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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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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0年版) 填报单位:(公章) 职 子 职 序 权 项 权 号 名 名 类 称 称 型 实 实 职 施 施 权 主 主 体 体 单 内 依 法 据 律 位 部 责 实 办 行 地 部 政 施 理 政 方 委 府 对 时 法 性 规 象 限 规 法 章 规 门 1 应建防空 地下室的 民用建筑 项目报建 审批 行政 市人 许可 防办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主 席令第七十八号, 2009年8月27日予以 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 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 行政 会共同负担。 审批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 处 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 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 建民用建筑,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 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 费 备 依 注 据 规 标 章 准 规 任 部 收 范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 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 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 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 审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 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 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 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 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 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 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二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 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 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 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 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 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 的民用建筑。 性 文 件 建 设 单 位 3 无 城市及 城市规 划区内 新建民 用建筑 建设防 空地下 室审批 ,城市 及城市 规划区 内新建 民用建 筑确因 地质等 条件限 制不能 修建防 空地下 室审批 两个权 限按照 工程管 理权属 由市或 县行使 ;缴纳 防空地 下室易 地建设 费审批 是省级 权限, 但委托 沈阳市 、新民 市、康 平县、 法库县 执行。 1 2 3 人民防空 工程范围 内埋设管 线和修建 地面设施 审批 城市地下 空间开发 利用兼顾 人民防空 要求的审 批 行政 市人 许可 防办 行政 市人 许可 防办 行政 审批 处 行政 审批 处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主 席令第七十八号, 2009年8月27日予以 修改)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 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 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 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不得向人民防空工 程内排入废水、废气 和倾倒废弃物,不得 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 产、储存爆炸、剧毒 、易燃、放射性和腐 蚀性物品。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主 席令第七十八号, 2009年8月27日予以 修改)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 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 地下工程的建设,应 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 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确需在人民防空工程 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 时,必须报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 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 用建筑计划、规划审批手续时, 必须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 审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 利用统筹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有关 问题的通知》(国人防〔2010〕99号) 第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开发利用 地下空间的重要管理部门,负责人民防空 工程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 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地在开 发利用地下空间时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修建 人民防空工程;其他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项 目,必须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 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 发〔2016〕48号) 第154项 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 人民防空要求许可”下放市级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 建 设 单 位 3 无 建 设 单 位 3 无 2 4 拆除、改 造、报废 人民防空 工程审批 行政 市人 许可 防办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主 席令第七十八号, 2009年8月27日予以 修改)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 行政 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 审批 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 处 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拆除的,必须 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批准,并由拆除单 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确需改造、拆除 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项目审 批权限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 按期补建或者按现行人民防空工 程造价补偿。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 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 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时,必须按下列权限审 批:(一)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工程,由军 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审查后,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级工程、4 级(含)以上工程、指挥工程和疏散干道 工程,经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审查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审批;(三)5级以下工程、 300平方米以下5级工程和疏散支干道工程 ,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经批准拆除的人民 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 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 予以补建。 第二十一条 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从严掌 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一)工 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 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二)工程漏水 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 值的;(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 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 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 发〔2016〕48号) 第152项 将“改造、拆除300平方米(含) 以上5级工程、4级(含)以上工程、指挥 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审批”下放市级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 建 设 单 位 3 无 3 5 5万平方米 以下人民 防空工程 (不含指 挥所工程 )项目建 议书审批 (不含市 人防办作 为项目建 设单位筹 建的人民 防空工程 ) 6 对新建民 用建筑, 违反国家 和省有关 规定不修 建防空地 下室的处 罚(市级 管理工程 ) 7 对不按照 国家规定 的防护标 准和质量 标准修建 人民防空 工程的处 罚(市级 管理工程 ) 行政 市人 许可 防办 行政 审批 处 工程 行政 市人 处罚 防办 监管 处 工程 行政 市人 处罚 防办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 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二十二条 新建和加固改造工程的项目 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大型项目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 批;(二)中、小型项目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 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零 星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 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施工图设计文件 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 批,项目建议书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 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 发〔2015〕21号) 承接省下放行政职权“人防工程项目建议 书审批(5万平方米以下人防工程(不含指 挥所工程))”。 监管 处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 建民用建筑,违反国 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 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 室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 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 告,并责令限期修建 【法律】《中华人民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下的罚款。 (1997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 期改正违法行为,可 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 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 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 工程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 防空地下室的,由县以上人民政 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 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 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 程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沈阳 市民防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 政府令第28号 ,2004年2月1日 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在 民防工程建设管 理中,违反本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城市行 政执法部门给予 处罚:(二)未 按国家规定的防 护标准和质量标 准修建民防工程 的,给予警告, 责令其改正,并 处1万元以上5万 元以下罚款; 建 设 单 位 3 无 建 设 单 位 无 个 人 或 单 位 无 4 8 对拆除人 民防空工 程后拒不 补建的处 罚(市级 管理工程 ) 9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建设中违 反《辽宁 省建设工 程质量条 例》行为 的处罚 行政 市人 处罚 防办 1.对人 民防空 工程建 设单位 履行质 量责任 违法违 规行为 的处罚 市人 防事 务服 行政 务与 处罚 行政 执法 中心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工程 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 监管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 处 期改正违法行为,可 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 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 行政 执法 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 偿:(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 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 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 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 单位出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 款。 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 修正)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 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 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0元至2万元罚款;(二)未 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 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 万元罚款;(三)未申请工程质 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 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 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 5000元至2万元罚款;(四)强 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 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 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 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万元罚 款。 个 人 或 单 位 无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无 5 9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建设中违 反《辽宁 省建设工 程质量条 例》行为 的处罚 2.对人 民防空 工程勘 察设计 单位履 行质量 责任违 法违规 行为的 处罚 市人 防事 务服 行政 务与 处罚 行政 执法 中心 9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建设中违 反《辽宁 省建设工 程质量条 例》行为 的处罚 3.对人 民防空 工程施 工单位 履行质 量责任 违法违 规行为 的处罚 市人 防事 务服 行政 务与 处罚 行政 执法 中心 行政 执法 部 行政 执法 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 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 修正)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 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 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 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 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 设计费1至2倍的罚款;(二)勘 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 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 ,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 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 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 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 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 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 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 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 修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 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 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 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 罚款;(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 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 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 ,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 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 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三) 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 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 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 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 质证书;(四)采购、使用不合 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 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 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 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 至5万元罚款;(五)违反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 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 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单 位 无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施 工 单 位 无 6 9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建设中违 反《辽宁 省建设工 程质量条 例》行为 的处罚 9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建设中违 反《辽宁 省建设工 程质量条 例》行为 的处罚 9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建设中违 反《辽宁 省建设工 程质量条 例》行为 的处罚 9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建设中违 反《辽宁 省建设工 程质量条 例》行为 的处罚 4.对人 民防空 工程建 设监理 单位履 行质量 责任违 法违规 行为的 处罚 5.对人 民防空 工程质 量检测 单位履 行质量 责任违 法违规 行为的 6.对人 处罚 民防空 工程建 筑材料 、构配 件及设 备生产 销售单 位履行 质量责 任违法 违规行 为的处 7.对人 罚 民防空 工程因 擅自改 变工期 出现质 量问题 的当事 人的处 罚 市人 防事 务服 行政 务与 处罚 行政 执法 中心 市人 防事 务服 行政 务与 处罚 行政 执法 中心 市人 防事 务服 行政 务与 处罚 行政 执法 中心 市人 防事 务服 行政 务与 处罚 行政 执法 中心 行政 执法 部 行政 执法 部 行政 执法 部 行政 执法 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 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 修正) 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 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 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 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 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 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 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 修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 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 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 书。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 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 修正) 第四十三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 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 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 监督条例》处罚。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 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 修正) 第四十四条 擅自改变工期出现 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 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5万元罚款 。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建 设 监 理 单 位 人 民 防 空 工 程 质 量 检 人 测 民 单 防 位 空 工 程 建 筑 材 料 、 构 配 件 及 个 设 人 备 或 生 单 产 位 销 售 单 位 无 无 无 无 7 10 10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建设管理 中违反《 沈阳市民 防管理规 定》行为 的处罚( 市级管理 工程) 1.对未 按民防 部门审 批的标 准修建 人民防 空工程 的处罚 行政 市人 处罚 防办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建设管理 中违反《 沈阳市民 防管理规 定》行为 的处罚( 市级管理 工程) 2.对安 装民防 工程防 护设施 、设备 、通风 管道和 有关内 部设备 ,未使 用国家 人防部 门定点 厂生产 的标准 产品的 处罚 行政 市人 处罚 防办 工程 监管 处 工程 监管 处 【规章】《沈阳 市民防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 政府令第28号 ,2004年2月1日 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在 民防工程建设管 理中,违反本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城市行 政执法部门给予 处罚:(一)应 当修建民防工程 而未修建的,或 者未按民防部门 审批的标准修建 的,给予警告, 责令其修建、补 建,或者按照现 行造价缴纳民防 工程易地建设费 ,可以并处1万 元以上10万元以 【规章】《沈阳 下罚款; 市民防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 政府令第28号 ,2004年2月1日 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在 民防工程建设管 理中,违反本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城市行 政执法部门给予 处罚:(三)安 装民防工程防护 设施、设备、通 风管道和有关内 部设备,未使用 国家人防部门定 点厂生产的标准 产品的,给予警 告,责令其改正 ,并处1万元以 上3万元以下罚 款; 建 设 单 位 无 建 设 单 位 无 8 10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建设管理 中违反《 沈阳市民 防管理规 定》行为 的处罚( 市级管理 工程) 3.对使 用、出 租未经 竣工验 收或者 竣工验 收不合 格的民 防工程 的处罚 行政 市人 处罚 防办 10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建设管理 中违反《 沈阳市民 防管理规 定》行为 的处罚( 市级管理 工程) 4.对民 防工程 竣工验 收合格 后,建 设单位 未及时 向民防 部门移 交建设 项目档 案的处 罚 行政 市人 处罚 防办 工程 监管 处 工程 监管 处 【规章】《沈阳 市民防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 政府令第28号 ,2004年2月1日 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在 民防工程建设管 理中,违反本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城市行 政执法部门给予 处罚:(四)使 用、出租未经竣 工验收或者竣工 验收不合格的民 防工程,给予警 告,责令改正, 并且按照工程合 同价款,处以2% 以上4%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 【规章】《沈阳 当依法予以赔偿 市民防管理规定 ; 》(沈阳市人民 政府令第28号 ,2004年2月1日 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在 民防工程建设管 理中,违反本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城市行 政执法部门给予 处罚:(五)民 防工程竣工验收 合格后,建设单 位未及时向民防 部门移交建设项 目档案的,责令 其改正,可以处 以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建 设 单 位 无 建 设 单 位 无 9 10 11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建设管理 中违反《 沈阳市民 防管理规 定》行为 的处罚( 市级管理 工程)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维护管理 中违反国 家和省有 关法规行 为的处罚 (市级管 理工程) 5.对未 办理民 防工程 使用登 记手续 并且未 领取民 防工程 使用合 格证而 使用民 防工程 的处罚 1.对侵 占人民 防空工 程的处 罚 工程 行政 市人 处罚 防办 行政 市人 处罚 防办 监管 处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工程 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 监管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 处 期改正违法行为,可 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 空工程的;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不 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一千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三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沈阳 市民防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 政府令第28号 ,2004年2月1日 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在 民防工程建设管 理中,违反本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城市行 政执法部门给予 处罚:(六)未 办理民防工程使 用登记手续并且 未领取民防工程 使用合格证而使 用民防工程的, 给予警告,责令 其办理登记手续 ,可以对个人处 以10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 3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 建 设 单 位 无 个 人 或 单 位 无 10 11 11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维护管理 中违反国 家和省有 关法规行 为的处罚 (市级管 理工程) 对在人民 防空工程 维护管理 中违反国 家和省有 关法规行 为的处罚 (市级管 理工程) 2.对违 反国家 有关规 定,改 变人民 防空工 程主体 结构、 拆除人 民防空 工程设 备设施 、覆盖 人民防 空工程 测量标 志、擅 自在人 民防空 工程周 围施工 或者采 用其他 方法危 害人民 防空工 程的安 全和使 用效能 3.对向 的处罚 人民防 空工程 内排入 废水、 废气或 者倾倒 废弃物 的处罚 行政 市人 处罚 防办 行政 市人 处罚 防办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 期改正违法行为,可 工程 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监管 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 处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 关规定,改变人民防 空工程主体结构、拆 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 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 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 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工程 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 监管 期改正违法行为,可 处 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 工程内排入废水、废 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 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 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 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 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 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 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个 人 或 单 位 无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 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 民防空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 人民防空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民 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 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 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一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 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个 人 或 单 位 无 11 12 对占用人 民防空通 信专用频 率、使用 与防空警 报相同的 音响信号 的行为的 处罚 行政 市人 处罚 防办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 信息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 期改正违法行为,可 通信 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 处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 空通信专用频率、使 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 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 除人民防空通信、警 报设备设施的。 个 人 或 单 位 无 12 13 人民防空 建设经费 的征收 行政 市人 征收 防办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6年10月29日主 席令第七十八号, 2009年8月27日予以 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 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 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 行政 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 审批 人民防空费用。 处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 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 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拆除的,必须 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批准,并由拆除单 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 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 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 下室确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易地 建设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 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 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 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二 )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 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 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民用建筑;(三)在建筑物下只 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 定指标的民用建筑;(四)建在 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 的民用建筑。 易地建设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收 取,纳入人民防空经费专户管理 。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 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 【规章】《辽宁 211号) 省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管理规定》(辽 和《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的约定 宁省人民政府令 ,向工程隶属单位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 第49号,1994年 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缴纳标准,由省 10月18日颁布) 、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已建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 成的人防设施, 办法》(国人防办字〔2001〕第210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人民防空工程, 未经市以上主管 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 人防工作的行政 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 部门批准,不得 予补建,但必须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 转让、抵押、租 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 赁、改造和拆除 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经批准拆除的 【规范性文件】《全省及省本级部门和单 人防设施,应当 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按规定的标准补 六、人防 1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建或赔偿。 15.工事使用费(平战结合收入) 16.人 防工程拆迁补建费 建 设 单 位 3 防空地下 室易地建 防空地下室易 设费是省 地建设费: 委托沈阳 1700元/平方米 市、新民 (应建人防面 市、康平 积); 县、法库 县征收。 13 14 人民防空 工程施工 质量监督 检查 市人 防事 务服 行政 务与 检查 行政 执法 中心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 质量 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 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 部 空工程建设的设计、 施工、质量必须符合 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和质量标准。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 量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279号,2000 年1月30日颁 布) 第十三条 建 设单位在领取 施工许可证或 者开工报告前 ,应当按照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 家有关规定办 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 理工程质量监 修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督手续。 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 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 政府建设行政 行监督。 主管部门和其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他有关部门履 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 行监督检查职 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 责时,有权采 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 取下列措施: 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 (一)要求被 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 检查的单位提 供有关工程质 量的文件和资 料;(二)进 入被检查单位 的施工现场进 行检查;(三 )发现有影响 工程质量的问 题时,责令改 正。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 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 第三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 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 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八条 ……监督检查参建人防工程的勘 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防护设备生 产安装企业以及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履 行质量责任的行为。监督检查受监人防工 程实体质量、防护设备质量和工程资料。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 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 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 和资料;(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 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可责令建设单位 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处罚;(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 工现场进行检查;(四)发现有影响工程 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 责令局部停工整顿;(五)对不按有关规 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监理和施 工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4 15 15 16 对人民防 空工程使 用和维护 管理情况 进行执法 检查 对人民防 空工程使 用和维护 管理情况 进行执法 检查 对城市和 重要经济 目标人民 防空建设 进行监督 检查 1.检查 是否有 向人民 防空工 程内排 入废水 、废气 或倾倒 废弃物 等行为 (市级 管理工 程) 2.检查 是否存 在违反 安全生 产等有 关法规 的行为 市人 防事 务服 行政 务与 检查 行政 执法 中心 市人 防事 务服 行政 务与 检查 行政 执法 中心 市人 防事 务服 行政 务与 检查 行政 执法 中心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 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 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 设施 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 管理 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 部 给予警告,并责令限 期改正违法行为,可 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 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 工程内排入废水、废 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 设施 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 管理 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 部 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 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 行) 设施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 管理 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 部 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 监督检查。被检查单 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和必要的资料。 【规章】《沈阳 市民防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28 号令,2004年2 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公 用民防工程由民 防部门负责维护 管理。其它民防 工程由投资者或 者使用者负责维 护管理,并接受 民防部门的监督 检查。 使 用 单 位 无 【规章】《沈阳 市民防管理规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 》(市政府第28 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 号令,2004年2 211号) 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 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重大安全事故 用民防工程由民 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 防部门负责维护 工程隶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组织,明 管理。其它民防 确安全工作目标,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监 工程由投资者或 督使用单位制定安全措施并定期培训,对 者使用者负责维 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行政 护管理,并接受 责任。 民防部门的监督 检查。 使 用 单 位 无 建 设 单 位 无 15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 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防办公室是本行政 区域人防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是:(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人防国有资 产的清查、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 资产统计、资产帐卡的建立及日常监督检 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 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2008〕8号) 17 人民防空 工程权属 确认 行政 市人 确认 防办 行政 审批 处 七 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 管理。(二十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 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 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 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 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 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 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 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 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 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 自转让、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集体或 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 )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 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 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 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 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 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 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 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 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 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 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 证。 建 设 单 位 3 无 16 18 核发《人 民防空工 程质量监 督报告书 》 市人 防事 其他 务服 行政 务与 权力 行政 执法 中心 质量 监督 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 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 【行政法规】《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建设工程质量管 、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 理条例》(国务 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 院第279号令, 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 2000年1月30日 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 发布起施行) 、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建设 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 单位在领取施工 职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 许可证或者开工 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 报告前,应当按 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 照国家有关规定 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 办理工程质量监 督管理工作。 督手续。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 第四十三条 国 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家实行建设工程 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 质量监督管理制 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 度。国务院建设 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行政主管部门对 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 全国的建设工程 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 质量实施统一监 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 督管理。国务院 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 铁路、交通、水 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 利等有关部门按 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 照国务院规定的 用手续。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 职责分工,负责 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 对全国的有关专 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严 业建设工程质量 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 的监督管理。县 、验收规范,验收人员不得徇私 级以上地方人民 舞弊、弄虚作假。 政府建设行政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管部门对本行政 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 区域内的建设工 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 程质量实施监督 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 管理。县级以上 形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 地方人民政府交 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 通、水利等有关 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 部门在各自的职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责范围内,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对本行政区域内 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专业建设工程质 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 量的监督管理。 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 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建 设 单 位 无 17 19 20 21 核发《人 民防空工 程平时使 用证》( 市级管理 工程) 人民防空 警报器、 控制终端 等设备处 置 人防工程 或者兼顾 人防需要 的地下工 程竣工验 收备案 填表人:邓鹏程 其他 市人 行政 防办 权力 其他 市人 行政 防办 权力 其他 市人 行政 防办 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二十五条 ……有 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行政 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 审批 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 处 进行维护管理,使其 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 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 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 民生活服务。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 规定》(〔1998〕国人办字第21号) 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或开发利用人防工程 ,由占有、使用单位和个人,向当地人防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人防工 程使用证书》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和使 用。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 利用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 211号)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 行审验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1997年1月1日起施 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 信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 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通信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 处 民防空通信、警报建 设规划,组织本行政 区域人民防空通信、 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 行政 审批 处 【规章】《沈阳 市民防管理规定 》(市政府第28 号令,2004年2 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规 划设置点的通信 、警报设施由其 所在单位维护管 理,不得擅自拆 除。确因城市建 设需要拆迁的, 应当报经市民防 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 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审 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 规定》(〔201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 备案制度。 【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 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 2016〕48号) 承接省下放行政职权“人防工程或者兼顾 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 设 单 位 3 无 建 设 单 位 4 无 建 设 单 位 即办 无 联系电话:22575175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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