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决定(苏府规字〔2021〕11号).pdf
苏府规字„2021‟11 号 市政府关于修改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的决定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 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 2021 年 8 月 25 日市政府第 148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 定对《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苏府规字„2011‟ 15 号)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本市户籍,年满 60 周岁、 累计缴费满 15 年, 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 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 1 —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本办法实施或户籍迁入时,男年 满 60 周岁、女年满 55 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 可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修改为“2012 年 1 月 1 日已 年满 60 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不用缴费,按 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三、本决定施行前已参加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 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 202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 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1 年 8 月 31 日 (此件公开发布) — 2 — 苏州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2011 年 12 月 1 日苏府规字〔2011〕15 号文发布 根据 2021 年 8 月 31 日苏府规字〔2021〕11 号文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社会养 老保障一体化进程,保障居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 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 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 144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保障水平与 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 应,公平和效率相结合; (三)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和补 充养老保险相结合; (四)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逐步形成居民养老保险 与其他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制度体系; (五)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机 制,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 16 周岁(不含在校学生), — 3 — 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享受离退休待遇 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障待遇(简称养老待遇),未参加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中断缴费的居民, 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人员)。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居民养老保险 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养老 保险基金的归集和监管。市委农办、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残 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工作。各市(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 贴构成,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一)个人缴费。参保人员按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 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 500 元标准设定档次, 各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档次和标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缴费档次,多缴多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和 省规定以及我市居民人均收入情况适时调整公布缴费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 补助,补助标准由村集体民主决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 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 基础养老金,并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 低于 100 元,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具体标准和办 — 4 — 法由各市(区)政府确定。对重度残疾人、低保人员,各市(区) 政府可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 负担。 第六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建立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已经享受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居 民补充养老保险。居民补充养老保险实行个人一次性缴费,各级 财政分别给予补贴,补充养老金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补充养 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缴费年限,待遇计发标准、财政补贴标准由 各市(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在财力适可范围内确定。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 记录的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 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资助、政府对参保人 员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居民补充养老保险、政府缴 费补贴部分在个人账户中单项记载。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 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 60 周岁、累计缴费满 15 年, 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 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012 年 1 月 1 日已年满 60 周岁,未享受养老待遇的本市户 籍居民,可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足,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 15 年;距 — 5 — 领取年龄超过 15 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 15 年,不 满规定年限应一次性补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口时, 应办理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其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及个 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参保缴费。无法转 移的,经本人申请,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 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在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期间跨统筹地区迁移户 口时,应将其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含补充养老保险)余额中 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 关系。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从核准的待遇享受之月起,委托银行等机构按月发给 居民养老金。 居民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月支付终 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最低为 130 元,各市(区)政府可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 对缴费年限超过 15 年的参保人 员,从第 16 年起,每超过 1 年,基础养老金可加发 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 月数,计发月数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按照先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后政府补 — 6 — 贴的顺序在参保人员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列支。补充 养老金按照先个人缴费,后政府补贴的顺序在补充养老保险储存 额中列支。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储存额全部支付完毕的,由 政府财政承担。 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老年居民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有 条件的地区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费用标准由财 政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政策、 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参保人员的参保缴费情况,适时调整 个人缴费、政府补贴标准,并建立与缴费挂钩的正常调整机制, 逐步提高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期间亡故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具体标准由各 市(区)确定,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中非政府补贴资金部分, 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资金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基础养 老金。 领取居民养老金的居民自亡故次月起停止享受居民养老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及享受 待遇的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或享受待遇,原养老保险关系 终止,农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为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农村 养老保险基金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原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 补贴人员转入居民养老保险,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待遇终 止。 — 7 — 居民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转移接续,具体 办法按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各地可按制度要求探索行之 有效的转移方式。 第十四条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 保值增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居民养老保险 基金的督查职责, 制定完善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 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居民养 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财 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 基金安全。 第十五条 加强经办能力建设,按照职责履行需要,依托现 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增加必要人员、给予必要经费保障 的基础上,开展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各地要建立居民养 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 “金保工程” ) 建设,全面记录居民参保缴费和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情况,并与其 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要大力推行信息化手段, 方便参保人缴费、养老待遇领取和本人信息查询。街道(镇)和 社区(村)要明确专人负责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六条 各市(区)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居民养老保 险制度实施办法,并报省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 8 — 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执行,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会同当地财政局另行制定。 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由各级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苏州市 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暂行办法》(苏府„2007‟25 号)、《苏 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办法》 (苏府规字„2010‟10 号) 文件同时废止。 — 9 — 抄送:市委各部委办局,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 纪委监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苏州军分区,市各民主 党派,市各人民团体,市工商联,各大专院校。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10 — 2021 年 8 月 31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