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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防办行政裁量基准(2021.6 ).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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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防办行政裁量权基准(2021.06) 序号 1 职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权 项目 子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 类 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八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型 行 政 许 可 拆除、 改造、 报废人 民防空 工程审 批 实 施 主 体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 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 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确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 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 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 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设确 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批:(一)经国家批准 建设的工程,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 市人 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防办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 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300平方 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点城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 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 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握。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 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 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严重,坍塌或者 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 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 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 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 批”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行政裁量权基准 (1)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符合条件 的,予以受理;(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备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 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八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2 行 政 许 可 城市地 下空间 开发利 用兼顾 人民防 空要求 的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 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 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 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落 市人 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有关问题的通知》(国人防 防办 〔2010〕99号) 第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重要管理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开发利用地 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 地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时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其他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项目,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 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第154项 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 求许可”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 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 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 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 知书并说明理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 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八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3 行 政 许 可 应建防 空地下 室的民 用建筑 项目报 建审批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 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 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 手续时,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 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 市人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 防办 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 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 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 建筑;(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 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的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 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暗河、 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 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 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 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 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 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 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 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 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城市及城 市规划区 内新建民 用建筑建 设防空地 下室审批 ,城市及 城市规划 区内新建 民用建筑 确因地质 (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 等条件限 ,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制不能修 ,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 建防空地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下室审批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两个权限 按照工程 管理权属 由市或县 行使;缴 纳防空地 下室易地 建设费审 批是省级 权限,但 委托沈阳 市、新民 市、康平 县、法库 县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 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八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4 5 行 政 许 可 人民防 空工程 范围内 埋设管 线和修 建地面 设施审 批 行 政 许 可 5万平 方米以 下人民 防空工 程(不 含指挥 所工程 )项目 建议书 审批( 不含市 人防办 作为项 目建设 单位筹 建的人 民防空 工程)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 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 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 市人 防办 、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 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 地面设施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 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二十二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 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 下列权限审批:(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审批;(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 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 市人 案;(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 防办 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人民防 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 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5〕21号) 承接省下放行政职权“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审批(5万 平方米以下人防工程(不含指挥所工程))”。 (1)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3)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 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 ,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 ,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6 行 政 确 认 人民防 空工程 权属确 认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 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 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资产 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 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2008〕8号) 七 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二 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 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 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 市人 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 防办 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 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 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 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 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 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 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 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 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 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 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 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 (1)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3)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 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 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八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7 行 政 征 收 人民防 空建设 经费的 征收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 补偿。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 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 室的,经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 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县以上人 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一)采用 市人 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 防办 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 建筑;(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 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的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 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暗河、 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取,纳入人民防空经 费专户管理。 【规章】《辽宁省人民防空设施管理规定》(辽宁省 人民政府令第49号,1994年10月18日颁布)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人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 以上主管人防工作的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转让、抵押 、租赁、改造和拆除。经批准拆除的人防设施,应当 按规定的标准补建或赔偿。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 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防 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缴纳标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国 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质条件 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 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统一建设。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 性收费目录清单》 六、人防 1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5.工事使用 1.告知:公示收费标准与需要提交的材料。 2.审核:核定报送材料,确认收费金额,签订人防工程使用协议等文书。 3.收缴:与财政局核对缴纳金额,出具并送达正规财政发票。 8 9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行 政 检 查 人防工 程质量 监督手 续 人民防 空工程 施工质 量监督 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 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 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 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 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 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 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 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 级验核。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国人防发〔2010〕288号)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 ,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 监督手续。 第十条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 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 验收合格后 7 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 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 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 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 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 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 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 市人 防办 市人 防事 务服 务与 行政 执法 中心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 方案。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1.检查:依法对在建人防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工程主体施工质量,防护设备生 产和安装质量,参建各单位资质等级,现场各管理体系、制度以及工程隐蔽记录、原材料合格证、复试 报告等内业资料。 2.督促整改:针对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填写《人防工程质量抽查记录表》,并做出相应的整改 意见:(1)施工单位整改后,建设(监理)单位检查;(2)施工单位整改,建设(监理)单位检查后 ,书面报质监站;(3)施工单位整改,建设(监理)单位检查后,书面报质监站复查;(4)工程局部 停工,施工单位整改,建设(监理)单位检查后,书面报质监站复查。 3.处置:现场提出整改意见,要求限期整改。 10 11 12 行 政 检 查 对人民 防空工 程使用 和维护 管理情 况进行 执法检 查 行 政 检 查 对城市 、重要 经济目 标人民 防空建 设和群 众防空 组织等 情况进 行监督 检查 行 政 检 查 1.对民 用建筑 项目履 行法定 人防结 建义务 和地下 空间开 发利用 兼顾人 民防空 防护要 求情况 进行监 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 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 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 、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规章】《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市政府第28号令 ,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 第三十二条 公用民防工程由民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1日起施行) 。其它民防工程由投资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 并接受民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 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 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 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 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 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 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 准。 第十七条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对训练进行检查 和考核。 市人 防办 市人 防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 1日起施行) 市人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 防办 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 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1.检查: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两人,持有执法证。 2.督促整改:对检查发现的相关问题,做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完善检查记录。如涉及行政处罚事宜,按相 关规定执行。 3.处置:将检查相关资料整理后存档,并进行工作总结或通报相关情况。 1.检查: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两人,持有执法证。 2.督促整改:对检查发现的相关问题,做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完善检查记录。如涉及行政处罚事宜,按相 关规定执行。 3.处置:将检查相关资料整理后存档,并进行工作总结或通报相关情况。 1.检查: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两人,持有执法证。 2.督促整改:对检查发现的相关问题,做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完善检查记录。如涉及行政处罚事宜,按相 关规定执行。 3.处置:将检查相关资料整理后存档,并进行工作总结或通报相关情况。 12 13 14 行 政 检 查 2.对防 空警报 设施维 护管理 情况进 行监督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 月29日主席令第7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 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 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行 政 处 罚 对占用 人民防 空通信 专用频 率、使 用与防 空警报 相同的 音响信 号的行 为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 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 市人 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防办 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 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 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1.已及时纠正错误,没有对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造成影响,且没有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也没有造成经 济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后果且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 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造成后果且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3000元罚 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造成后果且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上,15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4000元 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5.造成后果且损失在150万元(含)以上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 并处4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 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 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 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00000-625000元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00000-750000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0000-875000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000-1000000元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1.对建 设单位 将人防 工程发 包给不 具有相 应资质 等级的 勘察、 设计、 施工单 位或者 委托给 不具有 相应资 质等级 的工程 监理单 位行为 的处罚 市人 防办 市人 防办 1.检查: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两人,持有执法证。 2.督促整改:对检查发现的相关问题,做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完善检查记录。如涉及行政处罚事宜,按相 关规定执行。 3.处置:将检查相关资料整理后存档,并进行工作总结或通报相关情况。 14 14 14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2.对建 设单位 将人防 工程肢 解发包 行为的 处罚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3.对建 设单位 未按照 国家规 定将人 防工程 竣工验 收报告 、有关 认可文 件或者 准许使 用文件 报送人 防部门 备案等 行为的 处罚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行 政 处 罚 4.对建 设单位 未取得 人防工 程施工 许可证 或者开 工报告 未经批 准擅自 施行为 工的处 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 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 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 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 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 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 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 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 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 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人 防办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0.5%-0.625%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0.625%-0.75%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0.75%-0.875%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工程合同价款0.875%-0.1%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市人 防办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200000-300000元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300000-400000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400000-450000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450000-500000元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市人 防办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1%-1.25%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1.25%-1.5%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1.5%-1.75%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工程合同价款1.75%-2%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5.对建 设单位 未组织 人防工 程竣工 验收或 者验收 不合格 ,擅自 交付使 用或者 对不合 格的人 防工程 按照合 6.对人 格工程 防工程 验收行 竣工验 为的处 收后, 罚 建设单 位未向 人防部 门移交 建设项 目档案 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 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人 防办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2%-2.5%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2.5%-3%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3%-3.5%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工程合同价款3.5%-4%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 市人 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 防办 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10000-30000元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30000-50000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500000-75000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75000-100000元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14 14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7.对勘 察、设 计、施 工、工 程监理 单位超 越本单 位资质 等级承 揽人防 工程行 为的处 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 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 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 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 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取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人 防办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8.对勘 察、设 计、施 工、工 程监理 单位允 许其他 单位或 者个人 以本单 位名义 承揽人 防工程 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 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 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 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 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 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 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 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市人 防办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 1.25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1.75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75倍以 上2倍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2%-2.5%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2.5%-3%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3%-3.5%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工程合同价款3.5%-4%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单位: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 1.25倍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2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1.75倍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75倍以 上2倍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2%-2.5%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2.5%-3%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3%-3.5%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工程合同价款3.5%-4%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勘察、设计单位: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罚款; 14 14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9.对承 包单位 将承包 的人防 工程转 包或者 违法分 包行为 的处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10.对人 防工程 勘察、 设计单 位未按 照工程 建设强 制性标 准进行 勘察、 设计等 行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 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 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 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 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 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 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 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 、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 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35%以 下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5%以上40%以 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罚款; 市人 防办 市人 防办 施工单位: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0.5%-0.62%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0.625%-0.75%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0.75%-0.875%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工程合同价款0.875%-1%罚款; 监理单位: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30%以上35%以下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35%以上40%以下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合同约定监理酬金40%以上50%以下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100000-150000元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150000-200000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200000-250000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250000-300000元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14 14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11.对人 民防空 工程施 工单位 在施工 中偷工 减料的 ,使用 不合格 的建筑 材料、 建筑构 配件和 设备, 或者有 不按照 工程设 计图纸 或者施 12.对人 工技术 防工程 标准施 施工单 工的其 位未对 他行为 建筑材 的处罚 料、建 筑构配 件、设 备和商 品混凝 土进行 检验, 或者未 对涉及 结构安 全的试 块、试 件以及 有关材 料取样 检测行 为的处 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 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 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 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 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 市人 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防办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 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 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2%-2.5%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2.5%-3%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工程合同价款3%-3.5%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工程合同价款3.5%-4%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 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100000-125000元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125000-150000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150000-1750000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175000-200000元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市人 防办 14 14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13.对施 工单位 不履行 人防工 程保修 义务或 者拖延 履行保 修义务 行为的 处罚 14.对人 防工程 监理单 位与建 设单位 或者施 工单位 串通, 弄虚作 假、降 低工程 质量或 者将不 合格的 建设工 程、建 筑材料 、建筑 构配件 和设备 按照合 格签字 等行为 的处罚 市人 防办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100000-125000元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125000-150000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150000-175000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175000-200000元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 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 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人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 防办 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00000-625000元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00000-750000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00000-875000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000-1000000元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 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 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4 14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对在人 防工程 建设中 违反《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15.对工 程监理 单位与 被监理 人防工 程的施 工承包 单位以 及建筑 材料、 建筑构 配件和 设备供 应单位 有隶属 关系或 者其他 利害关 系承担 16.对涉 该项人 及人民 防工程 防空工 的监理 程建筑 业务行 主体或 为的处 者承重 罚 结构变 动的装 修工程 ,没有 设计方 案擅自 施工, 或者房 屋建筑 使用者 在装修 过程中 擅自变 动房屋 建筑主 体和承 重结构 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 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 市人 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防办 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 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 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 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79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 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自施 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 市人 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防办 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 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0000-62500元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0000-75000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000-87500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00-100000元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自施工的: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00000-625000元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00000-750000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0000-875000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000-1000000元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0000-62500元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0000-75000元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000-87500元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00-100000元罚款。 责任人: 1、情节轻微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500平方米),不予处罚。 2、情节较轻的(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处5%-6.25%罚款数额的罚款; 3、情节一般的(人防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2000平方米),处6.25%-7.5%罚款数额的罚款; 4、情节较重的(人防工程面积2000平方米-3000平方米),处7.5%-8.75%罚款数额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人防工程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处8.75%-10%罚款数额的罚款。 15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民防空 工程建 设中违 反《辽 宁省建 设工程 质量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1.对人 民防空 工程建 设单位 履行质 量责任 违法违 规行为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 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 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 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 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四)强行为施工单 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 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 至5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国人防〔2010〕288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 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本级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 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二)监督检查参建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 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 任的行为;(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 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 市人 防事 务服 务与 行政 执法 中心 1.人民防空工程未开工建设,没有造成经济损失,且已停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不予行政处罚。 2.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 3.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小于等于20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8000元至1.1万元罚款。 4.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小于等于40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1万元至1.7万元罚款。 5.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大于40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7万元至2万元罚款。 (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1.未施工人民防空工程的基础垫层,且已主动停工的。不予行政处罚。 2.已施工人民防空工程底板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 3.已施工人民防空工程侧墙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8000元至1.2万元罚款。 4.已施工人民防空工程顶板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1.2万元至1.6万元罚款。 5.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完工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1.6万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1.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已通过,且《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已在办理过程中的。不予行政处罚。 2.已申请竣工验收程序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8000元罚款。 3.已申请设备安装验收程序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8000元至1.2万元罚款。 4.主体结构验收已通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1.2万元至1.6万元罚款。 5.主体结构验收未通过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1.6万元至2万元罚款。 (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 1.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还未使用,且已停止使用,未对工程造成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已经使用,工程质量无法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整改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的费用在50 万元以下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2.5万元罚款。 3.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已经使用,工程质量无法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整改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的费用在50 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5万元至3万元罚款。 4.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已经使用,工程质量无法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整改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的费用在100 万元(含)以上,200万元以下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 5.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已经使用,工程质量无法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整改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的费用在200 万元(含)以上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15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民防空 工程建 设中违 反《辽 宁省建 设工程 质量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2.对人 民防空 工程勘 察设计 单位履 行质量 责任违 法违规 行为的 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6月30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 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 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 款;(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 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 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 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 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国人防〔2010〕288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 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本级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 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二)监督检查参建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 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 任的行为;(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 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市人 防事 务服 务与 行政 执法 中心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 1.勘察设计文件还未在人民防空工程上使用,已停止勘察设计工作,并主动宣布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有对工程造成损 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越级承担勘察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0平方米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 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1.4倍的处罚。 3.越级承担勘察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小于等于4000平方米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 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4至1.8倍的处罚。 4.越级承担勘察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大于4000平方米,小于等于6000平方米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 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8至2.2倍的处罚。 5.越级承担勘察设计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大于6000平方米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 以勘察设计费2.2至3倍的处罚。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 1.勘察设计文件还未在人民防空工程上使用,没有发生质量事故和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达到质量事故等级的。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3.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达到一般事故等级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 经济损失。 4.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达到较大事故等级,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5.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达到重大事故等级,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 全使用要求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 1.指定的产品质量、厂家资质合格,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行政处罚。 2.指定的产品质量、厂家资质合格,有违法所得,或指定的产品质量、厂家资质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指定的产品质量、厂家资质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 至3万元罚款。 4.指定的产品质量、厂家资质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上,1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 至4万元罚款。 5.指定的产品质量、厂家资质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在150万元(含)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 1.施工单位还未施工,且已和建设单位解除施工合同的。不予行政处罚。 2.施工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小于等于2000平方米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4万元罚款。 3.施工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小于等于4000平方米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4万元至6万元罚款。 4.施工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大于4000平方米,小于等于6000平方米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6万元至8万元罚款。 15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民防空 工程建 设中违 反《辽 宁省建 设工程 质量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3.对人 民防空 工程施 工单位 履行质 量责任 违法违 规行为 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 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 罚款;(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 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 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 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三)工程竣工未 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 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 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 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 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 款;(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 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 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 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国人防〔2010〕288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 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本级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 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二)监督检查参建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 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 任的行为;(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 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5.施工的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大于6000平方米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1.质量问题已通过不改变原设计的整改,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质量问题需经过设计变更、破坏结构等技术措施的整改,才能够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工、返工 ,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质量问题需经过设计变更、破坏结构等技术措施的整改,才能够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万(含)以上,100万元以下 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质量问题需经过设计变更、破坏结构等技术措施的整改,才能够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00万(含)以上,150万元以下 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 5.质量问题需经过设计变更、破坏结构等技术措施的整改,才能够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50万元(含)以上的。责令停 工、返工,并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等级,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 质等级。 市人 防事 务服 务与 行政 执法 中心 经济损失达到重大事故等级,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1.已基本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且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的。不予行政处罚。 2.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4万元罚款。 3.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万(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4万元至6万元罚款。 4.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00万(含)以上,15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6万元至8万元罚款。 5.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50万元(含)以上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等级,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 质等级。 经济损失达到重大事故等级,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 1.采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合格,首次未按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未按规定取样送试,经补试、补检,未造成经济损失 的。不予行政处罚。 2.采购、使用不合格产品,或者未按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未按规定取样送试,造成经济损失,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 使用,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采购、使用不合格产品,或者未按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未按规定取样送试,造成经济损失,损失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采购、使用不合格产品,或者未按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未按规定取样送试,造成经济损失,损失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上,150 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 5.采购、使用不合格产品,或者未按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未按规定取样送试,造成经济损失,损失金额在150万元(含)以上的。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 1.未进行施工,并已主动停止转包行为,没有造成质量事故和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万以下的。责令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6万元罚款。 3.造成的经济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上,100万以下的。责令立即停工,并处以6万元至7万元罚款。 4.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上,150万元以下的。责令立即停工,并处以7万元至8万元罚款。 5.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50万元(含)以上的。责令立即停工,并处以8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等级,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 质等级。 经济损失达到重大事故等级,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15 15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民防空 工程建 设中违 反《辽 宁省建 设工程 质量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4.对人 民防空 工程建 设监理 单位履 行质量 责任违 法违规 行为的 处罚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民防空 工程建 设中违 反《辽 宁省建 设工程 质量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5.对人 民防空 工程质 量检测 单位履 行质量 责任违 法违规 行为的 处罚 对在人 民防空 工程建 设中违 反《辽 宁省建 设工程 质量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6.对人 民防空 工程建 筑材料 、构配 件及设 备生产 销售单 位履行 质量责 任违法 违规行 为的处 罚 行 政 处 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 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 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 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国人防〔2010〕288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 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本级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 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二)监督检查参建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 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任的行为;(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 年6月30日修正) 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 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国人防〔2010〕288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 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本级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 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二)监督检查参建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 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 任的行为;(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国人防〔2010〕288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 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本级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 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二)监督检查参建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 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 任的行为;(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 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市人 防事 务服 务与 行政 执法 中心 1.质量问题已通过不改变原设计的整改,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质量问题需经过设计变更、破坏结构等技术措施的整改,才能够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整改所需费用 在50万元以下的。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3.质量问题需经过设计变更、破坏结构等技术措施的整改,才能够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整改所需费用 在50万(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通报批评,并处以2万元至3万元罚款。 4.质量问题需经过设计变更、破坏结构等技术措施的整改,才能够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整改所需费用 在100万(含)以上,150万元以下的。通报批评,并处以3万元至4万元罚款。 5.质量问题需经过设计变更、破坏结构等技术措施的整改,才能够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整改所需费用 在150万元(含)以上的。通报批评,并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 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等级,或造成分部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 求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经济损失达到重大事故等级,或造成单位(子单位)工程存在严重缺陷,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 安全使用要求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人 防事 务服 务与 行政 执法 中心 1.检测单位主动撤回检测数据,没有对工程造成影响和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检测面积小于等于1000平方米的。处以检测费5至6倍的罚款。 3.检测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小于等于2000平方米的。处以检测费6至7倍的罚款。 4.检测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处以检测费7至8倍的罚款。 5.检测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处以检测费8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 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市人 防事 务服 务与 行政 执法 中心 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15 16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处 罚 对在人 民防空 工程建 设中违 反《辽 宁省建 设工程 质量条 例》行 为的处 罚 对违反 《中华 人民共 和国人 民防空 法》行 为的处 罚 7.对人 民防空 工程因 擅自改 变工期 出现质 量问题 的当事 人的处 罚 1.对违 规不修 建防空 地下室 行为的 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 年6月30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国人防〔2010〕288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 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本级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 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二)监督检查参建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 生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行质量责 任的行为;(三)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程实体质量、 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市人 防事 务服 务与 行政 执法 中心 1.质量问题已通过不改变原设计的整改,达到设计和使用要求,且未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质量问题需经过设计变更、破坏结构等技术措施的整改,才能够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整改所需费用 在5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至1.5万元罚款。 3.质量问题需经过设计变更、破坏结构等技术措施的整改,才能够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整改所需费用 在50万(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1.5万元至2.5万元罚款。 4.质量问题需经过设计变更、破坏结构等技术措施的整改,才能够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整改所需费用 在100万(含)以上,150万元以下的。处以2.5万元至3.5万元罚款。 5.质量问题需经过设计变更、破坏结构等技术措施的整改,才能够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整改所需费用 在150万元(含)以上的。处以3.5万元至5万元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 月29日颁布) 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 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 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人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 防办 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应建未建面积小于等于500平方米,且已主动补缴易地建设费的。 不予行政处罚。 2,应建未建面积小于等于10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 3,应建未建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小于等于20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 3万元至5万元罚款。 4,应建未建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 5万元至7万元罚款。 5,应建未建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7万元至10万元罚款。 16 行 政 处 罚 对违反 《中华 人民共 和国人 民防空 法》行 为的处 罚 2.对侵 占人民 防空工 程等行 为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 月29日颁布)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 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 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 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 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 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 的; 市人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 防办 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 空法>办法》(1998年9月25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 补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 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上罚款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 、覆盖人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 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 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 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 设施以及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 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小于等于50平方米,且已补办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 2.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小于等于800平方米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 元至37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3.7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大于800平方米,小于等于1500平方米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700元至44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7万元至4.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 法赔偿损失。 5.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400元至5000元罚款,对 单位并处4.4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1.已停止违法行为,并已恢复工程原状,没有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产生危害和损失的。不 予行政处罚。 2.已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修复工程所需费用在5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 并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已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修复工程所需费用在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 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 偿损失。 4.已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修复工程所需费用在100万元(含)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2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赔偿损失。 5.已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修复工程所需费用在150万元(含)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个人并处2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1.已停止违法行为,并已恢复工程原状,没有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产生危害和损失的。不 予行政处罚。 2.已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恢复工程所需费用在5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 并处1000元至1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1.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已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恢复工程所需费用在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 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1.5万元至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 偿损失。 4.已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恢复工程所需费用在100万元(含)以上,150万元以下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2000元至25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2.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 赔偿损失。 5.已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恢复工程所需费用在150万元(含)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个人并处2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2.5万元至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1.应补建未补建面积小于等于50平方米,且已积极按要求补建的。不予行政处罚。 2.应补建未补建面积小于等于1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 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3.应补建未补建面积大于100平方米,小于等于8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至37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万元至3.7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应补建未补建面积大于800平方米,小于等于1500平方米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700元至4400 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7万元至4.4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5.应补建未补建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的。 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44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 4.4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 17 18 19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强 制 行 政 强 制 对未按 对重要 经济目 标进行 防护或 者擅自 拆改防 护设备 行为的 处罚 责令违 反国家 有关规 定不修 建防空 地下室 的城市 新建民 用建筑 项目限 期修建 防空地 下室或 缴纳易 地建设 费 对当事 人逾期 不履行 行政处 罚决定 的行政 强制措 施 1.已及时纠正错误,没有对人民防空的相关工作造成影响,且没有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也没有造成经 济损失的。不予行政处罚。 2.造成后果且损失在5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至15000元罚款。 3.造成后果且损失在50万元(含)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5000元 至20000元罚款。 4.造成后果且损失在100万元(含)以上,150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 至25000元罚款。 5.造成后果且损失在150万元(含)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 【规章】《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省政府令 256号2011年8月18日发布) 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 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 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 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 ,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 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 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 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 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 下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 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地方性法律】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防空法〉办法》(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 地建设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市人 防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 17主席令第六十三号)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市人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防办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 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1.审批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告知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受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 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诉和申辩。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4.处置责任:处置应当适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后续跟进专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审批责任: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告知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受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 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陈诉和申辩。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 4.处置责任:处置应当适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5.事后监管责任:后续跟进专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0 21 22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人民防 空工程 平时使 用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 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 良好状态。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 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市人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防办 1998〕国人办字第21号) 第十八条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由占有、使 用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 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和使用。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 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1号)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度。 人民防 空警报 器、控 制终端 等设备 处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 市人 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 防办 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 管理。 人防工 程或者 兼顾人 防需要 的地下 工程竣 工验收 备案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质量监 督和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201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 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承接省下放行政职权“人防工程或者兼顾人防需要的 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市人 防办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 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 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 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检查责任:根据有关法规和上级指示,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日常检查。 4.督促整改责任:对发现的违规问题进行现场取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填写现场检查 记录,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制发整改通知书和停止使用通知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 1.受理责任:(1)拆迁:当事人或当事单位向辖区人防部门提出拆除或迁移防空警报设施请求;如因防 空警报设施建筑物拆迁等原因拆除或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当事人或当事单位要向区、县(市)人防部门 提交政府或规划部门相关文件。(2)报废防空警报设施由区、县(市)人防部门向市人防办说明理由并 提交申请。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对防空警报设施现场勘察,勘察工作由 信息通信处及人防保障中心联合完成,并形成书面意见,上报市办分管领导审批。 3.决定责任:符合报废、拆迁条件的,市人防办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防空警报设施报废或拆迁通知。 4.送达责任:防空警报设施报废或拆迁通知,由区、县(市)人防部门送达当事人或当事单位。 5.事后新建责任:因拆除或报废的防空警报设施造成的音响盲区,由市人防办根据实际情况另选防空警 报设施单位。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3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 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要件审查;(2)实地审查,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消防、防护设 备通风单位,人防主管部门监督现场综合验收,核查人防工程质量、使用情况;(3)提出审查意见,并 告知备案相关事宜。 3.决定责任: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要件进行全面检查,合格后发放竣工验收备案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3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零星项 目人防 工程建 设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家动员委、发展计划委、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 知》(国人防办字[2003]第18号) 第十七条:(三)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 600万元以下的工程。(四)投资规模在200万元以下 的工程。 第二十二条:(三)零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 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 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 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 防办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 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1)要件审查;(2)现场勘查,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主管部门现场核查现场情况;(3 )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 4.送达责任:将文件批复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4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人防资 产处置 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 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 者补偿。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 定>的通知》(国人防办字[1998]第21号,1998年3月 19日发布) 第三条人防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管 理,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人防工程、指挥、 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实行行 业管理;人防部门及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委员会人 防委字[1985]7号文件和国家人防办公室[1993]人防办 字第162号文件规定精神,人防工程价值在500万元( 市人 含)以上的人防资产转让、报损、报废,必须报国家 防办 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上述价值以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 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备案。人防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 置,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占有、使用单位处置人防国有资产时,应 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提出 处置人防国有资产的申请,填写《国有资产处置申报 表》,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 【规范性文件】《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军区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 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辽委 发[2001]17号) 第八条:民防工程建设、改造、拆除、使用、维护、 管理等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任 何部门和单位未经民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平调 、划拨、转让、变卖民防资产,……。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 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 (沈阳军区、三省政府[2008]8号)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 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实施管理。省 及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 防空资产的产权界定、资本运营和保值增值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必须经 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 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第156项 “人民防空资产处置”下放至市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 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 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 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 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 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 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管理部门的处置意见。 3.决定责任:办党组会议研究决定。 4.送达责任:将处置结果分别送达人防工程、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管理部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5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规范性文件】《国家人防办公室关于颁发<人民防空 工程施工管理规定>的通知》([1991]人防办字第117 号)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实 市人 行招标投标制度。实行招标发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防办 项目,包括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的 采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 定,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 人民防 空工程 招标投 标管理 26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对重要 经济目 标防护 建设的 管理 27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拆迁防 空警报 设施和 建设防 空警报 基础设 施管理 1.拆迁 防空警 报设施 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 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 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 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 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 电站等。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 空法>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 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同 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 分级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要经 济目标人民防空建设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新建、改 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空标 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 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十九)完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要研究确定本区域的 重要经济目标。对重要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和单位要 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制订应急抢险抢修方案,人民防 空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凡涉及 人民防空要求的重要工程布局和重大项目,投资主管 部门在审批、核准或备案前,要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 见。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 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 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市人 防办 市人 防办 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履行工程招投标程序。 1.项目立项:由项目负责部门组织编制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审批部门审批; 2.选定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审批结果,结合项目实际需要选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招标事宜; 3.确定招标内容,编制招标文件:项目负责部门组织确定招标内容、标准等相关内容,并组织招标代理 机构编制招标标文件,文件报办党组审定; 4.发布招标公告:由招标代理机构按照规定在网站发布招标公告。 5.开标评标定标:由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评标工作,招标方代表由办相关业务人员中随机抽选。 6.招标结果公示:专家评选的评标结果报办党组审定后,确定中标单位,并由招标标代理机构在网站进 行公示。 7.签订合同组织实施。由项目负责部门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组织实施。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监督抽查人员两人,持有执法证。 2.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发现的相关问题,做出书面处理意见并完善检查记录。如涉及行政处罚事宜, 按相关规定执行。 3.处置责任:将检查相关资料整理后存档,并进行工作总结或通报相关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符合条件的,予 以受理;(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 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 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 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 4.送达责任:将审批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7 其 他 行 政 权 力 拆迁防 空警报 设施和 建设防 空警报 基础设 施管理 2.警报 规划区 内应设 置防空 警报10 层以上 建筑同 步建设 防空警 报基础 设施管 理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7年1月 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 市人 用状态。 防办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 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 告知义务;(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 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签发。 4.送达责任:将审批文件送达申请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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