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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县教育系统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清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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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县教育科技局通过法定途径 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清单 一、处理申诉求决类问题的法定途径……………………2 (一)诉讼…………………………………………………2 (二)仲裁…………………………………………………7 (三)行政复议……………………………………………9 (四)行政裁决……………………………………………11 (五)行政确认……………………………………………11 (六)行政许可……………………………………………12 (七)国家赔偿……………………………………………14 (八)行政补偿……………………………………………15 (九)行政给付……………………………………………16 (十)行政强制……………………………………………17 (十一)特定类型的申诉…………………………………18 (十二)技术鉴定…………………………………………20 二、处理揭发控告类问题的法定途径……………………22 (一)行政监察……………………………………………22 (二)劳动监察……………………………………………23 (三)行政处罚……………………………………………24 (四)立案侦查……………………………………………26 (五)纪律检查……………………………………………27 三、处理信息公开类问题的法定途径……………………28 1 一、处理申诉求决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 到侵害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 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 解决矛盾纠纷。处理这类问题的法定途径主要有: (一)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全体诉讼参与人的参加 下,依法审理和解决纠纷的活动。 事项一:校园附近和校内居民与学校之间的相邻关系纠 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依据: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 年 2 月 18 日修正) 47.相邻关系纠纷; 56.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事项二:可不经仲裁直接起诉或经仲裁后对仲裁结果有异 议的劳动者(如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与用人单位(如学 校)之间的劳动和人事争议,包括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 纷、福利待遇纠纷、工伤认定纠纷等。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 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 正)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 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 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 2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 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 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 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 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 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2001 年 4 月 30 日起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 《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 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 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 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 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 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 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 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 3 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 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 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 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 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 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三)》(2010 年 9 月 14 日起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 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 予受理。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 年 2 月 18 日修正) 122.劳务合同纠纷; 123.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169.劳动合同纠纷; 170.社会保险纠纷; 171.福利待遇纠纷; 172.人事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2010 年 12 月 20 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 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二)申请工伤认定的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 4 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 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事项三:信访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 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5 年 5 月1日起施 行)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 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 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 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 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 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 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 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 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发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 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发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 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 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 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 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 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 5 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 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 正)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 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 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 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事项四:信访人所反映问题涉及刑事案件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 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 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 使这些权力。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 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 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 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 6 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事项五:信访人认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 他处理不当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八条 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 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年 8 月 26 日修 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 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 地利用现状。 (二)仲裁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或按法律规 定,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由第三者作出对争 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 事项六:信访人(如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与用人单 位(如学校)之间的劳动和人事争议。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 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 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 7 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 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 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 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 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 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 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 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 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 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 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 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 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 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 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一)企业、个体 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 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 8 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 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二) 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 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 议;(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离职等解 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社会团体与 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 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 处理。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 规定》(1990 年 9 月 8 日起施行)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 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 仲裁。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2011 年 8 月 15 日修正)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 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 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 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 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 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 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 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 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行政复议 9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依 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行政行 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进行审查 并作出决定。 事项七:信访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 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正)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 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 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 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 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 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 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 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 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 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 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 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 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 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 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 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 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 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 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10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 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 正)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 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 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 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 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 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四)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 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 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事项八:信访人认为其所获得的专利使用费或征地补偿过 低。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 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 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 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 年 8 月 28 日修 正)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 11 府处理。 (五)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 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登记等方 式决定相对人具有某种法律地位。 事项九:信访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 年 12 月 20 日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 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 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 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 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六)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 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 事项十: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涉及教师资格认定、教材审 定、设立民办学校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等行政许可事项的。 依据: 《教师资格条例》(1995 年 12 月 12 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 12 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 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 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 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 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 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 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 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 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2001 年 6 月 7 日 起施行,修订时间为 2015 年 11 月 10 日) 第五条 教材的编写、审定,实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两级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国家课 程教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地方课程教 材的编写和审定管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成立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 委员会,负责国家课程教材的初审、审定,及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使用的地方课程教材的审定。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成立省级 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负责地方课程教材的初审和审定;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授权或委托,承担有关国家课程教材的初 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3 年 6 月 29 日 修正)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 13 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 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 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 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13 年 7 月 18 日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 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 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 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 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 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 批。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 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 执行。 (七)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 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 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 事项十一:信访人要求国家赔偿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 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 务机关。 14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 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 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 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 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 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 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 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 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八)行政补偿 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 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 事项十二:信访人因土地征收、行政征用而要求补偿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9 年 8 月 26 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 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 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 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15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 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 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 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 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 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 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 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 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 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 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 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 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 16 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 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修 正)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 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 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 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 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 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 年 11 月 1 日 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 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 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 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九)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是指在公民处于失业、贫困、年老或者疾病等 特殊状况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政策的规定,向 其提供物质利益或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事项十三:信访人反映生活困难,要求给予经济帮助的。 依据: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 行)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 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 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 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 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 17 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十)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 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 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 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 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事项十四:信访人要求维护校园安全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 年 10 月 26 日修 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 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 制措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 年 6 月 29 日修 正)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 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 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 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 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施 行)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 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 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 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 18 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十一)特定类型的申诉 广义上的申诉是指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内部申诉,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或企事业单位 成员对所受处分或处理不服时,向原机关(组织)或上级机关 (组织)提出自己的意见。 事项十五:信访人反映学位授予相关问题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198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 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 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 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 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 议,可以撤销。 事项十六:信访人对机关、事业单位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 有异议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 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 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 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 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 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 19 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 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 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 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 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2009 年 11 月 9 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 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 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录用工作人员对违 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 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 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 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三)撤销奖励;(四)考核定为基本 合格或者不合格;(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 待遇;(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 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勤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 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 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 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 年 6 月 25 日修 正)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 20 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 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 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十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是指由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 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 动。 事项十七:信访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活动或出具 的鉴定结果有异议的。 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修订日 期为 2016 年 3 月 2 日)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 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 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 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 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 原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 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 避的;(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五)法律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 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 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 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 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 21 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 职称。 事项十八:信访人反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问题的。 依据: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2011 年 12 月 22 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并发症鉴定实行县、设区的市、省逐级鉴定制 度。省级鉴定为终级鉴定。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 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 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 确定。 第十八条 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申请并发症鉴定的,可以 依照本办法向施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提出并发症 鉴定书面申请。受术者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 婚姻证明、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 表。施术机构申请并发症鉴定,应当提供机构执业许可证明、 施术人员资质证明,并填写并发症鉴定申请表。 事项十九:信访人反映劳动能力鉴定问题的。 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 年 12 月 20 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 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 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 论之日起 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 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 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事项二十:信访人反映上下学或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问 题的。 依据: 22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 行)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 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 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 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 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二、处理揭发控告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 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提供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的 行为。处理这类问题的法定途径主要有: (一)行政监察 行政监察,是指在行政系统中设置的专司监察职能的机关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事项二十一:信访人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 纪等行为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 年 6 月 25 日修 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 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 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 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二)劳动监察 23 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 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 活动。 事项二十二:信访人认为用人单位违法制定或实施劳动相 关制度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 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 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 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 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 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 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 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 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 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 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 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 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 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三)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 24 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 行政行为。 事项二十三:信访人要求对学校或其工作人员进行处罚 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 年 8 月 27 日修 正)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 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 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 处分,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 事务管理活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处分,适用本规定;但 监察机关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程序和作出 处分决定的权限,以及作为监察对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处 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以下权限 决定:(一)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按照 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 其中,由事业单位决定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25 (二)开除处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事业单位 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干部人 事管理权限,由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决定;其中,由本单位作 出开除处分决定的,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 行)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 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 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接收具有接 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二)分 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年 8 月 26 日修 正)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 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 职务。 26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 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 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 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 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 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 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 年 2 月 6 日由国务院令 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 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 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 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 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 27 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立案侦查 立案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接到公民报案、控 告、举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 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受 理后立为刑事或治安案件查处的行为。 事项二十四:信访人反映涉嫌犯罪行为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 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 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 使这些权力。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 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 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 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 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 查。 (五)纪律检查 纪律检查,是指各级纪委按照党内法规对党员、党组织违 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进行查处的活动。 事项二十五:信访人反映党员和党组织违纪问题的。 依据: 28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199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 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 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 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 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199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条 纪检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下列违纪问 题,予以受理:(一)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属上级党委管理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党员干部的违 纪问题;(三)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四) 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五)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 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第十七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一)党 的中央委员会委员、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 题,由中央纪委报请中央批准立案。(二)党的中央以下各级 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常务委员(基层党委、纪委为书记、副 书记)违犯党纪的问题,与党委常务委员同职级的党委委员违犯 党纪的问题,由上一级纪委决定立案,上一级纪委在决定立案 前,应征求同级党委的意见。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同 级纪委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三)其他党员干部违犯党纪 的问题,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或纪工委、纪检 组决定立案,在决定立案前应征求同级党委或党工委、党组的 意见。未设立纪委或纪工委、纪检组的,由相应的党委或党工 委、党组决定立案。(四)不是干部的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 由基层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基层党委决定立案。 第十八条 党的关系在地方、干部任免权限在主管部门的 党员干部违犯党纪的问题,除另有规定的外,一般由地方纪检 机关决定立案。 29 若地方纪检机关认为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更为适宜的,经 协商可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根据规定应由部门纪检机关立案 的违纪问题,经协商也可由地方纪检机关立案。 三、处理信息公开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或应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的申请,公开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 事项二十六:信访人向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申请获取相关 政府信息的。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 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 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 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 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 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 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 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 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 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 30 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 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 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 机构制定。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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