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县行政许可清单.xlsx
附件2: 上级设定、本地区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伊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注意:此表报送时,请将电子版(光盘)和纸质版同步报送至自治州审改牵头机构 序号 县(市)主管部门 许可事项名称 1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商品房预售许可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燃气经营许可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改变绿化规划、 绿化用地的使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用性质审批 8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 绿地、树木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审批 9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伊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 伊宁县财政局 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伊宁县财政局 13 伊宁县发展改革委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 [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 伊宁县发改委 项目) 14 伊宁县发展改革委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实施机关 伊宁县发改委 15 伊宁县发展改革委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伊宁县发改委 16 伊宁县人民政府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农业农村局 17 伊宁县人民政府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农业农村局 18 伊宁县人民政府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农业农村局 19 伊宁县人民政府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农业农村局 20 伊宁县人民政府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农业农村局 21 伊宁县人民政府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 农业农村局 22 伊宁县人民政府 农药经营许可 农业农村局 23 伊宁县人民政府 24 伊宁县人民政府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农业农村局 25 伊宁县人民政府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农业农村局 26 伊宁县人民政府 执业兽医注册 农业农村局 27 伊宁县人民政府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农业农村局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 农业农村局 物检疫证书签发 28 伊宁县人民政府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农业农村局 29 伊宁县人民政府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伊犁州生态环境局伊宁县分局 30 31 伊宁县人民政府 伊宁县人民政府 伊宁县委统战部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伊宁县委统战部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排污许可 伊犁州生态环境局伊宁县分局 伊犁州生态环境局伊宁县分局 伊宁县委统战部 宗教教育培训活动许可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伊宁县委统战部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初 审,报自治州党委统战部(自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审批 治州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 报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变更、注销 伊宁县委统战部 伊宁县委统战部 登记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伊宁县委统战部 伊宁县委统战部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初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审,报自治州党委统战部(自 筑物许可 ) 治州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 报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审批 伊宁县委统战部 伊宁县委统战部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 伊宁县委统战部 伊宁县委统战部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报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自治州党委统战部(自治州民 大型宗教活动许可 ) 族宗教事务局)审核,会同伊 宁县公安局 伊宁县委统战部 伊宁县委统战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初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审批 审,报自治州党委统战部(自 ) 治州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 伊宁县委统战部 伊宁县委统战部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初 (伊宁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审,报自治州党委统战部(自 华侨回国定居审批 ) 治州民族宗教事务局)审核, 报自治区宗教事务局审批 40 伊宁县人民政府 取水许可 伊宁县水利局 41 伊宁县人民政府 河道采砂许可 伊宁县水利局 42 伊宁县人民政府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伊宁县水利局 43 伊宁县人民政府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 伊宁县水利局 河道采砂)审批 44 伊宁县人民政府 在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 伊宁县水利局 建码头、鱼塘的审批 45 伊宁县人民政府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 伊宁县水利局 施的审批 46 伊宁县人民政府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 伊宁县水利局 批 47 伊宁县人民政府 权限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 伊宁县水利局 库的审批 48 伊宁县人民政府 权限内河道管理内工程设施建设 伊宁县水利局 的位置和界限的审批 49 伊宁县人民政府 权限内开垦荒坡地的审批 伊宁县水利局 50 伊宁县人民政府 权限内新建、改建、扩大入河、 伊宁县水利局 入湖排污口的审查 51 伊宁县人民政府 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审批 52 伊宁县人民政府 权限内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 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符 伊宁县水利局 合防洪规划要求的审查 伊宁县水利局 53 伊宁县人民政府 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 伊宁县水利局 查 54 伊宁县人民政府 权限内城市建设填堵河道沟叉、 伊宁县水利局 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围堤的审查 55 伊宁县人民政府 权限内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 伊宁县水利局 规划的审查 56 伊宁县人民政府 57 伊宁县人民政府 58 伊宁县人民政府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伊宁县水利局 权限内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审核 伊宁县水利局 权限内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环境影 伊宁县水利局 响报告书(表)的预审 59 伊宁县人民政府 权限内凿井方案的核准 伊宁县水利局 60 伊宁县人民政府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伊宁县水利局 61 伊宁县人民政府 险坝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 审批 伊宁县水利局 62 伊宁县人民政府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伊宁县水利局 63 伊宁县人民政府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伊宁县水利局 64 伊宁县人民政府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 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 位设立审批 游局 65 伊宁县人民政府 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 审批 游局 66 伊宁县人民政府 67 伊宁县人民政府 68 伊宁县人民政府 69 伊宁县人民政府 营业性演出审批 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 游局 文艺演出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 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 动审批 游局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 游局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 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 审批 游局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 伊宁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 批 游局 70 伊宁县人民政府 71 伊宁县人民政府 72 伊宁县人民政府 73 伊宁县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74 伊宁县人民政府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75 伊宁县人民政府 76 77 伊宁县人民政府 伊宁县人民政府 78 伊宁县人民政府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伊宁县烟草专卖局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 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 伊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伊宁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许可 伊宁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除使用 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 伊宁县交通运输局 事普通货运经营外 ) 79 伊宁县人民政府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伊宁县交通运输局 80 伊宁县人民政府 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伊宁县交通运输局 81 伊宁县人民政府 食品生产许可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2 伊宁县人民政府 食品经营许可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3 伊宁县人民政府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4 伊宁县人民政府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资 格认定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5 伊宁县人民政府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6 伊宁县人民政府 企业登记注册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7 伊宁县人民政府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8 伊宁县人民政府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局 89 伊宁县人民政府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杂食 店登记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90 伊宁县人民政府 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伊宁县公安局 91 伊宁县人民政府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伊宁县公安局 92 伊宁县人民政府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伊宁县公安局 93 伊宁县人民政府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伊宁县公安局 94 伊宁县人民政府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核发 伊宁县公安局 95 伊宁县人民政府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 伊宁县公安局 96 伊宁县人民政府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审批 伊宁县公安局 97 伊宁县人民政府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 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 批 伊宁县公安局 98 伊宁县人民政府 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 伊宁县公安局 99 伊宁县人民政府 校车驾驶资格许可 伊宁县公安局 100 伊宁县人民政府 非机动车登记 伊宁县公安局 101 伊宁县人民政府 普通护照签发 伊宁县公安局 102 伊宁县人民政府 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签发 伊宁县公安局 103 伊宁县人民政府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发 伊宁县公安局 104 伊宁县人民政府 民用枪持枪许可 伊宁县公安局 105 伊宁县人民政府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核发 伊宁县公安局 106 伊宁县人民政府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伊宁县公安局 107 伊宁县人民政府 机动车禁区通行证核发 伊宁县公安局 108 伊宁县人民政府 影响交通安全的占用、挖掘道路 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 管线设施的工程建设的许可 伊宁县公安局 109 伊宁县人民政府 机动车登记核准 伊宁县公安局 110 伊宁县人民政府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的许可 伊宁县公安局 111 伊宁县人民政府 机动车的登记 伊宁县公安局 112 伊宁县人民政府 对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购买许可 伊宁县公安局 113 伊宁县人民政府 对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伊宁县公安局 114 伊宁县人民政府 印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伊宁县公安局 115 伊宁县人民政府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 、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 批及工程验收 116 伊宁县人民政府 权限内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 伊宁县林业和草原局资源管理 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审批 科 117 伊宁县人民政府 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伊宁县林业和草原局草原工作 站 118 伊宁县人民政府 权限内使用林地的审批 伊宁县林业和草原局资源管理 科 伊宁县公安局 119 伊宁县人民政府 权限内使用林地的审批 120 伊宁县人民政府 121 伊宁县人民政府 权限内使用林地的审批 122 伊宁县人民政府 木材运输证核发 伊宁县林业和草原局资源管理 科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 伊宁县林业和草原局草原工作 批 站 伊宁县林业和草原局资源管理 科 伊宁县林业和草原局资源管理 科 123 伊宁县人民政府 124 伊宁县人民政府 125 伊宁县人民政府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伊宁县林业和草原局资源管理 科 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 伊宁县林业和草原局草原工作 草原上野外用火审批 站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伊宁县林业和草原局林业有害 生物防治检疫局 126 伊宁县人民政府 127 中共伊宁县委员会宣传部 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 伊宁县林业和草原局草原监测 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 预警中心 的工程设施审批 出版物零售业务经营许可 中共伊宁县委员会宣传部 128 中共伊宁县委员会宣传部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中共伊宁县委员会宣传部 129 伊宁县人民政府 天然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伊宁县应急管理局 130 伊宁县人民政府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设计审查 伊宁县应急管理局 131 伊宁县人民政府 生产、 储 存 危 险化学品建 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伊宁县应急管理局 132 伊宁县人民政府 生产、 储 存 危 险化 学 品 建设项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审查 伊宁县应急管理局 133 伊宁县人民政府 危险化学品经营 许可 伊宁县应急管理局 134 伊宁县人民政府 生产、 储 存 烟 花 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设计审查 伊宁县应急管理局 135 伊宁县人民政府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伊宁县应急管理局 136 伊宁县人民政府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设计审查 伊宁县应急管理局 137 伊宁县人民政府 民办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及其他 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伊宁县教育局 138 伊宁县人民政府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设置审批 伊宁县教育局 139 伊宁县人民政府 从事文艺、 体 育等专业训练的 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伊宁县教育局 140 伊宁县人民政府 校车使用许可 县人民政府(由教育部门会同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承办 ) 141 伊宁县人民政府 教师资格认定 伊宁县教育局 142 伊宁县人民政府 适龄儿童、 少 年因身体状况需 伊宁县教育局、各乡镇(片区 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乡镇政府 143 伊宁县人民政府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44 伊宁县人民政府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45 伊宁县人民政府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46 伊宁县人民政府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 许可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47 伊宁县人民政府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 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48 伊宁县人民政府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 项目竣工验收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49 伊宁县人民政府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50 伊宁县人民政府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51 伊宁县人民政府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 发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52 伊宁县人民政府 医师执业注册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53 伊宁县人民政府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54 伊宁县人民政府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55 伊宁县人民政府 护士执业注册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56 伊宁县人民政府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57 伊宁县人民政府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伊宁县卫生健康委员会 158 伊宁县人民政府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159 伊宁县人民政府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160 伊宁县人民政府 地图审核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 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161 伊宁县人民政府 162 伊宁县人民政府 163 伊宁县人民政府 164 伊宁县人民政府 165 伊宁县人民政府 166 伊宁县人民政府 167 伊宁县人民政府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 荒地、荒滩从事生产审查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168 伊宁县人民政府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169 伊宁县人民政府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核发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 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 地审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 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临时用地审批 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伊宁县自然资源局 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169项) 报送日期:2022年11月20日 质版同步报送至自治州审改牵头机构(州政务服务管理局)。 设定和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公布,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城市绿化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720号) (国务院关干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 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新政发20177106 号) (外商投资准人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部令2021年第47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X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16 年第 44号)(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新发改环资(2017]04号) 备注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 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新政发(2017]106 号) (外商投资准人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 1.事项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部今2021年第47号) 令 第6号)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 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后,方可离开产地。 2.实施机构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 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号)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 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 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3.办结时限依据:无 4.办理条件依据:《水 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6号)第十 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 产者。 5.申报材料依据: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4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号)第十四条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 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 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 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 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 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 的健康标准。 6.办理程序依据:《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46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 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单位和个 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 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 9号。 第五条 使 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 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 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条件:第二十二 条:(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 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 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根据《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 第十二条 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身体条件证明。 第十六条 驾驶考试科目分为:(一)科目一:理论知识考试; (二)科目二:场地驾驶技能考试;(三)科目三:田间作业技能考试; (四)科目四:道路驾驶技能考试。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 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三条: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3.《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四条:农业部负责 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 府农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 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 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 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 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 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 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 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 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 ,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 的,应停止调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8 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 十五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已经农业部2017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 过,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 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 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的指 导、检查和监督。 执业兽医师注册办理条件依据《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执业兽医资格考试成绩符合执业兽医师标准的,取得执业兽医师 资格证书;符合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标准的,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 。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第十五条: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 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二)执业兽医资 格证书及其复印件;(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四) 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 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自1998年1月1日 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三次修改)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 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 号,2008年11月26日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修改)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 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 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 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 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 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宗教事务条例》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国宗发〔2018〕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 知»(国侨发〔2013〕18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一条。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 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 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 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 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 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 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 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 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 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 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 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 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取水 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一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 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 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 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1990年6月20日水利部、财政 部、国家物价局水财〔1990〕16号) 第三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 按河道管理权限实行管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级水利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由所在河道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发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 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 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 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 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 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 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 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水 利部令第31号发布,2017年修正) 第八条:审查签署机关对受理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申请,应当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 ,作出批准的决定,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一)水工程建设规模 、任务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总体要求;(二)建设规模等级(别 )和标准符合《防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的要求;(三)不影 响其他水工程,或者有消除影响的补救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一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 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 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 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 次修订) 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 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 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 一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 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 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 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 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 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 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 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 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70项:权限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4〕5号) 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法规】《政府投资条例》(2018年12月5日国务院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发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 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1.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2. 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 条件的落实情况;3.初步设计及其提出的投资概算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 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4.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7日水利部水建〔 1998〕16号发布,根据2019年5月10日《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必 要而准确的设计资料,对设计对象进行通盘研究,阐明拟建工程在技术上的 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规定项目的各项基本技术参数,编制项目的总概 算。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 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2.初步设计报告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初步设 计报告编制规程》编制;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 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 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设计单位根 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 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 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 四条 【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 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5日第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 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 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 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 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 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 书进行审批。 【法规】《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2004年11月30日 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 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 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 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 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九条: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 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 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 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 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 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 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 一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 次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 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 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 次修订)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机关的意见。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 起施行) 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 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 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 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 、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 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 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 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 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 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 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 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 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 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 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 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9月24日颁布实施,2013年7月修订) 第十八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报项目批准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 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 工建设。生产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时,应当向项目所在的地县级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开工信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 十四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日施行,2016年7月2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作出修改)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 四条 【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 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 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 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一条。 【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 第460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 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 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 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 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 下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 定》修正 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 十九次修订) 第十二条: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凿井工程承建单位在凿 井前应当提交凿井方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凿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凿井工程竣工后,经取水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 六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 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 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 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 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 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 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 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 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 一条。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 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 一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 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次修订)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 一条。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77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 【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根据 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 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 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 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 关监督管理。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11月29日修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 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商投资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 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 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 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 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 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 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 ,从其规定。 【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 院令第666号公布,2016年3月1日公布施行。)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 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4次 修订)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 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 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 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 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公布)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与业务相适应的演出器材设备书面声明。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6年 2月6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 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 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 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自2005年12月 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从事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体育项目经营活 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五十五号公布 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 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四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 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 ,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 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2003年6月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 、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 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 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 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规范性文件】《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汇总清单》(2016年6月 国务院审改办公布) D28005项:地方实施许可名称: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审批层级和部门:体育主管部门(省、市、县)。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 年7月国务院令第412 号) 附件第336 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健身气功管理办法》(2006 年11 月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 号公布) 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 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 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 门的批准。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 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十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 定》(国发〔2010〕21 号) 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级人 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二条、四十条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 (1994]503号)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公布,交通运输 部令2019年第17号修正)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公布,交 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修正)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 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公布,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 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公布,交 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修正)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 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 公布,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 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市场监督总局令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市场监督总局令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20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主席 令第55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 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 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6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 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2018年11月30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 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 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 的决定》修正) 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 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 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法规】:《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6月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 管。游行、示威路线在同一直辖市、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 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由该市公安局或者省、自 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的公安处主管;在同一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过两 个以上省辖市、自治区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所在地区的, 由所在省、自治区公安厅主管;经过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公 安部主管,或者由公安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主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1989 年12月通过) 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 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 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 后,方可举行。法律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正) 第36项: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 【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国务院批 准,1987年10月公安部公发36号印发,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 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 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 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深化娱乐服务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改革进一步 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工作意见》(公治〔2017〕529号) 第二条第一项:下放审批权限。公章刻制业、旅馆业、典当业等特种行 业许可已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为后置审批,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区 )级公安机关。严禁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名,变相恢复、上收已取消和下 放的特种行业许可审批项目。 【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8月国务院令第505号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 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一)体育 比赛活动;(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三)展览、展销等活 动;(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五)人才招聘会 、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 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 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 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 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 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 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于2021年4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 、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 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 间、路线、速度行 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 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 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 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 2016年2月国务院第666号令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 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 、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 月1日起施行。 )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 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 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 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 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 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 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主席令第63号,经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办理剧毒化学品公 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危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 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 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的式样和具体 申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规章】:《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 (公安部令第77号) 第十条:第二款 行驶路线跨越本县(市、区、旗)的,应当由县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行驶 路线跨越本地(市、州、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逐级上 报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按照核准后的路线指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路线的 指定,应当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得途经地省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 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于2021年4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 、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 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国务院令第562号 ) 第三十八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 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 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 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通过道路运输核反应堆乏燃料的,托运人 应当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通过道路运输其他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 报启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商国 【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根据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 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 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4日国务 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5号公布,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 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 28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 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于2021年4月 29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 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令修改)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 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 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 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第 164号令,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4月1日起施 行)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到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 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 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 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 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 持有第三款规定以外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 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本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 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4月5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 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 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 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 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62号令,经2021 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 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2021年5月6日自治 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 得号牌、行驶证,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已由中 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 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 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 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 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持有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换发或者 补发护照: (一)护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二)护照签证页即将使用完毕的; (三)护照损毁不能使用的; (四)护照遗失或者被盗的; (五)有正当理由需要换发或者补发护照的其他情形。护照持有人申请 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在国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 出;在国外,由本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 国后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普通护照的,由本人向暂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7号,2012年6月3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 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 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5日公安部公布) 第六条: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 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前往港澳通行证在有效期内一次使用有效。往来港澳通行 证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过五 年,证件由持证人保存、使 用,每次前往香港、澳门均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办 理申请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7号,2012年6月30日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 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 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12月 17日国务院令第93号,2015年6月14日修订) 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 、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 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的旅行证件系指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 证和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八条: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 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 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配置射击运动 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 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 ,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 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 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 出;牧 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 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 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 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 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 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 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 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 数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 28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 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于2021年4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 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规章】: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已经2021年12月4日第8次部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 合格标志。除大型载客汽车、校车以外的机动车因故不能在登记地检验的,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车辆所在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 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行驶证、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 、凭 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五条 对免予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的机动车,机动 车所有人申请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 验合格标志。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电 子化,在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同时,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 28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通过 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 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 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 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 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于2021年4月 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 、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 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 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 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 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 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 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于2021年4月 29日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令修改) 第四条: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 记和注销登记。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64号令,经2021年12月4日第8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登记工作的 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 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 动车登记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危险货物运 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登记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登记业务。具体业务 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警用车辆登记业务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国务院令第344 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五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 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申请剧毒化 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 、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 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 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 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 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 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第164号令,经2021年12月4日第8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 区域内除危险货物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登记以外的其他机动车 登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79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 6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 制度。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 年9月国务院令第703号修正) 第十五条: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 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审批。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 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 证;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 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 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 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 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 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 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 (1999年9月4日公安部令第42号公布施行) 发给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边远地区和人员 进出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由指 定的公安派出所签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改革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公安 部令第42号 1999年9月4日 发布之日 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关于修改 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32号)修正) 公安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改革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制度的意见》有 关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18】8号)明确:新疆、西藏自治区公安机关继 续实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查验制 度,不得擅自停止。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公安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由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及指定的公安派出所(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办证点)签 发,不 得委托其他部门代发。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主 席令第63号,经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项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 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 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 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 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 局,经 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正) 第41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 验”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2005年12月公安部令第86号) 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 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 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 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 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1 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11年 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2011 年10曰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下的,由县(市)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三十公顷以上七十公顷以下的,由州、市(地)草原行政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七十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 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规范性文件】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 政发〔2013〕72号)已将“”权限内临时占用草原审批"下放”县级人民政 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 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 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 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第六条: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 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 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事项的通知》(新林资字 〔2018〕319号) 二、审批权限 各地(州、市)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山区44个国有森林经营 单位管理的林地、塔里木河及叶尔羌河两岸阶地及河漫滩地分布的荒漠胡杨 林地、伊犁河和额尔齐斯河流域河滩地带分布的河谷次生林林地)临时占用 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 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事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 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 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 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事项的通知》(新林资字 〔2018〕319号) 二、审批权限 各地(州、市)林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山区44个国有森林经营 单位管理的林地、塔里木河及叶尔羌河两岸阶地及河漫滩地分布的荒漠胡杨 林地、伊犁河和额尔齐斯河流域河滩地带分布的河谷次生林林地)临时占用 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 设施占用林地审批事项 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 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 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 地审批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 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 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 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 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 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 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 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规章】《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国家林业局第 35号令发布,2016年9月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修改):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 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 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 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 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 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 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 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 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国务院令第367号发布,2016年2月 修改) 第五十条: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二 【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 )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 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 措施,防止失火。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 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 野外用火。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修正)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 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 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 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 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 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 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 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 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 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植物检疫条例>办法》(2007年11月30日 自治区政府令第151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第一款: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检疫: (四)从自治区外调入的,调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 同意,由自治区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单位出具植物检疫要求书,调出单位应 当按照植物检疫要求书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 构或者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1年4月29,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 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 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 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 (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 (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发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4〕5号)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70公顷 以上草原审批”事项 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草规〔2020〕2号) 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 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一)使用草原超过七十公顷的 ,由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二)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 批权限审批。修建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应当依 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 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三百二十三项: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 、合并、分立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法规】《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3号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 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 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41号公布,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 要的资金和场所;(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 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 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章】《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4月26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公布) 第九条: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三)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 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 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 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 况及申请事项;(三)经营场所的使用权证明。 第十九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 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 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法规】《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2001年12 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 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 》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 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 号 公布,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 号修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职责等 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3〕143 号)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 号 公布,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 号修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职责等 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3〕143 号)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1 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 号公 布,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 号修正)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 行 政 许 可 和 公 共 服 务 事 项 目 录》 (2 020 年 4 月20 日自治区应急管理厅公告2020 年第3 号公布, 自2020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 号 公布,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 号修正)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 号公布, 安全 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 号 公布,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 号修正) 《纸质去应急管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 号公布, 安全 监管总局令第81 号修正)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家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有关 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政法〔2013〕120 号)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监管职责等 事项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一〔2013〕143 号)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 号 公布, 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 号修正)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2003 年7 月4 日原国家安全监 管局 ‹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令第6 号公布, 自2003 年8 月15 日起施 行. 根 据2015 年6 月8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1 号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公告》(2021 年第1 号)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自治区应急管理系统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目录》 1.《教育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2.《职业教育法》 第二十四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有组织机构和 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 设备、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教职成〔2010〕6号)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设立依据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中等 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其设立、变更终止应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或备 案。 4.《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 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 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筹设批准书。 不同意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国家主席令第45号公布,2015年国家 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主席令第39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国家主席令第80号公布, 2016年国家主席令第55号第二次修改)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 4.《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2005年教育部令第22号)第二条 教育 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 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 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 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折叠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四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 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 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 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 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4年1月1日施行,2009年8月27日 修正)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 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 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 应当有试用期。 【法规】《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发布 )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 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 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 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 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 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 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修订)第11条:适龄儿童、少年因身 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 部令第38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 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 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 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 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 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 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四)申请材料不 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 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 以要求继续补正;(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 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 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 料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 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 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卫生行政部 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 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 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 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 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 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规章】《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 部令第38号,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 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 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 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 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 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 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四)申请材料不 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 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 以要求继续补正;(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 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 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 料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 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 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卫生行政部 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 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 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 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 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 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正)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 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 可。 【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308号,2017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 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 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 发〔2012〕52号) 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 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 ,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 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 妊娠手术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妇幼健康领域“证照分离 ”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21〕14号) 取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纳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 务许可”进行统一审批管理。自2021年7月1日起,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 前筛查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 门。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 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 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四条: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 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 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 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 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 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 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 等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 准不得变更。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6〕479号) 第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按照本程序向地方卫生行政 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并办理相应诊疗科目登记后,方可 从事许可范围内的放射诊疗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施行,2018年 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 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 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 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 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 得开工建设。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 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修改)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 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 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 〕25号)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施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并提交下列资料:(一)放射诊疗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申请表;(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 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三)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四)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5月1日施行,2018年12 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等七部 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 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 ,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 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 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 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 果的监督核查。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6号发布,2016年1月19日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 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8号)修改)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 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 验收;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 〕25号)》 第十条: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 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一)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二)放射诊疗建设 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 危害预评价审核同意证明材料(复印件);(四)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 证明;(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 、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 定。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27号) 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 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 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 第四条:进一步简化医疗机构审批程序。对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 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进一步简化三级医院的设置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领域“证照分离”改 革措施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1)15号) “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改革措施”规定:“开办诊所不再向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审批,直接办理诊所执业备案。”“取消对诊所执 业的许可准入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 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 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 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领域“证照分离”改 革措施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1)15号) “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改革措施”规定:“开办诊所不再向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审批,直接办理诊所执业备案。”“取消对诊所执 业的许可准入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8号发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规定》修订 ) 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 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 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 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671号修订) 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10月卫生部令第 24号)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 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 12月卫生部令第62号) 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 《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1月卫生部令 第63号) 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 《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2004 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 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正)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 ,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法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令第308号,2017年1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 日卫妇发〔1995〕第7号公布,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 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 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 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 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 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 ,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 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 妊娠手术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妇幼健康领域“证照分离 ”改革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21〕14号) 第一条:取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纳入“母婴保健专 项技术服务许可”进行统一审批管理。自2021年7月1日起,将开展婚前医学 检查、产前筛查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 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 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 〔2019〕6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护士执业注册“ 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 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 ,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 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 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 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 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 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 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 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 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发布,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 、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 定。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国发〔2013〕27号) 附件1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 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 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 第四条:进一步简化医疗机构审批程序。对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 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进一步简化三级医院的设置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领域“证照分离”改 革措施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1)15号) “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改革措施”规定:“开办诊所不再向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审批,直接办理诊所执业备案。”“取消对诊所执 业的许可准入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十五条 从事 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 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 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 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 ,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 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 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法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发布,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 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 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 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医疗领域“证照分离”改 革措施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21)15号) “诊所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改革措施”规定:“开办诊所不再向卫生健 康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设置审批,直接办理诊所执业备案。”“取消对诊所执 业的许可准入管理,改为备案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 资规〔2019〕7号) 《地图管理条例》《地图审核管理规定》《自治区地图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类暂行 办法》(国测法字〔2006〕13号)《自治区实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 令第6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 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 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乡规划法>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