焉耆县财政局权责清单.xlsx
财政系统区地县三级权责清单指导目录 子 序 事项 项 权力 号 名称 名 类型 称 中介 机构 从事 会计 1 代理 记账 业务 审批 实施依据 实施层 行使 承办 部门 责任事项内 级及权 主体 机构 职责 容 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17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修订并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负责 负责 ,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 本行 本行 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政区 政区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 域内 域内 县市 焉耆 代理 行政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代理 区财 县财 县市区级 记账 许可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记账 政局 政局 机构 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 机构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 执业 执业 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 许可 许可 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 的通知(新财会〔2005〕17号) 第三条: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和指导全区的代理记账管理工作。申请设 立代理记账机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由 财政部统一印制、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编号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申请从事 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按照工商注册登记级次,向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申 请设立。 直接实施责 任: 1.规范完善 审批标准、 程序等具体 规定;主动 公示依据、 条件、数量 、程序、期 限以及需要 提交的全部 材料的目录 和申请书示 范文本等, 便于申请人 阅取。 2.依法依规 实施行政许 可,作出的 准予行政许 可决定应当 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 。建立健全 监督制度, 对被许可人 从事行政许 可事项的活 动进行监督 ,对未经行 政许可,擅 自从事相关 活动的,依 法采取措施 予以制止。 责任事项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 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 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修订) 第六条: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 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 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 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即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 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 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 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 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 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 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 销审批并给予处罚。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 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 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 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追责 对象 范围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 的行政许可申请不 予受理、不予行政 许可,或者不在法 定期限内作出准予 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准予行 政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决定的; 3.在审批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或者泄露国 家秘密、商业秘密 的; 4.在审批过程中发 生腐败行为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 理行政许可申请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理 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 可行为对公共利益 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 8.行政许可后续监 管不到位,造成严 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备 注 2 对政 府采 购采 购人 、采 购代 理机 构违 法违 规行 为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 对县 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市区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 级政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 府采 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 购项 施监督检查的。 目政 对县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府采 市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 购采 级政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购人 府采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 、采 购项 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 购代 目政 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理机 府采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构违 购采 县市 焉耆 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违 行政 购人 县市区级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 区财 县财 规行 处罚 、采 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 政局 政局 为的 购代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处罚 理机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 构违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 督管 法违 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 理政 规行 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 府采 为的 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 购活 处罚 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 动以 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 及政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 府采 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 购各 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当事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人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 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实施责 任: 1.执行自治 区、地州市 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 规范,也可 结合本地实 际,细化、 量化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 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 对行政处罚 的监督制度 。 2.依法依规 实施本级行 政处罚事项 ,做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 应当予以公 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 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 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 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 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 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 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 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 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在行政处罚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5.擅自设立处罚种 类或者改变处罚幅 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 ”规定,擅自收取 罚款的;或者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 款、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使用法定 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行政处罚中,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2 对政 府采 购采 购人 、采 购代 理机 构违 法违 规行 为的 处罚 (接上页)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 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 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 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 对县 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三)未按照规定 市区 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 级政 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 府采 采购合同;(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 购项 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 目政 对县 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八)未按照 府采 市区 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购采 级政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 购人 府采 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 、采 购项 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 购代 目政 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 理机 府采 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 构违 购采 县市 焉耆 行政 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 法违 县市区级 区财 县财 购人 处罚 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 规行 、采 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 政局 政局 为的 购代 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 处罚 理机 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监 构违 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 督管 法违 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理政 规行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 府采 为的 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 购活 处罚 )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 动以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 及政 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府采 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 购各 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 当事 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 人 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 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 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 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 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 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直接实施责 任: 1.执行自治 区、地州市 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 规范,也可 结合本地实 际,细化、 量化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 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 对行政处罚 的监督制度 。 2.依法依规 实施本级行 政处罚事项 ,做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 应当予以公 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 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 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 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 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 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 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 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 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在行政处罚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5.擅自设立处罚种 类或者改变处罚幅 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 ”规定,擅自收取 罚款的;或者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 款、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使用法定 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行政处罚中,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对政 府采 购供 应商 3 违法 违规 行为 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 对县 对县 直接实施责任: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区 市区 1.执行自治区、 地州市级制定的 。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级政 级政 行政处罚标准规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府采 府采 范,也可结合本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 购项 购项 地实际,细化、 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 目政 目政 量化行政处罚裁 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 府采 府采 量基准的具体标 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 购供 购供 准。建立健全对 行政处罚的监督 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 供应 应商 应商 制度。 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四) 违法 违法 2.依法依规实施 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 在招标 违规 违规 本级行政处罚事 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 行为 行为 项,做出的行政 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 的处 的处 处罚决定应当予 成交无效。 罚 罚; 以公开。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 监督 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管理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 政府 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 采购 县市 焉耆 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 活动 行政 县市区级 区财 县财 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 以及 处罚 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 政局 政局 政府 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 采购 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 各当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 事人 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 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至3年内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 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 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 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 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 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 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 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 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 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 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 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 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 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 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年12月26日财政部令第94号 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 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 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 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 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 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 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 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 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1.具 履行行政职责,有 体承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办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内 : 设机 1.在行政处罚过程 构负 中滥用职权、玩忽 责人 职守、徇私舞弊的 ; ; 3.单 2.违反规定程序实 位法 施行政处罚的; 定代 3.泄露知悉的国家 表人 秘密、商业秘密和 或分 个人隐私的; 管领 4.指派不具备法定 导。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5.擅自设立处罚种 类或者改变处罚幅 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 ”规定,擅自收取 罚款的;或者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 款、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使用法定 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行政处罚中,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4 对政 府采 购评 审专 家违 法违 规行 为的 处罚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 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 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 对县 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 市区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 级政 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府采 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 购项 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目政 对县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 府采 市区 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 购评 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级政 审专 府采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家违 购项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7月11日财政 法违 目政 部部务会议审议修订,财政部令第87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规行 县市 焉耆 行政 府采 第八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为的 县市区级 区财 县财 处罚 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 购评 政局 政局 处罚 审专 记录。 ;监 家违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 督管 法违 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2月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年2月1 理政 规行 日起施行) 府采 为的 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购活 处罚 ,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 动以 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 及政 、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 府采 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 购各 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 当事 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 人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 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 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 直接实施责 任: 1.执行自治 区、地州市 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 规范,也可 结合本地实 际,细化、 量化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 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 对行政处罚 的监督制度 。 2.依法依规 实施本级行 政处罚事项 ,做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 应当予以公 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 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 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 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 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 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 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 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 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在行政处罚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5.擅自设立处罚种 类或者改变处罚幅 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 ”规定,擅自收取 罚款的;或者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 款、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使用法定 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行政处罚中,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对采 购人 员与 供应 商有 5 利害 关系 未依 法回 避的 处罚 县市 区级 政府 采购 项目 对县 采购 市区 人员 级政 与供 府采 应商 购项 有利 目采 害关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 购人 系未 县市 焉耆 员与 依法 行政 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县市区级 区财 县财 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 供应 回避 处罚 政局 政局 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有 的处 利害 罚; 关系 监督 未依 管理 法回 政府 避的 采购 处罚 活动 以及 政府 采购 各当 事人 直接实施责 任: 1.执行自治 区、地州市 级制定的行 政处罚标准 规范,也可 结合本地实 际,细化、 量化行政处 罚裁量基准 的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 对行政处罚 的监督制度 。 2.依法依规 实施本级行 政处罚事项 ,做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 应当予以公 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 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 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 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 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 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 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 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 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在行政处罚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5.擅自设立处罚种 类或者改变处罚幅 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 ”规定,擅自收取 罚款的;或者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 款、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使用法定 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行政处罚中,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6 对不 依法 设置 会计 账簿 等行 为的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 行政 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 处罚 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 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 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 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 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 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 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 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 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 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 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负责 管理 本行 政区 域内 的会 财政 计工 部门 作; 开展 对违 检查 反《 中对 中华 发现 县市 焉耆 人民 的单 县市区级 区财 县财 共和 位及 政局 政局 国会 有关 计法 人员 》第 违法 四十 行为 二条 进行 有关 处罚 规定 的处 理处 罚。 直接实施责 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1.执行自治 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 区级制定的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 1.具 行政处罚标 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体承 准规范,结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办人 合本地实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细化、量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2.内 化行政处罚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设机 裁量基准的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 构负 具体标准。 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 责人 建立健全对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 ; 行政处罚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3.单 监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 位法 2.依法依规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定代 实施本级行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 表人 政处罚事项 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 或分 ,做出的行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 管领 政处罚决定 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导。 应当予以公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 开。 给予行政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在行政处罚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5.擅自设立处罚种 类或者改变处罚幅 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 ”规定,擅自收取 罚款的;或者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 款、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使用法定 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行政处罚中,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对伪 造、 变造 会计 凭证 、会 计账 簿, 7 编制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行为 的处 罚 负责 管理 本行 政区 域内 的会 财政 计工 部门 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 开展 对违 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检查 反《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对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 发现 人民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 县市 焉耆 的单 行政 共和 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 区财 县财 县市区级 位及 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 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 政局 政局 国会 有关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 计法 人员 》第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 违法 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 四十 行为 三条 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进行 有关 处罚 规定 的处 理处 罚。 直接实施责 任: 1.执行自治 区级制定的 行政处罚标 准规范,结 合本地实际 ,细化、量 化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的 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 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 实施本级行 政处罚事项 ,做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 应当予以公 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 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 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 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在行政处罚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5.擅自设立处罚种 类或者改变处罚幅 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 ”规定,擅自收取 罚款的;或者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 款、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使用法定 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行政处罚中,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对隐 匿或 者故 意销 毁依 法应 当保 存的 会计 8 凭证 、会 计账 簿、 财务 会计 报告 行为 的处 罚 负责 管理 本行 政区 域内 的会 财政 计工 部门 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 开展 对违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 检查 反《 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中对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中华 发现 人民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县市 焉耆 的单 行政 共和 、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 区财 县财 县市区级 位及 处罚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 政局 政局 国会 有关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计法 人员 》第 ,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 违法 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 四十 行为 四条 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进行 有关 处罚 规定 的处 理处 罚。 直接实施责 任: 1.执行自治 区级制定的 行政处罚标 准规范,结 合本地实际 ,细化、量 化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的 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 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 实施本级行 政处罚事项 ,做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 应当予以公 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 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 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 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在行政处罚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5.擅自设立处罚种 类或者改变处罚幅 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 ”规定,擅自收取 罚款的;或者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 款、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使用法定 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行政处罚中,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9 对授 意、 指使 、强 令会 计机 构、 会计 人员 及其 他人 员伪 造、 变造 会计 凭证 、会 计账 簿, 编制 虚假 财务 会计 报告 或者 隐匿 、故 意销 毁依 法应 当保 存的 会计 凭证 、会 计账 簿、 财务 会计 报告 行为 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 行政 处罚 、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 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负责 管理 本行 政区 域内 的会 财政 计工 部门 作; 开展 对违 检查 反《 中对 中华 发现 县市 焉耆 人民 的有 县市区级 区财 县财 共和 关人 政局 政局 国会 员违 计法 法行 》第 为进 四十 行处 五条 罚 有关 规定 的处 理处 罚。 直接实施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任: 1.执行自治 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 区级制定的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 1.具 行政处罚标 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体承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准规范,结 办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合本地实际 ; ,细化、量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2.内 化行政处罚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设机 裁量基准的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 构负 具体标准。 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 责人 建立健全对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 ; 行政处罚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3.单 监督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 位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依法依规 定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 实施本级行 表人 政处罚事项 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 或分 ,做出的行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 管领 政处罚决定 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导。 应当予以公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在行政处罚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5.擅自设立处罚种 类或者改变处罚幅 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 ”规定,擅自收取 罚款的;或者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 款、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使用法定 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行政处罚中,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对代 理记 账机 构采 取欺 骗、 贿赂 等不 10 正当 手段 取得 代理 记账 资格 的处 罚 负责 本级 县级 对代 财政 理记 部门 账机 开展 构采 检查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 取欺 中对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骗、 发现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县市 焉耆 行政 贿赂 的代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 区财 县财 县市区级 处罚 等不 理记 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 政局 政局 正当 账机 ,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 手段 构违 告。 取得 法违 代理 规行 记账 为进 资格 行处 的处 罚 罚 直接实施责 任: 1.执行自治 区级制定的 行政处罚标 准规范,结 合本地实际 ,细化、量 化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的 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 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 实施本级行 政处罚事项 ,做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 应当予以公 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 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 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 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 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 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 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在行政处罚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5.擅自设立处罚种 类或者改变处罚幅 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 ”规定,擅自收取 罚款的;或者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 款、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使用法定 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行政处罚中,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对代 理记 账机 构在 经营 11 期间 达不 到设 立条 件的 处罚 县级 财政 负责 部门 本级 开展 对记 检查 账机 中对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 构在 发现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县市 焉耆 经营 的代 行政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区财 县财 县市区级 期间 理记 处罚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政局 政局 达不 账机 ,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到设 构违 ,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立条 法违 件的 规行 处罚 为进 行处 罚 直接实施责 任: 1.执行自治 区级制定的 行政处罚标 准规范,结 合本地实际 ,细化、量 化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的 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 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 实施本级行 政处罚事项 ,做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 应当予以公 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 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 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 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 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 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 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在行政处罚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5.擅自设立处罚种 类或者改变处罚幅 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 ”规定,擅自收取 罚款的;或者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 款、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使用法定 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行政处罚中,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对代 理记 账机 构及 其负 责人 、主 管代 理记 账业 务负 责人 及其 12 从业 人员 违反 规定 出具 虚假 申请 材料 或者 备案 材料 的处 罚 负责 本级 对代 理记 账机 构及 其负 县级 责人 财政 、主 部门 管代 开展 理记 检查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 账业 中对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务负 发现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县市 焉耆 行政 责人 的代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 区财 县财 县市区级 处罚 及其 理记 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局 政局 从业 账机 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 人员 构违 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违反 法违 规定 规行 出具 为进 虚假 行处 申请 罚 材料 或者 备案 材料 的处 罚 直接实施责 任: 1.执行自治 区级制定的 行政处罚标 准规范,结 合本地实际 ,细化、量 化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的 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 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 实施本级行 政处罚事项 ,做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 应当予以公 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 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 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 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 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 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 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在行政处罚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5.擅自设立处罚种 类或者改变处罚幅 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 ”规定,擅自收取 罚款的;或者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 款、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使用法定 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行政处罚中,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对代 理记 账机 构从 业人 员在 办理 业务 中违 13 反法 律法 规损 害国 家和 委托 人利 益的 处罚 负责 本级 对代 县级 理记 财政 账机 部门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 构从 开展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业人 检查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员在 中对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 办理 发现 县市 焉耆 行政 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 业务 的代 区财 县财 县市区级 处罚 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中违 理记 政局 政局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 反法 账机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律法 构违 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 规损 法违 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害国 规行 家和 为进 委托 行处 人利 罚 益的 处罚 直接实施责 任: 1.执行自治 区级制定的 行政处罚标 准规范,结 合本地实际 ,细化、量 化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的 具体标准。 建立健全对 行政处罚的 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 实施本级行 政处罚事项 ,做出的行 政处罚决定 应当予以公 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1年1 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 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 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 政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 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 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 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在行政处罚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罚的; 3.泄露知悉的国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 行政执法资格的人 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 5.擅自设立处罚种 类或者改变处罚幅 度、范围的; 6.违反“罚缴分离 ”规定,擅自收取 罚款的;或者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 得或者财物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 款、没收财物等行 政处罚不使用法定 单据的; 8.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行政处罚中,给 公民人身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给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造成 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非营 利组 织免 14 税资 格认 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 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 组织的收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 512号,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 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 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第二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 负责 负责 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 县市 县市 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 区级 区级 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 非营 非营 县市 焉耆 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行政 利组 利组 县市区级 区财 县财 确认 。 织免 织免 政局 政局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 税资 税资 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格认 格认 第五条: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定 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 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 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 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 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 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 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 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条: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 ,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一)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 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二)在申请认定过 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三)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 该组织财产的;(五)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六) 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 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 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追缴。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 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直接实施责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任: 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 512号,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 1.按照国家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 规定,明确 施行。《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县市区级非 规的决定》(2019年4月国务院令第 营利组织免 714号修正) 税资格具体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 认定管理程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序,并主动 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予以公示。 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 2.按照国家 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 规定条件, 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 与当地同级 第二条:经省级(含省级)以上 税务部门对 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 县市区级非 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 营利组织享 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 受免税的资 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 格联合进行 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 审核确认, 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 并定期予以 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 公布。 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 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3.根据提请 。 ,对取得免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 税资格的县 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 市区级非营 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利组织是否 第七条: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 继续符合免 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 税条件进行 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 复核,复核 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 不合格的, 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 取消其免税 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格。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 员应承担相应的责 任: 1.玩忽职守,违 反规定程序的; 2.拒绝执行上级 依法作出的决定和 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 导、欺骗领导和公 众的; 4.超越或滥用职 权,侵害合法权益 的; 5.行政权利行使 过程中失职、渎职 的; 6.行驶职权过程 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 7.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 履行行政职责,有 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直接实施责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任: 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1.制定年度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1.具 1.超越或者滥用监 监督检查计 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 体承 督职权的; 政府 采购 15 监督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 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 负责 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 对本 负责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 级政 本级 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府采 政府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县市 焉耆 购活 采购 行政 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县市区级 动开 区财 县财 监督 检查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 政局 政局 展情 管理 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况进 工作 ) 行监 。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 督检 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 查。 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9年11月27日财政部令第101 号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 本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直接实施责 任: 1.制定年度 监督检查计 划,开展“ 双随机一公 开”检查, 通过实地核 查、书面检 查等多种方 式进行监督 检查。 2.加强与相 关主管部门 的沟通协调 ,开展联合 检查,避免 多头执法、 执法扰民等 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 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 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 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 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 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 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 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 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超越或者滥用监 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 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的; 4.索贿、受贿、利 用监督检查工作之 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 行措施,给公民人 身或者财产造成损 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6.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代理 记账 机构 16 及业 务情 况检 查 负责 负责 对本 对本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 级代 级代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县市 焉耆 理记 理记 行政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区财 县财 账机 账机 县市区级 检查 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 政局 政局 构及 构及 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 业务 业务 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情况 情况 检查 检查 直接实施责 任: 1.制定年度 监督检查计 划,开展“ 双随机一公 开”检查, 通过实地核 查、书面检 查等多种方 式进行监督 检查。 2.加强与相 关主管部门 的沟通协调 ,开展联合 检查,避免 多头执法、 执法扰民等 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 号公布,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根 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 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及有关行 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 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2016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 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14 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 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 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超越或者滥用监 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 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的; 4.索贿、受贿、利 用监督检查工作之 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 行措施,给公民人 身或者财产造成损 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6.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会计 信息 17 质量 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 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 负责 负责 内的会计工作。 对本 对本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 级会 级会 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 计信 计信 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 息质 息质 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 县市 焉耆 行政 量开 量开 区财 县财 县市区级 业道德。 检查 展情 展情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 政局 政局 况进 况进 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 行监 行监 施监督检查。 督检 督检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年5月1 查。 查。 日起施行)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 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七) 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 、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直接实施责 任: 1.制定年度 监督检查计 划,开展“ 双随机一公 开”检查, 通过实地核 查、书面检 查等多种方 式进行监督 检查。 2.加强与相 关主管部门 的沟通协调 ,开展联合 检查,避免 多头执法、 执法扰民等 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 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年5月1 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 、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 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 施监督检查。 【规章】《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 政部令2006年第32号)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 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 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 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十三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实施 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 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第二款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 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 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 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 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 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 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 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 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 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 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 ,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 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 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 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 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 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 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 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 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一)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超越或者滥用监 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 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 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的; 4.索贿、受贿、利 用监督检查工作之 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 行措施,给公民人 身或者财产造成损 害、给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 6.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政府 采购 18 投诉 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 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 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 关的当事人。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2017年第94号)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 。跨区域联合采购项目的投诉,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相同的,由采购文件 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处理,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财政部 负责 门负责处理;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不同的,由预算级次最高的财政部门负 本级 责处理。 负责 政府 第十七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 本级 采购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 政府 项目 县市 焉耆 行政 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采购 投诉 区财 县财 县市区级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 裁决 项目 案件 政局 政局 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投诉 的受 的处 理和 理。 处理 工作 。 直接实施责 任: 1.执行自治 区、地州市 级制定的投 诉处理等规 范,也可结 合本地实际 ,细化、量 化投诉处理 的规范制度 。 2.主动公布 政府采购投 诉的受理电 话、受理渠 道等。 3.依法依规 实施裁决活 动,必要时 采取临时处 置措施,及 时公开裁决 结果。 4.监督裁决 结果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 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 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 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 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 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5年第658 号) 第七十七条:财政部门在履行政 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中违反政府采购 法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 》(财政部令2017年第94号)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在履行投诉处理职责中违反本办 法规定及存在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 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 关及相关工作人员 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1.政府采购监督管 理部门对供应商的 投诉逾期未作处理 的; 2.对符合规定的投 诉申请不受理、不 处理的; 3.因处理不力使供 应商或者国家财产 遭受损失的; 4.在投诉处理过程 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 ; 5.在投诉处理过程 中收受贿赂、获取 其他利益等腐败行 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系统区地县三级权责清单指导目录 序 权力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号 类型 融资担保 公司设立 、合并、 分立、减 少注册资 本或注销 1 审批,跨 省、自治 区、直辖 市来疆设 立分支机 构的审批 实施依据 行使 承办 主体 机构 实施层级 部门 责任事项内 及权限 职责 容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 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 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 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负责辖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 区内融 第八条的规定。 资担保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 公司设 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立、合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 并、分 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 立、减 县市 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少注册 第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区监 焉耆 资本或 行政 督管 县财 县市区级 注销, 许可 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 理部 政局 管理部门的监督。 跨省、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 门 自治区 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直辖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市来疆 细则》(新金规【2021】2号)。 设立分 第十二条: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报辅导工作, 支机构 出具辅导报告,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 等事项 报告等工作,并向地州级监管部门上报。地州级监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自 初审 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正和设立公示时间。决定 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 公告。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自治区地 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一)合并;(二)分立;(三)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资料和第十二条规定办事程序办理 ;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不得低于本细则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 准入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材料,还需依法通知债权人和 相关合作银行并公告。 负责 直接实施责 拟设 任: 立融 1.规范完善 资担 审批标准、 保公 程序等具体 司申 规定;主动 报辅 公示依据、 导工 条件、数量 作, 、程序、期 出具 限以及需要 辅导 提交的全部 报告 材料的目录 ,做 和申请书示 好拟 范文本等, 设立 便于申请人 阅取。 融资 担保 2.监督责任 公司 。建立健全 经营 监督制度, 场所 对被许可人 现场 从事行政许 查验 可事项的活 和出 动进行监督 具查 ,对未经行 验报 政许可,擅 告等 自从事相关 工作 活动的,依 ,并 法采取措施 向地 予以制止。 州市 监督 管理 部门 上报 。 负责融资 担保公司 合并、分 3 立或者减 少注册资 本的初审 对小额贷 4 款公司的 监督检查 县市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 区监 行政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国务院令第683号) 督管 第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许可 理部 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门 负责辖 区内融 资担保 公司合 焉耆 并、分 县财 县市区级 立或者 政局 减少注 册资本 的初审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 〕23号)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 (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 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 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60号) 第六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自治区金融办:为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区小 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小额贷款公 司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相关管理办法;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负责对 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变更、 县市 辖区内 撒销、终止及业务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 区监 焉耆 小额贷 行政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 县市区级 督管 县财 检查 地州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 款公司 理部 政局 开展监 置等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负责指 门 督检查 导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新金规﹝2021﹞1号) (十六)明确监管责任。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自治区人 民政府的要求对自治区范围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具体落实。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 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5.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 查处。 直接实施责 任: 负责 1.规范完善 材料 审批标准、 收集 程序等具体 以及 规定;主动 初步 公示依据、 审查 条件、数量 ,并 、程序、期 报地 限以及需要 州市 提交的全部 监督 材料的目录 管理 和申请书示 部门 范文本等, 审批 便于申请人 备案 阅取。 2.依法依规 。 进行初审工 作; 通过 日常 检查 、专 直接实施责 项检 任: 查等 1.通过日常 方式 检查、专项 ,对 检查等方式 辖区 ,对辖区内 内小 小额贷款公 额贷 司进行监督 款公 检查。 司进 行监 督检 查。 对小额贷 4 款公司的 监督检查 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60号) 第六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要职责: 自治区金融办:为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区小 额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和规范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小额贷款公 司行业发展战略、规划及相关管理办法;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负责对 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新设、变更、 县市 辖区内 撒销、终止及业务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 区监 焉耆 小额贷 行政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 县市区级 督管 县财 款公司 检查 地州市做好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检查、风险防范及处 理部 政局 开展监 置等工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工作;负责指 门 督检查 导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新金规﹝2021﹞1号) (十六)明确监管责任。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自治区人 民政府的要求对自治区范围内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具体落实。 通过 日常 检查 、专 直接实施责 项检 任: 查等 1.通过日常 方式 检查、专项 ,对 检查等方式 辖区 ,对辖区内 内小 小额贷款公 额贷 司进行监督 款公 检查。 司进 行监 督检 查。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 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5.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 查处。 对融资担 5 保公司的 监督检查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 次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 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 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 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 制。 第二十八条: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 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负责对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 县市 辖区内 区监 焉耆 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融资担 行政 县市区级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 督管 县财 检查 保公司 理部 政局 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开展监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 门 督检查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 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 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细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 的现场检查。县级监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 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部门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10%,自治区 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应当抽选不少于5%的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根据工作需要可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应当抽选一定比例实时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检查。进 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每年 至少 应当 对本 行政 区域 内融 资担 保公 司开 展一 次现 场检 查。 直接实施责 根据 任: 工作 1.通过日常 需要 检查、专项 可实 检查等方式 时开 ,对辖区内 展专 融资担保公 项检 司进行监督 查或 检查。 重点 检查 。进 行现 场检 查, 应当 经监 督管 理部 门负 责人 批准 。 清单指导目录 责任事项依据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 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 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 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融资担保公 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 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 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 理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 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十二条:县级监管部门负责拟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申报辅导工作,出 具辅导报告,做好拟设立融资担保公 司经营场所现场查验和出具查验报告 等工作,并向地州级监管部门上报。 地州级监管部门审核后上报自治区地 方金融监管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 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不包括申请材料需要补齐补 正和设立公示时间。决定批准的,颁 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 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自治区 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 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自治区地方 金融监管局批准:(一)合并; (二 )分立; (三)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 资料和第十二条规定办事程序办理; 融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不得 低于本细则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准入 标准,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申请 材料,还需依法通知债权人和相关合 作银行并公告。 追责 对象 范围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追责情形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 员应承担相应的责 任: 1.监督管理部门的 工作人员在融资担 保公司监督管理工 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 的行政许可申请不 予受理、不予行政 许可,或者不在法 定期限内作出准予 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准予行 政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行 政许可决定的; 4.在融资担保公司 设立、变更审批过 程中发生腐败行为 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 理行政许可申请或 者不予行政许可理 由的; 6.违法实施行政许 可行为对公共利益 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利益造成损害的; 7.违法收取费用的 ; 8.行政许可后续监 管不到位,造成严 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备 注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 设机 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 构负 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责人 国务院令第683号) ; 第九条第一款:融资担保公司合 3.单 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 位法 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规范性文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 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 23号)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 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 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 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 (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 额贷款公司试点。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60号) 1.具 体承 第六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 办人 要职责: ; 自治区金融办:为全区小额贷款 2.内 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区小额 设机 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和规范 构负 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 责人 业发展战略、规划及相关管理办法; ; 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小额 3.单 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区小 位法 额贷款公司的新设、变更、撒销、终 定代 止及业务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 表人 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小额贷款公 或分 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 管领 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地州市做好小 导。 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 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作;负责 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审查工作;负责指导自治区小额贷款 公司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 员应承担相应的责 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 的审核申请不予受 理、不予审批,或 者不在法定期限内 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准予审 批或者超越法定职 权作出准予审批决 定的; 3.在融资担保公司 合并、分立或者减 少注册资本的初审 过程中发生腐败行 为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 理审批申请或者不 予审批理由的; 5.违法实施审批行 为对公共利益和其 他利害关系人利益 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 7.审核后续监管不 到位,造成严重后 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 员应承担相应的责 任: 1.在小额贷款公司 监督管理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2.在监督检查中, 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60号) 1.具 体承 第六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主 办人 要职责: ; 自治区金融办:为全区小额贷款 2.内 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区小额 设机 贷款公司的管理、组织、协调和规范 构负 工作。负责牵头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行 责人 业发展战略、规划及相关管理办法; ; 负责组织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对小额 3.单 贷款公司进行联合会审;负责全区小 位法 额贷款公司的新设、变更、撒销、终 定代 止及业务范围的核准;负责牵头建立 表人 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开展小额贷款公 或分 司风险评价,汇总和发布有关政策管 管领 理信息,指导和督促各地州市做好小 导。 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现场及非现场 检查、风险防范及处置等工作;负责 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审查工作;负责指导自治区小额贷款 公司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 员应承担相应的责 任: 1.在小额贷款公司 监督管理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2.在监督检查中, 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 【规范性文件】《关于规范自治区小 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新金规﹝2021﹞1号) (十六)明确监管责任。自治区地 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照自治区人民政 府的要求对自治区范围内的小额贷款 【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 公司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地(州、 例》(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属 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实施, 地管理责任,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 国务院令第683号) 落实。 第二十四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 (十八)实施简政放权。自治区地 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 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授权地(州、市) 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部门开展以下工作 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 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5.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展非现 第二十九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 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 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 处。 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 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 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 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 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 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第三十条;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 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 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 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二) 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监督管理部门 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 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 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 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 用信息共享平台。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细 则》(新金规【2021】2号)。 第四十二条:各级监督管理部门 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 现场检查。县级监管部门每年至少应 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开展 一次现场检查,地州级监管部门每年 1.具 体承 办人 ; 2.内 设机 构负 责人 ; 3.单 位法 定代 表人 或分 管领 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 机关及相关工作人 员应承担相应的责 任: 1.在融资担保公司 监督管理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 2.在监督检查中, 发生腐败行为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 规规章文件规定的 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