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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子县自然资源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解读第六期.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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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旧对比)(第六期)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 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 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 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 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 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 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 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 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 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 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 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 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 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 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 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 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 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 、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旧对比)(第六期)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 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 、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 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 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 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 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 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 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 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 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 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 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 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旧对比)(第六期)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 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 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 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 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 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 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 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 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 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 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 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新旧对比)(第六期)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 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 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 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 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 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 、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 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 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 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 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 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 、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 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 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 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 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 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 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 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 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 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 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 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 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 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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