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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供水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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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供水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行业管理,增强企业诚信意识,建立企业诚 信机制,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 《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 条例》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 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西省区域内城市及县城公共供水企业(以下 简称供水企业) 。 第三条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供水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制定全省供水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对各市供水企业信用评价工 作指导监督。 设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供水企业信用体系评价工作, 并指导所辖县(市)开展供水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认定、公开和使用等 相关工作。 第四条 供水企业信用评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市场信 用体系建设为主导,以政府监督管理为主要手段,以经营服务为载体,实 行“政府推动、社会监督、统一标准、信息共享”的运行方式。 第五条 供水企业信用评价实行动态管理,由注册地所属的设区市供 水行政管理部门计分评定,评定结果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省住房城 乡建设厅定期在全省公布。评价主要对企业从履约能力、优良信用、不良 信用三个方面计分,对存在重大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黑名单”管理,评 价分为 4 个等级。 (一)计分在 90(含 90)分以上的,定为 A 级; (二)计分在 80(含 80)—90 分以上的,定为 B 级; (三)计分在 60(含 60)—80 分的,定为 C 级。 (四)计分在 60 分以下或列入“黑名单”的,定为 D 级。 计分评价周期为一年;对发生列入“黑名单”行为的,自该行为确认 之日起即定为 D 级。 第六条 不良信用以及列入“黑名单”内容信息,按照“谁主管谁负 责”的原则,由失信行为认定部门或失信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区)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采集。 第七条 供水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履约能力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3 年,从获奖、表彰、技术成果及其 它有关行为确认生效之日算起;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6 个月; (四)列入“黑名单”的不良信息公开期限为一年。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二) 、 (三)项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转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八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 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供水企业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设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公布的信用评价状况,任何组织 或个人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异议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个人或法人 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具体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反映情况查实的, 重新评价公布。 第十条 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和完善辖区供水企业清单,准 确、及时掌握企业运营信息,加强对申报信息准确性审查。 第十一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授 予、日常监管、专项检查、政策扶持、评优评奖等环节,积极应用信用信 息和评价结果,对供水企业实施分类监管。 第十二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强化企业信用信息采集工作,做 到信息采集全面、行为定性准确、及时监督检查,引导企业依法诚信经营。 第十三条 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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