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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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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沱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 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的水 污染防治、水资源和水生态保护等活动。 沱江流域,是指沱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 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以全流域水质稳定达 到水环境质量标准为主要目标,实行源头控制、系统保护、 流域共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 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 划,将政府投入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 算予以保障。 - 1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沱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 化、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运 输、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沱江流域水环境 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落实本辖 区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沱 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沱江 流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 。 第五条 沱江流域建立省、市、县、乡四级河(湖)长 制。 省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 护重大问题,协调明确对跨区域的河(湖)管理责任,推动 建立流域共治机制。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 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任 务的落实,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并按照规定履行处理、 报告职责。 各级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河(湖)长制组织实施具 - 2 - 体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共同推进河湖 管理保护工作。 上级河(湖)长应当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及年 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 其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相 关主管部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相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评价 应当征求同级河(湖)长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状况和环 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的内容。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污染、破坏沱江流域水环境行为的,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举报、投诉。发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 关或监察机关举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范 - 3 - 围和职责,并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 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 位或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水域 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 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河湖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 和评价。 鼓励村(居)委会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水域 保护做出约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需要 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 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四川省生态保 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相关技术规范,划定和调整沱江流域禁止 和限制开发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 部门根据沱江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确定各地区水环境质量 - 4 - 目标,对国家和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本地区沱江 流域水污染,确保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技术 规范确定并严守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 跨市级、县级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 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 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取水总量超过取水许可总量控制 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 范确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城乡 发展、土地利用、产业发展等规划和拟定禁止、限制和鼓励 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调整。 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行业、企业,应当采 取限期淘汰、转产、搬迁等措施。 - 5 -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除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 项目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 审批该地区排放相应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 (一)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的; (二)市级或县级行政区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本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 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督促本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量。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暂停 审批该区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6 - (四)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级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 解决水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建立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 调机制: (一)组织编制并指导实施沱江流域保护规划; (二)开展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 (三)建立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四)开展水污染防治联合执法; (五)建立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和水污染事故及突 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 政、科学技术、气象等主管部门建设沱江流域信息化平台, 建立完善沱江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体系,鼓励、支持总磷等 重点水污染物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沱江流域实行总磷 污染防治特别措施: (一)削减总磷污染物排放总量,禁止新建、改建、扩 建增加含磷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 7 - (二)推动磷矿开采项目逐步搬迁或退出,禁止新建磷 矿开采项目; (三)强化工业领域总磷污染防治,禁止在工业循环冷 却水除垢、杀菌过程中加入含磷药剂; (四)实施涉磷企业磷石膏堆场规范化整治,加强资源 化综合利用,逐步削减磷石膏堆放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环 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开展本地区沱江流域的排污口调查,对排 污口登记造册,实施规范化整治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组织建设覆盖城乡的生活污水集中 处理和再生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加 强对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确保正常 运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从事工业、建 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 放污水的,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 及其附属设施;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 当按照要求进行分流改造。 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居民小区、旅游宾馆、餐饮企业 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 物处理设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 8 -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体系,建立 长效保洁机制,在农业人口集中居住区建设垃圾分类收集、 转运设施,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统一收集转运集中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编制实 施本地区内黑臭水体整治方案,综合评估整治效果,评估结 果向社会公开。 黑臭水体总体整治完成后,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臭 水体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水体养护的职责分工及责任单位, 开展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督管理。 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黑臭水体及沿岸垃圾、水面漂浮物 等的日常巡查和清理,采取措施保持水面及沿岸清洁。 第二十四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 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严禁在沱江干流岸线 1 公里范围内新建重化工工业集聚 区和化工企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沱江流域 水环境监测预警情况或者应急调控需要,组织环境保护等主 管部门制定水污染物排放企业错峰生产方案并予以实施,保 - 9 - 障沱江流域水生态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 农业等主管部门制定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 减农业面源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环境的 危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 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饲料添加剂,调整农 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第二十七条 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 农业等主管部门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分散畜禽养殖的,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 用和无害化处理,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并鼓励实现零排放。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 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 推广健康养殖、稻渔综合种养、流水养殖、生态养殖、循环 水养殖等模式和技术,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减少水产养殖 业污染。 水产养殖换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 - 10 - 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规划时,应当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沱江 流域的旅游资源,加强对乡村旅游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开 展水环境综合整治,防止旅游活动污染水环境。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质量 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高效节水工艺和技术,指导企 业实施工业节水改造,完善用水计量设施,引导高耗水企业 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集聚区集中,促进废水深度处理和 再生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 加快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改造, 推广绿色建筑和节水器具, 科学利用雨水资源,并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 消防等领域普及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 快推进高效节水灌溉和节水现代化改造,优化农作物种植结 构,推广畜牧渔业节水模式,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加强沱江流域水域岸 线管理保护,合理控制开发利用岸线资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 - 11 - 护需要,组织林业、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等 主管部门,在沱江干流和支流沿岸一定范围划定生态隔离带, 在不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沿河建设植被 缓冲带和隔离带等河岸生态公益林,构建沿河生态系统。 河道两岸和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森林应当优先划定为生 态公益林予以保护。生态公益林应当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 土功能的乡土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 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 标准、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等方式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 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保护天然湿地,逐步恢复河流、湖泊、湿地的自 然联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对退化的湿地 应当采取封育、退耕、截污、补水、种草等恢复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 适时组织投放鱼种,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督管理,维护 水生生物多样性。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 水生生物保护义务,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等措施,保障 鱼类洄游通道畅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 - 12 - 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航电枢纽工程下泄流量的监管,水 利航电枢纽工程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保障下游生态基流。 第三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循 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不得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设置砂石堆场、加工场,河道采砂作业结束后,从事河 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 平整,并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 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做好 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业 循环冷却水除垢、杀菌过程中加入含磷药剂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 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 13 -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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