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清县民政局权责清单.xls
附件 闽清县民政局权责清单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1.县级社会团 体成立登记 1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县级社会 团体成立 2.县级社会团 、变更、 体变更登记和 注销登记 修改章程核准 和修改章 程核准( 含3个子项 ) 县级民办 非企业单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 订) 社会 第三条第一款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团体 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行政 管理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许可 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办公 室 )。 第七条第二款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 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 社会 订) 团体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 行政 管理 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 许可 办公 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 室 核准。 3.县级社会团 体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 社会 订) 团体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 行政 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 管理 许可 办公 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 室 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 和财务凭证。 1.县级民办非 企业单位成立 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 社会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团体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 行政 管理 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许可 办公 )。 室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 1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登记申请过程中,未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 容的; 属地管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 理;已 的理由的; 入驻中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心 7.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申请、实施监督检查 ,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或 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申请或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10.违法实施登记申请,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实施主 序 号 权责事项 2 县级民办 非企业单 2.县级民办非 位成立、 企业单位变更 变更、注 登记和修改章 销登记和 程核准 修改章程 核准(含3 个子项) 3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社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 团体 行政 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 管理 许可 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 办公 ,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室 3.县级民办非 企业单位注销 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 社会 由于其他行政权力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 团体 销登记。 行政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 许可 管理 办公 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 室 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 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 务凭证。 1.县级非公募 基金会设立登 记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社会 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 团体 行政 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性基金会的登记管理 管理 许可 工作。 ; 办公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 室 通知》(闽政【2014】6号)中附件2.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 :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县级非公 募基金会 设立、变 更、注销 2.县级非公募 登记和修 基金会变更登 改章程核 记和修改章程 准(含3个 核准 子项) 3.县级非公募 基金会注销登 记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社会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 行政 团体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基金会 许可 管理 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办公 室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社会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 团体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行政 管理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许可 办公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室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 2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属地管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理;已 相应责任: 入驻中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心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登记申请过程中,未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 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 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申请、实施监督检查 ,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或 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申请或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10.违法实施登记申请,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 已入驻 严重后果的; 中心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1.县级慈善组 织成立登记( 社会团体) 4 设定依据 县级慈善 组织登记 、认定、 公开募捐 资格审查 与注销 (含4个子 项) 2.县级慈善组 织成立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 位) 3.县级慈善组 织成立登记( 非公募基金会 ) 县级慈善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 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社会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 团体 行政 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管理 许可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办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室 )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 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并书面说明理由。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 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社会 )。 团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行政 管理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 许可 办公 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室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 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并书面说明理由。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 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性基金会的登记管理 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社会 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 团体 行政 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管理 许可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办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室 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 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并书面说明理由。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 通知》(闽政【2014】6号)中附件2.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 :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第 3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登记申请过程中,未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 属地管 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 理;已 入驻中 的理由的; 心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申请、实施监督检查 ,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或 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申请或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10.违法实施登记申请,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登记申请过程中,未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序 号 权责事项 4 县级慈善 组织登记 、认定、 公开募捐 4.县级慈善组 资格审查 织认定 与注销 (含4个子 项) 子项 5.县级慈善组 织公开募捐资 格审查 6.县级慈善组 织注销登记 1.县级养老机 构设立许可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实施主 ; 事项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体和责 3.在受理、审查、决定登记申请过程中,未 类型 任主体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第十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 社会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 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 属地管 团体 容的; 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 行政 管理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 理;已 ,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 许可 入驻中 办公 的理由的; 说明理由。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心 室 2.《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8号) 7.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申请、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 ,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慈善组织认定。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申请或 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 10.违法实施登记申请,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 社会 造成损害的; 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团体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 行政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 管理 严重后果的; 许可 ,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办公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 室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 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 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社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 行政 团体 第十八条第四款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 许可 管理 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办公 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七十二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行政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 许可 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十条措 施的通知》闽政办[2017]68号 县级养老 第 4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登记申请过程中,未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任主体 2.县级养老机 构变更许可 5 事项 追责情形 体和责 类型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设定依据 县级养老 机构设立 、变更、 注销许可 (含5个子 项) 3.县级养老机 构延续许可 4.县级养老机 构暂停、终止 服务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七十二号)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 行政 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许可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 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 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救灾 七十二号) 救助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科 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 行政 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 许可 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 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 续。 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闽民福 [2014]186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七十二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 行政 许可 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 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 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 服务。 第 5 页,共 56 页 备注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登记申请过程中,未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 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 已入驻 中心 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申请、实施监督检查 ,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或 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申请或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10.违法实施登记申请,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七十二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5 县级养老 机构设立 、变更、 5.县级养老机 注销许可 构注销许可 (含6个子 项) 6 社会福利 机构审批 无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 行政 并予以公告: 许可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行政权力情形。3. 福 救灾 建省民政厅《关于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有关事宜的通知》(闽民福 救助 [2014]186号)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科 19号)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 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 请。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行政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许可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 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 出筹办申请。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 6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已入驻 ; 中心 3.在受理、审查、决定登记申请过程中,未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 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 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申请、实施监督检查 ,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或 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申请或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已入驻 10.违法实施登记申请,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心 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序 号 7 8 9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设定依据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建设村民 公益性骨 灰堂(楼 、塔)审 批 无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8号) 第八条第三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 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十九条第三款:农村设置公益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经乡( 殡葬 行政 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 管理 许可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所 3.《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 议批准) 第十四条第二款: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寄存或遗体安葬的公益性公墓 ,市区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应当报县(市)民政局批准。 1.结婚登记( 内地居民)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四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 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 (含2个子 项) 收养登记 (内地居 民) 婚姻 行政 登记 确认 中心 2.离婚登记( 内地居民)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十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 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无 《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婚姻 行政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 登记 确认 登记之日起成立。 中心 第 7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登记申请过程中,未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 容的; 已入驻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 中心 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申请、实施监督检查 ,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登记申请或 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登记申请或 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申请决定的; 10.违法实施登记申请,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 11.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认定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 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 不良影响的; 6.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收养关系 解除登记 10 (内地居 民) 子项 参战(含 原8023部 队及其他 14 行政权力 参加核试 验部队) 退役人员 认定 部分烈士 (含建国 前错杀被 15 平反人员 )子女认 定 60周岁以 上农村籍 16 退役人员 认定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无 民政部门 管理的楼( 11 无 院)门牌号 发放 烈属、因 公牺牲军 12 人遗属、 病故军人 遗属的身 份认定 在乡复员 13 军人的身 份认定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1.《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 婚姻 行政 收养关系的登记。 登记 确认 2.《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 中心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共同到被收养人 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地名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行政 委员 第二十二条 楼(院)、门牌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 确认 会办 一编制,并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发放相应的门牌证。 公室 无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 优抚 行政 第十六条第一款 对下列符合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 安置 确认 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科 无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 优抚 行政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 安置 确认 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科 无 优抚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 行政 安置 施意见》(闽民优﹝2007﹞292号)(涉密) 确认 科 无 无 1.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 (民发﹝2012﹞27号) 2.民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 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1.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 通知》(民发﹝2011﹞110号) 2.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 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第 8 页,共 56 页 优抚 行政 安置 确认 科 优抚 行政 安置 确认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认定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 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 不良影响的; 6.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认定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 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 不良影响的; 6.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非现役军 人因战、 因公负伤 的伤残等 17 级评定( 调整)及 换证(补 证)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 第六条第一款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 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 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审查。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 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 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 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 优抚 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 行政 安置 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 确认 科 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 办理的事项。 2.《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 令第139号) 第十二条 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定残疾性质 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障碍患者由其利害关系 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本人(精 神障碍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 不符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 。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 和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认定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 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 不良影响的; 6.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社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团体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 行政 管理 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 处罚 办公 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 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执法人员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和惩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行为的。 4.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任主体 无 社会团体 在申请登 记时弄虚 作假,骗 取登记, 或者自取 18 得《社会 无 团体法人 登记证书 》之日起1 年未开展 活动的处 罚 第 9 页,共 56 页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 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执法人员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和惩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行为的。 4.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任主体 1.涂改、出租 、出借《社会 团体法人登记 证书》,或出 租、出借社会 团体印章的处 罚 社会 团体 行政 管理 处罚 办公 室 2.社会团体超 出章程规定的 宗旨和业务范 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 社会 团体 行政 管理 处罚 办公 室 3.社会团体拒 不接受或者不 按照规定接受 监督检查的处 罚 4.社会团体不 按规定办理变 更登记的处罚 社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行政 团体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处罚 管理 ,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办公 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室 社会 (一)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 行政 团体 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处罚 管理 (二)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办公 (三) 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室 (四)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社会 (五) 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 团体 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 管理 (六)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处罚 办公 (七) 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室 (八)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 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 社会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 团体 处罚 管理 社会团体 违规使用 登记证书 、超范围 5.社会团体擅 19 活动、乱 自设立分支机 收费的处 构、代表机构 罚 ,或者对分支 (含8个子 机构、代表机 项) 构疏于管理, 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罚 6.社会团体从 事营利性的经 营活动的处罚 办公 社会 室 团体 行政 管理 处罚 办公 室 7.侵占、私分 、挪用社会团 体资产或者所 接受的捐赠、 资助的处罚 8.社会团体违 反国家有关规 定收取费用、 筹集资金或者 接受、使用捐 赠、资助的处 罚 社会 团体 行政 管理 处罚 办公 室 第 10 页,共 56 页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1.社会团体未 经批准,擅自 开展社会团体 筹备活动的处 罚 未经批准 或被撤销 后,擅自 2.未经登记擅 开展社会 自以社团名义 20 团体筹备 进行活动的处 活动的处 罚 罚 (含3 个子项) 3.被撤销登记 后继续以社会 团体名义进行 活动的处罚 民办非企 业单位在 申请登记 时弄虚作 假,骗取 21 登记,或 者业务主 管单位撤 销批准的 处罚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无 1.涂改、出租 、出借民办非 企业单位登记 证书,或者出 租、出借民办 非企业单位印 章的处罚 社会 团体 行政 管理 处罚 办公 室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 社会 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 团体 行政 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 处罚 办公 ,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 室 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 社会 团体 行政 管理 处罚 办公 室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社会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 团体 行政 单位的登记管理。 管理 处罚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办公 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室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 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 第 11 页,共 56 页 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 社会 团体 行政 管理 处罚 办公 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 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执法人员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和惩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行为的。 4.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权责事项 子项 2.民办非企业 单位超出章程 规定的宗旨和 业务范围进行 活动的处罚 3.民办非企业 单位拒不接受 或者不按规定 接受监督检查 民办非企 的处罚 业单位违 4.民办非企业 规活动的 单位不按照规 22 定办理变更登 处罚 (含8个子 记的处罚 项) 5.民办非企业 单位设立分支 机构的处罚 6.民办非企业 单位从事营利 性经营活动的 处罚 7.侵占、私分 、挪用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资 产或者所接受 的捐赠、资助 的处罚 8.民办非企业 单位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收取 费用、筹集资 金或者接 受 、使用捐赠、 资助的处罚 民办非企 业单位连 续两年不 参加年检 23 ,或连续 两年“年 检不合格 ”的处罚 无 实施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事项 设定依据 体和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 类型 任主体 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 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 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行政 管理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 办公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室 社会 行政 团体 处罚 管理 办公 室 社会 行政 团体 处罚 管理 办公 室 社会 行政 团体 处罚 管理 办公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社会 行政 室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团体 处罚 管理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 办公 资助的; 室 社会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 团体 行政 助的。 管理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 处罚 办公 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室 社会 团体 行政 管理 处罚 办公 室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社会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 团体 行政 单位的登记管理。 管理 处罚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 办公 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室 第 12 页,共 56 页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 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执法人员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和惩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行为的。 4.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 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执法人员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和惩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行为的。 4.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任主体 未经登记 1.未经登记, 或被撤销 擅自以民办非 后,擅自 企业单位名义 以民办非 进行活动的处 企业单位 罚 2.被撤销登记 24 名义进行 的民办非企业 活动的处 单位继续以民 罚 办非企业单位 (含2个子 名义进行活动 项) 的处罚 1.对未按照慈 善宗旨开展活 动的处罚 2.对私分、挪 用、截留或者 侵占慈善财产 的处罚 25 设定依据 对慈善组 织违法行 为的处罚 (含10个 子项) 3.对接受附加 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违背社会 公德条件的捐 赠,或者对受 益人附加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 违背社会公德 的条件的处罚 4.对违反关联 交易限制规定 造成慈善财产 损失的处罚 5.对将不得用 于投资的财产 用于投资的处 罚 6.对擅自改变 捐赠财产用途 的处罚 社会 行政 团体 处罚 管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办公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 室 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 社会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团体 行政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管理 处罚 办公 室 《慈善法》 社会 行政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团体 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处罚 管理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 办公 社会 作。 室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行政 团体 ;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处罚 管理 办公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室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 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社会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 团体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行政 管理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处罚 办公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室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 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社会 ;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 行政 团体 管理 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处罚 办公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 室 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 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 社会 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 行政 团体 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处罚 管理 办公 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室 《慈善法》 社会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行政 团体 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处罚 管理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 办公 作。 第 13 页,共 56 页 室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序 号 权责事项 子项 7.对开展慈善 活动的年度支 出或者管理费 用的标准违反 规定的处罚 25 对慈善组 织违法行 为的处罚 (含10个 子项) 8.对未依法履 行信息公开义 务的处罚 9.对未依法报 送年度工作报 告、财务会计 报告或者报备 募捐方案的处 罚 《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事项 实施主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体和责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 类型 任主体 作。 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社会 ;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团体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行政 管理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处罚 办公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室 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 相应责任: 社会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行政 团体 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违反法定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处罚 管理 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办公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2.执法人员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室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 予制止和惩罚的; 条规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社会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行为的。 团体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行政 管理 4.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处罚 办公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 室 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备注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 规定予以处罚。 10.对泄露捐赠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 人、志愿者、 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 受益人个人隐 以公告。 社会 私以及捐赠人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 团体 、慈善信托的 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行政 管理 委托人不同意 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 办公 公开的姓名、 室 名称、住所、 通讯方式等信 息的处罚 1.对不具有公 开募捐资格的 组织或者个人 开展公开募捐 的处罚 违规开展 募捐活动 26 的处罚 (含4个子 项) 2.对通过虚构 事实等方式欺 骗、诱导募捐 对象实施捐赠 的处罚 社会 团体 行政 管理 处罚 《慈善法》 办公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室 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社会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 团体 作。 行政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 处罚 管理 办公 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 室 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第 14 页,共 56 页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序 违规开展 权责事项 子项 号 募捐活动 26 的处罚 (含4个子 3.对向单位或 项) 者个人摊派或 者变相摊派的 处罚 4.对募捐活动 妨碍公共秩序 、企业生产经 营或者居民生 活的处罚 1.对不依法出 具捐赠票据、 志愿服务记录 证明或者不及 时主动向捐赠 人反馈情况的 处罚 2.对弄虚作假 慈善组织 违法开展 活动的处 27 罚 骗取税收优惠 (含3个子 ,情节严重的 项) 处罚 3.对从事、资 助危害国家安 全或者社会公 共利益活动的 处罚 1.对将信托财 慈善信托 产及收益用于 受托人违 非慈善目的的 法活动的 处罚 28 2.对未按规定 处罚 报告及公开信 (含2个子 托事务处理情 项) 况和财务状况 故意损毁 的处罚 或者擅自 移动界桩 29 或者其他 行政区域 界线标志 物的处罚 无 作。 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 实施主 事项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 体和责 类型 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 任主体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社会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行政 团体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处罚 管理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办公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未履行本法第二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社会 十七条规定的验证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相应责任: 团体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行政 管理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 处罚 办公 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室 2.执法人员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慈善法》 予制止和惩罚的; 社会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行政 团体 行为的。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 处罚 管理 4.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办公 作。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室 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 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 社会 ,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 行政 团体 处罚 止活动。 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 办公 社会 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室 团体 行政 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 处罚 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办公 。 室 社会 《慈善法》 行政 团体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处罚 管理 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办公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 社会 室 作。 行政 团体 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 处罚 管理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 办公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室 款: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地名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 行政 委员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 者向社会公开的。 处罚 会办 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公室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 15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属地管 备注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擅自编制 行政区域 界线详图 或绘制的 地图的行 30 政区域界 线的画法 与行政区 域界线的 详图的画 法不一致 的处罚 未使用标 准地名或 者未按照 国家规定 31 书写、译 写、拼写 标准地名 的处罚 擅自设置 32 地名标志 的处罚 涂改、玷 污、遮挡 和擅自移 33 动、拆除 地名标志 的处罚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 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执法人员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和惩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行为的。 4.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任主体 无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地名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 行政 委员 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处罚 会办 ,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 公室 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地名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 行政 委员 书写、译写、拼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 处罚 会办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室 无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地名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行政 委员 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 处罚 会办 ,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室 无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地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和擅自移动、拆除 行政 委员 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责 处罚 会办 令其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0元以 公室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社会福利机 构违反国家关 于老年人、残 疾人和孤儿权 益保护的法律 法规,侵害服 务对象合法权 益的处罚 社会福利 机构违法 34 行为的处 罚(含5个 子项) 设定依据 2.未取得《社 会福利机构设 置批准证书》 擅自执业的处 罚 救灾 行政 救助 处罚 科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 救灾 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 行政 救助 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处罚 科 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 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 16 页,共 56 页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序 社会福利 权责事项 子项 号 机构违法 34 行为的处 3.社会福利机 罚(含5个 构年检不合格 子项) 且限期整改后 仍不合格的处 罚 4.社会福利机 构非法集资的 处罚 5.社会福利机 构未办理变更 手续,超出许 可范围活动的 处罚 许可机关 发现养老 机构以欺 骗、贿赂 35 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 许可的处 罚 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 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 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事项 实施主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体和责 刑事责任。 类型 任主体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 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救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行政 救助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处罚 科 相应责任: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违反法定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救灾 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行政 救助 2.执法人员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处罚 科 予制止和惩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救灾 行为的。 行政 救助 4.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处罚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科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 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无 养老机构 1.养老机构未 未依法履 依法履行变更 行变更、 、终止手续的 终止手续 处罚 36 和违规使 2.养老机构涂 用许可证 改、倒卖、出 的处罚 租、出借、转 (含2个子 让设立许可证 项) 的处罚 1.养老机构未 与老年人或者 代理人签订服 务协议,或者 协议不符合规 定的处罚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救灾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行政 救助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处罚 科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 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养老机构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 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救灾 行政 救助 处罚 科 救灾 行政 救助 处罚 科 救灾 行政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 救助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 处罚 科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 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第 17 页,共 56 页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备注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序 号 权责事项 养老机构 未与老年 人或者其 代理人签 37 订服务协 议,或者 协议不符 合规定的 处罚 子项 2.养老机构未 按照国家有关 标准和规定开 展服务的处罚 3.养老机构配 备人员的资格 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 4.养老机构隐 瞒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 或者拒绝提供 反映其活动情 况真实材料的 处罚 5.养老机构利 用养老机构的 房屋、场地、 设施开展与养 老服务宗旨无 关活动的处罚 6.养老机构歧 视、侮辱、虐 待或遗弃老年 人以及其他侵 犯老年人合法 权益行为的处 罚 7.养老机构擅 自暂停或者终 止服务的处罚 未经许可 设立的养 老机构, 38 经责令改 正后达不 到法定条 件的处罚 无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 实施主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 事项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体和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类型 任主体 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 救灾 行政 的; 救助 处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科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 救灾 相应责任: 行政 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救助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 处罚 科 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违反法定的 活动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 2.执法人员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行为的; 予制止和惩罚的; 救灾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行政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救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处罚 行为的。 科 4.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备注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 救灾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7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行政 救助 处罚 究刑事责任 科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 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 救灾 行政 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救助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 处罚 科 活动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 行为的; 救灾 行政 (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救助 处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科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 救灾 第七十八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 行政 救助 门责令改正;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养老机构条件的,依法补办相关 处罚 科 手续;逾期达不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办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 18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 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执法人员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和惩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行为的。 4.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未经批准 擅自兴建 39 殡葬设施 的处罚 墓穴占地 面积超过 40 规定标准 的处罚 寺庙擅自 焚化非焚 41 化对象的 遗体的处 罚 医院致使 遗体擅自 42 外运的处 罚 封存、收 缴社会团 体法人登 43 记证书、 印章和财 务凭证 封存、收 缴民办非 企业单位 44 的登记证 书、印章 和财务凭 证 收缴非法 民间组织 的印章、 45 标识、资 料、财务 凭证等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擅 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违反法定的 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执法人员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和惩罚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行为的。 4.在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任主体 无 无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殡葬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行政 管理 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 处罚 所 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批准) 第二十条第四款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 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殡葬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 行政 管理 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处罚 所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无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殡葬 行政 批准) 管理 第二十条第三款 寺庙擅自焚化非焚化对象的遗体,责令改正,没收 处罚 所 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无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殡葬 批准) 行政 管理 第二十条第六款 实行火葬地区的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遗体擅 处罚 所 自外运的,对医院处以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罚款 。 无 社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团体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 行政 管理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 强制 办公 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室 无 社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团体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 行政 管理 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 强制 办公 ,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室 无 社会 团体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 行政 管理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 强制 办公 、标识、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室 第 19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行政强制: 1.实施行政强制,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改变对象、条件、方式的;违反法定程序的 ; 2.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3.使用或者损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的; 4.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 者为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5.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 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序 号 权责事项 强制改正 46 、强制火 化 子项 无 自然灾害 47 补助资金 拨付 无 救灾捐赠 款物拨付 无 48 5.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 实施主 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事项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体和责 6.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 类型 任主体 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殡葬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行政 批准) 管理 第二十条第一款 凡必须实行火葬而擅自土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 强制 所 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火葬。 《福建省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拨付应坚持“急事急办、特事特 办”的原则,市、县财政、民政部门要科学调度资金,建立资金拨付 救灾 “绿色通道”,确保救助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避免出现资金滞留 行政 救助 的现象。 给付 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需要,在本级 预算中安排必要的管理工作经费,支持灾害救助能力建设,确保救灾 工作顺利开展。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 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统计。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 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 救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行政 救助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 给付 科 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 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 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 复。 第 20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 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初审通 过造成不良影响的; 3.对经费出现挪用、截留、克扣、侵占等不 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5.故意遗弃流浪乞讨人员或不按规定提供救 治服务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 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未履行监管责任,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 ;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备注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中央、省 有关城乡 低保、医 49 疗救助等 专项补助 资金转拨 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 50 保障补助 资金给付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无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四条第一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 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2.《福建省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规定》(闽民救〔 2004〕32号) 第八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民政部门是负责实 施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农办、统计、物价、审计等相关 部门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地发挥自身职能,做好相关工 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 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为当 地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 救灾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行政 救助 制订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标准。 给付 科 4.《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订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医疗救助在当 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 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 ,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 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市 、区)财政部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 位。 (三)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的监督管 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四)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 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 助工作的调查。 无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救灾 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 行政 救助 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给付 科 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 21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 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初审通 过造成不良影响的; 3.对经费出现挪用、截留、克扣、侵占等不 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5.故意遗弃流浪乞讨人员或不按规定提供救 治服务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 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未履行监管责任,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 ;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困难残疾 人生活补 51 贴和重度 残疾人护 理补贴给 付 特困人员 52 救助供养 资金给付 困难群众 53 价格补贴 给付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无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 救灾 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榕政综〔2016〕197号) 行政 救助 第九条 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民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补贴名单、补贴金 给付 科 额,统一按社会化形式发放,通过金融机构社会化发放方式按月直接 存入残疾人账户中。 无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 知(榕政综〔2017〕96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工作。 第十八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 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管 救灾 理原则。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城乡特困人员实际人数和所需金额,应于 行政 救助 每月月底前编制下个月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 给付 科 门在对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资金支出计划审核后,根据月支出计划提 前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 的城乡特困人员对象名册和补助金额,按时足额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资金发放到城乡特困人员对象个人账户。对申请到供养服务机构的特 困人员,其救助供养资金自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入院之日起的次月直接 拨付给供养服务机构。 无 1.《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价格补贴联动机制的通知》(榕政综〔 2013〕61号) 第六条 市、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部门根据各自职能 救灾 ,负责提供补助对象基础数据、补助资金和食品券的发放工作。 行政 救助 2.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价格补贴联动机制的补充通知》 (榕 给付 科 政综〔2014〕140号) 第二条第一款 低收入群体的价格补贴每季度发放一次,每季度头一 个月份发放上季度价格补贴。 第 22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初审通 过造成不良影响的; 3.对经费出现挪用、截留、克扣、侵占等不 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5.故意遗弃流浪乞讨人员或不按规定提供救 治服务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 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未履行监管责任,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 ;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生活无着 的流浪乞 54 讨人员的 救助 子项 设定依据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无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 号)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救助 2.《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 行政 管理 〕132号) 给付 站 第十二条 在安全检查登记中发现求助人员有以以下情况之一的,救 助管理机构应当向求助人员解释不予救助的原因,并出具《不予救助 通知书》: (一)拒不配合安全检查; (二)拒不遵守物品管理规定; (三)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 (四)索要现金,拒不接受其他救助方式; (五)拒不提供或拒不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六)其他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 优抚对象 55 抚恤补助 经费给付 无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优抚 行政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 安置 给付 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科 退役士兵 待安置期 56 间生活补 助费给付 无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优抚 行政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 安置 给付 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科 退役士兵 自主自谋 57 职业一次 性补偿金 给付 义务兵家 58 属优待金 给付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无 无 1.《退伍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 ,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 优抚 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 行政 安置 给付 市人民政府规定。 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席令第50号) 第六十条第一款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 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 经济补助。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 优抚 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行政 安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主席令第50号) 给付 科 第五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 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 第 23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 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初审通 过造成不良影响的; 3.对经费出现挪用、截留、克扣、侵占等不 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5.故意遗弃流浪乞讨人员或不按规定提供救 治服务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 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未履行监管责任,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 ;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初审通 过造成不良影响的; 3.对经费出现挪用、截留、克扣、侵占等不 序 号 权责事项 子项 军队离退 休干部安 59 置补助经 费给付 无 重点优抚 对象和革 命“五老 60 ”人员医 疗补助经 费给付 无 救灾捐赠 款物使用 61 发放情况 的监督检 查 无 自然灾害 62 救助工作 监督检查 无 组织对社 会团体换 届或者更 63 换法定代 表人前的 财务审计 的监督检 查 组织对民 办非企业 单位变更 64 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 人前的财 务审计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实施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事项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体和责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初审通 类型 任主体 过造成不良影响的; 军队 3.对经费出现挪用、截留、克扣、侵占等不 《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国 离休 良后果的; 发〔1984〕171号) 行政 退休 4.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第三条第一款 民政部门负责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审批和接收管理工 给付 干部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作(包括住房分配),各项经费预算的编造,生活费的发放,政治学 安置 5.故意遗弃流浪乞讨人员或不按规定提供救 习、组织生活的安排以及去世后的有关事宜。 办公 治服务导致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 室 优抚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 《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闽 安置 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政〔2005〕24 号) 行政 科、 7.未履行监管责任,监管不力,造成损失的 第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工作在各级人 给付 革命 ; 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 老根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抓好落实。 据地 建设 1.《公益事业捐赠法》 办公 第十一条第一款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 室 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 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行政 救灾 2.《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监督 救助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检查 科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相应责任: 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 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 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行政 救灾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2.《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 监督 救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 检查 科 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 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无 社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行政 团体 第三十条第三款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 监督 管理 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检查 办公 室 无 社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行政 团体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 监督 管理 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检查 办公 室 第 24 页,共 56 页 备注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对民办非 企业单位 65 名称使用 的监督检 查 慈善组织 终止时, 不成立清 算组或清 算组不履 66 行职责时 ,申请人 民法院指 定人员成 立清算组 对慈善组 67 织的日常 监督 对慈善活 68 动的监督 检查 慈善组织 及其负责 69 人信用公 示、评估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 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 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任主体 无 无 社会 《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 行政 团体 第二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 监督 管理 关)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 检查 办公 保护其名称权。 室 《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 作。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社会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行政 团体 (二)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监督 管理 (三)连续二年未从事慈善活动的; 检查 办公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 室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进行清算。 慈善组织的决策机构应当在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 三十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 算组不履行职责的,民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无 《慈善法》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 社会 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行政 团体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监督 管理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检查 办公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室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无 社会 《慈善法》 行政 团体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 监督 管理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检查 办公 室 无 《慈善法》 社会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 行政 团体 监督 管理 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组织评估制度,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 检查 办公 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室 第 25 页,共 56 页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 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 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 序 号 权责事项 村民委员 70 会换届选 举的监督 子项 无 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实施主 事项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体和责 类型 档; 任主体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 1.《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 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 基层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行政 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政权 2.《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5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监督 建设 检查 二十次会议修订) 科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 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区)、乡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第 26 页,共 56 页 备注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对推行村 务公开进 71 行监督检 查 对毗邻的 县、乡级 行政区域 72 界线的联 合检查的 监督检查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无 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 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 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 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 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 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 基层 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 行政 政权 监督 责任。 建设 检查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办法》 科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成 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 生。小组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知识的村民。村民委员会 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 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更换须经本村有选举权 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补选村务监督小组成员 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 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闽清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县地 村务监督小组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 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 行政 名委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 监督 员会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 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 检查 办公 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 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 室 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 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 27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 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 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住宅小区 (楼宇) 标准名称 73 命名(更 名)备案 的监督检 查 对养老机 构设立许 74 可证载明 事项的变 化的监督 检查 老年权益 保障工作 75 的监督检 查 建设经营 性公墓、 农村设置 76 公益性骨 灰堂(楼 、塔)年 度的监督 检查 骨灰有序 流动管理 77 去向证明 的监督检 查 公民正常 死亡管理 78 证明的监 督检查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 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 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任主体 无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 议通过) 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审 闽清 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将拟用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 县地 案手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 行政 名委 拟更名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县人民政 监督 员会 府民政部门在备案时,对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 检查 办公 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 室 改。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 名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无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行政 救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 监督 救助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 检查 科 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无 《福建省老年人保护条例》(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行政 救灾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监督 救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老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和民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具体负责检查、 检查 科 督促、协调老年人保护工作。 无 《福州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榕政综〔1999〕72号) 行政 殡葬 第十八条 对经营性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寄存处及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 监督 管理 制度,年检不合格的,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 检查 所 按有关规定处理。 无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管理骨灰有序流动管理的通知》(榕政〔 行政 殡葬 2003〕12号) 第三条 骨灰应在经国家、省、市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骨灰 监督 管理 堂、楼、塔)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公益性公墓(骨灰 检查 所 堂、楼、塔)内安放。 无 《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 批准) 第七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正常死亡的死者遗体,凭医院或居民(村民) 行政 殡葬 监督 管理 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火化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和无名尸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 检查 所 亡证明火化。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 28 页,共 56 页 序 号 79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县级社会 团体评估 县级民办 80 非企业单 位评估 县级非公 81 募基金会 评估 县级民办 82 非企业单 位年报 慈善组织 83 异地公开 募捐备案 无 社会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 其他 团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 行政 管理 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权力 办公 进行指导。 室 无 社会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 其他 团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 行政 管理 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权力 办公 进行指导。 室 无 社会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 其他 团体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 行政 管理 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 权力 办公 进行指导。 室 无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 社会 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 其他 团体 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 行政 管理 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 权力 办公 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 室 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 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无 《慈善法》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 会等; 社会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其他 团体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行政 管理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 权力 办公 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 室 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 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 信息。 第 29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不按时开展市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 非企业单位的评估工作的; 2.对评估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3.侵犯市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 单位合法权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 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审核备案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无 慈善组织 变更捐赠 85 财产用途 备案 无 慈善信托 文件备案 无 县级慈 87 善组织 年报 88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 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审核备案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任主体 慈善组织 84 公开募捐 方案备案 86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养老机构 年报 《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社会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 其他 团体 作。 行政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 权力 办公 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 室 、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社会 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其他 团体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 行政 管理 作。 权力 办公 第五十五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 室 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 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确需变更捐赠 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社会 《慈善法》 其他 团体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 行政 管理 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 权力 办公 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室 无 《慈善法》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社会 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 其他 团体 行政 管理 作。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权力 办公 室 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 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 资福利情况。 无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48号) 第二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 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 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 救灾 养老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 行政 救助 度的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 权力 科 理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 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养老机构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 30 页,共 56 页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县级社会 团体年检 县级地方 性非公募 91 基金会年 检 92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 2.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 档; 3.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 4.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 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中心 办理 任主体 社会福利 89 机构年报 90 子项 退役士兵 接收安置 军队离退 休干部、 93 退休士官 的接收安 置 无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9号) 其他 救灾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 行政 救助 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权力 科 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 社会 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 其他 团体 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 行政 管理 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 权力 办公 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室 。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 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无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 社会 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 其他 团体 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行政 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 权力 办公 处罚。 室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 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无 无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 闽政〔2012〕36号) 其他 优抚 第六条 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七)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 行政 安置 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退役士兵安置政策 权力 科 和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安置计划,做好组织协调、档案 接转等工作。 军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交接工作办法》(政联〔2006〕11 离休 号) 退休 第三条 民政部、总政治部组织领导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下政府安 其他 干部 置交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安置部门和军区级单位干部部 行政 安置 门负责交接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交接事项由部队团级以上单位干部 权力 办公 部门和县级以上政府安置部门共内承办。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 室、 负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的协调事宜。 优抚 安置 科 第 31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的; 4.在接收安置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 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接收安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接收安置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序 号 权责事项 无军籍退 休退职职 94 工的接收 安置 残疾军人 、伤残公 务员、伤 残人民警 95 察、伤残 民兵民工 的残疾等 级评定的 审核转报 烈士纪念 96 设施的确 定 子项 无 无 无 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实施主 2.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事项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体和责 3.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的; 类型 任主体 4.在接收安置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 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关于加 5.在接收安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造成不良影响的; (2005年民政部令135号) 军队 6.在接收安置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第一 关于安置范围和对象 离休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一) 军队机关、部门及纳入军队编制管理的招待所、幼儿园、装备 其他 退休 修理机构、实习工厂、试制度验车间、营房维修机构、文印机构、军 行政 干部 人服务社、农场(生产基地)等事业单位工作5年以上退休退职后,由 权力 安置 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办公 (二) 拟移交民政部门接收安置的无军籍职工,经军队各大单位一次 室 性核准登记注册上报总后勤部,由总后勤部汇总并会同民政部核定, 录入民政优抚安置信息管理数据库,作为制定无军籍职工移交安置计 划和各地接收安置无军籍职工的人员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 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其他 优抚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50号) 第六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 行政 安置 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 权力 科 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审查。” 《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其他 优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 安置 后公布。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权力 科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 32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认定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 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 不良影响的; 6.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备注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属地管 理;县 级审核 转报市 级审核 转报省 级确定 。调整 为其他 行政权 力,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撤销受胁 迫的婚姻 (内地居 97 民) 撤销收养 98 登记(内 地居民) 行政区域 界线实地 99 位置的认 定 开发区、 科技园区 、工业区 、保税区 、试验区 、矿区、 100 围垦区、 农区、林 区、盐区 、渔区等 经济区域 的命名、 更名审查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无 1.《婚姻法》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 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 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 其他 婚姻 ,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行政 登记 2.《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 权力 中心 乡(镇)人民政府。 3.《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第四十六条 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 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无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 ,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2.《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 其他 婚姻 118号) 行政 登记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按照《中国公 权力 中心 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或 者组织向原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 登记证。 无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地名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 其他 委员 理工作。 行政 会办 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 权力 公室 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地名 第十七条 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 其他 委员 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专 行政 会办 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 权力 公室 人民政府审批。 第 33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区划地名审核工作过 程中,未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 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核或者不予审核的理 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人员办理审核、实施监督检查,索取 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权责事项 交通运输 设施,水 利、电力 设施以及 101 纪念地、 旅游胜地 名称命名 、更名审 查 对因自然 原因或者 其他原因 发生变化 102 的行政区 域界线标 志物的重 新确定 带病回乡 退伍军人 103 的身份鉴 定、材料 审核 子项 无 无 无 属地管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核或者不予审核的理 理;不 实施主 由的; 列入行 事项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体和责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政服务 类型 任主体 7.工作人员办理审核、实施监督检查,索取 中心办 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理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或者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核决定的;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地名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核或不在 其他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名称以及纪念地、旅游胜 委员 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决定的; 行政 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求 会办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权力 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公室 的; 11.违法实施审核,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 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 353 号 ) 地名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 其他 委员 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 行政 会办 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 权力 公室 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 第五十三条:“……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 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2.《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 其他 优抚 ﹝2009﹞166号) 行政 安置 3.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 权力 科 (民发﹝2011﹞208号) 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函﹝2012﹞255号) 第 34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属地管 理;县 级审核 转报市 级审核 转报省 级确定 ;不列 入行政 服务中 心办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其他 优抚 中央联席会议复员退伍军队问题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直接参与铀矿 行政 安置 开采军队退役人员比照“参试”退役人员执行现行有关政策的通知》 权力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属地管 理;县 级审核 转报市 级审核 转报省 级确定 ;不列 入行政 服务中 心办理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八条第一款:建设殡仪 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 闽清 其他 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 县殡 行政 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 葬管 权力 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理所 ,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 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审核备案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任主体 参与铀矿 开采军队 退役人员 104 的身份认 定的审核 转报 建设经营 性公墓、 骨灰堂( 105 楼、塔) 的审核转 报 106 子项 无 无 1.大型救灾捐 赠和募捐活动 备案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第九条 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 救灾 公共 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 救济 服务 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科 2.民间组织救 灾捐赠款使用 分配方案备案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第二十三条 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 救灾 公共 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 救济 服务 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科 救灾捐赠 备案 第 35 页,共 56 页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救灾捐赠 款物接收 107 、分配、 使用 社会组织 开立临时 存款账户 108 申请 (含3个子 项)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无 1.《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 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2.《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 救灾 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第七 公共 救助 服务 项 组织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科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 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 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3.《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 第一章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1.县级非公募 基金会开立临 时存款账户申 请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 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公共 社会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 服务 团体 专职工作人员;… (其 管理 2.《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民政部令第26号) 他类 办公 第九条第二款 基金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应当按照文字翻译的 ) 室 原则翻译使用,不需报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纠正已登记的不适宜的基金会名称。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相同 的基金会名称,登记管理机构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2.县级社会团 体开立临时存 款账户申请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公共 社会 第十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由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 服务 团体 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 (其 管理 他类 办公 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 室 下列文件: 第 36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捐赠款物的; 2.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 行为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 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5.未履行监管责任,监管不力,造成资金流 失;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 求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 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审核备案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社会组织 开立临时 3.县级民办非 存款账户 企业单位开立 108 申请 临时存款账户 (含3个子 申请 项) 设定依据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追责情形 备注 公共 社会 服务 团体 (其 管理 他类 办公 ) 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 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审核备案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任主体 …(三)验资报告、场地使用权证明… 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令第5号)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条件: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当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 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5.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 )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民办非 企业单位名称的核准登记,监督管理其名称的使用,保护其名称权。经登记 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6.《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关于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有关 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99号) 一、全国性社会组织发起人因登记验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由民政部签 发《关于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附件1),其中应明确社会组织名称、 拟任法定代表人、捐资人、捐资金额,并加盖社会组织登记专用章。 二、全国性社会组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出具《关于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通知》,提交所有捐资人签字或签章确认的开户申请。 六、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民政厅(局)可参照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地方性社会组织开立登记验资临时存款账户的具体办法。 7.《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福建省民政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 民政部关 于规范全国性社会组 织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福银〔2016〕138号) 一、地方性社会组织发起人因登记验资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地方性社会 组织因未获批准、终 止办理或捐资人变更等原因办理临时存款账户销户,以及因法定代表人变更 办理临时存款账户预留印 鉴变更事宜的,应分别由本级民政部门出具《关于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通知 》、《关于注销临时存款 账户的通知》、《关于变更临时存款账户预留印鉴的通知》。民政部门出具 的通知内容应参照《通 知》规定事项执行。 第 37 页,共 56 页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公开慈善 信息、免 109 费提供慈 善信息发 布服务 县级社会 团体印章 110 式样、银 行账号备 案 县级民办 非企业单 111 位印章式 样、银行 账号备案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无 《慈善法》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统一的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 慈善信息,并免费提供慈善信息发布服务。 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平台发布慈善信息, 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 公共 社会 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息: 服务 团体 (一)慈善组织登记事项; (其 管理 (二)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他类 办公 (三)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 室 (四)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 (五)对慈善活动的税收优惠、资助补贴等促进措施; (六)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的信息; (七)对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八)对慈善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表彰、处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无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 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 社会 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团体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 公共 管理 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 服务 办公 案。 室 2.《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民政部、公安部令1号) 第四条 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社会团体的印章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后,方可启用。 无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 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社会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团体 公共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管理 服务 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 办公 号) 室 第四条 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 可启用。 第 38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 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4.在审核备案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 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审核备案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权责事项 县级非公 募基金会 112 印章式样 、银行账 号备案 具有法人 资格的县 113 级社团申 领证书 县级社会 团体法人 登记证书 114 补办和印 章补刻申 请 子项 无 实施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事项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体和责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类型 任主体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规定要求的而予以备案的;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 3.擅自增设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4.在审核备案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 社会 5.在审核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法办理税务登记。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 团体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 公共 管理 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 服务 办公 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室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 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无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 社会 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 团体 公共 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管理 服务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 办公 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室 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 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无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 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 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会 2.《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1993年民政部、公安部令第1号) 团体 公共 第四条 印章管理和缴销第四款社会团体变更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 管理 服务 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重新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刻制新的 办公 印章; 室 第七条 社会团体印章丢失,经声明作废后,可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 新刻制。 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的通知》(闽民 管[2016]78号) 第 39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 3.侵犯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 4.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 3.侵犯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 4.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备注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县级民办 非企业单 位登记证 115 书补办和 印章补刻 申请 无 县级非公 募基金会 登记证书 116 补办和印 章补刻申 请 无 117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县级社团 换届审批 无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8号)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 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 社会 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团体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 公共 管理 关提交下列文件:(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 服务 办公 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室 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2000年民政部、公安部第20号 ) 第四条第三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 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 制。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 》。 团体 公共 2.《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 管理 服务 通知》(闽政〔2014〕6 号) 办公 附件2.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 室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政部函〔2007〕263 号) 二、 加强社会团体民主程序的监督。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 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召开,领导成员的任期都应遵照章 程规定。社会团体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 社会 期进行换届的,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 团体 准同意. 公共 管理 三、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 服务 办公 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 室 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 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 手续。其中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的,需事先根据《关于 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 字〔1999〕55号)精神,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 40 页,共 56 页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的 ; 3.侵犯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 4.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换届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2.侵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换届审查意见,产生不 良影响的; 4.在社会团体换届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属地管 理;报 备项目 ,公布 时不予 公布;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社会组织 118 登记档案 利用 退役士兵 职业教育 119 和技能培 训 村民委员 120 会成员任 职培训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整理、保管 、利用档案资料的; 2.违反保密规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中心 办理 任主体 无 《福建省民政厅、福建省档案局关于印发<福建省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闽民管(2012)124号) 第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是民政档案的组成部分,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形成单位因工作需要,履行有关手续后可 以利用本单位形成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因工 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相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三)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其 社会 主管的社会组织的登记档案; 团体 公共 (四)社会组织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本组织的登记档 管理 服务 案; 办公 (五)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 室 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当事人和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行政权力诉讼代理人根据案情的需要,持 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利用与诉讼事 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六)其他行政权力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 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七)对涉密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保密程序审 批; (八)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档案所记载的内容,为利用者出具社会 组织登记证明。 无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 公共 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并推荐就业。退役士兵退役 服务 优抚 1年内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其 安置 退役士兵退役1年以上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按照国家相关政 他类 科 策执行。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预算。 无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 公共 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基层 服务 政权 (其 第十条第三款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及时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 建设 他类 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 科 )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 41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组织指导工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1.婚姻登记档 案查询 121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婚姻登记 档案利用 2.出具婚姻登 记记录证明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 存放地;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 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 婚姻 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公共 登记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 服务 中心 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行政权力诉讼 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 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行政权力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 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 ,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 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 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1.《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 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2.《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 婚姻 〔2015〕266号) 公共 登记 一、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加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 服务 中心 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 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附件:涉外领域需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国家清单: 哈萨克 斯坦、芬兰、奥地利、荷兰、德国、阿根廷、乌拉圭、墨西哥、波兰 。 第 42 页,共 56 页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整理、保管 、利用档案资料的; 2.违反保密规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涉 台、哈 萨克斯 坦、芬 兰、奥 地利、 荷兰、 德国、 阿根廷 、乌拉 圭、墨 西哥、 波兰公 证事项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补发婚姻 登记证( 122 国内居民 ) 补领收养 登记证( 123 内地居民 ) 出具收养 登记证明 124 (内地居 民)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登记申请过程中,未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 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 的理由的;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整理、保管 、利用档案资料的; 2.违反保密规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登记申请过程中,未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 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 的理由的;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 任主体 无 无 无 1.《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 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 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 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 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2.《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 婚姻 公共 ) 登记 服务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中心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 存放地; 3.《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 ;(三)撤销受肋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 )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遗失、损毁收养证件,可以向原收养登记机关申 婚姻 请补领。 公共 第三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 服务 登记 中心 :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依法登记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目前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08〕118号) 第三十六条 受理补领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申请的条件是 :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依法登记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目前仍然维持该状况; (三)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办理过收养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补领时 公共 婚姻 的收养状况因解除收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当事人死亡发生改变的,不 服务 登记 中心 予补发收养登记证,可由收养登记机关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第四十二条 出具收养登记证明的申请人范围和程序与补领收养登记 证相同。申请人向原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出具 收养登记证明申请书》。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后 ,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出证条件的,填写《出具收养 登记证明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 ,并填写《收养登记证明书》,发给申请人。 第 43 页,共 56 页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建筑物、 住宅区名 125 称命名、 更名的备 案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审 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将拟用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 案手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将 地名 拟更名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县人民政 公共 委员 府民政部门在备案时,对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符合国家和本 服务 会办 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更 公室 改。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 名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住宅小区 (楼宇) 126 标准名称 核准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 闽清 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将拟用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地 办理备案手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 公共 名委 有人将拟更名名称向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市、县 服务 员会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备案时,对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符合国 办公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 室 有人更改。 已备案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确需更 名的,须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127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老年人优 待证发放 无 无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年人优待工作意见》(闽政〔 老龄 2006〕17号) 工作 第九点第二款 《福建省老年人优待证》是我省老年人享受优待的有 公共 委员 效凭证,在全省通用,由福建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统 服务 会办 一规格和样式,并授权各设区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分别制作和印 公室 发。 第 44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2.在受理、审查、决定区划地名审核工作过 程中,未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申请人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 容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核或者不予审核的理 由的; 5.工作人员办理审核、实施监督检查,索取 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人准予审核或者超 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核决定的; 7.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核或不在 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决定的; 8.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 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要求的而予以备案的; 3.擅自增设条件的; 4.在办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办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未 入驻中 心 已入驻 中心 未入驻 中心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非现役军 人烈士资 128 格评定审 核 参与起草 全县民政 工作的规 129 范性文件 、政策和 工作计划 协调有关 行政复议 130 、行政应 诉工作 编制民政 131 事业发展 规划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1.《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五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 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 内部 优抚 第九条 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 管理 安置 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 事项 科 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 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 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认定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 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认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 不良影响的; 6.在认定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无 其他 办公 权责 室 事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 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无 1.《行政复议法》 2.《国家赔偿法》 3.《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5.《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99号) 其他 6.《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权责 办公 室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事项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中央、国务院、省、市有关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 律法规,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县民政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 计划;指导、监督乡镇民政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 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3.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 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 渎职、失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其他 办公 权责 室 事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 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任主体 无 无 第 45 页,共 56 页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拟定全县 132 救灾工作 政策 承办救灾 133 组织协调 工作 组织协调 县级自然 134 灾害救助 应急体系 建设 负责灾情 核查、上 135 报和发布 工作 负责管理 、分配及 136 监督救灾 款物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无 无 无 无 无 1.《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其他 救灾 二、主要职责 权责 救助 (二)负责组织协调全县救灾工作,组织核查、上报和发布灾情,管 事项 科 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和有关防灾减灾工 作;牵头组织实施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指导城乡敬老院的建设和管 理。 2.《闽清县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梅政办〔2017〕111号) 其他 救灾 第2部分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权责 救助 闽清县减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减灾委)是县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 事项 科 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县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 特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县减灾委办公室负责与相关部门、地方的沟 其他 救灾 通联络,组织开展灾情会商评估、灾害救助、防灾减灾等工作,并完 权责 救助 成县减灾委赋予的其他任务。县减灾委成员单位在县减灾委的领导下 事项 科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同时负责指导、协调本单位系统 减灾救灾工作。由县政府统一组织开展的抗灾救灾,按有关规定执行 。 闽清县减灾委员会及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县民政局):参与减灾救灾方 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掌握、发布自然灾害灾情信息,组织开 其他 救灾 展灾情核查、会商、评估工作;负责组织灾害救助,申请、分配、管 权责 救助 理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会同有关部门转移安置灾民,负责受灾群众 事项 科 临时生活安排;指导协调农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负责组织、指导和 接收救灾捐赠。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 其他 救灾 督使用情况。 权责 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事项 科 。 第 46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 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不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 决策部署的,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 果的; 2.在接收救灾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 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3.在救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不良影响的; 相应责任: 4.在救灾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1.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成后果的: 2.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 3.懈怠懒散、消极应付的; 4.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 不良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 2.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扶贫、移民 、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 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 、灭失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 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5.未履行监管责任,监管不力,造成资金流 失; 6.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 求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 协调紧急 转移安置 灾民、灾 137 民毁损房 屋恢复重 建补助和 灾民生活 救助 无 承办生活 类救灾物 资采购、 138 储备、调 运和分配 、使用、 管理工作 无 组织指导 救灾捐赠 无 组织指导 140 有关防灾 减灾工作 无 139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章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 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 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 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五条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 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 其他 救灾 权责 救助 资等救助。 事项 科 2.《闽清县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梅政办〔2017〕111号) 第2部分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闽清县减灾委员会及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县民政局):参与减灾救灾方 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掌握、发布自然灾害灾情信息,组织开 展灾情核查、会商、评估工作;负责组织灾害救助,申请、分配、管 理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会同有关部门转移安置灾民,负责受灾群众 临时生活安排;指导协调农村住房灾后恢复重建;负责组织、指导和 接收救灾捐赠。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 其他 救灾 监督使用情况。 权责 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事项 科 。 其他 救灾 《闽清县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梅政办〔2017〕111号) 权责 救助 第2部分 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闽清县减灾委员会及成员单位工作职 事项 科 责(县民政局):参与减灾救灾方针、政策和规划的制定;负责掌握、 发布自然灾害灾情信息,组织开展灾情核查、会商、评估工作;负责 组织灾害救助,申请、分配、管理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会同有关部 门转移安置灾民,负责受灾群众临时生活安排;指导协调农村住房灾 其他 救灾 权责 救助 后恢复重建;负责组织、指导和接收救灾捐赠。 事项 科 第 47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 成后果的: 2.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 3.懈怠懒散、消极应付的; 4.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 不良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 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 不力, 2.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 的: 3.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 4.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 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组织指导工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牵头组织 实施政策 141 性农村住 房保险 组织指导 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 保障、特 142 困人员救 助供养、 农村敬老 院建设和 管理、临 时救助工 作 监督实施 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 143 保障、特 困人员救 助供养、 临时救助 承办全县 工作 城乡低保 、特困人 员救助供 养等相关 县级补助 资金分配 工作,配 144 合财政、 审计等部 门监督检 查各项救 助资金的 使用情况 ;指导全 县社会救 助信息管 理工作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不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 决策部署的; 2.故意拖延、吃拿卡要的; 3.推诿扯皮、效率低下的; 4.懈怠懒散、消极应付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组织指导工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任主体 无 《闽清县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实施方案》(〔2016〕174号梅政办) 第三点承保方式:省政府授权省民政厅与人保财险福建分公司签订福 建省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协议,并实施行年签制。县民政局与人保财 险闽清支公司签订协议。各村(居)负责提供农户投保清单,并与人 其他 救灾 保财险闽清支公司签订合同。 权责 救助 第五点 工作要求 第(一)点 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以县政府分管领导 事项 科 担任组长,县民政局、财政局、人保财险闽清支公司以及各乡镇分管 领导为成员的闽清县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 指导和协调全县政策性农村住房队员险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 室,挂靠在县民政局。 无 其他 救灾 权责 救助 事项 科 无 无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3.《福建省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规定》 4.《关于做好重度残疾人生活和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闽民保〔 2009〕201号) 5.《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其他 救灾 权责 救助 》的通知(闽民保〔2013〕550号) 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事项 科 意见》(榕政综〔2013〕268号) 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 通知(榕政综〔2017〕96号)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工作。 8.《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二、主要职责 (三)牵头拟订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标准,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其他 救灾 负责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和生活无 权责 救助 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组织协调医疗救助工作。 事项 科 第 48 页,共 56 页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组织指导 农村特困 人员救助 145 供养、农 村敬老院 建设和管 理工作 无 配合相关 部门开展 对低保对 象的住房 146 、教育、 司法、就 业等专项 救助 无 指导全县 社会救助 147 信息管理 工作 无 全县救助 申请家庭 148 状况核对 工作 无 指导全县 流浪未成 149 年人救助 保护工作 无 其他 救灾 权责 救助 事项 科 其他 救灾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权责 救助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事项 科 3.《福建省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规定》 4.《关于做好重度残疾人生活和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闽民保〔 2009〕201号) 5.《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的通知(闽民保〔2013〕550号) 6.《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 意见》(榕政综〔2013〕268号) 其他 救灾 7.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 权责 救助 通知(榕政综〔2017〕96号) 事项 科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 养工作。 8.《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二、主要职责 (三)牵头拟订社会救助相关政策、标准,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负责全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农村五保供养和生活无 其他 救灾 权责 救助 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组织协调医疗救助工作。 事项 科 其他 救助 权责 管理 事项 站 第 49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指导管理工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指导管理工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不列入 1.未按要求做好指导工作的; 行政服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务中心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办理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 证明的; 2.向与核对组织无关的其他组织或个人泄露 核对对象信息; 3.利用核对平台查询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信息 ;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不 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重大决策 部署,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指导优抚 事业单位 和革命烈 150 士纪念建 筑物的管 理 拟订我县 城乡基层 群众自治 建设和社 151 区建设的 政策措施 并组织实 施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组织指导工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 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组织指导工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任主体 无 无 指导全县 村(居)民 152 委员会民 无 主选举工 作 1.《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 2.《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4号) 3.《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 5.《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重点优抚对象和革 命“五老”人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24 号)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家主席令第50号)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 (闽政〔2012〕36号) 8.《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交接工作办法》(政联〔2006〕 11号) 9.《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关于 其他 优抚 加强和改进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移交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权责 安置 (2005年民政部令135号) 事项 科 10.《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 令第139号) 11.《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 12.《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 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二、主要职责 (五)拟订和协调落实有关优抚、安置政策,协助做好双拥有关工作 ;负责革命烈士的申报工作和烈士的褒场工作;负责机关工作人员因 公致残等级的评定审核、申报工作;指导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 ;负责组织指导军队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复员干部、离退休干部和 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基层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其他 政权 2.《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权责 建设 3.《行政监察法》 事项 科 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 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5.《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5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二十次会议修订) 6.《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基层 二、主要职责 其他 (六)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 权责 政权 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建议,推动 事项 建设 科 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第 50 页,共 56 页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子项 追责情形 备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组织指导工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任主体 指导村( 居)民委 员会民主 选举、民 153 主决策、 民主管理 和民主监 督工作 无 指导社区 154 服务体系 建设 无 指导基层 群众自治 155 组织和社 区组织干 部的表彰 活动 无 指导全县 156 婚姻登记 管理 无 指导全县 157 儿童收养 登记管理 无 158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推行婚俗 改革 无 基层 其他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政权 权责 2.《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建设 事项 3.《行政监察法》 科 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 年福建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5.《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5年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 基层 二十次会议修订) 其他 6.《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权责 政权 建设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事项 科 二、主要职责 (六)拟订城乡基层群众自治建设和社区建设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 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建议,推动 其他 基层 政权 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权责 建设 事项 科 1.《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一章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其他 婚姻 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 权责 登记 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事项 中心 2.《婚姻法》 3.《收养法》 4.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 ) 5.《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 其他 婚姻 第二章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 权责 登记 (一)办理婚姻登记; 事项 中心 (二)补发婚姻证; (三)撤销受肋迫的婚姻; (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 (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 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 其他 婚姻 权责 登记 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6.《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事项 中心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二、主要职责 (七)指导全县婚姻登记管理、儿童收养登记管理工作;推进婚俗改 革。 第 51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组织指导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和儿童登记 管理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 成损失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4.在推进管理婚姻登记和儿童收养登记过程 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 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属地管 理;不 列入行 政服务 中心办 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指导和承 办县内各 级行政区 域的设立 159 、撤销、 更名及政 府驻地迁 移的审核 、报批工 作 指导全县 地名管理 工作,承 办县区地 160 名命名( 更名)审 核、报批 工作 乡、民族 乡、镇的 设立、撤 销、更名 以及乡、 161 民族乡、 镇人民政 府驻地迁 移的审核 、报批工 作 勘界、地 名档案资 料的收集 162 、整理、 保管并提 供利用服 务 子项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地名 其他 委员 权责 会办 事项 公室 无 无 1.《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地名 其他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 委员 权责 3.《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2014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会办 4.《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事项 公室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二、主要职责 (八)负责乡(镇)、村(居)委会的设立、撤销、更名及政府驻地 迁移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承担行 政区划边界争议调处工作;负责全县地名管理工作。 无 地名 其他 委员 权责 会办 事项 公室 无 地名 其他 委员 权责 会办 事项 公室 第 52 页,共 56 页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 3.在受理、审查、决定区划地名审核工作过 程中,未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 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 不列入 容的; 行政服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核或者不予审核的理 务中心 由的; 办理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人员办理审核、实施监督检查,索取 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或者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核决定的; 9.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审核或不在 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决定的; 10.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的; 11.违法实施审核,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 不列入 损害的; 行政服 1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 务中心 严重后果的; 办理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整理、保管 、利用档案资料的;2.违反保密规定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序 号 实施主 权责事项 组织指导 全县各级 163 行政区域 界线的勘 定和管理 参与县际 164 边界纠纷 协调工作 负责组织 本县范围 内行政区 域界线图 165 的编制, 参与出版 县行政区 域界线图 拟订社会 福利事业 166 发展规划 和政策 负责全县 社会福利 机构的行 业监管, 167 协调督促 福利生产 扶持保护 政策的落 实 子项 设定依据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追责情形 备注 任主体 无 无 地名 其他 委员 权责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 会办 事项 2.《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公室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二、主要职责 (八)负责乡(镇)、村(居)委会的设立、撤销、更名及政府驻地 迁移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和管理工作,承担行 其他 地名 委员 政区划边界争议调处工作;负责全县地名管理工作。 权责 会办 事项 公室 地名 其他 委员 权责 会办 事项 公室 无 其他 救灾 权责 救助 事项 科 无 无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 2.《行政处罚法》 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48号) 4.《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二、主要职责 第 53 页,共 56 页 (九)拟订并组织实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政策,负责全县社会 福利机构的行业监管,协调督促社会福利生产扶持政策的落实;按规 其他 救灾 权责 救助 事项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重大事故或者群体 性事件发生的; 2.发生重大事故、事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 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违反保密规定的; 2.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的协调衔接工作的 ; 2.未按要求遵循规划编制的社会参与和专家 论证程序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组织指导工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序 号 权责事项 子项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 2.《行政处罚法》 实施主 事项 3.《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48号) 设定依据 追责情形 体和责 4.《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类型 任主体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二、主要职责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九)拟订并组织实施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政策,负责全县社会 相应责任: 福利机构的行业监管,协调督促社会福利生产扶持政策的落实;按规 其他 救灾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定负责全县福利彩票销售和资金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社会捐助工作, 权责 救助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老年人、 事项 科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 孤儿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众的权益保障工作。 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会同有关 部门研究 落实促进 168 慈善事业 发展的政 策措施 无 组织指导 169 社会捐助 工作 无 其他 救灾 权责 救助 事项 科 无 救灾 其他 救助 权责 科、 事项 老龄 委办 指导老年 人、孤儿 和残疾人 170 等特殊群 体的权益 保障工作 拟订全县 殡葬发展 171 规划和政 策,推行 殡葬改革 指导殡葬 服务机构 172 管理,负 责殡葬执 法监督 无 无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 其他 殡葬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公墓建设的意见 权责 管理 事项 所 》 4.《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 议批准) 5.《福州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榕政综〔1999〕72号) 6.《行政处罚法》 7.《行政监察法》(闽政〔2014〕34 号) 8.《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其他 殡葬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权责 管理 二、主要职责 (十一)负责全县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指导殡葬服务机构管理 事项 所 工作。 备注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组织指导工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 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组织指导工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第 54 页,共 56 页 序 号 实施主 事项 体和责 类型 追责情形 备注 基层 其他 政权 权责 建设 事项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和组织实施任务的; 2.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3.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 措施的; 4.其他违反政策法规制定工作规定的。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无 基层 其他 政权 权责 建设 事项 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组织指导工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指导全县 175 革命老区 建设 无 其他 权责 事项 组织协调 176 老区扶建 工作 无 协调办理 177 涉及老区 的事务 无 权责事项 会同有关 部门拟订 社会工作 173 人才队伍 建设规划 和相关政 策 指导社会 工作人才 队伍和社 174 会工作相 关志愿者 队伍建设 子项 设定依据 任主体 无 1.《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 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委办〔2012〕49号) 2.《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二、主要职责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和相关政策, 指导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和社会工作相关志愿者队伍建设。 1.《福建省促进革命老区发展条例》(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 其他 权责 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革命 2.《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促进革命老区加快发展 事项 老根 的若干意见》(闽委〔2011〕30号) 据地 3.《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建设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其他 办公 二、主要职责 权责 室 (十三)指导全县革命老区建设,协调扶持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 事项 协调办理涉及老区的事务,负责革命“五老”人员优待管理工作。 第 55 页,共 56 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未按要求做好组织指导工作的; 2.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不列入 行政服 务中心 办理 序 号 权责事项 子项 3.《闽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闽清县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建设 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梅政办〔2012〕142号) 办公 实施主 二、主要职责 事项 室 设定依据 体和责 (十三)指导全县革命老区建设,协调扶持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 类型 任主体 协调办理涉及老区的事务,负责革命“五老”人员优待管理工作。 按规定承 担老区扶 178 建专项资 金的管理 工作 无 其他 权责 事项 承担革命 “五老” 179 人员优待 管理工作 无 其他 权责 事项 第 56 页,共 56 页 务中心 办理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 相应责任: 1.工作中发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求不 正当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2.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 严重后果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