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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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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 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 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不作为一级预算,其收支纳入本级 预算。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精算平衡的基础上 实现可持续运行,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 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第四条 预算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 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 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 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 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 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与部 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 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 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 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相对 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依法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 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政府采购、财政专户资金等 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 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 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各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部门批复 后 20 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单位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 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单位预算、决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 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公开到款。 第七条 预算法第十五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 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 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 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 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 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 包括: (一)均衡性转移支付; (二)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 财力补助; (三)其他一般性转移支付。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 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 政府,并由下级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 算资金。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 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评估后的专项转移 支付,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有必要继续 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的有关要求变更,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 较大、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 位。预算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纳和支付的,应当折合 成人民币计算。 第二章 第十二条 预算收支范围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行政事业性 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按照规定 标准向特定对象收取费用形成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 用收入,是指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 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 规定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收入等。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转移性收入,是指上级税 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 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三条 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 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 性支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援助。 第十四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 目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 应的各项目支出和转移性支出。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国有独资 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从国有 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 入、清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 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 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补助收入、集 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 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 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 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上 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上下级之间有 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补助的具体办法,按照 统筹层次由上级地方政府规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第三章 第十九条 预算编制 预算法第三十一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 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 算。 第二十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绩效评价,是 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依据规范的程序,对预算资金的投 入、使用过程、产出与效果进行系统和客观的评价。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 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 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预算编制 标准,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 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等,制定 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于每年 6 月 15 日前部署编制下一 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 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 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 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 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 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或者地方预算,汇编 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 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 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 6 月 30 日 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 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 本级政府的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 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 照规定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 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 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财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 案或者本级总预算,应当于下一年度 1 月 10 日前报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 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 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时,发现下级预算草案不符合上 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 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 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 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情况。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部署编制 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 算草案,报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 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 构具体编制。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 算草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预算法和本 条例规定,制定本级预算草案编制规程。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 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存量资产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 第三十三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 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地方 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 算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 基金。 中央政府债务余额的限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 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 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 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一般公 共预算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十五条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 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 金各项目支出、对地方的转移支付、调出资金。 第三十六条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 本级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下级上解收入、 上级转移支付。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政府性基 金各项目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转移支付、调出资 金。 第三十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 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 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地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 第三十八条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 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上级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 下级上解收入。 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 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下级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上解 上级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支出 编制内容包括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 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和其他收入。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 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 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 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 各部门、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 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第四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管理, 是指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 债务的余额限额内,决定发债规模、品种、期限和时点的管 理方式;所称余额,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 还的本金。 第四十三条 地方政府债务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限额,由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 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等需要,提 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债务余额不得突破国务院 批准的限额。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 的规模,是指各地方政府债务余额限额的总和,包括一般债 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一般债务是指列入一般公共预算用 于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外 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债务;专项债务是指列入政 府性基金预算用于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的专项债券。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 务院下达的本地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本级和转贷给下 级政府的债务限额安排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将增加举 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 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 入本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并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政府,应 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政府债务。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可以将举借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 济组织贷款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国务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 际经济组织贷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 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未 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国务院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 收返还等资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国务院转贷的外国政府 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再转贷给下级政府。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 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指标体系,组织评估 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状况,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 督化解债务风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本年度转移 支付预计执行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 前下达至下一级政府,具体下达事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 理。 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外,提前下达的一般 性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 90%;提前下达的专项 转移支付预计数的比例一般不低于 70%。其中,按照项目法 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 的项目。 第四十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 设置预算周转金,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 的 1%。年度终了时,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将预算周转金收 回并用于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十条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转资金,是 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度终了时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 未执行但下一年度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连续两年 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在下一年度终 了时仍未用完的资金。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 执行终了时,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实际完成数 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第四章 第五十一条 预算执行 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落实财政税收政策措施,支持经济社会健 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管理预算支出以及相关财务、 会计、内部控制、监督等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征缴预算收入;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 预算资金,监督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统一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监督债 务资金使用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 会计核算体系,规范账户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规 定使用预算资金; (七)汇总、编报分期的预算执行数据,分析预算执行 情况,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政府和上一 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 政策建议; (八)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 (九)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五十二条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财政专户, 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国 务院批准开设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 户;所称特定专用资金,包括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 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的贷款、赠款,按照规定存 储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的其他特定专用资金。 开设、变更财政专户应当经财政部核准,撤销财政专户 应当报财政部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 构开户的核准、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 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 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 独反映。 第五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 部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 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 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 险费征收机构制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入、支出以及财务 管理的具体办法。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具体执行,并按照规定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和税务、海关等预算收 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 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规定征收预算收入, 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预算收入外,应当及 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 第五十六条 除依法缴入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等 预算收入外,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 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 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 拨付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付,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 划拨付资金。除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在预算草案批准前 可以安排支出的情形外,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 预算或者超计划的资金拨付,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即根据用款单 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审定的用款计划和财 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资金拨付程序拨付资金; (三)按照进度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 拨付资金。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的中央政府债务余额限额,合理安排发行国债的品种、结构、 期限和时点。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 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合理安排发行本地区政府债券的结 构、期限和时点。 第五十九条 转移支付预算下达和资金拨付应当由财 政部门办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对下级政府部门和单位下 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支付资金。 第六十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 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遵守财政制度,强化预算约束, 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 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合理安排支出进度。 第六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 规则、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 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 第六十二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 退付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 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托有关银 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 有关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 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十三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 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 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 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四条 各级国库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库款拨付以及库款余额情况的日 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第六十五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 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 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 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 入和国库库款。 第六十六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 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清算指令于当日办理资金拨付,并及时 将款项转入收款单位的账户或者清算资金。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 付的预算资金。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 单位、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 预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以及库款拨付情 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库款拨付和库存金额准确无 误。 第六十八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 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 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 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 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 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 留、挪用退库款项。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 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 单位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第七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文件,凡涉及减 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 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和收益分配以及会 计核算等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凡涉及增加或 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征求财政部意见。 第七十一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 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 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 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 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以及财 政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工作的领 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 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监督本级各部门 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对各部门的预算执行 情况和绩效进行评价、考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与本级各预算收入相关的征 收部门和单位征收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减征、免征、缓征或者 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 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级政府 规定。 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 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包括预算执 行旬报、月报、季报,政府债务余额统计报告,国库库款报 告以及相关文字说明材料。具体报送内容、方式和期限由上 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七十六条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 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政部门和上级 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各级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 财政部门建立收入征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的期限和要求,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及其所属各 单位的预算收支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超收收入, 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超过经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部分。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短收,是指年度本级一般 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小于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情形。 前两款所称实际完成数和预算收入数,不包括转移性收 入和政府债务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规定增列的赤字,可以通过在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政府债务 限额内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予以平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 现短收的,应当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者其他预算资 金、减少支出等方式实现收支平衡;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能实 现收支平衡的,可以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平衡当年预 算,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归还。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厉行节约、节约开支,造 成本级预算支出实际执行数小于预算总支出的,不属于预算 调整的情形。 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 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并优先用于偿还相应的专项债务;出现短 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除外。 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 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 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单位改变隶属关 系引起预算级次或者预算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 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资产划转。 第五章 第八十条 决算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 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 算收支和结余的年度执行结果。 第八十一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 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 算、地方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 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决算草 案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政府的要求,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 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 府各部门决算、 下级政府决算以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八十二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 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 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 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八十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 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据 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据对账工作。 决算各项数据应当以经核实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 位会计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各部门、各单位决算应当列示结转、结余资金。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 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 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 附详细说明,经部门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 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八十五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 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制收入年报以及有关资料并报送财 政部门。 第八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预算、预 算会计核算数据等相关资料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第八十七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对于上下级财政之间 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及时 报送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 经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将本级决算以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 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 的决算汇总,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经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将本级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章 第八十九条 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和上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 督,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 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其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并及时答复。 第九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 况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预算法、本条例和 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 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根 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 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 果及时上报。 第九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政 府财政部门对预算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 财政部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和财政部的授权,依法开展工 作。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级预算 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 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第九十三条 法律责任 预算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本法 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 是指: (一)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冻结、动用国库库 款;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将所收税款和 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的其他账户; (三)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 同意,办理资金拨付和退付; (四)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 (五)延解、占压国库库款; (六)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突破一般债务限额或者专项债务限额举借债务;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下达转移支付预算或者拨付转移 支付资金; (三)擅自开设、变更账户。 第八章 第九十五条 附则 预算法第九十七条所称政府综合财务报 告,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 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政府综合财 务报告包括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和报表 附注,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综合分析等。 第九十六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 接。政府投资决策、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政府投资有关 行政法规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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