纳贫困劳动力就 业奖补申领 第十二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 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 务成果。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 46 号) 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数量多、成效好的就业扶贫基地,按规定通过就 业补助资金等给予一次性资金奖补。 第 18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0 号)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六) 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 接收手续……。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 2013 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3〕 35 号) 六、大力促进就业公平……要指导督促各地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允许包括专科生在内的高校毕业生在就(创) 业地 办理落户手续的政策(直辖市按有关规定执行) 。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 2014 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4〕 22 号) 七、进一步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省会及以下城市要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简化有关手续,应届毕业生 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 或劳动(聘 用) 合同办理落户手续; 非应届毕业生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 合同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办理落户手 39 公共服务 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 1.高等学校等毕业生 接收手续办理 续。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自主创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办 市级, 理高校毕业生档案转递手续,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档案的必备材料。 县级 3.《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5〕 183 号) 一、人才集体户口是指户籍随同本人人事档案存放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流动人员户口。对工 作单位无集体户口,且本人不具备独立立户或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的存档人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提供过渡性 质的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当工作单位没立集体户口,或本人具备独立立户、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后,流动人员应及时将 户口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口中迁出。 目前已经实施或今后实施社区集体户口(公共户) 管理的地区,应当 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基本原则,稳妥办理流动人员户口由人才集体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公共户) 手续。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 按照辖区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协助其 办理流动人员落户、户口迁移手续以及人口统计等工作; 负责户口页保管、借用等日常管理。 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4〕 27 号) :(十三) 高校毕 业生到小微企业就业、 自主创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第 188 页 共 994 页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 23 号) (十三) 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落实完善见习补贴政策,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 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 见习补贴标准……。 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7〕 28 号) (十一) 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加大就业见习力度,允许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 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将见习对象范围扩大到离校未 就业中职毕业生……。 3.《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社〔2017〕 164 号) 公共服务 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 2.就业见习补贴申领 市级,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 就业见习补贴……第十条: 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 2 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 县级 国家级贫困县可扩大至离校 2 年内未就业中职毕业生。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 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 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 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4.财政部 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各省级财政、 人社部门应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 30 日内, 正式下达到市、县级财政和人社部门; 省、市级财政、人社部门 应当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补助资金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 61 日内正式下达到下级财政、人社 部门。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对其应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 23 号) (十三) 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将求职补贴调整为求职创业补贴,对象范围扩展到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 年度高校毕业生……。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社〔2017〕 164 号)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 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 公共服务 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 3.求职创业补贴申领 市级, 第十一条: 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 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3.《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3〕 43 号) 规定: 从 2013 年起,对享受城乡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 4.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 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各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 助资金后 30 日内, 正式下达到市、县级财政和人社部门; 省、市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 府的就业补助资金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 61 日内正式下达到下级财政、人社部门。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 第 189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对其应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 23 号) (十三) 鼓励高校毕 业生多渠道就业……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 1 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 1 年社 会保险补贴……。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社〔2017〕 164 号)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 公共服务 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 市级, 4.高校毕业生社保补 社会保险补贴……第七条: ……(二) 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 1 年以上劳动 贴申领 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 1 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县级 3.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 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各 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 30 日内, 正式下达到市、县级财政和人社部门; 省、市级财政、 人社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补助资金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1 日内正式下达到下级财 政、人社部门。地方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对其应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 创业政策。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 23 号) (十七) 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能力建设,向社会力量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7〕 28 号) (十八) 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落实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充分运用就业创业服务补贴政策,支持 40 公共服务 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政府购 买服务 政府向社会购买基本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成 果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高校开展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支持购买服务,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指导、创业指导、信息咨询 等专业化服务……。 3.《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社〔2017〕 164 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具体范围 和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确定。 4.《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 46 号) 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开展贫困劳动力有组织劳务输出的,可 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购买基本服务成果……。 第 190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十五条: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 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 训补贴。 【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 23 号) 公共服务 职业培训 1.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二十) ……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合理确定补贴标准……。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社〔2017〕 164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四条: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 46 号) 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扶贫车间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 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社〔2017〕 164 号) 41 公共服务 职业培训 2.生活费补贴申领 第五条: ……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市级, 2.《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8〕 46 号) 县级 五、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贫困劳动力,在培训期间给予生活费补贴……。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 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技能鉴定……。 公共服务 职业培训 3.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申领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的通知》 (财社〔2017〕 164 号) 省级, 第六条: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 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市级, 第二十三条: 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就业创业证》 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 县级 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 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 191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2 号)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 诉。 【部门规章】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 18 号) 第三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原处分决定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原处分决定单位的主 管部门或者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受到处分的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按照干部 人事管理权限,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受理。 42 公共服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服务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申诉再申诉办理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45 号) 省级,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市级,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 县级 部门管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 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 对 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0 号) 公共服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 1.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务 43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省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90 号) 市级,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 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县级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0 号) 公共服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 2.档案材料的收集、鉴 务 别和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省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90 号) 市级,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 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县级 第 192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0 号) 公共服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 3.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务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省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90 号) 市级,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 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县级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0 号) 公共服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 4.提供档案查(借) 阅 务 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省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90 号) 市级,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 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县级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0 号) 公共服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 5.依据档案记载出具 务 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省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90 号) 市级,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 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县级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0 号) 公共服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 6.提供政审(考察) 服 务 务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七)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省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 90 号) 市级,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 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县级 第 193 页 共 994 页 【规章】 《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40 号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行业主管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 第二十六条:“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 确认。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 积极探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 【规范性文件】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办发[2016]77 号)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职称的整体数量、结构进行宏观调控。 ” 3.职称评审监管服务、 44 公共服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服务 结果核准备案及证书 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职称政策制定、制度建设、协调落实和监督检查。” 文件最后一自然段: “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坚持分类推进、试点先行、稳步实施,妥 善处理改革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 2.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辽委办发[2017]48 号) 第三(二) 条: “三、保障措施(二) 加强配套政策制定落实。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职称 系列设置、政策标准制定、评审质量、结构比例控制、按权限受理申报等工作要求,会同用人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深 入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职称工作配套政策措施。 ” 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人社规[2020]3 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与本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 建立人事劳动关系的专业技 术人才,以及在本省工作 1 年以上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开展的职称评审工作。第三十一条: 积极探索实行职称评审 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 第 194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 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 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 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 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部门规章】 1.《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9 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 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 7 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 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2.《集体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45 公共服务 劳动关系协调 1.劳动用工备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 10 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 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地方性政府规章】 1.《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13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2.《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省政府令第 257 号)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 5 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规范性文件】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 (中发〔2015〕 10 号) (八)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2.《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 (劳部发 ﹝ 2006 ﹞ 46 号) 全文。 3.《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7〕 48 号) ,《关于开展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的补充意见》 (辽人社〔2009〕 335 号) 全文。 第 195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 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 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 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 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 (中发〔2015〕 10 号) (八)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部门规章】 1.《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9 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 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服务 劳动关系协调 2.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 7 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 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2.《集体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 10 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 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6.《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 (劳部发 ﹝ 2006 ﹞ 46 号) 全文。 7.《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13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8.《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7〕 48 号) ,《关于开展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的补充意见》 (辽人社〔2009〕 335 号) 全文。 9.《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省政府令第 257 号)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 5 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第 196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 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 可以裁减人员。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 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 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 (中发〔2015〕 10 号) (八)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9 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 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服务 劳动关系协调 3.企业经济性裁员报 第二十一条: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 7 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 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告 5.《集体合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2 号)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 10 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 省级, 市级, 县级 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6.《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 (劳部发 ﹝ 2006 ﹞ 46 号) 全文。 7.《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2013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8.《关于印发辽宁省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7〕 48 号) ,《关于开展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的补充意见》 (辽人社〔2009〕 335 号) 全文。 9.《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省政府令第 257 号)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 5 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 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 公共服务 劳动关系协调 4.录用未成年工登记 备案 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 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劳部发 ﹝ 1994 ﹞ 498 号) 第九条: 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一) 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 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 、《未成年工登记表》 , 第 19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 。(二)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 安排的劳动范围。(三) 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 上岗。(四) 《未成年工登记证》 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 统一印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 议; (二)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公共服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1.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申请 裁完善多元处理机制 (四)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县级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 工作实施层级主要为 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 乡镇(街道) 。 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适用本法: (一)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 争议; 五)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不愿 46 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 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3 号) 公共服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申请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 省级,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市级,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 县级 争议; (二)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 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 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 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 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 的争议; (四) 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 军 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 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4 号)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 受理争议案件; (三) 讨论 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 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 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 其他 第 198 页 共 994 页 的意见》 (人社部发 〔2017〕 26 号),此项 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1.《信访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 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 公共服务 信访 信访事项提出 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省级,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市级,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县级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 向有关机关提出。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2 号公布 2019 年 4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公共服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 院令第 711 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 构) 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 199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自然资源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1990 年 5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5 号) 第 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 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 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1 行政许可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 (四) 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 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让、出租、抵押审批 【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后,以转让、出租、抵押 市级, 县级 等形式交易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准予交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 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后,方 可抵押。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以土地使用权 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方可依法受偿。 需要改变划拨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 2 行政许可 临时用地审批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 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 市级, 县级 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3 行政许可 乡(镇) 村公共设施、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一条: 乡(镇)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 人 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 审批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 20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备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 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4 行政许可 乡(镇) 村企业使用集体 建设用地审批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 市级, 县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 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1998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25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 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 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 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第 23 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适应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 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 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5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 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法》 (2010 年 1 月 8 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选址意见 省级, 书实行分级核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建设项目, 市级, 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历史文化保护街区的重点 县级 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跨行政区域的建设 项目,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0 号) 2016 年修改 【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68 号,2016 年 11 月 25 日第二次修 改。)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 ﹞ 28 号) 第二条九款: 项目建设单位向发 展改革等部门申报核准或审批建设项目时,必须附自然资源部门预审意见; 没有预审意见或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核准 或批准建设项目。 【规范性文件】 自然资源部《关于“多规合一”为基础的建设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 (自然资规 【2019】 2 号)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 修改)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 第 201 页 共 994 页 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 6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市级, 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 县级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 7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 确需占 市级, 县级 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有关规 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 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 8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 规划许可证核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 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 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 给当事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 20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 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 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 经批准取得探矿 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新设采矿权登记 2.采矿权延续登记 3.采矿权变更登记 (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1 号) 第三条第一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由国务院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1 号) 第七条第一款: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县级 (一) 《矿产资源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 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省级, (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1 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 市级, 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 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 变更 县级 开采方式的; (四)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 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9 (一) 《矿产资源法》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 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4.采矿权注销登记 (二)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 152 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 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省级, (三)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1 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 县级 市级, 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 登记手续”。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 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5.开采矿产资源划定 矿区范围批准 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 (二)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1 号)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 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第 203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96 年 8 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 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 行政许可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6.采矿权转让审批 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1998 年 2 月国务院令第 242 号)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 省级, 市级, 县级 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 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三)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 的项目用海; (四)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 限,由国务院授权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 《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国发〔2018〕 24 号) :(四) 严格审批程序。党 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 10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审核 1.海域使用权设立审 核 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 省级, 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 市级,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 县级 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 的批复》 (国函〔2003〕 44 号) :国家海洋局 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 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 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的通知》 (国海发〔2006〕 27 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下列项目 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 国防建设项目; (四) 油气及其 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 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 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 区用海。 第 204 页 共 994 页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 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三)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 的项目用海; (四)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 限,由国务院授权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 《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国发〔2018〕 24 号) :(四) 严格审批程序。党 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 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 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审核 2.海域使用权变更审 核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 省级, 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市级, (三)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 的批复》 (国函〔2003〕 44 号) :国家海洋局 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 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 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的通知》 (国海发〔2006〕 27 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下列项目 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 国防建设项目; (四) 油气及其 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 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 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 区用海。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 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 20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 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三)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 的项目用海; (四)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 限,由国务院授权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 《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国发〔2018〕 24 号) :(四) 严格审批程序。党 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 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 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审核 3.海域使用权续期审 核 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三)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 的批复》 (国函〔2003〕 44 号) :国家海洋局 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 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 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的通知》 (国海发〔2006〕 27 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下列项目 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 国防建设项目; (四) 油气及其 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 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 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 区用海。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 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 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 206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 关部门的意见。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三) 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 的项目用海; (四)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 限,由国务院授权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 《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 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国发〔2018〕 24 号) :(四) 严格审批程序。党 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围填海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按照严格管控、生 态优先、节约集约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选址、围填海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省级 人民政府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策部署,提出的具有国家重大战略意义的围填海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出具围填海必要性、围填海 规模、生态影响等审核意见,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审核 4.海域使用权转让审 (三)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 的批复》 (国函〔2003〕 44 号) :国家海洋局 核 依照规定对项目用海进行审查。审查未通过的,由国家海洋局按程序将项目用海材料退回; 审查通过的,由国家海洋 局起草审查报告并按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四)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的通知》 (国海发〔2006〕 27 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下列项目 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 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 (三) 国防建设项目; (四) 油气及其 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 (五) 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六) 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 区用海。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六)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 的通知》 (国海发〔2006〕 27 号) 第三十九条: 转让海域使用 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 (七) 《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 (公开版) 规定“制定海域使用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转让范围、方式、 程序等,转让由原批准用海的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第 20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主席令第 61 号)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 三个月,可能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 海域使用证。 《临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国海发〔2003〕 18 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 行政许可 海域使用权审核 5.临时海域使用活动 审批 个月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依照本法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海砂等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用海活动依照《海砂开 省级, 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 和《海砂开采动态监测简明规范(试行) 》的规定办理。第五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省 市级, 级管理海域外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理海域内临时海 县级 域使用活动申请的受理和审批。跨区域的临时海域使用活动的申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和审批。 《国家海洋局关于渤海海域石油勘探作业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海管字〔2008〕 39 号) 开采海上钻井船进行的海洋 石油勘探用海时间小于 3 个月……属于临时海域使用,应当纳入海域使用管理范畴内。 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在 11 行政许可 无居民海岛采集生物和非 生物标本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2009 年 12 月 26 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第二十九条: 严格限制在无居民海岛采集生 县级 物和非生物样本; 因教学、科学研究确需采集的,应当报经海岛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但是,下列 12 行政许可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 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 城市基 市级, 批准 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 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 县级 定的其他用地。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三)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 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 决定书。 13 行政许可 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 【规范性文件】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国土资发[2006]第 114 号) 市级, 出让、租赁审批 4.3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 县级 牌方式出让,方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1) 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 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 (2) 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 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法律、法规、行政规 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4) 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 用协议方式; (5) 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 208 页 共 994 页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67 号)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城市规划,拟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 在 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控 14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 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 规划许可证核发 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 市级, 县级 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 准。……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15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1.集体土地所有权登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记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第 209 页 共 994 页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2.建设用地使用权(土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地)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3.宅基地使用权(土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地)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第 210 页 共 994 页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4.房屋等建筑物、构筑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所有权登记(房地一 体)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5.森林、林木所有权和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使用权登记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第 211 页 共 994 页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6.林地、草原等土地承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包经营权登记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7.海域使用权登记以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及其他法定需要的不 动产权利登记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第 212 页 共 994 页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8.国有农用地的使用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权登记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9.国有林地使用权登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记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第 213 页 共 994 页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10.地役权登记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11.抵押权登记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第 214 页 共 994 页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12.更正登记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13.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第 215 页 共 994 页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14.预告登记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 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 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15.查封登记 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 市级,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 集体土地所有权;(二)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 森林、林木所有权; 县级 (四)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 建设用地使用权;(六) 宅基地使用权;(七) 海域使用权;(八) 地役权;(九) 抵押权;(十) 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不动产等机构办理; 直辖市、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土资源部令第 63 号)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国土资规〔2016〕 6 号) 行政确认 不动产统一登记 16.权属证书的换发、 补发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 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 县级 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16 行政确认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市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 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 21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行政法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4 号) 17 行政确认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省级,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 市级, 认定。 县级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土地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 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1998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256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正)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 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 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3.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 年 1 月 31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通过) 18 行政征收 耕地开垦费征收 第十五条 (三)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能源、交通、 水利、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按本办法规定 缴纳耕地开垦费,由有能力补充耕地的单位代为履行补充耕地义务,所补充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验收。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缴,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和挪用。耕 地开垦费的缴纳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使用政策的通知》(辽政办 ﹝ 2020 ﹞ 15 号) 二、征收标准。 辽宁省耕地开垦费征收最低标准(见附件) 综合考虑了耕地开发平均成本、耕地质量提升与管护需求、建设占用耕地 质量状况等影响因素,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制定适合本地区的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但不得低于全省 耕地开垦费征收最低标准。对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缴费标准按照占用当地同类型、同等级耕地开垦费标 准的 2 倍执行。三、严格规范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一) 规范耕地开垦费征收管理。耕地开垦费由落实耕地占 补平衡任务的市、县(市、区)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耕地开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国库, 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耕地开垦费征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 21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 行政征收 土地出让金的征收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步骤有计划进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市级, 县级 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 20 行政征收 土地年租金的征收 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市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县级 第三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实行租赁。实行租赁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 合同,逐年收取土地租金。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实行租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 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 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普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 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的 21 行政征收 土地闲置费的征收 有关 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 市级, 地。 县级 【规章】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 53 号) 。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 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 ,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 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 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的规 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无偿收回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全省及省本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 第 218 页 共 994 页 第 218 页 共 994 页 单》 【规范性文件】 《省物价局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土地闲置费征收政策促进土地资源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价服〔2004〕 494 号苏财综〔2004〕 l67 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行政法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 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 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 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 22 行政征收 不动产登记费的征收(含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市级, 不动产权属证书费)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6 号) 县级 第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时,根据不同情形,按照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费,由登记申请人缴纳。 【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 79 号) 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 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规〔2016〕 2559 号) 国土资源部和县级及以上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下列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时, 收取不动产登记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 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23 行政征收 土地复垦费的征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没有条件复垦或 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耕地闲置费的通知(辽政发〔2000〕 48 号) 执法部门 第 21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及其管理费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由行使法定用地审批权的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 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24 行政征收 探矿权使用费的征收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0 号)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财非【2006】 445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九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办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收取,不得越级办理。其中, 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县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1 号) 25 26 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 海域使用金的征收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 省级,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财非【2006】 445 号) 市级, 第九条 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办法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收取,不得越级办理。其中, 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县级以上执收单位收取。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省级,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对渔民使 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27 行政征收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的征收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应当依法缴纳使用金。但是,因国防、公务、教学、防灾减灾、非经营 性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基础测绘、气象观测等公益事业使用无居民海岛的除外。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财综〔2017〕 35 号)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 28 行政征收 矿业权出让收益 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财预〔2018〕 50 号)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标准 市级, 县级 (一)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照实际成交价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 29 行政奖励 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 第 22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30 行政奖励 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 的奖励 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县级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奖励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 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31 32 33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海岛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 的奖励 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岛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海岛保护意识,并对 在海岛保护以及有关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对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制定机关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的奖 令第 61 号 2001 年 10 月 27 日公布),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 励 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行政法规】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10 年 9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580 号) 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 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个人给予奖励 行政奖励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 励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469 号) 34 行政奖励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 励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3 号) 35 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 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36 行政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 17 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 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 的调查和调解工作; 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市级, 县级 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 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 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37 行政裁决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 决 法处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 221 页 共 994 页 38 行政裁决 《海域使用权管理法》 第 31 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 海域使用权争议行政调解 门调解;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 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 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 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 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 行为的处罚 39 1.对未取得采矿许可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 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 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 年 3 月 26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 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 照《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 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 定执行: (一)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 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 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 年 9 月 27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采的特定矿种行为的 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处罚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 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 市级, 县级 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 无证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50%罚款,罚款数额低于 10 万元的,处以 10 万元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 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 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 行政处罚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2.对超越批准的矿区 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产资源法》 行为的处罚 范围采矿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 年 3 月 26 日颁布) 县级 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 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二)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 222 页 共 994 页 许可除外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9 年 9 月 27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 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 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三) 越界采矿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30%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 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将探矿权、 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 年 3 月 26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 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 行为的处罚 3.对非法买卖、出租或 (三)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 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 倍以下的罚款。 矿权、采矿权及将探矿 【行政法规】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2 号,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权、采矿权倒卖牟利行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10 为的处罚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县级 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 许可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 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9 年 9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卖方、 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吊销其勘查、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 152 号,1994 年 3 月 26 日颁布) 行政处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5.对非法用采矿权作 产资源法》 行为的处罚 抵押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 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四)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 22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0 号 ,2014 年 7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未取得勘查许可 行政处罚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 证擅自进行勘查施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199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通过,2019 年 9 月 27 日修正) 登记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矿区范围进行勘 罚 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 查、采矿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植被; 在违法证据可能灭失或 行为的处罚 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等先行登记保存,并按照下列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县级 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 许可除外 规定处以罚款: (一) 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的,处以勘查项目资金 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 10 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 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对违反规定,未经批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0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正) 准,擅自进行滚动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 市级, 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 罚 县级 行为的处罚 下的罚款。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 3.对违反规定,擅自印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0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正) 登记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 罚 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 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领取勘查许可证满 6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0 号 ,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个月不开始施工或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 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 个 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 登记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月,未完成最低勘查投 销勘查许可证: 入,不按规定备案、报 (一)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告有关情况涉及吊销 (二)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40 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登记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罚 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三)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 6 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 个月的。 第 22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县级 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 许可除外 1.对不依照《矿产资源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1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规 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 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县级 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 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 许可除外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1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4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43 行政处罚 对《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破坏、移动矿区范 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 为的处罚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 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2019 年 9 月 27 日修正) 县级 第四十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 200 元 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 擅自印制或者伪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1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行为的处罚 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不按期缴纳《矿产 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 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 记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法》 规定应当缴纳的费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1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 用行为的处罚 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5.对不办理采矿许可 【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241 号,1998 年 2 月 12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 第二十二条 登记手续行为的处罚 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市级, 县级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县级 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 许可除外 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 记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县级 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 许可除外 1.对未按照规定对地 4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 例》 行为的处罚 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 【行政法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4 号,2004 年 3 月 1 日颁布) 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 第四十一条 危险性评估的; 配套的 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 责任: 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市级, 县级 生产或者使用的行为 第 225 页 共 994 页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对工程建设等人为 【行政法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4 号,2004 年 3 月 1 日颁布)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 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四十二条 例》 行为的处罚 不予治理或治理不符 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 合要求行为的处罚 由责任单位承担,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在地质灾害危险 区内爆炸、削坡、进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 例》 行为的处罚 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4 号,2004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 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 活动行为的处罚 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4 号,2004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 4.对在地质灾害危险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 例》 行为的处罚 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 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 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 罚 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县级 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许可除外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 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行政处罚 46 行政处罚 6.对侵占、损毁、损坏 【行政法规】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4 号,2004 年 3 月 1 日颁布) 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 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市级, 例》 行为的处罚 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县级 设施行为的处罚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未经批准发掘古 【行政法规】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0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 生物化石的; 未按照批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例》 行为的处罚 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 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县级 理,涉及撤销省级批准 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226 页 共 994 页 除外 (一)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 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行政法规】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0 号,2011 年 1 月 1 日颁布) 行政处罚 违反《古生物化石保护条 例》 行为的处罚 3.对古生物化石收藏 单位不符合收藏古生 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1.对超过规定时间未 进行勘查施工、建矿 行政处罚 市级, 县级 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199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次会议通过,2019 年 9 月 27 日修正)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 第四十条 县级 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 续行为的处罚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对连续二年不能完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199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 成地矿主管部门核定 次会议通过,2019 年 9 月 27 日修正) 市级,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的“三率”指标的矿山 第四十一条 连续两年不能完成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定的“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 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 1 至 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 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 10 万元。 县级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 的,不按期办理延续、 企业行为的处罚 47 超过规定时间未进行勘查施工、建矿的,不按期办理延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矿主管部门责 许可除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199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行政处罚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 3.对不按规定进行地 次会议通过,2019 年 9 月 27 日修正)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质测量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进行地质测量,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 情节严 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县级 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 许可除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199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 次会议通过,2019 年 9 月 27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矿产资源 4.对采矿权人不按规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定闭坑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人不按照规定闭坑,由县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其矿山规模和开采方式及对地质、生态、环 境的影响程度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情节严重的, 市级, 县级 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 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 保护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侵占、损毁、损坏、 会议通过) 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一)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22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二) 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 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通过)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 保护条例》 行为的处罚 2.对探矿权人对遗留 的钻孔、探井、探槽、 巷道等行为的处罚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 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措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县级 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 理; 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 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许可除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 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 保护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未按期如实报告 矿山地质环境状况行 为的处罚 会议通过) 市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如实报告矿山地质环境状况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 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4.对采矿权人未依法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质环境 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 保护条例》 行为的处罚 理和恢复义务行为的 处罚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逾期不治理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县级 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 许可除外 并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05 年 5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对违反 行政处罚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 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国有化石收藏单 会议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正) 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 第二十条 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 市级, 县级 (一) 国有化石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办理馆藏化石移交手续的; (二) 采掘单位未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化石清单如实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49 行政处罚 2.对擅自采掘化石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05 年 5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对违反 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 会议通过,2015 年 9 月 25 日修正)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 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 第二十一条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 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掘化石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未按照经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所采掘的化石和其他违法所得,可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 22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1.对违反“用于地质灾 害监测、防治的场地、 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 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规章】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19 号,2017 年 11 月 29 日修正) 第十条 用于地质灾害监测、防治的场地、设施和仪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 行政处罚 对违反 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 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 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易发生海水入侵的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开采地下水 情况的资料。 市级,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作业。 县级 第二十五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改正,其行为属非经营 水情况的资料”“禁止 性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其行为属经营性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1 至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软 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土、饱水粉砂土区域进 行高能量振动性施工 作业”规定行为的处罚 50 2.对违反“在地质灾害 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 和大中型水利、电力、 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 及厂矿、工业区建设, 行政处罚 凡属省审批或者省转 【规章】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19 号,2017 年 11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 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 第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城镇建设和大中型水利、电力、铁路、公路工程建设以及厂矿、工业区建设,凡属 《辽宁省地质灾害防治管 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 省审批或者省转报国家审批的项目,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经建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评价,并提出勘查评价 设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设的依据。 报告。地质灾害勘查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价报经建设项目主管 部门初审,并报省国土 资源部门审查确认后, 方可作为进行基本建 设的依据”行为的处 第 22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20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 违反《土地管理法》 行为 的处罚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行 为的处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 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对占用耕地建窑、建 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 行政处罚 违反《土地管理法》 行为 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 建房、挖砂、采石、取 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 土等,破坏种植条件 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日修正) 行为的处罚 5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20 年 1 月 1 日实施) 市级, 县级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2 倍以下。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20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 违反《土地管理法》 行为 3.对拒不履行土地复 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市级, 的处罚 垦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县级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 倍以下。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20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4.对未经批准或者采 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 违反《土地管理法》 行为 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市级, 的处罚 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 可以并处罚款;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 县级 处罚 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颁布,2014 年 7 月 9 第 230 页 共 994 页 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5.对依法收回国有土 行政处罚 违反《土地管理法》 行为 的处罚 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20 年 1 月 1 日实施) 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 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 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颁布) 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 市级, 县级 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20 年 1 月 1 日实施) 6.对擅自将农民集体 行政处罚 违反《土地管理法》 行为 的处罚 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 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 于非农业建设行为的 处罚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 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 年 8 月 30 日施行)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52 行政处罚 市房地产管理法》 行为的 处罚 1.对以出让方式取得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 地产时违反相关规定 的行为处罚 (二)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 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颁布)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 23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 年 8 月 30 日施行)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行政处罚 市房地产管理法》 行为的 处罚 2.对以划拨方式取得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 地产时违反相关规定 的行为处罚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 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颁布)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1.对单位和个人在土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颁布)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行为 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的处罚 土地开发活动行为的 处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 县级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 元以下。 2.对建设项目施工和 53 行政处罚 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6 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颁布)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 1 年内恢复种植 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行为 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 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的处罚 之日起 2 年内恢复种植 条件,逾期不恢复种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市级, 县级 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 2 倍以下的罚款。 条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对破坏或者擅自改 【行政法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7 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 志行为的处罚 复原状,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2.对占用基本农田建 【行政法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7 号,1998 年 12 月 27 日颁布)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 窑、建房、建坟、挖砂、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 市级, 例》 行为的处罚 采石、采矿、取土、堆 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 县级 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 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 例》 行为的处罚 54 行政处罚 第 23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 农田,毁坏种植条件行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 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 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不动产登记暂行 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政府规章】 《辽宁省不动产登记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6 号,2017 年 5 月 1 日施行) 县级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 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土地调查条例》 (国务院令第 518 号,2016 年 1 月 13 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土地调查条例》 行为的处罚 对拒绝或者阻挠土地 (一)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 (二) 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查等行为的处罚 (三) 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市级, 县级 (四)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部门规章】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 45 号,2009 年 5 月 31 日施行) 第三十二条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 号,1990 年五 5 月 19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日颁布) 市级, 和转让暂行条例》 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 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县级 处罚 1.对土地复垦义务人 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 的行为的处罚 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23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的行为的处罚 2.对土地复垦义务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 的行为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的耕地、林地、牧草地 第三十九条 进行表土剥离行为的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 1 万元的罚款。 市级, 县级 处罚 3.对土地复垦义务人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 的行为的处罚 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 行为的处罚 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市级, 县级 4.对土地复垦义务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 的行为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 第四十一条 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行政处罚 5.对土地复垦义务人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 第四十二条 的行为的处罚 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 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 缴纳的行为的处罚 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6.对土地复垦义务人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 的行为的处罚 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 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 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以治安管理处罚;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23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 年 12 月 27 日国土资源部第 56 号令公布,自 2019 年 7 月 16 日修正。) 1.对土地复垦义务人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 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 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 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 第五十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将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 市级, 施办法》 的行为的处罚 设计报所在地县级国 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县级 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的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 年 12 月 27 日国土资源部第 56 号令公布,自 2019 年 7 月 16 日修正。) 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 施办法》 的行为的处罚 2.土地复垦义务人未 第五十一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用的,由县 按规定预存土地复垦 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费用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市级, 县级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 年 12 月 27 日国土资源部第 56 号令公布,自 2019 年 7 月 16 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规模、程度和复垦过程中土地复垦工程质量、土地复垦效 3.土地复垦义务人未 行政处罚 果等实施全程控制,并对验收合格后的复垦土地采取管护措施,保证土地复垦效果。 对违反《土地复垦条例实 按照规定开展土地复 第五十二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展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市级, 施办法》 的行为的处罚 垦质量控制和采取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县级 护措施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土地复垦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2 号,2011 年 3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02 年 1 月 31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 60 行政处罚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 法》 行为的处罚 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市级, 第四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未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没收非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50%以下。 县级 【政府规章】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辽宁省政府令第 188 号,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6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基本农田 保护办法》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 23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 行政处罚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1.对超越资质等级许 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 (一)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市级, 城乡规划法》 行为的处罚 划编制工作等行为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县级 处罚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 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 6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 行为的处罚 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及 违反城市地下空间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 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 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 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 【政府规章】 《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80 号,2004 年 6 月 27 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在 县级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 发利用管理规定行为 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 的处罚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 10 元至 50 元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对未经批准进行临 城乡规划法》 行为的处罚 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市级, 县级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5.对建设单位未在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 行为的处罚 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 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 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验收资料行为的处罚 6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 位资质管理规定》 行为的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 【部门规章】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2012 年 7 月 2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第 236 页 共 994 页 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 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 资质除外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对未取得建设工程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市级, 县级 处罚 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的处罚 主管部门处 3 万元罚款,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2.对涂改、倒卖、出租、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部门规章】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2012 年 7 月 2 日颁布) 位资质管理规定》 行为的 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 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处罚 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罚 【部门规章】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2012 年 7 月 2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3.对城乡规划编制单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 行政处罚 位资质管理规定》 行为的 处罚 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 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 (一)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市级, 编制工作或违反国家 (二) 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县级 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 划的处罚 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位资质管理规定》 行为的 处罚 4.对城乡规划编制单 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 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 罚 【部门规章】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2012 年 7 月 2 日颁布)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2010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采石、挖海砂、采伐林木或者采集生物、非生物样本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在无居民海岛开 海岛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展违法活动的处罚 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第 237 页 共 994 页 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 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 资质除外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城乡规划编制单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市级, 县级 【法律】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岛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2.对进行严重改变无 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 貌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2010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县级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2010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领海基点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改变该区域地形、地貌活动,在临时性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岛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本法规定改 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设施,或者在依法确定为开展旅游活动的可利用无居民海岛建造居民定居场 变地形、地貌等活动的 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市级, 县级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2010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对不配合海洋主管 海岛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海洋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市级, 县级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颁布,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 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未经批准或者骗 海域使用管理法》 行为的 取批准使用海域的处 处罚 罚 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 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法律】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2010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 规定,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填海、围海改变海岛海岸线,或者进行填海连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域使用管理法》 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第 238 页 共 994 页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 《关于海域使用执法监察工作分工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海办字〔2002〕 121 号) 三、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监机构,负责对毗邻海域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 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违法用海行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颁布,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海域使用期满未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 海域使用管理法》 行为的 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 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处罚 使用海域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市级, 县级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颁布,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海域使用管理法》 行为的 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 3.对擅自改变海域用 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 市级, 途的处罚 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颁布,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海域使用管理法》 行为的 处罚 4.对海域使用权终止, 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 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 构筑物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 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 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第 23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颁布,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海域使用管理法》 行为的 处罚 5.对拒不接受海洋行 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不如实反映或者不提 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市级, 县级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规章】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令第 3 号,1992 年 8 月 26 日颁布) 第四条 ……地方海洋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海域内海底电缆、管道的审批与监督管理(本条第五款条三项所指管道的 审批除外) 。 第二十条 对违反《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及本办法的,主管机关有权依其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警告、罚款和现令停止海上作业。 罚款分为以下几种: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一万元: (一) 海上作业者未持有主管机关已签 发的铺设施工许可证的; (二) 阻挠或妨碍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 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对违反《铺设海底电缆管 66 行政处罚 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行 为的处罚 将有关资料报主管机关备案的。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一) 获准的路由调查、勘测或铺设施工发生变动,未按本 市级, 办法第十条执行的; (二)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维修、改造、拆除和废弃,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县级 十五条执行的; (三) 海底电缆、管道的铺设或者拆除等工程的遗留物未妥善处理,对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构成 威胁或妨碍的; (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移动已铺设的海底电缆、管道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可 能危及海底电缆、管道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作业的; (六) 外国籍船舶未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船位的。 四、未按《规定》 和本办法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和备案,擅自进行海底电缆、管道铺设施工的,罚款最高额为人民币二 十万元。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第 240 页 共 994 页 【规章】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 24 号,2004 年 1 月 9 日颁布)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1.对海底电缆管道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海底电缆管道保 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 护规定》 行为的处罚 登记资料未备案等行 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 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 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线图、位置表等注册登记资料未备案的; (二)对海底电缆管道 采取定期复查、监视和其他保护措施未报告的; 废弃海底电缆管道时未及时公告的; (三)进行海底电缆管道的路由调查、铺设施工,维修、改造、拆除、 (四)委托有关单位保护海底电缆管道未备案的。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67 【规章】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 24 号,2004 年 1 月 9 日颁布)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海底电缆管道的保护工作。 2.对擅自在海底电缆 行政处罚 对违反《海底电缆管道保 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 护规定》 行为的处罚 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 上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 海上作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海上作业,并 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内从事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海上作业的; (二) 故意损坏海底 电缆管道及附属保护设施的; (三)钩住海底电缆管道后擅自拖起、拖断、砍断海底电缆管道的; (四)未采取有效防护 措施而造成海底电缆管道及其附属保护设施损害的。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68 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 4.对未取得测绘资质 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 测绘法》 行为的处罚 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 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测绘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基础测绘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6 号,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 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第 241 页 共 994 页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县级 理,涉及吊销省级颁发 资质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 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一)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测绘法》 行为的处罚 5.对超越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 动等行为的处罚 (二) 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市级, (三)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县级 【行政法规】 《基础测绘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6 号,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 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 资质除外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 6.对测绘项目的招标 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 测绘法》 行为的处罚 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 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行 为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 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府规章】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74 号,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市级, 县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 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7.对将测绘项目转包 测绘法》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 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规章】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测绘局令第 6 号,201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 第四条 测绘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管辖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规定。第七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市级, 部门。涉及降低省级颁 县级 发资质和吊销省级颁 条 省级以下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处罚案 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测绘法》 行为的处罚 8.对未取得测绘执业 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 动行为的处罚 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政府规章】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74 号,201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县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 242 页 共 994 页 发资质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测绘法》 行为的处罚 9.对不按规定汇交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 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 绘成果资料等行为的 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 处罚 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市级,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县级 理,涉及暂扣或吊销省 级案发资质除外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 10.对擅自发布中华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测绘法》 行为的处罚 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 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 息数据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9 号,2006 年 5 月 27 日颁布) 县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 擅自公布重 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11. 违反本法规定, 编制、出版、展示、登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 测绘法》 行为的处罚 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 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的地图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不符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 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定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 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基础测绘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6 号,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2.对测绘成果质量不 测绘法》 行为的处罚 合格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 83 号,200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 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和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 243 页 共 994 页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市级, 部门。涉及降低省级颁 县级 发资质和吊销省级颁 发资质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 在房产 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 房产面 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 13.对损毁、擅自移动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测绘法》 行为的处罚 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 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 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 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市级, (二) 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县级 (三)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四) 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五)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17 年 4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17 年 4 月 27 日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 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 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14.地理信息生产、保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 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造成损失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测绘法》 行为的处罚 的获取、持有、提供、 【规范性文件】 《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国测办字〔2003〕 17 号) 县级 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 第二条 测绘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一、绝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严重损害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民族尊 期保存的行为的处罚 严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导致严重外交纠纷的; (三)公开或泄露会严重威胁国防战略安全或削弱国家整体军事防御能 力的。二、机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安 全警卫目标、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三、秘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 者失效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削弱国家局部军事防御能力和重要武器装备克敌效能的; (三)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军事 设施、重要工程安全造成威胁的。 第 244 页 共 994 页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 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 资质除外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3 号,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 损毁或者 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 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 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 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 5 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 电线的; (四) 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 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 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 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69 行政处罚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行为 的处罚 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 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市级,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 县级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 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 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 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 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 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行政法规】 《基础测绘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6 号,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1.对实施基础测绘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 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 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 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市级, 行为的处罚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等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 其他行政处 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70 【行政法规】 《基础测绘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6 号,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基础测绘条例》 行为的处罚 2.对侵占、损毁、拆除 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 绘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 市级, 县级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 1.对应当送审而未送 行为的处罚 审的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 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不需要送审的地 【行政法规】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 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 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准和规定的行为的处 第 24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罚 报;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经审核不符合国 【行政法规】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市级, 县级 修改即向社会公开行 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为的处罚 事责任。 资质除外 【行政法规】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4.对弄虚作假、 伪造 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 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 核批准文件,或者伪 行为的处罚 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 和审图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和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文件和审图号等行为 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 的处罚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 行政处罚 行为的处罚 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 送交样本等行为的处 【行政法规】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级 【行政法规】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 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 第五十四条 行为的处罚 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 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 市级, 县级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 【行政法规】 《地图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64 号,2015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 第五十五条 得表示的内容行为的 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第 246 页 共 994 页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 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 资质除外 7.对通过互联网上传 行为的处罚 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校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 资质除外 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 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市级, 6.对互联网地图服务 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 部门。按照审批权限管 下放至市级自然资源 罚 行政处罚 资质和吊销省级颁发 资质除外 5.对未在地图的适当 对违反《地图管理条例》 理,涉及降低省级颁发 市级, 县级 行政处罚 1.对未按照测绘成果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9 号,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有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行为 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 予处分: (一) 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二) 擅自转 等行为的处罚 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 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2.对以地理信息数据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9 号,2006 年 5 月 27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行为 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建立以地理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 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 行为的处罚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的处罚 72 行政处罚 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部门规章】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 77 号,2019 年 7 月 16 日修正) 7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地图审核管理规 第三十二条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 未重新送审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定》 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政府规章】 《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93 号 2015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 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1.对在测量标志上架 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 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 台、搭帐篷、拴牲畜或 保护办法》 行为的处罚 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 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 等行为的处罚 (一) 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二) 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地、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 罚款; (三) 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处 5000 元罚款; (四)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五)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六) 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 50 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 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 24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政府规章】 《辽宁省测量标志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93 号 2015 年 6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 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测量标志 保护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干扰或者阻挠测 担赔偿责任: 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 (一) 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 3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罚款; 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 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 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二) 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三) 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四) 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单位、人员查询的,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政府规章】 《辽宁省地图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20 号,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地图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地图产品上刊载广告影响地图表示的正确性和主体性或者刊载广告超过地图版面的四分之 规定》 行为的处罚 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市级, 县级 罚款。 【政府规章】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85 号,201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 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 1000 元罚款; 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7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测绘成果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基础测绘成果违反规 定行为的处罚 (一) 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 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 擅自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 市级, 县级 (四) 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五) 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六) 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20 年 1 月 1 日实施) 77 行政检查 土地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 248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三)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 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6 号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 列措施: (一) 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 照、摄像; (三) 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 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 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 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 年 10 月 28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经国务院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 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 规的行为。 78 行政检查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及城乡 规划实施情况检查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 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规章】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2 号,2012 年 7 月 2 日颁布) 第十七条 省级, 市级, 县级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丙级资质许可,由登记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实施。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 年 1 月 8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省、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进行 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 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已办理规划许可;(二) 城乡规划许可的执行情况;(三) 规划控制情况; (四)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五) 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 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监 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颁布,200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79 行政检查 海域使用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省级,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市级,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县级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 249 页 共 994 页 (三)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 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规章】 《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9 号,2005 年 3 月 3 日颁布) 第四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 (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2010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居民海岛保护和开发、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海监机构依法对海岛周边海域生态系统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80 行政检查 海岛检查 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海岛利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提 省级, 供海岛利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的海岛实施现场检查。 市级, 检查人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规章】 《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 (国土资源部令第 24 号,2004 年 1 月 9 日颁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对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进行定期巡 航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 81 行政检查 【规章】 《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 (国家海洋局令第 3 号,1992 年 8 月 26 日颁布) 省级,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可对进行海底电缆、管道路由调查、勘探和铺设、维修、改造、拆除等活动的船舶进行监视或检 市级, 查。进行上述活动的船舶应为主管机关海洋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提供方便。 县级 海底电缆、 管道检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中国海监集中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通知》 (国海发〔2002〕 3 号) 一、中国海监各级组织(总队、支队、大队) 是实施海洋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各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应由所属的海监机构集中组织实施。 第 250 页 共 994 页 82 行政检查 对编制、出版地图公开等 情况检查 【行政法规】 《地图管理条例》 (2015 年 1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664 号) 省级,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生产、销售、进口、出 口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级,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6〕 82 号) 二、各领 83 其他行政权 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 力 域重点任务(四) 完善国有土地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事业单位等改制为企业的,允许实行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 产处置政策。……”《关于〈印发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 〉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 〉 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1〕 42 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涉及土地资产处置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工作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8〕 26 号)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 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 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 84 其他行政权 力 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 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 市级, 收回 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 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 公 县级 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 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 给予适当补偿。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 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 为乡(镇) 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 不按照 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 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 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 85 其他行政权 力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 权的收回 【规章】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县级 第四十三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使用土地或调整使用土地的,以及为乡(镇)、村公共 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 地使用权。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 各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7〕 16 号) (二十三)采矿许可证 86 其他行政权 力 采矿许可证换领和补领 遗失或损毁需要补领的,采矿权人持补领采矿许可证申请书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采矿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在 省级, 其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 10 个工作日后,补发新的采矿许可证,补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与原证一致,并应 市级, 注明补领时间。 县级 第 251 页 共 994 页 涉及实施层级市县的 依据涉密,不公开 1.《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0〕 309) 第五十七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 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 20 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 知原发证机关。 ” 87 其他行政权 采矿权抵押备案 力 2.《关于停止执行<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4〕 89 号) 3.《关于采矿权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采矿权抵押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5〕 56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4.原国土资源部 2018 年 2 月 9 日全国视频会议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原有做法,为有需求的申请人做好相关 抵押备案工作。 ”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测绘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 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 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274 号,2012 年 7 月 9 日颁布) 第九条 88 其他行政权 力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 50 万元的测绘项目 测绘项目招投标监管与备 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测绘管理部 案 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 省级, 市级, 县级 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 5 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 文件等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 15 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 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 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2017 年 4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公布) 第三十九条 89 其他行政权 力 测绘成果质量监管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 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测绘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制度,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未经检验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 第 252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政资金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 量进行检验。 各类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90 其他行政权 《土地复垦条例》(2011 年 3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592 号)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 土地复垦验收确认 力 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 (国发〔2008〕 3 号) 第二十条: 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 度。要将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没有国土 资源部门的检查核验意见,或者检查核验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91 其他行政权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实施意见》 (辽政发〔2008〕 21 号) 第三十一条: 加强建 建设用地检查核验 力 设用地批后管理,完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 各类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用途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要将建设项目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划 市级, 县级 拨决定书的情况,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建设项目竣工投产时,应由国土资源部门对项目建设规定的投 资强度、容积率等各项指标进行检查验收,凡投资强度、规划建设条件未达到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标准的, 必须责令限期整改到位。没有国土资源部门的检查验收意见,或检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92 公共服务 12336 国土资源违法举报 电话 【规范性文件】 《关于开通 12336 全国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电发〔2009〕 46 号) 省级, 第一部分 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首先在部、省、市(地) 和具备条件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开通。待条 件成熟后,在全国范围内开通,该号码对外统称“12336 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电话”。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6 号,2014 年 11 月 24 日颁布) 93 公共服务 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查询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 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市级, 服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80 号) 县级 第七条 除外。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 253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1985 年 6 月 18 日主席令第 26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 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 退还。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4〕 5 号) 附件第 29 项: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 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 2006 年第 58 号) 第八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二) 使用草原 70 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 权限审批。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 项目批准文件; (二) 草原权属证明材料; (三) 与草原所有权者、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签订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补偿协议;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 94 行政许可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 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审批 (四) 第十一条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填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 ; 【部门规章】 《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4 年第 3 号) 第八条第一款 修订版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 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 (一) 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政府规章】 1.《辽宁省人民政府第 292 号令》 十、将《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按照 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一) 5 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批准; (二) 5 公顷以下 1 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三) 1 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批准。 2.《辽宁省人民政府第 305 号令》 十、将《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 可占用: (一) 10 公顷以上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二) 10 公顷以下的,由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 ”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8〕 35 号)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 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委托设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实施 第 254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18〕 35 号) 委托市级 95 96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1985 年 6 月 18 日主席令第 26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 市级, 辽政发【2018】 35 号下 放市级、县级 活动审批 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县级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省级, 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 第五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 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 批 县级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 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97 行政许可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 省级, 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 市级, 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 县级 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 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 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 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 98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 省级, 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市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县级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 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 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 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 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 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 99 行政许可 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 用林地审核 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 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8 号) 第十六条 ……(二)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 第 255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18】 35 号委 托下放市级 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 35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 70 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 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 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 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100 行政许可 木材运输证核发 市级, 辽政发[2013]5 号下放 县级 市级、县级 市级, 辽政发[2015]21 号下 县级 放市级、县级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 市级, 辽政发[2015]21 号下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 县级 放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 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核发。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101 行政许可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 102 行政许可 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占用林地审批 续。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令第 167 号,1994 年 10 月 9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 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 103 行政许可 部门批准; 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林业系统自然保护区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4]16 号) 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 附件 3 第 28 项 将“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事项下放到省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将“进入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市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04 行政许可 1.除进出口、林木良种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 和生产选育相结合的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市级, 发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 县级 可核发 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 第 256 页 共 994 页 辽政发[2013]21 号下 放市级 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 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 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 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 5.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发 许可证延续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省级, 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市级,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 县级 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 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 行政许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核 6.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发 许可证变更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省级, 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市级,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 县级 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 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 年 8 月 31 日主席令第五十五号)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 105 行政许可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第 257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辽政发【2017】 51 号下 放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 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 106 行政许可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 省级, 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级,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县级 【部门规章】 《草种管理办法》 (2006 年 1 月 12 日农业部令第 56 号,2015 年 4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8〕 35 号)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 发”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 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 107 行政许可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 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 《草种管理办法》 (2006 年 1 月 12 日农业部令第 56 号,2015 年 4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8〕 35 号) “草种生产许可证核 发”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 258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部门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业部,1991 年 1 月 16 日颁布,林策通字〔1991〕 6 号)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 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08 行政许可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 【地方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办法》 ( 1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省级, 繁育许可证审批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 县级 规定办理; 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 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1988 年 11 月 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 第十条二款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办法》 ( 1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十四条驯养 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驯养 繁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 109 行政许可 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 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驯 【部门规章】《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业部,1991 年 1 月 16 日颁布,林策通字〔1991〕 县级 养繁殖许可证核发 6 号) 第五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 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将“国家和 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下放至县级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 理。 第 259 页 共 994 页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办法》 (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 110 行政许可 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 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 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市级, 县级 将“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目录的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利用许可”下放至市级 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 111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 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区野外用火活动审批 【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 ( 1988 年 1 月 16 日国务院公布,2008 年 12 月 1 日予以修改) 县级 代县人民政府审核 县级 代县人民政府审核 县级 代县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 ( 1988 年 1 月 16 日国务院公布,2008 年 12 月 1 日予以修改)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 112 行政许可 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 等活动审批 第二十五条二款 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 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依法下放至县 【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 ( 1988 年 1 月 16 日国务院公布,2008 年 12 月 1 日予以修改) 113 行政许可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 高火险区的活动审批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 114 行政许可 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审 批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 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 《草原防火条例》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 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市级, 我省由市县实施 县级 【行政法规】 《草原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第 542 号) 第二十二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 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 115 行政许可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车辆 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在草 市级, 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审批 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 县级 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 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第 260 页 共 994 页 我省由市县实施 116 行政许可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 【行政法规】 《草原防火条例》 第十九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 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 动审批 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市级, 我省由市县实施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 117 行政许可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 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市级, 收购林木种子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8]35 号)“委托设区市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实施”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 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 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规范性文件】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林场发[2007]142 号 2007 年 6 月 15 日颁布) 118 行政确认 林木种子采种林确定 第四条 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 省级, 市级, 县级 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第五条 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种子 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 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第八条 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119 行政确认 林种划分确认 准公布; 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 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 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 第 261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县级 代省人民政府实施 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主席令第 55 号,2001 年 8 月 31 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 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 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部门规章】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 11 号 2004 年 5 月 31 日颁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120 行政确认 营利性治沙验收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 30 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确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组织检查验 县级 收。 对验收合格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 对验收不合格的,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继续治理。 对验收合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治理合格证明文件,依法申请森林、林木和林 地权属登记。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 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 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 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 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 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部门规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1996 年 4 月 2 日林业部令第 7 号发布,2011 年 1 月 25 日修正) 121 行政确认 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 市级, 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对 县级 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的规 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 《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国家林业局 林护通字[1998]43 号 ) 2.6.1 经产地检疫调查、室内检验,对未发现检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对带有检 疫对象和其它危险性病虫的,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 2.6.2 对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可凭《产地检疫合格证》 直接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产地检疫合格证》 的有 效期为六个月。 3.1.4.3 签证依据: 根据查核结果签证。对从无检疫对象发生的县调出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经查核后签发《植物检 第 262 页 共 994 页 疫证书》 ;凭有效期内《产地检疫合格证》 或中转换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 122 行政确认 退耕还林建设项目验收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 (2002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367 号公布,2016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行政确认 草原等级评定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1985 年 6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 26 号令公布,2009 年 8 月 27 第一 123 省级, 次修正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 1987 年 8 月 25 日国务院批准 1987 年 9 月 10 日林业部发布 2011 年 1 月 124 行政确认 采伐作业质量验收 省级, 8 日修订)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 验收证明格式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 1987 年 8 月 25 日国务院批准 1987 年 9 月 10 日林业部发布 2011 年 1 月 125 行政确认 采伐更新验收 省级, 8 日修订)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 收合格证。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 省级, 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 市级, 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县级 第四十一条 126 行政确认 森林火灾认定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127 行政给付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经营 第八条第二款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 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给 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作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付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5】 21 号) 依法下放至县级 林业主管部门。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1984 年 9 月 20 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128 行政征收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 263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 73 号) 第四条 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 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02 年 12 月 28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规定给予补偿; 因建设使用国 129 行政征收 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因建设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 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 省级, 市级, 县级 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011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130 其他行政权 征占沼泽湿地的初审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力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 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其他行政权 使用林地的初审 力 1.永久使用林地的初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8 号,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 审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改) 第十六条: “……(二)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 35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 70 公顷以上的,由国 省级, 市级, 县级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林资发〔2015〕 122 号) 13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 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 其他行政权 力 使用林地的初审 2.临时使用林地的初 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8 号,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改) 第十六条: “……(二)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10 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 35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 70 公顷以上的,由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 【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林资发〔2015〕 122 号) 【部门规章】 《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 (林资发〔2015〕 121 号) 第 264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其他行政权 使用林地的初审 力 3.森林经营单位修筑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 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 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 续。 的初审 【部门规章】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林资发〔2015〕 122 号) 县级 【部门规章】 《关于加强临时占用林地监督管理的通知》 (林资发〔2015〕 121 号) 【地方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办法》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十四条驯养繁殖 132 其他行政权 力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 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驯养繁殖 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 国家二级保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交野生动物的来源、饲养场所和设施情况等材料,经县野生动物主管 初审 县级 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其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由县级管理的,报县野生动物主管部 门批准发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133 其他行政权 力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初审 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 县级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 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 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2011 年 11 月 25 日修正) 134 其他行政权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沼泽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应当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 利用沼泽湿地的初审 力 管部门备案; 属于省重要湿地的,应当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认定、湿地保护范围、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其他活动 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 1988 年 11 月 8 日主席令第九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 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135 其他行政权 力 国家二级和省重点保护陆 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1992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2 年 3 月 1 日林业 初审 部发布)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 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 26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 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第一款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 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盗伐森林或其他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市级, 森林法》 行为的处罚 林木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 0.5 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20 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县级 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3 倍至 5 倍的罚款。 盗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 0.5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20 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补种盗伐株数 10 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5 倍至 10 倍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安发[2013]206 号) 136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 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 、森林警察(公安) 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第四十 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 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2 倍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支付。第二十条第一款: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 行政处罚 2.对滥伐森林或其他 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林木及超过木材生产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森林法》 行为的处罚 计划采伐森林或其他 林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 2 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 50 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 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2 倍至 3 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 木材积计算 2 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 50 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 5 倍的树木, 并处滥伐林木价值 3 倍至 5 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 26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 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3.对买卖林木采伐许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 行为的处罚 可证、木材运输证件、 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 出口证明书等行为的 处罚 第二十条第一款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 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安发[2013]206 号)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 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分局) 、森林警察(公安) 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第 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 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 行为的处罚 4.对在林区非法收购 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 木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 市级, 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安发[2013]206 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 业主管部门的印章。森林公安局(分局) 、森林警察(公安) 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第四十 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第 267 页 共 994 页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依法赔偿损失;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 赔偿损失;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 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 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森林法》 行为的处罚 5.对毁坏森林、林木或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擅自开垦林地等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 的处罚 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1 倍至 3 倍的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 倍至 5 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 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 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 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安发[2013]206 号]) 第一条 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以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受理、查处林业行政案件,在对外法律文书上加盖林 业主管部门的印章。 森林公安局(分局) 、森林警察(公安) 大队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第四 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 6.对采伐林木的单位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个人没有按照规定 森林法》 行为的处罚 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等 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 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 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 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 2 倍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 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 50%的; (三) 除国家特别 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 85%的; (四) 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第 26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2012 年 7 月 27 日颁布) 第六条 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青山保护工作,其所属的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青山保护 具体工作。 13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青山保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 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法予以登记保存。 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 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 年 7 月 2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 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为的 处罚 1.对伪造、变造、买卖、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订) 转让、租借有关证件、 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 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 准文件行为的处罚 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办法》 (2014 年 1 月 9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138 第三十六条 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 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行政处罚 2.对在相关自然保护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 年 7 月 2 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修订) 区域、禁猎(渔) 区、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 禁猎(渔) 期猎捕国家 猎(渔) 区、禁猎(渔) 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 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为的 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 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 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 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 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 物保护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 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 第 269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行为的处罚 罚款; (二) 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在相关自然保护区 域、禁猎(渔) 区、禁 猎(渔) 期猎捕非国家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 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为的 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 区、禁猎(渔) 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 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 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 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 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以收容救护为名买 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为的 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处罚 的处罚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5.未取得人工繁育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省级, 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为的 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市级, 处罚 护野生动物等的处罚 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 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构成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6.未经批准、未取得或 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 用标识,或者未持有、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 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 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 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 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 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为的 者专用标识出售、购 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市级, 处罚 买、利用、运输、携带、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 县级 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 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 第 270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为的 处罚 7.未持有合法来源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 明出售、利用、运输非 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 物的处罚 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8.违法生产、经营使用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行政处罚 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 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 省级, 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为的 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市级,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 县级 处罚 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 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以下的罚款。 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 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9.未经批准从境外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省级, 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为的 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 市级, 处罚 罚 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0.未经批准将从境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省级, 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为的 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 市级, 处罚 野外环境的处罚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地方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1991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1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华 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办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省级, 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市级, 法>办法》 行为的处罚 第二次修正 县级 根据 2014 年 1 月 9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 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 第 271 页 共 994 页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 2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 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生产经营假种子 证;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市级,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县级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 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 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生产经营劣种子 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市级,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 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 140 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3.对未取得林木种子 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 (一)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市级,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经营林木种子等行为 (二)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县级 的处罚 (三)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四)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 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违法生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4.对为境外制种的林 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 木种子在国内销售等 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为的处罚 (一)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第 27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四)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 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5.对经营的林木种子 (一)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 (二) 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等行为的处罚 (三) 涂改标签的;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四) 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 案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 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6.对经营、推广应当审 (二) 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三) 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四)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五) 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 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有关规定追究 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对违法收购林木种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子行为的处罚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 市级, 县级 8.对违法在林木种子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 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 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以下罚款。 9.对抢采掠青、损坏母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 树或在劣质林内和劣 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 质母树上采种行为的 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第 27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 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0.对侵犯植物新品种 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级,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权的行为的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 县级 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12.拒绝、阻挠主管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 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的行为的处罚 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3.对未按计划使用林 【法律】 木良种造林的行为的 处罚 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14.对品种测试、试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二条 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 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 伪造测试、试验、检验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 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 处没收违法所得; 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情节严重的, 明的行为的处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15.违法侵占、破坏种 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行为的处罚 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 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 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的处罚 1.对违法在沙化土地 1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 防沙治沙法》 行为的处罚 事破坏植被行为的处 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主席令第 55 号 2001 年 8 月 31 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林业、农(牧)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 27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 年 8 月 31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沙治沙法》 行为的处罚 2.对违法进行营利性 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 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规章】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 11 号,2004 年 5 月 31 日颁布)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主席令第 55 号 2001 年 8 月 31 日颁布) 3.对从事营利性治沙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沙治沙法》 行为的处罚 活动不按照治理方案 进行治理的,或经验收 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 续治理等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 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市级, 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规章】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 11 号 2004 年 5 月 31 日颁布)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受理申请和检查验收等管理工作。 4.对国有土地使用权 行政处罚 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 年 8 月 31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 市级, 防沙治沙法》 行为的处罚 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 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 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 县级 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 理; 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处罚。 1.对擅自改变林地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途和临时占用林地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市级, 期不归还等行为的处 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至 30 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 处罚 县级 罚 款规定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擅自将防护林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森林法实施条例》 行为的 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 处罚 他林种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142 行政处罚 森林法实施条例》 行为的 市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3 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订) ) 省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1.对外国人未经批准 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43 行政处罚 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 市级, 例》 行为的处罚 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 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像行为的处罚 第 275 页 共 994 页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2.对在自然保护区、禁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猎区破坏非国家或地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订) ) 省级,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 第三十五条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 市级,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2 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颁布) 省级,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 市级, 例》 行为的处罚 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所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44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行为 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 的处罚 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 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违规出售、收购国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颁布) 省级,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行为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市级,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颁布) 省级,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 市级, 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颁布) 省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1.对未取得采集证或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行为 的处罚 3.对伪造、倒卖、转让 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 明书或有关批准文件、 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4.对外国人在中国境 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保护野生植物,或未经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行为 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 市级, 的处罚 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 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察等行为的处罚 1.对退耕还林中销售、 【行政法规】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令第 367 号,2002 年 12 月 14 日颁布) 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 行政处罚 145 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 种苗或未附具标签、质 行为的处罚 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 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 格证的种苗等行为的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 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 处罚 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2.对弄虚作假、虚报冒 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 【行政法规】 《退耕还林条例》 (国务院令第 367 号,2002 年 12 月 6 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以外的 其他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 行为的处罚 第 27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和粮食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草原法》 有关行 为的处罚 1.对买卖或者以其他 第五十六条 形式非法转让草原行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为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对未经批准或者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非法使用草原或者违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草原法》 有关行 为的处罚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反草原保护、建设、利 第六十五条 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 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为建设用地行为的处 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 罚 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146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2009 年 5 月 1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草原法》 有关行 3.对非法开垦草原行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 (一) 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 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 1 公顷) 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 5 万元罚款; (三) 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 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 27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4.对在荒漠、半荒漠和 严重退化、沙化、盐碱 化、石漠化、水土流失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草原法》 有关行 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 为的处罚 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 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 被的其他活动行为的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 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5.对未经批准或者未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草原法》 有关行 为的处罚 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 第六十八条 进行采土、采砂、采石 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二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 县级 偿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6.对擅自在草原上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草原法》 有关行 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 为的处罚 坏草原植被行为的处 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 市级, 县级 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给草原所有者或者 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02 年 12 月 28 日颁布) 7.对非抢险救灾和牧 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草原法》 有关行 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 为的处罚 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 学考察等活动行为的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 处罚 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 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 278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2009 年 5 月 10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罚: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 对违反《辽宁省草原管理 1.对未取得草种生产、 (一) 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实施办法》 有关行为的处 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罚 草种行为的处罚 (二) 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 1 公顷) 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 5 万元罚款;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三) 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 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2009 年 5 月 10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 罚: 1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草原管理 2.对采挖药材等植物 (一) 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实施办法》 有关行为的处 未报备案的行为的处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罚 罚 (二) 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 1 公顷) 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 5 万元罚款;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三) 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 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草原管理实施办法》 (2009 年 5 月 10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 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草原管理 3.毁坏禁牧、休牧标志 实施办法》 有关行为的处 和围栏等设施行为的 罚 处罚 (一) 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的,没收草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 非法开垦草原的,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按开垦面积每公顷(含不足 1 公顷) 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最高不超过 5 万元罚款;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三) 采挖药材等植物未报备案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 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围栏等设施的,限期修复,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1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 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用带有危险性病 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 育苗或造林等行为的 【行政法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 号,1989 年 12 月 18 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 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 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 隐瞒或 第 27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处罚 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对违反植物检疫法 【行政法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 号,1989 年 12 月 18 日颁布) 规调运林木种苗或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 款。 材等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1922 年 5 月 13 日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二)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 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 (二)、 (三)、 (四) 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 1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条例》 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为的处罚 【规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林业部令第 4 号,1994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 50 元至 2000 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责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令赔偿;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 虚作假的; (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 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 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政府规章】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 171 号,2004 年 6 月 27 日修订)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1.对在自然保护区进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令第 167 号,1994 年 10 月 9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砍伐、放牧、狩猎、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 自然保护区条例》 行为的 捕捞、采药、开垦、烧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 荒、开矿、采石、挖沙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等行为的处罚 施; 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2.对拒绝自然保护区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国务院令第 167 号,1994 年 10 月 9 日颁布) 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 市级, 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 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给予 3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150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森林植物检疫手续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责令纠正,并处以 100 元至 500 元罚款。 自然保护区条例》 行为的 处罚 第 28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13 号,1997 年 3 月 20 日颁布) 1.对假冒授权品种行 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销售授权品种未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13 号,1997 年 3 月 20 日颁布)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行 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151 行政处罚 为的处罚 称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规章】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 21 号,2006 年 11 月 13 日颁布) 15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林木种子质量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 《种子法》 的规定处理; 《种子法》 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 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 153 行政处罚 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 护林带的保护标志等行为 【规章】 《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规定》 (林业部令第 11 号,1996 年 11 月 13 日颁布) 第十四条 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破坏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森林资源的,破坏或擅自移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的保 护标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办法》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 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 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 5 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 2 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 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 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并按鲜树皮每 25 公斤折合 1 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收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 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由 对违反《辽宁省实施〈中 154 行政处罚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办 法》 行为的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下罚款; (五) 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 市级, 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 2 倍以下罚款;(六) 县级 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 损失;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 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八) 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 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 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 处理; (九) 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规定 第 281 页 共 994 页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处罚。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的,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1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 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155 行政处罚 (三)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 款; 对违反《辽宁省湿地保护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四) 在湿地围(开) 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 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五) 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 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六) 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前款规 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规章】 《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 (省政府令第 238 号,2009 年 12 月 2 日颁布)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 15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封山禁牧 处理: (一) 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 牲畜处 10 元以上 30 元以下罚款; (二) 在林 市级, 规定》 行为的处罚 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 1 倍以上 3 倍以下树木; (三)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 县级 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 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未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行为的处罚 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等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 行为的处罚 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 1.对森林、林木、林地 行政处罚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1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 行为的处罚 2.对森林防火区内的 【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 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 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 第 28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 罚 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3.对森林防火期内未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 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 行为的处罚 火区内野外用火行为 的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市级, 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4.对森林防火期内未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 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 行为的处罚 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 等行为的处罚 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5.对在森林防火期内, 【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 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 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行 为的处罚 1.对未经批准在草原 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 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 防火装置的; (三) 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行政法规】 《草原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第 130 号,1993 年 10 月 5 日颁布) 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 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 1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草原防火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5000 元 市级, 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 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防火管制区行为的处 (一)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罚 (二) 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动的或者未取得草原 第 283 页 共 994 页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行政法规】 《草原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第 130 号,1993 年 10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草原防火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对在草原防火期内, 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2000 元以上 2 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 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 采取防火措施或者在 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 (一) 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 (二) 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 (三) 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患等行为的处罚 (四) 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 施的;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五)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3.对草原上的生产经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草原防火条例》 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 有关行为的处罚 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 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草原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第 130 号,1993 年 10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 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 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159 行政检查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质 量监督检查 (五)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规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6 年 4 月 11 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对生产经营者林木种 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情况。 (二)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第 28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三)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等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 (国务院令第 541 号,2008 年 12 月 1 日颁布) 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 160 行政检查 隐患责令限期整改,消除 隐患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 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1992 年 5 月 13 日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 161 行政检查 植物检疫检查 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 省级, 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市级,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林业部令第 4 号,1994 年 7 月 26 日颁布) 县级 第五条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车站、机扬、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 依法监 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 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 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对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 162 行政检查 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 实施监督检查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2012 年 7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条 青山保护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对破坏山 市级, 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行为和恢复治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163 行政强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8 号,2000 年 1 月 29 日颁布) 森林法实施条例》 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逾期不恢复 强制 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市级, 县级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164 行政强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国务院批准,林业部 1992 年 3 月 1 日颁布,林策通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字〔1992〕 29 号) 例》 行为的强制 市级,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 第 28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 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165 行政强制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对未经沙化土地治理者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 年 8 月 31 日颁布) 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 市级, 围内从事治理或开发利用 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 县级 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应当赔偿损失。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行政法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 号,1989 年 12 月 18 日颁布) 166 行政强制 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 条例》 的强制 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市级, 县级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行政强制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1.代为清除不再利用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1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对违反《辽宁省湿地保护 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 第二十二条 对不再利用湿地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除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 市级, 条例》 的强制 生态旅游活动在湿地 物、构筑物、围垻、通道等设施。未能及时清除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要的费用由利用单位和个人 县级 上修建的设施 承担。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1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 破坏或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167 行政强制 对违反《辽宁省湿地保护 2.代为恢复破坏湿地 条例》 的强制 违法行为 (三)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 款; (四) 在湿地围(开) 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 每平方米 20 元以上 50 元以下罚款; (五) 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 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六) 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前款规 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 286 页 共 994 页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市级, 县级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 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168 行政强制 对违反《草原法》 有关行 为的强制 第七十一条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 权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市级, 县级 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 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2012 年 7 月 27 日颁布) 169 行政强制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破坏山体及依附山体植被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 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 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恢复; 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市级, 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 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使用的设施和设备工具可以依 县级 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法予以登记保存。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 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 170 行政强制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 (二) 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市级,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 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五)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 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 171 行政强制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 营活动的场所 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 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第 287 页 共 994 页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市级, 县级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五)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未经批准将从境外引进的 172 行政强制 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 强制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 市级,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 县级 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行政强制 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强制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政府规章】 《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7 号,2017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 173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30 元罚 市级, 款; 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 县级 为人承担。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辽政发〔2020〕 17 号下 174 行政强制 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 权、经营权流转的强制 【政府规章】 《辽宁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07 号,2017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 本办法规定,强迫承包方进行林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放至市级林业和草原 市级, 县级 部门,省级计划执法、 专项执法、举报案件除 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 1994 年 9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175 公共服务 林业技术推广培训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改)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 每年应当保证至少有 15 天的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 288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环保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 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 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 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1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 批 (三) 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省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 第十八条: “……在办理核设施选 市级, 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县级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 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 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 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 ” 【规章】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 18 号) 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1984 年 5 月 11 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 年 2 月 28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1995 年 10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 2 行政许可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 审批 市级, 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 202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 第 289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备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 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1989 年 12 月 26 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 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 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四十三号 202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八十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 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行政法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 年 5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 3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省级, 市级, 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 县级 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 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 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4 行政许可 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生态 环境部门依法实施。 第 29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2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5 行政确认 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确认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省级,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 市级, 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 县级 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 6 其他行政权 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力 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 省级, 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市级, 【规章】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令 第 37 号) 县级 第六条 第三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第十六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 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 2017 年 5 月 25 日审议通过) 7 其他行政权 力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备案 管理 第五十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 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 《关于推进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办大气函【2018】 875 号) 市级, 县级 第十四条 推进企业操作方案编制工作。各地应指导工业源项目清单所涉及的企业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 案并留存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完善应急减排项目清单上报机制。各省(区、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于每年 9 月 30 日前将本行政 区域内所有城市的应急减排项目清单报生态环境部。各城市可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对清单进行一次调整,并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再次按原程序报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 年 4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8 其他行政权 对产生危险废物单位的危 力 险废物管理计划的备案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 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 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 29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 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 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 9 其他行政权 停业或者解散的危险化学 力 品的生产、储存设备、库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 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 存产品及生产原料处置方 工信部门、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监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 案的备案 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县级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1 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 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规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28 号) 第十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 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10 其他行政权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新 【规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 19 号) 市级, 力 建或更新后的登记备案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 县级 (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 具体负责。 第七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 投入使用。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 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主席令第九号,2014 年 4 月 24 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11 其他行政权 力 对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 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 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 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规章】 《关于印发<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环发〔2015〕 4 号) 第 十四条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第 292 页 共 994 页 县级 门备案。 12 公共服务 12369 环保举报投诉 【规章】 《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管理办法》 (2011 年 12 月 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15 号公布。) 省级,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承担环保举报热线工作的机构建设,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 件,保持队伍稳定。 市级, 县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备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1998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房 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 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1 行政许可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部门制定。 市级, (二级及以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 县级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的审批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通知》 (辽政发〔2016〕 48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市级住房城乡建 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九十一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建筑工程 2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市级,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市级政府有关 县级 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行使。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 年 10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1 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 3 行政许可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 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 市级, 可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 实行属地化管理 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4 行政许可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 (2013 年 10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1 号) 第四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 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 水处理设施审核 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市级, 县级 第 293 页 共 994 页 实行属地化管理 《城市供水条例》 ( 1994 年 7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 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 的补救措施。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0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 5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 市级, 实行属地化管理 县级 经营许可证。……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0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 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 6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 设施审批 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 52 号) 附件 2(一) 第 21 项: 燃气经营者改 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市级, 县级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1996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198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 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 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 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 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 5 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 工后 3 年内不得挖掘;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7 行政许可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1996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198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 市级, 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县级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109 项: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6〕 29 号)第二条第(二) 项: 将‘占 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 批’3 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 项”。 8 行政许可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1996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198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 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 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 审批 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 29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管理 《城市绿化条例》 ( 1992 年 6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100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 ……因建设或者其 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 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 1.临时占用城市绿化 树木审批 用地审批 续。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 市级, 县级 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9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10 行政许可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 树木审批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 2.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 1992 年 6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100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 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城市绿化条例》 ( 1992 年 6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100 号,2011 年 1 月 1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 ……严禁砍伐或 3.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 市级, 县级 市级, 树木审批 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 的使用性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市级,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107 项: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行政法规】 《城市供水条例》 (国务院令第 158 号)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 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 24 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 11 行政许可 停止供水(气) 、改(迁、 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 拆) 公共供水的审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3 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 县级 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 90 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城市供 水条例》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1994 年 7 月 5 日主席令第二十九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 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持有建设 12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市级, 县级 证明。……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厅字〔2018〕 85 号) 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13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18〕 169 号) 明确规定, 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函》 (建办法函〔2019〕 第 29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实行属地化管理。 144 号) 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厅字〔2018〕 85 号) 明确规定: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18〕 169 号) 明确规定, 14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市级,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函》 (建办法函〔2019〕 县级 144 号) 中提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设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具体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机构承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结 果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 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15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条例》 (国务院第 549 号)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特种 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市级,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 县级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 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 位置。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 16 行政许可 城市供热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 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单位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市级, 活动。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供热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核、分级核 县级 发,具体办法由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经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 17 行政许可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企 业停业、歇业审批 第十六条第一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 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 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 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 市级, 县级 理由。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经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 18 行政许可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 营权审批 第十六条第二款 供热单位转让供热设施经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转让手 续;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 29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 111 项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0 年 10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 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 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 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 19 行政许可 燃气项目审批 市级, 意见。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 1998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县级 次会议通过,2010 年 5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八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建设项目(含居民区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项目) 应当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 民用液化石 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到其他有关部门办理专项审批手续。其中新建民用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建设项目经市级 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消防设计报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 防雷装置设计报市气象主管部门审核。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0 年 10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 90 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20 行政许可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审 批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 ( 1998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2010 年 5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变更、分立或合并的,应当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 准后,方可实施。 市级, 县级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需要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 30 日通知用户,并向市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21 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0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583 号) 《辽宁省民用液化石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燃气发展规 油气管理条例》“ 按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 划要求; (二) 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 市级, 照辽宁省第十三届人 用审批 营方案; (四)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 法 县级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已经废止。原设定依据 第 297 页 共 994 页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删除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 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 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22 行政确认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确 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 市级, 认 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 县级 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 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 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6〕 281 号) :二、明确 租赁补贴具体政策(一) 研究制定准入条件。……具体条件和比例由各地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二) 分档确定补贴标准。各地要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分档确 定租赁补贴的标准……(三) 合理确定租赁补贴面积。……原则上住房保障家庭应租住中小户型住房,户均租赁补贴 23 行政确认 公租房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面积不超过 60 平方米,超出部分由住房保障家庭自行承担。(四) 加大政策支持力度。……三、强化租赁补贴监督 市级, 管理(一) 规范合同备案制度。租赁补贴申请家庭应与房屋产权人或其委托人签订租赁合同……(二) 建立退出机制。 县级 各地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 (三) 健全信息公开和监督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租赁补贴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和发放机制,全面公开租赁补 贴的发放计划、发放对象、申请审核程序、发放结果及退出情况等信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 年 1 月 5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24 25 行政确认 行政征收 认建认养城市绿地的确认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 收 通过,2016 年 5 月 25 日第二次修正) 市级, 第六条 城镇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 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镇绿化建设。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全省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 市级, 县级 4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 298 页 共 994 页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 年 4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予以修正)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 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26 行政征收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 收 【规范性文件】 《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 37.城镇垃圾处理费 市级, 县级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 (计 价格〔2002〕 872 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87 号)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 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 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 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 年 10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1 号)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 27 行政征收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市级, 县级 【规章】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9 年 7 月 13 日省政府令第 235 号) 第四条第一款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 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 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 理费。 【规范性文件】 《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七、住房城乡建设 14.污水处理费 【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 年 3 月 23 日建设部令第 139 号) 28 行政征收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费的征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 收 【规范性文件】 《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县级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 37.城镇垃圾处理费 第 299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1996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19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3 月 1 日予以 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 29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 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级, 收 【规范性文件】 《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县级 七 住房城乡建设 15.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规范性文件】 《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 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 1996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19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3 月 1 日予以 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 30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级, 【规范性文件】 《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县级 七 住房城乡建设 15.城市道路占用费的征收 【规范性文件】 《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十三 住房城乡建设: 38.城市道路占用、挖掘修复费 31 行政奖励 城市绿化 评比 【行政法规】 《城市绿化条例》 ( 1992 年 6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10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 32 其他行政权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力 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市级, 【规章】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 应当自签约之日起 30 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33 其他行政权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力 34 其他行政权 力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市级,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 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 【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到 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 县级 第 300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四 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 35 其他行政权 力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2000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2 号,2009 年 市级, 县级 10 月 19 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 备案。 36 其他行政权 力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 书备案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 13 号) 第十三条: 审 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市级, 县级 门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2010 年 8 月 1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5 号) 第 五条第 5 款: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六条第五款: 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37 其他行政权 力 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 进行监督 【规范性文件】《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4]42 号) 第 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 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 市级, 县级 收三个阶段;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长形式、验收程序、 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 【规章】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 申 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38 其他行政权 力 公租房租金收缴 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市级, 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 县级 住房……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 布……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 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 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 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 301 页 共 994 页 【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 (辽委办[2014]15 号) (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促进形成良好社会氛围。各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鼓励与表彰守信行为,限 制和制裁失信行为,建立和完善诚信“红黑榜”发布制度。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 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保、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服务业、工商、税务、质监、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对诚 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一是强化行政监管 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 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和制裁; 二是推 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 场交易中受到制约; 三是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 【规范性文件】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建市[2007]9 号) 第四条 39 其他行政权 力 各省、 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 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 为记录管理(发布) 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 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 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 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 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七条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自 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 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 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通过资源整合和组织协调,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在 健全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向社会开放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做好诚信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将信用记 录信息与建筑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规范性文件】 《建筑市场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建办市[2011]38 号) (依据全文) 第 302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93 号) 第十九条 40 其他行政权 力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 组织或参与房屋市政工程 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 省级, 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 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市级, 理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县级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 修正)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 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2017 年 3 月 1 日、 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之日起 10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41 其他行政权 力 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 活动举报投诉的处理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 部、民用航空总局令第 11 号公布,2004 年 6 月 21 日颁布) 第四条第一款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 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 市级, 省直管单位举报案件 县级 除外 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00】 34 号) 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规范性文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稽〔2014〕 166 号) 第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 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 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明确专门机构(以下 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 【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05 年 9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41 号令,2015 年 5 月 4 日予以修正) 42 其他行政权 力 工程质量检测复检结果备 案 第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 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 30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43 其他行政权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力 市级, 县级 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 其他行政权 力 施工招投标备案(电子招 1.自行招标备案 投标除外)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 市级, 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 县级 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44 其他行政权 力 施工招投标备案(电子招 投标除外) 【规章】 住建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 2.书面报告备案 报告之日起 5 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 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市级, 县级 【规章】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 30 号令)》 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投标的项目,招标人 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正)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 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 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颁布) 45 其他行政权 力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 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市[2014]112 号 ) 第十二条 做好引导和服务工作。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根据本地和行业实际情况,搭建建筑 劳务供需平台,提供建筑劳务供求信息,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与长期合作、市场信誉好的施工劳务企业建立稳定的合 作关系,鼓励和扶持实力较强的施工劳务企业向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发展。 第 30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 年 3 月 29 日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 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 46 其他行政权 力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 核查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4]30 号) 第八条(二) 下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下放至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的通知(辽住建[2015]83 号) 第九条 开发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工作下放至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47 其他行政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 力 48 其他行政权 力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的补发 市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 30 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 更手续。 县级 【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第十三条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 49 其他行政权 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建筑起重机械告知 力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66 号,2008 年 1 月 28 日颁布) 第十二条第五款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 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 市级, 县级 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实施细则》 (辽建发〔2004〕 69 号) 第五条 50 其他行政权 力 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参建 各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 记录管理 省建设厅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工作,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承办机构,也可委托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不良记录管理工作。(以 下将分管不良记录管理工作的机构简称为不良记录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在质量检查、质量监督、事故处理和质量投诉处理等过程中发现的质量责 任主体和有关机构的不良行为负责记录。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监理单位应记录工作中发现的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良行为。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应记录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上述对不 第 30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应在每季度 5 日前将《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表》 报给不良记录承办机 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1994 年 7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9 号,1994 年 7 月 5 日 予以修正,2007 年 8 月 30 日予以修订) 51 其他行政权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力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 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6 号,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市级, 县级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 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规章】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1 号,自 2012 年 7 月 15 日起执行) 52 其他行政权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定价 力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 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4]43 号,1994 年 7 月 18 日实施) 第四条 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同时,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 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53 其他行政权 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房款 力 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批 【规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的 市级, 县级 指导和监督工作。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 (辽政发[1995]7 号) 第四条 坚持专款专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售房款由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当地房改办公室审批后方能使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1994 年 7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9 号,1994 年 7 月 5 日 予以修正,2007 年 8 月 30 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54 其他行政权 力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市级, 明。 县级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规章】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1994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发布,2001 年 8 月 15 日修正) 第十一 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 306 页 共 994 页 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0 次会议通 过) 55 其他行政权 力 供热热源 审查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 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 市级, 县级 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 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规范性文件】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建住房[2003]122 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10 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 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 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56 其他行政权 力 本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 理招投标备案 市级, (三) 招标文件;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七条 县级 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 标书。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 年 6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9 号公布 根据 2007 年 8 月 2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订)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 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57 其他行政权 力 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 务相关的投诉受理、调解、 处理、回复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第一款 市、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业主、业主 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的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结果。经核查属实的,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整改 通知,责令其限期整改。 【规范性文件】 《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 (建房[2010]165 号) 第四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 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第 30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 2017 年 11 58 其他行政权 力 59 其他行政权 力 60 其他行政权 力 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服 月 30 日审议通过,,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务企业信用体系考核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标准与质量考核和信用评价体系,定期组织对 其进行考核,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居(村) 民委员会的评价意见,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 积、位置进行核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竣工验收备案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 2017 年 11 月 30 日审议通过,,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第二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进行核 查;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 年 10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1 号)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3 年 10 月 2 日国务院令第 641 号)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61 其他行政权 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 市级, 方案审查 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县级 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14 号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 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 工验收。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住建部令第 2 号) 第五条 62 其他行政权 力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 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 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 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 件;(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五) 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 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住建部令第 5 号)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 抽查涉及 第 30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 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 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五)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 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 的调查处理; (七) 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 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二) 制订工 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 (四) 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 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 告; (六) 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建质〔2017〕 138 号)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 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缺陷责任期内,如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 移交使用单位管理,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社会投资项目采用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定将保 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第五条 第六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 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 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辽住建发〔2012〕 43 号)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 等单位执行工程 建设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 (二) 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监测) 等单位的工程质量 行为; (三) 抽查、抽测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四) 抽查、抽测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 实体质量; (五) 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六) 组织或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 掌握本地区工程质 量状况,根据建设规模、质量状况和质量工作目标,制定年度或阶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 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发布质量形势报告; (八) 依法对违反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 为实施处罚。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建质〔2013〕 171 号)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 施工单位在工程 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 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 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 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 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 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 责人审核签字。(五)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 309 页 共 994 页 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 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 有施工单位 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 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 收表》 。(十) 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辽住建发〔2014〕 5 号) 第五条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 施工单 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 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三) 对于委托监理 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四)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 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 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五)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 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七) 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八)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九) 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 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 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十一) 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条件。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 (辽住建发〔2014〕 5 号) 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 施工单位在工程 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 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三) 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 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 程师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审核签字; (四) 建设单位通知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 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 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 (五)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六) 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和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查和功能性试验资料; (七) 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 款; (八) 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 有完整的安全生产验收备案材料; (十) 对于住宅工程,进行 分户验收合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十一) 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十二) 建设单位按照《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已将建 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施工单位名头存入的保证金账户; (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310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 年 7 月 5 日建设部令第 128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修正)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安 63 行政处罚 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 3.对建筑施工企业未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 动行为的处罚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 全生产管理规定》 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28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 市级, 县级 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2.对“安管人员”涂改、 【规章】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 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 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证书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 3.对未按规定对“安管 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 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 育培训考核或未如实 全生产管理规定》 行为的 记录考核情况行为的 处罚 处罚 第 17 号,201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 市级, 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 第 17 号,201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 市级, 县级 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 64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 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 行政处罚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 全生产管理规定》 行为的 处罚 第 17 号,201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4.对建筑施工企业未 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 罚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 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 市级, 县级 理人员的; (三)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 “安管人员” 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 行政处罚 【规章】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 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 5.对“安管人员”未按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 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 全生产管理规定》 行为的 处罚 为的处罚 第 17 号,201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 31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3 号,2007 年 4 月 9 日颁布)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 对事故发生单位负 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 6.对主要负责人、项目 【规章】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 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 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 第 17 号,201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 管理规定造成安全生 全生产管理规定》 行为的 产事故或其他严重后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罚 果的处罚 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 市级, 县级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 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规章】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 对违反《建筑施工企业主 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 行政处罚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 全生产管理规定》 行为的 处罚 7.对专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 第 17 号,201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 处罚 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市级, 县级 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 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1.对未取得施工许可 6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 行为的处罚 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 有关手续,并处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分解后擅自施工行为 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2014 年 10 月 25 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 第 31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 数额 5%以上 10%以下罚款。 【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58 号发布,2001 年 11 月 20 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 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 建筑法》 行为的处罚 应资质等级的施工、监 理单位行为的处罚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 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 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 31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 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 行为的处罚 3.对施工单位和个人 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 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的,予以没收。 挂靠及未取得资质证 【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书承揽工程行为的处 罚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县级 资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 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擅自越级承担施工 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正) 4.对施工单位转让、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 行为的处罚 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 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 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 314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 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 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 修正)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 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 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 行为的处罚 5.对承包单位有转包、 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 处罚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四)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 5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 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31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 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6.对工程监理单位涂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筑法》 行为的处罚 改、伪造、出借、转让 资质证书或转让、超资 质等级承揽工程监理 业务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2 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县级 资质的除外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 《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07 年 6 月 26 日颁布)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 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 涂改、伪造、出借、转让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 6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检测、检验工作的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十万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 316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订) 2.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决策机构、主要负责 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的处罚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 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患的处罚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生产经营单位将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或者个人和未与承包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订)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 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 市级,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县级 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 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协调、管理行为的处 第 317 页 共 994 页 重大案件除外 罚 5.对两个以上生产经 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 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 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订)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 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 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市级, 县级 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 协调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 ……建筑施工……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 任的处罚 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 和培训情况的; (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 市级, 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县级 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 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九十八条 ……(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 第 318 页 共 994 页 重大案件除外 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 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7.对生产经营单位与 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订)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 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订) 8.对生产经营单位拒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 第九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市级, 县级 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1988 年 6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7 号,1995 年 8 月 29 日 予以修正,2000 年 4 月 29 日、2015 年 8 月 29 日修订)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 尘降尘措施,未及时清运 67 行政处罚 土方、渣土、建筑垃圾或 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 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 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 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 31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1.对特种设备安装、改 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 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 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 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 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68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2.对特种设备的制造、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安装、改造、重大修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 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 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 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产许可证。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 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3.对特种设备经营单 (一) 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位违反法律规定销售、 (二) 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 出租特种设备行为的 处罚 备的。 市级, 县级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 320 页 共 994 页 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 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 未建立特 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 未 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 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六) 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4.对特种设备生产、经 营、使用单位违反特种 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行 为的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 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三)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 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 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 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5.对发生事故负有责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任单位违法行为的处 (一) 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罚 (二) 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三) 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6.对特种设备安全管 理人员、检测人员、作 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 责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 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第 32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 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 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 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7.对特种设备检验、检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 员在检验、检测机构中 执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四) 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的; 市级, 县级 (五) 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 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 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 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 行为的处罚 1.对必须进行招标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 修正) 项目而不招标或违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 规避招标的处罚 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 市级, 县级 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 修正) 69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 行为的处罚 2.对招标代理机构违 反招标管理规定的处 罚 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 市级, 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县级 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2017 年 3 月 1 日、 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 第 322 页 共 994 页 重大案件除外 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 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 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投标法》 行为的处罚 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 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 修正)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 市级, 县级 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 竞争的处罚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 行政处罚 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 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 招标投标法》 行为的处罚 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 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 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5.对投标人相互串通 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投标的或投标人以 招标投标法》 行为的处罚 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 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 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 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 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构 谋取中标的处罚 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对投标人以他人名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 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 招标投标法》 行为的处罚 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 第 32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对依法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 招标投标法》 行为的处罚 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 修正)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 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 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罚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市级, 县级 8.对评标委员会成员 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 者其他好处的或评标 行政处罚 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 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 招标投标法》 行为的处罚 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 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 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 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 市级, 县级 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 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的处罚 9.对招标人在评标委 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 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 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的或依法必须进行 招标投标法》 行为的处罚 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 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 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 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罚款;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处罚 第 32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10.对招标人与中标人 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 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 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 修正) 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 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 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 市级, 县级 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 行为的处罚 11.对中标人不履行与 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86 号,2017 年 12 月 27 日予以 修正) 市级,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 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0 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 修订)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1.对建设单位(含房地 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开发单位) 违反民用 节约能源法》 行为的处罚 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行 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 明设备的; (三) 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 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 2%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 32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0 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 修订) 2.对设计单位、施工单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 行为的处罚 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 节能标准、使用列入禁 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 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市级,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8 年 8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530 号) 县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发布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 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 位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 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选择 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正) 2.对建设单位要求建 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 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 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程质量、安全标准,降 71 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三) 、(六) 、(七) 、(八) 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 正,处 2 0万元以上 5 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 处罚 低工程质量的; (六)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建设单位未组织 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 用等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 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验收不合格,擅自 交付使用的; (三)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 32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4.对施工单位在施工 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 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 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 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 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情节严重的,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5.对施工单位未对建 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 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 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 0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测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6.对施工单位不履行 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 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县级 【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部第 80 号令,2000 年 6 月 30 日颁布)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1997 年 11 月 1 日主席令第 91 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7.对工程监理单位与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 位串通,弄虚作假、降 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处罚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 0万元以上 1 0 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 第 32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规章】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58 号,2007 年 6 月 26 日颁布 ) 第三十八条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8.对擅自改变建筑主 体或承重结构行为的 处罚 9.对注册建筑师、注册 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 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的,责令停止执业 1 年;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以内不予注册; 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 处罚 注册。 10.对违法单位直接负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市级,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市级, 县级 1.对建设单位未提供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 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 施所需费用、未将保证 产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 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72 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违反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一)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规定行为的处罚 (二) 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 32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勘察单位、设计单 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 规定行为的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 县级 资质的除外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 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 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 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 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对施工组 管理规定的处罚 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 停止施工的; (三)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5.对注册执业人员未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 情 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 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建设和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准行为的处罚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 6.对为建设工程提供 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 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 产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 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 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市级, 县级 偿责任。 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7.对出租单位出租未 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 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 32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 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 8.对施工起重机械和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 产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 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处罚 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市级, 县级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 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 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9.对施工单位违反安 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 的处罚 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 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市级, 县级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 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0.对施工单位挪用列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 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 产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 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 33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一)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 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 产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1.对施工单位违反建 (四)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五) 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 规定行为的处罚 前款规定第(四) 项、第(五) 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 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 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 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 设施的; (四) 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2.对施工单位主要负 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 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 的作业人员不服管理、 产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 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 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2003 年 11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393 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 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 目负责人。 第 33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2017 年 3 月 1 日、 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 行政处罚 条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招标人限制或者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 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 (一)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为的处罚 罚 (二)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 市级, 县级 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 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2017 年 3 月 1 日、 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73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 为的处罚 2.对招标人违反招标 管理规定的处罚 (二)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 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市级, 县级 (三)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 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3.对招标人超过比例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2017 年 3 月 1 日、 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 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 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 为的处罚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 市级, 县级 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处罚 行政处罚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2017 年 3 月 1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 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 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 为的处罚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 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 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成员违反招标管理规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第 33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定的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2017 年 3 月 1 日、 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 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 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5.对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 擅离职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 违反招标管理规定的 (三)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为的处罚 处罚 (四) 私下接触投标人; 市级, 县级 (五)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的要求; (六)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 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2017 年 3 月 1 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 为的处罚 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6.对中标人违反招标 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 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 市级, 县级 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 10‰以下的罚款。 7.对中标人将中标项 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 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行 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为的处罚 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 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 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 年 12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613 号,2017 年 3 月 1 日、 2018 年 3 月 19 日、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修正)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 市级, 县级 目金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次分包的处罚 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违法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2016 年 1 月 13 日、 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第 33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 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擅自处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2016 年 1 月 13 日、 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 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的处罚 担赔偿责任。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2016 年 1 月 13 日、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物业服务企业不 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 的处罚 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市级, 县级 正; 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2016 年 1 月 13 日、 4.对物业服务企业将 行政处罚 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 行为的处罚 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 3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 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 市级, 县级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2016 年 1 月 13 日、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5.对物业服务企业违 反规定挪用专项维修 资金的处罚 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 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 2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 市级, 县级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对建设单位在物业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2016 年 1 月 13 日、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 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 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市级, 行为的处罚 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理用房的处罚 7.对未经业主大会同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2016 年 1 月 13 日、 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 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 第 33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途的处罚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收益的,所 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379 号,2007 年 8 月 26 日修订,2016 年 1 月 13 日、 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8.对擅自改变、 占用、 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对违反《物业管理条例》 挖掘、利用物业管理区 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行为的处罚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市级, 县级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 例》 行为的处罚 1.对施工单位违反民 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的处罚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 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 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75 的; (三) 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 例》 行为的处罚 2.对工程监理单位违 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 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 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规定的处罚 (二)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 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 33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条 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8 月 1 日颁布) 未按照规定进行民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 建筑节能信息公示或 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 进行虚假信息公示的 法承担民事责任; 处罚 2%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1998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 行政处罚 经营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罚 1.对未取得资质等级 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 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 营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 【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 5 万元以上 9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销营业执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1994 年 7 月 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9 号,1 9 9 4年 7 月 76 5 日予以修正,2007 年 8 月 30 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 行政处罚 经营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罚 2.对擅自预售商品房 的处罚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 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 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1998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以下的罚款。 第 33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行政法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0 号,2011 年 1 月 21 日颁布)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 77 行政处罚 者房地产估价师在国有土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 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中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 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 错评估报告的处罚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5 年 6 月 12 日予以修订)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 计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 市级, 县级 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 5%以上 5 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 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行政处罚 1.对建设单位强行为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 未申请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 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 建筑材料构配件、未申 (四) 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 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 市级, 质量条例》 行为的处罚 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 处以 2 万元至 5 元罚款。 县级 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 79 自使用的处罚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2.对施工单位工程竣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 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 市级, 质量条例》 行为的处罚 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 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 县级 的处罚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 337 页 共 994 页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 3.对监理失误出现质 质量条例》 行为的处罚 量问题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对建设工程质量检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测单位出具虚假数据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 5 至 10 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 质量条例》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 质量条例》 行为的处罚 5.对擅自改变工期出 现质量问题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1.对生产经营单位违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 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 5000 元至 5 万元罚款。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市级, 县级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者对已发现的事故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 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或 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市级, 条例》 行为的处罚 者对已发现的事故隐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生产 县级 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本人上一年年度收入 30%以上 80%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处罚 责任。 重大案件除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 条例》 行为的处罚 80 2.对生产经营单位违 反安全生产人员管理 规定行为的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市级,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及矿山、冶金、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告之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 反安全生产规定进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 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 吊装、拆卸等危险作业以及在密闭空 爆破、大型设备(构件) 间作业未指定现场作业统一指挥人员和有现场作业经验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指挥、管理的,责令立即停 吊装等违法行为的处 止作业并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 罚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符合国家标准劳动防 第 33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行政处罚 护用品等违反安全行 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 为的处罚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企业隐瞒有关真 【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颁布) 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 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 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资质或以欺骗、贿赂等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 由县级以上 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 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的罚款; 申请企业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 市级, 县级 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 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 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2.对企业申请建筑业 81 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 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 出前有违法违规行为 的处罚 (五) 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 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 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市级, 县级 (九) 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 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 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3.对企业未及时办理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 第 33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变更手续的处罚 4.对企业在接受监督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 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关材料,或者拒绝、阻 对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8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监理企业资 质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5.对企业未按要求提 【规章】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2015 年 1 月 22 日颁布) 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的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 【规章】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22 号,2007 年 6 月 26 日颁布) 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2004 年 2 月 3 日建设部令第 124 号发布,根据 2014 年 8 月 27 日建设部令第 19 号修正) 83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承接分包工程的处罚 市级, 县级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8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 1.对出租、自购建筑起 全监督管理规定》 行为的 重机械使用单位违法 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 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 34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二条 第(二) 、(四) 、(五) 项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 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 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 2.对建筑起重机械安 全监督管理规定》 行为的 装单位违法行为的处 处罚 罚 (五) 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 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一) 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 、(四) 、(五) 项安全职责的; (二) 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 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 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 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 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六)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 3.对建筑起重机械使 全监督管理规定》 行为的 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 处罚 罚 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 市级, 县级 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 、(二) 、(四) 、(六) 项安全职责的; (二) 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 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 、(三) 、(四) 、(五) 、(七) 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 向 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 审核安装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 行政处罚 全监督管理规定》 行为的 处罚 4.对施工总承包单位 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 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 未履行建筑起重机械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 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 市级, 安全管理职责行为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 县级 处罚 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 、(三) 、(四) 、(五) 、(七) 项安 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 341 页 共 994 页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 、(二) 、(四) 、(五) 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 行政处罚 全监督管理规定》 行为的 处罚 5.对监理单位在建筑 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 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 起重机械安全监管中 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 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 市级, 未履行安全职责行为 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 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 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县级 的处罚 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 、(二) 、(四) 、(五) 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8 年 1 月 28 日建设部令第 166 号)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 6.对建设单位违反建 全监督管理规定》 行为的 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 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予以警告,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 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市级, 县级 (二) 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 1.对企业未取得资质 资质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 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 罚 经营的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 2.对企业超越资质等 资质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 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 罚 营的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 资质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 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行 罚 为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 77 号,2000 年 3 月 29 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 照。 市级, 县级 【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 77 号,2000 年 3 月 29 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 县级 【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85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一)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4.对企业在商品住宅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 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 资质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 放《住宅质量保证书》 罚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 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的,由原资质审 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第 34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涉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质的除外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开发企业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 【规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0 年 3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7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资质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 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 罚 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6 号,2010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 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 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 1.对违反禁止出租房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屋类型行为的处罚 (三) 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市级, 县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 的罚款。 【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6 号,2010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八条 86 行政处罚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 2.对违反禁止出租房 低标准。 市级,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屋部位行为的处罚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县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6 号,2010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 3.对未按规定进行房 (房地产) 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屋租赁登记备案及变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 更的处罚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市级, 县级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87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 【规章】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31 号,2004 年 7 月 20 日修正) 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 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处罚 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 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 【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第 34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 办法》 的处罚 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以下的罚款。 2.对违反法律、法规规 【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收取预付款的,可 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 1%以下的罚款。 处罚 3.对房地产开发企业 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 办法》 行为的处罚 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 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4.对房地产开发企业 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 9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 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 办法》 的处罚 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 房擅自交付使用的处 【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 市级, 县级 罚 5.对房地产开发企业 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 办法》 行为的处罚 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 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的资料的处罚 【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92 (一)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6.对房地产开发企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 办法》 行为的处罚 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 行为的处罚 (二) 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 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 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 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 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 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 第 34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理办法》 的; (八) 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7.对房地产中介服务 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房销售管理 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 办法》 的处罚 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处罚 【规章】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2001 年 4 月 4 日建设部令第 88 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 2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规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建设部、财政部令第 165 号,2007 年 12 月 4 日颁布) 94 行政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住宅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 购买人。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行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 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 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42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 ”的形式; (二) 分支机 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 3 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 在分支机构 所在地有 3 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 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 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 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规定设立分 支机构及新设立分支 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 数。 市级,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 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 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 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 机构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 34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42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 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 3.对违反规定承揽业 行政处罚 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 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市级,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价业务和违反本办法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 县级 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价业务; (三) 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 违反房地产估价 规范和标准; (五)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 未经 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 的,可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 定承揽业务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 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42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4.对房地产估价机构 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 避未回避的处罚 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市级, 县级 任。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42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5.对房地产行政主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 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 务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 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 34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42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6.对房地产估价机构 价业务; (三) 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 违反房地产估价 不正当市场行为的处 规范和标准; (五) 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 未经 市级, 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级 罚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检测机构隐瞒有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 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测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 处罚 【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41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 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41 号 2005 年 8 月 23 日颁布) 2.对检测机构未取得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 测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 检测业务或以欺骗、贿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资质证书,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41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颁布) 96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 测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3.对检测机构违反建 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规定行为的处罚 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 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 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 市级, 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 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 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县级 准进行检测的; (七) 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 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 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 测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4.对建设工程委托方 【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41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颁布) 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 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 测管理规定行为的处 第 34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罚 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 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41 号 2005 年 8 月 23 日颁布)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检 5.对受处罚检测机构 测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的责任人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1.对以欺骗、贿赂等不 【规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2020 年 2 月 19 日予以修正)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 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 业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 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 罚 询企业资质。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2.对未取得工程造价 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 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 业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 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 【规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2020 年 2 月 19 日予以修正)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市级, 县级 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处罚 【规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2020 年 2 月 19 日予以修正) 9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 业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4.对工程造价咨询企 业不依法办理备案的 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市级, 县级 的罚款。 【规章】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2006 年 3 月 22 日建设部令第 149 号,2020 年 2 月 19 日予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 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造价咨询企 业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5.对工程造价咨询企 业违反工程造价资质 管理规定的处罚 (三) 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市级, (四) 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县级 (五) 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348 页 共 994 页 【规章】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37 号,2004 年 8 月 24 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 申请注册。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 册; 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 98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 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 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一) 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 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 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 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规章】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5 年 12 月 31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 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法违 纪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第 349 页 共 994 页 (三) 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 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 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规章】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53 号,2006 年 12 月 11 日)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 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 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100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违法违规行 为的处罚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35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51 号,2006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 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 行政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法 违纪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 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 过 3 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 【规章】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50 号,2006 年 12 月 11 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 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102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法违 纪行为的处罚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 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 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351 页 共 994 页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 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2008 年 1 月 29 日建设部令第 167 号)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 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 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103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违法违纪行 为的处罚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 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 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 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35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规章】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 81 号,2000 年 8 月 25 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㈡明示或者暗示 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责令改正,并处以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 准行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 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 签字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111 号令,2002 年 7 月 25 日颁布) 1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 20 万 抗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 市级, 县级 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3 号,2013 年 4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审查机构报告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注册执业人员的违法 违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对审查机构、审查人员违 106 行政处罚 法违规进行审查工作的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一) 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 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 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 违规行为的; (四) 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五) 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 3 万元罚款,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 第 35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涉及国家级、省级核发 县级 资质的除外 数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 行政处罚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 理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将不准上市出售 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 的处罚 【规章】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令第 69 号,1999 年 4 月 22 日颁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2.对已购公有住房和 107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已购公有住房和 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 照成本价(或者标准 理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价) 购买公有住房或者 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 【规章】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令第 69 号,1999 年 4 月 22 日颁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 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 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 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交房价款,并处以 市级, 县级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设住房的处罚 1.对申请保障性住房 或者轮候期间不如实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 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 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财产等情况的或者家 行为的处罚 【规章】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277 号,2013 年 1 月 23 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在轮候期间,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的或 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 者家庭人口、住房和财产等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 情况变化后不申报的 款; 对不符合保障标准的,取消其轮候资格。 市级, 县级 处罚 2.对出租、转租、转借、 108 调换、经营、转让保障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租、转借、调换、经营、转让保障性住房,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用途、 性住房或者擅自装修 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毁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和配套设施的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按照 市级, 或者改变房屋用途、毁 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收回住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 行为的处罚 县级 损、破坏和改变房屋结 下罚款; (二) 属于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3 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 构和配套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277 号,2013 年 1 月 23 日颁布) 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辽宁省保障性安 3.对应当退出保障性 【规章】 《辽宁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277 号,2013 年 1 月 23 日颁布) 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 住房,过渡期满仍拒不 行为的处罚 退出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 予 3 个月的过渡期; 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安居工程管理部门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 35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 206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行为 的处罚 1.对施工图审查机构 和施工单位违反安全 生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图审查机构未对施工图结构安全进行审查的; 市级, 县级 (二)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专项检查的。 【规章】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 206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 2.对施工单位违反安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行为 全生产管理规定行为 的处罚 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市级, (一)施工单位在招标中将为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为竞争性费用的; 县级 (二)建设工程停工后未经检查合格擅自复工或被停工整改而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复工的; (三)施工现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规章】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 206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工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 1 万元以 行政处罚 109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 3.对拆除工程施工单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行为 位违规施工行为的处 (一)拆除作业现场未实行全封闭管理的; 的处罚 罚 (二)拆除作业现场未设置专职安全员负责巡视,监督作业人员未按要求操作的; 市级, 县级 (三)拆除管道及容器时,未查清其残留物的种类、化学性质,并未采取相应措施便进行拆除施工的; (四)采用手动工具和机械拆除房屋时,其施工未按从上至下的分层程序拆除的。 【规章】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 206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 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行为 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监理档案的; 市级, (二)未对内容不全、不能指导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及时纠正的; 县级 (三)未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的; (四)未在施工现场对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以及二等以下且危险程度较高的工程项目设置专职安全监理工 程师的。 对违反《辽宁省建设工程 行政处罚 5.对单位主要负责人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违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行为 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规章】 《辽宁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 206 号,2007 年 10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 单位罚款数额 10%以上 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1000 元。 第 35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 240 号,2009 年 12 月 26 日颁布,2017 年 11 月 29 日修正)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 对污水处理厂不设立运行 110 行政处罚 定处以罚款: 记录和台帐、未按规定安 (一) 不设立运行记录和台帐的,处 1 万元罚款; 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 (二) 未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要求的中控系统的,处 3 万元罚款; 统等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三) 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的,处 5 万元罚款; (四) 排水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处 10 万元罚款; (五)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1.对未取得燃气经营 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 活动的或燃气经营者 例》 行为的处罚 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 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动的处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1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2.对燃气经营者违规 (一) 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 供气、储气、倒卖燃气 (二) 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市级, 例》 行为的处罚 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 (三) 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县级 处罚 (四) 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 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 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 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 356 页 共 994 页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 3.对擅自为非自有气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 瓶充装燃气或销售违 例》 行为的处罚 规充装的瓶装燃气行 为的处罚 4.对燃气经营者未按 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 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 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 置燃气设施防腐等行 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 为的处罚 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 5.对擅自操作公用燃 例》 行为的处罚 气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 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 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 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 未设立售后服务站 市级, 县级 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6.对单位、个人在燃气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 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 例》 行为的处罚 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 等行为的处罚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 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 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 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 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 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 35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7.对侵占、毁损、擅自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 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 市级, 例》 行为的处罚 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 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 县级 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 5000 元 以下罚款。 8.对建设单位或施工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1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第 58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单位未制定燃气设施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保护方案或未采取安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 市级, 全保护措施的行为的 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 处罚 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建设单位采用欺 【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 年 6 月 25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2018 年 9 月 28 日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 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修正) 市级, 可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 施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罚 县级 【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 年 6 月 25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2018 年 9 月 28 日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 1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 可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 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 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违反施工许可管 【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2014 年 6 月 25 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2018 年 9 月 28 日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 理办法的直接负责的 修正) 市级, 可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 数额 5%以上 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县级 【规章】 行政处罚 县级 可证的处罚 责任人员的处罚 113 市级,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单位和个人未按 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 圾处理费行为的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 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对个 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的罚款。 第 35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2.对未按照城市生活 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卫生设施标准建设城 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 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行为的处罚 3.对城市生活垃圾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 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规章】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 行为的处罚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对未经批准擅自关 【规章】 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所行为的处罚 罚款。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 县级 市级, 县级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5.对随意倾倒、抛洒、 第十六条第四款 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 第四十二条 为的处罚 市级,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 【规章】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 设(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 市级, 县级 为的,处以 200 元以下的罚款。 6.对未经批准从事城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 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扫、收集、运输或者处 置活动行为的处罚 7.对从事城市生活垃 【规章】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 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 3 万元的罚款。 【规章】 市级, 县级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 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 5000 活垃圾行为的处罚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8.对从事生活垃圾经 【规章】 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 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 市级, 县级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第 35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义务行为的处罚 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对从事城市生活垃 【规章】 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 行政处罚 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 案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市级, 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城 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 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 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建设单位在工程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 号,2009 年 10 月 19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修正) 市级, 15 日内未办理工程竣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 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 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 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 案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运输、处置企业,未经 2.建设单位将备案机 11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2007 年 7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 年 5 月 4 日修正) 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 用的处罚 县级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 号,2009 年 10 月 19 修正) 市级,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 县级 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罚款。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 号,2009 年 10 月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屋建筑和市政 3.对建设单位采用虚 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 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 案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修正) 市级,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 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建设部 148 号令,2006 年 1 月 27 日颁布,2015 年 1 月修改) 115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 防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市级, 县级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建设部第 80 号令,2000 年 6 月 30 日颁布) 116 行政处罚 对《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 修办法》 行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 36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县级 为主 【规章】 《辽宁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42 号,2002 年 5 月 1 日施行) 1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新型墙体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墙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材料开发应用管理规定》 (一)工程设计单位未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规程和有关规定进行设计的; 行为的处罚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以及土源枯竭后易地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的; 市级, 县级 (三)城镇建设工程零零线以上的墙体使用粘土实心砖,不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限制时限、范围的。 1.对不使用或不完全 行政处罚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办 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 法》 等相关法律的处罚 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 1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散装水泥管理办 法》 等相关法律的处罚 【规章】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 境保护总局令第 5 号,2004 年 4 月 8 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 100 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 300 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 30000 企业的处罚 元。 2.对大中型水泥制品 【规章】 《辽宁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58 号,2003 年 7 月 3 日修正) 企业使用袋装水泥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大中型水泥制品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 照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 3 元的标准缴纳专项资金;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县级 为主 市级, 县级 【规章】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11 月 29 日修订)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 行政处罚 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的 处罚 1.对管理责任人不履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 行其责任区内市容环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 市级, 境卫生责任行为的处 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县级 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 50 元以上 200 元 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01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正版) 119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 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的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 处罚 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一)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规章】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11 月 29 日修订) 第 36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 项、第(六) 项至第(九) 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 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 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 项至第(五) 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 法设施; 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的,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01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正版) 第三十七条 3.对在在房顶搭栅、设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 行政处罚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架,堆放杂物; 在临街 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的 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 【规章】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9 号,2011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处罚 市容观瞻的物品行为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的处罚 (五) 在房顶搭栅、设架,堆放杂物; 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市级, 县级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五) 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 对非 经营性行为的,处 5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对经营性行为的,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11 月 29 日修订) 第十二条第二款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 4.对城市建成区内设 整洁。 置雕塑管理规定、机动 车车体不整洁行为、违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 反施工现场环境环境 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的 卫生、露天焚烧垃圾、 处罚 对在垃圾筒、垃圾收集 第十四条 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 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 并作必要的覆盖; 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 水井内打捞溲余等违 法行为的处罚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 第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 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 2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 款。 第 36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处罚 5.对单位排放非有毒 【规章】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11 月 29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 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 日修订) 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的 许可证,或者未在指定 处罚 地点排放,或者未缴纳 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 3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规章】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11 月 29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 行政处罚 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的 处罚 6.对运输液体、散装货 物的车辆,未作密封、 包扎、覆盖,造成泄露、 遗撒行为的处罚 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 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 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市级, 县级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5 号,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11 月 29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市容 行政处罚 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的 处罚 7.对单位和个人未完 成责任区除雪任务或 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 者承担清除费用的处 费用。 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 1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1000 元。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98 号 1996 年 10 月 1 日施行,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3 月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120 1.对未取得设计、施工 日修订) 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 设计、施工任务等行为 (一) 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的处罚 (二) 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市级, 及国家级、省级核发资 县级 质的除外 (三)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98 号 1996 年 10 月 1 日施行,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3 月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使用未经验 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日修订) 市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县级 第 363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98 号 1996 年 10 月 1 日施行,2011 年 1 月 8 日、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3.对未对设在城市道 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 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 例》 行为的处罚 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 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 为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市级, 县级 (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 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通过,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 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 年 7 月 30 日辽 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桥涵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砂、取土;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 121 行政处罚 设施保护条例》 行为的处 罚 1.对实施损害市政公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用设施或者影响市政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市级, 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县级 为的处罚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 (七)其他损害桥涵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八、二十、二十四、二十七、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害市政公用设施或者 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 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 1 至 5 倍的罚款; 但最高不得超过 2 万元;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364 页 共 994 页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 (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 次会议通过,2006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3 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0 年 7 月 30 日辽 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市政公用 2.对擅自在排水设施 设施保护条例》 行为的处 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 罚 设施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确需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 市级, 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同意。由于施工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县级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 1 至 3 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2 万元。 【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记入信用档案;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罚款;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 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 (一)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市级, 办法》 处罚 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 (二)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 县级 用等行为的处罚 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 122 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经营场 所醒目位置标明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相关房地产价格和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 办法》 处罚 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 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 处罚 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 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完成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服务未达到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标准 的,不得收取佣金。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 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 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 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 (租) 出房屋赚取差价; 第 36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 项,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 情节 严重的,依法给予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 办法》 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 办法》 处罚 3.对房地产经纪机构 【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市级, 息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 【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 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 算资金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罚款。 市级, 县级 【规章】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8 号,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5.对以隐瞒、欺诈、胁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 办法》 处罚 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 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 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 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 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 利益; (五) 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 改 市级, 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 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 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 县级 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四) 项、第(五) 项、第(六) 项、第(七) 项、第(八) 项、第(九) 项、第(十) 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罚款;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管理办法》 的处罚 1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管理办法》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管理办法》 的处罚 1.对装修人因住宅室 【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日修正) 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 公共空间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对装修人未申报登 【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日修正) 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活动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百元 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3.对装修人违反本办 【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日修正) 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 第 36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 业的处罚 4.对装饰装修企业自 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 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 修管理办法》 的处罚 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 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 【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 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县级 处罚 【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5.对将没有防水要求 第三十八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 (一)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 卫生间、厨房间的,或 修管理办法》 的处罚 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 (二)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的罚款; 混凝土墙体等行为的 (三)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人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四)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 载的,对装修人处 5 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6.对未经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 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管理办法》 的处罚 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 【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 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 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市级, 县级 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 上开门、窗行为的处罚 7.对装饰装修企业违 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 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管理办法》 的处罚 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 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 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 【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 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 第 36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 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 消除行为的处罚 8.对物业管理单位发 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 行政处罚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 修管理办法》 的处罚 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 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 【规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1 日建设部令第 110 号,2011 年 1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 2 至 3 倍的罚款。 市级, 县级 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 1.对擅自占用绿地、临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按期退还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归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缴纳补偿费的两倍以上三倍以下处以罚款。 条例 》的处罚 还行为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 2.对擅自砍伐、移植城 条例 》的处罚 镇树木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城镇树木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补植树木,并可以处所砍伐、移植树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 条例 》的处罚 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 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评估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罚 承担赔偿责任。 124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 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4.对在树木上刻划、贴 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镇绿化 剥损树皮、树干、挖根 条例 》的处罚 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 子、损毁花草等行为的 处罚 (一) 在树木上刻划、贴张或者挂悬物品,以及剥损树皮、树干、挖根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损毁花草的, 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 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 向树木旁或者绿地内排放、堆放污物垃圾、含有融雪剂的残雪,以及喷撒、倾倒或者排放有害污水、污油、 融雪剂等影响植物生长物质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 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采石、挖砂、取土、建坟、用火或者擅自种植农 作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 损坏绿化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第 36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125 126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建筑市场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 并处罚款: (二) 未按照规定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现场建筑垃圾的,处 2000 至 2 万元罚款。 对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 【规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58 号发布,2001 年 11 月 20 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级, 县级 市级,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结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县级 ……(七) 在使用或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的设计结构的。 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 计的处罚 【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处以罚款: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 的处罚 1.对将建筑垃圾混入 生活垃圾等行为的处 罚 (一)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市级, (二)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县级 (三)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 200 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2.对建筑垃圾储运消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 定》 的处罚 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 圾的处罚 【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127 3.对施工单位未及时 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 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环境污染和施工单位 定》 的处罚 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 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 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 【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 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 市级, 县级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置的处罚 4.对处置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 定》 的处罚 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 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 36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5.对涂改、倒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 的处罚 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 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 【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罚 【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 的处罚 6.对未经核准擅自处 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 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对施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县级 为主 (二)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行政处罚 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 定》 的处罚 7.对任何单位和个人 【规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39 号,200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下罚款。 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 1.对未按照供热行政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 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 条例》 的处罚 方案进行建设等行为 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 十五罚款; 市级, 县级 (三) 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 128 2.对未按照供热专项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 条例》 的处罚 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 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 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等行为的处罚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 处十万元罚款; 市级, (二) 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 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五) 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 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 370 页 共 994 页 县级 (七) 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 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 未立即组织抢修 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 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 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五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一千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 条例》 的处罚 3.对擅自改动室内供 (一) 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 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 (二) 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 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三) 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的; 市级, 县级 (四) 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 (五) 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 (六) 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4.对擅自改装、移动、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 覆盖、拆除、损坏共用 条例》 的处罚 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 警示识别标志的处罚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 市级, 县级 5.对在共用供热设施 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 放物料,利用供热管道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城市供热 条例》 的处罚 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 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 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 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4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 10 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利用供热 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排放腐蚀性液体以及爆破作业等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 市级, 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处二千元罚款; 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 县级 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 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的处罚 第 371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1998 年 7 月 20 日国务院令第 248 号,2010 年 12 月 29 日、2018 年 3 月 19 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 【行政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9 号公布 根据 2007 年 8 月 26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4 号)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 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 督检查。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2005 年 10 月 12 日建设部令第 142 号发布,根据 2013 年 10 月 16 日住房城 乡建设部令第 14 号修正) 第五条 129 行政检查 城市房地产开发、物业、 估价市场行为检查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 自 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 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 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 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 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文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建房[2016]223 号)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 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一) 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 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第 37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四)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 用,借机抬高价格; (五) 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六) 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七) 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 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九) 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0 年 9 月 25 日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15 年 6 月 12 日予以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 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130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 及资质检查和房屋建筑和 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 市级, 专项计划、防汛时期、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 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 举报案件除外 审查工作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13 号,2013 年 4 月 27 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 373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 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规章】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58 号,2007 年 6 月 26 日颁布)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 书、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监理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等企业内部 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 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 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规章】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53 号,2006 年 12 月 28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131 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 建筑市场、建设工程招投 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标行为、建设工程发承包 【规章】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6 年 1 月 26 日颁布) 市级, 专项计划、举报案件、 计价活动及建设类注册人 第四条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员监督检查 【规章】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89 号,2001 年 6 月 1 日颁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 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规章】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6 号,2013 年 12 月 11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 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 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 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 结果向社会公开。 【规章】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辽宁省政府令第 260 号)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建立 健全质量控制、技术档案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计价依据,接受建设 工程造价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章】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47 号,2006 年 1 月 26 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第 374 页 共 994 页 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建设部令第 167 号,2008 年 1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 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37 号,2005 年 2 月 4 日颁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 监督管理。 【规章】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53 号,2006 年 12 月 28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 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51 号,2006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房地产 估价师的执业和继续教育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50 号,2006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 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 》(建市[2014]118 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 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规范性文件】 人事部、建设部《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人发[1999]39 号) 第十一条 建设部及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管理工作。各级人事部门 对注册城市规划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规章】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50 号,2006 年 12 月 25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 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 年 10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0 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 132 行政检查 检测机构、工程建设标准 及国家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修订) 市级, 重大工程、省直管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 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县级 位、举报案件除外 第 375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0 号,2008 年 7 月 23 日颁布)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143 号,2005 年 10 月 28 日颁布)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机构(含墙体、 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 、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气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规章】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141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建设部令第 81 号,2000 年 8 月 25 日颁布)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 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 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 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规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 65 号,1999 年 2 月 1 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监督和检查。 【规章】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 24 号,1992 年 12 月 30 日颁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 执行情况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133 行政检查 城镇供水、供热、燃气、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1 号,2013 年 10 月 2 日颁布) 第 37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专项计划、防汛时期、 排水、污水设施运行和汛 前排水设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 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 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1 号,2013 年 10 月 2 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 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 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行政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83 号,2010 年 11 月 19 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 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不及时消除 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2014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第四条 省、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 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 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 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规章】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第 156 号令,2007 年 3 月 1 日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 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 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 377 页 共 994 页 县级 举报案件除外 【文件】 《关于调整污水处理管理职责的通知》 (辽编办发〔2016〕 31 号)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 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 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2000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予以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34 行政检查 房屋和市政工程质量安全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 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 发现 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2003 年 11 月 24 日颁布)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 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 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 第 37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规章】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1994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2001 年 8 月 15 日予以修改、2004 年 7 月 20 日第二次修改)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持 135 公共服务 新建商品房销售办理 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 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市级, 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县级 【规范性文件】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 (2015 年 9 月 28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 45 号) 3.1.3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预售许可的信息在楼盘表进行标注,并及时更新楼盘表房源交易状态。 3.1.4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最低规模和工程形象进度要求,加强预售管理。 【规章】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1994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2001 年 8 月 15 日予以修改、2004 年 7 月 20 日第二次修改)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136 公共服务 商品房预售资金办理 市级,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 (2015 年 9 月 28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 45 号) 县级 3.2.1 各地应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模式。 3.2.2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方案审查的重要内容,各地要加强预售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 【规章】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1994 年 11 月 15 日建设部令第 40 号,2001 年 8 月 15 日予以修改、2004 年 7 月 20 日第二次修改)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 137 公共服务 商品房现售备案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 《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 (2015 年 9 月 28 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建办房〔2015〕 45 号) 市级, 县级 3.4.1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已竣工验收合格商品房进行现售的,应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规定向房产管理部 门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1983 年 12 月 8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6 年 5 月 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的决定》 138 公共服务 建筑企业统计业务培训 修正 2009 年 6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 37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主席令第 82 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 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地方法规】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39 公共服务 建设类科技项目的确定 第 94 号公布) 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各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计划与 重大成果推广计划,并有计划、有重点地引进先进技术,在消化的基础上实现创新。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省、设区的 市级, 县级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从多渠筹集资金,建立各类科技发展基金,用于资助重点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发展研 究、软科学研究以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行政法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1 号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 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江苏省污 140 公共服务 向社会公布城镇污水处理 厂运行管理考核情况 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71 号第十五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 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考核,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监 市级, 县级 测结果应当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依据之一。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1999〕 72 号) 141 公共服务 住宅产业现代化咨询服务 (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住宅产业的现状,确定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的目 标和工作步骤,统筹规划、明确重点、集中力量、分步实施。 市级, 县级 (二) 促进科研单位、生产企业、开发企业组成联合体,选择对提高住宅综合性能起关键作用的项目,集中力量开发 攻关,并进行单项或综合性试点,以带动和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全面实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于 1998 年 9 月 25 日审议通过) 142 行政许可 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 空工程审批 第十三条: ……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国人防办字〔2001〕 第 210 号) 第十八条: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经国家批准建设 的工程,由军区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 300 平方米 (含) 以上 5 级工程、4 级(含) 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 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三) 5 级以下工程、300 平方米以下 5 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 第 38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 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 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 的; (二) 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 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 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 (辽政发〔2016〕 48 号) 第 152 项 将“改造、拆除 300 平方米(含) 以上 5 级工程、4 级(含) 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 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市: 城市及城市规划 议于 1998 年 9 月 25 日审议通过) 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 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设防空地下室审批、城 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 143 行政许可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 筑项目报建审批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 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 3 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 10 层以上的 民用建筑; (二)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 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 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8〕 4 号) 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 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 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 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第 381 页 共 994 页 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 市级, 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 县级 防空地下室审批、缴纳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费审批; 县: 城市及城 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 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 审批、缴纳防空地下室 易地建设费审批) 【规范性文件】 《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1998〕 国人防办字第 21 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 门。主要职责是: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统计、资产帐卡 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的意见》 (〔2008〕 8 号) 七、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十五)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 144 行政确认 人民防空工程权属确认 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 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 市级, 县级 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 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 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 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 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 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 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 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于 1998 年 9 月 25 日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 145 行政征收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征收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 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 3 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 10 层以上的 民用建筑; (二)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 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 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规范性文件】 《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第 38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六、人防 1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 年 10 月 29 日颁布) 146 行政奖励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 【规章】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奖励 第十七条 奖励。 (省政府令第 256 号,2011 年 8 月 18 日颁布) 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47 其他行政权 力 人民防空警报器、控制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 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端等设备处置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148 其他行政权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力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市级, 【规章】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国人防〔2010〕 288 号) 县级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1.对建设单位将人防 行政处罚 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 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例》 行为的处罚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行 149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市级, 县级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2.对建设单位将人防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 之一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例》 行为的处罚 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 38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 (二)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 (三)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 (四)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市级, 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 (五)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县级 文件报送人防部门备 (六)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案等行为的处罚 (七)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4.对建设单位未取得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人防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 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例》 行为的处罚 准擅自施行为工的处 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5.对建设单位未组织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 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 (一)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市级, 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 (二)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县级 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 (三)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工程验收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6.对人防工程竣工验 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人 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 档案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 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 l 万元以上 10 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 38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六十条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7.对勘察、设计、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 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 防工程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 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 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市级, 县级 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8.对勘察、设计、施工、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 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 例》 行为的处罚 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程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9.对承包单位将承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 例》 行为的处罚 违法分包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 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 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 市级, 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可以 县级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对人防工程勘察、 行政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例》 行为的处罚 勘察、设计等行为的处 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市级, (二)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县级 (三)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 第 385 页 共 994 页 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11.对人民防空工程施 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 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 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 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 他行为的处罚 12.对人防工程施工单 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 行政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 例》 行为的处罚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 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 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资令停 市级,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取样检测行为的处罚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县级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 决定; 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七十三条 人防工程保修义务或 市级,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 13.对施工单位不履行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县级 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4.对人防工程监理单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 第六十七条 工单位串通,弄虚作 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级, 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县级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第七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第 386 页 共 994 页 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等行为的处罚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5.对工程监理单位与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 第六十八条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 市级, 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县级 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承担该项人防工程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16.对涉及人民防空工 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 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 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 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 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 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 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 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 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承重结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1.对人防工程建设单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 位建设质量行为违法 例》 行为的处罚 违规的处罚 (二)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市级, (三) 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 县级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150 (四) 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 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 处以 2 万元至 5 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2.对人防工程勘察设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 计单位违法违规质量 例》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 1 至 3 倍的 罚款; 第 38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二)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 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 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 (二) 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 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行政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3.对人防工程施工单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 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处 例》 行为的处罚 罚 质证书; 市级, (三) 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 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四) 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 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 1 万至 5 万元罚款。 (五)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 5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 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4.对人防工程建设监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 理单位违法违规质量 例》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5.对人防工程质量检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 测单位违法违规质量 例》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 5 至 10 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对人防工程建筑材 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 销售单位违法违规质 例》 行为的处罚 量行为的处罚 对在人防工程建设中违反 7.对人防工程因擅自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 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 例》 行为的处罚 题的当事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辽宁 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处罚。 市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市级,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 5000 元至 5 万元罚款。 县级 第 388 页 共 994 页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 年 10 月 29 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违规不修建防空 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人民防空法》 行为的处罚 地下室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1998 年 9 月 25 日颁布) 县级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 年 10 月 29 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 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 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151 (六)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侵占人民防空工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1998 年 9 月 25 日颁布) 市级, 人民防空法》 行为的处罚 程等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级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赔偿。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 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以及阻 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第 389 页 共 994 页 下罚款。 【规章】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省政府令 256 号 2011 年 8 月 18 日发布) 对未按对重要经济目标进 152 行政处罚 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 设备行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 市级, 县级 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53 行政检查 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 护管理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 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市级, 县级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对城市、重要经济目标人 154 行政检查 民防空建设和群众防空组 织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 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建、扩建重 省级, 市级, 县级 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准。 第十七条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和考核。 155 156 行政强制 公共服务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996 年 3 月 17 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 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处罚决定的行政强制措施 加处罚款。 人防警报试鸣日宣传咨询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157 公共服务 提供平时应急避难服务 结合防灾减灾日、科普宣 158 公共服务 传周、法制宣传周等开展 人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 的开发利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 39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159 公共服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1996 年 10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8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开展人防知识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省级, 市级, 县级 交通运输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型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 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1 行政许可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许可(班车、包车、旅 游) (二) 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 (三)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不予许可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 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 协商不成的, 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2 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 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 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从事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 第 391 页 共 994 页 实施 层级 备注 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 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 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明 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 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 ,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见附件 5) ,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 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 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 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见附件 8) ,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属于跨省客 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 可决定书》 (见附件 6) ,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 并在 10 日内 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 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 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1 行政许可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2.道路客运班线(含新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 增) 许可 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 (三)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第 39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不予许可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 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 协商不成的, 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部门规章】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2 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 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 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从事省、 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 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 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 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明 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 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 ,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 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见附件 5) ,明确许可事项,许可 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 并 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见附件 8) ,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属于跨 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 许可决定书》 (见附件 6) ,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 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 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 393 页 共 994 页 1.【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 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 (三) 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行政许可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3.《道路运输证》 核发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不予许可的,应 市级, 县级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 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 协商不成的, 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并随车携带。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 ; 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 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 2 行政许可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2.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省内公路(总重 100 吨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以下) 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 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 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可以 第 39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与申请人签订有关协议,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制定的加固、改造方案,对通行的公 路桥梁、涵洞等设施进行加固、改造; 必要时应当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监管。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 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占用、挖掘公路、公 3 行政许可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 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 线审批—(高速公路和 国省干线重大工程除 外) (1) 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2)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市级, (3)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县级 (4)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5)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6)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7)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 行政许可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 1.重大涉路施工项目 叉道口审批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六)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市级,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县级 4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 行政许可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 2.重大涉路施工项目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六)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市级, 叉道口审批 外的其他项目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 86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 5 行政许可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1.设置非公路标志审 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 市级, 批—普通公路 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 县级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五)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 395 页 共 994 页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 86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 6 行政许可 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4〕 50 号) ,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 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2 年 10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5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载客 12 人以下的客运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 制定。 《辽宁省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辽宁省政府令 314 号) 7 行政许可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 5.小型客船水路运输 业务经营许可 第四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 12 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以下简称小型客船运输) 的,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市级, 县级 (一) 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 船舶经依法登记、检验且总运力达到 20 客位以上; (三) 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四) 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 (五) 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1、【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 8 行政许可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含普通货运、专用运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输、大件运输) 许可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 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 396 页 共 994 页 市辖区无交通运输主 县级 管部门的,由市级交通 运输管理部门认领该 项,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 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 使用总质量 4500 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不予许可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 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 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 明理由。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运输车辆: 1.车辆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有关规定。2.车辆其他要求: (1)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经营的,应当具有与所运输大型物件相适应的超重型车组; (2) 从事冷藏保鲜、罐式容器等专用运输的,应当具有与运输货物相适应的专用容器、设备、设施,并固定在专用车辆上; (3) 从事集装箱运输的,车辆还应当有固定集装箱的转锁装置。 (二) 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1.取得与 驾驶车辆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 3.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 机动车维修和货物及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三)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 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见附件 1) ;(二) 负责人身份证明,经 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三) 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 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 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四) 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 证及其复印件; (五)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 397 页 共 994 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 (2004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 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普通货运车辆 行政许可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证核发、换 发、补发、审验、注销 (二)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辖区无交通运输主 县级 (三) 使用总质量 4500 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运输管理部门认领该 项,组织实施。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 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不予许可的,应 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并随车携带。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 车辆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实并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 年 4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条: 申 9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许 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可 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 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县级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 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完毕,作 10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1.普通机动车驾驶员 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培训经营许可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规范的程 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 第 398 页 共 994 页 管部门的,由市级交通 县级 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 30 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1 号 (2006 年 1 月 12 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 2016 年 4 月 2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的 决定》 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教练场经营许可 (二) 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 (GB/T30341) 相 县级 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 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机动 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 (GB/T30341) 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 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 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 (GB/T30341) 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 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六) 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等。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1 号 (2006 年 1 月 12 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 2016 年 4 月 21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的 决定》 修正) 行政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3.道路运输驾驶员从 业资格培训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 具备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小型汽车(含小 型自动挡汽车) 等四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和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 、大型货车等 两种车型中至少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第 399 页 共 994 页 县级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通用货车半挂车(牵引车) 、大型货车等两种车型中至少 一种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资格。 (三) 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 2 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大专以 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道路旅客运输法规、货物运输法规以及机动车维修、货物装卸保 管和旅客急救等相关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 2 年以上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学经历,且近 2 年无 不良的教学记录。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 2 名以上教练员。教练员应当具有化工及相关专业大专以 上学历或者化工及相关专业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危险货物运输法规、危险化学品特性、包装容器使用方法、职业 安全防护和应急救援等知识,具备相应的授课能力,具有 2 年以上化工及相关专业的教学经历,且近 2 年无不良的教 学记录。 (四) 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1.从事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机动车构造、机动车维护、常见故障诊断和排除、 货物装卸保管、医学救护、消防器材等教学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还应当同时配备常见危险化学品样本、包装容器、教学挂图、危险 化学品实验室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场地。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412 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112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4 号修正) 第八条申 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 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D7 承诺书: 1.符 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 有取得 11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1.巡游客运出租汽车 经营许可 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 市级,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巡游出租汽车 县级 经营申请表》 (见附件 1) ;(二)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 托书; (三)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 2) ,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 技术等级; (四) 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 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 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 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 第 400 页 共 994 页 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见附件 3) ,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期限等事项,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网络预约出 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 2016 年 第 60 号) 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 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 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 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 使用电子支付 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 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 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 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 附件) ;(二)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 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 服务所 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 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 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 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 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 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 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 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 、第(六) 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 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 、第(六) 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 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第七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 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各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第 401 页 共 994 页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412 号)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112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4 号修正) 第八条申 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 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D7 承诺书: 1.符 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 有取得 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巡游出租汽车 经营申请表》 (见附件 1) ;(二)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 托书; (三)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 2) ,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 技术等级; (四) 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 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 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 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 行政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2.网络预约客运出租 汽车经营许可 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见附件 3) ,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期限等事项,并在 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网络预约出 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 2016 年 第 60 号) 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 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 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 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 使用电子支付 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 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 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六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 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 附件) ;(二)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 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 服务所 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 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 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 第 40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 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 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 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 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相 应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 、第(六) 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并提供相应认定结果,认定结果全国 有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注册地以外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五) 、第(六) 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 认定结果。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第七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自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八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 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 各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行政许可 车辆运营证核发 1.巡游客运出租汽车 道路运输证核发 12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 和经营协议, 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 市级, 县级 运输证》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 行政许可 车辆运营证核发 2.网络预约客运出租 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市级, 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 运输证》 。 县级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 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 不得使用。 13 行政许可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设 1.公路工程建设项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计文件审批 设计文件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 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 403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1.跨越、穿越公路及在 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 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 14 行政许可 埋设管线、电缆等设 施,或者利用公路桥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 利用公路 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 梁、公路隧道、涵洞铺 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 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高速公路及国省干 部门依法实施。 市级, 县级 线管径 2 米以上除外) 15 行政许可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 线、电缆等设施许可 1.公路建筑控制区内 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许可-普通公路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2011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593 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七)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市级,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 86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 16 行政许可 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2004 年国务院令第 417 号) 第二十五条: 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省级, 市级, 县级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三条 行政许可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1.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小型客 车。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 不予许可的, 17 市级, 县级 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申请从 行政许可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 2.配发租赁汽车证 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 十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相应车辆配发租赁汽车证;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市级, 县级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客运站经有关 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 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18 行政确认 客运站站级核定 和管理人员; (三) 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 (JT/T200) 市级, 的规定执行; (四) 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 县级 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2.《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 (JT/T200-2004)第八条;;一、二级车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按 第 404 页 共 994 页 本标准组织验收; 其他级别的车站由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按本标准组织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19 行政确认 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3.《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 20 行政奖励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 员先进事迹的表彰和奖励 【规章】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4 号)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经营管理、品牌建设、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拾金 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规章】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2 号) 21 行政裁决 裁决客运经营者发车时间 安排纠纷 第六十二条 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市级, 县级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规章】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2 号)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 设立分公司,应 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规章】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5 号) 第二章 第十七条 道 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 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规范性文件】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交运便字[2014]18 号) 22 其他行政权 力 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分公司 第五章 第一节 七、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和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变更程序 1.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 市级, 备案 围的,按道路客运的许可规定办理。2.道路客运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两个及以上的道路客运经营 县级 者兼并、重组的,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3.许可变更后,按照证件发放程序重新焕发《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证》 ,并收回原证件。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道路运输业务备案管理办法》 (辽交运法字〔2008〕 75 号) 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下列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运管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一) 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企业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除外) 设立分公司。 《辽宁省交通厅运输管理局关于明确下放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省际市际分公司备案职权的通知》 (辽交运客发〔2016〕 125 号) :我省道路客运企业设立省、市际分公司备案职权下放至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 405 页 共 994 页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2〕 64 号) 五、建立持续发展机制。(一) 完善价格补贴机制。综合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和交通供求状况,完善价 格形成机制,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以及各种公共交通换乘方式等因素,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价格体系,增强公 共交通吸引力。合理界定补贴补偿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对企业 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经营冷僻线路等方面的投入,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补偿。建立公共交通企业职工工资收入 正常增长机制。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 (辽政发〔2014〕 6 号) 23 其他行政权 力 申报、核定、发放公共交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和补贴补偿机制。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抓紧建立城市公共交 通行业各项补贴、补偿专 通补贴补偿机制,由财政部门会同交通、审计等部门成立城市公 共交通成本费用年度评价工作机构,对城市公共交 项资金。 通企业承担社会福利(包括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免费乘车,学生和成人持月票乘车等) 减少的收入给予等额经济补 市级, 县级 偿,对公共交通企业执行低票价及承担开辟冷僻公交线路、服务“夜经济”延时运营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形成的政策性 亏损给予补贴; 将公交企业享受政府财政补贴与公交企业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生产效率评价结果挂钩,督促企业完 善自我约束机制。省财政部门要会同交通、审计等有关部门积极督促、指导各城市建立健全补贴补偿机制。 第五条 加大城市公共交通财税支持力度.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本着“政府投入为主、票款收入弥补”的原则,进一步加 大公共交通投入,将其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设立稳定的公共交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弥补政 策性亏损、补贴车辆设备购置等。大力推广应用液化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公共交通车辆,对在用公交车实施“油改气” 和购置清洁能源公交车,应给予财政补贴。 【规章】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5 号) 第十五条 24 其他行政权 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备案 力 从事货运代理(代办) 等货运相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 有关登记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市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日修正) 县级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0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备案。 【规章】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37 号 2016 年 4 月 19 日起施行) 25 其他行政权 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工时 力 定额和工时单价标准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 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 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 40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2 号)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道路运输从业 人员从业资格管理档案包括: 从业资格考试申请材料,从业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证件记录,从业资格证件换发、补发、 变更记录,违章、事故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记录等。 【规范性文件】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 (交运发〔2011〕 106 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道路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 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 26 其他行政权 力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监督 格证件和从业资格管理档案予以记载。 第八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完成继续教育并经相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认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其从业资 市级, 县级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周期为 2 年。道路运输驾驶员在每个周期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应不少于 24 学 时。 【规范性文件】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 (厅函运[2012]148 号)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实际,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的相关制 度与配套措施,积极推进继续教育工作的全面开展。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完善继续教育工作监督、检查制度,保 证继续教育活动的质量与效果。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辽交培发[2013]82 号)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不少于 12 学时。 【规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1 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 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 27 其他行政权 力 训管理工作。 市级, 培训记录审核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 以及有关统计 资料。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 等情况,对《培训记 录》 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第 407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28 其他行政权 机动车维修备案 【规章】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9 年第 20 号)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 力 县级 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规章】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1 号) 第十八条机动 29 其他行政权 力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 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 营变更备案 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规章】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51 号) 第十八条机动 30 其他行政权 力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 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 培训经营变更备案 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县级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 (三) 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擅自占用、挖掘公 公路法》 行为的处罚 路等行为的处罚 (五)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 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 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第 40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予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 (一)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 500 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 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 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 行为的处罚 2.对造成公路路面损 第二十二条 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畅通的,或将公路作为 试车场地行为的处罚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可以处 2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第 40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 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 行为的处罚 3.对造成公路损坏,责 任者未报告行为的处 罚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 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 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 行为的处罚 4.对在公路、公路用地 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 志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 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第 41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 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 行为的处罚 5.对未经批准在公路 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涉路行为的处罚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 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 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 5000 元以上 4 万元以下罚款; (三) 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四) 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 1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五) 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第 41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 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 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6.对在公路建筑控制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路法》 行为的处罚 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 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 管线、电缆等设施行为 的处罚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县级 罚款: (一)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级,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处 5 万元罚款;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第 412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1.对在公路建筑控制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区内扩建建筑物、地面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构筑物或在公路建筑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级, 行为的处罚 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县级 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 3 万元罚 32 款。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2.对危及公路桥梁安 全施工作业行为或利 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为的处罚 间) 、公路隧道、涵洞 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 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 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 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 道行为的处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 、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 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市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 413 页 共 994 页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3.对利用公路附属设 施架设管道、悬挂物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 行为的处罚 行为以及涉路工程设 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 和畅通行为的处罚 (二)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 证,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4.对承运人租借、转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让、伪造、变造《超限 行为的处罚 运输车辆通行证》 行为 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第 41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 林木价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5.对未经批准更新采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市级, 行为的处罚 伐护路林行为的处罚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3 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 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 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四)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行政处罚 6.对未经许可进行占 (五)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用、挖掘公路、公路用 (六)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第六十二条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 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行为的处罚 施的,利用跨越公路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县级 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二条 的以及在公路上改造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平面交叉道口的涉路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施工活动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第 415 页 共 994 页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3 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 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 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7.对采取故意堵塞固 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 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 行为的处罚 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和 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 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 罚 第六十七条 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 3 万元以下的 (一)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 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 市级, 县级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 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3 号)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行为的处罚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8.对未按照国务院交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 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 第二十二条 的处罚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 41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规章】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16 号,2014 年 9 月 30 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 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 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 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 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 不按照规定 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 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 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 相关设备的; (七) 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33 行政处罚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违法经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 营的处罚 或者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一) 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 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 乘客的; (三) 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 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 不按照规定携 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 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 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 约定的; (八) 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 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一) 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 客的; (二) 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三) 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规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1 年第 13 号,2011 年 12 月 26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 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第 41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0 元 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 (二) 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 拒载、议价、途中甩客 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 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 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 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 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4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 例行为的 处罚 1.对道路客运违法经 营行为的处罚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 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第 41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 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 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 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 例行为的 处罚 2.对道路货运经营违 法行为的处罚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 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 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第 41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 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 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 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条例》 例行为的 处罚 3.对机动车维修、检测 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 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 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 42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 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 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 辆;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709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对机动车驾驶员培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 道路运输条例》 例行为的 训机构违规经营行为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的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 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 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 42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颁布)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 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 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 救援器材的; (六) 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 35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经 (四)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市级, 营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一)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规章】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 2013 年第 2 号,2013 年 1 月 23 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的; (二)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 超越 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 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 投保; 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或者吊销相应的 经营范围: (一) 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 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 422 页 共 994 页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 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 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 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 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 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 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 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 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2011 年第 593 号,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对 1 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 对 1 年内违法超 36 行政处罚 对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处 罚 限运输超过 3 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道路运输企业 1 年内违法超限 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 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 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 42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2014 年 1 月 28 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 3000 元以上 8000 元以下罚款: (一) 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 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 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 37 行政处罚 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管 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 90%的; (三) 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800 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市级, 县级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一) 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二) 伪造、篡改、删除车辆 动态监控数据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1.对交通运输生产经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单位安全投入不足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的处罚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 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 市级, 县级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38 行政处罚 2.对交通运输生产经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市级,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 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3.对交通运输生产经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理人员未履行规定的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导致发生生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处 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罚 第 42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4.对交通运输生产经 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营单位安全生产违规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行为处罚 (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 市级, 县级 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 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 特种作业人员 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5.对交通运输行业生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 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 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 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 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 罚 市级, 县级 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 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的; (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6.对交通运输生产经 营单位危险物品违法 的处罚 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市级, 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 县级 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 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7.对交通运输生产经 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 市级,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 县级 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对交通运输生产经 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 第 42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监督检查的处罚 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对不具备安全生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条件的交通运输生产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经营单位的处罚 市级, 县级 10.对交通运输行业生 产经营单位未签订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关方安全生产管理协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 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 市级, 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县级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罚 11.对生产经营单位与 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 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2012 年第 625 号,2013 年 1 月 1 日起颁布)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 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未 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 3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内水路运输管 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的,处 3 万元 市级,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第三十四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 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 第 426 页 共 994 页 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 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不足 20 万元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 之日起 3 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 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3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 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二) 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三) 使用货船载运旅客; (四) 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 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 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 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 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 60 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 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第四十二条 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 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 427 页 共 994 页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7 年第 27 号) 第六十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 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域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 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并检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 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 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作业,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 业委托人处理; (四) 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 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 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五) 发现违法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口危险货物安 (六) 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市级, 全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七)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货物。 县级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 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 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危 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 供电措施。 第六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 的档案,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 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督促港口经营人进行整改。 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 报,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 428 页 共 994 页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 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 术标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 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存在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 台。 第六十九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 顿,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 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第七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法 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 (三)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 429 页 共 994 页 (四) 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七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 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 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 检测的。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 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 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 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三) 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 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 (五) 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 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 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除第(一) 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 证件: (一) 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 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 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 第 430 页 共 994 页 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 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 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 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九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 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 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 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 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 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 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四) 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 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 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 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 第 431 页 共 994 页 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 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 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港口法》 《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 等法律法规执行。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 279 号令,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 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 之一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 建设 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 明示或者暗示 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 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 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 43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 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 验收不合格,擅自 交付使用的; (三)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 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 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 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 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 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 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 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 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勘察单位 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 设计单位指定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 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 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 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 第 433 页 共 994 页 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 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 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 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 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 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 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 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 的,责令停止执业 1 年;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以内不予注册; 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 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42 行政处罚 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和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员其他质量违法行为的处 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行业 罚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 督管理工作。 第 43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 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 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监理失误再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 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 5 至 10 倍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2016 年第 303 号,2016 年 11 月 23 日公布)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定期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 状况的; (二) 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 (三) 未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 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 (四) 未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 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罚款: (一) 设计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段,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具有较大危险 性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 (二) 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 (三) 未在工程施工 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 告; 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罚款: (一) 依法应 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 (二) 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 道工序施工的; (三) 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 第 435 页 共 994 页 (四) 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 (五) 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 工序未实行项目负责人在岗带班制度的; (六) 未将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备查的。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 告; 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罚款: (一) 未经建 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的; (二) 未做好监理记录的; (三) 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 则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 393 号令,2003 年 11 月 24 日颁布) 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 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 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43 行政处罚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 对交通工程安全管理行为 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 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责令限期改 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 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 下列职责: 第 43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三) 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二)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二)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 279 号令,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 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 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 44 行政处罚 试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违 法行为处罚 1.对监理市场从业主 体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省级,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 市级, 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 县级 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 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 1 倍以上 2 倍 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 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 第 437 页 共 994 页 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 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 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 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 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 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责令停止执业 1 年; 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以内不予注册; 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 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规章】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5 年第 4 号)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 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 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5 年第 4 号)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 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 应当配合。【规章】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0 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 量监督机构) 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 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 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 438 页 共 994 页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 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 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 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 或者重新评定检测 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 1 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 年内不 得再次申报。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规章】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80 号)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 量监督机构) 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 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 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 2.对试验检测市场从 试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违 业主体违法行为的处 法行为处罚 罚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 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 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 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 或者重新评定检测 省级, 市级, 县级 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 1 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 年内不 得再次申报。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主席令第 46 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 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 45 行政处罚 从业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 处罚 1.公路水运工程建设 项目从业主体招标投 标活动违法违规行为 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 省级, 之一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市级,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县级 【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93 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 第 439 页 共 994 页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二)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三) 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四) 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 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 处以 2 万元至 5 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6 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 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规章】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5 号)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六十一条 【规章】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3 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十一条 第 440 页 共 994 页 【规章】 《公路工程竣(交) 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3 号)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规章】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2 号)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规章】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13 号) 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 元以下罚款。 【规章】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5 号)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 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 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 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主席令第 46 号)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 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 行政处罚 从业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 处罚 2.公路水运工程建设 项目从业主体市场准 入违法违规行为的处 罚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省级,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市级,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 县级 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93 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 第 441 页 共 994 页 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 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 1 至 3 倍的 罚款; (二)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 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 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规章】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14 号)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行政许可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 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6 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规章】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7 号) 第六条、第三十二条 第 442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主席令第 46 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 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 之一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93 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 行政处罚 从业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 处罚 3.公路水运工程建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项目从业主体建设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 5000 序执行违法违规行为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二)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三) 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四) 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 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 处以 2 万元至 5 元罚款。 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6 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 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 第 443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规章】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5 号)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六十一条 【规章】 《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 2007 年第 3 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十一条 【规章】 《公路工程竣(交) 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3 号)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第二十七条 【规章】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2 号)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规章】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13 号) 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 元以下罚款。 【规章】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5 号)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 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 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 (三) 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第 444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主席令第 46 号)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 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 行政处罚 从业主体违法违规行为的 处罚 4.公路水运工程建设 (七)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项目从业主体合同履 约违法违规行为的处 (八)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93 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 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 (二) 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 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 1 万元至 5 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 (三) 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 2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 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 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 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 1 万至 5 万元罚款。 第 445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五)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 5 万元至 10 万元罚款; 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14 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 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 销资质证书。 【规章】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6 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 限期改正,可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 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四条 【规章】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8 年第 7 号)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 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条例》 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 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46 行政检查 对公路保护状况监督检查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行政法规】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 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 第 44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2 年 11 月 9 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 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 关资料或者情况。 【规章】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部令 2005 年第 3 号,2005 年 4 月 13 日颁布) 47 行政检查 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 第三十六条 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口岸具体负责如下工作: (一) 查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国 市级, 监督检查 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 、国际道路运输有关牌证等; (二) 记录、统计出入口岸的车辆、旅客、货物运输量以及 县级 《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 ;定期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三) 监督检查国际道路运输的经 营活动; (四) 协调出入口岸运输车辆的通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 【规章】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4 年第 16 号,2014 年 9 月 30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 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出租 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 447 页 共 994 页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 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并将其作为经营延续、车辆更新和市场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信誉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 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48 行政检查 对出租汽车、城市公交相 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有权行使以下监督检查职责: (一) 向运营企业了解情况,要求其提供有关凭证、票据、账簿、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 进入运营企业进行检查,调阅、复制相关材料; 市级, 县级 (三)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情 况。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 年国务院令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 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49 行政检查 公路、水路工程质量监督 检查 【地方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地方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2016 年第 303 号,2016 年 11 月 23 日公布)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 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 44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工程除外 【规章】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 2006 年 6 号令,2006 年 6 月 8 日颁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 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规章】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部 2004 年 14 号令,2004 年 12 月 21 日颁布)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50 行政检查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监督检 (二) 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查 (三) 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 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或拒绝。 省级, 市级, 县级 【地方法规】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 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 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 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 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51 行政检查 对交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督检查 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 省级, 市级, 县级 出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 393 号令,2003 年 11 月 24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 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 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 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 除;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 449 页 共 994 页 【规章】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第 1 号令,2007 年 2 月 14 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地方法规】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 年 3 月 1 日实施) 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 下列职责: (四) 组织开展本行业、领域安全专项督查;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包括下列重点事项: (一) 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情况; (二) 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 (三)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聘用安全技术人员情况; (四) 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五) 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照规定 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情况; (七) 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情况; (八) 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专项预案情况; (九) 劳动防护用品购置、配备和使用情况; (十)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检查与协调情况; (十一) 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管理情况; (十二) 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 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三) 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情况; (十四) 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十五) 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2016 年第 303 号,2016 年 11 月 23 日公布)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 450 页 共 994 页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交通建设工 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主席令第 25 号)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6 号) 第三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 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 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 监督公路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 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 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除应 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 52 行政检查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 1.对公路工程建设市 从业主体的检查 场从业主体的检查 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 省级, 管理。 市级, 【规章】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部令 2004 年第 14 号) 县级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制定 具体的管理制度; (二) 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二) 配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和动态管理; (三) 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 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规章】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7 号)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公路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 451 页 共 994 页 【规章】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部运输令 2016 年第 74 号)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 及时向社会公开水运建设市场管理相关信息。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 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市场 2.对水运工程建设市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 从业主体的检查 场从业主体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工地现场对工程和市场主体的从业行为进行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二) 向从业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与水运建设管理相关的情况; (三) 查阅、复制有关工程技术文件和资料,包括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扰,不得隐匿、谎报有关 情况和资料。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53 行政强制 1.对擅自在公路用地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对公路上违法物品的强制 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市级, 拆除 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强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 制拆除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第 452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 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 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行政强制 对公路上违法物品的强制 拆除 2.对擅自在公路建筑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 第二十二条 物、地面构筑物、埋设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的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强制拆除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3 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 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强制 对公路上违法物品的强制 拆除 3.对在公路建筑控制 (一)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区内扩建建筑物、地面 (二)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构筑物或在公路建筑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 第二十二条 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或妨碍安全视距设施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的强制拆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第 45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 车辆、工具。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行政强制 1.对造成公路、公路附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对公路上违法行为者车 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市级, 辆、工具的扣押 现场调查处理车辆、工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 具的扣押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54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 3 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 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行政强制 对公路上违法行为者车 辆、工具的扣押 2.对扰乱超限检测秩 序或逃避超限检测车 辆的扣押 第二十二条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第 45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第 593 号令,2011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 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 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行政强制 对公路上违法行为者车 辆、工具的扣押 3.未按照指定时间、路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路条例》 (2015 年 9 月 25 号第三次修正) 线和速度行驶的拒不 第二十二条 改正的或未随车携带 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的行为的强制 除《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 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 年 7 月 30 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 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 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6 号,2012 年 11 月 9 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55 行政强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 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车辆、 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市级, 设备、工具的强制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 年 1 月 16 日通过,2011 年 11 月 24 日修正) 县级 第五十条第二款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 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 证的车辆,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 56 行政强制 对暂扣车辆强制措施 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违法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 法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级, 县级 或者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抵缴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 57 行政强制 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 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市级, 签发待理证的强制措施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县级 第 455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 58 行政强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 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 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 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市级, 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县级 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 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措施 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 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水利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实施 层级 备注 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 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 省级, 国家级取水许可申请 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 市级, 需省级水行政主管部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0 号,自 2006 年 4 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县级 门签署意见后转报 设定依据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主席令第 74 号,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 1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 审批。 ” 2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172 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 件审批 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第 456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主席令第 74 号,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 部法律的规定》 修改)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 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3 行政许可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 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 核 规定执行;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主席令第 88 号,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省级, 市级, 县级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 六部法律的规定》 修改)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谁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 求; 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 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1988 年 1 月 21 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 年 7 月 2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 4 行政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 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 市级, 库审批 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 县级 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 行政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主席令第 74 号,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 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省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 号,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市级, 的决定》 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 县级 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 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主席令第 74 号,自 200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 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 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6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主席令第 88 号,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修订)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 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 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 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 第 45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 号,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7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 的决定》 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其他部门的,由 (不含河道采砂) 审批 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 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 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 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省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主席令第 88 号,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8 行政许可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 评价报告审批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修订)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 省级, 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 市级, 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 县级 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9 行政许可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 围堤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16 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 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主席令第 39 号,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 10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 案审批 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 省级, 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 市级, 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 县级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170 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 11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 工程设施审批 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4〕 5 号) 附件第 28 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县级 为主 程设施审批。备注: 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辽政发〔2014〕 30 号将此项职权下放到市级, 12 行政许可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 审批 13 行政许可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1988 年 6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3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 确需 省级, 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 市级, 交通部门制定。 县级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1991 年国务院令第 7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 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14 行政许可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 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省级, 市级, 县级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1991 年国务院令第 7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 省级, 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 市级, 第 458 页 共 994 页 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120 号,国务院令第 588 号修正) 15 行政确认 水土流失危害确认 第三十三条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 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 省级, 市级, 县级 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行政法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1991 年 3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正)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16 行政确认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 【规范性文件】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 (水政资〔1997〕 538 号) 省级, 第三条县级及以上水库大坝主管部门是注册登记的主管部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实行分部门分级负责制。省一级或以 市级, 上各大坝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 1 亿立方米以上大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 地(市) 一级各大坝主 县级 管部门负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 1000 万至 1 亿立方米的中型水库大坝和直管的水库大坝; 县一级各大坝主管部门负 责登记所管辖的库容在 10 万至 1000 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库大坝。登记结果应进行汇编、建档,并逐级上报。各级水库 大坝主管部门可指定机构受理大坝注册登记工作。 第五条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已建成运行的大坝管理单位,应 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没有专管机构的大坝,由乡镇水利站申报登记。 【行政法规】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1991 年 3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8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 正)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规章】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2003 年 5 月 26 日水利部令第 18 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 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 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 17 行政确认 水库大坝降等、报废的审 定 五条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规范性文件】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 (水建管〔2003〕 271 号)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 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中心对全国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 省级水 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 50m 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 30m 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 第 459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流域机构审定其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水利部审定部直属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 意见。 【行政法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令第 471 号公布,第 679 号修订) 第四十条 第一款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 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 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 (国发[2006]17 号) (四) 扶持范围。后期扶持范围为大中型水库的农村移民。其中,2006 年 6 月 30 日前搬迁的水库移民为现状人口, 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搬迁的水库移民为原迁人口。在扶持期内,中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2006 年 6 月 30 日前已 对纳入扶持范围、身份确 18 行政给付 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每人 每年 600 元补助的给付 搬迁的水库移民现状人口一次核定,不再调整; 对移民人口的自然变化采取何种具体政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自行决定,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移民不再纳入后期扶持范围。(五) 扶持标准。对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每人每年补 县级 助 600 元。(六) 扶持期限。对 2006 年 6 月 30 日前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再扶持 20 年; 对 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搬迁的纳入扶持范围的移民,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 20 年。(七) 扶持方式。后期扶持资 金能够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的应尽量发放到移民个人,用于移民生产生活补助; 也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 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还可以采取两者结合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移民意愿 并听取移民村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并编制切实可行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采取直接发放给移民个人方式的, 要核实到人、建立档案、设立账户,及时足额将后期扶持资金发放到户; 采取项目扶持方式的,可以统筹使用资金, 但项目的确定要经绝大多数移民同意,资金的使用与管理要公开透明,接受移民监督,严禁截留挪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10 年 12 月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 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 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 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9 行政征收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 年 9 月 26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审议通过,2017 年 7 月 27 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 保持功能的,应当按量、按价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部门会同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 460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1997 年 8 月 29 日主席令第八十八号,2016 年 7 月 2 日修正) 第五十一条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 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1988 年 6 月 10 日国务院令第 3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 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 20 行政征收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的征 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收 【规章】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1 年 11 月 22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3 号)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含经营性事业单位) 、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职工(以下统称纳费人), 省级, 市级, 县级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以下简称维护费) 。 第八条维护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代征手续费从维护费中列支, 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维护费征收额 5%的比例拨付给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代征部门不得从代征维护费中直接提留。水 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以下统称征收部门) 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维护费,并向纳费人出具统一印制的缴费凭 据。受托代征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将维护费征收管理纳入其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实行税费同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2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审议通过,2017 年 7 月 27 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河道采砂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交易方式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组织实施。河道采砂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财 21 行政征收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 非〔2011〕 574 号) 收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湖泊、人工水道等) 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包括淘取其他 金属和非金属) 。 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而获得的非 税收入。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除辽河保护区和凌河保护区以外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各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八条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收入实行省、市、县分成体制。 第 461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 年 8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6 年 7 月 2 日修正)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 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2 行政征收 水资源费的征收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省级, 【行政法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 年 2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60 号) 市级, 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 县级 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 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 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订)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从事有 23 行政裁决 关活动造成国家、集体、 个人经济损失的裁决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 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性法规】 省级, 市级, 县级 《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2010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由出让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 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并网发电。 【规章】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 30 号,2006 年 12 月 18 日) 阶段验收、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主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主持阶 段验收。专项验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24 其他行政权 力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 收 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省级, 除前款规定以外,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 市级, 单位为水利部。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县级 (一) 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 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地方项目,以中央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以 地方投资为主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其委托的单位) ; (三) 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竣 工验收主持单位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共同主持。 第 462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 调度指挥和监督。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第 441 号,2005 年 7 月 15 日修订) 第十四条 水库、水电站、拦 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 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 25 其他行政权 力 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主要江河及重要水利水电 省级, 工程的防汛抗旱调度及应 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 市级, 急水量调度 同意 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县级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 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2 号,2009 年 2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 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 格执行调度指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10 年 12 月 25 修订)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 26 其他行政权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 力 施自主验收的备案及核查 1.生产建设单位水土 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 备案 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 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 365 号) 第二条第四款 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前,向水土保 省级, 市级, 县级 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10 年 12 月 25 修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6 其他行政权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 力 施自主验收的备案及核查 2.生产建设单位水土 【规范性文件】 《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 ( 水保〔2017〕 省级, 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 365 号) 第四条第三款 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进一步做好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 市级, 核查 况的跟踪检查,要严格规范检查程序和行为,突出检查重点,强化检查效果,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各项水土流失防 县级 治措施。要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监管,以自主验收是否履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规定程序、是否满足水土保 持设施验收标准和条件为重点,开展对自主验收的核查,落实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和管理维护主体责任。 第 463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 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 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 2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 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 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程、水电站,影响防洪, 第五十九条,《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办法》 第三十二条等) 破坏防洪设施,危害河道、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 水库大坝安全等违法行为 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江河、湖 的处罚 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 批准围垦河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辽宁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办法》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 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坏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处罚法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 国抗旱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2 号,2009 年 2 月 26 日颁布)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7 号,1991 年施行) 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依据。 第 464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或者流域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 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 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国务院 496 号令,2007 年 6 月 1 日公布)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 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 28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取水、擅自设立水 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 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辽宁省水文条例》 第二 文测设站、毁坏水文观测 十八条) 设施等水文水资源违法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省级, 市级, 县级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以上 5 万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一) 拒不汇 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 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和不良影响的。 【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2011 年 1 月 11 日修正) 2.《辽宁省水文条例》 (2011 年 7 月 29 日公布)。等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依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10 年 12 月 25 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等活动,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对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29 行政处罚 擅自占用破坏水土保持设 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 逾期不补 办手续的,处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一) 依法应编水保方案项目,未编制水保方案未批准而开工(二) 建设项目 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保方案或者补充水保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 水保方案实施中,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保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保方案专门存放地以外区域倾倒砂、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以上政府水行政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 46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 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 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二条 30 行政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 对水利工程建设及安全生 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产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 县级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 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 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等)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第九 十二条、 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等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 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等。 【行政法规】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国务院令第 471 号公布,第 679 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 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 31 行政处罚 对擅自调整或者修改移民 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 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 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 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 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规划,在实物调查、移民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第五十九条 县级 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 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 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 有关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 第 466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东水济辽工程管理条例》 (2017 年 9 月 28 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 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 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 、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堆放大宗物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二) 在取水口、泵站、电站、配水站、阀井、检修道、通信光缆、输变电线路等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挖掘活动或 者兴建与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 在地下输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边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 32 行政处罚 对危害东水济辽工程安全 (四) 侵占、拆除、损毁以及擅自动用工程设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违法行为的处罚 (五) 擅自在工程输变电线路上搭接线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为主 (六) 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专业机构评估危害工程安全运行的,由工程沿线县以上水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 处罚: (一) 在输水隧洞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 、挖塘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在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矿(石、砂) 、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坟墓、弃置渣土、兴建建 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 在穿越河道的输水隧洞、地下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挖砂、取土、堆积大宗物料、改变河道的,处三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 467 页 共 994 页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8 年 11 月 28 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 和公共供水企业未报送供、用水资料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制定整改方案并予以实施的,由节约用水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节约用水 条例》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及时抢修的, 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 第三十九条 市级, 县级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和饮料的企业,未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或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利用尾水 的; (二) 特殊用水行业未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 高耗水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再生水的; (四) 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传统水源而未使用的。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构筑物,或从事影响河势、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 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构筑物,恢复原状; 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 34 行政强制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取 或个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 水工程或者设施,在河道、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 水库、水土保持、水文监 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一)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省级, 测站等涉水工程管理范围 的; (二)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市级, 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10 年 12 月 25 日修订) 县级 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或封 第五十五条 闭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尾矿、废渣等的,由县 可指定单位代为清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治理; 逾期不治理的,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第 468 页 共 994 页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行政法规】 第四十九条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0 号)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 逾期 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 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法律】 《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10 年 12 月 27 日修订)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 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地方法规】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 35 行政强制 施工机械、设备的查封、 扣押 第三十二条 1.《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2 年 11 月 31 日修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 采砂作业机具,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 市级, 县级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 (二) 在禁采区、禁采期、临时禁采期采砂的。 2.《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 (2014 年 9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并可以采 取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以及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对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36 行政强制 水土保持补偿费加处罚款 或者滞纳金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 权,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10 年 12 月 25 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 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 469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 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联碍物,按照谁投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 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 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 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 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 37 行政强制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 遇到 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行政法规】 第三十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第 441 号,2005 年 7 月 15 日修订)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 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必要时 须由有关部门依法实行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阻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2 号,2009 年 2 月 26 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 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 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第 470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法律】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法规】 38 行政检查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60 号,2006 年 1 月 24 日颁布)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 市级, 专项计划、重要时期除 保护检查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 县级 外 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市级, 专项计划、举报案件、 (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 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 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 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12 月 1 日修订)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 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行业安全(质量) 事 39 行政检查 故调查处理及安全生产 (工程质量)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 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 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 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 471 页 共 994 页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 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 号,2000 年 1 月 30 日公布)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3 号,2004 年 2 月 1 日公布)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93 号,2000 年 9 月 25 日公布) 【规章】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 26 号,2005 年 9 月 1 日公布) 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 相关依据。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 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 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 40 行政检查 水利工程项目稽察与监督 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00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 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77 号 1991 年 3 月 22 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13 号,2012 年 2 月 1 日修订) 【规章】 1.《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 28 号,2006 年 12 月 18 日公布)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 定》 (水利部令第 36 号,2008 年 11 月 3 日公布) 3.《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水利部令第 11 号,1999 年 12 月 7 日公布) 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水利部令第 30 号,2007 年 4 月 1 日公布) 等行政法规、 规章中的相关依据。 第 47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专项计划、重要时期除 县级 外 【法律】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正)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 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 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41 行政检查 防汛抗旱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1 号,2005 年 7 月 15 日修订)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 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市级, 专项计划、重要时期除 县级 外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 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2 号,2009 年 2 月 26 日颁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 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 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010 年 12 月 25 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 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2 行政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 省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县级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 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19 年 5 月 15 日修订)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43 公共服务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水 利) 除本条例第十 省级, 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市级,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县级 第 473 页 共 994 页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农业农村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 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 1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2005 年 1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46 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市级, 县级 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 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2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 市级, 证核发 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 县级 检疫。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 3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 市级,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 县级 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 4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 省级, 市级, 县级 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 第十 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5 行政许可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 人员操作证件核发 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 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 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 56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二 第 474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备注 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176 项: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 6 7 8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 1995 年 12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187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第三 条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 的职权。第六条: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 县级 审批 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1989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8 号,2017 年 10 月 7 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改)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 市级, 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 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 县级 批 行通告。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 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1989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8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改)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 县级 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 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9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规章】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2005 年 1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46 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 市级, 县级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 的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10 行政许可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 省级, 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 市级, 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 县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 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 475 页 共 994 页 下放至市级和昌图、绥 中县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管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 1987 年 10 月 14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渔业部 发布)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11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 县级 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 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 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 年 10 月 28 日主席令第八号,2011 年 4 月 22 日予以修改) 第一 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 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 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 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 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 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12 行政许可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 56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二 证书和牌照核发 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 县级 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 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 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16 年 8 月 25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176 条: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改) 第十六条 13 行政许可 水产原、 良种场的水产苗 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 自用水产苗种的 除外。 【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2005 年 1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46 号) 第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水产原、 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 47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下放至市级和昌图、绥 中县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 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 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 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18 年第 1 号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与 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应当遵 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14 行政许可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 批、审核上报 1.渔业船网工具控制 指标审批(制造海洋捕 捞渔船/远洋渔船) 第九条 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 自治区、直 辖市下达。国内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 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 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 指标,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按照省、 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 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 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一) 制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经确认符合船机桨匹配要求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国内海 洋捕捞渔船淘汰后申请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渔船拆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与渔船定点拆解 厂(点) 共同出具的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以及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 书注销证明。 国内海洋捕捞渔船因海损事故造成渔船灭失后申请制造渔船的,还应当提供船籍港登记机关出具的灭 失证明和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 第 47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 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 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 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18 年第 1 号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 与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应当 行政许可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 批、审核上报 2.渔业船网工具控制 指标审批(购置海洋捕 捞渔船/远洋渔船)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九条 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 自治区、直 辖市下达。国内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 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 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 指标,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按照省、 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捕捞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 管部门提出,提交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申请人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以及申请人所属渔业组织出具的意见,并 按以下情况提供资料: (二) 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 被购置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 所有权登记证书; 2. 被购置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 3.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 4. 渔船交易合同; 5. 出售方户口簿或者营业执照。 第 478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 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 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 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18 年第 1 号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3.渔业船网工具控制 行政许可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 指标审批(更新改造海 批、审核上报 洋捕捞渔船/远洋渔 船)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根据渔业资源变化 与环境状况,确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控制捕捞能力总量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数量。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批准发放,应当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数量不得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范围。 第九条 国内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 自治区、直 省级, 市级, 县级 辖市下达。国内海洋小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其渔业资源与环境承载能 力、资源利用状况、渔民传统作业情况等确定,报农业农村部批准后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 当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 指标,具体办法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按照省、 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三) 更新改造海洋捕捞渔船的提供: 1. 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2. 渔 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申请增加国内渔船主机功率的,还应当提供用于主机功率增加部分的被淘汰渔船的拆解、销 毁或处理证明和现场监督管理的影像资料或者灭失证明,及其原发证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证书注销证明,并提供经确 认符合船机桨匹配要求的渔船建造设计图纸。 15 行政许可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 解活动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1984 年 5 月 11 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 年 2 月 28 日予以修改) 第五 十五条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 16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核发 1.主要农作物常规种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 农作物种子经营 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 47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根据 2017 年 11 月 30 日农业部令 2017 年第 8 号《农业部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农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修订)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核发 2.从事主要农作物杂 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 的生产经营 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 县审核,省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根据 2017 年 11 月 30 日农业部令 2017 年第 8 号《农业部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农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修订)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 行政许可 3.实行选育生产经营 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 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省级, 证核发 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 可证核发 县审核,省核发 【规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根据 2017 年 11 月 30 日农业部令 2017 年第 8 号《农业部关于修改 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农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修订)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核发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 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 17 行政许可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 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 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 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 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 第 480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实施 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 18 行政许可 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 审批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1996 年 9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204 号) 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 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省级, 生植物审批下放至县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第十八条: 县级 级(辽政发〔2014〕 30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在 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 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 《蚕种管理办法》 (2006 年 6 月 28 日农业部令第 68 号) 第十八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 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19 行政许可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证核发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规章】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 》(2011 年 12 月 13 日农业部公告第 1692 号) 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 市级, 县级 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省政府规章】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7 年 10 月 12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09 号,2011 年 12 月 9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5 号予以修改,201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11 号二次修改) 第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机关提出申请。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 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 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 20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省级, 【省政府规章】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2007 年 10 月 12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09 号,2011 年 12 月 9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5 号予以修改,2017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311 号二次修改) 县级 第十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 机关提出申请。省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第 481 页 共 994 页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核发委托设区市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536 号) 第二十五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 21 行政许可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 县级 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8 年 10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536 号)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 22 行政许可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县级 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 (2004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 与所经营 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 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 兽药经 23 行政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 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 市级, 县级 下放至市、县级人民政 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部门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六 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 24 行政许可 农药广告审查 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 52 号) 附件 2 第 25 项 “农药 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实施。 市级, 下放至市、县农业行政 县级 主管部门管理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 1997 年 5 月 8 日国务院令第 216 号发布,2017 年 3 月 16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 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 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 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 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 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 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 25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 市级, 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县级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 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9〕 16 号) 将此项职权 下放至市级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实施。 第 482 页 共 994 页 26 行政许可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 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4 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 县级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 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 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 27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证核发(母种、原种)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2006 年 3 月 27 日农业部令第 62 号,2015 年 4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省级, 市级, 县审核,市核发 县级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8〕 35 号委托设区市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实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 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 28 行政许可 果树种苗生产、经营许可 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 省级, 证核发 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 【规章】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 ( 1993 年 11 月 3 日辽政办发[1993] 56 号文件发布,2014 年 8 月 6 日辽宁省人民 政府第 292 号令修订) 第十条 从事果树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请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果树种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后,方可从事果树种苗的经营活动。 第 483 页 共 994 页 县审核,省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 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 29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 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 证核发(栽培种) 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2006 年 3 月 27 日农业部令第 62 号,2015 年 4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 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 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 30 行政许可 执业兽医注册 【规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18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县级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 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 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 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 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1989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8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改) 第十条 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 31 行政许可 渔港内从事捕捞、养殖等 生产活动的批准 殖等生产活动; 确需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 县级 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4〕 30 号) 将“渔港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 动的批准”下放至渔港所在地县级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规章】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 (农业部令 2003 年第 28 号) 32 行政确认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 现场鉴定 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 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第 484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法律】 《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 年 8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三号公布,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 33 行政确认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确 认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的决定》 第二次修 县级 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 承包经营权。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 年 4 月 9 日国务院令第 493 号)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 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4 行政确认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 563 号令,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二 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规章】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农业部令 2011 年第 2 号)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 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 体工作。 35 行政确认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 物疫情) 的认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省级, 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 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1998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令第 257 号发布) 36 行政确认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 及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 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组织实施。 省级,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县级 市级,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 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修订) 37 行政确认 种子种苗产地检疫 第十一条 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省级, 【规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令第 5 号,1995 年 2 月 25 日发布, 2007 年 11 月 8 日农 市级, 业部令第 6 号修订) 县级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 第 485 页 共 994 页 仅负责基本农田地力 分等定级 疫操作规程》 实施产地检疫。 【省政府规章】 《辽宁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44 号,2002 年 7 月 17 日发布) 第十条 植检机构对农作物种子、牧草种子、果树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农业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 施产地检疫。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38 行政征收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 收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 市级, 县级 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 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政府规章】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 1998 年 7 月 31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98 号发布,2011 年 12 月 15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9 号修改) 39 行政征收 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海蜇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捕捞海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 许可证时缴纳。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 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 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四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之一,并查证属实的,属 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40 行政奖励 对举报违反《辽宁省畜禽 (一) 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省级, 屠宰管理条例》 行为的人 (二) 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市级, 员的奖励 (三) 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 宰活动,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县级 (四) 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 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 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 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 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第 486 页 共 994 页 (八) 其他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 41 其他行政权 乡村兽医登记备案 力 七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 【规章】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2008 年 11 月 26 日农业部令第 17 号) 第六条 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 年 6 月 27 日主席令第十四号) 第十二条 农村 42 其他行政权 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 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 市级, 裁 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 县级 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 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 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 43 其他行政权 力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 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 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根据 2017 年 11 月 30 日农业部令 2017 年第 8 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市级, 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农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 县级 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 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8 号,2017 年 6 月 1 日起 44 其他行政权 力 禁限用农业投入品目录的 实施) 确认与公布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产品生产和产地环境状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相关信息。 市、县农业 市级, 县级 批准后公布。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16 号,1997 年 5 月 8 日起施行,2017 年 2 月 8 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四款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 45 其他行政权 力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 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 备案 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规章】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业部 2017 年第 5 号令,第 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 第 487 页 共 994 页 县级 业部门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 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 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 46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 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 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 【规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根据 2017 年 11 月 30 日农业部令 2017 年第 8 号《农业部关于修改 市级, 力 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 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农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 县级 托代销其种子备案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 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 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八 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 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 47 其他行政权 力 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 种子备案 【规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根据 2017 年 11 月 30 日农业部令 2017 年第 8 号《农业部关于修改 市级, 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农业农村部令 2019 年第 2 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 县级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 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 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第二十四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 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11 年 5 月 9 日国务院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 687 号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 2.对未按照规定制作、 予以修改) 安全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 保存生产、经营档案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 的处罚 为的处罚 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 市级, 县级 款。 48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11 年 5 月 9 日国务院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 687 号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 3.对违反农业转基因 安全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 生物标识管理规定行 的处罚 为的处罚 予以修改) 市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第 488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11 年 5 月 9 日国务院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 687 号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 4.对假冒、伪造农业转 安全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 基因生物证明文书等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有关 行为的处罚 2.对未建立或未按照 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 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 生产记录行为的处罚 予以修改) 市级,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 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 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对销售的农产品未 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有关 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 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 行为的处罚 识行为的处罚 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级, 县级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对违规使用保鲜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有关 防腐剂、添加剂等行为 行为的处罚 的处罚 (四)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市级,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 县级 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有关 行为的处罚 (二)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5.对违法销售农产品 行为的处罚 (三) 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 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 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 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 48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 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有关 行为的处罚 6.对未依法抽查检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市级, 农产品行为的处罚 进行抽查检测; 县级 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有关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 7.对冒用农产品质量 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市级, 标志行为的处罚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县级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规章】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71 号,2006 年 10 月 17 日发布) 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50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 产区标牌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市级, 县级 三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志牌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 逾期未修复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规章】 《辽宁省果树管理办法》 ( 1993 年 11 月 3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3]56 号文批转,1997 年 51 行政处罚 对擅自砍伐果树等行为的 处罚 12 月 26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87 号修订,2011 年 1 月 7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 247 号令修订,2014 年 8 月 6 日辽宁 省人民政府令第 292 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擅自砍伐果树、偷盗果品、破坏果树及其他影响果树生产的,由果树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 警告、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或者处以被毁果树五至十年经济效益的罚款。 第 49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货值 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有 关行为的处罚 52 1.对假冒授权品种行 为的处罚 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13 号,1997 年 3 月 20 日公布, 2014 年 7 月 9 日修改)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 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 额 5 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未使用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13 号,1997 年 3 月 20 日公布,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有 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 2014 年 7 月 9 日修改)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 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关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规章】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 市级, 县级 (农业部令第 29 号,2003 年 7 月 4 日发布,2004 年 7 月 1 日农业部令第 对违反《联合收割机跨区 1.对跨区作业中介服 38 号修订,2007 年 11 月 8 日农业部令第 6 号修订) 作业管理办法》 有关行为 务组织违法行为的处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 的处罚 罚 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有 市级, 县级 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联合收割机跨区 2.对持假冒《作业证》 作业管理办法》 有关行为 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规章】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29 号,2003 年 7 月 4 日发布,2004 年 7 月 1 日农业部令第 38 号修订,2007 年 11 月 8 日农业部令第 6 号修订) 市级,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 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 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 50 元以上 1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规章】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41 号,2004 年 8 月 15 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等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 不超过 3 万元; 无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行为的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 54 行政处罚 市级, 县级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 下罚款。 55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 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规章】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18 年第 3 号) 第三十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 期的农机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机鉴定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5 年内不受理其农机鉴定申请。 第 49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和标志行为的处罚 【规章】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 1.对超越范围承揽维 2016 年第 3 号修订) 市级, 理规定》 有关行为的处罚 修项目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 以下罚款。 县级 【规章】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行政处罚 56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7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发布,农业部令 对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 2.对农业机械维修违 2016 年第 3 号修订) 市级, 理规定》 有关行为的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 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 【规章】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3.对农业机械维修者 行政处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7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发布,农业部令 对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 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 理规定》 有关行为的处罚 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 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7 号,2006 年 5 月 10 日发布,农业部令 2016 年第 3 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1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二)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 年 9 月 17 日发 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 1.对未按照规定办理 督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农机登记手续等行为 处罚 的处罚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 市级, 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 逾期不补办的,责令 县级 停止使用; 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 年 9 月 17 日发 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 2.对伪造、变造农机证 布) 督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书和牌照等行为的处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 处罚 罚 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 市级, 县级 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 年 9 月 17 日发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 3.对无证操作拖拉机、 督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 处罚 罚 布) 市级,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 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 第 492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 年 9 月 17 日发 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 4.对违规操作拖拉机、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 督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 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 处罚 罚 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市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 县级 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 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 年 9 月 17 日发 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 5.对使用拖拉机、联合 督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 市级,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 县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 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生产经营假、劣种 种子法》 有关行为的处罚 子行为的处罚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 市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重 县级 大案件除外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 市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重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 大案件除外 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 58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 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有关行为的处罚 2.对未取得种子生产 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 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 493 页 共 994 页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有关行为的处罚 3.对未经许可进出口 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重 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县级 大案件除外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有关行为的处罚 4.对销售的种子应当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为的处罚 (三)涂改标签的;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 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对应当审定未经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 种子法》 有关行为的处罚 推广、销售等行为的处 罚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 第 49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有关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有关行为的处罚 6.在种子生产基地进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有关行为的处罚 7.对侵占、破坏种质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 市级, 源等行为的处罚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种子法》 有关行为的处罚 10.对拒绝、阻挠农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59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农作物种 1.对擅自引种、推广主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子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要农作物品种行为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处罚 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 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有关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 月 11 月 29 日颁布,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试验,擅自引种、推广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引种、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第 49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 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 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农作物种 2.对无种子经营许可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子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证收购、销售种子等行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 处罚 为的处罚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市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重 县级 大案件除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2 月 11 月 29 日颁布,2004 年 6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种子经营许可证收购、销售种子的; (二) 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委 托代销种子或者代销方超代销协议范围经营种子的; (三) 代销方再次委托代销种子或者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 位或者个人委托销售种子的。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 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 (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 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 县级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一) 、(二) 、(三) 、(四) 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第 49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规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令第 5 号,1995 年 2 月 25 日发布,1997 年 12 月 25 日农 业部令第 39 号修订,2004 年 7 月 1 日农业部令第 38 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 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 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 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 62 行政处罚 对在植物检疫中谎报受检 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 市级, 物品种类等行为的处罚 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县级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 、(三) 、(四) 、(五) 、(六) 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 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 、(三) 、(四) 、(五) 、(六) 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 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行政处罚 对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 法》 有关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销售未取得 登记证肥料产品等行 为的处罚 63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 年 6 月 23 日农业部令第 32 号发布,2017 年 12 月 1 日根据农业部 8 号令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 市级, 超过 30000 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 假冒、 县级 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 年 6 月 23 日农业部令第 32 号发布,2017 年 12 月 1 日根据农业部 8 号令修改) 行政处罚 对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 法》 有关行为的处罚 2.对违法转让肥料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 记证或登记证号等行 超过 20000 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一)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 登记证有效期 为的处罚 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 市级, 县级 内容的。 【规章】 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8 号,2006 年 6 月 28 日发布) 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法》 1.对销售、推广未经审 有关行为的处罚 定蚕种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 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 第 49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8 号,2006 年 6 月 28 日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 行政处罚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法》 有关行为的处罚 2.对无蚕种生产、经营 许可证生产、经营蚕种 等行为的处罚 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市级, 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 县级 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 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法》 有关行为的处罚 3.对未附蚕种检疫证 【规章】 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8 号,2006 年 6 月 28 日发布) 明、质量合格证销售蚕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种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规章】 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8 号,2006 年 6 月 28 日发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蚕种管理办法》 有关行为的处罚 4.对以不合格蚕种冒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责 充合格蚕种等行为的 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 处罚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 市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省 县级 级发证的除外 可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65 行政处罚 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有关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 行为的处罚 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 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违法出售、收购国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发布)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有关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1.对未取得采集证或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有关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发布) 3.对伪造、倒卖、转让 行为的处罚 采集证等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对外国人违法采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4 号,1996 年 9 月 30 日发布)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有关 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 行为的处罚 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 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49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 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 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 2.对未取得农药生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 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 有关行为的处罚 生产假农药等行为的 处罚 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 市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省 县级 级发证、重大案件除外 市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省 县级 级发证、重大案件除外 市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省 县级 级发证、重大案件除外 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 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66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 3.对采购、使用未依法 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 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 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 (一)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料等行为的处罚 (二) 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1] (三) 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 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4.对农药生产企业不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 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 回收义务行为的处罚 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第 499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5.对未取得农药经营 许可证经营农药等行 为的处罚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市级, 按照审批权限管理,省 (二) 经营假农药; 县级 级发证、重大案件除外 (三)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整改; 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 6.对农药经营者经营 有关行为的处罚 劣质农药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 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7.对设立分支机构未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 第五十七条 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 经营的农药,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 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二) 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 (三) 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罚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四) 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 8.对不执行农药采购 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等 (一)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行为的处罚。 (二) 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 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 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 500 页 共 994 页 [1]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9.对境外企业直接在 中国销售农药行为的 处罚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5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 5 万元以 行政处罚 10.对不按照农药的标 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 (一)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 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 (二) 使用禁用的农药; 有关行为的处罚 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 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等 (三) 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 害防治; 行为的处罚 (四)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包含对在辽河凌河保 护区内使用国家禁止 使用的农药行为的处 县级 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农 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款、第六款由生态 环境部门负责实施 (五) 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11.对农产品生产企 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行政处罚 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 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 第六十一条 有关行为的处罚 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 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 2000 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 县级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 处罚 12.对伪造、变造、转 让、出租、出借农药登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 记证、农药生产许可 有关行为的处罚 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 第六十二条 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 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 处罚 第 50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行政处罚 13.对未取得农药生产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2017 年 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64 次常务会议修订,自 201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许可证生产农药等行 对违反《农药管理条例》 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 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市级, 有关行为的处罚 员及招用其从事农药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 县级 生产、经营活动行为的 处罚 重大案件除外 经营许可证。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5 年内不再受理其农药登记申请。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 行政处罚 量安全条例》 有关行为的 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 行政处罚 量安全条例》 有关行为的 处罚 1.对农业投入品市场 开办者未对入场经营 者进行资格审核等行 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市场开办者未对入场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核,或者未建立入场经营者信息档案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发现入场经营者销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禁止 市级, 为的处罚 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报告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罚款。 2.对规模农产品生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 三次会议通过) 市级, 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生产记录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二千元罚款。 县级 处罚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 67 行政处罚 量安全条例》 有关行为的 处罚 3.对农产品生产者使 三次会议通过) 用国家和本行政区域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生产的农 市级, 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 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处二万元罚款: (一) 使用国家和本行 县级 品等行为的处罚 政区域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 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 (三) 收获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 重大案件除外 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的; (四) 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 4.对未按照规定对农 三次会议通过) 量安全条例》 有关行为的 产品包装等行为的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农产品生产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农产品包装、标注或者附 处罚 罚 加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农产品收购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规模农产品生产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者、农产品收购单位处二千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 行政处罚 量安全条例》 有关行为的 处罚 5.对违法使用农产品 三次会议通过) 市级, 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或者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县级 第 502 页 共 994 页 重大案件除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通过)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 6.对收贮运主体违反 量安全条例》 有关行为的 查验制度、记录制度等 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市级, 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 (一) 未对农产品生产者的农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购(销) 货凭证查验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凭证的; (二)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收购、贮存、运 输记录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三次会议通过)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 7.对收贮运不符合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收购、贮存、运输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量安全条例》 有关行为的 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期改正,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被污染的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并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 处罚 农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处二万元罚款: (一) 收购、贮存、运输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 (二) 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一同贮存、运输的; (三)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容器、工具等设备贮存、运输农产品的; (四) 使用不符合国家强 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防腐等添加剂,以及包装材料等物质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行政处罚 6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农产品质 8.对拒绝、妨碍农产品 量安全条例》 有关行为的 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 处罚 监督抽查行为的处罚 三次会议通过) 市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查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罚 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级 【规章】 《渔业无线电管理规定》 (国无管〔1996〕 13 号,1996 年 8 月 9 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 对违反渔业无线电管理规 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 实施处 定行为的处罚 县级 罚。 1.对返港渔船携带海 市级, 【省政府规章】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9 号,2011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 对违反《辽宁省海蜇资源 69 行政处罚 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 管理办法》 规定行为的行 行为的,对返港和转港 陆域的,扣押海蜇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 政处罚 渔船携带渔具行为的 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 项规定处罚。(二) 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 2000 元 处罚 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第 50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重大案件除外 【省政府规章】 《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69 号,2011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2.对违反海蜇资源管 理、未取得海蜇专项捕 对违反《辽宁省海蜇资源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 规定行为的行 政处罚 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 捞海蜇的、在禁渔期内 渔船随意离港的、返港 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 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 中沿岸陆域的的处罚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一) 未取得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 在禁渔期内 渔船随意离港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 项规定处罚。第十七条 有 市级, 县级 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扣押 海蜇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 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 项规定处罚。(二) 返港和转港渔船携带渔具的,扣押渔具并处以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 行政处罚 管理条例》 规定行为的行 政处罚 1.对在水产苗种生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 (一) 在水产苗种生产中使用药物和饵料未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安全规定,或者未建立用药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 安全规定的,或者未建 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 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 市级, 立用药记录的,生产、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 2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 县级 经营假、劣水产苗种 节严重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三) 经营没有检疫证明水产苗种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 的,经营没有检疫证明 所得; 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在水产苗种执法人员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 无法 水产苗种的处罚 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2.对未经审定推广、经 70 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 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 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水产苗种 体的,用于杂交生产商 管理条例》 规定行为的行 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 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经审定推广、经营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推广、经营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二) 用于杂交生产 市级, 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水 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 县级 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 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 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 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 造、买卖、租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 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 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 第 504 页 共 994 页 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 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 成逃逸的,未取得水产 苗种生产许可证或者 伪造、变造、买卖、租 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证从事生产的处罚 1.对出售、收购、运输、 行政处罚 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 年 7 月 2 日修正) 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 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 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产品行为的,对伪造、 第四十八条 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 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证行为的,对伪造、 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 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市级, 例》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县级 书行为的,对未取得驯 71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 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 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 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 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 刑事责任。 动物行为的处罚 2.对在水生野生动物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正) 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 市级, 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 例》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 县级 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 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 3 倍以下。 所行为的处罚 第 505 页 共 994 页 3.对外国人未经批准 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正)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 例》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采集、拍摄电影、录像 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行为的处罚 4.对非法捕杀国家重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正) 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 物行为的,对在水生野 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 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例》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 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 繁衍场所、捕捞国家重 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 种中未达到采补标准 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 10 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 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 (2004 年 8 月 28 日)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 以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 渔业法》 规定行为的行政 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 处罚 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 责令限期开发利用; 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 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 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运、行洪的处罚 款。 72 县级 【规章】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令第 36 号,1998 年 1 月 5 日颁布) 行为的处罚 产,逾期未开发利用; 市级, 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 3 倍以下。 第十二条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 域、滩涂从事养殖生 行政处罚 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 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未经批准在水产种 渔业法》 规定行为的行政 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 处罚 捕捞活动处罚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市级,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县级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 第 506 页 共 994 页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渔业法》 规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3.对偷捕、抢夺他人养 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 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 设施行为处罚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 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涂改、买卖、出租或 渔业法》 规定行为的行政 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 处罚 捞许可证的处罚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跨域、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 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行政处罚 5.对违反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关于作业类型、场所、 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渔业法》 规定行为的行政 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处罚 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配额规定进行捕捞的, 罚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 对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二) 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 千瓦以下的,处五百元罚款; 2、16.2 千瓦以上 29.4 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3、29.4 千瓦以上 44.1 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4、44.1 千瓦以上 58.8 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5、58.8 千瓦以上 88.2 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 50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跨域、重大案件除外 6、88.2 千瓦以上 147.1 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7、147.1 千瓦以上 294 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8、294 千瓦以上 441 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9、441 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 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三百元罚款,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七百元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6.对未依法取得捕捞 (二) 对海洋机动渔船: 渔业法》 规定行为的行政 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 1、16.2 千瓦以下的,处三千元罚款; 处罚 行为的处罚 2、16.2 千瓦以上 29.4 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市级, 县级 3、29.4 千瓦以上 44.1 千瓦以下的,处八千元罚款; 4、44.1 千瓦以上 58.8 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5、58.8 千瓦以上 88.2 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6、88.2 千瓦以上 147.1 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7、147.1 千瓦以上 294 千瓦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8、294 千瓦以上 441 千瓦以下的,处八万元罚款; 9、441 千瓦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7.造成渔业水域生态 渔业法》 规定行为的行政 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 处罚 染事故的处罚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市级,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和《中华人 县级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规章】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农业部令第 13 号,1997 年 3 月 26 日颁布) 第 508 页 共 994 页 第二十六条 凡污染造成渔业损害事故的,都应赔偿渔业损失,并由主管机构根据情节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对污染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 【规章】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令第 36 号,1998 年 1 月 5 日颁布) 第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 十万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渔业法》 规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8.对使用炸鱼、毒鱼、 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 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 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构 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 200 元至 1000 元罚款。 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对使用禁用的渔具、捕 议通过) 市级, 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 县级 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 处二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 刑事责任。 超过规定比例(5%) 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的,或者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等行为的处罚 (一) 对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二百元罚款; 对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五百元罚款; (二) 对海洋机动渔船: 1、16.2 千瓦以下的,处一千元罚款; 2、16.2 千瓦以上 29.4 千瓦以下的,处二千元罚款; 3、29.4 千瓦以上 44.1 千瓦以下的,处四千元罚款; 4、44.1 千瓦以上 58.8 千瓦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 5、58.8 千瓦以上 88.2 千瓦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 509 页 共 994 页 跨域、重大案件除外 6、88.2 千瓦以上 147.1 千瓦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7、147.1 千瓦以上 294 千瓦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8、294 千瓦以上 441 千瓦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9、441 千瓦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渔业法》 规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9.对非法越界捕捞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 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市级, 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的通告》 (辽政发〔2009〕 17 号) 县级 七、今后凡因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后果自负; 凡有非法越入朝韩海域捕捞作业经历的 人员,一律不予办理出海作业证件。 八、对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部门和公安边防部门可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和《辽宁省边境沿海地 区边防管理条例》 从重处罚,涉案船只不再享受国家燃油补贴等惠渔政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渔业法》 规定行为的行政 处罚 10.负责对外国人、外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 市级, 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县级 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 查处 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7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擅自捕捞国家规 渔业法实施细则》 规定行 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 为的行政处罚 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市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 县级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 1987 年 10 月 14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第 510 页 共 994 页 跨域、重大案件除外 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 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在海洋处五百元至五万元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渔业法实施细则》 规定行 为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 行政处罚 2.对中外合资、中外合 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 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 1987 年 10 月 14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渔业部 发布)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反所得, 条规定的处罚 可以并处 3 千元至 5 万元罚款。 1.负责对均未取得渔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 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 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 市级, 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罚 县级 域的“涉渔”三无船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均未取得渔船检验证、渔船登记证和捕捞许可证的涉渔船舶进入渔港、渔业水域的, 没收涉渔船舶、渔具和渔获物。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 2.负责对未经批准擅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 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 条例》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 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 罚 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 行为的查处 74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 条例》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 罚 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通过)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 市级,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 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 行政处罚 县级 条例》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 的行政查处 行政处罚 市级, 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3.负责对销售、收购在 次会议通过) 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 市级, 捕捞的渔获物行为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 查处 第三十三条 销售、收购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捕捞的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渔获物货值和违法所 得等额罚款。 【法规】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 1998 年 1 月 5 日,农业部令第 36 号) 第十三条: 违反《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渔业管理 4.负责对擅自捕捞有 条例》 规定行为的行政处 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 罚 动物苗种行为的查处 得,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 (2015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通过)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 第 51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渔业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水域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没收苗种、 怀卵亲体和违法所得,在内陆的并处一千元罚款,在海洋的并处二万元罚款。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1.对无兽药生产、经营 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 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 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 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或者虽有兽药生产、经 有关行为的处罚 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 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 假、劣兽药等行为的处 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 罚 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下同) 货值金额 2 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 1 0万元以上 2 0万元以下罚款; 无兽药生产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对兽药生产企业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应等资料行为的处罚 7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3.对未经兽医开具处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方销售、购买、使用兽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处方药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4.对兽药生产、经营企 行政处罚 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 第六十七条 有关行为的处罚 位和个人或者兽药经 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 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药行为的处罚 5.对直接将原料药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 有关行为的处罚 水中或者饲喂动物行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 51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 抽查检验连续 2 次不合格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6.对抽查检验连续 2 次 有关行为的处罚 不合格等行为的处罚 (二) 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 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对擅自转移、使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 有关行为的处罚 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 料行为的处罚 8.对提供虚假的资料、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 1 0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 有关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 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 1 0 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 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 文件行为的处罚 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9.对买卖、出租、出借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 准证明文件行为的处 元以上 1 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构成犯 罚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10.对未按照规定实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 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兽药研究试验、生产、 有关行为的处罚 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行 为的处罚 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 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 1 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 513 页 共 994 页 11.对兽药的标签和说 行政处罚 明书未经批准或者兽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 第六十条 有关行为的处罚 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 兽药处罚; 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 说明书与批准内容不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12.对境外企业在中国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直接销售兽药行为的 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以上 1 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对未按照国家有关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 第六十二条 用兽药或者未建立用 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 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 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违法单位处 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整真实等行为的处罚 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 市级, 县级 14.对销售尚在用药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第六十三条 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 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 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 收违法所得,并处 3 万元以上 1 0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 市级, 县级 偿责任。 费行为的处罚 15.对兽药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 有关行为的处罚 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 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 1 万 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第 51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16.对研制新兽药不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 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 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 省级, 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 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 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止实验,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县级 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17.对在水产养殖中违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法用药等行为的行政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处罚 市级, 县级 1.对收购、屠宰、贮藏、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产品 行政处罚 运输知道或者应当知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13 年 11 月 29 日颁布) 道含有瘦肉精、三聚氰 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有关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 行为的处罚 然收购、屠宰、贮藏、运输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货值金额十倍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 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畜禽产品含有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仍 市级, 县级 部门依法吊销许可。 物行为的处罚 2.对使用未经高温处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产品 行政处罚 76 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13 年 11 月 29 日颁布) 饲养畜禽的,在垃圾场 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有关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养畜禽的,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 市级, 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 行为的处罚 质饲养畜禽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对饲养的畜禽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 县级 物质饲养畜禽行为的 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产品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13 年 11 月 29 日颁布) 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 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有关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者保存贮藏记录等行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4.对未按规定查验畜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2013 年 11 月 29 日颁布) 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 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 明行为的处罚 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安全检验合格证明的,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处二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产品 行政处罚 3.对畜禽产品贮藏经 质量安全管理条例》 有关 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产品贮藏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贮藏记录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 第 51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1.对提供虚假的资料、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 第三十六条 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 3 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 处罚 文件行为的处罚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2.对假冒、伪造或者买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卖许可证明文件行为 处罚 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 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 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 行政处罚 77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3.对未取得生产许可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处罚 剂等行为的处罚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 市级, 县级 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 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 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 上 3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4.对已经取得生产许 可证,但不再具备《饲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条例》 第十四条规定的 处罚 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 饲料添加剂行为的处 罚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 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 市级,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 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 第 516 页 共 994 页 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 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 上 3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 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行政处罚 5.对已经取得生产许 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 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处罚 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 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 料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 市级, 县级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 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 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 上 3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行政处罚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6.对使用限制使用的 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饲料原料、单一饲料、 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 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 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处罚 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 质生产饲料的; (三)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 51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 1999 年 5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66 号发布; 2011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第 177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11 年 11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09 号发布; 2013 年 12 月 4 日国务院第 32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国务院令第 645 号发布) 7.对使用国务院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 处罚 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 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 县级 除外 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构成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除外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 质生产饲料; (三)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8.对生产未取得新饲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 处罚 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 料添加剂的处罚 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 (一)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 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 质生产饲料的; (三)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 518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行政处罚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处罚 9.对不按照规定和有 第四十条 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 原料、单一饲料、饲料 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 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一)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 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县级 除外 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一)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 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县级 除外 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一)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 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县级 除外 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 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 者检验的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 (二)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 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10.对饲料、饲料添加 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 处罚 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 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 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 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二)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 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11.对生产的饲料、饲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 处罚 量检验的处罚 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二)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 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第 519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行政处罚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处罚 12.对饲料、饲料添加 第四十一条 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 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 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 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 县级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除外 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 额 30%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行政处罚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处罚 13.对饲料、饲料添加 第四十一条 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 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 县级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 规定的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除外 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 额 30%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 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 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 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 行政处罚 14.对《饲料和饲料添 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 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 处罚 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 动召回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 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 回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 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 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拒不停止 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 52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 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 15.对《饲料和饲料添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加剂管理条例》 第二十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 处罚 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 销售的处罚 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 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 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市级, 第四十五条 县级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 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 回的产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 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 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拒不停止 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16.对在生产、经营过 程中,以非饲料、非饲 行政处罚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 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 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 市级, 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县级 (二)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行政处罚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处罚 17.对生产、经营无产 第四十六条 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 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市级, 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县级 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 责任: (一)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 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第 521 页 共 994 页 (二)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000 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 行政处罚 剂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 处罚 18.对生产、经营的饲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 责任: (一)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 市级, 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县级 处罚 (二)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对生鲜乳收购者在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颁布) 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 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管 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 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 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 体健康的物质行为的 证照;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 处罚 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颁布) 7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管 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 第五十五条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 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 准乳品行为的处罚 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 市级, 县级 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颁布) 3.对奶畜养殖者、生鲜 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管 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 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 告、处置行为的处罚 追究刑事责任。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 52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颁布) 第六十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乳品质量安全管 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4.对未取得生鲜乳收 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 等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 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级, (一)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县级 (二)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处罚 1.对饲养的动物不按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 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 (一)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县级 行为的处罚 (二)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2.对不按照国务院兽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有关经检疫不合格的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 动物、动物产品和物品 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 等行为的处罚 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7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处罚 3.对违法屠宰、经营、 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 营、加工、贮藏、运输 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 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 市级, 县级 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 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4.对兴办动物饲养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 所,动物屠宰加工场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市级, 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 处罚 (一)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县级 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 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 (二) 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第 523 页 共 994 页 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三)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5.对屠宰、经营、运输 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 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处罚 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 检疫标志或者参加展 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 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 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 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 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6.对转让、伪造或者变 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或者畜禽标识行为的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 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对不遵守县级以上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 (一)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 (二)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三) 发布动物疫情的。 8.对未取得动物诊疗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 第八十一条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 构造成动物疫病扩散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行为的处罚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9.对未经兽医执业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七十九条 处罚 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第 52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10.对从事动物疫病研 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 屠宰、经营、隔离、运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输,以及动物产品生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产、经营、加工、贮藏 处罚 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 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 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市级, (一) 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县级 (二)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 (三) 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罚 (四) 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11.对依法应当检疫而 未经检疫动物产品,不 具备补检条件的行政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四)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2.对参加展览、演出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 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 处罚 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款; 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 市级, 县级 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3.对动物诊疗机构造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行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 处罚 政处罚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 市级, 县级 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14.对执业兽医违反有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 动物防疫法》 有关行为的 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 处罚 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 行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 市级, 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 县级 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 525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行政处罚 1.对变更场所地址或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 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 (一)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 市级, 查办法》 行为的处罚 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县级 件合格证》 行为的处罚 【规章】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第 7 号,2010 年 1 月 21 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 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对经营动物和动物 行政处罚 80 对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 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 查办法》 行为的处罚 合动物防疫条件行为 的处罚 【规章】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第 7 号,2010 年 1 月 21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 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 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防疫条件审 查办法》 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 3.对转让、伪造或者变 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一)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 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 证》 或者使用转让、伪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造、变造《动物防疫条 【规章】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第 7 号,2010 年 1 月 21 日颁布) 件合格证》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级, 县级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 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的, 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81 1.对跨省、自治区、直 【规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6 号,2010 年 1 月 21 日颁布) 辖市引进有关动物未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 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报告行为的处罚 2.对跨省、自治区、直 行政处罚 市级, 县级 【规章】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6 号,2010 年 1 月 21 日颁布) 对违反《动物检疫管理办 辖市引进有关动物未 法》 行为的处罚 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四十九条 行为的处罚 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 第 52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 1.对超出动物诊疗许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 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 动等行为的处罚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19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 市级, 县级 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 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 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2.对使用伪造、变造、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 对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 受让、租用、借用的动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物诊疗许可证行为的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19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县级 处罚 第三十条 82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 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3.对动物诊疗场所不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 再具备《动物诊疗管理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办法》 第五条、第六条 规定条件行为的处罚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19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 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市级, 县级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19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4.对动物诊疗机构变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 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代表人未办理手续等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拒 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 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 市级, 县级 具处方的; (四) 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诊疗机构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5.对动物诊疗机构随 意处置有关物品行为 的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 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 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 52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19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 行政处罚 1.对超出注册机关核 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执业兽医管理办 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 【规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18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法》 行为的处罚 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处罚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 市级,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县级 书: (一) 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 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83 2.对使用伪造、变造、 行政处罚 对违反《执业兽医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受让、租用、借用的兽 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 理兽医师执业证书行 为的处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规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18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县级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18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执业兽医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3.对不使用病历,或者 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 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 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市级,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县级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的。 【规章】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17 号,2008 年 11 月 26 日颁布) 对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 84 行政处罚 者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 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行 为的处罚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 活动; 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 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 52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无规定动 1.对家畜家禽未实行 【省政府规章】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50 号,2011 年 1 月 17 日颁布) 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行为 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 的处罚 养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实行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2.对输入我省无疫区、 【省政府规章】 《辽宁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50 号,2011 年 1 月 17 日颁布) 对违反《辽宁省无规定动 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 第四十条 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行为 物、动物产品,未经指 (一)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的; 定通道进入等行为的 (二) 输入我省无疫区、缓冲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报告的; 85 行政处罚 的处罚 处罚 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三) 过境我省无疫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 1.对拒绝、阻碍重大动 【行政法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0 号,2005 年 11 月 18 日颁布) 对违反《重大动物疫情应 物疫情监测或者不及 第四十六条 急条例》 行为的处罚 时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行为的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 市级, 县级 2.对擅自采取重大动 86 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0 号,2005 年 11 月 18 日颁布) 对违反《重大动物疫情应 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 急条例》 行为的处罚 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 第四十七条 物安全管理规定行为 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 市级, 县级 的处罚 对国内重大动物疫情发生 87 行政处罚 【省政府规章】 《辽宁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192 号,2005 年 12 月 30 日颁布) 期间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 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输入输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 产品行为的处罚 构给予警告,并处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424 号,2004 年 11 月 12 日颁布) 1.对未依照实验室规 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 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 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 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的 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 处罚 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 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等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市级,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 志的; 县级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第 529 页 共 994 页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 入实验室的;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2.对实验室工作人员 行政处罚 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424 号,2004 年 11 月 12 日颁布) 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 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 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 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的 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 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处罚 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泄漏未依照 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市级, 县级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控制措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 1.对侵占和破坏渔港 正) 市级, 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第二款 凡经国家公布的渔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造成损坏的,必须限期修复。 县级 第二十一条 重大案件除外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20000 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89 2.对未经渔港监督机 构批准在渔港及渔港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 水域内新建、改建、扩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 上、水下施工作业行为 的处罚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正) 第九条 凡在渔港及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 批手续外,应向管理该渔港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并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二) 违反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 10000-30000 元罚款。 第 53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进出渔港未按规 定办理签证等行为的 处罚 正) 第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市级,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规定办理签证,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的检查和管理。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 50-2000 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行政处罚 4.对在渔港水域从事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 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 正)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活动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市级, 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以 5000-10000 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行政处罚 5.对向渔港水域内排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 放油类、油类混合物、 正) 市级,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 第十四条禁止向渔港水域内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回填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 县级 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重大案件除外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以 100000 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6.对未经批准在渔港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 装卸易燃、易爆及有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毒、危险物品行为的处 罚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正)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渔港装卸易燃、易爆及有毒、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 在指定位置进行作业,并应设置标志及配有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县级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 (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以 500-5000 元罚款。 7.对船舶在渔港水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 航行、作业、停泊时,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损坏其安全设施和作 业设施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市级, 正) 第十八条 船舶在渔港水域航行、作业、停泊时,不得损坏其安全设施和作业设施。造成损坏的,应立即向渔港监督 机构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 531 页 共 994 页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并予以处罚。(七) 违反 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以 400- 1000 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渔港管理条例》 (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渔港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8.对阻碍渔港监督检 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 90 行政处罚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市级, 正) 第二十二条 阻碍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渔港监督机构可处以 500-3000 元罚款;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由国务院于 2013 年 11 月 11 日发布, 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 第四十二条 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处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 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罚 县级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定点非法从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 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 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处 市级, 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罚 县级 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 禽定点屠宰资格; 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2.对畜禽定点屠宰厂、 点未按规定进行畜禽 91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 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的,未如实记录、保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规定进行 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 畜禽屠宰和肉品品质检验的,未如实记录、保存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流向的处罚 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畜禽定点屠宰厂、 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 第三十六条 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 格的畜禽产品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 品的处罚 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类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 第 53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重大案件除外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禽类定点屠宰厂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违法行为造 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 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4.对畜禽定点屠宰厂、 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 点以及其他单位和个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 对畜类、畜类 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 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 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畜类、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的处罚 以下的罚款。(二) 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 市级, 县级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对禽类、禽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 他物质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 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行政处罚 5.对畜禽定点屠宰厂、 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 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畜禽 市级,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其他物质的畜禽的处 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 县级 罚 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 6.对运输畜禽产品不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罚 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畜禽产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畜禽屠宰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 53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7.对为未经定点违法 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 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 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 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 市级, 县级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 所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2009 年 11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 会议通过,2010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销售、使用非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 肉品品质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 未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以下规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畜禽屠宰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8.对违反规定加工、销 定处以罚款: 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 (一) 非法销售、使用畜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 罚款; 的处罚 市级, 县级 (二) 非法销售、使用禽类产品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加工、销售种猪和晚阉猪肉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肉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 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非法占用耕地等 92 行政处罚 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修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 市级, 土地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漠化、盐渍化行为涉及 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 县级 农业农村部门职责的 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第 534 页 共 994 页 行政处罚 2.对农村村民未经批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1986 年 6 月 25 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 年 8 月 28 日予以修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市级, 土地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 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 县级 地建住宅行为的处罚 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 32 号,2000 年 6 月 23 日发布,2004 年 7 月 1 日农业部令第 38 号修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93 行政检查 肥料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 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 市级, 县级 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5 年 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94 行政检查 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理部门对土地承包和承包合同管理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承包的文件或者资料。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土地承包情况,应当如实说明,不得干 市级, 县级 预和阻挠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公布) 95 行政检查 对农产品的监督抽查和现 场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 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市级, 县级 【规章】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2007 年 12 月 25 日农业部令第 11 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 96 行政检查 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 市级, 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 县级 安全法》 有关规定处罚。 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 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 97 98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 2017 年 3 月 31 日审议通过,本条例自 2017 年 6 月 3 日起施行。 市级, 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 第三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现场检查农产品生产、收 县级 入品 购、贮存、运输以及农业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抽样检验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 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 监督检查 【规章】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2012 年 7 月 30 日农业部令第 6 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投入品经营、使用等活动, 第 53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 (2014 年 1 月 9 日修正) 99 行政检查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第二十一条 水产苗种执法人员查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有权查阅、复制相关生产经营记录、检验结果 市级, 检查 等资料,现场检查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场所,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县级 绝、阻碍水产苗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013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 100 行政检查 渔政执法检查 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 1987 年 10 月 14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10 月 20 日农牧渔业部 颁布)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101 行政检查 兽药监督检查 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除外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09 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 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102 行政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监督检 查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 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市级, 县级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103 行政检查 畜禽屠宰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 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条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 53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 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修订)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 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 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 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 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 必要时可以复检。 104 行政检查 对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 【规章】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农业部令第 5 号发布) 检查 第四条 省级,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 (三) 地(市) 、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 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 市级, 县级 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 第十七条 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对来自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可能带有检疫对 象的应检植物、植物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 由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 年 9 月 17 日发 布) 行政强制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 督管理条例》 行为的强制 1.对违法农业机械及 其证书、牌照、操作证 件的扣押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 市级, 县级 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 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105 【行政法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09 年 9 月 7 日国务院第 80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 年 9 月 17 日发 布) 行政强制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 2.对存在事故隐患农 督管理条例》 行为的强制 业机械的扣押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拒不停 市级, 县级 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行政法规】 《植物检疫条例》 ( 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1992 年 5 月 13 日修订) 106 107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对违法调运植物和植物产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 市级, 品的封存、没收、销毁 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 责任人承担。 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 年 3 月 31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 三次会议通过) 市级, 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县级 进行查封、扣押 (三)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 537 页 共 994 页 县级 第三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查封、扣押的被检定为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监督当事人对 其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当事人拒不执行或者不具备条件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 年 7 月 8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11 月 4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 108 行政强制 营的种子、工具及生产经 营场所的查封和扣押 (二) 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市级,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行政法规】 《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16 号,1997 年 5 月 8 日起施行,2017 年 2 月 8 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 109 行政强制 的农药、工具和场所扣押 或查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 (一) 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市级, (三)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县级 (四) 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 1989 年 7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38 号,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87 号修改)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 110 行政强制 对渔业船舶、设施的强制 停止作业: (一)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 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 发生交 措施 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 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 县级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 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 53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重大案件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1986 年 1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 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 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111 行政强制 对于违法从事捕捞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 市级, 物品暂扣 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 县级 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规章】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令第 6 号,1998 年 1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渔业行政处罚,在海上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以前,可扣留其捕捞许可证和渔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49 号,2006 年 4 月 29 日颁布) 112 行政强制 对经检测不符合畜产品质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量标准的畜产品采取的查 第三十九条 封、扣押强制措施 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对经检测不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 市级, 县级 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 113 行政强制 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 【行政法规】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5 号,2013 年 12 月 4 日修订) 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 第三十四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一)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 (二)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市级, 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 (三)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 县级 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 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 饲料、饲料添加剂; 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添加剂等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 114 行政强制 家标准的生鲜乳采取销毁 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强制 措施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 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 奶畜产犊 7 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 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 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 化处理措施。 第 53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兽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04 年 4 月 9 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 115 行政强制 劣兽药采取查封、扣押的 行政强制措施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 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 县级 除外 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未经行政 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 116 行政强制 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1997 年 7 月 3 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进行隔离、查封、扣押 (二)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市级, 县级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 117 行政强制 的场所、设施的查封和对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1997 年 12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23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 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 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市级, 县级 工具和设备的扣押 统计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型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009 年 6 月 27 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 1 其他行政权 力 统计调查(普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 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 省级, 第三十条 市级,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有权就与统计有关的问题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并改 正不真实、不准确的资料。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 未出示的,统计调查 对象有权拒绝调查。 【行政法规】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国务院令第 415 号,2004 年 9 月 5 日颁布)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 540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备注 【行政法规】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国务院令第 473 号,2006 年 8 月 23 日颁布) 第三条农业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行政法规】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 (国务院令第 576 号,2010 年 5 月 24 日颁布) 第三条第一款 人口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009 年 6 月 27 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 行政处罚 1.对拒绝提供统计资 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 提供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 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 统计法》 行为的处罚 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 统计检查的; (五)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 行为的处罚 2 省级, 市级, 县级 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009 年 6 月 27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迟报统计资料等 统计法》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 省级, 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市级,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017 年 7 月 27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3 1.对未经批准,自行公 布统计资料等违法行 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 2000 元至 3 万元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 责任人分别处以 200 元至 3000 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经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 新闻、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布的地区性基本统计资料和部门统计资料的; (三) 无人负责统计工作,管理 省级, 市级, 县级 混乱或者统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2.对未设置原始记录、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017 年 7 月 27 日修正) 省级, 统计台账等行为的处 第四十条 未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处以 1000 元至 1 万元罚款; 对 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 100 元至 1000 元罚款。 市级, 罚 第 541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017 年 7 月 27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统计人员工作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 500 元至 5000 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一) 省级, 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 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的; (二) 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转移、藏匿、毁弃或者伪 市级, 差错等行为的处罚 造、篡改统计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的; (三) 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妨碍、抗拒统计检查员依法 县级 执行职务的; (四) 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4.对利用统计调查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统计管理 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 条例》 行为的处罚 进行欺诈活动等行为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017 年 7 月 28 日修正) 省级, 第四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 5000 元至 5 万元罚款; 市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规章】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令第 19 号,2017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 4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 计调查证行为等处罚 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 省级, 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 1 万 市级, 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009 年 6 月 27 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发出 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 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 5 行政检查 统计检查 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 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 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 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 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 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 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 省级, 市级, 县级 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未出 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009 年 6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6 公共服务 发布统计公报等全省统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81 号,2017 年 8 月 1 日颁布) 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 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014 年 1 月 9 日予以修改) 第 542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十七条第一款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 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统 计资料,应当经上一级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公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2009 年 6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 7 公共服务 提供统计资料查询及相关 供社会公众查询。 咨询服务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014 年 1 月 9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部门、本单位可以公布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信 息咨询服务。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81 号,2017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十五条第一款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8 公共服务 地方统计制度、统计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 统计指标解释咨询服务 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 (2014 年 1 月 9 日予以修改)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统计调查计划、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报表制度,保证统计 调查方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报表制度的完整和统一。未经统计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动。 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政务服务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型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 年 9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363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1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互 县级 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 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 2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审批 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 第 543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备注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 年 1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 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 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3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 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营活动审批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 县级 合: 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做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 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令第 528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 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4 行政许可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 演出活动审批 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 3 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 县级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1 号)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 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第一项申请登 5 行政许可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 立前置审查 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省级, (一)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市级, 【规范性文件】 《文化部、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文人发〔2000〕 第 60 号) 县级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 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法规】 《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0 号) 6 行政许可 文化类基金会设立前置审 查 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五) 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 544 页 共 994 页 县级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 7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 第四十条: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单位馆藏文物审批 省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未核定为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及未核定为 8 行政许可 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令第 26 号) 第十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 自治区、 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 文物修缮许可 省级, 市级,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9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 许可 3.文物保护单位的建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 省级, 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 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市级, 设工程的许可 部门同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 县级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令第 11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10 行政许可 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 施审批 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 省级, 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市级,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 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第三章 11 行政确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进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 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行认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二章 省级, 市级, 县级 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实施层级: 省级、市级、 县级。(新增)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12 行政确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 目传承人、保护单位认定 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第十五条: 对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认定项目保护单位并予以公布。第十八条: 对本级人民政府 第 545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代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批准、公布的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新增)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 2009 年第 46 号) 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 13 行政确认 有争议文物的裁定、特定 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 省级, 文物的认定及文物级别的 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市级, 确认 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 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 【规章】 《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文化部令第 46 号) 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省级文 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认定特定的文化资源为文物。 14 行政确认 文物的认定 第六条所有权人或持有人书面要求认定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 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认定对象的来源说明。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决定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要求认定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提供其姓名或者名称、 省级, 市级, 县级 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并作出 决定予以答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三条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在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大历 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省级及以下文物保护单位 15 行政确认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省级, (含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 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市级, 位、水下文物保护区) 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第五条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 县级 认定 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 区,并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16 17 行政确认 行政给付 省级, 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 民政府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省级、设 带划定公布 区的市、自治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 市级, 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 省级, 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 市级, 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县级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 资金给付 第 546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长城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76 号,2006 年 10 月 11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1.对在禁止工程建设 行政处罚 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对违反《长城保护条例》 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 行为的处罚 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等 (一) 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行为的处罚 (二) 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的; 市级, 县级 (三) 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 18 【行政法规】 《长城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76 号,2006 年 10 月 11 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 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 2.对不符合《长城保护 行政处罚 对违反《长城保护条例》 条例》 规定条件的长城 行为的处罚 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 行为的处罚 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长 城损坏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划分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级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63 号 2002 年 11 月 15 日施行 2016 年 2 月 6 日第一次修订 2019 年 3 月 24 日第二次修订)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 行政处罚 1.对违反擅自从事互 第二十七条 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行为 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 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 的处罚 动的处罚 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 市级, 县级 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 年 9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63 号公布 根 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 行政处罚 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行为 的处罚 2.对违反涂改、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 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 化经营许可证》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 可证》 等的处罚 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经营额 5000 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54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 年 9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63 号公布 根 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 3.对违反在规定的营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3 月 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行为 业时间以外营业等的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的处罚 处罚 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 时间以外营业的; 市级, 县级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行政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 年 9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63 号公布 根 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 行政处罚 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行为 的处罚 根据 2019 年 3 月 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4.对违反向上网消费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 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 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 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 互联网等的处罚 市级,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 县级 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 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 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 1997 年 9 月 27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3 年 8 月 1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 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 年 7 月 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 行政处罚 根据 2017 年 7 月 27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对违反《辽宁省文化市场 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 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 情节严 县级 除外 重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 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 18 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 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 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 变更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 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五) 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 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 暂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 51 号发布,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 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 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 活动的处罚 处取缔办法》 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 54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2.对经营性互联网文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 暂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 51 号,自 2011 年 4 月 1 日颁布)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 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 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 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 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编 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 市级, 县级 情节轻重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罚 3.对经营性互联网文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 暂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化单位变更注册信息, 未按规定到所在地文 化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 51 号,自 2011 年 4 月 1 日颁布)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 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 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20 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市级, 第二十四条 县级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 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 的处罚 文化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 51 号,自 2011 年 4 月 1 日颁布)第十五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 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 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 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 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 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 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 暂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 第四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 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网文化产品未在显著 第二十五条 市级, 县级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 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 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 编号的处罚 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 51 号,自 2011 年 4 月 1 日颁布)第十五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 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 暂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5.对经营性互联网文 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 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文化产品名称 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或者增删内容等的处 第二十六条 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第四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 30 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 54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 51 号,自 2011 年 4 月 1 日颁布)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 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6.对经营性互联网文 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 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 暂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 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 文化产品的处罚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市级, 县级 (十) 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 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 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 51 号发布,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 暂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7.对互联网文化单位 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 罚 8.对互联网文化单位 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 暂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 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 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规章】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文化部令第 51 号,自 2011 年 4 月 1 日颁布)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 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 市级, 未立即停止提供并报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 县级 告的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文化产品有禁止内容 第 550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1.对擅自在文物保护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 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 钻探、挖掘作业等行为 的处罚 (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 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 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五) 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 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 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 2.对转让或者抵押国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 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 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 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三) 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3.对文物收藏单位未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 (一)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省级, 备防火、防盗、防自然 市级, 损坏设施等行为的处 (二)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 案不符的; 罚 (三) 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县级 (四)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4.对买卖国家禁止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 省级, 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 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市级, 出境的文物转让、出 第 551 页 共 994 页 县级 租、质押给外国人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5.对发现文物隐匿不 报或者拒不上交等行 为的处罚 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 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颁布) 第七十五条 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一) 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 (二) 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 行政处罚 6.对改变国有未核定 (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 (四) 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 文物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可移动文物用途等行 (五)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 为的处罚 (六)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七) 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 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 (八) 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 案的。 7.对未取得相应等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377 号,2003 年 5 月 18 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违 省级, 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 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 市级, 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7 号,2003 年 5 月 18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违 省级, 护单位的修缮、迁移、 重建工程行为的处罚 8.对未取得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 文物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修复、复制、拓印活动 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市级, 行为的处罚 行动;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9.对未经批准擅自修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7 号,2003 年 5 月 18 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违 省级, 复、复制、拓印、拍摄 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造成严重 市级, 馆藏珍贵文物行为的 后果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第 552 页 共 994 页 处罚 【规章】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 1995 年 11 月 14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办发(1995)64 号发布 根据 1997 年 12 月 26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87 号发布的《〈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 修正案》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6 月 24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 3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 年 6 月 27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171 号公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1 月 7 日辽宁省第十一 届人民政府第 4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 年 1 月 13 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47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文物勘探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等 89 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省级,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由建设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止施 市级, 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第四条 必须进行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二)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 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三) 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 其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发现文物的 区域。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2004 年 6 月 2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 级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004 年 7 月 1 日文化部令第 31 号 1.对违反未经批准擅 发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 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 化部令第 57 号) 修订) 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 活动,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2004 年 6 月 2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发布 市级, 县级 2004 年 7 月 1 日文化部令第 31 号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 化部令第 57 号) 修订)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 级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组织艺术考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 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 正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 (一)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等 (二) 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的处罚 (三) 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 案的; (四) 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 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第 55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2004 年 6 月 2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2004 年 7 月 1 日文化部令第 31 号 发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 化部令第 57 号) 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 级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委托的承办 单位不符合规定等的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 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市级, 县级 (二) 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 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 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 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 1989 年 10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十条 保护水下文物有突出贡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规定情形的,给予表彰、奖励。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 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规定情形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作业限期改进 或者给予撤销批准的行政处罚,可以并处 1000 元至 1 万元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5 行政处罚 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后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活动范围涉及港务监督部门管辖水域的, 必须报请港务监督部门核准,由港务监督部门核准划定安全作业区,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时,还必须遵守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接受 有关部门的管理; 遵守水下考古、潜水、航行等规程,确保人员和水下文物的安全; 防止水体的环境污染,保护水下 生物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不受损害; 保护水面、水下的一切设施; 不得妨碍交通运输、渔业生产、军事训练以及其他 正常的水面、水下作业活动。 第五条 根据水下文物的价值,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程序,确定全国或者省级水下文物保护单位、水下文物保护区, 并予公布。 在水下文物保护单位和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一) 、(二) 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 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本条例第二条第(三) 项所规定的水下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 第 554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提供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辨认、鉴定。 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和发掘活动应当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为目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国管辖水域 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未经国家文物局批准,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私自勘探或者发掘。 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中国管辖水域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必须采取与 中国合作的方式进行,其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的申请,须由国家文物局报经国务院特别许可。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 年 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8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 1.对擅自从事娱乐场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 市级, 法》 行为的处罚 所经营活动等的处罚 布 县级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 化部令第 57 号) 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 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 动,依照《条例》 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罚; 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 布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 化部令第 57 号) 修订)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 第四十八条 26 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2.对违反歌舞娱乐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 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 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 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一) 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 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二) 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市级,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 年 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8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县级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 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6 个月: (一) 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的; 第 555 页 共 994 页 (三) 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 年 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8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 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6 个月: (一) 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 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的; (三) 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3.对违反设置未经文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 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 法》 行为的处罚 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 为的处罚 (四)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 布 市级, 县级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 化部令第 57 号) 修订)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 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 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 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 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 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 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 行政处罚 4.对娱乐场所未经文 布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 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 化部令第 57 号) 修订) 市级, 法》 行为的处罚 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县级 地等行为的处罚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第 556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2006 年 1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8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5.对违法违规行为未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 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 法》 行为的处罚 依法报告等行为的处 罚 个月至 3 个月。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 布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 市级, 县级 化部令第 57 号) 修订)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 第五十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6.对违反未标注未成 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 志,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布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 化部令第 57 号) 修订) 市级,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县级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 化市场举报电话。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3 年 1 月 25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 年 2 月 4 日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 布 自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 化部令第 57 号) 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7.对未在显著位置悬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挂娱乐经营许可证等 1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 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 55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1.对未到其住所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 行政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2016 年 3 月 15 日施行)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 业执照,并未在领取营 办法》 行为的处罚 业执照之日起 15 日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 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 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 门备案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2.对违反《艺术品经营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2016 年 3 月 15 日施行)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 管理办法》 中含有反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市级, 办法》 行为的处罚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 10000 县级 艺术品等行为的处罚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3.对违反《艺术品经营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2016 年 3 月 15 日施行)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 管理办法》 中含有走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市级, 办法》 行为的处罚 私、盗窃来源艺术品行 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 10000 县级 为的处罚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27 行政处罚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2016 年 3 月 15 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 10000 元以 4.对向消费者隐瞒艺 行政处罚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 办法》 行为的处罚 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 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 项,误导消费者等行为 的处罚 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 有以下经营行为: 市级, (一) 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县级 (二) 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 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 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 558 页 共 994 页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2016 年 3 月 15 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 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5.对未明示艺术品鉴 行政处罚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 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 办法》 行为的处罚 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 项等行为的处罚 (二) 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 5 年。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市级, 县级 (一) 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 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 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 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 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 5 年。 【规章】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2016 年 3 月 15 日施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 办法》 行为的处罚 6.以商业等为目的进 出口活动未报送艺术 品图录等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市级,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 10000 元的,并 县级 处 10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额 10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2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经营旅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省级, 行社业务等行为的处 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 市级, 罚 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 559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行政处罚 2.对未按照规定为出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 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旅游法》 行为的处罚 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 程陪同等行为的处罚 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二) 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 (三) 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 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法》 行为的处罚 3.对进行虚假宣传,误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省级, 导旅游者等行为的处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市级, 罚 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一) 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 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 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法》 行为的处罚 4.对旅行社以不合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省级, 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 市级, 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 县级 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处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罚款,并 罚 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 560 页 共 994 页 5.对旅游经营者组织、 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 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法》 行为的处罚 六条规定情形的,未及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 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 机构报告等行为的处 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6.对在旅游行程中擅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 旅游法》 行为的处罚 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 等行为的处罚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并责令停业整顿; 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市级, 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县级 (一) 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 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 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法》 行为的处罚 7.对旅行社安排旅游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省级, 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 市级, 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 县级 等行为的处罚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 导游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法》 行为的处罚 8.对导游、领队私自承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省级, 揽业务的等行为的处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市级, 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县级 第 561 页 共 994 页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 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法》 行为的处罚 9.对旅游经营者给予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省级, 或者收受贿赂的等行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修正) 市级, 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 罚; 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县级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相应的旅 定》 第二次修订) 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省级, 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 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 市级, 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 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务等行为的处罚 (一)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 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 (三)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29 行政处罚 2.对旅行社转让、出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 定》 第二次修订) 为的处罚 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 第四十七条 罚 并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省级, 市级, 县级 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旅行社未在规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 行政处罚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省级, 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 定》 第二次修订) 市级, 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等 第四十八条 县级 行为的 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金账户存入、增存、补 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 第 562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为的处罚 4.对旅行社不投保旅 行社责任险等行为的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 第二次修订) 省级, 市级, 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吊销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5.对旅行社变更名称、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 定》 第二次修订) 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 第五十条 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 下的罚款: 市级, (一) 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县级 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 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 (二) 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 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 县级 省级, (三) 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6.对外商投资旅行社 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 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 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为的处罚 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 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 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 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 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和地区旅游等行为处 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为的处罚 7.对旅行社为旅游者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省级, 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市级, 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 定》 第二次修订) 县级 第 563 页 共 994 页 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 处罚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 8.对旅行社未经旅游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 为的处罚 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 服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 第二次修订) 省级, 市级,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 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为的处罚 9.对旅行社未与旅游 者签订旅游合同等行 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一) 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 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省级, 市级, 县级 (三) 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 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 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为的处罚 10.对旅行社组织中国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省级, 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 定》 第二次修订) 市级,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县级 全程陪同等行为的处 罚 11.对旅行社委派的导 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 为的处罚 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 第二次修订) 省级, 市级, 定的领队条件等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 的处罚 领队条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564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为的处罚 12.对旅行社拒不履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省级, 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 市级, 等等行为的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县级 (一) 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 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 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13.对旅行社要求导游 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 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 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为的处罚 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 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 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 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 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用等行为的处罚 14.对旅行社违反旅游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为的处罚 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 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 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15.对旅行社不向接受 行政处罚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 为的处罚 待和服务费用等等行 第六十二条 为的处罚 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情 (一) 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第 565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二) 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 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旅行社条例》 (2009 年 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50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 行 为的处罚 16.对发生危及旅游者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 省级, 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 令改正,对旅行社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 市级, 及时报告等行为的处 罚 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县级 (一)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 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 细则》 行为的处罚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 细则》 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引进外商投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 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 省级, 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 管理办法〉 的决定》 修改) 市级, 第五十七条 县级 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 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 记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服务网点超出设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 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 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 管理办法〉 的决定》 修改) 处、联络处、代表处等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 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 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 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门依照《条例》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 细则》 行为的处罚 3.对领队委托他人代 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省级, 为提供领队服务行为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 市级, 的处罚 管理办法〉 的决定》 修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 第 566 页 共 994 页 县级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旅行社为接待旅 游者选择的交通、住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 宿、餐饮、景区等企业, 细则》 行为的处罚 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等 行为的处罚 5.对要求旅游者必须 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 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 行政处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 省级, 管理办法〉 的决定》 修改) 市级, 第六十条 县级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 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 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 省级, 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 管理办法〉 的决定》 修改) 市级, 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 第六十一条 县级 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等 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行为的处罚 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 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 细则》 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行政处罚 6.对旅行社未将旅游 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 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 细则》 行为的处罚 情况告知旅游者行为 管理办法〉 的决定》 修改) 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 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行政处罚 7.对旅行社未经旅游 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 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 细则》 行为的处罚 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 管理办法〉 的决定》 修改) 接待的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 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 56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8.对旅行社及其导游 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 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 细则》 行为的处罚 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 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 胁的行为的处罚 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 省级, 管理办法〉 的决定》 修改) 市级, 第六十四条 县级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 务,或者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 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 罚。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 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行社条例实施 细则》 行为的处罚 9.对未妥善保存各类 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 年 12 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 月 12 日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 资料,保存期不够 2 年, 管理办法〉 的决定》 修改) 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 2 年,或者 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省级, 市级, 县级 3 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 业务经营资格: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 1.对入境旅游业绩下 (一) 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游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降等情形的处罚 (二) 因自身原因,在 1 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 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四) 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31 (五) 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2.对任何单位和个人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 游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者以商务、考察、培训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 旅游业务行为的处罚 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第 568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号公布 根据 20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 游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3.对组团社不为旅游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省级, 团队安排专职领队行 第二十七条 市级, 为的处罚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县级 资格。 4.对组团社或者旅游 团队领队可能危及人 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 游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 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 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 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 等行为的处罚 至吊销其导游证; 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5.对组团社或者旅游 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 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 游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者参与涉及色情、赌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号公布 根据 2017 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 省级, 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 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 市级, 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 县级 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 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 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 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 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 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等 行为的处罚 第 569 页 共 994 页 6.对旅游团队领队与 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 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 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 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 游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 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 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 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 收受的财物价值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或者收受其财物等行 为的处罚 7.对旅游者在境外滞 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 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国公民出国旅 游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 【行政法规】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002 年 5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4 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 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 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导游证, 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等 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行为的处罚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自 1999 年 10 月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 1.对无导游证进行导 例》 行为的处罚 游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32 行政处罚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省级,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改) 市级, 第十八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 2.对导游人员未经旅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自 1999 年 10 月 1 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 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改) 例》 行为的处罚 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 第十九条 导游活动等行为的处 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 罚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 第 570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自 1999 年 10 月 1 3.对导游人员进行导 行政处罚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改)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 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 例》 行为的处罚 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 第二十条 行等行为的处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自 1999 年 10 月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4.对导游人员进行导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省级, 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改) 市级, 证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级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下的 罚款。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5.对擅自增加或者减 少旅游项目的等行为 的处罚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改)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 3 至 6 个月; 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一) 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二) 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 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6.对导游人员进行导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自 1999 年 10 月 1 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改) 省级, 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 第二十三条 市级, 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 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游者索要小费等行为 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 的处罚 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 7.对导游人员进行导 【行政法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 1999 年 5 月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63 号令公布,自 1999 年 10 月 1 对违反《导游人员管理条 游活动,欺骗、胁迫旅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0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8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例》 行为的处罚 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改) 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 第 571 页 共 994 页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者消费等行为的处罚 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游安全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旅行社及其从业 【规章】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第 41 号令,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人员未制止履行辅助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和接待旅游者,应当合理安排旅游行程,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 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行为,或者未更换履行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或者未更换履 辅助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规章】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第 41 号令,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游安全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33 2.不按要求制作安全 第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 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 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 填写。 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或者未告 的等行为的处罚 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 市级, 县级 下罚款。 【规章】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第 41 号令,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 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游者的提示;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旅游安全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3.风险提示发布后,对 (二) 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旅行社未采取相应措 (三) 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 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 市级, 施,妥善安置旅游者等 (四) 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县级 行为的处罚。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善安置旅游者, 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 572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从事营业性 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 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34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批准举办营 业性演出等行为的处 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 省级, 市级, 县级 前款规定处罚; 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 3.对伪造、变造、出租、 行政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 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 条例》 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批准文件等行 为的处罚 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省级, 第四十五条 市级,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 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原取得的营业性 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573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4.对营业性演出煽动 民族仇恨、民族歧视, 行政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 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 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等 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省级, 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构 市级,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 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 款。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个体演员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5.对非因不可抗力中 (一) 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省级, 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 (二) 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市级, 等行为的处罚 (三) 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县级 (四) 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 项、第(二) 项和第(三)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 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 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 项和第(三) 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四) 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 574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 6.对以政府或者政府 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 “中华”、 “全国”、 “国 省级, 出冠以“中国”、“中 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 市级, 华”、“全国”、“国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 县级 际”等字样的等行为的 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处罚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 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行政处罚 7.对演出举办单位或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 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 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 条例》 行为的处罚 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 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 获取经济利益的等行 为的处罚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 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省级, 市级, 县级 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 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8.对变更名称、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行政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 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 出许可证的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 年 7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 县级 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63 号 2002 年 11 月 15 日施行 2016 35 行政强制 文化类违法违规行为强制 年 2 月 6 日修订) 市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触犯刑律的,依 县级 第 575 页 共 994 页 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 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 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文化部 52 号令, 自 201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指导全国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建立统一完善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全国文 化市场技术监管体系,加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对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 法工作的绩效考核。 36 行政检查 文化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省级, 各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 市级, 各级综合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 【规范性文件】 《文化市场日常检查规范》 (文市发[2012]39 号) 第八条 县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每年对辖区内各家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日常检查次数不得低于 2 次,每年对 辖区内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的平均检查次数不得低于 12 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2015 年第 28 号,2015 年 4 月 24 日生效)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37 行政检查 文物类违法违规行为检查 省级,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级, 县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2016 年 1 月 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 56 号发布 自 2016 年 3 月 15 日起 施行) 38 行政检查 艺术品类违法违规行为检 查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监管体系。 省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 市级, 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县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 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39 行政检查 艺术考级类违法违规行为 检查 【规章】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文化部第 31 号令,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省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 查艺术考级活动。 市级, 第 576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 号,2013 年 4 月 25 日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 57 号修订,2016 年 11 月 7 日公布)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 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 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 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 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 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 40 行政检查 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 量的监督检查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省级, 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市级, 【规章】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令第 30 号,2009 年 4 月 3 日公布; 根据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修改, 县级 2016 年 12 月 12 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同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实施监 督检查。 【规章】 《旅游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旅游局令第 38 号,2013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 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 41 公共服务 化馆(站) 服务项目和开 放时间公示 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 42 公共服务 化馆(站) 施行免费或者 优惠开放服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 市级, 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县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2016 年 12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市级, 五次会议通过) 县级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规范性文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 43 公共服务 文化艺术知识普及和培训 〔2015〕 2 号) (十五) 活跃群众文化生活。深入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推动全民阅读进家庭、进社区、进校园、进农 村、进企业、进机关。积极开展全民艺术普及、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2016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 44 公共服务 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 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 57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1993 年 10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129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修 改)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 45 行政许可 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 收设施审批 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 省级, 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 市级,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 1994 年 2 月 3 日广电部令第 11 号) 第五条: 凡需设 县级 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 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 46 行政许可 关、部队、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 站审批 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规章】 《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2004 年 7 月 6 日广电总局令第 32 号) 第三条: 市辖区、乡镇及企事业 省级, 市级, 县级 单位、大专院校可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第五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站,须由申请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 年 6 月 29 日国务院令第 412 号,2009 年 1 月 29 日予以修改) 附件第 303 项: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审批(实施机关: 广电总局、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47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 可证(乙种) 审批 主管部门) 。 省级,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2004 年 7 月 6 日广电总局令第 35 号) 第五条: 开办视频点播业务须 市级, 取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分为甲、乙 2 种。第十二条: 申 县级 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 》的,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第十条 规定的申报材料。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 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 48 行政许可 省级,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传输覆盖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 工程建设及验收审核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建 市级, 设和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 县级 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 578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 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 49 行政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 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 终止审批 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 省级, 市级, 审核转报 县级 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 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45 号第 一次修订,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 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50 行政许可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 用许可证(乙类) 核发 省级,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令第 45 号) 第十三条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 市级, 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 县级 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二) 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 率 50 瓦(含) 以下) 进行广播的。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45 号)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申请 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 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 中、短波广播; (二) 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 50 瓦(不含) 以 上发射设备) ;(三) 调频同步广播; (四) 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 (五) 多工广播; (六) 利用微波传输 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 省(自治区、直辖市) 以上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 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412 号) 全文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 51 行政许可 开办广播电台调频广播、 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 多工广播业务审核 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 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 500 项。 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 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有关规定 执行。 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 579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审核转报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676 号) 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 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 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 行政许可 的省、市、县广播电台、 电视台台名、台标、套数、 节目设置变更的初审 1.对新闻出版广电总 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局负责的省、市广播电 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台、电视台台名、台标、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套数、节目设置变更的 初审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规范发展移动数字电视的意见》 的通知 (新广电发[2014]60 号) 申请开办移动数字电视频道,须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令第 37 号)和本《意见》 要求,向 所在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开办移动数字电视。 【行政法规】 52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676 号) 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 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 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 行政许可 的省、市、县广播电台、 电视台台名、台标、套数、 节目设置变更的初审 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2.县级广播电台、电视 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省级, 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市级, 范围或节目套数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20) 》(国发〔2020〕 13 号) 第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 县级 新闻单位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广电部门 【规范性文件】 《关于规范发展移动数字电视的意见》 的通知 (新广电发[2014]60 号) 申请开办移动数字电视频道,须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令第 37 号)和本《意见》 要求,向 所在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开办移动数字电视。 第 580 页 共 994 页 审核转报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1997 年 8 月 11 日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 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676 号) 第二次修订) 第十一条 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 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 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 53 行政许可 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的移动电视业务审批的初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审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规范发展移动数字电视的意见》 的通知 (新广电发[2014]60 号) 申请开办移动数字电视频道,须按照《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 (广电总局令第 37 号)和本《意见》 要求,向 所在地同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开办移动数字电视。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1.对未经批准,擅自变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 更台名、台标、节目设 例》 行为的处罚 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 等行为的处罚 (二)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省级, (三)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市级, (四)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五)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 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县级 (六)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 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54 (八)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 2.对违规广播电视节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 例》 行为的处罚 目的处罚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 的节目: (一)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 第 581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审核转报 族团结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 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3.对擅自设立广播电 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 或者擅自制作、发行、 例》 行为的处罚 播出电视剧及其他广 播电视节目行为的处 罚 4.对擅自设立广播电 台、电视台、教育电视 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 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和 例》 行为的处罚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 1 万元以上 省级,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规章】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3 号,2010 年 5 月 14 日颁布) 县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 省级, 款。 市级, 射台、转播台、微波站、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卫星上行站行为的处 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 罚 规定予以处罚。 5.对危害广播电台、电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视台及转播台等机构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安全播出的,破坏、损 县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 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 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 的处罚 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582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28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 6.对出租、转让频率、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 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 例》 行为的处罚 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 参数等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 (一)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省级, (二)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市级, (三)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县级 (四)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六)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七)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 56 号,2007 年 12 月 20 日颁 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 1.对擅自从事互联网 服务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 视听节目服务等行为 罚 的处罚 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 3 万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 市级, 重大案件由省广电局 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 县级 处理。 市级, 重大案件由省广电局 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 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 3 万元以 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55 【规章】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 56 号,2007 年 12 月 20 日颁 布) 对违反《互联网视听节目 行政处罚 服务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 罚 2.对擅自在互联网上 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 3 万元 以下罚款; 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 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 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 称开展业务等行为的 的;(三) 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 县级 处罚 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 和备案编号的; (五) 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 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六) 向未持有《许可证》 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 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七) 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 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 第 583 页 共 994 页 处理。 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八) 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 (九) 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 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一) 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二) 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 的。有本条第十二项 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行政处罚 对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视频 点播业务行为的处罚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2004 年 7 月 6 日颁布) 视频点播业务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市级, 重大案件由省广电局 县级 处理。 市级, 重大案件由省广电局 县级 处理。 市级, 重大案件由省广电局 县级 处理。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由省广电局处理。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2004 年 7 月 6 日颁布) 第三十条 2.对未按《广播电视视 行政处罚 对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视频 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载 点播业务行为的处罚 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 56 播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 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三) 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 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五)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3.对宾馆饭店允许未 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 行政处罚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35 号,2004 年 7 月 6 日颁布) 对违规开展广播电视视频 播业务许可证》 的机构 点播业务行为的处罚 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 第三十二条 视频点播业务行为的 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 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 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1994 年 2 月 3 日颁布) 57 行政处罚 1.对未持有《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 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 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 实施细则》 行为的处罚 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一)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 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等处罚; 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 (二)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等处罚; 第 584 页 共 994 页 2.对持有《许可证》 的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 《许可证》 载明的接收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 行政处罚 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 行为的处罚 目的、接收内容、接收 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 行政处罚 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 行为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 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 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等处罚;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由省广电局处理。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由省广电局处理。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由省广电局处理。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由省广电局处理。 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 星电视节目行为的处 (二)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 罚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等处罚; 3.对电视台、电视转播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1994 年 2 月 3 日颁布) 台、电视差转台、有线 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 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 目行为的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1994 年 2 月 3 日颁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 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 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等处罚; (二)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等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1994 年 2 月 3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 4.对《许可证》 进行涂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 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改或者转让行为的处 (一)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 实施细则》 行为的处罚 罚 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等处罚; (二)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 等处罚;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1994 年 2 月 3 日颁布) 5.对单位未持有《卫星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 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 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可证》 而承担安装卫星 实施细则》 行为的处罚 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 务行为的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 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三)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 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 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 585 页 共 994 页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1994 年 2 月 3 日颁布) 6.对有关卫星地面接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卫星电视广播 收设施的宣传、广告违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 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反《管理规定》及本《实 (四)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实施细则》 行为的处罚 施细则》 的有关规定行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为的处罚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 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由省广电局处理。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令第 129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修订) 58 行政处罚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 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面接收设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 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 1.对擅自从事广播电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33 号 2004 年 8 月 10 日施行) 送业务管理办法》 行为的 视节目传送业务等行 处罚 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由省广电局处理。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由省广电局处理。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33 号 2004 年 8 月 10 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 行政处罚 59 送业务管理办法》 行为的 处罚 2.对未完整传送广电 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 广播电视节目等行为 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 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三) 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四) 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 关的; (五) 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33 号 2004 年 8 月 10 日施行) 对违反《广播电视节目传 行政处罚 送业务管理办法》 行为的 处罚 3.对擅自开办广播电 视节目等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二) 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三) 县级 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第 586 页 共 994 页 由省广电局处理。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5 号,2004 年 6 月 18 日颁布) 1.对获得入网认定证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 书的单位但产品质量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 向社会公告。 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行 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 (一) 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为的处罚 定时质量水平等行为 (二) 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的处罚。 (三) 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市级, 县级 (四) 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2.对获得入网认定证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5 号,2004 年 6 月 18 日颁布) 书的单位但产品质量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 行政处罚 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 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行 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 为的处罚 或造成严重后果等行 为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市级, 县级 (二) 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5 号,2004 年 6 月 18 日颁布) 第二十条 60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 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政府规章】 《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58 号,1995 年 9 月 16 日颁布,2004 年 9 月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 3.对擅自使用未获得 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行 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 为的处罚 器材行为的处罚 2 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损失,并处以 1 0 0 0元至 5 0 0 0元的罚款; (二) 违反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 1000 元至 3000 元罚款; (三)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没收播映设备; 违反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许可证; (四) 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没收许可证; (六)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封存前端设备,并处以 300 元至 3000 元罚款。 第 58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5 号,2004 年 6 月 18 日颁布)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 行政处罚 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 护条例》 行为的处罚 4.对伪造、盗用入网认 第二十三条 定证书行为的处罚 为,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构成 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市级, 县级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擅自实施在广播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 年 11 月 5 日颁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 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 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 (一)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植树木、平整土地等行 (二)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为的处罚; (三)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市级, 县级 (四)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 护条例》 行为的处罚 2.对在广播电视设施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 年 11 月 5 日颁布) 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 第二十条 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 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 破作业、烧荒等活动行 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 为的处罚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295 号,2000 年 11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 护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在广播电视设施 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 农作物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 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 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一)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县级 (二)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三)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四)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国务院第 295 号令,2000 年 11 月 5 日起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 4.对损坏广播电视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 护条例》 行为的处罚 施等行为的处罚 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58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 1990 年 11 月 2 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2 号,2011 年 1 月 8 1.对有线电视台、有线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 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视站工程竣工后,未 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的而投入使用的行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对有线电视台、有线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 1990 年 11 月 2 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2 号,2011 年 1 月 8 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 日修订)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 目不符合有关法律、法 第十五条 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 品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一)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3.对有线电视台、有线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 1990 年 11 月 2 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2 号,2011 年 1 月 8 电视站未完整地直接 日修订)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 接收、传送中央电视台 第十五条 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和地方电视台的新闻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 的处罚 (一)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4.对开办有线电视台、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 1990 年 11 月 2 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2 号,2011 年 1 月 8 有线电视站的单位未 日修订)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 按要求建立健全设备、 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片目、播映等管理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度,按月编制播映的节 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 (一)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和其他重要节目行为 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为的处罚 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 62 日修订) 目单行为的处罚 (一)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5.对未获得许可证私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 1990 年 11 月 2 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2 号,2011 年 1 月 8 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 日修订)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 线电视站,私自利用有 第十五条 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视节目以及私自利用 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 (二)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 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第 58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重大案件由省广电局 县级 处理。 市级, 重大案件由省广电局 县级 处理。 市级, 重大案件由省广电局 县级 处理。 市级, 重大案件由省广电局 县级 处理。 市级, 重大案件由省广电局 县级 处理。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线电视管理暂 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 片行为的处罚 的,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6.对未获有线电视台 【行政法规】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 1990 年 11 月 2 日国务院批准,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2 号,2011 年 1 月 8 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 日修订) 天线系统设计(安装)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 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 (三)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 许可证,私自承揽有 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 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安装任务行为的处罚 罚款。 市级, 重大案件由省广电局 县级 处理。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 (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9 年 12 月 4 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0 年 2 月 6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整改通知书》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 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机构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 63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 (一)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 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 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 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 广播电视安全播 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 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 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 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 市级, 县级 视节目的;(五) 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六) 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 活动的; (七) 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 未按规定记录、 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 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 者应急预案的。 【行政法规】《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0 年 6 月 15 日起实施) 第 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指定的机构 擅自进口电视剧等行 为的处罚 (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市级, (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的电视剧的; 县级 (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的 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 (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第 590 页 共 994 页 (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 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行政法规】《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0 年 6 月 15 日起实施) 2.对播放未取得电视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 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 行为的处罚 制作的电视剧等行为 的处罚 第 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市级, (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县级 (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的进口电视剧的; (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行政法规】《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2000年6 月 15 日起实施) 3.对未取得电视剧制 行政处罚 三十九条 第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 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 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 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 市级, 行为的处罚 于发行、出口、播放的 可证: 县级 电视剧等行为的处罚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的国产电视剧的。 【规章】《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 年 4 月 25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6 号发布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 3 万 元以下罚款; 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 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重 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单位名称、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依法 变更后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三) 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节目生产购销、广告投放、市场推广、商业合作、 对变更股东、股权结构等 65 行政处罚 重大事项,未事先办理审 批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未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备案的; (四)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传输分发服务单位在提供 市级, 服务时未履行许可证查验义务的;(五) 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播控、节目内容、 县级 安全传输等管理制度、保障体系的; (六) 集成播控服务单位和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 识、名称的; (七) 内容提供服务单位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未保留节目播出信息或者未配合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 查询,以及发现含有违反本规定的节目时未及时删除并保存记录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 (八) 集成播 控服务单位发现接入集成播控平台的节目含有违反本规定的内容时未及时切断节目源或者未报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 部门的; (九) 用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技术系统和终端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 (十) 向未取得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许可的单位提供与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器托管、网络传 第 591 页 共 994 页 省直管单位由省广电 局处理。 输、软硬件技术支持、代收费等服务的; (十一) 未向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设立的节目监控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 入条件的; (十二)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 3 次出现违规行为的; (十三) 拒绝、阻挠、拖 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十四) 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 取《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的。 有前款第十四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9 年 8 月 27 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 1.对违规播放禁止播 出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放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级, 省直管单位由省广电 县级 局处理。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级, 省直管单位由省广电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插播广告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县级 局处理。 市级, 省直管单位由省广电 县级 局处理。 市级, 省直管单位、重大案件 县级 由省广电局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广播电视 播出机构许可证》 。 6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 出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广播电视广 告播出时长等行为的 处罚 3.对时政新闻类节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 (栏) 目以企业或者产 出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品名称冠名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9 年 8 月 27 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0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2009 年 8 月 27 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 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2009 年 8 月 6 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60 号公布 根 据 2015 年 8 月 28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3 号《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 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 5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行政处罚 对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 设施安装服务等行为的处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 罚 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 处理。 第 592 页 共 994 页 【规章】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 25 号,2004 年 6 月 18 日颁布) 68 行政检查 第二条 度。 国家对拟进入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的有关设备器材实行入网认定准入制 第十六条 广电总局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目录。广电总局对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 播电视设备器材进行质量跟踪、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 第十七条 产品的检查 检测资格、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广电总局根据情况取消、变更检测指定。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负 检测机构承担的入网认定检测业务应当与其取得的检测资格、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相符。指定检测机构的 市级, 县级 专项计划、举报案件、 重大案件由省广电局 开展检查。 责,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单位。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 品进行年度检查,并于次年 1 月底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广电总局。 第十九条 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不低于通过入网认定时的水平。 《全民健身条例》 (2009 年 8 月 30 日国务院令第 560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 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 69 行政许可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 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 市级, 下放市、县级政府体育 可 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 主管部门管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 19 号) 第 91 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 7 月国务院令第 412 号) 附件第 336 项: “举办 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70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 站点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0〕 21 号) 附件 2 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 省级, 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 62 项: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 市级, 管部门。 县级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2006 年 11 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9 号发布) 第十一条: “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 的健 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 71 72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等级运动员称号授予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 称号认定 【规章】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8 号) 省级, 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 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市级,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6 号) 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 省级, 指导员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一)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 市级, 级称号; (二) 地(市) 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三) 省 县级 第 593 页 共 994 页 县级 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四) 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 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1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 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73 其他行政权 力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 请登记审查 (一)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规章】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 5 号) 市级, 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 县级 业单位除外。 市级, 省级体育类民办非企 县级 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 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行政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1 号,1998 年 10 月 25 日颁布) 74 其他行政权 力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 度检查初审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三) 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规章】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 5 号,2000 年 11 月 10 日颁布) 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四) 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 查的初审。 【行政法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2 号,自 200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75 其他行政权 力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 变用途批准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 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2 号,自 2003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76 行政处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 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 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 市级, 违规管理行为的处罚 或者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下的,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县级 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 施的。 第 594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全民健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0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 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77 行政处罚 对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 项目行为的处罚 【规章】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2013 年 2 月 2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7 号公布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4 年 9 月 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9 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5 月 9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22 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市级, 县级 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全民健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60 号,2009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拒 78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 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 【规章】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2013 年 2 月 2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7 号公布 合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4 年 9 月 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9 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 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行 文件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5 月 9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22 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为的处罚 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 自 2013 年 5 月 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 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足 3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 3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做 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 59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2013 年 2 月 2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7 号公布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4 年 9 月 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9 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5 月 9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22 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 79 行政处罚 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行 为的处罚 1.对经营过程出现违 规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 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一条 市级, 县级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 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 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 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规章】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2013 年 2 月 2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7 号公布 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经营高危险性体 2.对不配合体育执法 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 行 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 为的处罚 查职责行为处罚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4 年 9 月 1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9 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5 月 9 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22 号公布的《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市级, 规章和政策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县级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 596 页 共 994 页 卫生健康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实施 层级 设定依据 子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 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001 年 6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 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1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 业许可 机构执业许可(婚前医 学检查、助产技术、结 扎手术、终止妊娠手 术)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 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市级, 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 县级 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 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 52 号) 附件 2(一) 第 50 项: 计划生育技术 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 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 ﹝ 2018 ﹞ 35 号) 文件附件 2 的 26,“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本办法于 2001 年 6 月 20 日以国务院令第 308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 2017 年 11 月 17 日被国务院令第 690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 施办法》 (本办法于 2001 年 6 月 20 日以国务院令第 308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并于 2017 年 11 月 17 日被国务 院令第 690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2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 2.母婴保健服务人员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 资格认定(婚前医学检 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 市级, 定 查、助产技术、结扎手 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县级 术、终止妊娠手术) 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001 年 6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 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第 597 页 共 994 页 备注 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 ﹝ 2018 ﹞ 35 号) 文件附件 2 的 26,“委托至设 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1994 年 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149 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 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3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 澳台)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 50 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 27 号) 附件 1 第 1 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 市级, 县级 划生育部门实施。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 2018 年 35 号) 附件 2 的 28 项,将“医疗机构设置 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1994 年 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149 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4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委 托下放。 市级, 县级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 2018 年 35 号) 附件 2 的 29 项,将“医疗机构执业 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委托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国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1998 年 6 月 26 日主席令第 5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改) 师来华短期行医许可,台 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 5 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医许可,香港、澳门特别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 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 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许可)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4]30 号) 第 59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100 张床以下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 (2008 年 1 月 31 日国务院令第 517 号)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 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 证书; 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6 行政许可 护士执业注册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将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市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下放至县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市级, 县级 依据《辽宁省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 2018 年 35 号) 附件 2 的 25 项,将“护士执业注册 (省直医疗机构) ”下放至“设区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 7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 年 2 月 21 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 ……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市级, 县级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国发〔1987〕 24 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 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1 年 3 月 10 日卫生部令第 80 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 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 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除饭 8 行政许可 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 52 号)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 49 项: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 等)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市级, 县级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 号) 规定: 取 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等 4 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 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 ﹝ 2013 ﹞ 5 号) ,下放市、县级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管理。 9 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 射机构许可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 年 9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449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 市级, 县级 构许可。 第 599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6 年 7 月 2 日修改)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 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 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 10 行政许可 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 核 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06 年 1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改) 市级,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 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 县级 请办理; (二)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 开展 X 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 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审核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11 行政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行政法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03 年 8 月 5 日国务院令第 386 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 ……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 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 12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06 年 1 月 24 日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 市级, 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 县级 卫生验收: ……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项目的决定》 (辽政发〔2013〕 21 号) 将放射诊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竣工验收下放市级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001 年 6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9 号公布,根据 2004 年 12 月 1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订) 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 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并在《计划生育技术 13 行政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 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 市级, 业许可 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 县级 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 52 号) ,附件 2(一) 第 50 项: 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第 600 页 共 994 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001 年 6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9 号公布,根据 2004 年 12 月 1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的决定》 修订)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 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 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 14 行政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 格证 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 市级, 县级 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412 号) 第 208 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 执业证书核发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 15 行政确认 卫生机构(接种单位) 的 确认 法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4 号)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接种工作。 县级 规范性文件: 《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卫疾控发[2005]373 号) 1.3.1 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 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09 号) 16 行政确认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 定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 省级, 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 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 市级, 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 县级 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09 号)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 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 17 行政确认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 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科技〔2011〕 67 号) 第十六条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 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 第 601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生部门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55 号,2007 年 6 月 3 日发布, 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第 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 作人员证》 。 18 行政确认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 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 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 市级, 县级 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 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 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 19 行政给付 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 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 县级 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 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 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20 行政给付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 励扶助金 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 县级 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 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21 行政给付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 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 602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 63 号,根据 2015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的决定》 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行政法规】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357 号)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 22 行政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 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 县级 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 自治 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 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 374 号,2003 年 4 月 2 日国务院第 3 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 23 行政奖励 中医药工作奖励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 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 1994 年第 35 号) 24 行政裁决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 省级, 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第二款: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 市级, 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 县级 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 25 其他行政权 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力 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们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必要时,可以采取临 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 用人单位承担。 26 其他行政权 力 【规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 1 号,2018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对限 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 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 603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27 其他行政权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12 号《国家卫生计 医疗机构停业批准 力 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的决定》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 市级, 县级 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举办 28 其他行政权 中医诊所备案 力 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 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 县级 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29 其他行政权 【规章】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19 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 医疗美容项目备案 力 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等 8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 2016 年 1 月 19 日施行) 第十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开展 30 其他行政权 县级 医疗美容项目应当由登记机关指定的专业学会核准,并向登记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卫医政发〔2009〕 77 号) 第七条 体检项目备案 力 市级, 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 检基本项目目录》 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并按照《目录》 开展健康体检。医疗 市级, 机构的《目录》 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不设床位和床位在 99 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 县级 门备案。 31 其他行政权 力 外出健康体检备案 【规范性文件】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卫医政发〔2009〕 77 号)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 至少 20 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4〕 2 号) 一、盲人医 疗按摩人员在医疗机构执业前,应由医疗机构统一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案申请审核表》(见附件) 一式 3 份、 32 其他行政权 力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执业备 案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从事医疗按摩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身份证及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二甲等级以上医院(含 二甲等级医院) 的体检证明原件、医疗机构聘书、2 寸免冠照 3 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到医疗机构所在 市级, 县级 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33 其他行政权 力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 构的备案 【规范性文件】 《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 (国卫办医发〔2017〕 38 号) 县级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 、医务室、护理站,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以师 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进,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34 其他行政权 力 对中医(专长) 医师的资 格认定(委托初审) 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 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 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 法的安全风险拟定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规章】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 15 号) 第三条 国家中医 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执业工作的管理。 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 第 60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市级(复审) , 县级 县级(初审) 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省 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 1998 年 6 月 26 日主席令第 5 号,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改) 第十一条 以师 承方式学习传统医学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传统医学专业 组织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的内容和 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对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 35 其他行政权 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 力 考试的资格认定(委托初 【规章】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 (卫生部令第 52 号) 第三条考核是对传统医学师 承和确有专长人员申请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评价和认定,分为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以下简称出师考核) 和传 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以下简称确有专长考核) 。第六条出师考核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第十七 审) 市级, 市级(初审) , 县级 县级(初审) 市级, 市级(初审),县级(初 县级 审) 条出师考核合格者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颁发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第十八条 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 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 ,并报省级中医药管 理部门备案。 【规章】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 74 号)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 36 其他行政权 力 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人 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 员报名资格审定(委托初 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 (二) 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 理具体措施; (三) 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 (四) 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 (五) 负责处理、上报考试 审) 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 37 其他行政权 力 再生育登记备案 1.对符合条件的夫妇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 符合本 再生育三、多孩的登记 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人 备案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 60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 符合本 其他行政权 再生育登记备案 力 2.涉外再生育登记备 案 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县级 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 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 符合本 其他行政权 再生育登记备案 力 3.涉侨再生育登记备 案 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人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县级 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 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 符合本 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 人 其他行政权 力 再生育登记备案 4.涉港澳台再生育登 记备案 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九条 归 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 606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1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归国 38 其他行政权 力 华侨、出国留学人员以及与港澳台同胞、外国公民结婚的我国公民要求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 出国留学人员再生育不予 县级 有关规定办理。 处理的批准 【规范性文件】 《出国留学人员生育问题规定》 (国计生发〔2002〕 34 号,2002 年 4 月 24 日印发) 二、夫妻双方在 国外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留学人员,不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外生育或者怀孕后回中国内地 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回中国内地后不予处理; 三、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不回中国内地定居的,在执行国家有关 生育政策的规定时,不计算该子女数。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 84 号令)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并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 抗菌药物所使用管理 力 1.抗菌药物供应目录 备案 39 业许可证》 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调整周期原则上为 2 年,最短不得少于 1 年。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应当每 市级, 县级 半年将抗菌药物临时采购情况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 抗菌药物所使用管理 力 行 政 处 罚 40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调整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品种结构,并于每次调整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 2.使用抗菌药物开展 静脉输注活动的核准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运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 2012 年第 84 号)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控制门诊 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村卫生室、诊所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应当经县级卫 县级 生行政部门核准。 对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 【规章】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55 号,2007 年 6 月 3 日颁布) 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三十九条 行为的处罚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6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行 政 处 罚 41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 对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事件应急条例》 的规定履 (一)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市级, 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 (二)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县级 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罚 (三)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 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 607 页 共 994 页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 政 处 罚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修订)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 报告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罚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1.对未建立传染病疫 情报告制度等行为的 处罚 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传染病传播、 市级, 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 县级 制度的; (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 (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修订) 行 政 处 罚 42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 2.对瞒报、缓报、谎报 第三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 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 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 市级, 报告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等 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罚 行为的处罚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 行 政 处 罚 3.对瞒报、缓报、谎报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修订) 传染病疫情行为的处 第四十条第一款 罚 罚 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 4.对瞒报、缓报、谎报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 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 报告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共卫生事件行为的处 改,并可以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 罚 罚 事责任。 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 报告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第六十八条 行 政 处 罚 4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未依法履行传染 传染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病监测职责等行为的 罚 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 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 未依 市级, 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 县级 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 规定的措施的; (五)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 资料的。 第 608 页 共 994 页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 2.对医疗机构未按照 行 政 处 罚 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传染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 罚 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 预防工作等行为的处 罚 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 未按照规定报 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 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 市级, 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 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 县级 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 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规章】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48 号,2006 年 9 月 1 日施行)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 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 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 政 处 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对采供血机构未按 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 省级, 传染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 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市级, 罚 情等行为的处罚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对非法采集血液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省级, 传染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第七十条第二款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 市级, 罚 行为的处罚 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罚 5.对饮用水供水单位 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 吊销许可证; ……: (一)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 涉及饮用水卫生 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 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四)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 生物 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第 60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6.对疾病预防控制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行 政 处 罚 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 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 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一)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 行 政 处 罚 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 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 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 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 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 本的; (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 行为的处罚 病发生的。 7.对国家确认的自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源地兴建水利、交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 传染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通、旅游、能源等大型 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 建设项目违反《传染病 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 防治法》 行为的处罚 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罚 罚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严重 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 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的; (二) 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 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 (三) 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 理的; (四)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 行 政 处 罚 44 1.对集中式供水单位 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六) 造成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 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七)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 省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 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 市级,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行为的处罚 水卫生标准》 等行为的 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八)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 县级 除外。 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九)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 人感染的; (十)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 离治疗的; (十一) 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传播、流行的; (十二)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 造成除艾 滋病、肺炭疽上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三) 造成传染病菌(毒) 种扩散的; (四) 造成病人残疾、死亡 的; (五) 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 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第 610 页 共 994 页 行 政 处 罚 2.对在自然疫源地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省级,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 第六十七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卫 市级, 生行政部门责任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行为的处罚 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外。 行施工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第六十八条 单位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罚 3.对加工、出售、运输 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 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 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 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 处相当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二千元的,以二千元计算;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 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27 号,2002 年 3 月 28 日颁布)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 等行为的处罚 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 省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市级,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县级 除外。 省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市级,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治法实施办法》 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4.对非法经营、出售用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第六十九条单位和 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 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三倍以 苗等生物制品行为的 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五千元的,以五千元计算;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行为的处罚 处罚 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5.对不报、漏报、迟报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卫生部令第 17 号,1991 年 12 月 6 日施行)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省级,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传染病疫情行为的处 个体行医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 市级, 行为的处罚 罚 不改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外。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行 政 处 罚 45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1.对未建立、健全医疗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 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 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 职人员的; (二) 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 (兼) 职人员等行为的 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 处罚 料的; (五)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 未及时收集、 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 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 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 61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2.对贮存设施或者设 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 生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 县级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 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 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行 政 处 罚 3.对在运送过程中丢 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 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 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 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一)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 市级, 例》 行为的处罚 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 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 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 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 县级 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 圾等行为的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五)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 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 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行 政 处 罚 4.对医疗卫生机构将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 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 例》 行为的处罚 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 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 管网行为的处罚 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 政 处 罚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5.对发生医疗废物流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 失、泄漏、扩散时,未 例》 行为的处罚 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等 行 政 处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 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 行为的处罚 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6.对无正当理由,阻碍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法人员执行职务等行 第 61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罚 行 政 处 罚 46 为的处罚 对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 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规章】 《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 184 号,2005 年 3 月 17 日颁布) 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 第二十五条 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废物产量和医疗废物收集、暂时贮存、 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 集中处置流向等有关资料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行为的处罚 下罚款。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 政 处 罚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 1.对未履行艾滋病监 行为的处罚 测职责等行为的处罚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 液用于临床的;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47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 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改) 行 政 处 罚 2.对未经本人或者其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 行为的处罚 监护人同意,公开艾滋 病感染者、艾滋病病人 及其家属信息行为的 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 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 县级 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第 613 页 共 994 页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改) 行 政 处 罚 3.对采集的人体血液、 第五十七条 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 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 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 行为的处罚 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 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 浆仍然采集等行为的 (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 处罚 (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 位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改) 行 政 处 罚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 行为的处罚 4.对采集或者使用人 体组织、器官、细胞、 骨髓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 县级 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 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改) 行 政 处 罚 5.对提供、使用未经出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 行为的处罚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 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 第五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 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 市级, 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 县级 浆、组织、器官、细胞、 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 骨髓行为的处罚 给予处分。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 政 处 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 457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修改) 6.对公共场所的经营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 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 行为的处罚 健康合格证明等行为 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 61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规章】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48 号,2006 年 7 月 6 日颁布) 行 政 处 罚 48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 (一) 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 (二) 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 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制度、工作规范等行为的 (三) 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处罚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四) 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 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 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5 号,2003 年 5 月 12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行 政 处 罚 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防治管理办法》 行为的 处罚 1.对未依法履行疫情 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造 报告职责,隐瞒、缓报 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或者谎报等行为的处 (一) 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县级 罚 (二) 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三) 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四) 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5 号,2003 年 5 月 12 日颁布) 49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行 政 处 罚 2.对传染性非典型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传染性非典型肺 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 (一)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炎防治管理办法》 行为的 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 (二) 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 处罚 行消毒处理行为的处 (三) 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 病的传播、扩散的; 罚 (四) 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 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 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 61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规章】 《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省政府令第 156 号,2003 年 6 月 6 日颁布)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辽宁省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行为 的处罚 1.对未依照本规定履 行报告职责,隐瞒、缓 报或者谎报等行为的 处罚 50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 除的纪律处分;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未依照本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二) 未依照本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 拒绝接诊病人的; (三)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五) 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调 度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51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2.对甲类传染病病人、 对违反《辽宁省突发公共 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 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行为 检疫、隔离或者治疗, 的处罚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造成传染病传播等行 严重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者治疗, 县级 外。 为的处罚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二)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 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县级 外。 施行为的处罚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1.对在车船上发现的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 件交通应急规定》 行为的 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 处罚 【规章】 《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省政府令第 156 号,2003 年 6 月 6 日颁布)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卫生部、交通部令第 2 号,2004 年 3 月 4 日颁布) 2.对检疫传染病病人、 对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 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卫生部、交通部令第 2 号,2004 年 3 月 4 日颁布) 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 件交通应急规定》 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 处罚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接受交通卫生 通卫生检疫行为的处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以及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 检疫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罚 第 616 页 共 994 页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27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改实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 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未建立消毒管理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 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 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度,执行国家有关规 第五条 范、标准和规定,定期 第六条 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 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检测工作等行为的处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罚 第七条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52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27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改实施) 行 政 处 罚 2.对消毒产品的命名、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 标签(含说明书) 不符 行为的处罚 合国家卫生计生委有 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 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 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 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 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53 对违反《消毒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3.对消毒后的物品未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27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改实施) 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四十四条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等行为的处罚 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1.对检疫传染病病人、 【行政法规】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4 号,1998 年 11 月 28 日颁布) 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 第十三条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 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 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 疫条例》 行为的处罚 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 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 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行为的处罚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617 页 共 994 页 2.对在非检疫传染病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 疫条例》 行为的处罚 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 【行政法规】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国务院令第 254 号,1998 年 11 月 28 日颁布) 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 第十四条 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 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 染病病人时,未依照规 定采取措施行为的处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 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引起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 1.对三级、四级实验室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 行 政 处 罚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 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行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 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 为的处罚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微生物实验活动行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的处罚 任。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一)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 志的;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二)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 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行 为的处罚 2.对在不符合相应生 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 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 实验活动行为的处罚 54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 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 3.对未依照规定在明 行 政 处 罚 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 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 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行 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 为的处罚 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 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 的处罚 职、开除的处分;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三)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四)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 进入实验室的; (六)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第 618 页 共 994 页 (七) 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八)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 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行 为的处罚 4.对未建立健全安全 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 安全保卫措施行为的 处罚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 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 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 实验室 2 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未经批准运输高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行 政 处 罚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 (毒) 种或者样本,导 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行 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为的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菌(毒) 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 物菌(毒) 种或者样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 被盗、被抢、丢失、泄 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漏等行为的处罚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机抽查任务除外。 7.对实验室工作人员 行 政 处 罚 出现与从事的病原微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 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 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 省级, 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行 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 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市级,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县级 为的处罚 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泄漏时,相关机构或 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机抽查任务除外。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 政 处 罚 8.对拒绝接受卫生主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 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行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六十六条 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 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 样品等活动等行为的 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 为的处罚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 第 619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机抽查任务除外。 处罚 9.对发生病原微生物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55 被盗、被抢、丢失、泄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 漏,承运单位、护送人、 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行 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 为的处罚 对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 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行 为的处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有关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 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 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 例的规定报告行为的 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处罚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对保藏机构未依照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 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 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的菌(毒) 种和样本, 第六十八条 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 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 种和样本的, 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 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 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菌(毒) 种和样本行为 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的处罚 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 【规章】 《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171 号,2004 年 6 月 27 日修正) 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市级, 造成影响和危害等行为的 (一) 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 1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 处罚 (二) 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规章】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64 号,2009 年 2 月 16 日颁布) 行 政 处 罚 56 第十七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 (一) 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 的; 技术规范》 等行为的处罚 (二) 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三) 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 (四)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行 政 处 罚 57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订)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 1.对未依法取得公共 理条例实施细则》 行为的 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 处罚 营业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第 62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二) 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 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 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 行为的 处罚 2.对未按照规定对公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订) 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候、水质、采光、照明、 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 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进行卫生检测等行为 的处罚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 行为的 处罚 3.对未按照规定建立 案的; 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 (二)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 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 专(兼) 职卫生管理人 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 理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三)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 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 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 理条例实施细则》 行为的 处罚 4.对安排未获得有效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订) 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 第三十八条 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 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 服务工作行为的处罚 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第 621 页 共 994 页 行 政 处 罚 5.对公共场所经营者 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 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 80 号,2017 年 12 月 26 日修订) 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 理条例实施细则》 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施,导致危害扩大,或 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 外。 者隐瞒、缓报、谎报行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的处罚 【规章】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1990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行 政 处 罚 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 例》 行为的处罚 1.对学校环境质量、设 施等不符合国家有关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 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 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 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行 政 处 罚 58 2.对违反《学校卫生工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 作条例》 规定,致使学 例》 行为的处罚 生健康受到损害行为 【规章】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1990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进。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的处罚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 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3.对供学生使用的文 【规章】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1990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 具、娱乐器具、保健用 第三十五条 例》 行为的处罚 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 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生标准行为的处罚 4.对拒绝或者妨碍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规章】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 10 号、卫生部令第 1 号,1990 年 6 月 4 日国务院批准颁布)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 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 例》 行为的处罚 条例实施卫生监督行 第三十六条 为的处罚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 第 622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行 政 处 罚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 44 号令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非法采集血液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 第十八 献血法》 行为的处罚 等行为的处罚 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 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 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 即开展采供血活动, 59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 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四) 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 站执业许可证》 开展采供血活动的。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 照《献血法》 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 政 处 罚 2.对临床用血的包装、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储存、运输,不符合国 献血法》 行为的处罚 家规定卫生标准和要 求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 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省级, 第二十条 市级,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149 号,1994 年 2 月 26 日颁布)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60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擅自执业 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规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卫计委令第 5 号,2015 年 3 月 26 日发布,2015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 县级 外。 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 政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 2.对逾期不校验《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仍从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149 号,1994 年 2 月 26 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第 62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例》 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事诊疗活动行为的处 罚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3.对出卖、转让、出借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149 号,1994 年 2 月 26 日颁布)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第四十六条 证》 行为的处罚 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149 号,1994 年 2 月 26 日颁布)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 4.对诊疗活动超出登 例》 行为的处罚 记范围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149 号,1994 年 2 月 26 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行 政 处 罚 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5.对使用非卫生技术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53 号,2007 年 2 月 14 日颁布) 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 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 术工作行为的处罚 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一) 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 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 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行 政 处 罚 【行政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149 号,1994 年 2 月 26 日颁布) 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 6.对出具虚假证明文 例》 行为的处罚 件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对造 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 62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 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一)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 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 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 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 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行 政 处 罚 1.对违反卫生行政规 (七) 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 (八) 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市级, 执业医师法》 行为的处罚 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 (九) 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县级 行为的处罚 (十一) 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 61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三) 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处方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53 号,2007 年 2 月 14 日发布,2007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 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业医师法》 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开办医疗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 第三十九条 医行为的处罚 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第 62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第一款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行 政 处 罚 3.对医疗、预防、保健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 执业医师法》 行为的处罚 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 重后果行为的处罚 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 师执业证书: (一) 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市级, 县级 (二) 受刑事处罚的;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三) 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 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 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 (国务院令 517 号,2008 年 1 月 23 日颁布) 行 政 处 罚 1.对护士的配备数量 对违反《护士条例》 行为 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 的处罚 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 标准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 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 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 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行 政 处 罚 62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 (国务院令第 517 号,2008 年 1 月 31 日颁布) 2.对未制定、实施本机 对违反《护士条例》 行为 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 的处罚 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 培训等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 市级, 予警告: (一) 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行政法规】 《护士条例》 (国务院令第 517 号,2008 年 1 月 31 日颁布) 行 政 处 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3.对在执业活动中发 对违反《护士条例》 行为 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 的处罚 即通知医师等行为的 处罚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 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 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 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第 62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 政 处 罚 63 对港澳医师、台湾医师未 【规章】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 62 号,2008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 第十九条 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处理。 疗活动行为的处罚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 政 处 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1996 年 7 月 9 日颁布,2016 年 4 月 17 日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 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罚 1.对安排未取得体检 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 接供、管水工作等行为 的处罚 修订)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 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位处以 2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1996 年 7 月 9 日颁布,2016 年 4 月 17 日 行 政 处 罚 64 2.对在饮用水水源保 修订)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 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 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 可处以 2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 罚 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 卫生的作业的; (二)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 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擅自供水的; (三)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行 政 处 罚 【规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建设部、卫生部令第 53 号,1996 年 7 月 9 日颁布,2016 年 4 月 17 日 对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 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罚 3.对生产或者销售无 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 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或处以 500 元 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 年 12 月 29 日颁布,2015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行 政 处 罚 65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非法为他人施行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行为 计划生育手术等行为 的处罚 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市级, 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县级 责任: (一)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 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行 政 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伪造、变造、买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行为 计划生育证明行为的 的处罚 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 第 62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罚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01 年 6 月 20 日颁布)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 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1.对未取得母婴保健 技术许可或卫生行政 行 政 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行 为的处罚 罚 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 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 断、扩大产前诊断、省 级医疗机构违法开展 助产技术等行为的处 罚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 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 5000 元至 20000 元罚款。 【规章】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3 号,2002 年 12 月 13 日颁布) 第三十条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 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 66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人员,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 业医师法》 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行 政 处 2.对从事母婴保健技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术服务人员出具虚假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行 医学证明文件,导致延 为的处罚 罚 行 政 处 罚 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 等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行 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01 年 6 月 20 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 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市级, (一) 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二) 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01 年 6 月 20 日颁布) 3.非法进行胎儿性别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对医疗、保健机 市级, 鉴定 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 县级 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 628 页 共 994 页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 政 处 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管理条例》 及《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 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从事计划生 第三十四条 育技术服务行为的处 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 罚 医疗器械;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 政 处 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 2.对未经批准擅自从 务管理条例》 及《计划生 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 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 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 细则》 行为的处罚 症行为的处罚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管理条例》 及《计划生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 有关药品、医疗器械;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逾期不校验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 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 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 细则》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 4.对买卖、出借、出租 务管理条例》 及《计划生 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 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细则》 行为的处罚 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67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 政 处 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 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3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资格。 行 政 处 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管理条例》 及《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 细则》 行为的处罚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管理条例》 及《计划生 5.对未经批准擅自扩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 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 项目行为的处罚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6.对使用没有依法取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 第四十条 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 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3000 元以上的, 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 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00 元的,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细则》 行为的处罚 医疗服务行为的处罚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 62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 政 处 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09 号,2004 年 12 月 10 日修订)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 7.对从事计划生育技 务管理条例》 及《计划生 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 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 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 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 细则》 行为的处罚 罚 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管理条例》 及《计划生 8.对计划生育技术服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市级, 县级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 取得《合格证》 的人员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第四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 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 细则》 行为的处罚 务等行为的处罚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 9.对在开展计划生育 务管理条例》 及《计划生 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 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市级, 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 证明文件、做假手术行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 县级 细则》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法所得不足 1000 元的,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2002 年 11 月 29 日修正) 行 政 处 罚 68 第十一条 对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 第(三) 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以上妊娠证明》 ,为他人 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 责任:(三) 经设区的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 妊娠行为的处罚 保健机构开展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不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为他人施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的。 行 政 处 罚 69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发布施行) 1.对未取得《单采血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 ,非法 省级, 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 织、采集、供应、倒卖 市级, 事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县级 款;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 许可证》 ,非法从事组 例》 行为的处罚 第 630 页 共 994 页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 政 处 罚 2.对单采血浆站采血 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 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 例》 行为的处罚 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 (一) 采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 (二) 采 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 健康检查 省级, 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 者的血浆的; (三) 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 市级, 频过量采集血浆的; (四) 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 (五) 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 县级 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 采集的; (六)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 液化验等行为的处罚 性采血浆器材的; (七)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 (八)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 (九)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 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十)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 (十一) 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 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3.对单采血浆站已知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发布施行) 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省级, 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 市级, 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责有直接责任的 县级 的处罚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涂改、伪造、转让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8 号,1996 年 12 月 30 日发布施行) 《供血许可证》 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许可证》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 ,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 处罚 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58 号,2008 年 1 月 4 日公布,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 2016 年 1 月 行 政 处 罚 70 对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 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单采血浆站隐瞒、 19 日修订后施行) 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 第六十二条 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 省级, 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 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 市级, 实提供有关资料等行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 (三) 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 县级 为的处罚 蔽、淘汰制度的; (四) 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 (五) 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 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 (六) 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 (七) 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第 631 页 共 994 页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行 政 处 罚 【规章】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58 号,2008 年 1 月 4 日公布,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 2016 年 1 月 2.对承担单采血浆站 对违反《单采血浆站管理 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 办法》 行为的处罚 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 件行为的处罚 1.对餐具、饮具集中消 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 规定用水,使用洗涤 行 政 处 罚 71 剂、消毒剂,或者出厂 19 日修订后施行) 第六十七条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可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 (三)、(四)、(五)、 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 (六)、 (七)、 (八)、 (九)、 (十一)、 (十二)、 (十三)…… 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 相关内容等行为的处 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 罚 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 政 处 罚 72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 1.对医疗机构违反《广 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告法》 发布虚假广告、 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 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 63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994 年 10 月 2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 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行 政 处 罚 2.对医疗机构违反《广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告法》 发布医疗广告、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情节严重等行为的处 罚 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 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 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 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十一)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 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 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 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74 行 政 处 罚 73 【规章】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 33 号令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1.对未取得产前诊断 对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 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 对违反《产前诊断技术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 断行为的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对未取得产前诊断 【规章】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 33 号令 2002 年 12 月 12 日颁布) 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 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 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 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 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 许可范围行为的处罚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 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增加或者减少婚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订) 前医学检查项目等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 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为的处罚 可并处 500 元至 5000 元罚款:(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 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第 63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 政 处 罚 2.对擅自进行胎儿性 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 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 条例》 行为的处罚 者及其单位行为的处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订) 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 1000 元至 2000 元 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 罚 究刑事责任。 3.对擅自从事婚前医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学检查、遗传病诊断、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订) 产前诊断、接生、医学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 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 娠手术、结扎手术、出 具医学证明行为的处 罚 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 5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 格。 行 政 处 罚 【地方法规】《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1995 年 11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对违反《辽宁省母婴保健 条例》 行为的处罚 4.对未按规定建立健 全卫生保健制度等行 为的处罚 2004 年 6 月 30 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正的,视情节处以 200 元至 1000 元罚款: (一)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 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 、《儿童保健手册》 、《儿童预防接种证》 的; (三) 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 取得《健康证明书》 的。 行 政 处 罚 75 【规章】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 教育部令第 76 号,2010 年 9 月 6 日颁布) 第十九条托幼机构 对托儿所、幼儿园未按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有教育行政部门依 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 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 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 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 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行 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 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 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 为的处罚 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 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 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地方法规】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行 政 处 罚 76 1.对供水单位未按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辽宁省生活饮用 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 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 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 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行 供水设施、设备采取相 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的; (二) 供水单位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专、兼职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 为的处罚 应的卫生防护措施等 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和公示的;(四) 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向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的; 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五) 供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建立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无原材料进 货查验和产品销售记录,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的; (七) 涉水产品经营单位无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制 第 634 页 共 994 页 度,或者无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 (八) 涉水产品标签、说明书、检验项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九) 从 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供水设备清洗、消毒、净水、取样、化验的人员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中从事水质处理 器、水处理材料生产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 (十) 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十 一) 现制现售饮用水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的; (十二) 拒绝、阻碍卫生 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监督抽检的。 【地方法规】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二) 供水单位未 行 政 处 罚 配备满足净水工艺要求的水质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和必要的水质消毒设施,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 对违反《辽宁省生活饮用 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行 为的处罚 2.对供水单位供应的 (三) 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的; (四) 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管网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的; (五) 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 生产、经营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水产品,或者生产、经营的涉水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六) 涉水产品生产经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家卫生标准等行为的 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卫生许可、标签、标识、说明书、检验报告的; (七)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未按卫生许可文 县级 外。 处罚 件批准的生产工艺要求组织生产的; (八) 使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原料,或者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料和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回收废旧料生产涉水产品的; (九) 为公众提供生活饮用水或者相关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医院、 学校、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采购、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涉水产品的。 (十) 生产经营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十一)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选址、 设计、水源选择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77 3.对出现生活饮用水 【地方法规】 《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18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辽宁省生活饮用 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行 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 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出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时,未能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致使事态发展 态发展和扩大等行为 和扩大的; (二) 瞒报、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隐匿、毁灭相关证据的; (三) 拒不服从突发水污染 的处罚 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拒不执行停止供水等控制措施的。 为的处罚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 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放射诊疗 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 作等行为的处罚 2.对医疗机构使用不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改)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 定进行校验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改)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 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 定》 行为的处罚 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行 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为的处罚 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 635 页 共 994 页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 46 号,2016 年 1 月 19 日修改)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 行 政 处 罚 3.对购置、使用不合格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 对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 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定》 行为的处罚 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 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等行为的处罚 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 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 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 政 处 罚 (一) 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 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 血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未设立临床用血 (二) 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 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 (三) 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 组等行为的处罚 (四) 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五) 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 (六) 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 (七) 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 78 (八)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79 2.对医疗机构使用未 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 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血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的血站供应的血液行 为的处罚 3.对医疗机构违反《医 对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 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 血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办法》 关于应急用血采 对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 办法》 行为的处罚 【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 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5 号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 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 血规定行为的处罚 后果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对未依法履行肺结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92 号,2013 年 2 月 20 日)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 核疫情监测、报告职 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 责,或者隐瞒、谎报、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 缓报肺结核疫情等行 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 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 故意泄露 为的处罚 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 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 第 63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规章】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92 号,2013 年 2 月 20 日)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 行 政 处 罚 2.对未按照规定报告 对违反《结核病防治管理 肺结核疫情,或者隐 办法》 行为的处罚 瞒、谎报、缓报肺结核 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其责任: (一) 未按 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 (二) 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 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三)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的,或者拒绝接诊的; (四) 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 处理的; (五) 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规章】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 (卫生计生委员会令 10 号,2016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 行 政 处 罚 80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 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公立医疗 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 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 市级, (兼) 职人员负责医疗质 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 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 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 县级 量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 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 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 【规章】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1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有 行 政 处 罚 81 对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并 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一) 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 市级, 良反应监测工作等行为的 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 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 不配 县级 处罚 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83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82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 【行政法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386 号,2003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 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处罚 市级, 器械,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 元的, 县级 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 【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53 号,2007 年 2 月 14 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方药品,情节严重行为的 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 处罚 纪律处分。 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行为的 第 63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外。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 例》 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人体器官移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1 号,2007 年 3 月 31 日颁布) 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 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 职责分工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取人体器官等行为的 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处罚 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一)未经人体器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1 号,2007 年 3 月 31 日颁布)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 移植,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体器 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医疗机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行 政 处 罚 84 (一)有与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相适应的执业医师和其他医务人员; 2.对未申请办理人体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 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 例》 行为的处罚 记,仍从事人体器官移 植行为的处罚 (二)有满足人体器官移植所需要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 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 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 3 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一)不再具 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行 政 处 罚 3.对从事人体器官移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 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 例》 行为的处罚 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 判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1 号,2007 年 3 月 31 日颁布) 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 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2 号 2005 年 11 月 1 日颁布) 2.对执业医师违规开 行 政 处 罚 85 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 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 药品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 罚 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 等行为的处罚 理。 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 市级, 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县级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 第 638 页 共 994 页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处方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53 号,2007 年 2 月 14 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 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3.对发生麻醉药品和 行 政 处 罚 精神药品被盗、被抢、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2 号 2005 年 11 月 1 日颁布)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 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 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 药品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 罚 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的处分。 报告行为的处罚 4.依法取得麻醉药品 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 行 政 处 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2 号 2005 年 11 月 1 日颁布)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 实验研究、生产、经营、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 药品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 罚 位,倒卖、转让、出租、 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 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 文件行为的处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86 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 用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未建立抗菌药物管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 造 定专(兼) 职技术人员 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 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 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 指定专(兼) 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 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四)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 行为的处罚 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2.对使用未取得抗菌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五十条: 医 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 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 市级, 县级 市级, 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 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 (一) 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 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 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三) 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五) 县级 抗菌药物处方等行为 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 639 页 共 994 页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的处罚 行 政 处 罚 3.对未经县级卫生行 政部门核准,村卫生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 84 号 2012 年 8 月 1 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 室、诊所、社区卫生服 用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行为的处罚 行 政 处 罚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订)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擅自配 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市级,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县级 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2.对提供虚假资料或 行 政 处 罚 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修订) 第 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 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市级,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 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 87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 违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第 276 号 2000 年 1 月 4 日颁布,2017 年 5 月 4 日修订) 第六 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行 政 处 罚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 3.对未按照消毒和管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 理的规定对重复使用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的医疗器械进行处理 等行为的处罚 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 进行处理的。(五)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 医疗器械的。(七)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 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九)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 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第 64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 政 处 罚 1.对不符合本法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通过、2018 年 4 月 27 日 修正)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 精神卫生法》 行为的处罚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 对有关医务人员,吊 疗行为的处罚 销其执业证书。 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直接负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通过、2018 年 4 月 27 日 行 政 处 罚 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精神卫生法》 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2.对拒绝对送诊的疑 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 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诊断行等为的处罚 (一) 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二) 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 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通过、2018 年 4 月 27 日 修正)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行 政 处 罚 88 3.对违反本法规定实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 精神卫生法》 行为的处罚 医疗措施行等为的处 罚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 (二) 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三) 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四)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五) 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62 号 2012 年 10 月 26 日通过、2018 年 4 月 27 日 修正)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 行 政 处 罚 4.对心理咨询人员从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 精神卫生法》 行为的处罚 障碍的诊断、治疗等行 为的处罚 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一)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二) 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 (三)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 (四) 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 第 64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担民事责任。 【地方法规】 《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 1999 年 7 月 31 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 行 政 处 罚 89 过,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爱 对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 卫会日常工作的其他部门予以处罚:(一)单位室内外卫生、专业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卫 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环境 卫生不能达到国家和省爱 会规定的卫生标准的,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其中情节特别 市级, 严重的,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单位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 县级 卫会规定的卫生标准行为 媒生物工作达不到国家和省爱卫会规定管理标准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 100 的处罚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 5 元以上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50 元以下罚款。 行 政 处 罚 91 行 政 处 罚 90 【行政法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1987 年 4 月 1 日国务院发布,2016 修订)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 生标准和要求等行为的处 罚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办法》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2000 年 11 月 28 日通过, 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对冒用、借用、租用他人 第十条 献血证件行为的处罚 禁止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 第十九条 罚款。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1 号,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1.对医疗机构及有关 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 故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 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市级, 县级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92 行 政 处 罚 2.对参加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工作时接受申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1 号,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 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 第五十七条 例》 行为的处罚 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 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 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 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事故技术鉴定书行为 第 64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的处罚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3.对应当承担尸检任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1 号,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 务而没有正当理由,拒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市级, 例》 行为的处罚 绝进行尸检行为的处 告;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 县级 罚 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4.对承担尸检任务的 【行政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1 号,自 2002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机构涂改、伪造、隐匿、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销毁病历资料行为的 警告;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处罚 市级, 县级 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二) 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 政 处 罚 【行政法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五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 处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医疗机构篡改、伪 条 造、隐匿、毁灭病历资 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 料行为的处罚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 政 处 罚 【行政法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六 2.对医疗机构将未通 条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 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 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 市级, 处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县级 于临床行为的处罚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究刑事责任。 93 【行政法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七 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 行 政 处 罚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 处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未按规定制定和 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 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 1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市级, (二) 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县级 (三) 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 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 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 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 职人员; 第 643 页 共 994 页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七) 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 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行 政 处 罚 【行政法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八 条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 处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4.对出具虚假医疗损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 3 个月以上 1 年以 害鉴定意见行为的处 市级, 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罚 县级 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 承担省级医学会职能 的机构除外,政府随机 抽查任务除外。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 政 处 罚 【行政法规】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01 号,2018 年 10 月 1 日施行) 第四十九 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 对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 5.对出具虚假尸检报 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 市级, 处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告行为的处罚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 县级 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 2019 年第 3 号)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 行 政 处 罚 94 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 件应急处置预案等行为的 处罚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 市级, (二) 投诉管理混乱的; 县级 (三) 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四) 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 (五) 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 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行 政 处 罚 9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 【规章】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 2016 年第 11 号)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 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 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 市级, 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 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 县级 行为的处罚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 644 页 共 994 页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规章】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健康委令 2018 年第 1 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 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 行 政 处 罚 96 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 (一) 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 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 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 (二) 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定专(兼) 职人员负责具 (三)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 体管理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四) 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 省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市级,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县级 除外。 (五) 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 (六) 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 (七) 未按要求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 (八) 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行 政 处 罚 98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97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 【规章】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 89 号 2012 年 11 月 23 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 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行为 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 的处罚 以下罚款。 1.对医疗气功人员在 【规章】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令 2000 年第 12 号,自 2000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 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 第二十六条 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开展医疗气功活动行 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为的处罚 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2.对医疗气功人员借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民身心健康、宣扬迷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规章】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令 2000 年第 12 号,自 2000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 行 政 处 罚 信、骗人敛财行为的处 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罚 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 3.对医疗机构使用非 【规章】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令 2000 年第 12 号,自 2000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 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 第二十六条 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疗气功活动行为的处 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罚 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 第 64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 政 处 罚 4.对制造、使用、经营、 【规章】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令 2000 年第 12 号,自 2000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 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 第二十六条 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功效力物品行为的处 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 罚 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5.对未经批准开展大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医疗气功管理暂 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 【规章】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令 2000 年第 12 号,自 2000 年 7 月 10 日起施行) 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 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 的其他医疗气功活动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 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 66 号,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行 政 处 罚 99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 对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 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服务提供者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 等行为的处罚 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规范性文件】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5]62 号) 行 政 处 罚 1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 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4 号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 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 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的处罚 行 政 处 罚 10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 年 12 月 25 日通过, 自 2017 年 7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医药法》 行为的处罚 1.对中医诊所超出备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 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的处罚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 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 第 646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令停止执业活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 年 12 月 25 日通过, 自 2017 年 7 行 政 处 罚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 2.对中医医师或中医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专长) 医师超出注册 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市级, 中医药法》 行为的处罚 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 【规章】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2017 年 7 月 31 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 县级 活动的处罚 议讨论通过, 自 2017 年 12 月 20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中医(专长) 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 年 12 月 25 日通过, 自 2017 年 7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医药法》 行为的处罚 3.对举办中医诊所、炮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 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 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 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 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 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 假药给予处罚。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九号 2016 年 12 月 25 日通过,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 行 政 处 罚 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4.对发布的中医医疗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 市级, 中医药法》 行为的处罚 准的内容不相符行为 相关工作。 县级 的处罚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994 年 10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199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15 年 4 月 24 日修订)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行 政 处 罚 102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 1.对参加考核人员和 【规章】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 15 号,自 2017 年 12 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 工作人员违反《中医医 月 20 日起施行)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资格考核的人员和考核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 管理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 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 关规定,在考核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 通过违纪违规行为 罚 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 取得《中医(专长) 医师资格证书》 、《中医(专长) 医师执业证书》 的人员,由发证部门撤销并收回《中医(专长) 县级 第 64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行 政 处 罚 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医师资格证书》 、《中医(专长) 医师执业证书》 ,并进行通报。 2.对参加考核专家违 【规章】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 15 号,自 2017 年 12 反《中医医术确有专长 月 20 日起施行) 第七章: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专家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核工作 省级, 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 中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其参与考核工作; 情节严重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建议 管理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 市级, 册管理暂行办法》 行为 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存在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医师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有关规定处罚; 构 罚 的处罚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 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 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 3.对推荐医师违反《中 第三十五条 县级 为主 【规章】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令第 15 号,自 2017 年 12 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 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月 20 日起施行)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 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暂 行 政 处 罚 管理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 理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 罚 罚 停 6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中医医术确有专 4.中医(专长) 医师在 【规章】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 15 号)) 第七章: 第三十 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 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 七条 管理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 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 以上 1 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 罚 的的处罚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医(专长) 医师在执业中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 6 个月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 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 行 政 处 罚 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 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未按照规定进行 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 职业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罚 等行为的处罚 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 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 103 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 格的。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罚 2.对工作场所职业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果没有存档、上报、公 以下的罚款: (一)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 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布的等行为的处罚 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 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 第 648 页 共 994 页 救援措施的; (四) 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 国 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 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罚 3.对未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 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 未实 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 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 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四) 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 未依照本 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 未提供职 行 政 处 罚 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罚 4.对工作场所职业病 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 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 生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 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 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 价的; (五)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 素的作业的; (六) 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 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 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 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 隐瞒、 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 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 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行 政 处 罚 5.对向用人单位提供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设备、材料,未按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职业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 罚 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 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文警示说明行为的 第 649 页 共 994 页 处罚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罚 6.对用人单位和医疗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 第七十四条 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 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 病的行为的处罚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 行 政 处 罚 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罚 7.对隐瞒技术、工艺、 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 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 可能发 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 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业病危害而采用的等 (四)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 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行为的处罚 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 擅自拆 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 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 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 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 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罚 8.对用人单位违反本 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 害的行为的处罚 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 政 处 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罚 9.对未取得职业卫生 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 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服务的行为的处罚 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 政 处 罚 10.对超出资质认可或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 职业病防治法》 行为的处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 罚 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 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 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 第 650 页 共 994 页 的; (二) 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2002 年 5 月 12 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 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行 为的处罚 1.对使用有毒物品作 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 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 示说明等行为的处罚 以上 2 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 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 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 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三)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 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 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 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 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2002 年 5 月 12 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 行 政 处 罚 104 2.对从事使用有毒物 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 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使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行 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 (一) 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为的处罚 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 (二) 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业等行为的处罚 (三) 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 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 使用童工的。 3.对从事使用有毒物 行 政 处 罚 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 反规定,在转产、停产、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 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行 为的处罚 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2002 年 5 月 12 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 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 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 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 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 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 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和容器的行为的处罚 第 651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2002 年 5 月 12 日颁布) 4.对从事使用有毒物 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 行 政 处 罚 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 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 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行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为的处罚 或安排未经上岗前职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予以关闭(一)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 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 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 未组 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 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 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 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 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 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 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 业等行为的处罚 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 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 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52 号,2002 年 5 月 12 日颁布) 行 政 处 罚 5.对从事使用有毒物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0 元 对违反《使用有毒物品作 品作业的用人单位未 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行 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 予以关闭: 为的处罚 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 (一) 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 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 士等行为的处罚 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 未安排从事使用 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 行 政 处 罚 105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 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 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 分开等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8〕 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行 政 处 罚 106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 【规章】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8 号,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 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 可以并处 5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容的行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8〕 17 第 652 页 共 994 页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行 政 处 罚 107 【规章】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9 号,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建立或 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行 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 (二) 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 (三) 弄虚作假,指使他 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 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 (五) 未根据职业健康检 为的处罚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 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规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90 号,2017 年 3 月 9 日颁布,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 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08 1.对建设单位未按照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 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 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 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 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 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 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 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 建设 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行 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8〕 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 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建设单位在职业 【规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90 号,2017 年 3 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 月 9 日颁布,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 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 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 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8〕 17 等过程中存在弄虚作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假的行为的处罚 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第 653 页 共 994 页 3.对建设单位未按照 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 行 政 处 罚 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 对违反《建设项目职业病 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 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 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规章】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90 号,2017 年 3 月 9 日颁布,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 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 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8〕 17 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规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2015 年 3 月 26 日颁布,2019 年 2 月 行 政 处 罚 28 日修订) 对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规定备案开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 展职业健康检查等行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一) 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 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 (三)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规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2015 年 3 月 26 日颁布,2019 年 2 月 行 政 处 罚 109 2.对未指定主检医师 28 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 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 县级 格等行为的处罚 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 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 (五) 违反本办法其 机抽查任务除外。 他有关规定的。 3.对职业健康检查机 行 政 处 罚 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 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 【规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2015 年 3 月 26 日颁布,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 对违反《职业健康检查管 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 第二十八条 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 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 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 的行为的处罚 第 65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 2007 年第 55 号,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行 政 处 罚 110 4.对于职业病诊断机 对违反《职业病诊断与鉴 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 定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 罚 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 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三) 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 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 行 政 处 罚 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 1.对疾病预防控制机 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 行 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 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为的处罚 存储管理规范有关冷 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链储存行为的处罚 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111 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 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行 政 处 罚 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 行 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 为的处罚 管理规范以外有关冷 链储存行为的处罚 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 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 655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行 政 处 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 行 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 月以下执业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为的处罚 定供应、接收、采购疫 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 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 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调查、诊断等行为的处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苗等行为的处罚 (一) 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 (二) 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 (三) 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行 政 处 罚 4.对疾病预防控制机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 行 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 为的处罚 定提供追溯信息等行 为的处罚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 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 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 (二) 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 (三) 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 (四) 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5.对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接种单位、医疗机 行 政 处 罚 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 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 行 为的处罚 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八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 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 罚 第 656 页 共 994 页 6.对未经县级以上地 行 政 处 罚 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 对违反《疫苗管理法》 行 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 为的处罚 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责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 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条件或者未备案等行 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 为的处罚 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 行 政 处 罚 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 对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 健康促进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未取得医疗机构 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 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情节严重 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 健康促进法》 行为的处罚 112 2.对政府举办的医疗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 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 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 的,按一万元计算;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等行为的处罚 (一)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 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 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3.对医疗卫生机构等 行 政 处 罚 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 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 对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 健康促进法》 行为的处罚 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 不健全行为的处罚 行 政 处 对违反《基本医疗卫生与 健康促进法》 行为的处罚 4.对利用职务之便索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 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 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 第 657 页 共 994 页 罚 等行为的处罚 息; (三) 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医疗保健机构和相关从 113 行政检查 业人员执行《母婴保健法》 及其实施办法情况进行的 检查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第 308 号,2001 年 6 月 20 日公布施行) 第三十四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 第(二) 项 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 县级 114 115 116 117 118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规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6 号,2001 年 12 月 29 日发布施行) 第 的机构和人员执行《计划 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平行下列监督 及其实施细则情况进行监 管理职责: ……(三) 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及其 督检查 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对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 【规章】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64 号,2009 年 2 月 16 日发布, 自 2009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 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 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 市级, 县级 市级, 查 查。 县级 对医疗气功活动进行监督 【规章】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卫生部令第 12 号,2000 年 7 月 10 日发布施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级, 检查 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 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 【规章】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4 号,2012 年 4 月 24 日公布, 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市级, 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 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 【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5 号,2012 年 6 月 7 日公布,自 2012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 市级, 进行督导检查 三十一条 县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 监督检查职责:“(一) 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 对疾病 119 行政检查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 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 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 市级, 督检查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 县级 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 行监督检查; (六) 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 第 658 页 共 994 页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120 行政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 年 6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380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修改) 第五条 物收集、运送、贮存、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级, 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 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 县级 进行监督检查 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政法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04 年 11 月 12 日公布施行) 第四十九 121 行政检查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 种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 的采集、运输、储存等进 督检查; (二)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 行监督检查 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 对实验室是否按照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 122 123 124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 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 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 务。 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 126 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月 31 日修改,2016 年 1 月 19 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 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 【规章】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55 号,2007 年 6 月 3 日公布,200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 进行监督检查 查。 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 125 【规章】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卫生部令第 46 号,2006 年 1 月 24 日发布,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2015 年 12 的消毒工作等进行监督检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县级 网络医院执业活动进行检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 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 查指导 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第 659 页 共 994 页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 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 对消毒服 【规章】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3 号,2013 年 11 月 29 日发布, 自 2014 年 2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市级, 市级, 对急救中心(站) 和急救 除外。 除外。 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 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 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县级 【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 (2002 年 3 月 28 日卫生部令第 27 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 查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第四十三 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诊断工作 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127 行政检查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 检查 【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91 号,2013 年 2 月 19 日发布, 自 2013 年 4 月 10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 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 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三) 人员、岗位职责落实 和培训等情况; (四) 职业病报告情况等。 128 行政检查 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 【规章】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 76 号令,2010 年 3 月 1 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2010 生、传染病防控和控制等 年 11 月 1 日施行) 第五条第三款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 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第 44 号令 129 行政检查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 对血站、临床供血情况进 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二) 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行监督检查 查; (三) 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 对辖区内临床供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8 号 1996 年 12 月 30 日发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并进行年度注册。 设区的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130 行政检查 对单采血浆站进行监督检 查 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58 号,2008 年 1 月 4 日公布,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 2016 年 1 月 19 日修订后施行) 第五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 计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 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规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 37 号,2006 年 8 月 22 日修订) 131 行政检查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 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 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 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规章】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48 号,2006 年 9 月 1 日施行) 132 行政检查 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进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 市级, 监督检查 行监督检查。 县级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 针对医院感染 第 660 页 共 994 页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 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 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 现场检查。 【规章】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35 号,颁布日期: 2003 年 5 月 12 日) 133 行政检查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 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 医疗机构、留验站(所) 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 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 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五) 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六)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局第三次会议于 1998 年 6 月 26 日修订通过, 自 199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34 行政检查 对医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检 查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行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135 行政检查 对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2 号,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神药品处方情况的监督检 第五条 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9 号,2008 年 6 月 1 日施行 ) 136 行政检查 对戒毒治疗机构的戒毒治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市级, 疗进行监督检查 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 县级 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137 行政检查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 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 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 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 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 市级, 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情 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县级 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 第三 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8 号,2012 年 4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90 号,2017 年 3 月 9 日颁布,2017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 第 661 页 共 994 页 门负责监督核查的建 设项目除外,省管单位 除外,政府随机抽查任 务除外。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8〕 17 号,2018 年 5 月 24 日发布) 四、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138 行政检查 【规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 5 号,自 2019 年 2 月 28 日修订。)第二十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 二条 督检查 管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1.查封或者暂扣涉嫌 行政强制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 例》 行为的强制 例》规定的场所、设备、 运输工具和物品 139 2.发生因医疗废物管 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 行政强制 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 例》 行为的强制 140 行政强制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 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第(四) 项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 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0 号,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四十条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市级, 县级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 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 市级, 等情况时采取的临时 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 县级 控制措施 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04 年主席令第 17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修改) 公共饮用水源以及相关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品,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 市级, 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 源、封存相关物品或者暂 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 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 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2 号公布, 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2016 年 2 141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 月 6 日修订) 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 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 药品的查封、扣押 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政强制措施,在 7 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7 号,自 200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142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 病病毒污染的物品的封存 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对未被艾 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第 66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属医疗卫生机构除 外,政府随机抽查任务 除外。 【规章】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令第 80 号,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2017 年 12 月 5 日修 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 143 行政强制 共场所、相关物品的封闭、 封存。 改)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 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县级 外。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县级 外。 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 市级, 政府随机抽查任务除 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县级 外。 市级, 省管单位除外,政府随 县级 机抽查任务除外。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6 号公布 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行政强制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条例》 的行政强制 突发事 1.对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件现场的行政强制 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行政法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6 号公布 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 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 144 行政强制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 急条例》 的行政强制 2.对交通工具上的传 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 的行政强制 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 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第四十六条 卫 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 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 行政强制 物安全管理条例》 的行政 强制 145 1.对实验室发生工作 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 原微生物泄露事件等 的行政强制 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 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 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 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 进行现场消毒; (六)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 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2.对在医疗机构及其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4 号,2018 年 3 月 19 日修改) 第四十七条 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 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 物安全管理条例》 的行政 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 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患有疫病、疑似患有疫病的动物,诊治的医疗机构或者兽医医疗机构应当在 2 小时内报 强制 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 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 2 小时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 行政强制 第 663 页 共 994 页 医 县级 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 内通报实验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 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 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病人等的行政强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 60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改) 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 146 行政强制 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 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封 存 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 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省级, (一)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市级, (二)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县级 (三)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应急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1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 设施设计审查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 实施 层级 备注 省级, 市级, 主项认领,子项未认领 县级 结果负责。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2 行政许可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 1.除剧毒化学品、易制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 591 号令颁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 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 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 (包括仓储经营,下同) 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不含仓储经营) 经营许 化学品(不含仓储经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可 营) 经营许可证颁发 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 664 页 共 994 页 县级 主项认领,子项未认领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 行政许可 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 (不含仓储经营) 经营许 可 2.除剧毒化学品、易制 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 化学品(不含仓储经 营) 经营许可证重新颁 发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 591 号令颁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 (包括仓储经营,下同) 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县级 主项认领,子项未认领 县级 主项认领,子项未认领 县级 主项认领,子项未认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行政许可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 3.除剧毒化学品、易制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 591 号令颁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 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 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 (包括仓储经营,下同) 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不含仓储经营) 经营许 化学品(不含仓储经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可 营) 经营许可证延期 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1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344 号,经 2011 年 2 月 16 日国务院第 144 行政许可 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 4.除剧毒化学品、易制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以国务院令第 591 号令颁布,2013 年 12 月 7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 学品外其他危险化学品 爆化学品外其他危险 (包括仓储经营,下同) 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不含仓储经营) 经营许 化学品(不含仓储经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可 营) 经营许可证变更 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6 年 1 月 21 日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 条: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 3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 许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 可 许可颁发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对提交 县级 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 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 明理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4 5 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 励。 励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 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 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88 号) 第四十三条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 第 66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市级, 县级 6 行政奖励 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 励 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 【法律】 《安全生产法》 省级, 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 励。 市级, 有功人员的奖励 县级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第 493 号令) 第十九条第二款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 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 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7 其他行政权 力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办法》 (辽政发[2007]29 号) 省级, 十七、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特别重大以下等级的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一) 重大事 市级, 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 县级 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 未 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市、区) 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四) 中央驻辽和省属生产 经营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发生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五) 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 以上行政区域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六) 上级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事故。应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不能由下级 人民政府调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 ,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 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实施办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 第 666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12 月 1 日颁布)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 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 年 6 月 3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8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 7 月 11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2 号《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正) :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 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 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8 其他行政权 力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 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 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 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05 年 8 月 17 日颁布,2014 年 7 月修订) 第二条 9 其他行政权 力 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 案 第十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 30 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 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级, 【规章】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2006 年 4 月 5 日颁布) 县级 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 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 第 667 页 共 994 页 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 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0 号,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 15 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 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 ,报 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0 其他行政权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 重大危险源备案 力 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市级, 县级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 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对申请人隐瞒有关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 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 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 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 的处罚 延续、资质变更、增加 业务范围等) 的处罚 【规章】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 号,2019 年 3 月 20 日公布,2019 省级,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 的,资 质认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市级, 县级 11 2.对申请人以欺骗、贿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 资质(包括资质延续、 的处罚 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 围等) 的处罚 【规章】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 号,2019 年 3 月 20 日公布,2019 省级,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包括资质延续、资质变更、增加业务范围等) 的,应当予 以撤销。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66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 号,2019 年 3 月 20 日公布,201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 列规定给予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 行政处罚 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 的处罚 3.对未取得资质的机 (一) 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 (二) 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验服务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1 月 16 日修订) 省级, 市级, 县级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 没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有关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 号,2019 年 3 月 20 日公布,201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 (二) 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 4.对未依法与委托方 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 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等 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三) 未按规定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 (四) 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 (五) 机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 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的; (六) 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 (七) 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八)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 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 第 669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 失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生 5.对承担安全评价、检 产检测检验机构违法行为 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 的处罚 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吊销其相应资质。 【规章】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 号,2019 年 3 月 20 日公布,2019 省级, 市级,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 县级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 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资质认可机关吊销其相应资质,向社会公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相关机构及其责任人 员实行行业禁入,纳入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以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04 年 1 月 13 日颁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 的处罚 1.对未取得安全生产 【规章】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09 年 6 月 8 日颁 许可证、擅自进行生 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省级, 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 款: (一)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 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 冒用安全生产许 市级, 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 可证的; (四) 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第四十七条 县级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 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 罚 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规章】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2011 年 8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670 页 共 994 页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 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 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04 年 1 月 13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 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 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09 年 6 月 8 日颁 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 2.对转让安全生产许 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处罚 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 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1 月 16 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 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 3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 生 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4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671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09 年 6 月 8 日颁 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 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 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六条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 生产条件: (一) 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制定安全检查 3.对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 行政处罚 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 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 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 业不再具备《非煤矿矿 (二) 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的处罚 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三)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证实施办法》 第六条规 (四)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定的处罚 (五) 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省级, 市级, 县级 (六) 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 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 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 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生产规模较小可以 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 协议; (十二) 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章】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09 年 6 月 8 日颁 5.对非煤矿山企业违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 的处罚 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 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处罚 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 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 第 672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 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 15 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 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 5 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规章】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09 年 6 月 8 日颁 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地质勘探单位、 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 6.对非煤矿山企业违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 的处罚 反《非煤矿矿山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 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的处罚 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 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 省级, 市级, 县级 证: (一) 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 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 变更单位地址的; (四) 变更经济类型的; (五) 变更许可范围的。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04 年 1 月 13 日颁布)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 7.对非煤矿山企业在 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 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的处罚 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 【规章】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09 年 6 月 8 日颁 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 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 第 673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 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规章】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2011 年 8 月 5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 的处罚 8.对未按规定提出安 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省级, 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 第四十七条 市级, 请的处罚 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 县级 令限期申请,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企业危险化学品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行为 的处罚 工验收合格后,未按规 【规章】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2011 年 8 月 5 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 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 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 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1.对已经批准的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 【规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2015 年 4 月 2 日 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 修正) 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 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 法》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 行政处罚 市级,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县级 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设行为的处罚 【规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2015 年 4 月 2 日 修正) 13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 行政处罚 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 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等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 67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规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2015 年 4 月 2 日 修正) 对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 行政处罚 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3.对本办法第七条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 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没 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行 (一)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县级 为的处罚 (二) 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三) 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 行政处罚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 1.对非煤矿山企业未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2010 年 10 月 13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 34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 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行为 第十八条 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 万元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 的处罚 月度计划的处罚 顿。 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 3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2.对非煤矿山企业领 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 行政处罚 照规定制定领导带班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 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 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行为 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 第十九条 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 元的罚款: (一) 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二) 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三) 未按照规定 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 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的处罚 14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2010 年 10 月 13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4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3 万元的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 1 万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计划完成情况的处罚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 行政处罚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 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 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2010 年 10 月 13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4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市级, 县级 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行为 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 第二十条 的处罚 弄虚作假的处罚 处 1 万元的罚款。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 行政处罚 3.对非煤矿山企业领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 4.对非煤矿山企业领 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行为 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 的处罚 井的处罚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2010 年 10 月 13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4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市级,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 3 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 停产整顿; 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 1 万元的罚款。 县级 第 675 页 共 994 页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2010 年 10 月 13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4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 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 发生一般事故,处 50 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金属非金属地下 5.对非煤矿山企业发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 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 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行为 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处 的处罚 罚 (二) 发生较大事故,处 100 万元的罚款; 省级, (三) 发生重大事故,处 500 万元的罚款; 市级,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 2000 万元的罚款。 县级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 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 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 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 1.对地质勘探单位未 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 行政处罚 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 生产管理人员的、特种 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规章】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5 号, 2010 年 12 月 3 日颁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行为 作业的、从事坑探工程 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 1 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的处罚 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 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特种作业人员未 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 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和培训的处罚 15 2.对地质勘探单位未 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 行政处罚 【规章】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5 号, 2010 年 12 月 3 日颁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 度和规程的、未按照规 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 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行为 产费用的、坑探工程安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 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 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二) 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 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 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 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的处罚 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第 67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 3.对地质勘探单位未 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 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 【规章】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5 号, 2010 年 12 月 3 日颁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市级, 县级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 第二十七条 的处罚 告的处罚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地质勘探单位将 【规章】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5 号, 对违反《金属与非金属矿 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 2010 年 12 月 3 日颁布,根据 2015 年 5 月 26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8 号修正) 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 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行为 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 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 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位的处罚 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的处罚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 2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规章】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 1.对生产经营单位或 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 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 理规定》 第八条第二 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 款、第十九条、第二十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 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的处罚 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 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 单位报告; (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 24 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 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 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第 67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 12 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 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规章】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 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对生产经营单位或 第十八条: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 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 行变更: 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 (一)筑坝方式; 理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 (二)排放方式; 的处罚 (三)尾矿物化特性;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规章】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8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3.对生产经营单位违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 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的处罚 26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规章】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 17 行政处罚 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 定》 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小型露天采 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 检查规定》 第六条规定 的处罚 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 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 67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规章】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 行政处罚 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 定》 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小型露天采 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5 0 市级, 检查规定》 第十条第一 万元以上 1 0 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 县级 款规定的处罚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第十条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规章】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 行政处罚 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 定》 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小型露天采 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检查规定》 第十一条第 款。 一款规定的处罚 第十一条第一款 事生产活动。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市级, 县级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规章】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 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违反《小型露天采 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 检查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 第十三条第一、二款、 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定》 行为的处罚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 一款、第二十一条、第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 300 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 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三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 开采方式。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 市级, 用浅孔爆破开采。 县级 小型露天采石场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审核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 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 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 6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30 米; 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 不得超过 20 米,分层数不得超过 3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60 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 4 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 679 页 共 994 页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 4 米以上。 第二十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 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 患。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 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 50 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 2 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 严禁超载运输; 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规章】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9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 布,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 行政处罚 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 定》 行为的处罚 5.对违反《小型露天采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 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 款。 检查规定》 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条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 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 第二十四条 定的处罚 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 市级, 县级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规章】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 18 行政处罚 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行 为的处罚 1.对发包单位违反《非 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 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的规定的处罚 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 68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 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逾 2.对发包单位与承包 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 项承包单位未依照《非 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行 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 为的处罚 管理暂行办法》 签订安 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 罚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 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安全投入保障; 市级, (二) 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 县级 (三) 隐患排查与治理;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四) 安全教育与培训; (五) 事故应急救援; (六) 安全检查与考评; (七) 违约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规章】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 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 行政处罚 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行 为的处罚 3.对有关发包单位违 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 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 市级, 十条、第十一条、第十 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 县级 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况进行一次检查; 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的处罚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 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 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 681 页 共 994 页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规章】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 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4.对地下矿山实行分 行政处罚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 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 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行 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 为的处罚 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 十二条的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 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 市级, 元以下罚款。 县级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 位原则上不得超过 3 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 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规章】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 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 行政处罚 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行 为的处罚 5.对承包地下矿山工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 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 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 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处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 1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 罚 者具有 5 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 50%。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 目部负责人。 【规章】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 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6.对承包单位违反《非 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 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 除或者限期消除; 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 0万元以上 5 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行 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 定的处罚 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 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 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 第 68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 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规章】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 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 行政处罚 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行 为的处罚 7.对承包单位违反《非 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 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 条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 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省级, 顿,并处5万元以上 1 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 市级, 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县级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规章】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62 号,2013 年 8 月 23 日颁布, 2015 年 5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 行政处罚 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行 为的处罚 8.对承包单位违反《非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 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 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 市级, 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 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七条的规定况处罚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将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 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省级,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 市级, 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 赔偿责任。 县级 或者个人等行为的处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 罚 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 683 页 共 994 页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 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 果的; 未定期组织演练 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应 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 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8 号,2016 年 4 月 15 日颁布)第四十四条 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的 省级,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市级,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一) 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 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 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 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 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 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 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七) 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第 684 页 共 994 页 3.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 行政处罚 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 第九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定 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 位停产停业整顿。 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 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省级, 市级, 县级 生产条件等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 第九十一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产法》 规定的安全生产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 管理职责等行为的处 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罚 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5.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 省级, 产法》 规定的安全生产 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 市级, 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 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 县级 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二条 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省级, 安全生产法》 规定的安 第九十三条 市级, 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导致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 第 68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省级,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 全生产事项的; 县级 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 的处罚 市级,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8.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按规定对矿山、金属冶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 全评价等行为的处罚 (二)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 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 计施工的; 省级, (四)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 收合格的。 县级 【规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6 号,2015 年 4 月 2 日 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 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 第 68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9.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 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 为的处罚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省级,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市级,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县级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 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10.对生产经营单位生 产、经营、运输、储存、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 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 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 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 施等行为的处罚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 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 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1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 患的处罚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 省级, 市级, 县级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687 页 共 994 页 12.对两个以上生产经 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 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 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 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 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 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省级, 市级, 县级 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 协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13.对生产、经营、储 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间、商店、仓库与员工 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 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 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 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 符合安全要求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 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4.对生产经营单位与 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省级,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 市级, 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任的处罚 15.对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第 688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16.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 省级, 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 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 市级,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 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17.对不具备安全生产 【规章】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2011 年 8 月 5 日颁布) 省级, 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三条 市级, 的处罚 个月以上 6 个月以下; 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 县级 【规章】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4 号)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 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 被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18.对生产经营单位发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 省级, 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 市级, 罚 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 县级 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生产、经营、使用 国家禁止生产、经营、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违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经营、使用活动,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 任。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罚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 689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第七十六条 2.对未经安全条件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查,新建、改建、扩建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5 号,2012 年 1 月 30 日颁布,2015 省级, 年 5 月 27 日修正) 市级,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 县级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化工企业未取得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 省级, 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第三款 违 市级, 品从事生产等行为的 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县级 处罚 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 查、检测的; 4.对生产、储存危险化 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 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 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 定期检查、检测等行为 的处罚 (二)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 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 省级, 导的; (三)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 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 标签的; (四)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 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 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 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 69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七)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 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 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 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 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 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5.对重复使用的危险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 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二) 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省级,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县级 市级, (四) 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 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 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6.对生产、储存危险化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 第八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 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 省级, 的企业未按规定将安 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 市级, 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 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 县级 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 第 691 页 共 994 页 等情形的处罚 7.对生产、储存、使用 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 产、停产、停业或者解 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 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 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市级, 县级 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 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第八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8.对未按规定销售剧 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 品等行为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 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 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二) 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 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9.对伪造、变造或者出 租、出借、转让危险化 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及伪造、变造或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 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者出租、出借、转让本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 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 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证,或者使用伪造、变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 他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第 692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第十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 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规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3 号,2012 年 7 月 1 日颁布)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执法检查内容,对登记企业未按 照规定予以登记的,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10.对未按规定进行危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 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险化学品登记的处罚 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省级, 市级, 县级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 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 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四) 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五) 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规章】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5 号,2012 年 1 月 30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21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 1.对建设项目安全设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 (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市级, 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二) 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县级 行为的处罚 (三) 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 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 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 的; (四) 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 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 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第 693 页 共 994 页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 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建设 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 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全审查或者采用欺骗、 行为的处罚 【规章】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5 号,2012 年 1 月 30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 的处罚 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1.对未经许可生产、经 行政处罚 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 【行政法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 年 1 月 11 日颁布)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 第三十六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 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 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省级, 市级, 县级 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法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 年 1 月 11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处罚 22 2.对未按照安全生产 (一) 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 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 (二) 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类进行生产等行为的 (三) 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处罚 (四)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五) 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 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警示标志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从事烟花爆竹批 【行政法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 年 1 月 11 日颁布) 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 第三十八条 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 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省级,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 县级 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 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 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 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 及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 69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花爆竹等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经营、超 行政处罚 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 【规章】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颁布)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 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 第三十一条 可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罚 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2 省级, 市级, 县级 证的的处罚 【规章】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 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二) 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2.对在城市建成区内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 可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罚 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 库,或者在批发(展示) 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 行为的处罚 23 (三) 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四) 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五) 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六) 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七) 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 (八) 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 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十) 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规章】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颁布) 3.对向未取得烟花爆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 可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罚 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 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等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 (一) 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 (二) 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三) 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规章】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 可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罚 4.对销售非法生产、经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 营的烟花爆竹等行为 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市级, 的处罚 (一) 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县级 (二) 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 695 页 共 994 页 省级, 【规章】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颁布) 5.对变更零售点名称、 行政处罚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 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 可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罚 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 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一) 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县级 市级, (二) 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6.对烟花爆竹经营单 【规章】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5 号,2013 年 10 月 16 日颁布) 对违反《烟花爆竹经营许 位出租、出借、转让、 可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罚 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可证的处罚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2006 年 4 月 5 日颁布) 第三十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 1.对非药品类易制毒 对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 行政处罚 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 法》 行为的处罚 24 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 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 安全管理制度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停产停业整顿; 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省级, (二)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市级, (三) 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县级 (四)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 规定要求的; (五)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 况的。 2.对生产、经营非药品 【规章】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2006 年 4 月 5 日颁布) 对违反《非药品类易制毒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 省级, 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 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 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市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 县级 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罚款。 法》 行为的处罚 【规章】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91 号,2018 年 1 月 4 日公布,自 2018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冶金企业和有色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第四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 行为的处罚 除事故隐患; 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69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9 号,2013 年 5 月 20 日公布, 1.对工贸企业未在有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 行政处罚 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 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 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和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符 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 品的处罚 2.对工贸企业未按规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 26 行政处罚 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 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定对有限空间作业的 现场负责人,监护人 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 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等行为的处罚 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一) 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 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9 号,2013 年 5 月 20 日公布, 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一)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9 号,2013 年 5 月 20 日公布, 行政处罚 3.对工贸企业未按规 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工贸企业有限空 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 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规定》 行为的处罚 并建立管理台账等行 (一)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为的处罚 (二) 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三) 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规章】 《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6 号,2014 年 1 月 3 日公布,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食品生产企业安 27 行政处罚 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 定》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 市级, 以下的罚款: 县级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 697 页 共 994 页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规章】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0 号,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 行政处罚 1.对危险化学品单位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 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 1 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 0 万元以上 2 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省级, 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 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定》 行为的处罚 估或者安全评价等行 (一) 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县级 为的处罚 (二) 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 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 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行政处罚 2.对危险化学品单位 【规章】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0 号,自 2011 年 12 月 1 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 日起施行,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 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省级, 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 全警示标志的; 未对重 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 2 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市级, 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 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 (一) 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定》 行为的处罚 28 验行为的处罚 (二) 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规章】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0 号,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 行政处罚 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 定》 行为的处罚 3.对危险化学品单位 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 大危险源进行管理行 为的处罚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省级, (二) 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市级, (三) 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 障其完 好的; 县级 (四) 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 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 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重大 4.对危险化学品单位 【规章】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0 号,自 2011 年 12 月 1 省级, 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 未按照规定标准对重 日起施行,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 市级, 定》 行为的处罚 大危险源进行检查并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县级 第 698 页 共 994 页 消除隐患行为的处罚 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 0万元以上 2 0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 29 行政处罚 【规章】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瞒报行为的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 。 行政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 未依法保证下列 决策机构、主要负责 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 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5000 元以上 1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 (包括实际控制人,下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为行政处罚办法》 行为的 同) 未依法保证安全生 (一) 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处罚 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二) 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 (三) 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等 (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行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 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的规定给予处罚。 30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 。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生产经营单位及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 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 为行政处罚办法》 行为的 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处罚 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 业等行为的处罚 (一) 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 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市级, (三) 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县级 (四) 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 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 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 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 699 页 共 994 页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3.对危险物品的生产、 行政处罚 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 第四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 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 十六条 为行政处罚办法》 行为的 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 处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 (一)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 (二)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员等行为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 行政处罚 为行政处罚办法》 行为的 处罚 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 第四 的投资人在协议中减 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轻或免除因生产安全 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 (一) 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等 (二) 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行为的处罚 5.对擅自为无证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 。 经营单位提供生产经 为行政处罚办法》 行为的 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 市级, 营场所、运输、保管、 处罚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 法 行 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县级 仓储等条件行为的处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 行政处罚 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罚 行政处罚 6.对生产经营单位及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正) 。 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 对违反《安全生产违法行 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 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为行政处罚办法》 行为的 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 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 (一) 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 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批准文件行为的 (二) 对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 70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 行政处罚 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行为 的处罚 1.对事故发生单位主 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 事故抢救,迟报或者漏 报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行。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8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省级, 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一)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县级 (二)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2.对事故发生单位及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 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 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行为 报事故,伪造或者故意 的处罚 破坏事故现场等行为 的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100%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四)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3 号,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 3.对事故发生单位主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属 对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 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 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 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行为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市级, 的处罚 致事故发生行为的处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县级 罚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 3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等 2 项行为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 年 1 月 10 日公布) 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一) 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 县级 (二)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第 701 页 共 994 页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2.对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 行政处罚 山、金属冶炼、城市轨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 年 1 月 10 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道交通运营、船舶修 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 对违反《辽宁省安全生产 造、建筑施工单位未建 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条例》 行为的处罚 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 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 (一) 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 (二) 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 等 2 项行为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自 2008 年 2 月 1 日起施 行)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 33 行政处罚 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等各项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 县级 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 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 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 生产经营的; (六) 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规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 号 2015 年 5 月 29 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 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 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 34 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 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 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 下的罚款: 所需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一)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 考核合格的; 省级, 市级, (二)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 项的; (三)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 702 页 共 994 页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跨区域执法、举报 案件、联合执法除外。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 30 号 ,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 省级, 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 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 正) 市级, 定》 行为的处罚 员档案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 ,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 正) 省级, 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 用非法印制、伪造、倒 定》 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2.对生产经营单位非 法印制、伪造、倒卖特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 行政处罚 35 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县级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对特种作业人员伪 【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0 号 ,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 对违反《特种作业人员安 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 正) 省级, 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 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 市级, 种作业操作证等行为 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 县级 的处罚 下的罚款。 定》 行为的处罚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 44 号 ,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 1.对安全培训机构违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一)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市级, (二) 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县级 (三) 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6 2.对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 44 号 ,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 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 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 3 年内不得再 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 次申请该证书。 的处罚 第 703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3.对生产经营单位从 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 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 【规章】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 44 号 ,2015 年 5 月 29 日 修正)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安全培训规定》 或者有 (一)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 关标准规定等行为的 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注册擅自以 【规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 ,2007 年 1 月 11 日 颁布) 省级, 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规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 ,2007 年 1 月 12 日 颁布) 省级, 第三十一条 市级, 执业的处罚 2.对注册安全工程师 行政处罚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 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 县级 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县级 【规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 ,2007 年 1 月 13 日 颁布)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造成损失的,依法 37 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注册安全工程师 3.对注册安全工程师 (二) 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三) 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 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五) 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 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七) 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章】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3 号,2012 年 1 月 17 日颁布)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 38 行政处罚 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行为 的处罚 1.对新建、改建、扩建 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 省级, 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 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 市级, 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查的处罚 县级 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规定予 第 704 页 共 994 页 以处罚。 2.对危险化学品管道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 行政处罚 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行为 的处罚 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 【规章】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3 号,2012 年 1 月 17 日颁布) 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 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 设,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 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 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规定予 省级, 市级, 县级 以处罚。 处罚 【规章】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3 号,2012 年 1 月 17 日颁布,2015 年 5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 行政处罚 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行为 的处罚 3.对危险化学品管道 月 27 日修正) 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 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 2 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警示标志的处罚 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省级, 市级, 县级 责任。 【规章】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3 号,2012 年 1 月 17 日颁布,2015 年 5 月 27 日修正)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 行政处罚 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行为 的处罚 4.对管道单位未按照 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 测、维护等 2 种情形的 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 5 省级,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市级,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 县级 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 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规章】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3 号,2012 年 1 月 17 日颁布,2015 年 5 5.对转产、停产、停止 行政处罚 月 27 日修正)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输送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 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行为 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 的处罚 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 的处罚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转产、停产、停止 第 705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1.对已经取得经营许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 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 许可证管理办法》 行为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 省级, 市级, 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罚 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经营 2.对已经取得经营许 【规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5 号,2012 年 7 月 17 日颁布) 省级, 许可证管理办法》 行为的 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规 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 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处罚 处罚 39 【规章】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5 号,2012 年 7 月 17 日颁布) 1.对未取得安全使用 县级 县级 【规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7 号,2012 年 11 月 16 日颁布) 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行政处罚 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 省级, 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行 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 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 市级, 为的处罚 的数量标准规定等 3 种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 县级 行为的处罚 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对在安全使用许可 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 人、企业名称、注册地 行政处罚 40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址、隶属关系发生变 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行 更,未按规定的时限提 为的处罚 【规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7 号,2012 年 11 月 16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 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 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 手续,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 证机关的处罚 3.对在安全使用许可 【规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7 号,2012 年 11 月 16 日颁布) 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 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行 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 为的处罚 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等 4 种情形,未提出变更申 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 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 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 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 706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罚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 行政处罚 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行 为的处罚 4.对隐瞒有关情况或 【规章】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7 号,2012 年 11 月 16 日颁布) 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 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的处罚 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 3 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0 号,2012 年 7 月 10 日颁布) 1.对化学品单位未按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学品物理危险 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 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 行为的处罚 定或者分类等 4 种情形 的处罚 41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一)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县级 (二)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三) 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规章】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0 号,2012 年 7 月 10 日颁布) 2.对鉴定机构在物理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学品物理危险 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伪 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 行为的处罚 他弄虚作假等 4 种行为 的处罚 42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 行政检查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 省级,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市级, (一) 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县级 (二) 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三) 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外) 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 第六十二条 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 (一)进入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05 年 8 月 17 日颁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 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 43 行政检查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 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 省级, 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 市级, 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 县级 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2006 年 4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 707 页 共 994 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 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 1 号,2019 年 3 月 20 日出台,2019 44 行政检查 安全生产检查 省级,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条 第三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官总局令第 44 号 ,2013 年 8 月 29 日 修正,根据 2015 年 5 月 29 市级, 县级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 45 行政强制 外)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采 取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 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省级, 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 市级, 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 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 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对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 外) 采用不符合保障安全 46 行政强制 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一)进入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 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 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 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 708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2 月 16 日颁布) 第七条 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以 47 行政强制 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 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的查封、扣押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 经本部门主要 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 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规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24 号,2009 年 7 月 25 省级, 市级, 日颁布)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 县级 行政强制措施: (一)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 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 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 第三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05 年 8 月 17 日颁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 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 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 48 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产、经营非药品 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据材 处。 料、违法物品及场所的查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 封、扣押 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章】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2006 年 4 月 5 日颁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 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 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 49 公共服务 12350 安全生产举报投诉 促落实。 服务热线 【地方法规】 2.《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17 年 1 月 10 日审议通过,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 709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规范性文件】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开通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的通知》(安监总厅〔2009〕 155 号) 。 【规范性文件】 4.《关于全省开通“12350”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电话的通知》 (辽安监执法〔2010〕 133 号)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 70 号,2014 年 8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 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规范性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办法(试行) >和<煤矿安全 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基本要求及屏分方法(试行) >的通知》 (煤安监行管〔2020〕 16 号)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 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 申报一级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申报二级、 三级的煤矿的初审和考核定级部门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50 行政确认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 管理体系考核定级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煤管安技〔2020〕 考核 53 号) 第六条 标准化管理体系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共分为自评申报、初审、考核、公示、公 告五步,详见本细则第七条。 省级, 市级, 县级, (一) 申报一级的煤矿: 国有煤炭企业、各产煤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照《管理体系》 组织自评申报,符合条件后报 辽宁省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局(以下简称“省煤矿安监局”) 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二) 申报二 级的煤矿: 各煤矿自行组织自评申报,省属国有煤矿由所在集团煤矿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地方煤 矿由所在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初审,省煤矿安监局负责考核定级。(三) 申报三级的国有煤矿: 各煤矿自行组织 自评申报,省属国有煤矿由所在集团煤矿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主管部门组织初审,省煤矿安监局负责考核定级。(四) 申报三级的地方煤矿: 各煤矿自行组织自评申报,煤矿所在区(县)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初审,所在市煤矿安 全监管部门负责考核定级,省煤矿安监局负责抽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决定。 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煤矿安全生产违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省级, 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 市级, 位停产停业整顿。 县级,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第 710 页 共 994 页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监总局令第 15 号,2015 年 4 月 2 日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 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适用本办法。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行为的处罚 2.对煤矿企业未按规 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培训行为的处罚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省级, (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 安全生产事项的; 县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改,2014 年 12 月 1 日施行)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 关专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52 行政检查 煤矿安全生产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 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 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 第 711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 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三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 年 8 月 31 日修正) 第六十七条 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 53 行政强制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 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事故隐患采取的停止供 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 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 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品等措施 市级, 县级, 省级计划执法、专项执 法、举报案件、省直管 煤矿除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 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审计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型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 号,2006 年 2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 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 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 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违反国家规定的 审计法》 行为的处罚 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 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 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 责令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 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71 号,2010 年 2 月 11 日修订) 第 712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备注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 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 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2 万元以下 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 号,2006 年 2 月 28 日修正) 2.对拒绝或者拖延提 行政处罚 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 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71 号,2010 年 2 月 11 日修订) 审计法》 行为的处罚 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 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 处罚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 省级, 市级, 县级 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 号,2006 年 2 月 28 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 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 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 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 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2 行政检查 审计检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省级,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市级,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 县级 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 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 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 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 以协助。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 第 713 页 共 994 页 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 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 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 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 (二)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 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 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 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 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 号,2006 年 2 月 28 日修正) 第三十四条 3 行政强制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 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 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 篡改、毁弃会计凭证等资 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 料或转移、隐匿违反国家 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封存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制止无效的,经县 省级, 市级, 县级 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4 其他行政权 力 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 关审计报告的核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8 号,2006 年 2 月 28 日修正) 省级,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 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市级, 第 714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项 类型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 层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1993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十六号,2013 年 12 月 28 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1986 年 4 月 12 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 年 10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外资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 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1988 年 4 月 13 日主席令第四号, 2000 年 10 月 31 日予以修改) 第六条 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 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举办合作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1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1997 年 2 月 23 日主席令第八十二号,2006 年 8 月 27 日予以修改) 记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 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 1999 年 8 月 30 日主席令第二十号)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 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 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 1997 年 2 月 23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第 715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备注 过 2006 年 8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 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 提交批准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1979 年 7 月 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1 年 3 月 15 日予以修正) 第三条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十五条 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 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贵的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行政法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1994 年 6 月 24 日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 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 50%以 上股份的公司; (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行政法规】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1997 年 11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236 号,2014 年 2 月 19 日予以修订)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 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取得法 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 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 716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个体工商户条例》 (2011 年 4 月 16 日国务院令第 59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2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 注销登记 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章】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 年 9 月 3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6 号公布,根据 2014 年 2 月 县级 2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 条例施行细则〉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 法〉 等规章的决定》 修订)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 和本办法办理。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 年 10 月 31 日主席令第五十七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六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 登记中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 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 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 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全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 3 行政许可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 更、注销登记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规模较大或者跨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做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 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二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 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 30 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 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 30 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 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 717 页 共 994 页 县级 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 书;(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四)营业执照;(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 托代理人的证明。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 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 社终止。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1994 年 10 月 27 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 年 4 月 24 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 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行政法规】 《广告管理条例》 ( 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第六条: 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 4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登记 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 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 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 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 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四) 兼营广告业务的 市级, 县级 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规章】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2016 年 11 月 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9 号公布)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 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 5 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省级,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市级, 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 县级 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主席令第 21 号)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 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 1.食品经营许可设立 许可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 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 6 市级, 县级 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主席令第 21 号)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 经营 许可 2.食品经营许可变更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第 71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下放,取消省级 可法》 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 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主席令第 21 号)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 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 3.食品经营许可延续 许可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 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 市级, 县级 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主席令第 21 号)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 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 4.食品经营许可注销 许可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 可法》 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 市级, 县级 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 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 经营 5.食品(含保健食品) 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许可 经营许可首次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县级 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 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8】 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 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34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 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 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 经营 6.食品(含保健食品) 许可 经营许可变更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 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 第 71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 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8】 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 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34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 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 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 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 经营 7.食品(含保健食品) 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许可 经营许可延续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县级 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 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8】 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 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34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 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 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 经营 8.食品(含保健食品) 许可 经营许可补办 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 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 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8】 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 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34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 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 第 72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 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 行政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 经营 9.食品(含保健食品) 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市级, 许可 经营许可注销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 县级 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 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8】 35 号) 附件 2 省政府下放的 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34 项”食品(含保健食品) 生产许可中的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食品许可 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 7 行政许可 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县级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 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 小餐饮经营许可 1.小餐饮经营许可设 立 行政许可 小餐饮经营许可 2.小餐饮经营许可变 更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16 年 11 月 县级 11 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16 年 11 月 11 日审议通过) 县级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8 行政许可 小餐饮经营许可 3.小餐饮经营许可延 续 行政许可 小餐饮经营许可 4.小餐饮经营许可注 销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16 年 11 月 县级 11 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16 年 11 月 县级 11 日审议通过) 第三十条 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第 721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 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 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 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 年 2 月 28 日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1.食品生产许可首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 市级, 申请 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 县级 加剂生产许可。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规定,审 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 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9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 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 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2.食品生产许可变更 出变更申请。 市级,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县级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3.食品生产许可延续 食品生产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 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 72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第四十条 食品生 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 手续。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行政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 4.食品生产许可注销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食品生产许可注销手续,并在网站进行公示: 市级, 县级 (一) 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 食品生产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 食品生产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 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 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0 行政确认 动产抵押登记 【规章】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 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 年 3 月 16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 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 11 行政确认 股权出质的设立 股权出质设立、变更、 注销/撤销登记 登记时设立。 省级, 市级, 【规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 32 号令,2016 年 4 月 29 日修订) 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第 723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规章】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6 号)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规章】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发改价监 ﹝ 2014 ﹞ 165 号)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奖励, 分为三个等级: 12 行政奖励 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奖 励 一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举报事项经查证属于重大价格违法行为; 二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及证据; 市级, 省级奖励除外 县级 三级: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但未提供证据。 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按照《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 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给予精神奖励。 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给予精神奖励;也可以给予 100 元至 2000 元物质奖励。 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给予 2001 元至 5000 元物质奖励。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13 行政奖励 对举报假冒伪劣经营行为 的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市级, 省级奖励除外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 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 14 行政奖励 对举报食品等产品安全问 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 题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 给予举报人奖励。【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2007 年国务院令第 503 的奖励 号)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 市级, 省级奖励除外 县级 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 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 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 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15 行政奖励 对举报违反大气污染防治 【法律】 《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5 年国家主席令第 31 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 法律法规问题查证属实的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 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 72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级奖励除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 (国发〔2001〕 11 号) 第三条、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八)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 通畅的渠道,认真受理群众和企业的举报、投诉,制定并完善举报奖励办法,筹措奖励经费,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重 奖,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财行〔2001〕 175 号) 第四条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 16 行政奖励 对投诉举报违法行为有功 (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市级, 人员的奖励 第五条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 4 个有功等级: 县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 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 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第六条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少,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 如下: (一)对于货值 1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 5—6%,3—4%,1—3%, 0—1%给予奖励; (二)对于大案要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 况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 4—5%,2—3%,1 一 2%,0—1%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 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 30 万元。 第十一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第 725 页 共 994 页 省级奖励除外 对向执法机关检举、揭发 17 行政奖励 各类案件的人民群众,经 查实后给予的奖励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 市级, 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 省级奖励除外 【规章】《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444 号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举报传销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经调查属实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打击传销举报奖励办法》 第五条 对下列传销行为的举报给予奖励: 18 行政奖励 举报传销行为的奖励 (一)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 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市级, 省级奖励除外 县级 (二)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 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 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 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19 行政奖励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 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 (财行〔2001〕 175 号) 第七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颁发”。 市级, 省级奖励除外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 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 实、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 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20 行政奖励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 503 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 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规范性文件】 《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 (食安办〔2011〕 25 号) 地方各级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地方财政按年度核拨,单独立户、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 门的监督检查。奖励标准及相关要求由省级政府统筹指导规范。 第 72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级奖励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 21 行政裁决 对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国务院令第 67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 2018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令第 698 检定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 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 1991 年 5 月 6 日国务院批准,1991 年 7 月 22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7 号公布,根据 2012 年 11 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8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22 行政裁决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裁决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 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省级,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 市级, 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县级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 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 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一百零九条 23 其他行政权 力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重大活 动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 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监二[2018]27 号,2018 年 3 月 13 日实施)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范、指导,对党和国家安排的重大活动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督导、检查,对跨省区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指导。省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署、协调、督导、检查。市、县级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 72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1994 年 6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6 号发布 根 据 2005 年 12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 2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24 其他行政权 营业执照遗失补领、换发 力 【规章】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1 年 9 月 3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6 号公布,根据 2014 年 2 月 2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 条例施行细则〉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 等规章的决定》 修订)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规范性文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通知》(国市监注〔2019〕 2 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 25 其他行政权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 对食品召回的监督管理 力 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 市级, 县级 停止经营。 【规章】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8 号,2014 年 8 月 19 日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 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 暂行条例》 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 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条 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 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 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26 其他行政权 力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 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第十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 3 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 省级, 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市级, 第十一条 县级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 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更正其公示的信息后,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 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 728 页 共 994 页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企业提出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 3 年前 60 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 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 届满 3 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向社会公示。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4 年 2 月 19 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 备案。 第三十七条 第四十一条 27 其他行政权 力 市场主体有关事项备案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 省级, 司登记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48 号,2014 年 2 月 19 日修订) 第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 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01 号,2013 年 1 月 5 日) 第五条第二款: 拍卖企业应当 在拍卖活动结束后 7 天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 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 72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1994 年 6 月 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56 号发布,根 据 2005 年 12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根据 2014 年 2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迁入地公司登 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1988 年 6 月 3 日发布, 自 1988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19 年 3 月 2 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 709 号) 修订)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 30 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 更登记、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1988 年 11 月 3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1 号公布, 根据 1996 年 12 月 2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66 号第一次修订,根据 2000 年 12 月 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28 其他行政权 力 企业申请迁移调档 96 号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1 年 12 月 12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8 号第三次修订,根据 2014 年 2 月 20 日国家 省级,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第四次修订,根据 2016 年 4 月 2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6 号第五次修订 根据 市级, 2017 年 10 月 27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92 号第六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 ,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 原登记主管机关 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 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 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规章】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00 年 1 月 13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94 号公布; 根据 2014 年 2 月 20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 条例施行细则〉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 法〉 等规章的决定》 修订)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 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规范性文件】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 〈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的通知》 (国市监注 〔2019〕 2 号) 第 730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规章】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2016 年 11 月 1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9 号)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 29 行政处罚 对违法《广告发布登记管 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 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 事广告发布业务等行 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2 号,2016 年 2 月 26 日颁布) 对违反《保健食品注册与 30 行政处罚 备案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罚 对擅自转让保健食品 注册证书等的处罚 1.对未取得生产许可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转让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二)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食品注册证书的。 条规定执行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2002 年 12 月 1 日实施)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二十七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 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 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 没收违法生产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 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 15%至 20%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 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证书吊销处罚由发证部门负责, 其他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执行。 条规定执行 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 2.对生产假冒他人的 31 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2002 年 12 月 1 日实施) 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 第二十八条 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 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 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 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 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 物、标签行为的处罚 第 731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对伪造或者冒用防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2002 年 12 月 1 日实施) 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 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注册登记等证书行为 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4.对产品防伪技术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防伪监督管 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 数据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27 号,2002 年 12 月 1 日实施) 第三十一条 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4 号,2013 年 8 月 15 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 全监察规定》 行为的处罚 1.对大型游乐设施制 款: 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 (一) 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 (二) 未对设计中首次使用的新技术进行安全性能验证的; 全风险防控措施等行 (三) 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为的处罚 (四) 未在大型游乐设施明显部位装设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铭牌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五) 使用维护说明书等出厂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32 (六) 对因设计、制造、安装原因,存在质量安全问题隐患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排查处理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大型游乐设施改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 造单位未进行设计文 全监察规定》 行为的处罚 件鉴定、型式试验行为 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4 号,2013 年 8 月 15 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改造单位违反本规定,未进行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的,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732 页 共 994 页 【规章】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4 号,2013 年 8 月 15 日发布) 第四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对大型游乐设施运 行政处罚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 全监察规定》 行为的处罚 营使用单位擅自使用 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 大型游乐设施等行为 的处罚 (一) 擅自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大型游乐设施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二) 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三) 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四) 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五) 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 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六)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使用维护说明书等要求进行重大 修理的。 4.对安装、改造和重大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 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 行政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4 号,2013 年 8 月 15 日发布) 对违反《大型游乐设施安 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 全监察规定》 行为的处罚 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 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 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 5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术规范要求行为的处 条规定执行 罚 【法律】 《电子商务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 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十六条 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 行 为的处罚 1.对电子商务经营者 未落实公示义务的处 罚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 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 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 733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 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三) 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 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电子商务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的,应当同时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 行 为的处罚 2.对电子商务经营者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发送广告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有关规定。 违法推销与搭售的处 第十九条 罚 同意的选项。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 条规定执行 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 行 为的处罚 3.对电子商务经营者 违反押金退还义务的 处罚 【法律】 《电子商务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 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七十八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 合理条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第 734 页 共 994 页 【法律】 《电子商务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 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非经营用户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 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 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 行 为的处罚 4.对平台经营者协助 监管和信息保存义务 的处罚 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 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 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 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 73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电子商务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 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 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 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电子商务 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 行 为的处罚 5.对平台经营者违反 公示义务和侵害消费 者评价权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 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八十一条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 条规定执行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 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 营者退出的; (三) 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 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对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未显著标明“广告”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 行 为的处罚 6.对平台经营者侵害 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 益的处罚。 【法律】 《电子商务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三十五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 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八十二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 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第 736 页 共 994 页 【法律】 《电子商务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 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 行 为的处罚 7.对平台经营者未尽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 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 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权益的处罚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条规定执行 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法律】《电子商务法》(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知 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 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电子商务法》 行 为的处罚 8.对平台经营者未对 侵犯知识产权采取必 要措施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要措施;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 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 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 34 行政处罚 量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 处罚 1.对生产、销售定量包 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 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 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 、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 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1 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 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 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 2 的规定。)、第七条(同 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同一包 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 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的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 未 第 737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 行政处罚 量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 处罚 2.对生产、销售的定量 包装商品其平均实际 含量小于标注净含量 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 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3.对获得《定量包装商 行政处罚 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 【法律】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 2005 年 5 月 30 日发布) 对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 能力证书》 的生产者,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 量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 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 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 处罚 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 评价规范》 要求等行为 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的处罚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四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二) 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1.对房地产广告有非 规定》 行为的处罚 真实内容行为的处罚 (三) 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 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73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五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 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 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三)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规定》 行为的处罚 2.对房地产广告有禁 (四) 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止性内容的行为的处 (五) 权属有争议的; 罚 (六)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七) 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条规定执行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 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六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二) 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三) 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规定》 行为的处罚 3.对房地产广告未提 (四)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供真实、有效证明的行 (五) 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 出租、项目 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为的处罚 (六) 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 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739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七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一) 开发企业名称;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规定》 行为的处罚 4.对房地产预售、销售 (二) 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广告有禁止性内容行 (三) 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为的处罚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二十一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条规定执行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规定》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规定》 行为的处罚 5.对房地产广告有风 第八条 水、占 卜迷信内容的处 第二十一条 罚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6.对房地产广告涉及 所有权、使用权内容表 述不规范行为的处罚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 占 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九条 间。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十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7.对房地产广告违反 规定》 行为的处罚 价格规定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74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规定》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规定》 行为的处罚 8.对房地产广告违反 第十一条 位置示意图规定的处 第二十一条 罚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9.对房地产广告利用 其它项目进行宣传行 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十二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 注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10.对房地产广告涉及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 规定》 行为的处罚 不真实不准确的行为 的处罚 第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11.对房地产广告利用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 规定》 行为的处罚 作为本项目的效果的 行为的处罚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规定》 行为的处罚 12.对房地产广告违反 第十五条 设计效果图等规定内 第二十一条 容的处罚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74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13.对房地产广告出现 规定》 行为的处罚 融资等内容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规定》 行为的处罚 14.对房地产广告违反 第十七条 涉及贷款服务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的行为的处罚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规定》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规定》 行为的处罚 15.对房地产广告含有 第十八条 升学等承诺内容的行 第二十一条 为的处罚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16.对房地产广告违反 物业管理内容的行为 的处罚 17.对房地产广告中涉 行政处罚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 规定》 行为的处罚 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 未标明评估单位,估价 师和评估时间等行为 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十九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 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规章】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80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二十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应当标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 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 文摘、引用语的,应当那个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二十一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 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第 742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广告管理条例》 ( 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第三条 第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广告内容不真实、 健康、清晰、明白的行 为的处罚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 (五)弄虚作假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 第三条、第八条第(五) 项规定,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 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 条规定执行 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 告经营许可证》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36 行政处罚 2.对广告经营活动中 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广告管理条例》 ( 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四条 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帖: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规章】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 第四条、第八条第(六) 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 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对广告客户申请刊 播、设置、张贴广告的, 【行政法规】 《广告管理条例》 ( 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 其内容超越广告客户 第七条 行为的处罚 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 【规章】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许可范围的行为的处 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就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 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广告管理条例》 ( 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4.对新闻记者借采访 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 新闻记者不得 名义招揽广告的行为 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的处罚 【规章】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 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 743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广告管理条例》 ( 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5.对获得国家级、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 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 行为的处罚 名酒未经批准做广告 行为的处罚 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批准,可以作广告。 【规章】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 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广告管理条例》 ( 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县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 6.对申请刊播、设置、 张贴相关广告,不按规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 定提交有关证明,伪 行为的处罚 造、涂改、盗用或者非 法复制广告证明的行 为的处罚 (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就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 奖部门;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条规定执行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得授权单位的证明。 【规章】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 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广告管理条例》 ( 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7.对标明优质产品称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 号的商品广告,未按规 行为的处罚 定标明优质产品证书 等情况行为的处罚 8.对广告经营者承办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 或者代理广告业务,未 行为的处罚 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 容的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 证书。 【规章】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 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广告管理条例》 ( 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 设置、张贴。 【规章】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 744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广告管理条例》 ( 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 9.对非法设置、张贴户 行为的处罚 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 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规章】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 第十三条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 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广告管理条例》 ( 1987 年 10 月 26 日国务院发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广告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10.对发布广告中的有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关收费标准违反法律 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2004 年 11 月 30 日修订)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费占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 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 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 1.对未按照法定条件、 37 行政处罚 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 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 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 的特别规定》 行为的处罚 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 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 罚 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 5000 元的,并处 5 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 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 第 745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以下的罚款; 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 行政处罚 2.对生产者生产产品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所使用的原料、辅料、 第四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 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 5000 元的,并处 2 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 5000 元以上不足 1 万元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的特别规定》 行为的处罚 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 并处 5 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标准的处罚 门吊销许可证照;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五条 行政处罚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 3.对销售者未建立和 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 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度、不能提供检验报告 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 的特别规定》 行为的处罚 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 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 销售产品等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 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 条规定执行 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 3 倍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4.对产品集中交易市 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公布) 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 第六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发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 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 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 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 的特别规定》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没有及时制止 理部门。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 条规定执行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 行政处罚 并立即报告所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为 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的处罚 第 74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5.对进口产品不符合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 行政处罚 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的特别规定》 行为的处罚 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 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 与出口国(地区) 签订 的协议规定检验要求 的处罚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 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 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 2 年。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 条规定执行 品,并处货值金额 3 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 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6.对生产和经营者发 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 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不报告而有意隐瞒的 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处罚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 3 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 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 行政处罚 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的特别规定》 行为的处罚 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 行政处罚 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 的特别规定》 行为的处罚 7.对经营者有多次违 法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公布) 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 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 38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 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1.对利用互联网发布 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性规定,处方药和 第二十一条 药草广告等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 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 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 747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 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利用互联网未经 审查发布医疗、药品等 广告的处罚 第六条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 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二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 3.对互联网烟草广告 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不具有识别性的处罚 【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 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 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4.对利用互联网广告 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的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 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条规定执行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 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5.对发布互联网广告 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 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748 页 共 994 页 【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 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6.对互联网广告主未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 对广告真实性负责的 者发布广告。 处罚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条规定执行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 案管理制度; 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 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7.对互联网广告发布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者、经营者未按规定建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 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 立档案信息的处罚 广告的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 条规定执行 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 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8.对违反程序化购买 互联网广告规定的处 罚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 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二十六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二)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二十七条 条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 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 749 页 共 994 页 【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 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9.对广告需求平台未 按规定建立档案信息 的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并定期核实更新。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 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条规定执行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 10.对违反互联网广告 (一) 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二) 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 广告;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三) 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规章】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2016 年 7 月 4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7 号公布)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互联网广告管理 11.对违反互联网信息 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服务者规定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 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 75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 号,2002 年 5 月 25 日实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对集市主办者未将 第五条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 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 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 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未申请检定、超过检 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39 【规章】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 号,2002 年 5 月 25 日实施)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 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 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经营者未将配置 (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 强制检定。 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 (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 (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 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 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 (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 程和显示量值。 制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六)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的规定。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 1000 元以下的 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 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 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 第 751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1.对部门和企业、事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 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 罚细则》 行为的处罚 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 律、法规行为的处罚 (一) 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 下罚款; 省级, (二)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 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县级 市级, (三) 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原 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取得 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二)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 逾期不 40 行政处罚 2.对部门和企事业单 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 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 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 停止使用,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 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 罚细则》 行为的处罚 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而开展检定等行为的 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开展计量检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 计量标准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应的资格证书; (二) 在限定的检定范围内; (三) 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四) 计量检定人员持有与检定专业 条规定执行 相符的计量检定证件。)、第十条(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 督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验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对受理检定、 检测的项目未作检定、检测,不准出具检定、检测数据,不准伪造检定、检测数据。)规定进行计量检定、检测的, 责令停止检定、检测,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 罚细则》 行为的处罚 3.对被授权项目经检 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 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 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 超出授权项目擅 等行为的处罚 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 未经授权机关 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 752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4.对未经有关人民政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 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 罚细则》 行为的处罚 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 试行为的处罚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 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 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 行政处罚 5.对社会公用计量标 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准和部门、企业、事业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 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 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罚细则》 行为的处罚 准,未申请检定的或超 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 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 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用等行为的处罚 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 条规定执行 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 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进口、销售列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 罚细则》 行为的处罚 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 目录》 内的计量器具,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 部门型式批准行为的 处罚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三条(二) 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 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 30%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以下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44 号,2015 年 8 月 25 日修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订)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三十一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其计 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第 753 页 共 994 页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 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 7.对进口或者销售非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计量违法行为处 罚细则》 行为的处罚 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 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 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 的行为的处罚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相当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44 号,2015 年 8 月 25 日修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订)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它计量器具的, 条规定执行 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31 日颁布) 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三)使用 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 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 (四) 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 书;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规定,使用 1.对加油站经营者使 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 量器具不进行登记造 4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册,不向当地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备案,不配合 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 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 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 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 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 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交接。)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 10%至 50%的罚款。 (五)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不得破坏计量器 具及其铅(签) 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规 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破 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 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 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 第 754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和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 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 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规定,未使 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 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不提供成品油零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 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 以计算的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35 号,2002 年 12 月 31 日颁布)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 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0 号,2012 年 12 月 29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 行政处罚 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者未向国家 质检总局备案汽车产 品三包有关信息等行 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 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42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0 号,2012 年 12 月 29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 行政处罚 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行为的处罚 2.对生产家用汽车没 有附中文的产品合格 证等随车文件行为的 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日颁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 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 75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0 号,2012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 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 当面查验家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 行政处罚 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行为的处罚 3.对销售者未向消费 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 车产品以及发票等行 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 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 随车文件; (五) 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 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 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 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售信息; (八) 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条规定执行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0 号,2012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4.对修理者未建立并 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 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 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 行为的处罚 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第十四条 对违反《家用汽车产品修 行政处罚 度等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 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第十五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 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第十六条 条规定执行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 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 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 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 1999 年 7 月 10 日颁布,2010 年 12 月 4 日修改) 对经营者因价格违法 4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价格违法行为行 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 政处罚规定》 行为的处罚 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行为的处罚 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 质认定管理办法》 行为的 1.对检验检测机构未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出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 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 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 756 页 共 994 页 条规定执行 省级, 市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行政处罚 处罚 具数据、结果的行政处 罚 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 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 2.对检验检测机构未 【规章】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 省级, 质认定管理办法》 行为的 依法履行人员管理责 监督部门责令其 1 个月内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未按照本办法规 市级, 处罚 任的行政处罚 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县级 3.对检验检测机构不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 能持续保持检验检测 质认定管理办法》 行为的 能力或超能力范围出 处罚 【规章】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 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 具数据结果的行政处 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 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 罚 数据、结果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第 163 号令) 2015 年 8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不得 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 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 行政处罚 质认定管理办法》 行为的 处罚 4.对检验检测机构不 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 1 个月内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 能遵守资质认定等行 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三)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政管理要求的行政处 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 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 未按照本办法 罚 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 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五) 非授权签字人 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第四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 5.对检验检测机构整 【规章】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 省级, 质认定管理办法》 行为的 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二)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 市级, 处罚 行政处罚 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县级 对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 行政处罚 质认定管理办法》 行为的 处罚 6.对检验检测机构未 按有关标准或者技术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规章】 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 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 省级, 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检验检测机构对其 市级, 规范要求出具检测数 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据、结果的行政处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 1 个月内改正; 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 第 757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 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传销条例》 1.对组织策划传销的 行为的处罚 行为的处罚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 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 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 得,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5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 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传销条例》 行为的处罚 2.对介绍、诱骗、胁迫 他人参加传销的行为 的处罚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 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 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 758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 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传销条例》 3.对参加传销行为的 行为的处罚 处罚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 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 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2000 条规定执行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4.对为传销行为提供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传销条例》 经营场所、培训场所、 行为的处罚 货源、保管、仓储等条 件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予以处罚。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5.对传销当事人擅自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传销条例》 行为的处罚 实施动用、调换、转移、 损毁被查封、扣押传销 财务的违法行为的处 罚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军服管理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547 号,2009 年 1 月 13 日公布) 4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非法生产军服、军 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 处罚 第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 1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生产军 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二) 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三) 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759 页 共 994 页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军服管理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547 号,2009 年 1 月 13 日公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违反《军服管理条例》 2.对军服承制企业违 第十三条第一款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为的处罚 法行为的处罚 (一) 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二) 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 条规定执行 (三) 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对未按照规定告知、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订) 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 第四十二条 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 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47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2.对倒卖陈化粮或者 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 粮的行为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订)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四十四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 20%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辽宁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88 号,2014 年 1 月 8 日发布) 4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电梯安全 第二十一条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以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够有效应答紧 急呼救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1000 元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49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 (2018 年 3 月 27 日发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化石,违法经营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辽宁省古生物化 对违反古生物化石保 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石保护条例》 行为的处罚 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一)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二) 未在指定的场所销售非重点保护化石的。 第 760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对含有格式条款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合同有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 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四条 第十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2.对以欺诈、胁迫的手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布) 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 第七条 利益的和通过贿赂订 (一)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立、履行合同,侵占国 (二) 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 有资产的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 、(二) 项规定的,处以 5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3.对利用合同低价折 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国有资产的; 订立假合 第七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 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 (三) 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国家利益的; 利用合同 (四) 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违法发包、分包、转包, (五) 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条规定执行 50 行政处罚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 、(四) 、(五) 项规定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4.对利用合同经销国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布)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 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条例》 行为的处罚 限制经营物资的行为 (六) 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的处罚 第十五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 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 20%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 营、限制竞争,破坏市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市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行 (七) 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为的处罚 (八) 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5.对利用合同垄断经 行政处罚 第 761 页 共 994 页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九) 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五条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 、(八) 、(九) 项规定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6.对法人或者其他组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合同监督 条例》 行为的处罚 织为他人违法行为提 供证明、执照、印章、 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 他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利条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条规定执行 1.对计量检定机构、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计量检定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 量公正服务机构在计 内,必须符合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第十六条第四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条例》 行为的处罚 量考核、认证有效期 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内,不符合原考核、认 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或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证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机、资料失密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处 500 元至 1000 元罚款。 条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不得转让、借出或者 2.对转让、借出或者与 51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 条例》 行为的处罚 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 具许可证》 、《修理计 量器具许可证》 等行为 的处罚 与他人共用。)、第二十一条(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一) 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 无合格证的; (三) 无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四) 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 应当在售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改装、修理、销售,没收计量器具、零部件和违法所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得,处违法所得 1 倍至 5 倍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 1000 元至 1 万元罚款。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证》 。)、第二十条第二款(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 条规定执行 件、资料保密。)规定,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和申请样机试验及未按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没收该产品或者 样机,对已取得证书的,吊销其证书,处 2000 元至 2 万元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 1000 元至 1 万元罚款。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对未在计量器具或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 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 厂址。)、第二十二条第(二) 项(改变计量器具的结构和性能; )、第(四) 项(破坏计量检定印、证标记; )、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条例》 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 第(六) 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去应有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营者经销商品量的实际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名、厂址等行为的处罚 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等,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第二十六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生产、销售定量盛装、包装的商品,必须在盛装、包装物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量值,商品标识的计量偏差必须符 条规定执行 第 762 页 共 994 页 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商品经营活动中,商品量短缺的,必须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规 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 倍至 5 倍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 1000 元至 1 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300 元至 2000 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2017 年 9 月 28 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计量监督 条例》 行为的处罚 4.对无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行为的处罚 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处 1000 元以下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项、第(四) 项、第(六) 项、第二十五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 倍至 5 倍罚款; 对有关负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 1000 元至 1 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 项、第二十二条第(一) 项、第(三) 项、第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五) 项、第(七) 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有关规定实施处罚。)规定, 条规定执行 以违法所得为基数实施处罚的,处罚金额不足 2000 元按照 2000 元处罚,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 2000 元至 10 万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1.对生产商品标明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 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 监督条例》 行为的处罚 或失效日期不真实行 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管理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六) 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条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52 第七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 监督条例》 行为的处罚 商品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2.对标明的生产日期、 (二) 具备商品应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商品存在使用性能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 期不真实的,标明的指 (三) 符合在商品或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商品: 标与实际不符的行为 (五) 未经经验或应检项目检验不全以及检验不合格的; 的处罚 (六) 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 (七) 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八) 结构、性有复杂的商品,未附有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第 763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至 20%的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八条 第一款商品的标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检验机构或检验人员签证的商品检验合格证;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 监督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商品标识不符合 (二) 有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要求或者应标明 “处 (三) 按商品特点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标准编号、生产批号; 理品”(含副品、等外 (四) 有与商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 品) 字样而未标明行 (五) 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有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为的处罚 第九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一款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在销售时必须在商品和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 条规定执行 (含副品、等外品) 字样。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的,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5%至 20%的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 监督条例》 行为的处罚 4.对擅自处理或转移 被封存的商品行为的 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转移被封存的商品。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商品质量 监督条例》 行为的处罚 5.对商品质量检验机 构伪造检验结论行为 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格、认证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规定执行 1.对违反食用农产品 53 行政处罚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 通过。 市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履行相关查验义务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示栏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的或者未设置信息公 第 764 页 共 994 页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示栏的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2.对违反进入市场销 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 鲜、贮存、运输过程中 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 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 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 通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鲜、贮存、运输过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罚款。 条规定执行。 或者添加有毒有害物 质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 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进口食品、食 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 履行查验义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条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4.对违反食品生产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 议审议通过。 并保存食品添加剂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 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食品添加剂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 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 使用记录,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贮存设施、未标示 “ 食品添加剂 ” 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具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条例》 行为的处罚 示 “ 食品添加剂 ” 体名称的; (二) 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散装食品的,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未采取相关保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字样或者未在盛装的 证食品安全措施的; (三) 食品生产者生产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重大 容器上标明食品添加 变化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申请变更的; (四)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 剂具体名称等行为的 对外配送食品,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未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样品的; (五) 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举办者或者柜 处罚 台出租者未履行审查、报告义务的。 第 765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5.对违反未取得食品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 条例》 行为的处罚 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 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万元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动等行为的处罚 (一) 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二)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条规定执行。 (三)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 6.对违反在县级人民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 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 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 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通过。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品: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一) 在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摊贩经营活动的; (二)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冒用他人的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三) 将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条规定执行。 转让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7.对违反将食品生产 行政处罚 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 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 议审议通过。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非法转让等行为的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让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8.对违反食品生产加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 议审议通过。 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 等行为的处罚 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766 页 共 994 页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 9.对违反食品生产加 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 行政处罚 通过。 第六十三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 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 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罚款; 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条例》 行为的处罚 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 销许可证:(一)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接受食品生产企业或者其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 品等行为的处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二)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条规定执行。 (三) 小餐饮经营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禁止性食品的; (四) 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目录内食品的。 【规章】《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 通过。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登记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一)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的; 10.对违反食品生产加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工小作坊、小餐饮、食 品摊贩未公示许可证、 登记备案卡等信息等 行为的处罚 (二)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要求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三)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恢复生产经营后,未在规定日期内备案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四)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或者批发销售记录以及未按照规定保存相关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记录、票据凭证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五)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或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载明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 条规定执行。 续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有效期届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七) 食品摊贩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经营或者及时报告的; (八) 食品摊贩超出确定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11.对违反已取得许可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议审议通过。 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 第六十五条 已取得许可证或者登记备案卡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条例规 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本 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 逾期不改正或者整 条例规定条件,继续从 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注销登记备案卡。 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 767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的处罚 12.对违反食品生产加 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审议通过。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 第六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 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提供者在十二个月内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处罚 13.对违反被吊销食品 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 年 11 月 11 日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审议通过。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 第六十八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小餐饮经营许可。 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食品安全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直接责任人员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1.对经营者违反《辽宁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6 年 3 月 23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对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 四次会议通过)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益保护条例》 的处罚 例》 禁止内容的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处罚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中,作出含有本条例规定禁止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6 年 3 月 23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通过) 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 益保护条例》 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经营者违反《辽宁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 例》 的处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 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 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第 768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四) 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3.对为网络交易提供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消费者权 益保护条例》 的处罚 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 者违反《辽宁省消费者 权益保护条例》 行为的 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6 年 3 月 23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四次会议通过)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一) 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条规定执行。 (二) 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辽宁省销售和使 55 行政处罚 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 行 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销售和使用车用乙醇汽油规定》 (省政府令第 174 号,2004 年 9 月 3 日公布) 对非法购入和销售普 通汽油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购入、销售普通汽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27 号,2009 年 3 月 18 日颁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供水单位负责居民生活用水表的到期免费轮换。水表轮换周期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年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用水计量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供水单位未按规 限执行。居民对轮换期内的水表的量值提出异议,要求对水表进行检定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7 定到期轮换水表等行 个工作日内告知检定结果。)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 供水单位未按规定到期轮换水表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 为的处罚 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 供水单位未及时受理居民对水表量值提出异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水表检定结果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规章】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27 号,2009 年 3 月 18 日颁布) 56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用水计量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结算的量值应当与实际计量的量值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从事用水计量结 相符; (二) 计量不得估算; (三) 不得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四) 发生水量短缺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辽宁省用水计量 算的量值与实际计量 应当及时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五) 由于现场环境状况条件恶劣、计量器具制造水平的限制等特殊原因,没有配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的量值不相符等计量 备计量器具,不能进行计量的,应当制定相应的流量评定方法,进行统计核算。)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活动行为的处罚 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 769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用水计量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3.对计量检定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伪造检定 数据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 《辽宁省用水计量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27 号,2009 年 3 月 2 日发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一) 伪造检定数据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二) 出具错误的检定数据,并造成一定损失的; 条规定执行。 (三) 超出计量授权范围进行计量检定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范性文件】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1 年 9 月 1 日国办发(2001) 65 号公布《棉花收购 对违反《棉花加工资格认 行政处罚 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购买、销售非法加 工的棉花行为的处罚 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6 年 10 月 10 日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49 号令联合公布了修订的《棉花收购 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并更名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第二十七条 第(一) 项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 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1 年 9 月 1 日国办发(2001) 65 号公布《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 5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棉花加工资格认 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 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 行为的处罚 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暂行办法》 ;2006 年 10 月 10 日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49 号令联合公布了修订的《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暂行办法》 ,并更名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严格实施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应 的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 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第四十三条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 品,并处以罚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规定执行。 条例》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范性文件】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1 年 9 月 1 日国办发(2001) 65 号公布《棉花收购 对违反《棉花加工资格认 行政处罚 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3.对无照或超范围经 营棉花行为的处罚 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2006 年 10 月 10 日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49 号令联合公布了修订的《棉花收购 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并更名为《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三十三条 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 项、第二十九条、第三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1.对重点用能单位未 58 行政处罚 对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 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 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32 号令,2010 年 7 月 22 日发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 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 77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 训行为的处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拒绝、阻碍能源计 【规章】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 132 号令,2010 年 7 月 22 日发布) 量监督检查行为的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 1 罚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国家批准登 第三条 记的农药发布广告行 第十三条 为的处罚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未经国家批准登记的农药不得发布广告。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 2.对未按标准发布农 第十三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药广告行为的处罚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条规定执行。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五条 行政处罚 农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对农药广告含有表 (二) 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 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 (三) 说明有效率;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或者保证的行为的处 (四) 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罚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十三条 条规定执行。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771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4.对贬低同类产品,与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 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安全性对比的行为的 处罚 第六条 第十三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农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农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5.对农药广告含有评 第七条 比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第十三条 的行为的处罚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八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农药广告中不得使用直接或者暗示的方法,以及模棱两可、言过其实的用语,使人在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 6.对农药广告中含有 或者政府批准等方面产生误解。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使人误解内容的处罚 第十三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7.对农药广告滥用不 第九条 科学语句等内容的处 第十三条 罚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农药广告中不得滥用未经国家认可的研究成果或者不科学的词句、术语。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十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 8.对农药广告含有“无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效退款”等内容的处罚 第十三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农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772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 9.对农药广告未标注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批准文号的处罚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1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60 行政处罚 10.对农药广告经营者 等违反规定发布广告 的处罚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1.对未经许可从事拍 卖业务行为的行政处 罚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条规定执行。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拍卖人采用财物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 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 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 法》 行为的处罚 赂以争揽业务等行为 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 以不正 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违反本标准的农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 争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条规定执行。 3.对拍卖人及其工作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01 号公布,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 托他人代为竞买;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 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 法》 行为的处罚 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 为竞买行为的行政处 罚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 卖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第 77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01 号公布,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 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4.对拍卖人在自己组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 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 法》 行为的处罚 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 权利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 卖法》 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5.对拍卖人雇佣非拍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 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6.对委托人在拍卖活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 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法》 行为的处罚 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的行政处罚 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 7.对竞买人之间恶意 法》 行为的处罚 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 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 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 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 774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17 年 9 月 30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拍卖监督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8.对竞买人与拍卖人 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 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 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 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 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 行政处罚 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行为 的处罚 1.对隐瞒真实情况,采 取欺骗手段取得法定 代表人资格行为的处 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90 号,1999 年 6 月 23 日发布)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 1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61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 2.对应当申请办理法 【规章】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90 号,1999 年 6 月 23 日发布) 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行为 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 第十二条 的处罚 未办理的行为的处罚 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未办理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 7 号令,2012 年 11 月 9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1.对使用与登记不符 的企业名称行为的处 罚 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 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五) 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62 行政处罚 【规章】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 7 号令,2012 年 11 月 9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 2.对企业使用名称中 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名称登记证书》 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第 775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对企业擅自使用他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 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 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 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 权行为的处罚 【规章】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 7 号令,2012 年 11 月 9 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 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对伪造、变造、出租、 行政处罚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 出借、冒用、买卖或者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转让认证证书等行为 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颁布)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 3 万元罚 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 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 6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 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认证委托人提供 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 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 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 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 获证产品的关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产品不一致等行为的 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处罚 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 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 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 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 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 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 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 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 776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 管理规定》 行为的处罚 3.对不规范标注、使用 认证标志、证书行为的 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一)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 不一致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规定,未按照规定使 条规定执行。 用认证标志的。 【部门规章】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 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 64 行政处罚 行为处罚办法》 行为的处 罚 (三) 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对销售的商品或者 (四)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 (五)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六) 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等行为的处罚 (七) 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八)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条规定执行。 (九)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 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 777 页 共 994 页 【部门规章】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行为: (一) 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 2.对不以真实名称和 行为处罚办法》 行为的处 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 罚 务等行为的处罚 (二)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三) 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四) 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五) 以虚假的 清仓价 、 甩卖价 、 最低价 、 优惠价 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六) 以虚假的 有奖销售 、 还本销售 、 体验销售 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七) 谎称正品销售 处理品 、 残次品 、 等外品 等商品; 条规定执行。 (八) 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 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3.对经营者对工商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部门规章】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 行政处罚 行为处罚办法》 行为的处 罚 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 第七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 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 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者服务等措施,拒绝或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者拖延等行为的处罚 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4.对经有关行政部门 行政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 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 行为处罚办法》 行为的处 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 罚 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等 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一) 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 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 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第 778 页 共 994 页 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无理由退货义务,不得故意拖 行政处罚 5.对适用于无理由退 延或者无理拒绝。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 货的商品,自收到消费 (一) 对于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 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办理退货手续; 行为处罚办法》 行为的处 者退货要求之日起未 (二) 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 罚 办理退货手续等行为 (三) 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 的处罚 (四) 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未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第十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 行政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 6.对未按约定提供商 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 行为处罚办法》 行为的处 品或者服务等行为的 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罚 处罚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第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 7.对未经消费者同意, (一) 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行为处罚办法》 行为的处 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 (二) 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 罚 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三) 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 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第 779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 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8.对免除或者部分免 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 行政处罚 行为处罚办法》 行为的处 罚 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 承担的修理、重作、更 换、退货、补足商品数 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 用、赔偿损失等责任等 行为的处罚 (一) 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 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二)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三) 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 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五) 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条规定执行。 (六) 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 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 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从事为消费者提 供修理、加工、安装、 行政处罚 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 【部门规章】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2015 年 1 月 5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73 号公布) 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 (一) 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 对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 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 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行为处罚办法》 行为的处 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罚 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 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 零部件,或者偷工减 料、加收费用,损害消 (二) 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 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费者权益等行为的处 罚 第 780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26 号,2012 年 10 月 22 日颁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对汽车生产者未保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 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 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回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的信息记录等行为的 (一) 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处罚 (二) 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三) 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65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26 号,2012 年 10 月 22 日颁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生产者、经营者不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 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回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门缺陷调查等行为的 (一) 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处罚 (二) 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三) 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26 号,2012 年 10 月 22 日颁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对生产者未停止生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 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回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汽车产品等行为的处 (一) 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罚 (二) 隐瞒缺陷情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三) 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1.对非法研制、仿制、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80 号,2000 年 2 月 3 日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修订) 引进、销售、购买和使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民币管理条例》 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 的防伪材料、防伪技 行为的处罚 第十三条 除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印制人民币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 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有关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 第四十条 备行为的处罚 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2.对非法买卖流通人 【行政法规】 《人民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80 号,2000 年 2 月 3 日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66 民币,非法装帧流通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人民币管理条例》 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 币,故意毁损人民币, 行为的处罚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 币图样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二十六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二) 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 (四)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 第 781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 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保证其客观、真实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 1.对认证人员未按照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 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 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 查等行为的处罚 证结论: (一) 认证人员未按照认证规则要求,应当进入现场而未进入现场进行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二) 冒名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顶替其他认证人员实施审核、检查或者审查的; (三) 伪造认证档案、记录和资料的; (四) 认证证书载明的事项内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容严重失实的; (五) 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对象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四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认证结论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二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害的, 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规章】 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67 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 3 万元罚款: (一) 受到告 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2.对受到告诫或者警 告后仍未改正等行为 的处罚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一) 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 未列入国家信用信息严重失信主体相关名录。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的纠正措施。 条规定执行。 (四)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的。 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和认证对象应当对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对有关 事项的询问和调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 782 页 共 994 页 1.《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的,依照《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 的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 6 个月,期间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增加、 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3.对与认证有关的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 查机构、实验室增加、 法》 行为的处罚 减少、遗漏基本认证程 序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 条规定执行。 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 1.对混淆使用认证证 标志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书和认证标志行为的 罚 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 年 6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订)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二十五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 2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68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 行政处罚 标志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罚 2.对伪造、冒用认证证 书行为的处罚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 年 6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根据 2015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 3 万元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 年 6 月 2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3 号公布,根据 201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 3.对非法买卖或者转 标志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让认证证书行为的处 罚 罚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订) 第二十七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 3 万元罚款; 县级 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 783 页 共 994 页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 违反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 、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不得 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三) 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 4.对认证机构自行制 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四) 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 标志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定的认证标志行为的 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五)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罚 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一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条规定执行。 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 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 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 5.对认证机构未按照 标志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规定向公布相关信息 罚 行为的处罚 【规章】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予以警告。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 、文字、名称、应用范围、识别方法、使用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以便于公众进行查询和社会监督。 第 784 页 共 994 页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0 号公布,2016 年 2 月 6 日修改) 6.对认证机构发现其 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认证的产品、服务、管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 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 标志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 罚 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处 【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3 号,2004 年 6 月 23 日颁布,2015 罚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改) 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 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 7.对伪造、变造、冒用、 标志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非法买卖认证标志行 罚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0 号公布,2016 年 2 月 6 日修改)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七十一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3 号,2004 年 6 月 23 日颁布,2015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年 3 月 31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改)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品检验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条规定执行。 【规章】 《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8 号,2015 年 9 月 17 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处罚。转让节能、低碳产品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并处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 785 页 共 994 页 行政处罚 1.对生产者生产定量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发布) 对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 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 第三条第二款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行为处罚规定》 行为的处 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或者国 罚 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 行为的处罚 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颁布) 2.对生产者、销售者生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 产、销售定量包装商 行为处罚规定》 行为的处 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 罚 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 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或者国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没有违 条规定执行。 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69 3.对销售者销售的定 行政处罚 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发布) 对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 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 行为处罚规定》 行为的处 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 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 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 罚 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 差超过国家有关规定 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没有违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行为的处罚 4.对销售者销售国家 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 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 行为处罚规定》 行为的处 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 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发布)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 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具极限误差行为的处 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罚 第 786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5.对收购者收购商品,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量计量违法 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 【规章】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3 号,1999 年 3 月 12 日发布) 行为处罚规定》 行为的处 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 罚 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 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误差行为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1.对系统成员转让厂 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6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颁布)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3000 元罚款。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码行为的处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未经核准注册使 7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 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 法》 行为的处罚 应商品条码等行为的 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6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 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30000 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对经销的商品印有 行政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 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 【规章】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6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颁布)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法》 行为的处罚 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行为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71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隐瞒真实情况或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改) 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第四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处罚 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787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改) 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 第四十七条 营许可的处罚 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改)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3.对伪造、涂改、倒卖、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 出租、出借、转让食品 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 万 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租、出借、转让。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4.对未按规定在经营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改)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 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 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条规定执行。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改) 5.对食品经营许可证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 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 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 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 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1 省级, 市级,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 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县级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7 年 11 月 7 日修改)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6.对食品经营者外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 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 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按规定报告的等的处 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下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罚 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 第 788 页 共 994 页 条规定执行。 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 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 行政处罚 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 【规章】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2016 年 3 月 4 日颁布) 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行 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 为的处罚 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 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监督检查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规章】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2016 年 3 月 4 日颁布)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 经营活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 食品、 72 2.对日常监督检查结 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 行政处罚 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行 为的处罚 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 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立 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 活动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 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 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 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 织生产; (九)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 78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十)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规章】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2016 年 3 月 4 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 拒绝、拖延、限制监督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二) 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工作的; (三) 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子数据等材料的; 对违反《食品生产经营日 行政处罚 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行 为的处罚 3.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拒绝、阻挠、干涉食品 (四) 声称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不在岗,或者故意以停止生产经营等方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 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 (五)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六) 隐藏、转移、变卖、损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七)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条规定执行。 (八) 其他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 790 页 共 994 页 【规章】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 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采取通知或者公 告的方式告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检自查、公众投诉举报、经营者和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知悉其生产经营的食 品属于不安全食品的,应当主动召回。 行政处罚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 (一) 一级召回: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 24 小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 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 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 (二) 二级召回: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 48 小时内启动召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法》 行为的处罚 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 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73 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 (三) 三级召回: 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 72 小时内启动召回,并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 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 条规定执行。 罚 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对因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 回。 第二十一条 安全食品。 因生产者无法确定、破产等原因无法召回不安全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的范围内主动召回不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因停止生产经营、召回等原因退出市场的不安全食 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腐败变质、病死畜禽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不安全食品,食 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就地销毁。 行政处罚 2.对食品经营者违反 【规章】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对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法》 行为的处罚 相关规定,不配合食品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 第 791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市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品的处罚 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告义 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一) 一级召回: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甚至死亡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 24 小 时内启动召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3.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二) 二级召回: 食用后已经或者可能导致一般健康损害,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 48 小时内启动召 未按规定履行相关报 回,并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告义务的处罚 (三) 三级召回: 标签、标识存在虚假标注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知悉食品安全风险后 72 小时内启动召回,并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标签、标识存在瑕疵,食用后不会造成健康损害的食品,食品 条规定执行。 生产者应当改正,可以自愿召回。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不具备就地销毁条件的,可由不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集中销毁处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集中销毁 处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不安全食品存在较大风险的,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召回 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情况。 行政处罚 【规章】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依 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法》 行为的处罚 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 以下罚款。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处置不安全食品。 5.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依法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2 号,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 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 对违反《食品召回管理办 法》 相关规定,未按规 法》 行为的处罚 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 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 第二十八条 和处置情况的处罚 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 第 792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63 号,1994 年 8 月 23 日发布,2017 年 3 月 1 日 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 2.对碘盐加工、批发企 修订)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行为 业擅自加工、批发不合 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 的处罚 格碘盐的行为处罚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食盐专营办法》 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非食盐定点生产 企业生产食盐行为的 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食盐专营办法》 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非食盐定点批发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 务行为的处罚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75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对食盐定点生产企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 行为的处罚 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 存生产销售记录行为 的处罚 【规章】 《食盐专营办法》 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食盐专营办法》 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4.对食盐定点批发企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 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 行为的处罚 保存采购销售记录行 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 批发企业证书。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793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5.对食盐定点批发企 【规章】 《食盐专营办法》 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 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 第二十七条 行为的处罚 围销售食盐行为的处 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 罚 企业证书。 第三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食盐专营办法》 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 6.对将非食用盐作为 行为的处罚 食盐销售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7.对食盐定点批发企 行政处罚 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 【规章】 《食盐专营办法》 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 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 第二十八条 行为的处罚 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 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3 倍以 者个人购进食盐行为 第一款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下的罚款。 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8.对食盐零售单位从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 行为的处罚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 进食盐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食盐专营办法》 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 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9.对未按照规定在食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专营办法》 行为的处罚 盐外包装上作出标识, 【规章】 《食盐专营办法》 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订(第六章) 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 第二十九条 未明显区别于食盐行 的罚款。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为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第 794 页 共 994 页 【规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 颁布) 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 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 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 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 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 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 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 76 行政处罚 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1.对集中交易市场开 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 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八) 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 件的; (九) 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 销售的; (十) 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 的; (十一) 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 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第九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督促销售者履行义务,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 防控。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 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 795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 颁布)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 行政处罚 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2.对批发市场开办者 第四十八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 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 第十八条第一款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 利义务; 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售凭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 条规定执行。 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者应当按照销售凭证的要求如实记录。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 【规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 3.对销售者未按要求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 行政处罚 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 应的冷藏、冷冻设施, 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 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 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颁布)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 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符合保证食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 第 796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 颁布) 第五十条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 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的; (五)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 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十一)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 行政处罚 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4.对销售使用国家禁 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 农药的食用农产品等 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 条规定执行。 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 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行政处罚 5.对销售未按规定进 【规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 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 颁布)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 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 第五十条第三款 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 产品产地、生产者名 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 法》 行为的处罚 称、生产者地址,标注 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 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七) 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 第 797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产品的处罚 (十二) 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规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 颁布) 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 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6.对销售者未按要求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 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 (一) 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 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 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 (二) 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 法》 行为的处罚 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 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 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6 个月; 条规定执行。 (三) 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 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 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 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 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规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 颁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五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 7.对销售者未按要求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 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 第三十二条 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 法》 行为的处罚 签的处罚 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 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 保质期 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 容。 第 798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 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 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 外 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 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 等信息。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 8.对销售者未按要求 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 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 法》 行为的处罚 信息的处罚 【规章】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2016 年 1 月 5 日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颁布)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 明显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 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 条规定执行。 【规章】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三条 下列兽药不得发布广告: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一)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二) 所含成分的种类、含量、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的兽药;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 1.对违反兽药广告禁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止性规定的处罚 (三) 临床应用发现超出规定毒副作用的兽药; (四)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未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的兽药。 第十二条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条规定执行。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77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四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 2.对兽药广告发布违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法性内容的处罚 (二) 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 说明有效率; (四) 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 79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五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 3.对兽药广告贬低同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类产品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兽药广告不得贬低同类产品,不得与其他兽药进行功效和安全性对比。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六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 4.对兽药广告含有绝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对化表示的处罚 第十二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最高技术”、“最高科学”、“最进步制法”、“包治百病”等绝对化的表示。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七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 5.对兽药广告含有评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比等评价内容的处罚 第十二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兽药广告中不得含有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内容。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 6.对兽药广告有“无效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退款”等内容的处罚 第八条 兽药广告不得含有直接显示疾病症状和病理的画面,也不得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承诺。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800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第九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 7.对兽药广告违反国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家兽药标准的处罚 第十二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兽药广告中兽药的使用范围不得超出国家兽药标准的规定。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 8.对未发布兽药广告 第十条 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批准文号的处罚 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标准》 (工商总局令第 82 号,2015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 布标准》 行为的处罚 9.对违反兽药广告规 第十一条 违反本标准的兽药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设计、制作,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定的广告经营者的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标准发布广告,《广告法》 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 为的处罚 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特殊医学用途配 行政处罚 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行 为的处罚 1.对伪造、涂改、倒卖、 出租、出借、转让特殊 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 册证书的处罚 【规章】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16 年 3 月 7 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证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78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注册人变更不影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殊医学用途配 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 【规章】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16 年 3 月 7 日颁布) 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行 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注册人变更不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法申请变更 为的处罚 途临床效果的事项,未 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依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01 页 共 994 页 【规章】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16 年 3 月 7 日颁布) 3.对注册人变更产品 对违反《特殊医学用途配 行政处罚 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 行 为的处罚 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注册人变更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事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项,未依法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性以及特殊医学用途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临床效果的事项,未依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法申请变更的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条规定执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对未按照安全技术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 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 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察条例》 行为的处罚 证变更手续等行为的 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 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处罚 测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 伪造、变造、出租、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特种设备使用单 行政处罚 79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条例》 行为的处罚 位对存在严重事故隐 患的特种设备未予以 报废、未办理注销行为 的处罚 3.对特种设备检验检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 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条例》 行为的处罚 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 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论严重失实行为的处 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罚 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规定执行。 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 对检验检测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 第 802 页 共 994 页 4.对特种设备检验检 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 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 察条例》 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 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 5 万元以上 20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销特种设备的行为的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或者以其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5 号,2009 年 7 月 3 日颁布) 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设备事故报 对伪造或者故意破坏 第四十六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 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行为 事故现场等行为的处 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的处罚 罚 元以下的罚款: (一)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三) 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 4000 元以上 2 万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 1.对用人单位违章指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0 号,2011 年 5 月 3 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员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 挥特种设备作业等行 (一) 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处罚 为的处罚 (二) 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 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2.对非法印制、伪造、 81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涂改、倒卖、出租、出 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对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 行政处罚 员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 处罚 证》 ,或者使用非法印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0 号,2011 年 5 月 3 日修正) 制、伪造、涂改、倒卖、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 出租、出借《特种设备 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证》 的行为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处罚 第 803 页 共 994 页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2.对网络餐饮服务第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行政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为的处罚 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 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 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 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 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 条规定执行。 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82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行政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对网络餐饮服务第 日实施)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 第二十九条 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 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制度的处罚 第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 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4.对网络餐饮服务第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 日实施) 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 第三十条 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 为的处罚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行政处罚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对食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 条规定执行。 并保存记录的处罚 上岗。 第 804 页 共 994 页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5.对网络餐饮服务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 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 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行审查和对网络餐饮 为的处罚 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 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 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 协议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八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登记入网餐饮服务 条规定执行。 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 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6.对网络餐饮服务第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 为的处罚 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 和更新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十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 条规定执行。 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第十一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应当真实。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行政处罚 7.对网络餐饮服务第 日实施)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 第三十三条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 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为的处罚 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 第十二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应当无毒、清洁。 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 鼓励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可降解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 第 805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8.对网络餐饮服务第 行政处罚 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 日实施)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 第三十四条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 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 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 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为的处罚 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 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十三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 条规定执行。 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应当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保存培训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9.对送餐人员未履行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 为的处罚 容器等义务的处罚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日实施)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十四条 送餐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 员应当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条规定执行。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行政处罚 10.对网络餐饮服务第 日实施)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 第三十六条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 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为的处罚 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 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 第十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 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6 个月。 11.对网络餐饮服务第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 日实施)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行政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十七条 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 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和监测的和发现入网 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 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 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 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 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 第 806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 一条的规定处罚。 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 部门的处罚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 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12.对网络餐饮服务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 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行政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为的处罚 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 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日实施) 第三十八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 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 第十七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 处理的处罚 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13.对入网餐饮服务提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行政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为的处罚 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 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 等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 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制定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等义务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 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行政处罚 14.对入网餐饮服务提 日实施) 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脂酸败、霉变生虫、污 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秽不洁、混有异物、掺 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为的处罚 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异常等原料加工食品 (二) 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 的处罚 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 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 第 807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15.对入网餐饮服务提 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贮存、加工、清洗消毒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等设施、设备,或者未 为的处罚 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 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 备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 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施、设备,或者未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 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 施、设备运转正常;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16.对入网餐饮服务提 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 为的处罚 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 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 保持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17.对入网餐饮服务提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 为的处罚 装义务的处罚 日实施) 第三十九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 项、第(五) 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 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八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四) 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条规定执行。 (五) 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日实施)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的包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九条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 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第 808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规】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7 年第 36 号令,2018 年 1 月 1 对违反《网络餐饮服务食 行政处罚 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行 为的处罚 18.对入网餐饮服务提 日实施)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供者配送有保鲜、保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 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 规定处罚。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 第一百三十二条 配送措施的处罚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 条规定执行。 重的,吊销许可证。 【部门规章】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2017 年 1 月 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90 号公布) 第六条 下列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一) 消费者定作的商品; (二) 鲜活易腐的商品; (三)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 交付的报纸、期刊。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 83 行政处罚 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行为的处罚 第七条 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对网络商品销售者 (一) 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 (二) 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 (三) 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围的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按照《消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 项规定予以处罚 条规定执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 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八)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 无理拒绝的; 第 809 页 共 994 页 【部门规章】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2017 年 1 月 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90 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 (八) 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擅自以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或者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 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的;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 行政处罚 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请未按规定的要求和 (二) 自收到消费者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办理退货手续,或者未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 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手续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时间进行处理的行为 (三) 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的处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 项 2.对消费者的退货申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条规定执行。 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八)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 无理拒绝的; 3.对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 行政处罚 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 【部门规章】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2017 年 1 月 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90 号公布)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 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在其平台显著位置明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制度,未在其平台上显 行为的处罚 的有关制度,或者未在技术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著位置明示,并从技术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上保证消费者能够便 条规定执行。 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的行为的处罚 4.对网络商品销售者 【部门规章】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2017 年 1 月 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90 号公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 第三十三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且未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 通过显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品实际情况的,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律、 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退货商品,且未通过显 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为的处罚 著的方式明确标注商 第二十五条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 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 条规定执行。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 行政处罚 品实际情况的行为的 第 81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处罚 状态的七日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网络购买商品七 行政处罚 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 行为的处罚 5.对网络交易平台提 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开展调查 的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 (2017 年 1 月 6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90 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 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令 60 号,2014 年 1 月 26 日颁布)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 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对网络商品交易及 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 有关服务经营者未落 子链接标识。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法》 行为的处罚 实相关责任义务的处 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 送经营统计资料。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条 行政处罚 罚 第五十条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 条规定执行。 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84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令 60 号,2014 年 1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 等法律的规定,不得 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2.对网络商品交易及 有关服务经营者不正 (一) 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 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当竞争行为处罚 (二) 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 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 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 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 811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 正常经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 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 第十九条第(二) 项、第(四) 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 (三) 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 项规定的,予以警 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令 60 号,2014 年 1 月 26 日颁布)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 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 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 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 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 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3.对第三方交易平台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 经营者未落实相关责 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任义务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 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 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 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 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 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 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 812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 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令 60 号,2014 年 1 月 26 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 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4.对其他有关服务经 营者未落实相关责任 义务的处罚 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三十六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 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三十八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 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 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处罚 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85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 处罚 营养配方食品的处罚 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 第 81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品监督管理部门处 3 万元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对网络食品交易第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 处罚 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 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 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4.对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 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 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具备数 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 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不能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 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的处罚 5.对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 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 行政处罚 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 第三十一条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 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 处罚 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 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 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 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6.对网络食品交易第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 处罚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材料及信息 进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并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 第 81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的相关材料及信息进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审查登记、如实记录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并更新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7.对网络食品交易第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 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 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行政处罚 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行政处罚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处罚 8.对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 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 易信息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9.对网络食品交易第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行政处罚 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 处罚 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 条规定执行。 行检查的处罚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10.对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行政处罚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处罚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 有严重违法行为未停 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 服务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严重违法行为未 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 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使消费 第 81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 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 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 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11.对入网食品生产经 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 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 处罚 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 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 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 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 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 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行政处罚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处罚 12.对入网食品生产经 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 七条禁止性规定的处 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13.对入网食品生产经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 第四十条 处罚 息公示的处罚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16 页 共 994 页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14.对入网食品生产经 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 行政处罚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输措施,或者委托不具 处罚 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 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 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 托不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从事贮存、配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 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 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 行政处罚 法行为查处办法》 行为的 处罚 15.对网络食品交易第 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 虚假信息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7 号,2016 年 7 月 13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8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 1.对无照经营行为的 处办法》 行为的处罚 处罚 【行政法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2017 年 8 月 6 日国务院令第 684 号公布, 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 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17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 年 10 月 25 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 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 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8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 行为的处罚 1.对经营者违反消费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者权益保护法提供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求等行为的处罚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 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 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8 年修订版全文(质检总局令第 54 号) 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 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对眼镜制配者配备 88 行政处罚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 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 职计量管理和专 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志、编号、产品合格证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 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等行为的处罚 (四)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 (五)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 器具。 (六)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第 818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一)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 罚款; 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 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 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 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8 年修订版全文(质检总局令第 54 号) 第五条第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2.对眼镜镜片、角膜接 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 行政处罚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 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 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 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等 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情节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条规定执行。 (二)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 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 罚款。 【规章】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8 年修订版全文(质检总局令第 54 号) 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 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行政处罚 对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 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3.对从事眼镜镜片、角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 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 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 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的验光、瞳距、顶焦度、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 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情节 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 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 819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伪造、变造、冒用、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颁布,2015 年 8 非法买卖、转让、涂改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质检总局令第 166 号) 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认证证书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不符合要求的有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颁布,,2015 年 8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质检总局令第 166 号) 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机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为的处罚 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法所得。 条规定执行。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颁布,,2015 年 8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质检总局令第 166 号) 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3.对虚假标注有机等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 文字表述和图案行为 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 未获得有 的处罚 机产品认证的; (二)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的规定,在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 “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颁布,,2015 年 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4.对超出规定数量发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质检总局令第 166 号) 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 行为的处罚 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5.对认证机构对有机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颁布,,2015 年 8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 配料含量不符合规定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质检总局令第 166 号) 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规定,认证 行为的处罚 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 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 82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2013 年 11 月 15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质检总局令第 166 号) 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6.对认证委托人违反 (一)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 水和盐,下同) 等于或者高于 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 证标识标注行为的处 罚 “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三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 条规定执行。 码和认证机构名称。)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 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1.《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管 7.对拒绝接受监督检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 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被吊销或撤销经营 9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 许可证的逾期不办理 例》 行为的处罚 变更和注销登记的行 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58 号,2006 年 1 月 29 日公布) 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 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21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八条 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 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 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 网点方案; (四) 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五) 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直销企业申请资 (六)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料记载内容未经批准 (七) 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 发生变更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7 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 条规定执行。 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 90 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 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91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请综合考虑 386、387、390、391、392 的写法,禁止性条款作为行政处罚项目子项还是作为设定依据,应上下统一。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2.对直销员违反规定 向消费者推销产品行 为的处罚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二) 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 消费者住所;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三) 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四) 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 的售货凭证。 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822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行政处罚 3.对直销企业违反规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 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 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 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 定支付直销员报酬,未 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 30%。 行为的处罚 建立完善的换货和退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九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二十四条 货制度的行为的处罚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30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 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二十九条 证金。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 2000 万元; 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 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 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 1 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 2000 万元。保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4.对直销企业实施违 反保证金规定的行为 的处罚 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三十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 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二) 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退货款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三) 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 1 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 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 5.对未经批准从事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 行为的处罚 销活动行为的处罚 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 予以取缔;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23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6.对申请人通过欺骗、 贿赂等手段取得设定 的许可的处罚 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 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出申请; 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7.对直销企业超出直 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 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 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 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经营许可证。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8.对直销企业及其直 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 销员有欺骗、误导等宣 理部门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 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9.对直销企业及其分 支机构违法招募直销 员行为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0、对未取得直销员证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从事直销活动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处罚 法销售收入,可以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24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1.对直销企业违法进 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3 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行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 为的处罚 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对授课人员,由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直销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2.对直销企业未依照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 第五十条 披露行为的处罚 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行政处罚 1.对限期使用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没有在显著位置清晰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期,对使用不当,容易 (三)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产品质量法》 行为的处罚 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 (四)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 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 (五)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五十四条 行为的处罚 项、第(五)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92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行为的处罚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产品等行 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25 页 共 994 页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行为的处罚 3.对在产品中掺杂、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假,以假充真,以次充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 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 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的处罚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违法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4.对生产国家明令淘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产品质量法》 行为的处罚 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 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5.对销售失效、变质产 产品质量法》 行为的处罚 品的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 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6.对伪造产品产地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行为的处罚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 名、厂址的,伪造或者 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26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 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行为的处罚 7.对产品标识中没有 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责 明等行为的处罚 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 项、第(五)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条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 项(标明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真实的)规定的, 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8.对拒绝接受依法进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 产品质量法》 行为的处罚 查、认证检查等行为的 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特 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9.对产品质量检验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 产品质量法》 行为的处罚 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 明等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 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 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 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承担连带责任;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不按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 还;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 827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对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 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 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输、保管、仓储等便利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产技术的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11.对服务业的经营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 第六十二条 产品质量法》 行为的处罚 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 用;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 的处罚 用的产品) 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2.对隐匿、转移、变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 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产品质量法》 行为的处罚 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正)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品等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该商品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3.对产品质量检验机 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行为的处罚 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 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 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法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条规定执行。 第 828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 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2.对经营者利用技术 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 行为的 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 处罚 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 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 行为的处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 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一)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二) 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三) 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条规定执行。 (四) 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 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经营者编造、传播 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 行为的 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 处罚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七条 行政处罚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 交易相对 4.对经营者采用财物 方的工作人员; (二)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 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 省级, 反不正当竞争法》 行为的 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 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 市级, 处罚 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 县级 的行为的处罚 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 829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5.对经营者对其商品 的性能、功能、质量、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销售状况、用户评价、 反不正当竞争法》 行为的 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 处罚 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 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等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 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 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省级, 市级, 县级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的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九条 行政处罚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6.对经营者实施侵犯 (一)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 省级, 反不正当竞争法》 行为的 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处 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 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 市级, 处罚 罚 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县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十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7.对经营者违规进行 反不正当竞争法》 行为的 有奖销售的行为的处 处罚 罚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 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 采用谎称有奖或 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 830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局令第 19 号,199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 第三条 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一) 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 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 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8.对经营者进行欺骗 反不正当竞争法》 行为的 性有奖销售的行为的 处罚 处罚 (三) 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厂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 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 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前款第(四) 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认定,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 省级, 市级, 县级 管理局备案。 第四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高的商品。 前款所称“质次价高”,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 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第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 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9.对经营者在有奖销 【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国家工商局令第 19 号,1993 年 12 月 24 日公布) 省级, 反不正当竞争法》 行为的 售活动中违反明示、告 第六条 处罚 知义务的行为的处罚 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 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 时间、方式。 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 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 第 83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第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反不正当竞争法》 行为的 处罚 10.对妨害监督检查部 门依法履行职责,拒 绝、阻碍调查的行为的 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1 号,2011 年 3 月 2 日颁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对企业未申请取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 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产列入目录产品等行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有违法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为的处罚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条规定执行。 94 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二)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 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2.对取得生产许可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 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 艺发生变化,未办理重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 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 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新审查手续等行为的 理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处罚 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条规定执行。 第 832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 3.对取得生产许可证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企业未在产品、包装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 条例》 行为的处罚 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等行为的处罚 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6 号,2014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年 4 月 21 日颁布)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吊销生产许可:(一) 未依照规定在产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二)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 条规定执行。 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 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 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4.对销售或者在经营 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 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 产品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 4 0号,2005 年 7 月 9 日发布)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5.对取得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条例》 行为的处罚 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行为的处罚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6.对擅自动用、调换、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转移、损毁被查封、扣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押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33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7.对伪造、变造许可证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和编号的行为的处罚 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8.对企业用欺骗、贿赂 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 产许可证的行为的处 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9.对取得生产许可证 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 条例》 行为的处罚 主管部门提交报告行 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为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10.对承担发证产品检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11.对检验机构和检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生产、销售活动,或者 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 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制、监销等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34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2.对利用检验工作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难企业检验机构和检 条例》 行为的处罚 验人员的行政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6 号,2014 1.对在生产许可证有 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年 4 月 8 日发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效期,企业名称、住所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 条例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 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 罚 内提出变更申请行为 改正,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的处罚 处罚。 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 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 1 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 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6 号,2014 年 4 月 8 日发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95 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 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 和编号或委托企业、被 可以不予标注。 委托企业名称、住所等 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 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 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标注委托企 标注行为的处罚 业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对企业冒用他人的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6 号,201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 年 4 月 8 日发布)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条例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 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罚 为的处罚 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35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 罚 4.对企业试生产的产 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 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 装、说明书标明“试制 品”即销售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6 号,2014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年 4 月 8 日发布)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5.对取得生产许可的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6 号,2014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 年 4 月 8 日发布)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条例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 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罚 件行为的处罚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 罚 6.对企业委托未取得 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 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 产列入目录产品行为 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6 号,2014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年 4 月 8 日发布)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 行为的处 罚 7.对企业未向省级质 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 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 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 告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6 号,2014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年 4 月 8 日发布)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96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企业法人从事非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行为 法经营活动行为的处 第三十条 的处罚 罚 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的处罚: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36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公司未按规定办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行为 理有关备案行为的处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的处罚 罚 万元以下的罚。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未办理的,处以 3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对公司伪造、涂改、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行为 出租、出借、转让营业 第七十一条 的处罚 执照行为的处罚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对未将营业执照置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行为 于住所或营业场所醒 第七十二条 的处罚 目位置行为的处罚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0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行为的处罚 1.对虚报注册资本,提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交虚假材料或采取欺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 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 处罚 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97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公司的发起人、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行为的处罚 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 第一百九十九条 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 产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37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行为的处罚 3.对公司的发起人、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 第二百条 出资行为的处罚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4.对公司在合并、分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行为的处罚 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 进行清算时,不按规定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二百零四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行为的处罚 5、对公司在清算期间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二百零五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6.对清算组不按照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 公司法》 行为的处罚 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 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等 行为的处罚 7.对承担资产评估、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行为的处罚 资或验证的机构提供 虚假材料,因过失提供 有重大遗漏报告等行 为的处罚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 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二百零七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执照。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 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 838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行为的处罚 8.对冒用公司名义或 者冒用分公司名义的 行为的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行为的处罚 9.对公司成立后无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当理由超过 6 个月未开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 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停业连续 6 个月以上的 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行为的处罚 10.对外国公司擅自在 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 构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 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4 年 2 月 19 日修订)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七十八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 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 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1.对利用公司名义从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公司法》 行为的处罚 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行为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第 839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 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五十九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广告内容不显著、 (一) 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清晰标示的处罚 (二) 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三) 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四)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条规定执行。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 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98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 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2.对广告中使用或者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国旗、国歌、国 徽,军旗、军歌、军徽 等行为的处罚 (四) 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五) 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六) 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七) 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八) 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九)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条规定执行。 (十) 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第 840 页 共 994 页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3.对广告损害未成年 。第五十七条 和残疾人身心健康等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行为的处罚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条规定执行。 (一) 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一条 4.对广告内容涉及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 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可的,与许可内容不符 第五十九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合等行为的处罚 (二) 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5.对专利广告中涉及 禁止性内容等行为的 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五十九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6.对广告贬低其他生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产者商品或服务等行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的处罚 (四)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 第 841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7.对广告未具有识别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性等行为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与其他非广 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8.对麻醉药品等广告 违反禁止性规定等行 为的处罚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 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 广告。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五十七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条规定执行。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二)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第 842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 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 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 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 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 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下购买和使用”。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9.对医疗、药品、医疗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器械广告违反禁止性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 843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 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10.除医疗、药品、医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疗器械广告外,对广告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行 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二)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 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条规定执行。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 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四) 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11.对保健食品广告违 (五) 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处罚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三)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第 844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12.对广播电台、电视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台、报刊音像出版单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供者变相发布医疗、药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 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品、医疗器械、保健食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 品广告行为的处罚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13.对在大众传播媒介 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 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条规定执行。 (三)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14.对农药、兽药等广 告发布违反禁止性规 定的行为的处罚 (二) 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三) 说明有效率;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四) 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四)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第 845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 的烟草广告。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15.对烟草广告违反禁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 止性规定的行为的处 内容。 罚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条规定执行。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四)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 出现饮酒的动作;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三) 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16.对发布酒类广告违 (四) 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的处罚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五)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 846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 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 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17.对教育、培训广告 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 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六)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条规定执行。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18.对投资回报等广告 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 为的处罚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 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一) 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规定的除外;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二) 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第 847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七)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 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 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 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9.对房地产广告违反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处罚 (八)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 848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 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 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 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 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四) 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20.对农作物种子广告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为的处罚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九)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 849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 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 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 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 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 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 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五) 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1.对发布虚假广告行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 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条规定执行。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 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 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 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22.对未办理广告发布 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 布业务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二十九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 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六十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 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第 850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23.对未建立、健全广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核、档案管理制度行为 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度。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 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24.对广告经营者、广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 第三十五条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行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为的处罚 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25.对禁止发布广告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设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计、制作、代理、发布 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五)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 者服务的; 第 851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五十八条 26.对广告代言人违反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规定在广告中对商品、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行 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十)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十一)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条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 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27.对违反规定在中小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学等开展广告活动等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的行为的处罚 (十二)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第 852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 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 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 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8.对违反规定在针对 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媒介上发布针对未成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年人的广告等行为的 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十三)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条规定执行。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9.对未经当事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请求,向其住宅、 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等的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30.对互联网广告违反 禁止性规定的行为的 处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四十四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853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31.对公共场所的管理 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 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 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 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 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业务。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 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 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法》 行为的处罚 32.对广告内容应进行 审查而未经审查发布 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 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十四)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 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99 行政处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合伙企业未依照 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 人成员名单备案的行 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497 号,2014 年 2 月 19 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未办理的, 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54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2.对合伙企业涂改、出 售、出租、出借或者以 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 照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497 号,2014 年 2 月 19 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对办理合伙企业登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企业法》 行为的处罚 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公布) 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第九十三条 取得合伙企业登记行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为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合伙企业未在其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企业法》 行为的处罚 100 名称中标明“普通合 伙”、 “特殊普通合伙” 第九十四条 或者“有限合伙”字样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公布)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的行为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3.对未领取营业执照,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 行政处罚 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2006 年 8 月 27 日公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从事合伙业务,对合伙 第九十五条 合伙企业法》 行为的处罚 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 正本置放于企业经营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 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场所醒目位置行为的 条规定执行。 处罚 10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 等行为的处罚 1.对制造、销售未经考 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 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1985 年 9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订)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市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并处罚款。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 855 页 共 994 页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四十四条 条规定执行。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 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1985 年 9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 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 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 等行为的处罚 2.对制造、修理、销售 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至 50%的罚款; (二)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等 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 0%至 5 0% 行为的处罚 的罚款; (三)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2 0%至 5 0%的罚款; (四)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 条规定执行。 具许可证后,其制造、修理条件已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 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 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 罚款;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 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 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 等行为的处罚 3.对属于强制检定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1985 年 9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订) 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 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以 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 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等 行为的处罚 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第 856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市级, 县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 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 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 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1985 年 9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 4.对使用不合格的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 等行为的处罚 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 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 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 为的处罚 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1985 年 9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 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5.对使用不合格计量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 计量法》 等行为的处罚 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 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 1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 857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1985 年 9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6 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 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 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6.对制造、销售、使用 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 元以下罚款。 计量法》 等行为的处罚 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 处罚 (二)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三)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 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 百元以下罚款。 (四) 在经销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 (五)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 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 罚款; 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02 行政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 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对使用非法定计量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单位行为的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8 年 3 月 19 日修订)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第 858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一) 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 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 行为的 处罚 2.对制造、销售和进口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 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 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行为的处罚 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 条规定执行。 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 法所得 10%至 50%的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对部门和企业、事业 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 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计量法实施细则》 行为的 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 第四十二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处罚 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的行为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对经营销售残次计 计量法实施细则》 行为的 量器具零配件的行为 处罚 的处罚 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 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8 年 3 月 19 日修订)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 条规定执行。 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 行为的 处罚 5.对个体工商户制造、 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 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 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 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8 年 3 月 19 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 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 85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6.对未取得计量认证 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 计量法实施细则》 行为的 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 【规章】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 14 号,1987 年 2 月 1 日颁布,2015 年 8 月 25 日修订) 第十八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处罚 公证数据的行为的处 (一)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 罚 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已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经检查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不符合原考核条件的,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停止其使 用计量认证标志; (三)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失去公正地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合 格证书,停止其使用计量认证标志。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7.对伪造、盗用、倒卖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 计量法实施细则》 行为的 强制检定印、证行为的 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处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 (2017 年 9 月 26 日修正)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 得,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价格法》 ( 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十四条 (一) 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 (二) 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 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 (三) 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权益等行为的处罚 (四) 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五) 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条规定执行。 1.对相互串通,操纵市 10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 行为的处罚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六) 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 860 页 共 994 页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 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 行为的处罚 2.对经营者不执行政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 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 为实施行政处罚。 施、紧急措施行为的处 第三十九条 罚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对经营者违反明码 第三十三条 价格法》 行为的处罚 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 行为的处罚 4.对经营者被责令暂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停相关营业后,拒不停 止,或者转移、隐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 为实施行政处罚。 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 第四十三条 财物行为的处罚 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 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5.对拒绝按照规定提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价格法》 行为的处罚 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 为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 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 处以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61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1.对生产、进口、销售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 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节约能源法》 行为的处罚 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 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备的行为的处罚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 行为的处罚 2.对应当标注能源效 率标识未标注等行为 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2004 年 8 月 13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7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号,2016 年 2 月 29 日修订) 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的,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使用的能效标识不符合有关 样式、规格等标注规定的(包括不符合网络交易产品能效标识展示要求的) ,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 进行虚假宣传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节约能源法》 行为的处罚 3.对用能单位未按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 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 第七十四条 量器具行为的处罚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105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擅自收购、销售、 金银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交换和留用金银行为 罚 的处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 1983 年 6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 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一)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 862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 1983 年 6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私自熔化、销毁、 金银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占有出土无主金银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 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罚 为的处罚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 3.对未经批准私自经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 金银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营范围的,或者套购、 罚 挪用、克扣金银行为的 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 ( 1983 年 6 月 15 日国务院发布,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三十一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 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四)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停业。 条规定执行。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 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 行为的处 罚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发布)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构等行为的处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 条规定执行。 1.对境外认证机构未 106 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 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 行为的处 罚 2.对认证机构接受可 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 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颁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 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客观公正产生影响 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撤销 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 863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 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对认证机构从事认 认证认可条例》 行为的处 证活动重大过错等行 罚 为的处罚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 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发布) 第三条 条规定执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 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 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 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4.对认证机构从事认 认证认可条例》 行为的处 证活动一般过错等行 罚 为的处罚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 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条规定执行。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 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第 864 页 共 994 页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 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 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发布) 行政处罚 5.对认证机构以及与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 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 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发布) 认证认可条例》 行为的处 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罚 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 调。 的检查、检测活动行为 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 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发布) 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 行政处罚 6.对指定的认证机构、 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 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 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 认证认可条例》 行为的处 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发布) 罚 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查、检测活动等行为的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 处罚 调。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 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7.对列入目录的产品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经认证,擅自出厂、 认证认可条例》 行为的处 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 罚 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 的处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发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发布)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 第 865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 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2003 年 9 月 3 日发布,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 对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认证认可条例》 行为的处 罚 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8.对擅自从事认证活 法所得。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动行为的处罚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117 号,2009 年 7 月 3 日发布)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主管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 条规定执行。 调。 地方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 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07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对特许人在其发布的 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 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 动收益内容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85 号,2007 年 2 月 6 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66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 号,2015 年 8 月 31 日颁布) 1.对未取得食品生产 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 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 产活动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五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规章】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2015 年 8 月 31 日颁布) 第四十五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条规定执行。 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7 号,2010 年 4 月 4 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等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108 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明知食品生产经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 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 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 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条规定执行。 3.对用非食品原料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 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 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 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 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第 867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上述食品等的处罚 (二)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4.对明知从事《食品安 行政处罚 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 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使消费者的合法 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 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5.对从事食品相关产 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 性评估行为的处罚 (二)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三)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四)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六)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 条规定执行。 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第 868 页 共 994 页 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6.对生产经营致病性 微生物,农药残留、兽 药残留、生物毒素、重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 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 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等的处罚 (一)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 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二)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 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7.对生产经营不符合 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 (一)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 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加剂的处罚 (二)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三) 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条规定执行。 (四)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 (五)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 86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六)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 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8.对生产经营被包装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材料、容器、运输工具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等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 上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三)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条规定执行。 (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六) 食品生产经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未建立并执行从业人 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员健康管理制度等行 为的处罚 作。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 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 87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 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 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 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10.对未对生产的食品 (七)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相关产品进行检验行 (八)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 织生产; 为的处罚 (九)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 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 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 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 罚。 第 871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 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11.对食品、食品添加 (四)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 (五)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 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 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进行检验等的处罚 (六) 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 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八)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 织生产; (九)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未保存相关凭证的处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罚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 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13.对事故单位在发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 第一百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行处置、报告或者隐 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匿、伪造、毁灭有关证 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2.对食用农产品销售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 第 872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市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据的处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14.对食用农产品批发 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和检验人员等的处罚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 条规定执行。 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15.对网络食品交易第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 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使 实名登记、审查许可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证,或者未履行报告、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依法 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 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16.对集中交易市场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开办者、柜台出租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 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 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品,或者未履行检查、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第 873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9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17.对未按要求进行食 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 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重的,吊销许可证。 条规定执行 18.对拒绝、阻挠、干 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 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 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风险评估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9.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20.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违法聘用人员等的处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 罚 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 销许可证。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 21.对因食品虚假宣传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2 号,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且情节严重被责令暂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食品安全法》 行为的处罚 停销售仍然销售该食 食品,并向社会公布; 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 品的处罚 品,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行政处罚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 第 87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1993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 1993 年 10 月 5 日农业 部令第 1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10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出售、收购、运输、 第二十八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或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 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物(陆生野生动物) 或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016 年 2 月 6 日第二次修订) 例》 行为的处罚 者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 条规定执行。 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或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 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 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 110 行政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未经许可从事特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种设备生产活动等行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 内专用机 处罚 为的处罚 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 装、改造,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 内专用机 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 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87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特种设备的设计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 处罚 于制造的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的产品,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 条规定执行。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3.对未进行型式试验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的行为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行政处罚 4.对特种设备出厂时,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 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处罚 资料和文件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 处罚 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销售货值金额 30%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5.对特种设备安装、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 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 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 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 等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 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 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 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 30 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第 876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 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 可证。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6.对特种设备的制造、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装、改造、重大修理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 处罚 经监督检验的行为的 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 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 5 万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 条规定执行。 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移动式压力容器、 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一)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7.对电梯制造单位未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 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 调试等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二)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第八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 报批评: (一)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 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 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 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 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 877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 行政处罚 8.对特种设备生产单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 (一) 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 (二) 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处罚 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等行为的处罚 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 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行政处罚 9.对特种设备经营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 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 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处罚 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 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 备等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条规定执行。 第 878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 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 未建立特种设 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 未对其 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 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 质处理的; (六) 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 用后 30 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特种 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0.对使用特种设备未 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 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6、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 处罚 记等行为的处罚 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 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 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 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 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 质处 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 质处理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 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 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 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 满前 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 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 未制定 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 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电梯应当至少每 15 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 调整和检查。)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 质处理的;(十)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第 879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11.对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 处罚 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 特种设备的; (二)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报废的特种设备等行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为的处罚 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条规定执行。 万元以下罚款: (一) 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 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 对不符合安 行政处罚 12.对移动式压力容 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 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处罚 的检查、记录制度等行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 为的处罚 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 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13.对特种设备生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 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 (一) 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 (二)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行为的处罚 (三) 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 880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14.对电梯、客运索道、 (一) 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 (二)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 检查确认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 处罚 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 (三) 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 置的。 备安全管理人员等行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为的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 客运索道、大型 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 未将电梯、客运索 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15.对未经许可,擅自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未按照法律规定以及 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行 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一)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6.对发生特种设备事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 处罚 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 匿等行为的处罚 (二)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下罚款; 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 条规定执行。 给予处分;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特种设备使用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第 881 页 共 994 页 (二)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处罚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7.对发生事故负有责 (一) 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 (三) 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责任外的处罚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 发生一般事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三) 发生重大 条规定执行。 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 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行政处罚 18.对事故发生负有责 (二) 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任的单位的未依法履 (三) 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处罚 责任的主要负责人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 处罚 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第 882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 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 测的; (二)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 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 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 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 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 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 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 经营活动的; (七) 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 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行政处罚 19.对特种设备检验、 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 分; 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 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 从事检验、检测等行为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触犯刑律 的处罚 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 第九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 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 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 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 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 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 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的处罚; 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 883 页 共 994 页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 20.对特种设备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 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为的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 处罚 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 施的监督检查等行为 的处罚 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没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启动、调换、转移、损耗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整改,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行 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正)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条规定执行。 罚款;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 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对擅自设立文物商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店或经营文物拍卖企 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 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 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进行第五次修订)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进行第五次修订) 11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2.对文物商店、经营文 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文 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物收藏单位违法行为 (一) 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的处罚 (二)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三)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条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 行为的处罚 (四) 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 884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为的 处罚 1.对未经批准、未取得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 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专用标识等行为的处 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构成犯罪的,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 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 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对生产、经营使用国 112 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 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为的 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第四十九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 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其制品制作食品等行 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为的处罚 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规定执行。 3.对为违法出售、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版布)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 第五十一条 野生动物保护法》 行为的 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 处罚 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务等行为的处罚 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版布)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11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出售、收购国家重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 第 687 号令重新修改)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行为 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 第二十四条 的处罚 的处罚 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85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行为 的处罚 2.对伪造、倒卖、转让 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 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 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 第 687 号令重新修改)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1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假冒专利行为的处 专利法》 行为的处罚 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专利条例》 (2013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4 年 3 月 1 日施行)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且有证据证明参展商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有假 冒专利行为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参展商撤展,并依法予以处理。 1.对国家规定必须使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 商标法》 行为的处罚 经核准注册而在市场 销售的等行为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省级,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市级,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 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115 行政处罚 2.对复制、摹仿或者翻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 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 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 行为的处罚 申请注册,误导公众, 第五十三条 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1 号,2014 年 4 月 29 日公布) 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 第七十二条 害的行为的处罚 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 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 第 886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3.对将“驰名商标”字 行政处罚 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 第十四条第五款 商标法》 行为的处罚 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 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他商业活动中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处罚 4.对经许可使用他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注册商标的,不在使用 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省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 商标法》 行为的处罚 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1 号,2014 年 4 月 29 日公布) 市级, 和商品产地的行为的 第七十一条 县级 处罚 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行为的处罚 5.对未申请商标注册, 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 销售的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 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行为的处罚 6.对使用未注册商标 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 处罚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第六十条第二款 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7.对侵犯注册商标专 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商标法》 行为的处罚 用权行为的处罚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 省级, 市级, 县级 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行政处罚 8.对商标代理组织违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委托、提供证据、不 第六十八条 商标法》 行为的处罚 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 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 行为的处罚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 县级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第 88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 违反本法第 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规章】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15 号,(2004 年 8 月 19 日公布)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 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 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11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 对商标印制单位违反 法》 行为的处罚 法定职责行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 业务登记表》 ,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 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 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 15 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 业务登记表》 、《商标注册证》 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 条规定执行。 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 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 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1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集体商标、证明 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 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行 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 为的处罚 者控制,对消费者造成 损害行为的处罚 【规章】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令第 6 号 2003 年 4 月 17 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 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88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1 号,2014 年 4 月 29 日公布)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 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 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 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 号,2003 年 4 月 17 日公布) 118 行政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法实施条例》 行为的 在注册和使用时违反 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处罚 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 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 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1.对特殊标志所有人 【行政法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2 号,1996 年 7 月 13 日公布)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 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 第十五条 例》 行为的处罚 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 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 行为的处罚 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 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11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 例》 行为的处罚 2.对擅自使用与所有 【行政法规】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02 号,1996 年 7 月 13 日公布) 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 者其组合等行为的处 罚 (一)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 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第 889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三) 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345 号,自 2002 年 2 月 4 日发布,国务院令第 699 号修订, 2018 年 6 月 28 日公布) 第十二条 120 行政处罚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 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奥林匹克标志保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 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护条例》 行为的处罚 专有权的行为的处罚 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万元的,可以并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申请行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政复议,也可以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 条规定执行。 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2 号,2004 年 10 月 20 日公布) 1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世界博览会标志 对侵犯世界博览会标 第十一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 保护条例》 行为的处罚 志专有权行为的处罚 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对印刷企业接受委托 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 1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 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 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 行为的处罚 123 行政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月 1 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 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罚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生产、销售没有注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册商标的卷烟、雪茄 烟草专卖法》 行为的处罚 烟、有包装的烟丝的行 为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印刷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15 号,2001 年 8 月 2 日公布,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正,2017 年 3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公布,2015 年 4 月 24 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并处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第 890 页 共 994 页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烟草专卖法》 行为的处罚 2.对非法印制烟草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2009 年 8 月 27 日公布,2015 年 4 月 24 日第三次修正) 品商标标识行为的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 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223 号,2013 年 7 月 18 日修正,2016 年 2 月 6 124 行政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 日修正)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行 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 第五十七条 为的处罚 售业务行为的处罚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 20%以上 50%以下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规章】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 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 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委托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 相关工作的,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被委托的检验机构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 等内容。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不得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检测设备。组织监督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 查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检验机构违反规 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和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对监督抽查实施过程及相关机构和人 定分包检验任务等行 员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检验机构,必要时可暂停其 3 年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并按照第四 为的行政处罚 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二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同时抄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 125 条规定执行。 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国家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第五十二条: 检 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 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 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 查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规章】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构违规抽样行为的行 市级,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 县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政处罚 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2.对产品质量检验机 第 891 页 共 994 页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对产品质量检验机 行政处罚 对违反《产品质量监督抽 查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构向被抽查企业收取 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 数量索取样品行为的 行政处罚 【规章】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条规定执行。 【规章】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月 1 日起实施) 1.对违反本办法第六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 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 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 经营活动的处罚 第六条 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法第六条,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条规定执行。 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第八条 2.对违反本办法第八 1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 产经营食盐的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一) 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作为食盐销售; (二) 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三) 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四) 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2020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 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 第八条 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 (五) 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的食盐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 892 页 共 994 页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4.对违反本办法第八 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 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 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2020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第八条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 第二十四条 处罚 盐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5.对违反本办法第九 【规章】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2020 条第一款、第二款,生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 第九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 签不符合法律、法规、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 市级,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 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 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 碘的含量的处罚 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20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盐质量安全监 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6.对违反本办法第九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 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 第九条 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 标注“未加碘”字样的 未加碘食盐的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 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1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1.对未取得食品生产 日起实施) 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 第四十九条 动的处罚 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视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 第 893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2.对许可申请人隐瞒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20 年 1 月 2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 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 第五十条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许可的处罚 警告。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3.对被许可人以欺骗、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日起实施)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 第五十一条 罚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4.对违反本办法第三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 品生产者伪造、涂改、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倒卖、出租、出借、转 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 处罚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5.对违反本办法第三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 日起实施)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 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 第三十一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 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 产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生产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 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 89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6.对违反本办法第三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 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内,食品生产者名称、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 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 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 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 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 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 罚 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 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条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 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 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第三十二条 7.对违反本办法第三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 行政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 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 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 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食品生产活动的处罚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后未重新申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给予处罚。 第 89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实施)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8.对违反本办法第三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 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 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 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 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 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 食品生产者申请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生产许可注销申请书。 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 食品生产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的处罚 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 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9.对食品生产者违反 【规章】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2020 年 1 月 2 日公布, 自 2020 年 3 月 1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本办法规定,有《中华 日起实施)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 的,依法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128 行政处罚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的处罚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5 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规章】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9 年 8 月 8 日公布, 自 2019 年 10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 月 1 日起施行)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 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 验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 检验、风险监测和调查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风 险监测和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 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处理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第 896 页 共 994 页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行政处罚 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 【规章】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9 年 8 月 8 日公布, 自 2019 年 10 对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 月 1 日起施行) 验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 明材料的处罚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3.对违反本办法第四 行政处罚 对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 验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 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 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 处罚 【规章】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9 年 8 月 8 日公布, 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4.对违反本办法第四 行政处罚 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 【规章】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5 号,2019 年 8 月 8 日公布, 自 2019 年 10 对违反《食品安全抽样检 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 月 1 日起施行) 验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 第四十八条 产经营者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履行后,食品生产经营者仍拒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条规定执行。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令,2019 年 10 月 11 日公,自 2019 行政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 1.对违反本规定第三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册行为若干规定》 行为的 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 处罚 的申请人的处罚 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规定执行。 129 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 【规章】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7 号令,2019 年 10 月 11 日公,自 2019 行政处罚 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对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 2.对违反本规定第四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册行为若干规定》 行为的 条的商标代理机构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 处罚 处罚 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89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2018年 12 月 21 日国 县级 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令第 2 号公布) 第十四 条规定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公布)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 关的财物。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130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扣押与涉嫌违法 行为有关的财物、物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五)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 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 、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县级 案件除外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四)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 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 年 8 月 30 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131 行政强制 查封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 的财物、物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 年 8 月 30 日公布) 省级,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 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市级, 【行政法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国务院令第 684 号,2017 年 8 月 6 日公布) 县级 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 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 (商品) 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 (四)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 898 页 共 994 页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行政法规】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2018 年 6 月 28 日修订) 第十三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 行使下列职权: (四)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2004 年 10 月 20 日公布)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 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 者扣押。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五) 查封、扣押涉嫌专门 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 、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2017 年 3 月 1 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四)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 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 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 《军服管理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547 令,2009 年 1 月 13 日公布)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132 行政强制 查封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 的经营场所 133 行政强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六) 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 场所。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 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第一款第(二) 项: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具、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 项: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 899 页 共 994 页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县级 案件除外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县级 案件除外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通过,2015 年 7 月 30 日发布) 第十七条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 134 行政强制 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 物品和运输工具的处理 对当事人逃逸或者所有权人不明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和 省人民政府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网站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期为两个月。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同级财政。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前款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先行处理。 县级 案件除外 当事人或者所有权人在公告期间持相关合法证明认领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货物、 物品和运输工具。对于先行处理的货物、物品,应当及时退还所得款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1996 年 3 月 17 日公布,2017 年 9 月 1 日修正) 135 行政强制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款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县级 案件除外 市级, 县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案件除外 (二)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6 行政强制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产品的封存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 号,1990 年 4 月 6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 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 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137 行政强制 对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 (二) 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 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的食品及其原料、被污染 (三) 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市级, 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的封 (四) 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县级 存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 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 900 页 共 994 页 市场监督执法部门实 施。省市场监管局查处 的案件除外。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 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 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 2 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138 行政强制 对食品等产品及场所采取 强制措施 (二)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级, 县级 市场监督执法部门实 施。省市场监管局查处 的案件除外。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 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 《食盐专营办法》 (国务院于 2017 年 12 月 26 日发布的第 696 号令)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139 行政强制 对违法盐产品的查封扣押 (二)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三) 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县级 案件除外 (四) 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40 行政强制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第十八条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 县级 案件除外 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 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 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 901 页 共 994 页 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工具的查封、扣押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国家主席令第 4 号,2013 年 6 月 29 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现场进 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 141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 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 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 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重事故隐患等特种设备的 扣押; (四) 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 县级 案件除外 查封、扣押 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3 号,2009 年 1 月 24 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第(三) 项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 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 142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 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一款第(三) 项: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 县级 案件除外 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的查封、扣押 第 902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143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 (五) 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 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市级,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 查封、扣押; 对违法从事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场所的 (三)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 查封 (四)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市场监督执法部门实 施。省市场监管局查处 的案件除外。 【行政法规】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36 号,2008 年 10 月 9 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 实施现场检查; (二) 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 144 行政强制 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 器具新产品的封存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 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案件除外 第 903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56 号,2016 年 6 月 2 日修正) 第六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 10 天。 145 行政强制 扣留(扣缴) 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1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登 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县级 案件除外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县级 案件除外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县级 案件除外 市级, 省市场监管局查处的 县级 案件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 查阅、复制、查封、 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四)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146 行政强制 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 的资料、材料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 设备; (四) 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147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假冒专利产品 第六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 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63 号,1996 年 3 月 17 日公布,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148 行政强制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 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规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2018 年 12 月 21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 号公布)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 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 第 904 页 共 994 页 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49 行政检查 标准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78 号,2017 年 11 月 4 日发布) 省级,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 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 150 行政检查 产品生产场所现场检查 省级, 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 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19 年 4 月 23 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 151 行政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 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规章】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 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 督抽查。 【行政法规】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654 号,2014 年 8 月 7 日公布)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 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152 行政检查 对企业公示信息进行抽查 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 省级, 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 市级, 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7 号,2014 年 8 月 19 日公布)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 第 90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 一次不定向抽查。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 (辽工商发〔2015〕 23 号,2015 年 4 月 30 日公布) 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部门可以根据注册号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进行不定向抽查; 或根据区域、行业、类别等特定条件, 随机抽取特定检查对象进行定向抽查。 第六条第二款 市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 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核。 【行政法规】 《食盐专营办法》 ( 1996 年 5 月 27 日发布国务院第 197 号令 2017 年 12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696 号修 订)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153 行政检查 对盐产品生产、批发、零 售单位进行检查 ... 第二十四条 ...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依法不属于本部门处理权限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省级, 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市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盐业管理条例》 ( 1996 年 7 月 28 日公布) 县级 第七条 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举报,并及时查处。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稽查人员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监督人员,有权对盐产品生产、批发、 零售单位进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154 行政检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 检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6 月 29 日发布) 省级,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级,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 1 月 19 日国务院批准,1987 年 2 月 1 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8 年 3 月 19 日第二次修订) 155 行政检查 计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五) 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法律】 《价格法》 ( 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 为实施行政处罚。 156 行政检查 价格、收费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 906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2012 年 7 月 27 日修正) 第二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2003 年国国务院令第 390 号公布, 自 2003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2016 年国务院 令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改)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规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17 号,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 处。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55 号,自 201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5 年 8 月 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6 号修改。)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 工作。 157 行政检查 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 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规章】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93 号,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 理部门)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规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3 号,根据 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 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总局令第 162 号修改)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 调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 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章】 《认证及 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61 号,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 90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以市县属地化管理为 主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 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 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 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 503 号,2007 年 7 月 26 日颁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第四十七条 158 行政检查 食品安全的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 品抽样检验的内容。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重点加强抽样检验。 省级,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 市级, 检验…… 县级 第四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协调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 【规范性文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飞行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 [2012]197 号) 第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均可对行政辖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实施飞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67 号) 第三条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 908 页 共 994 页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规章】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已于 2019 年 7 月 30 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 年第 11 次局务会议审 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一) 调换样品、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二) 利用抽样检验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159 行政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承检机 构的考核检查 (三) 违反规定事先通知被抽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省级, (四) 擅自发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的; 市级, (五) 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报告不合格检验结论,造成严重后果的; 县级 (六)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 项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终身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有前款规定的第(一) 项以 外其他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五年内不得委托其承担抽样检验任务。 复检机构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 无正当理由 1 年内 2 次拒绝承担复检任务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撤销其复检机构资质并向社 会公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 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并支付相关费用; 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 160 行政检查 食品抽样检验的行政检查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 省级, 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 市级, 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县级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 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 909 页 共 994 页 (三)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 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 。 161 行政检查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场所现 场检查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 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市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6 月 29 日发布)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 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 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162 行政检查 特种设备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省级, 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 市级, 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8 年 1 月 1 日实施)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 进行检查; (二) 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 163 行政检查 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物 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 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 品,生产经营场所检查 其他资料; (四) 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 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 户。 【行政法规】 《禁止传销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4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 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 第 910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05 年 8 月 23 日公布)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 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规章】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 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 164 行政检查 省级,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 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 查 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 市级, 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部门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总局 85 号令) 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 165 行政检查 商品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 随机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商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说明书以及生产厂厂名、厂址、 市级, 警示标志等标识标注情况,其他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信息。 县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反映的以及行政执法中发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应当开展重点 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 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 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 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166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1.广告发布登记情况 的检查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省级,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 市级,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规章】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 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 911 页 共 994 页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一)具有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报刊出版单位,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主办单位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二)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 (三)配有广告从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与广告发布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五条 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登记申请表》 ; (二)相关媒体批准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 和《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 ,报纸 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报纸出版许可证》 ,期刊出版单位应当提交《期刊出版许可证》 ; (三)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广告业务机构证明文件及其负责人任命文件; (五)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证明文件; (六)场所使用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将准予登记决 定向社会公布;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使用自有的广播频率、电视频道、报纸、期刊发布广告。 第七条 广告发布登记的有效期限,应当与广告发布单位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提交的批准文件的有 效期限一致。 第八条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广告发布登记应当提交《广告发布变更登记申请表》 和与变更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将准予变更 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变更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且广告发布单位未申请延续的; (二)广告发布单位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广告发布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广告发布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的; (五)广告发布单位停止从事广告发布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广告发布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广告发布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 第 912 页 共 994 页 续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广告发布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将准予延 续的决定向社会公布;不予延续的,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制度。 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按照广告业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按时通过广告业统计系统填报《广告业统计报表》 ,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广告经营情况。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 括: (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 (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 (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 (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吊销广告发布单位的广告发布登记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 抄告为该广告发布单位进行广告发布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广告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查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 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广告发布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广告发布登记信息通过本部门门户网 站或者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无法通过上述途径公布的,应当通过报纸等大众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企业的广告发布登记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 913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 药物”; 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 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 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 《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九条“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 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 广告宣传。 ” 【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 2.药品、医疗器械、保 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 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 情况的检查 容。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 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 容。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的医疗器械,在暂停期间不得发布涉及该 医疗器械的广告。 医疗器械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 【规章】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药品、医疗器械、 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 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第三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 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广告主应当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合 法性负责。”、 第五条“药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说明书为准。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名称、 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药理作用等内容的,不得超出说明书范围。药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 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 ,非处方药广告还应当显著标明非处方药标识(OTC) 和“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第六条“医疗器械广告的内容应当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 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医疗器械广告涉及医疗器械名称、适用范围、作 第 914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用机理或者结构及组成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推荐给个人自 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 注册证书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第七条“保健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内容为准,不得 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保健食品广告涉及保健功能、产品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含量、适宜人群或者食用量 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说明书范围。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保健食 品不是药物,不能代替药物治疗疾病”, 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并显著标明保健食品标志、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 第八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注册证书和产品标签、说明书为准。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涉及产品名称、配方、营养学特征、适用人群等内容的,不得超出注册证书、产品标签、 说明书范围。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适用人群、“不适用于非目标人群使用”“请在医生或者临床 营养师指导下使用”。”、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 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 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 途配方食品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 包含下列情形: (一) 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或 者利用军队装备、设施等从事广告宣传; (二) 使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家、学者、医师、药师、 临床营养师、患者等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 违反科学规律,明示或者暗示可以治疗所有疾病、适应所 有症状、适应所有人群,或者正常生活和治疗病症所必需等内容; (四) 引起公众对所处健康状况和所患疾病产生不 必要的担忧和恐惧,或者使公众误解不使用该产品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内容; (五) 含有“安全”“安全无 毒副作用”“毒副作用小”; 明示或者暗示成分为“天然”,因而安全性有保证等内容; (六) 含有“热销、抢购、 试用”“家庭必备、免费治疗、免费赠送”等诱导性内容,“评比、排序、推荐、指定、选用、获奖”等综合性评价 内容,“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保证性内容,怂恿消费者任意、过量使用药品、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 食品的内容;(七) 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电话、开 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内容;(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3.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三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 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 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 省级, 务的承接登记、审核、 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市级, 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 检查 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 第 91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 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 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 行政检查 广告行为检查 省级, 4、对涉嫌违法广告行 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 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 查阅、复制与涉 为的检查 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 市级, 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 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县级 的其他职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 年 10 月 25 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 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85 号 2016 年 3 月 17 日公布) 第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下同) 依照法律、法规以及 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规章】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61 号 2014 年 2 月 14 日公布) 167 行政检查 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 检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 2 0 0 1〕 5 7号,2001 年 8 月 7 日发布) 一、职能调整: 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五、其他事项(一) 根据国务院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分 工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 量监督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中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 移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再重新组建检测检验机构。按照上述分工,两部门要 密切配合,对同一问题不能重复检查、重复处理。 第 916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实行市县属地化管理 为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 【部门规章】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令 60 号,2014 年 1 月 26 日颁布) 168 行政检查 电子商务经营行为监督检 查 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 权: 省级, 市级, (一) 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县级 (二) 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三)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 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四)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公布)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 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 令暂停销售; 169 行政检查 合同监督检查 (二) 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 市级, 县级 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部门规章】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51 号令,2010 年 10 月 13 日颁布) 第四条 省级,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 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 917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2015 年 4 月 24 日修正)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 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 行政检查 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 检查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对拍卖市场监督检 查 【规章】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工商 总局第 59 号令,2013 年 1 月 5 日公布)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 省级, 市级, 县级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 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 法》 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2017 年 11 月 4 日进行第五次修订) 第八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九条第三款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 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170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 文物拍卖许可证。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 行政检查 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 检查 2.对文物市场监督检 查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省级, 第七十二条 市级,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 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 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 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7 号,2003 年 5 月 18 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 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 第 918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8 年 10 月 26 日修正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2017 年 10 月 7 日,国务院令 第 687 号令重新修改)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 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 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 规定。 第十八条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 行政检查 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 检查 3.对野生动植物市场 监督检查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 构批准。 市级,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1993 年 9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 1993 年 10 月 5 日农业部 令第 1 号,2013 年 12 月 7 日修订) 第十九条 省级,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 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 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 管理。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2016 年 2 月 6 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 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 919 页 共 994 页 县级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 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3 号,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二次修正)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 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 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旅行社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0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拍卖、文物、野生动植物、 行政检查 旅游等重要领域市场监督 检查 4.对旅游市场监督检 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 省级, 时予以处理。 市级, 【地方法规】 《辽宁省旅游条例》 ((根据 2017 年 9 月 28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 县级 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 6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第四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 执法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食药监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在旅游旺季游客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 和解决旅游投诉纠纷,依法查处非法从事导游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 游经营违法行为。 171 公共服务 “3 ﹒ 15”国际消费者权益 省级, 国家总局联合相关部委下达文件 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 172 公共服务 “食品安全宣传周”主题 宣传活动 市级, 县级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举办年度“食品安全周”宣传活动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 的决定》 (国发〔2012〕 20 号) 和《“十三五”国家食品安全规划》 (五)实施立体化科普宣传计划。 整合现有资源,加强科普示范基地建设,建立完善统一的食品安全科普知识库。充实宣传力量。推广“两微一端”新 媒体平台。深入开展“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等科普宣传活动。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订) 。 第一百一十五条 173 公共服务 受理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 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对不 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 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 第 920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规章】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2016 年 1 月 12 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 174 公共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宣传、 咨询 175 公共服务 质量月活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2014 年 1 月 1 日实施 省级, 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 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市级, 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 年) 》明确提出: 优化质量发展环境,加强质量舆论宣传。深入开展全国“质量 月”等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群众性质量活动,深入企业、机关、社区、乡村普及质量基础知识。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零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 核实、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 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2019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三十号) 第七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了解疫苗信息,对疫苗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举报疫苗违法行为,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 176 行政奖励 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有权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 机关举报。有关部门、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 位严重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给予重奖。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修正)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 人应当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 503 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 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 921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1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 第十一条 责: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 (一) 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以及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 的维护和管理; (二) 对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177 其他行政权 力 药械、药物滥用、化妆品 2.药品不良反应报告 监测与评价管理 和监测 (三)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 省级, (四)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市级, 第十六条 县级 第二十五条 各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进行评价和管理。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在收到下一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提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评价意 见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评价工作。 对死亡病例,事件发生地和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均应当及时根据调查报告进行分析、评 价,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并将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第三十九条 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应当对收到的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进行汇总、分析和评价,于每年 4 月 1 日 前将上一年度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统计情况和分析评价结果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对医疗机构设置的药房, 未具有与所使用药品相适 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 依据辽政发[2020]17 施和卫生环境,未配备相 178 其他行政权 力 应的药学技术人员,并未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布) 设立药品质量管理机构或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市级, 号文件,取消省级,下 县级 放至市、县级市场监管 部门依法实施。 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未 建立药品保管制度等行为 的通报 1.对未取得药品生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 17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 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 货值金额 处罚 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 922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2.对生产、销售假药的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 省级, 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市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药品上市 县级 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3.对生产、销售劣药的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省级,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 市级, 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县级 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4.对生产、销售的中药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 性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省级,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市级, 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5.对生产、销售假药,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省级, 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 情节严重的处罚 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 县级 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6.对药品使用单位使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用假药、劣药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 市级, 县级 7.对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 本法第 124 条第 1 款第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1 项至第 5 项规定的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 品,而为其提供储存、 其提供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运输等便利条件的处 并处违法收入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罚 第 923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行政处罚 8.对伪造、变造、出租、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 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件的处罚 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 省级, 市级, 县级 日以下的拘留; 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2.对除本法另有规定 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业、药品经营企业、药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 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 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省级, 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 市级, 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 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 县级 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 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 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 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等活动。 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 处罚 15.对违反本法规定,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 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 省级, 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 市级, 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 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 县级 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 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 进药品的处罚 第 924 页 共 994 页 16.对违反本法规定,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省级, 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 市级, 明用法、用量等事项, 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县级 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 处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9.对违反本法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 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处罚 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21.对药品经营企业未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省级, 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 第一百三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品不良反应的处罚 22.对医疗机构未按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省级, 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 第一百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级,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良反应的处罚 23.对药品上市许可持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有人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 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 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回后,拒不召回的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25.对药品上市持有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人、药品生产企业、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省级, 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 市级, 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员的处罚 第 925 页 共 994 页 县级 26.对药品上市许可持 有人、药品生产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 行政处罚 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 第一百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 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 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 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 处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营业执 业或者代理人给予使 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 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 照,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省级, 市级, 县级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员、医师、药师等有关 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 正当利益的处罚 27.对药品上市许可持 有人、药品生产企业、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 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 收受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违 省级, 其他药品上市许可持 法所得,依法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市级, 有人、药品生产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 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 县级 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 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 罚 1.对未经批准,擅自在 180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行 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 修改) 为的处罚 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 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 市级, 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 的药品范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 926 页 共 994 页 县级 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 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行 为的处罚 2.对未经批准,医疗机 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 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 罚 3.对个人设置的门诊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行 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 为的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 市级, 修改)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 罚。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 修改) 市级, 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 第六十二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处罚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 4.对使用假药、劣药的 市级, 修改) 为的处罚 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6.对药品包装、标签、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行 说明书违反规定的处 为的处罚 罚 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 品管理法》 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7.对药品生产企业、药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 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 修改) 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 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 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 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 许可证》 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效; 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 行为的处罚 处罚。 5.对第二类精神药品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省级, 第七十条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市级,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 县级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行 为的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 181 行政处罚 药品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罚 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 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 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省级, 修改) 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第 927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 6.对违反规定,购买麻 号令修正) 省级, 药品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 市级, 罚 处罚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 县级 动,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对定点生产企业、 行政处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 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 药品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 罚 对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 行政处罚 药品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 易的处罚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3.对发生麻醉药品和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精神药品被盗、被抢、 号令修正) 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 第八十条 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 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报告的处罚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 省级, 市级, 县级 省级, 市级, 县级 2.对药品类易制毒化 行政处罚 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 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 号修正) 理条例》 《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 第四十二条 化学品管理办法》 行为的 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 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情 处罚 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182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省级, 市级, 县级 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 行政处罚 3.对药品类易制毒化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 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 号修正) 理条例》 《药品类易制毒 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化学品管理办法》 行为的 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 处罚 业、教学科研单位,未 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 停产停业整顿; 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 928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制度的处罚 【规章】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72 号,2010 年 3 月 18 日颁布) 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 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72 号,2010 年 3 月 18 日颁布)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 5.对未按规定报告、备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理条例》 《药品类易制毒 案,或未按规定渠道购 化学品管理办法》 行为的 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 (一)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 1 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处罚 品的处罚 (二)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三) 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行政处罚 6.对药品类易制毒化 号修正) 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 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 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情 理条例》 《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 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省级, 化学品管理办法》 行为的 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 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处罚 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 【规章】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72 号,2010 年 3 月 18 日颁布) 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四条 处罚 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县级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 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18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反兴奋剂条例》 【行政法规】 《反兴奋剂条例》 (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8 号,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修正) 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药品 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 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 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 省级, 化制剂、肽类激素,药品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 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 (一) 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化制剂、肽类激素等的处 (二) 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罚行为的处罚 (三) 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第 929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2019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三十号) 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 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 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5.对违反疫苗储存、运 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省级, 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 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市级, 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县级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 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184 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2019 年 6 月 29 日主席令第三十号) 第八十六条 6.对有违反疫苗储存、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疫苗管理法》 行为的处罚 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 链储存、运输要求以外 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 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 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接种 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 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 省级, 市级, 县级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185 行政处罚 1.对生产、经营未取得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 修正) 二类、第三类医疗器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 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 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5 年内不受理 产活动,未经许可从事 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 (一)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 活动的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 (二)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 第 930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三)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 5.对生产、经营、使用 用的医疗器械; 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 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 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一)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省级, 的医疗器械的,医疗器 市级, 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 (二)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 (三)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等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的处罚 (五) 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 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县级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 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 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修正) 6.对发生医疗器械生 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 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 求,未依规定整改、停 止生产、报告等的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省级, (一)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 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 止生产、报告的; 市级, (二) 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三) 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四) 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第 931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 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7.对医疗器械生产、经 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 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有 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 省级, 未按规定生产、经营、 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 市级, 管理医疗器械等的处 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 县级 罚 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 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 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 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十)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 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修正) 行政处罚 10.对篡改经批准的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颁布医疗器械 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 疗器械广告内容,颁布 广告,或者颁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 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 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 年内不 处罚 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颁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 省级, 市级, 县级 械,并向社会颁布; 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 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布) 186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药品生产、经营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未按规定留存有关 (一)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市级, 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二)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县级 (三)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第 932 页 共 994 页 省级, 2.对药品生产、经营企 业未加强对药品销售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人员的管理,并未对其 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省级, 市级, 县级 定的处罚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布) 3.对药品生产、经营企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业违反规定,在经药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省级, 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 (一)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市级, 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 (二)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县级 销售药品等的处罚 (三)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年 8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360 号,2019 年 3 月 2 日予以 修改)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4.对药品生产、经营企 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 业违反规定,在经药品 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 省级, 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 许可证》 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效; 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 市级, 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 药品行为的处罚 处罚。 县级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 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5.对药品零售企业未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布) 省级, 按规定开具销售凭证 第三十四条 市级, 的处罚 下的罚款。 6.对药品生产、经营企 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 县级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布)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营药品行为的,而为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 提供药品的处罚 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933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7.对药品生产、经营企 业为他人以本企业的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 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布)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所,或者资质证明文 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省级, 市级, 县级 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8.对药品经营企业购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布) 省级, 进和销售医疗机构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 第 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市级, 制的制剂的处罚 县级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布) 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9.对药品零售企业未 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 方药的处罚 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 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市级, 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县级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 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布) 行政处罚 10.对药品零售企业在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 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 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 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市级,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 第三十八条 县级 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 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非处方药的处罚 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经营处方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下的罚款。 12.对药品生产、经营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布) 企业以搭售、买药品赠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 省级, 第二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 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 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 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 93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 13.对非法收购药品行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为的处罚 省级, 【规章】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6 号,2007 年 1 月 31 日颁布) 市级,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7.对药品经营企业、使 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 【规章】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9 号,2007 年 12 月 10 日颁布) 患的,未立即停止销售 第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通 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省级,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县级 或者使用该药品,未通 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 供货商,并未向药品监 市级, 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或者其他许可证。 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 187 罚 8.对药品经营企业、使 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 【规章】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9 号,2007 年 12 月 10 日颁布) 省级, 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 第三十七条 市级, 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 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 县级 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 召回药品的处罚 【规章】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第六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名称。 化妆品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并符合下列要求: 188 行政处罚 1.对化妆品标识未标 (一) 商标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 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 (二) 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明示或者暗示医疗作用的文字,但可以使用表明主要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 规定》 行为的处罚 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 者产品功能的文字; 求等的处罚 (三) 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 约定俗成的产品名称,可省略其属性名。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七条 化妆品标注“奇特名称”的,应当在相邻位置,以相同字号,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注产品名称; 并不得 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 第 935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同一名称的化妆品,适用不同人群,不同色系、香型的,应当在名称中或明显位置予以标明。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 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行政处罚 2.对化妆品标识未依 第八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化妆品的实际生产加工地。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 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 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至少标注到省级地域。 规定》 行为的处罚 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 第九条 名称、地址的处罚 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标注: (一) 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修正) 3.对化妆品标识未清 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 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 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 规定》 行为的处罚 日期,未按规定增加使 用说明或标注注意事 项、中文警示说明等的 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 项、第(五) 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第十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化妆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省级, 第十五条 化妆品根据产品使用需要或者在标识中难以反映产品全部信息时,应当增加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应通俗易 县级 懂,需要附图时须有图例示。 凡使用或者保存不当容易造成化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化妆品、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 化妆品,必须标注注意事项、中文警示说明,以及满足保质期和安全性要求的储存条件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 93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规章】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75 号,2005 年 5 月 30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 4.对未按规定标注化 规定》 行为的处罚 妆品净含量的处罚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 正; 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省级, 【规章】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市级, 第十一条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执行。液态化妆品以体 积标明净含量; 固态化妆品以质量标明净含量; 半固态或者粘性化妆品,用质量或者体积标明净含量。 县级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对化妆品标识未标 【规章】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 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 第十二条 规定》 行为的处罚 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 准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和要求不符合相应标准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6.对未标注产品标准 【规章】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第十三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省级, 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 化妆品标识必须含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市级, 验合格证明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 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 规定》 行为的处罚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全成分表。标注方法及要求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规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0 号,2005 年 7 月 9 日颁布)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 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 规定》 行为的处罚 7.对化妆品标识未依 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省级, 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 【规章】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市级, 志和编号的处罚 第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 县级 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依法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8.对化妆品标识标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 夸大功能、虚假宣传、 规定》 行为的处罚 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等的处罚 【规章】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第十六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省级, (一) 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 市级, (二) 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 县级 (三) 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 第 937 页 共 994 页 (四) 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规章】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 规定》 行为的处罚 9.对化妆品标识与化 化妆品标识不得与化妆品包装物(容器) 分离。 省级, 化妆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化妆品最小销售单元(包装) 上。化妆品有说明书的应当随附于产品最小销售 市级, 妆品包装物(容器) 分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离等的处罚 单元(包装) 内。 第三十二条 县级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标识中除注册商标标识之外,其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使用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文的, 应当与汉字有对应关系,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 规定》 行为的处罚 10.对化妆品标识未按 省级, 规定使用规范中文等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 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20 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不得小 于 1.8 毫米。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的处罚 化妆品包装物(容器) 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 10 平方厘米且净含量不大于 15 克或者 15 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 县级 市级, 化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产品有其他相关说明性 资料的,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可以标注在说明性资料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 11.对化妆品标识利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 规定》 行为的处罚 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 【规章】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00 号,2007 年 8 月 27 日颁布) 示性的语言、图形、符 第二十三条 号误导消费者,擅自涂 (一) 利用字体大小、色差或者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 省级, 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 (二) 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市级, 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 (三)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标注形式。 县级 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 和限期使用日期的处 第三十四条 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1 万元 以下罚款。 罚 第 938 页 共 994 页 【规章】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4 号,2000 年 10 月 13 日施行) 1.对无菌器械的生产、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向城乡集贸 (一) 生产企业违反《生产实施细则》 规定生产的; 省级,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 (二) 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 市级, (暂行) 》行为的处罚 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 (三) 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 县级 场无菌器械交易等的 (四) 生产、经营企业将有效证件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处罚 (五) 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 对违反《一次性使用无菌 行政处罚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 (六) 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 (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 3.对无菌器械经营企 189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一次性使用无菌 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 (暂行) 》行为的处罚 【规章】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4 号,2000 年 10 月 省级, 13 日颁布) 号、灭菌批号、产品有 第三十九条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由县级以 效期的处罚 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市级, 县级 【规章】 《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24 号,2000 年 10 月 13 日颁布) 4.对无菌器械的生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一次性使用无菌 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 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 (暂行) 》行为的处罚 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 理等的处罚 第四十条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 省级,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 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 (二) 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 市级, 县级 (三) 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 (四) 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 对违反《医疗机构制剂配 190 行政处罚 2.对未经批准擅自委 【规章】《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 18 号,2005 年 4 月 14 日颁布) 省级, 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的规 市级, 行为的处罚 定给予处罚。 县级 制剂的处罚 第 939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发[1987]第 96 号,1987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六条 第七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 护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191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 医药 1.对采猎一级保护野 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 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 生药材物种、未按照批 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准计划采猎二、三级保 第八条 护野生药材物种等的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处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 市级, 县级 依据辽政发[2020]17 号文件,下放至市、县 级药监部门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 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 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国发[1987]第 96 号,1987 年 10 月 30 日颁布) 2.对未经批准进入野 行政处罚 对违反《野生药材资源保 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 护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罚 事科研、教学、旅游等 活动的处罚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 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造成损失的,必 须承担赔偿责任。 市级, 县级 【规章】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 81 号,2011 年 5 月 4 日颁布) 192 行政处罚 对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 2.对药品经营企业违 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行为 反不良反应报告和监 的处罚 测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 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省级, 市级, 县级 (三) 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修正) 193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 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伪造、变造、买卖、 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 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 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 940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依据辽政发[2020]17 号文件,下放至市、县 级药监部门 【规章】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修正) 行政处罚 2.对医疗器械经营未 第六十五条 对违反《医疗器械经营监 按规定备案或者备案 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 市级, 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的 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 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 处罚 【规章】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 号,2014 年 7 月 30 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予以处罚。 【规章】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197 号,2006 年 11 月 14 日颁布)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械管理制度的; (二)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未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的; (三)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和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 行政处罚 194 对违反《辽宁省医疗机构 1.对医疗机构未建立 (四)药械储存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 药械管理制度等的处 (五)未建立药械采购档案或者采购药械无验收记录,以及记录内容不真实、完整的;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罚 (六)分装后的药品包装不符合规定的; 市级, 县级 (七)未定期进行过期药品清查的; (八)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未做质量跟踪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完整的: (九)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的; (十)拒不提供药械档案资料和相关凭证的; (十一)发现采购的药械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报告或者不予封存的。 医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药品不良反应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医疗机构 2.对医疗机构对患者 【规章】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197 号,2006 年 11 月 14 日颁布) 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 调配、使用超过有效期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的药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调配、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 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 941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医疗机构 3.对医疗机构采购和 【规章】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197 号,2006 年 11 月 14 日颁布) 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 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的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医疗器械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过期或者失效的医疗器械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 例》 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 县级 【规章】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197 号,2006 年 11 月 14 日颁布) 4.对医疗机构超出依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医疗机构 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 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 者服务范围向患者调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配药品从中牟利等的 处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有关未经许 可经营药品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超出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或者服务范围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的; 市级, (二)未依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向患者调配药品从中牟利的; 县级 (三)乡(镇)卫生院未与委托方签订质量责任协议代购药品,或者签订质量责任协议后转由其他单位、个人代购药品从 中牟利的; (四)以义诊、义卖、咨询服务、试用、展销、邮寄、赠送等方式变相推销药品从中牟利的。 5.对医疗机构以营利 行政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医疗机构 为目的将其失效的第 【规章】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197 号,2006 年 11 月 14 日颁布) 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 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 第三十五条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转手出售给其他医疗 医疗机构以营利为目的将其失效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转手出售给其他医疗机构的,由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有关未经许可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 县级 机构的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医疗机构 行政处罚 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 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6.对医疗机构从不具 有生产或者批发经营 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 品的处罚 【规章】 《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 197 号,2006 年 11 月 14 日颁布)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从不具有生产或者批发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药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的 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修正) 1.对使用不符合强制 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 19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 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 量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 技术要求或者无合格 处罚 证明文件、过期、失效、 淘汰的医疗器械的处 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 用的医疗器械; 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 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 市级, 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县级 (一)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第 942 页 共 994 页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 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 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 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规章】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2015 年 9 月 29 日颁布) 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 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修正)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2.对未按照医疗器械 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 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 量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 或者转让或者捐赠过 处罚 期、失效、淘汰、检验 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 械的处罚 (一)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 生产、报告的; (二) 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 市级, (三) 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 县级 (四) 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规章】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2015 年 9 月 29 日颁布) 第二十八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 转让或者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第 943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 3.对未建立并执行医 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 (一)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 (二)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或者未真实、完整、准 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 (三) 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 销售记录制度的; 况或者未按照产品说 (四)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 (五)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检查、检验、校准、保 (六)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 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养、维护并记录或者发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 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 量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 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 处罚 止使用、通知检修,或 (七)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 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 (八)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 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 (九)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 准的医疗器械或者未 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 (十)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 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规章】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2015 年 9 月 29 日颁布) 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和 第二十九条 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疗器械使用记录的处 (一) 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资质,或者未真实、完整、准确地记录进货查验情况的; 罚。 (二) 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记录的;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三)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 的医疗器械的; (四) 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的; (五) 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使用记录的。 第 944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4.对未按规定配备与 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 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 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 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 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 质量管理制度或者未 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 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 疗器械或者购进、使用 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 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 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 对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 行政处罚 量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 处罚 医疗器械或者贮存医 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 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 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 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 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 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 行定期检查并记录或 【规章】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2016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 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 (二) 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 (三) 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 (四) 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 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 (五) 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 (六) 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 (七) 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 (八) 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 者未按规定建立、执行 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 检查制度或者未按规 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 维护维修相关记录或 者未按规定对本单位 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 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 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 第 945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档案或者未按规定对 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 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 查报告的处罚。 5.对未按要求提供维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 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 量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 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所 处罚 【规章】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2016 年 2 月 1 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维护维修服务,或者未按要求提供维护 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 维修所必需的材料和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处罚 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6.对医疗器械使用单 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 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 【规章】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2016 年 2 月 1 日施行)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量监督管理办法》 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 处罚 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 万元 绝、隐瞒、不如实提供 对违反《医疗器械使用质 行政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 以下罚款。 省级, 市级, 县级 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 罚 5.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 196 行政处罚 【规章】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9 号,2017 年 5 月 1 日施行) 对违反《医疗器械召回管 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 理办法》 的处罚 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 第三十三条 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 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 市级, 县级 的处罚 【规章】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 号,2019 年 1 月 1 日施行) 197 行政处罚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第七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对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 使用单位未主动收集 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 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 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 法》 的处罚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等 (一) 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的处罚 (二) 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 (三) 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 第 946 页 共 994 页 市级, 县级 【规章】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 号,2019 年 1 月 1 日施行) 第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 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 5.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医疗器械不良事 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 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 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 法》 的处罚 件监测工作制度等的 处罚 (二) 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 (三) 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 市级, (四) 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 县级 (五) 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六) 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 (七)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使用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移交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使用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九十九条 对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 198 行政检查 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 使用药品事项的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 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 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省级, 市级, 县级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应当采取告诫、约谈、限期整改以及 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措施,并及时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省级, 199 行政检查 权限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 规范(GSP) 的跟踪检查 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 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修正) 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 200 行政检查 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 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第 947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三)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201 行政检查 药品监督抽验及发布质量 公告的行政检查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 决定; 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省级, 【规范性文件】 《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监药管〔2019〕 34 号) 县级 市级, 第四条第二款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环节以及批发、零售连锁总部和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 台的药品质量开展抽查检验,组织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行政区域内零售和使用环节的药品质量 进行抽查检验,承担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部署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任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19 年 8 月 26 日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 处理决定; 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修正) 202 行政强制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 1.对可能危害人体健 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 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 料的查封、扣押 料的查封、扣押 第六十条 对已经发生滥用,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在一 定期限内中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限定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等措施。……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 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 7 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规章】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 号,2018 年 12 月 21 日颁布)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 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 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 948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2.查封、扣押与医疗器 械有关合同、票据、账 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 修正)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 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 行政强制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省级, 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 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 (一) 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 市级, 料的查封、扣押 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 (二) 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 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三)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查封违反规定从事医 (四) 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的场所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 行政强制 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 料的查封、扣押 3.对管理存在安全隐 患的麻醉药品和精神 药品可能流入非法渠 道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 442 号,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第 666 号令修正) 省级, 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 市级, 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 县级 政强制措施,在 7 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45 号,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 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 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 对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 4.对非法生产、经营药 行政强制 场所、设备及相关证据资 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 料的查封、扣押 行为的行政强制 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 予以查处。 省级, 市级, 第三十二条第二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 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规章】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2010 年 3 月 18 日卫生部令第 72 号)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 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 所。 第 949 页 共 994 页 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017 年 9 月 1 日修正) 203 行政强制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 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省级、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市级、 (二)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县级 (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14 年 3 月 7 日国务院令第 650 号,2017 年 5 月 4 日国务院令第 680 号 修正)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举报 人应当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 503 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 204 公共服务 药品投诉举报受理服务 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省级, 【规章】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 市级,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 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016 年 12 月 1 日,12331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热线由各市负责受理。)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专利条例》 (2013 年 11 月 29 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5 其他行政权 发明专利补助审核及发放 力 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以及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等事 项。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制定。 省级, 市级, 县级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06 号)(根据 2010 年 1 月 9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206 公共服务 专利纠纷调解 第八十五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 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 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 950 页 共 994 页 省级, 市级, 县级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专利条例》 (2013 年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14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207 公共服务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和维权援助制度,为专利权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求助渠道,并发挥行业 协会、专利服务机构的作用,指导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开展相关活动。 鼓励和扶持建立民间专利权维权组织,形成专业性和区域性民间专利权维权体系。 省级, 市级, 县级 鼓励专利服务机构无偿提供专利权维权援助。 发展和改革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号 项目名称 项目 设定依据 类型 主项 子项 实施层 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 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 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 年第 2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行政许可 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 8.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项目核准 1 号令) 》第四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规范性文件】 省级,市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 年本) 的通知(国发〔2016〕 72 号) 》第二条: 能源。 级,县级 2.《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 (辽政发〔2017〕 15 号) 》第二条: 能源。1.涉及跨境、跨省(区、市) 输电的±500 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 500 千伏、750 千伏、1000 千伏交流项目,由国务院投 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中±800 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 1000 千伏交流项目报国务院备案;不涉及跨境、跨省(区、市)输电的± 500 千伏及以上直流项目和 500 千伏、750 千伏、1000 千伏交流项目由省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其余项目由各 市政府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划核准。2.《朝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朝政发[2019]5 号) ,表单中第 81 项,下放风力发电项目,电网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行政许可 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 31.风电站项目核准 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 的通知》 (辽政发[2017]15 号), 市级,县级 目录第二条第五项,风电站,由各市政府在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总量控制制定的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指导下核准。 第 951 页 共 994 页 备注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 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 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 35.核准项目变更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2 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 项目核准 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 省级,市 级,县级 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 的通知》 (辽政发〔2017〕 15 号)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 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 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 36.核准项目延期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2 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 项目核准 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 省级,市 级,县级 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 年本) 的通知》 (辽政发〔2017〕 15 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6 年 7 月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 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部门规章】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 (2016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44 号令) 第三条 2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 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 省级,市 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 级,县级 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 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 第 952 页 共 994 页 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 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编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分析评价依据; 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 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 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 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 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 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规范性文件】《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辽宁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发改环资〔2018〕 441 号)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 设单位在开工建设前,需取得节能审査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务院确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地区按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用能量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 批、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以及省发展改革委 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含 5000 吨标准煤,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 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下同)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进行节能审查。大 连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原则上由大连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1000(含) 吨标准煤—5000 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市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并报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备 案。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 1000 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 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纳入《不单独进行节 能审查的行业目录》 的项目,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建设单位应在项 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对项目能源利用情况、节能措施情况和能效水平进行分析。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辽发改环资〔2019〕 386 号) 合并评审工作流程 (二)评审安排。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安排合并评审事宜。 由市、县审批、核准,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含)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由市、县项目审批部门负责依规确定评审机构, 根据审批时限要求,安排评审时间。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情况安排相关专家参加评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3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 第十三条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 省级,市 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级,县级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 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 953 页 共 994 页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 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4 行政许可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 (二)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 县级 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三)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 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 协议; 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 5 行政奖励 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 省级,市 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级,县级 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其他行政权力 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 备案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 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1.内资项目备案(工业技 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 省级,市 术改造项目除外) 理。 级,县级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 年第 2 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 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6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 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非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 省级,市 其他行政权力 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 备案(工业技术改造项目 理。 级,县级 备案 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2019 年 12 月 26 日国务院第 723 号令)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 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 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 第 954 页 共 994 页 求。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 年第 2 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 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 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其他行政权力 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 11.项目备案变更 备案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 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 省级,市 理。 级,县级 【部门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 年第 2 号令) 》第四十三条 项目备案后, 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 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法律】 《价格法》 ( 1997 年 12 月 29 日颁布)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 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 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 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7 其他行政权力 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 (四) 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 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省级,市 级,县级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 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 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 1996 年 12 月 1 日主席令第七十五号,2016 年 11 月 7 日予以修改) 8 行政处罚 对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行为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级,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20]17 号) ,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 门。 9 行政处罚 对商品煤质量不达标行为的 【规章】 《商品煤质量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环境保护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和和国家质量检验 市级,县级 第 955 页 共 994 页 处罚 检疫总局等 6 部委第 16 号令,2015 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第三章第十四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 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第四章第十九条 商品煤质量达不到本办法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 《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20]17 号) ,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 门。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 1.对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 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 和备案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 【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7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2 号令) 罚 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第五十六条 行为的处罚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省级,市 级,县级 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 补办相关手续。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10 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2.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 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市 和备案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 【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7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2 号令) 级,县级 罚 行为的处罚 第五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3.对未依法备案项目信息 行政处罚 和备案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且经责令逾期不改正行为 罚 的处罚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 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级,市 【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7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2 号令) 级,县级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 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4.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 【行政法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016 年 12 月 14 日国务院令第 673 号) 行政处罚 省级,市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 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 级,县级 和备案管理条例》 行为的处 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 第二十条 罚 罚 第 956 页 共 994 页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7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 2 号令)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 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 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 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 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 行政处罚 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行为 的处罚 1.对管道企业违法行为的 (五) 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处罚 (六) 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市级,县级 (七) 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 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厅秘发〔2018〕 168 号) 11 (十二) 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 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 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 《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20]17 号) ,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 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 行政处罚 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行为 的处罚 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 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 为的处罚 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 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厅秘发〔2018〕 168 号) (十二) 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 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 重大问题。 第 957 页 共 994 页 市级,县级 【规范性文件】 《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20]17 号) ,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 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 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 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 行政处罚 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行为 的处罚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施 工作业行为的处罚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 市级,县级 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厅秘发〔2018〕 168 号) (十二) 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 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 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 《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20]17 号) ,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 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 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 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 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石 行政处罚 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行为 的处罚 4.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 (四) 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阀门等行为的处罚 (五) 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市级,县级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 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厅秘发〔2018〕 168 号) (十二) 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包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不包括城镇燃气) 管道的保护工作,统筹协调管道保护的 重大问题。 【规范性文件】 《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20]17 号) ,该事项已下放至市级发改部 门。 12 内部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14.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 计审批 【行政法规】 《政府投资条例》 (国务院令第 712 号)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 统称政府投资项目) ,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 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 958 页 共 994 页 省级,市 级,县级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政发[2017]31 号) 。 【行政法规】 《政府投资条例》 (国务院令第 712 号)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 内部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15.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 统称政府投资项目) ,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 省级,市 研究报告审批 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级,县级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政发[2017]31 号) 。 【行政法规】 《政府投资条例》 (国务院令第 712 号)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 内部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16.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 统称政府投资项目) ,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 省级,市 审批 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级,县级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省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政发[2017]31 号) 。 13 公共服务 公共信用数据查询服务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99 号,2016 年 1 月 12 日起实行) 第十三条“公 省级,市 级,县级 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14 公共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 和使用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 299 号,2016 年 1 月 12 日起实行) 第五条“省、 省级,市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级,县级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 动。 15 行政许可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市级,县级 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 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18〕 35 号) 文附件 2 中将许可下放到 市级。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行政处罚 16 行政处罚 国家粮食和物资局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指定的重特大涉粮 市级,县级 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处 法所得; 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为的处罚 案件和省级储备粮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20〕 17 号) ,该项下放 罚 除外 至市级。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 有关行为的处罚 违法行为的处罚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 粮食收购者被售粮 第 959 页 共 994 页 国家粮食和物资局 市级,县级 指定的重特大涉粮 案件和省级储备粮 除外 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 从事粮食收购、销 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的; (五)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20〕 17 号) ,该项下放 至市级。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3.对陈粮出库违法行为的 有关行为的处罚 处罚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国家粮食和物资局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处出库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市级,县级 指定的重特大涉粮 案件和省级储备粮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20〕 17 号) ,该项下放 除外 至市级。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4.对低于或超出规定粮食 有关行为的处罚 库存量行为的处罚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国家粮食和物资局 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 l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指定的重特大涉粮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 市级,县级 案件和省级储备粮 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除外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20〕 17 号) ,该项下放 至市级。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行政处罚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有关行为的处罚 5.对违法使用粮食仓储设 第四十六条 施、与运输工具行为的处 给予警告;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罚 国家粮食和物资局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 市级,县级 指定的重特大涉粮 案件和省级储备粮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20〕 17 号) ,该项下放 除外 至市级。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行政处罚 17 行政检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局 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情节严重的, 对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6.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 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的重特大涉粮 市级,县级 有关行为的处罚 食收购活动行为的处罚 案件和省级储备粮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20〕 17 号) ,该项下放 除外 至市级。 对粮食经营活动检查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 年 5 月 26 日国务院令第 407 号,2016 年 2 月 6 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 第 960 页 共 994 页 市级,县级 国家粮食和物资局 指定的重特大涉粮 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案件和省级储备粮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除外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 原粮卫生; 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 相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辽政发〔2020〕 17 号) ,该项下放 至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 1994 年 5 月 1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18 行政许可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次会议修订 2004 年 4 月 6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 2016 年 11 月 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 2016 年 11 月 7 日起施行) 第九条: 从事货物 县级 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 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 (2016 年 8 月修改)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 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 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19 其他行政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 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备案事 备案 项发生变更、发卡企业类型改变或单用途卡业务终止时,发卡企业应在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注 市级,县级 销手续。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 (辽政发[2016]48 号) 附件: 省政府取消调整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第 96 条: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下放至市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 《直销管理条例》 (2005 年 8 月 23 日国务院令第 443 号,2017 年 3 月 1 日修订) 第十条第二款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 20 其他行政权力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方案审查 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规章】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 (2006 年 9 月 21 日商务部令第 20 号) 市级,县级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含县级)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服务网点方案进行审查。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该服务网点方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相关规定的书面认可函。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 1.对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 【行政法规】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72 号,2008 年 7 月 21 日颁布) 市级,县级 条例》 行为的处罚 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 第二十五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 第 961 页 共 994 页 规章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 的工程项目;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 未建立并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章制度的; (二) 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保护外派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或者未根据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制定保 护外派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方案并落实所需经费的; (三) 未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应急知识培训的; (四)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及时、妥善处理的。 【行政法规】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72 号,2008 年 7 月 21 日颁布) 第二十六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 要负责人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 2 年以上 5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 的工程项目;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对工程建设类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2.对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 行政处罚 (一) 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 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 (二) 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市级,县级 进行商业贿赂等行为的处 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罚 (三) 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 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前款规定的数额对分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 人处以罚款;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 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72 号,2008 年 7 月 21 日颁布) 3.对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 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 使馆(领馆) 报告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 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报告的; 市级,县级 (二)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 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对违反《对外承包工程管理 4.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 【行政法规】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72 号,2008 年 7 月 21 日颁布) 市级,县级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 第二十八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 第 962 页 共 994 页 构招用外派人员等行为的 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处罚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 1 年以上 3 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规章】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第 19 号,2004 年 11 月 8 日发布)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暂 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 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市级,县级 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规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5 号,2007 年 5 月 11 日发布)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 行为的处罚 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 市级,县级 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予以公告。 【规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第 18 号,2006 年 9 月 12 日公布) 24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 市级,县级 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予以公告。 【规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第 17 号,2006 年 10 月 12 日发布) 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零售商供应商公平 交易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 市级,县级 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并可向社会公告。 【规章】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第 4 号,2011 年 12 月 12 日发布)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 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 26 行政处罚 应应急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 罚 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 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 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 购进、销售 市级,县级 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 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 拒绝服从商务主管 部门调遣的; (六) 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规章】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第 7 号,2012 年 6 月 9 日发布) 第九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 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二) 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 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 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 第 963 页 共 994 页 市级,县级 告;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 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规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第 11 号,2012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 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1.对未公开服务项目、收 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 处罚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 市级,县级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 拒不改正的,可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规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第 11 号,2012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2.对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 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 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 市级,县级 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 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第 11 号,2012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 3.对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 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处罚 28 市级,县级 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 改正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第 11 号,2012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 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 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 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4.对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 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 竞争等行为的处罚 (四) 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 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 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 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属于商 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 964 页 共 994 页 市级,县级 【规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第 11 号,2012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 5.对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 方式等信息; 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家庭服务业管理暂 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 (二) 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行办法》 行为的处罚 市级,县级 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 (三) 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罚 (四) 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 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 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2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务领域标准化管 【规章】 《商务领域标准化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第 5 号,2012 年 5 月 8 日发布) 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处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商务领域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市级,县级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罚 【行政法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85 号,2007 年 2 月 6 日发布) 3.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 活动拥有直营店数量少于 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 2 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 1 年。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市级,县级 2 个,并且经营时间不超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过 1 年行为的处罚 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行政法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85 号,2007 年 2 月 6 日发布) 4.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事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 先支付费用,而未向被特 退还的条件、方式。 条例》 行为的处罚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 许人说明其用途等行为的 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 重的,处 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 965 页 共 994 页 市级,县级 【行政法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85 号,2007 年 2 月 6 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 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 件、方式。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 5.对特许人的特许经营信 条例》 行为的处罚 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 动收益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 30 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 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规章】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第 2 号,2012 年 2 月 23 日公布)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6.对特许人未按规定向被 【行政法规】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85 号,2007 年 2 月 6 日发布) 特许人提供相关信息的处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 3 0 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 市级,县级 罚 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 966 页 共 994 页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 1 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规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6 年第 23 号,2006 年 12 月 4 日发布)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或 30000 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31 行政处罚 (四)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 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市级,县级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 法》 行为的处罚 (五) 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 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 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 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 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 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处罚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 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 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 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 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市级,县级 卡企业未备案登记的处罚 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 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 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32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第十四条 发卡企业或 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履行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公示告知义务的处罚 处罚 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 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 和功能; (二) 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 (三) 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五) 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 (六)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第 967 页 共 994 页 市级,县级 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 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 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第十五条 个人或单位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处罚 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 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 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留存 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 购卡人及其代理人有关信 息的处罚 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 卡企业或售卡企业保存购 卡人信息不够 5 年或非法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处罚 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 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 5 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 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市级,县级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 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 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 5000 元(含) 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 5 万元(含) 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 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 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市级,县级 大额购卡银行转账和信息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登记规定的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 处罚 市级,县级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向第三方提供信息的处罚 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6.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 行政处罚 购买(含充值,下同) 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 1 万元(含) 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 限额发卡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 限额不得超过 5000 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 1000 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市级,县级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 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执行 设有效期; 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 3 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 预付卡有效期规定,或未 等配套服务。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 提供配套服务的处罚 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 968 页 共 994 页 市级,县级 8.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使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退 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 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 100 元(含) 的,可支付现金。 业未执行资金退卡规定的 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处罚 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9.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卡企业或售卡企业未依单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 处罚 供退卡服务,或未存留退 卡人有关信息的处罚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 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 市级,县级 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 100 元(含) 的,可支付现金。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0.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终止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但 至少 30 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未提供免费退卡服务或无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处罚 履行公示义务的处罚 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11.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 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发卡企业超范围使用预收 投资及借贷。 处罚 资金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 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 40%;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12.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超 处罚 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 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 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 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 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 价款后的余额。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 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 969 页 共 994 页 市级,县级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处罚 13.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 发卡企业未实行资金存管 预收资金余额的 20%; 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30%; 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 市级,县级 制度,以及存管资金低于 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40%。 规定比例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 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处罚 14.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 发卡企业未确定资金存管 资金存管协议。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 市级,县级 账户,未与存管银行签订 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资金存管协议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 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处罚 15.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 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填报上 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 ,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 市级,县级 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 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 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 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 16.对发卡企业对隶属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 12 个月内 3 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市级,县级 售卡企业疏于管理的处罚 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17.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建立与发行卡规模相适应 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 市级,县级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的业务处理系统; 发生重 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大技术故障未向备案机关 处罚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报告的处罚 对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 18.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 行政处罚 管理办法(试行) 》行为的 卡企业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处罚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2012 年 9 月 21 日发布) 第三十九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实施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处罚信息。 公示 第 970 页 共 994 页 市级,县级 1.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 【规章】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 通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子产品时未对收购产品进 第七条 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 2.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 通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 行登记、经营者未建立旧 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布) 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 档案、未记录经营者身份 信息和信用信息的或未如 实记录的处罚 第八条 省级,市 级,县级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布)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 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 省级,市 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级,县级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对经营者将流通过程中 【规章】 获得的信息用于无关的领 第九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布)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 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 域的、未提示出售人在出 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 通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 的、违反《保守国家秘密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 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 省级,市 级,县级 法》 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的处罚 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 通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布) 4.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 货的处罚 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省级,市 级,县级 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布)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 5.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明 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通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示产品有关情况的处罚 省级,市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 级,县级 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971 页 共 994 页 【规章】 6.对经营者未向购买者出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 通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布)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 3 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具销售凭证或发票、经营 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 者未提供不少于 3 个月的 记录。 免费包修服务或未履行三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 宝责任的处罚 省级,市 级,县级 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布) 7.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 产品市场未配合检查或未 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 如实提供材料的、经营者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 省级,市 通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 据。 级,县级 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 和数据的处罚 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第十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15 日发布)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 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 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 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 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旧电器电子产品流 8.对经营者违规收购和销 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 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 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省级,市 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通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级,县级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未作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部门规章】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17 年第 1 号)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 972 页 共 994 页 市级,县级 【部门规章】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 2005 年第 2 号令)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 35 行政处罚 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二手车流通管理办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实施意见》 (辽商联发[2005]203 号) 法》 法行为的处罚 市级,县级 五、加强监督检查,规范二手车流通秩序。各市商业、公安、工商、税务部门要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 主体的监督检查。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向商业主管部门备案,且经营秩序混乱、交易行为失控、市场管理无序、违规经营严重 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由商业主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14 年第 4 号)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 第二十一条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没有规 法》 行为的处罚 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 市级,县级 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法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20 号,2012 年 6 月 4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1.对以商务、旅游、留学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 第四十条 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 市级,县级 收: (一) 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 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 员赴国外工作; (三) 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行政法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20 号,2012 年 6 月 4 日颁布)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 2.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市级,县级 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吊销其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37 【行政法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20 号,2012 年 6 月 4 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3.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 第四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 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市级,县级 (一) 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 4.对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 【行政法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20 号,2012 年 6 月 4 日颁布)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第 973 页 共 994 页 市级,县级 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 第四十三条 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 主要负责人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 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 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 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 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 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 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20 号,2012 年 6 月 4 日颁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 5.对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 条例》 行为的处罚 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 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 2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 (一) 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 (二) 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 处罚 市级,县级 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 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 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 《洗染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环保总局令第 5 号,2007 年 5 月 11 日发布) 38 行政检查 对洗染业行业的监督检查 39 行政检查 对美容美发业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 市级,县级 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规章】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第 19 号,2004 年 11 月 8 日发布)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美容美发业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美容美发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市级,县级 【规章】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第 17 号,2006 年 10 月 12 日发布) 40 行政检查 对零售商供应商的监督检查 1.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 的监督检查 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 第 974 页 共 994 页 市级,县级 措施。 【规章】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第 18 号,2006 年 9 月 12 日公布) 行政检查 对零售商供应商的监督检查 2.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 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级,县级 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规章】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第 7 号,2012 年 6 月 9 日发布) 41 行政检查 对家电维修服务业的监督检 查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 市级,县级 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13 年第 1 号,2013 年 3 月 20 日发布)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42 行政检查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的监 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 市级,县级 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 据。 【部门规章】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17 年第 1 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采取“双随机”办法对汽车销售及其相关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 查。 43 行政检查 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 的日常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供应商、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市级,县级 (二) 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三)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及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四)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 2001 年第 307 号) 44 行政检查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 常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 市级,县级 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 、《特种行业许可证》 ,注销营业执照。 第 975 页 共 994 页 【规章】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6 年第 23 号,2006 年 12 月 4 日发布)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 行查处。 45 行政检查 对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 市级,县级 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 由发证机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46 行政检查 对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2006 年第 24 号令) 第二十一条 市级,县级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 【规章】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第 11 号,2012 年 12 月 18 日发布) 47 行政检查 对家庭服务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市级,县级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家庭服务业的举报、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相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对 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在 15 日内依法处理; 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部门规章】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14 年第 4 号) 48 行政检查 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 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 市级,县级 罚。 【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令 2012 年第 9 号) (2016 年 8 月修改) 49 行政检查 对单用途预付卡企业监督检 查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 市级,县级 工作。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 第8号 50 行政检查 对再生资源企业进行监督检 查 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 市级,县级 规划。 第十六条 第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第 976 页 共 994 页 金融监管部门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 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 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 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 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 监发[2008]23 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 1 其他行政权力 的设立、变更及 终止审批 1.小额贷款公司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 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 的筹建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 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42 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 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 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 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 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 金监发[2019]24 号) “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 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 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 42 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8〕 81 号) 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 第 977 页 共 994 页 省级,市级,县级 省审批,市、县政 府初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 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 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 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 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 监发[2008]23 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 其他行政权力 的设立、变更及 终止审批 2.小额贷款公司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 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 的开业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 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42 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 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 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 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 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 金监发[2019]24 号) “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 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 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 42 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8〕 81 号) 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 第 978 页 共 994 页 省级,市级,县级 省审批,市、县部 门初审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界定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的意见》(国发[2014]30 号) 四、职能转变和制度机制建设 (二) 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机构,着力强化金融监管,按照风险程度不同实行分类管 理,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排查,把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落实到位。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的金融监管职责, 不能层层下放到市、县两级人民政府。 【规范性文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 (银 监发[2008]23 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 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 其他行政权力 的设立、变更及 终止审批 3.小额贷款公司 的股权变更(主发起人变 更) 审批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 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 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42 号) 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指导、解释工作; 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 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审核、变更、终止工作; 对小额贷款公司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 管,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小额贷款公司审批事项有关规定的通知》 (辽 金监发[2019]24 号) “经省政府同意,省金融监管局按照筹建审批政策规定,自行独立开展全省小额贷 款公司筹建审批工作,不再报请省政府批准同意。原由市、县政府及金融局开展的筹建初审工作、提供 的审批要件,以及筹建工作申报程序仍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辽政发〔2008〕 42 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的通知》 (辽政办发〔2008〕 81 号) 和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场所和注销事项由省金融监管局统一审批。 ” 第 979 页 共 994 页 省级,市级,县级 省审批,市、县部 门初审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 (国发〔2015〕 59 号) (十六) 深入推进地方强化宣传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 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推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进机关、进工厂、进学校、进 家庭、进社区、进村屯,实现宣传教育广覆盖,引导广大群众对非法集资不参与、能识别、敢揭发。充 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电信、公共交通设施等各类媒介或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件 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提高宣传教育的广泛性、针对性、有效性。加强广告监测和检查,强化媒 体自律责任,封堵涉嫌非法集资的资讯信息,净化社会舆论环境。 2 公共服务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宣传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 教育工作 35 号) 五、加强教育宣传,建立社会化防范体系 (二) 日常宣传与专项宣传相结合。各地区要在省宣传总体规划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宣传方 案。加大日常宣传力度,宣传教育活动要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进机关、进工厂、进学校、 进家庭、进社区、进村屯,实现宣传教育广覆盖,引导广大群众对非法集资不参与、能识别、干揭发。 八、夯实基础,强化防范和处置工作保障 (一) 进一步强化机构队伍建设。各市、县(市、区) 政府要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体系, 加强领导小组建设,保证专人负责,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 980 页 共 994 页 省级,市级,县级 使提法与最新文件 精神相符合 司法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类型 主项 设定依据 子项 实施层级 【法律】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 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 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 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1 行政给付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 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批 【行政法规】 《法律 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5 号) 省级,市级,县级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 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 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行政法规】 《法律援助条例》 (国务院令第 385 号)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 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 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2 行政给付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法律援助补贴发放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 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办案补贴。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无故拖延支付 或者擅自扣减、拒绝支付和侵占、截留、挪用办案补贴。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标 准,并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 981 页 共 994 页 省级,市级,县级 备注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3 行政给付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人民调解员补贴发放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 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 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 市级,县级 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 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规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司法部令第 15 号) 4 行政奖励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进行表彰奖励 省级,市级,县级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解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批准。 地(市) 、县级司法局(处) 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 、县 级司法局(处) 批准。 退役军人事务局政务服务目录(2020 版) 序 号 项目名称 项目 主 项 类型 子 项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1 行政确认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的认定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 县级 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 982 页 共 994 页 实施 层级 备注 【规章】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 1 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国公民: (一)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 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2 行政确认 伤残等级评定 对行政编制警察等人员残 (三) 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疾等级的认定和评定 (四) 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省级,市级,县级 (五) 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 、第(四) 、第(五) 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 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行政法规】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 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 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第二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军人的伤残等 3 行政确认 伤残等级评定 级评定(调整) 和伤残证 办理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 3 年后,本 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 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 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 定残疾等级。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 1 号)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 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 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 、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 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 7 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 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 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上签署审批意 第 983 页 共 994 页 省级,市级,县级 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 ,于公示 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 告知书》 ,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 或者其所在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 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 、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 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 7 个工作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 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调整等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 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上签署审 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 ,于 公示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 结果告知书》 ,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 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 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 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 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 984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二十四条“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 1 号)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 60 日内,向户籍 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 备案。审查的材料有: 《户口登记簿》 、《残疾军人证》 、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 《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 、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 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 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 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 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 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4 行政确认 伤残等级评定 伤残抚恤关系接收、转移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 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申报审批表》 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 办理 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 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 和评残 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 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 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 员关系转移证明》 ,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 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 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 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 证表复印备查。 第 985 页 共 994 页 省级,市级,县级 (一) 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一款,对部分参战 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数据统计,做好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 助发放工作。对原 8023 部队退役人员中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 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人员,发放生活补助; 对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进行核查认定, 组织体检、数据统计,落实相关抚恤补助待遇。(二)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 5 行政确认 各类优抚补助对象认定 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 年 11 月 1 日试行义务 县级 公开 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实施前入伍,年龄在 60 周岁以上(含 60 周岁) ,未享受到国家定期 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三)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 规 定,从 2011 年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 发放定期生活补助。(四) 《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 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 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 12 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6 行政给付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 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 地方 济补助金的给付 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 准,并适时调整。 第二节第二十九条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 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 第 986 页 共 994 页 事项办理涉密,不 市级,县级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十章第六十条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 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第六十一条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 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7 行政给付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 活费的给付 第三十五条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 市级,县级 发给生活补助费。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 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 27 号) 2018 年 8 月 1 日后退出现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 府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作标准逐月发放生活补助。 【规范性文件】 《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 (民发〔2011〕 110 号)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 8 行政给付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 办发〔2011〕 11 号) 活补助的发放 从 2011 年 8 月 1 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 县级 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 位。 【行政法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9 10 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在乡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 县级 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退出现役的分散安置的一级 【行政法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至四级残疾军人护理费的给 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未退 市级,县级 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付 第 987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 11 行政给付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 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加本人 40 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 个月的工资; 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 倍加本人 40 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 县级 恤金的给付 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 父母(抚养人) 、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 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 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 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 12 行政给付 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 金的给付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烈士褒扬条例》 (国务院令第 601 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 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 水平的; (二) 烈士的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 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 988 页 共 994 页 县级 【行政法规】 《烈士褒扬条例》 (国务院令第 601 号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9 年 8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 入的 30 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 13 行政给付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 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县级 【行政法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 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 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规章】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政治部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 若干具体 问题的意见》 民发〔2012〕 83 号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 褒扬金。 【行政法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 6 个月其原享受 14 行政给付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 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 【行政法规】 《烈士褒扬条例》 (国务院令第 601 号) 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第十七条 县级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 发定期抚恤金。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 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行政法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2 号) 15 行政给付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 葬补助费的给付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 12 个月的残疾抚恤 县级 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民政部文件】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补助标准的通知》 (民发〔2007〕 99 号) 五、 调整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和给参战退役人员发放生活补助所需中央财政负担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核拨 专款另行下达。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结合地方的资金安排,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及时、准确、足 16 行政给付 建国后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 队退役人员抚恤优待金发放 额地把抚恤补助金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2、 《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做好部分原 8023 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 验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7〕 100 号) 二、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 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原 8023 部队人员,每人每月 100 元。三、对其他参加 第 989 页 共 994 页 县级 事项办理涉密,不 公开 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原 8023 部队退役人员进行体检,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政策待遇。 1、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 (民发〔2012〕 27 号) 中“根据中 央领导同志有关批示精神,经研究决定,从 2011 年 7 月 1 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 反人员的子女,下同) 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 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 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 60 周岁的烈士子女。 ” 17 行政给付 部分烈士(含错杀后被平反 2、民政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 (民办 人员) 子女认定及生活补助 发〔2012〕 3 号) 中“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 县级 给付 27 号,以下简称《通知》 )规定,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给部分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 的子女,下同) 每人每月发放 130 元的定期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适用对象的界定: 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 周岁以前没有享 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 60 周岁的烈士子女和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以下简称错杀被平反人员) 子女。 ” 【行政法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602 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 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 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 18 行政给付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 县级 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 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 难问题。 【民政部文件】 民发〔2007〕 101 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 【规章】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 1 号)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19 行政给付 伤残人员抚恤待遇发放 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县级 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 不再补发。 第 990 页 共 994 页 【行政法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608 号) 20 行政给付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 (建) 房经费 第四十二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 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 经济适用住房平 均价格和 60 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 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确定。购(建) 市级,县级 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 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 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 房费用发给本人。 【行政法规】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 602 号) 21 22 行政给付 公共服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给付 开展自主就业退役军人教育 培训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 县级 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规范性文件】 《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退役军人事务部发[2018]26 号) 一、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完善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培训体系,开展退役前技能储备培训,加强退役后 市级,县级 职业技能培训,推行终身职业教育技能培训,鼓励参加学历教育,加强教育培训管理。 第 991 页 共 9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