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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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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第四章 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高水平打造智能车联网产业创新集群,强 化技术创新引领,提升智能交通水平,促进智能车联网产业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智能车联网,是指由智能网联汽车、 车联网等要素构成的产业体系。 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 执行器等装置,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人、车、 路、云端等进行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 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的新一代汽车。 车联网,是指以车内、车与车、车与路、车与人、车与 服务平台的全方位网络连接为基础,按照约定的通信协议和 数据交互标准进行无线通信和信息交换的信息物理系统。 -1- 第四条 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应当遵循安全有序、 审慎包容、创新引领、应用为先、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 工作的领导,将智能车联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制定智能车联网发展专项规划和促进政策。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智能车联网发展专项 规划,结合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促进需求,组织推进本行政 区域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 应用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车 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交通事故处理及相关事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交通运输领域试 点运营的相关协调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 政园林、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大数据管理、网信、金融监 管、苏州银保监分局、商务、人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 做好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能车联网发展专家咨 询机制,对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工作涉及的技术、伦理、安 全、法律等问题进行研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2- 智能车联网相关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应当加强 第八条 行业自律,积极参与行业标准制定,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 范运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创新, 第九条 积极参与智能车联网发展促进活动。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产业促进 第十条 需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智能车联网通用的通信设施、感 知设施、计算设施等智能车联网基础设施。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因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 需要,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 部门申请在其管理的公用基础设施上搭建智能车联网基础 设施,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 可以在智能网联汽车通行路段设置特有的交通信号,智能网 联汽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相关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第十二条 鼓励开放共享智能车联网基础设施的数据 信息、通信网络等资源,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个 人信息的数据除外。 第十三条 智能车联网基础设施中涉及通信技术的设 施设备应当按规定取得国家工信部门的入网认证,涉及人身、 财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或者要 求取得可靠性认证报告。 -3-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通信运营企业结合智能车联网 应用需求优化升级通信网络,建设高可靠、低时延的公专融 合车联网通信网络。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建设 高精度差分基站等设施,提供城市级高精度时空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结合产 业促进、数据安全等需求,建设智能车联网云控平台,采集 和管理智能车联网实时运行数据。智能车联网云控平台可依 法获取和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 门与智能车联网相关的数据。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参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 业运营等活动应接入智能车联网云控平台。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互联互通。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第十八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工业和 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指导,划定道 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路段、区域和时段,相关区域和路段需 设置明显标识并向社会公示。鼓励和支持道路测试与示范应 用范围有序扩展至全域,赋能智能交通发展和智慧城市建设。 支持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 测试与示范应用,鼓励市场主体探索开展商业运营等活动。 第十九条 参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 车辆应满足相应的质量和技术要求: -4- (一)车辆技术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 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 (二)从事示范运营活动的,还应满足行业标准《营运 客车安全技术条件》(JT/T 1094-2016)或者《营运货车安 全技术条件》(JT/T 1178-2016)的要求; (三)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汽 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GB1589-2016)的要求; (四)车辆安全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 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要求; (五)因满足自动驾驶功能而对车辆进行改装导致不符 合上述标准的,由申请主体提供相应安全性说明,并经道路 测试和示范管理机构确认。 第二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 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建立完善产品质量安全追 溯机制。 第二十一条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应当按照规定 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智能网联汽车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按照自动驾驶功能分为有 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智能网联汽 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应当按照安全员配备形式逐级开展。 -5- 鼓励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在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 用过程中探索载人载物的商业模式。 第二十三条 支持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异地道路测试与 示范应用结果互认。对已经或者正在国内其他地区开展智能 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主体,在本市进行相同或者 类似功能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可以结合异地道路测试与 示范应用结果,简化相关流程和项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使 用智能网联汽车依法开展道路运输经营等商业运营活动。 鼓励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申请网约出租车运营许 可,或与具备网约出租车运营许可的企业合作,探索自动驾 驶出行的商业运营模式。自动驾驶公交车可参照现行公交车 收费模式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选取适当的 区域和路段,开展无驾驶人的完全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与示范 应用,探索开展商业运营,具体办法由各县级市(区)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开展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的车辆,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可以按照非营运车辆进行登记,执行 6 年一检的年检政策。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为其颁发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 许可的形式鼓励相关主体开展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探索。 第二十六条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选择货物配 送、环卫作业、安防巡逻、农业园林、移动零售、消防应急 -6- 等低速无人车应用场景,通过颁发低速无人车车辆编码等形 式,给予低速无人车相应路权。 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选取合适的高 第二十七条 速公路和快速道路,加快高速公路和快速道路测试与示范应 用落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车联 第二十八条 网产品和技术在公共交通、交通管控等领域的应用,提升智 慧城市交通信息服务水平和出行效率,保障出行安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率先在环 第二十九条 卫作业、道路管养等领域应用智能网联汽车,与智慧城市治 理深度协同。 鼓励和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应用于摆渡接驳、物流运输、 末端配送、智能泊车、港口码头等领域,创新智慧城市服务 应用场景,提供个性化、特色化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放智能车联网相 关公共数据。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经依法处理后,或者相关权利人同 意开放的,可以根据情况转为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 类公共数据。 第三十一条 支持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根据应用 场景需求,依法使用和开发利用智能车联网数据,提供智能 车联网数据产品和服务,拓展应用场景,提升应用服务水平。 鼓励智能车联网数据资源商业化开发应用。 -7- 第四章 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能 车联网技术创新,加强智能车联网技术基础研究、应用研究 和技术成果转化,完善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 给体系。 第三十三条 支持建立以市场为主导、政产学研用深度 融合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 科研院所推进车载操作系统、域控制器、智能座舱、激光雷 达、毫米波雷达、机器视觉、线控制动、线控转向、智能道 路设施、路侧单元、路侧感知、边缘计算、蜂窝车联网、高 精度定位、高精度地图、大数据系统、车路协同云控平台、 信息安全等核心技术攻关。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领域国家、省科技 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研究成果在本地区产业化应 用。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智能车联网领域质量检 验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产业创新中心、技术创新中心、 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 研究中心等创新载体。 支持产业促进研究机构在智能车联网技术发展趋势、商 业模式创新等领域开展研究探索。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参 与制定智能车联网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 方标准,依法制定相关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8-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智能 第三十七条 车联网发展促进政策,支持项目建设,培育扶持企业发展。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智能车 第三十八条 联网发展促进的实际需求,设置智能车联网专门机构、配备 专职人员,建立健全智能车联网产业统计、分析、监测、评 估体系,统筹发展促进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智能车联网产业链 布局,重点发展上游新型零部件研发制造,优化完善中游智 能整车转型升级,探索布局下游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 运营等活动。 鼓励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开展跨区域合作、跨行业协同创 新等活动。鼓励相关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发挥桥梁和纽带作 用,促进产业链配套合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能车 第四十条 联网特色产业园区建设,推动产业集聚发展,结合现有特色 优势产业,培育壮大产业创新集群。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能 车联网企业梯度培育,引进和培育智能车联网领域龙头骨干 企业,支持中小企业与智能车联网龙头企业配套协作。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集成电路、人工智能、大数据、 云计算、区块链、数字人民币等信息技术产业与智能车联网 产业融合发展,形成多元融合的技术和产品。 -9-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政策 措施,为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提供便捷化政务服务,营 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智能 车联网发展资金,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 参与智能车联网发展。 支持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引导性产业基金,鼓 励社会资本设立市场化基金。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智能 车联网公共服务水平,强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创新提供产 业基础技术、测试验证、认证认可、数据共享与运营、知识 产权保护与运营、人力资源等服务,增强产业配套支持能力。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 善人才引进、评价与激励机制,支持智能车联网领域引进高 层次、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和人才团队。对符合条件的智能 车联网人才在住房保障、健康医疗、子女教育等方面提供便 利化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结合智能车联网发展需求,推 进学科建设,进行多元化人才培养,提高人才质量。 第四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 组织制定智能车联网相关地方标准,推动地方标准转化为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四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支持方式,开发适 应智能车联网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支持金融机构为智能车 - 10 - 联网企业提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融资服 务,提供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融资服务。 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等机构,为智能车联网企 业提供增信服务,降低企业融资门槛。 鼓励和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智能车联网 第四十九条 技术与应用体验活动,加大社会宣传力度,营造支持智能车 联网发展促进的良好氛围。 第五章 安全保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 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车联网网络、数据、个人信息和车辆运行安全保障 体系,组织推进、指导监督车联网安全保障工作。 鼓励和支持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加快车联网安全 产品研发,参与车联网安全保障体系构建,保障车联网安全 运行。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应当建立车联 第五十一条 网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及时解 决安全隐患,提升设备设施安全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车联 第五十二条 网网络安全监测,开展网络安全威胁、事件的监测预警通报 和安全保障服务。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 制度,建立网络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 施,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 11 - 第五十三条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数据 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对数据实 行分类分级保护,采用加密、签名、备份等技术措施和其他 必要措施,保障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五十四条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应当按照个人 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依法 保护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 和诚信原则。 第五十五条 智能车联网相关市场主体在智能网联汽 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运营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重要 数据,应当依法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 的,应当在相关部门指导下依法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十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应当按照风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划定的路段、区域可以根据产业发展促进的实际需求,经市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同意后, 可逐步有序扩大范围。 在划定的路段、区域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运 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具备记录、存储及在线监 控车辆状态等功能,设置显著的标志图案,并且配备应急装 置。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 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等字样, - 12 - 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正常道 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五十七条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及商业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和 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有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进 行处理。 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无驾驶人期间发生道 路交通安全违法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车 辆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不适用驾驶人记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有驾驶人的智能网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 赔偿责任。 完全自动驾驶的智能网联汽车在无驾驶人期间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智能网联汽车一方责任的,由车辆 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智能网联汽车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投 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按照规定投保商业保险。 第六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智能车联网领域保险 产品,为智能车联网企业提供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知识产 权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服务。 - 13 - 鼓励相关社会团体、企业等设立智能车联网社会风险基 金,对因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商业运营等活 动产生的相关事故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者,由于责 任无法认定等原因不能及时得到赔偿时,先予补偿。 第六十二条 开展载人载物示范应用和商业运营的市 场主体应当对服务对象明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且采取必要 的安全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2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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