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塔区发展和改革局权责清单(征求意见稿).xls
区政府工作部门权责事项目录 单位名称:古塔发改局(盖章) 职 月 日 职权名称 序 权 号 1 类 型 行政 许可 主要领导签字: 实施 主体 职权依据 项目 子项 需国家 、省平 衡建设 的非政 府投资 基本建 设项目 的审核 以及需 要市平 衡建设 条件的 非政府 投资基 本建设 项目的 核准 填报时间: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7月1日实施) 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 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 )的通知(国发〔2014〕53号,2014年11月18日发布) 第一条:企业投资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 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第五条: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 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辽宁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 录(2015年本)的通知(辽政发〔2015〕7号) 第一条:企业投资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 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为同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六条:本目录规定的核准权限一律不得下放。 第 1 页 年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提供项目申请报告示范文本,列明项目核准的 申报材料和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 限等内容;(2)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 收到项目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3)受理或 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 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编号。 2.审查责任:(1)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 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2)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 影响的项目,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 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3.决定责任:(1)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 古塔 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个 区发 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 改局 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2)咨询评估 和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书面告知项 目单位;(3)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当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依 法将核准决定向社会公开;(4)对于不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 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应当送达项 目单位并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初审机关。 5.监管责任: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 项目的稽察和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注 序 号 2 职 权 类 型 职权名称 实施 主体 职权依据 项目 子项 固定资 产投资 行政 项目节 许可 能评估 和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77号,2007年10月28 日颁布)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 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 第6号,2010年9月17日实施)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 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 、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 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 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 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暂行办法 》(辽发改环资〔2011〕1432号)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二)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市人民政 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三 )由县(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或核报县(区)人民 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工作由项目所在县(区)发展改革部 门负责。其中:节能评估报告书的审查工作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第 2 页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 材料;(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 级管理;(3)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 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2.审查责任:(1)委托评审: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 件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2 )评审: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评审 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单位就有关问题进 古塔 行说明或补充材料。(3)评审费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区发 文件评审费用应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标准按照国家 改局 有关规定执行。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审 查期限内。 3.决定责任: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后15个工作日内 ,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 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4.送达责任:出具的节能审查文件应及时送达申请机关和项目单 位。 5.监管责任: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 ,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 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注 序 号 3 职 权 类 型 职权名称 实施 主体 职权依据 项目 子项 对相互 串通, 操纵市 场价格 ,损害 行政 其他经 处罚 营者或 者消费 者的合 法权益 行为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年12月29日颁 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经 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 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 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 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 行。 第 3 页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 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 、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价格主管 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 查函。 3.审理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 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 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 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 古塔 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 区发 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改局 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 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 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 人限期退还。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 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 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 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 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 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注 序 号 4 职 权 类 型 职权名称 实施 主体 职权依据 项目 子项 对利用 虚假的 或者使 人误解 的价格 手段, 行政 诱骗消 处罚 费者或 者其他 经营者 与其进 行交易 行为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年12月29日颁 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 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 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 4 页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 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 、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价格主管 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 查函。 3.审理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 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 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 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 古塔 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 区发 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改局 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 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 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 人限期退还。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 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 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 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 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 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注 序 号 5 职 权 类 型 职权名称 实施 主体 职权依据 项目 子项 对违反 法律、 法规的 行政 规定牟 处罚 取暴利 行为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年12月29日颁 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 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 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 5 页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 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 、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价格主管 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 查函。 3.审理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 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 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 古塔 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 区发 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 改局 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 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 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 人限期退还。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 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 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 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 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 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注 序 号 6 职 权 类 型 职权名称 实施 主体 职权依据 项目 子项 对经营 者被责 令暂停 相关营 业而不 停止的 ,或者 行政 转移、 处罚 隐匿、 销毁依 法登记 保存的 财物行 为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年12月29日颁 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 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 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 6 页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 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 、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价格主管 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 查函。 3.审理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 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 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 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 古塔 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 区发 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改局 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 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 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 人限期退还。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 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 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 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 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 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注 序 号 7 职 权 类 型 职权名称 实施 主体 职权依据 项目 子项 对管道 企业和 其它行 为主体 违反《 中华人 民共和 行政 国石油 处罚 天然气 管道保 护法》 及相关 法律法 规行为 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第30号,2010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 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 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 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 、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 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 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 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 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 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 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 7 页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对经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管 道保护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必须全面、 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 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3.审理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 4.告知责任:管道保护区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古塔 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 区发 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 改局 证的权利。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 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 ,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 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管道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注 序 号 职 权 类 型 8 依法对 有关部 门履行 行政 管道保 检查 护工作 监督、 检查 职权名称 实施 主体 职权依据 项目 子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第30号,2010年10月1日施行)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 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 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 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 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 的相关工作 。 第 8 页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按照职责对市级发改部门负责的管道保护工作进行 监督检查与执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 古塔 件。 区发 2.处理责任: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 改局 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注 序 号 9 职 权 类 型 职权名称 实施 主体 职权依据 项目 子项 对价格 活动及 行政 行政事 检查 业收费 的监督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1997年12月29日颁 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 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2年7月27日修正)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督检查,是指对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事业 性收费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条 省、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 9 页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 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 、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价格主管 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出具协助调 查函。 3.审理审查责任: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在 案件审理后,对案件审理意见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进行审 查。 4.告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 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 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 古塔 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区发 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 改局 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决定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 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 人限期退还。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 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 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 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 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 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