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团公共服务事项清单.xlsx
75团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单位名称(盖章):75团 形式主体 序 号 基本目录名称 形式层 级 1 残疾人大学生、高中生及 贫困残疾 人家庭子女大学 生、高中生资助 团场 社会事务服 连队社区 务中心 自然人 2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 团场 社会事务服 连队社区 务中心 自然人 3 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发放 团场 4 临时遇困流动救助登记政策咨询 团场 牵头 单位 配合 单位 社保所 社会事务服 连队社区 务中心 服务 对象 自然人 自然人 社会事务服 连队社区 务中心 自然人 法人 5 慈善捐赠与慈善救助咨询服务 团场 6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申请 团级 社保所 自然人 7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互转申请 团级 社保所 自然人 8 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 团级 社保所 自然人 9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 病病种待遇认定 团级 社保所 自然人 10 统筹地区以外交通、食宿费申领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1 社会保险费延缴申请 团级 社保所 自然人 12 个人明细查询 团级 社保所 自然人 13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监管 团级 文体广电服 务中心 自然人法 人 14 旅游投诉服务 团级 文体广电服 务中心 自然人法 人 15 存档人员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团级 党建办 社会事务办 干部党员 公室 16 职称申报评审及证书管理 团级 党建办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 17 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 团级 党建办 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 18 残疾人就业咨询与职业介绍服务 团级 社会事务服 务中心 自然人 19 残疾人托养服务 团级 社会事务服 务中心 自然人 20 残疾人法律救助 团级 社会事务服 务中心 司法所 自然人 21 资助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 团级 社会事务服 连队社区 务中心 自然人 22 残疾人康复服务 团级 社会事务服 务中心 自然人 23 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 团级 社会事务服 务中心 自然人 24 工伤认定申请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25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26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27 协议医疗机构的确认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28 转诊转院申请确认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29 工伤康复治疗期延长申请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30 停工留薪期确认和延长确认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31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 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团级 社会事务办 文体广电服 自然人 公室 务中心 32 职业介绍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33 职业指导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34 创业开业指导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35 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36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团级 社会事务办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公室 务中心 37 高等学校等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38 政府向社会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 务成果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39 职业培训 团级 社会事务办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公室 务中心 40 劳动用工备案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41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42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43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44 信访事项提出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45 信访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46 工伤康复申请确认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47 工伤预防项目申报 团级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48 非涉密统计资料提供与咨询 团场 经发办 自然人 法人 自然人 社保所 自然人 49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政策咨询 团场 农业发展服 务中心 自然人 法人 50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咨询 团场 农业发展服 务中心 自然人 法人 51 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 团场 党政办公室 法人 52 困难退役军人军属帮扶援助 团场 社会事务服 务中心 自然人 53 退役军人安置 团场 社会事务服 务中心 自然人 54 优待抚恤 团场 社会事务服 务中心 自然人 55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服务 团场 社会事务服 务中心 自然人法 人 团场 社保所、社 社会事务办 会事务服务 自然人 公室 中心 56 城乡医疗救助待遇审核 57 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国家监护干预服务 团场 社会事务 办公室 连队社区 自然人 58 儿童福利、儿童收养登记 政策相关 政策咨询服务 团场 社会事务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办公室 务中心 59 《生育服务证》办理 团场 社会事务 办公室 自然人 60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 励扶助对 象确认 团场 社会事务 办公室 自然人 61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 (疾病与工 伤关联鉴定) 申请 团场 社会事务 办公室 自然人 62 高龄津贴发放 团场 社会事务服 连队社区 务中心 63 儿童福利、儿童收养登记政策相关政 策咨询服务 团场 社会事务办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公室 务中心 64 无业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 团场 社会事务服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务中心 务中心 65 工伤事故备案 团场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法 人 团场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66 遗失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补发申请 自然人 67 技能提升补贴申领 团场 社保所、社 社会事务办 会事务服务 自然人 公室 中心 68 档案的转递 团场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69 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申请 团场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70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 确认 团场 社会事务办 公室 自然人 71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申请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72 军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法 人 73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 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法 人 74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法 人 75 提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服务 团场 城镇管理服 务中心 自然人 76 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77 参保单位注销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78 职工参保登记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79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80 单位(项目)基本信息变更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81 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82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 申请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83 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 申请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84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 申请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85 缴费人员增减申报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86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与变更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87 社会保险费断缴补缴申报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88 社会保险费欠费补缴申报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89 社会保险费缴纳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90 单位参保证明查询打印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91 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92 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 团场 社会事务 办公室 93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团场 社保所 连队 自然人 自然人 94 职工提前退休(退职)申请 团场 社会事 务办公 室 95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96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97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98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99 遗属待遇申领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00 多重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 退费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自然人 自然人 101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登记 团场 社会事 务办公 室 102 变更工伤登记 团场 社保所 连队 自然人 103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 团场 社会事 务办公 室 104 异地居住就医申请确认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05 异地工伤就医报告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06 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申报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07 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08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09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 申报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伤残待遇申领(一次性伤残 110 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 理费)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 111 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 补助金申领 自然人 112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13 工伤保险待遇变更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14 失业保险金申领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15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社会事 务办公 室 社会事 务办公 室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务中心 116 价格临时补贴申领 团场 117 稳岗返还(稳岗补贴)申领 团场 118 社会保障卡申领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19 社会保障卡启用(含社会保 障卡银行账户激活)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20 社会保障卡应用状态查询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社保所 自然人 121 社会保障卡信息变更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22 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与重置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23 社会保障卡挂失与解挂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24 社会保障卡补领、换领、换 发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25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团场 社会事务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务中心 办公室 团场 社会事务 务中心、文 自然人 办公室 体广电服务 社会事务服 126 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中心、连队 127 创业补贴申领 团场 社会事务 社会事务服 社区 自然人 务中心 办公室 128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团场 社会事务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务中心 办公室 129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申领 团场 社会事务 务中心、连 自然人 办公室 社会事务服 队社区 130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 社会事务服 团场 社会事务 务中心、连 自然人 办公室 队社区 131 求职创业补贴申领 团场 社会事务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务中心 办公室 132 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奖补申 领 团场 社会事务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务中心 办公室 133 就业见习补贴申领 团场 社会事务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务中心 办公室 134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团场 社会事务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务中心 办公室 135 生活费补贴申领 团场 社会事务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务中心 办公室 136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 团场 社会事务 社会事务服 自然人 务中心 办公室 137 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团场 社会事务 办公室 自然人 138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 档 团场 社会事务 办公室 自然人 139 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团场 社会事务 办公室 自然人 140 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团场 社会事务 办公室 自然人 141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相关证明 团场 社会事务 办公室 自然人 142 提供政审(考察)服务 团场 社会事务 办公室 自然人 143 单位参保登记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44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45 单位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46 职工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47 城乡居民参保信息变更登记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48 医保电子凭证申领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49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50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 费用手工(零星)报销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51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 就医备案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52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查询 和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53 个人社保参保证明查询打印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54 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 待遇资格认证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55 领取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工 伤保险长期待遇资格认证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56 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查询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57 领取养老金人员待遇资格认 证 团场 社保所 自然人 158 全民义务植树宣传咨询服务 团场 农业发展 文体广电 服务中心 服务中心 自然人 75团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 由不得缓缴、减免。职 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 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 保险费……。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四、基金筹集:城 乡居民养老保险基 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4.《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部令第10号)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可以 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商贸、餐 饮、住宿、美 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 照所在统 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 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条:小 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5.《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到其 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缴纳;(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6.《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 部发〔2014〕23号)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 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保费收缴……。7.《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三条:参保单 位和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 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 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第三条:……个体工商 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以在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 资的60%至300%之 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 【规范性文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 知》(发改价格规〔2017〕1835号) 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并确保在指数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 完成价格临时补贴发放。 备注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 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 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将城乡“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特困人员供养制度。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 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转移接续。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第四条:参保人员符 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一)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二)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个体工 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之间流动的;(三)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 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第七条:参保人员在 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的、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按以下流程办理:(二)转移接续申请。参保人员新就业单位或本人向新参保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转出地时未开具《参 保缴费凭证》,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补办。 4.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服务对象为非 自然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 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 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 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 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 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 待遇。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 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2.《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第二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 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 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参加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 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4.《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一、关于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 缴费问题。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满10年所在地;每个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继续缴 费地为户籍地。若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可以申请在 继续缴费地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具体延长缴费办法由各地制定。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五条:参保单 位因不可抗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养 老保险费,期限不超过1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参保单位必须全额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 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 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十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 、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 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 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没有资质、无力承接 旅游法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 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 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1.《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第四条: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政府人事(职改) 部门授权组建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跨部门、跨单位的同行专家组成的评审组织,按照颁布的标准条件和规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评价。第十条: 资格评定办事机构设在被授权的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接受咨询等日常工作。第十九条:评委会评审结果由相应人事( 职改)部门审批。资格评定办事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经审定的评定结果通知申请人。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 持评定结果通知书,到资格评定办事机构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1.《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十三)加强职称评审监督。完善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制度,明确界定评 审委员会评审的专业和人员范围,从严控制面向全国的职称评审委员会。 2.《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职发〔1990〕4号)十一、中、初级评审委员会应由上级人事(职 改)部门批准,高级评审委员会由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批准组建,报人事部备案。 3.《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4〕14号)第六条:……一般性专业正高级评委会由有关部委或具备组建条 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提出申请,人事部批准组建;副高级评委会由人事部授权具备组建条件的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 辖市批准组建,报人事部备案;中级评委会的组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决定。特殊性专业中、高级评委会由人 事部授权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 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报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 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 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 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 3.《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 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 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七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 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复查鉴定 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 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 等部门制定。 2.《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三十八条:经办机构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机构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签订服务协议。在公开、公正、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经办机构与获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或康复服务协议;与符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五条: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工 合条件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 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报业务部门批准。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八条:工伤康复治疗的时间需要延长时,由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 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同意,并报业务部门批准。 2.《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0号)一、《服务项目 》和《服务规范》既是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服务的业务指南和工作规程,也是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 鉴定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二、《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各地确定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 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的工伤人员。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必需使用的中医治疗、康复类项目按本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 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 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 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 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 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 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 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 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 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二)职业介绍 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 、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职业介绍。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创 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中小企业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等机构的作用,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 扶持等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和方式……。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二)职业介绍 、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的创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中小企业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等机构的作用,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 跟踪扶持等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和方式……。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三)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支持力度。 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自主创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 2.《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七、大力提升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 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六)办理高等 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3.《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第十七条: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35号)六、大力促进就业公平要指导督促各地制 ,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 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允许包括专科生在内的高校毕业生在就(创)业地办理落户手续的政策(直辖市按有关规定执行)。 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2号)七、进一步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省会 4.《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九)强化部门协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审核贷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能力建 及以下城市要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简化有关手续,应届毕业生凭《普通高等 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 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 设,向社会力量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到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办理落户手续;非应届毕业生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和《普通高 5.《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 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八)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落实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 等学校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自主创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 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业创业服务制度,充分运用就业创业服务补贴政策,支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高校开展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支持购买服务,为劳动者提供 。办理高校毕业生档案转递手续,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档案的必备材料。 职业指导、创业指导、信息咨询等专业化服。 1.《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 4.《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83号)一、人才集体户口是指户籍随同本人人事档案存放在县级以上公共 3.《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 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流动人员户口。对工作单位无集体户口,且本人不具备独立立户或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的存档人员,公共就业和 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确定 2.《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5号)全文。 人才服务机构可提供过渡性质的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当工作单位没立集体户口,或本人具备独立立户、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后,流动人员应及时 4.《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人力资 3.《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95号)全文。 将户口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口中迁出。目前已经实施或今后实施社区集体户口(公共户)管理的地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经 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开展贫困劳动力有组织劳务输出的,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购买基本服务成果。 4.《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2号)全文。 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基本原则,稳妥办理流动人员户口由人才集体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公共户)手续。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 集体户口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按照辖区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协助其办理流动人员落户、户口迁移手续以及人 口统计等工作;负责户口页保管、借用等日常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 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 送劳动行政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 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第五十四条:集体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 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 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 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 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 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 5.《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四十二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 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 6.《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全文。 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 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 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1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 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 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 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2.《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第八条:统筹地区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 确定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向统筹地区的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第十条: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9〕第15号)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 施。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 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 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协议。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 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 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 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确定服务 机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 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国务院令第713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 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 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 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军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 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 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军事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军事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9年)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作。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 第二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条 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 【军事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 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章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机构改革后,医疗救助职能由民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府规定。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政部划转至医保局)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部门规范性文件】《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7〕101号) 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 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 、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 第三条 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根据服现役年限领取一次性退役金。服现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 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取利益。 惠和照顾。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由部队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退役金。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 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 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 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 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6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 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汉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和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 光荣证》或者《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在国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后,对城镇居民不再发放《光荣证》。农村少数民族夫妻 自愿终身只生育(含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光荣证》由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年修正)第二十九条城镇居民已经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一)自领证 、街道办事处发放。领取《光荣证》的家庭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 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二)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 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 费。第三十一条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 额负担;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 、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 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 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 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 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关于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师市民政发[2018]7号)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可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方式及 时向业务部门进行工伤事故备案,并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医疗救治情况,填写《工伤事故备案表》。 《关于进一步做好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42号)五、证书持有人遗失证书申请补发或因境外就业 申请换发证书,所持证书的职业(工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由原证书颁发机构负责审核办理,补发或换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码并 在备注栏内注明;职业(工种)不在《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不再补发或换发证书,改由原证书颁发机构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原证书详细信 息。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七)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方式。……依法参加失业保险3 年以上、当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可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2.《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全文。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 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 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 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 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 阅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 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 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 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 1.《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全文。 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按规 2.《关于军人退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函〔2015〕369号)全文。 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 3.《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号)全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4.《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7号)全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 保险待遇。 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第九条:……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 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 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 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 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 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 24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 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 发(2010)1 4号)、《国各院关干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 10 号 4.《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第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 保险金。 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 4.《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4号)第五章第四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审核与支付:一 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 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5.《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第 四条: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 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3.《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4.《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 保险参保登记。 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 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条:参保单位因发生撤销、解散、合并、改 制、成建制转出等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国 服务对象为非 自然人 服务对象为非 自然人 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二、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 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三、准确把握《决定》的有关政策(一)关于参保范围。要根据《决定》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 求,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 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2015〕32号)第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 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 (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3.《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六条: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 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 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 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3.《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 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条:参保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 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 开户银行账号、参加险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险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登记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登记。5.《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四、进一步加强督查和定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十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 期通报工作并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铁路和民航部门的数据共享。 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国务院 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人员死亡 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 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 登记业务。 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社会保险权益。个人账户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 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和支付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内容。 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 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八十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可通过 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进行直接结算并支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 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五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 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服务对象为非 自然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 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 四条: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 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2.《社 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3.《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十一、 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4.《社 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 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 已年满60周岁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 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县社保机构委托合作金融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县社保机构 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十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 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集中缴费期,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保费收缴。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 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4.《关于印发〈机关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应每年统计上年度本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 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对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应进行封存,中 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2.《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 保险工资总额申报表》。新设立的单位及新进工作人员的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人员变更的同时,一并申报工作人员起薪当月的工资。 断缴费期间按规定计息。 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六条:参保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因参保单位申报或根据人民法院、人事仲裁、社保稽核等部门的相关文书和意见,需变更缴费基数或缴费月数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 》有关规定缴清欠费。 构申报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 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 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四、基金筹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 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4.《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第三条:建筑 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条: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 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 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定比例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以按照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五条: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照总产量、吨矿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 含量和相应的费率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5.《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十条:用人单位 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 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二)与社 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 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6.《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 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 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保费收缴。7.《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 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 (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三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扣 的内容。 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代缴。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综合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13号)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 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本养老保险,可以在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 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3.《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 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 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 失工作能力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 ,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 〕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 〕2号)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5.《关于对劳社厅 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 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 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 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6.《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 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五 知》(组通字〔2006〕41号)全文。7.《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七条:参 章待遇支付。 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8.《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 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全文。 服务对象为非 自然人 服务对象为非 自然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国务 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 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 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办发〔1999〕10号)四、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一)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理。(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4.《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全文。5.《关于制止和纠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五条: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 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全文。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 行办法》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 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7.《关于进 〔2001〕44号)全文。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全文。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 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全文。" 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全文。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 1.《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全文。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 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第三十二条: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 厅函〔2001〕44号)全文。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全文。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 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全文。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 )第三十一条: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6.《 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 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 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 可以继承。2.《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 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 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六、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 继承;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 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 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待遇领取人员自死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5.《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13号)第三条:参 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 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 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2.《中华人民 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 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 支付给本人。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 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 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 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 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县社保机构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 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 6.《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 仅限于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等支付手续。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 2016〕5号)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 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个人账户的清退处理:对于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 32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 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 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7.《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 )第三十八条: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建立丧葬补助制度的地区,对符合丧葬补助领取条件的,应同时计算丧葬补助金额),按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的意见》三、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 照本规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8.《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 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 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三条: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可代参保人员或继承人向 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 费年限不重复计算。《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 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人员为个人账户余额)。社保经办机构完成支付手续后,终止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四十一条:办理 咨询服务。2.《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五十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 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4.《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 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手续。 定为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业务部门办理工伤职工登记。第五十七条:职工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或职工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第十条:参保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关系时,曾办理一次 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工伤登记。 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 性预缴养老保险费的,先按规定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余额部分由转出地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5.《关于印发〈 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第七条: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 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条:工伤职工 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因转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工伤保险关系发生变动而变更工伤登记,相关用人单位填写《工伤保险关系变动表》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第八条: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 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 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十六条:工伤 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 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二条: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 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定或者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居住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应在居住地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工伤保险协 议机构或同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填报《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并经过业务部门批准。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 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业务部门报告工伤职 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到 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 号)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二 )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 请表》。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还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 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 申请表》;(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3.《关 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 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 、食宿费用。 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 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 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 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 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八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 、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 劳动关系时,业务部门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伤残等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四条: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 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4.《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 发〔2012〕11号)第六十六条: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时,提供以下资料:(一)工伤职工配置(更换) 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 辅助器具申请表;(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三)辅助器具配置票据;(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 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 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六条:职工 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 、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 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 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 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 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 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 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 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 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 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八条:业务部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 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 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11号)第六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丧葬补助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 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 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 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 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 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供养亲属抚恤金。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七十条: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居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二)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三)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五)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六)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供养亲属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 围和条件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 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 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 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 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 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 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 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 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 十六条: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1号)二、主要内容(三)联动措施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国 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 的有关规定执行。 发〔2010〕40号文件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抓紧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失业保险金标准调 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 整程序,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2.《关于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82号)五、明确价格临 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 时补贴资金来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3.《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4.《关于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8号)全文。 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三、提高补贴发放的时效性: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四)积极预防和有效调控失业风险。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 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当月所有启动条件均不满足时,即中止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 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二)稳妥安置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降低稳岗补贴 门槛,提高稳岗补贴标准。3.《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一)加大稳岗支持力度。4.《关 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二、基本条件。(二)企业申请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生产经营活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2. 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 率;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5.《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23号)全文。 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 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 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2. 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LD/T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LD/T33—2015《社会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 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 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 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2. 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LD/T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LD/T33—2015《社会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 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 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 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 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LD/T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LD/T33—2015《社会 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2.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 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 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 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2. 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LD/T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LD/T33—2015《社会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 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 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 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2. 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LD/T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LD/T33—2015《社会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 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 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 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2. 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LD/T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LD/T33—2015《社会 《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 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 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 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 文。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5.LD/T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6.LD/T33—2015《社会 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2.《人力资 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 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3.《就业服务与就业 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 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 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2.《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 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专项服务制度等。3.《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 )(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九)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 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鼓励地方开展一次性创业补贴试点工作。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 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创业补贴第九条:对首次创办小微企 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试点给予一次性创 业补贴。具体试点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另行制定。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 〔2018〕46号)二、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贫困劳动力和农 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 民工等返乡下乡创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 的实际情况规定。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 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 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 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 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 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七条:(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 围制定。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 3.《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 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 、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 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 贴等政策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 贴息等政策。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 业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 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 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八条: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 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 1.《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十一条: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 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3.《 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2.《关于进一步 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四、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各地要指导贫 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贫困劳动力通过有组织劳 困县按照有关政策和资金管理的规定,统筹利用各类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为贫困劳动力提供帮扶,贫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新增和腾退 务输出到户籍所在县以外就业的,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的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安置贫困劳动力。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三)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农民工返乡创 业,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建筑业小微作业企业、“扶贫车间”等生产经营主体对吸纳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并稳定就业1 年以上的,地方可酌情给予一定奖补。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十二条: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 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 ,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落实完善见习补贴政策,对见习期 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数量多、成效好的就业扶贫基地,按规定通过 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 就业补助资金等给予一次性资金奖补。 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加大就业见习力度,允许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 用,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将见习对象范围扩大到离校未就业中职毕业生。3.《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 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五)扩大就业见习补贴范围。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三年百万青年见习计划;将就业见习补贴范围由离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 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扩展至16-24岁失业青年;组织失业青年参加3-12个月的就业见习,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并适当提高补贴标准。4.《关于印发 补贴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 2015〕23号)(二十)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合理确定补贴标准。3.《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 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就业见习补贴第十条: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 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4.《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 级贫困县可扩大至离校2年内未就业中职毕业生。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 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扶贫车间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一 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 1.《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五条: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 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长不超过6个月。 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2.《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五、大规模开展 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贫困劳动力,在培训期间给予生活费补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 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技能鉴定。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六条: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第二十三条: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 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 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 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 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 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 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 档。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 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 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 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 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 档案查(借)阅服务。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 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 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 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 人事档案管理。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 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 、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35号),国家医疗保障局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 医保电子凭证应用工作的通知(医保网信办〔2019〕39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 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 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的通知》(人社 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厅发〔2018〕54号)要求,以信息比对和服务方式精准开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改善群众服务体验,有效防范欺诈、冒领社会保险 待遇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第九条以下人员列入本年度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的通知》(人社 本年度内主动到经办窗口办理资格认证的人员;通过互联网或手机APP的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方式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经所在管理单位 厅发〔2018〕54号)要求,以信息比对和服务方式精准开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改善群众服务体验,有效防范欺诈、冒领社会保险 (含具有社会化管理职能的单位)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待遇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 第九条以下人员列入本年度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 本年度内主动到经办窗口办理资格认证的人员;通过互联网或手机APP的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方式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经所在管理单位 (含具有社会化管理职能的单位)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 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 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 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 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全面取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集中认证的通知》(人社 厅发〔2018〕54号)要求,以信息比对和服务方式精准开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工作,改善群众服务体验,有效防范欺诈、冒领社会保险 待遇行为,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正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人员的资格认证。 第九条以下人员列入本年度具备领取待遇资格人员名单: 本年度内主动到经办窗口办理资格认证的人员;通过互联网或手机APP的人脸识别等自助认证方式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经所在管理单位 (含具有社会化管理职能的单位)确认具备领取待遇资格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 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序号 基本目录名称 1 残疾人大学生、高中生及 贫困残 疾人家庭子女大学 生、高中生资 助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发放 临时遇困流动救助登记政 策咨询 慈善捐赠与慈善救助咨询 服务 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国家监 护干预 服务 困难退役军人军属帮扶援 助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申请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互转申请 社会保障卡补领、换领、换发 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门诊慢特 病病种待遇认定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和变更登记 社会保障卡服务 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 统筹地区以外交通、食宿费申领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申报 失业保险服务 社会保险费延缴申请 个人明细查询 养老保险服务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监管 旅游投诉服务 出境旅游组团社签证专办员管理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相关证明 存档人员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职称申报评审及证书管理 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 残疾人就业咨询与职业介绍服务 残疾人托养服务 残疾人法律救助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资助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 碍改造 残疾人康复服务 残疾人两项补贴发放 无业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 保障 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协议医疗机构的确认 转诊转院申请确认 工伤康复治疗期延长申请 停工留薪期确认和延长确认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 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职业介绍 职业指导 创业开业指导 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求职创业补贴申领 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奖补申领 高等学校等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就业见习补贴申领 政府向社会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 务成果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生活费补贴申领 职业培训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劳动用工备案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信访事项提出 信访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工伤康复申请确认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工伤预防项目申报 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维护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 工伤保险服务 非涉密统计资料提供与咨询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政策咨询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咨询 全民义务植树宣传咨询服务 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 困难退役军人军属帮扶援助 退役军人安置 优待抚恤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服务 城乡医疗救助待遇审核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 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国家监护干预服 务 儿童福利、儿童收养登记 政策相 关政策咨询服务 《生育服务证》办理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 励扶助 对象确认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 (疾病与 工伤关联鉴定) 申请 高龄津贴发放 儿童福利、儿童收养登记政策相关 政策咨询服务 无业重度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 职工提前退休(退职)申请 工伤事故备案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登记 遗失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补发申 请 技能提升补贴申领 档案的转递 97 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申请 98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 象确认 社会保障卡申领 99 100 企业社会保险登记 102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 续申请 军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103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 101 104 105 106 107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变更工伤登记 提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