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邯郸市爱国卫生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 预防控制疾病,推进健康邯郸建设,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 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爱国卫生工作主要包括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镇 建设、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保障饮用水安全、加 强城乡厕所建设与管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健康教 育与健康促进、控制吸烟等内容。 第三条 爱国卫生运动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 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群防 群控、科学治理、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 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在机构设置、 职能调整、人员配备等方面予以保障,所需工作经费 和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组织开展爱 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开展和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是全社会的共 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 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爱护公共卫生设施,自觉 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公民有享受良好公共环境卫生、免于健康危害的 权利,有接受爱国卫生教育、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自 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主动学习健 康知识和技能,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 有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 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和监督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爱国 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措施、标准和规范, 并组织开展督促检查、考核评价; (四)协调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动员机关企事业 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及相关科 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 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 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督促爱卫会各成 员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第八条 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和自然灾害时,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动员全社会参 与爱国卫生活动,落实群防、群控、群治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有 关规定,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志愿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须按照职责分工做好 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具体工作职责由同级人 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确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乡镇(街道)、村(社区)、机关、企事 业单位应当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机构,明确专(兼)职 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推动 爱国卫生各项工作落实到城乡基层。 第三章 管理与规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卫生创建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和 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为卫生城镇等创建活动提 供保障,并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和发展卫生 创建成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融入各项政 策,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 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在开展卫生创建的基础上,因地 制宜开展健康城市、健康县(区)、健康村镇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健康社区、健康机关、 健康学校、健康企业、健康家庭等健康“细胞”建设, 建设健康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健康教育基地、健康 科普一条街等健康支持性环境,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 健康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单位,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 改造,健全、落实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开展环 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各单位应当建立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 完善卫生设施,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单位 人员健康。 城镇单位门前实行“包卫生、包市容 、包秩序、 包绿化、包管护”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干净,照明 设施完善; (二)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收集 运输体系完善,做到日产日清、分类处理; (三)公共厕所设置规范、布局合理、清洁卫生、 设施设备完好; (四)城市水面、绿地保持洁净美观; (五)商业综合体、大中型超市、农贸市场等场 所卫生制度健全,管理规范,卫生设施设备齐全,配 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 (六)建筑工地符合国家卫生和环保标准,待建 工地按规定管理,围挡规范; (七)单位和居民小区的庭院、楼道等公共区域 或者公共部位保持干净整洁,无乱堆乱放,无违规饲 养家畜家禽;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农村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道路平整,环境整洁,无明显坑洼积水,无 垃圾死角; (二)墙壁、门面、电线杆、树木无乱贴乱画; (三)庭院内外卫生清洁,物品堆放整齐,无侵街 占道现象; (四)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五)使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六)推行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对远离城市和垃 圾处理场、不具备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条件的村庄, 应当采取“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市、区)处 理”的方式处置; (七)畜禽实行圈养,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畜禽养 殖户应当远离村庄和人群聚集地; (八)建立村庄卫生保洁制度,根据作业半径、劳 动强度等合理配置保洁员;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农村环境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成员单位应当加 强城乡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逐步推广生活 垃圾分类,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无害 化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格做好水源 保护、自来水生产、安全供水全过程监管,加强供水 设施建设改造、农村供水保障、水质监测等,保障饮 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公厕改造 升级和农村户厕建设改造,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 设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厕 所。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 商场、农贸市场、客运站、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 区等重点公共场所厕所建设和管理,提升厕所环境卫 生水平。重点场所应当保障冲厕和洗手用水以及设施 完好,保持整洁卫生,鼓励配备卫生用纸和清洁用品。 第十九条 除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 家禽。 公民饲养犬、猫等动物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 定,依法进行疫病检疫免疫,做好动物粪便等卫生管 理,防止影响、伤害他人和污染公共环境。需要进行 疫病强制免疫的动物,未经免疫不得饲养和携带外出。 第二十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坚持以环境治 理为主的防制原则,建立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相结合、 专业防制和常规防制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市、县(市、 区)爱卫会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组织 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村(居)民 开展病媒生物消杀和孳生场所治理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加消杀老鼠、苍蝇、蚊子、 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 任制。各单位、场所等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 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 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 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商场、医院、宾馆、学校、机场、车站、公共交 通工具等人员集中场所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 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超市、建筑工地、 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 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防范和消杀设施,指 定专人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二条 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 使用的急性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安全质量标准 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 的烟草危害和公共场所控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戒 烟服务的宣传和推广,创建无烟机关、无烟学校、无 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推进无烟环境建设。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 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含电子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禁 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对违 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及时予以劝阻。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 品。 第二十五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制定、实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规划,建立健全健康教 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机制和网络,加强机构和人才队伍 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 知识和技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向公众提 供科学、准确的健康知识,配合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托 儿所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培养青少年、儿童良好 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 疾病、职业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 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健康教育活 动。 第二十六条 公民应当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 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积极主动践行文明健 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一)保持个人卫生、室内经常通风、不随地吐痰、 不乱扔垃圾、公共场所不吸烟,科学佩戴口罩、保持 社交距离、注重咳嗽礼仪; (二)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培养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注重合理膳食、坚持适量运动、保证充足睡眠,戒烟 限酒、心态平和、积极乐观,定期参加体检、及时有 序就医; (三)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场所卫生,定期开展卫 生大扫除,搞好单位、家居卫生,绿化美化环境,参 与消除病媒生物活动;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践行简约适度生活,绿 色低碳出行,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和塑料制品; (五)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倡导低碳、 循环、可持续的生产生活方式,不食用野生动物,不 购买野生动物制品,做生态环境的保护者、建设者。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应当采取部门监督与社会监 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爱卫会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 协委员和卫生健康专业人员、志愿者等担任爱国卫生 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时,应当佩戴标 志或者出示证件,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和 配合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投诉。各级爱卫办应 当公开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和回 复投诉举报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爱 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对在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健康中国行动、卫生城镇创建、 控制吸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爱国卫生单项工作中 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授予相应的单项工作先 进称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场所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或 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级卫 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1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开展禁止吸烟活动或 者对吸烟者没有尽到劝阻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 所吸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 元以上 100 元以 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 款。 本条处罚权由禁止吸烟场所的行业主管行政部门 或者县、乡级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部 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怠于监督 管理的,市、县级爱卫会有权督促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单位, 由市、县(市、区)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单位负责人 和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直接或 者间接传播人类疾病,危害、威胁人类健康的生物, 包括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 第三十五条 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 会根据本条例,负责托管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冀南新区、邯郸经 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细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