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湘潭市城市厨余垃圾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厨余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维 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 圾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 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及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 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 物,包括煎炸过食品不能再食用的油脂、厨余垃圾中的油脂和油水混合物以 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置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厨余垃圾的产生、收集、 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厨余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 生、谁负责的处理原则。 第五条【联席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 度,由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建、公安、农业、市场监督、工信等部 门参加,研究解决厨余垃圾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第六条【纵向职责分工】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是本市城市厨余垃圾管理 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管理工作,指导、 协调、监督各区的厨余垃圾管理工作,编制城区厨余垃圾处置规划。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厨余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厨余垃圾的投放、收运、处置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检查厨余垃圾投 放、收运、处置的台账情况;依法查处投放、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厨余垃圾管 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厨余垃 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横向职责分工】市、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 餐饮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厨余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 销售、使用的违法行为。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屠宰企业、肉类加工企业 的监督管理,督促屠宰、肉类加工等企业无害化处置废弃物,依法查处使用 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喂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服务单位、畜禽养殖场等企业的厨余 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置,将厨余垃圾的处置情况与餐饮单位的等级评定相结合。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厨余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中的 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厨余垃圾产生、处置单位违法排污行 为。 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厨余垃圾收集、运输活动中的道路 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牌无证从事厨余垃圾收集、运 输的车辆,依法查处利用厨余垃圾加工的产品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 为。 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信、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 运输、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厨余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处置费用】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厨余垃圾 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厨余垃 圾处理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主管部门测算厨余垃圾 收运、处置成本,合理确定支付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收运、处置特许经营 协议,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 餐等方式,推进厨余垃圾减量化。 支持厨余垃圾处理技术、设备的研发和应用,促进厨余垃圾的无害化处 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厨余垃圾排放、运输、处置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住建等相关部门收到投诉 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收运与处置 第十一条【特许经营】厨余垃圾收运、处置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市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厨余垃圾收运、处置单 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厨余垃圾收运、处置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区域、范 围、期限和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依法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运、处置服 务许可证。 鼓励厨余垃圾收运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第十二条【收运协议】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厨余垃圾收运单位依法 签订厨余垃圾收运协议,明确收集时间、地点、种类、数量、频次等内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厨余垃圾收运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十三条【厨余垃圾产生单位的要求】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使用专用密闭收集容器存放厨余垃圾,并保持容器完好和周边环 境干净整洁; (二)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设置符合规定的油水分离装置或者油水隔 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单独设置收集容器,不得与其他厨余垃圾混合存放; (三)不得将一次性餐具、餐巾纸、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垃 圾混入厨余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厉行节约、反对浪 费等用餐宣传标语,提醒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引导文明用餐,促进厨余垃圾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厨余垃圾产生个人的要求】厨余垃圾产生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的分类要求,将厨余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 集场所。 第十五条【收运单位要求】厨余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厨余垃圾产生单位签订厨余垃圾收运协议,并定期向市、区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收运协议约定,及时收运厨余垃圾; (三)将废弃食用油脂与其他厨余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四)使用符合规定的专用收运车辆,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并保持车 辆整洁; (五)密闭化收运厨余垃圾,不得遗撒、滴漏,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后, 对厨余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 (六)将厨余垃圾运送至指定的转运或处置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处置单位要求】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厨余垃圾收运单位签订厨余垃圾处置协议余垃圾,报市、区市 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协议约定接收厨余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厨余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三)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厨,及时 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厨余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 指标进行检测、评价;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应急机制】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厨余垃圾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厨余垃圾收运、处 置单位应当服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调度,保证在紧急或特殊情 况下厨余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厨余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具备突发事件处理能力,制定厨余垃圾突 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厨余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因设施设备检修、更换等特殊事由需要暂停收 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告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提交收 运、处置临时处理方案;因突发事件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并采 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厨余垃圾产生、收运和处 置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厨余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 型生活垃圾的; (二)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厨余垃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厨余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 (四)将厨余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厨余垃圾收运、处置 的单位收运、处置的; (五)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 的; (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厨余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九条【台账制度】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 立厨余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收运、处置厨余垃圾的种类、来源、 数量、去向、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信息,妥善保存台账资料, 并定期报送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保存台账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厨余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 处置单位建立台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现厨余垃圾管理全覆盖。 第二十条【联单制度】厨余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 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部门统一制定。厨余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在收运 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厨余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单位应当如实填写。 第二十一条【年度评价】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 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厨余垃圾的管理情况和特许经营企 业履行合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厨余垃圾的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开展年 度评价,并公开评价结果。 第二十二条【监督措施】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对厨余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联动执法和信息共享】本市建立执法联动机制与信息共享 机制。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督、农业农村、 商务、公安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加强对厨余垃圾收运、处置情况的监 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市场监督、农业农村、商务、公安等部门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厨余垃圾处理监督管理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本部门 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行业监督】餐饮、环保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 作用,规范行业内厨余垃圾的投放行为。推广厨余垃圾减量化方法,将厨余 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信用管理范围。 第二十五条【政策扶持】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厨余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将其作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应优先安排 建设用地,并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和引导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资本参与厨余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支持厨余垃圾再生产品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推广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 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六条【平台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 查处信息系统,建立厨余垃圾处置综合信息平台,将产生、运输、处置厨余 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信息纳入平台,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税收优惠】经相关主管部门核准的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的再 生产品符合国家资源资源化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 增值税返退等优惠政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主管部门责任】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其他有关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 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许可或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二十九条【未缴纳厨余垃圾处理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 一款规定,未缴纳厨余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餐余垃圾处理费的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产生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厨余垃圾产生单位违反 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 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运输、处置单位违反相关要求的法律责任】厨余垃圾收运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城市 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厨余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 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由市、区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 一条的规定,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参照执行】各县(市)厨余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2021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