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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调整后).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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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自然资源厅 “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2021 年 11 月 目录 总 述 ............................................ 3 1.土地估价行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 7 2.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 13 3.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引 .................... 23 4.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 37 5.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检查工作指引 ............ 50 — 2 —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安徽省自然资源厅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所列各抽查事项及清单所列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检查实施单位(处室)可在检查前,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 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检查实施单位(处 室)可自行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单位的 基本信息,通过“事业单位在线”查询事业单位的基本信息。如 有必要,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 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 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抽查事项采取实地核查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 示执法证件。同时,可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专家学者等参 与,通过提供专家咨询意见等方式辅助工作,满足专业性抽查的 需要。 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 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检查人员应填写•实地核查情况记录表‣,并要求检查对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 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三、书面核查 抽查事项采取书面核查的,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 — 3 — 人员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书面核查中,检查对象 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加盖公章进行确认。 四、结果判定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 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 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 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 处理。 (一)通过对此次抽查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 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 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 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无 法取得上述证明的,应当采用录像、录音等方式予以证明;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 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 签收的。 (三)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 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企业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 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 4 — 2.拒绝向检查人员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 进行的。 (五)未发现企业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企业 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六)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 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 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 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 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五、审核公示 检查实施单位(处室)在抽查任务结束后,应汇总抽查结果, 填写•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经单位(处室)负责人批准后, 录入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集中公示。检查实施单位(处室)通过核实发现公示的抽查结果 存在错误的,应当填写•抽查结果更正审批表‣,经分管厅领导 批准后予以更正。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 号)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 合公开的情形外,检查实施单位(处室)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 20 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 厅门户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 — 5 — 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 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六、后续处理 应做好抽查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建立内部问题线索 移转机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交由相关业务部门处理。抽查 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列入“黑名单”、经营异常名录以及应 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代替。对 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加大惩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坚 决立案查处,维护双随机抽查的严肃性。双随机抽查中涉及的文 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 — 6 — 1.土地估价行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土地估价专业的评估师执业情况; (二)土地评估机构执业情况; (三)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履责情况。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根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土地 估价行业“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有关 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19‟39 号)要求,重点检查如下 内容: 一是土地估价专业的评估师监督检查重点:私自接受委托从 事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采 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土地评估专业人员等 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 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签署本人未承担业务的评估报告、签署 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索要、收受或者变 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 利益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情况的。 二是土地估价机构监督检查重点: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 不正当利益的;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 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 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受理与 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 — 7 — 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出具虚假土地评估报告或有重大遗漏的 土地评估报告的;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土地评估档案的;聘用或 者指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规定的人员从事 土地评估业务的;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对本机构的 土地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是土地估价行业协会监督检查重点:协会对会员实行自律 管理,相关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制定执行情况;开展会 员继续教育情况;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及信用档案管理情况;检查 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情况;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和会员的 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情况;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 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 奖惩情况及时报告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等情况;保障会员依法 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情况。 (二)检查方法:随机抽取。按照每年一次,每次抽查按各类 被抽查对象的 2%-5%比例确定。对被投诉举报较多、有严重违法违 规记录等情况的项目或地区,加大随机抽查力度。对于重大问题 或舆情反应的热点问题,可以设定类别条件选择检查对象或监督 检查人员。 三、检查依据: (一)《资产评估法》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 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 进行监督管理。 — 8 — 第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 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 业务;(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 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 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 务的评估报告;(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 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七)签署虚假 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八)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开展业务 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 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三)以恶性压价、支 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 招揽业务;(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五)分别接 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六)出具 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七)聘用或者指定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八)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会员 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 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 育;(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 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五)检查会员建 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 — 9 — 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 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 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八)保障 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九)法律、行政法规 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发布〈土地估价行业“双随 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实施细则(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自 然资办发〔2019〕39 号) 二、本细则所称土地估价行业“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 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土地估价相关政策规 定,自然资源部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估价行业实施监 督检查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抽取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 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四、自然资源部负责全国土地估价行业监督检查。省级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行业监督检查,承办自 然资源部委托或交办的具体事项监督检查。 七、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抽查事项清单制,年度抽查事项清单 应明确抽查事项、依据、主体、内容、方式等。抽查事项主要包 括:土地估价专业的评估师执业情况、土地评估机构执业情况、 土地估价行业协会履责情况等。 八、土地估价专业的评估师监督检查重点: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土地评 — 10 — 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 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担业务的评估报告、签署虚假评估报告 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 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情况的。 九、土地估价机构监督检查重点: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 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 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 评估的; (六)出具虚假土地评估报告或有重大遗漏的土地评估报告 的; (七)未按规定的期限保存土地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等规定的人员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 (九)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对本机构的土地评 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 11 — 十、土地估价行业协会监督检查重点: (一)协会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相关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 道德准则制定执行情况; (二)开展会员继续教育情况; (三)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及信用档案管理情况; (四)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情况; (五)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和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 业纠纷情况; (六)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 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自 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等情况; (七)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情况。 — 12 — 2.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单位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单位现有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监理乙级资质的检查; (二)对单位现有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勘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监理丙级资质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资质条件匹配情况,包括现有技术人员、主要设备及质量和 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等; 2.地灾防治活动合法合规情况,包括项目招投标和作业规范方 面; 3.地灾防治工程质量情况,包括项目设计、施工及验收方面、 完工后的社会实效和有无重大质量事故的发生; 4.有无违约或被投诉举报情况。 (二)检查方法 通过“事中事后综合监管系统”,在资质单位名录库中,按 5%的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同时,通过“事中事后综合监管系 统”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检查专家。 对随机抽取的检查对象进行实地检查,并对近两年已完工项 — 13 — 目情况及正在开展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核查,每单位核查项目不少 于两个。 三、检查依据 (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 年 7 月 24 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 订) 第五条: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 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 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 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 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 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 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 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 (二)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 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 — 14 — 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九条: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 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 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 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 (二)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 等技术装备。 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 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 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 百分之十。 第二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 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 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 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 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 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 — 15 — 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 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 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 大质量事故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 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 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 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 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2019 年 7 月 24 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 章的决定修订) 第四条: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 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的单 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许 可的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 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16 — 第六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 (二)乙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三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 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 于五名;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有 良好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 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三)丙级资质 1.单位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水文地质、工程地 质、环境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备高级职称的人员不 少于三名; 2.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相适应的钻探、物探、 测量、测试、计算机等设备。 第七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 (二)乙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 计、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 少于五名; — 17 — 2.近三年内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任 务,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 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三)丙级资质 1.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名,其中岩土工程设计、结构设计、 工程地质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名且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三名; 2.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计相适应的设计、测 试、制图与文档整理设备。 第八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的各等级资质条件如下: (一)甲级资质 …… (二)乙级资质 1.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 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三 十名;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 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3.具有与承担中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 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三)丙级资质 1.岩土工程、工程地质、工程测量、工程预算专业技术人员 和项目经理、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等管理人员总数不少于二 — 18 — 十名; 2.具有与承担小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施工相适应的施工机 械、测量、测试与质量检测设备。 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外,申请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还应 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中申请施工资质的单位必须具 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生 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 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资质条 件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 定。 第二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 当建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手册,如实记载 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应 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 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 19 — 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停 止从业活动,并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条件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六条: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 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 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 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 年 7 月 24 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 定修订) 第四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 个等级。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 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 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级标准如下: (一)甲级资质 …… (二)乙级资质 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二十人,其中 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 — 20 — 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人; 2.近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五项以上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监 理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丙级资质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 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工程预算等专业技 术人员不少于五人。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质量管理监控体系,近五年内未发 生过重大安全、质量事故; (三)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的数量不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 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监理 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三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 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类别和等级编号, 应当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有关监理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或者其他技术人员应当定 期参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 — 21 — 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 22 — 3.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测绘资质资格检查。 (二)测绘成果质量检查。 (三)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测绘资质资格检查。 包括测绘资质单位符合测绘资质资格条件、遵守测绘地理信 息法律法规、测绘地理信息统计上报、信用信息上报等。 1.测绘资质单位符合测绘资质条件:(1)安全保密:测绘单 位是否建立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是否按制度 抓好落实;(2)成果档案: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是否建立管理制 度,是否按制度抓好落实;(3)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是 否符合规定要求;(4)仪器设备:专业仪器设备是否符合规定要 求;(5)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是否 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2.遵守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1)超资质测绘:承担的测 绘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是否符合测绘资质资格要求;(2)项目转包、 分包:是否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3)其他违法情况:其他 违反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的情况。 — 23 — 3.信息上报:(1)测绘地理信息年度统计:测绘地理信息年 度统计上报是否及时、准确;(2)信用信息上报:测绘地理信息 信用信息上报是否及时、准确,有无瞒报、漏报情况;(3)项目 备案: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是否及时、准确。 根据•测绘资质管理办法‣和•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等 相关规定要求,对照上述内容逐一核实相关资料。 (二)测绘成果质量检查。 由检查组根据受检项目成果的具体情况按照抽样方案确定样 本量,抽取样本,填写抽样单,样本中的数据成果应刻录光盘。 所有样品经双方确认后,加盖受检单位公章并封样。检查组对受 检项目采用概查和详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样本实施详查,并记录相 关的问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以及测绘资质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 各项内容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 1.测绘资质单位成果资料(内业检查):(1)测绘项目技术 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尤其是项目合同和标准的执行),包括 质量管理制度在产品中的具体贯彻、落实、体现、实施情况,生 产单位的两级检查制度执行情况,产品质量检查报告及各类检查 记录、技术总结等;(2)测绘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 情况及其精度指标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3)引用起始成果、 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4)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 规范性。 — 24 — 2.抽检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内、外业检查):(1)确定检 查内容和指标。根据确定的测绘成果类型,依据相关检验标准 (GB/T 24356-2009 和 GB/T 18316-2008)关于测绘成果质量元素、 检查内容的规定,结合检查项目的技术设计书,确定需要检查或 检测的质量元素、质量指标等;(2)确定检验方法。根据测绘成 果检验内容和质量元素、质量指标,分别确定需要检查和检测的 内容和指标,选择适合相应质量元素和质量指标的检验方法,单 位成果按质量子元素进行检验,单位成果质量子元素相对独立的 应逐一按单位成果进行检查及评分;(3)准备仪器设备、检查记 录表格。无论是内业检查,还是外业检测,所需检测仪器设备必 须是经计量检定合格,并处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根据项目类型 准备相应的检查记录表格;(4)样本成果检验。根据确定的检查 内容、质量元素、质量指标,按照确定的检验方法,对照项目的 技术设计书、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每个样本成果的质量元素 和质量指标进行逐一检查、检测或确认,并做好质量问题检查记 录、检测原始记录,重大错漏应拍摄照片并存档;(5)检验数据 和信息处理。 (三)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检查。 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检查,包含管理体系要求、资源保证 要求、项目管理要求、运行改进要求等。 1.管理体系要求:(1)总要求:查看是否有质量管理体系文 件,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是否明确,是否对质量管理体系文件进 — 25 — 行单位内部宣传贯彻;(2)文件管理:查看是否建立并实施文件 管理制度,文件管理的范围、职责、流程和方法是否明确,是否 建立并实施记录管理制度,记录填写、标识、收集、保管、检索、 保存期限和处臵等要求是否明确。 2.资源保证要求:(1)组织机构:查看质量检查机构设臵合 理性,机构与其部门职能分工是否明确;(2)职责权限:最高管 理者职责和权限是否明确,质量管理人员、质检人员任命信息, 各相关人员职责、权限是否明确;(3)人力资源:查看是否有满 足质量管理需要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质量主管、质量检查员、 档案管理员、仪器设备管理员等重要岗位的人员是否建立档案, 质量检查人员是否持证上岗,是否组织岗位培训并保持必要的记 录;(4)仪器设备及资料:查看仪器设备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进行检定、校准,是否建立仪器、设备、软件等相关设施的管理 制度及其相关台账记录,涉密测绘资料是否进行专门管理,并保 留所有的流转记录;(5)技术依据和方法:查看是否有从事业务 相适应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进行有效管理;(6)设施和 环境条件:查看是否有与所从事生产和质量要求相适应的工作环 境并建立管理制度。 3.项目管理要求:(1)基本要求:查看是否建立测绘项目管 理制度,并对测绘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2)合同管理:查看是 否建立合同评审(或计划任务评审)制度及其记录,是否有合同 变更的相关规定;(3)设计管理:查看是否建立技术设计管理制 — 26 — 度、技术设计变更规定及其相关评审记录,是否严格执行先设计 后生产,查阅相关技术设计书,检查技术路线是否正确可行,技 术设计书内容、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4)生产过程控制: 查看是否按测绘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制定生产过程控 制程序并形成文件,生产控制过程中的相关记录是否齐全,是否 建立测绘成果两级检查制度,制度中是否明确各级检查的依据、 程序、内容、比例、记录格式、评定标准等,是否有检查记录和 报告编制规定,过程检查和最终检查工作是否独立、按顺序进行, 检查报告和检查记录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检查报告是否归档;(5) 成果交付及客服服务:查看是否建立成果交付及客户服务制度, 是否征求客户对测绘成果质量的意见,是否及时、认真地处理客 户的质量查询和反馈意见,是否有制度和程序处理来自客户或其 他方面的投诉,用户意见和反馈、处理记录以及成果交付记录是 否齐全;(6)分包:查看是否建立并实施分包管理制度,各管理 层次和相关部门在分包活动中的职责和权限,分包过程中发生的 相关记录是否齐全,分包合同责任是否明确,分包范围和程序是 否符合要求;(7)不合格成果控制:查看是否建立并实施不合格 成果管理制度,不合格成果的发现、评价、纠正、验证和处臵记 录是否齐全。 4.运行改进要求:(1)基本要求:查看是否建立包括纠正和 预防措施、内部审核、管理评审在内的质量管理体系自查与评价 制度;(2)纠正和预防措施:查看纠正和预防措施的有效性,纠 — 27 — 正和预防措施记录是否符合要求;(3)内部审核:查看是否有计 划、定期地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审核中发现的情况和 采取的纠正措施是否存有记录;(4)管理评审:查看是否有计划、 定期地进行管理评审,分析评价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状况,管理 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和应采取的措施是否存有记录,以及该措施是 否在适当和约定的时限内得到实施;(5)质量改进:查看是否明 确质量管理体系的改进方向和质量改进措施,是否有质量信息征 集、实施质量改进的记录以及质量奖惩记录。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 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 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 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涉嫌违反 本法规定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 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二)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 测绘成果资料等。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 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 — 28 — 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二)《安徽省测绘条例》(2008 年施行) 第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 行业信用制度,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资质、 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法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 布。 (三)《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1 年修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 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 密管理制度、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 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 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 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 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2021 年修订) (五)《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管理办法》(2015 年施行) 第三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的 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质量监督管理。 — 29 — 第四条: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成果应符合法律法规、强制 性国家标准的要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质 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责任制度,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依法对成 果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国家对测绘地理信息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甲、 乙级测绘资质单位每 3 年监督检查覆盖一次。 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本级行政 经费预算或专项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按年度制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 质量监督检查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 级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结合本地情况,安排本级监督检查工作, 报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或同一批次成果,上级监督检查的, 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检查。 第八条:测绘单位应配合监督检查,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以 任何理由和形式设臵障碍,拒绝或妨碍监督检查。 第九条:监督检查中需要进行的检验、鉴定、检测等监督检 验活动,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测绘 成果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测绘质检机构)承担。 第十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组织建立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成 果质量检验专家库,专家库成员参加国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 — 30 — 监督检验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建立、 管理省级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检验专家库。 第十一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向社会公 布监督检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依法抄告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并向上一级测绘地理信息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质量投诉、检举、申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因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问题造成重大事故的, 测绘单位、成果使用单位应及时向相关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测绘单位、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和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 的收集、汇总、分析和管理,下一级向上一级报告年度质量信息。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存在质量问 题的,应及时进行修正或重新测制;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测绘单位所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经监督检查被判定 为“批不合格”的,按照有关管理规定限期整改,并给予相应处 理。 (六)《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 年修订) — 31 — 第三条: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 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第四条: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 开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测绘局按年度制定全国质量监督抽查计划,重 点组织实施重大测绘项目、重点工程测绘项目以及与人民群众生 活密切相关、影响面广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结合上级质量监督 抽查计划制定本级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重点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 抽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应对同一测绘项目或者同一批次测绘成 果重复抽查。 第六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专项列支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经费,并专款专用。 第七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时,应当 制定工作方案,发布通告,开具通知单,审批技术方案。 第八条:质量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国家法律法规、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测绘单位明示的企业标准、 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当企业标准、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指标低于国家 — 32 — 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时,以国家 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推荐性标准的强制性条款作为质量判 定依据。 第九条:监督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技术文件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二)项目中使用的仪器、设备等的检定情况及其精度指标 与项目设计文件的符合性; (三)引用起始成果、资料的合法性、正确性和可靠性; (四)相应测绘成果各项质量指标的符合性; (五)成果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六)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中需要进行的技术检验、鉴定、 检测等监督检验活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从事测绘成果 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条件和能力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单位(以下简 称“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检验单位应当制定技术方案,技术方案经测绘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检验单位组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 的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检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工作纪律,恪 守职业道德,保守受检测绘成果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履 行检验过程的保密职责。 与受检单位或者受检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检验公 — 33 — 正的人员不得参加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检验开始时,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会,向 受检单位出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单,并告知 检验依据、方法、程序等。 检验过程中,检验单位应当按照技术方案规定的程序,开展 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可根据需要,向测绘项目出资人、设计单位、 施测单位、质检单位等调查、了解项目相关情况,实施现场检验。 检验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组织召开末次会,通报检验中发 现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受检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验工作,提供与受检项 目相关的合同、质量文件、成果资料、仪器检定资料等,对检验 所需的仪器、设备等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五条:对依法进行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受检单位 不得拒绝。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受检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按照 “批不合格”处理。 第十六条:检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客 观、公正地作出检验结论,并于全部检验工作结束后三十个工作 日内将检验报告及检验结论寄(交)达受检单位。 第十七条: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 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报告,并抄送检验单位。逾期未提出 异议的,视为认可检验结论。 — 34 — 第十八条:检验单位应当自收到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验结论,并报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 受检单位书面异议报告,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按原技术方案、 原样本组织。 复检一般由原检验单位进行,特殊情况下由组织实施监督抽 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检验单位进行。复检结论与原结 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监督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 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及有关资料报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 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检验结论,依法向 社会公布质量监督抽查结果,确属不宜向社会公布的,应当依法 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权利人和利害相关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及工作总结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对非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的质量监督抽查结果应当抄告其 测绘资质审批和注册机关。 第二十三条: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测绘单位,组织实施质 量监督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 其自整改通知书下发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整改,并按原技术方案 — 35 — 组织复查。 测绘单位整改完成后,必须向组织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 部门报送整改情况,申请监督复查。逾期未整改或者未如期提出 复查申请的,由实施抽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或复查仍不合格的,测绘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 备案的通知》(皖国土资函〔2018〕421 号) (八)《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勘查和测绘行业安全生产 管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1〕47 号)(九)《数字测绘 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GB/T 18316-2008) (十)《测绘成果质量检查与验收》(GB/T 24356-2009) (十一)《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与数据认定规定》(CH/T 1018-2009) (十二) 《测绘单位质量管理体系通用要求》 (CH/T 1042-2018) — 36 — 4.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矿业权人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中 填报的各项内容进行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矿业权人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中填报的各 项内容。 (二)检查方法 1.检查对象及检查人员的确定 (1)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 采信息公示系统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抽取比例不低于已公示矿 业权总数的 5%。 (2)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从安徽省自然资源厅专 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核查专家参与检查。核查专家应熟悉矿政法 律法规政策,具有地质勘查、采矿、选矿、矿山地质环境修复等 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2.核查专家工作原则 (1)核查专家应服从工作安排,按照核查工作任务要求保质、 保量、按时完成核查工作。 (2)核查专家开展实地核查时,要严格遵守廉政有关规定。 (3)核查专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相关规定,不得泄漏矿 — 37 — 山企业商业秘密。 (4)核查专家对实地核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漏报、瞒 报。 3.检查方法 (1)资料梳理。根据矿业权人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 公示系统中填报的相关信息,对照矿业权审批系统及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中的信息,初步核实信息的准确性。 (2)调查询问。通过查阅矿业权人档案资料,询问矿业权人 及相关人员,了解填报相关信息的依据、真实性和准确性。 (3)凭证查阅。查阅矿业权人提供的相关权属证明、财务会 计信息、行政处罚情况以及核查工作所需的其他相关凭证。 (4)实地检查。对矿业权核查资料进行综合比对分析,实地 检查矿业权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是否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方案、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以及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实施。 三、检查依据 (一)《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201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条: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是指矿业权人从事矿产资源勘 查开采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年度信息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职 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矿业权人状况的信息。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年度信息包括矿业权基本信息、矿业权人履 行法定义务信息和勘查开采活动信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职产 生的信息主要包括对矿业权人的日常监管信息和异常名录、严重 违法名单管理信息等。 — 38 — 第三条: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 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 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国土资 源主管部门公示的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涉及矿业权人商业秘密 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涉及保密而不能公示的,年度信息直接 报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中油气的年度矿业权人勘查开采 信息直接报送国土资源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 工作,统一组织建设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 “信息公示系统”),总结通报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 情况。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人勘 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以随机摇号 方式抽取一定比例的勘查项目和矿山,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 进行检查。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抽查管理工 作,对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信息抽查工作进行检查。省级国 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信息 抽查工作。 第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作出的对矿业权 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管理信息等,由作 出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录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 网站进行填写和公示。 — 39 — 第十四条: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结合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和矿 山情况,区分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等,依据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 可证编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名单,抽取比例不低于各类勘查项 目或矿山总数的 5%。根据需要应当增加对重点勘查项目和矿山的 抽查,根据矿业秩序等情况开展专项抽查。 油气勘查开采项目的抽查名单,由国土资源部商有关省级国土 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 检查。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4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进行抽查。抽查勘查项目和矿山名单工 作应当在 4 月底之前完成,并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9 月底之前 完成全部抽查工作,并将结果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摇号确定抽查的勘查项目或矿 山,应当全部开展实地核查,全面核查矿业权人公示信息情况。 实地核查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对随机摇号确定抽查名单之外的勘查项目和矿山需要检查的, 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检测等方式。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勘查项目和矿山进行实地 核查,应当随机选派核查人员,核查人员不少于三人。 实地核查人员对矿业权人公示信息进行核查,如实记录核查情 况,并由被抽查勘查项目或矿山的矿业权人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 认。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邀请 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 40 —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自核查结束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内,将核查结果记录在该矿业权人公示信息中,并通过信息公示 系统公示。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矿业权人公示的信息 虚假的,可以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 举报后应当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业权人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 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矿业权人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并通过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 的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不得非法获取矿业权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登记的矿业权人异常名 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矿业权人异常名 录和严重违法名单的列入、移出管理,由勘查项目或矿山所在地 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油气矿产矿业权人异常名录和严 重违法名单的管理,国土资源部可授权有条件的省级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矿业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异常名录的决定,通过信息公 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 (一)截至年度信息填报结束之日,矿业权人未依照本办法规 — 41 — 定公示年度信息的。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并查实矿业权人年度信息隐瞒真 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并查实矿业权人未履行法定义务 或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的。 第二十四条:矿业权人被列入异常名录之日起 3 年内,符合下 列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移出异常名 录。 (一)因“矿业权人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公示年度信息”被列入 异常名录,已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信息并公示。 (二)因“矿业权人年度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 入异常名录,已更正并公示。 (三)因“矿业权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履行法定义务不到位” 被列入异常名录,已按规定履行义务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被列入异常名录的矿业权人 移出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异常名录的 决定,并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六条:矿业权人被列入异常名录满 3 年仍未依照本办公 示信息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名单,并通 过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矿业权人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名单之日起满 5 年未 再发生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名单决定的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名单。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列入严重违法名单的矿业权人移出的,应 — 42 — 当自查实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在信息公示系统 公示。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将矿业权人列入(移出) 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的,列入(移出)决定应当包括矿业权 人名称、勘查项目或矿山名称、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登记号、 列入(移出)事由、列入(移出)日期和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二十九条:矿业权人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有异 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 2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 实情况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将矿业权人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 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予以更正。 (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 公示实地核查工作技术要求(试用)>的函》(自然资办函〔2021〕 1000 号) (三)《安徽省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实施方案(试行)》 二、矿业权人填报 由各县(市、区)局通知所在地的所有矿业权人按部 6 号文要 求,通过报盘系统导入或直接登录“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 1 公示系统(网址 http://kyqgs.mlr.gov.cn)” 填报。矿业权人 对所填报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每年 3 月 31 日为填报 截止日。矿业权人填报为信息公示流程中的一项基础工作,各县 1 根据自然资源部要求,现矿业权人应登录“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填报,网址已调整为: http://kyqgs.mnr.gov.cn/。 — 43 — 局要对矿业权人做好帮助、指导和督促。 三、确定抽查名单 省厅根据全省矿产勘查项目和矿山情况,按不同地区、不同矿 种、不同规模分别在信息公示系统中随机确定抽查名单,抽取比 例为应公示矿业权数量的 5-10%。抽查名单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 示。 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需要,按发证权限增加抽查勘查项目和矿 山企业数量。 抽查名单应当在每年 4 月底之前确定,并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 示。 抽查名单确定后,先由发证机关对其进行内业核查,参照•核 查情况表‣(附件 1)格式,提出核查意见。 四、实地核查 (一)核查范围 对于确定抽查的勘查项目或矿山,应当全部开展实地核查。 (三)核查方法 核查工作按部 6 号文要求开展实地核查,并与我省矿产督察工 作紧密结合。 实地核查人员对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信息表‣、•矿产 资源开采年度信息表‣内容和发证机关的核查意见,采取资料梳 理、调查询问、凭证查阅、对比分析等方法,全面核查矿业权人 公示信息情况,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填写•核查情况表‣,并由 被核查勘查项目或矿山的矿业权人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 资料梳理。根据矿业权人在公示系统中填报的相关信息,对照 — 44 — 矿业权登记库及•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中的信息进行 对比,初步核实部分信息的准确性。 调查询问。通过查阅矿业权人档案材料,询问矿业权人及相关 人员,了解公示系统填报相关信息的依据、真实性和准确性。 凭证查阅。查阅矿业权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等资料,以及抽查工作所需的相关凭证。 对比分析。对核查资料进行综合对比分析,分析矿业权人是否 履行了法定义务,是否依法依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 对于采矿权的履行义务信息第 7 项“是否有超越批准的矿区范 围采矿”,对于地下开采,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矿山井下 越界开采发现职责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函„2016‟2128 号), 征询安监等相关部门意见;对于露天开采,结合年度卫片执法检 查数据和矿山储量年报等资料,进行核实。 矿业权人应配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实地核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相关材料。 五、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矿业权人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 以通过公示系统举报。举报信息由公示系统发送至矿业权发证机 关。对实名举报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必要时组织 实地核查,处理情况应书面告知举报人。 六、结果公示 每年 9 月底之前完成全部抽查和实地核查工作。核查结束之日 起 20 个工作日内,根据核查情况,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按发证权限 和审批程序,分别决定本年度矿业权人的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 — 45 — 单(见附件 3-10),并将结果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七、异议处理 矿业权人对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 公示之日起 2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异议申 请书‣(附件 11)和相关证明材料。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组织开展核实工作, 填写•核查情况表‣,在核实情况后的 20 个工作日内,制作•核 实结果告知书‣(附件 12),并告知申请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发现将矿业权人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 自查实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予以更正。 在每年 11 月 30 日前完成异议处理工作。 (四)《安徽省自然资源厅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核查工 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核查范围及核查内容。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核查工 作适用本办法。 (二)核查矿业权人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中 填报的各项内容。 第三条:核查工作方法。 (一)资料梳理。根据矿业权人在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 公示系统中填报的相关信息,对照矿业权审批系统及勘查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中的信息,初步核实信息的准确性。 (二)调查询问。通过查阅矿业权人档案资料,询问矿业权人 及相关人员,了解填报相关信息的依据、真实性和准确性。 — 46 — (三)凭证查阅。查阅矿业权人提供的相关权属证明、财务会 计信息、行政处罚情况以及核查工作所需的其他相关凭证。 (四)实地检查。对矿业权核查资料进行综合比对分析,实地 检查矿业权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是否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方案、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以及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实施。 第四条:核查名单及核查专家的确定。 (一)矿业权核查名单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在全国矿 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中随机抽取确定,抽取比例不低于 已公示矿业权总数的 5%。 (二)核查专家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一律从省自然资 源厅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核查专家应熟悉矿政法律法规政策, 具有地质勘查、采矿、选矿、矿山地质环境修复等专业知识和实 践经验。 (三)核查专家每年抽取一次。 第五条:核查专家工作原则。 (一)核查专家应服从工作安排,按照核查工作任务要求保质、 保量、按时完成核查工作。 (二)核查专家开展实地核查时,要严格遵守廉政有关规定。 (三)核查专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相关规定,不得泄漏矿 山企业商业秘密。 (四)核查专家对实地核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漏报、瞒 报。 第六条:核查工作职责分工。 (一)全省核查工作由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负责 — 47 — 组织实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具体承办。 (二)省自然资源厅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处负责随机抽取确定年 度矿业权核查名单(在厅网站公告)和核查专家名单,并下达核 查工作任务,通报核查结果等工作。 (三)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负责全省矿业权实地核查结果 的统计汇总工作,负责网上数据报送和核查专家的培训等工作。 (四)各市配合核查专家开展本辖区内的部、省及以下发证的 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统计汇总上报本辖区内的核查结果。 (五)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根据省自然资源厅 下达的核查任务,负责通知被核查矿业权人,提前做好勘查项目 资料的收集和采矿权资料的收集(内容见附件 1 和 2)。 第八条:核查工作有关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核查工作,不得瞒报、漏报、错报,杜 绝弄虚作假行为的发生。 (二)核查要“一矿一表一报告”,即每宗被核查矿业权都要 形成一份核查记录表(见附件 3),一份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 4)。 核查记录表和实地核查报告中要有明确核查结论。 (三)部、省及以下发证的矿业权的核查记录表、实地核查报 告、年度工作总结等资料,于每年 9 月 20 日前报至省矿产资源储 量评审中心。 (四)专家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矿业矿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 如实报告。违反核查专家工作原则以及违反廉政有关规定的专家, 一经查实,将从省自然资源厅专家库中除名。 (五)《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 2021 年矿业权人勘查开 — 48 — 采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 一、健全齐抓共管的协同工作机制 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权责一致”“谁主管、谁负责” 原则建立部门内相关处室(科)单位共同参与的协同监督机制, 把信息公示作为矿产资源管理共享共用共管的基础性平台。在实 地核查和管理过程中各处室(科)单位应共同参与,依职责对各 个环节认真把关;对违法违规、义务履行不到位等问题和情形, 由各处室(科)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分类处理、督促整改并对 整改结果进行认定,落实共同监管责任,提升监管效能。 二、主动做好矿业权人填报公示服务 本年度矿业权人填报公示截止日期延长至 4 月 30 日。 (六)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公示实地核查工作技术要求(试用)》 二、核查流程 (二)组建核查组 组织实施检查单位按要求组建核查组,每组一般 5—7 人,由 地质、采矿(选矿)、财务、法律、矿种管理等方面相关专家和 管理人员组成,核查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也可根据实 际需要适当聘用部分专家。核查人员本人或所在单位与核查对象 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 49 — 5.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乙级资质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 2021 年通过省自然资源厅乙级资质延续核定的城乡规划编 制单位开展资质要求符合性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资质条件匹配情况,包括现有技术人员、固定场所、主要设 备及技术、财务管理制度等; 2.2020 年以后编制的规划项目合法合规情况,包括是否符合 国土空间规划有关要求; 3.有无违约或被投诉举报情况。 (二)检查方法 通过“事中事后综合监管系统”,在资质单位名录库中,按 6%的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同时,通过“事中事后综合监管系 统”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检查专家。 对随机抽取的检查对象进行实地检查,并对 2020 年以后编制 的规划项目进行核查,每单位核查项目不少于两个。 三、检查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 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 号) 附件 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 年全国版)‣: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 为要依法查处并公开结果。 — 50 — (二)《城乡规划法》(根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 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 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 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 — 51 — 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 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 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 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 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 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2 — 第六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 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令第 12 号,2016 年 10 月 20 日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 改等 11 个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令第 32 号)修改) 第三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 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 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八条: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有法人资格;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 25 人,其中具有城乡规划专业高 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 2 人,具有高级建筑师不少于 1 人、具有高 级工程师不少于 1 人;具有城乡规划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 5 人,具有其他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 10 人; (三)注册规划师不少于 4 人; (四)具备符合业务要求的计算机图形输入输出设备; (五)有 200 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工作场所,以及完善的技术、 — 53 — 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 年龄应当在 70 岁以下,其中,甲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60 岁以上 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 4 人,乙级城乡规划编 制单位 60 岁以上高级职称技术人员或注册规划师不应超过 2 人。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应当在 60 岁以 下。 高等院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中专职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人 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 70%。 第十二条:乙级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业务: (一)镇、20 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二)镇、登记注册所在地城市和 100 万现状人口以下城市相 关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详细规划的编制; (四)乡、村庄规划的编制; (五)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具有独立 法人资格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 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八条:两个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乡规划, 资质等级较高的一方应对编制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乡规划编 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 54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乡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 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三十条: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 要的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资质证书,有关人员的职称证书、 注册证书、学历证书、社会保险证明等,有关城乡规划编制成果 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 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 行为。 资质许可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 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资质许可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 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 索取或者收受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 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活动 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 该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 — 55 — 质条件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降低 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 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城乡规划编 制单位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 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城乡规划编制 单位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 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单位基本情况、业绩、 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 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 56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 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 3 万元罚款, 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 定的规划编制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 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 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7 —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 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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