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4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 2021 年 4 月 21 日国务院第 132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 年 7 月 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 年 12 月 2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6 号发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订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 2021 年 7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3 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 地管理法》 ) ,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 -1- 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 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 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 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 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 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 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 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以及变化情况; (二)土地利用现状以及变化情况; (三)土地条件。 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地方土地 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 会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 自上而下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自然资源管理、保护 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2- 土地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 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 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 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五年重新评定一 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 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 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 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 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第三章 耕地保护 第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 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以及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 -3- 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 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负责开垦与 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 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 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确保开垦的耕地落实 到地块。划入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 库严格管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 布。 个别省、直辖市需要易地开垦耕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 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 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 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 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关于统筹布 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的要求,制定土地整理方案,促 进耕地保护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4-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土 地整理方案,对闲散地和废弃地有计划地整治、改造。土地整理 新增耕地,可以用作建设所占用耕地的补充。 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治 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有计划地改造中低产田,建设高标准农 田,提高耕地质量,保护黑土地等优质耕地,并依法对建设所占 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利用作出合理安排。 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 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结构调整的引导和 管理,防止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应当及 时组织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二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 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 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 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 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5-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 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 保护负总责, 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 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 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章 建设用地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 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用途管制以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的要求,并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优先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提 高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 壤污染,并确保建设用地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及年度计划、国土空间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城乡建设、土 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等,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 量控制,推动城乡存量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引导城镇低效用地再 -6- 开发,落实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制度,开展节约集约用地评价,推 广应用节地技术和节地模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将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结构、时序、地 块、用途等在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 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等应当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 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除依法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外, 应当采取招标、 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 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 地纯收益。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 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 -7- 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 垦, 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 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 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 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 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 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 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 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8-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 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 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 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 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 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 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 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 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 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 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 性作出说明。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 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 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 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 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 -9- 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 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 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 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 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 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 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 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 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 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 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 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 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 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 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 - 10 - 业农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 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 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 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 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 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 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 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 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 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 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 - 11 - 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 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 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 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 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 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 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 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第四节 宅基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 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 宅基地需求。 乡(镇) 、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 - 12 - 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 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 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 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 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 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 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 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 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 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五节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 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 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 13 - 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 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 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 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 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 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 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 态环境保护要求等, 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 出租等方案, 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 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 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 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 改意见。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 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 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 - 14 - 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 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 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 补偿方式、 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 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 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 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 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 记。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 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 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 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 - 15 - 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 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 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 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 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 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 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 任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 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16 - (一)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拍 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 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五)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 以封存, 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 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六)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 分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 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任免机关、 单位作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 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 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 17 -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 积处耕地开垦费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 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 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 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 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10%以上 50%以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 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 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 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 倍以上 5 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 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 - 18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 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 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 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 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 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 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 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 10%以上 30%以下。 第六十一条 阻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 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 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 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 - 19 - 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 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 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 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 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2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 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