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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环发〔2021〕17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1版)》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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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环发〔20 21〕17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 政执法事项清单(202 1版)》的通知 甘泉堡产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局、各区(县)分局、局属各单位、 机关各科(室):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 1 版)》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 此通知。 202 1年 8月 31日 — 1 —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 1版)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 9年 12月通过,2014年 4月修订,自 201 5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 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2.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6号 第三十八条 自 2021年 3月 1日起施行)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 1 对拒不改正违法 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 政处罚 — 2 — 行政 处罚 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 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18年 9月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 拒不停止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之日的 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 一)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违法排放污染物以及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的; ( 三)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 四) 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或者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 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 (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 9年 12月通过,2014年 4月修订,自 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对超标或超总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 政处罚 行政 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 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 (2019年 10月生态环境部令第 10号通过,自 202 0 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六条 一个自然日内,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 氧化碳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5) 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 24小时均值限值或者日均值限值,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 212 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 )执行。 对二噁英类等暂不具备自动监测条件的污染物,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超标 判定依据。 第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 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对一个自然月内累计超标 5天以上的,应当依法责令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 9年 12月通过,2014年 4月修订,自 201 5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 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 2年 2月 29日通过,自 201 2年 7月 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 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 — 3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 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重点排污单位 等不公开或者不 如实公开环境信 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3.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 4年 12月环境保护部令第 31号,201 5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6号 自 2021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万元 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 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 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18年 9月修正) — 4 —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 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4 对不实施强制性 清洁生产审核或 者在清洁生产审 核中弄虚作假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 2月 29日通过,自 2012年 7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 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 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 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 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 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 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 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5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 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 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5 对排污单位未申 请排污许可证或 未依法填报排污 登记表排放污染 物行为的行政处 罚 — 6 —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施 行政 处罚 行)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6号 自 2021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 产、停产整治,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 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 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 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6 对通过逃避监管 的方式排放污染 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3.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 (2019年 10月生态环境部令第 10号通过,自 202 0 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5 )等标准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十三条 垃圾焚烧厂通过下列行为排放污染物的,认定为“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4.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6号 自 2021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 产、停产整治,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 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四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以拘留: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 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7 — 序号 7 事项名称 排污单位以不正 当手段取得排污 许可证的行政处 罚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6号 自 2021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审批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 可证,处 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相关证件或 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处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受审批部门委托的排污许可技术机构弄虚作假的,由审批部门解除委 托关系,将相关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同时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 系统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排污许可技术服务。 实施主体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 9年 12月通过,2014年 4月修订,自 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 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8 对未按规定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擅 自开工建设的行 政处罚 行政 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自 2003年 9月 1日起施行,2018年 12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 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 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 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 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 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 1 1月 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号发布,根据 2017 — 8 —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年 7月 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 2017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 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 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 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9 对接受委托为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 评价提供技术服 务的机构在环境 影响评价工作中 不负责任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自 2003年 9月 1日起施行,2018年 12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响评 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款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四款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不得与负责审 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 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9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 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 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自 2003年 9月 1日起施行,2018年 12月 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对未依法备案环 境影响登记表的 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 1 1月 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7月 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 2017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 定处罚:(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2016年 1 1月环境保护部部令第 41号,自 2017年 1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 1 对编制建设项目 初步设计未落实 污染防治措施及 环保投资概算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10 — 行政 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 8年 1 1月 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号发布,根据 201 7 年 7月 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 2017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12 对建设过程中未 同时实施审批决 定中的环保措施 的行政处罚 13 对环保设施未建 成、未验收即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14 对建设单位未依 法向社会公开环 境保护设施验收报 告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 8年 1 1月 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号发布,根据 201 7 年 7月 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 2017年 10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 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 8年 1 1月 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号发布,根据 201 7 年 7月 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 2017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行政 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 8年 1 1月 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号发布,根据 201 7 年 7月 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 2017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 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1 1 —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 8年 1 1月 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3号发布,根据 201 7 年 7月 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自 2017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16 对未按规定开展 突发环境事件风 险评估工作,确定 风险等级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 4月环境保护部令第 34号,自 2015年 6月 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17 对自然保护区管 理机构拒不接受 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检查或在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行 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自 1994年 12月 1日起实施,2017年 10月国务院令第 68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 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 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 3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15 对从事技术评估 的技术单位违规 收取费用的行政 处罚 — 12 — 序号 18 事项名称 对拒绝、阻挠监 督检查,或者在 接受水污染监督 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 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 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号,自 2007年 9月 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 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 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 息的。 19 对未按照规定对 所排放的水污染 物自行监测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2.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6号 自 2021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万元 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13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 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 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18年 9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记录的保存 期限不得低于三年。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 设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改 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 4. 1月 1日起施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号,自 2005年 1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 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 油类、酸液、碱液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4 —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 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 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 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 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跨兵地、跨 地州市的河流、 湖泊的行政处罚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负责本 执法事项中其他 情形的行政处罚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 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1 对违规建设污染 严重的生产项目 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 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8年 1月 1日起施行) 行政 处罚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 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 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22 23 对超过水污染物 排放标准或者超 过重点水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排放水污染物 的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 一级保护区内新建、 改建、扩建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 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8年 1月 1日起施行) 行政 处罚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 乌鲁木齐市生 态环境局 放水污染物的。 行政 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 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 — 15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 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18年 9月修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湖泊、水库周围建设重化 工、涉重金属等工业污染项目;对已建成的工业污染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湖泊、水库周围 建设工业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4 25 对不按规定制定 水污染事故的应 急方案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对造成水污染事 故的行政处罚 — 16 —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 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乌鲁木齐市生 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 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 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 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 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 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26 对被责令改正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 继续违法排放水 污染物的行政处 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 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27 对拒不接受大气 污染监督检查或 在接受监督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行 政处罚 28 对拒不接受消耗 臭氧层物质检查 或在检查时弄虚作 假的行政处罚 29 对未依法取得排 污许可证排放大 气污染物的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 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 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2.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9号,自 2007年 9月 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排污者拒绝、阻挠环境监测工作人员进行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 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3号,2010年 3月通过,自 2010年 6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 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17 — 序号 30 31 事项名称 对未依法取得排 污许可证排放大 气污染物等行为受 到罚款处罚,被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毁或者 擅自移动、改变大 气环境质量监测 设施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18 —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 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 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2.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6号 自 2021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万元 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 告; 实施主体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 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18年 9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 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原始监测记录和运行维护记录的保存 期限不得低于三年。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 设备。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改 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 4.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号,自 2005年 1 1月 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 5.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 (2019年 10月生态环境部令第 10号通过,自 202 0 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三条第三款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5 )等标准规范要求,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十二条 垃圾焚烧厂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导致自动监测数据缺失或者无效的,认定为“ 未保证自 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垃圾焚烧厂通过下列行为排放污染物的,认定为“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32 对单位燃用不符 合质量标准的煤 炭、石油焦的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19 —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对在禁燃区内新、 扩建燃用高污染 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 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 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 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生产、进口、销 售或者使用不符 合规定标准或者 要求锅炉的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序号 事项名称 33 34 — 20 — 实施主体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35 36 事项名称 对违反挥发性有 机物治理相关规 定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对伪造机动车、非 道路移动机械排 放检验结果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 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 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 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 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 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 8年 1 1月通过,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储油罐、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正常使用的,或者已建储油罐、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 不符合国家规定,限期内未完成回收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自 2021年 7月 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 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建材、煤化工等企业,未配备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 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 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 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2.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 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21 — 序号 37 38 39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对弄虚作假的方 式通过机动车排 放检验或者破坏 机动车车载排放诊 断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对使用排放不合 格的非道路移动 机械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对在禁止使用高 排放非道路移动 机械的区域使用 高排放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行政处 罚 行政 处罚 — 22 — 实 施 依 据 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 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监督抽测的,由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 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 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 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实施主体 乌鲁木齐市 2.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 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改变机动车正常工作状态等弄虚作 假方式进行排放检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 企业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 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 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 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生态环境局 2.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 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及相 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一)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二)未按照规 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 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生态环境局 2.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及相 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三)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 道路移动机械的。 乌鲁木齐市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40 事项名称 对未密闭煤炭、煤 矸石、煤渣等易产 生扬尘的物料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 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 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 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行政 处罚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 8年 1 1月通过,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设置防 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 业整治。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 8年 1 1月通过,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口密集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易 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4.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 (2019年 10月生态环境部令第 10号通过,自 202 0 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垃圾焚烧厂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低于 850 ℃,一个自然日 内累计超过 5次的,认定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 — 23 — 序号 事项名称 41 对干洗、机动车维 修未设置废气污 染防治设 施 并 保持正常使用 ,影响周边环境的 行政处罚 42 对造成大气污染 事故的行政处罚 43 对无生产配额许 可证生产消耗臭 氧层物质的行政 处罚 44 对应当申请领取 使用配额许可证 的单位无使用配 额许可证使用消 耗臭氧层物质的 行政处罚 — 24 —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 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 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 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 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3号,2010年 3月通过,自 2010年 6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 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 100万元的罚款。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3号,2010年 3月通过,自 2010年 6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 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50万元的罚 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45 对向不符合规定 的单位销售或者 购买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行政处罚 46 对未按照规定防 止或者减少消耗 臭氧层物质的泄 漏和排放的行政 处罚 47 对未按照规定对 消耗臭氧层物质 进行回收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48 对未按照规定进 行无害化处置直 接向大气排放的 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3号,2010年 3月通过,自 2010年 6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 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 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 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 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3号,2010年 3月通过,自 2010年 6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 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 正的,处 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3号,2010年 3月通过,自 2010年 6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 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 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 3倍的罚款。 行政 处罚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3号,2010年 3月通过,自 2010年 6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 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 3倍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25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3号,201 0年 3月通过,自 2010年 6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 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 0元以上 2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 (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 (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49 对从事消耗臭氧 层物质经营活动 的单位未按规定 向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备案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26 — 行政 处罚 2.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 26号,2014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七条 进出口单位应当在每年 10月 31日前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下一年度进出 口配额,并提交下一年度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配额申请书和年度进出口计划表。 初次申请进出口配额的进出口单位,还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及前三 年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业绩。 申请进出口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化 学品生产、使用或者经营许可证。 未按时提交上述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不予受理配额申请。 第十条 在年度进出口配额指标内,进出口单位需要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向国家消耗臭氧层 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申请书; (二)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订单等相关材料,非生产企业还应当提交合法生产企业的供货证明; (三)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出口回收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依法申请领取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审批单后,方可办理其他手 续。 特殊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进出口单位应当提交进口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进口许可证或者其他官 方批准文件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材料有谎报、瞒报情 形的,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除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将违法事实通报给进出口单位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由进出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消耗臭 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50 事项名称 对拒不接受噪声 污染检查或在检 查时弄虚作假的 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 6年 10月通过,自 1997年 3月 1日起施行,201 8年 12 月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 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 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 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 以罚款。 实施主体 51 对噪声污染防治 设施未建成的行 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 6年 10月通过,自 1997年 3月 1日起施行,201 8年 12 月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 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 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 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52 对拒报或者谎报 规定环境噪声排 放申报事项的行 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 6年 10月通过,自 1997年 3月 1日起施行,201 8年 12 月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27 — 序号 53 54 事项名称 对擅自拆除或者 闲置噪声污染防 治设施导致环境 噪声超标的 行政处罚 对经限期治理逾 期未完成噪声污 染治理任务的行 政处罚 — 28 —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 10月通过,自 1997年 3月 1日起施行,2018年 12 月修正)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 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罚款。 2.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8号,自 2005年 1 1月 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 规定处理: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 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 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 6年 10月通过,自 1997年 3月 1日起施行,201 8年 12 月修正)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 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决定。 实施主体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 10月通过,自 1997年 3月 1日起施行,2018年 12月修 55 56 57 对在城市市区噪 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 域内,夜间、中考 、高考期间进行禁 止进行的产生环 境噪声污染的建 筑施工作业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固体 废物监督检查或 者在接受检查时 弄虚作假的行政 处罚 对阻碍、拒绝对医 疗废物检查、监测 、调查取证的行政 处罚 正) 行政 处罚 第三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 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 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 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18年 9月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夜间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 业,或者中考、高考期间在居民区和考点周围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 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施 行)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 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 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2003年 6月 4日通过,2010年 12月修正)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号,自 2004年 6月 1日起施行,2010年 12月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 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29 — 序号 58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对拒绝现场检查, 责令限期改正后 行政 拒不改正或者在 处罚 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行政处罚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0号,自 200 8年 2月 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 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 5日以上 10日以下拘留;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 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施 行) 59 对产生、收集、贮存、 运输、利用、处置固体 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 行政 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 处罚 环境防治信息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 30 —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 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 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 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 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 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职权 类型 序号 事项名称 60 对未依法取得排 污许可证产生工 业固体废物的行 政处罚 61 对尾矿、煤矸石、 废石等矿业固体 废物贮存设施停 止使用后,未按照 行政 国家有关环境保 处罚 护规定进行封场 的行为的行政处 罚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 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施 行政 处罚 行)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 0年 9月 1日起施 行)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 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施 行) 第一百一十条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 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62 对未按照有关国 家环境保护规定 进行封场或者违 法新建、改建、扩 建煤矿及选煤厂 以及违反煤矸石 综合利用有关规 定对环境造成污 染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2.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8号,2014年 12月修订,自 2015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煤矿及选煤厂应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 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 超过 3年储矸量设计,且必须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及运行管 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煤炭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等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利用煤矸石进行土地复垦时,应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和国土、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出 台的有关规定执行,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质量控制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四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煤矸石发电企业应严格执行《火 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相关标准规定的限值要求和总量控制要求,应建立环保设施管理制度,并实行 专人负责;发电机组烟气系统必须安装烟气自动在线监控装置,并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 规范》要求,同时保留好完整的脱硫脱硝除尘系统数据,且保存一年以上;煤矸石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脱硫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31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石膏、废烟气脱硝催化剂等固体废弃物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和妥善处置。 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和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质量、环境、节能和安全标准: (一)利用煤矸石生产的建筑材料或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产品; (二)煤矸石井下充填置换工程; (三)利用煤矸石或制品的建筑、道路等工程; (四)其他与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 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罚;煤矸石发电企业超标排放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的环保 设施运行情况,按照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 有关规定罚没其环保电价款,同时环境 保护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告不达标企业名单。 63 对煤炭、石油、天 然气开发单位在 堆煤场以外堆放 煤炭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32 — 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2014年 7月通过,自 201 5年 3月 1日起施行, 2018年 9月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堆煤场以外堆放煤炭的; (二)未实施无污染作业或者掩埋散落油和油水混合液的; (三)堆放、储存煤渣、含油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未采取防止大气、土壤及水体污染措施的。 第十八条 露天煤矿应当结合地质条件、气候条件、开采规模等因素,合理制定开采方案,建立健全环境 保护责任制;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治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治理,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 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条第二款 煤炭运输、装卸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业区运输、装卸煤炭未采取防扬散、防抛撒等措施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一)储煤场未进行全封闭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挡风抑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对已使用的有毒钻井液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外排未经达标处理的废水、污水或者回注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的; (四)未按规定回收处理钻井作业产生的污油、废矿物油的。 64 65 对土壤污染重点 监管单位未制定、 实施自行监测方 案,或者未将监测 数据报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对向农用地排放 重金属或者其他 有毒有害物质含量 超标的污水、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 污染的清淤底泥、 尾矿、矿渣等的行 政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8月通过,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 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 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 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8月通过,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 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生态环境局 — 33 — 序号 事项名称 66 对将重金属或者 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含量超标的工 业固体废物、生活 垃圾或者污染土 壤用于土地复垦 的行政处罚 67 68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8月通过,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 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对出具虚假调查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 行政 风险管控效果评 估报告、修复效果 处罚 评估报告的行政 处罚 对未单独收集、存 放开发建设过程 中剥离的表土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34 — 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8月通过,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区生态环境厅: 负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 责对出具虚假风 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 险评估报告、风 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 险管控效果评估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报告、修复效果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评估报告的行政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 处罚 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乌鲁木齐市生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 环境局: 负责对出 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具虚假调查报告 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8月通过,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 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69 70 71 对未按照规定实 施后期管理的行 政处罚 对拒不配合检查, 或者在接受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行 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 行土壤污染状况 调查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8月通过,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 8年 8月通过,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6号 自 2021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8月通过,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 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35 — 序号 事项名称 72 对土壤污染重点 监管单位未按照 规定将土壤污染 防治工作方案报 地方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73 对新建电厂兴建 永久性储灰场对 环境造成污染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 8月通过,自 2019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 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10部门令第 19号,2013年 1月修订,自 201 3 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新建电厂应综合考虑周边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节约土地、防止环境污染,避免建设永久性 粉煤灰堆场(库),确需建设的,原则上占地规模按不超过 3年储灰量设计,且粉煤灰堆场(库)选址、设计 建设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 -2001 )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三条 新建电厂兴建永久性储灰场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等部门监督其限期整改。对 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施 行) 74 对粉煤灰运输造 成污染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36 — 行政 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 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 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七项行 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10部门令第 19号,2013年 1月修订,自 201 3 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粉煤灰运输须使用专用封闭罐车,并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规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 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 及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监督整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施 行) 75 对未按照规定设 置危险废物识别 标志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二)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三)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 ( 四)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五)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六)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七) 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八) 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九) 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 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十)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十一)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十二) 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十三)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37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2010年 1月 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63号公布 自 2010年 5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填埋场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对填埋过的场地设立识 别标志,并将填埋情况报环保、国土、建设、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危险废物填埋的永久性档案、未设立填埋场地 识别标志的,由县( 市)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 罚款。 76 对危险废物产生 者未按照规定处 置其产生的危险 废物,被责令改正 后拒不改正,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组织代为处置,拒 不承担代为处置 费用的行政处罚 — 3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 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施 行政 处罚 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 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 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施 行) 77 对造成固体废物 污染环境事故的 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 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 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 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2.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32号,2014年 12月通过,自 2015年 3月 1日起施 行)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 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 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78 对拒不改正违法 行为继续排放固 体废物的行政处 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 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施 行政 处罚 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 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39 — 序号 79 80 事项名称 对未取得登记证 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 物质,或者加工使 用未取得登记证 的新化学物质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备案,或 者未按照备案信 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 学物质,或者加工使 用未办理备案的 新化学物质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40 —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 12号,自 202 1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学物质 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将未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新用途环境管理登记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化学物质, 用于允许用途以外的其他工业用途的。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 12号,自 202 1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新化 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申请: (一)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信息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加工使用未办理备案的新化学 物质的; (二)未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照变更内容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落实相关环境风险控制措施或者环境管理要求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 (五)未向下游用户传递规定信息的,或者拒绝提供新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的; (六)未建立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记录制度的,或者未记录新化学物质活动等情况或者保存相关资料 的; (七)未落实《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列明的环境管理要求的。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81 对病原微生物实 验室未建立污染 防治管理的规章 制度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82 对无危险废物出 口核准通知单或 者不按照危险废 物出口核准通知 单出口危险废物 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行政 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2号,自 200 6年 5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7号,2007年 12月通过,自 2008年 3月 1日 起施行) 第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巴塞尔公约》缔约 方出口危险废物,必须取得危险废物出口核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 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巴塞尔公约》规定的“ 危险废物” 和“ 其他废物” ,以及进口缔约方或者过境缔约方立法确定的“ 危险废 物” ,其出口核准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 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主体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41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 施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 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五)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83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填写、运行危 险废物转移联单或 者未经批准擅自转 移危险废物的行政 处罚 — 42 — 行政 处罚 2.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7号,2007年 12月通过,自 2008年 3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对每一批出口的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越境转移转移单据》,一式 二份。 转移单据应当随出口的危险废物从转移起点直至处置或者利用地点,并由危险废物出口者、承运人和进 口国(地区)的进口者、处置者或者利用者及有关国家(地区)海关部门填写相关信息。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 将信息填写完整的转移单据,一份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份自留存档。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妥善保 存自留存档的转移单据,不得擅自损毁。转移单据的保存期应不少于 5年。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 求延长转移单据保存期限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长转移单据的保存期限。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转移单据的运行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汇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填写转移单据的; (二)未按规定运行转移单据的; (三)未按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转移单据的; (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 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84 85 86 事项名称 对危险废物出口 者未按规定报送 有关信息的行政 处罚 对未按规定向原 发证机关申请办 理危险废物经营 许可证变更手续 的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重新 申请领取危险废 物经营许可证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7号,2007年 12月通过,自 2008年 3月 1日 起施行)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出口者应当将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 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暂扣自治区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408号,2004年 5月通过,自 2004年 7月 1日起施行, 级发证机关发放 2016年 2月国务院令第 666号第二次修订) 的危险废物经营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15个工 许可证的行政处 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乌鲁木齐市生态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环境局:负责本 执法事项中其他 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408号,2004年 5月通过,自 2004年 7月 1日起施行, 2016年 2月国务院令第 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 20%以上的。 第十三条第二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 证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43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 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对危险废物经营 单位终止从事经 营活动未对经营 设施、场所采取污 染防治措施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44 —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408号,2004年 5月通过,自 2004年 7月 1日起施行, 2016年 2月国务院令第 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 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 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88 89 事项名称 对危险废物经营 单位未按要求执 行经营情况记录 簿制度的行政处 罚 对未按规定与处 置单位签订接收 合同,并将收集的 废矿物油和废镉 镍电池进行处置 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408号,2004年 5月通过,自 2004年 7月 1日起施行, 2016年 2月国务院令第 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 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 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 10年以上,以填埋方 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行政 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408号,2004年 5月通过,自 2004年 7月 1日起施行, 2016年 2月国务院令第 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 油和废镉镍电池在 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 营许可证。 实施主体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45 — 序号 90 91 事项名称 对未按照规定报 告危险化学品企 业相关信息的行 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备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 装置、储存设施以 及库存危险化学 品的处置方案的 行政处罚 — 46 —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行政 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44号,2002年 1月通过,自 200 2年 3月 15日起施行,201 3 年 12月修改)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 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 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 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款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 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 处罚。 行 政 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344号,2002年 1月通过,自 200 2年 3月 15日起施行,201 3 年 12月修改)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 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 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 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主体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92 93 事项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单位未建立、健全 医疗废物管理制度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单位贮存设施 或者设备不符合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行政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2003年 6月 4日通过,2010年 12月修正)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 不改正的,处 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 效果存档、报告的。 乌鲁木齐市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号,自 2004年 6月 1日起施行,2010年 12月修正) 第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元以上 500 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 存档、报告的。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2003年 6月 4日通过,2010年 12月修正)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47 — 序号 事项名称 环境保护、卫生要 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94 对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单位在运送过 程中丢弃医疗废 物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 48 —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处罚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号,自 2004年 6月 1日起施行,2010年 12月修正) 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 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行政 处罚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2003年 6月 4日通过,2010年 12月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 1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 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 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号,自 2004年 6月 1日起施行,2010年 12月修正)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 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95 事项名称 对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单位发生医疗 废物流失、泄漏、 扩散时,未采取紧 急处理措施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2003年 6月 4日通过,2010年 12月修正)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 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号,自 2004年 6月 1日起施行,2010年 12月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 未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2003年 6月 4日通过,2010年 12月修正)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 期不改正的,处 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 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 对不具备集中处 置医疗废物条件 的农村,医疗机构 未按要求处置医疗 废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号,自 2004年 6月 1日起施行,2010年 12月修正) 第十三条 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 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 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 改正的,处 100 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49 — 序号 97 事项名称 对转让、买卖医疗 废物,邮寄或者通 过铁路、航空运输 或违法通过水路 运输医疗废物的 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2003年 6月 4日通过,2010年 12月修正) 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 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 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 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 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5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 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号,自 2004年 6月 1日起施行,2010年 12月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 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000元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施 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对法定代 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 — 实施主体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98 对无许可证或未 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 收集、贮存、利用 、处置危险废物经 营活动的行政处 罚 行政 处罚 2.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408号,2004年 5月通过,自 2004年 7月 1日起施行, 2016年 2月国务院令第 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新疆维吾尔自治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区生态环境厅: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负责吊销自治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级发证机关发放 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的危险废物经营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许可证的行政处 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罚 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生态 3.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2003年 6月 4日通过,2010年 12月修正) 环境局:负责本执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法事项中其他情形的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2010年 1月 2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63号公布 自 2010年 5月 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的,由县( 市) 以上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 2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采取焚烧或者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焚烧炉、填埋场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处 置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 — 51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焚烧炉、填埋场不符合国家标准、规范,或者利用渗坑、裂隙、 溶洞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 市) 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 500 0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99 对未取得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处理 资格擅自从事废 弃电器电子产品处 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100 对采用国家明令 淘汰的技术和工 艺处理废弃电器 电子产品的行政 处罚 101 对处理废弃电器 电子产品造成环 境污染的行政处 罚 行政 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1号,2008年 8月通过,自 201 1年 1月 1日起 施行,2019年 3月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的罚款。 行政 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1号,2008年 8月通过,自 201 1年 1月 1日起 施行,2019年 3月修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暂停 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行政 处罚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 0 2 0年 4月 2 9日第二次修订,自 2 0 2 0年 9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 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 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 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 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 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51号,2008年 8月通过,自 201 1年 1月 1日 起施行,2019年 3月修改)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52 —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102 对废弃电器电子 产品回收处理企 业未建立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的数 据信息管理系统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103 104 对废弃电器电子 产品回收处理企 业未建立日常环 境监测制度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单位造成传染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行政 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1号,2008年 8月通过,自 201 1年 1月 1日起 施行,2019年 3月修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 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551号,2008年 8月通过,自 201 1年 1月 1日起 施行,2019年 3月修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处罚 实施主体 1.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2003年 6月 4日通过,2010年 12月修正)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元以上 1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 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 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 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 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 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53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 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 期不改正的,处 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 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病传播的行政处 罚 2.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21号,自 2004年 6月 1日起施行,2010年 12月修正) 第十五条 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 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 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 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 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105 对不按照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处理 资格证书的规定 处理废弃电器电 子产品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54 — 行政 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3号,自 201 1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 理资格证书: (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106 对将废弃电器电 子产品提供或者 委托给无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处理 资格证书的单位 和个人从事处理 活动的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废弃 电器电子产品处 107 理资格证书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对贮存、拆解、利用 108 、处置电子废物的 作业场所不符合 要求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3号,自 201 1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 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3号,自 201 1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 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 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40号,自 200 8年 2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3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 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 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 (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 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 (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55 — 序号 事项名称 109 对从事畜禽规模 养殖未及时收集、 贮存、利用或者处 行政 置养殖过程中产 处罚 生的畜禽粪污等 固体废物的行政 处罚 对在禁止养殖区 1 1 0 域内建设畜禽养 殖场、养殖小区的 行政处罚 1 1 1 职权 类型 对未建设畜禽养 殖污染防治配套 设施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 56 — 实 施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 0 2 0年4月2 9日第二次修订,自2 0 2 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 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实施主体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1.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643号,2013年 10月通过,自 2014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 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区生态环境厅: 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负责跨兵地、跨 地州市的自然保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 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2018年 9月修正) 护地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 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乌鲁木齐市生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 环境局:负责本 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 执法事项中其他 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 情形的行政处罚 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行政 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643号,201 3年 10月通过,自 201 4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 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 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行) 1 1 2 对将畜禽养殖废 弃物用作肥料造 成环境污染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对排放畜禽养殖 废弃物超标、超总 量或未经无害化 1 1 3 处理直接向环境 排放畜禽养殖废 弃物的行政处罚 1 1 4 对土地复垦义务 人将重金属污染 物或者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用作回 填或者充填材料 的行政处罚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2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施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 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行政 处罚 2.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643号,2013年 10月通过,自 2014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 泄漏的。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643号,201 3年 10月通过,自 201 4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 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 理,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 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号,201 1年 2月通过,201 1年 3月 5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万元以上 50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57 — 序号 事项名称 1 1 5 1 1 6 对不按照规定报 告有关环境监测 结果行为的行政 处罚 对拒不接受放射 性污染检查或被 检查时不如实反 映情况和提供必 要资料的行政处 罚 — 58 —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自治区级审 批、核发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 3年 6月通过,自 2003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的项目、单位的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乌鲁木齐市生态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环境局: 负责市级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自治区级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 3年 6月通过,自 2003年 10月 1日起施行) 批、核发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的项目、单位的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 乌鲁木齐市生态 必要资料的。 环境局: 负责市级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1 1 7 对拒不接受放射 性废物检查或在 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 1 8 对拒不接受放射 性物品运输检查 或在检查时弄虚作 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 1 9 对未建造放射性 污染防治设施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号,201 1年 1 1月通过,自 2012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 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自治区级审 批、核发许可证 的项目、企业的 行政处罚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 负责市级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企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2号,2009年 9月通过,自 2010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 1万元以上 2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自治区级审 批、核发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 3年 6月通过,自 2003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的项目、单位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 行政处罚 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乌鲁木齐市生态 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局: 负责市级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行政处罚 — 59 — 序号 事项名称 120 121 对违法生产、销售 、使用转让、进口 、贮存放射性同位 素和射线装置以 及装备有放射性 同位素仪表的行 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从事 放射性同位素和 射线装置生产、销 售、使用活动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 60 —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自治区级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 3年 6月通过,自 2003年 10月 1日起施行) 批、核发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 的项目、单位的 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 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乌鲁木齐市生态 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 环境局: 负责市级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2005年 8月通过,自 2005年 12月 1 新疆维吾尔自治 日起施行,2019年 3月第二次修订) 区生态环境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负责自治区级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 批、核发许可证 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 5 的项目、单位的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并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乌鲁木齐市生态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环境局: 负责市级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 审批、核发许可 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证的项目、单位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的行政处罚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序号 122 123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对生产、销售、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变更单位名称、 行政 地址、法定代表人 处罚 ,未依法办理许可 证变更手续的行 政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自治区级审 批、核发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2005年 8月通过,自 2005年 12月 1 的项目、单位的 日起施行,2019年 3月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乌鲁木齐市生态 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环境局: 负责市级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部分终止或者 全部终止生产、销 售、使用活动,未 按照规定办理许 可证变更或者注 销手续的行政处 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自治区级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2005年 8月通过,自 2005年 12月 1 批、核发许可证 日起施行,2019年 3月第二次修订) 的项目、单位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 行政处罚 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 负责市级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 61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伪造、变造、转 让生产销售、使用 124 放射性同位素和 射线装置许可证 的行政处罚 125 对伪造、变造、转 让放射性同位素 进口和转让批准 文件的行政处罚 — 62 —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自治区级审 批、核发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2005年 8月通过,自 2005年 12月 1 的项目、单位的 日起施行,2019年 3月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乌鲁木齐市生态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局: 负责市级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自治区级审 批、核发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2005年 8月通过,自 2005年 12月 1 的项目、企业的 日起施行,2019年 3月第二次修订) 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 5万元 乌鲁木齐市生态 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局: 负责市级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序号 126 127 事项名称 对转入、转出放射 性同位素未按照 规定备案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对在室外、野外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未按 照国家有关安全 和防护标准的要 求划出安全防护 区域和设置明显 的放射性标志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2005年 8月通过,自 2005年 12月 1 区生态环境厅: 日起施行,2019年 3月第二次修订) 负责自治区级审批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核发许可证的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项目、单位的行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政处罚;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乌鲁木齐市生态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 环境局: 负责市 备案的。 级审批、核发许 可证的项目、单 位的行政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2005年 8月通过,自 2005年 12月 1 负责自治区级审 日起施行,2019年 3月第二次修订) 批、核发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的项目、单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10万 行政处罚 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 乌鲁木齐市生态 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环境局: 负责市级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 63 — 序号 事项名称 128 对未按照规定对 废旧放射源进行 处理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 本单位的放射性 同位素、射线装置 安全和防护状况 129 进行评估或者发 现安全隐患不及 时整改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64 —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2005年 8月通过,自 2005年 12月 1 区生态环境厅: 日起施行,2019年 3月第二次修订) 负责自治区级审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批、核发许可证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 的项目、单位的 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 行政处罚 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乌鲁木齐市生态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 环境局: 负责市级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2005年 8月通过,自 2005年 12月 1 负责自治区级审 日起施行,2019年 3月第二次修订) 批、核发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的项目、单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行政处罚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 乌鲁木齐市生态 时整改的; 环境局: 负责市级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 审批、核发许可 射性标志的。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序号 130 事项名称 对造成辐射事故 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 和射线装置的单 位被责令限期整 131 改,逾期不整改或 者经整改仍不符 合原发证条件的行政 处罚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2005年 8月通过,自 2005年 12月 1 负责特别重大、 日起施行,2019年 3月第二次修订) 重大,或涉及跨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 地州市或超出事 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发地政府处置能 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力的较大辐射事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 故的行政处罚 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 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乌鲁木齐市生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 环境局:负责辖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 区内一般、较大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辐射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辐射事故的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2005年 8月通过,自 2005年 12月 1 负责自治区级审 日起施行,2019年 3月第二次修订) 批、核发许可证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 的项目、单位的 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行政处罚 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 乌鲁木齐市生态 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 环境局: 负责市级 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审批、核发许可 第六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 证的项目、单位 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的行政处罚 — 65 — 序号 事项名称 132 对辐射工作单位 未在含放射源设 备的说明书中告 知用户该设备含 有放射源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使 用放射性同位素 与射线装置的单 133 位未按规定对相 关场所进行辐射 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66 —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 1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31号,2017年 12 负责自治区级审 月第二次修正) 批、核发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的项目、单位的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 乌鲁木齐市生态 有关单位的。 环境局: 负责市级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 审批、核发许可 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 18号,自 201 1年 5月 1日起施行) 负责自治区级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批、核发许可证 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的项目、单位的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行政处罚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乌鲁木齐市生态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环境局:负责市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 级审批、核发许 证机关的。 可证的项目、单 位的行政处罚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34 对废旧金属回收 熔炼企业未开展 辐射监测或者发 现辐射监测结果 明显异常未如实 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令第 18号,自 201 1年 5月 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 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 3年 6月通过,自 2003年 10月 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 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 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 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 3年 6月通过,自 2003年 10月 1日起施行) 负责自治区级审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 批、核发许可证 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 的项目、单位的 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 乌鲁木齐市生态 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 环境局: 负责市级 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 审批、核发许可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 者不按照放射性污 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 135 矿库,贮存、处置 铀( 钍) 矿和伴生放 射性矿的尾矿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136 对产生放射性固 体废物的单位未 按规定对放射性 固体废物进行处 置的行政处罚 — 67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核设施营运单 位、核技术利用单 位或者放射性固体 废物贮存、处置单位 137 未按照规定如实 报告放射性废物 管理有关情况的 行政处罚 138 对核技术利用单 位未按照规定将 其产生的废旧放射 源送交贮存、处置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 68 —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自治区级审 批、核发许可证 的项目、企业的 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号,201 1年 1 1月通过,自 2012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性废物产生、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放射性固体 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 3月 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上一年度 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 乌鲁木齐市生态 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 环境局: 负责市级 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企业 的行政处罚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号,201 1年 1 1月通过,自 2012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 新疆维吾尔自治 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 区生态环境厅: 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万元以下的 负责自治区级审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批、核发许可证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的项目、单位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行政处罚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 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 乌鲁木齐市生态 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局: 负责市级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 审批、核发许可 者擅自处置的; 证的项目、单位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的行政处罚 或者擅自处置的。 序号 139 140 事项名称 对核技术利用单 位未按照规定对 有关工作人员进 行技术培训和考 核的行政处罚 对在放射性物品 运输中造成核与 辐射事故的行政 处罚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号,201 1年 1 1月通过,自 2012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 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万元以上 5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2号,2009年 9月通过,自 2010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 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自治区级审 批、核发许可证 的项目、单位的 行政处罚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 负责市级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特别重大、 重大,或涉及跨 地州市或超出事 发地政府处置能 力的较大辐射事 故的行政处罚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负责辖 区内一般、较大 辐射事故的行政 处罚 — 69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托运人、承运人 在放射性物品运 141 输中未按照要求 做好事故应急工 作并报告事故的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设 置放射性标识、标 142 志、中文警示说明 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 70 —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62号,2009年 9月通过,自 2010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 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实施主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特别重大、 重大,或涉及跨 地州市或超出事 发地政府处置能 力的较大辐射事 故的行政处罚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负责辖 区内一般、较大 辐射事故的行政 处罚 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 3年 6月通过,自 2003年 10月 1日起施行) 负责自治区级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批、核发许可证 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的项目、单位的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乌鲁木齐市生态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环境局: 负责市级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处罚 序号 143 144 事项名称 对不正常运行辐 射污染防治设施的行 政处罚 排污单位未按照 排污许可证的规 定执行的行政处 罚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辐射污染防治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92号,自 201 5年 7月 1日 起施行) 第十五条第三款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九条 跨州、市(地)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使用前不少于 10个工作日 向移入地州、市(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使用结束后 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电磁辐射防护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 应当在拆除或者闲置前不少于 15个工作日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 到申请后,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6号 自 2021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万元 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行政 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 5 千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四)未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71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违法排放污染 物造成或者可能 造成严重污染的 行政强制 145 146 对违法设置排污 口的行政强制 — 72 —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行政 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 9年 12月通过,2014年 4月修订,自 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 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 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部令 29号,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 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 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 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 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 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实施主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跨兵地、跨 地州市的自然保 护地的行政强制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负责本 执法事项中其他 情形的行政强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跨兵地、跨 地州市的河流、 湖泊的行政强制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负责本 执法事项中其他 情形的行政强制 序号 147 148 事项名称 对违法向水体排放 油类、酸液、碱液 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对造成水污染事 故的行政强制 职权 类型 行政 强制 行政 强制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 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 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 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 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 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 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 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 用由违法者承担。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跨兵地、跨 地州市的河流、 湖泊的行政强制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负责本 执法事项中其他 情形的行政强制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 73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 9年 12月通过,2014年 4月修订,自 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 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 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49 对违法排污造成 突发环境事件的 行政强制 对违法排放大气 污染物,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严重大 150 气污染,或者有关 证据可能灭失或 者被隐匿的行政 强制 151 对违法生产、销售 、使用、进出口的 消耗臭氧层物质 的单位及其生产 设备、设施、原料 及产品的行政强 制 — 74 — 行政 强制 2.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 5年 4月环境保护部令第 34号,自 2015年 6月 5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行政 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 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 强制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73号,2010年 3月通过,自 2010年 6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危险废物产生 者未按照规定处 置其产生的危险 废物,被责令改正 152 后拒不改正,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组织代为处置的行政 强制 153 154 155 对涉嫌违反规定 的场所、设备、运 输工具和物品的 行政强制 对土地复垦义务 人将重金属污染 物或者其他有毒 有害物质用作回 填或者充填材料 的行政强制 对未按照规定对 废旧放射源进行 处理等行为的行 政强制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 0年 4月 29日第二次修订,自 2020年 9月 1日起施 行政 强制 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 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 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 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200 3年 6月 4日通过,2010年 12月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 强制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 592号,201 1年 2月通过,201 1年 3月 5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万元以上 50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 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 强制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2005年 8月通过,自 2005年 12月 1 日起施行,2019年 3月第二次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区生态环境厅: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 负责自治区级审 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 批、核发许可证 — 75 — 序号 事项名称 156 157 对在发生辐射事 故或者有证据证 明辐射事故可能 发生时的行政强 制 对核技术利用单 位未按照规定将 其产生的废旧放射 源送交贮存、处置等 行为的行政强制 — 76 — 职权 类型 行政 强制 行政 强制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处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 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的项目、单位的 行政强制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 负责市级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强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特别重大、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449号,2005年 8月通过,自 2005年 12月 1 重大,或涉及跨 日起施行,2019年 3月第二次修订) 地州市或超出事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发地政府处置能 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力的较大辐射事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故的行政强制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负责辖 区内一般、较大 辐射事故的行政 强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号,201 1年 1 1月通过,自 2012年 3月 1日起施行) 区生态环境厅: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负责自治区级审 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 批、核发许可证 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 20万元 的项目、单位的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强制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贮存、处置的。 乌鲁木齐市生态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环境局: 负责市级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行政强制 对核技术利用单 位造成环境污染 被责令限期采取 158 治理措施消除污 染,逾期不采取治 理措施的行政强 制 159 对产生放射性固 体废物的单位未 按规定对放射性 固体废物进行处 置的行政强制 行政 强制 行政 强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12号,201 1年 1 1月通过,自 2012年 3月 1日起施行) 区生态环境厅: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负责自治区级审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 批、核发许可证 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 的项目、单位的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强制;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 乌鲁木齐市生态 者擅自处置的; 环境局: 负责市级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 审批、核发许可 者擅自处置的。 证的项目、单位 的行政强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自治区级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 3年 6月通过,自 2003年 10月 1日起施行) 批、核发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 的项目、单位的 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 行政强制 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 乌鲁木齐市生态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局: 负责市级 审批、核发许可 证的项目、单位 行政强制 — 77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 年1 1 月通过,自1989 年3 月1日起施行,2018 年10月第二次修 改) 第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 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 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1994 年12 月1 日起实施,2017 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 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 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自然保护地 160. 内进行非法开矿 、修路、筑坝、 建设造成生态破 坏的行政处罚 — 78 — 行政 处罚 3.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 号,2006 年9月通过,2006 年12 月1 日起施行,2016 年2月修订)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 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发、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 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 位处20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 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 工。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跨兵地、跨 地州市的自然保 护地的行政处罚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负责本 4.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50号,2017 年12月通过,自2018 执法事项中其他 情形的行政处罚 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 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林业主管部门在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 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5.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 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 号第二次修改)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自201 1 年5 月25 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难以恢复原状的严重破坏行为,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改变、影响山川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 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自2020 年9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 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七)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 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 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十) 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 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自1994 年12 月1 日起实施,2017 年10月国务院令第687 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 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 79 —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61 对在湿地自然保 护地内采矿,倾倒 有毒有害物质、废 弃物、垃圾的行政 处罚 — 80 — 行政 处罚 3.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201 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 号修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 保护湿地,健全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湿地保护体系,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三)挖沙、采矿;(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自2017 年1 月1日起施行,2018 年9 月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 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会议通过 根据202 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五)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 原、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未经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二)挖塘、取土、采砂、采石、采矿、采泥炭、揭取草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生态环境厅: 负责跨兵地、跨 地州市的自然保 护地的行政处罚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负责本 执法事项中其他 情形的行政处罚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在国家森林公 园内排放废水、废 162 气、废渣等对森林 公园景观和生态 造成较大影响的 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 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 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 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 5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乌鲁木齐市生态 环境局 3.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1 1年 4月 12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1 1 年 8月 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 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 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 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 81 — 序号 163 事项名称 对在水产苗种繁 殖、栖息地从事采 矿、排放污水等破 坏水域生态环境 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行政 处罚 对违规设置排污 口的行政处罚 行政 处罚 164 — 82 —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 新疆维吾尔自治 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区生态环境厅: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负责跨兵地、跨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地州市的河流、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湖泊的行政处罚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 的; 乌鲁木齐市生态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 环境局:负责本 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执法事项中其他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情形的行政处罚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 46号,2004年 12月修订通过,自 2005年 4月 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产苗种繁殖、栖息地从事采矿、挖沙、爆破、排放污水等破坏水域生态环境的活动。 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 定处理。 在水生动物苗种主产区引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 6月 27日第二次修正,自 201 8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新疆维吾尔自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 区生态环境厅: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负责跨兵地、跨 地州市的河流、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 1月通过,200 2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0 2年 10月 1日起施行,201 6 湖泊的行政处罚 年 7月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乌鲁木齐市生态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环境局:负责本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执法事项中其他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 情形的行政处罚 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 201 1 ] 第 1号,201 0年 12月通过,自 201 1年 3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 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 机构依法处理。(仅针对二十一条) 165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 ,或者建设桥梁、 码头和其他拦河、 跨河、临河建筑物、 行政 构筑物,铺设跨河管 处罚 道、电缆等行为造 成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的行政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 1月通过,200 2年 8月修订通过,自 200 2年 10月 1日起施行,201 6 新疆维吾尔自治 年 7月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 区生态环境厅: 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负责跨兵地、跨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 地州市的河流、 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 湖泊的行政处罚 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生态 2. 生态环境部、水利部《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0年版)>有关事项说明的通 环境局:负责本 知》( 环人事〔2020〕23号):对《指导目录》中第 32项执法事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执法事项中其他 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 对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 情形的行政处罚 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使执法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 三定” 和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对上述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行使执法职责。 — 83 — 序号 事项名称 对在自然保护区 内建设污染环境、 166 破坏景观的建设 项目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167 对因开发土地造 成土地荒漠化、盐 渍化的行政处罚 职权 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施主体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自 1994年 12月 1日起实施,2017年 10月国务院令第 687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 新疆维吾尔自治 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 区生态环境厅: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 负责跨兵地、跨 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地州市的自然保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 护区的行政处罚 期治理。 乌鲁木齐市生态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 环境局:负责本 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执法事项中其他 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情形的行政处罚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 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 6年 6月通过,198 7年 1月 1日实施,2019年 8月第四次修改,202 0 年 1月 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乌鲁木齐市 生态环境局 (注:第 160项至第 167项为其他部门划转事项,相关法律、法规尚未修改。待相关法律、法 规修改后,再对《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 1版) 》进行调整。) — 84 —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清单(20 》编制说明 21年版) 根据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自治区优化生态环境执 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新环执法发〔202 1〕 56号)的要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 执法事项清单(202 0年版)》( 新环总队发〔202 0〕234号,以下 简称《自治区执法事项清单》) 基础上,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 政执法支队牵头认真梳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 规等内容,编制了《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事项 清单(202 1年版)》 (以下简称《执法事项清单<2021年版>》), 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了执法事项名称、职权类型、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等内容,明确了执法事项对应的实施主体,作为今后开 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优化执法方式、健全生态环境执法机 制等工作的基础性文件。 一、关于事项确定 (一)事项确定规则。《执法事项清单(202 1年版)》基本 沿用了《自治区执法事项清单》的编制规则。一是原则上按法律、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 条” 或“ 款” 来确定为一个事项。二是对 “ 条” 或“ 款” 中罗列的多项具体违法情形,原则上不再拆分为多个 事项。三是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出的具体规定, — 85 — 在实施依据中列出,不再另外单列事项。四是同一法律、行政法 规条款同时包含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的,分别作为一个事项 列出。五是实施依据主要列明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无法全面表述 违法行为的,列明禁止性规定以便于理解。 (二)事项确定分类。《自治区执法事项清单》确定的行政 执法事项共 178项,其中行政处罚事项 16 3项、行政强制事项 15项。《执法事项清单(202 1年版)》是将《自治区执法事项清 单》中实施主体仅为“ 自治区级” 执法事项的 12项予以删减(其 中:涉及大气类执法事项 3项、气候变化类执法事项 1项、固体 废物类执法事项 1项、放射性物质类执法事项 7项;根据新颁布 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02 1年 3月 1日起施行) ,对涉及的 8 项执法事项进行优化,并且新增 1项执法事项;结合乌鲁木齐市 地方性法规,对 5项执法事项进行补充完善。 《执法事项清单(202 1年版)》确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共 16 7 项,其中行政处罚事项 15 2项、行政强制事项 15项。 二、关于事项名称 一是列入《执法事项清单(202 1年版) 》的行政处罚、行政 强制事项名称,原则上根据设定该事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 规章条款内容进行概括提炼,统一规范为“ 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二是部分涉及多种违法情形、难以概括提炼的, 以罗列的多种违法情形中的第一项为代表,统一规范为“ 对××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 — 8 6 — 三、关于实施依据 《执法事项清单(202 1年版)》实施依据共梳理生态环境保 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 62部,其中法律 12部,行政法规 14部,部门规章 26部,地方性法规 8部,自 治区政府规章 2部。 实施依据梳理范围主要为生态环境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法 规,同时为确保内容的前瞻性,被援引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条款已作修订的,只列入修订后对 应的条款。另外,实施依据中增加了新颁布的行政法规《排污许 可管理条例》;以及乌鲁木齐市的地方性法规《乌鲁木齐市大气 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防治条例》。 16 7项执法事项中涉及水、大气、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等 执法事项的 61项,涉及固体废物(含一般固废、医疗废物和其 他危险废物) 等执法事项的 46项,涉及土壤、畜禽养殖等执法事 项的 17项,涉及放射性物质的执法事项 34项,涉及气候变化的 执法事项 9项。 四、实施主体 根据综合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职责法定、属地 管理等原则和要求, 《执法事项清单(202 1年版)》对形成的 167 项执法事项进行了实施主体的划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 厅与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共同作为实施主体的执法事项 44项, — 87 — 占全部执法事项的 26. 3%;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实施主体 的执法事项 123项,占全部执法事项的 73. 7%。 五、其他 《执法事项清单(202 1年版)》实施依据中使用中划线标注的 内容不属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 乌鲁木齐市生态环境局 — 8 8 — 2 0 21年 8月 3 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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