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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细则(试行)》_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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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细则(试行) (2011 年 8 月 15 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37 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确保司法公 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人 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 市实际,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类、医疗 损害;物证类(包括文书、痕迹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评 估;建筑工程质量、测绘测量;产品(包括药品、农药、种子等) 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 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 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 协调和监督司法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 定工作。未单独设置管理部门的人民法院,一般由非审判业务部 门行使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并配备二名以上相应管理人员。 本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是司法鉴定处,具体负责对外委托管 1 理、指导下级法院对外委托管理部门的工作。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管理部门应当 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择优 的原则,建立全市两级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 册)。法院应当成立鉴定机构资格评审小组,决定鉴定机构的入 册和对违规鉴定机构的处理。 第二章 第四条 名册的建立和管理 入册鉴定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 3 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 员; (三)有与所开展的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必要设备。 第五条 鉴定机构申请加入人民法院名册,应当向所在地的 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专业资质证书; (三)专业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 (四)年检、年审文书;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管理部门应当对提出申请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 2 人员,进行全面审查,并报鉴定机构资格评审小组讨论决定。 第七条 本院名册由本院选定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 门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名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并经本院审核 同意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 基层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经本院同意,可将本院的名册 作为该院名册使用,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已入册中院的鉴定机构向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按属地原则加入基层人民法 院名册。 第九条 建立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入册的鉴定机构签订 责任书,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名册应当在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告。 入册的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有 关人民法院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 更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的; (二)机构名称变更的; (三)业务范围发生变化的; (四)技术人员发生变化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入册的鉴定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 考核及年审,鉴定机构应当主动配合,服从管理,并按要求提供 相应的材料。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提起与鉴定机构的选择 3 第十三条 业务庭在审理、执行案件中,可因当事人及其诉 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承办人、 合议庭决定并报业务庭负责人同意后,出具《司法鉴定决定 书》,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业务庭应向所在人民法院的管理部门提供下列 材料: (一)《司法鉴定决定书》; (二)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需书面提供申请人的鉴定要求; (三)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有效联系方式、通讯地 址,如无法提供的,应书面说明; (四)鉴定费预交人及预交比例的说明; (五)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如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 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经质证认可的鉴定材料、人民法院依职权调 查的材料、判决书、裁定书、房产证等材料),同时填写《司法 鉴定材料移交单》。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 后,应出具《接受司法鉴定材料回单》 。 对鉴定要求不明或鉴定材料不全的或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 围或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应在接到业务庭移送材料 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退回业务庭。 第十六条 对委托鉴定目的明确、内容清楚的案件,鉴定督 办人应填写《对外委托立案审批表》,并在三个工作日(委托外 4 地鉴定机构和本地法院名册外鉴定机构除外)通知相关当事人在 规定时间(不超过十天)、地点进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当事人 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协商。 鉴定督办人应当主动了解鉴定的有关情况,及时处理可能影 响鉴定的问题,必要时可召集相关人员组织鉴定听证会。 第十七条 选择鉴定机构一般应遵循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 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推荐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原则上从本院名册内 选定,也可从其他名册内选定。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在 名册内的,应当从其选定,但需经管理部门审查,如该鉴定机构 的资格、资质等存在问题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协商选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法组织当事人协商,由 人民法院按规定选定鉴定机构: (一)一方当事人书面表示不同意协商或表示由人民法院选 定的; (二)经通知有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参加协商的; (三)有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无法联系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协商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由管理部门从 本院名册内采用摇号、轮流等随机方式选定;无合适的,再从上 级人民法院名册内选定,必要时也可从省内其他名册内选定。本 省名册内均无相关鉴定机构的,可从社会相关鉴定机构中选定。 5 鉴定机构确定后,应当发给当事人《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定 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组织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确认到场当事人的身份和委托权限,询问当事人对出 席协商会的对方人员资格有无异议; (二)告知鉴定督办人姓名及对其有提出回避的权利,发给 《司法鉴定告知书》、《司法鉴定廉政监督卡》; (三)告知鉴定的内容和要求; (四)告知可选择的名册; (五)各方当事人酝酿协商; (六)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应当在《对外委托鉴定机构 协商确认书》上签名确认。 (七)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在监察室人员在场时随机摇号 选定。 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过程应制成笔录。 第二十二条 协商或选定的鉴定机构为非该院名册内的,应 当由建立该名册的人民法院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基层 人民法院在本院名册内选定的鉴定机构属于中院下放的鉴定机 构的,由中院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部门直接指定鉴定 机构。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 (二)刑事案件; 6 (三)需鉴定的标的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 的; (四)其他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排除该鉴定机构参与选 择: (一)对该案件曾做过鉴定的,但当事人要求该机构回避的; (二)缺乏与鉴定要求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设备条件的; (三)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不选用的; (四)有需要回避情形的; (五)被暂停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其他应排除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收到《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定通知书》 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回避的书面 申请,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三日内将理由书面告知承办 人,由承办人根据有关规定书面作出答复;确有存在回避情形的, 经同意后告知当事人按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选定鉴定机构。 第四章 鉴定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鉴定机构确定后,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 内(委托市外鉴定机构除外)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材料 移交给鉴定机构,并对重要的证据材料采用照相、扫描、复印等 方式进行固定。 7 第二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审阅材料,制定鉴定计划, 对尚需补充材料及需明确有关情况的一般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管 理部门提出。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 需业务庭提供或质证的,业务庭应当及时提供或质证。 第二十八条 鉴定机构在收集材料、勘验现场、取样检验等 过程中,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管理部门与业务庭应 当相互协调。因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 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初步勘验现场、取样检验后及时发 出收费通知书,由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缴纳鉴定费用。 鉴定完成后,由管理部门将预收的鉴定费用直接划给鉴定机构或 由鉴定机构直接向当事人收取。 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视为放弃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终止鉴定。 第三十条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业 务庭决定后书面通知管理部门,并附相应的补充材料,管理部门 应及时通知鉴定机构。鉴定对象发生变化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鉴定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文书正本两份、副本数份 (按当事人数量)和相关材料及时送交管理部门,正本一份、副 本数份和相关材料由管理部门及时移交业务庭,正本一份管理部 门存档。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向业务庭提出, 8 由业务庭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书交管理部门,由管理部门在三 个工作日内交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 复或修正。 第三十二条 业务庭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应在开庭前五 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管理部门,由管理部门通知鉴定机构,鉴定 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因特殊原因并经业 务庭同意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出庭费用由业务庭负 责协调解决。 第三十三条 业务庭在案件办结后,应填写《对外委托司法 鉴定案件反馈表》,及时将鉴定结论的采纳情况等反馈到管理部 门。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附 则 本细则与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规定有抵触或有未尽事宜的,按上级法院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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