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局权利清单.docx
囊谦县交通运输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玉树州委办公室、玉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的《囊谦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 (玉办发〔2019〕7 号)和中 共囊谦县委囊谦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 (囊发〔2019〕2 号),设立囊谦县交通运输局,为县政府工 作组成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交通运输的方针政策和 法律法规,拟订全县交通运输发展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 实施。组织编制全县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拟订并监督实施公路、水路等行业规划,参 与拟订物流业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提出行业有关体制改革 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监管责任。组织实施运 输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运营规范。负责道路旅客、 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车辆营运证审批的工作。负责道路运输 站(场)经营许可工作。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许可工 作。指导城乡客运及有关设施规划和管理,负责出租汽车经 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工作。 (四)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责任。负责船舶及相关水 上设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及 相关水上设施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依法组织或参与事故调 查处理工作,指导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工作。 (五)负责提出公路、水路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 政府财政性资金安排意见,承担县乡村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立项审查及申报工作。负责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 线,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 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许可审批。负责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公路行道树砍伐,公路 增设平面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利用 跨越公路的设施设置、悬挂非公路标志,利用公路桥梁、隧 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许可审批。负责国内水路运输、 水路运输业务(服务)经营的审批。 (六)承担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监管责任。监督实施工 程建设相关政策、制度和技术标准。组织协调有关工程建设 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交通运输基 础设施管理和维护。监督实施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 作。负责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高等 级公路除外),铁轮、履带等机具及超限车辆上公路行驶许 可。 (七)指导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 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承担国防动员委员会交 通战备办公室日常工作。 (八)负责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监测分析运行情况, 开展相关统计工作,发布有关信息。指导公路、水路行业环 境保护和节能减排工作。 (九)联系协调铁路、民航、邮政相关工作。 (十)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 行政审批(共 14 项) 1.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和跨越公路埋设、架设、修建设施 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 19 号 2009.8.27 修 正)第 45 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 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 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 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 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 56 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 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 电缆等设施的, 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 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43 号 2008.12.27)第 28 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 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 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2、铁轮车、履带车及超限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 19 号 2009.8.27 修正)第 48 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 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 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 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 50 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 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 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 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 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 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 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93 号 2011.3.7)第 36 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 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 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 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 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 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3、提高公路两侧路基标高(高等级公路除外)的审批 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 年)第 11 条 提高 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 府令第 98 号)第 24 项。 4、占用、挖掘县管公路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 19 号 2009.8.27 修 正)第 8 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 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 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 44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 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 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 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 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93 号 2011.3.7)第 27 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 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 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5.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 19 号 2009.8.27 修正)第 55 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93 号 2011.3.7)第 27 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 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 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6.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依 据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路 法 》( 主 席 令 第 19 号 2009.8.27 修正)第 54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 其他标志。 《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12 次会议 2004.9.25)第 10 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挂设管 线或者设置其他设施,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 全的,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并符合行车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 要求。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非公路标志、标 牌,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有关 公安机关的同意。 7.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 19 号 2009.8.27 修 正)第 42 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593 号 2011.3.7)第 26 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 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 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8.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含客运班线)、车辆营运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2012.11.9 修正)第 10 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 2 个县级以上行政 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 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 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 验有关手续。 9.道路货运经营许可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第 22 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 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 23 条 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 23 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 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 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 24 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一)有 5 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 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 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 产管理制度。”第 25 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 22 条、第 24 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 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 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 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 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第 26 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 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 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第 27 条 “国家鼓励货 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 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 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 28 条 “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 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托运危险货物的, 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 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10.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第 40 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站(场)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 11.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2012.11.9 修正)第 40 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 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 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 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 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 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 服务功能。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 7 号 2015.8.8 修正) 第6 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 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 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 14 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 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 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 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 11 条、第 12 条、第 13 条规定条件的其他 相关材料。 1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经营许可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第 39 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 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 场地。 ” 第 40 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 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 37 条、第 38 条、第 39 条规定 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 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 13.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第 2 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 例。” 14.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车辆运营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 412 号 2004.6.29)第 112 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 府令第 98 号 2013.7.16)第 19 项。 二、行政处罚(共 76 项) 1.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九号 2004.8.28) 第 76 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 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81 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 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 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 者、构筑者承担”。 3.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从事挖砂、采石、取土、倾 倒废物,或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76 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七 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4.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 路行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76 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 条规定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 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5.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 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76 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 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可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6.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 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依据:《路政管理规定》第 23 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 《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 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 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 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 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 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五)违反《公路法》第 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规定. 7.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 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九号 2004.8.28) 第 77 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 者影响公路畅通,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 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 8.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九号 2004.8.28) 第 78 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9.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 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九号 2004.8.28) 第 79 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 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 者负担。 10.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九号 2004.8.28) 第 80 条“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 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1.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十九号 2004.8.28) 第 81 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 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 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12.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的,危及公路及 公路设施的安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 令第 8 号 2009.6.30)第 56 条“对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 十六条及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 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 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罚款。 (三)对已造成公路及公 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另处 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 20%的罚款。” 13.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及任意利 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的处罚 依据:《公路法》 (主席令第十九号 2004.8.28)第 77 条“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 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4.超限车辆承运人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的处罚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0.2.13)第 15 条“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 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 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 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15.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 证》所要求的规格不一致的处罚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0.2.13)第十六条“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 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 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 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 行为,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6.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 放养牲畜或者积肥、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等 行为的处罚 依据:《公路法》(主席令第十九号 2004.8.28)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 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 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7.未持有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 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的处罚 依据:《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第2号 2000.2.13)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 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 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 给予赔(补)偿。 18.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64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 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 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65 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20.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 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66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许可证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67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 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2.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 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68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 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 23.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 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69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 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24.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 布的班次行驶的处罚 25.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罚 26.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 他人运输的处罚 27.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28.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依据:(24-2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70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 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 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 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 脱落、扬撒等的。 ” 29.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 车辆的处罚 30.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 证的车辆的处罚 依据:(29-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71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 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 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 的罚款。 31.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 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 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32.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 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 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依据:(31-3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国务院令第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72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 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 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 (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 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 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73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 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 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 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 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75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 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 吊销其经营许可。 35.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 票价表的处罚 36.不给乘客车票的处罚 37.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38.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39.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 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处罚 40.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 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处罚 依据:(35-40)《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2006 年 31 号修订公布 2011.11.24 修改)第 64 条 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 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 票价表的;(二)不给乘客车票的;(三)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 的旅客乘车的;(四)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五)客 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 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六)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 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处罚 41.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 罚 42.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处罚 43.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处罚 44.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处罚 45.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 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处罚 4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 机动车教学培训的处罚 依据:(41-46)《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2006 年 31 号修订公布 2011.11.24 修改)第 65 条 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 (一)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二)道路 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 资的;(四)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五)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 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 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教学培训的。 47.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处罚 48.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49.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 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47-49)《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2006 年 31 号修订公布 2011.11.24 修改)第 66 条 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证:(一)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二)使用 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三)持伪造、无效、非法 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的。 50.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 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51.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 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52.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依据:(50-5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 部令 2011 年 第 13 号 2011.12.26 公布)第 42 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 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 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 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53.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54.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55.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依据:(53-55)《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 部令 2011 年 第 13 号 2011.12.26 公布)第 43 条 违反本规定,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并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携带 从业资格证的;(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56.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 经营活动的处罚 57.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58.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依据(56-58):《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交通运 输部令 2011 年 第 13 号 2011.12.26 公布)第 44 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取得从 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聘用未按规 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 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59.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处罚 60.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 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61.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 的处罚 依据:(59-6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6 年 第9号 2006.11.23 公布)第 48 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2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 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 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三)超越 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62.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 物运输的处罚 63.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64.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65.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经营的处罚 依据:(62-6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 2013 年第 2 号 2013.1.23 公布)第 59 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 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 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66.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67.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依据:(66-67)《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 修改公布)第 63 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2 万元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 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 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68.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 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 修改公布)第 64 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 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 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9.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处罚 70.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 的处罚 依据:(69-70)《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 令 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 修改公布)第 65 条 违反本规定,取 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 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 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 20 元 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7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 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 修改公布)第 66 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 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 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7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 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 修改公布)第 68 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 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73.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 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 修改公布)第 69 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 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 74.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75.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76.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依据:(74-76)《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 部令 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 修改公布)第 70 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 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 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 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行政强制(共 11 项) 1.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 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62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 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 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2006 年 31 号修订 公布 2011.11.24 修改)第 58 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 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客运车辆超员和货运车辆载客的,应当立即责令 暂停运输,对超员的旅客和乘货运车辆的旅客应当及时调用车辆改乘, 改乘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货运车辆超载运行的,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适 当地点强制责任人卸货,所卸货物由责任人自行处置。责任人不具备 处置能力的,由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处置,所需费用由 责任人承担。运输鲜活农畜产品货物的车辆超载运行的,按照《青海 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强 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63 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 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 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 收取保管费用。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 2006 年 31 号修订 公布 2011.11.24 修改)第 60 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 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 辆予以暂扣。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车辆暂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3.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 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强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67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 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的强 制 依 据 : 《 无 照 经 营 查 处 取 缔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370 号 2003.1.6)第 14 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 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 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 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转 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 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68 号),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 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以下 职权:(一)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一)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 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三)进入物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 以及 其他资料;(五)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出租汽车等。 5. 对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工具的强制 依 据 : 《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591 号 2011.3.2 修订公布)第 7 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 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 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 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 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 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 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 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 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 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6、路政管理中的暂扣车辆 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 35 条“路政管理人员暂 扣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通知书和限期处理通知书,对暂扣车辆 及随车物品开具登记单,并妥善保管车辆和随车物品。被暂扣车辆的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暂扣期间车辆 所发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变卖, 所得款项扣除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的余款,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 领取的,上缴财政”。 7.未经批准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 高 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 39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 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门拆除或者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故意使用车辆堵塞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 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第 23 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 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停车示意,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不接 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强行通过的,由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告知有关公 安机关处理;故意使用车辆堵塞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 机构依法实施拖移”。 9.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可分解物品的车辆 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 24 条“经检测属于超限 运输可分解物品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公路管理 机构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超限运输卸载物品临时存放场所,或者协助联 系分载车辆。卸载物品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保管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 卸载物品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运走的,依法变卖,变卖款项扣除 相关费用的余款,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财政”。 10.被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92 条、95 条、96 条、就是把条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管理人 30 日 内没有提供被扣留的机动车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 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公告 3 个月仍不前来 接受处理,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以及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 留的交通事故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且公告 3 个月仍不 前来认领的机动车辆。 11.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 85 条和《路政管理规定》 第 38 条“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 车辆,可以责令停驶”。 (四)行政监督(共 4 项) 1.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 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59 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 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 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 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 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2.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监督检查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 593 号 2011.3.7 公 布)第 41 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 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 (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 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 (站)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 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监督检查 依据:《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2006 年 31 号修订公布 2011.11.24 修改)第 53 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 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 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 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4.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监督管理 依据:《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 府令第 84 号 2011.12.21 公布)第 15 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 构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 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 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的岗位 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 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 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五)行政性收费(共 1 项) 1、公路及其附属设备损坏补偿费和占用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 19 号 2004 年修订) 第 44 条第二款: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 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 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 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 应的经济补偿。 第 45 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 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 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 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 48 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 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 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 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 85 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交 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物价[2004]581 号) 第 12 条第二项(二)占用费 严禁任意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它设施打场晒粮、堆放 物料、倾倒垃圾、设置棚屋摊点、修建维修场(或停车场、预制场、 饭馆、加油站、加水站)、进行集市贸易或者其他违章侵占、利用行 为。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和其他设施,须经 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以下标准缴纳占(利)用路产补偿费: 1、一般公路: (1)混凝土路面、油路面每天每平方米 2 元; (2)砂砾路面、盐渍土路面每天每平方米 1 元; (3)路肩每天每平方米 1 元; (4)公路用地每天每平方米 1 元; (5)公路边沟每天每平方米 2 元; (6)龙门式宣传架、牌每处 5000 元(横跨公路,一次性收 费); (7)各类非公路标志、广告牌、碑每处每年 60 元(单柱式); (8)各类非公路标志、广告牌、碑每处每年 186 元(多柱 式); (9)路基下敷设各类管线每天每米 1 元; (10)公路边沟内敷设各类管线每天每米 0.20 元; (11)公路用地内敷设各类管线每天每米 0.20 元; (12)桥梁、隧道、涵洞内悬挂各类管线每天每米 0.20 元。 上述(9)、(10)、(11)、(12)四项指临时占用收费,一年以上 长期设埋、悬挂管线的由双方协商,一次性交纳占用费。 2、高等级公路: (1)路面每天每平方米 10 元; (2)土路肩每天每平方米 2 元; (3)公路用地每天每平方米 1 元; (4)边沟、截水沟每天每平方米 2 元; (5)穿越管线每米 1800 元(直径超过 10 厘米费用另计); (6)公路附属设施每天每平方米 5 元; (7)埋设地下工程设施每平方米 100 元。 青海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重新制定青海省公路路产损坏补偿收 费标准的通知》(青交财〔2005〕400 号) (六)其他行政权力(共 30 项) 1.货运经营者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2.货运经营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 装行驶记录仪的 3.货运经营者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 输标志的 4.货运经营者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 一调度安排的 5.货运经营者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6.货运经营者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7.货运经营者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 限运物资的 依据:(1-7)《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2 年 第 1 号 2012.3.14 修改公布)第 74 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 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二)没 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三)大型物 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四)发生公共突发性 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 载的;(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 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8.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 保证期制度的 9.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 业的 10.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1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 项目的 1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 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1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 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1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 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15.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 统计资料的 依据:(8-15)《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2 号 2006.1.12 公布)第 53 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 以通报:(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 证期制度的;(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作业的;(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 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 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七)机动车维修经营 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八)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九) 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1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1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 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 情况的 1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1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 学车辆档案的 20.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 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21.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 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2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2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 排行情况的 24.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其他有关规定 依据:(16-2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2 号 2006.1.12 公布)第 55 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 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 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 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 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 的;(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四)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 案、教学车辆档案的;(五)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 资料的;(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九)违反本规定其 他有关规定的。 25.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 进行教学的 26.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 录》弄虚作假的 27.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28.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29.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 新技能再教育的 依据:(25-2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2 号 2006.1.12 公布)第 56 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 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 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 学大纲进行教学的;(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 的;(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六)违反本 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30.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经理人资格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406 号 2012.11.9 修订)第 2 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 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 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2006 年第 9 号 2006.11.23 公布)第 6 条 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 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 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 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机动车 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取得从业资格的比例分别是相 关经营者依法获取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的必要 条件之一。 第 8 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 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 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 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道路运 输经理人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年组织两次考试。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